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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德阳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20 年修订版)

实施时间:202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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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 1.1 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工作,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进一步促进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公平公正、诚信规范,统一建筑审批管理标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结合德阳市规划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 1.2 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编制,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项建设工程。各县(市、区)规划技术管理工作可参照执行,也可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另行制定,日照按照现行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执行。

第 1.3 条 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规划控制指标及要求与本规定不一致时,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 1.4 条 报审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真实、准确,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在报审过程中的失信行为和违法、违规行为将纳入社会诚信管理体系,予以定期公布。

第 1.5 条 本规定施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德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 2.1 条 原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容量已达到规划控制指标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内进行扩建。

第 2.2 条 在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中,对用地性质的确定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 2.3 条 建设用地的划分、使用应遵循兼容性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根据表 2-1 的规定确定兼容范围。

(1)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应按规划用地性质调整的有关规定程序上报,经批准后执行。

(2) 兼容比例采用区间值进行控制。

(3) 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 7%,且在工业用地范围内严禁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第 2.4 条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禁止实施居住、商业商务等经营性项目,可以实施解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零星用地指小于 3000 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与其他用地性质混合的居住用地)和商业商务用地。建设高层建筑的最小用地面积不小于 10 亩。

因用地狭窄或者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按照零星用地管理。

第 2.5 条 经相关部门鉴定为 D 级危房,房屋具备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的,在与城市规划无重大冲突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按“四原”(原基地面积、原建筑面积、原建筑高度、原建筑使用功能)原则申请改造。

 第三章 建筑间距

3.1 居住建筑间距

第三章 建筑间距


3.1 居住建筑间距


居住建筑间距除满足日照、消防、卫生、环保、防灾、交通需求、工程管线埋设、建筑物保护、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规范外,应符合本章规定。

[LX:南北向建筑间距,LY:东西向建筑间距,HS:南侧建筑高度, H:平均建筑高度、W:高层建筑面宽,B:山墙或高层次要朝向宽度,Hg:高层居住建筑高度]


第 3.1.1 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1) 东山片区其间距不得小于平均建筑高度的 1.2 倍。

(2) 其余片区间距不得小于平均建筑高度的 1.0 倍;

(3) 若南侧建筑高于北侧建筑,应按南侧建筑高度计算间距;其余按平均高度计算。

(4) 低层与低层居住建筑最小间距不得小于 7 米,多层与低层、多层与多层居住建筑最小间距不得小于 12 米。


第 3.1.2 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山墙位于居住建筑长边南侧,其间距不小于 10 米;山墙位于居住建筑主要朝向北侧、东侧或西侧,其间距不小于 8 米,旧城更新重点地区可酌情减少,但不得小于 6 米。(图 3-1 所示)

第 3.1.3 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控制:

(1) 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小于 6 米。

(2) 两个山墙间设有公共道路或山墙面开窗或开门的或者设置有阳台的(山墙设有阳台的,算至阳台边),其间距应不小于 8 米。


第 3.1.4 条 点式高层居住建筑主要朝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长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1)高层居住建筑主要朝向位于多低层居住建筑长边南侧,其间距控制如下:(图 3-2 所示)

① 建筑高度36米及其以下的高层建筑距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旧城更新重点地区不小于24米,其他区域不小于27米;

② 建筑高度36米以上的高层建筑距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旧城更新重点地区不小于27米,其他区域不小于30米。

(2)高层居住建筑主要朝向位于多低层居住建筑长边的北侧、东侧、西侧的,其间距控制如下:(图3-3所示)

① 建筑高度36米及其以下的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24米;

② 建筑高度36米以上的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27米。

第3.1.5条 点式高层居住建筑主要朝向相对布置时的间距按以下规定控制:(图3-4所示)

(1) 建筑高度36米及其以下高层居住建筑相对的间距不小于27米;

(2) 建筑高度36米以上高层建筑相对的间距不小于30米;

(3)不同高度建筑之间的间距按较高者执行。





第3.1.6条 板式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居住建筑平行时:板式高层建筑高度(24米<H≤36米)时,其距离增加3米;板式高层建筑高度(36米<H≤54米)时,其距离增加5米;板式高层建筑高度(54米<H≤80米)时,其距离增加8米。


第3.1.7条 高层居住建筑次要朝向与高层居住建筑主要朝向或者多低层居住建筑长边垂直布置的间距控制:(图3-5所示)

(1)建筑高度(24 米<H≤36 米)高层居住建筑次要朝向与居住建筑长边的间距不小于 15 米;

(2)建筑高度(36 米<H≤54 米)高层居住建筑次要朝向与居住建筑长边的间距不小于 18 米;

(3) 建筑高度(54 米<H≤80 米)高层居住建筑次要朝向与居住建筑长边的间距不小于 20 米。

第3.1.8 条 高层居住建筑次要朝向与高层居住建筑次要朝向及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间距按以下规定控制(同时应满足消防和施工安全的要求):(图 3-6 所示)

(1)高层建筑高度 54 米及其以下时,间距不小于 13 米;

(2)高层建筑高度 54 米以上时,其间距不小于 15 米;

(3)不同高度建筑之间的间距按较高者执行。


第 3.1.9 条 高层居住建筑主要朝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的间距控制:(图 3-7 所示)

(1) 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位于南侧时,其间距不小于 15 米;

(2) 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位于东、西、北侧时,其间距不小于 13 米。

注:(1)H:多低层建筑南北向平行时,若南侧建筑高于北侧建筑,应按南侧建筑高度计算间距;其余按平均高度计算。

(2)多低层居住建筑两个次要朝向间设有公共道路或次要朝向面开窗或开门的或者设置有阳台的(次要朝向设有阳台的,算至阳台边),其间距应不小于 8 米。

(3)板式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居住建筑平行时:板式高层建筑高度(24米<H≤36米)时,其距离增加3米;板式高层建筑高度(36米<H≤54米)时,其距离增加5米;板式高层建筑高度(54米<H≤80米)时,其距离增加8米。 第 3.1.10 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的边线延长线与相临多低层居住建筑不相交,不构成正面、侧面间距的,其最小距离规定如图 3-8(Ly 为按规定应满足的侧面间距,Lx 为按规定应满足的正面间距),拟建建筑不得进入阴影部分内。


第 3.1.11 条 重叠区内的间距控制

无重叠面是指建筑最突出边线的延长线之间的距离应不小于 6 米。(图3-9)(B≥6m)

(一) 高层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之间重叠面的间距控制

(1) 无重叠面时最近点距离不小于 20 米。

(2) 延长线之间的距离大于等于 0 米,小于 6 米时,东西向最近点不小于 20 米,南北向最近点不小于 24 米。(图 3-10、3-11)

(3) 延长线之间的距离小于 0 米时,按主要朝向相对的规定控制。

第 3.1.12 条 高层、多低层居住建筑之间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表 3-2)

3.2 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

3.2 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


第 3.2.1 条 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一) 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时的间距控制:

(1) 非居住建筑为多低层建筑,其间距按非居住建筑高度控制,且低层不小于 10 米,多层不小于 15 米;

(2) 非居住建筑为高层建筑,其间距按居住建筑要求控制。

(二) 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东、西侧的间距控制:

(1) 非居住建筑为低层建筑,其间距按非居住建筑高度控制,且不小于 10 米;

(2) 非居住建筑为多层或高层建筑,其间距按居住建筑要求控制。

第 3.2.2 条 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一) 居住建筑次要朝向(山墙)与非居住建筑主要朝向相对时的间距控制:

(1) 高层建筑之间间距不小于 15 米;

(2) 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建筑之间间距不小于 13 米;

(3) 多低层建筑之间间距不小于 6 米。

(二) 居住建筑次要朝向(山墙)与非居住建筑次要朝向(山墙)相对时,高层建筑之间间距不小于 13 米,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建筑之间间距不小于 9 米,多低层建筑之间间距不小于 6 米。

(三) 非居住建筑次要朝向(山墙)与居住建筑主要朝向(长边)相对时,按居住建筑间距控制。

第 3.2.3 条 高层建筑裙房(H<24 米)按多层建筑间距规定控制。

3.3 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

3.3 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


第3.3.1条 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表3-3控制。

注: H:建筑的计算高度(当两栋建筑的高度不一样时,H 为两栋建筑的平均高度)。

H(多):多层建筑计算高度。 


第 3.3.2 条 低层辅助用房不宜单独建设,应纳入主体建筑。若必须单独设置时,与相邻多低层建筑的最小间距为 6 米,与高层建筑的最小间距为 9 米,且应满足消防规范的要求。


第 3.3.3 条 建筑高度高于 24.0 米的单层公共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 控制,按非居住高层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

高层建筑不高于 24.0 米的非居住部分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按非居住多层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


第 3.3.4 条 工业建筑之间的间距按非居住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且应满足以下要求:

(1) 工业建筑之间的间距应满足消防要求;

(2) 有特殊要求的工业建筑,应满足相应的规范和标准。

3.4 建筑间距计算规则

3.4 建筑间距计算规则


第 3.4.1 条 同一建筑在同时满足建筑间距和后退红线等多重控制要求的情况下,按最大的距离控制。

第 3.4.2 条 多低层建筑与其他建筑的间距按照相邻建筑外墙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计算;但当突出建筑外墙的阳台、外廊、室外楼梯、各类管道井、落地窗、飘窗等,总长度超过建筑面宽二分之一或者连续长度超过10 米的阳台等,从上述突出部分的外边线起计算最小间距。高层建筑物有凸窗的或高层建筑有阳台的,其建筑间距按照建筑物的凸窗或阳台外边线的垂直投影计算。

第 3.4.3 条 建筑次要朝向设置外挑阳台的,建筑间距按阳台外边线的垂直投影计算。

第 3.4.4 条 居住建筑下部为商店或其它非居住用房时,居住建筑间距的计算高度,不得扣除下部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高度。但同一裙房之上的几栋建筑,计算间距时可扣除裙房高度。

第 3.4.5 条 多层住宅拼接不宜大于 4 个单元;单边长度不宜大于 80米,若长度超过 80 米,应在规定间距的基础上增加 3 米控制。

第 3.4.6 条 当建筑作退台时,视其不同高度分别确定建筑间距。

第 3.4.7 条 当建筑高度大于 80 米,按照 80 米建筑高度计算建筑间距。


 第四章 建筑退让

4.1 建筑后退用地红线距离

第四章 建筑退让


第 4.0.1 条 沿建筑用地红线和城市规划道路、公路、河道、堰渠、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自来水管等保护带的建筑物,在退让界外建筑物距离符合本规定第三章有关间距规定外,退界距离还应符合本章规定,并同时符合日照、通风、消防、环保、防灾和交通安全的要求,必要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 4.0.2 条 在城市现状公共通道边新建建筑物,还应根据相邻各方关系确定间距。

第 4.0.3 条 新建建筑物退让公路、铁路、供电高压走廊、危险仓库、排水走廊等,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 4.0.4 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1) 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多层不得小于 15 米,高层不得小于 20 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10 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 3 米;

(2) 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4.1 建筑后退用地红线距离


第 4.1.1 条 各类建筑的退界距离,按表 4-1 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第 4.1.2 条 幼儿园、中小学建筑不得与其他性质建筑拼建; 同一权属单位用地内,配建的幼儿园在保证建筑间距、日照的基础上,其退用地界线的距离可按退让用地红线的最低要求执行。

第 4.1.3 条 临街建筑若双方有协议,在满足消防和沿街界面长度要求的前提下,可毗邻建设。

第 4.1.4 条 界外是已建建筑的,除须符合本章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第 4.1.5 条 建筑后退公共绿地绿线的规定:

(1) 多低层建筑及高层裙房后退绿线不小于 5 米;

(2) 高层建筑后退绿线不小于 10 米;

(3) 后退规划作为应急避难场所的绿地,除满足(1)、(2)外还需满足表 4—1 的规定。

第 4.1.6 条 地下(含半地下)建(构)筑物(包括汽车坡道)的退界距离不得小于 5 米;同时应满足安全等相关要求,有特殊要求的应按相关要求执行。地下车库出入口起坡点位置应与建筑控制红线和商业建筑控制红线齐平,且不小于 10 米。同时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范围内不应高出地面设置建设项目自身的设备管道井(包含但不限于风井、烟道、电井),且场地竖向应与周边城市道路平顺相接,相互协调。

第 4.1.7 条 建筑高度不高于 3.0 米的车库、市政设施用房(主要包括环网柜、配电箱等)、门卫室可临围墙设置。

第 4.1.8 条 在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内规划新增对外使用的公共通道或者市政道路时,其两侧的建筑间距保证满足本规定第三章的基础上,多、低层后退新增对外公共通道或者市政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 5 米,高层不小于 8 米。

第 4.1.9 条 厂房退界距离,按下列规定控制:

(1) 高度不超过 24 米的厂房最小值为 7 米;

(2) 超过 24 米的厂房其最小值为 10 米;

(3) 长度超过 80 米,退界距离应按上述规定增加 5 米;

(4) 厂房若临道路设置,且临道路设置了围墙,则厂房后退围墙距离按以上要求控制。

(5)危化企业厂房退界距离应满足个人和社会可接受风险标准有关规定要求。

第 4.1.10 条 堡坎或坡地坡脚(坡度≥25°)的间距首先应进行建筑安全、地质安全评估,且应满足安全的相关要求。基地内部高度大于 2米的挡土墙和护坡在满足建筑安全、地质安全的相关要求前提下,建筑与

其之间的水平净距不小于 3 米,同时还应满足日照标准。

4.2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

4.2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

(建筑控制线)


第 4.2.1 条 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 5 米。

第 4.2.2 条 板式高层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在点式高层后退道路红线的基础上再后退 5 米

第 4.2.3 条 污水沉淀池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 10 米。

第 4.2.4 条 围墙可临绿线设置,围墙后退道路红线不得小于 3 米,围墙后退部分应作景观化处理;若控规和规条另有要求,按照控规和规条执行。

第 4.2.5 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聚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后退道路红线不应小于 15 米,并应设置临时停车场地、出租车临时等候区及下客区域。

应严格控制底商建筑形式。商业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12米。

第 4.2.6 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应按主要道路退线要求执行。多低层建筑不得小于 10 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 15米。

第 4.2.7 条 离地高度大于 4 米的无柱雨篷可外挑,外挑尺寸不得大于规定后退道路红线距离的 0.5 倍;阳台、飘窗、凸窗、外廊、外包柱、门廓、踏步、橱窗等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污水处理设施、采光井等设施临道路按照建筑控制红线控制。

