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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厦门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要点(试行版)

实施时间:2018-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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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

前    言


受厦门市建设局委托,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所、厦门市鹭正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组织部分从事施工图审查工作专家,经广泛调查研究,认真总结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实践经验,在广泛征求各相关部门、施工图审查机构、勘察设计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本要点。

在本要点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需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及时向厦门市建设局勘察设计处反映,以供今后修订时参考。


主 编 单 位: 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所

参 编 单 位: 厦门市鹭正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 

             

主要编写人员:(以姓氏笔画为序)

主要审查人员:(以姓氏笔画为序)

 编制说明

编制说明


受厦门市建设局委托,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所、厦门市鹭正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组织编写了《厦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要点》(以下简称要点),该要点由《厦门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要点》、《厦门市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要点》、《厦门市岩土工程勘察文件技术审查要点》及《厦门市基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要点》四部分组成。

本要点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要点》(2013年版)、国家人防办《人民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要点》(RFJ06-2008),结合《福建省外窗工程审查要点》、《厦门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管理规定配套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要点》等地方发布的审查要点进行编制,将现行规范、规程、规定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纳入《厦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要点》。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前述国家、地方现行的要点发布时间较早,要点涉及的规范、规程、规定有些已经改版,本要点在编制过程中均对涉及的规范条文的有效性进行查询、更新,以保证要点涉及规范条文的有效性,更新日期截止2018年6月30日。

为使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图审查人员了解要点的编制思路,现对《厦门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要点》中的有关问题予以简要说明,供有关人员参考。

一、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十一条对审查内容的规定,本要点按下列原则确定技术审查内容:

1. 现行工程建设标准(含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文(以下简称强条),是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基本依据,所有与施工图设计相关的强条均为审查内容。随着新版工程建设标准的发布与实施,强条的内容和数量也在逐渐变化,为适应这一情况,本要点未将强条全部列出,请直接依据现行工程建设标准中的强条进行施工图审查。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其中,消防设计审查中,施工图审查机构还应当对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的内容进行审查,并作为施工图审查是否合格的依据。

3. 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是施工图审查的重要内容,由于结构专业设计规范、规程中的多数条文与结构安全有关,本要点主要以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要点》(2013年版)为依据,即审查内容除以强条为主外,还将少量与强条关系密切的非强条作为强条的支撑列入审查内容,并结合厦门市近年来施工图审查的开展情况进行编制,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依据要点进行结构专业施工图审查。

需进一步说明的是,结构计算书的审查是结构专业审查的重要组成部分,当采用鉴定合格的计算程序进行结构分析时,一般不需要对计算的中间过程进行审查,因此本要点主要对结构计算书的审查原则作了规定,而这方面的非强制性条文并未全部列出,当需要对计算的中间过程进行审查时,应接依据现行工程建设标准中的相关条文进行。

3. 除结构专业外,《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未对其他专业的非强制性条文提出审查要求,实际审查中是否可不对非强条进行审查,也有不同的观点。本要点主要以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要点》(2013年版)为依据,即审查内容除以强条为主外,还将少量与强条关系密切的非强条作为强条的支撑列入审查内容,并结合厦门市近年来施工图审查的开展情况进行编制,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依据要点进行审查。

4. 建筑节能设计、绿色建筑设计是建筑工程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根据现行地方标准进行编制,作为建筑节能、绿色建筑设计施工图审查的内容,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依据要点进行审查。

二、审查机构依据本要点的规定进行审查时,由于项目的实际情况存在差异,审查内容也可有所不同。如确有必要,可结合项目具体情况,适当增加审查内容,但不应减少审查内容。

三、本审查要点所列审查内容为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是保证工程设计质量的基本要求,并不是工程设计的全部内容。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全面执行工程建设标准和法规的有关规定,不能认为未列入本审查要点的内容就可以不执行。

四、对于设计未执行要点中非强条的情况,本要点参照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要点》(2013年版),表述为“如设计未严格执行本要点的规定,应有充分依据”。这一表述主要考虑既然不是强制性条文,原则上在审查时也不应作为强制要求来执行,可按规范用词的严格程度予以把握,允许设计单位根据工程设计的实际需要,在不降低质量要求的前提下,采取行之有效的变通措施来解决问题,但应有充分依据。

五、本要点主要依据2018年6月之前发布的法规和出版发行的工程建设标准编制,在此之后如有新版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实施,应以新版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为准。

由于编者水平有限、经验不足,且要点编制时间较短,特别是往年国家、地方颁布的政策性文件较多,近年来规范、规程的更新也较快,本要点的编制难免挂一漏万,书中难免有缺点与疏漏,衷心希望广大工程设计人员、施工图设计审查师,以及各相关部门批评指正,提出宝贵意见、建议,以期要点改版时能补充完善。

1总 则

1 总 则


1.0.1  为规范厦门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明确审查内容,统一审查尺度,根据《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1号,以下简称81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令)规定,编制本要点。

1.0.2  本要点适用于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1.0.3  本要点规定的审查内容依据现行相关法规(本要点所称法规系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政府主管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和工程建设标准编写,主要包括:现行工程建设标准(含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文(以下简称强条);现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性影响较大的部分非强条条文;建筑、给水排水、暖通及电气专业与强条关系密切且对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影响较大的部分非强条条文;对节能设计质量影响较大的部分非强条条文;法规中涉及技术管理且需要在施工图设计中落实的规定。

1.0.4  各专业除按本要点内容审查外,尚需审查下列内容:

1  工程设计使用的岩土工程勘察文件(详勘)是否已审查且合格。

2  是否使用属于淘汰或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使用限制使用的建筑材料时,是否符合相应的限制条件。

3  勘察设计企业、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相关规定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包括图纸和计算书)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1.0.5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应依据《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11号)、《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技术要点》(建质[2015]67号文)等文件规定在初步设计阶段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未通过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对其施工图进行审查。施工图审查时应当检查设计文件是否执行了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未执行专项审查意见的,施工图审查不能通过。

1.0.6  除按81号令第五条规定进行了审定(或备案)的情况外,审查中发现的不符合强条或违反法规的问题,必须进行修改,否则不能通过。

对于审查中发现的其他问题,如设计未严格执行本要点的规定,应有充分依据。审查时应根据相关标准的“用词说明”,按其用词的严格程度予以区别对待。

1.0.7  除本要点内容外,施工图审查尚应包括现行有关省、市法规规定的内容。

2建筑专业审查要点

2 建筑专业审查要点



3结构专业审查要点

3 结构专业审查要点


4给排水专业审查要点

4 给排水专业审查要点

4 给排水专业审查要点


4 给排水专业审查要点

4 给排水专业审查要点

5暖通专业审查要点

5 暖通专业审查要点


6电气专业审查要点

6 电气专业审查要点


7建筑幕墙专项审查要点

7 建筑幕墙专项审查要点


8建筑外窗专项审查要点

8 建筑外窗专项审查要点


9相关政策规定文件汇编

9.1 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

9 相关政策规定文件汇编

9.1 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 第 687 号 )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7年10月7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15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三、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中的“确需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四、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第二款修改为:“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等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批准。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采集标本等活动。”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未编制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编制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四)违法批准人员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或者违法批准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放行。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中的“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修改为“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

六、将《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四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

“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导游证的样式规格,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规定。”

删去第八条第三款。

七、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八、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九、删去《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试验材料、检测方法等其他材料”。第三款修改为:“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委托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组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合格的,方可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删去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试验材料、检测方法等材料;符合下列条件,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检测确认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不存在危险,并经安全评价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

“(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农业转基因生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其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删去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携带、邮寄农业转基因生物未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比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删去《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十一、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中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

十二、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资格管理和”。

十三、将《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重大动物疫病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集病料。其他单位和个人采集病料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重大动物疫病病料采集目的、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具有与采集病料相适应的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条件;

“(三)具有与采集病料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以及防止病原感染和扩散的有效措施。”

第四十七条中的“擅自采集”修改为“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

十四、删去《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第二十五条”。

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二款修改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十五、将《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专门”和“设计、施工”。删去第二款中的“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可以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

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三项中的“设计、施工”。

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中的“设计、施工”。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9.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9.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17年10月7日修订)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0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 第 279 号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2000年1月30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八十一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9.3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9.3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 第 662 号 )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5年6月1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 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 国家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

第七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和执业人员注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三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标发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方案评标,应当以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勘察、设计人员的能力以及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为依据,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方案中确定中标方案。但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人认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方案不能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一)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二)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第十七条 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八条 发包方可以将整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分别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九条 除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外,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勘察、设计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必须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程序。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费、设计费的管理规定。

第四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与实施

第二十五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城乡规划;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专业规划的要求为依据。

第二十六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七条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跨部门、跨地区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设置障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军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9.4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9.4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建设部令

( 第 81 号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已于2000年8月21日经第2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2000年8月25日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技术人员必须熟悉、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第十条 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

(二)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三)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四)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五)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将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解释由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负责。

有关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可以委托该标准的编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工程技术人员应当参加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培训,并可以计入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工程事故时,应当有工程建设标准方面的专家参加;工程事故报告应当包括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意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投诉。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9.5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9.5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建设部令

( 第 13 号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已经第9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2013年4月27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管理,提高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制度。

本办法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施工图审查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的原则。

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等活动,以及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当以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为依据。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查机构条件,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规模,确定相应数量的审查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审查机构是专门从事施工图审查业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法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机构名录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审查机构按承接业务范围分两类,一类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范围不受限制;二类机构可以承接中型及以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图审查。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规模划分,按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一类审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二)审查人员应当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有15年以上所需专业勘察、设计工作经历;主持过不少于5项大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相应专业的设计或者甲级工程勘察项目相应专业的勘察;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资格,并在本审查机构注册;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近5年内未因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受到行政处罚。

(三)在本审查机构专职工作的审查人员数量: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结构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7人,建筑专业不少于3人,电气、暖通、给排水、勘察等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所需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7人,其他必须配套的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专门从事勘察文件审查的,勘察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7人。

承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具有主持过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或者100米以上建筑工程结构专业设计的审查人员不少于3人。

(四)60岁以上审查人员不超过该专业审查人员规定数的1/2。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第八条 二类审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二)审查人员应当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有10年以上所需专业勘察、设计工作经历;主持过不少于5项中型以上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相应专业的设计或者乙级以上工程勘察项目相应专业的勘察;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资格,并在本审查机构注册;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近5年内未因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受到行政处罚。

(三)在本审查机构专职工作的审查人员数量: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结构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3人,建筑、电气、暖通、给排水、勘察等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所需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4人,其他必须配套的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专门从事勘察文件审查的,勘察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4人。

