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一般规定
3.1 一般规定
3.1.1 隔震建筑的抗震设防类别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 50223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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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2010(2016年版)第3.1.1条的条文说明指出:在需要提高设防标准的建筑中,特殊设防类在提高一度的要求,加强其抗震措施的基础上,“地震作用应按高于本地区设防烈度计算,其值应按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地震安全性评价通常包括给定年限内不同超越概率的地震动参数,应由具备资质的单位按相关标准执行,并对其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这意味着,地震作用计算提高的幅度应经专门研究,并需要按规定的权限审批。考虑隔震技术措施的有效性,为便于隔震结构的应用,本标准建议特殊设防类建筑宜提高一度设计。
3.1.2 隔震建筑应根据建筑抗震设防类别、设计地震动参数、场地条件、建筑结构类型和使用要求,确定合理的隔震方案。
3.1.3 在设防地震作用下,应进行结构以及隔震层的承载力和变形验算;在罕遇地震作用下,应进行结构以及隔震层的变形验算,并应对隔震层的承载力进行验算;在极罕遇地震作用下、对特殊设防类建筑尚应进行结构及隔震层的变形验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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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隔震结构采用“中震设计”:在设防地震作用下进行截面设计和配筋验算,结构采用线弹性模型;罕遇地震作用下,允许结构进入损伤程度轻微到中度的弹塑性状态,采用弹塑性模型进行分析,验算结构和支座的变形,同时进行支座的承载力验算。对于大多数隔震建筑,一般情况下只需增加特殊设防类建筑极罕遇地震作用下的支座变形验算。对于特殊设防类和房屋高度超过24m的重点设防类建筑或有较高要求的建筑,应对结构进行极罕遇地震作用下的变形验算。
3.1.4 隔震层中隔震支座的设计使用年限不应低于建筑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当隔震层中的其他装置的设计使用年限低于建筑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时,在设计中应注明并预设可更换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