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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遵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22)

实施时间:2022-10-23
字号:

 前言

遵 义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3 号


《遵义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修订)》已经 2022 年 9月 2 日遵义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 2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2 年 10 月 23 日起施行。

市长:黄伟

2022 年 9 月 23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专项规划以及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适用于遵义市中心城区,辖区内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和各镇(乡)参照执行。


第三条 规划编制和规划实施管理平面坐标系统应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高程基准应采用 1985 国家高程基准。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及《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试行)》进行分类管理。


第五条 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用地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规划用地面积;

(三)容积率;

(四)建筑密度;

(五)建筑限高;

(六)绿地率;

(七)停车泊位;

(八)主要出入口;

(九)市政设施配套要求;

(十)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要求;

(十一)其他城市规划要求。


第六条 建设用地的划分、使用应遵循土地兼容性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的,按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按本规定附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执行。


第七条 编制详细规划,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按本规定附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附表二》)控制。

城市中心地段、轨道车站周边等特殊区域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确需突破《附表二》指标的,应专题论证。


第八条 行政、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机构、社会福利、军事设施、工业、物流仓储等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按相关法规、技术标准执行。


第九条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 3000 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居住用地兼容其他用地),或小于 2000 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或用地形状不规则、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而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不得单独建设,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无法整合的,应当用于城市绿地、公共活动空间、停车设施、公共服务等公益

性建设项目,禁止用于经营性项目。


第十条 建设用地利用地形高差,消防车能直接进入建筑室外公共平台并到达该建筑消防出入口的(建筑室外公共平台应能承受重型消防车的压力),其建筑密度可在《附表二》基础上适当增加,但不得大于 60%。

 第三章 建筑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筑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筑日照


第十一条 建筑设计规范规定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其建筑总平面布置应当进行日照分析,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套住宅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应能获得大寒日不小于2 小时的日照标准;

(二)宿舍半数以上居室,应能获得大寒日不小于 2 小时的日照标准;

(三)老年人住宅、养老院、老年养护院、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残疾人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应能获得冬至日满窗不小于 2 小时的日照标准;

(四)中、小学教学楼普通教室应满足冬至日满窗不小于 2小时的日照标准。

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应布置在当地最好日照方位,并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小于 3 小时的要求;且应当保证二分之一的室外活动场地在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少于 2 小时。

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以及中、小学教学楼普通教室在建筑设计中宜朝南向布置。


第二节 建筑间距


第十二条 建筑间距应当符合日照、消防、卫生、环保、绿化、安全、文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要求,且不得小于本规定确定的最小间距值。


第十三条 居住建筑间距控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 24 米的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 0.5 倍,且不小于 4 米;山墙面半间距为3 米;

(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24 米、小于或等于 54 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 40 米的,主采光面半间距为 13.5 米;面宽大于 40 米、小于 50 米的,主采光面半间距为 15 米;面宽大于等于 50 米的,主采光面半间距为 18 米;山墙面半间距为 8 米;

(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54 米、小于或等于 80 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 40 米的,主采光面半间距为 15 米;面宽大于 40 米、小于 50 米的,主采光面半间距为 18 米;面宽大于等于 50 米的,主采光面半间距为 21 米;山墙面半间距为 10 米。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间距控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计规范无日照要求且建筑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 24米的公共建筑半间距参照现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

(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24 米、小于或等于 50 米的公共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 50 米的,半间距为 12 米;面宽大于 50米的,半间距为建筑计算高度的 0.5 倍。山墙面半间距为 8 米;

(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50 米、小于或等于 100 米的公共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 50 米的,半间距为 18 米;面宽大于50 米的,半间距为建筑计算高度的 0.5 倍。山墙面半间距为 10米;

(四)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100 米的超高层公共建筑,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景观的规定条件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五)医院、学校等建筑间距按相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工业建筑、物流仓储等建筑间距,按照相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特殊布局情况下,建筑间距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错位布置时,建筑间距为山墙面半间距之和;

(二)建筑相对布置时,建筑间距为各自半间距之和;

(三)相邻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时,建筑间距按照相对高度确定。若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底层室外地坪标高以下的,建筑间距依据日照及消防等相关规范要求确定。


第十七条 挡墙、护坡与建筑的距离在满足消防规定的前提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度大于 2 米、小于 6 米的挡墙和护坡的下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 3 米;

(二)高度大于 6 米的挡墙和护坡的下缘与建筑的距离不得小于挡墙高度的 0.4 倍,且不得小于 3 米。与挡墙的间距计算值大于 18 米的,按照不小于 18 米控制。挡墙退台时,可以分阶计算。


