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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暂行)规定(2018年10月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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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体现中央城市工作会议以来关于城市规划的新理念、新要求,结合商丘建设国家区域中心城市、历史文化名城、全国性综合交通枢纽城市的核心任务,围绕以人为本、立足现实、面向未来等原则,对上一版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定进行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丘市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等,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商丘市中心城区建设用地区域内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 城乡各类规划、建设与管理,应执行本规定。本规定正文及附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章 用地管理

第一节 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二章 用地管理 

第一节 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城市用地分类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执行,用地分类包括城乡用地分类、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两部分,应按照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采用大类、中类和小类3级分类体系。

(一)城乡用地分类及代码应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中表3.2.2的规定。

(二)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及代码应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中表3.3.2的规定。

使用本分类时,可根据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及工作深度的不同要求,采用本分类的全部或部分类别。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建设用地的兼容性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图则中以一览表的形式予以明确。在满足安全、环境等要求和相关标准、规范的前提下,各类建设用地的兼容按照规定执行。

凡须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按规划调整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执行。

第二节 建设用地

第二节 建设用地 


第六条 同宗建设用地内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应以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载明的用地面积作为计算基数。

第七条 建设用地红线图(位置坐标图)宜结合 1:1000或 1:500 现状地形图绘制。图上应根据需要绘制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场地及相邻道路高程、道路管线现状、道路红线及断面、绿线、橙线、蓝线、黄线、紫线等。规划用地面积计算单位为平方米,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

第八条 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界线的划定应考虑城乡规划要求、土地权属界限、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有关技术规范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九条 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包括建设项目自身用地面积和相邻道路、河道、绿地、管线走廊等用地面积,各部分用地面积应在报批图纸中予以明确。

第三节 用地性质和规划条件

第三节 用地性质和规划条件

 

第十条 建设用地性质应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上一级规划确定。

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域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六线规划和拟建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区域基础设施条件及土地使用兼容性统筹核定。

 第十一条 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是规划条件的法定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完成未报政府批准的,因涉及省、市重点项目、重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研究,可参考市联审联批会议审定的规划成果确定规划条件。

控规确定的单一用地性质的地块面积较大,而宗地分块出让时,出具规划条件应注明需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

出具的规划条件过期,但原规划条件确定的地块建设项目方案已经相关业务会议审议通过或安置房已开工建设的,原规划条件延期使用,原则上不再出具新的规划条件。

土地部门征求规划条件,拟出让地块未按照规划确定的路网进行供地(道路至红线、河道至蓝线或绿线)时,出具规划条件应按照确定的规划路网进行供地。

出具规划条件,应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退线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业、仓储和综合批发市场用地,应按规划进行调整,搬迁后的用地应根据规划要求统一开发建设,应优先安排水、电、气、暖等市政基础设施和中小学、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

严格限制教育、医疗、公用设施、绿地广场、道路与交通设施等用地改变用地性质。医院、学校周边的可利用建设用地,应优先保证医院、学校扩建使用。

第十三条 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原则上商业用地兼容居住比例不宜超过30%。

居住用地容积率不应大于3.0,棚户区改造项目居住用地容积率不应大于3.5。居住用地原则上不再兼容商业。

第十四条 地块开发应按规划道路红线围合的街坊进行整体规划建设。对不能成街坊整体开发的用地,原则上在同一街坊内整合周边可开发用地,统一开发建设。住宅项目建设地块面积不宜小于2公顷,商业、行政办公等项目建设地块面积不宜小于0.7公顷,工业、仓储项目建设地块面积不宜小于0.33公顷。

零星建设用地不宜单独开发建设,原则上用于公共绿地、公益性公共设施和市政设施建设。

第五节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与修改

第五节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与修改 

 

 第十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与修改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

第十九条 城市净空保护 

凡在机场净空保护范围内,新建或改建建(构)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相关保护管理要求。 

文物保护单位、发射塔、气象站、雷达站、微波通道等对周围环境有特殊要求的设施,其附近规划用地内建筑高度、建筑形式和距离均应符合限高要求或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控制

(一)变电站项目用地的技术经济指标及用地规模规模 总体布局 形式 用地面积(m2)容积率 参考设计方案(国网通用 设计方案) 

