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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既有建筑改造消防设计与审查指南

实施时间:2023-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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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

前 言


为规范和有效指导乌鲁木齐市既有建筑改造消防设计、审查工作,优化营商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乌鲁木齐市既有建筑改造工程消防设计、审查中存在的各类问题,确保消防安全,乌鲁木齐市建设局结合消防审查工作实践,于 2021 年组织专家编制并发布了《乌鲁木齐市既有建筑改造消防设计审查工作指南(试行)》。试行期间,该指南在社会上取得了很好的反响,同时得到一些意见反馈。为进一步完善指南,更好地发挥其作用,市建设局再次征集各相关单位意见和建议,组织各专业修订组以及业内专业技术人员多次讨论和修改,并邀请了行业权威专家、主管部门领导、消防救援相关部门负责人进行了评审论证,研究修订了本指南。

本次修改工作,主要针对原指南用词不准确、各专业间表述不统一等问题进行了修改,对指南章节进行了调整,扩充了总则内容,个别专业的内容有所增减。进一步明确了本指南的适用范围及分类概念,强调既有建筑改造相关单位的责任,优化了综合评估报告相关内容。

本指南以加强既有建筑消防设计、审查管理,落实建设、设计和技术服务机构的职责,确保不降低原建筑消防安全水平为原则,对既有建筑改造审批流程,以及不同改造形式下如何适用消防新旧标准提出了指导意见;旨在尊重历史的前提下,为建设主管部门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提供依据,为消防设计制定指导性技术措施;同时指导既有建筑产权单位(或改造建设方)在项目改造实施前,开展相关消防安全综合评估,分析项目改造中可能面临的消防问题和解决措施。

鉴于本指南是一项综合性的指南,政策性和技术性强,涉及面广。在执行过程中遇到各种问题,欢迎提出意见、建议,以便继续改进完善。邮箱号:wlmqjzxf@163.com。本指南由乌鲁木齐市建设局负责管理,乌鲁木齐市建筑消防协会具体负责技术内容的解释。


主管单位:乌鲁木齐市建设局


实施单位:乌鲁木齐市建筑消防协会


修订单位:新疆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汇众诚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主要修订人员: 姚晓 王黎 陆磐 吴晓燕 董晓萍 张洪洲 郝俊明 郁新喜 张健 李梁 吴晓娟 汪越美 董昆 刘辉 许可 王晶 仲潇 蒲建文 张曼 邓光凯 徐玮

邵展展 胡永珍 刘海龙


主要审定人员:谢民 张铭 康占龙 孙勇庆 穆雅楠 张恒业 薛绍睿 范欣 钮祥军 冉志民 王绍瑞 秦宏伟 李疆 靳永利 苏亿 周伟明 汤静 赛努拜尔·孜比布拉

1总 则

1 总 则


1.0.1 为保障既有建筑改造消防设计质量,明确既有建筑改造消防设计和审查适用标准,特编制本指南。

1.0.2 本指南适用于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的以下范围:

1 已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的建筑改造;

2 已投入使用或者具备使用条件,且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建筑改造。

1.0.3 本指南不适用于住宅建筑、村民自建房、应急救灾建筑、文物类建筑、具有历史纪念意义或艺术价值的建筑、临时性建筑的改造。

1.0.4 既有建筑改变使用功能的,应依法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1.0.5 既有建筑改造工程的消防设计应遵循以下原则:

1 鼓励更新,整体提升。倡导城市有机更新,践行绿色发展理念,避免大拆大建,有效补短板,实现消防安全性能整体提升。

2 确保安全,经济合理。保持不降低既有建筑原有结构和消防安全水准的底线,合理控制改造费用,提高项目改造的整体效能,实现既有建筑安全性和工程经济性的协调统一。

3 综合评估,统筹兼顾。充分尊重既有建筑的现状与历史,综合考虑新旧技术标准的差异,通过采取科学合理的技术措施进行消防性能补偿,实现改造可行性和技术合理性的统筹协调。

1.0.6 既有建筑改造相关单位责任如下:

1 建设单位(房屋产权人)应当加强对既有建筑改造活动的管理,并对既有建筑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负首要责任。

2 设计和技术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对既有建筑进行现场测绘、消防安全综合评估、改造设计,并对上述成果负主体责任 。

3 相关从业人员依法对既有建筑改造消防设计、评估结论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4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对既有建筑改造工程的施工图中,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等内容进行审查,并对审查结果负主体责任。

1.0.7 既有建筑改造工程的消防设计和审查,除本指南明确规定的情形可执行原设计时依据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法规文件外,其他均应执行国家现行相关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2既 有 建 筑 改 造 分 类 及 消 防 设 计 内 容

2 既 有 建 筑 改 造 分 类 及 消 防 设 计 内 容


2 . 1 既 有 建 筑 改 造 分 类


2.1.1 本指南提及的既有建筑改造分为以下四类:改建工程、室内装修工程、修缮工程、性能改善工程。

2.1.2 改建工程:是指改变既有建筑原有使用功能、或改变平面布局、或改变外立面造型的改造行为,不涉及建筑规模的改变。

2.1.3 室内装修工程:是指不改变既有建筑使用功能,不改变既有建筑规模,不改动结构体系,不涉及原有防火分区、消防设施、安全疏散、以及其他影响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室内改造的行为。

2.1.4 修缮工程:对既有建筑进行维修和养护,使其保持、恢复原有完好程度、使用功能和结构安全的工程行为。

2.1.5 性能改善工程:是指不改变既有建筑使用功能和空间布局,仅对建筑节能保温、消防设施、无障碍设施等方面进行性能提升的改造行为。


2 . 2 既 有 建 筑 改 造 消 防 设 计 内 容


2.2.1 建筑专业,包含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平面布置、安全疏散、建筑构造等内容;

2.2.2 给水排水专业,包含建筑灭火器、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用水量、消防水泵等内容。

2.2.3 暖通专业,包含防烟系统、排烟系统等内容。

2.2.4 电气专业,包含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线缆选择及敷设、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设施联动控制系统、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消防电源监控系统、电气火灾监控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其他电气消防系统(可燃气体报警系统、余压监测系统)等内容。

2.2.5 结构专业,包含结构构件的耐火极限、钢结构的防火涂料、以及因消防改造而涉及到的结构安全内容。


3既 有 建 筑 改 造 情 形 及 执 行 标 准

3 既 有 建 筑 改 造 情 形 及 执 行 标 准


3 . 1 改 建 工 程


3.1.1 既有建筑改造中,改建工程情形可分为:建筑使用功能发生改变的改建,和使用功能未发生改变的改建。

3.1.2 以既有建筑所有权证为准,改建内容与之不相同的,属于使用功能发生改变的改建。如工业厂房改为民用建筑、仓库改为民用建筑、火灾危险性等级提高、划拨用地建筑改为经营性建筑等。

此类改建涉及到建设用地和建筑使用功能的彻底变化,各专业消防设计内容均发生变化。建筑专业应按现行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法规文件进行审批、设计、审查,其他专业按本指南相关章节执行。

3.1.3 以既有建筑所有权证为准,未改变土地建设用途或不动产登记证使用性质的改建,包括下列几种情况,各专业防火设计应按以下标准执行:

1 平面布局全面调整,但不改变原建筑相关防火分区、安全疏散等建筑专业消防设计内容的改建。如商业、办公建筑各自内部的调整或者互换;以及工业厂房进行不改变生产内容,仅对有关工艺流线和设备的调整的(包含降低火灾危险性类别);既有仓库进行不改变火灾危险性类别,仅对平面布局进行调整的(包含降低火灾危险性类别)。除建筑专业外,其他专业消防设计内容均有发生变化。改造部分建筑专业按原设计时依据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法规文件进行设计、审查,其他专业按本指南相关章节执行。

