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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武汉市建设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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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工作, 实现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标准化和法制化,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涉及建设、消防、人防、绿化、抗震、环保、节能、交通、防洪、燃气、风景名胜、文物保护、信息网络、国家安全等方面的,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第三条 本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建设、公安交管、消防、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应当以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为目标, 保持武汉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和“江、湖、山、城”的自然生态格局,体现低碳环保、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总体要求,充分发挥建设工程规划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利益的公共政策作用,创造特色鲜明的城市空间形态,改善人居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五条 本市建设用地分类,按照《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 )执行。

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建设用地的使用,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并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可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规定确定。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建设用地的使用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除公益性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外,建设项目的用地规模应满足最小开发单元的要求,其中,居住项目应不小于 8000 平方米,商业、服务业等公共设施项目应不小于 10000 平方米。下列情形可适当突破最小开发单元的要求:

(一)因街区内邻近土地已经建成,规划期内不具备扩大建设可能性的;

(二)因街区内邻近用地实施特殊功能控制(如市政公用、公益设施等),不宜扩大、合并实施的;

(三)中心城区零星合法建筑被鉴定为 D 级危险房屋的(个人建房除外),未压占规划“五线”(即红线、黄线、蓝线、绿线、紫线) ,且所在区政府出具不具备纳入征收条件说明的;

(四)按照批准的总平面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分期实施的;

(五)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确需进行建设的。

第七条 单个建设项目办理出让前规划设计条件的,其地块建设强度指标应根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本市用地建设强度管理规定论证后确定。 结合有关专项规划、 城市设计等要求, 在满足日照、交通、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及规范要求前提下,下列项目的建设强度可根据实际需求适当放宽:

(一) 保障性住房项目;

(二) 医疗卫生、教育科研等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三) 国有土地资产变现项目;

(四) 为提升城市公共服务功能需要的项目;

(五) 经市政府认定同意的项目。工业用地的建设强度同时应满足国家、省、市关于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单位总平面规划及有关规划要求,优先建设现状交通和基础设施条件较好的区域。特殊地段的建设项目选址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范围内,应以旧城更新、整治为主,新建、扩建不得破坏街区原有历史文化风貌和空间格局,对涉及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的,应先审查规划建筑方案,建筑高度、体量、色彩和建筑风格等与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的建设项目,不得选址建设;

(二)在湖边、山边、江边等“三边”地区,应注重保护自然山水风貌、塑造特色城市景观,临“三边”地区新建建筑的建筑高度、建筑面宽、后退绿(蓝)线距离等方面应满足本市有关规定;

(三)在规划划定的生态底线区范围内,除具有系统性影响、确需建设的道路交通和市政公用设施、生态农业型设施、公园绿地及要的风景游赏设施、确需建设的军事、保密等特殊用途设施外,禁止建设其他项目;在生态发展区范围内,除风景名胜区、公园配套旅游接待和服务设施、生态型休闲度假项目、必要的农业生产及农村生活服务设施、必要的公益性服务设施及其他经规划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论证且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的项目外,禁止建设其他项目。

第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一般应当明确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面积、建筑高度、绿地率、停车配建、公共服务设施配建、建筑退让、规划控制绿化带、公共通道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其他要求等内容。居住项目还应按本市有关规定明确幼儿园、养老服务、社区工作服务用房、 等配套设施和建筑户型比例、 保障性住房配建等建设要求。

第十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平战结合、综合开发、合理利用、市政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的原则,并符合地下空间专项规划的要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优先保障市政公用设施和公益性设施,适度安排经营性项目,横向相关空间应统筹衔接,地上与地下工程应相互协调。建设项目涉及地下空间 (包括连建式和单建式) ,应根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有关规定明确地下空间使用性质、用地范围、建筑规模、出入口设置等要求。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应遵循统一规划建设的原则,确因先期建设还建房或实现城市建设计划目标等需要分期实施的,在符合下列要求的情况下,统一规划后可分期实施建设。

(一) 各期用地均独立成宗、具备可开发建设的条件;

(二) 优先建设幼儿园、养老服务、中小学、社区工作服务用房、商业服务用房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三) 各期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等指标必须满足国家相关政策要求。

第十二条 同一建设单位取得相邻的两块或多块用地,在符合下列要求的情况下,可统一规划建设。

(一)各地块规划用地性质满足用地兼容性的要求;

(二)总建设规模不突破各地块原批准建设规模之和;

(三)若各地块规划用地性质或控制要求不同,并宗后各功能建筑面积的比例应不变,并应符合相关规划控制要求。

不同建设单位的相邻地块,在各土地权属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统一规划建设的,应保证各地块指标不发生变化。


 第三章 建筑规划设计

第三章 建筑规划设计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使用性质应与规划条件的建设用地性质相符,对建筑使用性质的表述应准确、规范、涵义明确,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定义。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规划设计应当符合相关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城市设计要求。临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临江、临湖、临山地区的建筑界面应当协调有序,主要生态景观廊道应保证视线通透。

第十五条 建筑物的面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住建筑高度在 20 米及以下的,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得大于 80 米;

(二)居住建筑高度在 20 米以上的,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得大于 70 米;

(三)临城市主干路一线的,建筑高度在 20 米及以上建筑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之和,不得大于其规划用地临路一侧宽度的 60%;