110千伏 全户内 2700~3500 1.0~1.5 110-A2-1

半户内 2400~2700 0.5~1.0 110-A3-1 

全户外 3200~3700 ≤0.2 110-C-3

220千伏 全户内 4800~5040 1.0~1.5 220-A2-1 

半户内 6500~7800 0.36~0.5 220-A1-2

全户外 9200~25200 ≤1.0 220-A1-1 220-C-4

500千伏变电站项目均为户外布置,用地面积为30000~60000㎡,容积率小于1.5,建筑密度小于50%,建筑高度小于30m。

(二)油气合建站项目用地的技术经济指标:用地面积2000~4700㎡,容积率0.2~0.5,建筑密度20%~45%,绿地率不小于25%。

(三)加油站项目用地的技术经济指标:容积率0.4~0.6,建筑密度小于30%,绿地率不小于25%。

(四)消防站规划布局及用地规模:城市必须设立一级普通消防站,一级普通消防站的辖区面积不宜大于 7 km2,设在近郊区的普通消防站辖区面积不应大于 15km2。各类消防站的建设用地应根据建筑要求和节约用地的原则确定。建筑宜为低层或多层,容积率宜为 0.5-0.6;小型消防站容积率可取 0.8-0.9,如绿化用地难以保证时,容积率宜控制在1.0-1.1。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容积率宜优先选取下限值。

消防站建筑面积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一级站 2700-4000 m2

二级站 1800-2700m2;小型站 650-1000 ㎡。

(五)道路红线外,退线范围内明确可以敷设各类市政管线。

(六)在道路交叉口应设置不小于 400 平方米的公共绿地,可参与项目绿化平衡。

(七)规划用地规模大于 5 公顷的商业、居住用地,沿城市道路独立设置建筑面积不少于 50 平方米市政公厕一座;用地规模大于 10 公顷的,沿城市道路还应设置一座不少于120 平方米的垃圾中转站,且建筑应注意隐蔽。可结合沿街集中绿地布置公厕和垃圾中转站。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服务设施配建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对公共服务设施配建的要求:

 【公共服务设施分类】 公共服务设施分为教育设施、医疗卫生、文化设施、体育设施、养老设施、社区服务、商业金融、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共9类。

 【公共服务设施分级】公共服务设施按市级、区级、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居住组团五级配置。

 【市级公共服务设施】市级公共服务设施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与城市功能定位相适应,在符合相关标准的条件下,合理布置,统筹安排。

 【区级公共服务设施】区级公共服务设施和相关配建标准应按规定执行。除医院和市政设施外,功能、服务范围相近的公共服务设施宜相对集中设置,形成区级市民活动中心。

 【养老设施】必须按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社区运动场地】达到20万人的居住社区,应集中建设一处室外运动场,用地面积不得小于2.5公顷,应包括:标准400m 跑道、标准足球场1处,篮球场、羽毛球场、网球场和乒乓球场各5~10处,也可酌情配建其他专项体育场地。

 【片区公园】在新区建设中,每10km2应规划设置一处片区市民公园,用地面积不得小于 10 公顷。

 【便民超市】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000米。

 【农贸市场】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000米,占地1500-2000平方米。

 【教育设施】小学服务半径不宜大于500米,中学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000米。 规划用地规模大于5公顷的居住用地,应配建不少于6班幼儿园一所。规划用地规模大于15公顷,应配建不少于12班幼儿园一所,同权属的相邻地块,幼儿园可集中配建。托儿所、幼儿园生活用房主朝向应为南向。

 【医疗设施】社区医院、卫生服务站满足十分钟生活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市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四)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省、市重大建设工程或其他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五)经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

第二十三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控规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专题论证;

(二)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三)提出修改建议,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四)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按法定程序审查报批,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工业、仓储用地内禁止建设成套住宅、宾馆、专家楼、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行政办公和生活服务设施等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5%。

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占地所占比重,采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占地面积与项目总用地面积比重计算,当无法单独计算行政办公和生活服务设施占地面积时,可采用行政办公和生活服务设施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重计算。

行政办公与生活服务设施不宜与工业、仓储在同一栋建筑物内设置。

第六节 开发强度

第六节 开发强度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开发应兼顾社会、环境和经济效益,与用地性质、功能相适应,满足交通、安全、消防、人防、环卫及其他相关配套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容积率指一定地块内,地上总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容积率计算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地上总建筑面积为建设用地内各栋建筑物地上建筑面积之和,地下建筑面积除土地出让合同另有规定外,不纳入容积率计算。建设用地面积以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动产权证)上土地使用面积为准。

第二十七条 住宅建筑当层高大于 3.3 米,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计算容积率指标时,建筑面积均按该层面积的 1.5倍计算。当住宅建筑层高大于 4.9 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均按该层建筑面积的 2 倍计算。跃层式住宅、低层住宅等当起居室(厅)层高为户内通高以及住宅坡屋顶可按其实际面积计算容积率。 