第三节 建(构)筑物退让


第十八条 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城市绿地、电力、通讯保护区及用地边界建设时,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本章规定。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退让用地红线距离应不小于相邻面半间距;建设用地红线外有建筑物及道路、蓝线、绿线等控制线的,需符合建筑间距及控制线退让规定。


第二十条 门卫室、楼梯间、电梯间等小型附属建(构)筑物突出地面独立设置时,与周边建筑间距应不小于 4 米。


第二十一条 临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其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二十二条 道路交叉口转角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二十三条 新建公共场馆、大型商场、学校、医院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主要出入口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 米,并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边沟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高速公路不少于 50 米;

(二)国道不少于 20 米;

(三)省道不少于 15 米;

(四)县道不少于 10 米;

(五)乡道不少于 5 米。


第二十五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除铁路管护必需外,其他建(构)筑物的外墙与最外侧钢轨的保护距离:高速铁路不小于 50 米;干线铁路不小于 30 米;支线及专用铁路不小于 15 米。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确需突破该保护距离的,应当进行专题论证并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城市轨道交

通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退让距离以主管部门意见为准。


第二十六条 沿隧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外墙与隧道外边线距离应不少于 50 米。


第二十七条 其他新建、改建、扩建除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外的地下建(构)筑物,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应当满足安全要求,并且不得小于 3 米。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邻河道的,建筑物退让城市蓝线距离应符合蓝线规划要求,蓝线外侧有绿线的,按照绿线退让距离执行,蓝线未覆盖区域建筑物退让河道管理范围线距离不得小于 10米。


第二十九条 绿线退让距离应符合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及相关技术规定管理要求。


第三十条 在历史街区、历史建筑周边进行建设的,应符合《遵义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退让黄线距离,应符合市政设施各项专业规划及相关行业技术标准的要求。其中建筑与架空电力线的水平距离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已有高压走廊下方不得新建建(构)筑物。确有建设必要的,征求电力部门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外墙(含阳台、飘窗、外廊)与架空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在满足有关法律规定及技术规范的前提下,与架空电力线边导线间的最小水平距离按照以下标准控制:

1.1 千伏至 10 千伏的,不小于 5 米;

2.35 千伏至 110 千伏的,不小于 10 米;

3.220 千伏的,不小于 15 米;

4.500 千伏的,不小于 20 米;

5.超过 500 千伏的,需专题论证。

(二)在铁塔周边(有地形高差时以相邻的坡顶或坡脚起算)10 米范围内且不满足本条第(一)款水平安全距离要求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确有建设必要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确保铁塔安全,并征求电力部门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临城市道路布置的建筑物与道路红线范围内,不得设置零星建(构)筑物、停车位;雨蓬、招牌、灯饰等可外挑,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 3 米,面宽不得大于建筑面宽的 1/5,且不得超越道路红线。空调室外机位应在建筑设计时统一设置,底板高度至自然地面起算应大于 2 米,并加设装

饰格栅,凝结水应设有组织排水管道系统。


第三十三条 靠近机场、通讯、微波、气象、军事设施等周边的建(构)筑物,其水平退让距离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绿地与景观规划管理

第四章 绿地与景观规划管理


第一节 绿地控制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地内,不得建设与绿地无关的项目,经许可的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除外。


第三十五条 在高速铁路、普通铁路及高速公路两侧安全防护范围至建筑退让范围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防护林带、绿化景观建设。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山体公园、湿地公园、郊野公园、森林公园及风景名胜区等,与公园绿地共同构成完整的绿地系统。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地及绿地率应当符合《城市绿地规划标准》及国家、省、市相关规范和规定要求。


第二节 建筑高度与景观控制


第三十八条 建筑高度与景观控制原则

(一)建筑物的高度、面宽及建筑景观控制应当符合本章节规定,同时满足日照、消防、城市设计等方面的要求;

(二)城市重要的山体、水体、公园与广场周边区域、景观道路沿线、城市重点控制区,应当编制城市设计,通过视线、天际线等景观分析方法合理确定建筑高度与建筑形式;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应当体现地方优秀传统建筑风格与地域文化特色,注重城市文脉的延续与城市风貌、色彩的整体协调;

(四)建设项目应当因地制宜的保留场地原有自然山体和绿化植被,充分利用原有坑塘、沟渠、水面,设计适宜的景观水体。


第三十九条 住宅建筑高度不应超过 80 米。临城市主要的道路、山体、水体、公园与广场等周边区域,建筑高度宜有梯度变化。


第四十条 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等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高度,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在机场空域、气象观测站、电台、电信、微波通信、卫星地面站、军事设施等有净空要求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时,其高度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住宅建筑面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住宅建筑的最大面宽不应当大于 60 米;低、多层住宅建筑的最大面宽不应当大于 70 米;