(四)临江一线的,建筑高度在 20 米及以上建筑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之和,不得大于其规划用地临江一侧宽度的 50%;

(五)临湖、临山地区一线的,建筑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之和不得大于其规划用地临湖、临山一侧宽度的50%。

位于城市重要景观控制区或者具有城市标志性意义、影响城市生态景观的建筑,以及对建筑面宽有特殊要求的其他建设工程,应通过城市设计研究论证来确定建筑面宽。

第十六条 临湖规划用地内新建建筑的高度不得大于该建筑至湖泊绿线的距离;

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机场、气象台、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控制区范围内,新建建筑的高度应当符合经批准的专项规划对高度限制的规定。

按前两款执行确有困难的,应通过城市设计论证确定建筑高度。

第十七条 联排式住宅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底层设置院落;

(二)不得设置住户独立使用的地下室;

(三)相邻套型至少共用一处山墙且共用部分标高贯穿室内正负零至屋顶部分。

第十八条 办公建筑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办公建筑应当按层集中设置公共卫生间, 并不得设置飘窗;

(二)办公建筑内设置单元式办公空间的,其建筑面积总和不得大于办公总建筑面积的 50% 。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计入容积率:

(一)办公、酒店建筑的阳台按水平投影计算的建筑面积;

(二)在规划设计条件中未明确地下空间使用用途和建设面积的情况下,除连建式地下室或半地下室作为车库、设备用房及人防工程以外的其它用途的建筑面积。

第二十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不计入容积率:

(一)按国家规范要求设置的设备层、结构转换层、避难层的建筑面积;

(二)作为公共通道、休闲廊、景观透视等功能使用的架空层按水平投影计算的建筑面积;

(三)结构连系梁、联系板如确属结构需要,在提供具有相应资质审图机构出具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并在后期建设中不能将其转换为功能空间的建筑面积。

第二十一条 建筑色彩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除消防、派出所、邮政等国家规定的有统一标识色彩的建筑外,位于城市主干道、城市广场及城市公园绿地周边等大型城市景观节点区域建筑色彩的色相选择不得采用如红、黑、绿、蓝、橙、黄等大面积高彩度的原色或深灰色;

(二)同一用途相邻的建筑色彩应选择同一色系,同一建筑的主要色彩组合一般不得超过 3 种,塔楼与裙房之间的色彩应协调有致;

(三)位于滨江、滨湖地段、山体周边等景观控制区域建筑色彩应与周边自然环境相协调,滨江、滨湖地段建筑色彩宜选用淡雅明朗的色系,山体景观区建筑屋顶色彩应考虑城市俯瞰效果。

第二十二条 建筑后退城市规划道路区域内应当进行景观工程建设,其规划设计应符合武汉市城市设计编制与管理技术要素库。武汉市城市设计编制与管理技术要素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道路沿线控制的公共绿化带内除确需设置的市政公用设施外,不得设置停车位及建(构)筑物。城市规划道路、城市绿道及城市公园沿线需设置围墙的,应当采用通透、半通透或绿篱等形式。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道路两侧建筑之间或地下车库之间因通行需要设置跨越城市道路空中廊道或地下车行连通道的,应当符合下要求:

(一)空中廊道的净宽度不得大于 6.0 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 5.5 米。穿越宽度小于 20 米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少于 4.5 米;

(二)空中廊道需设置墩柱的, 墩柱基础应结合道路横断面形式、地下管线及轨道交通线路等控制要求予以合理布置;

(三)地下车行连通道应当符合地下管线、轨道交通线路等控制要求;

(四)空中廊道与地下车行连通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五)需设置多条空中廊道的,应进行专项城市景观设计论证。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五条 建筑间距应当综合考虑城市空间景观、 日照、消防、采光、通风、视觉卫生、节能等要求,其计算按照下列规则执行:

(一)建筑间距按照两栋相邻建(构)筑物最外侧的外墙外边缘线之间的水平距离计算;

(二)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以南侧建筑高度为标准计算;东西向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以较高建筑高度为标准计算;当两建筑平行布置且与南北向夹角大60 度时,按照东西向平行布置,以较高建筑的高度作为间距计算标准;

(三)建筑外墙面的外挑阳台、梯平台、走廊及凸出辅助设施部分的累加长度等于或超过纵墙面长度二分之一的,建筑间距以最大外凸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计算;建筑山墙面有居室门窗、阳台的,按建筑纵墙面的标准计算建筑间距;

(四)一栋建筑内同时包含不同性质的功能空间,建筑间距的计算应分别按照相应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居住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高度 20 米以下(含 20 米,下同)的条式建筑的间距为(附图 4-1 ):

1.纵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1.2 倍;

2.山墙面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少于 10 米;

3. 纵墙面和山墙面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少于 14 米。

(二)建筑高度 20 米以上(不含 20 米,下同)的条式建筑的间距为(附图 4-2):

1. 纵墙面之间的间距, 20 米以下部分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1.2倍,20 米以上部分按照建筑高度的 0.4 倍进行递加计算; 其最大间距,可以不超过 55 米;

2. 山墙面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少于 20 米;

3. 纵墙面和山墙面之间的间距,南北向不少于 24 米,东西向不少于 20 米。

(三)建筑高度 20 米以上的条式建筑与 20 米以下的条式建筑的间距为(附图 4-3):

