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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实施时间:2006-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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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东莞市城市规划建设水平,实现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法制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范和标准,结合东莞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东莞市行政区范围内从事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工作,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东莞市行政区范围内各类建构筑工程(包括临时建设工程)。

第四条 规定未涉及到的内容以国家和广东省的规范与规定为准。

第五条 本规定由东莞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第二章 城市用地分类

第六条 东莞市城市用地分类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 137-90),并结合东莞市的实际情况,采用大、中、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10大类、52中类、77小类。

十大类分类名称及代号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共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十)水域和其它用途用地(E);

第七条 使用本分类时,可根据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及工作深度的不同要求,采用本分类的全部或部分类别,但不得增设新的类别。

城市用地分类代号应用于城市规划的图纸和文件。

第八条 东莞市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必须符合表2.1的规定。

 

 

 

 

 

 

 

 

 

 

 

 

 

 

 

 

 

 

第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制定土地使用相容性的规定。

各类建设项目必须满足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土地使用相容性的规定。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使用相容性的规定宜符合表2.2《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以下简称表2.2)的要求。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使用相容性规定范围的建设项目,应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经东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同意,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3第三章 城市公共设施

第十条 公共设施的分类分级标准

(一)公共设施按照使用功能分八类:

(1)教育设施;

(2)医疗卫生设施;

(3)文化娱乐设施;

(4)体育设施;

(5)社会福利与保障设施;

(6)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设施;

(7)商业设施;

(8)市政公共设施。

(二)公共设施按市级、区级、居住区和居住小区四级配置。居住区的人口规模为3~5万人,居住小区的人口规模为1~1.5万人。

第十一条 市级和区级公共设施的设置准则

市级和区级公共设施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与规划功能定位、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和社会需求相适应,以市和区为单位,在符合相关标准的条件下,合理布置,统筹安排。

(一)市级和区级教育设施包括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寄宿制高中和特殊教育学校等。

(二)市级和区级医疗卫生设施包括综合医院、各类专科医院、卫生防疫设施、预防保健机构和急救网络设施。

(三)区级文化设施包括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和新华书店等,布局宜相对集中,独立设置于交通便利的中心地段,形成区级文化中心。

(四)区级体育设施包括体育场、游泳池和体育馆等,宜集中布局,形成区级体育中心。

(五)市级社会福利与保障设施应配置颐养院、儿童福利院和社会福利中心等项目,各区应配置敬老院和区级社会福利中心等基本设施,并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完善。

(六)市级和区级商业设施应根据相关规划中所确定的市级和区级商业中心,统筹规划,合理安排相应的商业设施。

第十二条 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级的公共设施的设置准则

(一)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级的公共设施的设置水平,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公共设施项目的安排应符合表3.1的规定。当居住人口规模达到居住区和居住小区规模时,应按照表3.1的规定配置本级及以下各级公共设施项目;当居住人口规模介于居住区和居住小区规模之间时,除了按照低一级配置公共设施项目,还应根据需要选配高一级的部分公共设施项目;当居住人口规模大于组团小于居住小区时,应选配相应的小区级公共设施项目。

(二)居住区或居住小区的文化娱乐和体育设施

宜集中设置于交通便利的中心地段,分别形成居住区、居住小区级公共活动中心。

(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符合表3.1的规定。

第十三条 凡本章未涉及到的城市公共设施应符合国家、省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其它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4第四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制定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

各类建设项目应满足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宜符合表4.1、表4.2、表4.3的规定。

凡超出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建设项目,应按省、市有关管理条例申请调整。

注明:1.住宅分类详见本规定第二章城市用地分类表2.1;

2.住宅层数三层及以下为低层,四~六层为多层,七~九层为中高层,十层及以上为高层;

3.表4.1中“独立商住”是指第十九条规定的用地面积以上8000㎡以下的零星用地上建设的商住楼、住宅及公寓;

4.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基地面积的计算见第十一章《附录二》第1-4款。

注明:1.表4.2中上限值适用于第十九条规定的用地面积以上8000㎡以下的零星用地;

2.高层建筑裙房的建筑密度与相应功能的多层建筑相同;