2 平面布局或功能全面调整,导致原建筑各专业消防设计内容均发生改变的改建。商服用地上的公共建筑改变功能的,如商店改酒店、影剧院、健身房、医疗机构、宠物医院等;或办公改为商店、金融服务、培训机构、旅馆等。建筑专业按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法规文件进行设计、审查,其他专业按本指南相关章节执行。

3 在保证主体功能不变的前提下,附属功能调整的改建,如工业、研发企业既有建筑内部增加自用餐饮、商店、健身房等配套设施的;工业、仓储建筑内部增加分拣设施的。改造部分各专业应按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法规文件进行设计、审查;未改造的区域在不受影响的前提下,可继续执行原设计时依据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法规文件进行设计、审查。

4 既有建筑平面功能布局不变,仅外立面造型、材质、色彩等进行的改建。此类改造不涉及建筑功能改变,改造部分建筑专业消防设计内容按现行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法规文件进行审批、设计、审查;未改造部分在不受影响的前提下,建筑专业消防设计内容可执行原设计时依据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法规文件。


3 . 2 室 内 装 修 工 程


3.2.1 既有建筑改造中,室内装修工程,是在不涉及原有建筑使用功能改变;不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改变;不涉及原有建筑防火等级和安全疏散、消防设施、建筑构件的耐火极限改变;不涉及其他影响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室内改造活动。如:原建筑使用功能为办公室,仅对办公室的分隔作调整,包括部分区域调整为会议室、资料室等用房;原有室内装修材料的更换等。此类改造,除装修材料的选用应执行现行规范外,其余可按原设计时所执行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法规文件进行设计、审查。


3 . 3 修 缮 工 程


3.3.1 对既有建筑破损、破旧部位进行保护性修复,不涉及消防改造、不涉及建筑使用功能的改变的,除建筑材料的选用应执行现行规范外,其余可按原设计时所执行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法规文件进行设计、审查。


3 . 4 性 能 改 善 工 程


3.4.1 为改善既有建筑的使用性能,对建筑节能保温、消防设施、无障碍设施等方面进行性能提升的改造;如:外墙保温材料的升级更换或既有建筑加装电梯等。提升性能的改造部分,建筑专业应符合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法规文件规定,其他专业按本指南相关章节执行。

4既 有 建 筑 改 造 消 防 安 全 综 合 评 估

4 既 有 建 筑 改 造 消 防 安 全 综 合 评 估


4.0.1 既有建筑改造实施前,建设单位应委托技术服务机构,组织开展各专业的消防安全综合评估,形成综合评估报告(详附件),评估报告应作为改造设计的依据。

4.0.2 根据评估工作实际需要,建设单位可开展现场勘查、资料收集、设备性能检测等相关工作。

4.0.3 既有建筑改造前,如要求进行鉴定(安全性鉴定、抗震鉴定),鉴定应符合第 9 章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结构检测,出具鉴定报告;并由承接改造的设计单位做出综合分析判断。


5建 筑 专 业 消 防 设 计 技 术 措 施

5 建 筑 专 业 消 防 设 计 技 术 措 施


5.1 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


5.1.1 既有建筑改造,不应降低原有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

5.1.2 新增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应按现行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保留建筑构件不应降低原有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5.2 总平面布局


5.2.1 改造工程与相邻既有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满足现行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时,建筑相邻外墙的耐火极限之和不应低于 3.00h。当建筑外墙上需开设门、窗洞口时,应设置不可开启或火灾时能自动关闭的甲级防火门、窗。


5.3 平面布置


5.3.1 既有建筑消防水泵房设置在地下三层及以下或室内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高差大于 10m 的地下楼层,当改动泵房楼层位置或埋深确有困难时,可维持现位置,但消防水泵房的其他防火措施,应满足现行规范和标准。《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 等。

5.3.2 既有建筑柴油发电机房设置在地下三层及以下,当改动机房楼层位置确有困难时,可维持现位置,但不应布置在人员密集场所的上一层、下一层或贴邻,柴油发电机房的其他防火措施,应满足现行规范和标准。《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 等。

5.3.3 屋顶布局增加水箱间、设备机房、电梯机房等辅助用房,增加后辅助用房总面积不大于屋面面积 1/4 者,不属于建筑规模的改变,可执行原建筑设计时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法规文件。


