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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建省港口码头及通航建筑物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审查要点

实施时间:2023-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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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

关于印发《福建省港口码头及通航建筑物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审查要点》的通知

闽建消〔2023〕2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平潭综合实验区交建局、行政审批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第51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建科规〔2020〕5号)及《福建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实施细则》(闽建〔2020〕6号),进一步规范我省港口码头及通航建筑物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工作,提高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水平,确保消防设计质量,省厅组织相关单位编制了《福建省港口码头及通航建筑物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审查要点》,现予以印发,请各地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向省厅消防与化工工程监管协调处反馈。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3年8月15日


前  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 第5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进一步规范我省港口码头及通航建筑物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审查行为,保障审查质量,由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福建省港航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等相关单位梳理汇总相关技术标准,编制完成了《福建省港口码头及通航建筑物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审查要点》(以下简称《要点》)。

在编制过程中,编制组遵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方针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经广泛调查研究,总结工程实践经验,结合港口码头及通航建筑物工程及福建省实施具体情况,借鉴目前已执行的国家标准、水运行业标准及相关文件,并广泛征求有关设计、审查单位和主管部门的意见,经专家审查通过,最后形成本《要点》。

《要点》主要内容包括:1总则、2术语、3基本规定、4总体布置、5装卸工艺、6建筑、7消防给水及消防设施、8电气及通信控制等。

由于编制时间较紧、工作量大、水平有限,本《要点》难免存在问题与疏漏,在执行过程中,请各单位结合工程实践,深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并将意见和建议及时向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消防与化工工程监管协调处反映。


主编单位:福建省港航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福建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技术中心


参编单位:莆田市消防工程技术中心


主要起草人:丁  浩、张荣良、阮蔚翔、吴景标、欧林森、陈世超、

陈榕辉、吴远东、翁  耿、吴开辉、叶善强、官金明、

张才科、周  兰、许玉瑞、许桂成、池泰旭


主要审查人:黄彬、陈长泰、施锦华、林洪钟、郭大敬、刘炜、

翁佳伟

1总则

1  总 则


1.0.1  为进一步规范福建省内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港口码头及通航建筑物工程的消防设计技术审查要求,保障消防设计质量,依据国家及行业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要点》。

1.0.2  本《要点》适用于福建省内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港口码头及通航建筑物工程的消防设计技术审查。

港口码头及通航建筑物单体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技术审查,除应执行本《要点》外,还应按照《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审查导则》进行消防设计技术审查。

油气化工码头以码头平台及引桥(引堤)与陆域交界处为分界线,靠水域侧按照本《要点》进行消防设计技术审查。

1.0.3  本《要点》所列技术审查内容为保证工程消防设计质量的基本要求,未纳入本《要点》的工程消防设计其他适用标准,也应作为技术审查依据。

1.0.4  本《要点》依据2023年5月之前发布的工程建设标准编制,在此之后国家和行业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因修订发生变化时,应根据最新修订发布的标准进行技术审查。


2术语

2  术语


2.0.1  油品  Oil

原油、凝析油、稳定轻烃和包括汽油、石脑油、煤油、柴油、燃料油等在内的石油产品。

2.0.2  液化天然气  Liquefied Natural Gas

主要由甲烷组成的液态流体,并含有少量乙烷、丙烷、氮和其他成分。在标准大气压力下,沸腾温度通常为-160℃~-162℃。简称LNG。

2.0.3  液化烃  Liquefied Hydrocarbon

15℃时的蒸气压力大于0.1MPa的烃类液体及其他类似的液体,包括液化石油气(LPG)。本《要点》所指液化烃不包括液化天然气。

2.0.4  液体化学品  Liquid Chemicals

除油品、液化天然气、液化烃以外的易燃和可燃液体。

2.0.5  危险品码头  Dangerous Cargo Terminal

危险品码头是指主要装卸、存储和运输危险品的码头。危险品是指列入《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危险货物品名表》等国际海事组织或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放射性等特性,在水路运输、港口装卸和储存等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毁或对环境造成危害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2.0.6  油气化工码头  Oil & Gas and Chemical Terminal

装卸油品、液体化学品、液化天然气、液化烃在内的油气化工品码头的统称。

2.0.7  通航建筑物  Navigation Structure

为克服集中水位落差或地形障碍升降或通过船舶的水工建筑物。升降船舶的建筑物分为船闸与升船机两种基本型式。

2.0.8  危险货物集装箱  Dangerous Goods Container

装有《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或《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 6944、《危险货物品名表》GB 12268中所列的危险货物集装箱;包括危险货物残留物和危害性未被清除,仍标有危险货物标志、标记的集装箱。

2.0.9  防火间距  Fire-protection Distance

发生火灾时为减少与相邻码头、船舶及陆上相关设施的相互影响和便于消防扑救而确定的间隔距离。

2.0.10  安全距离  Safe Distance

为减少周边重要设施安全风险而确定的与油气化工码头的间隔距离。

2.0.11  疏散通道  Evacuation Route

供码头作业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安全撤离的陆上或水上通道。

2.0.12  工艺管道  Process Pipeline

输送易燃液体、可燃液体、可燃气体、液化天然气和液化烃的管道。

2.0.13  固定式水冷却和泡沫灭火方式 Fixed Water Cooling and Foam Extinguishing Methods

由固定的水和泡沫混合液供给设施、冷却水和泡沫混合液管线、水炮和泡沫炮等组成的灭火方式。

2.0.14  半固定式水冷却和泡沫灭火方式 Semi-fixed Water Cooling and Foam Extinguishing Methods

将泡沫混合液供给设施、冷却水和泡沫混合液管线、水炮和泡沫炮等固定某一部分,其余部分由移动设备临时相连的灭火方式。

2.0.15  移动式水冷却和泡沫灭火方式  Mobile Water Cooling and Foam Extinguishing Methods

由消防车、移动式泡沫产生器、水龙带、水枪和泡沫枪等组成的灭火方式。

2.0.16  移动消防设备  Mobile Fire Fighting Equipment

可临时接入消防水或泡沫混合液进行灭火或冷却的可移动式消防水炮、泡沫炮,以及水枪、泡沫枪等。

2.0.17  水幕系统  Water Curtain System

由冷却水喷头、管道和控制阀等组成的喷水阻火及隔热设施。

2.0.18  国际通岸接头  International Shore Connection

用于将船方的消防总管与岸方消防水源相联接的国际标准接头。

2.0.19  监护  Fire Guard on Duty

在码头装卸作业时,消防船或拖消船在附近水域处于执勤戒备状态,可随时投入灭火作业。

2.0.20  值守  Fire Guard

在码头装卸作业时,消防船或拖消船处于待命状态,并具有接到警报后30min内实施救助的能力。

3基本规定

3  基本规定


3.0.1  港口码头及通航建筑物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审查内容包括:

1  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

2  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的非强制性条文规定;

3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内容。

3.0.2  港口码头及通航建筑物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结论为合格;不符合下列任意一项的,结论为不合格:

1  消防设计文件编制符合相应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

2  消防设计文件内容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

3  消防设计文件内容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的非强制性条文规定;

4  具有《暂行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通过专家评审。

3.0.3  设计采用的工程建设标准和引用的其他标准、图集应正确、有效。不得采用国家和本省已淘汰的产品和已公布废除的材料。

3.0.4  港口码头及通航建筑物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应符合《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建科规〔2020〕5号)中有关消防设计文件的要求。


4总体布置

4.1 一般规定

4  总体布置

 

4.1  一般规定

 

4.1.1  危险品码头应根据码头防火等级和装卸货种的火灾危险性设置防火、防爆、防泄漏和防止事故扩大、蔓延的安全设施。

4.1.2  危险品码头与军事设施、水利设施、核电站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4.1.3  危险品数量较少时,其装卸作业可与港区其他码头泊位混合使用,但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4.1.4  下列情况油气化工品装卸可共用泊位:

1  油品与液体化学品;

2  液化天然气与液化烃;

3  50000吨级及以下的油品泊位可兼顾常温液化烃装卸作业;

4  油气化工泊位可兼顾采用密闭管道输送的酸、碱等不燃液体装卸作业。

4.1.5  下列情况油气化工品装卸不得共用泊位:

1  油品与液化天然气;

2  油品与低温液化烃;

3  液体化学品与液化天然气;

4  液体化学品与液化烃。

4.1.6  除本《要点》第4.1.4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同油气化工品装卸共用泊位应经技术和安全论证。

4.1.7  油气化工泊位应独立设置,严禁与其他货种装卸共用泊位。

4.1.8  油气化工码头装卸液化天然气、液化烃、易燃和可燃液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应按表4.1.8确定。

4.1.9  油气化工码头防火等级应按设计船型的吨级分级,按表4.1.9确定。

4.2 总平面布置

4.2  总平面布置

 

4.2.1  油气化工码头与锚地的安全距离,不应小于表4.2.1的规定。

4.2.2  油气化工码头与公路桥梁、铁路桥梁的安全距离,不应小于表4.2.2的规定。

4.2.3  易燃、易爆危险品堆场应尽量集中布置,并与其他设施之间适当设置空地等隔离带。

4.2.4  堆存1.3~1.6项爆炸品的港口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应采用事故后果法计算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其中堆存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和《危险化学品分类信息表》爆炸品的堆场,与外部防护目标的距离不应小于1000m。事故后果法计算时应采用最严重事故情景进行计算,具体计算应按《港口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设计规范》JTS 176-2020附录A进行。

4.2.5  堆存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的港口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应分别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民用爆炸物品工程设计安全标准》GB 50089和《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标准》GB 50161的有关规定。

4.2.6  堆存2.1项易燃气体、2.3项毒性气体的港口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应采用定量风险评价法计算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定量风险评价法计算时应采用可能堆存的危险货物最大量进行计算。具体计算应按《港口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设计规范》JTS 176-2020附录A进行。

4.2.7  同时堆存1.3~1.6项爆炸品和2.1项易燃气体、2.3项毒性气体的港口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应按第4.2.4条~第4.2.6条的规定取最大值。

4.3 防火间距

4.3  防火间距

 

4.3.1  油气化工泊位与其他货种泊位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油气化工泊位与其他货种泊位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1的规定;

2  海港液化天然气泊位、液化烃泊位与油气化工品以外的其他货种泊位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00m。河港液化天然气泊位、液化烃泊位与油气化工品以外的其他货种泊位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50m;

3  甲类油气化工泊位与工作船泊位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50m,乙类油气化工泊位与工作船泊位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0m,丙类油气化工泊位与工作船泊位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对于油气化工码头附属的工作船停靠泊位,在采取等同生产泊位和船舶防火措施的前提下,防火间距可不受限制;

4  油气化工泊位与除工作船泊位之外的非生产性泊位的防火间距可按照与其他货种泊位的防火间距要求执行,与海事等水上保障系统基地的防火间距可按照客运泊位要求执行。

4.3.2  邮轮码头与危险品泊位之间的安全距离,可参照现行行业标准《海港总体设计规范》JTS 165中客运码头的有关规定执行。邮轮码头应布置在危险品、有害物品、干散货码头的全年主导风向的上风向。

4.3.3  相邻油气化工泊位的船舶净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两相邻的油品或液体化学品泊位之间的船舶净间距不应小于表4.3.3的规定;

2  两相邻的液化天然气、液化烃泊位或液化天然气泊位与液化烃泊位之间,其船舶净间距不应小于0.3倍最大设计船长,且不得小于35m;

3  液化天然气、液化烃泊位与油品或液体化学品泊位相邻布置时,其船舶净间距不应小于0.3倍最大设计船长,且不得小于45m;

4  码头工作平台两侧或浮码头内外档停靠船舶的船舶净间距,液化烃和液化天然气泊位间的船舶净间距不应小于60m,甲B类油气化工泊位间的船舶净间距不应小于25m,乙、丙类油气化工泊位间的船舶净间距可不受限制。对于两侧装卸不同火灾危险性货物的船舶净间距,应按火灾危险性等级高的执行。

4.3.4  海港液化天然气码头与接收站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50m。液化烃码头与陆上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其他油气化工码头与陆上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4的规定。

4.3.5  装卸甲、乙类危险品的泊位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场所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40m。

4.3.6  港口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与客运场站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6的规定。

4.3.7  港口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与办公楼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7的规定。

4.3.8  港口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与加油、加气站、石油库、石油储备库、石油化工企业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行业标准《港口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设计规范》JTS 176-2020第4.3.3条、第4.3.4条规定。

4.3.9  甲、乙类物品运输车的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与人员密集场所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与其他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甲类物品运输车的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m。

4.3.10  港区内甲类仓库之间及与其他建筑、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10的规定。

4.3.11  除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另有规定外,港区内乙、丙、丁、戊类仓库之间及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11的规定。

4.3.12  港区内丁、戊类仓库与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均为一、二级时,仓库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较高一面外墙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或比相邻较低一座建筑屋面高15m及以下范围内的外墙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2  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屋顶无天窗或洞口、屋顶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或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墙上开口部位采取了防火措施,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不应小于4m。

4.3.13  港区内粮食筒仓与其他建筑、粮食筒仓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13的规定。

4.3.14  露天、半露天可燃材料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14的规定。

4.3.15  露天、半露天秸杆、芦苇、打包废纸等材料堆场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15的规定,其他可燃材料堆场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可根据材料的火灾危险性按类比原则确定。

4.3.16  游艇燃料补给泊位的加油点和任何可能的明火源或散发火花地点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18m。

4.4 消防车道

4.4  消防车道


4.4.1  可燃液体的储罐区、装卸区及化学危险品仓库区应设环形消防车道;受地形条件限制时,也可设有回车场的尽头式消防车道。

4.4.2  港口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应布置环形消防车道,受布置条件限制时,可设尽头式消防车道。消防车道应与堆场出入口连通,当堆场内装卸作业通道宽度满足消防车道宽度时,可作为消防车道使用。

4.4.3  下列建筑应至少沿建筑的两条长边设置消防车道:

1  高层厂房,占地面积大于3000m2的单、多层甲、乙、丙类厂房;

2  占地面积大于1500m2的乙、丙类仓库。

4.4.4  可燃材料露天堆场区,应设置消防车道。消防车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储量大于表4.4.4规定的堆场,宜设置环形消防车道;

2  占地面积大于30000m2的可燃材料堆场,应设置与环形消防车道相通的中间消防车道,消防车道的间距不宜大于150m;

