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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肃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要点(2021版)

实施时间:2021-09-02
字号:

 前言

关于印发《甘肃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要点(2021版)》《甘肃省市政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要点(2021版)》的通知


各市州住建局,兰州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局,各施工图审查机构,有关勘察设计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明确审查内容,统一审查尺度,我厅组织编制了《甘肃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要点(2021版)》《甘肃省市政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要点(2021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甘肃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要点(2015版)》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废止。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1年9月2日


前 言


受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托,甘肃省勘察设计协会组织具有施工图审查资格的会员单位中部分从事施工图审查和设计工作的专家,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认真总结了施工图设计和审查实践经验,在广泛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施工图审查机构、设计单位的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甘肃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技术要点》(以下简称“联审要点”)。

本联审要点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及时向甘肃省勘察设计协会秘书处反映,以供今后进一步修订完善。联系人:崔芸,联系电话:0931-8465724,邮箱:kcsjxh@qq.com。


编 制 单 位:甘肃省勘察设计协会


编制组负责人:张举涛


主要编制人员:(以姓氏笔画为序)

王克林 邓 莹 牛 磊 宁崇瑞 卢 彬 刘子龙 刘国龙

吕小静 乔帅斌 师 杰 朱衍斌 朱 涛 宋 赟 曲 涛

张永彤 张 虎 张明华 张茂玲 肖 虎 李 忠 李学端

何振军 陈善彦 周志刚 周育生 郑 康 房 彬 姚 山

钟 晨 贺锐江 钱中阳 袁幼哲 郭云红 郭惠洁 黄 锐

訾 莉


主要审查人员:(以姓氏笔画为序)

王大军 刘元珍 刘 宁 刘 胜 安建民 杨忠平 杨鹏举

张 巍 周鸣镝 柳全成 康少林 庹惠斌


编制说明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9〕11 号)“实行联合审图,将消防、人防、技防等技术审查并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有关要求,推进施工图联合审查工作,结合进一步落实党的十九大关于“深化减政放权”的改革精神,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托甘肃省勘察设计协会编制了《甘肃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技术要点》(以下简称“联审要点”)。

为了使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人员了解“联审要点”的编制思路,对有关问题进行简要说明,供使用时参考。

一、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46 号)确定技术审查内容,将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消防安全、人防工程(不含人防指挥工程)防护安全、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绿色建筑标准纳入审查范围;鉴于减隔震技术发展迅猛,减隔震项目日趋增多,技术难度较大,将结构减隔震单列一章;考虑到建筑行业发展和数字化审图的需要,将装配式建筑和 BIM 设计相关内容一并纳入;考虑通信基础设施在建筑工程的接入要求,在电气专业审查要点增加通信设施章节。

二、联审要点以 2013 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要点》和 2015 年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布的《甘肃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要点》为基础,结合 2021 年 8 月前出台的新法规和新标准对审查内容进行了调整,考虑到落实“深化减政放权”改革精神的需要,对部分内容进行了精简。

三、现行工程建设标准(含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文(以下简称强条)是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基本依据,所有与施工图设计相关的强条均为审查内容。随着工程建设标准的不断更新,强条的内容和数量也在逐渐变化,因此未在联审要点中将强制性条文列出,审图人员应直接依据现行工程建设标准中的强条进行施工图审查。

四、鉴于部分非强条和强条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有些强条过于原则,完全不审查非强条,有些强条的原则规定很难真正得到落实,故除了“强条”外,对突出影响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消防安全、人防防护安全的、较为重要的条文进行了梳理和编写,对与上述安全问题关联相对较弱的条文进行了精简。

对不属于上述安全问题的条文,如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方面,做了较大的精简。

五、联审要点所列审查内容是保障工程设计质量的基本要求,并不是工程设计所应遵守的全部规定,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全面执行工程建设标准和法规的有关规定。

六、本联审要点主要依据 2021 年 8 月前发布的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编制,在此之后如有新版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实施,应以新版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为准。

 一、总则

一、总 则


1.0.1 为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明确审查内容,统一审查尺度,根据《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81 号,以下简称 81 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13 号,以下简称 13 号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 号)等规定,编制本联审要点。


1.0.2 本联审要点适用于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1.0.3 本联审要点规定的审查内容依据现行相关法规(本要点所称法规系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政府主管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和工程建设标准编写,主要包括:现行工程建设标准(含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文(以下简称强条);现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性影响较大的部分非强条条文;建筑、给水排水、暖通及电气专业与强条关系密切且对安全和公众利益影响较大的部分非强条条文;对节能设计质量影响较大的部分非强条条文;法规中涉及技术管理且需要在施工图设计中落实的规定。


1.0.4 各专业除按本联审要点内容审查外,尚需审查下列内容:

1 《甘肃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审查要点(建筑工程)》(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0.12))。

2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技术规程(暂行)》(RFJ001-2021,国家人防办)。

3 设计是否满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的现行《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 。

4 工程设计使用的岩土工程勘察文件(详勘)是否已审查且通过。

5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是否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7 号)及相关规定进行设计。

6 是否使用属于淘汰或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使用限制使用的建筑材料时,是否符合相应的限制条件。

