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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建筑鉴定与加固通用规范[附条文说明]》GB 55021-202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实施时间:2022-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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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子系统层次安全性鉴定

4.3  子系统层次安全性鉴定

4.3.1  既有建筑第二层次子系统的安全性鉴定评级,应按场地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划分为两个子系统分别进行评定。当仅要求对其中一个子系统进行鉴定时,该子系统与另一子系统的交叉部位也应进行检查;当发现问题时应进行分析,提出处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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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  既有建筑所在的场地类别应经调查核实,并应按核实的结果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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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  对建造在斜坡场地上的既有建筑鉴定时,应依据其历史资料和实地勘察结果进行稳定性评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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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  既有建筑的地基基础安全性鉴定,应首选依据地基变形和主体结构反应的观测结果进行鉴定评级的方法,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地基变形和主体结构反应观测资料不足或怀疑结构存在的问题由地基基础承载力不足所致时,应按地基基础承载力的勘察和检测资料进行鉴定评级;

    2  对有大面积地面荷载或软弱地基上的既有建筑,尚应评价地面荷载、相邻建筑以及循环工作荷载引起的附加沉降或桩基侧移对建筑物安全使用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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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  当地基基础的安全性按地基变形观测结果和建筑物现状的检测结果鉴定时,应结合沉降量、沉降差、沉降速率、沉降裂缝(变形或位移)、使用状况、发展趋势等进行综合分析并评定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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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  当地基基础的安全性需要按承载力项目鉴定时,应根据地基和基础的检测、验算及近位勘察结果,结合现行规范规定的地基基础承载力要求和建筑物损伤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并评定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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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  当地基基础的安全性按斜坡场地稳定性项目鉴定时,应结合滑动迹象、滑动史等进行综合分析并评定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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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  地基基础的安全性等级,应依据本规范第4.3.5条~第4.3.7条的鉴定结果按其中最低等级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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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  当场地、地基下的水位、水质或土压力有较大改变时,应对此类变化对基础产生的不利影响进行评价,并应提出处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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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0  既有建筑的主体结构安全性,应依据其结构承载功能、结构整体牢固性、结构存在的不适于继续承载的侧向位移进行综合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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