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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咸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15 修订版)

实施时间:2015-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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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科学和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和管理工作,改善和提高我市人居环境,保障我市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乡规划 部分)、《咸宁市城市总体规划( 2010-2030 年)》及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国土、住建、交通运输、公安交管、人防、消防、园林、城管、水务等部门及咸安区各级政府、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在市、区两级城乡规划管理范围内进行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和管理等有关活动,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市、区两级城乡规划管理范围有调整变化的,依据市政府相关文件确定。

本市其他县(市)可参照本规定实施城乡规划管理活动,但应符合当地实际和相关规范、技术规定要求。

按照市政府文件咸政发[2013]29 号文,市、区两级城乡规划管理范围如下:

市级城乡规划管理范围包括《咸宁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 年)》确定的中 心城区,市管新城园区(市经济开发区、旅游新城、职教新城、咸嘉临港新城、梓山湖生态科技新城、大洲湖湿地生态区),四个重点镇(横沟桥镇、贺胜桥镇、官埠桥镇、马桥镇)的镇区规划范围,泉都大道(武咸快速路贺胜—马桥段)两侧各 1000 米、桂乡大道两侧各 2000 米、107 国道(贺胜桥-汀泗桥段)两侧各 100 米、横路线(马桥-桂花段)两侧各 100 米。

区级城乡规划管理范围包括咸安经济开发区、咸安商贸物流区、咸安新城、金桂湖低碳经济示范区、向阳湖生态农业示范区、向阳湖文化名人旧址保护区和上述四个重点镇外的其他乡镇。


第四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应符合国家、湖北省和咸宁市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

 第二章 城乡规划编制管理

第二章 城乡规划编制管理

第五条 市、区两级城乡规划管理区范围内的各阶段城乡规划编制,在满足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前提下,并应符合本规定。


第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应当注重和加强对土地使用现状及已经作出规划审批和许可行为的用地调查,应当具有前瞻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积极发挥规划的引导、统筹、调控等公共政策作用。要积极推进绿色生态城市建设,大力发展绿色建筑,注重慢行交通系统的规划。


第七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含总平面规划图)应在实测地形图上进行,地形图应采用 1980 年西安坐标系、1985 年国家高程基准。


第八条 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划定红线、绿线、蓝线、紫线、黄线等“五线 ” ,并制定相关规划控制导则。市级城乡规划管理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五线”规划控制导则。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咸宁市城市(乡)总体规划。

咸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点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专业规划,报市政府审批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市管新城园区管委会(指挥部)负责组织编制所辖区域的总体(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点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社区(村庄)建设规划等,并将依法审批的规划成果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四个重点镇(横沟桥镇、贺胜桥镇、官埠桥镇、马桥镇)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镇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街景设计和社区(村庄)建设规划等,并将依法审批的规划成果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咸安区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区级城乡规划管理范围内的相关规划及城市设计,并将依法审批的规划成果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各建设工程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设计由建设单位依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的规划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编制。


第十条 在各层次城乡规划编制中必须明确强制性内容。强制性内容应在规划文本中有明确规范的表述,在规划图纸上有准确的标注,并提出相应的管理措施。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并充分与相关专项规划的衔接。地块的开发强度控制指标及景观廊道、建筑形态、高度、色彩等引导性指标除要符合相关规定外,还应要符合已审批的城市设计。若没有城市设计,则应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同步编制该控规规划地块的城市设计。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具体编制工作。对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受理其规划设计成果,并按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乡)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城镇体系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社区(村庄)建设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等城乡规划方案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方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评审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含总平面规划图)在报送审批前,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将送审规划方案向社会公示,并采取评审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 7 个工作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三条 一般建设工程应根据周边区域市政条件和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编制建设用地竖向设计及市政工程专业设计。


第十四条 对重要道路(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城市景观大道、城区主要出入口等展示城市特色的区段,必须编制城市景观设计。


第十五条 市级城乡规划管理区范围内的广告、宣传栏(牌)、路牌等,必须统一编制专项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公园绿地(公园、街头绿地)、滨河绿地、居住小区绿地(小游园 )、组团绿地、生产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和道路绿化,应进行绿化工程专业设计。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报建。城市重要区域、大型公共建筑和建设用地面积大于 3 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进行报建时应当提交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设计单位完成的设计方案;其他项目报建时应提交两个或两个以上比选方案。

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后,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调整(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正负零、高度、位置、色彩、平面和立面等,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报规划及相关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确定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对规划编制质量负责。

市外规划编制单位进入本市承接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后方可生效,不得将未经批准的 城 乡规划提前实施和将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未经法定程序随意修改。

(一)城市总体规划必须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后,再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由市人民政府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除城市重要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它一般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建设项目选址管理

第三章 建设项目选址管理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其它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依法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按照项目批准、核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未按照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核准立项。


第二十二条 对工艺流程复杂、规模较大的建设项目选址,必须提供相应资质规划设计单位的选址论证报告,供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抉择。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般应当明确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规划用地范围、用地面积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四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一节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规划条件管理

第四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一节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规划条件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市级城乡规划管理区范围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区)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五条 在市级城乡规划管理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相关规定 ,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 ,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二十六条 申请规划设计条件的地块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地块应当与城市道路相邻或有满足一定宽度要求的独立通道与城市道路相连通;

2、地块应当是已经完成收储的净用地,地面附着建构筑物宜拆除完毕;

3、地块面积和形状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地块单元划分和本规定要求,地块形状宜相对规整;

4、若该地块单独实施建设后,造成周边相邻地块因面积小、道路及边界退让后无法建设的,则该地块不得单独申请设计条件,不得单独出让。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般应当明确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规划用地红线、用地面积、规划条件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在市级城乡规划管理区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

(一)占用道路、河道或者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土地的;

(二)占用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三)占用高压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影响管线敷设的;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在市级城乡规划管理区范围内修建的临时建筑不得超过 2 层,使用期不得超过 2 年。确需延期的,可依法申请延期 1 年。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 20 日内自行拆除,清理现场;未自行拆除的,由审批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临时建设方承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建筑和临时用地的用途。临时建筑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对城乡用地进行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用地调整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在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不变的情况下,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

(二)在土地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改变土地使用权及使用性质;

(三)对早征晚用、多征少用、征而不用的土地,现状布局不合理和存在大量闲置的建设用地,进行局部调整,合理利用,使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

(四)因国家和省、市重大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或市人民政府因城乡建设需要,依据城乡规划对城乡建设用地作出的调整。


第三十二条 在市、区两级城乡规划管理区范围内进行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必须经市(区)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红线的划定应当以现状实测地形图为依据,综合考虑城乡规划要求、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有关技术标准与准则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净用地面积应当满足各类建设项目独立建设的最小用地规模的要求。各类建设项目独立建设的最小用地规模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考虑建设项目的性质、特点和有利于城乡规划统一实施等因素确定。

代征用地包括代征道路、绿化、水域、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用地,代征用地不得纳入建设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等指标核算范围,由建设单位负责征收、拆迁后,无偿交由有关部门管理使用。


第三十五条 规划条件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用地位于城市重要地区,且该地区已制定了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规划条件还应当符合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

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因国家、省、市重要基础设施配套,文化 、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等公益性设施用地,棚户区和城中村改造及其他重点项目建设急需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编制该项目及周边一定范围地块的控规必要图件、平面布局方案和城市设计方案,经专家论证、公示征求社会意见,报市政府或市规委会研究通过后,方可参照编制的控规必要图件及初步规划方案下达规划条件。


第三十六条 规划条件一般应当明确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控制高度、建筑间距、建筑退让、主要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场泊位、需要配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控制指标以及详细规划确定的其他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市级城乡规划管理区范围划分为老城区和新城区(详见下图)。

(一)中心城区:中心城区范围内的老城区包括永安老城区和温泉老城区,老城区以外的地区均为新城区。新城区范围内的拆迁还建和改造项目可参照老城区的相关技术规定执行。

(二)市管新城园区:市管新城园区均属新城区范围,市管新城园区范围内的拆迁还建和改造项目可参照老城区的相关技术规定执行。

(三)四个重点镇(横沟桥镇、贺胜桥镇、官埠桥镇、马桥镇)的新老城区范围按镇区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执行。

(四)武咸快速路(贺胜桥-咸宁温泉段)两侧各 1000 米、桂乡大道两侧各 2000米、107 国道(贺胜桥-汀泗桥段)两侧各 100 米、横路线(马桥-桂花段)两侧各 100米两侧的城乡规划管理按新城区的相关技术规定执行。

第二节 城乡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

第二节 城乡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

第三十八条 城乡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执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 )(见附表一),不增加大类用地类别,结合 咸宁市发展需求,适当增加商住混合用地分类。市级城乡规划管理区范围内建设用地包括城乡居民点建设用地、区域交通设施用地、区域公用设施用地、特殊用地等。城市建设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绿地与广场用地。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和建设项目选址,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性质。

建设用地兼容性,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作出规定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的建设用地兼容性规定表(附表三)执行。

确需改变建设用地使用性质,且超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兼容性规定表规定范围的建设项目,应按法定程序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十条 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三节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三节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十一条 市、区级城乡规划管理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用地建设强度指标应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并应符合有关法规政策、城市设计和专项规划要求。


第四十二条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照已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执行。教育、医疗、文体、福利等公共设施用地,道路和交通设施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还应符合有关专业规范、规定要求。


第四十三条 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现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该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指标的,不得进行扩建、加层;用地内原有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虽未超出其规定值,但其扩建、加层与现有相邻建筑间距、日照不符合本规定的亦不得进行改建或扩建。