第二十八条 办公建筑当层高大于等于 4.9 米,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计算容积率指标时,建筑面积均按该层面积的 1.5 倍计算。当办公建筑层高大于等于 5.5 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均按该层建筑面积的 2 倍计算。当办公建筑层高大于等于 8.8 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均按该层建筑面积的 3 倍计算。

第二十九条 大型商业建筑层高不应大于 5.9 米。除大型商业建筑外,其他商业建筑当层高大于等于 4.9 米,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计算容积率指标时,建筑面积均按该层面积的 1.5 倍计算,层高大于等于 6.1 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均按该层建筑面积的 2 倍计算。当层高大于等于 10 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均按该层建筑面积的 3 倍计算。商业建筑结构转换层除外。电影院、体育场馆、展示厅、报告会议厅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层高,可以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

工业厂房、仓库建筑物层高超过 8 米的,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

大型商业建筑是指用于商业经营活动的任一楼层建筑面积≥5000 ㎡或总建筑面积≥15000 ㎡的商业建筑,沿街门面房不可作为大型商业。

第三十条 立体书库、立体仓库、立体车库,有围护结构的,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无围护结构、有围护设施的,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无结构层的应按一层计算,有结构层的应按其结构层面积分别计算。结构层高在 2.20 米及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层高在 2.20 米以下的,应计算 1/2 面积。

非机动车车棚不计入容积率与建筑密度。 

第三十一条 计算有阳台的建筑容积率指标时,结构内阳台计算全面积,结构外阳台计算半面积。但结构外阳台当出挑尺寸大于 1.8 米,且水平投影面积大于 6平方米者,其多出部分按全面积计算。

第三十二条 飘窗突出外墙的距离不应大于 0.6 米。

第三十三条 除建筑入口雨棚外,建筑附属构件(如空调板、构造板、花池等)的进深不应大于 0.7 米。

第三十四条 地下空间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 1.2 米以上(含 1.2 米)时,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其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且出入口及坡道计入容积率;

地下空间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小于 1.2 米时,其建筑面积和坡道不计入容积率。

设置下沉式庭院的建筑,与下沉式庭院相对应的地下建筑计入地上容积率。

如果地块场地标高起伏较大时,以周边最近城市道路中心标高加上 1.0 米作为室外地面标高计算建筑高度。

第七节 绿 地

第七节 绿 地 

 

第三十五条 绿地率是指建设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占用地面积的比例。

各类新建建设项目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项目绿地率不应低于 30%。

 (二)单位庭院绿地不应低于 30%;其中教育科研、医疗卫生、休疗养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不应低于 35%。

(三)商业商务、交通枢纽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应低于20%。

(四)工业项目绿地率不得超过 20%。

前款(一)(二)(三)项所列建设工程属于旧区改建项目的,编制控规时其绿地率指标可适当降低,但降低幅度不得超过 5 个百分点。

第三十六条 居住区的绿地应结合场地进行雨水收排规划设计,可因地制宜地采用兼有调蓄、净化、转输功能的绿化方式。新建居住区要采取海绵城市的“渗、滞、蓄、净、用、排”等建设理念进行低影响开发建设设计,对区内雨水的收集利用与排放进行统筹规划设计。

第三十七条 河道带状公园、小游园、小广场及小区道路要采取透水材料和利于雨水渗透的施工工艺进行铺设,减少建设行为对雨水自然循环系统的损害。同时,小游园、小广场及小区道路设计标高要略高于周边自然绿地地面的标高,以增加雨水的“渗、滞、蓄、净、用、排”。

第三十八条 绿化覆土厚度达到 0.6 米,建筑层数少于12 层(含 12 层)、高度低于 40 米(含 40 米),方便居民出入的建筑屋顶绿化,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可将建筑屋面地栽绿地面积(每块不得小于 100 平方米)折算成绿地面积,其折算公式为:F=M×N,公式中 F—绿地面积,M—建筑屋面地栽绿地面积,N—折算系数(见表一)。大型公共建筑屋顶承重和防水设计应满足屋顶绿化的建设需求。折算后的屋顶绿地面积不能超过项目总绿地面积的 20%。

第三十九条 作为绿化景观组成部分的小品、亭台、小型健身设施、小型硬化广场等硬质景观,可一并计入绿地面积,但不宜超过绿地面积的 30%。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内配套室外体育活动场地中要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用地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范围线之外,可按其面积的 50%计入绿地面积。

规划用地范围内、城市道路红线外的绿化带可参与项目绿地平衡。

第四十条 室外停车场以植草砖等形式进行绿化设置时,其停车面积的 50%可计入绿化面积。

第八节 地下空间

第八节 地下空间 

 