(二)临道路(红线宽度大于等于 30 米以上)布置的住宅建筑和主要山体、水体、公园周边布置的住宅建筑,其住宅建筑最大面宽不应当大于 45 米。


第四十三条 建筑物之间的开敞面宽度,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者城市设计另有规定外,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临城市主要的山体、水体、公园与广场周边的建筑之间的开敞面宽度不应少于用地长度的 30%;

(二)临道路(红线宽度大于等于 30 米以上)建筑之间的开敞面宽度不应当少于沿街用地长度的 20%。


第四十四条 住宅建筑第五立面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低、多层建筑宜采用坡屋面;

(二)住宅建筑屋顶不得设置楼标、广告牌。


第四十五条 街道景观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建筑外立面应当简洁美观,空调机位及附属设施在满足现行国家规范的前提下宜采用统一隐蔽设计,临 30 米(含30 米)以上红线宽度道路以及有城市景观特殊要求的节点,住宅建筑阳台采取封闭措施,且临街建筑不得设置错层阳台。

(二)建筑退界空间宜布置街道家具和高品质的绿化环境,形成宜人的公共空间。


第四十六条 临山景观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中重要的临山地区应当避免主要的山脊线、山峰受到建筑物的遮挡,同时应当设置特定的视点、视角来控制山体视廊;

(二)临山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相关专项规划确定的山体保护范围和退让距离的要求;

(三)垂直于山体走向的城市道路尽端,应当留出山体视线通廊,通廊宽度应不小于相对道路红线宽度,并且视线通廊尽端宜建设上山步道、交通集散广场和公共停车场;

(四)平行于山体走向的城市道路,其临山一侧沿城市道路每 300 米应设置一处 30m 宽的开敞空间,每 1000 米应当设置一处 60m 宽的开敞空间,并且开敞空间的进深应不小于地块进深。


第四十七条 河道景观宜采用自然岸线建设滨水生态堤岸景观,沿河布置的建筑宜前低后高,呈梯度变化。


第四十八条 建筑基地临城市道路时不得修建实体围墙,可以修建花台、绿地绿篱等作为用地边界的隔离带。因使用功能等特殊原因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围墙为通透式,高度不超过 1.6 米。有特殊要求需建封闭式围墙的,围墙高度一般不得超过 2.2 米,并应当对其饰面及外观进行美化处理。


第四十九条 城市门户、城市重点控制区、临城市重要的道路、水体、山体、公园、广场等区域周边的建(构)筑物应当设置夜景亮化工程。


第三节 历史文化保护


第五十条 历史城区保护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历史城区整体格局保护。以历史形成的双子城为核心,以凤凰山、府后山、老鸦山和湘江河为山水构架,保护“三山环抱、一江两城”的城市或城区整体格局;

(二)历史城区街巷格局肌理保护。保护子尹路、民主路、杨柳街、捞沙巷,四条自古播州“三街六巷”延续至今的街巷结构。保护碧云路、官井路、白沙路、沙盐路、玉屏巷、大井坎巷、元天宫巷的传统街巷格局;

(三)历史城区景观视廊控制。重点保护以下五条视线走廊的通畅性:洗马路—子尹路—子尹隧道;府后山—纪念广场—遵义会议会址—遵义公园—凤凰山;府后山—纪念广场—遵义会议会址—螺狮山;回龙寺—湘山寺—桃源山;桃源山—毛主席住居—螺狮山—凤凰山。


第五十一条 文物及重要建筑保护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及工业遗产,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保护、修缮和利用;

(二)在有保护规定的文物古迹和遗址、文物建筑和历史(传统)建筑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建筑形式、高度和距离,均应当符合保护规划或者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章 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管理

第五章 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级、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应当与城市规划功能定位、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社会需求相适应,在符合《城市公共设施规划规范》及其他国家相关规范的条件下,合理布置,统筹安排。


第五十三条 社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规模应当与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其主要配置内容见下表:

第五十四条 中小学的配建应满足国家相关标准,并按下表执行。

第五十五条 住宅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应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完整居住社区建设标准》等国家相关标准执行,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第五十六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配套相应规模的托儿所,0.5 —1.2 万人口应配置一个建筑面积不小于 200 平方米的托儿所,可以结合社区综合服务站、社区卫生服务站、住宅楼、企事业单位办公楼等建设托儿所等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