1.建筑高度 20 米以上的建筑纵墙面与 20 米以下的建筑纵墙面之间的间距,以南侧建筑的高度作为计算标准,根据南侧建筑高度按照本款第(一)项第 1 目或第(二)项第 1 目计算;

2. 建筑高度 20 米以上的建筑纵墙面与其南侧的 20 米以下的建筑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 15 米,与其他方向 20 米以下的建筑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 18 米;

3. 建筑高度 20 米以上的建筑山墙面与其北侧的 20 米以下的建筑纵墙面的间距不少于 24 米,与其南侧 20 米以下的建筑纵墙面的间距不少于 18 米,与其东西方向的 20 米以下的建筑纵墙面的间距不少于15 米;

4.建筑高度 20 米以上的建筑山墙面与建筑高度 20 米以下的建筑

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 15 米。

(四)条式居住建筑在南北向投影的重叠面宽度小于 12 米的,两建筑的间距可不少于标准间距的 0.8 倍(附图 4-4)。

(五)塔式居住建筑的间距, 按建筑南北向投影的重叠面计算 (附图 4-5):无重叠面的,最近点间距不少于 15 米;重叠面宽度小于 12米的,建筑间距不少于 20 米;重叠面宽度大于 12 米的,建筑间距按本条第(二)款第 1 目计算。塔式拼接建筑按照条式建筑计算间距。

(六)塔式建筑和其南北侧条式建筑纵墙面的间距按照条式建筑计算间距;塔式建筑和其东西侧的条式建筑纵墙面的间距不少于 18米;塔式建筑和条式建筑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 15 米;

居住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以较高建筑高度为标准计算。

居住建筑在南北向和东西向投影均无任何重叠面的,最近点距离不少于 15 米(附图 4-6)。

第二十七条 非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附图 4-7):

(一)两建筑中至少有一栋建筑高度在 24 米以下,建筑之间最近点的距离不少于 13 米;

(二)建筑高度均在 24 米以上,建筑之间最近点的距离不少于18 米;

(三)非居住建筑内有居住功能空间的, 按照居住建筑计算间距。

第二十八条 居住建筑与其南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与其北、东、西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可按

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 20% 。

第二十九条 非平行布置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第五章 建筑日照

第五章 建筑日照


第三十三条 建筑日照应当符合国家日照标准,建筑日照分析应当采用经国家认可的日照分析软件,日照分析规程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住宅、宿舍、托幼活动场地日照分析应以大寒日 8时至 16 时为建筑日照有效时间带。 老年人居住建筑、 医院病房、 中小学教室、疗养院疗养室、托幼生活用房日照分析应以冬至日 9 时至 15时为建筑日照有效时间带。

第三十五条 对现状建筑进行日照分析,该建筑的使用性质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性质为准。公寓式办公楼、酒店式办公楼按照住宅的建筑日照标准计算。

第三十六条 住宅建筑应当满足底层至少一个居住空间大寒日满窗日照不低于 2 小时的国家日照标准。列入市、区政府旧城改造、危房改造、棚户区改造的建设项目,其用地范围内新建住宅建筑应不低1 小时。

第三十七条 新建建筑不得减少周边原不满足国家日照标准的建筑日照时间;

新建建筑导致周边原满足国家日照标准的建筑日照时间减少,减少后的日照时间不得低于国家日照标准;

容积率在 5.0 以上的建设项目,导致其周边建筑不符合国家日照标准的户数不得大于该栋建筑总户数的 5%。该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与周边受影响的住户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相关协议。

第三十八条 非住宅建筑日照标准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建筑退让

第六章 建筑退让


第三十九条 建筑退让按照建筑最凸出部分的外缘垂直投影线起算。

第四十条 建(构)筑物后退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按照下列要求确定:

(一)高度 100 米以下的建筑,其后退距离不少于《不同道路宽度两侧的建筑后退距离》 (附表 6-1)的规定;

(二)高度 100 米以上的建筑,其后退距离需经专项城市设计分析论证, 但最小不得少于 《不同道路宽度两侧的建筑后退距离》 (附表6-1)中高度 60~100 米建筑的后退距离;不同道路宽度两侧的建筑后退距离(单位:m)

(三)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后退距离不少25 米,并且应当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四)各类建(构)筑物的基础、围墙、挡土墙、护坡、地下室、台阶、管线、阳台、雨蓬、管道井、化粪池及其它附属设施,不得超越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围墙、挡土墙、护坡外缘线后退宽度 25 米以下城市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 1 米,后退宽度 25 米及以上城市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 2 米;大门后退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在此基础上应当适当加大,并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五)城市规划有特殊要求的,建筑退让应当符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关规划。

新建建筑后退高架桥和匝道结构外边缘的距离应满足附表 6-1 后退距离,且加大 5 米退让。除满足本章规定外,建筑后退公共通道距离不少于 2 米。

第四十一条 建(构)筑物后退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附图 6-2):

(一)相邻建筑双方各自从规划用地红线起计算后退距离,后退距离不少于本规定第四章第确定的建筑间距的一半,并满足建筑日照标准。

(二)当相邻用地为空地(不临城市规划道路)时,建筑后退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少于以新建建筑为标准计算间距的一半;不影响公共利益且经相邻用地权属单位同意后,建筑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可适当减少;

