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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南阳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2023 版)

实施时间:2023-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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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

中共南阳市委城乡规划土地委员会办公室

宛规委办〔2023〕11号


中共南阳市委城乡规划土地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南阳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2023版)的

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委城乡规划土地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南阳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2023版)已经中共南阳市委城乡规划土地委员会2023年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关于印发〈南阳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的通知》(宛规委办〔2022〕14号)同时废止。

中共南阳市委城乡规划工地委员会办公室

2023年10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南阳市城市规划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等法规、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按照打造南阳省域副中心城市高质量发展的要求,营造安全、卫生、方便、舒适、和谐以及多样化的生产、生活、生态环境,不断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建设美丽南阳。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阳市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的规划编制、规划管理与各项建设活动(包括地上、地下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各县区可参照执行。

本规定对有关城市规划管理事项未明确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执行。

第四条 各类工程建设应采用基于CGCS2000下的南阳平面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一节 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一节 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五条 用地分类应按照《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试行)》执行。

第六条 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划分,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分类执行,并遵循土地使用兼容原则。


第二节 建筑容量

第二节 建筑容量


第七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容积率及建筑密度应符合表 2-1的相关要求。

第八条 为保障市中心城区“四改一治”“城市更新”项目、部分正在实施的棚改项目及公益类项目顺利实施,项目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等主要技术指标由辖区政府(管委会)提出意见(附城改方案、论证报告和工程建设设计方案),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

实施。


第九条 地下空间主要用于停车、人防、公共服务、设备机房等用途。以利用地下15米以内浅层和次浅层空间为主,地下15米以下深层空间资源以保护为主。地下15米以下的,需经专题论证,提交市委规委会审议,报市政府审批实施。

实行覆土绿化,覆土厚度应达到 1.5 米。


第十条 城市中心区、人口密集区、商业繁华区和重要目标毗连区,要配套建设人民防空疏散掩蔽设施,并与地铁、隧道、地下公共停车场、地下综合管廊、过街通道及地面大中型服务场所等公共设施连片成网,形成地上与地下相配套、专用与兼用相结合的区域防护格局。

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等地下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利用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城市道路用地、社会停车场用地以及其他交通设施用地等开发地下空间的建设项目(包括单独开发地下空间和以开发地下空间为主一并开发地面建筑的建设项目),应当按

照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修建防护级别 6 级以上人防工程。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其一次性规划新建或者新增地上总建筑面积的下列比例修建防护级别 6 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1.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修建比例为百分之六;

2.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之外的城市修建比例为百分之六;

3.城市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重要经济目标区、重点镇等修建比例为百分之四。

前款规定区域内的物流仓储用地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其一次性规划新建或者新增地上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护级别 6 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第十一条 工业、仓储用地附属用房用地面积占总实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超过 7%,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得超过15%。 


第十二条 旧城改造或新区开发,都应结合周边用地实际情况,坚持统一规划、集中成片开发改造的原则,开发地块建设用地面积低于表2-2规定的,原则上不予审批。

开发地块建设用地未达到表2-2规定值的,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在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要求,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情况下,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报市政府审批后可予以规划许可。

第十三条 在满足配套设施有增加、综合功能有完善、城市形象有提升的前提下,属于同一产权人所有的相邻地块(包括市政道路分隔)统一规划、指标统一平衡应满足以下要求:

1.规划条件确定的用地性质一致;

2.建筑沿建设用地边界建筑控制线按同一地块要求退让距离;

3.配套设施按统一规划后的人口规模进行配建,且建筑面积总量不得低于各地块配套设施建筑面积规定下限之和,首期优先进行建设,且须做好共享和管理措施;

4.停车设施总量不得低于各地块停车设施的配建要求之和。

备注:属于同一产权人所有用地性质不一样的的相邻地块,在满足日照、消防等必要条件的前提下,建筑退让可统一考虑。


第十四条 大型交通场站以及建筑面积大于5000㎡的商业项目,方案审批前需做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 教育科研用地和医院用地允许配建一定比例的人才公寓,工业用地允许配建一定比例的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

政府投资或主导(含未取得项目立项审批文件)的新建机关办公建筑、学校、医院、场馆等公共建筑以及保障性住房项目,全部采用装配式建造技术,装配率不低于50%;

下列新建公共建筑可自行选择是否采用装配式建造技术:

(一)建设用地内配建的公共配套设施(包括托儿所、幼儿园、停车场、配电室等)、非独立成栋的配套宿舍;(二)涉及保密的特殊类建筑。

土地出让的社会投资项目采用装配式技术建造的面积比例不得低于35%。

 第三章 建设工程

第一节 规划设计

第三章 建设工程


第一节 规划设计


第十六条 本规范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地上、地下建(构)筑物等建设工程。


第十七条 规划设计使用图则应符合《总图制图标准》(GB/T50103-2010)的相关要求。详细规划应在 1:500-1:20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特殊情况可采用其他比例尺的现状地形图。

坐标点精确到小数点后三位。

用地面积单位为平方米(㎡),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单位为亩,精确到小数点后三位。

建筑面积单位为平方米(㎡),精确到小数点后一位。

高度、长度、深度单位为米(m),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

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进行设计。

第二节 建筑间距

第二节 建筑间距


第十九条 建筑间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日照、防灾、消防、环保、国家安全、管线敷设、建筑保护、建筑节能、视觉卫生以及空间环境土地合理利用等因素。


第二十条 住宅建筑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8 时至 16 时)内的累计日照时间不低于2小时,日照时间计算起点为住宅底层窗台面。

住宅建筑应符合不低于大寒日日照 2 小时的标准要求。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 1 小时的标准要求。

新建项目周边原合法居住建筑日照条件低于大寒日有效日照时数 2 小时的,新建项目应保证受影响居住建筑大寒日的有效日照时数不再减少。


第二十一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中学、小学教学楼等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按照相关规范执行并符合表3-1要求:

第三节 建筑退让

第三节 建筑退让


第二十二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线(或称用地红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山体、铁路两侧以及工程管线保护区周边的建筑物,其建筑控制线退让距离除符合消防、抗震、防灾、防汛和交通安全、景观绿化、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凡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建筑退让按已批规划执行;历史风貌地区对保持原有街道空间延续性有保护和限制要求的,建筑退让按其保护规划要求执行。

民用建筑沿建设用地边界建筑控制线按以下要求退让距离。东、西边界时,独立的多层及以下建筑不小于 6 米、高层建筑(及裙房)不小于 10 米的距离控制;南、北边界时,多层及以下建筑不小于 10 米、高层建筑不小于 20 米(高层建筑的裙房不小于 15米)的距离控制;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1.地块周边已有建筑物的,建筑控制线小于建筑间距要求的,按建筑间距的要求控制建筑退让距离;

2.建筑控制线及其他规划控制线,均以最近距离计算建筑退让距离;

3.各控制线同时控制时,应满足最大退让距离要求。


第二十四条 住宅建筑沿建设用地相邻地界外的建设项目为文、教、卫建筑或其他非住宅建筑或公共绿地的,建筑控制线同时满足消防安全和相应规范规定的建筑间距要求。

第二十五条 非住宅建筑沿建设用地边界建筑控制线,应以满足消防安全和行业相关专业要求进行控制;界外为住宅建筑或有特殊要求的非住宅建筑,应同时满足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六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一般民用建筑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最小控制距离不得小于表 3-2所列要求。

第二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工业厂房、物流仓库等建筑物、构筑物,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最小控制距离不得小于表3-3所列要求。

第二十八条 工业、物流仓储等建筑沿建设用地边界建筑控制线按以下要求退让距离。高度在24米以下(含24米)建筑按不小于6米的距离控制;高度在24米以上建筑按不小于8米的距离控制;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1.界外为住宅建筑或有特殊要求的非住宅建筑,除应满足上表退界距离规定外,应同时满足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要求;

2.建筑控制线及其他规划控制线,均以最近距离计算建筑退距;

3.退让距离必须满足消防要求。


第二十九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博物馆、大型商场、宾馆、交通场站较大公共建筑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物,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应满足停车、人流集散的要求,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小于30米,并应留出停车或回车场地。


第三十条 地下建筑物退让无绿化隔离带的城市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 6 米;地下建筑物退让用地界线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距离)的0.7倍,且不小于6 米。同时应满足消防、地下管线布置、人防疏散、基坑支护和基础施工等技术要求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在铁路沿线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 639 号令)的相关规定外,还应符合如下规定:总体规划确定沿铁路两侧设有绿化隔离带的,每侧建筑物距绿化隔离带距离应不小于6米。


第三十二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控制线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应按转角处道路红线切点连线的垂直距离L进行退让控制,并按表3-4执行。

第三十三条 工业厂房、物流仓库等建(构)筑物的建筑控制线退让道路红线切点连线的垂直距离:建筑物高度在24米以下不小于10米;建筑物高度在24米以上不小于12米。


第三十四条 前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同时应满足:道路交叉口有切角控制要求的,按照切角控制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大门退规划道路(绿带)红线不少于6米,规划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退红线距离可适当调整。


第三十六条 旧城区及传统商业街两侧的建筑在满足消防、交通、管线敷设前提下,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详细规划确定。


第三十七条 垃圾中转站、城市书房、公厕等其他建(构)筑物选址和退让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且不高于10米的建(构)筑物退道路红线不小于3米,高于10米的建(构)筑物退道路红线不小于5米。


第三十八条 按照“蓝绿共享”原则,沿城市内河(不包括白河城区段)和规划水沟(渠)两侧的建筑物按照《南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确定的沿内河、水沟(渠)外围绿线不小于6米的距离进行退让,个别河道蓝线突破总规河道两侧绿线的,按照蓝线不小于6米的距离退让,退让的6米用地面积计入项目实用地面积。

黄线退让:建筑退让城市基础设施、地上、地下各类工程管线的距离,应当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