7 勘察设计企业、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相关规定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包括图纸和计算书)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1.0.5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应依据《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11 号)、《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技术要点》(建质[2015]67 号文等文件规定在初步设计阶段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未通过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对其施工图进行审查。施工图审查时应当检查设计文件是否执行了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未执行专项审查意见的,施工图审查不能通过。


1.0.6 除按 81 号令第五条进行了审定(或备案)的情况外,审查中发现的不符合强条或违反法规的问题,必须进行修改,否则不能通过。对于审查中发现的其他问题,如设计未严格执行本要点的规定,应有充分依据。审查时应根据相关标准的“用词说明”,按其用词的严格程度予以区别对待。

 二、建筑专业审查要点

二、建筑专业审查要点



 三、结构专业审查要点

三、结构专业审查要点



 四、给排水专业审查要点

四、给排水专业审查要点



 五、暖通专业审查要点

五、暖通专业审查要点



 六、电气专业审查要点

六、电气专业审查要点



 七、建筑节能审查要点

七、建筑节能审查要点




 八、人民防空地下室审查要点

八、人民防空地下室审查要点

 九、消防设计审查要点

九、消防设计审查要点



 十、绿色建筑审查要点

十、绿色建筑审查要点



 十一、装配式建筑审查要点

十一、装配式建筑审查要点




 十二、结构减隔震专项审查要点

十二、结构减隔震专项审查要点



 十三、建筑信息模型审查要点

十三、建筑信息模型审查要点



 附录A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1号)

附录 A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令 第 81 号)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已于 2000 年 8 月 21 日经第 27 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俞正声

2000 年 8 月 25 日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技术人员必须熟悉、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第十条 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

(二)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三)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四)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五)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将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解释由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负责。

有关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可以委托该标准的编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工程技术人员应当参加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培训,并可以计入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工程事故时,应当有工程建设标准方面的专家参加;工程事故报告应当包括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意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投诉。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B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号)

附录 B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13 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已经第 95 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3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部 长 姜伟新

2013 年 4 月 27 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管理,提高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制度。

本办法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施工图审查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的原则。

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等活动,以及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当以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为依据。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查机构条件,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规模,确定相应数量的审查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审查机构是专门从事施工图审查业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法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机构名录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审查机构按承接业务范围分两类,一类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范围不受限制;二类机构可以承接中型及以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图审查。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规模划分,按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一类审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二)审查人员应当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有 15 年以上所需专业勘察、设计工作经历;主持过不少于 5 项大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相应专业的设计或者甲级工程勘察项目相应专业的勘察;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资格,并在本审查机构注册;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近 5 年内未因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受到行政处罚。

(三)在本审查机构专职工作的审查人员数量: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结构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 7 人,建筑专业不少于 3 人,电气、暖通、给排水、勘察等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 2 人;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所需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 7 人,其他必须配套的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 2 人;专门从事勘察文件审查的,勘察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 7 人。

承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具有主持过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或者 100米以上建筑工程结构专业设计的审查人员不少于 3 人。

(四)60 岁以上审查人员不超过该专业审查人员规定数的 1/2。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 300 万元。

第八条 二类审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二)审查人员应当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有 10 年以上所需专业勘察、设计工作经历;

主持过不少于 5 项中型以上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相应专业的设计或者乙级以上工程勘察项目相应专业的勘察;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资格,并在本审查机构注册;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近 5 年内未因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受到行政处罚。

(三)在本审查机构专职工作的审查人员数量: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结构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 3 人,建筑、电气、暖通、给排水、勘察等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 2人;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所需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 4 人,其他必须配套的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 2 人;专门从事勘察文件审查的,勘察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 4 人。

(四)60 岁以上审查人员不超过该专业审查人员规定数的 1/2。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 100 万元。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但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送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规定。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审查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图审查,不得压缩合理审查周期、压低合理审查费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附件;

(二)全套施工图;

(三)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三)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还应当审查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

(四)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原则上不超过下列时限:

(一)大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为 15 个工作日,中型及以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为 10 个工作日。

(二)工程勘察文件,甲级项目为 7 个工作日,乙级及以下项目为 5 个工作日。

以上时限不包括施工图修改时间和审查机构的复审时间。

第十三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在全套施工图上加盖审查专用章。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 5 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出具审查意见告知书,说明不合格原因。同时,应当将审查意见告知书及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企业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复审。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凡涉及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承担审查责任。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审查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施工图审查应当有经各专业审查人员签字的审查记录。审查记录、审查合格书、审查意见告知书等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执业注册继续教育。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 40 学时。

第十八条 按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二)是否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四)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五)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是否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

(七)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八)是否建立健全审查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九)审查人员是否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提供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文件和资料,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审查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审查情况统计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施工图审查情况进行统计,并将统计信息报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施工图审查工作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审查机构报告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注册执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机构列入名录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3 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 3 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3 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

(一)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

(二)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

(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审查机构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原建设部 2004 年 8 月 23 日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34 号)同时废止。

 附录C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46号)

附录 C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46 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 2018 年 12 月 13 日第 5 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王蒙徽

2018 年 12 月 29 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

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 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查机构条件,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规模,确定相应数量的审查机构,逐步推行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三)消防安全性;

(四)人防工程(不含人防指挥工程)防护安全性;

(五)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还应当审查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

(六)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其他内容”。

三、在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涉及消防安全性、人防工程(不含人防指挥工程)防护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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