(四)地下室后退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少于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室底板底部距离的 0.7 倍;在满足相关设计规范和技术要求下可适当减少后退距离,但最小不得少于 2 米;相邻用地同一权属时,地下室后退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可适当减少或者预留连通通道;相邻用地不同权属时,经相邻用地权属单位同意后,地下室后退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可适当减少;

(五)围墙不得超越规划用地红线建设。

第四十二条 建筑后退城市规划道路交叉口的距离,自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高度 20 米以下的不少于20 米, 20 米以上的不少于 30 米(附图 6-3 )。

第四十三条 新建建筑突出部分后退人行天桥结构外边缘的距离不少于 7 米(附图 6-4)。

第四十四条 建筑后退城市公园绿地的距离不少于 10 米。当建筑位于公园绿地的北侧时, 后退距离可适当减少, 但最小不少于 5 米,并同时满足消防要求。

第四十五条 建筑后退城市规划道路沿线绿化控制带的距离不少于 5 米。

第四十六条 建筑后退山体保护绿线的距离不少于 20 米。

第四十七条 建筑后退蓝线、紫线的距离应当符合经批准的专项规划中后退距离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新建建筑按照本章规定进行退让后,还应当符合国家日照标准、消防、环保、防汛、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第七章 城市交通工程规划设计

第七章 城市交通工程规划设计


第四十八条 本市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四个等级。在支路网密度不足的地区,应结合用地布局规划控制公共通道,公共通道用地纳入其所在项目净用地,走向可结合用地规划总平面方案适当调整,但起止点和宽度不得调整。

第四十九条 城市道路宽度应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快速路宽度为 50~70 米;

(二)主干路宽度为 50~70 米;

(三)次干路宽度为 30~50 米;

(四)支路宽度为 15~30 米;

(五)具有机动车通行功能的公共通道最小宽度不少于 6 米。

第五十条 城市道路机动车道宽度和划线形成的路缘带宽度应按附表 7-1 规定的值采用。

公交专用道的车道宽度不应小3.5 米;中央整体式专用道的总宽度不应小于 8 米;分离式单车道专用道总宽度不应小于 4.5 米。

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处的车道宽度按附表 7-2 执行。确有困难的,可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减0.25 米。

第五十一条 城市快速路立交应保持合理的间距,最小间距不应小于 1.5 公里,快速路路段上相邻两出入口端部之间的距离,应大于或等于附表 7-3 规定的值。

第五十二条 城市高架快速路按道路用地范围和交通运行特征,应分别选择整体式高架道路和分离式高架道路两种布置形式。高架快速路结构外边缘与沿线既有建筑最小净距不应小于 12 米,当不足 12米或沿线既有建筑为环境敏感建筑时,其净距应符合工程环境评价文件批复相关要求。

第五十三条 本市绿道分为市域绿道、城市绿道和社区绿道 3 个等级。绿道宽度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市域绿道主线慢行道宽度不小于 4.5 米,支线慢行道宽度不小于 3 米;

(二)城市绿道慢行道宽度不小于 4 米,滨江、环城等骨架性绿道慢行道宽度不小于 6 米;

(三)社区绿道慢行道宽度不小于 2.5 米。

第五十四条 城市道路中的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宽度应符合附表7-4 的要求。

第五十五条 公交线路 10 条以上且机动车道为单向 3 车道(含)以上的城市道路应当结合轨道线网规划合理设置公交专用道或快速公交( BRT )。

第五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场分为首末站、枢纽站、停车场、保养场等四类,各类站场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首末站应当设置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每处用地面积不小于 1000 平方米;

(二)枢纽站应设置在客流集散量大、多条公交线路交汇处,用地面积可按每条线路不小于 400 平方米计算;

(三)保养场、停车场一般应布置在二环线以外,保养场用地面积根据其保养规模、各项功能设施用地需求综合计算确定。停车场用地面积可按每辆标准车 120 平方米计算;

(四)在满足消防、交通和环保要求的前提下,公交首末站可附设在道路两侧大型公共建筑物首层。

第五十七条 40 米及以上宽度道路的公交中途站应采用港湾式车站,其停靠区长度不应小于 30 米,宽度不应小于 3 米。确有困难的,其宽度不应小于 2.5 米。

第五十八条 已建成和在建的轨道交通项目应当设立轨道交通规划控制保护地界,规划轨道交通项目应当设立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和规划影响区。

(一)已建成和在建的轨道交通项目按照下列标准设立轨道交通规划控制保护地界:

1.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侧 50 米内;

2.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 30 米内;

3.车站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 10 米内。

(二) 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确定的近期建设轨道交通项目按照下列标准设立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和规划影响区:

1.轨道交通线路中心线两侧各 15 米划定为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规划控制区外两侧各 20 米划定为轨道交通规划影响区;对于线路曲线段、上下行线路分别位于建(构)筑物两侧等特殊地段以及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有明确要求的,根据技术要求设立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和规划影响区。

2.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场站及其附属设施结构外边线外侧不少于 10 米(地面通风亭处按结构外边线不少于 15 米)划定为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特殊困难条件下经论证按照不少于 5 米划定规划控制区,规划另有要求的,按规划要求确定;轨道交通车站不设定轨道交通规划影响区。

