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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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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提高规划设计和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等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长清、章丘、济阳、莱芜、钢城市辖十区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

第三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以规划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城乡规划及本规定为依据,科学开展规划管理,加强规划实施监督,提升规划管理水平。

规划设计单位开展设计活动,应当符合规划标准规范和本规定要求,规划设计成果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和生态发展要求相适应,体现规划先进理念。

建设单位应当要求设计单位按照规划标准规范和本规定要求开展项目方案设计,严格依据规划要求组织实施项目建设。

第四条 本规定由总则、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建筑工程规划管理、市政交通规划管理、乡村规划管理、规划批后管理、附则等部分组成。   

总则是实施本规定的一般要求,其他内容是进行相应规划建设活动和实施规划管理的具体要求。

第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规划管理和实施的直接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未明确规定具体要求的,按照本规定要求执行。

已经开展城市设计的历史文化街区、城市重要公共中心、景观风貌控制区、传统风貌区等特殊区域,建设项目设计也应当符合经审定的城市设计相关要求。

第六条 建设用地管理应保证公共利益、注重集约发展、增强城市活力、维护特色风貌。

第七条 建设项目建筑方案的编制以及规划审查审批,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用地规划条件以及本规定有关要求。

第八条 交通设施应科学配置交通资源,优先保障步行、非机动车、公共交通等绿色交通方式发展。市政基础设施应布局合理、功能完备、安全高效,注重向集约、绿色方向发展。

第九条 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应当优化空间布局,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乡村振兴战略。

第十条 批后管理应当严格维护规划的严肃性,确保建设工程满足相关规范和规划许可要求。

第十一条 鼓励在规划设计中采用新技术、新理念提高建筑设计水平,打造绿色、生态宜居宜业城市,提升城市品位和形象。

第十二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评估本规定实施情况,适时予以修订完善。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符合规划规范技术要求的报批成果,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的信用状况列入信用档案。


 第二章 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章 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在建设项目用地规划条件管理中,地块的用地性质、规划指标、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等其它规划管理内容,应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本章规定要求确定。

第十五条 控规确定的用地性质,可在不改变街区主导功能的前提下,在满足环境相容、保障公益、景观协调等一般性原则的基础上,进行用地兼容管理,部分或全部转换为其他用地功能。

经营性用地可转换为公共服务设施或基础设施用地,部分经营性用地之间可相互转换。在满足行业技术规范和实际使用需求的基础上,属同一大类的公共服务设施或基础设施用地之间、部分不同类型产业用地之间也可进行用地性质兼容。

具体详见《用地兼容参照表》。

第十六条 地块划分应保持用地的完整性,保证地块及其周边地块单独建设的公平性和可行性,满足交通组织和消防安全等要求,并综合考虑原土地权属范围、用地周边实际建设情况以及行政区划等因素确定。

居住地块、工业地块最小用地规模均不宜低于0.7公顷,商业、商务、娱乐康体地块最小用地规模不宜低于0.5公顷。属于以下确实无法整合合并情形的,可不再按上述最小用地规模要求控制: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已为既成道路、河道或受其他现状条件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市政公用等公益性设施,以及行政区划等因素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十七条 结合城市道路、绿地与广场、交通枢纽、交通场站等进行地下空间建设的,以及结合轨道交通设施进行上盖建设的,可分层确定用地范围及性质。

第十八条 商业服务业地块、居住地块地上容积率应在控规基准容积率基础上,结合相关规范、标准确定;在满足市政交通、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承载力及日照、消防等要求前提下,地上容积率可在基准容积率基础上乘以综合调整系数确定(表1)。

工业、物流仓储用地地上容积率可结合产业业态、立项计划以及相关政策综合确定。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道路与交通设施(不含城市道路用地)、公用设施等用地的开发强度可按照行业部门规定和实际需求合理确定。

涉及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或特殊业态需求的项目,可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地块地上容积率。

第十九条 地块地上建筑密度的确定应考虑地块功能、交通组织、景观控制等因素,并满足相关规范标准要求;处于泉水直接补给区范围内的,地上地下叠加建筑密度还应满足泉水保护相关要求。其中:

居住地块地上建筑密度应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配建服务周边的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地块,地上建筑密度可在标准基础上适当上浮;

商业服务业地块地上建筑密度一般不宜超过45%。以大型零售商业业态为主的,地上建筑密度可适当提高,其中地块用地面积小于3公顷的,地上建筑密度最高不宜超过60%。

第二十条 居住地块应统筹周边区域,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要求配建社区配套服务设施和集中绿地。

第二十一条 可在同一地块内复合设置两种及以上用地性质,并应分别明确各类功能对应的用地性质,以及用地或建筑规模。

在满足功能用途互利的基础上,重点产业园区内的工业、仓储、研发、办公、商业等用地可作为一个混合地块进行空间功能复合开发;鼓励规划公交枢纽、首末站、轨道交通站等交通设施用地,在保障交通功能的前提下,与商业商务、文化等功能进行用地混合。

用地兼容参照表

备注:“√”表示满足一般性原则可兼容;“○”表示满足一般性原则以及行业管理要求、安全防护距离等基础上可兼容;“×”为不可兼容。


 第三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筑设计

第一节 建筑设计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依据所处自然地形地貌合理进行场地和竖向设计,妥善处理基地与相邻基地、道路的竖向关系,避免大规模的挖方和填方,避免进行可能引发地质灾害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

沿城市道路不应设计大量挡土墙、凸出室外地坪的地下(半地下)建筑,地形高差较大、沿路需设置挡土墙或地下(半地下)建筑的,高度不宜大于1.5米,且应作绿化护坡等景观处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规划布局应与场地及周边地形地貌、现状建筑、道路等要素相协调。用地出入口应与城市道路合理衔接,机动车出入口的位置、数量等应满足有关规范、规定和规划要求。

用地内道路设计应遵循安全便捷、尺度适宜的原则,宜采用人车分流的方式。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应满足无障碍设计的有关要求。用地内道路的宽度、道路与建筑物的间距等应满足有关规范、规定要求。

用地内绿地等开敞空间宜集中设置,并适当考虑与城市绿地等开敞空间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 建筑群体设计应充分考虑与周边环境、建筑关系,营造高低错落、疏密有致的空间形态。住宅建筑应避免大面积采用行列式布局。单体栋数较多的居住类项目,宜采用2个以上高度层次,沿城市主要界面形成梯级变化,相邻梯级之间高度差宜为较高建筑高度的20%-30%。

泉城特色风貌带、黄河生态风貌带及小清河生态景观带、传统风貌区、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名城保护重要空间视廊等特殊区域及其他对景观有特殊要求区域内的项目,应结合景观风貌分析确定建筑形态和空间布局。

第二十五条 建筑高度应符合日照、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名城保护、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航空、国家安全等要求。

一般区域内平屋顶建筑高度应按建筑物主入口场地室外设计地面至建筑女儿墙顶点的高度计算,无女儿墙的建筑物应计算至其屋面檐口上沿。坡屋顶建筑起坡角度不大于30度的,建筑高度自建筑物主入口室外设计地面计算至檐口上沿;坡屋顶建筑起坡角度大于30度的,建筑高度自建筑物主入口室外设计地面计算至屋脊上沿。当同一座建筑物有多种屋面形式时,建筑高度应按上述方法分别计算后取其中最大值;下列突出物不计入建筑高度内:

(一)局部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1/4者;

(二)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

(三)空调冷却塔等设备。

第二十六条 建筑位于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等工程设施的技术作业控制区内及机场航线控制范围内时,应按净空要求控制建筑高度。

建筑处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有特殊高度要求区域内的,应按相应规划要求控制建筑高度。