3  消防车道的边缘距离可燃材料堆垛不应小于5m。

4.4.5  供消防车取水的天然水源和消防水池应设置消防车道。消防车道的边缘距离取水点不宜大于2m,天然水源和消防水池的最低水位应满足消防车可靠取水的要求。

4.4.6  除受环境地理条件限制只能设置1条消防车道的公共建筑外,其他高层公共建筑和占地面积大于3000m2的其他单、多层公共建筑应至少沿建筑的两条长边设置消防车道。当建筑仅设置1条消防车道时,该消防车道应位于建筑的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一侧。

4.4.7  消防车道或兼作消防车道的道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道路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应满足消防车安全、快速通行的要求;

2  转弯半径应满足消防车转弯的要求;

3  路面及其下面的建筑结构、管道、管沟等,应满足承受消防车满载时压力的要求;

4  坡度应满足消防车满载时正常通行的要求,且不应大于10%,兼作消防救援场地的消防车道,坡度尚应满足消防车停靠和消防救援作业的要求;

5  消防车道与建筑外墙的水平距离应满足消防车安全通行的要求,位于建筑消防扑救面一侧兼作消防救援场地的消防车道应满足消防救援作业的要求;

6  长度大于40m的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置满足消防车回转要求的场地或道路;

7  消防车道与建筑消防扑救面之间不应有妨碍消防车操作的障碍物,不应有影响消防车安全作业的架空高压电线。

4.4.8  危险货物集装箱纵向列数大于6列时,应加设纵向消防车道。

4.4.9  消防采用低压供水制时,船坞、船台滑到周边陆域及码头面应确保留有消防通道。

4.4.10  甲、乙类油气化工品的特级码头应设置快速脱缆装置。甲、乙类油气化工品的一级码头宜设置快速脱缆装置。

4.4.11  大型危险品码头应设置登船梯。

4.4.12  两相邻泊位的快速脱缆钩、系船柱应独立设置。

4.5 其他要求

4.5  其他要求


4.5.1  油气化工码头工艺管道与消防水泵房、消防控制室、变配电间、泡沫间的间距小于15m时,朝向工艺管道一侧的外墙应采用无门窗的不燃烧体实体墙。

4.5.2  港口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应与其他堆场分开,单独、封闭布置。

4.5.3  易燃、易爆危险品码头的入口处及有关爆炸危险场所的入口处应设置消除人体静电装置。

4.5.4  港口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值班室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港口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应设置值班室,值班室位置应靠近堆场入口,并应于箱区及堆场周边排水沟外侧;存放易燃易爆、有毒危险货物的箱区与值班室的距离不小于25m;

2  值班室地面应高于场地0.3m以上,门口应设置可防止液体流入的门槛;

3  值班室内应设置消防器材、个体防护用品和应急器材。


5装卸工艺

5.1 一般规定

5  装卸工艺


5.1  一般规定


5.1.1  油气化工码头装卸工艺系统应具有防火、防爆、防静电、防泄漏和防止事故扩大的安全措施。

5.1.2  油气化工码头船舶洗舱水、液货舱压舱水接卸管道和含有易燃易爆、可燃液体的污水管道系统,应与相应的工艺管道防火设计标准一致。


5.2 码头装卸系统防火措施

5.2  码头装卸系统防火措施


5.2.1  油气化工码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码头与装船泵站之间有可靠的通信联络,有条件时宜设置启停联锁装置;

2  装船工艺不得采用从顶部向舱口灌装方式;

3  装卸臂应设置作业范围超限报警装置;

4  装卸臂与船舶汇管连接应配置快速联接器,装卸软管与船舶汇管联接宜配置快速联接器;

5  装卸甲A类和极度危害介质的码头装卸臂或软管端部,应设置在紧急情况下切断管路并与船舶接口脱离的装置;

6  装卸臂应配带绝缘法兰,装卸软管应配置不导电短管;

7  采用金属软管装卸作业时,应采取防止软管与码头面或甲板面摩擦碰撞产生火花的措施;

8  用于船舶油气回收的装卸臂、软管与码头收集管道之间应设置阻爆轰型阻火器;

9  装卸管道设计流速应控制在船舶或储罐的进液口要求的静电安全流速范围内。输送油品管道设计流速不应大于4.5m/s,液化烃的液相管道流速不应大于3.0m/s。


5.2.2  工艺管道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码头工作平台、引桥及引堤段工艺管道应明装敷设。陆域工艺管道宜在地上敷设或采用敞口管沟敷设,局部受地形限制可埋地敷设或采用冲砂封闭管沟敷设;

2  引堤或引桥上的工艺管道宜单侧布置;

3  除受敷设条件限制局部跨越码头主通道的工艺管道外,主通道上方不应布设工艺管道;

4  码头及引桥、引堤上的工艺管道应考虑基础结构变形或沉降的影响;

5  工艺管道热补偿不得采用套管式或球形补偿器;

6  对可能产生超压的工艺管道应设置安全泄压装置。输送易氧化、易聚合或易凝固液体的工艺管道,以及需要保持低温运行的工艺管道,应根据储运条件采取防护措施;

7  工艺管道应在水陆域分界附近设置紧急切断阀,并宜设置在陆域侧,安装位置应满足紧急情况下人工操作的要求,距离码头前沿线不应小于20m。选用的电动或气动阀门应具有远传和手动操作功能,其动力源应接入消防电源或备用起源;

8  工艺设备和管道保温(冷)层应采用不燃材料或难燃材料;

9 可燃气体、液化烃和可燃液体的管道不得穿过与其无关的建筑物;

10  工艺和公用工程管道共架多层敷设时,宜将介质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250℃的管道布置在上层,液化烃及腐蚀性介质管道布置在下层;必须布置在下层的介质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250℃的管道可布置在外侧,但不应与液化烃管道相邻;

11  液化烃、液氯、液氨管道不得采用软管连接,可燃液体管道不得采用非金属软管连接;

12  可燃气体、液化烃和可燃液体的金属管道除需要采用法兰连接外,均应采用焊接连接。公称直径小于等于25mm的可燃气体、液化烃和可燃液体的金属管道和阀门采用锥管螺纹连接时,除能产生缝隙腐蚀的介质管道外,应在螺纹处采用密封焊。


5.2.3  油气化工码头区域内的工艺泵站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泵站宜采用地上式,有条件的可采用露天或半露天的布置方式;

2  液化烃泵、可燃液体泵宜露天或半露天布置。液化烃、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的泵上方,不宜布置甲、乙、丙类工艺设备;若在其上方布置甲、乙、丙类工艺设备,应用不燃烧材料的封闭式楼板隔离保护;

3  若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泵上方,布置操作温度低于自燃点的甲、乙、丙类可燃液体设备时,封闭式楼板应为不燃烧材料的无泄漏楼板;

4  液化烃、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的泵不宜布置在管架下方;

5  封闭式泵房应采取强制通风措施,通风能力应在工作期间不宜小于12次/h,非工作期间不宜小于5次/h。


5.2.4  液化烃泵、可燃液体泵在泵房内布置时,其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液化烃泵、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泵、操作温度低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泵应分别布置在不同房间内,各房间之间的隔墙应为防火墙;

2  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泵房的门窗与操作温度低于自燃点的甲B、乙A类液体泵房的门窗或液化烃泵房的门窗的距离不应小于4.5m;

3  甲、乙A类液体泵房的地面不宜设地坑或地沟,泵房内应有防止可燃气体积聚的措施;

4  在液化烃、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泵房的上方,不宜布置甲、乙、丙类工艺设备;

5  液化烃泵不超过2台时,可与操作温度低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泵同房间布置。


5.2.5  码头油气回收设施的防火设计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码头油气回收设施建设技术规范(试行)》JTS 196-12和现行国家标准《油气回收处理设施技术标准》GB/T 50759的相关规定。

5.3 码头工艺设备及管道吹扫和放空

5.3  码头工艺设备及管道吹扫和放空


5.3.1  码头装卸臂或软管应设置残液排空系统。工艺管道宜根据操作及检修要求设置排空系统。

5.3.2  当采用吹扫排空工艺时,作业流程和吹扫介质的选用应满足安全要求。装卸甲乙类物料的装卸臂、软管和工艺管道所采用的吹扫气体,其含氧量不得大于5%。

5.3.3  液化天然气码头或液化烃码头的工艺管道或设备排空或排气时,应接至密闭收集系统。

5.3.4  装卸臂、软管和工艺管道端口应配置盲板法兰。


5.4 码头装卸工艺系统的控制

5.4  码头装卸工艺系统的控制


5.4.1  油气化工码头设置的生产控制系统,应具备超限保护报警、紧急制动和防止误操作的功能。

5.4.2  工艺控制室应配备接收火灾报警、发出火灾声光报警信号的装置。


6建筑

6.1 建(构)筑物火灾危险性分类及耐火等级

6  建筑


6.1  建(构)筑物火灾危险性分类及耐火等级


6.1.1  港区内仓库堆场的火灾危险性应根据储存物品的性质和储存物品中的可燃物数量等因素划分,可分为甲、乙、丙、丁、戊类,并应符合表6.1.1的规定。

6.1.2  同一座仓库或仓库的任一防火分区内储存不同火灾危险性物品时,仓库或防火分区的火灾危险性应按火灾危险性最大的物品确定。

6.1.3  丁、戊类储存物品仓库的火灾危险性,当可燃包装重量大于物品本身重量1/4或可燃包装体积大于物品本身体积的1/2时,应按丙类确定。

6.1.4  建筑高度大于32m的高层丙类仓库,储存可燃液体的多层丙类仓库,每个防火分隔间建筑面积大于3000m2的其他多层丙类仓库,其耐火等级应为一级。

6.1.5  除本《要点》6.1.4条规定的建筑外,下列工业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1  建筑面积大于300m2的单层甲、乙类厂房,多层甲、乙类厂房;

2  高架仓库;

3  高层仓库。

6.1.6  除本《要点》6.1.4条和第6.1.5条规定的建筑外,下列工业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

1  单、多层丙类仓库;

2  多层丁类仓库。

6.1.7  丙、丁类物流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2  物流作业区域和辅助办公区域应分别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或疏散楼梯;

3  物流作业区域与辅助办公区域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楼板分隔。

6.1.8  锅炉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当为燃煤锅炉房且锅炉的总蒸发量不大于4t/h时,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6.1.9  油浸变压器室、高压配电装置室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其他防火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9等标准的规定。

6.1.10  甲类仓库、多层乙类仓库,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单层乙类仓库,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

6.1.11  民用建筑内不应设置经营、存放或使用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的储藏间等。民用建筑内除可设置为满足建筑使用功能的附属库房外,不应设置生产场所或其他库房,不应与工业建筑组合建造。

6.1.12  粮食筒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二级耐火等级的粮食筒仓可采用钢板仓。

粮食平房仓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应为丙类,粮食平房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二级耐火等级的散装粮食平房仓可采用无防火保护的金属承重构件。

6.1.13  水利工程通航设施、水闸的火灾危险性类别、火灾类别及危险等级划分应符合表6.1.13的规定。

6.1.14  水利工程通航建筑物和水闸,除卷扬启闭机室不应低于三级外,其余的不应低于二级。

6.1.15  水电工程大坝与通航建筑物各部位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应按表6.1.15的规定确定。

6.1.16  水电工程油浸式变压器室、船厢室、船闸室、坝体内部、非地面以上或封闭部位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其余部位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大坝与通航建筑物各部位构件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6.1.17  一类高层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二类高层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6.1.18  油气化工码头配套生产及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泡沫间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6.2.19  油气化工码头抗爆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建筑防火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和《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标准》GB 50160的规定。

6.1.20  港口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值班室的耐火等级不宜低于二级。


6.2 建(构)筑物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6.2  建(构)筑物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6.2.1  港区内仓库的耐火等级可分为一、二、三、四级,相应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除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另有规定外,不应低于表6.2.1的规定。

6.2.2  油气化工码头主体结构和工艺管道支架或支墩等构筑物应采用不燃材料。

6.2.3  处于爆炸危险区域内的码头工艺主管廊的承重钢结构,应采取耐火保护措施。覆盖耐火层的钢构件,其耐火极限不得低于2.0h。

6.2.4  建筑钢结构构件的设计耐火极限应根据建筑的耐火等级,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规定确定。柱间支撑的设计耐火极限应与柱相同,楼盖支撑的设计耐火极限应与梁相同,屋盖支撑和系杆的设计耐火极限应与屋顶承重构件相同。

6.2.5  建筑钢结构构件的耐火极限经验算低于设计耐火极限时,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

6.2.6  建筑钢结构节点的防火保护应与被连接构件中防火保护要求最高者相同。

6.2.7  建筑钢结构的防火设计文件应注明建筑的耐火等级、构件的设计耐火极限、构件的防火保护措施、防火材料的性能要求及设计指标。

6.2.8  建筑钢结构应按结构耐火承载力极限状态进行耐火验算与防火设计。


6.3 建筑物的层数、面积和平面布置

6.3  建筑物的层数、面积和平面布置


6.3.1  建筑的平面布置应便于建筑发生火灾时的人员疏散和避难,有利于减小火灾危害、控制火势和烟气蔓延。同一建筑内的不同使用功能区域之间应进行防火分隔。

6.3.2  除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另有规定外,仓库的层数和面积应符合表6.3.2的规定。

6.3.3  仓库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除冷库的防火分区外,每座仓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和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要点》第6.3.2条的规定增加1.0倍。

6.3.4  除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另有规定外,不同耐火等级建筑的允许建筑高度或层数、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表6.4.4的规定。

6.3.5  石油化工企业单层丙类仓库跨度不应大于150m。每座尿素单层仓库的占地面积不应大于12000m2;每座合成纤维、合成橡胶、合成树脂及塑料单层仓库的占地面积不应大于24000m2。当企业设有消防站和专职消防队且仓库设有工业电视监视系统时,每座尿素单层仓库的占地面积可扩大至24000m2;每座合成树脂及塑料单层仓库的占地面积可扩大至48000m2。单层仓库的每个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合成纤维、合成橡胶、合成树脂及塑料仓库不应大于6000m2

 2  尿素散装仓库不应大于12000m2,尿素袋装仓库不应大于6000m2

6.3.6  粮食平房仓占地面积及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表6.4.6的规定。平房仓防火分区之间应采用防火墙分隔,防火墙的耐火极限不得低于4.00h。

6.3.7  码头用于中转的粮食包装仓,当建筑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时,每座平房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和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要点》表6.4.6的规定增加1.0倍。

6.3.8  除特殊工艺要求外,下列场所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1  甲、乙类仓库;

2  丝麻棉毛类物质库。

6.3.9  甲、乙类仓库和储存丙类可燃液体的仓库应为单、多层建筑。

6.3.10  仓库内不应设置员工宿舍及与库房运行、管理无直接关系的其他用房。甲、乙类仓库内不应设置办公室、休息室等辅助用房,不应与办公室、休息室等辅助用房及其他场所贴邻。丙、丁类仓库内的办公室、休息室等辅助用房,应采用防火门、防火窗、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并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

