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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 《湿陷性黄土地区建筑规范》GB 50025-2004 [已废止]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实施时间:2004-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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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一般规定

5.1.1 对各类建筑采取设计措施,应根据场地湿陷类型、地基湿陷等级和地基处理后下部未处理湿陷性黄土层的湿陷起始压力值或剩余湿陷量,结合当地建筑经验和施工条件等综合因素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各级湿陷性黄土地基上的甲类建筑,其地基处理应符合本规范6.1.1条第1款和6.1.3条的要求,但防水措施和结构措施可按一般地区的规定设计。

2 各级湿陷性黄土地基上的乙类建筑,其地基处理应符合本规范6.1.1条第2款和6.1.4条的要求,并应采取结构措施和检漏防水措施。

3 Ⅰ级湿陷性黄土地基上的丙类建筑,应按本规范6.1.5条第1款的规定处理地基,并应采取结构措施和基本防水措施;Ⅱ、Ⅲ、Ⅳ级湿陷性黄土地基上的丙类建筑,其地基处理应符合本规范6.1.1条第2款和6.1.5条第2、3款的要求,并应采取结构措施和检漏防水措施。

4 各级湿陷性黄土地基上的丁类建筑,其地基可不处理。但在Ⅰ级湿陷性黄土地基上,应采取基本防水措施;在Ⅱ级湿陷性黄土地基上,应采取结构措施和基本防水措施;在Ⅲ、Ⅳ级湿陷性黄土地基上,应采取结构措施和检漏防水措施。

5 水池类构筑物的设计措施,应符合本规范附录F的规定。

6 在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如室内设备和地面有严格要求时,应采取检漏防水措施或严格防水措施,必要时应采取地基处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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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 对各类建筑采取设计措施,除应符合5.1.1条的规定外,还可按下列情况确定:

1 在湿陷性黄土层很厚的场地上,当甲类建筑消除地基的全部湿陷量或穿透全部湿陷性黄土层确有困难时,应采取专门措施;

2 场地内的湿陷性黄土层厚度较薄和湿陷系数较大,经技术经济比较合理时,对乙类建筑和丙类建筑,也可采取措施消除地基的全部湿陷量或穿透全部湿陷性黄土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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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 各类建筑物的地基符合下列中的任一款,均可按一般地区的规定设计。

1 地基湿陷量的计算值小于或等于50mm。

2 在非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地基内各土层的湿陷起始压力值,均大于其附加压力与上覆土的饱和自重压力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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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 对设备基础应根据其重要性与使用要求和场地的湿陷类型、地基湿陷等级及其受水浸湿可能性的大小确定设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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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 在新近堆积黄土场地上,乙、丙类建筑的地基处理厚度小于新近堆积黄土层的厚度时,应按本规范6.1.7条的规定验算下卧层的承载力,并应按本规范5.6.2条规定计算地基的压缩变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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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 建筑物在使用期间,当湿陷性黄土场地的地下水位有可能上升至地基压缩层的深度以内时,各类建筑的设计措施除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外,尚应符合本规范附录G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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