前述建筑高度应以绝对海拨高度控制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

第二十七条 建筑面宽应根据建筑功能及所处区位合理确定。沿城市主、次干道的高层建筑鼓励采用塔式或短板平面设计,高层住宅主体面宽投影不宜大于70米,高层公建塔楼面宽投影不宜大于60米 。

临山、临水及位于对建筑景观有特殊要求区域内的建筑,还应通过景观风貌分析确定具体面宽尺寸。

第二十八条 城市快速路、主次干路及以上级别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高层商务办公、酒店等公共建筑等应注重立面造型的变化处理,宜采用变化丰富的轮廓,高层住宅立面应进行公建化处理,不得设置开敞阳台。

建筑地下车库出入口和坡道宜与地上建筑主体合并设计,确需在建筑主体外设计地下车库出入口及坡道的,不宜沿城市道路设计。

应注重建筑第五立面设计,建筑屋顶应结合建筑功能、所处区位等采用合理形式。公共建筑裙房屋顶设计应考虑对屋顶设备的适度遮挡,同时宜设置屋顶绿化。

第二十九条 建筑外立面鼓励采用石材、铝板、陶板、面砖等富有质感、高品质、新型环保绿色材料。

建筑色彩应根据相关色彩规划、城市设计,结合建筑的位置、功能、形式以及环境等合理确定,避免使用大面积暗沉色系。规模较大的居住项目宜进行色彩分区设计。消防站、派出所、邮政局等有特定色彩要求的,可结合相关要求合理确定。

第三十条 新建商业、商务办公建筑、居住区配套商业服务业设施确需设置广告、标识、牌匾的,其位置、尺度等应当与建筑立面统一设计,风格、色调、材质及整体效果应当与建筑主体风格相协调,并符合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相关管理要求。

第三十一条 空调室外机搁板、排水管道、太阳能设备等构件应当结合建筑立面统一设计,并设置装饰构件适度遮挡。

多层建筑女儿墙高度不宜大于1.5米;高层住宅建筑女儿墙高度不宜大于1.8米。女儿墙上方确需设置装饰性构架的,不得形成围合墙体,其高度根据建筑造型与景观需要合理确定。

第三十二条 除有安全、保密等特殊需要的建设项目,原则不修建围墙,鼓励采用绿篱、绿植等形式进行空间分隔。沿城市道路的建设项目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当结合整体景观统一设计透空型围墙,高度不应大于2.2米。

鼓励对现有围墙进行开墙透绿。

第三十三条 因功能需要确需跨越城市道路设计建筑连接体的,连接体宽度不应大于30米,功能以交通功能为主,下部净高不小于6米,且应满足车辆通行要求,并视其宽度采取必要的照明、通风等措施。建筑连接体支撑结构不得占压规划道路红线用地。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地下空间应首先满足地下停车、设备用房等有关规范、规定要求。穿越市政道路的地下空间应满足市政管线敷设要求;轨道交通沿线的建设项目,应满足轨道交通线路敷设要求;靠近轨道交通站点的,地下空间利用宜与地铁站点统筹考虑。

涉及名泉保护的项目,地下挖深应满足保泉要求。


第二节 建筑间距与日照要求

         

第三十五条 一般情况下,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南侧各类建筑的正向间距按照表一确定,东西向生活居住类建筑的正向间距在满足国家规范要求的基础上按照表一规定的0.8倍确定。

表一 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南侧各类建筑的正向间距参考值         

第三十六条 一般情况下,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北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表二确定。

表二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北侧

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参考值

第三十七条 非生活居住类建筑之间正向间距在综合考虑平面形式、功能使用、消防、通风、视觉卫生等条件下,在表二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减小。

第三十八条 一般情况下,建筑侧向间距按照表三确定。

注:生活居住类建筑侧向主要生活居住空间开窗的,相应侧向间距宜增加2米。 

第三十九条 城市旧区项目内新建住宅每套应当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大寒日日照时间不低于1小时;城市新区项目内新建住宅每套应当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大寒日日照时间不低于2小时。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房屋套型,规划使用性质不得确定为住宅,可作为居住公寓或者其他配套用房。

其他新建生活居住类建筑日照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四十条 申报项目以外被遮挡的住宅原日照时间满足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大寒日日照时间不低于2小时的,叠加申报项目的日照影响后,仍应满足;申报项目以外被遮挡的其他生活居住类建筑原有日照标准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叠加申报项目的日照影响后,仍应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

原有日照标准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叠加申报项目的日照影响后,原有日照时间不应减少。

第四十一条 有关建筑日照的相关规定详见《济南市日照分析管理规定》。

建设项目因客观条件限制等原因,在日照标准等方面无法满足相关要求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与利害关系人协商解决,并就相关事项形成书面协议。


第三节 建筑退让

第三节 建筑退让

第四十二条 一般情况下,周边为现状建筑或已审批项目的,建筑物地上退让规划用地界线的距离应当满足相应建筑间距要求,且不应小于相应建筑间距的一半。

相邻用地为待开发、改造建设用地,建筑物地上退让距离应不小于以新建建筑物为标准镜像布置对应建筑间距的一半,并结合相邻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高度等合理确定。

第四十三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主体(含阳台)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一般情况下应当满足下列规定,超高层建筑后退距离应适当加大:

(一)沿红线宽度40米(含)以上道路的,退让距离不小于15米。

(二)沿红线宽度25米(含)—40米道路的,退让距离不小于8米。

(三)沿红线宽度25米以下道路的,退让距离不小于5米。

(四)建筑物退高架路、立交、匝道红线距离另行规定。

雨篷(含有柱雨篷)、踏步等可在后退支路(不含)以上红线距离内出挑,出挑外缘至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规定后退距离的0.5倍。因功能需要确需设置的独立、小型传达室等退让各级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2米。

临城市支路及以上级别道路的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大型公共建筑,退让距离应当加大。沿城市主、次干路交叉口的项目,街角位置应当加大退让距离,退让增加值不宜小于相应规定的30%。旧城区建设项目以及商业步行街、小街巷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可适当减少,并应综合考虑城市道路两侧沿街建筑界面的整体效果以及与现状建筑的关系等因素退让道路红线。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退各类绿线的距离不应小于3米,其中建筑长边与绿线平行的后退距离不宜小于5米。

沿河道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河道两侧为城市道路的,建筑退河道两侧规划道路的距离按照退道路红线的标准执行;河道两侧为绿化带(含疏浚路)的,退绿化带的距离按照退绿线的标准执行。河道两侧无绿化带或道路的,建筑退河道蓝线的距离不宜小于5米。 

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铁路专用设施除外),退铁路绿化带的距离按照退绿线的标准执行。 

沿公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公路专用设施除外),后退公路绿化带的距离按照退绿线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地下建筑退让规划用地界线、规划主次干道红线、河道蓝线的距离不应小于5米,退规划支路及以下级别道路红线和绿线的距离不应小于3米。与周边现状建筑距离较近的,应适当加大退让距离。相邻用地为同一权属单位的,地下建筑可连通使用。 

地下市政公用设施的退让距离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四十六条 建(构)筑物需同时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以退让距离中最大距离为准。

建筑后退轨道交通控制线、市政公用设施、文保单位、历史建筑等的距离应满足相关规范或主管部门的要求。

围墙建设不得超出其用地范围。

第四十七条 因客观条件限制后退地界无法满足退界要求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在征得相邻用地单位书面同意后,适当减小退地界距离。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满足日照间距、消防间距等要求后,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规划绿线距离等可视建设需求具体掌握。

第四节 建筑层高与建筑面积

第四节 建筑层高与建筑面积

第四十八条 住宅建筑层高不应大于4米。因特殊需要层高大于4米的,按每3.0米一层、余数进一方法折算的面积计算容积率。

住宅建筑的公共大堂、低层住宅起居室通高不应大于两层层高。

第四十九条 商业金融、办公科研以及居住区配套公建等层高不应大于4.5米。层高大于4.5米的,按每3.0米一层、余数进一方法折算的面积计算容积率。

上述建筑的门厅、大堂等公共部分及大型商业、超市、会议室、宴会厅、电影院等对层高有特殊要求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五十条 地下建筑层高不宜超过6米,但地下立体车库层高不受此款限制。