紫线退让:各级各类文物保护单位应编制文物保护规划;建筑物后退文物保护单位控制界线的距离,应符合文物保护规划、各级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和视线控制要求,历史街区等特定区域的建筑退让要求按照相关专项规划要求执行,同时由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建、文物部门核定。


第三十九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一般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导线边线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以下距离:

1—10 千伏 5 米

35—110 千伏 10 米

110—330 千伏 15 米

500 千伏 20 米

注:1.市区和城镇人口密集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中心线距离应符合电力管理的有关规定;

2.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 0.75 米;

3.变电站应按电力行业有关部门规范留足安全防护距离。 


(二)架空电力线路不应跨越屋顶为可燃材料的建筑物。对耐火屋顶的建筑物,如需跨越时应与有关方面协商同意,500kV及以上输电线路不应跨越长期住人的建筑物。接近或跨越建筑物的安全距离按表 3-5、表 3-6 控制。

(三)城市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街道行道树之间最小垂直距离按表 3-7、表 3-8 控制。

第四节 建筑高度

第四节 建筑高度


第四十条 飞机场、气象台、电台、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道)以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其周边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建筑高度应在控规编制或出具规划条件阶段按相关高度和安全的规定合理确定。

新一代天气雷达站(位于北京北路 209 号)、南阳国家基本气象站、南阳国家高空气象站(位于卧龙区谢庄乡姚庄村)周边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建筑高度及电磁干扰应在控规编制或出具规划条件阶段按《南阳市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范地面气象观测站》(GB 31221-2014)、《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范高空气象观测站》(GB 31222-2014)的规定合理确定。

第四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应符合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五节 城市景观与环境

第五节 城市景观与环境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项规划设计、工程建设,应符合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城市设计以及详细规划对城市空间环境的要求。在规划设计中,重要区域必须预留城市景观风道和视觉廊道。

为保证重点地段和区域景观和风貌,城市重点地段、节点、片区开展城市设计,并将城市设计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纳入规划条件。


第四十三条 新建建筑应体现城市风貌和地方文化特征,建筑风格及色彩应满足《南阳市中心城区景观风貌规划》、《南阳市中心城区白河两岸建筑风貌控制规划》及城市设计的相关要求。


第四十四条 沿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原则上不得建设上住下底商的沿街商业门面房或临街商业门店,商业建筑应集中设置或建设商业内街;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不宜设置开敞阳台;沿河道两岸的建筑,应当保持生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沿各类城市公园、广场周边的

建筑,应当与公园、广场景观相协调。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在城市重要地段应统筹进行天际线控制,通过单体高度及体量的变化,形成高低错落的建筑群轮廓线。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重大影响的,其高度和体量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

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地、广场、城市重要水体周边及重要路段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应当遵循建筑前低后高、前疏后密的布局原则,并结合地形高差和周边环境,形成富于变化的城市天际轮廓线。


第四十五条 应避免采用过于封闭的地块围合方式进行设计建设,鼓励采用无围墙方式设计,保证街坊内外景观的渗透,严格控制开发地块的建筑通透率。建筑通透率应满足《南阳市中心城区景观风貌规划》、《南阳市中心城区白河两岸建筑风貌控制规划》及城市设计的相关要求。


第四十六条 多层住宅建筑长度不宜超过80米,高层住宅建筑长度不宜超过 70 米。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按较高建筑进行长度控制。


第四十七条 建筑主朝向应顺应城市道路布局,沿城市主次干道尽量布置公共建筑,减少沿街住宅建筑的布置。主次干路两侧的建筑应符合城市景观要求,两侧不应设置配电房、锅炉房、厨房间、污水池等有碍城市景观、市容卫生的附属设施。确需临路布置的公共安全、电力、通信、热力、燃气、交通等市政公共设施建(构)筑物,须经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各类城市家具应统筹规划设计,科学布点设置,方便行人安全使用,易于识别、便于维护,减少占用公共空间,且符合国家、行业和相关标准、要求的规定。

工业项目根据工艺流程需要,确需设置相关附属设施,应专项研究确定。

建筑物不准擅自外扩、改门、改窗、掏孔、挖洞,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造型和立面,不得擅自改变夜景照明效果。


第四十八条 新建低、多层住宅宜采用坡顶。高层采用平顶的,屋顶应按照南阳市绿化主管部门管理要求进行绿化。屋顶建筑色彩应与其他立面统一规划,与周边建筑和环境相协调。

新建建筑层数少于 12 层(含 12 层)或管控高度低于 40 米(含40 米)且层顶坡度小于 15 度的,可以实施屋顶绿化。新建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教育、体育、医疗等公共建筑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为确保建筑立面的协调性,屋顶安装的光伏板覆盖范围不得超越建筑物主体结构轮廓线,高度不得超出建筑女儿墙高度;超出既有建筑女儿墙高度的,应开展隐蔽和加固设计。


第四十九条 新建住宅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统一设置专门用于安装空调设备的座板、空调冷凝水(包括融霜水)排水管道或者接纳空调冷凝水的阳台排水系统。

空调设备座板的数量和尺寸应与房间数量和面积相匹配。除使用集中式空调系统以外的商业办公房屋,应当统一设置空调设备座板和空调冷凝水排水管道。尽量采用隐蔽设计,美化外立面。


第五十条 新建区域引导庭院绿化景观与沿街道路景观融为一体,不得建设实体围墙,按照应拆尽拆、应透尽透、因地制宜、分类实施、共建共享的原则,增绿、补绿、添绿,提升城市界面景观效果,塑造城在园中,人在景中的城市风貌。具体实施方案应按照《南阳市无围墙城市设计及建设导则》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临街建筑物进行改造的,改造建筑的造型、色彩应符合《南阳市中心城区景观风貌规划》、《南阳市中心城区白河两岸建筑风貌控制规划》及城市设计的要求。

第六节 临时建筑

第六节 临时建筑


第五十二条 在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原则不得建设临时性建筑。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不动产登记的依据。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进行临时建设不需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临时建筑性质须与城市总体规划用地性质相符,临时建筑层数必须控制在二层以下(含二层),高度不得超过8米。


第五十三条 临时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范及相关技术规定执行;如在市区旧区执行有困难的,在不严重影响周边环境的条件下,可以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核定其建筑间距、高度等,建设单位(个人)应当与有直接影响的相邻方达成协议。


第五十四条 沿城市重要道路的临时建设不得影响城市景观,且不得利用沿街的底层作商业用房和其他营利性设施。


第五十五条 除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或急需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以外,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禁止在城市近期建设用地内安排临时建设用地;

2.禁止在城市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河道蓝线范围、教育用地、城市道路红线、文物保护紫线内安排与其所在用地性质无关的临时建设用地;

3.历史遗址、优秀近代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范围内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范围内,以及城市规划保留的街区内的临时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改变临时建设用地规划性质和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改变使用性质。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转让、买卖。临时建设用地不得出让、转让或租赁,并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十七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批准临时建筑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批准的情况函告市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八条 临时建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期限届满或虽期限未届满但因城市建设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无偿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归还用地。

否则,由市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强制拆除,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七节 公寓建设项目

第七节 公寓建设项目


第五十九条 公寓建设项目需符合下列要求:

1.用地性质:商业用地;

2.规模限制:独立建设的项目地上总建筑面积不大于 5 万㎡;

混合建设的项目地上建筑面积不大于项目地上总建筑面积的 50%且不大于 5 万㎡;

3.产权类型:公寓;

4.产权年限:根据用地性质而定 40 年;

5.建筑面积:单套户型总建筑面积控制在 60 ㎡以内;

6.建筑形式:不得采用成套住宅的设计形式。

第八节 项目命名

第八节 项目命名


第六十条 建设项目拟用名称需取词优美、含义健康,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政策规定,并遵循以下要求:

1.用字准确、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等不规范文字以及非文字符号;

2.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外语、外语缩写或外语译写作为建筑物名称;

3.未经批准不得使用纯粹数字或汉字、数字、拼音字母任意组合,且无实际意义的名词;

4.不得使用怪名、洋名,或采用王公权贵等带有封建意识的词语,不得使用“府”、“国际”、“中华”等夸大实体的词语,不得使用庸俗低俗词语等。


第九节 建筑工程验线与规划核实

第九节 建筑工程验线与规划核实


第六十一条 建筑工程的实测建筑间距、建筑物长宽尺寸、建筑退让用地界限、道路红线、绿线、蓝线、黄线、紫线等有关距离与规划许可要求的误差在±0.2米以内,超出允许误差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研究处理。


第六十二条 分期核实:为促进建设项目及时投入使用并发挥效益,为满足交房即交证要求,建设单位可以对建设项目分期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分期核实应符合一下要求:

1.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单位工程应达到安全使用条件,满足独立使用功能。分期范围、出行安全等自成系统,与在建工程形成物理分割空间。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同期范围内的单位工程配套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停车设施应同步建设完成,并且,配套服务设施不得作为最后一期单独核实。

3.对同一用地范围内的最后一期进行核实时,应当将各分期指标汇总核算。


第六十三条 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且实测建筑面积在不超出规划条件要求的前提下,因施工及测量精度等客观原因产生的建筑面积误差可以视为合理误差。合理误差在下表指标范围内的,需由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并补交超出面积部分的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费用后,方可办理规划土地核实。

对实测建筑面积超出规划条件要求的,无论实测建筑面积误差是否符合本规范,均需经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到位,补交超出面积部分的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后,方可进行规划核实。


第六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测建筑高度与规划许可的建筑高度允许一定范围的误差。建筑高度的合理误差按以下规定累进计算:

1.20m以内(含 20m)的建筑部分,允许误差为 1%;