第五十七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配套相应规模的幼儿园,其规划建设应按下表执行。

第五十八条 新建住宅区应按相关规范配建医疗卫生设施,其中每 0.5—1.2 万人应设置一处社区卫生服务站,且每处建筑面积不应小于 120 平方米。


第五十九条 新建住宅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 0.10 平方米,建筑面积每百户不低于 20 平方米的标准规划建设,且单处用房面积不得少于 350 平方米。应设置在建筑的三层(含三层)以下,不得布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中间夹层。


第六十条 新建住宅区应按相关规范配建居民健身设施,按室内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 0.1 平方米或室外人均用地不低于 0.3平方米执行,室外用地应结合集中绿地、广场设置。


第六十一条 新建住宅区无障碍设施应根据《无障碍设计规范》等国家相关规范、标准,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六十二条 新建住宅区每 300—1000 户应配建一处居委会办公用房,配建标准按 0.3 平方米/户计算,且宜与社区服务中心集中设置。


第六十三条 新建住宅区配建物业服务用房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房屋建筑总面积不足 10 万平方米的,物业服务用房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 3‰的比例配置,最低不得低于 90 平方米;房屋建筑总面积在 10 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以300 平方米为起点,超过 10 万平方米的部分,按照超过部分建筑面积 2‰的比例增加配置,超过 50 万平方米的部分,按照超

过部分建筑面积 1‰的比例增加配置;

(二)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计算建筑面积的房屋,具备供水、供电设施及其他基本使用条件,能直接投入使用;

(三)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建筑总面积不足 10 万平方米的,不得低于 15 平方米;房屋建筑总面积在 10 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 60 平方米。


第六十四条 配建停车场(库)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配建停车位指标按附表三《中心城区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指标》规定执行;

(二)新建住宅区室内停车配套不应采用机械式停车设施;

(三)新建住宅区配建停车位应 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在大型商场、超市、文体场馆停车场以及交通枢纽、驻车换乘点等城市人口集聚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建设充电设施车位比例不低于 20%;

(四)新建住宅区应适当考虑中小型货车临时停车位;

(五)新建住宅区地面停车位不得影响步行通道及占用消防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第六章 城市交通规划管理

第六章 城市交通规划管理


第一节 道路交通


第六十五条 城市道路规划布局应当构建级配合理的道路系统。城市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面积应占城市规划建设用地面积的 15%—25%,人均道路与交通设施面积不应小于 12 ㎡。中心城区路网密度不宜小于 8km/km2,支路密度宜达到 4.0—6.0km/km2

第六十六条 城市道路交通规划应当符合人与车交通分行的要求,干道系统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应当实行交通分道。城市道路应当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城市道路和建筑无障碍设计规范》要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与道路主体同步规划建设。

第六十七条 道路净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规划净高应当不小于 5.5m,支路规划净高应当不小于 4.5m。当地形条件受到限制时,规划最小净高须经技术、经济论证;

(二)通行超高车辆的道路,规划最小净高应当根据通行的超高车辆类型确定;通行行人和自行车的道路,规划最小净高应当不小于 2.5m;

(三)道路跨越铁路时应当符合《标准轨距铁路建筑限界》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隔离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快速路、主干路的机动车道应当设置中央隔离带,次干路宜设置中央隔离带;

(二)隔离带应当协调城市景观,当统筹考虑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轨道交通功能时等,其宽度不得小于 4m。

第六十九条 道路交叉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交叉口交叉形式、渠化控制应当符合《城市道路交叉口规划规范》的规定;

(二)平面交叉口转角路缘石最小转弯半径宜符合下表规定。

第七十条 机动车出入口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干路两侧不宜设置公共建筑出入口,次干路及支路上机动车开口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二)在大型公共建筑、小区出入口应当配套交通集散、临时停车场地;

(三)建筑基地相邻道路为两条或者两条以上时,宜向低一级的道路上开口。通行小汽车的地块出入口,双向行驶时宽度不应小于 6m,不大于 8m;单向行驶时不应小于 4m,不大于 6m,单向行驶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考虑车辆快进慢出的要求。通行大型车或者特殊车辆的出入口宽度应当满足相应车辆通行要求;

(四)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与城市交通设施的最小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与主干路道路红线交叉点不应小于 100m,与次干路道路红线交叉点不得小应 70m,与支路道路红线交叉点不得小应 50m,与人行横道、过街天桥、人行地道不应小于 10m;条件受限时,与主次干路道路红线交叉点不应小于 70m,与支路道路红线交叉点不应小于 30m,与人行横道、过街天桥、人行地道不应小于 5m。

