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基本规定
2 基本规定
2.0.1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符合城乡规划,坚持布局合理、卫生适用、节能环保、便于管理的原则,应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和对环境污染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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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应与生活废物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体系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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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环境卫生设施应统一规划和设置,其规模与形式应根据生活废物产量、收集方式和处理工艺等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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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城乡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时,环境卫生设施必须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期交付。(自2022年1月1日起废止该条,详见新规《市容环卫工程项目规范》GB 55013-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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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垃圾处理设施的设置宜考虑区域共享、城乡共享,实现设施的优化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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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具有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生活废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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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列入城乡建设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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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替代环境卫生设施未交付前,不得停止使用或拆除原有的环境卫生设施。(自2022年1月1日起废止该条,详见新规《市容环卫工程项目规范》GB 55013-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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