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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2014年版)

实施时间:2014-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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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则

1.1 为规范全省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以及有关标准、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导则。

1.2 本导则适用于城市和县城的建设用地范围,在此范围内制定规划,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遵守本导则。

1.3 本导则中的各有关技术要求为基本要求,同时应当满足国家建设工程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2第二章 城市土地使用及容量控制

第一节 城市用地分类、适建范围

第一节 城市用地分类、适建范围

2.1.1 城市用地分类和代码应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 50137-2011)的规定,各地可根据管理实际需要,进一步细分用地分类。

2.1.2 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和建设项目的选址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建设用地的兼容性规定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建设用地性质与规划用地性质属同一用地中类的,视为可兼容用地。

    提倡同一地块内不同使用功能的混合开发,混合开发地块各功能用地比例、建设规模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并纳入规划条件中。

2.1.3 执行用地兼容性原则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 保证城市用地结构平衡;

    (二) 满足城市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要求;

    (三) 不对城市环境产生负面效应;

    (四) 不对城市交通产生较大影响;

    (五) 不影响公共安全;

    (六) 不影响周边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

2.1.4 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 居住用地为3000平方米;

    (二)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为2000平方米;

    但在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核准建设的,可以进行危旧房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

第二节 建筑容量

第二节 建筑容量

2.2.1 城市和县城的建设用地建筑容量指标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且不宜超出表1的规定。

2.2.2 建设项目用地包括城市道路、绿化、河道、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代征地的,应当在规划条件或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予以明确。代征地部分不纳入建设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等指标核算范围。

2.2.3 经批准取得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因上位规划调整造成净用地面积减少的,在符合交通、景观、消防、卫生、日照等有关规定,经规划论证可行的前提下,按原规划条件确定的开发建筑规模不变的原则,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将相应建筑规模转移到剩余用地上。

2.2.4 同一建设单位取得部分用地红线重合相邻的两块或多块用地,且用地性质相同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统一规划建设,其建设规模不得超过各地块原批准建设规模之和。

注:1、表中建筑密度、容积率指标为上限;

        2、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的建设强度指标,应根据国家相关规范及技术标准确定;

        3、居住项目地下建筑密度不宜大于80%;

        4、单层工业及仓储用地容积率宜为0.7-1.0,建筑密度宜为30%-50%;多层工业及仓储用地容积率宜为1.0-2.0,建筑密度宜为30%-50%。

第三节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节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

2.3.1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应编制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按照标准分级配置行政办公、文化、教育科研、体育、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社区服务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各地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确定地块中各类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和规模。

2.3.2 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时,各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在规划条件中明确公共服务设施设置内容和设置标准。

2.3.3 住宅区的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物业总建筑面积的2‰,最小不得少于120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用房最低不少于20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一般安排在住宅区中心区域或者住宅区出入口附近并相对集中,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内层高不得小于2.2米。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管理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4层。

2.3.4 住宅区配电房、煤气调压站、垃圾房等市政设施按相关部门要求和相关专项规划确定位置和标准。

2.3.5 保障性住房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按照《江西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3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一节 建筑间距

第一节 建筑间距

3.1.1 建筑间距应当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环保、管线埋设、视觉卫生和土地合理利用等方面的要求。

    住宅建筑布局应当综合考虑用地条件、群体组合、空间环境等因素,争取较好朝向,尽可能避免东西向布置。

3.1.2 住宅、老年人(残疾人)住所、医院病房楼、疗养院、宿舍、中小学教室、幼儿园和托儿所等有日照时数要求的建筑物确定建筑间距时,必须同时满足规定的日照时数标准以及本章有关建筑间距的规定。

3.1.3 新建或者扩建各类有日照时数要求的建筑物必须进行日照分析;新建各类建筑物对有日照时数要求建筑物产生日照影响的必须进行日照分析。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设计咨询机构采用经评估或者鉴定通过的分析软件进行日照分析,编制《日照分析报告》。

3.1.4 各类建筑在有效日照时间带(大寒日8~16时或冬至日9~15时)内的日照时间要求应符合以下规定:(日照时间可以累计计算,计入的最小连续日照时间不应小于5分钟。)

    (一) 受遮挡的住宅建筑中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卧室、起居室)的满窗日照标准,满足表2的规定;

    (二) 集体宿舍的半数以上居室,应当获得与住宅建筑相同的日照标准;

    (三) 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冬至日其底层满窗应获得不小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一半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四) 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的卧室、起居室;疗养院(疗养室)、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冬至日其底层满窗应获得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五) 中小学半数以上的教室冬至日底层满窗应获得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教室南边设置走廊的,计算至走廊外侧。

3.1.5 旧城区改建项目内的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且应满足周边建筑日照时数达到国家标准。

3.1.6 十层以下住宅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 平行布置的:

    南北向(包括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平行布置的,在旧城区范围内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0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1倍,且不得小于9米;东西向(包括正东西向和东偏南、北45度以内)平行布置的,旧城区范围内不小于两侧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在新城区不小于两侧较高建筑高度的1.0倍,且不得小于9米。

    (二) 垂直布置的:

    山墙宽度小于或者等于16米,南北向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5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6倍,且不得小于9米;东西向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两侧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在新城区不小于两侧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得小于6米。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三) 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

        1、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者等于3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2、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者等于6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间距乘以0.8计算,且不得小于9米。

        3、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垂直布置的间距控制。

3.1.7 十层以上(含十层,下同)住宅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 平行布置的:

        1、南北向平行布置(包括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建筑高度小于50米的,南侧建筑面宽大于或者等于30米的(即条式居住建筑),其间距在旧城区为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7倍,在新城区为0.8倍,且均不得小于30米;建筑高度大于50米的,超出50米的部分按照0.25倍计算。

        建筑高度小于50米的,南侧建筑面宽小于30米的(即点式居住建筑),其间距在旧城区为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6倍,新城区为0.7倍,且均不得小于24米;建筑高度大于50米的,超出50米的部分按照0.25倍计算。