3.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基地面积的计算见第十一章《附录二》第1-4款。

注:1.工业区分类详本规定第二章城市用地分类表2.1;

2.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基地面积的计算见第十一章《附录二》第1-4款。

第十五条 市、镇(区)的重要地段和高层建筑密集区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根据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的要求,同时考虑城市空间组织的需要以及经济可行性,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 表4.1、表4.2、表4.3规定的指标未涉及拆迁补偿。拆迁补偿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可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和成本核算适当加高。

第十七条 表4.1、表4.2、表4.3规定的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

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见第十一章《附录三》计算案例一)。

第十八条 对未列入表4.1、表4.2、表4.3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国家、省的相关技术规定,但不宜超过表4.1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建设项目,不得单独建设。建筑基地面积以道路红线内的用地面积为准。

(一)多层建筑为2000㎡;

(二)高层居住建筑为3000㎡;

(三)高层公共建筑为5000㎡。

建筑基地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予以建设。

(1)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是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3)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面积的。

第二十条 改建、扩建工程,建筑基地的原有建筑容量指标,已超出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时,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一条 旧城改造地区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规定的前提下,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可参考表4.4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注:1.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表4.1、表4.2、表4.3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2.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第十一章《附录二》第5款。

3.计算案例见第十一章《附录三》案例二。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6m,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少于5.5m;但穿越小于18m宽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少于4.6m。

(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同时符合以上二项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制定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

各类建设项目应满足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宜符合表4.1、表4.2、表4.3的规定。

凡超出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建设项目,应按省、市有关管理条例申请调整。

注明:1.住宅分类详见本规定第二章城市用地分类表2.1;

2.住宅层数三层及以下为低层,四~六层为多层,七~九层为中高层,十层及以上为高层;

3.表4.1中“独立商住”是指第十九条规定的用地面积以上8000㎡以下的零星用地上建设的商住楼、住宅及公寓;

4.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基地面积的计算见第十一章《附录二》第1-4款。

注明:1.表4.2中上限值适用于第十九条规定的用地面积以上8000㎡以下的零星用地;

2.高层建筑裙房的建筑密度与相应功能的多层建筑相同;

3.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基地面积的计算见第十一章《附录二》第1-4款。

注:1.工业区分类详本规定第二章城市用地分类表2.1;

2.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基地面积的计算见第十一章《附录二》第1-4款。

第十五条 市、镇(区)的重要地段和高层建筑密集区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根据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的要求,同时考虑城市空间组织的需要以及经济可行性,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 表4.1、表4.2、表4.3规定的指标未涉及拆迁补偿。拆迁补偿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可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和成本核算适当加高。

第十七条 表4.1、表4.2、表4.3规定的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

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见第十一章《附录三》计算案例一)。

第十八条 对未列入表4.1、表4.2、表4.3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国家、省的相关技术规定,但不宜超过表4.1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建设项目,不得单独建设。建筑基地面积以道路红线内的用地面积为准。

(一)多层建筑为2000㎡;

(二)高层居住建筑为3000㎡;

(三)高层公共建筑为5000㎡。

建筑基地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予以建设。

(1)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是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3)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面积的。

第二十条 改建、扩建工程,建筑基地的原有建筑容量指标,已超出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时,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一条 旧城改造地区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规定的前提下,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可参考表4.4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注:1.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表4.1、表4.2、表4.3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2.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第十一章《附录二》第5款。

3.计算案例见第十一章《附录三》案例二。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6m,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少于5.5m;但穿越小于18m宽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少于4.6m。

(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同时符合以上二项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5第五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三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凡涉及居住建筑间距者,除参照本章规定外,同时应提供日照分析,保证建筑间距符合国家规范关于居住建筑日照之要求。

建筑间距计算见第十一章《附录二》第6款,建筑间距图示见第十一章《附录四》第1款。

第二十四条 一般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以内(含45°),下同,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

2.东西向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北)45°以内(不含45°),下同,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

(二)多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东西向的间距在老城区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

2.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必须小于或等于14m;山墙宽度大于14m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多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小于或等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第二十五条 多层居住建筑有厅房开窗的山墙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5倍(旧区改建不小于0.4倍);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4m。对按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并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点式居住建筑的东(西)侧有厅房开窗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东西向的间距不适用前款规定的山墙间距,应按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二十六条 在第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别墅地区及其紧邻地区进行新建、改建的,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