2.20m以上的建筑部分,允许误差为 0.5%。

建筑高度误差在合理误差范围内,可办理规划核实,有限高控制要求的,须同时满足限高要求;建筑高度误差超过合理误差的,不予办理规划核实,建设单位应自行整改。

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实测建筑密度增加值≤1%,其他项目实测建筑密度增加值≤3%,建筑平面尺寸等实体建设按照规划许可要求实施的,可办理规划核实;除上述情形外,不予办理规划核实,建设单位应自行整改。

第六十五条 实测物业用房、社区用房等配套设施建筑面积不小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面积,方可办理规划核实。

第六十六条 建筑色彩与规划许可要求相差上下一个标号,且满足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属允许误差,可办理规划核实。超出误差范围的,不予办理。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数量及设施若小于规划审批内容,不予办理规划核实,建设单位必须自行整改。

第六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容积率、建筑高度、绿地率、建筑位置误差超过允许误差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相关规定处理到位后,可以进行规划核实。

 第四章 配套设施

第四章 配套设施


第六十九条 加强社区服务类设施建设,新建小区开发建设将养老服务设施、党建社区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及小学、幼儿园严格按照国家、省、市相关的政策标准和国家相关设计规范纳入公建配套方案,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七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改造时,居民住宅区必须按照《南阳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50-2018)、《河南省义务教育办学条件基本标准(试行)》(2016版)及附表1配套设施控制指标表规定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


第七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区连片改造居民区必须按照每百户20㎡的标准提供党建社区办公服务用房,按户数计算不足300㎡的,按不少于300㎡提供。


第七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按照每户1㎡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社区总户数超过1000户的社区应至少设立1处床位10张以上的社区日间照料中心,服务半径超过500米的,配建面积不小于300㎡。


第七十三条 新建居住区和社区按相关标准规范配套群众文化健身设施,按室内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0.1㎡或室外人均用地面积不低于0.3㎡执行。


第七十四条 新建的物业,按照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2万㎡以下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不低于80㎡;超过2万㎡至20万㎡部分,按照4‰ 的比例配置;超过20万㎡至30万㎡部分,按照3‰ 的比例配置;超过30万㎡以上部分,按照2‰ 的比例配置。


第七十五条 居住街坊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和规模,必须与人口规模相适应,人口规模在 12000 人以上居住区的配套设施按 GB50180-2018《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进行配建;人口规模 12000 人以下居住区应按《南阳市中心城区居住区配套设施控制指标表》(附表 1)分四级进行配套建设。同时,应符合南阳市城市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国家相关规范。


第七十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商务楼宇、工厂企业、党政机关、高等院校应配置智能快件(信包)箱,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小区内的智能快件(信包)箱应按照每满300户90-130个格口的标准配置,每90-130个格口宜为一套智能快件(信包)箱。新建商务楼字、工厂企业、党政机关、高等院校内的智能快件(信包)箱应按照每600人90-130个格口的标准配置,每90-130个格口宜为一套智能快件(信包)箱。


第七十七条 统筹周边配套设施建设情况,科学合理布置居住区配套设施,既配套功能齐全,又与居住区服务人口相匹配,避免重复建设,造成资源浪费。

 第五章 绿地

第五章 绿 地


第七十八条 绿地设计及建设应遵循适用、美观、经济、安全的原则,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宜保留利用已有的树木和水体。城市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必须原地保留;

2.应种植适宜本市气候和土壤条件、对居民无害的植物;

3.应采用乔、灌、花、草、藤相结合的复层绿化方式。要重视绿化景观的规划设计,可采用中药材植物,如:七叶树、银杏、杜仲、雪松、茱萸、月季、芍药、麦冬等植物;

4.应充分考虑场地及住宅建筑冬季日照和夏季遮荫的需求;

5.适宜绿化的用地均应进行绿化,并可采用立体绿化的方式丰富景观层次、增加环境绿量;

6.开放绿地应符合无障碍设计要求并与相邻场地的无障碍系统相衔接;

7.绿地应结合场地雨水排放进行设计,并宜采用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景观水体、湿塘、树池、植草沟等具备调蓄雨水功能的绿化方式;

8.应选取合适的绿地作为应急避难场所。


第七十九条 建设项目绿地率须满足表 5-1 要求。

第八十条 新建各级生活圈居住区应配套规划建设公共绿地,并应集中设置具有一定规模,且能开展休闲、体育活动的居住区公园;公共绿地控制指标应符合表5-2的规定。

居住街坊内集中绿地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新区建设不应低于 0.50 ㎡/人,旧区改建不应小于 0.35 ㎡/人;宽度不应小区 8 米;在标准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绿地面积不应少于 1/3,其中应设置老年人、儿童活动场地。


第八十一条 室外公共停车场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建成林荫停车场。

道路行道树宜种植双排行道树,选择胸径 8.0cm-10.0cm的常绿、大冠幅树种,间距应以 6.0m-8.0m为宜,行道树树池最小尺寸1.5m×1.5m,行道树树干中心至路缘石外侧最小距离宜≤0.75 m。

绿化隔离带上层次树种以果树为主,中间搭配市花月季等丰花植物,下层以常绿草皮为主,不宜采用低矮灌木。


第八十二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商业步行街在其用地范围内向社会提供室外开敞空间的可按开敞空间面积的 70% 折算绿地率,但实有绿地面积至少应达到规定指标的50% 以上。

 第六章 海绵城市

第六章 海绵城市


第八十三条 因地制宜采用“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完善城市雨水综合管理系统,有效控制雨水径流,修复城市水生态、改善水环境、涵养水资源、增强城市防涝能力,实现“小雨不积水、大雨不内涝、水体不黑臭、热岛有缓解”的建设目标。建设应根据不同类型用地的功能、用地构成、土地利用布

局及水文地质等特点,合理选择低影响开发技术及设施。

第八十四条 中心城区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总体目标为不低于 75%,对应的设计降雨量为25mm/d。中心城区融雪径流控制率不低于95%。具体建设项目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指标参考《南阳市海绵城市专项规划(2016-2030)》确定。

第八十五条 各类项目低影响开发工程,要遵循源头控制、分散控制的理念,在以用地类型为主要依据,区分新/改建项目的原则下,合理布局下沉式绿地、透水铺装和绿色屋顶。

第八十六条 居住区、道路、绿地、公园与广场等进行规划设计与建设时,应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应包含低影响开发建设内容和年径流总量控制率要求。项目低影响开发设施应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使用。

新建公园、公共绿地、广场、居住区绿地等应因地制宜采用透水铺装、生物滞留设施、植草沟、湿塘、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等分散式消纳与集中调蓄相结合的低影响开发设施,相应地下空间不宜过度开发,尽可能消纳径流雨水,促进雨水的自然积存、自然渗透和自然净化,提高区域雨水控制和内涝防治能力。


 第七章 道路交通

第一节 城市道路

第七章 道路交通


第一节 城市道路


第八十七条 道路工程规划应与其他相关市政管线规划相衔接,按照全面规划、功能优先、安全畅通、兼顾景观的原则,综合组织施工,避免重复开挖;新建道路五年内原则上禁止破路施工。

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工程,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红线、竖向标高和横断面;

2.城市道路应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设置无障碍设施,并确保通畅;

3.建设用地内部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时,应注意衔接平顺;

出入口与城市道路连接坡度大于 3%时,应设缓冲段与建设用地外道路连接;

4.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纵坡不宜大于 2%;

5.城市道路不应设置硬质中心隔离带;

6.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立交桥涉及城市轨道交通,应为城市轨道交通线路预留通道,并为车站主体及附属建筑预留实施空间;

7.道路交通安全和管理设施设计应确保交通“有序、安全、畅通、低公害”,实现交通稳静化。各项设施应统筹规划、总体设计,并结合城市路网的建设情况等逐步补充完善。同时应与道路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验收交付使用。


第八十八条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个类别,各类道路主要设计指标应符合表7-1的规定:

第八十九条 快速路应中央分隔、全部控制出入、控制出入口间距及形式,应实现交通连续通行,单向设置不应少于两条车道,并应设有配套的交通安全与管理设施。快速路两侧不应设置吸引大量车流、人流的公共建筑物的出入口。

主干路应连接城市各主要分区,应以交通功能为主。主干路两侧不宜设置吸引大量车流、人流的建筑物的出入口。

次干路应与主干路结合组成干路网,应以集散交通功能为主,兼有服务功能。

支路宜与次干路和居住区、工业区、交通设施等内部道路相连接,解决局部地区交通,应以服务功能为主。


第九十条 城市道路横断面宜由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分车带、设施带和绿化带等组成。

城市快速路应采用两幅路或四幅路的横断面形式:当两侧设置辅路时,应采用四幅路;当两侧不设置辅路时,应采用两幅路。

城市主干路宜采用三幅路或四幅路的横断面形式;城市次干路宜采用双幅路或三幅路的横断面形式;城市支路宜采用单幅路的横断面形式。

同一条道路宜采用相同形式的横断面。当道路横断面变化时,应设置过渡段。

路段单向机动车道 3 车道及以上(含 3 车道),或单向机动车道路幅总宽不小于 14 米的城市主干道应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对设置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横断面布置应结合公交专用车道位置和类型全断面综合考虑,并应优先布置公交专用车道。 新建和改建主、次干路应设置港湾式公共交通停靠站。


第九十一条 一条机动车道最小宽度应符合表7-2规定:

第九十二条 规划道路人行道内应临道路红线设置2米宽人行通道,剩余部分设置带状绿地,大型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附近路段人行道规划宽度不应小于3米,并应设置无障碍设施。人行道应错株种植双排行道树。


第九十三条 非机动车道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一条非机动车道标准宽度为 1 米。与机动车道合并设置的非机动车道,车道数单向不应小于 2 条,宽度不应小于 2.5 米;

2.非机动车专用道路面宽度应包括车道宽度及两侧路缘带宽度,单向不宜小于 3.5 米,双向不宜小于 4.5 米;

3、非机动车专用道路应充分考虑道路的连贯性。


第九十四条 道路建筑净高应符合表7-3规定:

第九十五条 城市道路非机动车车道纵坡宜小于2.5%,机动车车道最大纵坡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

道路最小纵坡宜不小于 0.3%;当遇特殊困难纵坡小于 0.3%时,应设置锯齿形边沟或采取其他排水设施。


第九十六条 城市道路路段的绿化覆盖率宜符合表7-4的规定。城市景观道路可在表的基础上适度增加城市道路路段的绿化覆盖率;城市快速路宜根据道路特征确定道路绿化覆盖率。

道路绿化设计应符合以下规定:

1.对宽度小于 1.5 米的分隔带,不宜种植乔木。对快速路中间分隔带上,不宜种乔木;

2、被人行横道或道路出入口断开的分车绿带,其端部应满足停车视距要求;

3、绿化和景观设施不得进入道路建筑界限,不得进入交叉口视距三角形,不得干扰标志标线、遮挡信号灯、影响照明,不得有碍于交通安全和畅通。

第二节 道路交叉口

第二节 道路交叉口


第九十七条 在满足表3-2、3-4建筑后退城市道路以及交叉口距离参数后,要求交叉口处做切角绿化,集中布局,可结合项目内部建筑单体的规划布局设置,绿地形式可多样化,项目周边城市道路有公共绿地的可结合该绿地集中设置,项目内部的绿化用地计入实用地面积,切角绿地面积应按表7-5面积要求设置。

临道路交叉口不宜设置商业门店及地块开口。

道路交叉口设置要结合交通流量,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根据实际流量精准实施交通组织。


第九十八条 次干路以上的道路交叉口,一般应予以拓宽渠化,支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拓宽。道路拓宽宽度一般为红线两侧各拓宽5米,渠化段长度从交叉口切角的切点沿道路方向量取。

道路交叉口拓宽渠化长度控制方法:

1.道路拓宽渠化长度:L= M + N

M—渠化段,主干路取 80 米,次干路道路取 60 米;

N—渐变段,取 30 米。

2. 对于斜交路口(交角小于 75 度),小于 75 度的路口一侧的拓宽渠化,以相交道路中线偏移拓宽段进行控制,以保证拓宽段的长度;大于 105 度的一侧仍按照渠化段垂直红线的原标准设置。


第九十九条 市区主主、主次和次次干路交叉口应设置路口导流岛和机动车右转专用道,同一交叉口内的导流岛应保证位置对称,大小适中;机动车右转专用道的起点和终点应顺接圆润,右转专用道和一侧非机动车道宽度原则上不小于10m;主主、主次干路交叉口应在导流岛外侧设置非机动车专用道,宽度原则上不

小于3.0m;导流岛内部的人行宽度不小于8.0m。


第百条 道路交叉口进、出口车道按照直行、左转和右转车道划分,原则上进口直行车道数不少于道路一般段车行道数量,出口车道数与上游各进口道同一信号相位流入的最大进口车道数相匹配;对主、次干路,交叉口均设置1条机动车右转专用道;左转车道根据道路情况按照1-2条控制。


第百一条 城市立体交通应按下列要求设置:

1.城市各级道路与高速公路交叉时,必须采用立体交叉;

2.快速路和重要的主干路与铁路交叉时,必须采用立体交叉;

3.主干路、次干路、支路与铁路交叉,当道口交通量大或铁路调车作业繁忙时,应采用立体交叉;

4.城市商业密集区、文体场馆、轨道交通车站附近的交叉口,可设置与周围建筑物直接连通的立体过街设施;在学校、医院等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地方,可规划设置立体过街设施;在必须规划设置的立体过街设施上,应设置自动扶梯或预留安装位置。


第百二条 道路与道路的平面交叉口,以及无人看守或未设置自动信号的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的视距三角形范围内,不得有任何妨碍驾驶员视线的障碍物。

平面交叉路口应设置行人和非机动车过街设施;人行过街横道长度超过 16 米时(不包括非机动车道),应在人行横道中央规划设置行人过街安全岛,行人过街安全岛的宽度不应小于 2 米,困难情况不应小于 1.5 米。

交叉口视距三角形要求的停车视距应符合表 7-6 的规定。

第百三条 道路相交宜采用正交,必须斜交时,交叉角不宜小于 60 度,地形条件特殊困难时,不应小于 45度。交叉口形式不宜采用错位交叉、多路交叉和畸形交叉,平面交叉应避免出现四路以上交叉口。

第三节 出入口

第三节 出入口


第百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设置两个出入口。新建、改建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位于次干路以上等级道路的,应当退让道路红(绿)线,并留出不少于 200 ㎡的交通集散场地。


第百五条 机动车出入口除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及城市规划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在建筑基地周边较低级别的道路上安排,特殊情况需要在不同级别道路上开设二个以上机动车出入口时,应按照道路等级由低到高顺序安排。需要直接在主干路上开口的,应接入辅道;

2.道路交叉口缘石转弯曲线切点向主干路延伸 80 米,向次干路延伸 60 米,向支路延伸 50 米范围内为限制机动车开口路段;

交通、公用、消防等设施用地经批准可以开口。项目地块宽度小于限制机动车开口路段长度的,机动车出入口应设置在距道路交叉口最远端。相邻道路交叉口距离过小,机动车出入口应设置在尽量远离两个道路交叉口的位置;

3.快速路两侧不应设置吸引大量车流、人流的公共建筑物的出入口,严格控制在城市快速路、主干道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

4.城市干路以上单位机动车出入口一般进出交通组织应采取右进右出方式。除工业、仓储、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外,建设项目车行出入口宽度原则上不得大于 7 米;

5.支路需要与主干道相接的,应组织右进右出交通;

6.鼓励与相邻用地建设项目共用车行出入口,减少城市道路的车行开口数量。同一个街区有多个小区的,应集中设置 一个道路出入口,并利用建筑退界空间设置集散道路。

第四节 公共交通

第四节 公共交通


第百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包括公交首末站、中途站、枢纽站、停车场、保养场、公交专用道、轨道交通和配置充电桩等相关设施。

应将城市公共交通场站设施作为新建小区、大型商业网点、风景区以及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等工程建设项目的必备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百七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次干路以上等级的道路应在不影响非机动车道正常通行的前提下设置公交港湾停靠站,并设计、预埋电缆确保用电。城市主次干道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合理设置公交专用道。


第百八条 公共汽车交通应结合客流集散点、对外交通枢纽站点等设站,市区停靠站间距一般为300~500米,郊区为500-1000米左右。道路交叉口附近的站位,宜安排在交叉口出口道一侧,并应与出道口进行一体化展宽,且应靠近交叉口人行横道;常规停靠站设置不应造成公交停靠排队溢出。站点与道路交叉口缘石转弯曲线切点距离不得小于50米。当进口道有展宽车道时,应将停靠站设置在展宽车道上游,并应与进口道进行一体化展宽;当进口道无展宽车道时,应将停靠站设置在右侧车道最大排队长度上游15米至20米处。同时考虑周边居住区居民出行和道路条件合理设置。


第百九条 公交首末站原则上应设置在城市道路以外的独立用地上,每辆标准车用地面积可按 100~120㎡计算,首末站用地面积不应低于1000㎡。公交首末站应与旧城改造、新区开发、交通枢纽规划相结合。

在人口规模 10000 人以上居住区、市级医疗设施、学校、大型综合商业设施、大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及周边,宜规划布置用地面积不小于 500 ㎡的公交中途站。

按照统筹的原则,有条件的,应在公交站点周边配备公共厕所和环卫管理用房。

公交枢纽站、公交首末站应与旧城改造、新区开发、交通枢纽规划相结合,并应与公路长途客运站、火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城市公共交通方式相衔接。

枢纽站、停车场、保养场鼓励立体建设和综合开发,城市中心区枢纽站用地指标宜控制在 2000 ㎡~5000 ㎡,其他地区枢纽站用地指标宜控制在 2000 ㎡~10000 ㎡;停车场、保养场用地指标宜按照每标台 120 ㎡~150 ㎡控制。


第百十条 出租车停靠站应符合下列规定:

1.交通繁忙、行人流量大、禁止随意停车的地段,可设置出租车直线式停靠站;

2.停靠站应结合公交系统和人行系统设置,方便上落,同时应减少对道路交通的干扰;

3.停靠站应根据道路交通条件宜采用直线式或港湾式;

4.大型商业、学校、医院、热门风景区、汽车站广场、火车站广场、大型住宅区或办公建筑应利用后退空间设置出租车、公交车停靠站。

第五节 停车场

第五节 停车场


第百十一条 应充分利用地下空间,严格限制地面停放机动车,除消防、救援等应急车位除外,原则较少或不再设置地面停车。


第百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办公、商业、宾馆、医院、专业市场等公共建设项目必须配建与其规模相应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停车场(库)配建标准不得低于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参数表 7-7 规定,并符合相关专业规范。


第百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停车位应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预留安装条件是指满足规划电动汽车充电负荷要求的供配电设施应建设到位,电力线路可预留穿管敷设位置,达到充电电源接入条件,同时满足相关消防技术要求。


第百十四条 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不低于10%。其中,新建大于2万㎡的商场、宾馆、医院、科研、办公楼等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不低于15%,其中快速充电桩设置比例不宜低

于50%,与项目同步建成使用。

政府机关、公共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内部停车场,具备条件的,规划建设充电设施车位比例不低于 15%。


第百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充电棚建设应满足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地上非机动车充电设施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计算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地上非机动车停车设施造型设计应与主体建筑相协调、集约用地、造型简洁、美观大方,满足城市景观要求。


第百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库)宜均衡分布,靠近商业区、体育中心、医院及交通枢纽周围等有大量人流集散的区域。城区出入市口、国省道等重点部位应设置大型货车物流转运停车场,减少非刚需车辆入市。