第七十一条 桥梁隧道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桥梁按照桥梁设计规范要求并遵循以下规定:与城市景观、风貌相协调,车行道宽度与道路车行道宽度一致,并应当统筹布置管线设施。可燃、易燃管线不宜利用重要交通性桥梁跨越河道;

(二)隧道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和城市景观的要求,隧道横断面不宜采用对向行车同孔布置,单向单车道隧道应当设置应急车道;

(三)严禁在隧道内敷设电压高于 10kV 配电电缆、燃气管及其他可燃、有毒或者腐蚀性液体、气体管线。


第二节 公共交通


第七十二条 轨道交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规划轨道交通线路应当设置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控制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应当征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意见;

(二)轨道交通站应当统筹设置公交站、出租车停靠站、公共停车场,站点设施应当统筹行人过街功能,并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七十三条 常规公共交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交车站的站距宜为 400m~600m,市中心区应当缩小站间距。主干路应当采用港湾式停靠站,次干路和支路宜采用港湾式停靠站;

(二)交通枢纽设施出入口 100m 范围内应当设公交首末站,并且需统筹设置换乘设施;人流集中区域、3 万人以上的居住区应当设置公交首末站。首末站用地规模不应小于 1000m2。多条公共交通线路共用首末站时应当设置枢纽站;

(三)交通枢纽、人流集中区应当配套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或者候客点。


第三节 慢行交通


第七十四条 步行交通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步行系统由步行道、步行专用路和过街设施构成,形成串联景点、服务中心、交通节点、社区中心、商业中心等功能区的连续网络,且须保障行人安全和连续性,符合人行道设置相关要求;

(二)人行过街设施应当保障行人过街的安全与便捷,交叉口范围须设置人行过街设施。快速路、交通性主干路应当设置立体过街设施。生活性主干路、次干路应当体现以人为本,优先考虑平面过街。路段设置的人行横道或者过街通道,间距宜为 250—300m;

(三)立体过街设施应当与周边用地衔接,并考虑无障碍通行要求,设置自动扶梯或者预留自动扶梯的位置。人行立体过街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景观要求,宜采用地下通道过街形式,人行地道净空不得低于 2.5m。

第七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在有条件情况下应当规划建设非机动车道。自行车道设置应当充分考虑山地城市特点,宽度不应小于 2.5m,坡度不应大于 2.5%。


第四节 城市停车设施


第七十六条 停车场规划应当根据停车分区差别化供给,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应当配套建设洗车服务设施或者预留建设空间。

第七十七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按本规定附表三《中心城区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指标》执行。

第七十八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规划总用地规模应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发展的规模和要求确定,场站用地总面积按照每标台 150 ㎡—200 ㎡控制。停车场出入口数量、间距、宽度需满足相关规范要求。

公共停车场应当预留充电设施建设条件,具备充电条件的停车位数量不宜小于总量的 20%。

 第七章 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管理

第七章 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管理


第一节 城市管网及其配套设施


第七十九条 水厂用地应当按规划期给水规模确定,并预留长远发展用地。水厂厂区周围(厂区用地内)防护绿地设置宽度不宜小于 10m。


第八十条 综合采取“渗、滞、蓄、净、用、排”等多种技术手段,实现城市水环境良性循环,落实遵义市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刚性控制指标。


第八十一条 新建城区排水体制应当为分流制,老城区应当结合城市改造逐步实现雨污分流。


第八十二条 新建项目应当按以下规定设计雨污分流系统并配建中水回用设施。

(一)建设项目外部有已建市政雨、污分流系统的,建设项目内部雨、污管道应当分别接入市政雨、污系统;

(二)建设项目外部无市政雨、污水分流系统,或者已建外部市政雨、污水系统无法接纳项目雨、污水容量的,应当配建中水回用系统。总建筑面积超过 10 万平方米的住宅项目,总建筑面积超过 5 万平方米、单体面积超过 2 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宜配建中水回用系统;

(三)中水回用系统、化粪池、雨污管线等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审批。


第八十三条 污水应当因地制宜布局收集系统,充分结合地形条件分片收集处理,处理达标后可用于河道、景观补给用水。


第八十四条 高压走廊按以下准则布置:

城市规划中所涉及的高压走廊为 110 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走廊,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市政高压走廊及电缆通道的定线和走廊。500 千伏线路应当预留架空走廊。110 千伏和220 千伏线路在用地条件允许时应当预留架空走廊。