        2、东西向平行布置(包括正东西向和东偏南、北45度以内)。较高建筑高度小于50米的,其间距在旧城区为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新城区为0.6倍,且均不得小于24米;较高建筑高度大于50米的,超出50米的部分按照0.25倍计算。

    (二) 垂直布置的:

        南北向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16米;东西向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25倍,且不小于13米。山墙面宽大于16米的,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三) 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

        1、两幢住宅建筑的夹角小于或者等于3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2、两幢住宅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者等于60度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间距乘以0.8计算,且最小值为18米;

        3、两幢住宅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垂直布置的间距控制。

3.1.8 十层以上住宅建筑和十层以下住宅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 平行布置的:

        1、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十层以上住宅建筑在十层以下住宅建筑北侧的,间距按第3.1.6条第(一)项执行,且不得小于13米。十层以上住宅建筑在十层以下住宅建筑南侧的,间距按第3.1.7条第(一)项执行。

        2、东西向平行布置的,较高建筑高度小于50米的,其间距在旧城区为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新城区为0.6倍,且均不得小于18米;较高建筑高度大于50米的,超出50米的部分按照0.25倍计算。

    (二) 垂直布置的:

    南北向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16米;东西向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25倍,且不小于13米。山墙面宽大于16米的,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三) 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

        1、两幢住宅建筑的夹角小于或者等于3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2、两幢住宅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者等于60度的,十层以上住宅建筑位于十层以下住宅建筑东、西、南侧的按本条间距最窄处按第3.1.7条第(一)项规定的间距乘以0.8计算,且最小值为18米;十层以下住宅建筑位于十层以上住宅建筑南侧的,按3.1.6条第(一)项规定的间距乘以0.8计算,且不小于13米;

        3、两幢住宅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垂直布置的间距控制。

3.1.9 十层以下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6米,十层以上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3米,且应满足消防要求,山墙有挑阳台的间距算至阳台外边线。

3.1.10 非住宅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 平行布置的:

        1、24米以上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的,较低建筑高度小于50米的,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21米;东西向布置的,较低建筑高度小于50米的,其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13米;建筑高度大于50米的,超出50米的部分按照0.25倍计算。超高层建筑除外。

        2、24米以下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的,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得小于6米;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两侧较低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得小于6米。

        3、24米以上非住宅建筑与24米以下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的南北向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物高度的0.8倍,且不得小于9米。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物高度的0.6倍,且不得小于9米。

    (二) 垂直布置的:

        1、24米以上非住宅建筑垂直布置,间距不得小于13米,24米以上非住宅建筑与24米以下非住宅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得小于9米,24米以下非住宅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得小于6米。

        2、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三) 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

        1、两幢非住宅建筑的夹角小于或者等于3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2、两幢非住宅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者等于6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平行布置间距的0.8倍控制。

        3、两幢非住宅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的,间距最窄处按垂直布置的间距控制。

3.1.11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 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侧、东侧、西侧的,其间距按照住宅建筑间距的规定执行;

    (二) 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北侧的,其间距按照非住宅建筑间距的规定执行,且不得小于9米。

3.1.12 对有超高层建筑的地块,在满足日照要求的情况下,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建筑间距。

3.1.13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老年住宅、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满足相关规范要求,参照住宅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且旧城区范围增加百分之十,新城区增加百分之二十。

3.1.14 挡土墙或护坡与住宅建筑、文教卫建筑、老年人居住建筑的间距应满足日照、消防要求,其最小间距按以下控制:

    (一) 高度大于2米小于6米的挡土墙和护坡,其上缘与同水平面建筑间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米,其下缘与同水平面建筑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米;

    (二) 高度大于等于6米的挡土墙和护坡,其上、下缘与同水平面建筑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6米。

第二节 建筑物退让

第二节 建筑物退让

3.2.1 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绿地两侧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当符合本章的规定,同时符合消防、抗震、安全、防汛等的要求。

3.2.2 建筑退让建设用地红线最小距离按表3控制。

注:1、建筑长宽比大于1.2时,较长一面为建筑主要朝向。

        2、大门及单层门卫设施,后退道路红线不应少于3米。

3.2.3 建设用地边界外为建设开发用地的,其拟建地上建筑物的退让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 边界外尚未建设的,退让建设用地红线应当不小于本项目地块拟建建筑物所需建筑间距的一半,且应满足3.2.2条要求。

    (二) 周边地块为已有建筑的或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己审定的,其退让应同时满足3.2.2最小退界距离和3.1建筑间距的规定。

3.2.4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表4进行控制。

 注:1、表中H指建筑物高度。

        2、高层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是指主体部分的退让,其裙房退让按多、低层建筑退让要求控制(裙房高度小于24米)。

        3、超高层建筑应相应加大退让距离,具体退让距离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者城市设计进行专题论证。

        4、建筑物直接临接城市防灾疏散道路的,按防地震灾害要求退让。

3.2.5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必须满足行车视距要求,退让距离应当按表5进行退让控制。

注:L为自转角处道路红线直线段和曲线段切点连接线算起。

3.2.6 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与高架道路边缘的距离按表6控制:

注:学校、医院等建筑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3.2.7 新建有较大人流、车流集散的商贸、娱乐、体育、展览、办公、学校和大型商场等建筑主要出入口一侧,有绿线的,退绿线距离不得小于10米,无绿线的,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得小于15米,且应当设有不小于200平方米的交通集散场地。

3.2.8 建筑物围墙、基础、台阶、管线、平台、窗台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红线。

    在规定的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但雨棚、招牌、挑檐、灯饰等属于公益上有需要的临时性构筑物,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突入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内建造,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

3.2.9 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用地边界的距离,应不小于地下建筑深度(室外地坪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距离)的0.5倍,且不得小于3米。

3.2.10 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高速公路沿线两侧建筑,退让高速公路两侧公路用地外缘起距离不少于30米,国道、快速路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其他道路不少于5米。

3.2.11 沿规划蓝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亲水景观构筑物除外),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6米。