第四十四条 城市旧城区用地面积 1 公顷以下(不含 1 公顷),新城区用地面积 2公顷以下(不含 2 公顷)的住宅和商业房地产开发项目,不予批准建设。

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以上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属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城乡规划予以批准。

(一)被鉴定为 D 级危险房屋,未压占规划“五线 ” (即红线、黄线、蓝线、绿线 、紫线),在保证原址、原高度、原建筑面积的前提下进行拆除重建的;

(二)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因城乡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四)村民自建房和拆迁还建房,按国家、湖北省和咸宁市的有关政策执行,但必须符合城乡规划要求。

(五)因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五条 同一建设单位取得相邻的两块或多块用地,在符合下列要求的情况下,可统一规划建设:

1、拟统一规划建设的地块之间没有被城市或区域性道路分隔;

2、拟统一规划建设地块的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应相同,且合并后的规划地块面积不应超出国家规定的单宗土地出让的最大面积;

3、统一规划的总建设规模不突破各地块原批准建设规模之和,且应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要求;

4、地块统一规划后,各使用功能的开发建设比例应当不变,并应当符合相关规划控制要求。


第四十六条 建设项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建设的原则,确需分期实施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1、各期用地规划建筑物、景观环境、道路及给排水等设施应具备独立使用功能 ;

2、优先建设学校、幼儿园、养老服务、社区服务、商业服务、物业服务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

3、分期实施地块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等指标不得超出规划设计条件要求;

4、用地面积小于 1 公顷及独栋单体建筑物不得申请分期建设。


第四十七条 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 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除因生产工艺等有特殊要求的,一般工业企业的绿地率不超过 15%。

第四节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

第四节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

第四十八条 考虑到要满足居民日常生活、购物、教育、文 化娱乐、游憩、社交活动等的需要,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通常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娱乐、体育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商业金融服务、市政公用、社区管理和服务等八大类。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的内容和规模除应按本规定执行外,还应符合现行《咸宁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规定》和相关专项规划、技术规定要求。


第四十九条 居住区教育设施主要包括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

幼托按 40 名/千人,30 人/班配建,设置规模为 3 班、6 班、9 班、12 班、18 班 ,每生用地标准按≥12 m2/人计,托儿所、幼儿园应按服务范围均匀分布,6 班及以上规模的幼托应独立设置于阳光充足,接近公共绿地,便于家长接送的地段,应有独立院落、独立的出入口。

小学按 80 名/千人,45 人/班配建,设置规模为 6、12、18、24、30、36 班,新城区每生用地标准按≥20 m2/人计,老城区新建或改扩建每生用地标准按≥15 m2/人计 。

初中按 40 名/千人,50 人/班配建,设置规模为 12、18、24、30、36 班,新城区每生用地标准按≥25 m2/人计,老城区改扩建标准可按每生≥20 m2/人计。

高中按 25 座/千人,50 人/班配建,设置规模为 18 、 24 、 30 、 36 、 42 、 48 、 54、60班,每生用地标准按≥30 m2/人计。

九年制学校和完全中学的用地标准,均按照初级中学的用地标准设置。未达到上述相应教育设施配置规模最小班数的项目,在征得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不在本项目内配置相应教育设施,由教育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第五十条 居住区医疗卫生设施主要包括社区医疗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

人口规模 1.0 万人及以上,应按照 0.06 m2/人标准配建社区医疗中心,且最小建筑面积不少于 600 平方米,若服务半径大于 1000 米时,宜分多处设置。

人口规模小于 1.0 万人,应按 0.02 m2/人配建社区卫生服务站,且最小建筑面积不少于 40 平方米。


第五十一条 居住区文化娱乐设施主要包括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社区文化活动站。

人口规模 1.0 万人及以上,应按照 0.06 m2/人标准配建社区文化活动中心,且最小建筑面积不少于 600 平方米,若服务半径大于 1000 米时,宜分多处设置。

人口规模小于 1.0 万人,应按 0.02 m2/人配建社区文化活动站,且最小建筑面积不少于 20 平方米。


第五十二条 居住区体育健身设施按室内≥0.1 m2/人或室外≥0.3 m2/人计,服务半径大于 500 米时,应分多处设置。


第五十三条 居住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主要包括小型养老院和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按 0.1 m2/人计,每处最小建筑面积不应小于 100 平方米。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服务半径不宜大于 1000 米。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不应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四层及四层以上,二、三层的养老服务设施应设置担架电梯或无障碍坡道。


第五十四条 居住区商业服务设施主要包括菜市场、综合超市、小型餐饮店、银行营业网点等。

人口规模 1.0 万人及以上,宜按照 0.5 m2/人标准配建社区商业服务设施;人口规模小于 1.0 万人,宜按照 0.2 m2/人标准配建社区商业服务设施。

商住用地开发项目可不配建商业服务设施。


第五十五条 居住区市政公用设施主要包括公共厕所、垃圾压缩转运站、垃圾收集点、环卫工人休息室等。

公共厕所应每 1000 户左右设置一处,或按用地临街长度每隔300-500 米设置一 处 ,每处建筑面积按 60-80 平方米计算,且公厕应临街设置或设有独立对外通道。

当总用地规模大于 0.5 平方公里时,每 0.5-1.0 平方公里设置一处垃圾压缩转运站,每处用地面积应不小于 100 平方米,且与周围住宅建筑物的间隔不小于 10 米。

环卫工人休息室应按每 1 万人设置一处,不足 1 万人的按 1 万人计,每处建筑面积不应小于 20 平方米,且应临街设置或设有独立对外通道。


第五十六条 社区综合管理设施主要包括社区管理、物业管理、社区警务等。

社区管理用房按照 0.06 m2/人配建,且最小建筑面积不得少于 50 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按居住区规划总建筑面积的 0.3%配建,每处最小建筑面积不小于 60平方米。

社区警务用房按 0.02 m2/人配建,且最小建筑面积不得少于 20 平方米。当需要配建派出所时,应结合公安主管部门的意见配置。


第五十七条 除宜独立设置的小学、中学教育设施、商业服务设施外,其他同一服务半径内的医疗卫生、文化娱乐、体育健身、养老服务、社区管理、物业管理社区警务应结合居住区(含小区、组团)公共活动中心集中设置,便于形成边界明晰的居住区公共服务中心。

为鼓励和加强我市居住区(含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提高人居环境,按照本规定上述要求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其建筑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但建设完成后应将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无偿移交给社区或相关部门。

第五节 城市绿地与广场用地设置

第五节 城市绿地与广场用地设置

第五十八条 城市绿地与广场用地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分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三类。


第五十九条 公园绿地相关指标应按《公园设计规范》(CJJ48—92)执行。


第六十条 防护绿地是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第六十一条 防护绿地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 50 米的防护林带;

(二)淦河两侧、龟山水库、十六潭等水体四周的防护绿地宽度应不少于 30 米 ;京广线铁路、武广快速客运专线、城际铁路两侧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 15 米;桂乡大道、武咸快速路、东外环、咸通高速公路、咸潘公路(咸嘉临港新城段)两侧的防护绿地宽度应不少于 30 米;咸宁大道、南外环、107 国道、咸潘公路(咸安段)两侧的防护绿地宽度应不少于 10 米。

(三)城市垃圾处理场和污水处理厂的下风向应建设宽度不小于 300 米的卫生防护带。

(四)古树名木以树干为中心周边宜留出不少于半径 20 米的保护绿地。


第六十二条 道路绿地包括行道树绿带、分车绿带、交通岛绿地、交通广场和停车场绿地等。道路绿地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除老城区的街道外,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 40%,红线宽度大于 50 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 30%,红线宽度为 40-50 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 25%,红线宽度小于 40 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 20%;

(二)分车绿带宽度、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宜小于 2.0 米;快速路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 3.0 米;

(三)交通岛绿地应保证行车视线通透,突出城市景观特色;

(四)互通式立体交叉绿岛宜种植草坪等地被植物,形成开敞的绿化空间,草坪可孤植树、点缀花灌丛,墙面应进行垂直绿化。


第六十三条 在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两侧应设置绿化景观带,绿化景观带可以设置停车泊位等硬质地面,但面积不得超过绿化景观带的 30%。新建道路绿化景观带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城市快速路和主干道两侧用地规划建设时,建筑物退让道路两侧绿化景观带或防护绿地不得少于 5 米;

(二)城市主干路旁因用地紧张等原因无法建设绿化景观带时,必须种植两排行道树。


第六十四条 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处应建设街头小游园,其用地面积应不小于相邻两条相交道路红线宽度的乘积。


第六十五条 建设用地内的绿地宜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布置,并应注意保留和利用用地内已有的树木和绿地。


第六十六条 濒临水体的绿带应结合地形与岸线设计,形成有特色的滨水景观绿带,并应在道路和水面之间形成透景,使水体、绿带有机地组织在街景中。


第六十七条 居住区绿地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的要求执行:

(一)居住区绿地应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新城区建设绿地率不应低于 30% , 老城区改建不宜低于 25%;

(二)居住区中心绿地设置至少应有一边与相应级别的道路相临,绿化面积(包括水面)不宜小于 70%;

(三)居住区内的公共绿地,应根据居住区不同的规划布局形式,设置相应的中心绿地,以及老年人、儿童活动场地等,面积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新建居住区应按人均不少于 2 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居住区公园用地规模不得小于 1 公顷;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不得少于 1.0 m2/人,小游园用地规模不得小于 0.4 公顷;组团人均公共绿地不得不少于 0.5 m2/人,且不小于 0.04 公顷。