第百十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配建相应的停车场,应在该建设项目所属用地范围内配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停车设施规划设计应当合理安排与建设用地出入口、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和周边道路的关系,满足交通组织和交通安全的要求。

停车场应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位和无障碍设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 的规定。

各类建筑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配建标准应按下表 7-7 执行。

机动车停车场停车位设计时应以标准车为计算当量,将其他类型车辆停放空间按表 7-10 所列换算系数换算成标准车辆,以标准车核算停车位总规模。


第百十八条 露天停车位须在总平面图中表示,且必须首先确保庭园绿化用地。


第百十九条 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1.相邻机动车库基地出入口之间的最小距离不应小于 15 米,且不应小于两出入口道路转弯半径之和;

2.机动车库出入口不应设在城市快速路上,不宜设在主干路上,可设在次干路或支路上;

3.出入口与城市人行过街天桥、地道、桥梁或隧道等引道口的距离应大于 50 米;距离道路交叉口缘石转弯曲线切点应大于 80米;

4.车辆出入口宽度,单向行驶时不应小于 5 米,双向行驶时不应小于 7 米;

5.机动车库出入口和车道数量应符合表 7-8 的规定,且当车道数量大于等于 5 且停车当量大于 3000 辆时,机动车出入口数量应经过交通模拟计算确定;

6.出入口与道路垂直时,出入口与道路红线应保持不小于7.50 米安全距离;机动车库出入口与道路平行时,应经不小于7.50 米长的缓冲车道汇入基地道路。


第百二十条 有关车型的外廓尺寸和机动车转换应按照表7-9和表 7-10 的要求执行。

第百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库出入口不宜少于2个,出入口宽度宜为 2.5~3.5 米。

非机动车库不宜设在地下二层及以下,当地下停车层地坪与室外地坪高差大于 7 米时,应设机械提升装置。

非机动车库停车当数量不大于 500 辆时,可设置一个直通室外的带坡道的车辆出入口;超过 500 辆时应设两个或以上出入口,且每增加 500 辆宜增设一个出入口。


第百二十二条 以下路段和区域不应设置路内停车位:

1.快速路和主次干路的主道;

2.人行横道两侧 5 米以内的路段,人行道(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3.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 4 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 50 米以内的路段;

4.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 30 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

5.距路口渠化区域 20 米以内的路段;

6. 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设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的路段;

7.中小学、幼儿园出入口两侧 50m范围内,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出入口两侧 5m内,居民住宅窗外 5m内;

8.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以及距离上述地点 1.5 米以内的路段;

9.变压器下方 5 米以内的路段;

10.机动车双向通行的道路,车行道路路面实际宽度小于 12米;

11.机动车单向通行的道路,车行道路路面实际宽度小于 8 米。

距路外停车场出入口 200 米以内,不宜设置路内停车位。路内停车泊位应考虑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其数量应不少于停车位总数的百分之二。


第百二十三条 交通标准车辆停车泊位面积按下列数值取用:

小汽车露天停车场 25~30 ㎡/车位

小汽车室内停车库 30~35 ㎡/车位

小汽车路内停车带 16~20 ㎡/车位

非机动车露天停车场 1.5~1.8 ㎡/车位

非机动车室内停车场 1.8~2.0 ㎡/车位

非机动车路内停车带 1.0~1.2 ㎡/车位

机动车换算以小型车为标准车型,当量系数按表 7-10 执行。


第百二十四条 公共充换电站的选址布局、消防安全等要求应符合《电动汽车充电站通用要求》GB/T29781-2013、《电动汽车充电站设计规范》GB50966-2014 等国家相关标准。


第百二十五条 应充分考虑非机动车路内停车需求,利用次干道路、支干道路行道树间隙设置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在广场、游园设置非机动车专用停车场,鼓励临街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向社会免费开放内部停车泊位。

 第八章 市政工程

第一节 供水工程

第八章 市政工程


第一节 供水工程


第百二十六条 水源地确定时,应同时明确卫生防护要求和安全保障措施。城市供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分应根据国家饮用水水源地划分技术规范进行,保护区范围内的污染防治管理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现行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百二十七条 城市水厂、加压泵站用地规模应按照规划规模确定,城市水厂、加压泵站用地内沿边界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10 米的绿化防护带。

城市水厂、泵站用地周边进行其他建设时,与现状水厂、泵站用地边界距离不得小于 10 米,并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百二十八条 原水输送宜选用管道或暗渠。当采用明渠输送原水时,必须有可靠的水质保护和减少水量流失的措施。

输水管(渠)道一般不宜少于两条,当多水源供水或有调节水池或其他安全供水措施时,也可修建一条。输水管(渠)道的连通管断面和根数,应按管(渠)道任何一段发生故障时仍能通过事故用水量计算确定,城镇的事故用水量不应低于设计水量的70%。

城市规划道路上的输、配水干管按照道路管线综合规划实施,原则上敷设在城市道路的西侧、北侧。


第百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采用集中供给体制,城市内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作为自备水源。有条件的区域,应当逐步采用分质供水。

城市配水管网一般应设置为环状。枝状管网供水区域内原则上不允许间断供水的,用户应当设置储水设施及增压设施。


第百三十条 积极推进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应根据再生水利用规划,同步规划建设再生水管线。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雨水利用等节约用水设施。

单体建筑面积超过 2 万㎡的新建公用建筑应按规定建设建筑中水设施。规划用地面积 4 万㎡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已建成单位、住宅小区设施,逐步补建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和地表水。

第二节 排水工程

第二节 排水工程


第百三十一条 排水体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同一城镇的不同地区可采用不同的排水体制。

2.新建区域的排水系统应采用分流制。

3.分流制排水系统禁止污水接入雨水管网,并应采取截流、调蓄和处理等措施控制径流污染。

4.现有合流制排水系统应通过截流、调蓄和处理等措施,控制溢流污染,还应按南阳市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经方案比较后实施雨污分流改造。


第百三十二条 雨水管渠的设计流量应根据雨水管渠设计重现期确定。


第百三十三条 内涝防治设计重现期下的最大允许退水时间应符合下表的规定。人口密集、内涝易发、特别重要且经济条件较好的城区,最大允许退水时间应采用规定的下限。交通枢纽的最大允许退水时间应为 0.5h 。

第百三十四条 工业园区的污、废水应优先考虑单独收集、处理,并应达标后排放。


第百三十五条 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应采取防护措施,在厂区周边设置不小于10米的卫生防护绿带。

注:1.污水处理规模大的取下限,处理规模小的取上限,中间值采用插入法确定;

2.表中规划用地面积为污水处理厂围墙内所有处理设施、附属设施、绿化、道路及配套设施的用地面积;

3.污水深度处理设施的占地面积是在二级处理污水厂规划用地面积基础上新增的面积指标;

4.表中规划用地面积不含卫生防护距离面积。 污水处理厂应增加尾水湿地建设并同步规划湿地面积,人工

湿地建设标准执行河南省地方标准《污水处理厂尾水人工湿地工程技术规范》(DB41/T1947-2020),经计算表面流人工湿地面积≥4.3(㎡.d/m3),水平潜流人工湿地面积≥2-3.33(㎡.d/m3),垂直潜流人工湿地≥1.67-2.5(㎡.d/m3)”。


第百三十六条 排水泵站的设置应结合周围环境,并与居住建筑和公共设施建筑保持不小于10 米的防护间距。采用地下式布置的排水泵站且地面部分布置为绿化的,卫生防护距离可适当缩小。

第三节 电力通信

第三节 电力通信


第百三十七条 城市照明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遵循以人为本、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安全可靠、经济适用、绿色环保的原则。

对不同城市分区内的载体,根据其功能属性、人文与美学价值、公众夜间活动需求和环境亮度等分类提供不同的照明方式、亮(照)水平、光源颜色、照明动态,形成突出夜间风貌特征的城市照明总体结构。


第百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变电站布置形式应符合以下要求:

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 220 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变电站应采用户内式布置,原有户外式布置的变电站应逐步改造。在繁华地区及受场地限制时,可以与其它建筑结合建设。

中心城区范围外新建 220 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变电站有条件宜采用户内式布置或半户内式布置。

变电站的用地面积应按变电站最终规模预留,其用地面积控制指标宜按表 8-6 取值,500 千伏变电站用地面积为 40000-70000㎡。

第百三十九条 新建 10 千伏开闭所、配电所、环网柜等供配电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0 千伏开闭所、公用配电所宜建设在负荷中心区且便于进出线的地方,或建设在两座变电站之间以便于加强配电网的联络和提高供电可靠性,其建设地址的选择应结合居民小区建设和城市改造同步进行。

城市建成区及高负荷密度区 10 千伏线路供电半径不宜大于2 千米,城市建成区外 10 千伏线路供电半径不宜大于 5 千米。

一般应在地面上建设独立的开闭所、配电所、环网柜,并高于当地防涝用地高程,确受条件限制无法设置在地上的,征求城市防汛主管部门意见后可设置在地下,但不得设置在负一层以下。

供配电设施的选址应考虑到设备运输和进出线方便,并须留有消防通道,设计时应满足防火、防水、通风、防潮、防尘、防小动物等要求。


第百四十条 电力线路原则上敷设在城市道路的东侧、南侧。

新建 220 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电力线路采用沿城市规划道路架空敷设。

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内新建 110 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应采用排管或隧道方式敷设。在道路红线外敷设的控制宽度不小于 10米。

架空线路需符合以下要求:

1. 在满足相关电力技术规范保证电网安全运行的前提下,高压架空电力线路宜采用同塔多回架设和占地较少的窄基杆塔的紧凑型线路;

2.架空电力线路宜沿道路、河道绿化带架设;

3.架空电力线路路径应当短捷、顺直,减少与道路、河流、铁路的交叉,避免跨越建筑物,避开空气严重污染区或者存有危险品的建筑物、堆场和仓库;