3.2.12 铁路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按《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执行,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控制保护区范围按《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执行。

    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与铁路运营无关的)建筑退让最近一道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高速铁路不少于50米,铁路干线不小于3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不小于15米。

3.2.13 建筑物退界范围内用地综合用途一般可作为:地块内部机动车通道、消防通道,地面地下停车位、绿化隔离带、管线走廊、非机动车停放处等。

第三节 建筑高度控制

第三节 建筑高度控制

3.3.1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抗震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3.3.2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必须符合相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3.3.3 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传统历史街区内或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相关规定。

3.3.4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H)不宜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H≤1.5(W+S);当为组合高层建筑时,分别计算其高度。

    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3.3.5 在城市重点地段建筑高度,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建筑空间环境、天际轮廓线等分析论证后确定。

4第四章 道路交通

第一节 城市道路系统

第一节 城市道路系统

4.1.1 道路与道路交叉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新建道路相交宜采用正交,必须斜交时,交叉角不得小于70度(特殊困难时为45度),并不得采用错位交叉、多路交叉和畸形交叉;

    (二) 交叉口分平交和立交。快速路与快速路应采用立交、快速路与主干路相交宜采用立交;主干路与交通繁忙的其他道路相交可根据交通流量情况设置立交;

    (三) 快速路行人过街必须设置人行天桥或人行地道,主干路或中央设隔离带的城市干道,应根据交通要求建设人行天桥、地道等立体行人过街设施。

4.1.2 交叉口道路红线应满足视距三角形要求。交叉口的转弯半径宜按以下要求控制:主干路为30米至35米,次干路为20米至25米,支路为10米至15米。不同等级道路相交时,转弯半径按较低等级道路控制。

4.1.3 城市道路平交路口应根据车流量、流向等实际情况,拓宽渠化,提高通行能力。展宽车道不应小于一条车道的宽度;进口车道和出口车道的展宽段、展宽渐变段长度应符合《城市道路交叉口规划规范》(GB 50647-2011)和《城市道路交叉口设计规程(CJJ 152-2010)》的规定。

4.1.4 城市道路上机动车开口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交叉口有拓宽段时,不得在交叉口拓宽段和拓宽渐变段范围内设置机动车开口;交叉口无拓宽段时,主干路上距离平面交叉口停车线不应小于100米,次干路上不应小于80米,两者均应右进右出;支路上,距离与干路相交的平面交叉口停止线不应小于50米,距离同支路相交的平面交叉口停止线不应小于30米。

    (二) 建设项目用地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开口应选择较低一级城市道路,宜远离交叉口;相邻建设用地的建筑宜共建机动车出入口通道。

    (三) 距非道路交叉口的过街人行道(包括引桥、引道和各类地下出入口)最边缘线不小于6米;

    (四) 距地铁出入口、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小于15米;

4.1.5 城市道路通车净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城市快速路通车净高不应小于5米;

    (二) 主干路机动车通车净高不宜小于5米;

    (三) 其他城市道路不应小于4.5米;

    (四) 各级道路非机动车通车净高不应小于2.5米。

4.1.6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居住区及城市大型文化、体育、商业、服务、公共绿地、广场等公共设施应按有关规定设置无障碍通道。

第二节 公共交通系统

第二节 公共交通系统

4.2.1 城市应编制公共交通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有条件的城市宜规划公交专用道和快速公交系统。

4.2.2 公交停靠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市区公交停靠站间距宜按400~800米控制;

    (二) 长途客运站、火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的主要出入口50米范围内应设公交停靠站。有条件时,应与对外客运站(场)相结合,合理设置公交首末站;

    (三) 立交道口、桥梁的坡道两端以及隧道进出口外50米范围内,严禁设置非港湾式公交停靠站;

    (四) 主干路、快速路辅道上的公交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次干路及交通量较大的支路上的公交停靠站宜采用港湾式。

4.2.3 公交站场选址应符合相关专项规划。0.7万人-3万人的居住小区宜设置首末站,3万人以上的居住区应设置首末站,公交首末站和公交枢纽站用地面积按表7控制。

第三节 慢行交通系统

第三节 慢行交通系统

4.3.1 城市慢行交通系统由步行系统和自行车系统两大部分构成。城市建设应大力发展与改善慢行交通系统环境,鼓励发展独立步行系统和自行车系统。

4.3.2 行人过街设施应根据过街行人和机动车流量合理设置,同时应与公交车站、居住社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等行人流量较大节点相衔接。行人过街设施间距宜为250~300米。商业、文化娱乐等设施密集的路段应根据需要加密。

4.3.3 达到以下交通流量标准的,可设置人行天桥或地道,宜配置自动扶梯或电梯:

    (一) 进入交叉口总人流量达到18000人/小时,或交叉口的一个进口横穿道路的人流量超过5000人/小时,且同时在交叉口的一个进口或路段上双向当量小汽车交通量超过1200标准车/小时;

    (二) 进入环形交叉口总人流量达1800人/小时,且同时进入环形交叉口的当量小汽车交通量达2000标准车/小时。

    (三) 行人横穿市区封闭式道路或快速路或机动车道宽度大于25米;

    (四) 路段上双向当量小汽车交通量达1200标准车/小时,或过街行人超过5000人/小时;

    (五) 大型商场、医院、学校、车站、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人流相对密集的场所可设专用过街设施。

    (六) 复杂交叉路口,机动车行车方向复杂,对行人有明显危险处。

4.3.4 当人行横道长度大于16米时(不包含非机动车道),应在分隔带或道路中心线附近的人行横道处设置行人二次过街安全岛,安全岛宽度不应小于2.0米,困难情况下不应小于1.5米。

4.3.5 单独设置的自行车车道宽度单向不应小于3.5米,设置于城市道路两侧,与机动车道合并设置的自行车车道宽度单向不应小于2.5米。

第四节 建设项目停车配建要求

第四节 建设项目停车配建要求

4.4.1 建设项目应配建与其规模相应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配建的停车场(库)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配建标准不宜低于《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表8的标准。