第四十一条 鼓励通过“规划统筹、联建统筹、协议统筹”等方式,统一规划、集中联建、互连互通城市连片开发区域的地下空间。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先建单位应当预留地下连通工程的接口,后建单位应当负责履行后续地下工程连通义务。

第四十二条 单建地下空间工程的规划条件中应明确有关要求:开发利用功能、用地范围、允许使用的最大范围、水平投影坐标、竖向利用深度区间、公共通道、出入口位置、人防要求、配套要求及连通义务等。如有必要,宜明确地下开发利用必须达到的建筑面积。

特殊地段接建地下空间工程规划条件可参照单建地下空间要求。

第四十三条 地下空间开发用于商业、办公、娱乐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载明。用地规划条件未明确地下空间可用于经营性用途的不得设置经营性功能。

第四十四条 地下人行通道宜连接附近主要交通站点,纳入整体交通系统。地下人行公共通道的宽度不宜小于6米,并采用简明的形式,方便通行。

第九节 竖向设计原则及要求

第九节 竖向设计原则及要求

 

第四十五条 在项目场地设计中,场地设计标高与建筑±0.00标高应结合现状地形及周边城市道路、相邻地块场地的标高、城乡规划以及周边排水情况综合确定。

第四十六条 场地设计标高的确定(内部主要道路及铺装广场标高)要求:

(一)现状场地相对平整,地形标高低于相邻地块或规划道路中心标高的,或现状地形标高高于相邻地块或道路中心标高在1.0米以内的,场地设计标高不宜超过相邻地块、道路中心标高1.0米。

(二)现状地形标高超过相邻地块或规划道路中心标高1.0米以上的,设计时不宜整体抬高现状标高,场地周边与相邻地块临界处的设计标高应综合考虑排水、采光等因素,兼顾相邻关系;场地周边有多个道路中心标高或道路有一定坡度的,可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三)场地结合园林设计进行景观堆坡的,可以根据需要适当进行地形改变,但应满足雨水收集的要求。

(四)特殊地形,可组织专家对其进行论证,以专家论证结果作为规划审查的参考依据。

(五)建筑物与建筑物之间、建筑物与场地之间、建筑物与道路广场之间应有合理的衔接。必须设置非机动车道、无障碍设施的,尺度、坡度等应满足国家规范要求。

第四十七条 建筑±0.00标高的规定:

(一)建筑室内地坪±0.00标高应为建筑地上首层的室内地坪位置。

(二)建筑±0.00标高与室外的标高差,无地下、半地下室的宜控制在0.3米以内;有地下、半地下室的宜控制在1.2米以内。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一节 建筑规划设计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一节 建筑规划设计

 

 第四十八条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坚持以人为本,功能明确,布局合理,交通衔接顺畅,设施配套完善,环境优美,错落有序,空间感通透感强,有较好的视觉效果。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五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工业、仓储、办公除外)设计方案报批时,申报单位要报送六个以上具有不同布局、风格、色彩、形体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比选。总建筑面积 2 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项目、住宅项目,应委托三个以上具有甲级资质的设计单位(在商丘市城乡规划局设计单位库中随机抽取两个)进行方案设计、比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达到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

第五十一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重要城市节点及重要的标志性建筑应有亮化设计方案,建筑亮化作为项目规划核实的内容。

第五十二条 为集约节约用地,创造良好城市景观和空间,对于同一权属、用地性质相同的毗邻地块,可对容积率、建筑密度、兼容比例、绿地率等指标在总体布局下综合平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统筹考虑。

建筑规模兼容比例按总平面图上设计的计容建筑面积计算。

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建筑面积或容积率计算出现难以界定的情况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其方案的合理性,以专家论证结论作为项目审批的参考依据。

第二节 建筑间距

第二节 建筑间距 

 

第五十四条 建筑的间距除符合消防、安全、通风、卫生、环保、日照、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要求外,应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建筑间距除应满足日照标准要求外,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多、低层住宅建筑控制间距:多、低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间距不应少于 20 米;多、低层住宅建筑垂直布置,山墙开窗时,间距不应少于 13 米,山墙不开窗时,间距不应少于 10 米。

高层住宅建筑控制间距:高层住宅建筑与高、多、低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间距不应少于 25 米;高层住宅建筑与高、多、低层住宅建筑垂直布置,间距不应少于 20 米。