第 4.2.8 条 在现有永久性建筑两侧新建建筑,且永久性建筑未按前项规定退够应退间距的,新建建筑在满足自身应退距离的前提下,与已建建筑之间的间距应满足第三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第 4.2.9 条 居住街坊内部附属道路至建筑物、构筑物的最小距离,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第 4.2.10 条 围墙外设置有环网柜、开闭所等市政设施,围墙局部应向用地内凹,保证市政设施不得突出围墙控制线。

 第五章 配套设施管理规定

第五章 配套设施管理规定


第 5.1 条 社区综合服务用房

(1) 结合《德委发【2018】29 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实施意见》文件,用地面积达到 2 公顷及以上的新建居住项目应按照建筑面积 30 ㎡/百户的标准规划建设社区综合服务用房,且最小建筑面积不小于 500 ㎡。社区综合服务用房包含社区党组织工作用房、社区居委会工作用房、居民文体活动用房和社区服务用房、卫生服务站等。

(2) 社区综合服务用房应集中设置,其应位于住宅区中交通便利、方便群众办事的位置。社区综合服务用房应满足水、电、采光、通风、卫生间等基本使用功能,不得使用地下层和架空层,应优先设置于地面一层、二层,且设置于一层的建筑面积不应小于设置于二层的建筑面积,并有独立的楼梯、连通城市道路的出入口等。应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并无偿移交属地政府。


第 5.2 条 物管用房

(1) 新建居住项目物业时建设单位应当设计配置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等基本使用功能和条件的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

物管用房位置应便于使用,物业服务用房可分处设置,但每处建筑面积不得小于 50 ㎡。

(2) 居住建筑部分物业服务用房位于地面的部分不得低于 100 ㎡,且不得低于 50%。物业服务用房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的 0.2%,且不小于100 平方米配置。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按照总建筑面积≤30000 平方米的小区不小于 30 平方米,总建筑面积>30000 平方米的小区不小于 50平方米配置,不得设置在地下、半地下室。


第 5.3 条 全民健身活动场所

根据《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贯彻意见》(德府发【2015】44 号)的要求,新建居住区或社区要按相关标准规范配套群众健身相关设施,按室内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 0.1 平方米或室外人均用地不低于 0.3 平方米执行。4 公顷及以下的新建居住项目中,全民健身活动场地应设置儿童、老年人活动场地和健身器械;4 公顷及以上的新建居住项目中,全民健身活动场地还应设置小型多功能运动(球类)场地及综合室外健身场地(含老年人户外活动场地)。全民健身活动场所应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按 3.2 人/户计算)。


第 5.4 条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根据《关于推进城镇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作的通知》(川民发【2014】145 号)的要求,小区内每 100 户按照不低于 30 平方米配建养老服务设施,且最小建筑面积不得小于 100 ㎡。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应相对集中设置,必须执行无障碍设计,宜设置在三层及以下部分,二层及以上的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应设置无障碍电梯;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应保证充足的日照和良好的通风;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 5.5 条 便民店

用地面积达到 2 公顷及以上的新建居住项目应设置便民店,单项规模不得少于 50 ㎡,1000——3000 人设置一处,主要用于居民日常生活用品的销售、日常维修等便民利民项目。应设置于地面一层。


第 5.6 条 设备用房

附设在主体建筑内的 10kV 开关站、配电房、生活水泵房等设备用房,其正上方的紧邻房间不应直接作为住宅使用,并应充分考虑通风、采光、排水等要求。配电房、公用开关站(开关房)不宜设置在建筑物负楼层,条件受限需设置在负楼层的,须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 5.7 条 邮件及快递设施

新建项目邮件及快递设施配套标准:用地面积 4 公顷及以下的需设置不得小于 30 平方米邮件及快递设施,用地面积 4 公顷—8 公顷需设置不得小于 50 平方米邮件及快递设施,用地面积大于 8 公顷需设置不得小于 80平方米邮件及快递设施。应紧邻出入口设置。


第 5.8 条 通信综合接入机房

小区通信综合接入设施用房建筑面积应按城市不同小区的特点及用户微观分布,确定含广电在内的不同小区通信综合接入设施用房,并应符合表 5-1 的规定。


第 5.9 条 智慧小区机房

应设置不小于 5 ㎡的智慧小区机房,智慧小区机房应满足通风等要求。


第 5.10 条 母婴室

经常有母婴逗留且建筑面积在 0.5~1 万㎡的公共场所(含:交通枢纽、大型商业建筑、医院、综合性公园广场、旅游景区、文化场馆及游览娱乐等公共场所等),应当建立使用面积不少于 6 ㎡的独立母婴室;建筑面积超过 1 万㎡的公共场所,应当建立使用面积不少于 10 ㎡的独立母婴室。

独立母婴室应配备基本设施,且不应与厕所共用一室。


第5.11条 垃圾收集配套设施应满足《德阳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建设技术导则》。

垃圾用房与周围建筑物的间隔不小于 10 米。


第 5.12 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设置对内公共厕所,其面积不小于 40 平米。


第 5.13 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

建设项目基地内应按以下规定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微型车位不得大于总机动车位的 10%。机械停车位不得用于住宅,用于其他类型时,旧城更新重点区建设项目机械停车位数量不得大于总机动车停车位的 30%,其他区域内建设项目机械车位数量不得大于总机动车停车位的 15%。临街道路转角处不允许设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位。

地下车库,电梯厅,楼梯主要出入口前设置车位,在满足消防的前提下,两个方向均应设置供疏散和通行的人行通道,通道净宽不小于 1.5 米;

非机动车库、设备用房等疏散门前不得设置车位。

(1)居住建筑配套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指标

设置,则室外地面机动车停车位不计入停车位指标。

2、居住区停车场和车库的总停车位应设置不少于 0.5%的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若设有多个停车场和车库,宜每处设置不少于 1 个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

3、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 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其中不少于 10%的车位应与住宅项目同步建成充电设施,达到同步使用要求。预留安装条件是指满足规划电动汽车充电负荷要求的供配电设施应建设到位,电力线路可预留穿管敷设位置,达到充电电源接入条件,同时满足相关消防技术要求。新建大于 2 万㎡的商场、宾馆、医院、科研、办公楼等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和社会公共停车场同步建成并达到

使用要求的充电设施停车位比例不得少于 15%。

4、非机动车位按不小于 1.5 平方米/辆计算。应按照每户不少于 0.3 个充电车位的标准配置位置集中的充电设施,与住宅项目同步建成使用。商业办公、非寄宿制中学非机动车停车应考虑共享单车的存放条件,配建数量中应含有不小于 10%的共享单车停车位。

5、居住自行车停放必须设置专门自行车库,不得露天设置。居住自行车库应方便停放, 原则不宜设置在地下,且不得设置在负一层以下的空间,居住地面停车率应不小于 50%;非机动车库坡道坡度应尽可能控制在 15%左右。

6、独立商业项目自行车库面积应有不少于 50%设库;其余非居住项目自行车库面积超过 100 ㎡时,应有不少于 50%设库。

7、建筑物按配建指标计算出的车位数,尾数不足 1 时的按 1 个车位计算。

8、本表机动车停车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表示;非机动车以自行车为标准当量表示。

9、表中所列配建指标均为建筑物应配建停车位的最低指标。

10、配建的非机动车泊位应考虑摩托车、助力车、电动自行车等的停放需要。

11、商业综合体非居住建筑部分,可考虑各部分峰值特征,综合确定配建停车位。

可在附表规定配建指标基础上适当折减,折减率最大不超过 15%。


第 5.14 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医院、商场、中学、小学需在主出入口附近的自身用地范围内设置对外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地和学生临时接送场地,其设置的临时停车位宜不少于 20 个。幼儿园结合实