注:1、保障性住房停车位配置按《江西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试行)》

        2、停车场用地面积:小型汽车按每车位25m2计算,自行车按每车位1.5m2计算;停车库建筑面积:小型汽车按每车位35m2计算,自行车按每车位1.8m2计算。

        3、工厂、仓储、物流等停车配建标准由各地自行规定。

        4、按规定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应当通过交通影响评价确定停车位配建指标。

        5、人口小于20万的城市,受条件限制的情况下,可按照以上指标的80%执行。

        6、除以上配建指标外,住宅建设项目还应额外配备公共停车泊位,其数量不低于按以上指标计算得到的项目停车总泊位数的5%,并宜设置在地面。

        7、车辆换算系数见表9。

4.4.2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库)的服务半径,在城市中心地段不应大于200米,一般地段不应大于300米。各类地段划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要求确定;

    (二) 公共停车场(库)宜设置一定比例的无障碍停车位;

    (三) 建设轨道交通的城市宜结合轨道站点设置换乘停车场(库)。

第五节 交通影响评价

第五节 交通影响评价

4.5.1 新建重要或大型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大规模的住宅建设项目的规划应与区域交通条件相协调。建设项目报建阶段交通影响评价启动阈值应符合《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 141-2010)》的规定;建设项目的规模或指标达到或超过规定的启动阈值,应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4.5.2 交通影响评价的依据是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上位规划。交通影响评价应在报建和(或)选址(包括选址和土地出让)阶段进行,具体启动阶段应符合《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 141-2010)》的规定。

4.5.3 承担编制交通影响评价任务的单位,按照《江西省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暂行办法》编制咨询报告。

5第五章 市政公用及防灾设施

第一节 给水排水工程

第一节 给水排水工程

5.1.1 加强水源保护,严格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防治水源污染,保证居民饮用水安全。

5.1.2 城市给水应集中供给。严格控制自备水源;未经许可不得采用地下水。 

    大中城市应规划建设城市备用水源。

5.1.3 水厂用地应按规划期给水规模确定,必要时结合长远发展预留用地。规划用地面积控制指标按表10的规定采用。水厂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带。

注:1、建设规模大的取下限,建设规模小的取上限。 2、地下水水厂建设用地按消毒工艺进行,厂内设置特殊水质处理工艺时,可根据需要增加用地。3、本表指标未包括厂区周围绿化带用地。

5.1.4 给水加压泵站宜靠近用水集中地区布置,规划用地面积控制指标按表11的规定采用。泵站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带,并宜与城市绿化用地相结合。

注:1、建设规模大的取下限,建设规模小的取上限。

        2、加压泵站设有大容量的调节水池时,可根据需要增加用地。

        3、本表指标未包括站区周围绿化带用地。

5.1.5 节约用水,逐步推广再生水、雨水等多种水资源的综合利用。市政、园林绿化、河道景观等用水宜利用再生水或雨水。缺水城市宜考虑建设再生水设施,新区宜考虑供、排水系统的统一规划与建设。

5.1.6 城市新建地区的排水系统应采用雨污分流制。现有合流制排水系统,有条件的应按照城镇排水规划的要求,实施雨污分流改造;暂时不具备雨污分流改造条件的,应采取截流、调蓄和处理相结合的措施。

5.1.7 新建小区应采用雨污分流制。住宅阳台排水管道应单独设置,洗衣机地漏排水管道应接入污水立管,严禁与雨水管道系统混接。

5.1.8 工业废水排入城市排水系统的水质应按《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执行,且不应影响城镇排水管道和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行;医院的生活行政区与医疗区的污水应分流,医疗机构污水应经无害化处理,符合《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466)的预处理标准后,方能排入城市排水系统。

5.1.9 处于污水处理厂服务范围外或近期污水系统未完善的地区,其生产、生活污水必须自行处理并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

5.1.10 污水处理厂应选址在城市夏季主导风向的下风侧,并利于尾水的再生回用,采取必要的除臭措施。污水处理厂卫生防护区的最小卫生防护距离依据污水处理厂的规模,参照表12确定。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安排住宅、学校、医院等敏感性用途的建设用地。

注:最小卫生防护距离为污水处理厂厂界至防护区外缘的最小距离。

5.1.11 城市污水处理厂规模按规划期平均日污水量,并考虑污水收集率和地下水入渗率等因素确定。规划用地控制面积不应超过表13的规定,并应预留尾水再生回用设施用地。

 注:1 表中规划控制用地面积为污水处理厂围墙内所有处理设施、附属设施、绿化、道路及配套设施的用地面积,不包括有特殊用地的面积。

        2 建设规模大的取上限,规模小时取下限,中间规模应采用内插法确定。

        3 表中规划控制用地面积不含防护距离面积。

5.1.12 排水泵站宜按规划远期规模设计。污水泵站设计流量按最高日最高时流量确定;雨水泵站按泵站进水总管的设计流量确定。泵站用地面积分别不应超过表14和表15的规定,泵站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带。

注:1、建设规模大的取上限,规模小时取下限,中间规模采用内插法确定。

        2、表中面积为泵站围墙以内,包括提升泵站整个工艺流程中的构筑物和附属建筑物等的用地总面积。

  注:1、建设规模大的取上限,规模小时取下限,中司规模采用内插法确定。

        2、有调蓄功能的泵站,用地宜适当扩大。

5.1.13 新建区域规划时,应确定需要保留与控制的城市防涝用地空间。城市防涝用地应进行景观、休闲、健身等多用途综合利用,但不得建设影响防涝功能的设施。城市应推广生态的低冲击开发建设模式。开发时应保持城市自然水体的雨水调蓄能力。鼓励城市新区和新建项目设置雨水收集利用设施;采用渗透性铺面、下凹绿地,建设人工湿地等。