(四)60岁以上审查人员不超过该专业审查人员规定数的1/2。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但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送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规定。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审查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图审查,不得压缩合理审查周期、压低合理审查费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附件;

(二)全套施工图;

(三)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三)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还应当审查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

(四)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原则上不超过下列时限:

(一)大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为15个工作日,中型及以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为10个工作日。

(二)工程勘察文件,甲级项目为7个工作日,乙级及以下项目为5个工作日。

以上时限不包括施工图修改时间和审查机构的复审时间。

第十三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在全套施工图上加盖审查专用章。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出具审查意见告知书,说明不合格原因。同时,应当将审查意见告知书及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企业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复审。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凡涉及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承担审查责任。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审查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施工图审查应当有经各专业审查人员签字的审查记录。审查记录、审查合格书、审查意见告知书等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执业注册继续教育。

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40学时。

第十八条 按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二)是否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四)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五)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是否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

(七)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八)是否建立健全审查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九)审查人员是否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提供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文件和资料,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审查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审查情况统计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施工图审查情况进行统计,并将统计信息报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施工图审查工作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审查机构报告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注册执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机构列入名录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

(一)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

(二)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

(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审查机构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部2004年8月23日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4号)同时废止。

9.6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9.6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建设部令

( 第 111 号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7月11日建设部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2002年7月25日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提高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计的可靠性和安全性,保证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抗震设防区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

本规定所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国家现行规范、规程所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的高层建筑工程,体型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以及有关规范、规程规定应当进行抗震专项审查的高层建筑工程。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应当采取有效的抗震措施,确保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达到规范规定的抗震设防目标。

第五条 在抗震设防区内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项报告。

第六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审查难度大或审查意见难以统一的,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请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提出专项审查意见,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委员分别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聘任。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应当由长期从事并精通高层建筑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科研、教学和管理专家组成,并对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承担相应的审查责任。

第八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内容包括:建筑的抗震设防分类、抗震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场地抗震性能评价、抗震概念设计、主要结构布置、建筑与结构的协调、使用的计算程序、结构计算结果、地基基础和上部结构抗震性能评估等。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表;

(二)设计的主要内容、技术依据、可行性论证及主要抗震措施;

(三)工程勘察报告;

(四)结构设计计算的主要结果;

(五)结构抗震薄弱部位的分析和相应措施;

(六)初步设计文件;

(七)设计时参照使用的国外有关抗震设计标准、工程和震害资料及计算机程序;

(八)对要求进行模型抗震性能试验研究的,应当提供抗震试验研究报告。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全部申报材料之日起25日内,组织专家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甲级(一级及以上)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承担,其中建筑设计和结构设计应当分别由具有高层建筑设计经验的一级注册建筑师和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承担。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

第十四条 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应当由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审查资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承担。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检查设计图纸是否执行了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未执行专项审查意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能通过。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和采取抗震措施。

第十六条 对国家现行规范要求设置建筑结构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设置地震反应观测系统。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颁布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建设部令第59号)同时废止。

9.7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技术要点

9.7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技术要点


关于印发《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技术要点》的通知

( 建质 [2015]67 号 )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进一步做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工作,我部组织修订了《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技术要点》,现印发你们,请严格按照要求开展审查。2010年10月印发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技术要点》(建质[2010]109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5年5月21日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技术要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工作,确保审查质量,根据《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制定本技术要点。

第二条  本技术要点所指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包括:

(一) 高度超限工程:指房屋高度超过规定,包括超过《建筑抗震设计规范》(以下简称《抗震规范》)第6章钢筋混凝土结构和第8章钢结构最大适用高度,超过《高层建筑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以下简称《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第7章中有较多短肢墙的剪力墙结构、第10章中错层结构和第11章混合结构最大适用高度的高层建筑工程。

(二) 规则性超限工程:指房屋高度不超过规定,但建筑结构布置属于《抗震规范》、《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规定的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

(三)屋盖超限工程:指屋盖的跨度、长度或结构形式超出《抗震规范》第10章及《空间网格结构技术规程》、《索结构技术规程》等空间结构规程规定的大型公共建筑工程(不含骨架支承式膜结构和空气支承膜结构)。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具体范围详见附件1。

第三条  本技术要点第二条规定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属于下列情况的,建议委托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一) 高度超过《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B级高度的混凝土结构,高度超过《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第11章最大适用高度的混合结构;

(二) 高度超过规定的错层结构,塔体显著不同的连体结构,同时具有转换层、加强层、错层、连体四种类型中三种的复杂结构,高度超过《抗震规范》规定且转换层位置超过《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规定层数的混凝土结构,高度超过《抗震规范》规定且水平和竖向均特别不规则的建筑结构;

(三) 超过《抗震规范》第8章适用范围的钢结构;

(四) 跨度或长度超过《抗震规范》第10章适用范围的大跨屋盖结构;

(五) 其他各地认为审查难度较大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

第四条  对主体结构总高度超过350m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从严把握抗震设防的各项技术性指标;

(二)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进行的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应会同工程所在地省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共同开展,或在当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工作的基础上开展。

第五条  建设单位申报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申报材料应符合第二章的要求,专家组提出的专项审查意见应符合第六章的要求。

对于屋盖超限工程的抗震设防专项审查,除参照本技术要点第三章的相关内容外,按第五章执行。

审查结束后应及时将审查信息录入全国超限高层建筑数据库,审查信息包括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申报表(附件2)、超限情况表(附件3)、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情况表(附件4)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结构设计质量控制信息表(附件5)。

第二章  申报材料的基本内容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报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申报表和超限情况表(至少5份);

(二) 建筑结构工程超限设计的可行性论证报告(附件6,至少5份);

(三) 建设项目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四) 结构工程初步设计计算书(主要结果,至少5份);

(五) 初步设计文件(建筑和结构工程部分,至少5份);

(六) 当参考使用国外有关抗震设计标准、工程实例和震害资料及计算机程序时,应提供理由和相应的说明;

(七) 进行模型抗震性能试验研究的结构工程,应提交抗震试验方案;

(八) 进行风洞试验研究的结构工程,应提交风洞试验报告。

第七条  申报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时提供的资料,应符合下列具体要求:

(一) 高层建筑工程超限设计可行性论证报告。应说明其超限的类型(对高度超限、规则性超限工程,如高度、转换层形式和位置、多塔、连体、错层、加强层、竖向不规则、平面不规则;对屋盖超限工程,如跨度、悬挑长度、结构单元总长度、屋盖结构形式与常用结构形式的不同、支座约束条件、下部支承结构的规则性等)和超限的程度,并提出有效控制安全的技术措施,包括抗震、抗风技术措施的适用性、可靠性,整体结构及其薄弱部位的加强措施,预期的性能目标,屋盖超限工程尚包括有效保证屋盖稳定性的技术措施。

(二) 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应包括岩土特性参数、地基承载力、场地类别、液化评价、剪切波速测试成果及地基基础方案。当设计有要求时,应按规范规定提供结构工程时程分析所需的资料。

处于抗震不利地段时,应有相应的边坡稳定评价、断裂影响和地形影响等场地抗震性能评价内容。

(三) 结构设计计算书。应包括软件名称和版本,力学模型,电算的原始参数(设防烈度和设计地震分组或基本加速度、所计入的单向或双向水平及竖向地震作用、周期折减系数、阻尼比、输入地震时程记录的时间、地震名、记录台站名称和加速度记录编号,风荷载、雪荷载和设计温差等),结构自振特性(周期,扭转周期比,对多塔、连体类和复杂屋盖含必要的振型),整体计算结果(对高度超限、规则性超限工程,含侧移、扭转位移比、楼层受剪承载力比、结构总重力荷载代表值和地震剪力系数、楼层刚度比、结构整体稳定、墙体(或筒体)和框架承担的地震作用分配等;对屋盖超限工程,含屋盖挠度和整体稳定、下部支承结构的水平位移和扭转位移比等),主要构件的轴压比、剪压比(钢结构构件、杆件为应力比)控制等。

对计算结果应进行分析。时程分析结果应与振型分解反应谱法计算结果进行比较。对多个软件的计算结果应加以比较,按规范的要求确认其合理、有效性。风控制时和屋盖超限工程应有风荷载效应与地震效应的比较。

(四) 初步设计文件。设计深度深度应符合《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的要求,设计说明要有建筑安全等级、抗震设防分类、设防烈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设计地震分组、结构的抗震等级等内容。

(五)提供抗震试验数据和研究成果。如有提供应有明确的适用范围和结论。

第三章  专项审查的控制条件

第八条  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 建筑抗震设防依据;

(二) 场地勘察成果及地基和基础的设计方案;

(三) 建筑结构的抗震概念设计和性能目标;

(四) 总体计算和关键部位计算的工程判断;

(五) 结构薄弱部位的抗震措施;

(六) 可能存在的影响结构安全的其他问题。

对于特殊体型(含屋盖)或风洞试验结果与荷载规范规定相差较大的风荷载取值,以及特殊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规模大、高宽比大等)的隔震、减震设计,宜由相关专业的专家在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前进行专门论证。

第九条  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重点是结构抗震安全性和预期的性能目标。为此,超限工程的抗震设计应符合下列最低要求:

(一) 严格执行规范、规程的强制性条文,并注意系统掌握、全面理解其准确内涵和相关条文。

(二) 对高度超限或规则性超限工程,不应同时具有转换层、加强层、错层、连体和多塔等五种类型中的四种及以上的复杂类型;当房屋高度在《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B级高度范围内时,比较规则的应按《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执行,其余应针对其不规则项的多少、程度和薄弱部位,明确提出为达到安全而比现行规范、规程的规定更严格的具体抗震措施或预期性能目标;当房屋高度超过《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的B级高度以及房屋高度、平面和竖向规则性等三方面均不满足规定时,应提供达到预期性能目标的充分依据,如试验研究成果、所采用的抗震新技术和新措施、以及不同结构体系的对比分析等的详细论证。

(三) 对屋盖超限工程,应对关键杆件的长细比、应力比和整体稳定性控制等提出比现行规范、规程的规定更严格的、针对性的具体措施或预期性能目标;当屋盖形式特别复杂时,应提供达到预期性能目标的充分依据。

(四) 在现有技术和经济条件下,当结构安全与建筑形体等方面出现矛盾时,应以安全为重;建筑方案(包括局部方案)设计应服从结构安全的需要。

第十条  对超高很多,以及结构体系特别复杂、结构类型(含屋盖形式)特殊的工程,当设计依据不足时,应选择整体结构模型、结构构件、部件或节点模型进行必要的抗震性能试验研究。

第四章  高度超限和规则性超限工程的专项审查内容

第十一条  关于建筑结构抗震概念设计:

(一) 各种类型的结构应有其合适的使用高度、单位面积自重和墙体厚度。结构的总体刚度应适当(含两个主轴方向的刚度协调符合规范的要求),变形特征应合理;楼层最大层间位移和扭转位移比符合规范、规程的要求。

(二) 应明确多道防线的要求。框架与墙体、筒体共同抗侧力的各类结构中,框架部分地震剪力的调整宜依据其超限程度比规范的规定适当增加;超高的框架-核心筒结构,其混凝土内筒和外框之间的刚度宜有一个合适的比例,框架部分计算分配的楼层地震剪力,除底部个别楼层、加强层及其相邻上下层外,多数不低于基底剪力的8%且最大值不宜低于10%,最小值不宜低于5%。主要抗侧力构件中沿全高不开洞的单肢墙,应针对其延性不足采取相应措施。

(三) 超高时应从严掌握建筑结构规则性的要求,明确竖向不规则和水平向不规则的程度,应注意楼板局部开大洞导致较多数量的长短柱共用和细腰形平面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避免过大的地震扭转效应。对不规则建筑的抗震设计要求,可依据抗震设防烈度和高度的不同有所区别。

主楼与裙房间设置防震缝时,缝宽应适当加大或采取其他措施。

(四) 应避免软弱层和薄弱层出现在同一楼层。

(五) 转换层应严格控制上下刚度比;墙体通过次梁转换和柱顶墙体开洞,应有针对性的加强措施。水平加强层的设置数量、位置、结构形式,应认真分析比较;伸臂的构件内力计算宜采用弹性膜楼板假定,上下弦杆应贯通核心筒的墙体,墙体在伸臂斜腹杆的节点处应采取措施避免应力集中导致破坏。

(六) 多塔、连体、错层等复杂体型的结构,应尽量减少不规则的类型和不规则的程度;应注意分析局部区域或沿某个地震作用方向上可能存在的问题,分别采取相应加强措施。对复杂的连体结构,宜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包括施工),确定是否补充不同工况下各单塔结构的验算。

(七) 当几部分结构的连接薄弱时,应考虑连接部位各构件的实际构造和连接的可靠程度,必要时可取结构整体模型和分开模型计算的不利情况,或要求某部分结构在设防烈度下保持弹性工作状态。

(八) 注意加强楼板的整体性,避免楼板的削弱部位在大震下受剪破坏;当楼板开洞较大时,宜进行截面受剪承载力验算。

(九) 出屋面结构和装饰构架自身较高或体型相对复杂时,应参与整体结构分析,材料不同时还需适当考虑阻尼比不同的影响,应特别加强其与主体结构的连接部位。

(十)高宽比较大时,应注意复核地震下地基基础的承载力和稳定。

(十一)应合理确定结构的嵌固部位。

第十二条  关于结构抗震性能目标:

(一) 根据结构超限情况、震后损失、修复难易程度和大震不倒等确定抗震性能目标。即在预期水准(如中震、大震或某些重现期的地震)的地震作用下结构、部位或结构构件的承载力、变形、损坏程度及延性的要求。

(二) 选择预期水准的地震作用设计参数时,中震和大震可按规范的设计参数采用,当安评的小震加速度峰值大于规范规定较多时,宜按小震加速度放大倍数进行调整。

(三) 结构提高抗震承载力目标举例:水平转换构件在大震下受弯、受剪极限承载力复核。竖向构件和关键部位构件在中震下偏压、偏拉、受剪屈服承载力复核,同时受剪截面满足大震下的截面控制条件。竖向构件和关键部位构件中震下偏压、偏拉、受剪承载力设计值复核。

(四) 确定所需的延性构造等级。中震时出现小偏心受拉的混凝土构件应采用《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中规定的特一级构造。中震时双向水平地震下墙肢全截面由轴向力产生的平均名义拉应力超过混凝土抗拉强度标准值时宜设置型钢承担拉力,且平均名义拉应力不宜超过两倍混凝土抗拉强度标准值(可按弹性模量换算考虑型钢和钢板的作用),全截面型钢和钢板的含钢率超过2.5%时可按比例适当放松。

(五) 按抗震性能目标论证抗震措施(如内力增大系数、配筋率、配箍率和含钢率)的合理可行性。

第十三条  关于结构计算分析模型和计算结果:

(一) 正确判断计算结果的合理性和可靠性,注意计算假定与实际受力的差异(包括刚性板、弹性膜、分块刚性板的区别),通过结构各部分受力分布的变化,以及最大层间位移的位置和分布特征,判断结构受力特征的不利情况。

(二) 结构总地震剪力以及各层的地震剪力与其以上各层总重力荷载代表值的比值,应符合抗震规范的要求,Ⅲ、Ⅳ类场地时尚宜适当增加。当结构底部计算的总地震剪力偏小需调整时,其以上各层的剪力、位移也均应适当调整。

基本周期大于6s的结构,计算的底部剪力系数比规定值低20%以内,基本周期3.5~5s的结构比规定值低15%以内,即可采用规范关于剪力系数最小值的规定进行设计。基本周期在5~6s的结构可以插值采用。

6度(0.05g)设防且基本周期大于5s的结构,当计算的底部剪力系数比规定值低但按底部剪力系数0.8%换算的层间位移满足规范要求时,即可采用规范关于剪力系数最小值的规定进行抗震承载力验算。

(三) 结构时程分析的嵌固端应与反应谱分析一致,所用的水平、竖向地震时程曲线应符合规范要求,持续时间一般不小于结构基本周期的5倍(即结构屋面对应于基本周期的位移反应不少于5次往复);弹性时程分析的结果也应符合规范的要求,即采用三组时程时宜取包络值,采用七组时程时可取平均值。

(四) 软弱层地震剪力和不落地构件传给水平转换构件的地震内力的调整系数取值,应依据超限的具体情况大于规范的规定值;楼层刚度比值的控制值仍需符合规范的要求。 

(五) 上部墙体开设边门洞等的水平转换构件,应根据具体情况加强;必要时,宜采用重力荷载下不考虑墙体共同工作的手算复核。

(六) 跨度大于24m的连体计算竖向地震作用时,宜参照竖向时程分析结果确定。

 (七) 对于结构的弹塑性分析,高度超过200m或扭转效应明显的结构应采用动力弹塑性分析;高度超过300m应做两个独立的动力弹塑性分析。计算应以构件的实际承载力为基础,着重于发现薄弱部位和提出相应加强措施。

(八) 必要时(如特别复杂的结构、高度超过200m的混合结构、静载下构件竖向压缩变形差异较大的结构等),应有重力荷载下的结构施工模拟分析,当施工方案与施工模拟计算分析不同时,应重新调整相应的计算。

(九) 当计算结果有明显疑问时,应另行专项复核。

第十四条  关于结构抗震加强措施:

(一) 对抗震等级、内力调整、轴压比、剪压比、钢材的材质选取等方面的加强,应根据烈度、超限程度和构件在结构中所处部位及其破坏影响的不同,区别对待、综合考虑。

(二) 根据结构的实际情况,采用增设芯柱、约束边缘构件、型钢混凝土或钢管混凝土构件,以及减震耗能部件等提高延性的措施。

(三) 抗震薄弱部位应在承载力和细部构造两方面有相应的综合措施。

第十五条  关于岩土工程勘察成果:

(一) 波速测试孔数量和布置应符合规范要求;测量数据的数量应符合规定;波速测试孔深度应满足覆盖层厚度确定的要求。

(二) 液化判别孔和砂土、粉土层的标准贯入锤击数据以及粘粒含量分析的数量应符合要求;液化判别水位的确定应合理。

(三)场地类别划分、液化判别和液化等级评定应准确、可靠;脉动测试结果仅作为参考。

(四)覆盖层厚度、波速的确定应可靠,当处于不同场地类别的分界附近时,应要求用内插法确定计算地震作用的特征周期。

第十六条  关于地基和基础的设计方案:

(一) 地基基础类型合理,地基持力层选择可靠。

(二) 主楼和裙房设置沉降缝的利弊分析正确。

(三) 建筑物总沉降量和差异沉降量控制在允许的范围内。

第十七条  关于试验研究成果和工程实例、震害经验:

(一) 对按规定需进行抗震试验研究的项目,要明确试验模型与实际结构工程相似的程度以及试验结果可利用的部分。

(二) 借鉴国外经验时,应区分抗震设计和非抗震设计,了解是否经过地震考验,并判断是否与该工程项目的具体条件相似。

(三) 对超高很多或结构体系特别复杂、结构类型特殊的工程,宜要求进行实际结构工程的动力特性测试。

第五章  屋盖超限工程的专项审查内容

第十八条  关于结构体系和布置:

(一) 应明确所采用的结构形式、受力特征和传力特性、下部支承条件的特点,以及具体的结构安全控制荷载和控制目标。

(二) 对非常用的屋盖结构形式,应给出所采用的结构形式与常用结构形式的主要不同。

(三) 对下部支承结构,其支承约束条件应与屋盖结构受力性能的要求相符。

(四) 对桁架、拱架,张弦结构,应明确给出提供平面外稳定的结构支撑布置和构造要求。

第十九条  关于性能目标:

(一) 应明确屋盖结构的关键杆件、关键节点和薄弱部位,提出保证结构承载力和稳定的具体措施,并详细论证其技术可行性。

(二)对关键节点、关键杆件及其支承部位(含相关的下部支承结构构件),应提出明确的性能目标。选择预期水准的地震作用设计参数时,中震和大震可仍按规范的设计参数采用。

(三)性能目标举例:关键杆件在大震下拉压极限承载力复核。关键杆件中震下拉压承载力设计值复核。支座环梁中震承载力设计值复核。下部支承部位的竖向构件在中震下屈服承载力复核,同时满足大震截面控制条件。连接和支座满足强连接弱构件的要求。

(四) 应按抗震性能目标论证抗震措施(如杆件截面形式、壁厚、节点等)的合理可行性。

第二十条  关于结构计算分析:

(一) 作用和作用效应组合:

设防烈度为7度(0.15g)及以上时,屋盖的竖向地震作用应参照整体结构时程分析结果确定。

屋盖结构的基本风压和基本雪压应按重现期100年采用;索结构、膜结构、长悬挑结构、跨度大于120m的空间网格结构及屋盖体型复杂时,风载体型系数和风振系数、屋面积雪(含融雪过程中的变化)分布系数,应比规范要求适当增大或通过风洞模型试验或数值模拟研究确定;屋盖坡度较大时尚宜考虑积雪融化可能产生的滑落冲击荷载。尚可依据当地气象资料考虑可能超出荷载规范的风荷载。天沟和内排水屋盖尚应考虑排水不畅引起的附加荷载。