其他建筑控制间距:高层住宅建筑与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间距不应少于 20 米,高层住宅建筑与非住宅建筑垂直布置,间距不应少于 15 米;多层住宅建筑与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间距不应少于 15 米,多层住宅建筑与非住宅建筑垂直布置,建筑不应少于 10 米。非住宅建筑之间间距按相关专业要求进行控制。配电室、开关站、公厕、垃圾中转站、热交换站、门卫室等小型配套设施用房与住宅建筑间距按有关消防、安全要求控制。

建筑并列布置间距控制:高层建筑与高层建筑并列布置,间距不应少于 13.5 米,高层建筑与多层建筑并列布置,间距不应少于 9.5 米,多层建筑与多层建筑并列布置,间距不应少于 6.5 米。

第三节 建筑退让

第三节 建筑退让 

 

第五十六条 沿用地边界、城市道路、桥(涵)、公路、铁路、城市绿地、河道(渠)以及电力线路、文物保护区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应符合规划、消防、防灾、防汛、交通、安全、管线敷设、环境保护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节规定。

第五十七条 沿用地边界的建筑物,其退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当退界距离小于消防要求时,应按消防要求控制。

(一)高层建筑退东、西地界不少于 7 米,退南、北地界不少于 12.5 米;多层建筑退东、西地界不少于 3.5 米,6层以下无日照要求的建筑退南、北地界不少于 7.5 米,有日照要求的建筑退北地界不少于 7.5 米、退南地界不少于 12.5米。建筑退界从楼体主墙面计算,主墙面外有凸阳台、雨棚、台阶等突出物的,从突出物投影的最外边计算;

(二)地下建筑物的退界原则上与地上建筑物保持一致,如果地上建筑物退界较多,地下建筑物退界距离不宜少于 4米,且不宜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的 0.7 倍(地下空间连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最小控制距离不得小于表二要求(退线距离小于规划条件的按规划条件执行,地下建筑除外)。

(一)退线距离以建筑物最外轮廓投影线起算。

(二)地下建筑物和地下附属设施退让道路红线(道路绿化带)最小距离为 6 米。

(三)建筑高度大于 100 米的超高层建筑、大型商业综合体、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应在表二的基础上根据建筑物功能性质相应加大后退距离。

(四)商业步行街、特色街区的建筑退线距离应依据城市设计执行。

第五十九条 沿城市规划快速路新建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不宜小于 20 米。沿城市高架快速道路两侧新建居住建筑,后退主线边缘线距离不应小于 30 米,后退匝道边缘线距离不应小于 15 米,且不得小于表二的规定。

第六十条 建筑物退城市紫线距离在满足文物保护等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增加退让 5 米。

第六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一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因道路红线调整,建筑物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第六十二条 围墙退道路红线、绿线不少于 1 米,大门、门卫室公厕、配电室、开关站等配套设施退道路红线、绿线不少于 6 米,规划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退线距离按有关要求执行。

第六十三条 棚户区及传统商业街两侧的建筑在满足防火、交通、管线敷设前提下,后退道路红线距离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减少。

第六十四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直接为铁路服务的设施除外),除满足相关退线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速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近一侧铁路边轨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 50 米;

(二)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近一侧铁路边轨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 30 米;

(三)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近一侧铁路边轨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 20 米;

(四)铁路两侧的围墙与最近一侧铁路边轨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 10 米。

第六十五条 建筑退让城市绿线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商业、公共建筑退让绿线:沿绿地设置出入口时,退让绿线不少于 10 米,无出入口设置的,退让绿线不少于8 米;工业厂房、仓库建筑退让绿线不少于 6 米。

(二)住宅建筑退让绿线:高层不少于 10 米,多层不少于 6 米。

第六十六条 建筑沿城市道路退让产生的用地空间,可用于城市道路拓宽、管线敷设、公交停靠、城市绿化等城市建设。

第四节 建筑布局与高度

第四节 建筑布局与高度

 

第六十七条 建筑物布局与高度除应符合日照、通风、建筑间距、消防、抗震、人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节规定。

第六十八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国家安全设施、飞机场、气象台站、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临城市主次干道的住宅建筑主朝向应为南北向。多层住宅建筑长度不宜超过 80 米,高层住宅建筑长度不宜超过 70 米。

第七十条 沿城市道路、建设用地边界设置的围墙宜采用绿篱、透空围栏等形式。除涉及国家安全、军事秘密等情况外,沿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严禁设置实心围墙。

第七十一条 建筑高度的计算。平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女儿墙顶点的高度计算;坡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屋檐和屋脊的平均高度计算。下列突出物不计入建筑高度:

(一)局部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面积不超过 1/4 者;

(二)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透空栏杆、通信设施等;