(四)小区绿地应结合地形地貌布置,绿地设计标高应低于周边道路 8-10cm 为宜 ,增强绿地调蓄水能力。


第六十八条 为鼓励绿化美化建筑屋顶,在满足以下要求的情况下,可将屋顶绿化面积按比例折算成单位(项目)的绿地面积,并计入绿地率指标。

1、利用全地下室或顶板标高高出基地地面标高不大于 2.0 米的半地下室布置屋顶绿化的,当平均覆土厚度≥1.2 米的,可将实际屋顶绿化面积的 100%折算成绿地面积;当平均覆土厚度≥0.6 米, <1.2 米的,可将实际屋顶绿化面积的 60%折算成绿地面积;当平均覆土厚度≥0.3 米, <0.6 米的,可将实际屋顶绿化面积的 20%折算成绿地面积。

2、利用建筑物裙房或主楼的屋顶布置屋顶绿化的,当平均覆土厚度≥0.3 米的,可将实际屋顶绿化面积的 20%折算成绿地面积。

3、屋顶绿化覆土厚度应在规划设计方案中标注清楚,屋顶绿化应与建筑物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步进行。


第六十九条 室外停车场当采用以下方式设计的,可将室外停车场用地按比例折算成绿地面积,并计入绿地率:

1、停车场(位)用地全部为空心砖种植草坪的,按其面积的 20%计算为绿地;

2、林荫式草坪砖停车场(遮阴乔木以速生树种为宜,树木胸径≥10cm 并带三级骨干枝),按其面积的 30%计算为绿地。


第七十条 对采用树阵植树方式绿化的场地,若树阵株行距不大于 5 米,且乔木胸径大于 10cm 的,可按树阵面积计算绿地面积。


第七十一条 一个地块或街区的绿地在符合整个地块或街区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可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

 第五章 建筑工程管理

第一节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

第五章 建筑工程管理

第一节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

第七十二条 在市级城乡规划管理区范围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经批准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以及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为依据。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导致上述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和审批事项无法实施或者无法完全实施的,应当先按法定程序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并修改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七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般应当明确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使用功能、建筑高度、建筑间距、临路退让、建筑立面设计、公共及基础服务设施、停车泊位、建筑景观、周边环境要求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七十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之前,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定位、放线;其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完成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验线,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


第七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七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市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市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七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各项规范、标准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下达的规划条件,包括消防、抗震、人防、节能、绿色、环保、园林绿化、交通、市政、管线、广告、防洪、安全、微波通道、信息通信网络、风景名胜、文物保护、无障碍设施等国家和湖北省、咸宁市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 从事各项建设工程设计的单位不得超越资质证书范围承接设计任务;禁止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承接建设工程设计任务,其完成的设计成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七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方案必须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确认其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建设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建设单位必须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需变更已审批的设计图纸,应报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核准。

第二节 建筑日照

第二节 建筑日照

第八十条 建筑日照应满足国家日照标准要求,建筑日照分析应当采用经国家认可的日照分析软件,具体日照分析规程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考国家和湖北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另行制定。


第八十一条 住宅、宿舍、托幼活动场地日照分析应以大寒日8时至16时为建筑日照有效时间带。老年人居住建筑、医院病房、中小学教室、疗养院疗养室、托幼生活用房日照分析应以冬至日9时至15时为建筑日照有效时间带。

1、每套住宅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获得大寒日不低于 3小时日照时数的国家标准。居住空间是指卧室、起居室(厅)私人自建住房若房屋产权登记为一户,不论建筑层数为多少层,均视为一套住宅 ,即任何层数有一个居室满足日照标准即可。

老年人居住建筑(指老年公寓、养老院等专为老年人起居服务的建筑,以规划审批的建筑使用功能为准)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 2 小时的标准;托儿所、幼儿园生活用房应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小于 3 小时的日照标准;普通教室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应少于 2 小时。

2、旧城改造、危房改造、城中村改造、棚户区改造的建设项目,其用地范围内的新建住宅建筑应当满足每套住宅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大寒日不低于 1 小时日照时间的国家标准。

3、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

4、新建建筑物不得减少周边原不满足国家日照标准的建筑物的日照时间;新建建筑物导致周边原满足国家日照标准的建筑日照时间减少的,减少后的日照时间不得低于国家日照标准;

5、受地块面积小、形状不规则等因素影响的新建项目,导致其周边居住建筑不符合国家日照标准的户数不得大于该栋建筑物总户数的 10%,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周边受影响住户的同意,并签署协议和公证认可。


第八十二条 对现状建筑进行日照分析,建筑使用性质和建筑高度应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为准。

公寓式办公楼、酒店式公寓按照宿舍的建筑日照标准进行分析。


第八十三条 进行日照分析时,若拟分析地块周边为空地的,应保证周边地块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本规定要求退让道路或用地界线布置的居住建筑能够满足日照要求。

第三节 建筑间距

第三节 建筑间距


第八十四条 建筑间距应当综合考虑城市空间景观、日照、消防、采光、通风、视觉卫生、节能等要求,在满足日照要求情况下,按下列方法确定建筑间距计算标准 :

(一)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一般以南侧建筑物高度为标准计算;东西向平行布置的,一般以较高建筑物高度为标准计算;但若相邻用地存在先后建设情况,且拟建建筑物高度小于相邻用地先期已建或已批的建筑物高度,则相邻用地间的相邻建筑间距以后期拟建建筑物高度为标准按相应情形计算间距。

(二)建筑间距按照两栋建筑物外墙外边缘线之间的水平距离计算建筑物纵墙面外挑阳台、楼梯平台、走廊及凸出辅助设施部分的累加长度为纵墙面长度二分之一及以上的,其间距以最大外凸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计算;建筑山墙设置外挑阳台的,建筑间距按阳台外墙的水平距离计算;

(三)建筑物有裙楼的,其主楼和裙楼与其他相邻建筑物的间距,应分别按照主楼和裙楼相应的主导使用功能计算。


第八十五条 非平行布置建筑物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建筑物纵墙面之间夹角为 15°≤a≤60°,建筑物纵墙面南北向或者东西向投影重叠区域中点连线距离不小于标准间距(按本规定第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条相应情形的间距计算按,下同),且建筑物之间最近点距离不少于标准间距的 0.8倍;(见图一)

(二)建筑物纵墙面之间夹角超过 60 度的,建筑物之间最近点距离不少于建筑物纵墙面与山墙面的标准间距;

(三)建筑物纵墙面之间的夹角小于 15 度的,按照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计算。


第八十六条 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

一、多(低)层条式居住建筑(H<24 米)相对布置时,在满足日照要求的情况下,建筑间距按下面控制:

(一)纵墙与纵墙相互平行布置居住建筑的纵墙面之间最小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15 度以内(含 15 度),下同 ] : 新城区建筑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物(或按本规定第八十四条确定的建筑物高度)高度的1.3 倍;旧城区建筑间距可按新城区建筑间距的 80%计算;且多层与多层不少于 18 米 ,低层与多(低)层不小于 10 米。(见图二)

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 15 度以内,下同]:新城区建筑间距不少于较高建筑物(或按本规定第八十四条确定的建筑物高度)高度的 1.0 倍 ;旧城区建筑间距可按新城区建筑间距的 80%计算;且多层与多层不少于 15 米,低层与多(低)层不小于 9 米。(见图三)

(二)纵墙与山墙相互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间距:

1、新城区多层与多层垂直布置时,当纵墙面位于山墙面的南侧或北侧时,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 0.8 倍,当纵墙面位于山墙面的东侧或西侧时,间距不少于东、西侧建筑物高度的 0.7 倍;老城区可按新城区间距的 80%计算;且多层与多(低)层相对垂直布置时不小于 13 米,低层与低层相对布置时不小于 9 米。(见图四)

2、当建筑的垂直重叠面宽度小于 14 米时,其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当建筑的垂直重叠面宽度大于等于 14 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与山墙的间距:多层与多低层之间不得小于 10 米 ,低层相对不得小于 6 米,并应满足消防间距要求。(见图五)

二、高层条式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相对布置时的间距

(一)高层居住建筑纵墙面位于多(低)层居住建筑纵墙面南侧的间距为:南侧高层建筑 24 米及以下部分高度按 1.0 倍,24 米以上部分按不少于所增加建筑高度的 0.4倍进行累加计算,当高层建筑高度超过 80 米时,按 80 米建筑高度计算建筑间距。(见图六)

当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后于南侧高层居住建筑建设时,在满足日照要求的情况下,建筑间距可按多(低)层建筑高度的 1.3 倍计算,但不应小于 24 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纵墙面位于多(低)层居住建筑纵墙面东、西、北侧的,建筑间距为多、低层建筑高度的1.0倍;且与多层建筑最小间距不小于18.0米,与低层建筑最小间距不小于13.0米。(见图七)

(三)高层居住建筑纵墙面与其南侧多(低)层建筑物山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5米,与其他方向多(低)层建筑物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18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面与其北侧多(低)层建筑物纵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8米,与其他方向多(低)层建筑物纵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5米。

(五)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面与多(低)层建筑物山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3米。

三、高层条式居住建筑之间相对布置时的间距

(一)南北向布置高层条式居住建筑纵墙面之间的间距,一般以南侧建筑物高度(或按本规定第八十四条确定的建筑物高度)为计算标准;24米及以下部分按1.0倍,24米以上部分按照不少于所增加建筑高度的0.4倍进行累加计算,超过80米的,可按照80米高度计算相互间的间距。(见图八)