第二节 供电和通信工程

第二节 供电和通信工程

5.2.1 城市各电压等级变电站选址应尽量靠近负荷中心,进出线方便并避开重要军事设施、机场领(导)航台、通信机楼等及易燃、易爆区。城市变电站与电视差转台、转播台、无线电台的防护距离应满足相关技术要求。

5.2.2 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城市各级变电站用地面积按表16控制。

5.2.3 城市中心区新建110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应采用电缆敷设,现状架空线路应结合城市建设逐步改造为电缆敷设;除城市中心区外新建110千伏电力线路宜采用电缆敷设,220千伏及以上输电线路应进行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敷设方式。

5.2.4 架空电力线路应根据城市地形、地貌特点和城市道路系统,沿道路、河渠、绿化带或山体架设,应减少同道路、河流、铁路、电力通信及其他管线的交叉并避免跨越建筑物。城市中心区、城市主干路、城市广场和重要地段不宜新建架空线路。对于上述范围内不符合本条要求的现有架空线路应逐步改建下地。

5.2.5 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的安全距离,导线与建筑物之间(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的垂直距离应满足相关规范要求。市区内单杆单回水平排列或单杆多回垂直排列的35~500KV高压架空电力线路的规划走廊宽度按表17控制。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或扩建建筑物及构筑物。

5.2.6 不同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路与机场导航台、定向台的防护距离、甲类火灾危险性的生产厂房、甲类物品库房、易燃易爆材料堆场以及易燃易爆液(气)体贮罐区的距离必须符合相关规范及标准的要求。

5.2.7 通信管道包括电信业务、数据通信、移动通信、有线电视、交通监控、通信专网及各种运营网络等多种信息传输通道。各种通信管道应统一规划设计,不同运营商的通信管道应当共沟结合道路同步建设;管道路由所需的全部管孔应一次建成,同一管位上不得分期建设。

第三节 燃气工程、加油加气站

第三节 燃气工程、加油加气站

5.3.1 城市规划气源应根据国家能源政策,因地制宜地确定供气方式,现有的瓶装气供应方式和小区瓶组供应系统应逐步向管道气供应方式转换。各类城市燃气管道应采用直埋方式敷设,并按相关技术要求进行保护。

5.3.2 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应建一级加油站、一级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和一级加油加气合建站。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加油加气站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

5.3.3 汽车加油加气站按以下要求设置,并应符合《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 (GB 50156)的规定。

    (一) 城市公共加油站的服务半径宜为0.9~1.2公里;

    (二) 加油加气站应大、中、小型结合,以小型为主;

    (三) 加油加气站的进、出口宜设置在次干路或支路上,并应在站内设置车辆加油等候车道。

5.3.4 有条件的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预留汽车充电站的位置。城区内的充换电站宜结合停车场设置;应靠近城市道路,但不宜选在城市干道的交叉口附近和交通繁忙地段。

5.3.5 城市燃气管网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燃气主干管网应沿城镇规划道路敷设,减少穿跨越河流、铁路及其他不宜穿越的地区等;并应减少对城镇用地的分割和限制。

    (二) 应尽量避免与高压电缆、电气化铁路、城市轨道等设施平行敷设。

    (三) 燃气管道不得敷设在建筑物下,并不得在下述场所敷设:高压走廊;动力和照明电缆沟道;易燃、易爆材料和具有腐蚀性液体的堆场。

    (四) 不宜与其他管道或电缆同沟敷设,当需要同沟敷设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五) 布置在桥梁上的燃气管道工作压力不应大于0.4Mpa,且应采取保护措施。

    (六) 燃气管道穿越铁路、高速公路和城市主干路时应加套管。

5.3.6 石油、天然气管道与建、构筑物及其它相邻管道的安全距离应符合相关规范及标准的要求。

第四节 城市工程管线综合

第四节 城市工程管线综合

5.4.1 城市工程管线应结合道路网规划,宣布置在道路红线范围内,管线位置不足时部分管线可布置在建筑退让范围内。工程管线宜采用地下敷设,性质相同的多种管线应同沟敷设;有条件的可建设城市管线综合廊道。

5.4.2 工程管线应平行于道路中心线敷设,并与城市道路工程同步实施,同步验收。新建道路宜每隔150~200米预留横穿道路管道。新建城市桥梁应同步敷设工程管线,不能同步时,应预留管线穿越的位置。

5.4.3 道路红线宽度超过40m的城市干道宜两侧布置配水、配气、排水、通信及电力管线。

5.4.4 各种工程管线之间及工程管线与建(构)筑物等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及工程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应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的有关规定。

5.4.5 管线之间的避让应遵循以下原则:压力管让重力自流管,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易弯曲管线避让不易弯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正式管线。

第五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节 环境卫生设施

5.5.1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符合布局合理、卫生适用、节能环保和便于管理的要求。城乡新区与旧区改造时,环境卫生设施须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期交付。

5.5.2 城镇中居住区内部的公共活动区、城镇商业街、港口客运站、汽车客运站、机场、轨道交通车站、公交首末站、体育场馆、市场、展览馆、开放式公园、旅游景点等等人流聚集的公共场所,必须配置公共厕所,并应满足流动人群的如厕需求。具体应符合《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CJJ 27)的要求。

    公共厕所应以附属式公共厕所为主,独立式公共厕所为辅。独立式公共厕所周围应当设置不小于3米的绿化隔离带,其外墙与周边建筑的间距一般不小于6米。

5.5.3 生活垃圾收集站宜设置在服务区域内市政设施较完善、方便环卫车辆安全作业的地方,并与周边环境协调。采用人力收集,服务半径宜为0.4公里以内,最大不宜超过1公里;采用小型机动车收集,服务半径不宜超过2公里。垃圾收集站的建筑面积不宜小于80平方米,其外围宜设置不小于3米的绿化隔离带。

5.5.4 当垃圾运输距离超过经济运距且运输量较大时,宜设置垃圾转运站。服务范围内垃圾运输平均距离超过10公里时,宜设置垃圾转运站;平均运距超过20公里时,宜设置大、中型转运站。采用小型转运站转运的城镇宜按每2-3平方公里设置一座。其用地标准应符合《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要求。