6.3.11  新建抗爆建筑物平面布置除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标准》GB 50160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外,当爆炸冲击波峰值入射超压大于6.9kPa时,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物应独立设置;

2  建筑安全出口不应直接面向有爆炸危险性的装置或设备。设置多个出口时,宜在不同的方向设置。

6.3.12  抗爆建筑物外形应简单、规则,平面宜为矩形。

6.3.13  抗爆建筑物层数、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爆炸冲击波峰值入射超压大于6.9kPa且小于21.0kPa时,层数不应超过两层,室内地面到主体结构屋面板顶的高度不应超过12.0m;

2  爆炸冲击波峰值入射超压不小于21.0kPa时,层数应为一层。

6.4 建筑物的安全疏散

6.4  建筑物的安全疏散


6.4.1  港区建筑内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门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港区内仓库的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每个防火分区或一个防火分区的每个楼层,其相邻2个安全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m;

2  港区内民用建筑内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门应分散布置,且建筑内每个防火分区或一个防火分区的每个楼层相邻两个安全出口以及每个房间相邻两个疏散门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m。

6.4.2  占地面积大于300m2的地上仓库,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建筑面积大于100m2的地下或半地下仓库,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仓库内每个建筑面积大于100m2的房间的疏散出口不应少于2个。

6.4.3  粮食筒仓上层面积小于1000m2,且作业人数不超过2人时,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

6.4.4  除人员密集场所外,建筑面积不大于500m2、使用人数不超过30人且埋深不大于10m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当需要设置2个安全出口时,其中一个安全出口可利用直通室外的金属竖向梯。

6.4.5  油气化工码头设置在码头工作平台或趸船上的生产管理用房不宜朝向爆炸危险区域开门,朝向爆炸危险区域的门窗应采用甲级防火门窗。

6.4.6  水利工程通航设施的安全出口和疏散走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船闸闸室内两侧闸墙应分別设置从墙顶直达闸底的槽内疏散爬梯,其间距不宜大于50m;

2  建筑高度大于24.0m的升船机承船厢室两侧,应设封闭楼梯间;建筑高度大于32.0m的应设防烟楼梯间;

3  建筑高度大于32.0m的升船机承船厢室两侧,每侧应结合楼梯间布置设置1部消防电梯;

4  升船机承船厢空两侧应设置疏散口和水平疏散走道,并直通楼梯问、电梯间。同层单侧疏散门不宜少于2个,疏散口的间距不应超过100m。水平疏散走道之间的垂直高差不宜大10m。疏散口应设A1.50防火门。

6.4.7  水电工程地面以上各通航建筑物(不包括船厢室和船闸室)安全疏散出口不应少于两个,当满足下列条件时可设置一个安全出口:

1  当地面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800m2,且同时值班人数不超过15人时;

2  当非地面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500m2,且同时值班人数不超过10人时。

6.4.8  水电工程各通航建筑物安全疏散距离不限,但高层建筑及非地面建筑、封闭建筑中的丙类场所最远工作地点到安全疏散出口的距离不应超过50m。


6.5 疏散楼梯和防火门窗

6.5  疏散楼梯和防火门窗


6.5.1  建筑疏散楼梯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疏散楼梯间内不应设置烧水间、可燃材料储藏室、垃圾道及其他影响人员疏散的凸出物或障碍物;

2  疏散楼梯间内不应设置或穿过甲、乙、丙类液体管道;

3  港区建筑的疏散楼梯间及其前室内不应设置可燃或助燃气体管道;

4  疏散楼梯间及其前室与其他部位的防火分隔不应使用卷帘;

5  除疏散楼梯间及其前室的出入口、外窗和送风口外,疏散楼梯间及其前室或合用前室内的墙上不应设置其他门、窗等开口;

6  自然通风条件不符合防烟要求的封闭楼梯间,应采取机械加压防烟措施或采用防烟楼梯间;

7  防烟楼梯间前室的使用面积,公共建筑、高层仓库及其他地下工程,不应小于6.0m2。与消防电梯前室合用的前室的使用面积,公共建筑、高层仓库及其他地下工程,不应小于10.0m2

8  疏散楼梯间及其前室上的开口与建筑外墙上的其他相邻开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1.0m。当距离不符合要求时,应采取防止火势通过相邻开口蔓延的措施。


6.5.2  建筑的地下或半地下室、其他地下工程的疏散楼梯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埋深不大于10m或层数不大于2层时,应为封闭楼梯间;

2  当埋深大于10m或层数不小于3层时,应为防烟楼梯间;

3  地下楼层的疏散楼梯间与地上楼层的疏散楼梯间,应在直通室外地面的楼层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且无开口的防火隔墙分隔;

4  在楼梯的各楼层入口处均应设置明显的标识。


6.5.3  室外疏散楼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室外疏散楼梯的栏杆扶手高度不应小于1.10m,倾斜角度不应大于45°;

2  除3层及3层以下建筑的室外疏散楼梯可采用难燃性材料或木结构外,室外疏散楼梯的梯段和平台均应采用不燃材料;

3  除疏散门外,楼梯周围2.0m内的墙面上不应设置其他开口,疏散门不应正对梯段。


6.5.4  高层仓库的疏散楼梯应为封闭楼梯间或室外楼梯。


6.5.5  下列公共建筑中与敞开式外廊不直接连通的室内疏散楼梯均应为封闭楼梯间:

1  建筑高度不大于32m的二类高层公共建筑;

2  6层及6层以上的其他多层公共建筑。


6.5.6  下列部位的门应为甲级防火门:

1  设置在防火墙上的门、疏散走道在防火分区处设置的门;

2  设置在耐火极限要求不低于3.00h的防火隔墙上的门;

3  室内开向避难走道前室的门、避难间的疏散门;

4  多层乙类仓库和地下、半地下及多、高层丙类仓库中从库房通向疏散走道或疏散楼梯间的门。


6.5.7  除建筑直通室外和屋面的门可采用普通门外,下列部位的门的耐火性能不应低于乙级防火门的要求,且其中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建筑相应部位的门应为甲级防火门:

1  甲、乙类厂房,多层丙类厂房,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和其他高层工业与民用建筑中封闭楼梯间的门;

2  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的门;

3  消防电梯前室或合用前室的门;

4  前室开向避难走道的门;

5  地下、半地下及多、高层丁类仓库中从库房通向疏散走道或疏散楼梯的门;

6  从室内通向室外疏散楼梯的疏散门;

7  设置在耐火极限要求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上的门。


6.5.8  设置在防火墙和要求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防火隔墙上的窗应为甲级防火窗。


6.5.9  下列部位的窗的耐火性能不应低于乙级防火窗的要求:

1  设置在避难间或避难层中避难区对应外墙上的窗;

2  其他要求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上的窗。


6.5.10  除设置在丙、丁、戊类仓库首层靠墙外侧的推拉门或卷帘门可用于疏散门外,疏散出口门应为平开门或在火灾时具有平开功能的门,且下列场所或部位的疏散出口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

1  甲、乙类物质的储存场所;

2  其他建筑中使用人数大于60人的房间或每樘门的平均疏散人数大于30人的房间;

3  疏散楼梯间及其前室的门;

4  室内通向室外疏散楼梯的门。


6.5.11  水利工程通航建筑安全疏散用的门、走道和楼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门净宽不应小于0.8m;

2  走道净宽不应小于1.2m;

3  楼梯净宽不应小于1.1m,坡度不宜大于45°。机组段的楼梯净宽不宜小于0.8m;

4  船闸闸室爬梯净宽不应小于0.5m。


6.5.12  水电工程船闸闸室两侧闸墙上应分别设置从闸室底直达闸墙顶的疏散爬梯,同侧间距不应大于50m。

6.6 建筑物的构造要求

6.6  建筑物的构造要求


6.6.1  防火墙应直接设置在建筑的基础或具有相应耐火性能的框架、梁等承重结构上,并应从楼地面基层隔断至结构梁、楼板或屋面板的底面。防火墙与建筑外墙、屋顶相交处,防火墙上的门、窗等开口,应采取防止火灾蔓延至防火墙另一侧的措施。

6.6.2  防火墙任一侧的建筑结构或构件以及物体受火作用发生破坏或倒塌并作用到防火墙时,防火墙应仍能阻止火灾蔓延至防火墙的另一侧。

6.6.3  防火墙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3.00h。甲、乙、丙类仓库内的防火墙,耐火极限不应低于4.00h。

6.6.4  电梯井应独立设置,电梯井内不应敷设或穿过可燃气体或甲、乙、丙类液体管道及与电梯运行无关的电线或电缆等。电梯层门的耐火完整性不应低于2.00h。

6.6.5  电气竖井、管道井、排烟或通风道、垃圾井等竖井应分别独立设置,井壁的耐火极限均不应低于1.00h。


6.7 建筑灭火救援设施

6.7  建筑灭火救援设施


6.7.1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可不设置消防救援口外,在建筑的外墙上应设置便于消防救援人员出入的消防救援口,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沿外墙的每个防火分区在对应消防救援操作面范围内设置的消防救援口不应少于2个;

2  无外窗的建筑应每层设置消防救援口,有外窗的建筑应自第三层起每层设置消防救援口;

3  消防救援口的净高度和净宽度均不应小于1.0m,当利用门时,净宽度不应小于0.8m;

4  消防救援口应易于从室内和室外打开或破拆,采用玻璃窗时,应选用安全玻璃;

5  消防救援口应设置可在室内和室外识别的永久性明显标志。

6.7.2  除有特殊功能、性能要求或火灾发展缓慢的场所可不在外墙或屋顶设置应急排烟排热设施外,下列无可开启外窗的地上建筑或部位均应在其每层外墙和(或)屋顶上设置应急排烟排热设施,且该应急排烟排热设施应具有手动、联动或依靠烟气温度等方式自动开启的功能:

1  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2500m2的丙类仓库;

2  靠外墙或贯通至建筑屋顶的中庭。


6.8 建筑物内部装修

6.8  建筑物内部装修


6.8.1  港区内严禁采用燃烧性能等级为B3级的装修材料。

6.8.2  仓库内部各部位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不应低于表6.8.2规定。

6.8.3  单层、多层民用建筑内部各部位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不应低于本《要点》表6.8.3的规定。

6.8.4  地上建筑的水平疏散走道和安全出口的门厅,其顶棚应采用A级装修材料,其他部位应采用不低于B1级的装修材料;地下建筑的疏散走道和安全出口的门厅,其顶棚、墙面和地面均应采用A级装修材料。

6.8.5  下列部位的顶棚、墙面和地面内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均应为A级:

1  避难走道、避难层、避难间;

2  疏散楼梯间及其前室;

3  消防电梯前室或合用前室。

6.8.6  无窗房间内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除A级外,应在表6.8.2、表6.8.3规定的基础上提高一级。

6.8.7  消防控制室地面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1级,顶棚和墙面内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均应为A级。下列设备用房的顶棚、墙面和地面内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均应为A级:

1  消防水泵房、机械加压送风机房、排烟机房、固定灭火系统钢瓶间等消防设备间;

2  配电室、油浸变压器室、发电机房、储油间;

3  通风和空气调节机房。

7消防给水及消防设施

7.1 一般规定

7  消防给水及消防设施


7.1  一般规定


7.1.1  港口消防给水系统必须与港口统一规划、同步建设,消防水源应有可靠保证。

7.1.2  占地面积不大于100公顷的港口,同一时间内的火灾起数应按1起确定,占地面积大于100公顷的港口,同一时间内的火灾起数应按2起确定。

7.1.3  一起火灾灭火所需消防用水的设计流量应由建筑的室外消火栓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泡沫灭火系统、水喷雾灭火系统、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固定冷却水系统等需要同时作用的各种水灭火系统的设计流量组成,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按需要同时作用的各种水灭火系统最大设计流量之和确定;

2  两座及以上建筑合用消防给水系统时,应按其中一座设计流量最大者确定;

3  当消防给水与生活、生产给水合用时,合用系统的给水设计流量应为消防给水设计流量与生活、生产用水最大小时流量之和。计算生活用水最大小时流量时,淋浴用水量宜按15%计,浇洒及洗刷等火灾时能停用的用水量可不计。

7.1.4  油气化工码头所配备的消防设施,应能满足扑救码头火灾和靠泊设计船型初起火灾的要求。

7.1.5  用于控火、灭火的消防设施,应能有效地控制或扑救建(构)筑物的火灾;用于防护冷却或防火分隔的消防设施,应能在规定时间内阻止火灾蔓延。

7.1.6  油气化工码头应设置消防设施。消防设施的配置应根据装卸货物的火灾危险性类别、码头防火等级、水陆域消防设施的消防协作条件等综合确定。

7.1.7  油气化工码头消防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液化天然气和液化烃码头,应采用固定式水冷却、干粉灭火方式和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

2  甲B、乙类油品和液体化学品的特级、一级、二级码头,丙类油品和液体化学品的特级、一级码头,应采用固定式水冷却和泡沫灭火方式;

3  甲B、乙类油品和液体化学品的三级码头,丙类油品和液体化学品二级、三级的码头,可采用半固定式水冷却和泡沫灭火方式,对具备消防车辆通行条件的码头也可采用移动式水冷却和泡沫灭火方式;

4  油气化工码头采用固定式、半固定式水冷却和泡沫灭火方式时,应设置消火栓和泡沫栓,并配备移动消防炮及灭火器。码头采用移动式水冷却和泡沫灭火方式时,应配备灭火器。

7.1.8  游艇燃料补给泊位应设置可靠的消防设施。燃料补给泊位宜设置半固定式水冷却系统和移动式泡沫灭火系统。

7.1.9  水电工程升船机的船厢上应设置消火栓、固定式水成膜及移动式灭火器等灭火装置,消防用水量应按所配置的灭火装置通过计算确定。

7.1.10  集装箱码头的堆场应根据储存货种的危险等级和规模设置相应的消防设施。专用集装箱空箱堆场可不设固定消防设施。

7.2 消防水源

7.2  消防水源


7.2.1  消防水源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水质应满足水基消防设施的功能要求;

2  水量应满足水基消防设施在设计持续供水时间内的最大用水量要求;

3  供消防车取水的消防水池和用作消防水源的天然水体、水井或人工水池、水塔等,应采取保障消防车安全取水与通行的技术措施,消防车取水的最大吸水高度应满足消防车可靠吸水的要求。