8米及以上层高的厂房、仓储建筑,按2倍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经人防部门批准的地下人防设施,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地下容积率指标。

第五十一条 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主体结构内阳台及最大进深超过2米的阳台按其结构外围水平面积或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全面积;其余类型阳台,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一半计算建筑面积。阳台结构外围水平面积(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占住宅地上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得大于15%。

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阳台按其结构外围水平面积或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全面积。

装饰性阳台应当设置在建筑物墙体外,不与建筑内部空间连通。进深不大于0.9米的装饰性阳台,不计算建筑面积;进深大于0.9米的,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第五十二条 凸(飘)窗设计应满足相关规范要求,突出外墙部分进深不大于0.6米的,不计算建筑面积;进深大于0.6米的,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普通空调室外机搁板进深不大于0.9米的,不计算建筑面积;进深大于0.9米的,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其长度不宜大于1.5米。中央空调室外机搁板尺寸不宜大于1米×1.5米。

第五十三条 住宅建筑主体周边设有采光井的,采光的地下部分一半计入地上建筑面积、一半计入地下建筑面积。采光部分仅用于停车、储藏、设置市政设施的,计入地下建筑面积。

与地上居住空间连通的储藏室,面积不宜超出与其连通的地上居住空间面积的50%。

第五十四条 项目建设应合理利用地形,不宜过度改变原有地形地貌。

建筑基地有地形高差的,建筑同一层部分为地上、部分为地下的建筑,用于停车、储藏、设置市政设备的部分计入地下建筑面积,用于商业等功能的部分一半计入地上建筑面积,一半计入地下建筑面积。

第五十五条 建筑的地下部分仅有一个立面与室外连通并利用该立面采光或出入,或利用下沉广场进行采光或出入作为商业等功能的,自采光面或出入面起进深不大于10米的部分一半计入地上建筑面积,其余部分计入地下建筑面积;用于停车、储藏、市政等功能的计入地下建筑面积。

第五十六条 地下、半地下建筑凸出室外地坪部分的投影面积大于首层建筑投影面积的,凸出部分最高点不宜高出室外地面1.5米;凸出部分计入建筑基底面积。

底层架空的建筑,架空部分有两面或两面以上无围护结构且架空高度与层高相当的,架空部分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入建筑基底面积。

第五十七条 商业、商务办公建筑应重视平面形式设计,采用公共走廊、公共卫生间式布局,不得采用单元式、公寓式“类住宅”平面形式,最小分割单元的套内建筑面积不应小于150平方米。

酒店建筑平面应采用通廊式布局,不得按单元式住宅设计。


第五节 居住区绿地和配套设施

第五节 居住区绿地和配套设施

第五十八条 居住项目应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 50180-2018)及本市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绿地与配套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第五十九条 作为绿化景观组成部分的建筑小品、水池、溪流、步道等,可一并计入绿地面积。 

第六十条  居住区配套设施应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的相关要求进行设计。

居住项目配套商业设施地上建筑面积占项目地上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应大于10%。 

第六十一条 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社区卫生服务设施和室内副食品市场宜设置独立出入口,不宜设置于地下、半地下或夹层。

物业管理用房确需设置于地下或半地下的,其建筑面积不宜大于物业管理用房总建筑面积的30%。物业管理用房可分处设置,但每处建筑面积不宜小于50平方米。

第六节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第六节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第六十二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和传统风貌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注重传承历史文脉,延续传统格局和街巷肌理,体现传统风貌特征。

第六十三条 历史城区及周边区域的新建、扩建、改建建筑高度控制应满足《济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关要求,保护千佛山与古城互看视廊、大明湖四向视廊、趵突泉和五龙潭公园等重要景观区域视廊和华山、鹊山等观山视廊。

第六十四条 历史城区及周边区域的新建、扩建、改建建筑风貌、色彩、屋顶形式、体量等应满足保护规划确定的分类风貌控制要求。

第六十五条 圩子壕保护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规划选址和布局应当避让城墙遗址(原址)、水系和具有雨汛季节分流行洪功能的道路、街巷等脉络空间,建筑造型和色彩须体现传统风貌,不得突破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鼓励住宅建筑设计时在入户门框两侧预留不小于20厘米可以张贴楹联的空间。

第六十六条 传统街巷保护整治工程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确定的分类保护要求,保护街巷的名称、走向等,延续街巷传统风貌,历史文化街区内街巷的整修宜采用传统的路面材料及铺砌方式。

第六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应通过完善综合交通体系,改善历史城区的交通条件。历史城区的交通组织应以疏导为主,应将通过性的交通干道、大型机动车停车场等安排在历史城区外围。

第六十八条 历史城区内不应新设置区域性大型市政基础设施站点,直接为历史城区服务的新增市政设施站点宜布置在历史城区周边地带。历史文化街区内宜采用小型化、隐蔽型的市政设施,其设施形式应与历史文化街区景观风貌相协调,现状架空电力线路、外露通信、燃气、给排水等市政管线应当改为地下敷设,电力、通信管线因条件限制可采用沿墙敷设方式,并应进行隐蔽化处理。历史文化街区内窄巷地下管线敷设应当满足《历史文化街区工程管线综合规划标准》(DB37/T 5139-2019)。

第六十九条 古城内城镇居民房屋翻建,应按照原位置、原尺寸、原面积、原朝向、原高度的原则开展,延续原建筑风貌、传统街巷肌理和空间格局,翻建建筑高度按照檐口高度计算。 

第七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实施历史建筑原址保护的,需提出必要的工程防护措施,编制历史建筑原址保护方案,并满足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相关要求。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含普查建筑)可以不计入项目容积率指标。


 第四章 市政交通规划管理

第一节 铁路与道路系统

第一节 铁路与道路系统

 第七十二条 毗邻城市建设用地的铁路绿化保护带(自外侧轨道外缘向外起算)按以下标准控制:高速铁路(设计速度250公里/小时以上)为每侧50米,城际(市域)铁路(设计速度120——250公里/小时)为每侧30米,干线铁路为每侧20米,铁路专用线为每侧10米。 

高速铁路、城际(市域)铁路、干线铁路与公路及城市道路相交的,应当采用立体交叉形式。铁路与规划道路、河道相交的,应当预留规划道路、河道实施空间。 

第七十三条 公路按照其等级、规划功能及相衔接的城市道路等级控制红线宽度。 

毗邻城市建设用地的公路绿化保护带按以下标准控制:高速公路绿化保护带控制宽度自围网向外每侧不小于50米;其他国道、省道两侧绿化保护带控制宽度自道路红线向外分别为每侧20-30、15-20米;其他公路两侧需设置绿化保护带的,控制宽度自道路红线向外每侧不大于15米。 

第七十四条 进入中心城范围内的公路(不含高速公路),应统筹考虑步行、非机动车和城市公共交通等的通行要求,有市政管线需求的,可同步敷设相关管线。

第七十五条 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两侧宜设置绿化保护带,宽度一般每侧不大于30米。 

第七十六条 规划有确定形式的城市立交,按照立交形式结合相交道路红线控制立交用地;无确定形式的城市立交,按半径不小于200米的圆形控制用地;简易立交按路口展宽处理。

高速公路与高速公路相交的互通式立交,绿化保护带宽度不小于50米;高速公路与城市道路相交的互通式立交,绿化保护带宽度为15—50米;城市快速路与城市道路相交的互通式立交,绿化保护带宽度为15—30米。