5.5.5 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宜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及城市水系的下游,并应符合城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

    卫生填埋场应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以外, 距大、中城市规划建成区应大于5公里,距小城市规划建成区应大于2公里,距居民点应大于0.5公里。设计填埋库容应使用10年以上,特殊情况下不应低于8年。

    生活垃圾焚烧厂宜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边缘或以外,其污染源距离居民点等区域应大于0.3公里。

    生活垃圾堆肥厂应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以外,其污染源距离居民点等区域应大于0.5公里。

    餐厨垃圾总产生量大于50t/d的地区宜建设集中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并宜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合建,其污染源距居民点等区域应大于0.5公里。

    上述垃圾处理设施用地标准按《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和给水与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执行,且均应沿周边设置不小于10米宽度的绿化隔离带。

第六节 城市消防、人防及抗震防灾

第六节 城市消防、人防及抗震防灾

5.6.1 消防站的布局选址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消防站布局应以接到出动指令后5分钟内到达区域边缘为原则;

    (二) 消防站应设在辖区内适中位置和便于车辆迅速出动的临街道地段;

    (三) 消防站临近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等危险单位的地区时,应设置在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或侧风处,其边界不宜小于200米。

5.6.2 城市消防通道设置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 消防车道的净宽、净空高度均不得小于4米;

    (二) 消防车道至少应有两处与其它车道连通。尽端式消防车道应设置回车道或回车场。回车场地的面积不应小于12×12米;对于高层住宅,回车场不宜小于15×15米,供大型消防车使用时,不宜小于18×18米;

    (三) 建筑物沿街道部分长度超过150米或总长度超过220米时,应设置穿过建筑的消防车道。条件受限时,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有封闭内院或天井的建筑物沿街时,应设置连通街道和内院的人行通道(可利用楼梯间),其距离不宜超过80米。

5.6.3 室外消火栓的间距不应超过120米;道路宽度超过60米时,宜在道路两侧设置消火栓,宜靠近十字路口;室外消火栓距离建筑物外墙不应小于5米,距路边不应超过2米,其位置不得有碣行人通行。

5.6.4 城市人防建设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 新建、改建、扩建人防工程应当符合现行人防工程建设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二) 新建民用建筑应按国家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它地下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应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5.6.5 城市应依据国家及省相关规定,确定其抗震设防类别和抗震设防标准。应根据地震断裂分布情况,划出建设工程避让范围,并预留不少于300米的隔离防护带。生命线工程建设必须按照国家行业抗震设计规范要求进行重点设防。

5.6.6 根据城市规划及抗震防灾专项规划的要求,提出避难疏散场所的分级和抗震设防要求。避难疏散场所不应选址在不适宜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宜结合广场、绿地、体育场馆、学校操场等开放空间设置。避难疏散场所与周围易燃建筑等一般地震次生灾源之间应设置不小于30米的防火安全带;距易爆工厂仓库、供气站、储气站等重大次生灾源或爆炸危险源距离应不小于1000米。

5.6.7 城市建设用地必须避开地质灾害极易发区,生命线工程项目不应在地质灾害易发区选址。山地城市应重点防治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

6第六章 城市景观和绿地控制

第一节 城市景观控制

第一节 城市景观控制

6.1.1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应加强城市设计,提升城市整体环境品质,形成城市景观的文化特色、地方特色,体现时代特征。

6.1.2 城市历史文化街区和风貌保护区应保持原有城市肌理和空间尺度,文物古迹和历史风貌建筑及周边环境的修缮改造应符合相关保护规定。

6.1.3 城市重点地段、主要街道应编制城市设计,作为城市景观控制的依据。重要或大型公共建筑、超高层建筑的建筑方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时,宜进行专项空间景观分析论证。

6.1.4 城市街道两侧建筑应严格执行建筑退让要求。两栋建筑山墙无窗户的,在满足消防要求的前提下,可按规划要求连接修建,形成有序的连续界面。城市主要街道两侧住宅建筑宜做封闭式阳台。

6.1.5 住宅建筑物的面宽,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 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宜大于80米;

    (二) 建筑高度大于24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宜大于70米;

    (三) 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展开面宽按建筑连续展开界面计算其面宽建筑高度执行。

6.1.6 沿城市道路建设的围墙应为透空型,高度不应超过2.2米,有特殊要求的除外,后退道路红线不少于1米。

6.1.7 城市雕塑的设计和建设应编制专项规划。建筑雕塑、小品应内容健康、造型优美,其设计应考虑设置环境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尺度、色彩、质感等因素。

6.1.8 城市应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明确户外广告固定设施的允许设置区域和限制、禁止设置区域,对户外广告设置提出分类布局原则、设置形式、技术路线以及景观、安全等要求。

    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并应符合建筑物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安全等的要求,空间造型应与环境相宜。

6.1.9 风景游览区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域内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等,其形式应与所处的环境相协调。城市纪念性建筑、教育文化设施、政府行政用地、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应设置商业性广告。

6.1.10 沿道路布置的广告、招牌、指示牌,一般宜沿道路侧面平行布置,并尽量压缩占道路横断面的宽度。

    在道路交叉口和绿化隔离带内不应设置影响交通视线的广告、招牌、指示牌。主、次干道两侧不得设置影响行车安全的闪烁照明。

第二节 城市绿地控制

第二节 城市绿地控制

6.2.1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 居住用地的绿地率,新区建设不应小于30%,旧区改造不应小于25%。

    (二) 新建医院(含各类专科医院)及教育科研、体育、文化类建设项目用地的绿地率不应小于30%;

    (三) 休(疗)养院、老年人居住建筑等建设用地的绿地率不应小于35%。

    (四) 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五) 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绿地。

6.2.2 城市快速路和交通性主干路红线两侧应设置绿化带,其宽度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 快速路红线两侧不宜小于20米;