(二)东西向布置高层条式居住建筑纵墙面之间的间距一般以较高建筑物高度(或按本规定第八十四条确定的建筑物高度)为计算标准;24米及以下部分按1.0倍计算24米以上部分按所增加建筑高度的0.4倍进行累加计算,超过80米的,可按照80米高度计算相互间的间距。

(三)条式高层居住建筑纵墙面与山墙面之间垂直相对布置时:间距在满足第七十五条日照标准的前提下,南北向不少于24米,东西向不少于20米;当高层建筑山墙宽度大于20米时,其间距按平行相对布置时控制。(见图九)

(四)高层条式居住建筑之间的山墙与山墙间距:不小于两栋相邻高层居住建筑高度之和的1/6,且最小间距不小于18米(当高层建筑高度超过80米时,按80米建筑高度计算)。城市快速路、景观路、主次道路两侧及山体、水体、广场绿地周边高层建筑之间的山墙与山墙最小间距不小于24米。(见图十)

四、条式居住建筑在南北向或东西向投影的重叠面宽度不大于9米的,建筑间距可不少于相应情形同高度建筑平行布置标准间距的0.9倍,但不应小于同类形的最小间距;重叠面宽度超过9米的,则按同类形的标准建筑间距进行控制。(见图十一)

五、塔式居住建筑的间距,在满足日照要求的情况下,按下面计算:重叠面宽度不大于9米的,建筑间距可不少于相应情形同高度条式建筑平行布置标准间距的0.9倍,但不应小于同类形的最小间距;重叠面大于9米的或塔式拼接建筑按同类形的标准建筑间距进行控制;无重叠面的,最近点间距不少于18米;位于城市快速路、景观路、主次道路两侧及山体、水体、广场绿地周边的塔式建筑物之间最近点间距不应小于24米。(见图十二)

六、塔式建筑与其南北侧条式建筑纵墙面的间距按照条式建筑计算;塔式建筑与其东西侧的条式建筑纵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24米;塔式建筑与条式建筑山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8米。


第八十七条 非居住建筑(含商住楼底部商业裙房,下同)之间的间距控制

(一)建筑高度24米及以上的非居住建筑物之间最近点距离:商业街区内不少于18米,城市快速路、景观路、主干路两侧及山体、水体、广场绿地周边的建筑物之间最近点距离不少于24米;其他情况下,非居住建筑物之间最近点距离不小于15米。

(二)商住楼底部商业裙房之间的间距按照本条第(一)目控制,上部居住空间之间的间距按照第八十六条相应情形的居住建筑间距控制。

(三)文、教、卫、幼托及养老院的主体建筑之间及与其它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在同高度同类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上提高10%(平行布置时文、教、卫幼托及养老院等主体建筑在南侧的除外)。当中小学教学楼长边相对时,其建筑间距必须大于或等于25米,同时需满足各专业规范的要求。

(四)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还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相关专业规范的要求。


第八十八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

(一)非居住建筑纵墙面位于居住建筑纵墙面南侧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八十六条的相应情形的纵墙面间距计算;非居住建筑纵墙面位于居住建筑纵墙面北、东、西侧的,在居住建筑满足日照要求的情况下,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的底部商业裙房与相邻居住建筑纵墙面的间距可按不小于18米控制,上部的主体建筑按本规定第八十六条相应情形的纵墙面间距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20%,并应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

(二)非居住建筑山墙面与居住建筑山墙面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八十六条相应情形山墙面的间距计算。

(三)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在居住建筑满足日照标准的基础上,按照本规定第八十六条相应情形的纵墙面与山墙面间距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20%,并应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


第八十九条 工业、仓储、市政设施建筑之间的间距,按其工艺及消防要求控制。


第九十条 当相邻建筑所处场地有地形高差时,其建筑间距应按建筑高度相应增加(或减少)地形相对高差后的相对建筑高度进行计算。


第九十一条 因相邻用地已建或在建建筑物因后退用地界线距离不足本规定第八十六条、八十七条、八十八条规定间距的一半时,则后期拟规划建设的建筑物与相邻用地先期建设建筑物的建筑间距,在满足日照要求和退让用地界线距离的情况下,可按本规定第八十六条、八十七条、八十八条相应情形计算间距后,扣减相邻用地建筑物退让用地界线的不足的距离,但不应小于本规定确定的相互间最小间距。


第九十二条 符合相关政策要求的,按“原地址、原面积、原高度”的原则进行危房改造,征得邻里同意的,改造后的建筑物与相邻建筑物的间距可不小于改造前的间距。


第九十三条 本规定确定的旧城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根据城市规划用地条件及空间景观要求布置的新建建筑物与周边现有永久性建筑物之间间距按照本章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建筑间距可适当缩小,但不得少于标准间距的 0.8 倍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凡在本规定第八十六条、八十七条、八十八条中已明确旧城区建设项目建筑物间距要求的,间距不得缩小。


第九十四条 本章未涉及建筑形态的建筑间距要求,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景观、日照、消防、采光、通风等要求和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节 建筑退让控制

第四节 建筑退让控制

第九十五条 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从建筑物底层凸出外墙起算,外挑部分累加长度超过墙面长度二分之一的,则按外挑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起算。

建筑退让除应符合本规定要求外,还应符合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城市设计等相关规划和专业技术规定要求。


第九十六条 建(构)筑物退让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除按下面要求控制外,还应满足消防安全间距要求。

(一)相邻建筑物双方各自从规划用地红线起计算退让距离,退让距离不少于本规定第五章确定的建筑物间距的一半,并应当满足日照要求;

(二)相邻用地为空地,且不临城市规划道路的,建筑物退让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少于以新建建筑物为标准计算建筑物间距的一半;不影响公共利益且经相邻用地权属单位(个人)同意的,建筑物退让用地红线的距离可适当减少;


第九十七条 沿街建筑物的阳台、台阶、平台、坡道、建筑基础、地下室、雨棚 、窗井、围墙基础等均不得超出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建设。


第九十八条 地下室退让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少于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室底板底部距离的 0.7 倍,在满足相关设计规范和技术要求的前提下可适当减少退让距离,但最小不得少于 3 米。

建设项目内其它地下构筑物、管井、管沟等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绿化景观带的净距不得小于 1 米。


第九十九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沿京广铁路、京广高铁等铁路运输干线两侧的建(构)筑物外边线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得小于 30 米;沿武咸城铁等城际或城市铁路轨道交通(地面部分)最外侧不得小于 20 米;

(二)在铁路两侧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如水塔、烟囱等)、可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必须经论证并经铁路主管部门核准后确定;

(三)涉及铁路道口、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建设,应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条 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红线控制指标,有批准规划的,按批准规划执行 ,无批准规划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度 100 米及以上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需经城市设计论证,但最小不得少于下表《不同道路宽度两侧的建筑物退让距离》中高度 60~100 米建筑物的后退距离;

(二)高度 100 米以下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不少于《不同道路宽度两侧的建筑物退让距离》的规定

注:1、沿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联络线两侧建筑物退让距离不得小于 30 米;

2、旧城区可在此指标基础上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上表所确定值的 0.8 倍,且不少于 8.0 米。

3、当建筑物山墙面向城市道路时,其后退距离可在上述基础上减少 20%;

4、围墙、挡土墙、护坡外缘线退让宽度 20 米以下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距离不少于1 米,退让宽度 20 米及以上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距离不少于 2 米;大门退让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在此基础上应当适当加大,不小于 5 米,并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5、新建建筑物退让高架桥和匝道结构外边缘的距离应当在《不同道路宽度两侧的建筑物退让距离》规定的基础上加大 5 米退让,且最小距离不小于 20 米。


第一百零一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大型商场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公共建筑(含高层建筑中作为大型商场的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30 米,次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20 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和回车场地。


第一百零二条 建筑物退让城市规划道路交叉口的距离,自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建筑高度 20 米以下的建筑物不少于 20 米,建筑物高度 20 米及以上的建筑物不少于 30 米,并应满足本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街头绿地设置要求。


第一百零三条 经规划批准在道路两侧建设骑楼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骑楼净宽不得小于 3 米,净高不得小于 4 米。

(二)骑楼地面应与人行道地面平齐,无人行道的应高出道路边界处 0.10~0.20米,且表面铺装平整,不得设置任何台阶或障碍物。


第一百零四条 建筑物后退各级公路用地边界线距离,应符合下表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建筑物后退其它距离:

(一)新建建筑物结构最外缘垂直投影线退让人行天桥结构外边缘的距离不少于 10米;

(二)建筑物退让城市公园绿地的距离不少于 10 米。当建筑物位于公园绿地的北侧时,退让距离可适当减少,但最小距离不少于 5 米,并同时满足消防要求;

(三)建筑物退让城市规划道路沿线绿化控制带的距离不少于 5 米;

(四)建筑物退让山体保护绿线的距离不少于 10 米;

(五)建筑物退让蓝线、紫线的距离应当符合批准的专项规划中退让的距离和相关法规要求;


第一百零六条 新建建筑物退让距离除应当满足本章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日照标准、消防、环保、防汛、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第五节 建筑高度控制

第五节 建筑高度控制

第一百零七条 建筑控制高度除应满足日照、通风、建筑间距、城市景观、历史文物保护、高压线、微波通道等限高要求的允许最大建筑高度的规定外,还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空间景观重点控制地带,其建筑高度必须按照已审批的相关规划执行。


第一百零九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高度必须符合下列两式之一: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 H≤1.5(W+S)

式中:H—沿路建筑高度

         W—道路红线宽度

         S—沿路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建筑物临两条以上道路的,按较宽的道路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控制高度 A≤L(W+S)