5 .4 建筑构造


5.4.1 既有建筑的改造,当原建筑外立面为全幕墙体系时,改造范围为局部改造,且不含外立面,消防救援窗可执行原有建筑设计时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法规文件。

5.4.2 当既有土建排烟及加压送风井道难以改造为其他不燃材料管道时,可保留使用,现状孔隙应进行防火封堵,并保证井道内壁光滑。

5.4.3 建筑外墙上新增或更换有耐火完整性要求的外门、窗应符合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法规文件。

5.4.4 对涉及外墙保温的改造项目和改造为人员密集场所的项目,外墙保温材料的使用应执行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法规文件。

5.4.5 改造工程中采用的装修材料应符合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法规文件。


6给 水 排 水 专 业 消 防 设 计 技 术 措 施

6 给 水 排 水 专 业 消 防 设 计 技 术 措 施


6 . 1 一 般 规 定


6.1.1 新增或更换的消火栓或自动喷洒系统的管道,应符合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6.1.2 改造工程的灭火器设置,应严格执行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6.1.3 消防用水量提高时,消防泵能否继续使用应通过计算确定,不符合要求的应按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更换。


6 .2 消火栓系统


6.2.1 对于在“办公楼、教学楼、非住宅类居住建筑等其它单、多层民用建筑”中增设“展览、商店、旅馆、医疗、老年人照料设施和图书馆”功能时,原建筑未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时,应按照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增设室内消火栓系统,当建筑体积不满足设置消火栓的条件时,应设置消防软管卷盘或轻便消防水龙。

6.2.2 既有建筑按照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设置消火栓系统时,所有场所(不能用水扑救的除外)均应设消火栓保护。部分楼层改造时,应为后续增设室内消火栓系统预留条件。

6.2.3 增设消防救援场地时,应按照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置室外消火栓。

6.2.4 距建筑物外缘 150m 范围内的市政消火栓,可计入建筑物室外消火栓数量,但计入数量不应超过 2 个。

6.2.5 属于 3.1.3-3 情形的局部改造工程,既有的室内消火栓可保留原有消火栓的启泵方式;改造区域新增或移动的室内消火栓的启泵方式应执行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6 .3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6.3.1 对于单、多层建筑改建工程中功能为“展览、商店、餐饮、旅馆、医疗、幼儿园、老年人照料设施和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地下建筑或地下室(含半地下室),新增送(回)风管道的建筑,按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应增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执行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6.3.2 建筑内部净空在 8m<H≤18m,按照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部位,当消防水源改造困难无法增加消防用水量,或受建筑条件制约难以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可采用自动跟踪定位射流等灭火系统。

6.3.3 属于 3.1.3-3 情形的局部改造工程,在增加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确有难度时,室内消火栓系统的设计流量能满足局部应用系统设计流量时,可按照《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084 的要求,设置自动喷水灭火局部应用系统。


6 .4 消防用水量


6.4.1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消防水池容积的计算方式可执行原设计时依据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1 未改变使用功能的改建、室内装修工程、修缮工程、性能改善工程;

2 改变使用功能的,但增加的室内消火栓用水量不超过 5L/S 的局部改建工程;

3 仅改造消防水池和消防泵房时。

6.4.2 新增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不包括原消火栓系统用水量满足要求的自动喷水灭火局部应用系统)消防水量增大时,应增加消防水池储水量。

6.4.3 增加消防水池容量的难度较大时,可采用下列措施:

1 新增消火栓或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需要增加消防水池,或者属于第 3.1.2 条功能发生改变的改建工程时,按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增加消防水池储水容积。符合《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 50974-2014 中的 4.3.5 条、6.1.5 条时,可以扣减室外消防用水量的储水容积,折减的室外消防用水量最多为 15L/S,且消防水池的有效容积经计算不应小于 100m3;当仅有消火栓系统时不应小于 50m3