第二十七条 对建筑密集的旧城进行改造,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按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可按以下规定适当缩小:

(一)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朝向为南北向的,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朝向为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6倍。

(二)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小于或等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7 倍。

第二十八条 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布置的,南侧建筑总长度小于50m的间距为:26 + 0.35 (Hs - 30) m;南侧建筑总长度大于或等于50m的间距为:30 + 0.35 (Hs - 30) m;旧区改建时,南侧建筑总长度小于50m的间距为:21+0.35(Hs-30) m;南侧建筑总长度大于等于50m的间距为:24+0.35(Hs-30)m (Hs为南侧建筑高度)。

2.东西向布置的,建筑间距不小18+0.35(H-30)m;旧区改建时,建筑间距不小于15+0.35(H-30)m(H为较高建筑高度)。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高层建筑总长度小于50m的为:26+0.35(Hs-30)m; 南侧建筑总长度大于或等于50m的为:30+0.35(Hs-30)m;旧区改建时,南侧建筑总长度小于50m的间距为:21+0.35(Hs-30)m; 南侧建筑总长度大于或等于50m的间距 为:24+0.35(Hs-30)m (Hs为南侧建筑高度)。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18+0.35(H-30)m;旧区改建时, 建筑间距不小于15+0.35(H-30)m(H为较高建筑高度)。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当山墙宽度小于14m时的间距不小于15m;当山墙宽度大于或等于14m时,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四)高层居住建筑山墙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房厅窗户的,其间距应不小于13m。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符合本条规定的,可不受第二十四和二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在符合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前提下,平行布置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9m,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9m,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13m。

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计算出的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如大于多、低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的,在同等条件下可按较小的间距控制,但须符合国家规范规定的日照条件。

第三十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一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厅房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三十一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疗养楼、

老年人居住建筑、幼儿园、托儿所和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各类建筑的间距,按居住建筑的间距(第二十四条至二十八条)为基数,旧城改造区增加10%,新建区增加20%;并同时满足幼儿园、托儿所首层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三小时,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疗养楼、老年人居住建筑居室和中小学教学楼首层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二小时。

第三十二条 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一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间距应大于18m。

2.东西向的,不少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间距应大于15m。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应大于13m。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应大于9m。

(四)南侧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间距应大于9m。

(五)高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

筑垂直布置,当山墙宽度小于14m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间距应大于9m;当山墙宽度大于或等于14m时,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六)高层非居住建筑山墙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三条 居住建筑设置的天井宜采用开口天井,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开口天井:天井开口朝向视建筑物体型、与毗邻建筑物的关系情况确定。建筑物开口深度少于或等于2.5m时,其开口宽度应不少于1.5m;开口深度大于8m时按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控制;开口深度在2.5m~8m时,按表5.1规定控制。

(二)内天井:内天井的最短边长按表5.2规定控制。与内天井相连的楼梯应设有直接通向内天井的出入口,内天井应有外接通道和排水设施。

 

(三)如果表5.1、5.2中规定的开口天井宽度确难以满足时,可做机械通风排气设施,有厨厕开窗的天井应在厨厕间加设集中通风排气竖井,但天井开口宽度多层不能小于2.0m、高层不能小于2.5m。

6第六章 建筑物退让

第三十四条 沿建筑基地用地界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交通安全和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全市38条主要道路两侧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应符合第十一章《附录五》要求,其他城市道路两侧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应符合表6.1。

第三十六条 沿建筑基地用地界线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应按以下规定控制。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离用地界线的距离,应按表6.2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注1.旧城区为0.2;

注2.主、次采光面见第十一章《附录四》第2款。

(二)相邻用地已建、在建或已作规划报建的,建筑离用地界线的距离,除应符合表6.2的规定外,还应保证项目用地与相邻用地内居住建筑(含三十一条所列建筑类型)的日照间距。其它情况下,建筑离用地界线的距离,除应符合表6.2的规定外,还应不少于用地内及相邻用地内居住建筑(含三十一条所列建筑类型)所需日照间距的0.35倍。

