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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中心城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2009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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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张家口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

2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

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

第三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各类详细规划和重要建筑方案设计引进市场竞争机制,面向国内外市场,鼓励设计方案竞标。

第四条 在本市规划区内承担各类规划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规划设计资质。在规划成果报批的同时应附相应的规划资质证明材料。

外埠规划设计单位在本市从事规划设计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承担居住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含15万平方米)、公建5万平方米以上(含5万平方米)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应具备甲级规划设计资质。承担居住建筑面积8~15万平方米、公建3~5万平方米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应具备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资质。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用地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用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含2万平方米)的项目,需编制《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综合管线工程规划》和《竖向规划》。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规划执行。

各类建设工程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城市设计、日照分析和建筑方案时,范围应符合城市坐标的且包括周边相邻地段50米以上范围内的现状地形图,并研究与相邻空间环境协调以及与城市基础设施的衔接。建筑立面、建筑夜景及色彩方案,应进行多方案比较,符合方案竞选要求的应进行方案竞选。

各类专业性用地建设项目应符合已颁布的其专业技术规范及本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 规划设计单位在本市承担各类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时,应按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设计条件”执行,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报批时,“规划设计条件”应作为附件。

第七条 编制各类规划应按有关规定明确规划强制性内容。审查和审批各类建设项目,不得违背规划强制性内容。

第八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重要街区、主要干道、重要景观节点、重要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方案,由市规委会审批。城市一般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方案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十条 根据中心城区实际建设情况,将中心城区划分为两类建设区域,以不同的控制指标进行规划、建设管理。具体划分如下:

(一)第一类建设区:范围为外环线内纬一路以北的区域(即旧城区)。

(二)第二类建设区:第一类建设区未涵盖的其他区域(即新城区)。

3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表一中建筑密度、容积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用地和综合建筑物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表一)

第十二条 对未列入表一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

第十三条 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或达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要求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扩建、加层、插建。

第十四条 住宅开发项目建设用地在旧城区未达到10000平方米,新城区未达到20000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

建设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规划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十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城市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二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批准总建筑面积的20%。

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表二)

为城市提供的公共开放空间是指建筑基地内为社会提供的广场、绿地、停车场(库)、公厕等公共使用空间,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沿城市道路、广场设置;

(二)在规划要求的后退范围外,宽度不小于5米,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三)全天候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4第四章 建筑间距与日照要求

第四章 建筑间距与日照要求

第十六条 低层、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

建筑物平行布置时,其间距在一类建设区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5倍,二类建设区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7倍。

(二)垂直布置:

1、山墙位于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一侧时,其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物高度的1.0倍。

2、山墙位于被遮挡建筑非主采光面一侧时,其间距不得小于10米。

3、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间距控制。

(三)即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小于或等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一类建设区不小于遮挡建筑物高度的1.4倍,二类建设区不小于遮挡建筑物高度的1.6倍。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四)视觉卫生间距。

多层居住建筑不小于20米,低层居住建筑不小于15米。

(五)侧墙间距。

居住建筑的侧墙之间的间距不小于6米。当此间距不能满足消防或管线埋设时,由规划主管部门依实际情况确定。居住建筑的东(西)侧面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临居住建筑东西向的间距不适用本款规定的侧墙间距,应按本条(一)、(二)、(三)、(四)款执行。

(六)建筑间距计算时采用的建筑物高度:

1、多层居住建筑:方案阶段四层按13米计算;五层按16米计算;六层按19米计算。规划许可阶段建筑间距按实际高度计算。

2、楼顶跃层建筑:1当跃层阴影未出建筑物屋面,按相应多层建筑高度计算,不计跃层高度。2当跃层阴影已出建筑物屋面,按相应多层建筑高度加跃层高度计算。

3、建筑物顶部附属设施长度累计超过屋顶总长度的1/3时,建筑物高度算至附属设施顶端。

4、居住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且底层有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计算可扣除底层相应高度后再按本条(一)、(二)、(三)、(四)款规定计算。相邻居住建筑之间地面有高差的,高差等于或小于0.5米时不计高差影响。大于0.5米时,计入高差后按本条(一)、(二)、(三)、(四)款规定计算间距。

(七) 当居住建筑阳台的累计长度和非居住建筑突出部分累计长度大于建筑物长度的1/2时及建筑错接距离大于3米时,建筑间距应自突出部分边缘算起。

第十七条 高层建筑与各种层数居住建筑的正面最小间距在符合大寒日2小时日照标准的前提下应符合下表规定:

中高层、高层建筑在做日照分析时应考虑周边相邻地块不少于50米以上范围内既有建筑的影响;若相邻地块为待开发或未开发区域,应按本地块规划方案对相邻地块布置模拟多层居住建筑进行日照分析,其间距及退线距离按照所处区域位置要求执行,且建筑面宽不小于60米。

第十八条 对托儿所、幼儿园、大中小学教学楼和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等国家规范有特殊规定的其他建筑,其间距应满国家规范要求。

第十九条 新建建筑与原有居住建筑的间距在符合大寒日2小时日照标准的前提下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平行布置时,当新建建筑处于遮挡位置,新建建筑与原有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下表规定:

当新建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新建建筑与原有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20米;新建建筑为居住建筑的其间距按照居住建筑间距的规定执行。

(二)非平行布置时,新建建筑处于原有居住建筑主采光面一侧时,其间距控制参照第十六条第二款及本条第一款点式建筑最小间距控制标准执行。新建建筑处于原有居住建筑非主采光面一侧时,其间距不小于20米

第二十条 非居住建筑(第十八条所列的非住宅建筑除外)的间距及其作为被遮挡建筑与其他建筑的间距,由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消防、交通、卫生、环保等规定和工程管线布设、建筑保护等特殊要求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有消防、防爆、环境保护、抗震以及其它特殊要求的建筑物的间距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挡墙、护坡与建筑的最小间距要求。

(一)在无地质灾害影响下,应满足住宅日照、通风、防护、消防的需要。

(二)高度大于2米小于6米的挡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5米,下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3米。

(三)高度大于6米的挡墙应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得小于1.5米。

5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二十三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线(或称用地红线)和沿城市道路、公共绿地、河道、山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的建筑物,其建筑控制线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消防、防汛、交通安全、景观、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类建筑退让用地红线距离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物长边退界距离:迎光面16.5米。背光面按遮挡相邻建筑所需间距减去16.5米,且低层、多层不小于6米,中高层、高层不小于10米。

(二)建筑物短边退界距离:多层建筑短边退地界不得小于4米;35米以下高层建筑短边退地界不小于6.5米;35米及以上高层建筑短边退地界不小于10米。

(三)建设用地界线外原有建筑未退足其用地界线的,新建建筑应退足全部间距。

(四)建筑背光面相邻城市道路的,当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大于40米时,建筑日照标准遮挡线范围不得越过另一侧道路红线;当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小于或等于40米时,建筑日照标准遮挡线范围不得越过另一侧建筑控制线。

(五)相邻地界为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退距不小于10米,并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建筑日照标准遮挡线范围之外的要求。

(六)有消防、防爆、环境保护、抗震、安全以及其它特殊要求的建筑物除满足本条前六款的规定外,还须退足由其自身要求所产生的间距。

(七)在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的前提下,相邻地界的建筑退让用地红线也允许相邻双方协议解决。

(八)地下建(构)筑物退界距离原则上不得超出地上建筑控制线;当地上建筑退界距离超过10米时,地下建(构)筑物退界距离不小于10米。

第二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无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物,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表(表四)

注:城市道路红线外侧有绿化带的后退距离按绿线退让。

有道路绿线的后退最小距离可在表五的基础上减少5米。

第二十六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公共建筑,第一类建设区不得小于20米,第二类建设区不得小于25米,并应当留出与城市道路相连的临时停车或者回车的场地。

沿城市道路的商业建筑应集中布置,主干道两侧原则上不得建设底商住宅楼,确需建设的每个商户底层建筑面积不得小于150平方米,沿街宽度不得小于13米。其他道路两侧建设底商住宅楼,每户商业底层建筑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沿街宽度不得小于10米。

新建商业建筑及底商住宅楼必须后退道路红线或绿线,无道路绿线的后退最小距离按表五执行。

商业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表(表五)

注:城市道路红线外侧有绿化带的后退距离按绿线退让。

有道路绿线的后退最小距离可在表五的基础上减少5米。

临城市道路的地下建(构)筑物退道路红线距离一般与其地上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相同;当地上建筑退线距离超过10米时,地下建(构)筑物退线距离不小于10米。

传达室、警卫室、书报亭、公共厕所等建筑物的退线要求,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七条 沿街建筑物的基础、台阶、平台、雨棚、附属设施及与城市管线连接以外的其它管线(包括管沟、管井等构筑物),均应在划定的建筑控制线范围内建设。

