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1 一般规定
9.1.1 废物堆场的容量应根据生产规模、废物性质、综合利用等要求确定,废物堆场的总容量应计入废物的松散系数、沉降系数和堆场容积的利用率。9.1.2 企业排弃的废物应根据当地条件综合利用,并应减少废物储存、处置场地的用地面积;腐殖土不应作为废物排弃;腐殖土和可供综合利用的废物应根据要求分别排放、分别堆存,并应具备回收利用的装运条件。
9.1.3 废物堆场经雨水浸蚀、淋滤产生的酸性水或含有有害物质的污水,应集中拦蓄回收利用或处理后达标排放;废物堆场应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9.1.4 夜间进行作业的废物堆场应配备照明设施,照明灯塔与安全车挡的距离宜为15m~25m。
9.1.5 废物堆场宜利用山岗、林地等有利地形作为卫生防护带;无地形利用时应根据安全、卫生、防灾、环境保护等要求,在废物堆场与居住区之间建设防护林地。
9.1.6 废物堆场排弃废物的运输、转排以及运输线路移设、救援、环境保护措施等,宜一并设计。
9.1.7 废物堆场的复垦与废物排弃应一并设计,应在废物排弃的全过程中实施复垦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