温度作用应按合理的温差值确定。应分别考虑施工、合拢和使用三个不同时期各自的不利温差。

(二) 计算模型和设计参数

采用新型构件或新型结构时,计算软件应准确反映构件受力和结构传力特征。计算模型应计入屋盖结构与下部支承结构的协同作用。屋盖结构与下部支承结构的主要连接部位的约束条件、构造应与计算模型相符。

整体结构计算分析时,应考虑下部支承结构与屋盖结构不同阻尼比的影响。若各支承结构单元动力特性不同且彼此连接薄弱,应采用整体模型与分开单独模型进行静载、地震、风荷载和温度作用下各部位相互影响的计算分析的比较,合理取值。

必要时应进行施工安装过程分析。地震作用及使用阶段的结构内力组合,应以施工全过程完成后的静载内力为初始状态。

超长结构(如结构总长度大于300m)应按《抗震规范》的要求考虑行波效应的多点地震输入的分析比较。

对超大跨度(如跨度大于150m)或特别复杂的结构,应进行罕遇地震下考虑几何和材料非线性的弹塑性分析。

(三) 应力和变形

对索结构、整体张拉式膜结构、悬挑结构、跨度大于120m的空间网格结构、跨度大于60m的钢筋混凝土薄壳结构、应严格控制屋盖在静载和风、雪荷载共同作用下的应力和变形。

(四) 稳定性分析

对单层网壳、厚度小于跨度1/50的双层网壳、拱 (实腹式或格构式)、钢筋混凝土薄壳,应进行整体稳定验算;应合理选取结构的初始几何缺陷,并按几何非线性或同时考虑几何和材料非线性进行全过程整体稳定分析。钢筋混凝土薄壳尚应同时考虑混凝土的收缩、徐变对稳定性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关于屋盖结构构件的抗震措施:

(一) 明确主要传力结构杆件,采取加强措施,并检查其刚度的连续性和均匀性。

(二) 从严控制关键杆件应力比及稳定要求。在重力和中震组合下以及重力与风荷载、温度作用组合下,关键杆件的应力比控制应比规范的规定适当加严或达到预期性能目标。

(三) 特殊连接构造应在罕遇地震下安全可靠,复杂节点应进行详细的有限元分析,必要时应进行试验验证。

(四) 对某些复杂结构形式,应考虑个别关键构件失效导致屋盖整体连续倒塌的可能。

第二十二条  关于屋盖的支座、下部支承结构和地基基础:

(一) 应严格控制屋盖结构支座由于地基不均匀沉降和下部支承结构变形(含竖向、水平和收缩徐变等)导致的差异沉降。

(二) 应确保下部支承结构关键构件的抗震安全,不应先于屋盖破坏;当其不规则性属于超限专项审查范围时,应符合本技术要点的有关要求。

(三) 应采取措施使屋盖支座的承载力和构造在罕遇地震下安全可靠,确保屋盖结构的地震作用直接、可靠传递到下部支承结构。当采用叠层橡胶隔震垫作为支座时,应考虑支座的实际刚度与阻尼比,并且应保证支座本身与连接在大震的承载力与位移条件。

(四) 场地勘察和地基基础设计应符合本技术要点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要求,对支座水平作用力较大的结构,应注意抗水平力基础的设计。

第六章  专项审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  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主要包括下列三方面内容:

(一) 总评。对抗震设防标准、建筑体型规则性、结构体系、场地评价、构造措施、计算结果等做简要评定。

(二) 问题。对影响结构抗震安全的问题,应进行讨论、研究,主要安全问题应写入书面审查意见中,并提出便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的主要控制指标(含性能目标)。

(三) 结论。分为“通过”、“修改”、“复审”三种。

审查结论“通过”,指抗震设防标准正确,抗震措施和性能设计目标基本符合要求;对专项审查所列举的问题和修改意见,勘察设计单位明确其落实方法。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后,在施工图审查时由施工图审查机构检查落实情况。

审查结论“修改”,指抗震设防标准正确,建筑和结构的布置、计算和构造不尽合理、存在明显缺陷;对专项审查所列举的问题和修改意见,勘察设计单位落实后所能达到的具体指标尚需经原专项审查专家组再次检查。因此,补充修改后提出的书面报告需经原专项审查专家组确认已达到“通过”的要求,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并由施工图审查机构检查落实。

审查结论“复审”,指存在明显的抗震安全问题、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建筑和结构的工程方案均需大调整。修改后提出修改内容的详细报告,由建设单位按申报程序重新申报审查。

审查结论“通过”的工程,当工程项目有重大修改时,应按申报程序重新申报审查。

第二十四条  专项审查结束后,专家组应对质量控制情况和经济合理性进行评价,填写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结构设计质量控制信息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技术要点由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主要范围参照简表

说明:具体工程的界定遇到问题时,可从严考虑或向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审查专家委员会、工程所在地省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审查专家委员会咨询。

附件2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申报表项目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申报表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包括:建设单位,工程名称,建设地点,建筑面积,申报日期,勘察单位及资质,设计单位及资质,联系人和方式等。如有咨询论证,应提供相关信息。

二、抗震设防依据。包括:设防烈度或设计地震动参数,抗震设防分类;安全等级、抗震等级等;屋盖超限工程和风荷载控制工程尚包括相应的风荷载、雪荷载、温差等。

三、勘察报告基本数据。包括:场地类别,等效剪切波速和覆盖层厚度,液化判别,持力层名称和埋深,地基承载力和基础方案,不利地段评价,特殊的地基处理方法等。

四、基础设计概况。包括:基础类型,基础埋深,底板或筏板厚度,桩型、桩长和单桩承载力、承台的主要截面等。

五、建筑结构布置和选型。对高度超限和规则性超限工程包括:主屋面结构高度和层数,建筑高度,相连裙房高度和层数;防震缝设置;建筑平面和竖向的规则性;结构类型是否属于复杂类型等。对屋盖超限工程包括:屋盖结构形式;最大跨度,平面尺寸,屋顶高度;屋盖构件连接和支座形式;下部支承结构的类型、布置的规则性等。

六、结构分析主要结果。对高度超限和规则性超限工程包括:控制的作用组合;计算软件;总剪力和周期调整系数,结构总重力和地震剪力系数,竖向地震取值;纵横扭方向的基本周期;最大层位移角和位置、扭转位移比;框架柱、墙体最大轴压比;构件最大剪压比和钢结构应力比;楼层刚度比;框架部分承担的地震作用;时程法采用的地震波和数量,时程法与反应谱法主要结果比较;隔震支座的位移。对屋盖超限工程包括:控制工况和作用组合;计算软件和计算方法;屋盖挠度和支承结构水平位移;屋盖杆件最大应力比,屋盖主要竖向振动周期,支承结构主要水平振动周期;屋盖、整个结构总重力和地震剪力系数;支承构件轴压比、剪压比和应力比;薄壳、网壳和拱的稳定系数;时程法采用的地震波和数量,时程法与反应谱法主要结果比较等。

七、超限设计的抗震构造。包括:①材料强度,如结构构件的混凝土、钢材的最高和最低材料强度等级;②典型构件和关键构件的截面尺寸,如梁柱截面、墙体和筒体的厚度、型钢混凝土构件的截面形式、钢构件(或杆件)的截面形式和长细比、薄壳的截面厚度;③薄弱部位的构造,如短柱和穿层柱的分布范围,错层、连体、转换梁、转换桁架和加强层的主要构造,桁架、拱架、张弦构件的面外支撑设置;④关键连接构造,如钢结构杆件的节点形式、楼盖大梁或大跨屋盖与墙、柱的连接构造等。

八、需要附加说明的问题。包括:超限工程设计的主要加强措施,性能设计目标简述;有待解决的问题,试验方案与要求等。

制表人可根据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对以上内容进行增减。参考表样见表6、表7、表8。

附件3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超限情况表

附件4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专项审查情况表

附件 5   超限高层建筑结构设计

附件6   超限高层建筑抗震设计可行性论证报告参考内容 

一  封面(工程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合作或咨询单位)

二  效果图(彩色;可单列,也可置于封面或列于工程简况中)

三  设计名册(设计单位负责人和建筑、结构主要设计人员名单,单位和注册资格章)

四  目录

1 工程简况(地点,周围环境、建筑用途和功能描述,必要时附平、剖面示意图)

2 设计依据(批件、标准和资料,可含咨询意见及回复)

3 设计条件和参数

3.1设防标准(含设计使用年限、安全等级和抗震设防参数等)

3.2荷载(含特殊组合)

3.3主要勘察成果(岩土的分布及描述、地基承载力,剪切波速和覆盖层厚度,不利地段的场地稳定评价等等)

3.4结构材料强度和主要构件尺寸

4 地基基础设计

5 结构体系和布置(传力途径、抗侧力体系的组成和主要特点等)

6结构超限类别及程度

6.1 高度超限分析或屋盖尺度超限分析

6.2 不规则情况分析或非常用的屋盖形式分析

6.3 超限情况小结

7 超限设计对策

7.1 超限设计的加强措施 (如结构布置措施、抗震等级、特殊内力调整、配筋等)

7.2 关键部位、构件的预期性能目标

8 超限设计的计算及分析论证 (以下论证的项目应根据超限情况自行调整)

8.1 计算软件和计算模型  8.2 结构单位面积重力和质量分布分析(后者用于裙房相连、多塔、连体等) 

8.3 动力特性分析(对多塔、连体、错层等复杂结构和大跨屋盖,需提供振型)8.4 位移和扭转位移比分析(用于扭转比大于1.3和分块刚性楼盖、错层等)

8.5 地震剪力系数分析(用于需调整才可满足最小值要求)

8.6 整体稳定性和刚度比分析(后者用于转换、加强层、连体、错层、夹层等)

8.7 多道防线分析(用于框剪、内筒外框、短肢较多等结构)

8.8 轴压比分析(底部加强部位和典型楼层的墙、柱轴压比控制)

8.9 弹性时程分析补充计算结果分析(与反应谱计算结果的对比和需要的调整)

8.10 特殊构件和部位的专门分析(针对超限情况具体化,含性能目标分析)

8.11 屋盖结构、构件的专门分析(挠度、关键杆件稳定和应力比、节点、支座等)

8.12 控制作用组合的分析和材料用量预估(单位面积钢材、钢筋、混凝土用量)

9 总结

9.1 结论

9.2下一步工作、问题和建议(含试验要求等)

五  论证报告正文(内容不要与专项审查申报表、计算书简单重复,可利用必要的图、表)