(三)地下建筑物离用地界线的距离,除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外,不得超出建筑红线,且其最小值不能小于5米。

第三十七条 影剧院、体育馆、博物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各类建筑,应在建筑红线内增设集散广场,集散广场的大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对道路交通的影响,核准确定。

第三十八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围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满足第三十六条的要求外,还必须满足交叉口视距三角形的要求(见第十一章《附录二》第7款)。

第三十九条 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也不允许建筑突出物,包括台阶、平台、窗井、地下建筑及建筑基础等。雨篷、招牌、灯饰等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外挑,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宜小于3.5m。

第四十条 河道两岸除港口码头建设(按港口总体规划布局执行)外,从防洪提外坡堤顶算起,东江、东江北干流、倒运海水道、东江南支流石龙-东城大王洲段、东江南支流道滘大公洲-狮子洋段、赤窖口河、太阳洲西海两岸的新建建筑退让距离为50m;东引河、东莞水道、石马河、寒溪河、麻涌河、中堂水道、太

平水道、太阳洲东海、洪屋涡水道上溯-望牛墩新联桥段、东江南支流东城大王洲-万江黄粘洲段两岸的新建建筑退让距离为35m。其余50m宽以上的河道两岸的新建建筑退让距离为20m。

沿排洪渠两岸(有规划道路的除外)的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排洪渠规划红线的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应小于10m。

水库沿岸从水库常年正常水位线算起,同沙水库、松木山水库、黄牛埔水库、雁田水库、虾公岩水库、横岗水库、契爷石水库、茅輋水库等中型水库(1000万立方米以上-1亿立方米以下)的沿岸新建建筑退让距离为100m,沿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退让200m;水濂山水库、五点梅水库等小(1)型水库(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沿岸新建建筑退让距离为50m,沿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退让100m;其它小(2)型水库(100万立方米以下)的沿岸建筑退让距离以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为准。

凡在以上河道两岸、水库沿岸开发建设时必须符合《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和《东莞市水库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并由水利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方能建设。

第四十一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规定如下: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每组导线中心线

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1.一般地区各级电压的架空电力线路,其每组线中心向两侧延伸的距离:

10千伏 5m 35千伏 10m

110千伏 13m 220千伏 20m

330千伏 23m 500千伏 38m

2.市区城镇人口密集地区及特殊地段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可略小于上述规定,具体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审核确定。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直埋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不小于0.75m。

第四十二条 沿铁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新建建筑与路基外侧的距离不得小于50m;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新建建筑与路基外侧的距离不得小于30m;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路基外侧的距离不得小于15m,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m。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必须符合铁

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各类建筑基地原则上不得修建围墙,因特殊需要必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修建。

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围墙宜采用通透、半通透并配置绿化的形式,高度不宜超过1.8m,设在建筑红线内。

7第七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四十四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和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建筑高度计算见第十一章《附录二》第8款。

第四十五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建筑设计方案应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建筑和文物专家评审以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核定。

视线分析方法参见第十一章《附录二》第9款。

第四十七条 市域内主要城市道路及重要景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应小于或等于75°的仰角。

即:H/S≤tg a a≤75°

式中:a—仰角,指道路红线边与高层建筑总高所形成的夹角。

      S—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

      H—建筑高度。

次要朝向面向道路时,可按以上计算结果的70%作为最小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

(计算方法见第十一章《附录二》第10款图示)

第四十八条 其余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24m及以上宽或4车道以上的城市道路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计算方法见第十一章《附录二》第11款图示)。

即:H≤1.5(W+S) S≥H/1.5-W

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S) S≥A/L-W

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的高度角在地面上的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计算方法见第十一章《附录二》第11款图示)。

次要朝向面向城市道路时,可按以上计算结果的70%作为最小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

(二)沿24m宽或4车道以下(不包括4车道)的城市道路,两侧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应符合第

三十六条表6.2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应首先满足较宽道路的控制高度,建筑物直接临接或隔路临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二分之一宽度计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8第八章 建筑基地内的绿地控制

第五十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称绿地率。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公共绿地面积、街坊道路两侧、房前屋后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绿地率控制指标时,宜符合表8.1的规定。