    (二) 规划人口规模50万以上城市的交通性主干路两侧不宜小于15米,规划人口规模50万以下城市的交通性主干路两侧不宜小于10米。

6.2.3 城市互通立体交叉口应设置绿化景观控制区,立交匝道规划红线外侧绿化景观控制区宽度不宜小于30米,老城区条件受限,可酌情降低要求。

6.2.4 公共广场用地内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并应设计成开放式绿地;车站、码头、机场的集散广场绿化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10%。

6.2.5 城市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附属绿地应向公众开放。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内的建筑鼓励实施立体绿化,新建建筑鼓励实施屋顶绿化。

6.2.6 居住社区内公共绿地面积指标应符合以下规定:0.1~0.3万人居住社区不小于0.5平方米/人;1~3万人居住社区不小于1.0平方米/人;3~5万人居住社区不小于1.5平方米/人。每块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用地宽度不应小于8米,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其中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70%。

6.2.7 蓝线宽度10米以下的带状水面(沟渠、溪流等)两侧绿线不宜小于4米;蓝线宽度10米及以上的两侧绿线最小宽度不宜小于12米;绿线内设置慢行系统时不宜小于15米;块状水面宜与城市公园绿地相结合,水面周边绿线宽度不宜小于20米。

7第七章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与利用

第七章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与利用

7.1 城市应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利用专项规划,明确地下空间资源保护、控制和开发利用的内容;地下空间开发建设规模应满足地面交通、公用设施承载力要求。

7.2 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应与地面建筑、人防工程、地下交通、管网、地下文物及其它地下构筑物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并符合文物保护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考虑地块地质条件、建筑物结构安全、施工难度等因素的限制,对周围建筑和市政设施不造成破坏。

7.3 城市重点地段、同一街区以及相邻公共建筑的地下空间宜按规划进行互通设计控制。新建相邻商业、办公高层建筑地下室应设置连接通道,通道宽度不应小于4米,净高度不应小于2.8米。

7.4 地下空间使用功能包括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交通设施、公用设施、防灾减灾设施、仓储设施等。各类设施对应建设项目参照表18规定执行。

7.5 地下空间不应建设住宅、敬老院、托幼儿园、学校、医院病房等项目。

7.6 同一深度地下空间设施产生冲突时宜遵守以下避让原则:

    (一) 人行和车行设施产生矛盾时,行人设施优先;

    (二) 地下民用设施与公用设施产生矛盾时,公用设施优先;

    (三) 地下交通设施和管线设施产生矛盾时,交通设施优先;

    (四) 不同交通形式产生矛盾时,根据避让难易程度决定优先权。

8第八章 附 则

第八章 附则

8.1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导则,制定实施细则,细则中应当划定旧城区范围,建制镇可结合地方实际参照本导则执行,并上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8.2 本导则自2014年6月1日起实行,原《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赣建规[2002]8号)同时废止。

8.3 本导则由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本导则附图为示意图,具体执行以条文为准。

9附 录

附录一 用词说明

附录一 用词说明

一、为便于在执行本导则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强制性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指导性的:

    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该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二、条文中指定应按其他有关标准、规范执行时,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

附录二 名词解释

附录二 名词解释

1.建设用地:指用于建设项目自身建设的用地(不包括代征地),其具体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际划定。

2.容积率:指建设项目计容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表达公式为:容积率=计容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3.建筑密度:指某一地块内,地上建筑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

    表达公式为:建筑密度=建筑投影总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

    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物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投影面积。

4.地下建筑密度:指某一地块内所有开挖地下室水平投影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5.居住建筑:指住宅、宿舍、休(疗)养院住宿楼等供居住使用的建筑。

6.老年人居住建筑:专为老年人设计,供其起居生活使用,符合老年人生理、心理要求的居住建筑,包括老年人住宅、老年人公寓、养老院、护理院、托老所。

7.主要朝向面:指建筑外墙面及设有凹槽内的,设有起居室(厅)、卧室、办公、客房等主要房间门、窗和阳台的外墙面。

8.山墙:指建筑平面呈矩形、L形、T形的建筑,其端墙宽度小于或者等于16米,未开设门、窗或者仅开设公共走道、厨房、卫生间的门、窗的外墙。

9.护坡:防止用地土体边坡变迁而设置的斜坡式防护工程,如土质或砌筑型等护坡工程。

10.历史文化街区: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11.风貌保护区:能够较完整、真实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街区;该风貌保护区应在城市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中明确保护范围。

附录三 计算规则

附录三 计算规则

一、建筑基底面积计算

    建筑基底面积是指建筑物接触地面的自然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

    独立建筑按外墙墙体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

    室外有顶盖、立柱的走廊、门廊、门厅等按立柱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

    有立柱或墙体落地的凸阳台、凹阳台、平台均按立柱外边线或者墙体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

    悬挑不落地的阳台、平台、过道等均不计算。

二、建筑间距计算

    (一) 建筑间距一般按建筑外墙面的最凸出外围线和周围建筑的最近距离计算。当建筑突出部分的累计长度不超过建筑同一面外墙总长度的1/3,且突出距离不超过1.8米,则其最小间距可忽略突出部分。建筑突出部分的出挑距离或长度超出上述规定时,按建筑突出部分最凸出外围线计算建筑间距。

    (二) 建筑南北向布置,相邻两住宅建筑之间地面有高差时,其建筑间距按下列原则计算:当南侧建筑地面低于北侧住宅地面高度时,以两建筑高度完全重叠的部分计算建筑间距;当南侧建筑地面高于北侧住宅建筑地面时,应以南侧建筑高度加上南北地面高差计算建筑间距。

    (三) 住宅建筑底部设有商店或其它非居住用房的,可扣除裙房高差进行日照分析。同一满铺裙房之上的住宅建筑,其间距计算可以扣除裙房高度。

三、建筑高度计算(见附图D)

    (一) 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坪最低点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坪最低点算至女儿墙顶。

    (二) 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45度(含45度)的,自室外地坪最低点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坡度大于45度的,自室外地坪最低点算至屋脊顶。