际情况设置对外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地和学生临时接送场地,其设置的临时停车位宜不少于 10 个。


 第六章 建筑形态、环境及色彩

第六章 建筑形态、环境及色彩


为进一步优化城市形态,提升城市建筑品质,形成人性化的城市空间,住宅、公建类高层建筑项目应依托城市开敞空间和主要道路,形成高低错落、层次丰富、疏密有致的城市轮廓。建筑除必须满足日照、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 6.1 条 屋顶设置

(1)在风貌协调的基础上,高层建筑屋顶形式应作适当造型处理,电梯机房、设备用房、楼梯间等屋顶建构筑物应进行美化或遮挡处理;

(2)新建多低层住宅宜采用坡屋面;

(3)楼层高度在 12 层以下且不超过 40 米的新建公共建筑为平屋顶的,必须进行屋顶绿化,屋顶绿化不计入绿地率,并结合建筑外观造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 6.2 条 围墙设置

建设项目沿街不得设置封闭式围墙,必须采用植物、栅栏、透景墙等围墙形式,营造透绿透景的城市开敞空间。围墙高度不应大于 2.2 米,围墙后退城市道路的部分应景观化处理。建筑设计方案中必须提供围墙设计效果图、大样图


第6.3条 店招、广告等设置

建筑立面各种标识、店招、空调外机位及各种管道应结合立面统一设计并预留位置。冷凝水应有组织排水,且应保证冷凝水管的有效隐蔽。

建筑底层或裙房作经营用途时空调机不得直接临道路设置。


第6.4条 光彩工程

以下项目必须进行光彩工程设计:城区内临30米以上(含30米)道路的建设项目;城市临河两岸的建筑、城市标志性建筑及其它重要建(构)筑物;大型公共建筑及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新建工程的亮化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夜景光亮设施不得影响建(构)筑物、文物、公共设施等原有建筑的立面效果。


第6.5条 立面管理

(1)建筑外立面应当与建筑使用功能相结合,避免不必要的纯装饰构架;

(2)建筑外立面外墙保温材料使用面砖的项目应符合德建发(2018)380 号的要求;商业建筑裙房宜采用石材作为装饰材料;

(3)所有建设项目外装饰施工前,必须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到现场确认外墙材质、色彩,并留样备查。


第 6.6 条 关于临 30 米(含 30 米)以上道路及临河的住宅建筑外立面进行公建化设计要求的规定:

(1)建筑外立面阳台宜封闭,不宜设置外凸悬挑式开敞阳台、错层阳台,隔层设置阳台;

(2)不得设置防盗、防护栏,所有临街建筑不得设置卷帘门。


第6.7条 建筑布局及形态

(1)建筑可采取组群布局方式,通过建筑组群之间材质、色彩、形态、立面处理上的区别,形成丰富多样的建筑形态。商业办公建筑不宜出现 3 栋及以上相同重复。住宅建筑不宜出现 6 栋及以上相同重复;

(2)30 亩以上建设用地内的建设项目,高层建筑之间的高差比不宜小于 25%,面向城市开敞空间和主要道路应形成高低错落的天际轮廓线;

(3)高层住宅鼓励设置为点式建筑。

(4)新建住宅建筑不宜设置底商,商业宜独立设置;

(5)临城市道路布置主体建筑原则应与道路平行,形成整齐的沿街立面;

(6)建设用地在 60 亩以上的居住项目,城市重要地段的建筑、大型公共建筑等项目,必须提供不少于 2 套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比选。


第 6.8 条 高层建筑主楼面宽按以下规定控制:

1、 临 30 米以上道路(含 30 米)和主要河道的建筑高度大于 24 米或 10 层(含 10 层)以上的建筑主楼面宽的规定:

(1)居住建筑高度不高于 24 米时,最大连续面宽投影不应大于 80 米;

居住建筑高度大于 24 米且不大于 60 米时,最大连续面宽投影不应大于 60米;居住建筑高度大于 60 米时,其主要投影面宽不应大于 40 米。

(2)非居住建筑高度大于 60 米时,其主要投影面宽不应大于 45 米;

(3)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其建筑高度所对应的面宽执行;

2、 高层点式居住建筑拼连时,凸出部分之间的最近点距离不小于 15米,且满足第 6.9 条的规定,凸出部分可按点式建筑的间距控制;

3、9 层以上、12 层以下(含 12 层)高层居住建筑拼接单元不得大于 3个,12 层以上居住建筑拼接单元不宜大于 2 个,且每个拼接单元面宽应控制在 40 米以内。两栋建筑的拼接面叠合宽度不得小于 6 米。


第 6.9 条 建筑开口天井的规定:

(1) 建筑高度 24 米以下的,如开口天井仅用于厨、厕、梯间的通风、采光,开口宽度 C 不应小于 2.0 米;用于厅、卧室通风采光的,开口宽度不应小于 3.6 米。开口天井的宽度应不小于开口天井的深度(含外挑部分);

(2) 建筑高度 24 米以上的,如开口天井仅用于厨、厕、楼梯间通风、采光的,开口宽度不应小于 2.4 米;用于厅、卧室通风采光的,开口宽度不应小于 4.2 米,且开口天井的深度(含外挑部分)不大于开口宽度;

(3) 天井内不得设置挑阳台、梯平台等影响采光、通风的设施。


第 6.10 条 高层建筑单元之间建筑开槽规定:

(1) 建筑的外立面 A 或凹槽内立面 B 中必须有一个面按高层建筑主要朝向计算;

(2) 凹槽内立面 B 若设有卧室开窗,开槽宽度 C 应不小于 15 米;

(3) 当建筑的外立面 A 为高层建筑次要朝向时,凹槽内立面 B 必须作为高层建筑的主要朝向计算,开槽的宽度 C 必须满足第三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要求。


第 6.11 条 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必须进行竖向设计,确保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道路、广场、室外场地标高与城市道路相衔接。建筑处于平原地形,以相临城市道路的人行道边设计高程为参照;建筑处于丘陵地形,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相临道路、地形地貌综合确定设计高程。


第 6.12 条 商业、办公、研发类建筑不得设计成单元式办公、公寓式办公等“类住宅”建筑,建筑单体立面应公建化,采用通廊式布局,不得按单元式住宅设计。


第 6.13 条 建筑项目环境营造应体现以人为本,提升城市品质,形成人性化的空间环境:

(1) 临规划商业街两侧的建筑宜设置近人尺度的骑楼、檐廊、挑檐、挑廊等人性化过渡空间。除历史文化街区和商业步行街以外,其他区域不得设置商业檐廊和骑楼;

(2)后退道路空间宜对地面铺装、花池小品、城市设施(座椅、树池、垃圾桶等)、人行道等进行整体景观设计,形成开放性、人性化的城市空间。


第 6.14 条 在不可移动文物和保护建筑的建设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和风貌必须符合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 6.15 条 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原则上不得调整,尽可能小调整,力争杜绝大调整;确需调整的,调整后的开发强度和建筑密度不得高于原批准设计方案,绿地率、公共配套设施不得低于原批准方案。


 第七章 基地出入口及交通

第七章 基地出入口及交通


第 7.1 条 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出入口通道与城市道路应尽量采用正交布置,如斜交则不宜小于 75 度。

