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三:国内部分城市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
(一)北京(2015 年)
附表 3.1 北京市新建改建居住项目配建机动车停车泊位设置标准
注:(1)综合性建筑应按各类性质和规模分别计算并求和,多功能、综合性的建筑、配建停车场泊位的数量可考虑停车设施的共享,按各单项标准总和的 80%计算。
(2)表中标注*符号的项目,应通过交通分析论证配建停车位要求,但旧城地区不得突破表 2 中规定的上限值,其他地区不得低于表中所列下限值。
(3)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需严格按照表 2 中的配建指标执行。表 2 中最后一列涉及的建筑类别可参照表 2中第一列建筑类别的配建指标执行。
(4)未在表 2 中提及的建筑类别应按其用地内各建设项目的主体功能对照参考表 2 中的建筑项目类别对应的配建指标执行,不单独针对建筑类别做建筑物配建停车位要求。
(5)旧城地区(除文保区和平房区)建筑物配建指标不应超出表 2 中规定的上限值,其他地区配建停车场不得低于表 2 规定的下限值,且一般不高于规定下限值的 20%;若按照高于规定下限值 20%以上建设配建停车场的,应开展停车方面论证工作,并对社会开放使用。
(6)地面停车泊位应集中安排用地,并设置专用停车场和通道,不得在建筑物间任意设置和占用小区出入口通道设置停车位,地面停车率(小汽车地面单层停车位与居住户数地比率)按不大于 10%控制。
(7)建筑物配建停车场需设置机械停车设备的,居住类建筑其机械停车泊位数不得超过停车泊位总数的 90%。
采用二层升降式或二层升降横移式机械停车设备的停车设施,其净空高度不得低于 3.8 米。
(8)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应设置无障碍车位。
(9)建筑物配建停车场需设置机械停车设备的,机械停车泊位数不得超过停车泊位总数的 90%。采用二层升降式或二层升降横移式机械停车设备的,停车场净空不得低于 3.8 米。
(10)市政府审批的重点功能区,当规划平均容积率大于 2.0 时,公建类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指标建可按照上一级别分区管理。
(11)距离轨道交通站点出入口 500 米内的公建类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指标可按照上一级别分区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