六  初步设计建筑图、结构图、计算书(作为附件,可另装订成册)

七  报告及图纸的规格A3(文字分两栏排列,大底盘结构的底盘等宜分两张出图,效果图和典型平、剖面图宜提供电子版)

9.8 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细则

9.8 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

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 闽建〔2013〕4号 )


各设区市建设局(建委)、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与建设局:

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省厅对原《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管理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细则》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迳向省厅勘察设计处反馈。

附件:《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细则》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3年8月22日


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管理,提高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以下简称“第13号令”),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福建省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和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审查机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第13号令规定的条件,结合各设区市的建设规模予以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确定的审查机构颁发《施工图审查机构确定书》,并载明审查机构类别、承揽业务地域范围及证书有效期。

第五条    审查机构按承揽业务地域分A、B两类,A类机构承揽审查业务地域范围在全省不受限制,B类机构可以承揽所在设区市范围内的审查业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施工图,必须委托具有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审查资格的一类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六条   审查人员由审查机构按照第13号令规定的条件予以聘用,但年龄不得超过75岁。

审查人员由审查机构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审查人员名单不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并与审查机构签订审查合同,按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支付审查费。

建设单位可自主选择审查机构,但选择的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八条  同一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勘察文件原则上应委托同一审查机构审查。

施工图应坚持一次性送审的原则,不得分专业送审或分阶段送审。对于因技术等特殊情况确需分阶段送审的项目,在保证质量安全和技术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可以分阶段送审,但应委托同一审查机构。

第九条  对技术特别复杂确需选择省外审查机构审查的,建设单位应书面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经同意后方可委托,并在审查合格后5日内将审查情况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以下设计内容不必报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一)非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二)工业工程中的工艺、构筑物;

(三)绿化工程、建筑智能化专项工程;

(四)未涉及主体承重结构变动、使用功能变化以及未超过原设计荷载的装修改造、立面改造工程;

(五)未涉及第13号令第十一条规定内容的一般性设计变更;

(六)施工过程中临时技术措施设计等;

(七)抢险救灾的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委托审查机构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一)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和勘察设计文件图纸专用章; 

(二)工程勘察或工程设计合同;

(三)全套施工图及相关材料,根据项目类别具体如下:

1、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

(1)全套施工图(一式四份);

(2)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如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初步设计批复、规划批准文件(总平图、红线图、单体方案)等;

(3)经审查合格的勘察文件及其审查合格书、审查报告书;

(4)各专业主要计算书和相应的计算软件名称、版本号及其有效性证明;

(5)设计内容超出现行设计标准、规范规定的,应提供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的专家论证会或评审会的相关文件资料;

(6)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2、工程勘察

(1)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一式四份);

(2)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3)勘察纲要、岩土工程勘察现场记录、原位测试成果报告和原始记录、室内土工试验成果报告和记录等过程控制程序资料,上述材料可提供复印件;

(4)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3、专项工程设计

(1)全套施工图(一式四份);

(2)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3)主要计算书和相应的计算软件名称、版本号及其有效性证明;

(4)主体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复核意见书;

(5)经审查合格的主体工程施工图(全套一份)及其审查合格书、审查报告书;

(6)审查机构认为建设单位必须提供的其他证明、依据和说明材料。

第十二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审查机构应不予受理:

(一)建设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未按规定提供资料的;

(二)建设单位压缩合理审查周期、压低合理审查费用、不予签订合同或提出其他无理要求的;

(三)施工图明显不满足国家规定的编制深度要求的;

(四)属于重大设计变更但建设单位提供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变更依据不全的;

(五)项目设计人员组成专业配套不全或施工图工程信息区存在设计、校对、审核、专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及审定人累计不足三人的。

第十三条  审查机构应当先进行政策性审查,政策性审查合格的,方可开展技术性审查。政策性审查的内容包括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省外勘察设计单位进闽备案办理情况、勘察设计人员的资格、签章要求和其他必须审查的内容。政策性审查和技术性审查均合格的,方可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十四条  审查机构应当依据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的施工图审查要点开展技术性审查工作。

审查机构应按照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合同签订时有效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图审查。

工程建设标准设计中与现行工程建设标准不符的内容,视为无效,不作为施工图审查的参考性依据。

第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合格后,审查机构应当出具审查合格书和审查报告书,并在全套施工图纸(含重大设计变更图纸)上按规定盖章。

全套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和审查报告书共四套,分别由审查机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现场存档或使用。

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书和审查报告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

第十六条   审查机构应做好审查项目的审查情况记录,并通过“福建省施工图审查信息管理系统”,将审查报告书、审查意见告知书等审查情况如实报送,予以备案。

第十七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承担审查责任。对规定必须审查内容外的技术标准等内容,审查机构可提出建设性修改意见,并记入审查报告书,但不强制要求修改。

对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审查机构除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外,对项目使用功能的设计合理性也应进行审查,并对审查发现的问题督促设计单位落实整改。

第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过程中发现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审查机构应在审查完毕之日起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一)施工图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二)违反资质管理、执业注册管理等规定,超越业务范围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图纸专用章、执业注册章或勘察设计人员签字等存在弄虚作假的;

(四)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存在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根据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出版正式图,供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使用。正式图标题栏应注明审查机构名称和审查合格书编号,并按规定加盖勘察设计单位图纸专用章和执业注册章。勘察设计单位应对出版的正式图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施工图审查合格后,设计变更内容涉及第13号令第十一条规定内容的,应视为重大设计变更。凡存在重大设计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将变更后的施工图(以“云线”标出变更内容)与相关证明材料(如建设单位变更理由和依据书面材料、规划等主管部门同意变更的批准文件、勘察设计单位的变更说明等)一并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对于重大设计变更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应出具新的审查报告书,不再出具新的审查合格书。涉及建设规模或使用功能改变的,审查机构应按新项目出具新的审查合格书等资料,原审查合格书作废。审查机构应负责收回原审查合格书及全套资料。

第二十一条   审查机构应按时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审查情况年度统计信息,年度统计信息的报送时间为次年1月份。

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推进信息化建设,提高标准化管理水平。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计算书及相应电子文件等全套资料应归档保存,其中施工图纸的保存期限为出具审查合格书之日起不少于五年。重大设计变更的图纸和审查报告书,应与原资料一并归档保存。

建设单位在领取审查合格书前应向审查机构提供经审查合格的全套施工图和结构计算原始数据的电子文件(只读),并对提供的电子文件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审查机构应将建设单位提供的电子文件资料妥善保存,以备查验,不得擅自提供第三方使用。

第二十三条   审查人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从事审查工作,并依法予以处理:

(一)在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未能发现施工图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问题,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施工图未经审查即在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

(三)被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等处理一年内累计达到二次及以上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第13号令规定的内容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审查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报送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结果应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原《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管理实施细则》(闽建设〔2004〕51号)同时废止。

9.9 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变更管理办法

9.9 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变更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

( 闽建〔2014〕16号 )


各设区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与建设局、规划局:

为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变更管理,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省厅制定了《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迳向省厅勘察设计处反映。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4年9月24日


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变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变更管理,保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变更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福建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省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变更实施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内的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变更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修改。严禁建设单位以施工单位施工工艺改变、材料设备采购困难等为由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变更。

第五条 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向勘察设计单位提供经本单位盖章和项目负责人签字的书面材料,并提出充分的理由和依据。涉及改变建筑使用性质、使用功能、建筑面积、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高度、服务配套设施、住宅套数、车位(库)数量等主要指标的,应同时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否则勘察设计单位不予变更。

第六条 除原勘察设计单位解体、超出原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等原因外,勘察设计变更应由原勘察设计单位负责。

第七条 勘察设计变更分为重大变更和一般变更,涉及以下内容的更改属重大变更:

(一)岩土工程勘察

1、场地工程地质条件评价结论涉及地形、地貌、地层、地质构造、岩土性质及其均匀性或主要岩土性质指标,主要指岩土的强度参数、变形参数、地基承载力建议值变更;

2、场地水文地质条件评价结论涉及地下水埋藏情况、类型、水位及其变化、水文地质参数或地下水作用,包括力学作用和物理化学作用变更;

3、场地和地基的地震效应评价结论涉及抗震设防烈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设计地震分组、抗震地段划分、水平地震影响系数、场地特征周期、场地类别划分或液化判别变更;

4、对场地不良地质作用的描述或工程危害程度的评价结论变更;

5、施工中发现土层与勘察文件明显不符或因施工造成不良地质现象影响场地稳定性,应当进行补充勘察;

6、由于设计文件在建筑规模、平面形状和尺寸、结构的抗震等级、结构体系、荷载取值、基础形式等方面发生变更,造成原勘察报告不能满足要求,需要进行补充勘察或重新勘察。

(二)建筑工程设计

1、建筑专业

(1)改变建筑物的使用性质或使用功能;

(2)改变建设规模(如建筑面积、高度、层数、层高等);

(3)改变建筑设计标准;

(4)改变总平布置和建筑单体平面形状、立面形状、色彩;

(5)改变建筑物的节能性能;

(6)改变楼梯、电梯的数量;

(7)改变消防设施、防火分区;

(8)改变建筑物防水等级;

(9)改变人防地下室级别。

2、结构专业

(1) 改变建筑结构的设防类别、抗震设防烈度;

(2) 改变结构体系;

(3) 改变荷载取值; 

(4) 改变主要承重构件的布置和传力路径;

(5) 改变基础形式或地基处理方式;

(6) 改变主要结构材料;

(7) 改变结构伸缩缝、沉降缝、防震缝设置。

3、电气

(1) 改变用电负荷等级、供配电系统或设施;

(2) 改变防雷类别、雷电防护做法、接地形式;

(3) 改变消防控制和报警系统;

(4) 改变安防系统风险等级。

4、给排水

(1) 改变给水、排水、热水、中水等系统;

(2) 改变消防系统和设施;

(3) 改变主要设备位置或参数;

(4) 改变涉及安全、环保或卫生等内容。

5、暖通

(1) 改变通风、防排烟系统及设施;

(2) 改变空调系统或设施。

(三)除上述内容以外的涉及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内容的变更。

(四)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规定的其他重大修改内容。

第八条 勘察设计某个专业变更影响其他专业需要修改的,设计单位应同步更改。变更后的勘察设计文件,应按规定由勘察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签章,并加盖勘察设计单位图纸专用章。与勘察设计变更有关的资料,应建档备查。