4.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控制指标宜符合表 8-7 规定;

注:不同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路同塔架设时以防护距离最大值确定走廊控制指标。

5.高压、特高压电力线路、场站规划设计应符合相关规范、标准;

6. 城市新建、改造道路应同步规划、同步建设电缆管线,并预留电力设施基础位置。


第百四十一条 通信基础设施包含通信基站(铁塔、5G基站等)、机房、管道(光缆)及光交接箱等,其设置应符合《南阳市 5G 无线网络基础设施专项规划》、《通信线路工程设计规范GB51158-2015》,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百四十二条 通信管道规划设计中应统筹考虑,按终期需求同期规划,并应考虑适量的发展预留。城市通信综合管道规划管孔数应按规划的局(站)远期覆盖用户规模、出局分支数量、出局方向用户密度、传输介质、管材及管径等要素确定,可参考表 8-8 的要求:

通信管道、通道与其他地下管线及建筑物同侧建设时,通信管道、通道与其他地下管线及建筑物间的最小净距、路面至管顶的 最 小 深 度 应 符 合 《 通 信 管 道 与 通 道 工 程 设 计 标 准GB50373-2019》,在通信管道区域规划或施工,应注意该规定并予以保护。


第百四十三条 根据光纤到户国家标准的要求,在公用电信网已实现光纤传输的县级及以上城区,新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的通信设施应采用光纤到户方式建设。

1.住宅建设单位必须同步建设住宅区内通信管道和楼内通信暗管、暗线等通信设施,预先铺设入户光纤、预留设备间,所需投资纳入相应建设项目概算;

2.新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涉及的通信管道、楼内光纤、设备间等通信配套设施,应满足多家电信运营企业共享使用的需要,保障用户自由选择的权利;

3.设计单位应按照光纤到户国家标准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住宅区和住宅建筑通信配套设施的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对涉及光纤到户国家标准的内容进行设计审查。

4.对居住类项目,需要预留电信设备间和电信间作为通信功能性用房,原则上 300 户以下不小于 10 ㎡,300 户以上的每 300户设置电信间一个,面积不小于 10 ㎡;对于非居住类项目,为贯彻国家信息化普及要求,建议预留房间作为信息化设施用房,不小于 10 ㎡,承重不低于 5000N/㎡。

第四节 供热工程

第四节 供热工程


第百四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采用集中供热方式解决居民采暖,必须配建集中供热设施和供热管管线入户。


第百四十五条 热力站供热规模及位置,应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当不具备技术经济比较条件时,宜按下列原则确定:

1.新建热力站供热范围原则上以不超过所在地块范围为最大规模;

2.对需改造采暖系统的居住区,在不增加采暖系统改造工程量的前提下,宜减少热力站的个数;

3.居住区热力站应在供热范围中心区域独立设置,公共建筑热力站可与建筑结合设置。热力站应当与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降低噪音,减少环境干扰。热力站与周围建筑物的距离,应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等标准规范的规定。热力站所在场所有隔振要求时,应采取隔振措施;

4.热力站的供热面积不宜大于 20 万㎡,单个供热系统的供热面积不宜大于 10 万㎡。单个供热系统的供热规模不应大于 15 万㎡(供热面积)。热力站站房建筑面积标准宜符合表 8-9 规定。

注:三套及以上供热系统的热力站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站房面积。 


第百四十六条 热网的布置形式包括枝状和环状两种方式,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蒸汽管网应采用枝状管网布置方式。

供热面积大于 1000 万㎡的热水供热系统采用多热源供热时,各热源热网干线应连通,在技术经济合理时,热网干线宜连接成环状管网。

供热管道应预留支管并延伸至道路两侧红线外,支管位置按现状实际需要预留或按规划预留,规划预留支管间距一般采用120 米。

第五节 燃气工程

第五节 燃气工程


第百四十七条 天然气厂站包含天然气门站、高压调压站、次高压调压站等设施,其用地面积指标宜符合表 8-10、8-11、8-12规定。

第百四十八条 燃气管网系统宜采用高压、中压、低压三级系统。燃气管道应预留支管并延伸至道路两侧红线外,支管位置按现状实际需要预留或按规划预留,新建道路、小区规划预留支管间距一般采用 120 米。

第六节 综合管廊

第六节 综合管廊


第百四十九条 综合管廊工程规划应结合城市地下管线现状,在城市道路、轨道交通、给水、雨水、污水、再生水、天然气、热力、电力、通信等专项规划以及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的基础上,确定综合管廊的布局。布局原则为:

1.结合用地规划、道路及道路竖向规划、在功能定位和环境品质要求高、开发强度大、未来发展对管线有扩容需求的区域布置综合管廊;

2.交通流量大、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主要道路以及景观道路布置综合管廊;

3.配合轨道交通、地下道路、城市地下综合体等建设工程地段和其他不宜开挖路面的路段等布置综合管廊;

4.结合 220kV、110kV 高压走廊、给水主管及其他管线主干管布置综合管廊;

5.片区管廊系统成环成网,保证管廊服务面积内管线的可靠性和安全性;

6.结合道路建设(新建、扩建、大修、城市化改造)和旧城改造科学有序的按近远期结合的方式逐步推进综合管廊的建设,应在城市快速路及主干道优先布置实施。


第百五十条 综合管廊断面形式应根据纳入管线的种类及规模、建设方式、预留空间等确定,标准断面内部净高不宜小于2.4 米,断面净宽应根据容纳的管线种类、数量、运输、安装、运行、维护等要求综合确定。

1.天然气管道应在独立舱室内敷设;天然气调压装置不应设置在综合管廊内;

2.热力管道采用蒸汽介质时应在独立舱室内敷设,热力管道不应与电力电缆同舱敷设;

3.给水管道与热力管道同侧布置时,给水管道宜布置在热力管道下方;

4.含天然气管道舱室的综合管廊不应与其他建(构)筑物合建。


第百五十一条 地下综合管廊的入廊管线种类主要包括:供水管线、再生水管线、电力管线、通信管线、部分中压燃气管道、热力(热水)管道,原则上高压燃气管、热力(蒸汽介质)管道、雨水管道及污水管道不建议入廊。

给水管道和中水管道共舱敷设水舱、给水管道和热力管道及通信管道共舱敷设水信舱、给水管道和热力管道共舱敷设水舱、电力缆线和通信缆线共舱敷设的缆线舱。


第百五十二条 综合管廊的敷设原则如下:

1.干线综合管廊宜设置在机动车道、道路绿化带下,支线综合管廊宜设置在道路绿化带、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下,缆线管廊宜设置在人行道下;

2.综合管廊的覆土深度应根据地下设施竖向规划、行车荷载、绿化种植以及设计冰冻深度等因素综合确定;综合管廊穿越河道时最小覆土深度应满足河道整治和综合管廊安全运行的要求;

3.综合管廊平面中心线宜与道路、铁路、轨道交通、公路中心线平行;

4.综合管廊穿越城市快速路、主干路、铁路、轨道交通、公路时,宜垂直穿越;受条件限制时可斜向穿越,最小交叉角不宜小于 60 度。


第百五十三条 综合管廊应设置的设施:

1.应设置监控中心,监控中心宜与临近公共建筑合建,建筑面积应满足使用要求;

2.宜设置地理信息系统及统一管理平台;

3.应设置安全防范系统,系统要求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

4.干线、支线综合管廊含电力电缆的舱室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

第七节 输油、输气工程管线

第七节 输油、输气工程管线


第百五十四条 输油管道、输气管道走廊等需要规划专用管廊,沿高速公路等城市对外交通廊道结合,统一考虑规划管线廊道,与城市布局相协调。输油、输气管线与其他管线间距应按现行国家标准《输油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3、《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1 等规定进行控制。


第百五十五条 输油管道不应通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飞机场、火车站、河港码头、军事禁区、地震监测台(站)、国家重点文物保护范围、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埋地输油管道同地面建(构)筑物的最小间距要求应符合以下规定:

1.原油、成品油管道与城镇居民点或重要公共建筑的距离不应小于 5 米;

2.原油、成品油管道临近飞机场、河港码头、大中型水库、水工建(构)筑物敷设时,间距不宜小于 20 米;

3.输油管道与铁路并行敷设时,管道应敷设在铁路用地范围边线 3 米以外,且原油、成品油管道距铁路线不应小于 25 米、液化石油气管道距铁路线不应小于 50 米。如受制于地形或其他条件限制不满足本条要求时,应征得铁路管理部门的同意;

4.输油管道与公路并行敷设时,管道应敷设在公路用地范围边线以外,距用地边线不应小于 3 米。如受制于地形或其他条件限制不满足本条要求时,应征得公路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百五十六条 燃气管道线路走向应根据工程建设目的和气源、市场分布,结合沿线城镇、交通、水利、矿产资源和环境敏感区的现状与规划,以及沿途地区的地形、地质、水文、气象、地震等自然条件,经综合分析和多方案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敷设除满足相应标准、规范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线路宜避开环境敏感区,当路由受限需要通过环境敏感区时,应征得其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

2.大中型穿(跨)越工程和压气站位置的选择,应符合线路总体走向。局部线路走向应根据大中型穿(跨)越工程和压气站的位置进行调整;

3.线路应避开军事禁区、飞机场、铁路、地震监测台(站)及汽车客运站、海(河)港码头等区域;

4.除为管道工程专门修建的隧道、桥梁外,不应在铁路或公路的隧道内及桥梁上敷设输气管道。输气管道从铁路或公路桥下交叉通过时,不应改变桥梁下的水文条件;

5.与公路并行的管道路由宜在公路用地界 3 米以外,与铁路并行的管道路由宜在铁路用地界 3 米以外,如地形受限或其他条件限制的局部地段不满足要求时,应征得道路管理部门的同意;

6.线路宜避开国土空间规划区,当受条件限制,需要在国土空间规划区通过时,应征得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7.石方地段的管线路由爆破挖沟时,应避免对公众及周围设施的安全造成影响;