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 1:1.5(即 56.3°)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

         W—道路红线宽度

         S—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

         L—建筑基地沿道路的长度

沿道路交叉口的建筑高度控制应按较宽的道路计算,但当建筑物沿窄路部分的长度超过 30 米时,其超过部分的建筑高度应按窄路宽度计算。


第一百一十一条 建筑物标准层高度应满足使用功能要求,并应符合现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紧邻台地或坡地建设的底层建筑高度,可结合地形相对高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据实核定。

第六节 建筑形态与环境景观控制

第六节 建筑形态与环境景观控制

第一百一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重要地区的景观规划设计或城市设计,经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在该地区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景观规划或城市设计的要求。


第一百一十四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建设场地环境设计的内容。建设场地环境设计应充分考虑地形特点,合理规划设置绿地、水体、铺地和景观小品等景观元素,创造适宜的人居环境。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临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城市开敞空间以及临水、临山地区建筑物的建筑界面应当协调有序,主要生态景观廊道应当保证视线通透。

集中建设区域内,规划建筑布局应当遵循高低错落、丰富变化的空间群体关系。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临红线宽度 30 米(含 30 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临山、临水以及大型商业等公共服务街区内的住宅建筑,其建筑外立面应当进行公建化设计,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立面不应设置开敞式阳台;

(二)建筑外立面不宜采用涂料作为装饰材料;

(三)建筑顶部应做适当处理,以丰富建筑立面,改善天际轮廓线。


第一百一十七条 建筑物的面宽及形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住建筑的建筑高度在 20 米及以下的,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宜大于 60米;

(二)居住建筑的建筑高度大于 20 米,小于或等于 36 米的,最大连续展开面不宜大于 60 米,高宽比一般为 0.6-0.7:1;

(三)居住建筑的建筑高度大于 36 米,小于或等于 100 米的,最大连续展开面不宜大于 60 米,高宽比一般为 1.2-1.5:1;

(四)临红线宽度 30 米(含 30 米)以上的城市道路的,建筑物的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之和(含裙房),不得大于其规划用地临路一侧宽度的 60%;

(五)临水、临山和临公园、广场、绿地一线的,建筑物的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之和(含裙房)不得大于其规划用地临水、临山一侧宽度的 50%。

(六)位于城市重要景观控制区或者具有标志性意义,影响城市生态景观的对建筑面宽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工程(纪念性建筑、大型商业综合体等),应当通过城市设计论证确定建筑体量及建筑面宽。

(七)高度 80 米及以上的城市高层建筑物、山体、公园、城市广场等周边的建筑屋顶应进行屋顶绿化或设置坡屋顶,其他区域的建筑屋顶宜进行屋顶绿化或设置坡屋顶,以美化城市第五立面。


第一百一十八条 建筑色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除加油(气)站、消防站、派出所、邮政局等国家规定有统一标志色彩的建筑物外,建筑色彩应以灰色为主,位于城市主干路、城市广场及城市公园绿地周边等城市景观节点区域内建筑色彩的色相不得选择深灰色和红、黑、绿、蓝、橙、黄等大面积高彩度的原色;

(二)相邻的同类性质建筑物的建筑色彩应当选择同一色系,同一建筑物的主要色彩组合一般不得超过 3 种,塔楼与裙房之间的色彩应当协调有致;

(三)位于临水、临山等景观控制区域建筑物的建筑色彩应当与周边自然环境相协调,临水地区建筑色彩宜选用淡雅明朗的色系,临山地区的建筑屋顶色彩应当考虑城市俯瞰效果。


第一百一十九条 新建建筑物应当结合建筑的整体效果,其外立面设置的空调机位、落水管、管线等设施应当隐蔽设计,并处理好建筑物所需的水、电、气、暖通等设备专业设计,且满足消防登高扑救操作要求。


第一百二十条 建筑物后退道路距离≤15 米的,其后退道路空间应以建设街道景观绿化带为主,不宜建设停车泊位;建筑物后退道路距离>15 米的,可结合景观绿化带设置停车泊位,但停车泊位面积占后退道路空间面积的比例不得超过 30%;建筑物后退道路空间应对地面铺装、花池小品、休闲设施、人行道等进行整体景观设计,形成开放性、人性化的城市空间,并与建筑物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步验收。

相邻地块建筑物后退道路空间的地面铺装、入口台阶、小品设施的铺设材质、色彩及形式应当协调。


第一百二十一条 各类建设工程在编制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城市设计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标明用地周边一定范围内的现状地物地貌,建筑立面及色彩应进行多方案比较,注意与相邻空间环境的协调。


第一百二十二条 高层居住建筑和文教体卫等公共建筑宜在底层设置高度 5 米左右的架空层,作为绿化、休闲公共活动空间,公共活动空间除必要的结构墙柱、两侧山墙、电梯井、楼梯、管道井、门厅等部位墙体可以落地外,其他部位不应砌筑墙体和门窗,以保证视线通透和空间开敞,并且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架空层公共活动空间应与庭院绿化整体设计,并同步施工和验收。


第一百二十三条 城市干道两侧建筑景观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沿街的立面和空间造型设计应符合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确定的原则,并与城市夜景景观设计同步考虑;未制定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沿街建筑的建筑红线在符合有关退让规定的前提下,应形成整洁有序的城市街面和富于变化的街道景观。

(二)商住混合开发用地的商业建筑应集中设置,不得沿红线宽度≥30 米的城市道路和景观路设置沿街长龙式低层商业店铺。

(三)独立设置的配变电室、泵房需根据消防、噪音、间距等规定进行布置,其外部形象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进出线路应埋入地下。

(四)屋顶太阳能装置设置应统一布置,整齐划一。

(七)在市级城乡规划管理区范围内,除住宅区和学校外,一般公共建筑物临城市道路(街道)或临城市开放空间不得修建围墙,确需修建围墙或临时围墙的,需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批。

围墙形式应以绿篱和透空式为主,透空式围墙高度不宜超过 1.6 米;因特殊要求需修建实体围墙的,围墙临道路或开放空间要砌宽度 30 厘米以上、高度 40 厘米的种植槽,用于种植常绿植物,遮挡墙体,墙面绿化覆盖率要达到 100%。


第一百二十四条 市级城乡规划管理区范围内,建筑物的修缮改造,不得超出原有建筑平面轮廓线和高度线。危房的翻建不得超过原产权建筑面积、原基底面积、原高度、原层数,尽量与周围建筑式样、色彩相协调。

建筑扩建、加层,其建筑间距和退让应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一百二十五条 老城区在原有路网格局无法改变的情况下,宜保持原有街道空间尺度。老城区内翻建、改建和新建项目应满足消防要求,底层商业建筑经规划论证批准后可沿规划道路红线建设,但建筑物的基础、台阶、管线、阳台及道路上空净高5米的空间内的一切挑出物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一百二十六条 城市雕塑和建筑小品设置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设置城市雕塑要按照专项规划实施,雕塑选址应不影响城市交通。

(二)雕塑和小品应内容健康、造型优美,其设计应考虑地域文化和设置环境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及其尺度、色彩、质感等因素。

(三)在市级城乡规划管理区范围内户外广告牌、灯箱、宣传栏(牌)、路牌的设置,必须符合广告、宣传栏(牌)、路牌的专项规划。在建筑物外墙上设置的招牌,必须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建筑效果图设置,不得随意变动,其规格和位置改变必须报请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七节 停车设施配建

第七节 停车设施配建

第一百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的基本地块都应设独立的交通出入口,机动车出入口开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距城市主干道交叉口距离,自道路红线交点起不应小于 70 米。

(二)距非道路交叉口过街人行道(包括引道、引桥)边缘不应小于 5 米。

(三)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 10 米。

(四)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 20 米。

(五)人员密集(电影院、文化娱乐中心、商业中心等)的建筑基地应至少一面直接临接城市道路,其沿城市道路的长度至少不小于基地周长的 1/6;基地至少有 2 个以上不同方向通向城市道路的通道出口;基地或建筑的主要出入口,应避免直对城市主要干道的交叉口;建筑物的主要出入口前应有供人流、车流集散用的空地。


第一百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必须配建与其规模相应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停车场(库)配建标准不得低于下表的规定,对老城区建设项目和新城区的城中村(棚户区 )改造、拆迁还建项目可以将配建标准适当下调至 80%。

配建停车泊位应以地下停车库或地上停车楼为主,室外露天停车泊位数量不应高于核定配建停车位的 30%。当地下室有扩展余地并能满足停车需求时,不宜采用立体机械式停车。确需建设露天立体机械式停车的,宜优先采用下沉式。

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库)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停车场(库)建成后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也不得被占用或停用。

注: 1、本表机动车停车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非机动车停车位以自行车为标准当量,每车位面积按本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计算。

2、本规定指标为规划控制下限值。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各类车辆应按附表五的换算系数换算成当量车型,以当量车型核算车位总指标。


第一百三十条 机动车(当量小汽车)停车位规划标准:露天地面停车场为 25平方米/停车位,路边停车带为 20 平方米/停车位,地上停车楼为 35 平方米/ 停车位,地下停车库为 40 平方米/停车位。

非机动车(当量自行车)停车位规划标准:露天停车位按 1.2 平方米/ 停车位计,室内停车位按 1.8 平方米/停车位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大型公共建筑和车流量大的停车场(库)的出入口一般设在次要道路上。为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库)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专用和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原则上应在主体建筑用地范围之内。

(二)机动车停车场的出入口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引道必须大于50 米;距离交叉路口必须大于 80 米;