第八十五条 城镇燃气管网敷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及《城镇燃气规划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相关建设规范要求。


第八十六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新建道路应当统筹规划布局各类管网设施,根据规划有序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第八十七条 给水、雨水、污水、再生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等城市工程管线可纳入综合管廊。综合管廊内的管线布置应当根据纳入管线的种类、规模及周边用地功能确定。热力管道不得与电力电缆同仓敷设,燃气管道应当单仓敷设。


第八十八条 未规划综合管廊的区域内各类工程管线应当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和各种管线与建(构)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按照《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的要求控制。

沿城市道路采用直埋方式敷设的各种地下管线及电缆沟宜布置在人行道下,与道路中心线相平行,其埋深应当根据道路标高和管线的安全要求确定。


第二节 加油加气充电设施


第八十九条 加油加气站布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和防火安全的要求。

中心城区不应建一级加油站、一级加气站、一级加氢站、一级加油加气加氢合建站、CNG 加气母站,城市加油站应以三级型站为主。公共加油站的服务半径宜为 1—2 公里,公共充换电站的服务半径宜为 2.5—4 公里。城市土地使用高强度地区、山地城市宜取低值。新建加油站宜采用加油、加气、充电“多站合一”

方式建设。

公共加油、加气站宜合建,公共加油加气站、公共充电站用地面积宜符合《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标准》相关规定。


第九十条 充电(桩)站的规划设计应当满足《电动汽车充电站及充电桩设计规范》《汽车加油加气站消防安全管理》《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做到安全可靠、经济合理、使用便利。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九十一条 公共厕所的相隔距离或服务范围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要求。


第九十二条 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满足《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的要求。医疗垃圾等固体危险废弃物应单独收集、单独运输、单独处理。


第四节 其它设施


第九十三条 规划编制应当按照国家综合防灾减灾有关要求,明确城市消防、城市人防、城市抗震、城市防洪、防涝、防风、城市应急避难、应急通道、应急供水、应急供电、应急通讯等公共安全设施的数量、布局、规模、服务半径、用地范围等。

应急避难场所的地下空间严禁规划和实施与应急避难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八章 建设工程规划实施管理

第八章 建设工程规划实施管理


第九十四条 建设工程现场定位放验线建筑角点坐标应符合规划审批要求。

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应当符合《遵义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多测合一”技术导则》要求。


第九十五条 建筑外轮廓、平面尺寸、建筑间距、建筑退让距离、建筑高度及层数、平面布局等建设内容符合规划审批要求时,竣工测量面积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建筑面积误差不得超过 1.5%,且小于等于 300 平方米。


第九十六条 竣工规划核实应对公共配套设施(幼儿园、医疗卫生、文体活动用房、社区管理服务、公厕等配套设施)进行核实,竣工配套设施应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建筑面积以及附图、附件要求。


第九十七条 建筑工程立面色彩及材质应当符合规划审批内容,重要节点建筑进入装饰工程前,应在建筑主体外墙上作立面色彩比对样板。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 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按国家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工程建设强制性条件相关要求执行,确有必要将根据实际情况出具本规定的补充规定。


第九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22 年 10 月 23 日起施行。原《遵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 4 号)同时废止。


 附录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一 名词解释


1.居住建筑

指住宅、宿舍、休(疗)养院住宿楼等供居住使用的建筑。

2.主采光面

开设有起居室(厅)、卧室、办公、客房等主要房间门、窗的外墙面,以及宽度大于 16 米的外墙面。

宽度小于或等于 16 米的外墙设计有槽口,且槽口内开设有起居室(厅)、卧室、办公、客房等主要房间门、窗的,其建筑外墙面视为主采光面。

宽度小于或等于 16 米的外墙设计有阳台,且与起居室(厅)、卧室、办公、客房等主要房间相连的,其建筑外墙面视为主采光面。

3.山墙

端墙宽度小于或等于 16 米,未开门、窗或仅开设公共走道、厨房、卫生间窗的外墙。

居住建筑山墙上可设与厨房相连的生活阳台。

4.地下建筑、地上建筑

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 1 米的,该楼面以下部分为地下建筑。

除地下建筑以外的建筑均为地上建筑。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结合地形,与城市道路标高合理衔接。

以不合理堆土形成掩埋的建筑,不视为地下建筑。

5.架空层

指在建筑物底层或塔楼首层设置的建筑净高大于 2.4 米的,无任何围护结构和围护设施的建筑层,架空层只能设置能自由、便捷直接进入的绿地、休闲空间。

6.结构(设备)转换层

指建筑物某楼层的上部与下部因平面使用功能不同,该楼层上部与下部采用不同结构(设备)类型,并通过该楼层进行结构(设备)转换,则该楼层称为结构(设备)转换层。单独设置结构(设备)转换层时,层高应小于 2.2 米。