第 7.2 条 各类人流密集场所基地出入口位置距离城市主干道交叉口不应小于 70 米,距离次干道交叉口不应小于 50 米,距桥引道、隧道的起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 30 米。商业和居住项目单车道开口净宽不小于 4

米,双车道净宽不小于 7 米,最大开口宽度不大于 12 米。

第 7.3 条 基地位于两条以上道路交叉口,出入口应设置在级别较低的道路上。

第 7.4 条 交通枢纽、大型公共建筑、交通量很大的建设项目、交通拥堵严重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开展交通影响评价。


 第八章 临时建设工程管理

第八章 临时建设工程管理


第 8.1 条 临时建设工程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修建,不登记产权,限定短期使用,批准期满须自行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不包括临时施工用房)、临时基础设施工程。

第 8.2 条 不允许临时建设工程侵占城市道路、电力、通信、消防车道、消防通道、人防工程、防洪保护区、城市绿地和占压城市地下管线。

第 8.3 条 临时售楼房、临时基础设施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建设项目的建设周期。在建设项目竣工核实前须全部自行拆除,否则不得进行规划核实。其他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 1 年。

第 8.4 条 临时建设工程方案应对临时建筑的使用性质、位置、建筑面积、平面、立面、高度、色彩、结构形式、使用期限等作出明确记载。

第 8.5 条 临时建筑不得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结构形式。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建筑原则上以 1 层为主、局部 2 层,建筑高度不超过 10米。

第 8.6 条 临时建筑与用地边界的退让、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建筑风貌应满足城市规划管理规定要求。临时建筑不得擅自改变规划批准文件规定的使用性质。


 第九章 日照分析

第九章 日照分析


第 9.1 条 (定义) 日照分析是指相关专业技术部门利用计算机采用分析软件,在特定日期进行模拟计算,分析拟建建筑对周边用地、已建建筑的日照影响情况。日照分析结果作为规划管理部门进行方案审批的依据之一。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除符合日照要求以外,还应符合本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 9.2 条 (适用范围) 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均应进行日照分析,其间距应保证受影响的建筑有效日照时间符合建筑日照标准的规定。


第 9.3 条 (日照分析及复核要求) 需做日照分析的项目,申报方案应提供日照分析成果。


第 9.4 条 (日照分析对象及标准)

1、 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卧室或起居室(厅))能获得大寒日满窗日照不低于 2 小时的日照标准。

旧城区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卧室或起居室(厅))能获得不低于大寒日日照 1 小时的标准。

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既有住宅建筑进行无障碍改造加装电梯除外;

2、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应有一个居住空间(卧室或起居室(厅))能获得冬至日满窗日照不低于 2 小时的日照标准。

3、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应能获得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小于 3 小时。

4、 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病房和疗养室冬至日满窗日照不低于 2 小时的日照标准。

5、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能获得同居住空间相等的日照标准。

6、 中、小学教学楼半数以上教室应能获得冬至日满窗日照不低于 2小时的日照标准。

7、 须满足日照要求的建筑,当下部作为无日照要求的功能房间时,日照时间计算起点从最低层需满足日照功能房间的窗台面起算。

8、若拟建建筑对界外空地(规划为住宅、托儿所、幼儿园、医院、疗养院、教学楼等室外场地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有日照影响,其不符合日照要求的阴影在界外的影响距离(用地界至不符合日照要求的阴影范围的边际线)不应大于 10 米。不满足日照的阴影连续宽度不足 6 米的,且累计宽度不足 10 米的,可不计入影响范围。

9、当相邻建筑所处场地有地形高差时,日照影响分析中应增加或减去地形相对高差。


第 9.5 条 (日照分析软件) 日照分析应采用建设部鉴定通过的分析软件(不限于以下软件)。

1、 天正日照分析软件 Tsun7.5 及其以上版本。

2、SUN 日照分析软件 8.2 及其以上版本(洛阳众智软件有限公司)。

3、 中城四方建筑日照测算软件 1.0 及其以上版本。


第 9.6 条 (日照分析计算参数)

1、 德阳市经纬度:东经 104°22′,北纬 31°7′。

2、有效时间带:大寒日 8:00-16:00,冬至日 9:00-15:00。

3、 时间计算精度:5 分钟。

4、 日照时间统计方式:在有效时间带内进行统计累加。

5、 采样点间距:1 米×1 米。

6、 日照计算时均采用真太阳时。


第 9.7 条 (计算规则)

1、日照计算范围

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或用地)和该建筑(或用地)将产生日照影响的建筑物(或构筑物)或已经批准尚未建设,以及正在建设的建筑,均需参与日照计算。

新建建设项目对周边现状建筑日照影响,仅考虑与新建建设项目相邻有日照要求的建筑物(含隔路、隔河)。违法建筑不视为被遮挡日照的建筑。

2、窗的计算基准面

一般窗户以外墙面窗台位置为计算基准面,转角直角窗、凸窗等特别窗户原则上以平行墙面的外墙面台位置为计算基准面。

3、 窗户计算高度(含落地门窗、组合门窗、阳台封窗等门窗形式)按离室内地坪 0.9 米的高度计算。

4、 所有阳台均以阳台出挑面为计算基准面。

5、 实体女儿墙和跃层建筑的高度、出挑的阳台、檐口等影响因素须纳入计算


第 9.8 条 (日照分析成果)

1.日照分析综合计算图(比例 1:500)。

2.日照分析综合计算图上需注明:

(1) 日照分析依据及标准。

(2) 进行日照分析所使用的分析软件。

(3) 日照分析技术参数设置。

(4) 日照分析结论——日照分析综合计算图及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上均应表述。


第 9.9 条 (建设申请人责任) 建设申请人提供的日照分析基础资料必须真实、全面、准确,不得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因建设申请人提供的日照分析基础资料等原因导致日照分析结论错误,产生损害后果的,由建设申请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 9.10 条 (编制单位责任) 日照分析单位对日照分析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对日照分析单位因故意或过失等原因造成日照分析结论错误,产生损害后果的,由日照分析单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 9.11 条 (其他相关规定) 住宅建筑中不满足日照要求的户型均界定为“公寓”,其户数占总户数的比例应不大于 15%。单栋住宅建筑中,公寓户数不得大于该栋总户数的 35%。

 第十章 附 则

第十章 附 则


第 10.1 条 本规定施行前,规划设计方案已通过国土空间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建设项目,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 10.2 条 本规定由德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 10.3 条 本规定自 2021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原施行的《德阳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7 年修订版)同时废止。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一 名词解释


1.容积率: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总和与项目规划净用地面积的比值。

2. 住宅容积率:住宅建筑及其配套服务设施计容建筑面积之和与住宅用地总面积的比值。

3.建筑密度: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建筑物的基底面积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4.住宅建筑密度:建设项目住宅类标准层建筑面积总和占规划净用地面积的比例(%)。

5.高层建筑密度:建设项目高层建筑水平投影面积占规划净用地面积的比例(%)

6.绿地率: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占规划净用地面积的比例(%)。

7.居住建筑:供人们居住使用的建筑。包括高层住宅建筑、多层住宅建筑、低层住宅建筑、综合楼中的住宅部分(包括住宅、公寓等)。为居住人口配建的托幼、卫生、文体、养老、社区服务、便民店和物业等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应计入居住建筑面积规模。

