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建(构)筑物危险等级和计算药量
3.1 建(构)筑物危险等级
3.1.1 危险性建(构)筑物的危险等级应按下列规定划分∶
1 1.1级建(构)筑物,为建(构)筑物内的危险品在制造、储存、运输中具有整体爆炸危险或有进射危险,其破坏效应将波及周围。可根据破坏能力划分为下列等级∶
1)1.1-1级建(构)筑物,为建(构)筑物内的危险品发生爆炸
事故时,其破坏能力相当于TNT的厂房和仓库,典型配方药物的TNT当量系数应符合本标准附录A的规定;
2)1.1-2级建(构)筑物,为建(构)筑物内的危险品发生爆炸
事故时,其破坏能力相当于黑火药的厂房和仓库。
2 1.3级建(构)筑物,为建(构)筑物内的危险品在制造、储存、运输中具有较大的燃烧危险。或有较小爆炸或较小进射危险,或两者兼有,但无整体爆炸危险,其破坏效应局限于本建(构)筑物内,对周围建(构)筑物影响较小。
注∶本标准采用“1.1级”时,包括“1.1-1级”和“1.1-2级”。
3.1.2 厂房的危险等级应由其中最危险的生产工序确定。仓库的危险等级应由其中所储存最危险的物品确定。
3.1.3 危险品生产工序的危险等级应符合表3.1.3-1的规定。危险品仓库的危险等级应符合表3.1.3-2的规定。
表3.1.3-1 危险品生产工序的危险等级
3.1.4 采用自动化、连续化生产工艺的烟花爆竹厂房的危险等级,应由其中最危险或事故危害最严重的生产工序确定。
3.1.5 氧化剂、可燃物及其他化工原材料仓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的有关规定。单间药量不大于20g且建(构)筑物总药量不大于300g)的药物性能测定分析室,可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 有关甲类火灾危险性生产厂房的防火要求设计。
3.1.6 单基火药、电点火头生产工序的危险等级和安全要求应按国家现行标准《民用爆炸物品工程设计安全标准》GB50089和《军工燃烧爆炸品工程设计安全规范》WJ/QJ30059的有关规定执行。
3.2 计算药量
3.2.1 危险性建(构)筑物内所有能同时爆炸或燃烧的危险品药量,均应计入该危险性建(构)筑物的计算药量。
3.2.2 防护屏障内的危险品药量应计入该防护屏障内危险性建(构)筑物的计算药量。
3.2.3 危险性建(构)筑物中抗爆间室的药量可不计入危险性建(构)筑物的计算药量,但该建(构)筑物的计算药量不应小于其中一个抗爆间室内的最大药量。
3.2.4 当危险性建(构)筑物内已采取分隔防护措施,危险品相互间不会引起同时爆炸或燃烧时,危险性建(构)筑物的计算药量可分别计算,但应取其最大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