(三)空调冷却塔等设备。

第七十二条 建筑物总长度超过 220m 或沿街部分长度超过 150m 时, 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通道。当确有困难时,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

第五节 日照分析

第五节 日照分析 


第七十三条 日照分析应由具备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七十四条 住宅建筑应符合不低于大寒日日照 2 小时的标准要求。

新建住宅建筑每户如有一个居室日照标准满足以上要求,即视住宅日照标准满足国家规范要求。

新建建设项目对周边现状建筑日照影响,仅考虑新建建筑高度 1.36 倍阴影线几何范围以内(最大影响范围不超过150 米)有日照要求的建筑物。占压六线(红线——建筑控制线、绿线、蓝线、橙线、黄线、紫线)违法建筑、临时建筑以及已办理拆迁手续的拟搬迁建筑不视为被遮挡日照的建筑。

第七十五条 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老年住宅,中、小学半数以上的教室应满足冬至日不小于 2小时的日照标准。幼儿园、托儿所的生活用房应满足冬至日不小于 3 小时的日照标准。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满足大寒日不小于 2 小时的日照标准。

第七十六条 在东西向道路南侧布置建筑,应满足道路北侧规划条件规定的建筑控制线外建设用地的日照要求。

新建项目东、西、北侧相邻现状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因其现有间距不足而达不到标准日照时数,不得加深影响。

日照分析应保证受遮挡建筑主要朝向的窗户的日照有效时间,次要朝向按规定的建筑间距控制,不作日照分析。

条式建筑以垂直长边的方向为主要朝向,点式建筑以南北向为主要朝向。

住宅、休(疗)养院、医院、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保证日照时间的窗户是指主要功能朝向的窗户。

新建建筑对北侧未建地块的日照影响,应满足地界以北12.5 米线以北建设用地日照要求。

第七十七条 建筑底层为商业、车库等无日照要求用房,地下室、半地下室和私自改变批准用途的房屋,不考虑日照影响。

第六节 公共建筑

第六节 公共建筑 

 

第七十八条 红线宽度 25 米及以上城市道路两侧为居住用地时不应布置商业门面房。 居住用地内的商业建筑宜相对集中布置,布置商业时应符合本规定相关条款要求。

第七十九条 商业用地中的居住建筑宜独立布置。

第八十条 办公、服务型公寓、宾馆等公共用房不应与住宅布置在同一楼层内。

第八十一条 为了减少对道路交通的影响,新建影剧院、医院、体育馆、学校、大型商业设施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要求的建筑,或有临城市道路设有车行或人行出入口的主体建筑最外轮廓投影线后退道路红线最小距离:退主干路(绿化带)不得小于 20 米,退次干路(绿化带)不得小于 15 米,退支路不得小于 10 米。红线外有辅道控制的,后退辅道红线距离不得小于 10 米。上述情况还应同时满足本规定其他相关规划退线要求。

第七节 配套设施

第七节 配套设施 


第八十二条 物业、社区等管理用房宜集中配置。新建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两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不低于八十平方米;超过两万平方米至二十万平方米部分,按照千分之四的比例配置;超过二十万平方米至三十万平方米部分,按照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超过三十万平方米以上部分,按照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

每百户拥有的社区服务设施、养老设施用房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且社区服务设施总建筑面积不宜低于300平方米。

第八十三条 电动汽车充电车位: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 100%配建充电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其中不少于 5%的充电车位应与住宅项目同步建成充电设施,达到同步使用要求并应独立分区设置,布局应满足消防安全的需求。预留安装条件是指满足规划电动汽车充电负荷要求的供配电设施应建设到位,电力线路可预留穿管敷设位置,达到充电电源接入条件,同时满足相关消防技术要求。

新建大于 2 万㎡的商场、宾馆、医院、办公楼等大型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和社会公共停车场同步建成并达到使用要求的充电设施停车位比例不得少于 5%。

停车位建设地下两层仍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则地下可考虑设置机械停车位。

电动自行车充电车位:新建住宅项目在非机动车位配置标准基础上,应按照每户不少于 0.5 个充电车位的标准配置充电设施,与住宅项目同步建成使用。

第八节 临时建设工程管理

第八节 临时建设工程管理

 

第八十四条 临时建(构)筑物是指结构简易,非永久性的,不登记产权,限定短期使用,批准期满必须自行拆除的临时性的施工用房、售房部、公益用房及设施(安全、治安、交通、卫生、医疗、旅游、军事、宣传、通信、公共管理等)、围墙、道路交通设施等临时建(构)筑物。