(三)供车辆单向行驶的出入口,其净宽不少于 4 米;供双向行驶的,不少于 6米。纵坡直线段不应大于 15%,纵坡曲线段不应大于 12%;

(四)机动车停车场车位指标大于 50 个时,出入口不得少于 2 个;大于 500 个时 ,出入口不得少于 3 个。出入口之间的净距必须大于 10 米,出入口宽度不得小于 7 米 ;

(五)小汽车停车场停车泊位长度不应小于 5.5 米,宽度不应小于 2.3 米;通道净宽不应小于 6 米,转弯半径不应小于 7 米;

(六)停车场(库)应按《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残疾人停车车位。

 第六章 市政工程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

第六章 市政工程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

第一百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级。各级公路进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即成为城市道路的组成部分,其布局和设计除满足公路设计标准外,还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一百三十三条 各类道路规划指标应符合下表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上空建设建(构)筑物时,主干路以上(含主干路 )机动车道净高不得小于 5.0 米,其它机动车道净高不得小于 4.5 米。


第一百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的最小纵坡应大于 0.3% (遇特殊困难,纵坡小于 0.3%时,应设锯齿形边沟,或采取其他排水措施),主干路最大纵坡不宜大于 5%,快速路不宜大于 4%。


第一百三十六条 城市道路网节点相交的道路宜不超过 4 条。城市道路相交时宜采用正交,必须斜交时其交叉角不宜小于 70°,且不宜采用错位交叉、多路交叉和畸形交叉。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在立交道路口、桥梁的坡道两端以及隧道进出口 50 米范围内不应设置平面交叉口。


第一百三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交叉口设计中,应做好交通组织设计,合理组织车流、人流,合理布设各种车道、交通岛、交通标志与标线。路口渠化进口车道宽度一般为 2.8-3.25 米。


第一百三十九条 道路平面交叉口(直角或近似直角相交)路缘石转弯半径宜按以下要求控制:

注:1、快速路与快速路应采用立体交叉路口;2、次干路、支路不得与快速路直接平面相交。


第一百四十条 城市主、次干路平面交叉口应根据车辆流量、流向设展宽段并增加车道数;进口展宽段长度应根据灯控时间内停候的车辆数决定,一般不小于自外侧缘石曲线末端向后 50-80 米。出口展宽段长度一般为自外侧缘石曲线末端向前 30-60米。展宽段的宽度不应小于一条车道的宽度。当出口道车道条数达 3 条时,可不展宽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城市道路交叉口竖向设计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两条道路相交,次要道路服从主要道路;

(二)主、次干路交叉口范围内的纵坡宜小于或等于 2%;

(三)交叉口竖向设计标高应与周边场地标高协调;

(四)合理安排变坡点和布置雨水口。


第一百四十二条 市内公共交通应处理好与对外客运交通之间和不同性质的公共交通之间的衔接关系,以方便旅客换乘。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交停靠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区公交停靠站间距一般按 500-600 米控制;

(二)长途客运站、火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的主要出入口 50 米范围内应设公交停靠站,有条件时应尽量与对外客运站(场)相结合;

(三)立交道口、桥梁的坡道两端以及隧道进出口外 50 米范围内,严禁设置非港湾式公交停靠站;

(四)快速路、主干路上的公交停靠站宜采用港湾式,港湾式停靠站长度应能满足二辆公交车辆同时停靠的需求,并不应少于两个公交车停车位;

(五)路段上公交停靠同向换乘距离不应大于 50 米;异向换乘距离不应大于 100米;对置设站应在车辆前方向迎面错开 30 米;

(六)在道路平面交叉口和立体交叉口上设置的公交停靠站,换乘距离不得大于 200米。


第一百四十四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城市次干路及以上级道路与铁路相交时应采用立交,支路与铁路相交时宜采用正交,斜交时交角不宜小于 70°;

(二)城市道路与铁路平交时,道路线形应为直线,且直线段长度从最外侧钢轨外缘起不应小于 30 米;

(三)道路平面交叉口缘石转弯曲线切点距最外侧钢轨外缘不应小于 30 米。


第一百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在城市道路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项目在同一条道路上宜只开设一个机动车道出入口(消防专用道除外 ,但消防专用道不得破人行道路缘石);当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则应向较低一级城市道路上开口,并尽可能远离交叉口;相邻建设项目应尽可能共建机动车出入口通道。

(二)城市主干路上机动车出入口间距不宜小于 300 米,次干路上不应小于 100米。

(三)在城市道路交叉口附近开设机动车道口时,不应设置在交叉口展宽段和展宽渐变段范围内,受地形限制或交叉口无展宽段时,主干路上距离平面交叉口不应小于 80 米、次干路上不应小于 50 米、支路上不应小于 30 米(自外侧缘石曲线末端起)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共停车场(库)的选址应符合咸宁市停车场规划要求。

(二)公共停车场(库)出入口宜设置在次干路和支路上,如需设在主干道上,则应设专用通道与主干路相连。

(三)室外公共停车场应采用植草砖式停车位,绿地率不宜小于 20%,其与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之间应有不小于 9 米的绿化隔离带,与其它建筑之间应有不小于 6 米的绿化隔离带,停车场内应按停车方式和间距种植高大乔木。

(四)独立建设室内公共停车楼时,建设基地内绿地率不宜小于 25% ,与其他建筑物的间距除应满足本规定的要求外,还应满足消防安全等相关规范要求。

(五)当室内公共停车库与其他性质的建筑合建时,停车库面积不得小于总建筑面积的 70%,建设基地内绿地率不得低于 30%,并应满足消防安全等相关规范要求。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应右转出入。

(二)出入口至桥隧坡道起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 50 米,出入口至城市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应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三十条的要求。

(三) 50~100 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其宽度必须采用双车道;100~300 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大于 300 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出口和入口应分开设置,两个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应大于 20 米。


第一百四十八条 城市居住区内道路可分为:居住区道路、小区路、组团路和宅间小路四级。其道路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道路:红线宽度不宜小于 20 米;

(二)小区路:路面宽 9~12 米;

(三)组团路:路面宽 6~9 米;

(四)宅间小路:路面宽不宜小于 2.5 米。


第一百四十九条 城市居住区道路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机动车对外出入口数应控制,其出入口间距不应小于 150 米。沿街建筑长度超过 160 米时,应设不小于 4 米×4 米的消防车通道;当建筑物长度超过 80米时,应在底层加设人行通道;

(二)在居住区内公共活动中心,应设置为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通行轮椅的坡道宽度不应小于 2.5 米,纵坡不应大于 2.5%;

(三)当居住区内用地坡度大于 8%时,应辅以梯步解决竖向交通;

(四)居住区内道路边缘至建筑物、构筑物的最小距离,应符合下表规定:

注:居住区道路边缘指道路红线;小区路、组团路、及宅间小路的边缘指路面边线。当小区路、组团路设有人行便道时,其道路边缘指便道边线。


第一百五十条 城市道路绿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绿化应符合行车视线和行车净空要求;

(二)道路绿化与市政公用设施及地下管线的相互位置应统筹安排,既要保证树木有必要的立地条件与生长空间,又要保证市政公用设施与地下管线有合理的位置。

(三)道路绿化分隔带每段长度以 80-100 米为宜,相邻道路绿化分隔带的端头(机动车出入口处除外)宜按照行车方向呈 45 度角斜向断开,防止机动车左转进入对向车道。


第一百五十一条 城市公共步行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满足行人活动要求,保障行人的交通安全和交通连续性,避免无故中断和任意缩减人行道。

(二)步行交通设施应符合无障碍交通要求。

(三)人行天桥净宽不宜小于 3.5 米,人行地道净宽不宜小于 5 米;人行天桥或地道的出入口处应设置人流集散区,面积不宜小于 50 平方米。

(四)商业步行区的道路设置:紧急安全疏散出口间隔不得大于 160 米;应满足送货车、清扫车和消防车通行的要求;商业步行区和大型超市距公共交通停靠站的距离不宜大于 100 米;商业步行区和大型超市附近应有相应规模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或多层停车库,其至商业步行区进出口的距离不宜大于 200 米。


第一百五十二条 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行道在交叉路口、单位出入口、街坊路口、广场入口、人行横道、人行天桥和隧道等路口应设缘石坡道。

(二)城市重要的道路、建筑物、人行天桥和人行地道,应设轮椅坡道和安全梯道;在坡道和梯道两侧应设扶手。

(三)城市道路、广场、步行街、桥梁、隧道、立体交叉及主要建筑物地段的人行道应设连续的盲道。

(四)人行天桥、人行地道、人行横道、公交停靠站及必须改变行进方向的位置均应设提示盲道。


第一百五十三条 在商业繁华地区,大型超市、会展中心、机场、火车站、长途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建筑附近,应设置出租汽车候车专用场(道)和社会车辆停车场。


第一百五十四条 城市人行道上的各种地面设施(如:消火栓、电话亭、广告灯箱等)必须统筹安排,不得影响步行交通和非机动车交通安全。


第一百五十五条 城市道路交通标志、路灯等线杆不得占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车道。道路绿化不得影响道路行车的安全。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在城市铁路和郊区公路两侧应划定隔离带,在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可绿化造林或耕种;经批准,也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铁路干线、国道、快速公路,两侧各 20 米;

(二)铁路支线、主要公路,两侧各 15 米;

(三)次要公路,两侧各 10 米。


第一百五十七条 城市绿道分为市域绿道、市区绿道和社区绿道 3 个等级。绿道宽度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市域绿道主线慢行道宽度不宜小于 4 米,支线慢行道宽度不宜小于 3 米;