8.线路宜避开高压直流换流站接地极、变电站等强干扰区域;

9.埋地管道与建(构)筑物的间距应满足施工和运行管理需求,且管道中心线与建(构)筑物的最小距离不应小于 5 米。

第八节 管线综合

第八节 管线综合


第百五十七条 市政工程管线的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及有关规范、规定,应按照道路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实施。


第百五十八条 依附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应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敷设;有条件的,可根据城市区域功能需求,结合城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城市综合管廊。具体要求如下:

1.市政工程管线宜地下敷设,因特殊情况不能地下敷设时,应考虑到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工程管线应平行道路中心线敷设,其主干线应靠近分支管线多的一侧,且不宜从道路一侧转到另一侧;各类管线间及与建(构)筑物之间最小水平净距应符合表 8-13规定;

2.市政工程管线之间及管线与铁路、道路、河道之间应尽量减少交叉,必须交叉时,宜采用直角相交,如斜交其交叉角宜大于 60 度,且其间的最小垂直净距应符合表 8-14 的规定。当竖向位置发生矛盾时应根据下列规定处理:临时性的管线让正式性管线;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可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压力管线让重力流管线;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2)燃气管线采用聚乙烯管材时,燃气管道与热力管道的最小垂直净距应按现行行业标准《聚乙烯燃气管道工程技术规程》CJJ 63 执行;

(3)铁路为时速大于等于 200 公里/小时客运专线时,铁路(轨底)与其他管线最小垂直净距为 1.50 米。


3.各种工程管线不应在垂直方向上重叠直埋敷设。道路红线宽度超过 40 米的城市干道宜两侧布置配水、配气、通信、电力和排水管线。若管道采用单侧布置,燃气、给水、电力、污水宜优先布置在道路的东侧和南侧;热力、通信宜优先布置在道路的西侧和北侧;

4.各类市政工程管线一般应当在道路红线用地范围内敷设;道路红线内无敷设空间且道路两侧有绿化带的,可以在绿化带内敷设。城市快速路机动车道下不宜敷设工程管线。建设于机动车道下的雨水、污水等工程管线其检查井应结合交通组织设置,避免影响交通。新设各种箱式变、通信交接箱等设施,宜设置在道路红线以外或结合道路绿化带设置。各类市政工程管线敷设和人行道规划应充分考虑预留道路行道树栽植位置,道路施工应预留行道树树穴,栽植土壤有效土层下不得有不透水层;

5.通信工程管线应同沟共井敷设;

6.路灯高压电缆宜与 10 千伏配电线路同沟敷设,路灯低压电缆应敷设于人行道或分隔带下。分隔带两端 2 米范围内不宜安排灯杆、交通信号灯等市政设施;

7.市政工程管线埋设深度应根据土壤冰冻深度、外部荷载、管材强度以及其它管线交叉等因素确定。但其最小覆土深度应符合表 8-15 的规定,特殊地点必须加厚覆土或对管线加固处理;

8.因客观因素限制无法满足本条第 1、2、6、7 项的规定时,经与相关部门协商,采取行之有效的防护措施后,可适当减少最小净距。


第百五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工程,市政工程管线应按照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和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原则配套建设。

新建的各种市政工程管线应当按照规划或实际需要预留支管,支管应当延伸至道路红线外 1 米以上,支管井不得占用道路用地。


第百六十条 在道路红线内建设人行地下通道、人防工程等地下构筑物,不应压缩管线通过的断面。如不能保证管线通过断面时,地下构筑物应当降低标高或预留管线通道,以确保管线顺利通过。

第九节 环卫、消防

第九节 环卫、消防


第百六十一条 城市垃圾收运应实现分类化、容器化、密闭化和机械化。


第百六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应当在交通方便且易安排清运线路的地方设置垃圾转运站,应采用封闭的建筑形式。

住宅区和商业区等垃圾产生较为集中的区域,应按照 15~45万人设置一处中型垃圾转运站,收集服务半径不宜大于 5.0 ㎞;

在中型垃圾转运站选址困难或服务范围难以覆盖的区域应按照5~15 万人设置一处小型垃圾转运站,收集服务半径不宜大于3.0 ㎞;其各项标准应符合表 8-16 的规定。中小型垃圾转运站兼有再生资源转运、环卫停车功能,设置位置应交通便利且易安排清运线路。中型转运站可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小型垃圾转运站应同步附建公厕。

当垃圾收集站与垃圾最终处理场的运距大于 20 公里时,应选择在城区边缘的适当地点设置大型垃圾转运站,也称为二次垃圾转运站。大型垃圾转运站宜建设为兼有再生资源分拣、环卫停车、环卫办公及其他创新型功能的综合体,鼓励进行地下空间开发。

如条件受限,可附设于其他建筑物内。

第百六十三条 城市公共厕所宜以独立式和附建式公共厕所为主,活动式公共厕所为辅。附建式公共厕所应临街设置,并应有直接通至室外的单独出入口和管理室。

在城市居住区、商业街区、道路广场、公园、大型公共绿地等人流集散场所附近,必须设置公共厕所,且应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T50337-2018)相关标准执行。

道路两侧规划绿化带宽度大于 20 米的,独立式公共厕所可设置在绿化保护带内,但不得妨碍城市管线的埋设,并应做好绿化及景观设计。

独立式公共厕所与周围建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 5 米,且周围应当设置不小于 3 米的绿化隔离带,并附设环卫工人作息房。


第百六十四条 城市街区内消防通道道路中心线间距不宜超过 160米。建筑物总长度超过 220米或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米时,应设置不小于4米×4米的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确有困难时,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消防车道应符合下列要求: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0米;转弯半径应满足消防车转弯的要求;消防车道与建筑之间不应设置妨碍消防车操作的树木、架空管线等障碍物;消防车道靠建筑外墙一侧的边缘距离建筑外墙不宜小于5米;消防车道的坡度不宜大于8%。

住宅区内尽端式道路的长度不宜大于 120 米,并应在尽端设不小于 12 米×12 米的回车场地;当尽端路周围为高层建筑时,回车场不应小于 18 米×18 米,以满足大型消防车使用。

高层民用建筑,超过 3000 个座位的体育馆,超过 2000 个座位的会堂,占地面积大于 3000 ㎡的商店建筑、展览建筑等单、多层公共建筑应设置环行消防车道。确有困难时,可沿建筑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对于高层住宅建筑和山坡地或河道边临空建造的高层民用建筑,可沿建筑的一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但该长边所在建筑立面应为消防车登高操作面。

有封闭内院或天井的建筑物,当内院或天井的短边长度大于24 米时,宜设置进入内院或天井的消防车道;当该建筑物沿街时,应设置连通街道和内院的人行通道(可利用楼梯间),其间距不宜大于 80 米。


第百六十五条 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2018年修改)中相关要求对建设工程与周边建筑的防火间距予以明确。


第百六十六条 消防站的设置应符合《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标152-2017)规定。


第百六十七条 消防站分为普通消防站、特勤消防站和战勤保障消防站三类,其选址应符合下列条件:

1.城市新建、改造城区内消防站的布局一般应以接到出动指令后 5 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辖区边缘为原则确定,辖区面积不宜大于 7 平方公里,设在近郊区的普通消防站不应大于 15 平方公里,在重点地段消防站服务范围也可通过火灾风险评定来确定。

城市已建成区内消防站的布局如按照上述原则达不到独立布置消防站的要求,应根据城区实际情况建立微型消防站,以满足一般消防灭火救援的要求,辖区面积不宜大于 4 平方公里;

2.应设在辖区内适中位置和便于车辆迅速出动的临街地段,并应尽量靠近城市应急救援通道;

3.其主体建筑距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影剧院、商场等容纳人员较多的公共建筑的主要疏散出口不应小于 50 米;

4.辖区内有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单位的,消防站应设置在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或侧风处,其边界距上述危险部位一般不宜小于 300 米;

5.消防站车库门应朝向城市道路,后退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15 米,合建的小型站除外。


第百六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单位应设置单位专职消防队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和《南阳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站,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1.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2.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3.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4.第 1 项、第 2 项、第 3 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5.距离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第百六十九条 各级消防站车位数、用地面积及建筑面积应当符合表 8-17 的规定。

第百七十条 城市道路消火栓应当在人行道上设置, 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50米,间距不应大于120米。市政消火栓宜在道路的一侧设置,并宜靠近十字路口。市政道路红线宽度超过60米的,应当在道路两侧交叉错落设置市政消火栓。市政桥桥头和城市交通隧道出入口等市政公用设施处,应设置市政消火栓。地下式市政消火栓应有明显的永久性标志。市政消火栓应布置在消防车易于接近的人行道和绿地等地点,且不应妨碍交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市政消火栓距路边不宜小于 0.5 米,并不应大于 2.0 米;

2.市政消火栓距建筑外墙或外墙边缘不宜小于 5.0 米;

3.市政消火栓应避免设置在机械易撞击的地点,确有困难时,应采取防撞措施。

室外消火栓宜沿建筑周围均匀布置,且不宜集中布置在建筑一侧;建筑消防扑救面一侧的室外消火栓数量不宜少于 2 个。人防工程、地下工程等建筑应在出入口附近设置室外消火栓,且距出入口的距离不宜小于 5 米,并不宜大于 40 米。停车场的室外消火栓宜沿停车场周边设置,且与最近一排汽车的距离不宜小于 7

米,距加油站或油库不宜小于 15 米。

下列建筑或场所应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

1.建筑占地面积大于 300 ㎡的厂房和仓库;

2.高层公共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 21 米的住宅建筑;

注:建筑高度不大于 27 米的住宅建筑,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确有困难时,可只设置干式消防竖管和不带消火栓箱的DN65 的室内消火栓。