8.非居住建筑:除居住建筑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本规定不包括工业建筑)。

9.公共建筑: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

10. 公寓(住宅):除日照要求以外均满足《住宅设计规范》及《住宅建筑规范》其他强制性要求的特殊生活单元。

11. 低层建筑:指高度小于或等于 11 米的建筑。

12. 多层居住建筑:指高度大于 11 米且不大于 24 米的建筑

13. 高层建筑:指高度大于 24 米的建筑。

14. 自然层:按楼地面结构分层的楼层。

15. 露台:设置在屋面、首层地面或雨棚上的供人室外活动、仅有围护设施、且至少满足两个临空面的露天平台。

16. 高层建筑主要朝向:

(1) 高层居住建筑中主要房间如卧室、起居室、书房、健身房等的开窗(含阳台)面的朝向;

(2) 高层居住建筑中次要朝向以外的朝向。

(3) 高层建筑中面宽大于 20 米的各类朝向。

17. 高层建筑次要朝向:指高层建筑面宽不大于 20 米的短边。次要朝向可设置卫生间、盥洗室、厨房、开水间、楼梯、内走廊窗以及服务阳台等。距山墙端部 6 米范围内的阳台应纳入面宽宽度计算。

18. 多低层建筑长边:主要功能房间开窗面、阴台、阳台设置面以及面宽大于 17 米的山墙面。

19. 多低层建筑山墙:指多低层建筑面宽不大于 17 米的短边。山墙面可设置面积不大于 1.8 平方米的走道窗、楼梯间窗。距山墙端部 6 米范围内的阳台应纳入面宽宽度计算。

20. 低层辅助用房:与主体建筑配套使用的建筑,高度不大于 4 米,且不直接临路开设出入口的门卫室、车库、市政设施用房、物管用房等。

21. 点式高层:

(1) 居住建筑点式高层:指建筑面宽不超过 40 米的高层建筑。

(2) 非居住建筑点式高层:指建筑面宽不超过 45 米的高层建筑。

22. 板式高层:

(1) 居住建筑板式高层:指建筑面宽超过 40 米的高层建筑。

(2) 非居住建筑板式高层:指建筑面宽超过 45 米的高层建筑。

23. 裙房: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裙房高度大于 24 米按高层建筑控制。

24. 地下室:房间顶板标高与较低侧室外地坪标高的差值不高于 2.2米,且与较高侧室外地坪标高的差值不

高于 1.0 米者为地下室。

25. 半地下室:房间顶板标高与较低侧室外地坪标高的差值高于 2.2米,且与较高侧室外地坪标高的差值不高于 1.0 米者为半地下室。

26. 架空层:仅有结构支撑而无外围护结构的开敞空间层。

27. 首层架空部分:建筑物首层仅有结构支撑而无外围护结构的开敞空间部分。

28. 跃层住宅:套内空间跨越两个楼层且设置有套内楼梯的住宅。

29. 旧城区、旧城更新重点区、城北片区、东山片区、天元片区、八角片区:

(1) 旧城区:宝成线以东、成绵高速路以西、青衣江路以南、嘉陵

江路以北的区域;

(2) 旧城更新重点区:宝成线以东、绵远河以西、黄河路以南、岷江路以北的区域;

(3) 城北片区:宝成线以东、成绵高速路以西、青衣江路以北、鸭绿江路以南的区域;

(4) 东山片区:成绵高速以东的丘陵区域;

(5) 天元片区(铁西片区):成德大道以东、宝成线以西、德天线以南、石亭江以北的区域(原孝感镇可参照本区执行相关规定);

(6) 八角片区:宝成线以东、林山路以西、嘉陵江路以南、石亭江及晋江路以北的区域。


 附录二 计算规则

附录二 计算规则


一.建筑面积计算

建筑面积计算应严格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


二.容积率计算

1.以下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1) 地下室各类建筑面积(包括地下室坡道出入口有顶盖部分及地下室突出地面的采光、通风井等);

(2) 半地下室中除住宅、商业服务业设施、储藏室外的其他各类建筑面积(包括车库、配套设施、设备用房);

(3) 架空层符合以下条件,可不计入容积率:

① 住宅建筑首层架空面积大于 200 ㎡,架空层梁底净高不小于 3米,且仅用作绿地、公共活动空间、自行车车库、公共通道等开敞空间使用;作为公共活动空间的,应设置休闲座椅、健身设施等。架空层应以柱、剪力墙落地,视线通透、空间开敞。电梯井、门厅、过道等围合部分应计入容积率。

② 商业建筑上部为住宅建筑的综合楼,商业屋面全部架空,仅用作住宅业主公共活动使用,并至少保证两个方向通透,且净高不低于 3 米的;

(4) 建筑物外墙保温层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容积率。

(5)项目中必须保留的文保单位,文物建筑、历史建筑及其保护所需的必要建筑。

2.阳台设置规定和计算规则:

阳台是附设于建筑物外墙,设有栏杆或栏板,可供人活动的室外空间。

不得出现“入户花园、空中花园、活动平台”等标注,应根据建筑结构、围合及平面关系将其表达为阳台或室内建筑功能空间。

(1) 在主体结构内的阳台,按其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全面积;

在主体结构外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的 1/2 计算面积;

(2) 每户住宅阳台结构底板投影面积之和不得大于该套住宅套型建筑面积(不包括阳台建筑面积)的 15%;商业、办公、酒店建筑的每层阳台结构底板投影面积之和不大得于该层建筑面积(不包括阳台建筑面积)的 15%;

(3) 阳台进深不得大于 2.1 米;

(4)阳台外不应在设置构造板、结构板等,否则应按阳台规定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5) 阳台底板投影面积不得超过其相临功能房间面积的 50%。

3.设备平台、空调板等的规定:

每户设置空调机搁板的总数量和面积以满足居住空间放置室外空调机需要为原则。空调板的进深不应大于 0.8 米。设备平台面积不大于 2 ㎡时,可不计算容积率,超过 2 ㎡时,应按全面积计算容积率;空调板、设备平台的结构应平梁底设置。

4、凸(飘)窗设置规定和计算规则:

凸(飘)窗指凸出建筑物外墙面的窗户。凸(飘)窗的底板需临空,建筑外立面上下两个凸(飘)窗间不应用实体封闭。凸(飘)窗突出外墙应不大于 0.7 米,窗台与室内地面高差不得小于 0.45 米,且不得设置主体结构外侧的凹飘窗。建筑含有凸(飘)窗设计的,须在申报图纸中提供凸(飘)窗大样。具体详见右

侧图示。

不符合以上条件的,或者设置在外墙、楼面结构层投影面以内的飘窗,按照窗台板投影面积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5.花池的设置规定和计算规则:

(1) 建筑主体结构外或者阳台外设置花池时,花池底板高于室内地坪或者阳台地坪 0.6 米的,且在建筑底部须采取防坠措施的,花池不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2) 花池底板与室内地坪或者阳台地坪高差小于 0.6 米的,或者在阳台结构地板内设置花池的,花池按照阳台规定计入阳台比例和计容建筑面积。

(3) 高层建筑不应设置花池。

6.层高规定和计算规则:

建筑结构层高应与房间大小、功能相匹配。位于建筑主体结构内的围合空间,除设备结构转换层、坡屋顶之外不得设置结构层高在 2.2 米以下的空间。

(1) 商住综合楼地面以上非住宅部分层高不应大于 4.9 米。

(2) 公共建筑层高应符合以下规定:

① 办公用房标准层分隔的,层高不应高于 4.2 米;办公用房标准层不分隔的,层高不应高于4.6 米,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 中庭等除外;

② 酒店用房层高不应高于 4.9 米,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除外,展示厅、报告会议厅、宴会厅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层高可以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

③ 商业建筑首层层高不超过 6.1 米,二层及以上层高不得大于 5.4 米,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除外。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单一空间达到 2000 平方米以上的商业用房,以及电影院、体育场馆、展示厅、报告会议厅、宴会厅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层高可以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

(3) 住宅层高应满足以下规定:

住宅建筑层高控制在 2.8—3.6 米范围内(住宅坡屋顶除外)。套内面积大于 100 平方米的跃层式住宅,可以在门厅、起居室(厅)、餐厅处设置一处通高,通高部分投影面积不超过 40 ㎡、通高层数不超过 2 层,与门厅、餐厅、起居室(厅)相连的封闭式阳台纳入通高计算范围。符合该规定的跃层式住宅,通高部分可按其投影面积的 1 倍计算容积率;不符合该规定的跃层式住宅,通高部分应按其投影面积的 n 倍( n 为通高自然层层数)计算容积率。

(4)物流仓储及工业厂房当层高超过 8 米时,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


三、建筑密度计算

1、建筑密度:

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建筑物的基底面积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建筑物的基底面积:建筑物接触地面的自然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

2、计算规则:

独立的建筑,按墙体外围及立柱外边水平面积计算;室外有顶盖、有立柱或墙体落地的走廊、门廊、门厅、阳台、平台、楼梯等按墙体外围及立柱外边水平面积计算。

3、以下项目不计入建筑密度:

(1)装饰构架、地下车库出入口雨棚、集中车库的地下采光井、通风井。

(2)项目中保留的文保单位、文物建筑、历史建筑。

(3)变配电设施、垃圾房。


四、绿地率计算

1、地下设施顶板绿地:

建设工程对其地下、半地下设施施行覆土绿化,覆土厚土应达到1米,方可计入绿地面积。高差变化的区域应结合地形进行景观打造,应尽可能采用斜坡绿地,不形成堡坎。

2、居住街坊集中绿地:

居住街坊内应设置集中绿地,其规划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方可计入绿地面积:

(1) 集中绿地应满足不低于 0.5 ㎡/人,旧城区不低于 0.35 ㎡/人的配建标准,同时应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关于集中绿地宽度及日照的要求;

(2) 宽度不小于8米;

(3) 在标准的日照阴影范围之外的绿地面积不应少于1/3,其中应设置老年人、儿童活动场地。

3、绿地计算边界

(1)当绿地边界与城市道路临接时,应算至道路红线;当与居住街坊附属道路临接时,应算至路面边缘;当与建筑物临接时,应算至距房屋墙脚1.0m处;当与围墙、院墙临接时,应算至墙脚;

(2)当集中绿地与城市道路临接时,应算至道路红线;当与居住街坊附属道路临接时,应算至距路面边缘1.0m处;当与建筑物临接时,应算至距房屋墙脚1.5m处。

4、绿地中作为景观组成部分的小品、亭台、曲廊、步道、小广场等,可以一并计入绿地面积,但面积不得超过绿地面积的25%。

5、水景观可全面积计入绿地率,但需满足以下条件:

(1) 采用自然水体时:计入绿地率计算的水体面积不得超过绿地面积的30%;超过部分不计算绿地率;

(2) 采用人工水体时:计入绿地率计算的人工水体面积不得超过绿地面积的20%,超过部分不计算绿地率。人工水体应景观良好、水质清澈、水岸造型优美的各类水池(不包括各类游泳池、旱喷及各类水体浑浊、景观效果差的生产水池);

6、新建室外停车场应采用树荫式停车场(位),停车场(位)用地全部为生态现浇植草地坪,平均一个车位种植一棵树时,可将室外停车场用地面积按 20%计入绿地率;

7、小学、中学扣减用地内的塑胶运动场、胶草操场后的面积作为计算绿地率的基数。


五、建筑朝向确定

南北向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以内(包括 45°);东西向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 45°以内(不包括 45°)。


六、建筑高度、层数计算

1、本规则仅适用于确定建筑间距、退界距离和后退道路时的建筑高度计算。其他规定对建筑高度有限制的(如机场、气象台、微波通道、安全保密、日照分析、视线分析等),按建筑物的最高点计算。

2、在确定建筑高度时,采用的室外地面标高应从建筑各立面对应的室外地坪最低点取值.

3、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1)平屋面建筑:应按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至其屋面面层的高度计算;

(2) 坡屋面建筑:当屋面坡度大于 45°时,从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

当屋面坡度大于 30°小于 45°时,从室外地面算至其坡屋面中部;当屋面坡度小于 30°时,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

(3) 同一栋建筑有多种形式屋面时,建筑高度应按上述方法分别计算后,取最大值。

(4) 以下建筑突出物不计入建筑高度:

① 瞭望塔、水箱间、微波天线间或设施、电梯机房、排风和排烟机房以及屋面楼梯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大于 1/4 者。

② 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空调冷却塔等设备。

(5) 居住建筑下部为商店或其它非居住用房时,居住建筑间距的计算,不得扣除下部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高度。但同一裙房之上的几栋建筑,计算间距时可扣除裙房高度。

(6) 根据文物保护建筑周围环境,选择适当视点确定视线走廊,进行视线分析。视点的距离应大于或等于 3.0H。因现状条件限制难以按 3.0H视点距离控制高度的,视点距离可适当缩小,但不得小于 2.0H。

4、用作日照分析、视线分析时,建筑高度应按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至建筑物屋顶有遮挡的实体女儿墙、飘板等。


5、层数计算

(1) 顶层为跃层户型的,跃层户型的二层部分不计入层数。

(2) 复式、错层等变层高住宅的层高设计与计算应严格执行《住宅设计规范》的有关要求,且当净高大于等于 2.2 米时规定为一个自然层, 并以自然层计算层数。

(3) 架空层计入层数。

 附录三 德阳市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深度编制规定

附录三 德阳市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深度编制规定


一、总则

1、为规范报建项目相关内容,加强对德阳市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深度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适用于民用建筑工程设计及工业建筑(房屋部分)工程设计。

二、设计说明书部分

(一)设计说明书部分

除各设计单位自行规定的内容及《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外,还应附以下内容:

1、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及红线图(扫描件)。

2、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立项报告的批文、设计任务书或协议书等(扫描件)。

3、绿色建筑专篇(含海绵城市要求)及绿建审批表。

4、装配式建筑篇章

5、人防工程说明(需进行人防设计的项目)。

(二)总图设计说明

除各设计单位自行规定的内容外,尚须明确以下内容:

1、项目名称、建设地址。

2、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名称。

3、明确建筑采用的保温形式,若采用外保温形式,应明确外保温层的厚度,其外保温层应纳入间距、退界计算。

4、针对分期建设项目,应按照出让部门要求明确各期建设时间,并明确分期建设内容。同时应明确分期建设方案能满足独立使用,不影响整个项目的实施效果,其配套设施等满足规划要求,若需设置临时设施,需在图纸和说明书中明确。同时,建设单位承诺将分期建设事宜在购房合同中如实告知购房者。