 (一)临时建(构)筑物原则上不得超过2层,面积不大于1000平方米,出入口设置不超过两个。

(二)临时施工用房(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施工用房除外)和临时售房部,原则上不得占用该项目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

 (三)建筑装修不得改变原建筑的结构形式,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封闭走廊、连廊和沿街台阶。门头灯箱、牌匾凸出墙体不能超过 30 公分,高度一般不超过 2 米,并且应整齐划一。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建设临时建筑:

(一)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文物保护的;

(二)影响防洪、泄洪的;

(三)压占城市给水、排水、电力、通信、燃气、热力等地下管网的;

(四)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结构形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 临时建设不得改变批准的使用性质,且期限不超过二年(从《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算起)。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临时建设的批准使用期限只能申请延期1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十七条 临时建设如超过批准年限或者因城市建设需要,应依法无偿自行拆除。

 第四章 城市市政管理

第四章 城市市政管理 

 

第八十八条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级。各级公路进入中心城市规划区即成为城市道路的组成部分,其布局和设计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八十九条 道路平面交叉口视距红线范围内不得有任何妨碍驾驶员视线的障碍物。

第九十条 次干路以上的道路交叉口,一般应予以拓宽渠化,支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拓宽。道路拓宽宽度一般为红线两侧各拓宽3.5—6.5米。

第九十一条 单位机动车出入口除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及城市规划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快速路两侧不应设置吸引大量车流、人流的公共建筑出入口,严格控制在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

(二)城市干路以上单位机动车出入口一般进出交通组织应采取右进右出方式。

(三)支路需要与主干路相接的,应组织右进右出交通。

(四)在城市立体交叉口和跨河桥梁的坡道两端,以及隧道进出口外的30m 范围内,不宜设置平面交叉口和非港湾式公共交通停靠站。

第九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符合行车视距要求,与人行出入口分开设置,并应组织右进右出交通。

(二)出入口应距离交叉口、桥隧坡道起止线50米以上。

(三)少于5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应采用不小于7米的双车道;50—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大于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出口和入口应分开设置,两个出入口之间距离应大于20米。

第九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次干路以上等级的道路应设置公交港湾停靠站。公交港湾停靠站设置在主次干路上展宽长度不得小于30米,渐变段长度不得小于30米,一个展宽车道宽度应为3米,公交港湾与路口渠化相结合设置时,应在满足路口渠化要求的同时,展宽长度另加30米。

新建六车道及以上的城市主次干路,有条件的区域可考虑设置公交专用道。

第九十四条 新建、改建桥梁宽度不应小于规划道路红线宽度。

新建、改建桥梁应满足防洪要求,应考虑管线的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预留管线通过位置。可燃、易燃、易爆工程管线不应利用桥梁设施跨越河道。

第九十五条 城市道路消火栓应当在人行道上设置,间距不应大于120米,道路交叉口一般应当设置消火栓。道路红线宽度超过60米的道路,应当在道路两侧设置消火栓。消火栓距车行道距离不应大于2米,距离房屋外墙不宜小于5米。

第九十六条 城市道路和各类建设项目内的排水系统采用雨污分流形式。

第九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市政管线工程,不需办理选址和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单位可持工程项目的批准材料、规划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直接向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十八条 各类市政工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沿道路建设市政工程管线,走向应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尽量避免干扰交叉;

 (二)同类市政工程管线原则上应当共沟建设,新建各类管线应采取地下敷设的方式,已有架空线路应当逐步规范进入地下;

(三)新建市政工程管线让已经规划批准建成的市政工程管线;临时市政工程管线让永久市政工程管线;非主要市政工程管线让主要市政工程管线;小管道让大管道;压力管道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第九十九条 城市工程管线宜布置在道路红线范围内,应结合道路网规划,采用地下敷设。因道路的现状无法满足管线敷设时,可以在道路红线外进行敷设,红线外部分的用地由管线的建设单位自行协商解决。

第一百条 工程管线在城市道路下面的埋设位置宜在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下面。当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下埋设有困难时,可将雨、污水管道等埋设在机动车道下。

第一百零一条 当某些管线仅在道路一侧布置时,应在道路交叉口及路段每隔150 米左右(按不同专业管道控制要求具体确定)预埋过街横管或过街管沟,以减少用户接线造成的破路。

 第一百零二条 各类市政管线工程由于受外界条件制约,按照规划实施困难时,可结合实际和现状进行规划方案设计,经局业务会研究同意后实施。

 第五章 要 求

第五章 要 求 

 

第一百零三条 规划核实时的允许误差按照规划核实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建筑设计方案中确定的建筑性质、色彩、风格、亮化、使用功能等要素,否则,不予办理规划核实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均按国家、省、市有关规范、规定执行,各项目的实施均需符合《商丘市城市六线规划》。