各类建设项目绿地率指标除满足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3万平方米以上用地的住宅区,其集中绿地应不少于用地总面积的10%;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设计等用地的绿地率指标应符合有关技术规定;其他类别用地的绿地率应不少于5%。

第五十二条 在居住用地中,除满足上述绿地率的控制指标外,还应有集中公共绿地,包括居住区中心绿地、小区中心绿地、组团中心绿地和其他块状、带状公共绿地,其最小规模应符合表8.2规定。

其它块状、带状公共绿地应不低于组团绿地的标准,且宽度不得小于8m,面积不小于400m2。

注: 1.绿地面积的计算规则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的规定计算确定(见第十一章《附录二》第12款);

2. 表中 “独立商住”是指第十六条规定的用地面积以上及8000m2用地面积以下的零星用地上建设的商住楼、住宅及公寓。

第五十三条 地下室顶板或屋面结构顶板覆土厚度大于或等于0.8m的,屋面绿化可折算计入绿地率,覆土厚度小于0.8m的,屋顶绿化不计入绿地率。

第五十四条 覆土厚度大于0.8m的屋面绿化,可将屋面绿化面积(每块面积不得小于100 m2)折算成绿地面积。其折算公式如下:

F=M×N

式中:F—折算后的绿地面积,M—屋面地栽绿化面积,N—有效系数(见表8.3)


9第九章 建筑基地出入口和停车位控制

第五十五条 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除满足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外,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基地的机动车出入口,应优先考虑在基地周边等级最低的道路上安排,如需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开设多个机动车出入口的,应根据周边道路等级,按从低到高的顺序安排。

(二)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距城市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1)沿城市主干路,除规划设置的道路,严格控制在城市主干道上直接设置机动车出入口。

(2)未设有辅道或永久性中央分隔带的城市道路交叉口,沿路缘线转角切点位置向主干路方向延伸100m范围、向次干路方向延伸60m范围、向支路延伸30m范围、立交桥与连接道路相交点向连接道方向延伸250m范围内,不应开设机动车出入口;

设有辅道或永久性中央分隔带的城市道路交叉口,沿路缘线转角切点位置延伸40m范围内,禁止开设机动车出入口

(3)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公共建筑,其主要出入口面向城市主、次干道时,应妥善处理出入口与配建停车场的位置,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宜大于15m。

(4)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不宜设在城市主干道两侧,如确需设置,应执行右进右出的交通管制。

(5)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距离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立交桥匝道出入口应大于50m。

(三)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若兼做人防疏散出入口时,还应满足人防的要求。

第五十六条 东莞市各类建设工程实施配建停车位指标控制。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符合表9.2的规定。

各类建设工程应尽量设置室内停车位,室内停车位占总停车位的比例不宜小于40%,露天停车位应在总图中表示(露天停车位不计入绿地率)。

异地配建的停车库(场)距目的地的距离不应大于200m,停车库(场)须与主体建筑工程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用地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是否允许停车并计入停车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不影响市政走廊为原则,酌情批准。

第五十七条 停车位控制指标,是以小型汽车为标

准当量确定,其他各型车辆的停车位,按表9.1相应的换算系数计算:

第五十八条 各类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应符合表9.2的规定。

 

 

 

 

 

注:

1、除各单位提供以上配建停车场外,有关部门应在市场、商业区、体育馆、影剧院、城市公园、火车站、港口、机场、长途汽车站等大型公共建筑附近安排社会停车场,在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旁安排小型人、车流集散广场。

2、扩建、改建部分的建筑面积大于1000m2的建筑物,其改、扩建部分按上表(表9.2)所列要求配建停车设施。原建筑配建不足的,应在改、扩建的同时按车位差额数的20%补建。

3、建筑面积大于1000m2的建筑物,应按上表(表9.2)所列要求配建停车设施,若建筑物无法满足配建要求时,必须降低建筑物的容积率直至满足配建要求。小于1000m2的建筑物,除非特殊类型,可以通过租用或购买周边(200m范围内)其他类型停车场给予补充,同时还需交纳配建车位