(二)市区绿道慢行道宽度不宜小于 4 米,临河、环山、环城等骨架性绿道慢行道宽度不小于 6 米;

(三)社区、公园和一般道路绿道慢行道宽度不小于 2.5 米。

第二节 城市用地竖向

第二节 城市用地竖向

第一百五十八条 城市用地竖向标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满足各项工程建设场地及工程管线敷设的高程要求;

(二)满足城市道路交通和广场的技术要求;

(三)满足城市地面排水及防洪与排涝的要求。


第一百五十九条 用地自然坡度小于 5%时,宜规划为平坡式;大于 8%时,宜规划为台阶式;台地的高度宜为 1.5~3.0 米。


第一百六十条 台阶式用地的台阶之间应用护坡或挡土墙连接;相邻台地间高差大于 1.5 米时,应在挡土墙顶或坡比值大于 0.5 的护坡坡顶加设防护设施。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建(构)筑物密集,用地紧张或有装卸作业要求的台地应采用挡土墙防护;在人流密度大,工程地质条件差的地带不宜采用土质护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挡土墙高度宜为 1.5~3.0 米,超过 6.0 米时宜采用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应小于 1.0 米,退台高度以 1.5 米左右为宜。


第一百六十三条 城市用地竖向设计应有明确的景观设计,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留有明显特征的地形、地物;保持和维护城市绿化、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保护有价值的自然风景和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地点、区段和设施;保护和强化有特色的 、自然的和规划的边界线。

(二)城市用地作分台处理时,挡土墙、护坡的尺度和线形应与环境协调,尽量少采用挡土墙;城市公共活动区宜将挡土墙、护坡、踏步和梯道等室外设施与建筑作为一个有机整体进行规划;地形复杂地带的挡土墙、护坡、梯道等室外设施较多时,其形式和尺度应有韵律感;公共活动区内挡土墙高于 1.5 米、生活生产区内挡土墙高于2.0 米时,宜进行绿化遮蔽或艺术化处理。

(三)城市滨水地区的竖向设计应规划和利用好近水空间。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地块竖向设计不得造成邻近山体的破坏,也不得引起邻近地块和建(构)筑物的安全事故。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地块的设计高程应比周边道路最低路段的高程高 0.2 米以上;地面排水坡度不宜小于 0.2%,有内涝威胁的地块应配套建设防洪排涝设施。


第一百六十六条 设防洪堤时的堤顶高程和不设防洪堤时的用地地面高程应按城市规划防洪标准和国家现行《城市防洪工程设计规范》确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广场的最小坡度不应小于 0.3%,最大坡度不得超过 3%。


第一百六十八条 挡土墙、护坡与建筑的最小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内的挡土墙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住宅日照、通风及消防要求;

(二) 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高度大于 2.0 米的挡土墙和护坡的顶部与建筑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挡土墙的高度,且不小于 3 米;挡土墙和护坡的底部与建筑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 2.0 米。

第三节 城市水源保护与给水工程

第三节 城市水源保护与给水工程

第一百六十九条 本市城市生活水源以长江和王英水库为主,斧头湖、西凉湖、金桂湖和淦河为城市备用水源,水源地的保护必须严格执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建设工业项目、度假村、游乐园、疗养院及居住小区,不得向城市供水水源的保护水体内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和固体废物。禁止在水库、河流流域范围内开山采石以及一切可能产生水土流失的活动。


第一百七十条 在城市水源引水渠道和输水干管两侧必须严格保护,加强绿化。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下列规定:城市水源引水渠、长江和王英水库至城区水厂的供水管道两侧的建(构)筑物外壁至渠道外边缘的距离不得小于 15 米;城市其他长距离输水干管两侧不得小于 10 米。


第一百七十一条 城市水源保护与给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未尽事宜按照现行国家和地方规范、规定执行。

第四节 城市排水工程

第四节 城市排水工程

第一百七十二条 城市排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事宜按照现行国家和地方规范、规定执行。

第五节 城市供电工程

第五节 城市供电工程

第一百七十三条 规划新建的 35KV 及以下的电力线路穿越主城区及各新城、园区的应采用地下电缆形式敷设。


第一百七十四条 城市供电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未尽事宜按照现行国家和地方规范、规定执行。

第六节 电信工程

第六节 电信工程

第一百七十五条 城市电信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事宜按照现行国家和地方规范、规定执行。


第七节 燃气工程

第七节 燃气工程

第一百七十六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事宜按照现行国家和地方规范、规定执行。

第八节 城市环卫设施

第八节 城市环卫设施

第一百七十七条 城市环卫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事宜按照现行国家和地方规范、规定执行。

第九节 城市管线综合

第九节 城市管线综合

第一百七十八条 城市管线综合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事宜按照现行国家和地方规范、规定执行。

 第七章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第一节 建筑工程规划验收

第七章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第一节 建筑工程规划验收


第一百七十九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竣工图和规划竣工测量成果 ,报原审批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规划条件核实证明;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房产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件。


第一百八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资料应当包括该工程审批文件和该建设工程竣工时的图纸 、文件。对建设位置、规模发生变化的建筑工程、城市道路及交通设施工程、市政及管线工程必须进行竣工测量,并将实测成果随同竣工验收资料上报。


第一百八十一条 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平面布置、空间布局、建筑造型、工程标准与质量以及室外的配套设施、绿化标准、广告标牌等。


第一百八十二条 建筑工程已符合下列规定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并核发规划条件核实证明:

(一)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审批要求;如有违法建设,违法建设应已接受处理并执行完毕。

(二)已完成土建工程、外墙装修。

(三)各类配套公建(包括附属用房)、建设用地红线或建筑间距、建筑退让间距范围内的绿化、道路及其与外部市政道路连接的道路已建设完毕。

(四)施工场地已清理完毕,施工用房、施工排栅已拆除,建设用地红线、建筑退让间距范围内的围墙、旧建筑已按照规定拆除,损坏的市政设施已修复完毕。

(五)室外抽风机、空调设备按照规范设置,如需设置户外防护设施,应当符合安装的有关规定。

(六)按要求补齐有关文件、图纸。


第一百八十三条 建筑工程虽与报建审批要求不完全相符,但符合有关设计规范要求且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验收并核发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当涉及他人重大利益时,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一)在不改变或影响建筑工程使用性质、建设位置、建筑主体风格、建筑间距 、建筑外轮廓尺寸、城市景观、航空安全、文物保护,不增加建筑总高度、建筑层数和住宅标准户数,不减少配套公建项目面积的情况下对建筑工程作合理修改、调整的。

(二)对建筑工程外轮廓尺寸作局部调整,调整后仍符合建筑面积、建筑间距和开口天井、内天井宽度的控制规定的。

(三)建筑工程竣工后建筑间距、建筑退让间距虽不满足报建审批要求,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1、仍能满足有关技术规范确定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消防安全、交通管理、市政管理和文物保护要求及最小建筑间距和建筑退让间距要求的;

2、仍能满足有关技术规范确定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消防安全、交通管理、市政管理和文物保护等要求,但由于容许的施工误差导致不符合最小建筑间距和建筑退让间距要求的。

(四)配套公建项目按批准的报建图纸施工,因设计或施工的误差导致竣工的建筑面积比批准的建筑面积少,但减少后的建筑面积仍符合规划要求的。

(五)在建筑物内部增设电梯、楼梯、变(配)电房等设备用房,或改变其位置 ,但符合消防安全、交通疏散、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的。

(六)居住建筑的厨房、卫生间统一调整位置,但符合消防安全、交通疏散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的。

(七)餐饮项目改建为商场的。

(八)非配套公建用房改为架空层、汽车库或自行车库的。

(九)对阳台造型进行局部调整或修改,但调整或修改后的建筑立面仍较协调的 。

(十)增加外飘窗台但符合建筑间距和建筑退让间距规定,且外飘不超过 0.5 米的。

(十一)对建筑高度进行调整,但不涉及增加建筑面积,及调整后的总建筑高度符合城乡规划和有关专业部门的限高要求,且调整后各楼层高度仍满足有关设计规范要求的。

(十二)在建筑间距、建筑退让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小品、绿化附属工程、无上盖水面的游泳(戏水、喷水)池,但不影响绿地率、消防安全、交通疏散和建筑间距的。


第一百八十四条 同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设工程应当同时申请规划验收。涉及公众或者社会重大利益确需分期申请规划验收的,必须符合分期投入使用的规划要求。申请先行验收部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要求;如有违法建设的,违法建设应已接受处理并执行完毕。

(二)已完成土建工程、外墙装修。

(三)建设用地红线或建筑间距、建筑退让间距范围内的道路及其与外部市政道路连接的道路已建设完毕。

(四)施工场地已清理完毕,施工用房、施工围墙已拆除。

(五)室外抽风机、空调设备按照规范设置,如需设置户外防护设施,应当符合安装的有关规定。

(六)已按要求补齐有关文件、图纸。

(七)符合分期投入使用的其他规划要求。


第一百八十五条 对经审批的临时建设工程,参照本规定进行规划验收。临时建设工程未经规划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节 市政工程规划验收

第二节 市政工程规划验收

第一百八十六条 道路系统建设工程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组织验收并核发规划条件核实证明:

(一)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要求和有关专业部门的专业管理要求。

(二)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临时施工用房、围墙和其它按规划要求需要拆除的建( 构 )筑物等已全部拆除,施工场地已清理、整饰完毕。

(三)竣工的道路和铁路的中线水平位置偏移在 0.3 米以内,干道级以上(含干道级)城市道路中线水平位置偏移的指标可适当放宽。


第一百八十七条 市政管线设施建设工程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组织验收并核发规划条件核实证明。