7.2.2  油气化工码头取水设施应可靠。利用天然水源时,应确保极端低水位或枯水期最低水位取水的可靠性,并确保冬季消防用水的可靠性。

7.2.3  油气化工码头消防用水应优先选择淡水,海水可作为应急水源。以海水为消防水源或应急水源时,消防设备及管路系统应采取防海水腐蚀和水生物滋生的措施。消防设备及管路系统防腐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化工设备和管道涂料防腐蚀设计标准》SH/T 3022的有关规定。

7.2.4  升船机船厢上的灭火装置可直接从船厢取水,当船厢上的灭火装置取水量之和超过船厢水量的1/3时,应采用其他的供水措施。

7.2.5  游艇泊位消防水源宜与陆域消防系统水源一致,并应在陆域设置消防水泵接合器。与市政水源接管点处应设置倒流防止器。

7.2.6  用作两路消防供水的市政给水管网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市政给水厂应至少有两条输水干管向市政给水管网输水;

2  市政给水管网应为环状管网;

3  应至少有两条不同的市政给水干管上不少于两条引入管向消防给水系统供水。

7.2.7  符合下列规定之一时,应设置消防水池:

1  当生产、生活用水量达到最大时,市政给水管网或入户引入管不能满足室内、室外消防给水设计流量;

2  当采用一路消防供水或只有一条入户引入管,且室外消火栓设计流量大于20L/s或建筑高度大于50m;

3  市政消防给水设计流量小于建筑室内外消防给水设计流量。

7.2.8  消防水池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消防水池的有效容积应满足设计持续供水时间内的消防用水量要求,当消防水池采用两路消防供水且在火灾中连续补水能满足消防用水量要求时,在仅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的情况下,有效容积应大于或等于50m3,其他情况下应大于或等于100m3

2  消防用水与其他用水共用的水池,应采取保证水池中的消防用水量不作他用的技术措施;

3  消防水池的出水管应保证消防水池有效容积内的水能被全部利用,水池的最低有效水位或消防水泵吸水口的淹没深度应满足消防水泵在最低水位运行安全和实现设计出水量的要求;

4  消防水池的水位应能就地和在消防控制室显示,消防水池应设置高低水位报警装置;

5  消防水池应设置溢流水管和排水设施,并应采用间接排水。

7.2.9  消防水池的总蓄水有效容积大于500m3时,宜设两格能独立使用的消防水池;当大于1000m3时,应设置能独立使用的两座消防水池。每格(或座)消防水池应设置独立的出水管,并应设置满足最低有效水位的连通管,且其管径应能满足消防给水设计流量的要求。

7.2.10  储存室外消防用水的消防水池或供消防车取水的消防水池,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消防水池应设置取水口(井),且吸水高度不应大于6.0m;

2  取水口(井)与建筑物(水泵房除外)的距离不宜小于15m;

3  取水口(井)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等构筑物的距离不宜小于40m;

4  取水口(井)与液化石油气储罐的距离不宜小于60m,当采取防止辐射热保护措施时,可为40m。

7.2.11  消防水池的通气管和呼吸管等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消防水池应设置通气管;

2  消防水池通气管、呼吸管和溢流水管等应采取防止虫鼠等进入消防水池的技术措施。

7.3 消火栓系统

7.3  消火栓系统


7.3.1  建筑占地面积大于300m2的仓库、民用建筑应设置室外消火栓系统。


7.3.2  除不适合用水保护或灭火的场所、远离城镇且无人值守的独立建筑、散装粮食仓库可不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外,下列建筑应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

1  建筑占地面积大于300m2的甲、乙、丙类仓库;

2  建筑体积大于5000m3的码头候船建筑;

3  建筑高度大于15m或体积大于10000m3的办公建筑及其他单、多层民用建筑。


7.3.3  室外消火栓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室外消火栓的设置间距、室外消火栓与建(构)筑物外墙、外边缘和道路路沿的距离,应满足消防车在消防救援时安全、方便取水和供水的要求;

2  当室外消火栓系统的室外消防给水引入管设置倒流防止器时,应在该倒流防止器前增设1个室外消火栓;

3  室外消火栓的流量应满足相应建(构)筑物在火灾延续时间内灭火、控火、冷却和防火分隔的要求;

4  当室外消火栓直接用于灭火且室外消防给水设计流量大于30L/s时,应采用高压或临时高压消防给水系统。


7.3.4  设置市政消火栓的市政给水管网,平时运行工作压力应大于或等于0.14MPa,应保证市政消火栓用于消防救援时的出水流量大于或等于15L/s,供水压力(从地面算起)大于或等于0.10MPa。


7.3.5  水电工程不通过油轮(驳)、危险化学品船只的单级船闸,宜在闸室两侧闸墙顶部布置室外消火栓。

室外消火栓应对侧交叉布置,同侧室外消火栓的间距不应大于120m。

室外消火栓一次灭火用水量不应小于20L/s,火灾延续时间应为2.00h。


7.3.6  水电工程不通过油轮(驳)、危险化学品船只的二级及二级以上的连续船闸,除应在每级闸室两侧闸墙顶部按本《要点》第7.3.4条的要求布置室外消火栓外,还宜根据船闸的规模和级数多少设置一定数量的移动式消防水炮(枪)等辅助灭火工具。

一次灭火用水量应按室外消火栓用水量和移动式消防水炮(枪)用水量叠加计算,不应小于40L/s,火灾延续时间应为2.00h。


7.3.7  水电工程多级升船机的中间渠道及渡槽两侧均应设置室外消火栓,同侧室外消火栓间距不应大于120m。

每个消火栓的用水量应为10L/s,一次灭火用水量不应小于20L/s,火灾延续时间为2.00h。


7.3.8  水利工程船闸升船机室外消火栓用水量不应小于表7.3.8的规定。

7.3.9  船坞、船台滑到及舾装码头平台的室外消火栓设计流量和火灾延续时间应根据可能发生火灾的部位,参照现行国家标准《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 50974的有关规定经综合分析确定;对于修造和停靠的船舶或船体分段,应参照同等体积和结构耐火等级的钢结构厂房分析确定室外消火栓设计流量和火灾延续时间。


7.3.10  建筑物室外消火栓设计流量不应小于表7.3.10的规定。

7.3.11  内河港口件杂货、通用、多用途、普通货物集装箱的码头平台和设有露天带式输送机等设施的固体散货码头平台,其消防设计流量不应小于15L/s,甲、乙、丙类货种码头火灾延续时间不应小于3h,丁、戊类货种码头火灾延续时间不应小于2h。


7.3.12  港口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应具备消防给水系统,并设置室外消火栓。消防给水应由给水管网或消防水池(罐)提供。一次灭火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不应小于40L/s。火灾延续时间不应小于3h。


7.3.13  易燃、可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场的室外消火栓设计流量,不应小于表7.3.13的规定。

7.3.14  室内消防给水系统由生活、生产给水系统管网直接供水时,应在引入管处采取防止倒流的措施。当采用有空气隔断的倒流防止器时,该倒流防止器应设置在清洁卫生的场所,其排水口应采取防止被水淹没的措施。


7.3.15  建筑物室内消火栓设计流量不应小于表7.3.15的规定。

7.3.16  水电工程在船厢室上、下闸首两侧沿混凝土塔(筒)体高度方向,每隔6m~10m应各设置一条水平疏散廊道,疏散廊道靠船厢室一端应设置向疏散方向开启的甲级防火门,防火门附近应设置室内消火栓及手提式灭火器。疏散廊道的另一端应设置疏散楼梯通往室外安全区。

每个室内消火栓的用水量应按5L/s计算,一次灭火用水量不应小于20L/s,火灾延续时间为2.00h。灭火器应配置磷酸铵盐干粉灭火器,数量不应少于两具。


7.3.17  水利工程船闸闸室两侧闸墙上、承船厢室疏散口附近均应设置消火栓。


7.3.18  水利工程室外消火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沿船闸闸室两侧,其间距不应大于50m;

2  升船机闸首两侧、闸门上下游应各设1个。


7.3.19  除现行国家标准《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 50067另有规定外,港内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应设置室外消火栓系统,其室外消防用水量应按消防用水量最大的一座计算,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Ⅰ、Ⅱ类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不应小于20L/s;

2  Ⅲ类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不应小于15L/s;

3  Ⅳ类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不应小于10L/s。


7.3.20  不同场所消火栓系统和固定冷却水系统的火灾延续时间不应小于表7.3.20的规定。

7.3.21  停车场火灾延续时间应按2.0h计算,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可按1.00h计算,泡沫灭火系统可按0.50h计算。


7.3.22  油气化工码头引桥或引堤上应设消火栓或管牙接口,并在消火栓处配备水带和直流喷雾水枪,其间距不应大于60m。引桥或引堤总长度小于60m时,应至少设置1个消火栓或管牙接口。从消防供水管道接入确有困难时,消火栓也可由生活供水管道接入水源,但应满足消防用水要求。


7.3.23  港口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室外消火栓宜沿道路设置。消火栓保护半径不应大于150m,室外消火栓间距不应大于60m,消防扑救面一侧的消火栓数量不宜少于2个。寒冷地区设置的室外消火栓应采取防冻措施。


7.3.24  市政消火栓和建筑室外消火栓应采用湿式消火栓系统。


7.3.25  建筑室外消火栓的数量应根据室外消火栓设计流量和保护半径经计算确定,保护半径不应大于150m,每个室外消火栓的出流量宜按10L/s~15L/s计算。


7.3.26  游艇泊位消防给水系统,应保证系统的最不利点工作压力不低于0.30MPa,单支水枪流量不低于5L/s;管径不应小于40mm。


7.3.27  室内外消火栓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消防设施通用规范》GB 55036、《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 50974的有关规定。

7.4 冷却水系统

7.4  冷却水系统


7.4.1  油品和液体化学品码头靠泊船舶发生火灾时,应对船舶着火货舱周围一定范围内的甲板面进行冷却。液化天然气和液化烃码头靠泊船舶发生火灾时,应对着火舱(罐)和相邻舱(罐)进行冷却。有消防船或拖消船监护作业时,冷却水可以由水上和陆上消防设施共同提供,且陆上消防设施所提供的冷却水量不应小于全部冷却水量的50%。

7.4.2  油船和液体化学品船冷却水量、冷却范围、冷却水供给强度及供给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3  油船、液体化学品船舶最大舱面积及其纵向长度宜通过实船统计确定;

4  冷却水供给强度不应小于2.5L/(min.m2);

5  甲、乙类油气化工品的特级和一级码头,冷却水供给时间不应小于6h。甲、乙类油气化工品的二级和三级码头,丙类油气化工码头,冷却水供给时间不应小于4h。


7.4.3  液化天然气、液化烃船舶冷却水量可参照本《要点》第7.4.2条计算,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冷却水量应为着火舱(罐)冷却水量和相邻舱(罐)冷却水量之和;

2  全冷冻式、全压力式及半冷冻式船舶冷却水量计算参数应按表7.4.3确定;

3  液化天然气、液化烃船舶货舱(罐)表面积宜通过实船统计确定。


7.4.4  水电工程通过油轮(驳)、危险化学品船只的船闸,应在闸室两侧闸墙顶部布置室外消火栓,对着火船只周围一定范围内的甲板面及相邻船只冷却,室外消火栓的布置间距及要求应符合本《要点》第7.3.3条的要求,冷却水量应按下式计算:


W=0.06(3LB-Fmax)qt


式中:W—冷却水量(m3);

B—最大船宽(m);

L—最大舱的纵向长度(m);

Fmax—最大舱面积(m2);

q—冷却水供给强度,应按2.5L/(min.m2)计算;

t—冷却水供给时间,应按4.0h计算。


7.4.5  液化天然气码头配置的消防水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配置不少于2台固定式远控消防水炮;

2  消防水炮的射程应覆盖设计船型的装卸管汇区和码头工作平台装卸区范围。消防水炮的额定射程不应小于所需射程的1.1倍;

3  消防水炮应采用直流水雾两用喷嘴;

4  消防水炮应具备有线控制和无线控制功能。


7.4.6  内河港口油品及液体化工品船舶的最大货舱面积及纵向长度应通过实船统计确定;当缺乏资料时,油品及液体化工品船舶的最大货舱面积和冷却范围可参照行业标准《河港总体规范》JTS 166-2020附录C计算。停靠不同类别货种船舶的码头,应分别按各类别货种最大设计船型进行计算,码头消防设计流量应按各类别货种船舶计算的最大值确定。

7.5 水幕系统

7.5  水幕系统


7.5.1  油气化工码头下列位置应设置水幕(雾)设施:

1  装卸设备两端沿码头前沿各延伸5m范围内,浮码头的趸船靠船侧甲板全长范围;

2  登船梯前侧工作区域和梯顶设有消防炮的平台区域;

3  液化天然气码头和低温液化烃码头的操作平台区域。


7.5.2  水幕(雾)系统设计的参数应按下列要求选用:

1  装卸设备前沿和登船梯前侧工作区域处水幕喷水强度不应小于2L/(s.m),工作时间不应小于1h;液化天然气码头和低温液化烃码头操作平台区域处水雾喷水强度不应小于10.2L/(min.m2),工作时间不应小于30min;

2  消防炮塔应自带水幕保护装置,每座消防炮塔水幕的总流量不应小于10L/s;带消防炮的登船梯水幕总流量不应小于5L/s。


7.5.3  装卸设备和登船梯前沿水幕喷头宜采用扇形水幕喷头。水幕管线及喷头的安装不应影响码头作业、船舶系泊和人员通行。


7.5.4  水电工程船闸室外消火栓与闸墙距离小于5m时,应在每只室外消火栓两侧3m范围内靠闸室侧地面设置防火分隔水幕,水幕的水量不应小于1L/(m.s),水幕的工作时间应为1.0h。喷头间距应小于1m,喷射高度应高出闸墙顶面2m。


7.5.5  水电工程单级船闸的钢质闸室门应采用移动式或固定式水炮(枪)、消火栓等设施进行喷水保护;二级或二级以上连续船闸的钢质闸室门应设置正、反两面水幕保护装置。闸室门的喷水及水幕用水量不应小于2L/(m.s),持续喷水时间应为4.0h。


7.5.6  水电工程船闸闸室门启闭机房推拉洞口应采取措施防止火苗窜入。当采用水幕喷水保护时,水幕喷水强度不应小于2L/(m.s),持续喷水时间应为1.0h。

7.6 泡沫灭火系统

7.6  泡沫灭火系统


7.6.1  油气化工码头选用泡沫灭火系统时,应选用低倍数泡沫,泡沫液额定混合比按不低于3%计算。液化天然气码头和低温液化烃码头的事故泄漏池,应采用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