2 根据《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 50974-2014 第 6.1.1 条、第 6.1.11 条规定,相邻建筑消防水池取水口与改造建筑间消防龙带可通行距离小于 150m,且两个产权单位或两个物业管理单位间订有授权使用协议的,相邻建筑消防水池可作为备用消防水源,改造建筑消防水池储存的室外消防用水量计算标准可扣减 15L/s;

3 市政环状管网供水的室外消火栓系统,在两路供水难于实施时,如两条室外给水引入管均从同一市政管道引入,当两条引入管之间的市政干管上设有检修阀门时,可视同为两路供水。

6.4.4 按现行标准要求储存室外消防用水的消防水池需设置消防车取水口,当设置确有困难时,可增设室外专用消防取水泵,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室外专用消防取水泵应设在消防泵房内,当原消防水泵房条件受限不能增设时,应尽量靠近原泵房设置专用取水泵的泵房,并应设置备用泵,取水口应设置在建筑外墙上或地下,并应有明显的标识和直接启泵按钮;

2 当原有消防水泵有两条吸水管线时,可以在吸水干管上连接专用水泵吸水管线。不得用室外消火栓泵代替专用水泵;

3 取水口应同时设有 DN65、DN100 两种口径,设置位置应满足消防车停靠要求;

4 消防控制室的手动控制盘应能直接启动消防专用取水泵并接收其反馈信号。

6.4.5 特殊建设工程的改造、整体改造以及符合 3.1.3-2 条的改造、消防设施性能提升的改造,其高位水箱的有效容积,应执行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6.4.6 属于 3.1.2 的改建工程和建筑高度不超过 100m 的公共建筑改建工程,高位水箱的设置应按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执行。当超过 36m3且结构加固确有困难时,改造后允许按 36m3设计。

6.4.7 既有建筑局部改造需要新增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系统时,若原多层建筑无消防水箱,当层数不超过 2 层且单栋总建筑面积不大于 10000m2的公共建筑,可不设高位消防水箱,需采用安全可靠

的消防给水形式,应设稳压泵和气压罐,保证水灭火系统设施最不利点静水压力满足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确保火灾时系统动作。


6 .5 消防水泵房


6.5.1 消防泵房不在改造范围内的改建工程,在消防设计参数发生变化时,应对消防水泵的参数及系统管网进行复核,在复核水泵的扬程时,消火栓水枪充实水柱执行现行标准,消火栓栓口动压允许执行原标准。不能满足新的消防设计参数时,消防水泵应进行更换,其配套的管道、阀门等若不满足新的消防设计参数,也应进行同步更换。

6.5.2 在消防泵房的改造项目中,当消防用水量、水压均不增加时,原消防泵可以保留使用;当消防泵的流量、扬程不满足要求,需要更换时,应执行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6.5.3 建筑功能发生改变的建筑局部改造的消防联动控制时,消防泵控制方式可执行原设计时依据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但应增加压力开关和流量开关的控制方式。

7暖 通 专 业 消 防 设 计 技 术 措 施

7 暖 通 专 业 消 防 设 计 技 术 措 施


7 . 1 防 烟 系 统


7.1.1 除属于第 3.1.3-2 条情形的建筑整体改造外,既有建筑改造的防烟系统,可执行不低于原建造时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新增防烟系统应执行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7.1.2 属于第 3.1.3-2 条情形的建筑整体改造时,既有建筑改造的防烟系统设计应执行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7 . 2 排烟系统


7.2.1 既有建筑局部改造排烟系统时,改造后继续使用的原排烟竖井可执行原建造时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但原排烟竖井排烟量不符合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改造层排烟系统不得接入原排烟竖井,排烟系统的其他要求应执行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使用功能未改变的建筑整体改造时,原排烟竖井排烟量符合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排烟系统可接入原排烟竖井。

7.2.2 既有建筑整体改造时,排烟系统设计应执行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7.2.3 机械排烟系统利用原土建风道进行改造时,土建风道内表面应光滑,风道密闭性应能满足火灾时排烟的要求。