第七十七条 不同功能区次干路、支路系统,需结合用地布局和开发强度综合确定,道路间距宜符合下表规定。

第七十八条 城市道路机动车道宽度应结合车型及车道位置合理确定,且不小于3.25米,条件困难时,在满足交通安全条件下经论证不宜小于3米。

第七十九条 道路红线宽度25米以上的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应与机动车道物理隔离,单侧宽度并满足下表规定宽度。

城市支路有条件的,宜采用物理隔离进行机非分隔,且非机动车道单侧宽度不宜小于2.5米。

非机动车停车不应随意占用道路空间。在公共交通站点、轨道交通站点附近,宜因地制宜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

第八十条 所有城市道路应优先保障步行交通路权,设置宽度满足需求的人行道,并设置无障碍设施。 

人行道应与机动车道物理隔离,人行道宽度应满足下表要求(不含不设辅路的快速路,步行街等人行专用路)。

备注:商业或其他人流密集公共建筑相邻路段,主要行人疏散道路人行道宽度一般不小于5.0,火车站、长途客运站等交通枢纽附近路段,主要行人疏散道路人行道宽度一般不小于4.0。

第八十一条 城市道路横断面设计应优化道路横坡坡向、路面与道路绿化带及周边绿地的竖向关系等,便于径流雨水汇入低影响开发设施。

城市道路、广场铺装设计宜采用透水技术措施和材料。

第八十二条 可依据相关专项规划,在满足规范、防洪疏浚等要求前提下,结合城市道路、河道防护绿地建设城市绿道。特殊情况下,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及人行道可与城市道路、河道绿化保护带结合设置,但应保障绿地总面积不减少。 

第八十三条 过街设施包括交叉口平面过街、路段平面过街和立体过街。居住、商业等人流密集地区的过街设施间距不宜大于250米,步行活动较少地区的过街设施间距不宜大于400米。次干路、支路原则上应采用平面过街方式。快速路、主干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考虑设置立体过街设施:

(1)人车冲突严重的路段,高峰期道路饱和度≥0.8、行人过街量≥1500人次/高峰小时;

(2)大型商业建筑、 轨道车站、BRT车站、交通枢纽、大型文体场馆、学校、医院等高密度人流集散点附近;

(3)交通事故多发点或曾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地点,在交通安全分析基础上认为有必要设置立体过街设施的。

第八十四条 立体过街设施(天桥梯道、地道出入口)应与公共交通站点结合设置或无缝衔接,两者间距不宜大于30米。

立体过街设施宜与公共建筑出入口或建筑前广场衔接,有条件的可与两侧建筑连接。

立体过街设施的梯道或出入口原则上应设置在道路红线以外,确需设在道路红线内设置且占用部分人行道空间的,应保证人行道宽度不小于2米。

立体过街设施应设置自动扶梯或垂直电梯。

第八十五条 独立设置天桥(含梯道)和地下通道露出地面的结构外边缘距现状建筑物外墙(含阳台、飘窗、外廊)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4米。

第二节 公共交通

第二节 公共交通

第八十六条 双向6车道及以上的城市道路宜设置公交专用道,公交专用道的车道宽度不小于3.5米,在道路交叉口渠化范围内宽度不小于3.2米。

第八十七条 中途站应设置在公共交通线路途径客流集散点处,并与轨道交通站点出入口、人行过街设施、非机动车停车点统筹设置。

在城市主干路及有条件的城市道路上宜设置港湾式公交停靠站;停靠站站台可设置在道路绿化分隔带或人行道内侧,不能满足停靠需求的,可纵向间隔25米后增加分站台。 

快速公交采用路中岛式站台的,宽度不宜小于5米。35米以上道路的公交中途站应采用港湾式车站,站台宽度不宜小于2.5米,停靠区宽度不宜小于3米,因现状条件无法达到的,其宽度不小于2.75米。

第八十八条 首末站和枢纽站以保障公交线路掉头、发车、上下客、乘客等候以及首班车夜间停放等到发运营功能为主,不宜作为大规模夜间停车使用。首末站或枢纽站周边2km内暂无供公交车辆夜间停放的停车场时,可兼做夜间停车使用。

综合基地功能包括公交车辆夜间停车、维修、保养、以及公交线路运营与场站管理等。宜在中心城区外围,结合线路需求设置,不宜毗邻居住、学校等建筑。 

第八十九条 鼓励综合基地、用地面积超过4000平方米的其他公交场站,采用多层立体停车或综合开发的形式建设。综合开发场站应优先保障为公交服务的功能。

第九十条 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应在轨道交通(包括已建成、在建和近期建设规划项目)沿线设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济南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车站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直升电梯、控制中心、主变电所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湖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100米内。

第九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范围为:

(一) 地下车站、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

(二) 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3米内;

(三) 车站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直升电梯、控制中心、主变电所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5米内;

(四) 轨道交通过湖、过河隧道及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第九十三条 当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特别保护区遇特殊的工程地质或特殊的外部作业时,可适当扩大保护区范围。

第九十四条 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范围包括地上和地下。在保护区内从事各种建设活动,应取得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关于项目设计方案的书面意见。在特别保护区内,除必要的市政、园林、景观、轨道交通结合建设工程、对现有建筑改扩建等建设外,不得进行任何其他建设活动。

第九十五条 轨道交通车站周边用地的规划与建设,需充分考虑轨道交通与常规公交、小汽车、非机动车等其他交通方式的接驳,相关接驳交通设施用地规模依据交通需求及项目情况合理确定,宜与轨道交通车站统一规划,同步建设。轨道交通车站设计应考虑地下、地上空间的综合利用,并尽量满足城市人行过街功能的需要。

第九十六条 轨道交通风亭、冷却塔等突出地面的环境、景观敏感建(构)筑物,宜优先考虑合并布置,且须做好景观设计,与周边城市风貌相协调。


第三节 停车设施

第三节 停车设施

第九十七条 符合我市公共停车设施相关政策的公共停车场项目,按政策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十八条 规划确定的社会停车场用地,宜以立体停车型式建设。包括停车楼(设有室内坡道,驾驶员需进出车库)和机械式车库,机械式车库分为全自动式机械车库、复式机械车库(依附于建筑物内部设置的升降横移类、简易升降类机械车库)。

按照相关政策要求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社会停车场用地,应在规划条件中确定建设型式、规模等要求。全自动式机械车库为构筑物,面积不计入容积率;高度、间距、退界、景观等要求参照本规定中建筑物标准执行,相关政策中有其他规定的参照政策要求执行。

第九十九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以下简称“配建标准”)实行分区域管理,不同管理分区内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库)应按所在管理分区规定标准进行规划控制和建设。

一类区域为配建停车设施适度发展区,一般指中心城二类区域以外区域;

二类区域为配建停车设施适度限制区,一般指中心城二环路以内及二环东-经十路-凤凰路-工业南路-工业北路围合区域。

纬十二路-经十路-历山路-北园大街围合区域内建筑(不含住宅和医疗卫生)可按照二类区域标准进行适当折减,最高折减不超过30%。

第一百条 各分区机动车、非机动车配建标准如附表1所示。

第一百零一条 下述几种情况,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建设项目所在区位及特殊要求、周边道路状况、公交服务水平等因素对其停车配建标准另行规定,并在地块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一)历史城区;

(二)火车站、机场、长途汽车站等综合交通枢纽及同步综合开发项目;

(三)泉水敏感区;

(四)经审定的城市设计等规划成果对配建标准有特殊要求的区域;

(五)其它需要对停车配建标准做特殊规定的建设项目。

第一百零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配建停车设施规划设计应符合相关规范标准,合理安排出入口与周边道路的关系,满足交通组织和交通安全的要求。