(一)已按报建审批的平面位置、埋深、标高和规格敷设完毕。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单位出具的验收测量资料显示已经符合报建审批要求 。

(三)施工场地已清理、整饰完毕。

(四)竣工的管线架空塔杆的水平定位或者地下管线的空间定位分别偏差在 0.5米、0.2 米以内,且其偏差不影响与其他管线的安全间距。


第一百八十八条 道路系统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测量,应当按城市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测绘道路、公路、桥梁的高程、中线坐标、宽度,转弯半径等要素,测绘竣工后的地形图和周边附着物;管线规划验收测量应当准确测量管线的规格、平面位置和标高。市政建设工程与报建审批要求不相符合的,应当在测绘图上标明不相符合的部分 。


第一百八十九条 铁路、站场、城市防灾、市政环卫等其他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工程,其涉及有关单体建筑工程的规划验收按建筑工程规划验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节 违法建设监督检查

第三节 违法建设监督检查

第一百九十条 违法建设影响城乡规划的程度按照查处时的城乡规划予以认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 违法建设按照实施违法建设行为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进行认定和处罚;违法建设行为时间跨越两部或两部以上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按照其中较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进行认定和处罚。但是,如果按照查处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城乡规划要求不构成违法建设的,则不认定为违法建设;如果按照查处时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罚较轻的,按较轻处罚执行。

违法建设查处程序按照查处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九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国家、湖北省和咸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之日起试行。

 附录一 本规定用词说明

附录一 本规定用词说明

一、为便于在执行本规定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一)、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 必须 ” ;

反面词采用“ 严禁 ” 。

(二)、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 应 ” ;

反面词采用“ 不应”或“ 不得 ” 。

(三)、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 宜”或“ 可 ” ;

反面词采用“不宜 ”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用词,采用“ 可 ”。

二、本标准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执行时,写法为“ 应符合 …… 的规定 ”或 “ 应按 …… 执行 ”。

 附录二 本规定各类表格

附录二 本规定各类表格

附表一 城乡用地分类和代码

附表二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号


附表三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居住用地兼容性规定表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兼容性规定表

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兼容性规定表

绿地与广场用地兼容性规定表

 附录三 本规定名词解释

附录三 本规定名词解释

1. 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本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按照省政府批复的城市总体规划及市政府批准的有关分区规划划定。

2. 民用建筑: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的总称。按建筑使用功能可分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两大类。

3. 居住建筑:供人们居住使用的建筑。包括住宅(楼)、别墅、商住楼、公寓等 。商住楼是住宅楼的一种形式,是由底部商业营业厅与住宅组成的多层、高层建筑。

4. 公共建筑: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

5. 民用建筑按地上层数或高度分类的划分如下:

① 住宅建筑按层数分类:一层至三层且建筑高度不大于 10 米的为低层住宅;四层至六层且建筑高度不大于 24 米的为多层住宅;七层至九层且建筑高度不大于 30 米的为中高层住宅;十层及十层以上为高层住宅;

② 除住宅建筑之外的民用建筑高度不大于 24 米者为单层和多层建筑,大于 24 米者为高层建筑(不包括建筑高度大于 24 米的单层公共建筑);

③建筑高度大于 100 米的民用建筑为超高层建筑。

注:中高层:指七至九层的住宅,不含六跃七层。中高层为纯住宅时,其规划控制要求按多层控制。中高层中含公共设施的,其规划控制要求按高层控制。

6. 非居住建筑:除居住建筑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本规定中不包括工业建筑)。

7. 综合楼:由二种及二种以上用途的楼层组成的公共建筑。

8. 裙房:与主体建筑或高层建筑相连的建筑高度不超过 24 米的附属建筑。

9. 地下室: 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2者为地下 室 。

10. 半地下室: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 1/3 且不超过 1/2 者为半地下室。

11. 设备层:建筑物中专为设置暖通、空调、给水排水和配变电等的设备和管道且供人员进入操作用的空间层。

12. 避难层:建筑高度超过 100 米的高层建筑,为消防安全专门设置的供人们疏散避难的楼层。

13. 架空层:仅有结构支撑而无外围护结构的开敞空间层。

14. 低层辅助用房:与主体建筑配套使用的高度不大于 6 米,且不直接临路开设出入口的门卫、车库、垃圾房、配电设施等。

15. 停车空间: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室内、外空间。

16. 容积率:一定地块内,地上总建筑面积计算值与总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17. 建筑密度:指各类建筑物基底总面积与其用地面积的比率(% )。

18. 绿地率:指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地的总和占总用地的比率(% )。

19. 建筑高度: 指建筑物底层室外地坪至屋面外围非透空女儿墙或檐口的高度 。

20. 建筑控制高度:满足日照、通风、城市景观、历史文物保护、高压线、微波通道等限高要求的允许最大建筑高度。

21. 公共开放空间:指在建筑基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 150 平方米的公共使用室内外空间。

22. 房屋纵墙:指条式布置的建筑外墙中长边所在的外墙面,或不符合山墙规定的短边外墙。

23. 房屋山墙:指条式布置的建筑外墙中短边所在的不开设卧室窗的外墙面,其长度,多层建筑不超过 14 米,高层建筑不超过 20 米。

24. 高层建筑主要朝向:①高层居住建筑中主要房间如卧室、起居室、书房、健身房等的开窗(含阳台)面的朝向;

②高层非居住建筑中次要朝向以外的朝向;

③高层建筑中面宽大于 20.0 米的各类朝向。

25. 高层建筑次要朝向:次要朝向可设置卫生间、盥洗室、厨房、储物间、开水间、楼梯、内走廊窗以及服务阳台等。

26. 建筑间距:是指建筑物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本规定中的建筑间距,特指在综合日照、通风、视线、空间和环境等因素后,所规定的建筑物之间按外墙垂直投影线之间计算的最小水平距离。

27. 层高:建筑物各层之间以楼、地面面层(完成面)计算的垂直距离,屋顶层由该层楼面面层(完成面)至平屋面的结构面层或至坡顶的结构面层与外墙外皮延长线的交点计算的垂直距离。

28. 用地(边)界线:指相邻不同权属地块之间的分界线。

29. 道路红线:指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30. 建筑红线:指城市道路两侧控制沿街建筑物或构筑物靠临街面的界线,又称建筑控制线。

31. 开发区:由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国家特定优惠政策的各类开发建设地区的统称。

32. 塔式建筑:指建筑长边与短边之比小于 2,以楼梯和电梯组成的交通中心为核心的建筑。

33. 条式建筑:指建筑长边与短边之比大于或等于 2,并且短边长度小于或等于 14 米的建筑。

34. 配建停车位:地块内必须建设的与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机动车停车位数。

35. 社会公共停车场(库):指对社会开放的露天停车场地或停车库。

36. 转弯半径:又称道路平曲线半径,指道路平面线形中路线转向处圆曲线的半径。

37. 转角半径:在平面交叉口处为保证右转车辆能按一定速度顺利转弯,将转角处缘石做成圆曲线的半径。

 附录四 本规定计算规则

附录四 本规定计算规则

1. 建筑面积计算

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 的规定计算。


2. 建筑基地面积计算

建筑基地的面积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划定用地范围的面积为准,城市红线、蓝线、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计入。


3. 建筑密度计算

指各类建筑物基底总面积与其用地面积的比率(%),它可以反映出一定用地范围内的空地率和建筑密集程度。


4. 建筑容积率计算

按现行国家和本市相关文件计算。


5. 建筑间距计算

除另有规定外,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坡度大于45度的坡屋面建筑,其建筑间距是指自屋脊线在地面上的垂直投影线至被遮挡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


6. 建筑高度计算

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1)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

(2)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 45 度(含 45 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坡度大于 45 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

(3)水箱、楼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 6 米以内,且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 1/8 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7. 绿地率计算

指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地的总和占总用地的比率(% )。

(1)绿地应以绿化用地的平面投影面积为准,每块绿地只应计算一次。

(2)绿地面积的计算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公共服务设施所属绿地,屋顶绿化可按本规定有关条款折算成地面绿化面积。

(3)公共绿地包括居住区公园、小游园、组团绿地及其他的一些块状、带状化公共绿地。对零散的块状、带状公共绿地要求宽度不小于 8 米,面积不小于 400 平方 米 ,该用地范围内的绿化面积不少于总面积的 70%(含水面),至少要有 1/3 的绿地面积要能常年受到直接日照,并要增设部分休闲娱乐设施。

(4)宅旁绿地等庭院绿化的用地面积,在计算绿地面积时也要求距建筑外墙 1.5米和道路边线 1 米以内的用地,不得计入绿化用地。

(5)沿城市道路两侧的绿化隔离带不得作为集中绿地计算。


8. 绿化占地面积计算:

(1)乔木、花卉、草坪混植的大块绿地及单独的草坪绿地,按绿地四周边界所包围的面积计算。

(2)花坛,按花坛用地面积计算。

(3)单行行道树绿带,按 1.5m 宽度计算绿地用地面积。

(4)乔木、灌木绿地用地面积,按下表规定计算。

 附加说明

附加说明

本技术规定主编单位、主要起草人和参编人员名单

编制单位:咸宁市城乡规划局

技术指导:肖 彬 叶 艺 范敏华 陈丛荆

邹建辉 马跃进 江振辉 柯雄斌

主要起草人:郑登高

参编人员:黄心伟 郑 杰 蔡光辉 杨 剑

杨 青 罗泽宁 陈仕源 徐明勋 

余建平 何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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