7.2.4 既有建筑改造时,原自然排烟窗(口)可执行不低于原建造时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新增自然排烟窗(口)应执行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7.2.5 消防补风系统改造时,原消防补风系统可执行不低于原建造时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新增消防补风系统应执行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8电 气 专 业 消 防 设 计 技 术 措 施

8 电 气 专 业 消 防 设 计 技 术 措 施


8.1 一般规定


8.1.1 既有建筑电气消防改造执行标准根据改造情形认定类别分类,参照以下条款执行。

1. 既有建筑的改造,属于 3.1.2、3.1.3-1、3.1.3-2 条情形时,电气消防改造认定为电气消防整体改造,应按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审查。

2. 既有建筑的改造,属于 3.1.3-3 条情形时,电气消防改造认定为使用功能发生改变的电气消防局部改造,改造区域应按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审查。当改造区域需要按现行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接入原系统,但不能满足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时,应做相应补充修改设计。未改造的区域在不受影响的前提下,可继续执行原设计时依据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3. 既有建筑的改造,属于 3.2.1 条情形时,电气消防改造认定为使用功能未发生改变的电气消防局部改造,在改造区域可继续按原设计时依据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审查。

4. 既有建筑的改造,属于 3.4.1 条情形时,当仅涉及专项消防系统更换产品的,应对原消防产品情况和运行情况进行检测和评估,其中包括通讯、兼容性等,并满足更换后对消防系统的要求。


8.2 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线缆选择及敷设


8.2.1 受功能变化影响,当消防负荷供电等级提高时,应根据相应负荷等级要求设置电源配电系统,并应按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执行。

8.2.2 当申请市政备用电源确有困难时,可采用独立于正常电源的发电机组、蓄电池组作为备用电源,但蓄电池不应作为消防动力的备用电源,电源改造应按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技术标准执行。

8.2.3 既有建筑改造后,消防负荷供电等级未发生改变时,增加的消防设备配电应不低于原设计标准。当消防电源要求为三级负荷时,应由本建筑内总配电系统处或由室外引入专用的供电回路至改造区域的新增消防用电设备。

8.2.4 当既有建筑消防供配电系统满足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时,改造部分消防供电系统可接入原系统;当既有建筑消防供配电系统不能完整满足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时,改造部分消防供电系统不应直接接入原系统,应对原系统进行补充修改设计,使其满足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8.2.5 既有建筑改造区域内消防配电线路的选择与敷设,应满足消防用电设备火灾时持续运行时间的要求,并应按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选择非消防负荷配电线缆和通信线缆的燃烧性能等级。


8.3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8.3.1 既有建筑无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当属于电气消防整体改造的情形时,应按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整体设计;当属于使用功能发生改变的电气消防局部改造的情形,且改造区域内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当改造区域无联动控制要求时,采用区域报警系统,火灾报警器可设置在改造区域内合适位置,报警信号送至有人值班场所,值班场所内设置声光报警器。

2 当改造区域有联动控制要求时,且联动控制设备不超过 3 个点位时,可采用区域报警系统,火灾报警控制器应设置在有人值班的场所。火灾报警控制器控制输出点直接控制相关场所或部位的消防机械排烟、防烟风机、集中控制型应急照明或自动排烟窗,并在火灾报警控制器上的手动直接控制按键上(或附近)设置明显标识。

3 当改造区域内联动控制设备超过 3 个点位时,采用集中报警系统并新增消防控制室,火灾报警控制器及相关设备应设置在新增消防控制室内,消防控制室应满足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4 新增消防控制室应预留向上一级消防控制中心报警的通信接口。

8.3.2 当既有建筑已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时,改造前,应对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产品情况和运行情况进行检测和评估,确认接入原系统的通讯方式,新增火灾报警控制器与原系统通过统一协议实现通讯,并满足对消防系统的要求。


8.4 消防设施联动控制系统


8.4.1 既有建筑改造区域在不涉及消防水泵控制系统改造且需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时,当改造区域消火栓按钮仅有启动消防泵功能时,应保留启动消防泵功能并增设火灾报警功能,当改造区域消火栓箱内的报警按钮有启动消防泵和火灾报警两项功能时,应予以保留。