改、扩建项目的改、扩建建筑部分应按本规定核算配建停车位,原建筑物配建不足,且新增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米或超过原建筑规模25%的,应适当补充原配建不足车位,补充数量不少于原配建不足差额数的20%。

临时建筑物应按本规定设置临时停车位,临时停车位一般应在地面设置。其中,非对外开放的临时建筑物按照指标配建确有困难的,在合理解决临时停车需求前提下,可适当减少泊位配建数量。

第一百零三条 二类区域内的公共建筑建设项目,50%以上的用地面积在已建、在建、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站点出入口100米、300米范围内的,可分别相应减少20%、10%的机动车停车泊位配置;一类区域内的公共建筑,50%以上的用地面积在已建、在建、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站点出入口100米范围内的,可减少10%的机动车停车泊位配置。

第一百零四条 住宅建设项目应配备用于访客临时使用的公共停车泊位(不计入配建总泊位数),其数量一般不低于配建车位总量的2%,且不大于20个。访客车位宜在地面设置,不得租售。

各类建筑物应设置无障碍车位,一个无障碍车位相当于1个机动车标准车位,每设置一个无障碍车位可减设1个机动车标准车位。宾馆、饭店等需设置大巴车位的建筑物,每设置1个大巴车位可减设2.5个机动车标准车位。特殊车位配建标准应符合相关规范和标准要求。

第一百零五条 混合用地建设项目的配建停车场(库)在符合规定的配建停车泊位总数的前提下,可统一安排,统筹布置。其配建停车泊位数量按各类建筑性质及规模分别计算后累计确定。在规划管理中,可根据停车泊位总量平衡、资源共享、方便使用的原则,在本规定的基础上综合确定项目配建的停车泊位数量。

第一百零六条 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新建办公楼、商场、酒店等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和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停车泊位比例不低于30%。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七条 各类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建筑布置于城市道路同侧,确因用地条件限制需在道路两侧布置的,宜设置过街设施。

第一百零八条 地面机动车停车场标准车停放面积宜采用25m2-30m2,地下机动车停车库与地上机动车停车楼标准车停放建筑面积宜采用30m2-40m2,机械式机动车停车库标准车停放建筑面积宜采用15m2-25m2。非机动车单个停车位建筑面积宜采用1.5-1.8m2

第一百零九条 新建住宅类建设项目,不宜采用机械式停车方式,因条件限制,地下空间确实无法满足配建标准的,可适度采用机械式停车方式,且机械式停车泊位不应多于停车泊位总数的10%。保障性住房类建设项目(含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城中村改造、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不应采用机械式停车方式。

第一百一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有较大客流需求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设置专用的小客车候车道,每个候车道宽度不小于3米,每条车道长度不宜小于30米。中小学校的出入口附近,宜在用地范围内设置接送学生车辆的临时候车道。

第一百一十一条 鼓励各类建筑配建停车设施在有条件的情况下面向社会开放使用。

注:机动车停车位指标按照当量小型客车停车位计算,非机动车停车位指标按照自行车停车位计算。停车位具体尺寸及与其他类型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的换算值应符合山东省《城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位设置规范》的要求。 


第四节 市政公用设施一般规定

第四节 市政公用设施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各类市政设施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各类专业专项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要求。

城市污水处理厂、变电站、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站等环境敏感市政设施项目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设置卫生防护绿带。

建设项目配建的垃圾收集站、污水处理设施、公厕等环境敏感设施应当先期建设或者与项目同步建设。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地下管线应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协调建设、保障安全的原则,有条件的,鼓励建设综合管沟、综合管廊。

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政设施工程建设场地的选择,宜选择抗震有利地段;应尽量避开抗震不利地段;当无法避开时,应采取有效的抗震措施;不应在危险地段建设。

第一百一十五条 新建建筑、道路、公园、绿地、广场、河道等项目应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项目规划设计中涉及海绵城市的各项要素应按照《济南市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执行。

第五节 给水及排水工程

第五节 给水及排水工程

第一百一十六条 新建水厂、加压泵站用地规模应当按照规划供水量确定,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的要求。 

水厂、加压泵站项目周边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防护带。 水厂、泵站的绿化防护带内不得敷设污水干管。 

第一百一十七条 城市输、配水管线应沿城市规划道路布置,输配水干管敷设路径应符合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建设有综合管廊的区域,输、配水干管宜入廊敷设。枝状管网供水区域内不允许间断供水的,用户应当设置安全水池。

第一百一十八条 输配水管宜优先布置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或绿化带下,当城市道路地下空间受限时,输配水管可布置在机动车道下,管线布置时应进行多方案比较。道路下同时敷设输水管线和配水管线时,输水管线和配水管线宜分开双侧布置。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心城排水系统应采用雨污分流制,现有的截流式合流制应逐步改造为雨污分流制。

城市道路雨水收集系统应当与河道排涝系统统一规划,合理提高雨水管道重现期标准,并根据地形条件,利用自然水面的调蓄排涝功能,合理布置,就近向河道排放。

污水系统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布局和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竖向规划和道路布局、坡向,以及污水处理厂位置,进行系统划分和布局,并合理测算污水水量及污水管道管径。

第一百二十条 污水处理厂不得在不良地质条件区域以及蓄洪区、滞洪区、内涝低洼区域内设置,污水处理厂、排水泵站规划用地面积应当按照最终处理规模确定,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的要求。 

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污水处理厂防护距离内不得新建生活居住类建筑。 

排水泵站应当独立安排并设置围墙,且与生活居住类建筑间应有卫生防护距离。采用地下式布置且地面部分为绿化的,间距可适当减小。

第一百二十一条 城市中水设施应当与供、排水系统统一规划。中水处理设施的设置应采用地下式结构,应当满足环境保护的要求,地上附属建筑物应集约化布置。条件受限时,可结合河道防护绿地设置地下式中水设施,地面部分仍作河道防护绿地使用。地下式中水设施覆土深度须大于1.5米。

第一百二十二条 污水管线平面的位置和高程应当根据排水户的出户管道位置及高程,并结合地形、施工条件等因素布置。污水主干管应当在污水收集区域地势较低或者便于污水汇集的地带布置。

雨水管线布局应当充分利用自然地形与周边收纳水体条件,按照就近入河排放的原则布置。雨水工程规划设计时,应充分贯彻海绵城市建设理念,最大限度实现雨水的入渗与蓄积。

雨水、污水管道应沿现状道路或规划道路与道路中心线平行敷设,敷设路径应符合地下管线综合规划。

第一百二十三条 雨水管渠设计重现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并与道路设计相协调:中心城区3-5年,非中心城区2-3年,中心城区的重要地区5-10年,中心城区地下通道和下沉式广场等30-50年。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地块开发过程中应充分贯彻海绵城市建设理念,符合有关专项规划要求,通过“渗滞蓄用排”的技术措施与工程手段,减少雨水净流量,地块雨水和污水管道接入市政雨水和污水管网的位置及管径应符合有关部门要求。

第六节 河流水系生态控制与保护

第六节 河流水系生态控制与保护

第一百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水系包括具有供水、防洪、排涝作用的河道、水库、输水线路等,是需要保护的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资源。

蓝线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河、湖、库、渠、湿地、滞洪区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与控制的地域界限,以及因河道整治、景观建设、生态保护等需要而划定的规划保留区。

第一百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规划蓝线作为河流水系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重要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该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应遵守规划的规定,服从规划管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蓝线范围内,允许以下建设活动:

(1)不影响河道防洪排涝功能的水利工程、园林工程、海绵工程和必要的管线工程、轨道交通工程;

(2)采取增渗保泉工程措施,满足入渗要求的提升生态景观工程;

禁止建设与防洪排涝无关、河道整治无关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满足水利、防洪和通航等相关要求的情况下,涉水市政公用设施(如水文观测、水上垃圾中转站、码头及其必要的观测和管理用房等)可在河道及河道管理保护范围内灵活布局。

