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3 进场检验
12.3 进场检验
12.3.1 速凝剂应按每50t为一检验批,不足50t时也应按一个检验批计。每一检验批取样量不应少于0.2t胶凝材料所需用的外加剂量。每一检验批取样应充分混匀,并应分为两等份:其中一份应按本规范第12.3.2和12.3.3条规定的项目和要求进行检验,每检验批检验不得少于两次;另一份应密封留样保存半年,有疑问时,应进行对比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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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2 速凝剂进场时检验项目应包括密度(或细度)、水泥净浆初凝和终凝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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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3 速凝剂进场时,水泥净浆初、终凝时间应按进场检验批次采用工程实际使用的原材料和配合比与上批留样进行平行对比试验,其允许偏差应为±1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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