3.尚未编制线路及场站总平面设计方案的轨道交通项目,普通车站按照宽度 100 米、长度 250 米划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 带配线(停车线、渡线、待避线等)的车站按照宽度 100 米、长度 600 米划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

4.设定轨道交通场站规划控制区应当同时满足交通配套设施设置、环评、消防等要求。

轨道交通场站规划控制区一经确定,轨道交通场站及其附属设施结构外边线应当后退规划控制区边界不少于 5 米,特殊困难条件下经论证不少于 3 米;距现状建(构)筑应不小于 10 米,特殊困难条件下经论证不少于 5 米。

(三)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确定的远期建设的轨道交通项目应当划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其划定标准参照本条第二款相关规定执行。

(四)在轨道交通规划控制保护地界、规划控制区和影响区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轨道交通车站周边用地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充分考虑轨道交通与常规公交、小汽车、非机动车等其他交通方式的接驳,相关接驳交通设施用地规模根据交通需求预测合理确定,并与轨道交通车站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轨道交通车站设计应当考虑地下、地上空间的综合利用,并满足城市人行过街功能的需要。

第六十条 城市建筑物配建停车指标应当符合《各类建筑物配建停车场车位指标》 (附表 7-5)的规定,各类车辆的换算当量系数应当符合《车辆换算当量系数》 (附表 7-6 )的规定。

对于位于轨道交通车站周边,直接与轨道交通车站衔接开发的商业、办公等公共服务设施,其配建停车规模经论证审查后,可适度减少。

建筑物配建停车标准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管理部门每 3 年评估一次,并根据实际需要调整。

第六十一条 城市停车设施的规划和设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停车设施位置及数量根据停车容量、交通组织确定,出入口数量不应少于 2 个,其净距应大于 20 米;停车泊位小于 50 辆时,可设一个出入口,但应满足双向行驶要求;停车泊位大于 500 辆时,出入口不应少于 3 个,并应当单独设置人流专用出入口;

(二)停车设施出入口不宜沿城市快速路、主干路设置。出入口距离人行天桥、地道口、桥梁隧道引道不少于 50 米,距离城市道路交叉口距离不少于 50 米(附图 7-1);停车设施地下出入口距离城市道路红线不少于 7.5 米;

(三)停车设施出入口净宽,单向通行的不应小于 5 米,双向通行的不应小于 7 米;

(四)停车设施应当按《无障碍设计规范》 (GB50763-2012 )的规定设置残疾人停车泊位;

(五)商业建筑规模大于 10000 平方米的商业、住宅混合建筑,其住宅和商业配建停车设施一般应分开设置, 分别设置单独的出入口;

(六)结合用地开发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应设置单独的出入口和明确的标识和诱导系统;

第六十二条 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人行过街设施平均间距不应大于 400 米,次干路、支路人行过街设施平均间距不应大于 250 米。

第六十三条 人行天桥结构外边缘与周边建筑的净距不应小于 3米,特殊困难情况下应采取安全措施,且不应小于 1.5 米;平面人行过街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六十四条 铁路、港口、公路、机场等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设计标准,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城市建构筑物与铁路线、铁路通讯架空线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建筑物与铁路安全间距》 (附表 7-7 )的规定;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方式应当符合《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控制方式》 (附表 7-8)的规定;城市道路下穿铁路时,铁路桥下净空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控制净空》(附表 7-9)的规定;城市道路与铁路平交时,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二)港区和锚地应当避开桥梁、隧道、水上渡口、过江管线和水厂取水口,并满足相关规定要求;

(三)城市出入口公路应与周边用地建设统筹协调,与城市道路系统合理衔接;公路长途客运站应与城市公共交通、其他对外交通方式衔接,配套建设公交场站和加油加气站。公路货运站应布置在城市主要对外出口路附近,配套建设加油站。

 第八章 市政公用设施与管线

第八章 市政公用设施与管线


第六十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新建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距主城规划建成区应大于 5 公里,距外围组团、城镇规划建成区应大于 2 公里,距农村居民点应大于 500 米,并应满足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要求;

(二) 新建变电站应靠近负荷中心。 主城区内新建变电站应采用户内式结构形式;

(三) 新建消防站主体建筑距医院、学校、幼儿园、影剧院、商场等容纳人员较多的公共建筑的主要疏散出口不应小于 50 米;

(四)新建一级加油站、一级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和一级加油加气合建站不得选址在主城区内。

第六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布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新建独立式的公共厕所外墙与相邻建筑物距离一般不应小于 5 米,周围应设置不小于 3 米的绿化带;

(二)新建天然气门站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

(三)消防站车库门应朝向城市道路,至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 15 米;

(四)新建的加油站、加气站、车辆清洗站宜采取合建方式集中设置。加油站、加气站、加油加气合建站分级及其设施构筑物防护距离应当符合附表 8-1~附表 8-8 的规定;

(五)新建生活垃圾转运站设置标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生活垃圾转运量小于 50 吨/日的,与相邻建筑间距不小于 8 米,绿化隔离带宽度不小于 3 米。