第一百零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通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技术审查的建设项目,按原规定执行;已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保障房项目、批建并联项目、处罚后的违法建筑等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对以前已审查过的方案或审批过的项目现在调整总平面图的项目,均按当时设计或审查图纸时的政策、标准、消防规范等执行。

 第一百零七条 本技术规定自即日起施行,原出台的有关技术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由商丘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附录一:术语、代号

附录一:术语、代号 


1、城市居住区

 一般称居住区,泛指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和特指城市干道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30000--50000人)相对应,配建有一整套较完善的、能满足该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2、居住小区

 一般称小区,是指被城市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0--15000人)相对应,配建有一套能满足该区居民基本的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3、居住组团

 一般称组团,指一般被小区道路分隔,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3000人)相对应,配建有居民所需的基层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4、居住区用地(R)

 住宅用地、公建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等四项用地的总称。

 5、住宅用地(R01)

 住宅建筑基底占地及其四周合理间距内的用地(含宅间绿地和宅间小路等)的总称。

 6、公共服务设施用地(R02)

 一般称公建用地,是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的、为居民服务和使用的各类设施的用地,应包括建筑基底占地及其所属场院、绿地和配建停车场等。

 7、道路用地(R03)

 居住区道路、小区路、组团路及非公建配建的居民汽车地面停放场地。

 8、居住区(级)道路

 一般用以划分小区的道路。在大城市中通常与城市支路同级。

 9、小区(级)路

 一般用以划分组团的道路。

 10、组团(级)路

 上接小区路、下连宅间小路的道路。

 11、宅间小路

 住宅建筑之间连接各住宅入口的道路。

 12、公共绿地(R04)

 满足规定的日照要求、适合于安排游憩活动设施的、供居民共享的集中绿地,应包括居住区公园、小游园和组团绿地及其它块状带状绿地等。

 13、配建设施

 与人口规模或与住宅规模相对应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道路和公共绿地的总称。

 14、其它用地(E)

 规划范围内除居住区用地以外的各种用地,应包括非直接为本区居民配建的道路用地、其它单位用地、保留的自然村或不可建设用地等。

 15、公共活动中心

 配套公建相对集中的居住区中心、小区中心和组团中心等。

 16、道路红线

 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

 17、建筑线

 一般称建筑控制线,是建筑物基底位置的控制线。

 18、日照间距系数

 根据日照标准确定的房屋间距与遮挡房屋檐高的比值。

 19、建筑小品

 既有功能要求,又具有点缀、装饰和美化作用的、从属于某一建筑空间环境的小体量建筑、游憩观赏设施和指示性标志物等的统称。

 20、住宅平均层数 

 住宅总建筑面积与住宅基底总面积的比值(层)。

 21、高层住宅(大于等于10层)比例

 高层住宅总建筑面积与住宅总建筑面积的比率(%)。

 22、中高层住宅(7~9层)比例

 中高层住宅总建筑面积与住宅总建筑面积的比率(%)。

 23、人口毛密度

 每公顷居住区用地上容纳的规划人口数量(人/hm2)。

 24、人口净密度

 每公顷住宅用地上容纳的规划人口数量(人/hm2)。

 25、住宅建筑套密度(毛)

 每公顷居住区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套数(套/hm2)。

 26、住宅建筑套密度(净)

 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套数(套/hm2)。

 27、住宅建筑面积毛密度

 每公顷居住区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万m2/hm2)。

 28、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

 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万m2/hm2)

 29、建筑面积毛密度

 也称容积率,是每公顷居住区用地上拥有的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万m2/hm2)或以居住区总建筑面积(万m2)与居住区用地(万 m2)的比值表示。

 30、住宅建筑净密度

 住宅建筑基底总面积与住宅用地面积的比率(%)。

 31、建筑密度

 居住区用地内,各类建筑的基底总面积与居住区用地面积的比率(%)。

 32、绿地率

 居住区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占居住区用地面积的比率(%)。

 绿地应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公共服务设施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即道路红线内的绿地),其中包括满足当地植树绿化覆土要求、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不应包括屋顶、晒台的人工绿地。

 33、停车率

 指居住区内居民汽车的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的比率(%)。

 34、地面停车率

 居民汽车的地面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的比率(%)。

 35、拆建比

 拆除的原有建筑总面积与新建的建筑总面积的比值。

 附录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一览表

附录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一览表


 附录四: 城乡用地分类和代码

附录四: 城乡用地分类和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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