7.避难层

建筑高度超过 100 米的高层建筑内,用于人员暂时躲避火灾及其烟气危害的楼层。

8.道路红线

指规划道路横断面的两条控制线。

9.建筑面宽

指建筑物最外轮廓的正投影长度。

10.设备层

建筑物中专为设置暖通、空调、给水排水和配变电等的设备和管道且供人员进入操作用的空间层。

11.建筑间距

指相邻建筑物最外轮廓(含阳台、外廊、露台、飘窗)投影线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本规定建筑间距为相邻建筑物半间距之和。

12.建筑半间距

指相邻建筑物最外轮廓(含阳台、外廊、露台、飘窗)各自应当退让的水平距离,其中建筑的裙房与塔楼分别计算各自的半间距。

13.相对高度

指相邻布置的两栋建筑在计算建筑间距时所使用的立面计算高度。同一裙楼屋面上的建筑相对高度为相邻外墙面所在的裙房屋顶结构层上表面至各自屋顶结构层上表面的垂直距离。

14.建筑计算高度

平屋顶建筑的建筑计算高度指各立面对应的室外设计地坪标高至屋面面层的高度。

屋顶上的水箱间、电梯机房、楼梯间、瞭望塔、烟囱等辅助用房占屋面面积不大于 1/4 者,可不计入建筑计算高度。

15.相对布置

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露台、飘窗)的正投影面与相邻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露台、飘窗)相交的,为相对布置。

16.错位布置

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露台、飘窗)的正投影面与相邻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露台、飘窗)均不相交的,为错位布置。

17.建筑相对面

建筑相对布置时,产生相对关系的面。若 A 建筑 A1 面的正投影面与 B 建筑的两个或者以上面(即:B1 面、B2 面……)相交,则 B1 面、B2 面……中与 A1 面夹角小于或者等于 60 度的为A1 面的相对面,与 A1 面夹角大于 60 度的,视为与 A1 面不产生相对关系,不是 A1 面的相对面。

18.建筑容积率(容积率):一定地块内,计容总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表达公式为:

容积率=计容总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容积率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地上建筑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地下建筑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2)地上建筑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其被掩埋外墙长度占该层外墙周长(局部凹凸不计入)比例大于或者等于 40%的,除集中车库和设备用房外,均应纳入容积率计算;小于 40%的,均应纳入容积率计算;

(3)超出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增配的地上集中停车库,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19.建筑密度: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计算公式为:

建筑密度=地上建筑水平投影总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

地上建筑水平投影总面积为以下两部分水平投影面积之和

(叠加部分不重复计算):

(一)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

(二)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 16 米进深部分;进深不足 16 米的,据实计入。

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地上建筑水平投影总面积

20.快速路

专为车速高、行程长的汽车交通连续通行设置的重要交通干路。城市人口 200 万以上的大城市内、带形城市或组团城市内,应设置快速路,并与城市出入口道路和市际高速公路有便捷的联系。设计行车速度要求达到 60~80km/h。

21.主干路

城市道路网的骨架,是连接城市各主要分区的交通干路,以交通功能为主,它与快速路共同分担城市的主要客、货车流,形成重要的交通走廊。设计行车速度为 30~60km/h。

22.次干路

城市主干路与支路间的车、人流主要交通集散道路,应设置大量公共交通线路,广泛联系城市各地。设计行车速度为 20~50km/h。

23.支路

次干路与居住区、工业区、市中心商业区、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和交通设施用地内部道路的连接线。其上应有公共交通线路行驶,并有沿街商店。支路的长度和面积率在城市道路网中占很大的比重,在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保证上述用地内支路的路网密度。设计行车速度为 20~40km/h。

24.港湾式停靠站

在道路车行道外侧,采取局部拓宽路面的公共交通停靠站。

25.城市公共停车场

位于道路红线以外的独立占地的面向公众服务的停车场和由建筑物代建的不占独立用地的面向公众服务的停车场。

26.建筑物配建停车场

建筑物依据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指标所附设的面向本建筑物使用者和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

27.高压走廊: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和安全距离情况下,高压架空电力线路两边导线向外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之间的专用通道。

28.海绵城市:运用低影响开发理念,改变传统城市建大管子、以快排为主的雨水处理方式,借助自然力量排水,源头分散、慢排缓释,就近收集、存蓄、渗透、净化雨水,让城市如同生态海绵般舒畅地呼吸吐纳,实现雨水在城市中的自然迁移。