7.6.2  保护场所中所用泡沫液应与灭火系统的类型、扑救的可燃物性质、供水水质等相适应,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用于扑救非水溶性可燃液体储罐火灾的固定式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应使用氟蛋白或水成膜泡沫液;

2  用于扑救水溶性和对普通泡沫有破坏作用的可燃液体火灾的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应使用抗溶水成膜、抗溶氟蛋白或低黏度抗溶氟蛋白泡沫液;

3  采用非吸气型喷射装置扑救非水溶性可燃液体火灾的泡沫-水喷淋系统、泡沫枪系统、泡沫炮系统,应使用3%型水成膜泡沫液;

4  当采用海水作为系统水源时,应使用适用于海水的泡沫液。


7.6.3  油气化工码头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灭火面积应为设计船型最大船舱面积;

2  油品或非水溶性液体化学品,泡沫混合液的供给强度不应小于8.0L/(min.m2);

3  水溶性液体化学品,泡沫混合液的供给强度不应小于12.0L/(min.m2);

4  泡沫混合液的连续供给时间,甲、乙类油品和液体化学品不应小于60min,丙类油品和液体化学品不应小于45min。


7.6.4  通过油轮(驳)、危险化学品船只的船闸,应设置固定式或移动式泡沫炮(枪),灭火面积应为设计过闸船只最大舱的面积。泡沫混合液供给强度不应小于8L/(min.m2),连续供给时间不应小于40min。


7.6.5  船闸对不能采用水或泡沫等灭火介质进行灭火的特殊危险品船只,应限制通行或在临时特殊保护措施条件下通行。


7.6.6  泡沫液的储量,不应少于扑救设计船型一次火灾所需要的泡沫液量、充满管道的泡沫混合液中所含泡沫液量和移动消防设备用量之和。


7.6.7  泡沫液泵的选型与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泡沫液泵的工作压力和流量应满足系统设计要求,同时应保证在设计流量范围内泡沫液供给压力大于配制泡沫混合液的消防水压力;

2  泡沫液泵的结构形式、密封或填充类型应适合输送的泡沫液,其材料应耐泡沫液腐蚀且不影响泡沫液的性能;

3  泡沫液泵应设置备用泵,备用泵的规格型号应与主用泵相同,且主用泵故障时应能自动与手动切换到备用泵;

4  泡沫液泵应能耐不低于10min的空载运转;

5  泡沫液泵采用水轮机拖动时,水轮机的压力损失不应大于0.2MPa,采用向外泄水的水轮机且使用3%型泡沫液时,其泄水量不应大于泡沫用水量的20%。


7.6.8  泡沫混合液管道应具有排空和冲洗的措施。


7.6.9  泡沫混合液管道应设置泡沫栓。


7.6.10  泡沫灭火系统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消防设施通用规范》GB 55036、《泡沫灭火系统设计标准》GB 50151的有关规定。

7.7 干粉灭火系统

7.7  干粉灭火系统


7.7.1  油气化工码头干粉灭火剂宜采用碳酸氢钠或高聚磷酸铵。当干粉与氟蛋白泡沫灭火系统联用时,应选用硅化钠盐干粉灭火剂。


7.7.2  油气化工码头干粉灭火系统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特级码头设置干粉储量不应小于2000kg,一级码头设置干粉储量不应小于500kg;

2  干粉储量应能满足规定灭火时间内的干粉炮所需干粉用量,储量应为计算用量的1.2倍;

3  干粉炮射程应满足覆盖码头工作平台装卸区范围;

4  干粉供给强度应根据干粉灭火剂种类按表7.7.2选用;

5  干粉炮连续供给时间不应小于60s;

6  干粉系统应采用氮气作为驱动气体;

7  干粉供给管道的总长度不应大于20m。干粉炮与干粉储罐的高差不应大于10m。


7.7.3  干粉灭火系统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消防设施通用规范》GB 55036、《干粉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347和《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338的有关规定。


7.8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7.8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7.8.1  除散装粮食仓库可不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外,下列仓库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

1  除占地面积不大于2000m2的单层棉花仓库外,每座占地面积大于1000m2的棉、毛、丝、麻、化纤、毛皮及其制品的地上仓库;

2  设计温度高于0℃的地上高架冷库,设计温度高于0℃且每个防火分区建筑面积大于1500m2的地上非高架冷库;

3  除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外,其他每座占地面积大于1500m2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的单、多层丙类仓库;

4  除本条第1款~第3款规定外,其他丙、丁类地上高架仓库,丙、丁类高层仓库;

5  地下或半地下总建筑面积大于500m2的丙类仓库。


7.8.2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置场所的火灾危险等级,应根据其用途、容纳物品的火灾荷载及室内空间条件等因素,在分析火灾特点和热气流驱动洒水喷头开放及喷水到位的难易程度后确定,设置场所应按表7.8.2进行分类。

7.8.3  民用建筑采用湿式系统时的设计基本参数不应低于表7.8.3的规定。

7.8.4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消防设施通用规范》GB 55036、《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的有关规定。

7.9 水喷雾灭火系统

7.9  水喷雾灭火系统


7.9.1  液化天然气码头设置于码头工作平台范围内的疏散逃生通道应设置暴露防护自动水喷雾系统,其喷水强度不宜小于10.2L/(min.m2),持续供给时间不宜小于30min。疏散通道的

喷头应采用水雾型喷头。

7.9.2  液化天然气码头消防炮覆盖不到的工艺设备应设置自动水喷雾系统,水喷雾喷水强度不宜小于10.2L/(min.m2),持续供给时间不宜小于30min。

7.9.3  水喷雾灭火系统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消防设施通用规范》GB 55036、《水喷雾灭火系统技术规范》GB 50219的有关规定。


7.10 灭火器

7.10  灭火器


7.10.1  灭火器的配置类型应与配置场所的火灾种类和危险等级相适应,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A类火灾场所应选择同时适用于A类、E类火灾的灭火器;

2  B类火灾场所应选择适用于B类火灾的灭火器。B类火灾场所存在水溶性可燃液体(极性溶剂)且选择水基型灭火器时,应选用抗溶性的灭火器;

3  C类火灾场所应选择适用于C类火灾的灭火器;

4  D类火灾场所应根据金属的种类、物态及其特性选择适用于特定金属的专用灭火器;

5  E类火灾场所应选择适用于E类火灾的灭火器。带电设备电压超过1kV且灭火时不能断电的场所不应使用灭火器带电扑救;

6  F类火灾场所应选择适用于E类、F类火灾的灭火器;

7  当配置场所存在多种火灾时,应选用能同时适用扑救该场所所有种类火灾的灭火器。


7.10.2  灭火器设置点的位置和数量应根据被保护对象的情况和灭火器的最大保护距离确定,并应保证最不利点至少在1具灭火器的保护范围内。灭火器的最大保护距离和最低配置基准应与配

置场所的火灾危险等级相适应。


7.10.3  灭火器应设置在位置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且不应影响人员安全疏散。当确需设置在有视线障碍的设置点时,应设置指示灭火器位置的醒目标志。


7.10.4  油气化工码头装卸区内灭火器的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甲、乙类码头,手提式灭火器按最大保护距离不应超过9m配置,推车式灭火器按最大保护距离不应超过18m配置;

2  丙类码头,手提式灭火器按最大保护距离不应超过12m配置,推车式灭火器按最大保护距离不应超过24m配置;

3  每一个配置点的手提式灭火器数量不应少于2具;

4  在甲、乙类码头装卸臂15m范围内宜设置一辆推车式干粉灭火器。


7.10.5  港口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内应配备推车式和手提式磷酸铵盐干粉灭火器、泡沫灭火器等灭火器材,堆场值班室应配备手提式灭火器。


7.10.6  游艇泊位上应设置泡沫灭火器、干粉灭火器和火灾报警装置。


7.10.7  灭火器应根据货种、火灾种类等配置,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消防设施通用规范》GB 55036、《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 50140的有关规定。

7.11 消防管网

7.11  消防管网


7.11.1  下列消防给水应采用环状给水管网:

1  向两栋或两座及以上建筑供水时;

2  向两种及以上水灭火系统供水时;

3  采用设有高位消防水箱的临时高压消防给水系统时;

4  向两个及以上报警阀控制的自动水灭火系统供水时。


7.11.2  向室外、室内环状消防给水管网供水的输水干管不应少于两条,当其中一条发生故障时,其余的输水干管应仍能满足消防给水设计流量。


7.11.3  室外消防给水管网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室外消防给水采用两路消防供水时应采用环状管网,但当采用一路消防供水时可采用枝状管网;

2  管道的直径应根据流量、流速和压力要求经计算确定,但不应小于DN100;

3  消防给水管道应采用阀门分成若干独立段,每段内室外消火栓的数量不宜超过5个;

4  管道设计的其他要求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室外给水设计标准》GB 50013的有关规定。


7.11.4  消防给水系统中采用的设备、器材、管材管件、阀门和配件等系统组件的产品工作压力等级,应大于消防给水系统的系统工作压力,且应保证系统在可能最大运行压力时安全可靠。


7.11.5  低压消防给水系统的系统工作压力应根据市政给水管网和其他给水管网等的系统工作压力确定,且不应小于0.60MPa。


7.11.6  埋地管道宜采用球墨铸铁管、钢丝网骨架塑料复合管和加强防腐的钢管等管材,室内外架空管道应采用热浸锌镀锌钢管等金属管材,并应按下列因素对管道的综合影响选择管材和设计管道:

1  系统工作压力;

2  覆土深度;

3  土壤的性质;

4  管道的耐腐蚀能力;

5  可能受到土壤、建筑基础、机动车和铁路等其他附加荷载的影响;

6  管道穿越伸缩缝和沉降缝。


7.11.7  消防给水管道不宜穿越建筑基础,当必须穿越时,应采取防护套管等保护措施。


7.11.8  埋地钢管和铸铁管,应根据土壤和地下水腐蚀性等因素确定管外壁防腐措施;海边、空气潮湿等空气中含有腐蚀性介质的场所的架空管道外壁,应采取相应的防腐措施。


7.11.9  消防给水系统的阀门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埋地管道的阀门宜采用带启闭刻度的暗杆闸阀,当设置在阀门井内时可采用耐腐蚀的明杆闸阀;

2  室内架空管道的阀门宜采用蝶阀、明杆闸阀或带启闭刻度的暗杆闸阀等;

3  室外架空管道宜采用带启闭刻度的暗杆闸阀或耐腐蚀的明杆闸阀;

4  埋地管道的阀门应采用球墨铸铁阀门,室内架空管道的阀门应采用球墨铸铁或不锈钢阀门,室外架空管道的阀门应采用球墨铸铁阀门或不锈钢阀门。


7.11.10  消防水泵出水管上的止回阀宜采用水锤消除止回阀,当消防水泵供水高度超过24m时,应采用水锤消除器。当消防水泵出水管上设有囊式气压水罐时,可不设水锤消除设施。


7.11.11  减压阀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减压阀应设置在报警阀组入口前,当连接两个及以上报警阀组时,应设置备用减压阀;

2  减压阀的进口处应设置过滤器,过滤器的孔网直径不宜小于4目/cm2~5目/cm2,过流面积不应小于管道截面积的4倍;

3  过滤器和减压阀前后应设压力表,压力表的表盘直径不应小于100mm,最大量程宜为设计压力的2倍;

4  过滤器前和减压阀后应设置控制阀门;

5  减压阀后应设置压力试验排水阀;

6  减压阀应设置流量检测测试接口或流量计;

7  垂直安装的减压阀,水流方向宜向下;

8  比例式减压阀宜垂直安装,可调式减压阀宜水平安装;

9  减压阀和控制阀门宜有保护或锁定调节配件的装置;

10  接减压阀的管段不应有气堵、气阻。


7.11.12  油气化工码头陆域消防水泵房至码头引桥或引堤根部的消防供水主管道应采用环状。码头引桥或引堤区段消防供水主管道可采用枝状,宜在引桥或引堤根部设置切断阀。


7.11.13  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消防给水管网应布置成环状,向环状管网输水的进水管不应少于两条,当其中一条发生故障时,其余的进水管应能满足消防用水总量的供给要求。消防给水管道的直径不宜小于DN150。


7.11.14  消防给水与灭火设施中位于爆炸危险性环境的供水管道及其他灭火介质输送管道和组件,应采取静电防护措施。


7.11.15  消防设施的施工现场应满足施工的要求。消防设施的安装过程应进行质量控制,每道工序结束后应进行质量检查。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进行验收;其他工程在施工完成后,应对其安装质量、系统与设备的功能进行检查、测试。


7.11.16  消防给水与灭火设施中的供水管道及其他灭火剂输送管道,在安装后应进行强度试验、严密性试验和冲洗。


7.11.17  消防给水管道的设计流速不宜大于2.5m/s,自动水灭火系统管道设计流速,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泡沫灭火系统设计标准》GB 50151、《水喷雾灭火系统技术规范》GB 50219、《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338的有关规定,但任何消防管道的给水流速不应大于7m/s。

7.12 消防设施

7.12  消防设施


7.12.1  消防设施上或附近应设置区别于环境的明显标识,说明文字应准确、清楚且易于识别,颜色、符号或标志应规范。手动操作按钮等装置处应采取防止误操作或被损坏的防护措施。


7.12.2  消防水泵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消防水泵应确保在火灾时能及时启动;停泵应由人工控制,不应自动停泵。

2  消防水泵的性能应满足消防给水系统所需流量和压力的要求。

3  消防水泵所配驱动器的功率应满足所选水泵流量扬程性能曲线上任何一点运行所需功率的要求。

4  消防水泵应采取自灌式吸水。从市政给水管网直接吸水的消防水泵,在其出水管上应设置有空气隔断的倒流防止器。

5  柴油机消防水泵应具备连续工作的性能,其应急电源应满足消防水泵随时自动启泵和在设计持续供水时间内持续运行的要求。


7.12.3  油气化工码头采用柴油机作为动力源时,消防水泵的柴油机油料储备量应能满足机组连续运转不小于6h的要求,泡沫消防水泵的柴油机油料储备量应能满足机组连续运转不小于1h的要求。


7.12.4  消防水泵宜根据可靠性、安装场所、消防水源、消防给水设计流量和扬程等综合因素确定水泵的型式,水泵驱动器宜采用电动机或柴油机直接传动,消防水泵不应采用双电动机或基于柴油机等组成的双动力驱动水泵。


7.12.5  消防水泵生产厂商应提供完整的水泵流量扬程性能曲线,并应标示流量、扬程、气蚀余量、功率和效率等参数。


7.12.6  单台消防水泵的最小额定流量不应小于10L/s,最大额定流量不宜大于320L/s。


7.12.7  消防泵应设置备用泵,其性能应与工作泵性能一致,但下列建筑除外:

1  室外消防给水设计流量小于等于25L/s的建筑;

2  室内消防给水设计流量小于等于10L/s的建筑。


7.12.8  轴流深井泵宜安装于水井、消防水池和其他消防水源上,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轴流深井泵安装于水井时,其淹没深度应满足其可靠运行的要求,在水泵出流量为150%设计流量时,其最低淹没深度应是第一个水泵叶轮底部水位线以上不少于3.20m,且海拔高度每增加300m,深井泵的最低淹没深度应至少增加0.30m;

2  轴流深井泵安装在消防水池等消防水源上时,其第一个水泵叶轮底部应低于消防水池的最低有效水位线,且淹没深度应根据水力条件经计算确定,并应满足消防水池等消防水源有效储水量或有效水位能全部被利用的要求;当水泵设计流量大于125L/s时,应根据水泵性能确定淹没深度,并应满足水泵气蚀余量的要求;

3  轴流深井泵的出水管与消防给水管网连接应符合本《要点》第7.12.10条第3款的规定;

4  轴流深井泵出水管的阀门设置应符合本《要点》第7.12.10条第5款和第6款的规定;

5  当消防水池最低水位低于离心水泵出水管中心线或水源水位不能保证离心水泵吸水时,可采用轴流深井泵,并应采用湿式深坑的安装方式安装于消防水池等消防水源上;

6  当轴流深井泵的电动机露天设置时,应有防雨功能;

7  其他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 50013的有关规定。


7.12.9  一组消防水泵应在消防水泵房内设置流量和压力测试装置,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单台消防给水泵的流量不大于20L/s、设计工作压力不大于0.50MPa时,泵组应预留测量用流量计和压力计接口,其他泵组宜设置泵组流量和压力测试装置;

2  消防水泵流量检测装置的计量精度应为0.4级,最大量程的75%应大于最大一台消防水泵设计流量值的175%;

3  消防水泵压力检测装置的计量精度应为0.5级,最大量程的75%应大于最大一台消防水泵设计压力值的165%;

4  每台消防水泵出水管上应设置DN65的试水管,并应采取排水措施。


7.12.10  离心式消防水泵吸水管、出水管和阀门等,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一组消防水泵,吸水管不应少于两条,当其中一条损坏或检修时,其余吸水管应仍能通过全部消防给水设计流量;

    2  消防水泵吸水管布置应避免形成气囊;

3  一组消防水泵应设不少于两条的输水干管与消防给水环状管网连接,当其中一条输水管检修时,其余输水管应仍能供应全部消防给水设计流量;

4  消防水泵吸水口的淹没深度应满足消防水泵在最低水位运行安全的要求,吸水管喇叭口在消防水池最低有效水位下的淹没深度应根据吸水管喇叭口的水流速度和水力条件确定,但不应小于600mm,当采用旋流防止器时,淹没深度不应小于200mm;

5  消防水泵的吸水管上应设置明杆闸阀或带自锁装置的蝶阀,但当设置暗杆阀门时应设有开启刻度和标志;当管径超过

DN300时,宜设置电动阀门;

6  消防水泵的出水管上应设止回阀、明杆闸阀;当采用蝶阀时,应带有自锁装置;当管径大于DN300时,宜设置电动阀门;

7  消防水泵吸水管的直径小于DN250时,其流速宜为1.0m/s~1.2m/s;直径大于DN250时,宜为1.2m/s~1.6m/s;

8  消防水泵出水管的直径小于DN250时,其流速宜为1.5m/s~2.0m/s;直径大于DN250时,宜为2.0m/s~2.5m/s;

9  吸水井的布置应满足井内水流顺畅、流速均匀、不产生涡漩的要求,并应便于安装施工;

10  消防水泵的吸水管、出水管道穿越外墙时,应采用防水套管;

11  消防水泵的吸水管穿越消防水池时,应采用柔性套管;采用刚性防水套管时应在水泵吸水管上设置柔性接头,且管径不应大于DN150。


7.12.11  油气化工码头消防水泵站的设计应满足下列规定:

1  消防水泵、泡沫消防水泵启动并将水或泡沫混合液输送到最远灭火点的时间不应大于5min;

2  消防水泵的出水管道应设压力表和防止超压的安全设施;

3  出水管道上直径大于300mm的阀门应选用电动阀门,但应具备手动功能,阀门的启闭应有明显标志。


7.12.12  临时高压消防给水系统应采取防止消防水泵低流量空转过热的技术措施。


7.12.13  消防水泵吸水管和出水管上应设置压力表,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消防水泵出水管压力表的最大量程不应低于其设计工作压力的2倍,且不应低于1.60MPa;

2  消防水泵吸水管宜设置真空表、压力表或真空压力表,压力表的最大量程应根据工程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应低于0.70MPa,真空表的最大量程宜为-0.10MPa;

3  压力表的直径不应小于100mm,应采用直径不小于6mm的管道与消防水泵进出口管相接,并应设置关断阀门。


7.12.14  油气化工码头消防设施的选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根据选定的灭火方式和码头设计条件,油气化工码头可按需要配备下列消防设备:

(1)泡沫炮,泡沫枪;

(2)水炮,水枪;

(3)干粉炮,干粉枪;

(4)消防车;

(5)消防船。

2  选用的消防设备应操作灵活、可靠、坚固耐用;海港和河口港码头选用的设备,应抗盐雾腐蚀;

3  消防设施及系统选用的灭火剂应和保护对象相适应;

4  油气化工码头固定式消防炮灭火系统宜具备远程控制方式,消防炮的操作应具备遥控功能。


7.12.15  油气化工码头固定式灭火方式的消防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消防炮的数量和流量应经计算确定;

2  消防水炮应能保证流量和射程满足设计船型的全船范围,单个泊位配置的消防水炮数量不应少于两门;

3  泡沫炮应能保证流量和射程满足设计船型的液货舱范围,单个泊位配置的泡沫炮数量不应少于两门;

4  有消防船或拖消船监护作业的码头配置的消防水炮和泡沫炮,可与水上消防设备联合作业,共同满足射程和流量覆盖设计船型的要求;

5  消防炮塔的高度应能满足消防炮炮口高于设计高水位时

设计船型卸空状态下甲板面以上3.0m;

6  消防炮水平回转中心距码头前沿线不应小于2.5m。消防炮塔的周围应设置检修通道;

7  消防炮塔和带有消防炮的登船梯应设接地装置、防护栏杆和保护水幕。


7.12.16  采用半固定式灭火方式的码头选用移动消防炮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消防水炮应能保证流量和射程满足设计船型的全船范围,消防水炮数量不应少于两门;

2  泡沫炮应能保证流量和射程满足设计船型的液货舱范围,泡沫炮数量不应少于两门;

3  与消防炮配套的消火栓或管牙接口的口径和数量应经计算确定。


7.12.17  油气化工码头配置移动消防设备灭火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移动炮流量不宜大于40L/s;

2  水枪流量不应小于5.0L/s,泡沫枪的流量不应小于8.0L/s,按2支水枪和1支泡沫枪同时工作计算水量,工作时间应与各自消防系统供水时间一致。配套管牙接口宜选用DN65规格,出口压力大于0.5MPa时应有减压设施;

3  当采用自吸式空气泡沫枪时,宜选用容量25L的泡沫液背桶。


7.12.18  严寒、寒冷等冬季结冰地区设置的消防炮、水幕(雾)喷头和消火栓等固定消防设施应采取防冻措施。


7.12.19  油气化工码头水上消防设施的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水上和陆上联合提供消防保护时,消防船或拖消船的配备数量,应根据需要水上提供的消防水量和保护范围确定;

2  40000m3及以上舱容的液化天然气船舶和液化烃船舶、25万吨级及以上油品船舶在泊作业时,至少应有一艘消防船或拖消船实施监护;其他甲类特级码头,应有消防船或拖消船实施值守;

3  每艘消防船消防水炮的总流量不应小于120L/s,泡沫炮的总流量不应小于100L/s。每艘拖消船消防炮的总流量不应小于100L/s,泡沫炮的总流量不应小于80L/s。每艘消防船或拖消船至少应配备5t泡沫液。


7.12.20  港口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黄沙箱储存总量不应小于1m3,每个沙箱容积不应小于0.25m3,相邻2个沙箱间距不应大于60m。


7.12.21  港口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外部消防车辆在10min内无法到达的,港口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企业应配备消防车辆。消防车选型应根据堆存的危险货物类别确定。


7.12.22  港口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值班室内应设置火灾报警电话,并配备无线电通信器材。


7.12.23  油气化工码头应设置用于向船舶提供消防水的国际通岸接头。


7.12.24  市政和室外消火栓安装位置应符合设计要求,且不应妨碍交通,在易碰撞的地点应设置防撞设施。


7.12.25  游艇泊位上应设置消火栓箱,间距宜取40m。


7.12.26  下列场所的室内消火栓给水系统应设置消防水泵接合器:

1  高层民用建筑;

2  设有消防给水的超过五层的其他多层民用建筑;

3  高层工业建筑和超过四层的多层工业建筑;


7.12.27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水喷雾灭火系统、泡沫灭火系统和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等水灭火系统,均应设置消防水泵接合器。


7.12.28  临时高压消防给水系统向多栋建筑供水时,消防水泵接合器应在每座建筑附近就近设置。


7.12.29  水泵接合器处应设置永久性标志铭牌,并应标明供水系统、供水范围和额定压力。

7.13 消防排水

7.13  消防排水


7.13.1  下列建筑物和场所应采取消防排水措施:

1  消防水泵房;

2  设有消防给水系统的地下室;

3  仓库。


7.13.2  排水措施应满足财产和消防设施安全,以及系统调试和日常维护管理等安全和功能的需要。


7.13.3  室内消防排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室内消防排水宜排入室外雨水管道;

2  当存有少量可燃液体时,排水管道应设置水封,并宜间接排入室外污水管道;

3  地下室的消防排水设施宜与地下室其他地面废水排水设施共用。


7.13.4  室内消防排水设施应采取防止倒灌的技术措施。


7.13.5  港口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周围应设置独立排水沟,事故状态下的冲洗水、地面初期雨水应经排水沟收集处置。


7.13.6  港口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应设置污水收集池。污水收集池容量应根据发生事故的集装箱容量、事故时消防用水量及可能进入收集池的降水量等因素综合确定,收集池应采用耐酸碱材料铺砌。收集池应设置与港区排水系统隔离的截止阀。


7.13.7  油气化工码头的码头装卸设备区、工艺阀组区、机泵区、物料计量区等应设置防止液体流淌的围堰,液化天然气和低温液化烃码头还应设置紧急泄漏收集池。


7.13.8  油气化工码头应采取消防排水措施,油气化工码头的码头装卸设备区、工艺阀组区、机泵区、物料计量区等围堰内宜设置排水沟及集污池,围堰内消防事故废水宜统一收集处理。


7.13.9  内河港口油品、液体化学品罐区和危险品集装箱堆场必须设置事故应急水池。事故泄漏和应急救援产生的污水等应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理。

8电气及通信控制

8.1 消防电源

8  电气及通信控制


8.1  消防电源


8.1.1  油气化工码头消防水泵房用电负荷应为一级负荷。


8.1.2  邮轮始发港码头应按二级负荷供电,邮轮访问港码头宜按三级负荷供电。口岸检查、通信、导航和安全监控系统有关的设施应按一级负荷供电。


8.1.3  油气化工码头的消防供电应满足下列规定:

1  泡沫液泵的主用泵可采用水轮机拖动或电机拖动,备用泵动力源应采用水轮机拖动;

2  消防水主用泵采用电机拖动时,备用泵应采用柴油机拖动。消防水主用泵采用柴油机拖动时,备用泵也应采用柴油机拖动;

3  除泡沫液泵和消防水泵以外的消防供电应满足下列要求:

1)甲A类码头,甲B和乙类的特级和一级码头,按一级负荷供电;

2)甲B和乙类的二级和三级码头,丙类码头,按不低于二级负荷供电。


8.1.4  消防用电设备应采用专用的供电回路,发生火灾切断生产用电时,应仍能保证消防用电,其配电设备应有明显的标志。


8.1.5  消防用电设备的两个电源,应在最末一级配电箱处自动切换。自备应急电源系统,应设有自动启动装置。


8.1.6  消防用电按一、二级负荷供电的建筑,当采用自备发电设备作备用电源时,自备发电设备 应设置自动和手动启动装置。当采用自动启动方式时,应能保证在30s内供电。不同级别负荷的供电电源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的规定。


8.1.7  按一、二级负荷供电的消防设备,其配电箱应独立设置;按三级负荷供电的消防设备,其配电箱宜独立设置。消防配电设备应设置明显标志。


8.1.8  通航建筑船闸事故闸门启闭机的用电负荷应为一级负荷。

8.2 线路敷设

8.2  线路敷设


8.2.1  港口消防配电线路应采用耐火铜芯电线电缆,其他配电线路宜采用阻燃或耐火铜芯电线电缆。在盐雾或腐蚀性气体严重的场所、易燃、易爆的场所,必须采用铜导线或铜芯电缆。配电线路宜采用电缆,在不妨碍流动机械作业的地方可采用架空线。


8.2.2  危险品港区通信线路应采用耐火性阻燃型电(光)缆。


8.2.3  油气化工码头的引桥、引堤和工作平台区域的供电电缆可与工艺管道同架敷设,但不得与工艺管道、热力管道敷设在同一管沟内。


8.2.4  油气化工码头、内河液化天然气加注码头电缆布置及安装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供配电电缆宜采用带盖板的桥架或保护钢管敷设;

2  电缆和工艺管道同架敷设时,相对密度大于空气的可燃气体管道,电缆应设置在可燃气体管道上方;相对密度小于空气的可燃气体管道,电缆应设置在可燃气体管道下方;管道设计温度大于或等于40℃时,电缆与工艺管道的净距不应小于1.0m;管道设计温度低于40℃时,净距不应小于0.2m;当电缆与液化天然气管道同架平行敷设时,电缆与液化天然气管道之间的净距不应小于1m,电缆与液化天然气管道之间的净距不应小于0.5m;电缆敷设于管内时净距不应小于0. 25m;电缆桥架或保护管与工艺管道交叉时,净距不应小于0.25m;

3  供配电电缆采用电缆沟敷设时,应采取防止可燃气体积聚或含有可燃液体的污水进入沟内的措施;

4  电缆及其保护套管、电缆沟穿过不同危险区域时,应采用阻燃材料封堵;