8.4.2 当既有建筑已设置消防控制室时,改造区域设置防火卷帘、常开防火门、自动排烟窗、电动挡烟垂壁时,宜采用消防控制室集中控制。当既有建筑无消防控制室时,防火卷帘、电动挡烟垂壁可就地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器直接控制;常开防火门、自动排烟窗应与原有或新增火灾报警控制器联动控制。


8.5 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


8.5.1 当既有建筑改造属于电气消防整体改造的情形时,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应按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整体设计。

8.5.2 当既有建筑属于使用功能发生改变的电气消防局部改造的情形,且原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满足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时,改造区域设置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可接入原有系统;当既有建筑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不满足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时,改造区域设置的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可采用非集中控制型系统,利用改造区域的新增火灾报警控制器联动控制或增加现场手动控制。


8.6 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及消防电源监控系统


8.6.1 当既有建筑改造属于电气消防整体改造的情形时,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及消防电源监控系统应按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整体设计。

8.6.2 当既有建筑属于使用功能发生改变的电气消防局部改造的情形时,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及消防电源监控系统应按下列要求进行设计。

1 既有建筑改造区域,应按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当设置电气火灾监控主机时,主机可设于改造区域内或原消防控制室等有人值班的场所,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宜接入火灾报警系统。

2 既有建筑已设置消防控制室和消防电源监控系统时,在改造区域内应设置消防电源监控系统,宜接入原有消防电源监控系统;当既有建筑有消防控制室但无消防电源监控系统时,在改造区域内宜设置消防电源监控装置,消防电源监控信号线应引至消防控制室内设置的消防电源监控系统主机,当引至消防控制室确有困难时,可安装在该区域内有人值班的场所,并做声光报警。


8.7 防火门监控系统


8.7.1 当既有建筑改造属于电气消防整体改造的情形时,防火门监控系统应按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整体设计。

8.7.2 当既有建筑属于使用功能发生改变的电气消防局部改造的情形,且已设计防火门监控系统时,改造区域应设置防火门监控系统并应接入原系统;当既有建筑未设计防火门监控系统时,可执行原设计时依据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8.8 其他电气消防系统


8.8.1 可燃气体报警系统

当既有建筑改造区域有可燃气体设施时,应设置可燃气体报警系统;当既有建筑已设置火灾报警系统时,应将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信号接入火灾报警系统。

8.8.2 余压监测系统

当既有建筑改造属于电气消防整体改造的情形时,余压监测系统应结合 7.5 节的要求,按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整体设计;当既有建筑属于局部改造的情形时,可不设置。

9消 防 改 造 结 构 专 业 相 关 内 容

9 消 防 改 造 结 构 专 业 相 关 内 容


9.1 一般规定


9.1.1 既有建筑在下列情况下应进行鉴定:

1 改建及建筑用途或使用环境改变前;

2 原设计未考虑抗震设防或抗震设防要求提高;

3 遭受灾害或事故后;

4 日常使用中发现安全隐患;

5 有要求需进行质量评价时。

注 1:本条第 1 款,当重力荷载代表值未超过原设计的 3%且改变其用途的面积未超过原设计建筑 5%且对原设计

结构的安全性和耐久性影响较小时,可仅进行安全性鉴定。

注 2:改变建筑用途是指增大建筑荷载、影响建筑耐久性等。

注 3:既有建筑改造,导致结构局部构件需要更新或加固的情况,应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根据结构体系的构成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仅进行至某一层次。

9.1.2 检测机构应按现行《既有建筑鉴定与加固通用规范》GB 55021、《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144 等标准进行鉴定,必要时应按《既有建筑地基基础检测技术标准》JGJ/T422-2018 进行地基基础检测,并出具鉴定报告。

9.1.3 需要抗震鉴定的项目,应由具备资质的单位按照《既有建筑鉴定与加固通用规范》GB 55021和《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50203 进行抗震鉴定。