第七节 能源工程

第七节 能源工程

第一百二十九条 电源变电站的位置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布局、负荷分布及与外部电网的连接方式、交通运输条件、水文地质、环境影响和防洪、抗震要求等因素进行技术经济比较后合理确定。

变电站选址应符合控制性规划及电力专项规划,用地规模应当结合《城市电力规划规范》和用地条件,优先选用占地面积较小的设计方案。 

第一百三十条 中心城内新建220千伏及以下变压等级变电站应采用户内式结构。 

变电站建筑形式应结合周边环境合理确定,与城市规划协调一致,并优先选用小型户内式或地下式结构。鼓励变电站与其他建筑物合建。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心城内新建220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选址应依据电力专项规划合理确定,布置方式应当采用地下电缆。不具备入地条件的高压架空输电线路应沿道路绿化保护带、河道保护带同塔多回架设。 

地下电力电缆可采用沟槽方式或排管方式敷设。同一路段上的电力电缆应同槽敷设,并尽量减小电力管沟断面尺寸,敷设路径应符合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建设有综合管廊的区域,电力电缆应入廊。

第一百三十二条 35 千伏及以上架空高压电力线路规划走廊宽度按下表实施规划控制。 

架空高压电力线路规划走廊宽度参考指标

规划走廊内用地在满足相关技术规范、保证安全的条件下,可用于绿化、停车、敷设符合规范要求的市政管线等。

第一百三十三条 新建变电站、新建架空电力线与现状建筑物的水平距离,应满足有关法律规定及技术规范。

第一百三十四条 同步配建、结建类充电设施无需单独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当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时,宜布置在地下车库的首层,不应布置在地下建筑四层及以下。独立占地的快充站应符合城市规划,须单独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选在交通便利的地方,宜靠近城市道路,不宜选在城市干道的交叉路口和交通繁忙路段附近。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各类新(改)建项目应按下列要求建设或预留充电设施:(1)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充电设施建设安装条件;(2)新(改)建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公交和环卫等公共服务领域停车场、工业和仓储类项目配建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不小于15%。

第一百三十六条 燃气气源以天然气为主,液化石油气为辅。供气方式采取燃气管道供气,敷设路径应符合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建设有综合管廊的区域,燃气管线应入廊。

第一百三十七条 天然气场站如分输站、门站、调压站等应设置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并保障管线进出方便,尽量减少高压等级燃气管线敷设长度。

第一百三十八条 城市热源厂应明确供热服务范围。在服务范围边缘供热管网应联网,不得重复敷设。

城市供热管道敷设路径应符合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管道管径根据供热范围、负荷、道路等级合理确定。建设有综合管廊的区域,供热管道应入廊。

第八节 管线综合与综合管廊

第八节 管线综合与综合管廊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类地下管线设施的空间位置、规模、走向等应当依据管线综合规划合理确定。

第一百四十条 综合管廊工程应按《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重点设防类建筑物进行抗震设计,并应满足国家现行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设计方案并同步实施管线工程。各类地下管线应预留支管或者接口,支管或者接口预留至城市道路规划红线1米范围以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 各类地下管线设计应当符合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专项规划及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取得准确反映现状的地下管线勘探资料,按照地下管线现状资料进行规划设计; 

(二)沿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走向应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减少转折及穿越其他地下管线;

(三)同类管线宜合并建设;

(四)新建管线如与其他现状管线水平净距不能满足规范要求又无其他解决方案的,应在征求其他管线权属单位同意后对现状管线进行梳理,并同步提报管线迁移设计方案;需采取相关技术措施的,应由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一并对所采取技术措施进行承诺;

(五)有同步建设需求的管线,应由首位申报的管线建设单位负责征求其他管线权属单位的同步建设计划,编制管线综合设计方案,并同步实施。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城市主、次干道上埋设管道,除临时施工管道和直埋线缆、通信电缆外,其他管线最小埋设数量及规模不得低于以下要求:

(一)电力排管6条;

(二)通信管道12孔;

(三)天然气宜为中压管道;

(四)给水管200毫米,排水管500毫米。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不得沿河槽底部布设输油输气管线,确需在河道内布设其他市政管线的,应采取技术措施,不得阻碍河道行洪,并应征得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跨越或穿越现状铁路设施,需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中心城区不得规划新建生产经营性危险化学品输送管线。其他地区新建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线,在穿越其他管线等地下设施时不得形成密闭空间,且距离应满足标准规范要求。

第一百四十六条 综合管廊的规划设计应充分考虑区域开发与改造时公用设施容量的需要,为管廊内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预留足够空间容量,并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第一百四十七条 综合管廊的建成区域,凡已在综合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不得在综合管廊以外另行安排管线位置,以下情况除外:

(一)因技术要求不符,无法纳入地下综合管廊的管线;

(二)综合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第一百四十八条 综合管廊在道路中的位置应结合道路断面、地下空间、两侧服务用户情况合理确定。综合管廊通风口、出入口等附属设施应结合绿化带、两侧建筑等合理设置,并与周围景观环境协调一致。

第一百四十九条 天然气管道应在独立舱室内敷设。热力管道采用蒸汽介质时应在独立舱室内敷设。热力管道不应与电力电缆同舱敷设。

第九节 环境卫生工程

第九节 环境卫生工程

第一百五十条 中心城生活垃圾转运体系采用压缩转运模式。

第一百五十一条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用地内沿边界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隔离带,外沿周边宜设置防护绿带。 

第一百五十二条 生活垃圾转运站的建筑结构形式应满足垃圾转运工艺及配套设备的安装、拆换与维护的要求,宜采用框架结构形式,设置围墙,保证垃圾转运作业在相对密闭的状态下进行,以便于对污染实施有效控制。转运站的选址、建设规模占地和功能设计等应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结合用地条件优先选用占地面积较小的设计方案。

第一百五十三条 生活垃圾转运站按照设计日转运能力分为大、中、小型三大类。大型转运站与站外相邻建筑间距≥20米,中型转运站与站外相邻建筑间距≥10米,小型转运站与站外相邻建筑间距≥8米。

第一百五十四条 城市公共厕所宜以独立式和附建式公共厕所为主,活动式公共厕所为辅。附建式公共厕所应临街设置,并应有直接通至室外的单独出入口和管理室。

第一百五十五条 在城市居住区、商业街区、公共设施、大型公共绿地广场等人流密集场所附近,应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设置公共厕所。一般街道间隔不大于800m应设1座公共厕所(可与公共建筑物合建)。

第一百五十六条 新规划建设的独立式公共厕所每座建筑面积应不小于60平方米。独立式公共厕所与周围建筑物的距离宜不小于5米,且周围宜设置不小于3米的绿化带。

道路两侧规划绿化保护带宽度大于15米的,独立式公共厕所可结合绿化保护带设置,并做好景观及绿化防护设计,但不得妨碍城市管线的敷设。

第十节 城市防灾设施

第十节 城市防灾设施

第一百五十七条 确定消防站的布局,应当符合消防人员接到出动指令后五分钟内可到达辖区边缘的要求。消防站应当设置在责任区内交通方便,有利于消防车迅速出动的适中位置。

第一百五十八条 城市道路消火栓应当在人行道上设置,间距不大于120米,交叉路口一般应当设置消火栓。道路红线宽度超过60米的,应当在道路两侧设置消火栓。消火栓距道路路缘石距离不大于2米。

第一百五十九条 建筑工程抗震设计的设防类别和相应的抗震设防标准应满足《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的有关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应按照不低于地震烈度7度进行抗震设防。省级及以上文物古迹、医院、学校、大型公共建筑、消防救援、应急物资储备建筑等类型的项目,抗震设防要求应按照不低于重点设防类采用。