5  爆炸危险区域内的电缆间不应有接头,电缆与设备连接处应采取防爆措施;

6  进出设备设施基础的电缆应穿钢管保护。


8.2.5  电缆严禁与氧气、易燃易爆气体管道同沟或同隧道敷设。


8.2.6  室外工作场所用电设备、手提式及移动式用电设备和安装在潮湿或强腐蚀性等环境恶劣场所电气设备的配电线路应设置剩余电流动作保护。


8.2.7  油气化工码头消防配电线路应满足火灾事故时连续供电的需要,其敷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应穿越与其无关的工艺装置、系统单元和储罐组;

2  宜直埋或充砂电缆沟敷设;确需地上敷设时,应采用耐火电缆敷设在专用的电缆桥架内,且不应与可燃液体、气体管道同架敷设。


8.2.8  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系统线路电压等级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额定工作电压等级为50V以下时,应选择电压等级不低于交流300V/500V的线缆;

2  额定工作电压等级为220V/380V时,应选择电压等级不低于交流450V/750V的线缆。


8.2.9  同一工程中消防和疏散指示系统相同用途电线电缆的颜色应一致;线路正极“+”线应为红色,负极“-”线应为蓝色或黑色,接地线应为黄色绿色相间。


8.2.10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传输线路和50V以下供电的控制线路,应采用电压等级不低于交流300V/500V的铜芯绝缘导线或铜芯电缆。采用交流220V/380V的供电和控制线路,应采用电压等级不低于交流450V/750V的铜芯绝缘导线或铜芯电缆。


8.2.11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传输线路的线芯截面选择,除应满足自动报警装置技术条件的要求外,还应满足机械强度的要求。铜芯绝缘导线和铜芯电缆线芯的最小截面面积,不应小于表8.2.11的规定。

8.2.12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供电线路和传输线路设置在室外时,应埋地敷设。


8.2.13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供电线路和传输线路设置在地(水)下隧道或湿度大于90%的场所时,线路及接线处应做防水处理。


8.2.14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传输线路应采用金属管、可挠(金属)电气导管、B1级以上的钢性塑料管或封闭式线槽保护。


8.2.15  线路暗敷设时,应采用金属管、可挠(金属)电气导管或B1级以上的刚性塑料管保护,并应敷设在不燃烧体的结构层内,且保护层厚度不宜小于30mm;线路明敷设时,应采用金属管、可挠(金属)电气导管或金属封闭线槽保护。矿物绝缘类不燃性电缆可直接明敷。


8.2.16 火灾报警系统线路从接线盒、线槽等处引到探测器底座盒、控制设备盒、扬声器箱的线路,均应加金属保护管保护。


8.2.17  石油化工码头内的电缆沟应有防止可燃气体积聚或含有可燃液体的污水进入沟内的措施。电缆沟通入变配电所、控制室的墙洞处,应填实、密封。


8.2.18  石油化工码头在可能散发比空气重的甲类气体装置内的电缆应采用阻燃型,并宜架空敷。

8.3 消防照明

8.3  消防照明


8.3.1  消防应急照明系统配电应根据系统的类型、灯具的设置部位、灯具的供电方式进行设计。灯具的电源应由主电源和蓄电池电源组成,且蓄电池电源的供电方式分为集中电源供电方式和灯具自带蓄电池供电方式。灯具的供电与电源转换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灯具采用集中电源供电时,灯具的主电源和蓄电池电源均由集中电源提供,灯具主电源和蓄电池电源在集中电源内部实现输出转换后应由同一配电回路为灯具供电。

 2  灯具采用自带蓄电池供电时,灯具的主电源通过应急照明配电箱一级分配电后为灯具供电,应急照明配电箱的主电源输出断开后,灯具应自动转入自带蓄电池供电。


8.3.2  应急照明配电箱或集中电源的输入及输出回路中不应装设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输出回路严禁接入系统以外的开关装置、插座及其他负载。


8.3.3  消防应急照明系统灯具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选择采用节能光源的灯具,消防应急照明灯具(以下简称“照明灯”)的光源色温不应低于2700K。

 2  不应采用蓄光型指示标志替代消防应急标志灯具。

 3  灯具的蓄电池电源宜优先选择安全性高、不含重金属等对环境有害物质的蓄电池。

4  设置在距地面8m及以下的灯具的电压等级及供电方式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选择A型灯具;

2)地面上设置的标志灯应选择集中电源A型灯具;

5  灯具面板或灯罩的材质应符合下列规定:

 1)除地面上设置的标志灯的面板可以采用厚度4mm及以上的钢化玻璃外,设置在距地面1m及以下的标志灯的面板或灯罩不应采用易碎材料或玻璃材质;

 2)在顶棚、疏散路径上方设置的灯具的面板或灯罩不应采用玻璃材质。

6  灯具及其连接附件的防护等级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在室外或地面上设置时,防护等级不应低于IP67;

2) 在潮湿场所内设置时,防护等级不应低于IP65;

3) B型灯具的防护等级不应低于IP34。

7  消防应急标志灯应选择持续型灯具。


8.3.4  火灾状态下,灯具光源应急点亮、熄灭的响应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高危险场所灯具应急点亮的响应时间不应大于0.25s;

2  其他场所灯具应急点亮的响应时间不应大于5s。 


8.3.5  任一配电回路的额定功率、额定电流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配接灯具的额定功率总和不应大于配电回路额定功率的80%;

2  A型灯具配电回路的额定电流不应大于6A;B型灯具配电回路的额定电流不应大于10A 。 


8.3.6  灯具采用自带蓄电池供电时,应急照明配电箱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急照明配电箱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选择进、出线口分开设置在箱体下部的产品;

2)在潮湿场所,应选择防护等级不低于IP65的产品。

2  应急照明配电箱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宜设置于值班室、设备机房、配电间;

2)人员密集场所,每个防火分区应设置独立的应急照明配电箱。

3  应急照明配电箱的供电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集中控制型系统中,应急照明配电箱应由消防电源的专用应急回路供电;

2) 非集中控制型系统中,应急照明配电箱应由正常照明配电箱供电;

3) A型应急照明配电箱的变压装置可设置在应急照明配电箱内或其附近。

4  A型应急照明配电箱的输出回路不应超过8路;B型应急照明配电箱的输出回路不应超过12路。


8.3.7  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自备发电机房、配电室、防排烟机房以及发生火灾时仍需正常工作的消防设备房应设置备用照明,其作业面的最低照度不应低于正常照明的照度。


8.3.8  消防水泵房、生产及消防控制室、变配电间,泡沫间和应急电源设备间等场所应设置备用照明,其照度不应低于正常照明的照度值。事故照明供电支线应接于消防配电线路上。


8.3.9  通航建筑的船闸配变电所室内裸导体上方布置灯具时,灯具的水平投影与裸导体的净距应大于1m。灯具不得采用吊装方式。


8.3.10  通航建筑的船闸控制室、配变电所、启闭机房和电缆廊道应设应急照明,应急照明电压不应超过36V。


8.3.11  三相照明线路分支回路中应采用单相低压断路器进行控制和保护。


8.1.12  游艇泊位每个插座均应设置过电流保护装置。


8.3.13  气体放电灯的照明线路,中性线截面应与相线截面规格相同。


8.3.14  靠近高温灯具的上部不应敷设线路。接入高温灯具的线路应采用耐热导线或采取其他隔热措施。


8.3.15  港口应急照明系统备用照明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备用照明灯具可采用正常照明灯具,在火灾时应保持正常的照度;

2  备用照明灯具应由正常照明电源和消防电源专用应急回路互投后供电。

8.4 消防控制

8.4  消防控制


8.4.1  液体散货码头应设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室设在码头上时,宜布置在建筑物的顶层。消防控制室的布置应符合视线开阔、便于监视和操作的要求。


8.4.2  消防灭火系统采用集中控制时,应设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室应具有下列功能:

1  接收火灾报警信号,发出火灾声光报警信号,向消防部门报警;

2  码头消防水泵、泡沫液泵的启闭控制;

3  消防供水管道和泡沫混合液管道上电动阀门的启闭控制;

4  消防炮的俯仰和水平回转控制;

5  显示消防系统工作、故障状态;

6  需要时具有远传控制信号。


8.4.3  液化天然气加注码头应设置紧急切断系统。紧急切断系统应具有失效保护和防误操作功能。


8.4.4  码头报警系统和紧急切断系统应配有不间断电源。


8.4.5  加油泵 、液化天然气泵和工艺管道上的紧急切断阀,应能远程关闭。


8.4.6  液化天然气加注码头紧急切断系统应在加注现场工作人员容易接近的位置,以及控制室或值班室等位置设置启动开关。


8.4.7  液化天然气加注码头紧急切断系统应只能手动复位。


8.4.8  消防水泵控制柜应位于消防水泵控制室或消防水泵房内,其性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消防水泵控制柜位于消防水泵控制室内时,其防护等级不应低于IP30;位于消防水泵房内时,其防护等级不应低于IP55;

    2  消防水泵控制柜在平时应使消防水泵处于自动启泵状态。

    3  消防水泵控制柜应具有机械应急启泵功能,且机械应急启泵时,消防水泵应能在接受火警后5min内进入正常运行状态。


8.4.9  消防水泵应由消防水泵出水干管上设置的压力开关、高位消防出水管上的流量开关、或报警阀压力开关等开关信号应能直接启动消防水泵,消防水泵房内的压力开关宜引入消防水泵控制柜内。


8.4.10  消防水泵应能手动启停和自动启动。


8.4.11  消防控制室或值班室,应具有下列控制和显示功能:

1  消防控制柜或控制点控制盘应设置专用线路连接的手动直接启泵按钮;

2  消防控制柜或控制盘应能显示消防水泵和稳压泵的运行状态;

3  消防控制柜或控制盘应能显示消防水池、高位消防水箱等水源的高水位、低水位报警信号,以及正常水位。


8.4.12  水泵控制柜、风机控制柜等消防电气控制装置不应采用变频启动方式。


8.4.13  液化天然气、液体石油气码头应设置气体泄漏报警和处置系统。油品和液体化工品输送管道应设置紧急切断装置,并应具有手动操作功能。

8.5 火灾自动报警

8.5  火灾自动报警


8.5.1  油气化工码头的生产区、公用及辅助生产设施、全厂性重要设施和区域性重要设施的火灾危险场所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火灾电话报警。火灾报警装置宜选择火灾应急广播或声光报警器、电铃和电笛等火灾报警器。设置扩音对讲的码头,其火灾报警系统的报警器可利用扩音系统的广播功能作为应急广播。

8.5.2  液体散货码头及引桥上应设置防爆手动报警按钮和防爆声光报警器。

8.5.3  液化天然气码头应设置声光自动火灾报警系统。

8.5.4  液化天然气码头应设置可燃气体泄漏检测报警系统和低温报警系统。并应符合以下规定:

应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检测报警仪,并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便携式可燃气体检测报警仪。在检测到的可燃气体或蒸汽的浓度达到爆炸下限值的25%时,报警仪应能及时发出声光报警。

8.5.5  消防控制室的灯光报警装置或音响报警装置发生故障时不得影响另一种装置正常工作。

8.5.6  油气化工码头的手动火灾报警按钮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置固定可燃气体检测器的场所应设置手动火灾报警按钮;

2  码头工作平台区域引桥及引堤区段应设置手动火灾报警按钮;

3  码头工作平台的操作区域任意位置到邻近手动火灾报警按钮的通行距离不应大于30m,引桥及引堤区段相邻的手动火灾报警按钮距离不应大于120m;

4  手动火灾报警按钮的安装高度距地面宜为1.3m~1.5m,且应有明显的红色标志。

8.5.7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设有自动和手动两种触发装置。

8.5.8  港区内甲、乙类装置区周围和罐组四周道路边应设置手动火灾报警按钮,其间距不宜大于100m。

8.5.9  港区内单罐容积大于或等于30000m3的浮顶罐的密封圈处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单罐容积大于或等于10000m3并小于30000m3的浮顶罐的密封圈处宜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8.5.10  滚装码头采用封闭廊道的旅客通道,应设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强制通风换风设备。

8.6 防雷、防静电接地

8.6  防雷、防静电接地


8.6.1  港区内各类防雷建筑物应采取防直击雷和防雷电波侵入的措施。各类防雷措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的要求。


8.6.2  下列船闸建筑物应设置防雷保护装置:

1  配变电所和发电机房;

2  中央控制室、调度室和通信设备室;

3  启闭机房和事故检修门架;

4  计算机房等。


8.6.3  在防雷装置与其他设施和建筑物区域内人员无法隔离的情况下,装有防雷装置的建筑物,应采取等电位连接。


8.6.4  码头的防雷接地宜利用水工建筑物结构钢筋网作为接地体。码头电气装置照明灯杆、轨道、金属管道和金属护栏等正常不带电导体均应与接地体连接,形成可靠电气通路。


8.6.5  油气化工码头应设置防雷,防静电接地装置。防雷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和《石油与石油设施雷电安全规范》GB 15599的有关规定。防静电接地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液体石油产品静电安全规程》GB 13348的有关规定。


8.6.6  油气化工码头、天然气码头防雷接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金属油罐必须做防雷接地,其接地点不应少于两处,接地点应沿油罐外围均匀布置,间距不应大于30m;

2  输油管路必须构成可靠电气通路。管路系统的所有金属件,包括护套的金属包覆层必须接地。管路两端和每隔200~300m处,以及分支处、拐弯处均应设一处接地,接地点宜设在管墩处;

3  可燃性气体放空管路必须装设接闪器,接闪器的保护范围应高于管口不小于2m,避雷针距管口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3m;

4  在登船梯进口处和泊位陆上入口处应设置消除人体静电的接地装置;

5  接地电阻不得大于 4Ω;

6  石油库生产区的建筑物内400V/230V供配电系统的防雷,电源采用TN系统时,从建筑物内总配电盘(箱)开始引出的配电线路和分支线路必须采用TN-S系统。


8.6.7  危险品堆场和滚装汽车堆场应根据货种的类别采取相应等级的防雷措施,利用高杆照明杆体不能达到防雷要求时,应加设专用防雷设施。


8.6.8  油气化工码头的防雷、防静电装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装卸臂、登船梯、消防炮、钢引桥等金属构件应进行电气连接,并与接地系统形成电气通路;

2  工艺管道系统的所有金属附件,包括外保护层等均应接地。爆炸危险区域内工艺管道的金属法兰连接处应跨接;

3  工艺管道的始末端、分支处及直线段每隔200m ~ 300m处应设置防静电接地装置和防雷击电磁脉冲接地装置,二者可合并接地。接地点宜设在固定管墩(架)处。接地电阻不宜大于30Ω;