附录二 计算规则

附录二 计算规则

1.面积计算:计算建筑面积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执行。

2.住宅楼的层数及面积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住宅楼的所有楼层的层高不大于 3.6 米时,层数应按自然层数计,并计算建筑面积。

(2)居住建筑层高大于 3.6 米、小于或者等于 5.8 米(即 3.6 米+2.2 米)的,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 2 倍计算;层高大于 5.8 米、小于或者等于 8 米(即5.8 米+2.2 米)的,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 3 倍计算;层高大于 8 米的,以此类推。

复式居住建筑,其起居室、餐厅的通高部分面积不超过该自然层建筑面积的 25%且小于或者等于 7.2 米的,该通高部分的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 1 倍计算;通高部分超过该自然层建筑面积的 25%或者大于 7.2 米的,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则计算。

3.商业建筑(含各类配套服务建筑)按照单元式划分,层高大于 6 米、小于或者等于 8.2(即 6+2.2)米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 2 倍计算;层高大于 8.2 米、小于或者等于 10.4(即8.2+2.2)米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 3 倍计算;层高大于 10.4 米的,以此类推。

4.办公建筑、酒店建筑层高大于 4.5 米、小于或者等于6.7(即 4.5+2.2)米的,不论其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 2 倍计算;层高大于 6.7米、小于或者等于 8.9(即 6.7+2.2)米的,不论其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 3 倍计算;层高大于 8.9 米的,以此类推。

5.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和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及工业建筑、体育馆、博物馆和展览馆类建筑不按本规则计算建筑面积,其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照现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的规定执行。

6.建筑首层架空部分,仅用于绿化、公共休闲活动空间、公共通道等非经营性用途的,其面积不计入计容建筑面积,但应计入建筑总面积。

7.地下建筑面积可不计入计容建筑面积,但应计入建筑总面积。

8.阳台建筑面积计算应参照国家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执行,其计容面积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1)阳台水平投影面积大于该层水平投影面积 20%的,超出部分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纳入容积率计算,未超出部分均按一半计算计容面积。

(2)居住建筑主体结构外阳台底板至顶板垂直高度达到或超过两个自然层的不封闭阳台,并在底板至顶板的垂直空间内无水平镂空板、连接横梁、挂墙等结构体时,可视为露台,不计算建筑面积且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3)建筑物附属构件(包含但不限于各类形式的构造板、结构板、入户花园、结构空洞等)、主体结构外的空调室外机搁板(进深大于 0.8 米,或长度大于 1.8 米),均视为阳台,按照本条第一项计算建筑面积,并纳入容积率计算。

9.飘窗计算:

符合下列条件的飘窗,不计入建筑总面积以及计容建筑面积:

(1)突出外墙面;

(2)窗台板与室内地坪高差大于 0.45 米;

(3)窗台板外边线至建筑外墙面距离小于或者等于 0.6米;

(4)窗台板与室内地坪高差小于或等于 0.45 米的,窗户净高小于 2.1 米。

不符合以上条件的,或者设置在外墙、楼面结构层投影面以内的飘窗,按照窗台板投影面积计入建筑总面积以及计容建筑面积。

10.花池计算:

(1)建筑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 24 米的住宅建筑在外墙外或者阳台外设置花池时,花池底板高于室内地坪或者阳台地坪 0.6 米的,花池不计入建筑总面积以及计容建筑面积;

花池底板距室内地坪或者阳台地坪小于 0.6 米的,或者在阳台结构底板内设置花池的,花池按照阳台规定计入建筑总面积以及计容建筑面积。

(2)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24 米的住宅建筑在外墙外或者阳台外设置的花池,按照阳台规定计入建筑总面积以及计容建筑面积。

11.住宅建筑的地下采光井(槽)周边,除用作集中车库外,均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12.超高层建筑避难层(非避难空间按常规计算),其面积不计入计容建筑面积,但应计入建筑总面积。


附录三 附表

注:1.本表中停车位均指小型汽车的停车位,微型车位不纳入指标计算,计算出的停车位数量不足 1 个的按照 1 个计算;

2.保障性住房可按 0.5 辆/100 平方米配套;

3.本表中停车位为建设项目应当配建的停车位数量下限;

4.综合性建筑应按各类性质和规模分别计算并累加;

5.居住区室外停车泊位一般不超过住宅总套数的 10%;

6.各县(市)可结合当地机动车机动化发展水平、居住区所处区位、用地及公共交通条件综合确定停车位配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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