    (三) 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构筑物、其高度在6米以内,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1/6的;遮挡阳光面宽度不超过建筑物遮挡阳光面总宽度1/2,且连续长度不超过8米的;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通信设施、空调冷却塔等设备,可不计入建筑高度;当建筑位于历史文化街区、风貌保护区、空域保护区时,上述突出部分应计算建筑高度。

四、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 50353-2005)的规定执行。遇以下特殊情况,按照以下规则的规定执行。

    (一) 建筑物有围护结构顶部的楼梯间、水箱间、电梯机房、结构(设备管道)转换层、底层车库、杂物间等。当层高在2.2米及以上的按全面积计入容积率,若层高不足2.2米的按1/2面积计入容积率。

    (二) 阳台建筑面积计算

    不论是凹阳台、挑阳台、封闭阳台、不封闭阳台或高度为两层或两层以上的阳台,南向或东西向主阳台进深不应大于1.8米、北向或东西向次阳台进深不应大于1.2米的阳台,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超出此规定的部分按全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入户花园、花池、设备平台等按阳台面积计算方式计算。阳台投影面积不得超过户内面积的10%,超出部分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三) 凸出外墙的飘窗建筑面积计算。

    当飘窗凸出外墙的距离小于0.8米、高度小于2.2米且窗台高度不小于0.4米时,可不计入容积率。超出上述规定,按窗台板投影面积计入容积率。

    飘窗凸出外墙的距离原则上不得大于1.2米,宽度不得大于该开间的2/3。

    (四) 建筑层高和容积率计算。

        1、普通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宜小于2.9米且不宜大于3.2米;当层高大于3.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k倍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k=h÷3(h为建筑层高)。

        2、办公、酒店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应小于3.2米,且不宜大于4.2米;当标准层层高大于4.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K倍计算;K=h÷3.6(h为建筑层高),门厅、大堂、中厅、内廊、采光厅等不列入超层高控制范围。

        3、单层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或分隔成小间的沿街商业(含商业街)建筑层高不宜大于4.5米;当建筑层高大于4.5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K倍计算;K=h÷3.6(h为建筑层高)

        4、大型商业(面积大于1000平米)建筑层高宜不超过6米,且不得分割;临街商业分割部分按第3条计算,门厅、大堂、中厅、内廊、采光厅等不列入超层高控制范围。

    (五) 架空层容积率计算

    建筑底层布置层高3米以上架空层(应满足以下条件:以柱、剪力墙落地,视线通透、空间开敞)且无特定功能,只作为公共休闲、交通、绿化等公共开敞空间使用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地块容积率;

    作为停车场或其他特定功能的,其建筑面积应计入容积率;电梯井、门厅、过道等围合部门应计入容积率。

    (六) 建筑物之间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应计入总建筑面积,符合下列规定时可不计入容积率:廊道的净宽度不宜大于6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米;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且全天候对公众开放。

    (七) 地下室、半地下室建筑容积率计算

    地下室、半地下室作为停车场、设备用房时,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地下室、半地下室作为经营性用途时其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

    (八) 坡地建筑作为停车场、设备用房时,容积率按如下计算:

    新建坡地建筑被原始地形部分掩埋的,当掩埋长度不足本层建筑外墙周长(局部凹凸不计入,下同)1/3时,该层建筑面积全部计入容积率;

    掩埋长度超过本层建筑外墙周长1/3、不足2/3时,该层建筑面积的1/2计入容积率;

    掩埋长度超过本层建筑外墙周长2/3时,该层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其中,住宅建筑顶板标高超出相邻道路标高1.2米以内的建筑部分、其它建筑顶板标高超出相邻道路标高1.5米以内的建筑部分,视为被掩埋。

五、建设项目绿地计算

    (一)宅旁(宅间)绿地、组团绿地和其它形状、带状绿地面积计算

        1、绿地边界对宅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算到路边,当小区路设有人行便道时算到便道边,沿小区路、城市道路算到红线;距房屋墙脚1.5m起计算,对其它围墙、院墙算到墙脚。

        2、组团绿地、其它块状、带状公共绿地边界距宅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路边1米起计算。

    (二) 采用植草砖等生态措施的场地可按其面积的30%计为绿地面积,但其折算后的总量不应大于总绿地面积的10%。

    (三) 地下构筑物顶绿地面积计算

    地下构筑物顶绿地是指在全地下或半地下构筑物顶层上面具有一定覆土深度的绿化,种植土层深度指种植上的实际深度,不包托架空台屋顶板、防水层和排水层构造厚度。根据覆土深度,按以下标准计入绿地面积:

        1、种植土层深度大于1.5米的,按实际种植面积的100%计入绿地面积。

        2、种植土层深度1.0-1.5米的,按实际种植面积的80%计入绿地面积。

        3、种植土层深度大于0.5-1.0米的,按实际种植面积的60%计入绿地面积。

    (四) 立体绿化绿地面积计算

    屋顶绿化应有便捷的通道方便居民到达,绿化的屋顶覆土厚度达到0.5米的,可按绿化覆盖面积的30%折算绿地面积。

10附 图

附图A 建筑间距示意图

附图A 建筑间距示意图

 

 

 

 

 

 

 

 

 

 

 

 


附图B 建筑物退让距离示意图

附图B 建筑物退让距离示意图

 

 

 

 

 

 

 

 

 

 

 

 

 

附图C 建筑后退城市道路交叉口示意图

附图C 建筑后退城市道路交叉口示意图

附图D 建筑间距计算示意图

附图D 建筑间距计算示意图


附图E 建筑高度计算示意图

附图E 建筑高度计算示意图

 


11主编及参编单位

主编及参编单位

主编单位: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江西师范大学城市建设学院

          江西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

参编单位:南昌市城乡规划局

          九江市建设规划局

          景德镇市城市规划局

          萍乡市规划局

          新余市规划局

          鹰潭市城乡规划局

          赣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局

          宜春市城乡规划建设局

          上饶市城乡规划局

          吉安市城乡规划建设局

          抚州市城市规划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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