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 主体结构抗震措施鉴定
5.4.1 既有建筑抗震措施鉴定,应根据后续工作年限,按照建筑结构类型、所在场地的抗震设防烈度和场地类别、建筑抗震设防类别确定其主要构造要求及核查的重点和薄弱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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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 主体结构抗震鉴定时,应依据其所在场地、地基和基础的有利和不利因素,对抗震要求作如下调整:
1 在各类场地中,当建筑物有全地下室、箱基、筏基和桩基时,应允许利用其有利作用,从宽调整主体结构的抗震鉴定要求;
2 对密集的建筑,包括防震缝两侧的建筑,应从严调整相关部位的抗震鉴定要求;
3 Ⅳ类场地、复杂地形、严重不均匀土层上的建筑以及同一主体结构子系统存在不同类型基础时,应从严调整抗震鉴定要求;
4 建筑场地为Ⅲ、Ⅳ类时,对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为0.15g和0.30g的地区,各类建筑的抗震构造措施要求应分别按抗震设防烈度8度(0.20g)和9度(0.40g)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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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3 当主体结构抗震鉴定发现建筑的平立面、质量、刚度分布或墙体抗侧力构件的布置在平面内明显不对称时,应进行地震扭转效应不利影响的分析;当结构竖向构件上下不连续或刚度沿高度分布有突变时,应查明薄弱部位并按相应的要求鉴定。
5.4.4 核查结构体系时,应查明其破坏时可能导致整个体系丧失抗震能力的部件或构件;当房屋有错层或不同类型结构体系相连时,应提高其相应部位的抗震鉴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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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5 主体结构的抗震措施鉴定,应根据规定的后续工作年限、设防烈度与设防类别,对下列构造子项进行检查与评定:
1 房屋高度和层数;
2 结构体系和结构布置;
3 结构的规则性;
4 结构构件材料的实际强度;
5 竖向构件的轴压比;
6 结构构件配筋构造;
7 构件及其节点、连接的构造;
8 非结构构件与承重结构连接的构造;
9 局部易损、易倒塌、易掉落部位连接的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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