11.1 一般规定
11.1.1 本措施适用于工业与民用建筑(含使用或生产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蒸气的建筑物和场所)内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不适用于生产和贮存火药、炸药、弹药、火工品等场所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当用于《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所规定的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时,应按该规范采取相应措施。
11.1.2 本措施与现行有关国家标准、规范有矛盾处,应以相应标准、规范为准。
11.1.3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所选用的消防设备应为符合国家有关准入制度的产品。
11.1.1 本措施适用于工业与民用建筑(含使用或生产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蒸气的建筑物和场所)内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不适用于生产和贮存火药、炸药、弹药、火工品等场所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当用于《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所规定的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时,应按该规范采取相应措施。
11.1.2 本措施与现行有关国家标准、规范有矛盾处,应以相应标准、规范为准。
11.1.3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所选用的消防设备应为符合国家有关准入制度的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