第九条 勘察设计变更后,勘察设计单位应填写《勘察设计一般变更记录单》或《勘察设计重大变更记录单》,并注明变更原因、变更依据和变更内容。属重大变更的,勘察设计单位应以“云线”标出全部变更内容,便于施工图审查。因变更造成工程造价较大变化或者可能突破初步设计概算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及时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条 勘察设计变更属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将变更后的施工图与《勘察设计重大变更记录单》等资料一并送原审查机构审查。因项目规模改变超出原审查机构业务范围的,可送其他具备相应资格的审查机构审查。属一般变更的,施工图不需报送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变更后按规定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应依法报送审查。

第十二条 重大变更的施工图,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严格审查把关。对于建设单位提交资料不全或变更依据不足的,审查机构不予受理;对于变更涉及项目规模发生改变的,还应对变更设计的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项目负责人的资格以及变更是否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等内容进行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出具新的审查报告书,不再出具新的审查合格书。涉及建设规模或使用功能改变的,审查机构应按新项目出具新的审查合格书等资料,原审查合格书作废。审查机构应负责收回原审查合格书及全套资料。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变更后的施工图,应与原施工图合并使用。

重大变更的施工图未经审查机构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不得作为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依据。使用未经审查合格的重大变更的施工图,视同施工图未经审查交付使用。

施工、监理等单位发现重大变更后的施工图未经审查的,应拒绝使用,并及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执行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周期定额,不得压缩合理工程设计周期。因非勘察设计单位原因造成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按所耗工作量向勘察设计单位补偿勘察设计工期,增付勘察设计费。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加强内部质量管理,提供符合规范标准和满足深度要求的勘察设计文件,减少勘察设计更改,严格控制重大变更,并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因勘察设计变更降低工程质量、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勘察设计变更监督管理,发现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及个人进行处罚,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公布前印发的有关勘察设计变更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 勘察设计一般变更记录单

      2. 勘察设计重大变更记录单

9.10 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加强注册建筑师、结构工程师执业行为管理的通知

9.10 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加强注册建筑师、结构工程师执业行为管理的通知

( 闽建设[2003]24号 )


各设区市建设局:

最近,在我厅组织的质量检查和施工图审查中,发现部分设计单位注册人员签字盖章不够规范,审查机构也未能及时发现并予纠正。为进一步加强注册执业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程项目报批的有关设计文件(包括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等)应同时加盖设计单位出图章、项目负责人(项目设计经理或设计总负责人)的注册执业专用章和专业负责人的注册执业专用章。未盖设计单位出图章、注册建筑师和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专用章的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予审查,有关部门不予审查批准实施。

二、民用建筑工程和工业建筑项目设计应由注册执业人员担任工程项目负责人或专业设计负责人,并按其承担的岗位责任签字及加盖执业专用章。

(一)项目负责人(项目设计经理、设计总负责人)

民用建筑工程和非结构为主的工业建筑项目应由注册建筑师任项目负责人。

以结构为主的工业建筑应由注册结构工程师任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应在工程项目设计总目录、总说明、各专业主要图纸和各专业修改设计的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

(二)专业负责人

民用和工业建筑项目应由注册建筑师任建筑专业负责人,由注册结构工程师任结构专业负责人。

担任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筑师或注册结构工程师可以兼任本专业专业负责人。

注册建筑师(或注册结构工程师)作为建筑(或结构)专业负责人应在本专业设计目录、设计总说明、设计图纸和修改设计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

三、除项目负责人和专业负责人外的其它设计人员(如设计人、校对人、审核人、审定人)只需在设计图纸图签相应栏上签字,不要加盖个人执业章。

四、经注册人员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的设计文件(图纸),需要修改的,必须征得原签字盖章的注册人员同意,并由该注册人员执业的设计单位出具经注册人员签字盖章的设计变更手续。

五、一级注册人员的建筑设计范围不受建筑规模和工程复杂程度的限制;二级注册人员的建筑设计范围只限于承担国家规定的《民用建筑工程等级分级标准》二级(不含二级)、工业建筑中型(不含中型)以下项目。

六、各设计单位应重视注册人员执业行为管理,各审查机构应加强对受理审查的施工图文件注册执业行为的检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图纸坚决予以退回,并报我厅备案。


福建省建设厅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9.11 福建省建筑结构设计若干规定

9.11 福建省建筑结构设计若干规定


关于印发《福建省建筑结构设计若干规定》的通知

( 闽建科 [2012]37 号 )


各设区市建设局 (建委),厦门市市政园林局、泉州市公用事业局、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与建设局:

为规范建筑市场,保证建筑结构安全,省厅组织制定了《福建省建筑结构设计若干规定》,现予印发。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2013年1月1日前签订设计合同项目的按原规定执行)。施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函告省厅科技处。原闽建科〔2008〕60号、闽建科函〔2010〕11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福建省建筑结构设计若干规定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2年9月11日


福建省建筑结构设计若干规定


为规范建筑市场,保证建筑结构安全,依据《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高层建筑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JGJ3、《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原建设部令第111号)的规定,结合我省结构设计经验和工程实践,对我省建筑结构设计做以下规定:

1、招投标和设计合同中禁止有含钢量和混凝土用量等指标。

2、小直径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直径<Φ600)和小截面空心方桩(边长<550)在以下条件不应使用:

(1)、建筑高度超过100m建筑。

(2)、桩基接头处于存在对钢结构和混凝土有强腐蚀性的场地。桩身处于腐蚀介质PH值有强腐蚀性的场地。(注:桩身处于腐蚀介质SO42-,Cl-有强腐蚀性的场地,必须采取合理有效的防护措施并经专家论证后方可使用。)

(3)、桩基承台底以下存在厚度大于3m的中等或严重液化土层的场地,且采用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或空心方桩无法消除液化等级至轻微级别。

(4)、桩基承台底以下存在8m以上淤泥质土层、淤泥层等软弱土层,建筑结构无地下室(半地下室),结构高度超过28m(10层以上)的建筑。 

(5)、桩基承台底以下存在8m以上淤泥质土层、淤泥层等软弱土层,建筑结构有一层地下室,结构高度超过60m(18层以上)的建筑。

(6)、桩基承台底以下存在8m以上淤泥质土层、淤泥层等软弱土层,建筑结构有二层地下室,结构高度超过80m(25层以上)的建筑。

(7)、桩端持力层为中微风化岩、强风化岩、碎卵石层,且桩端持力层以上土层均为淤泥质土层、淤泥层等软弱土层。

3、大直径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直径≥600)和大截面空心方桩(边长≥550)在以下条件不应使用。

(1)、建筑高度超过120m建筑。

(2)、桩基接头处于存在对钢结构和混凝土有强腐蚀性的场地。桩身处于腐蚀介质PH值有强腐蚀性的场地。(注:桩身处于腐蚀介质SO42-,Cl-有强腐蚀性的场地,须经采取合理有效的防护措施并经专家论证后方可使用。)

(3)、桩基承台底以下存在厚度大于5m的中等或严重液化土层的场地,且采用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或空心方桩无法消除液化等级至轻微级别。

(4)、桩基承台底以下存在12m以上淤泥质土层、淤泥层等软弱土层,建筑结构无地下室(半地下室),结构高度超过28m(10层以上)的建筑。 

(5)、桩基承台底以下存在12m以上淤泥质土层、淤泥层等软弱土层,建筑结构有一层地下室,结构高度超过60m(18层以上)的建筑。

(6)、桩基承台底以下存在12m以上淤泥质土层、淤泥层等软弱土层,建筑结构有二层地下室,结构高度超过80m(25层以上)的建筑。

(7)、桩端持力层为中微风化岩、强风化岩、碎卵石层,且桩端持力层以上土层均为淤泥质土层、淤泥层等软弱土层。

4、建筑结构无地下室(半地下室),结构高度在50m(18层)以下建筑;建筑结构有一层地下室,结构高度在80m(25层)以下的建筑;建筑结构有二层地下室,结构高度在100m(33层)以下的建筑;软弱土层经过以下规定的措施处理,建筑桩基可使用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或空心方桩:

1)桩基承台底以下存在淤泥质土层、淤泥层等软弱土层,且厚度超过本文第2、3条第(4)、(5)、(6)款规定的厚度,在桩基施工前,软弱土层上部在建筑物范围场地采用固化处理,面积置换率(水泥搅拌桩面积与一根水泥搅拌桩分担的处理面积之比)20%;

2)固化后桩基承台底以下软弱土固化的深度5m,剩下软弱土层的厚度不超过16米(对小直径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和小截面空心方桩)和20m(对大直径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和大截面空心方桩)。

5、采用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或空心方桩基础,当地梁线刚度不能达到底层结构柱的线刚度2倍以上时,不应采用单柱单桩和单柱两桩。

6、对于采用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或空心方桩基础的建筑,应验算桩基的水平承载力。

7、高层建筑宜设置地下室;对于无地下室的高层建筑,应满足规范埋置深度的要求,地面标高处和承台面均应设置地梁,且在建筑物地下周边须设置钢筋混凝土侧壁。

8、钢筋混凝土结构体系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框架结构的横向框架在15m范围内框架至少需拉通一榀,纵向框架至少需拉通2榀。

2)电梯井、楼梯间禁止采用悬挑结构。

3)高层建筑设置角窗时,角窗两端应设置框架柱或剪力墙;当设置剪力墙时,角窗两端剪力墙处应设置端柱或翼墙,并宜在该端柱或翼墙处沿建筑物全高设置约束边缘构件;角窗短边悬挑跨度不宜大于1500mm。

4)对于层高相差较大的建筑,应按规范要求严格控制侧向刚度的比值。

5)楼板禁止采用混凝土预制板,应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楼板。

9、抗震设防烈度7度(含7度)以上地区,多层砌体房屋的结构布置除满足《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大空间建筑和错层建筑不应采用砌体结构。

2)建筑物的高度不应大于12m,砌体房屋的层数不应大于四层,砌体房屋的层高不应大于3.6m。

3)楼梯间四角,建筑物四角和每隔6.6m开间的纵横墙交点处须设置构造柱。构造柱周边的墙体须采用马牙槎砌法,必须采用先砌墙后浇捣构造柱的施工方法。

4)每层必须设置钢筋圈梁,圈梁梁面标高须在楼层标高处。

5)必须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楼板。楼板禁止采用预制混凝土空心板。

6)砌体房屋楼梯间不宜设置在建筑物的两端头,如不能避免,楼梯间四角的构造柱应按能承受上部荷载、四周圈梁应按能承担本层荷载来设计,同样采用先砌墙后浇捣柱的施工方法。