第一百六十条 交通设施规划应考虑地震发生后应急救援和灾民疏散需求,合理布局各类防灾抗灾救灾通道与城市出入口。应急通道的有效宽度,救灾干道不应小于15米,疏散主干道不应小于7米,疏散次干道不应小于4米;跨越疏散通道的各类工程设施,应保证通道净空高度不小于4.5米。

第十一节 长输油气管道工程

第十一节 长输油气管道工程

第一百六十一条 新建高压长输原油管道、成品油管道、长输天然气管道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专业专项规划要求,不应进入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内。当受条件限制需要进入或通过的,应遵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相关规定。

现状原油管道、成品油管道、长输天然气管道在城市建设用地范围的,需逐步向外迁移。

新建高压油气管道工程一般不应穿越城市水源地、机场、军事设施、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等。确需穿越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征得用地权属单位及相关管理部门同意。

次高压(1.6兆帕以下,含1.6兆帕)输气管线确需敷设在道路红线范围内时,应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满足安全防护技术要求。

第一百六十二条 长输油气管道工程应当采用地下埋设方式。在进行规划管理时,新建建(构)筑物项目与现状油气管道控制距离或新建油气管道规划防护控制与现状建构筑物的最小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新建原油管道,与城镇居民点或者村庄房屋、工厂、机场、大中型水库和水利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距离,不小于20米;与大型建筑物、构筑物距离不小于50米;新建成品油管道与城镇居民点或者村庄房屋、工厂、机场、大中型水库和水利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距离,不小于30米;与大型建筑物、构筑物距离不小于50米。

(2)新建长输天然气管道和城镇高压天然气管道,与城镇居民点或者村庄房屋、工厂、机场、大中型水库和水利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距离,不小于30米;与大型建筑物、构筑物距离不小于50米。

(3)新建建(构)筑物项目与现状油气管道的控制距离视项目类型参照上述距离控制。

(4)原油、成品油管道与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平行敷设的,管道中心距公路用地边界不小于10米;与三级及其以下等级公路平行敷设的,管道中心距公路用地边界不小于5米;与铁路平行敷设的,与铁路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小于3米。

第一百六十三条 长输油气管道保护宽度按照城市规划管理相关规定执行,如需调整管道及保护走廊走向、保护控制宽度的,应经专门论证,调整程序按控规执行通则执行。

 第五章 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第五章 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第一百六十四条 济南市域范围内,城镇规划建设用地以外的村庄,应当依据村庄分类和布局规划编制村庄规划。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村民住宅、公共设施等各类建设活动,以及集体建设用地用途管制,应按照村庄规划及本章规定执行。

城镇建设用地以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纳入城市、镇的统一规划管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村庄建设用地性质应依据村庄规划确定。在不改变村庄功能定位、不减少各类公共服务设施及教育设施的规模,且不影响其服务范围的情况下,可结合实施需要对用地布局进行优化:

(一)村庄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商业)、工业、物流仓储用地允许兼容教育用地以及居住配建服务设施用地;

(二)村庄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商业)、工业、物流仓储用地、居住配建服务设施用地同一大类不同中类用地之间,满足环境相容、保障公益、结构平衡和景观协调等原则基础上允许兼容;

(三)对村庄规划确定的教育设施及居住配建服务设施位置进行深化,合理确定地块的范围位置。

第一百六十六条 新建及整体改造村庄居民点,建设用地规模的确定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采用宅基地模式建设的人均建设用地、户均宅基地应符合表1的规定。

(二)采用农村新型社区模式建设的人均建设用地面积应符合表2的规定:

注:建在盐碱地、荒滩地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三)因乡村振兴、产业发展等需要,确需新增建设用地规模的,可利用全区或乡镇国土空间规划中建设用地机动指标统筹安排。

第一百六十七条 新建农村新型社区居住用地地上容积率参照表3确定。

商业(游览接待)、工业(物流仓储)、村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地上容积率不得大于2.0。

第一百六十八条 采用宅基地模式建设的村民住宅,实行“一户一宅”政策,村民住宅建筑基底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70%。建筑层数不得超过三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2米,总建筑面积不大于260平方米,室内外高差应控制在0.45米以内,层高不宜超过3.5米。

第一百六十九条 采用农村新型社区模式建设的联排式住宅建筑层数宜控制在2-3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2米,户数宜控制在5户以内;

单元式住宅不宜超过6层,建筑高度不宜超过24米。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不大于50平方米/人。

第一百七十条 村庄公共服务设施宜集中设置、形成规模,成为村庄的公共活动和景观中心。建筑层数不宜大于3层,建筑高度不宜大于12米。地上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居住用地地上总建筑面积的20%。

第一百七十一条 商业(游览接待)、工业(物流仓储)等项目建筑功能应符合规划确定的用途,建筑层数不宜大于3层,高度不宜大于15米。

第一百七十二条 新建、翻建村民住宅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采用宅基地模式的村民住宅宜选择南北向布置,与相邻南北向建筑间距应满足1:1.5h日照间距要求;因客观条件限制等原因建筑间距无法满足要求的,可在征得相关权利人书面同意后适当减小。

围墙及房屋外墙不得占压道路红线等规划控制线,且后退宅基地边界应当满足施工要求及当地民俗。涉及毗连或者公用、共用、借墙等关系的,应当取得相关权利人的书面同意。

(二)采用农村新型社区模式的建筑间距及退让按照本规定第三章第二节要求执行。

第一百七十三条 村庄建设应坚持突出乡村特色,体现村庄特有民居风貌、农业景观、乡土文化;坚持“组团式、生态化”的布局理念,形成层次分明,衔接有序的街、巷、院的空间结构体系。

村庄建筑功能形式应适合农村生产、生活需要。村民住宅宜以坡屋顶为主,与地方传统建筑有序衔接,整体建筑风貌应保持一致。

属于历史文化名村和传统村落,或者风景保护范围的村庄,根据保护规划要求对建筑风貌进行控制。

第一百七十四条 采用宅基地模式建设的村庄内的主要道路应考虑消防车的通行需要,供消防车通行的道路宜纵横相连,间距不宜大于160m;车道的净宽、净空高度不应小于4m,尽头式车道满足配置车型回车要求。村庄与外部道路连接路面宽度不小于6米,在丘陵、山地不小于5米。宅间路路面宽不应小于2.5m。

农村新型社区道路交通按照本规定第四章第一节执行。

第一百七十五条 村庄给水、排水、电力电信、环境卫生等市政基础设施应按照村庄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确定的设施类型、选址、规模及标准审批。

第一百七十六条 村庄内的各项建设应按照以下要求配建停车设施:

(一)宅基地停车应结合宅院设置;

(二)采用农村新型社区模式建设的停车配套指标不宜低于0.6车位/户,并按每千人200平方米集中设置农机大院;

(三)社区公共活动中心、集贸市场等人流较多的公共建筑,应配置相应的公共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按总建筑面积每百平方米不低于0.5停车位的标准;

(四)具有旅游接待等特殊功能的公共建筑,按总建筑面积每百平方米不低于0.7个停车位的标准配置。

 第六章 批后管理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一百七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实施以规划验线和规划核实为主要内容的批后管理。

第一百七十八条 批后管理应当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为依据,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的要求组织施工图设计及实施建设。

第一百七十九条 测绘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测绘成果,应当符合济南市工程建设项目“多测合一”技术规程要求。

第二节 规划验线

第二节 规划验线

第一百八十条 规划验线分为开工前规划验线和建筑基础施工完成后即±0规划验线两个阶段。

开工前验线主要检核确定拟建建(构)筑物的现场位置。

建筑基础施工完成后即±0规划验线除检核确定位置外,还包括建(构)筑物的±0标高及各层地下室底板标高。

第一百八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的要求组织放线并形成放线成果。

临时建设工程、城镇居民私房、农村村民住宅的规划放线可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行组织技术力量进行。

