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垃圾收集点
3.3.1 垃圾收集点的位置应固定,其标志应清晰、规范、便于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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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垃圾收集点指按规定设置的收集垃圾的地点。垃圾收集点主要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设有建构筑物的垃圾容器间的形式,另一种为不设建构筑物仅放置垃圾容器的形式。垃圾容器包括废物箱(见3.2节)、垃圾桶、垃圾箱等;垃圾容器间一般为内设垃圾容器的建构筑物。本条增加了垃圾收集点的标志要求,并明确垃圾收集点、垃圾分类标志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其中垃圾收集点标志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环境卫生图形符号标准》CJJ/T125的规定,垃圾分类图形标志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标志》GB/T19095的规定。参照《市容环境卫生术语标准》CJJ/T65-2004的规定,垃圾收集点服务半径及收集量较小,一般为直接提供使用者投放垃圾的设施。
3.3.2 城市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不宜超过70m,镇(乡)建成区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不宜超过100m,村庄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不宜超过20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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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不宜过大,以便于垃圾的收集和投放,同时也要避免垃圾收集点面积过大,根据环境条件、经济发展水平及生活习性等采取具体的垃圾收集点形式。由于现在住宅形式较多,因此难以根据住宅形式规定收集点设置位置,故删除了原标准“在规划建造新住宅区时,未设垃圾收集站的多层住宅每4幢应设置一个垃圾收集点,并建造垃圾容器间,安置活动垃圾箱(桶)”的规定。
城市居民区住宅集中,人口密度大,为方便垃圾的收集和投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不宜超过70m。本次修订范围扩展到农村地区,其中镇(乡)建成区居民住宅较分散,人口密度较城市小,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放大至100m;村庄多为独立住宅,人口密度更小,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放大至200m。为方便收集作业,收集点应该设置在收集车易于停靠的路边等地。
3.3.3 垃圾容器的容量和数量应按使用人口、各类垃圾日排出量、种类和收集频率计算。垃圾存放的总容纳量应满足使用需要,垃圾不得溢出而影响环境。垃圾日排出量及垃圾容器设置数量的计算方法应符合本标准附录A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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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垃圾量由生活习惯、生活质量等因素确定,此外再根据人口数量、收集频率、垃圾种类等确定存放容器的容量。
3.3.4 垃圾容器间设置应规范,宜设有给排水和通风设施。混合收集垃圾容器间占地面积不宜小于5m2,分类收集垃圾容器间占地面积不宜小于10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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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分类收集垃圾容器间需根据分类方式放置分类收集容器,并考虑废旧物品的存放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