10、抗震设防烈度7度(含7度)以上地区,抗震设防类别不低于乙类的建筑,提倡采用隔震或消能减震的设计。

11、剧场、体育馆、会堂等大跨度、空旷的公共建筑不宜采用纯框架结构体系。

12、禁止预留可加夹层或挑空层后期可加楼板的建筑结构设计。

13、抗震设防烈度7度(含7度)以上地区,门式刚架等单层厂房结构,原则上应采用轻质墙板;如采用砌体围护墙,其总高度不应大于5m,且需有可靠连接。门式刚架有吊车时,柱底应采用固端连接,支撑应采用刚性支撑。

14、框架—剪力墙结构中剪力墙应上下贯通。不应为满足底部剪力墙承受的地震倾覆力矩大于50%这一要求,仅在底部楼层增设剪力墙。

15、填充墙优先采用轻质实心砌块。

16、建筑物大屋面以上仅靠悬臂受力的女儿墙高度不应超过3m,不应采用砌体的女儿墙,应采用钢筋混凝土女儿墙。

9.12 福建省住宅工程设计若干技术规定

9.12 福建省住宅工程设计若干技术规定


关于印发《福建省住宅工程设计若干技术规定》的通知

( 闽建科[2018]4号 )


各设区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规划委),平潭综合实验区交建局、规划局:

为控制我省住宅工程质量通病,使我省住宅符合“适用、经济、绿色、美观”建筑方针,提升我省城乡住宅设计质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质量安全提升行动方案的通知》,我厅组织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嘉博联合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编制了《福建省住宅工程设计若干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现予以印发,自2018年2月1日起实施。各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严格执行《技术规定》;若存在未执行《技术规定》相关条款的情况,将对设计单位及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审查师记不良行为并予以通报;对施工单位及项目经理、监理单位及总监理工程师予以动态监管记分。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函告省厅科技与设计处。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1月17日


福建省住宅工程设计若干技术规定


一  建筑专业

第一条  高层住宅电梯设置应严格执行《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高层住宅电梯设计管理的通知》(闽建设[2015]10号)的规定。

第二条  设电梯的住宅每单元至少应设置一台可容纳担架的电梯,候梯厅深度不应小于多台电梯中最大轿厢深度,且不应小于1.8m,候梯厅应设置设扶手。

[条文说明]:为实现在宅高龄老人或其他重症患者紧急送医的便利性,做出本条规定。

第三条  外墙防渗漏技术措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外墙填充墙应严格执行《非承重砌块墙体裂缝控制技术导则》(闽建科[2005]50号)的技术要求。

2  外墙应进行墙面整体防水,满足《建筑外墙防水工程技术规程》(JGJ/T  235-2011)的相关要求。

3  凸出于建筑外墙的水平构件(空调板、自由排水的雨披等)均应在与外墙交接处设高度不小于100mm的混凝土反口。

4  迎水面外墙混凝土梁的下端应做企口型止水带(详见图1),企口高度不少于50mm。

5  迎水面外窗洞口四周应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浇筑成封闭式企口型止水带,企口高度宜为40-60mm,若因窗框宽度较大等原因造成无法做成企口型的,外窗附框应与洞口现浇混凝土同时成型(详见图2)。

[条文说明]:(1)福建省《非承重砌块墙体裂缝控制技术导则》详细规定了我省外墙常用非承重砌块的材料性能、设计施工技术要点,是防止外墙渗漏的基本保证,应严格执行。(2)根据《建筑外墙防水工程技术规程》(JGJ/T 235-2011)附录A,福建省各地市年降雨量均为800mm以上,且基本风压值均为0.3kN/m2及以上,台风暴雨中住宅建筑外墙出现渗漏的情况屡见不鲜,因此本条规定住宅外墙应进行墙面整体防水,具体做法满足《建筑外墙防水工程技术规程》的相关要求。

图1  外墙混凝土梁下砌体节点做法

图2  外窗窗洞防渗漏做法

第四条  内墙面、楼地面防渗漏技术措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卫生间墙面防水层应沿其内侧墙面设至距楼地面不小于2.0m处,以上至楼板底部分应设防潮层,与楼地面防水层应形成整体,满足《住宅室内防水工程技术规范》(JGJ 298-2013)的相关规定。

2   排气(烟)道预留洞口应按设计要求设置加强筋,且洞口周边必须上翻不小于120㎜高50㎜宽的现浇钢筋混凝土挡水带。

3   厕浴间等有防水要求的房间,穿楼板管道应预埋成品止水节(详见图3)。

图3  卫生间、屋面成品止水节预埋示意图

[条文说明]:(1)为满足住户采用非封闭式洗浴设施时卫生间内墙面防水性能的要求,做出本条规定,同时规定墙面防水层、防潮层及楼地面防水层应形成整体,避免水汽向相邻房间渗透。(2)用水房间楼地面及屋面预留洞口周边应设与主体结构同时浇倒的钢筋混凝土挡水反口,避免水从洞口处流下。

第五条  屋面防渗漏技术措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住宅屋面防水等级应为Ⅰ级。

2  二道及二道以上防水材料组合使用时,应考虑不同防水材料的相容性,柔性防水材料与刚性保护层之间应设置隔离层。

3   屋面高低跨、上人孔、变形缝和出屋面管井等部位,沿墙与屋面板垂直交接处应设置混凝土反口,高出屋面构造面层的高度不低于300㎜。

4  出屋面管道应预埋成品止水节(详见图3)。

[条文说明]:本规定将各类住宅屋面防水等级均规定为Ⅰ级,要求采用两道防水设防,并提示防水材料间相容性及隔离层问题,具体做法满足《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 50345-2012)的相关要求。

第六条  安全防护:

住宅阳台、上人屋面、平台走廊及室外楼梯等处的防护栏板,不得使用固定在主体结构上并直接承受人体荷载的玻璃栏板(即插夹式悬臂玻璃栏板)和外挂式玻璃栏板。设有立柱和扶手,栏板玻璃作为镶嵌面板安装在护栏系统中时,应采用钢化夹层玻璃,其厚度应经结构计算确定,最小公称厚度应满足《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JGJ 113-2015)表7.1.1-1的规定,并不小于12.76㎜。

[条文说明]:本条依据《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规定了住宅室外玻璃防护栏板的类型,强调应采用钢化夹层玻璃,并要求玻璃厚度同时满足结构计算、《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表7.1.1-1、不小于12.76㎜三个条件。

第七条  防护栏杆应采用防攀爬的构造,其距楼地面0~800㎜范围均不应设横杆及可攀爬花饰或构造。

[条文说明]:本条是对防护栏杆防攀爬的构造做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  应考虑栏杆扶手、墙体保温、墙面装修等对楼梯梯段、公共走廊、室内走廊净宽的影响。公共走廊的净宽不应小于1.2m。

第九条  住宅消防栓暗埋时,消防栓背面应采取防火、隔声措施,且其性能不低于规范中相应位置墙体耐火极限和隔声性能的要求。

二  结构专业

(一)地下室部分

第十条  地下室(包括±0.000)水平构件(梁、板)混凝土强度等级应取C30~C40;地下室侧壁的混凝土强度等级应取C30~C40。

[条文说明]:提高现有规范的低限。 

第十一条 地下室顶板厚度不应小于180mm(室内)、250mm(室外),板底板面通长钢筋,直径不应小于12(180mm板厚)、14(250mm板厚),间距不应大于150mm。

[条文说明]:提高现有规范的低限。 

第十二条  承受水浮力的地下室底板应符合以下要求:

1  一层地下室的底板厚度不应小于350mm,板底板面通长钢筋,直径不应小于14,间距不应大于150mm。

2  二层地下室底板的厚度不应小于500mm,板底板面通长钢筋,直径不应小于16,间距不应大于150mm。

3   三层地下室底板的厚度不应小于600mm,板底板面通长钢筋,直径不应小于18,间距不应大于150mm。

[条文说明]:提高现有规范的低限。

第十三条  地下室侧壁应符合以下要求:

1  第一层地下室侧壁厚度不应小于350mm,第二层地下室侧壁厚度不应小于400mm,第三层地下室侧壁厚度不应小于550mm。

2  地下室侧壁的竖向钢筋(受力钢筋)应按二排布置,单排竖向通长钢筋不应小于14@150(侧壁350mm厚)、16@150(侧壁400mm厚)、18@150(侧壁550mm厚),且单侧的通长钢筋配筋率不应小于0.30%。

3  地下室侧壁的水平分布钢筋应按二排布置,单排水平分布钢筋不应小于12@150(侧壁350mm厚)、12@150 (侧壁400mm厚)、14@150 (侧壁550mm厚),且单侧分布钢筋配筋率不应小于0.20%。

[条文说明]:提高现有规范的低限。

第十四条  地下室(地下室底板除外,其柱帽通过加厚来解决抗冲切)和上部结构采用无梁楼盖时,在满足抗弯和柱对柱帽的抗冲切承载力条件下(此时验算未设置抗剪型钢),还应在柱帽处设置附加抗冲切十字型抗剪型钢,抗剪型钢的尺寸按承担冲切力的80%确定,伸出柱边长度应满足抗冲切要求且不应小于600mm。

[条文说明]:由于常有无梁楼盖在柱帽处发生冲切破坏的实例,提高无梁楼盖的抗冲切能力,提高现有规范的低限。

(二)剪力墙部分

第十五条  高层建筑主要剪力墙底部最小厚度:房屋高度小于60米不应小于200mm;房屋高度60~80米不应小于250mm;房屋高度80~100米不应小于300mm;房屋高度100~120米不应小于350mm;房屋高度120米以上不应小于400mm;剪力墙厚度沿着高度方向宜逐段变小,每段墙厚级差不宜大于50mm。

[条文说明]:根据高层建筑的高度,规定高层建筑主要剪力墙底部最小厚度。

第十六条  剪力墙的最小厚度不应小于200mm且不应小于层高(无支长度)的1/20,剪力墙混凝土强度等级不应低于C30。

[条文说明]:提高现有规范的低限。

第十七条  剪力墙的端部(有搁置与剪力墙长度方向垂直的梁处,且梁跨度大于5米)应设置端柱或翼墙,并满足局部受压和梁的钢筋的锚固长度,其端部配筋除了满足计算要求外,还需满足框架柱的构造要求。

[条文说明]:提高短墙肢和剪力墙端柱的构造要求。

第十八条  框架—剪力墙结构中剪力墙应上下贯通。不应为满足底部剪力墙承受的地震倾覆力矩大于50%这一要求,仅在底部楼层增设剪力墙。

[条文说明]:剪力墙沿着高度方向不应终断。

第十九条  剪力墙的竖向和水平分布钢筋配筋率,一、二、三级时均不应小于0.30%,四级时均不应小于0.25%,剪力墙的竖向和水平分布钢筋的间距均不应大于200mm,直径不应小于10mm。