2.生活垃圾转运量大于 50 吨/日小于 150 吨/日的,与相邻建筑间距不小于 10 米,绿化隔离带宽度不小于 5 米。

3.生活垃圾转运量大于 150 吨/日小于 450 吨/日的,与相邻建筑间距不小于 15 米,绿化隔离带宽度不小于 8 米。

4.生活垃圾转运量大于 450 吨/日小于 1000 吨/日的,与相邻建筑间距不小于 30 米,绿化隔离带宽度不小于 15 米。

5.生活垃圾转运量大于 1000 吨/日小于 3000 吨/日的,与相邻建筑间距不小于 50 米,绿化隔离带宽度不小于 20 米。

6.当不满足上述间距和绿化隔离带宽度要求或周边既有建筑为环境敏感建筑时,其间距和绿化隔离带宽度应符合工程环境评价文件批复相关要求。

(六) 市政公用设施出入口应当在城市道路交叉口 50 米以外设置(附图 6-1)。

第六十七条 市政管线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城区内快速路、主干路、重要的次干路禁止新建架空的通信、电力及其他市政线路;

(二)新建、改建、还建各类通信管线,应当根据需求统筹合并敷设;

(三)电力通信箱柜一般不得设置在城市道路红线内,确需设置的,应结合街头绿化用地、沿街建筑布局进行综合考虑,隐蔽设置,保持道路空间通透、整洁;

(四) 110、220 及 500 千伏电力架空线走廊控制宽度分别为 30米、 40 米和 75 米;

(五)长输高压燃气管廊( P>4.0MPa )控制宽度不小于 100 米,环城高压 A(2.5MPa <P ≤4.0MPa )控制宽度不小于 60 米(管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时,控制宽度不小30 米),环城高压 B(1.6MPa <P≤2.5MPa )控制宽度不小于 32 米(管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时,控制宽度不小于 20 米);

(六)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城市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面净距和最小垂直净距应当分别符合《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 (附表 8-9)、《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 (附表 8-10 )的要求;

(七)城市地下管线的敷设应遵循有压管线让无压管线、支管线让干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的原则。敷设管线的水平、垂直净距应分别符合本规定附表 8-11 (《地下敷设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 )、附表 8-12 (《地下敷设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的要求,不得防碍相邻管线通过、危及公共安全;

第六十八条 机场导航、广播通讯发射、无线电、微波、气象等需设置专用走廊的,饮用水水源地、堤防、泄洪区、防灾避难场所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置场等需划分保护范围和设置卫生防护距离、大气环境防护距离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相关专项规划予以控制。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1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武汉市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同时废止。

本技术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土地成交确认书或划拨决定书的建设项目,在 2014 年 7 月 1 日之继续沿用前原规定办理。


 附录 1 名词解释

附录 1 名词解释


1、用地兼容, 是指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前提下, 在规划编制和实施阶段,对不同类别性质用地进行合理选择、调配的规定。

2、五线,是指国家规范和相关法规确定的武汉市城市道路规划控制线(红线);城市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绿线)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紫线);城市规划确定的江、 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蓝线) ;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市政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黄线) 。

3、规划用地红线,是指相邻不同权属地块之间的权属分界线。

4、容积率, 是指建筑物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 与按规定需计入容积率的地下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净用地面积的比值。

5、建筑密度, 是指各类建筑外轮廓的垂直投影线面积与净用地面积的比值。

6、建筑高度: 本规定对建筑高度的定义适用于建筑间距和日照的计算取值。

平屋顶建筑高度是指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女儿墙顶的高度;

坡屋顶建筑高度是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其檐口的高度加上屋脊的平均高度;

当同一座建筑物有多种屋面形式时,建筑高度应按上述方法分别计算后取其中最大值。

局部突出屋顶的嘹望塔、冷却塔、水箱间、微波天线间或设施、电梯机房、排风和排烟机房以及楼梯出口小间等,可不计入建筑高度内。

对建筑高度有特别要求的地区,应按城市规划要求控制建筑高度和建筑至高点。

7、塔式建筑:指建筑长边与短边之比小于 2,以楼梯与电梯组成的交通中心为核心的建筑。

8、条式建筑:指建筑长边与短边之比大于或等于 2,并且短边长度小于或等于 16 米的建筑。

9、标准间距:按本规定第四章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计算出的建筑间距;

10、山墙:指条式布置的建筑外墙中短边所在的外墙面。

11、纵墙:指条式布置的建筑外墙中长边所在的外墙面。

12、建筑间距:指两栋建(构)筑物外墙外边缘线之间的水平距离。

13、面宽:指建筑物外立面的宽度。

14、配套公建占比:在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规划中,按照《武汉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建规定》应该配置的公共设施的总和占该项目地上部分总建筑面积的比例。

15、公交专用道,是指提供给公交车行驶的专用车道。

16、港湾式公交车站,是指在道路车行道外侧,采用局部拓宽路面方式设置的公共交通停靠站。

17、轨道交通,是指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中大运量的城市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包括地下、地面、高架部分。

18、公共通道:穿越单宗地块或在多宗地块之间、不影响沿线用地权属、通行社会性交通、弥补城市支路网密度不足的区域共享的通道。公共通道的交通功能及建设标准参照城市支路执行。

19、绿道:是串连山、水、园、林、城等生态景观资源,集休闲健身、游憩观光、交通通行等功能于一体的线形绿色开敞空间,主要由自然因素所构成的绿廊系统和为满足游憩功能所配建的人工系统两大部分构成,其中人工系统包括慢行道、标识系统和服务设施等。

