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交通改善措施与评价
9.0.1 建设项目对评价范围内交通系统有显著影响时,必须对评价范围内相关交通设施提出改善措施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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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1 建设项目对评价范围内交通系统的影响达到显著影响时,即意味着必须对影响范围内的交通系统进行改善,以降低建设项目新生成交通需求对评价范围内交通系统的影响。
9.0.2 提出建设项目内部交通系统、出入口以及评价范围内交通系统的改善措施建议,应根据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程度。改善措施应按本标准附录第A.0.8条的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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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2 交通改善措施应根据建设项目对评价范围内不同交通方式和不同地点动、静态交通的影响程度,针对建设项目评价范围内的相关交通设施和交通组织(包括内部交通和出入口),提出可降低建设项目新生成交通需求影响的改善方案与措施,具体的改善内容见附录A.0.8。
9.0.3 当提出的交通改善措施可行且评价范围内改善后的交通系统运行指标均符合下列规定时,应判定建设项目交通影响为可接受:
1 机动车交通系统的评价指标低于本标准表8.0.1-1、表8.0.1-2和表8.0.1-3规定的显著影响指标;当背景交通服务水平为F或四级时,经过改善后的交通运行指标不降低;
2 建设项目出入口步行范围内的所有公共交通站点停靠线路背景交通剩余载客总容量大于或等于建设项目新生成公共交通出行量;当背景公共交通线路剩余载客总容量是负数时,改善后剩余载客容量不降低;
3 建设项目新生成的停车需求能在项目内部平衡或解决方案可行,不会对评价范围内其他建筑的停车造成影响;
4 交通系统改善后能满足公共交通、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的运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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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3 交通影响评价提出的改善措施应依据相关规划进行,并在经济、技术上可行,能够获得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的认可(如调整信号配时需要获得交通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公共交通运营组织方案需要获得公共交通运营单位的支持等)。
对改善措施实施后评价范围内的交通运行状况进行预评估,评价的指标和要求与建设项目交通影响程度评价一致。如果改善措施实施后,建设项目新生成交通需求对评价范围内交通系统的影响指标符合第9.0.3条各款的规定,则认为建设项目对评价范围内交通系统的影响可以接受,如果仍不符合第9.0.3条各款的规定,则建设项目对评价范围内交通系统的影响不可接受。
对于背景交通运行服务水平已经达到F级或四级,或者背景公共交通剩余总容量已经是负数的情况,在改善措施实施后,应能够保证改善后的相关运行指标不降低,即改善措施能消除建设项目新生成交通需求的影响。
停车供应和需求应能够在建设项目内部平衡,或者主管部门认为不能在建设项目内部满足的停放需求可以在评价范围内得到妥善解决,而不会对评价范围内的交通产生影响,如:通过在评价范围内新建公共停车设施,或者与其他建设项目共用停放设施解决。
在改善后,公共交通、自行车和行人交通设施应能够满足公共交通运营、自行车和行人交通运行的相关要求,如相关规范、标准的要求。
9.0.4 当无法通过可行的交通改善措施使得评价范围内改善后的交通系统运行指标均符合本标准第9.0.3条1~4款的规定时,应判定其交通影响为不可接受。
9.0.5 对交通影响不可接受的建设项目,应对其选址或建设项目报审方案提出调整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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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4、9.0.5 如果实施交通改善措施后仍然不能把建设项目新生成交通需求对评价范围内交通系统的影响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则应对建设项目的选址或报建的规模、使用功能等提出调整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