  第一百八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放线后,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中介服务机构提供验线技术服务。验线单位不得为本单位承担的建设工程规划放线测绘项目进行验线。

第一百八十三条 开工前规划验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建设用地范围内应拆除的建(构)筑物已拆除完毕,完成施工场地清理、平整并实施放线,场地留有固定的放线标志。

第一百八十四条 开工前规划验线测量主要内容包括:

(一)放线成果图纸审核及点位提取是否满足技术规程要求;

(二)控制测量及坐标成果是否满足精度要求;

(三)规划控制线的测定,建(构)筑物首层外轮廓线的测设、规划控制线至拟建建(构)筑物的距离、拟建建(构)筑物至四至边界的距离,与建(构)筑物相邻、相关地物的测绘等是否满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要求。

第一百八十五条 建筑基础施工完成后即±0规划验线测量主要内容包括:规划控制线的测定,建(构)筑物结构外墙角点平面位置、长宽尺寸、四至距离、±0标高及各层地下室底板标高等是否满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要求。

第三节 规划核实

第三节 规划核实

第一百八十六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中介服务机构对工程建设进行测绘并形成竣工勘验测绘报告,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临时建设工程、古城区外私房新(翻)建、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村民住宅无需规划核实。

第一百八十七条 建设工程申请竣工规划核实,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许可建筑竣工,主要出入口、内部道路及停车场、绿化场地范围及相关附属设施等基本建设完毕。

(二)规划许可确定应当予以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建筑及设施均按要求拆除,施工场地(包括临时用地)清理完毕。

(三)形成竣工勘验测绘成果。

第一百八十八条 竣工勘验测绘成果应当完整覆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总平面范围,客观如实反映建设现状,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进行比对、校核,并出具结论。

第一百八十九条 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核实,应当对以下内容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审查:

(一)总平面:建筑位置、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地界、道路红线、绿线、河道蓝线、高压线走廊等距离,主要出入口位置及数量,主要地面标高等。

(二)建筑单体:建筑面积、主体外轮廓平面尺寸、层数、层高、±0绝对标高、建筑高度、立面色彩材质及造型等。

(三)公共配套:物业管理、社区管理、农贸市场、医疗卫生、公厕等公益性配套设施位置及规模,停车库(场)等功能空间主要功能设置和空间尺寸。

(四)其他应当核实的内容。

第一百九十条 对实际建设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的要求基本一致的建设工程,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规划核实合格证件。 

第一百九十一条 对实际建设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不完全一致,存在合理调整,属于下列情形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核发规划核实合格证件: 

(一)不变更建筑主体功能、位置和外轮廓尺寸等基本指标,仅对建筑局部功能、尺寸等作适当修改、调整的; 

(二)建筑尺寸、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地界和规划控制线等指标与规划许可要求存在合理差值的; 

(三)因人防、消防、供配电等专业要求,对建筑布局或者局部功能作必要调整的; 

(四)建筑色彩、立面造型或者材质等发生改变,但未改变主体色调、风格,对空间环境和城市景观等影响较小的; 

(五)其他合理调整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二条 实际建设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的要求存在差异,但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在建设单位改正合格后核发规划核实合格证件。对其中差异较大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规划核实合格证件时,应函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一百九十三条 建筑平面尺寸、层数、高度等建设符合规划要求,实建容积率未超出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容积率,实建面积超出规划许可的,按如下要求进行控制:

未超出上表误差控制范围的,按照规划许可面积办理规划核实手续。超出上表误差控制范围的,以及因建筑实体结构变更导致建筑面积变化的,按照实际建筑面积办理规划核实手续,并书面告知相关主管部门收取超出部分有关规费。

按照实际建筑面积核算的容积率指标不得超出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容积率指标。同一宗地分期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的,待办理最后一期的规划核实手续时一并核算容积率指标。

第一百九十四条 实际建设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不一致,但符合核发规划核实合格证件要求,存在以下情形的:

(一)建筑工程平面尺寸、高度及位置改变,其建筑间距、建筑退界(控制线)应当符合有关设计规范、专项规划、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规划条件等要求。沿主次干道两侧、处于城市重要节点以及重点、标志性、商品开发项目等建筑,其建筑立面色彩、材质、造型发生改变的应当符合城市设计或满足规划立面效果要求,不满足的须进行整改。对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权益造成影响,以及已销售商品开发类项目影响购买人权益,容易引发社会矛盾的,应当达成书面协议或履行公示程序。

(二)物管用房、社区服务中心、社区用房、文化活动站、公厕、垃圾房、门卫、停车设施等公益性配套设施,实际建设规模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要求减少且不满足规划要求的应补足,位置改变且容易引发社会矛盾的应当履行公示程序。

第一百九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要求建设,不满足消防、日照等有关规范、规定强制性内容要求,实际建设容积率指标超出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指标,以及其他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工程,在整改到位前不得核发规划核实合格证件,并函告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九十七条 各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或制定本辖区内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采用统一的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1年 月 日起实施。

术 语

1、生活居住类建筑:是指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包括住宅、医院病房楼、老年人居住建筑、幼儿园和托儿所以及中小学教学楼等。

2、居住公寓:是指建造于居住用地上,日照时间和建筑间距较相关技术规范设定的住宅建筑标准低的住宅套型。

3、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构)筑物外墙之间的最小的水平距离,包括正向间距与侧向间距。

4、生活居住类建筑的正向间距:特指日照间距,即正对受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主采光面范围内遮挡建筑至受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外墙(不含凸阳台)的最小距离。 

5、正对范围:是指垂直于建筑主采光面两端的射线以及主采光面范围内正南向(或东西向建筑正东、正西向)所构成的区域,位于该区域的建筑,按照正向间距的有关要求对待;位于该区域之外的建筑,按照侧向间距的有关要求对待。 

6、主要朝向:条式建筑以垂直长边的方向(南向或者东、西向)为主要朝向,其中东西向建筑以居室较多的一侧为主要朝向;点式建筑以南向为主要朝向。 

7、南向包括正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东西向包括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 

8、计算日照间距的建筑相对高度:是指遮挡建筑相应檐口(有女儿墙的指女儿墙)顶部相对于相邻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室内正负零的高度。

9、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是指建筑物建设时需配套建设的提供本建筑业主使用的车辆停放,以及以本建筑为目的地的外来车辆停放的设施与场所;所指的车辆包括各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

10、历史城区:具体范围为济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东至历山路,南至经十路,西至纬十二路,北至胶济铁路,总面积18.6平方公里。

11、圩子壕保护区:东至历山路,南至文化西路南侧五十米,西至顺河街,北至明湖北路、明湖东路。

12、历史文化街区:济南市现有三处省级历史文化街区。芙蓉街—百花洲历史文化街区的范围东至县西巷、珍池街、院前街、西更道街一线,南至泉城路、曲水亭街南侧, 西至贡院墙根街,北至大明湖路;将军庙历史文化街区的范围东至鞭指巷,南至泉城路,西至太平寺街、西城根街,北至大明湖路;山东大学西校区(原齐鲁大学)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包含山东大学趵突泉校区以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两个主要区域,东至趵突泉南路—山东大学第一附属小学西界,南至经十路,西至西双龙街和广场西沟,北至济南财政学校南界。新公布历史文化街区自行增补。

13、传统风貌区:商埠区“一园十二坊”传统风貌区范围东至纬三路、南至经四路、西至纬八路、北至通惠街,总用地面积约45公顷。新公布传统风貌区自行增补。

14、古城:是指济南市市区内护城河围合的范围。

15、城市旧区:济南市城市旧区是指济南市市区内二环路围合的区域和长清区老城的范围。

16、城市新区:济南市城市新区是指旧区以外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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