 附录 2 附图

附录 2 附图


附图 4-1 

建筑高度 20米以下(含 20米)条式建筑间距示意图

H-建筑高度 D1- 纵墙面之间间距 D2-山墙面之间间距 D3- 纵墙面和山墙面之间间距

当 H≤20m时, D1≥1.2H; D2 ≥10m; D3≥14m 


附图 4-2 

建筑高度 20米以上(不含 20米)条式建筑间距示意图

H-建筑高度 D1-纵墙面之间间距 D2- 山墙面之间间距

D3-纵墙面和南北向山墙面之间间距 D4-纵墙面和东西向山墙面之间间距

当 H>20m时,20m×1.2+(H-20) ×0.4 ≤D1≤55m; 

  D2≥20m; D3≥24m; D4≥20m


附图 4-3 

建筑高度 20米以上的条式建筑与 20米以下的条式建筑间距示意图

H1、H2-建筑高度

D1-建筑高度 20m 以上建筑纵墙面与南侧 20m 以下建筑山墙面之间间距

D2-建筑高度 20m 以上建筑纵墙面与东、西、北方向 20m 以下建筑山墙面之间间距

D3-建筑高度 20m 以上建筑山墙面与 20m 以下建筑山墙面之间间距

当 H1>20m、H2≤20m时,D1≥15m; D2≥18m; D3≥15m

H1、H2-建筑高度

D3-建筑高度 20m 以上建筑山墙面与 20m 以下建筑山墙面之间间距

D4-建筑高度 20m 以上建筑山墙面与北侧 20m 以下建筑纵墙面之间间距

D5-建筑高度 20m 以上建筑山墙面与南侧 20m 以下建筑纵墙面之间间距

D6-建筑高度 20m 以上建筑山墙面与东、西方向 20m 以下建筑纵墙面之间间距

当 H1>20m、H2≤20m时, D3≥15m; D4≥24m; D5≥18m; D6≥15m

附图 4-4 

条式建筑南北向投影重叠面示意图

D1- 条式建筑之间间距 D'- 重叠面宽度 D 标准 -平行建筑间的应退间距

当 D' ≤12m时,D1≥0.8 ×D标准


附图 4-5 

塔式居住建筑之间建筑间距示意图

D1- 塔式建筑之间无重叠面时的建筑间距

D2- 塔式建筑之间有重叠面时的建筑间距 D'-重叠面宽度


当塔式建筑 A、B无重叠面时, D1为建筑最近点间距且 D1≥15m; 

当塔式建筑 A、C重叠面 D'≤12m时,D2≥20m;

当塔式建筑 A、C重叠面 D'>12m时,D2按本条第(二)款第 1 目计算

塔式拼接建筑按照条式建筑计算间距


附图 4-6 

塔式建筑与条式建筑间距示意图

D1-塔式建筑和其南北侧条式建筑纵墙面之间间距

D2-塔式建筑和其东西侧条式建筑纵墙面之间间距

D3-塔式建筑和条式建筑山墙面之间间距

D1按照条式建筑计算间距 ; D2 ≥18m; D3≥15m


 附图 4-7 

非平行布置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示意图

α-非平行布置建筑纵墙面之间夹角

D 标准 -平行建筑间的应退间距

D1-建筑投影重叠区域墙面中点连线距离

D2-建筑之间最近点距离

当 15°≤α≤60°时, D1≥D标准, D2≥0.7 ×D标准; 

当 α>60°时, D2不少于建筑纵墙面对山墙面的标准距离;

当 α<15°时,按照平行布置的建筑计算间距


附图 6-2 

建筑退让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规划用地红线示意图

D-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宽度

D1- 建筑后退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距离

D2- 围墙、挡土墙、护坡外缘线后退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距离

D3- 建筑后退规划用地红线距离 D4-地下室后退规划用地红线距离


附图 6-3 

建筑退让城市规划道路交叉口示意图

H-建筑高度 D-建筑后退城市规划道路交叉口的距离

当 H≤20m时,D≥20m;当 H>20m时,D≥30m 


附图 6-4 

建筑退让人行天桥示意图

D-建筑突出部分后退人行天桥结构外边缘的距离 D≥7m

 附表 6-1

附表 6-1

不同道路宽度两侧的建筑后退距离(单位:m)

附表 7-1 

机动车道宽度和路缘带宽度(单位: m)

注:当条件困难时,对于车速小于 40 公里的道路,机动车道宽度可采用 3.0 。


附表 7-2 

交叉口车道宽度(单位: m)

附表 7-3

城市快速路出入口最小间距(单位: m)

附表 7-4

人行道、非机动车道最小宽度(单位: m)

注:城市快速路主线不考虑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设置。条件困难时, 20 米以下支路非机动车道最小宽度可采用 1.5 米。


附表 7-5 

各类建筑物配建停车场车位指标

注: 1. 上表中指标为最低控制值;

  2. 综合性建筑配建停车位指标按各类性质和规模分别计算;

  3. 三星级及以上酒店、大型餐饮娱乐设施、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按每 1000M2建筑面积配建一个旅游巴士停车位;

 4. 考虑建设成本和利用率等问题,本表中教育类建筑的停车配建标准仍未满足高峰时间的停车需求,建议在学校周边增设公共停车

场或临时停车位。

 5. 远城区的城镇区域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可参照上表二环线内停车位指标控制值,其它区域可参照二环线外停车位指标控制值。