建筑物的临街面一般不得修建围墙。因保密、安全需要须建围墙的,原则上应为透空形式围墙。确需建设封闭式围墙的,围墙饰面及外观应进行美化处理,有利于城市观瞻。沿城市道路修建围墙的,其退让道路红线(或绿线)距离不得小于2米。

第二十八条 临城市道路交叉口的新建建筑,应退让道路交叉口并留出一定的开敞空间。留出开敞空间的用地范围为:

(一)城市主干道相交的,自道路规划红线交点沿道路纵向不少于50米,横向不少于30米,外围的弧线半径不小于25米。

(二)城市次干道与主干道、次干道相交的,自道路规划红线交点沿道路纵向不少于40米,横向不少于20米,外围的弧线半径不小于25米。

(三)城市支路与主干道、次干道和支路相交的,自道路规划红线交点沿道路纵向不少于30米,横向不少于15米,外围的弧线半径不小于25米。

(四)城市道路有绿线的,开敞空间横向宽度可减去绿线宽度。在旧城区建筑密集地区或人口密集地区确实不具备条件的,其开敞空间规模由市规划主管部门适当调整。

第二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保护区段和重要文物古迹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和保护要求应符合规划要求及相关规定,并附相关部门签署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有详细规划的,按照批准的规划执行。

6第六章 建筑高度与建筑面宽

第六章 建筑高度与建筑面宽

第三十一条 在电力线路走廊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架空电力线路走廊范围为边导线向外侧水平延伸所形成平行区域。各级电压线路每侧边导线向外侧水平延伸距离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沿铁路两侧的建设项目除满足铁路技术规范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铁路内部的建设项目除外)。

1、沿铁路干线两侧的建设项目,距最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沿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设项目,不得小于20米;沿铁路两侧修建围墙的,不得小于10米。路基高于3米以上的,再增加退距1.5H(H=路基高度- 3米)。

2、沿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等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应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

3、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应当符合铁路道口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市政公用工程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专业规划和有关规范、标准、规定,采用统一的城市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扩建、改造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符合规划的道路设计及竖向标高要求。

(二)城市公共交通停靠站一般不得占用行车道,当道路红线宽度大于或等于45米时,应采用港湾式停靠站,港湾式停靠站应至少有2~3台车位的长度。

(三)城市道路、居住区道路、公共活动场所应设置方便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坡道及标志,并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规划六车道以下的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双向均应设置展宽段。展宽段的长度自路缘石曲线端点起为50~80米。展宽段的宽度不应小于3.5米。

第三十七条 在道路红线范围内,除按规划铺设各种管线,建设公交停靠站、电话亭、交通标志、指示牌、立交桥、人行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环卫及夜间照明设施外,不得设置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八条 申请在道路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个建设用地项目在同一条城市道路上原则上只允许开设一个机动车出入口,当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则应在最低一级道路上开口。特殊情况下,符合规范要求并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设主次两个出入口。

(二)在城市道路交叉口范围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其开口位置距道路交叉口曲线端点的距离主干道不小于70米,次干道不小于50米,支路不小于30米。建设基地较小的可酌情降低。

(三)单位建设用地内道路与城市道路衔接时,其变坡点必须在单位建设用地范围之内。

7第七章 附属绿地和配套停车规划管理

第七章 附属绿地和配套停车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建设与之相配套的停车场(库),配建的停车场(库)应位于本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并应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配建停车场的标准应符合有关规定。所确定的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十条 市区内各种管线原则上应在地下敷设,不得在旧城区的重要地段、主要道路以及新城区新建35kv及以下电压等级的架空供电线路以及架空的各类通讯线路。已有的城市架空线应结合城市改建逐步改为下地敷设。电缆分接箱、箱式变压器、通讯电缆配线箱、光缆分接箱原则上设置在道路红线外,不应占用人行道,确有困难需占用时,须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规划建设项目实施绿地率指标控制。各类建设基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面积的比例第一类建设区不小于 25%,第二类建设区不小于30%。

第四十二条 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居住组团的绿地配置按国家现行规范要求执行。其绿地建设应与房屋成片开发同步实施。

第四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造城市道路的绿地率应符合现行规范的要求,其绿地建设应与道路建设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8第八章 附则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仍按原批准的规划执行。已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地区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本规定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主城区之外其它城区可参照本规定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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