4  平行敷设工艺管道净距在10cm以内时,跨接间距不得超过30m;管道交叉小于10cm 时,交叉点应进行跨接。


8.6.9  油气化工码头的防雷接地,防静电接地,电气设备的工作接地、保护接地及信息系统的接地等,宜共用接地装置,接地电阻应满足其中最小值的要求。


8.6.10  油气化工码头与作业船舶之间应采取电气绝缘措施。装卸臂绝缘法兰或软管配带的不导电短管的电阻值不应小于25kΩ,且不得大于2.5MΩ。该绝缘段向船舶一侧的金属部件应与船体保持电气连续性,向码头一侧的金属部件应与码头接地装置保持电气连续性。码头登船通道不得形成船岸之间的电气通路。


8.6.11  油气化工码头、天然气码头的入口处和爆炸危险场所的入口处应设置消除人体静电的装置。


8.6.12  严禁在独立接闪器、引下线和避雷线支柱上悬挂电话线、广播线和低压架空线等。


8.6.13  游艇码头电气装置外露可导电部分应可靠接地。游艇码头所有的金属结构、金属管道、电缆的金属外皮都应作等电位联接并可靠接地。接地电阻应符合国家现行电气规范有关规定。


8.6.14  游艇码头所有金属结构、金属管道、电缆的金属外皮不得用作保护接地导体。


8.6.15  平行敷设于地上或管沟的金属管道,其净距小于100mm时,应用金属线跨接,跨接点的间距不应大于20m。管道交叉且净距小于100mm时,其交叉点应用金属线跨接。


8.6.16  地上或管沟敷设液化天然气管道的始端、末端、分支处和长度大于100m的管段应设置防静电、防雷的接地装置,接地装置间管段长度不宜大于100m。接地装置的接地电阻不宜大于10Ω。接地点宜设在固定管墩(架)处。


8.6.17  液化天然气加注码头电子系统的配电线路首、末端与电子器件连接时,应装设与电子器件耐压水平相适应的电涌保护器。


8.6.18  防雷、接地设施应充分利用建筑结构钢筋网和直接埋入地下的自然接地体作为接地装置。


8.6.19  接地极及其连接导体宜采取热镀锌焊接处应做防腐处理。在腐蚀性较强的土壤中,应加大其截面或采取其他防腐措施。


8.6.20  防直击雷的人工接地网埋深不应小于1.0m。


8.6.21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接地装置的接地电阻值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采用共用接地装置时,接地电阻值不应大于1Ω;

2  采用专用接地装置时,接地电阻值不应大于4Ω。


8.6.22  消防控制室内的电气和电子设备的金属外壳、机柜、机架和金属管、槽等,应采用等电位连接。


8.6.23  由消防控制室接地板引至各消防电子设备的专用接地线应选用铜芯绝缘导线,其线芯截面面积不应小于4mm2


8.6.24  消防控制室接地板与建筑接地体之间,应采用线芯截面面积不小于25mm2的铜芯绝缘导线连接。

8.7 防爆

8.7  防爆


8.7.1  布置有工业燃气、氧气管道的船坞、船台滑道及码头应考虑防爆安全措施。

8.7.2  油气化工码头的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宜参照如下图所示划分。

8.7.3  油气化工码头爆炸危险环境的电力装置、消防控制和火灾报警系统的设计及设备选择,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的有关规定。

8.7.4  游艇码头供油管道应在水陆分界处适当的位置设置紧急切断阀,并应具有遥控和现场操功能。

8.7.5  码头配电设备防护等级应根据环境条件确定,在露天场地,不应低于IP54;当环境污染严重时,不应低于IP65。

8.7.6  码头配(接)电箱与氧气、可燃气体供应点之间应留有安全距离。


8.8 通信

8.8  通信


8.8.1  一级及以上的油气化工码头、天然液化气码头应设置专用有线通信系统,二级及以下的油气化工码头宜设置专用有线通信系统,并应配备必要的防爆型无线电通信器材。

8.8.2  液化天然气码头应根据危险品泊位安全应急通信要求,设置防爆型甚高频无线电话。在气体危险区域的通信设备应为本质安全型。

8.8.3  二级及以上的油气化工码头应设置工业电视系统,三级码头宜设置工业电视系统。工业电视监视的范围宜包括码头工作平台区域、系缆区域,通道入口,消防控制室,泡沫间、消防水泵房和靠泊船舶的甲板面。

8.8.4  用于消防监控的工业电视系统应按消防负荷供电。

8.8.5  油气化工码头宜设置具有报警、广播和对讲功能的应急广播对讲系统。

8.8.6  设置在爆炸危险区域内的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应采用本安型。


8.9 自动控制及仪表

8.9  自动控制及仪表


8.9.1  甲、乙类油气化工品的一级和特级码头装卸臂或软管法兰接口、阀组区、机泵密封处、油气回收装置等可能泄漏可燃气体的释放源附近,应布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检(探)测器。

8.9.2  油气化工码头建筑内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8.9.3  可燃气体检(探)测器的安装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检(探)测器位于释放源的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时,二者水平距离不宜大于15m,位于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时,二者水平距离不宜大于5m;

2  检测相对密度大于空气的可燃气体,检(探)测器的安装高度应高出地坪面0.3m-0.6m;检测相对密度小于空气的可燃气体,安装高度应高出气体释放源0.5m-2.0m。

8.9.4  可燃气体检(探)测器的报警信号应发送现场报警器和码头控制室或值班室的指示报警设备。

8.9.5  油气化工码头应配置便携式可燃气体检测报警器,配备数量可根据场地条件、装卸物料的危险性、操作人员的数量等综合确定。

8.9.6 油气化工码头内必须有书面的应急程序,明确在不同事故情况下操作人员应采取的措施和如何应对,且必须备有一定数量的防护服和至少2个手持可燃气体探测器。

8.9.7  火灾危险程度较高、安全生产影响较突出的工艺,应设置与安全完整性等级评估结果相适应的安全仪表系统等安全防护设施。

8.9.8  使用或生产可燃气体或甲、乙类可燃液体的生产和储运区域,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 50493、《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的规定,设置独立于基本控制系统的可燃、有毒气体检测报警系统,现场电子仪表设备应采取合适的防爆措施,符合爆炸危险环境的防爆要求。

8.9.9  下列位置应设置正压送风系统:

1  设置在爆炸危险场所的非防爆类型的电控设备、正压型电气设备;

2  在爆炸危险区内的控制室、分析仪器室等专用建筑;

3  隔开爆炸危险区和非爆炸危险区的正压室、门斗。

8.9.10  在使用或产生甲类气体或甲、乙A类液体的工艺装置、系统单元和储运设施区内,应按区域控制和重点控制相结合的原则,设置可燃气体报警系统。

8.9.11  集中控制室设置非防爆仪表及电气设备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位于爆炸危险范围以外;

2  含有甲、乙类油品、可燃气体的仪表引线不得直接引入室内。

8.9.12  布置在爆炸危险区内的非防爆型在线分析一次仪表间(箱),应正压通风。

8.9.13  油气化工码头重要房间的空调设备的启停及故障报警信号应引至集散控制系统(DCS)。

8.9.14  控制室的空调引风口、室外门的门斗处、电缆沟和电缆桥架进入建筑物的洞口处,当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有可能进入时,宜设置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器。

8.9.15  火灾及可燃气体报警系统设计在易积聚可燃气体的封闭区域内应对可燃气体泄漏进行检测。

8.9.16  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信号应送至有人值守的现场控制室、中心控制室等进行显示报警;可燃气体二级报警信号、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系统报警控制单元的故障信号应送至消防控制室。

8.9.17  控制室操作区应设置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声、光报警。

8.9.18  进入爆炸性气体环境或有毒气体环境的现场工作人员,应配备便携式可燃气体和(或)有毒气体探测器。进入的环境同时存在爆炸性气体和有毒气体时,便携式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探测器可采用多传感器型。

8.9.19  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系统应独立于其他系统单独设置。

8.9.20  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系统的气体探测器、报警控制单元、现场警报器等的供电符合应按一级用电负荷中特别重要的负荷考虑。宜采用UPS 电源装置供电。

8.9.21  下列可燃气体和/或有毒气体释放源周围应布置检测点:

1  气体压缩机和液体泵的动密封;

2  液体采样口和气体采样口;

3  液体/气体排液(水)口和放空口;

4  经常拆卸的法兰和经常操作的阀门组。

8.9.22  检测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时,探测器探头应靠近释放源,且在气体、蒸气易于聚集的地点。

8.9.23  当港口生产设施及储运设施区域内泄漏的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可能对周边环境安全有影响需要监测时,应沿生产设施及储运设施区域周边按适宜的间隔布置可燃气体探测器和/或有毒气体探测器,或沿生产设施及储运设施区域周边设置线型气体探测器。

8.9.24  释放源处于露天或敞开式厂房布置的设备区域内,可燃气体探测器距其所覆盖范围内的任一释放源的水平距离不宜大于10m,有毒气体探测器距其所覆盖范围内的任一释放源的水平距离不宜大于4m。

8.9.25  释放源处于封闭式厂房或局部通风不良的半敞开厂房内,可燃气体探测器距其所覆盖范围内的任一释放源的水平距离不宜大于5m;有毒气体探测器距其所覆盖范围内的任一释放源的水平距离不宜大于2m。

8.9.26  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或有毒气体释放源处于封闭或局部通风不良的半敞开厂房内,除应在释放源上方设置探测器外,还应在厂房内最高点气体易于积聚处设置可燃气体或有毒气体探测器。

8.9.27  装卸设施的泵或压缩机区的探测器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释放源处于露天或敞开式厂房布置的设备区域内,可燃气体探测器距其所覆盖范围内的任一释放源的水平距离不宜大于10m,有毒气体探测器距其所覆盖范围内的任一释放源的水平距离不宜大于4m;

2  释放源处于封闭式厂房或局部通风不良的半敞开厂房内,可燃气体探测器距其所覆盖范围内的任一释放源的水平距离不宜大于5m;有毒气体探测器距其所覆盖范围内的任一释放源的水平距离不宜大于2m;

3  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或有毒气体释放源处于封闭或局部通风不良的半敞开厂房内,除应在释放源上方设置探测器外,还应在厂房内最高点气体易于积聚处设置可燃气体或有毒气体探测器。

8.9.28  可能散发可燃气体的装卸码头,距输油臂水平平面10m 范围内,应设一台探测器。

8.9.29  设在爆炸危险区域2 区范围内的在线分析仪表间,应设可燃气体和/或有毒气体探测器,并同时设置氧气探测器。

8.9.30  控制室、机柜间的空调新风引风口等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有可能进入建筑物的地方,应设置可燃气体和/或有毒气体探测器。

8.9.31  有人进入巡检操作且可能积聚比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和/或有毒气体的工艺阀井、管沟等场所,应设可燃气体和/或有毒气体探测器。

8.9.32  可燃气体的第二级报警信号和报警控制单元的故障信号,应送至消防控制室进行图形显示和报警。可燃气体探测器不能直接接入火灾报警控制器的输入回路。

8.9.33  可燃气体或有毒气体检测信号作为安全仪表系统的输入时,探测器宜独立设置,探测器输出信号应送至相应的安全仪表系统,探测器的硬件配置应满足《石油化工安全仪表系统设计规范》GB/T 50770 有关规定。

8.9.34  可燃气体或有毒气体检测区域警报器的报警信号声级应高于110dBA,但距警报器1m处总声压值不得高于120dBA。

8.9.35  有毒气体探测器宜带一体化的声、光警报器,可燃气体探测器可带一体化的声、光警报器,一体化声、光警报器的启动信号应采用第一级报警设定值信号。

8.9.36  控制室内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声、光报警器的声压等级应满足设备前方1m 处不小于75dBA,声、光报警器的启动信号应采用第二级报警设定值信号。

8.9.37  可燃气体探测器参与消防联动时,探测器信号应先送至按专用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产品标准制造并取得检测报告的专用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报警信号应由专用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输出至消防控制室的火灾报警控制器。可燃气体报警信号与火灾报警信号在火灾报警控制系统中应有明显区别。

8.9.38  检测比空气重的可燃气体或有毒气体时,探测器的安装高度宜距地坪(或楼地板)0.3m~0.6m;检测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或有毒气体时,探测器的安装高度宜在释放源上方2m内。 检测比空气略重的可燃气体或有毒气体时,探测器的安装高度宜在释放源下方0.5m~1m;检测比空气略轻的可燃气体或有毒气体时,探测器的安装高度宜高出释放源0.5m~1m。

8.9.39  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系统人机界面应置装在操作人员常驻的控制室等建筑物内。

8.9.40  现场区域警报器应就近安装在探测器所在的报警区域。

8.9.41  现场区域警报器的安装高度应高于现场区域地面或楼地板2.2m。且位于工作人员易察觉的地点。

8.9.42  在下列情况下,仪表电源应采用UPS:

1  采用DCS、FCS 、SIS 的生产装置;

2  CCS;

3  参与联锁和过程控制的在线分析仪;

4  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系统。

8.9.43  仪表交流不间断电源后备电池的供电时间应不小于30min。

 引用标准名录

引用标准名录


《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GB 17945

《室外给水设计标准》GB 50013

《室外排水设计标准》GB 50014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

《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 

《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 50067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 50140

《泡沫灭火系统设计标准》GB 50151

《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标准》GB 50160

《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183

《水喷雾灭火系统技术规范》GB 50219

《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2

《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 50251

《输油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 50253

《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技术标准》GB 51309

《粮食平房仓设计规范》GB 50320

《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338

《干粉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347

《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标准》GB/T 50493

《石油化工建筑物抗爆设计标准》GB/T 50779

《水电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872

《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 50974

《水利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987

《建筑防烟排烟技术标准》GB 51251

《精细化工企业工程设计防火标准》GB 51283

《民用建筑电气设计标准》GB 51348

《建筑防火封堵技术标准》GB/T 51410

《建筑钢结构防火技术规范》GB 52249

《消防设施通用规范》GB 55036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

《油气化工码头防火设计规范》JTS 158

《海港总体设计规范》JTS 165

《液化天然气码头设计规范》JTS 165-5

《游艇码头设计规范》JTS 165-7

《河港总体设计规范》JTS 166

《邮轮码头设计规范》JTS 170

《港口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设计规范》JTS 176

《船厂水工工程设计规范》JTS 190

《船闸电气设计规范》JTJ 310

《控制室设计规范》HG/T 20508

《仪表供电设计规范》HG/T 20509

《石油化工控制室设计规范》SH/T 3006

《石油化工仪表供电设计规范》SH/T 3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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