9.1.4 设计单位应根据安全性鉴定结论和抗震鉴定结论进行既有建筑改造设计。


9.2 结构设计


9.2.1 既有建筑改造,增加质量(重力荷载代表值)大于原设计的 3%以上,应按现行规范对原建筑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9.2.2 既有建筑改造,增加质量(重力荷载代表值)未超过原设计的 3%且改变其用途的面积未超过原建筑 5%,且不改变主体结构抗震性能时,应按现行规范和标准的规定对受改造影响的局部构件强度、刚度进行复核,并做相应加固处理。

9.2.3 既有抗震设防类别为标准设防类(丙类)的建筑,使用功能改变为中小学、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的建筑,对于按 GB50011-2001 版《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及以后版本进行设计的建筑,具体规定如下:

1 在既有建筑中租用部分房间或楼层,租赁建筑面积不超过原建筑物单层建筑面积 20%的,按标准设防类进行鉴定与加固。

2 在既有建筑中租用部分房间或楼层,租赁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物单层建筑面积 20%的,按重点设防类进行鉴定与加固。

9.2.4 既有抗震设防类别为标准设防类(丙类)的建筑,使用功能改变为中小学、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的建筑,对于按 GBJ11-89 版《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及更早版本规范进行设计的建筑,具体规定如下:

1 在既有建筑中租用部分房间或楼层,对于改造建筑面积不超过原建筑物所在楼层建筑面积10%,按标准设防类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2 在既有建筑中租用部分房间或楼层,对于改造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物所在楼层建筑面积 10%或建筑现状有质量问题的,按重点设防类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9.2.5 在设计文件中,应注明结构的设计耐火等级,构件的设计耐火极限、所需要的防火保护措施及其防火保护材料的性能要求。

9.2.6 既有建筑改造消防安全综合评估报告中结构部分应包括以下内容作为报告附件:

1 工程概况:建造年代,结构形式、原设计抗震设防烈度、原设计抗震设防分类、原设计建筑使用功能,本次改造建筑使用功能等;

2 本次改造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建筑改造后质量与原建筑质量比;

3 对于改造为中小学、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的建筑,应提供改造面积与所在楼层建筑面积的比例;

4 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房屋,提供检测、鉴定报告


100 其 他

1 0 其 他


10.0.1 以下情形应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论证:

1 本指南未涵盖的建筑改造工程;

2 既有建筑改造部分不具备按照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条件改造的工程;

3 综合运用消防新技术、新设备、加强性管理措施等保障消防安全的改造工程;

4 既有建筑结构加固,采用创新性的技术方法和措施的改造工程。

10.0.2 一般既有建筑的改造,原则上鼓励按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法规文件进行。若几种改造方式同时具备的,按其中防火要求较高的消防技术标准执行。

10.0.3 同一建设方对同一区域的既有建筑进行改造,所包含的内容需同期设计、审查;不得按专业分批报审。

10.0.4 涉及既有建筑消防设施改造的设计业务,应当由具备建筑工程设计专业资质,或者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接;还可以由具备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设计单位与具备其他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的联合体承接。

10.0.5 在既有建筑消防设施改造中,不影响消防系统整体运行功能,仅涉及自动灭火系统喷头、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火灾探测器(包括手动报警按钮、声光报警器、楼层显示器、消防应急广播扬声器等)、室内消火栓箱、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灯具、机械排烟口或正压送风口的局部移位或少量数量增减,且不属于住建部 51 号令第十四条所列特殊建设工程范围内的室内装修工程,可由具备装饰装修专项设计资质的企业承接,并承诺“未改动消防设施系统,且未破坏原有消防设计”。

10.0.6 既有建筑改造工程,应提供原建筑的蓝图或现场测绘图,作为设计、审查依据。对于租赁既有建筑后,由抗震设防丙类改乙类的改造工程,还需提供租赁合同,作为设计、审查依据。

10.0.7 既有建筑的改造,除应符合本指南要求外,还应满足国家和自治区现行相关标准的要求。

 附 件 :既 有 建 筑 改 造 消 防 安 全 综 合 评 估 报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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