附表 7-6 

车辆换算当量系数

注:自行车的当量小汽车换算系数为 0.2 。


附表 7-7

建筑物与铁路安全间距(单位: m)

注: 1. 铁路以最外侧轨道、通信线以最外侧线的垂直投影计算起点,铁路线路为路堑时取上限。

  2. 高快速铁路包括京广高速铁路客运专线、沪汉蓉快速铁路、其他规划的高速铁路以及城际铁路;国家铁路干线包括京广铁路、京九铁路、汉丹铁路、武九铁路等国家铁路。


附表 7-8

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控制方式

附表 7-9 

城市道路控制净空(单位: m)

注:当仅通行小客车时,城市道路控制净空可适度降低,最小净空可采用 3.5 米。


附表 8-1

加油站的等级划分(单位: m3

附表 8-2

液化石油气加气站的等级划分(单位: m3

附表 8-3

加油和液化石油气加气合建站的等级划分(单位: m3

注: 1.V 为油罐总容积或液化石油气罐总容积。

2. 柴油罐容积可折半计入油罐总容积。

3. 当油罐总容积大于 60 m3时,油罐单罐总容积不应大于 50 m3;当油罐的总容积小于或等于 60m3时,油罐单罐总容积不应大于 30m3

4. 液化石油气罐单罐的容积不应大于 30m3

5. “×”表示不应合建站。


附表 8-4

加油和压缩天然气加气合建站的等级划分(单位: m3

附表 8-5

油罐、加油机和通气管管口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距离(单位: m)

注: 1. 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和甲、乙类物品及甲、乙类液体的定义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2. 重要公共建筑物及其它民用建筑物保护类别划分应符合《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 GB50156-2002)附录 C的规定。

3. 对柴油罐及其通气管管口和柴油加油机,本表的距离可减少 30%。

4. 对汽油罐及其通气管管口,若设有卸油油气回收系统,本表的距离可减少 20%;当同时设置卸油和加油油气回收系统时,本表的距离可减少 30%,但均不得小于 5m。

5. 油罐、加油机与站外小于或等于 1000KVA箱式变压器、杆装变压器的防火距离,可按本表的室外变配电站防火距离减少 20%。

6. 油罐、加油机与郊区公路的防火距离按城市道路确定:高速公路、Ⅰ级和 Ⅱ级公路按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确定,Ⅲ级和Ⅳ级公路按照城市干路、支路确定。


附表 8-6

离液化石油气罐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距离(单位: m)

注: 1. 液化石油气罐与站外一、二级类保护物地下室的出入口、门窗的距离应 按本表 一、二、三类保护物的防火距离增加 50%。

2. 采用小于或等于 10m3的地上液化石油气罐整体装配式的加气站,其罐 下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距离,可按本表三级站的地上罐减少20%。

3. 液化石油气罐与站外建筑面积不超过 200m2的独立民用建筑物,其防 火距离可按本表的三类保护物减少 20%,但不应小于三级站定。

4. 液化石油气罐与站外小于或等于 1000KVA箱式变压器、杆装变压器 的防火距离,可按本表室外变配电站的防火距离减少 20%。

5. 液化石油气罐与郊区公路的防火距离按城市道路确定:高速公路、Ⅰ级 和Ⅱ级公路按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确定,Ⅲ级和Ⅳ级公路按照城市次干路、支路确定。


附表 8-7

液化石油气卸车点、加气机、放散管管口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距离(单位: m)

注: 1. 液化石油气卸车点、加气机、放散管管口与站外一、二、三类保护物地 下室的出入口、门窗的距离,应按本表一、二类保护物的防火距离增加 50%。

2. 液化石油气卸车点、加气机、放散管管口与站外建筑面积不超过 200m2 独立民用建筑物,其防火距离可按本表的三类保护物减少 20%,但不应小于 11m。

3. 液化石油气卸车点、加气机、放散管管口与站外小于或等于 1000KVA 箱式变压器、杆装变压器的防火距离,可按本表的室外变配电站的防火 距离减少 20%。

4. 液化石油气卸车点、 加气机、 放散管管口与郊区公路的防火距离按城 市道路确定: 高速公路、 Ⅰ级和Ⅱ级公路按城市快速路、 主干路确定,Ⅲ级和Ⅳ级公路按照城市次干路、支路确定。


附表 8-8

压缩天然气工艺设施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距离(单位: m)

注: 1. 压缩天然气加气站的撬装设备与站外建筑物的防火距离,应按本表相应 设备的防火距离确定。

2. 压缩天然气工艺设施与郊区公路的防火距离按城市道路确定: 高速公路、Ⅰ级和Ⅱ级公路按城市快速路、 主干路确定Ⅲ级和Ⅳ级公路按照城市 次干路、支路确定。


附表 8-9 

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m)

附表 8-10 

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m)

附表 8-11 

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 ) 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m)

注:* 见附表 8-9 。


附表 8-12 

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m)

注: 大于35KV直埋电力电缆与热力管线最小垂直净距应为1.0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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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1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武汉市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同时废止。

  •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1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武汉市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同时废止。 本技术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土地成交确认书或划拨决定书的建设项目,在 2014 年 7 月 1 日之继续沿用前原规定办理

  • 这是最新版么?感觉有十年了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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