3.体积大于 5000 立方米的车站、码头、机场的候车(船、机)建筑、展览建筑、商店建筑、旅馆建筑、医疗建筑、老年人照料设施和图书馆建筑等单、多层建筑;

4.特等、甲等剧场,超过 800 个座位的其他等级的剧场和电影院等以及超过 1200 个座位的礼堂、体育馆等单、多层建筑;

5.建筑高度大于 15 米或体积大于 10000 立方米的办公建筑、教学建筑和其他单、多层民用建筑。

 第九章 附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百七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可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百七十二条 本规定未涵盖内容,按照国家、省相关规范规定执行。

第百七十三条 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建筑面积、容积率等计算出现难以界定的情况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其方案的合理性,以专家论证结论作为项目审批的参考依据。

第百七十四条 若有特殊情况,需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所在辖区政府(管委会)报请市政府研究后,提交市规委会全会审议决定。

第百七十五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22年6月起施行的《南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本规范施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附表 1 配套设施控制指标表


附录 1 术 语

附录 1 术 语

1.控制性详细规划

以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的规划要求。

2.修建性详细规划

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制订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规划设计。

3.配套设施

对应居住区分级配套规划建设,并与居住人口规模或住宅建筑面积规模相匹配的生活服务设施;主要包括基层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设施、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场站及社区服 务设施、便民服务设施。

4.违法建筑

指未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主管部门批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5.建筑类别

建筑高度不大于 27.0m的住宅建筑、建筑高度不大于 24.0m的公共建筑及建筑高度大于 24.0m的单层公共建筑为低层或多层民用建筑;

建筑高度大于 27.0m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 24.0m的非单层公共建筑,且高度不大于 100.0m的,为高层民用建筑;

建筑高度大于 100.0m为超高层建筑。

6.大型商业建筑

用于商业经营活动的任一楼层建筑面积≥5000 ㎡或总建筑面积≥15000 ㎡的商业建筑。

7.底层窗台面

距室内地坪 0.9m 高的外墙位置。

8.日照标准

根据建筑物所处气候区、城市规模和建筑物使用性质确定的,在规定的日照标准日(冬至日或大寒日)的有效日照时间范围内,以有日照要求楼层的窗台面为计算起点的建筑外窗获得的日照时间。

9.设备平台

供空调室外机、热水机组等设备搁置、检修且与建筑内部空间及阳台不相连通的对外敞开的室外空间。其进深不应大于 0.8米。

住宅户式中央空调每户室外搁板小于等于 2 ㎡时不计算建筑面积,大于 2 ㎡时按全面积计入建筑面积和容积率。公建空调室外机组搁板按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入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10.地下室

指房间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二分之一。

11.地下空间开发深度

建筑室外地坪至地下空间开发底层地面的距离。建筑室外地坪以相邻主干道或次干道路面为基准。

12.室外开敞空间

建筑实体之外开敞的空间,包括公园、游园、绿地、河湖水系、场地、广场、道路等空间。

13.道路红线

城市道路用地的边界线。

14.用地红线

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用地使用权属范围内的边界线。

15.城市内河

城市内河包含白河右岸水系(6 河)及左岸水系(5 河 2 渠)。

白河右岸水系(6 河):十二里河、三里河、梅溪河、温凉河、邕河、汉城河。

白河左岸水系(5 河 2 渠):溧河、大泥河、马湾河、西赵河、黄渠河、白桐干渠、白桐一分干渠。

16. 新城区

北至绕城高速、南至秀海湖生态廊道、东至兰南高速和郑万高铁、西至白河。

17. 阳台

凸出房屋主体结构外墙的阳台为凸阳台,凹入房屋主体结构外墙的阳台为凹阳台,由凸凹两部分构成的则是半凸半凹阳台。

附录 2 计 算 规 则

附录 2 计 算 规 则

1.建筑高度

建筑高度的计算应按照《GB50352-2019 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筑高度:①安全类 (机场净空、气象等),建筑高度应以绝对海拔高度控制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②其他,平屋顶建筑高度应按建筑物主入口场地室外设计地面至建筑女儿墙顶点的高度计算,无女儿墙的建筑物应计算至其屋面檐口;坡屋顶建筑高度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屋檐和屋脊的平均高度计算;当同一座建筑物有多种屋面形式时,建筑高度应按上述方法分别计算后取其中最大值;下列突出物不计入建筑高度内:1)局部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 1/4 者;2)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 3)空调冷却塔等设备。


2.建筑间距

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按相邻建筑外墙的最近水平距离计算,当外墙有凸出时,应从其凸出部分外缘算起。


3.建筑面积

建筑面积按照《GBT50353-2013 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和《河南省建设工程项目联合测绘技术导则(试行)》规定的计算方式执行。


4.建筑基底面积

建筑基底面积既不等同于底层建筑面积,也不是基础外轮廓范围内的面积。建筑基底面积是指建筑物接触地面的自然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它一般的计算规则是:独立的建筑,按外墙墙体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室外有顶盖、有立柱的走廊、门廊、门厅等按立柱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有立柱或墙体落地的凸阳台、凹阳台、平台均按立柱外边线或者墙体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悬挑不落地的阳台(不论凹凸)、平台、过道等,均不计算。大型商业综合体内部有顶盖的通道计算基底面积,但不计容;建筑内部有顶盖的天井计算建筑基底面积并计容。


5.建筑容积率

一定地块内,地上总建筑面积与地块实用用地面积的比值。

(1) 住宅建筑当层高大于等于 4.5M,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计算容积率指标时,按该层建筑面积乘以 1.5 倍计算。当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等于 5.2M(3+2.2)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计算容积率指标时,按该层建筑面积的 2 倍计算。跃层式住宅等当起居室(厅)层高为户内通高以及住宅坡屋顶可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

(2)行政办公建筑当层高大于等于 4.8M,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计算容积率指标时,均按该层建筑面积乘以 1.5 倍计算。当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等于 5.5M(3.3+2.2)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均按该层建筑面积的 2 倍计算容积率指标;当办公建筑层高大于等于 8.8M(3.3×2+2.2)时,按该层建筑面积的 3 倍计算容积率指标。

(3)除大型商业建筑外,其他一般商业建筑当层高大于等于5.1m,建筑面积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 1.5 倍计算。 当一般商业建筑层高大于等于 6.1m (3.9m+2.2m)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 2 倍计算;当一般商业建筑层高大于等于 10m(3.9mX2 + 2.2m)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 3 倍计算。商业建筑结构转换层除外。

(4)工业建筑当层高大于等于 8M,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乘以 2 倍计算。

(5)计算有阳台建筑的容积率指标时,凹阳台按结构地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全面积计入容积率指标;凸阳台,按结构地板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计入容积率指标,半凸半凹阳台的凹阳台区域按结构地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全面积计入容积率指标,凸阳台区域按结构地板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计入容积率指标。

(6)项目含有飘窗设计的,须在申报图纸标准层中提供飘窗大样和具体位置。飘窗挑出长度(外墙墙体结构外边线至窗户外边线)不得大于 600mm。当窗台与室内楼地面高差在 0.45m以下且结构净高在 2.10m及以上的凸(飘)窗,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 1/2 面积并计入容积率指标;当窗台与室内楼地面高差在0.45m以下且结构净高在 2.1m及以下的凸(飘)窗,窗台与室内地面高差在 0.45m及以上的凸(飘)窗,不计算建筑面积且不计入容积率指标。

(7)地下空间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 1.5M及以上时,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计入容积率;地下空间的顶板高出室外地面不足 1.5M的,不计入容积率。

如建筑室外地坪标高不一致时,以周边最近的城市道路标高为准加上 0.2M作为室外地坪,之后再按上述规定核准。

(8)建筑物架空层,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

GB/T50353-2013 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指标。架空层应满足以下条件:以柱、剪力墙落地,视线通透,空间开敞;无特定功能,只作为公共休闲、交通、绿化等公共开敞空间使用。

(9)住宅、办公、普通商业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公共部分及屋顶,体育馆、博物馆、影剧院、室内溜冰场和展览馆类建筑不按本节规定计算容积率,其容积率指标计算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规定执行。

(10)突出屋面的附属用房(如楼梯间、电梯间、设备房等),均在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指标。

(11)特殊地形建筑空间:在一定地块内,自然地形高差较大时,利用自然地形建设的集中车库(含设备用房),集中车库部分露在室外地坪以上的,该集中车库整体建筑面积计入地下建筑面积,不计算容积率。


6.建筑密度

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地块实用用地面积的比例。


7.绿地率

一定地区内,各类绿化用地总面积占地块实用用地面积的比例。


8.设备平台

住宅户式中央空调每户室外搁板小于等于 2 ㎡时不计算建筑面积,大于 2 ㎡时按全面积计入建筑面积和容积率。公建空调室外机组搁板按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入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9. 主体建筑、客体范围、客体建筑

(1)产生遮挡影响的建筑称为主体建筑。主体建筑遮挡影响的范围称为客体范围。客体范围内、且有日照时数要求的建筑称为客体建筑。

(2)采用三向限值法确定客体范围,在建筑东西两侧各 60 米、北侧 1.3 倍建筑高度的客体范围内(北侧最远不超过 130 米),选取客体建筑进行分析;若客体建筑局部位于客体范围内时,对进入客体范围的日照窗隶属的统计单位进行分析统计;当主体建筑超过一栋时,客体范围应采用所有主体建筑的客体范围合集。

(3)设计方案已经审定的建筑、待建建筑、在建建筑,均应作为主体建筑或客体建筑参与日照分析。

(4)经相关部门认定的违法建筑、临时建筑、已办理拆迁手续的拟搬迁建筑不纳入客体建筑,其间距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附录 3 本规范用词说明

附录 3 本规范用词说明


执行本技术规范时,对于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以便执行中区别对待。

(一)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二)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三)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四)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要求或规定”,非必须按所指定的标准和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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