5、明确地下室覆土厚度。

三、总图图纸

(一)总图图纸绘制要求

1、总图设计应采用德阳城市独立坐标系统。

2、除特大规模的建设项目可采用 1:1000 或 1:2000 的绘图比例外,总图应采用 1:500 或 1:300 的绘图比例绘制。

3、需注明图名,绘制区位示意图、指北针(或风玫瑰图)、比例尺,并注明图纸比例、尺寸单位。

4、总图中应表达红线图中所包含的各类规划线,分期建设的项目需绘制分期线,绘制项目主次入口位置、宽度,并加以文字注明。

5、总图中需标注场地室外地坪、道路的控制标高,标注用地周边现状地形、高程;明确标注各规划建筑室内±0.00 标高及建筑(含所有建、构筑物及设施)最高点标高对应的绝对海拔高程。

6、总图中应绘制建设用地范围内拟建建筑(含围墙)及需要保留的现状建筑(如有古树名木、历史文化遗存等需加以注明,并明确其保护范围控制线),对用地范围内未标注的现状建筑视为将被拆除,并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予以拆除。

7、总图中应表达用地周边现状建筑情况;标注原有及规划道路的位置、名称、宽度;注明用地四邻原有及规划河道、防护绿地、街头绿地等的位置及范围、宽度等。

8、总图中应标注规划以及需保留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编号、建筑用途、层数、高度;涉及不同用途、不同层数、不同高度的建筑,必须分别标注相应的范围、用途、层数、高度;建筑物、构筑物名称使用纯数字编号时,应列出“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编号表”。

9、地下室、污水沉淀池、水池、油库等隐蔽工程以虚线表示,并在图中引注说明。

10、总图中应标注规划以及需保留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尺寸关系。

11、总图中应标注建筑及附属构件之间(包含但不限于阳台、凸窗、楼层出挑、室外楼梯、装饰构架等)的间距,标注建筑及附属构件(含地下室、污水沉淀池等隐蔽工程及大门、围墙附属设施)与各类控制线之间的最小距离;建筑之间、建筑与各类控制线之间成夹角关系时,须标注夹角的角度,并根据项目审批时的《德阳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计算间距。

12、总图中应包含“综合技术经济指标统计表”、“绿地统计表”、“车位统计表”、“分栋面积统计表(含各项配套设施)”及“户型统计表”(指标表示意附后);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别列出总指标及分期指标。

13、总图中应明确规划要求的各类配套设施(包含但不限于物业管理用房、社区综合服务用房、业委会议事用房、养老设施用房、便利店、邮件及快递设施、公厕、门卫、垃圾房及垃圾分类设施、开闭所、变电站、市政设施点位等)的具体位置及范围(在建筑内混合设置时,应以填充进行区分),并准确标注其面积、楼层。

14、总图中应明确架空层的具体位置及范围,并标注其用途及面积(包含但不限于非机动车库、架空活动场地、架空绿化等)。

15、总图中应标注不满足日照要求户型(“公寓”)的位置、层数、户数,并与日照分析图、日照统计表及单体平面中标注一致。

16、总图中需明确纳入绿地率的绿地范围线(后退建筑外墙距离应满足规范要求),并对规划用地内各块绿地进行编号,标明其号数与面积等信息,并与“绿地统计表”一致;总图中不需表达绿地景观设计的具体方案。

17、应明确全民健身用地的范围线,并按要求设置球类场地和健身器械,在其所在位置注明名称和面积(全名健身场地可在架空层设置,其配置标准按照《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贯彻意见》(德府发(2015)44 号)要求执行,即室内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 0.1㎡,室外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 0.3 ㎡)。

18、总图中应标注地下车库出入口坡道起坡点与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及用地内机动车道的宽度,转弯半径,并对地面机动车位进行编号,明确图例,标明停车方式。

19、总图中各种线型应明确区分,各类建筑轮廓、道路、场地、绿地范围、围墙形式、原始地形、各类引注及标注、各类填充等应清晰区分。

20、总图中应明确表达拟建建筑与周边高压线、变配电站、输气管线、加油(气)站、垃圾中转站等的距离,并明确其满足相关规范的具体情况。

21、总图中应明确人防地下室的范围线及人防出入口的位置。

(二) 总图指标体系

1、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表

四、单体图纸

除各设计单位自行规定的内容及《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外,还应附以下内容:

1、需绘制单体位置示意图。

2、平面图

(1)标注图名、层数、图纸比例。

(2)标注户型、公寓位置及房间名称,明确各层平面的总建筑面积及各分项的建筑面积(如住宅、商业及配套设施)。

(3)标注阳台进深,明确阳台为“主体结构内阳台计全面积”或“主体结构外阳台计半面积”。

(4)标注剖切位置,绘制凸(飘)窗的大样。

(5)标注平面相对标高、无障碍的宽度、坡度。

(6)绘制各层户型统计表。

(7)如有拼接,绘制拼接平面图。

(8)标注特殊空间的面积计算方式(如通高空间,结构板,外走廊等)。

(9)设置餐饮的商业部分明确商业专用烟道的位置。

(10)地下室平面图中应明确标准车位、微型车位、无障碍车位、商业车位等个数及相关图例以及设置充电设施停车位的数量、比例;住宅车位与商业车位分别进行编号;明确非机动车库面积及设置充电设施非机动车位的个数。

(11)设置人防工程地下室的项目需标明人防工程的范围、面积及车位数量。

3、立面图

(1)绘制各朝向的 CAD 立面图,标注外墙、窗框、百叶、栏杆等的材质及尺寸,拼接方式、做法(重大工程),明确材质的色彩;明确店招、广告的位置及尺寸。

(2)绘制各朝向彩色立面图,并明确材质的色号或色号的范围。

(3)绘制主要造型立面的细节大样。

4、剖面图

(1)剖面图应反映阳台、凸窗、露台、檐口等关键部位。

(2)标注地下室顶板标高及覆土厚度,反映建筑与室外场地及道路的关系。

(3)高差较大的场地,应绘制场地剖面图。

五、效果图及鸟瞰图

1、彩色平面图

2、提供嵌入实景的鸟瞰图。

3、提供沿街及道路转角处透视图。

4、提供沿街夜景效果图。

六、其它要求

1、根据《行政许可法》,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交建设工程规划报建总图,并在总图中明确“对总平面图实质内容及各项技术经济指标、日照分析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全面性负责”;明确“项目设计平、立、剖面图纸应与总平面图表达的有关内容完全一致”。

2、报建总平面图应加盖设计单位的出图章、注册建筑师执业章,设计人员、设计负责人、注册建筑师均应在会签栏签字。如为拼建、联建以及涉及两家以上建设单位的,还需加盖相关建设单位公章。

3、设计单位可根据需要自行增添必要的内容及图例。

4、因各类需明确的规划设施的填充图案在图纸中相互叠加,可能影响总图的清晰,可在总图中另绘制小比例的图文说明。

5、提供建筑面积计算书,单独打印装订,以便备查。

6、本规定未尽事宜,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主 编 单 位 :德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德阳市城乡规划编制研究中心


工作组组长:叶 科


工作组副组长:苟建汶 杨顺虎


主要参加人员:黄一滔 罗 瀚 郑 玥 廖文溪 杨 森 景仁刚

张 旺 刘志祥 丁 波 董 艳 吴珂昊 林香兰

赵 凤 候本柳 何 瀚 石仁丹 吴晓龙 邓雅琴

邓 钊 唐海玲 廖 琴 张宇浩 孙 艳 杨 阳

林瑞芳 刘翾寒 罗 晓 申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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