差额金。所有配建停车场必须保留20%以上泊位向社会公共开放。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设施原则上设置在主体建筑用地范围以内;情况特殊的,可设置在项目用地周围200m范围以内。在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不得设置配建停车设施。

4、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与建筑物基地出入口、主体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及基地内道路之间应当保证有合理顺畅的交通联系。

5、建筑物配建的停车设计可采用多种形式,其设计必须满足国家道路交通设计和车库建筑设计的技术规定。

6、综合性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总数按各类性质及其规模分别计算后累计。群体布置的建筑物,在符合规定的配建停车设施总指标的条件下,可以统一安排,协调布置。

7、建筑物按配建指标计算出的车位数,尾数不足1个的以1个计算。

8、表9.2中“独立商住”是指第十九条规定的用地面积以上及8000m2用地面积以下的零星用地上建设的商住楼、住宅及公寓。

第五十九条 停车位面积(以小型汽车为标准)计算应符合以下标准:

机动车露天停车场 25-30 m2/车位

室内停车库 30-35 m2/车位

机动车路边停车带 16-20 m2/车位

10第十章 其它特殊补充规定

第六十条 建筑层高的计算

建筑层高为上下两层楼面或楼面与地面之间的垂直距离,非功能和结构需要的楼面垫层的厚度必须计入建筑层高内。

第六十一条 居住建筑一律按每3m为一层计入疏散计算层数,即按总高除以3m所得整数值,余数不计入层数;首层为商业网点(每间商铺建筑面积不大于300m2)的居住建筑,其疏散计算层数按上述方法计算。疏散楼梯应按疏散计算层数设置,电梯数量按停靠站数设置。

第六十二条 所有建筑的商业部分的规划计算层高不得大于6m(15m以上的大跨度商场和中庭部分除外)、居住建筑的规划计算层高不得大于4m、其余建筑部分的规划计算层高不得大于4.5m,若有150m2以上的会议厅、餐厅、多功能厅等大空间功能须增大层高者可适当增加,但最大不得大于6m(低层体育场馆、阶梯教室除外)。

除居住建筑外所有建筑的最小疏散计算层数为总高除以规划计算层高所得整数值,余数不计入层数。

疏散楼梯应按疏散计算层数设置,电梯数量按停靠站数设置。

第六十三条 高层住宅所有疏散楼梯均应出层面,且出屋面的待救平台面积不应小于该单元1/2以上的人数0.5m2/每人的标准,且最小面积不能小于10m2。

第六十四条 建筑物不得同时兼具工业和民用的使用功能及性质;不得在商铺夹层(或商铺内部楼梯直接连同的上层)设置居住用房;不得在居住楼内改建公共娱乐场所。

第六十五条 高层建筑物的消防扑救面应按消防部门的技术规范设置,即建筑高度大于50m距消防扑救面15m范围内、建筑高度小于50m距消防扑救面10m范围内不得有任何妨碍消防登高的障碍物,且扑救面的地面应能承受大型消防车的压力荷载。

第六十六条 飘窗窗台高度不小于400mm、出挑深度不大于600mm以及高度小于2200mm的飘窗面积不计建筑面积,否则飘窗全计建筑面积。


11第十一章 附则

附录一 用词说明及名词解释

(一) 用词说明

1、为便于在执行本规定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a、表示很严格,非这样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b、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用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c、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反面词采用“不宜”。

2、条文中指定应按其他有关标准、规范执行时,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

(二)名词解释

1、建筑容积率(容积率):

指建筑物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

2、建筑密度:

指建筑物底层占地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率(用百分比表示)

3、低层建筑:

指高度小于或等于10m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建筑。

4、多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10m,小于或等于24m的建筑,多层住宅为四层至六层。

5、高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24m的建筑,中高层住宅为七至九层,高层住宅为十层及十层以上。

6、公寓式办公建筑:

指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每个单元平均建筑面积大于、等于150m2,有独立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每个单元平均建筑面积小于150m2的,按居住建筑处理。

7、一般办公建筑:

指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8、商业建筑:

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饮食等服务业的建筑。

9、商住综合楼:

指商业和居住混合的建筑。

10、商办综合楼:

指商业和办公混合的建筑。

11、裙房:

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最大高度不超过24m的多、低层建筑。超过24m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12、夹层:

指层高未超过2.2m的建筑空间。

13、日照有效时间(见下表)

附录二 计算规则

1、建筑面积计算

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进行计算。

2、建筑容积率计算

(1)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屋顶层设楼梯间、电梯机房、消防水池的建筑面积不超过标准层建筑面积的1/8且最大不超过200m2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2)人工堆土形成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其堆土坡度应小于或等于35°。不符合此规定的部分按局部外露的半地下室计算容积率。

(3)局外露的半地下室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核算:按半地下室各个面露出地坪的平均高度的算术平均值与高度的比值为计算计容面积,如下式:

H=(h1+h2+h3+h4)/n(m)

其中:H-计算基准面高度(地下室顶部露出地坪的平均高度),即从计算基准面至地下室顶板结构面的距离。

h1、h2„„—。半地下室每个面露出地坪的平均高度

n—半地下室折转边数。

计算基准面高度不大于1.2m的投影面积不计入容积率;计算基准面高度大于1.2m小于或等于2.0m的投影面积按50%计入容积率;计算基准面高度大于2.0m的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容积率。

(4)首层架空部分用作公众开放空间的(见本附录第5条),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旧城改造地区,不计容积率的首层架空部分的建筑面积应计入第二十一条表4.4所增加的建筑面积。

(5)商办综合楼的容积率控制指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换算合成,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可按商业建筑的指标执行。

(6)商住综合楼的容积率控制指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换算合成,其建筑密度控制按表4.1、表4.2、表4.3的规定执行(参考《附录三》案例计算);高层商住综合楼商业用房的建筑面积应至少占总面积的30%,不足30%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的控制指标按高层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多层商住综合楼商业用房应至少占两层以上(含两层);仅设底层商店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按多层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

3、建筑基地面积计算

建筑基地的面积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划定的面积为准;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河道规划红线范围内

的用地面积不得计入。

4、局部外露的半地下室建筑密度计算

局部外露的半地下室建筑密度核算:

按半地下室各个面露出地坪的平均高度的算术平均值为计算基准面,

如下式:H=(h1+h2+h3+h4)/n(m)

其中:H—计算基准面高度(地下室顶部露出地坪的平均高度),即从计算基准面至地下室顶板结构面的距离。

h1、h2„„—。半地下室每个面露出地坪的平均高度

n—半地下室折转边数。

计算基准面高度不大于1.2m的投影面积不计入建筑密度;计算基准面高度大于1.2m小于或等于2.0m的投影面积按50%计入建筑密度;计算基准面高度大于2.0m的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建筑密度。

5、公众开放空间的条件

本规定所指的公众开放空间特指沿道路设置的建筑首层架空部分,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架空层高度不小于2.5m;

(2)架空层面积不小于200m2;

(3)架空层标高与基地地坪或道路的高差在±0.9m以内(含0.9m);

(4)架空层除柱、剪力墙等必要的结构构件外,不

设围合、视线通透;

(5)架空层功能只用作公共休闲、过街楼交通(不含停车场)、绿化;

(6)峻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后由建设单位代行管理;

(7)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6、建筑间距计算、

(1)除消防规范规定的外,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

(2)坡度大于45°的坡屋面建筑,其建筑间距是指自屋脊线在地面上的垂直投影线至被遮挡建筑的外墙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

7、交叉口视距限界

在保证两条相交道路上直行车辆都有安全的停车视距的情况下,还必须保证驾驶人员的视线不受遮挡,由两车的停车视距和视线组成了交叉口视距空间和限界,又称视距三角形(图一),常以此作为确定交叉口红线位置的条件之一。并要求视距三角形限界范围内清除高于1.0m的障碍物。按最不利的情况,最靠右的一条直行车道与相交道路最靠中间的直行车道的组合确定视距三角形的位置。

图中:V—道路规定的行车速度

      ST—停车视距,即驾驶员反应时间内车辆行驶的距离、车辆制动距离和在障碍物前面停止的安全距离组成。(见下表)

 

8、建筑高度的计算

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1)平屋面建筑:挑檐层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见图二);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见图三)。

(2)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45°(含45°)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见图四);坡度大于45°,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见图五)

