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 一般规定
10.1 一般规定
10.1.1 本章适用于经鉴定不满足抗震设防要求的既有建筑及历史建筑的隔震加固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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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 既有建筑,指已竣工验收的建筑;历史建筑,指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历史特色的建筑;文物建筑,指历史建筑中具有一定文物价值的建筑。
在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0(2016年版)中,混合结构、砖木结构等结构形式已不再列入,但在目前我国的加固实践中,这几类结构形式仍会遇到,尤其是对于中小学校舍以及文物建筑。此时,隔震技术仍是一种有优势的可选方案,具体应经专项论证后实施。
10.1.2 既有建筑及历史建筑在隔震加固设计前,应收集原结构的设计、施工、检测鉴定及相关资料,掌握结构现状,了解建筑周边环境条件。应根据抗震设防类别、结构类型、环境条件和功能需求、施工条件等,合理选择隔震加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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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 在美国、日本、意大利、葡萄牙等国家,隔震技术在办公楼、医院、文物建筑等加固工程中已有不少成功实践。我国近年来也有一些中小学校舍、医院和文物建筑采用了隔震加固。由于隔震加固技术影响范围较小(主要集中于建筑首层),工期较短且对建筑内外立面影响较小,因此在其适用范围内具有较为突出的优势。
近年来,通过国内的应用调研发现,经合理设计的隔震加固工程,其造价与传统加固方法相当,而综合考虑工期、装修恢复等因素后,其经济性将进一步突出。在中小学校舍加固工程中,往往可以在暑假2个月期间完工。对于不可再生的历史建筑而言,其意义尤为显著。
当然,所有加固技术均有其适用范围,特别是对于既有建筑的加固,往往受到结构材料强度、结构形式、高宽比、平面布置、基础埋深、邻近建筑的诸多影响,因此在选择隔震加固方案时,应做个案分析和经济技术指标对比。
10.1.3 既有建筑隔震后,其基本的抗震设防目标是:当遭受低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多遇地震影响时,主体结构不受损坏或不需修理可继续使用;当遭受相当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设防地震影响时,可能发生损坏,但经一般性修理仍可继续使用;当遭受高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罕遇地震影响时,不致倒塌或发生危及生命的严重破坏。使用功能或其他方面有专门要求的建筑,当采用性能化设计时,可具有更具体或更高的抗震设防目标。
历史建筑隔震后,其建筑抗震性能应符合《近现代历史建筑结构安全性评估导则》WW/T 0048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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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3 既有建筑隔震加固,若与新建隔震建筑同等要求,则除隔震外,上部结构还需要进行大量加固。大量的加固对既有建筑损伤大,费用高,不利于隔震技术在既有建筑中的推广。故既有建筑隔震后,抗震设防目标与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0(2016版)相同。
一般情况下,历史建筑只能对其地基基础进行加固,上部结构无法达到新建建筑、既有建筑的标准。故历史建筑隔震后,建筑抗震性能可略低于既有建筑。
10.1.4 既有建筑加固后的后续使用年限,宜由业主和设计依据实际需要和实施可行性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既有建筑后续使用年限不得少于建筑剩余使用年限:
1)剩余使用年限不大于30年的建筑,后续使用年限不得少于30年;
2)剩余使用年限大于30年且不大于40年的建筑,后续使用年限不得少于40年;
3)剩余使用年限大于40年的建筑,后续使用年限宜采用50年。
2 后续使用年限为50年的建筑,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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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4 随着时间的推移,既有建筑加固后的后续使用年限,不再以国家标准《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50023-2009第1.0.4条的标准作为划分依据,本条做了相应规定。
10.1.5 既有建筑进行隔震加固,可采用加强结构抗震整体性的构造措施,历史建筑进行隔震加固,上部结构不宜做明显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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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5 我国20世纪90年代前兴建的建筑往往没有设置构造柱、圈梁等抗震构造措施,对于此类建筑,有条件时应尽量补充抗震构造措施,以增强整体性。
预制装配式楼板在我国20世纪90年代的房屋中应用较广,而现行标准不再采用此类形式。对于隔震加固工程中的预制装配式楼板,应与传统加固方式有所区分。这主要是一方面考虑到隔震后上部结构的位移以平动为主,楼板相对变形大大减小。另一方面传统加固方法对于预制楼板往往需凿除其面层并叠浇钢筋混凝土面板,此类方式对原结构带来一定损伤且增加自重较多,实践中不推荐采用。若仍需补充预制装配式楼板的加固,可考虑通过角钢等轻质加固手段,增加楼板的搁置长度以及整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