(3)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6m 以内,且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1/8 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9、文物保护建筑周围的建筑高度控制视线分析方法根据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环境,选择适当的视点确定视线走廊,进行视线分析。视点的距离应大于或等于3H。因现状条件限制难以按3H 视点距离控制高度的,视点距离可适当缩小,但不得小于2H(见图六)

10、沿城市主干道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

H/S≤tg a a≤75°

式中:a—仰角

      S—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

      H—建筑高度。见图七

11、沿城市次干道以下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

(1)沿路一般建筑高度的控制

H≤1.5(W+S) 见图八

式中: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S—建筑后退距离

      H—建筑总高

(2)沿路高屋组合建筑高度的控制

a:A≤L(W+S)

见图九(轴测图)

图中斜线部分A—为1:1.5(即56.3°)高度角的投影面积。

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

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S—建筑后退距离

H1、H2、H3—为组合建筑高度。

b:在实际应用中,为了简化作图和计算方法,也可采用下列演化而来的算式和图十的作图方法控制建筑高度。

A’≤1.5L(W+S)

式中:A’—为沿路建筑以1:1(即45°)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面积。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 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S—建筑后退距离 见图十(平面图)。

图中斜线部分A’为沿路建筑以1:1(即45°)高度角的投影面积;H1、H2、H3 为组合建筑各部分实际高度。

12、绿地面积计算规则

 

 


附录三 计算案例

案例一 不同类型混合的建筑基地建筑容量的核定。

[建设条件]

A基地位于市区的一般地段,基地总面积为26050m2,基地所在地区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南面部分作为高层商办综合楼基地,面积为7650 m2;北面部分作为高层商住综合楼基地,面积为18400 m2(见图十四)。

[建筑容量的核定]

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同类型混合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进行核算,现分别计算如下:

(一)高层商办综合楼基地

基地面积为7650 m2,其中商业建筑面积占40%,公寓式办公建筑面积占60%。

由表4.2查得高层商业建筑容积率的控制指标为4.5,高层公寓式办公建筑容积率的控制指标为3.2。

综合容积率控制指标为:

(4.5×0.4)+(3.2×0.6)=3.72。

核定容积率为:3.72

核定建筑面积为:7650×3.72=28458(m2)。

(二)高层商住综合楼基地

基地面积为18400 m2,扣除幼托建筑基地面积2080 m2,高层商住建筑基地面积为16320 m2,其中商业建筑面积占10%,居住建筑面积占90%。

由表4.1、表4.2查得高层商业建筑容积率的控制指标为4.5,二类高层居住建筑容积率的控制指标为2.0综合容积率的控制指标为:

(4.5×0.1)+(2.0×0.9)=2.25

核定建筑面积为:16320×2.25=36720(m2)

幼托建筑的容积率按有关专业规定另行核定。

注:建筑基地面积、建筑面积取整数,余数四舍五入;建筑容积率取小数点后一位,余数四舍五入。

案例二 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建筑基地建筑容量的核定。

[建设条件]

某高层商业金融办公综合楼位于旧城区内的中心地段,建筑基地面积为4500m2平方米,基地所在地区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该建筑的底层架空作公众开放空间,面积为1190 m2(其中停车12个),另有室外社会停车开放空间。(见图十五)。

[建筑容量的核定]

据第十四条表4.2查得高层商业、金融办公建筑容

积率的控制指标为4.5

核定建筑面积为:4500×4.5=20250(m2)

按照第二十一条表4.4规定,提供公众开放空间可增加建筑面积,且每提供1平方米公众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为1.6 m2。

公众开放空间面积为:

1190-(12×35)=770(m2)

(其中每个停车位按35 m2计算)

可增加的建筑面积为:770×1.6=1232(m2)

核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为:20250×20%=4050(m2)。

因为1232m2小于4050 m2,符合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所以总建筑面积可为:20250+1232=21482(m2)。

附录四 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

1、建筑间距图示

 

 

 

 

 


2、距建筑边界线距离示意

附录五

全市38条主要道路两旁建筑退缩控制一览表

 


附录六

 

 

 

附录七

 

 

附录八

 

 

附录九

 

附录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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