[条文说明]:提高现有规范的低限。

第二十条  剪力墙约束边缘构件阴影部分的竖向钢筋除应满足正截面受压(受拉)承载力计算要求和规范配筋率要求外,一、二、三、四级时分别不应少于818、816、616和614,纵筋间距不应大于200mm;底部加强部位属构造边缘构件时,也应满足以上要求。

[条文说明]:提高现有规范的低限。

第二十一条  剪力墙构造边缘构件竖向钢筋除应满足正截面受压(受拉)承载力计算要求和规范最小配筋量要求外,一、二、三、四级时分别不应少于816、814、614和614,纵筋间距不应大于200mm。

[条文说明]:提高现有规范的低限。

第二十二条  剪力墙约束边缘构件的箍筋一、二、三、四级时分别不应小于10@100、8@100、8@100和8@100。剪力墙构造边缘构件的箍筋一、二、三、四级时分别不应小于8@100、8@150、8@200和8@200;箍筋的肢距不应大于200mm。

[条文说明]:提高现有规范的低限。

第二十三条  应复核高层建筑在风荷载和中震标准组合下竖向构件的受拉情况:

1  风荷载和中震工况下竖向构件出现小偏心受拉时,应按抗震等级特一级构造。

2  剪力墙或框架柱出现受拉,当拉应力超过ftk时,拉力应由型钢来承担,型钢(Q345B)的拉应力不应大于200Mpa。

3  剪力墙或框架柱受拉配制型钢后,纵向钢筋按受力要求和原有抗震等级的约束边缘构件配筋率取大值设置。

[条文说明]:规定高层建筑都要进行受拉竖向构件的复核,提高现有规范的低限。

(三)框架柱部分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框架柱的截面尺寸的边长(直径)一、二、三、四级时分别不应小于550mm、500mm、450mm、400mm;框架柱混凝土强度等级不应低于C30。

[条文说明]:提高现有规范的低限。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框架柱底层的箍筋一、二、三、四级时分别不应小于12@100/200、10@100/200、10@100/200和8@100/200,箍筋的肢距不应大于200mm。

[条文说明]:提高现有规范的低限。

第二十六条  框架柱二层以上的箍筋一、二、三、四级时分别不应小于10@100/200、8@100/200、8@100/200和8@100/200,箍筋的肢距不应大于200mm。

[条文说明]:提高现有规范的低限。

第二十七条  框架柱应按双向偏心受力构件进行正截面承载力计算。

[条文说明]:提高现有规范的低限。

(四)框架梁部分

第二十八条  框架梁净跨度超过6000mm,梁宽度应不小于250mm。

[条文说明]:提高现有规范的低限。

第二十九条  框架梁梁面通长钢筋,应拉通支座面筋的2根钢筋(两肢箍)或4根钢筋(四肢箍)。

[条文说明]:提高现有规范的低限。

第三十条  梁宽大于等于350mm时,应采用四肢箍。框架梁箍筋一、二、三、四级时分别不应小于10@100/200、8@100/200、8@100/200和8@100/200。

第三十一条  主悬挑梁根部的高度不应小于挑梁跨度的1/6,箍筋不应小于8@100。

[条文说明]:提高现有规范的低限。

(五)楼板结构部分

第三十二条  现浇楼板厚度不应小于120mm,预制叠合楼板厚度不应小于140 mm(梁式悬挑结构的板除外),且须满足单向板厚度不小于跨度1/30,双向板厚度不小于短跨的1/35;

[条文说明]:提高现有规范的低限。

第三十三条  板短跨L≥4.00m时,板底受力钢筋和板面支座钢筋不应小于8@100;板短跨L<4.00m时,板底受力钢筋和板面支座钢筋不应小于8@150。

[条文说明]:提高现有规范的低限。

第三十四条  悬挑板的跨度不应超过1200mm,超过1200 mm时,悬挑跨度应采用梁式悬挑结构;悬挑板最小厚度120mm,且厚度须满足悬挑跨度的1/10,悬挑板的板面受力钢筋不应小于10@100。

[条文说明]:提高现有规范的低限。

第三十五条  屋面板最小厚度不应小于130mm,应布置双层双向通长钢筋,钢筋直径不应小于8mm,间距不应大于150mm。

[条文说明]:提高现有规范的低限。

三  给排水专业

第三十六条  水表的设置及安装应利于抄表、维修操作,水表后的管线不得穿越其他住户的套内。当管道和设施安装在公共区域时,应保证公共区域净宽尺寸满足相关标准要求,且不应影响住户的活动和出行。 

[条文说明]:水表的设置与安装应安全可靠、便于读表、检修并减少扰民。水表后的管线不得穿越其他住户的套内是为了避免与本户无关的管道穿越,引起计费和维修纠纷。当管道和设施安装在公共区域时,不得影响公共区域消防疏散、家具搬运、急救担架使用,消火栓箱安装位置还要考虑用户的起居及风俗习惯,嵌在墙体安装时,不应降低原墙体的防火性能。

第三十七条  布置在楼面、屋面的给水排水管道不得影响防护栏杆的净高。

[条文说明]:栏杆的净高是从栏杆下部可踏部位算起,楼面、屋面的给水排水管道当靠近栏杆敷设时,可踏面是从管道顶面算起,将造成栏杆的净高不满足标准要求,留下安全隐患。

第三十八条  温泉热水仅能供泡浴用水,同时不得与生活给水管道连接。

[条文说明]:温泉热水的水质未处理前难以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06的要求,故不得与生活给水管道连接,仅能供泡浴用水,即放水在浴盆内使用。

第三十九条  阳台洗衣机和洗涤池的排水不得接入雨水管道。阳台雨水、空调冷凝水、水表间和管道井应间接排水。

[条文说明]:近年来,我省部分住宅小区住户为提高住宅使用率,擅自在住宅阳台安放洗衣机或洗涤池,导致洗涤废水混入城市雨水系统。为加强源头治理,有效防治水系污染,福建省出台了《关于加强住宅小区阳台废水管理的通知》(闽建设[2017]6号),规定住宅套内应按洗衣机位置设置洗衣机排水专用地漏或洗衣机排水存水弯,排水管道不得接入室内雨水管道。福州、厦门前几年也有相应的规定出台。

阳台雨水、空调冷凝水、水表间和管道井地漏虽排至雨水系统,但雨水系统也存在有害气体和臭气,排水管道直接与雨水检查井连接,造成臭气窜入楼内,污染楼内空气的工程事例不少,故本条强调要间接排水。

第四十条  卫生器具排水管不得重复设置水封,并有防止水封破坏的措施。洗脸盆、洗涤盆的存水弯不得采用软管替代。需要设置排水地漏的卫生间及厨房内除淋浴器、洗衣机部位外均应采用密闭地漏。

[条文说明]:规定卫生器具排水管不得重复设置水封,是为了防止二次装修时,施工单位重复设置水封。在目前施工中频繁发生采用软管替代洗脸盆、洗涤盆的存水弯,软管难以保证水封深度,应予以严禁。现行国家标准《住宅建筑规范》GB 50368-2005 规定,住宅内除在设淋浴器、洗衣机的部位设置地漏外,卫生间和厨房的地面可不设置地漏。就是为了防止这些部位地漏水封经常得不到补水,水封干涸后,造成室内空气污染。我省属于南方地区,一些地区还有着冲洗地面的习惯,所以特别强调需要设置排水地漏的卫生间及厨房内除淋浴器、洗衣机部位外均应采用密闭地漏。

第四十一条  给水管在敷设于垫层内时,管道应完全暗装在垫层内,管道及配件外径不得大于垫层厚度,管材不得有卡套式或卡环式接口。给水管在套内明装时,不得影响用户使用。

[条文说明]:在现有毛胚房交房时,出现户内给水管半明暗安装的情况,给用户装修带来困难并留下漏水隐患,因此,本条规定在垫层暗装时,垫层厚度应不小于管道及配件的外径。对于垫层内的给水管材、连接方式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 50015-2010(2015年版)第3.5.18条是有规定的,应该得到严格执行。在垫层高度无法满足要求时,目前给水管大多采用明装的方式,明装的管道不应影响用户的使用,推荐管道贴梁顶板下安装,梁位处可穿梁处理,厨卫间内自上而下配水。

四  暖通专业

第四十二条  住宅的卧室、起居室、餐厅等主要房间应设置空调设施或合理预留安装空调设施的位置和条件。

[条文说明]:根据福建省的地理位置、气象条件以及居民的生活条件,住宅应在卧室、起居室、餐厅等主要活动房间配置空调设施。

第四十三条  当住宅设有新风系统时,新风入口的设置应注意防污染,应与卫生间、厨房的排风出口保持必要的距离,同时注意室外风向对它的影响。新风管道需穿梁设置时,应与建筑及结构专业配合,做好孔洞预留。

[条文说明]: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居民对住宅内空气品质的要求也在不断提高。住宅内设置新风系统成为趋势。气流组织应遵循新鲜空气从卧室、起居室送入,从次要房间、卫生间排出室外的原则。通风管穿梁设置可以提高住宅的有效空间,若没有事先预留穿梁孔洞,住户自行在梁上开洞将对住宅的结构安全产生影响。

第四十四条  空调室外机应设置在室外搁板(除100m及以上的高层住宅)、设备平台或阳台上。室外搁板及设备平台应满足空调室外机的安装维修要求。

[条文说明]:为了保证空调室外机安装维护安全、方便,空调室外机应设置在搁板、设备平台或阳台上。

第四十五条  设置空调室外机的搁板、设备平台或阳台,应符合下列要求:

1  能通畅地向室外排放空气和自室外吸入空气。

2  在排出空气一侧不应有阻碍通风的遮挡物。如加设通风百叶,应进行细化设计,规定叶片的角度及间距。建议百叶开口(通风)率≥75%,百叶水平倾角≤15°。

3  可方便地对室外机进行维修和清扫换热器。

[条文说明]:由于空调室外机的需要有良好的对流条件,才能确保空调系统的正常运行。故对室外机的设置环境作出相应规定。

五  电气专业

第四十六条  建筑高度大于54m但不大于100m的住宅建筑,其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消防电梯的消防配电干线应采用矿物绝缘类不燃性电缆。

[条文说明]:根据《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T 16-2008第13.9.13规定: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消防电梯在火灾发生期间最少持续供电时间为180min。而采用有机绝缘耐火类电缆在刷防火涂料的金属槽盒内敷设往往达不到180min,因此应采用矿物绝缘类不燃性电缆。

第四十七条  柴油发电机房与变电所(配电室)不贴邻时,作为供电给一、二级负荷消防用电设备的柴油发电机至变电所(配电室)的供电线路应采用耐火母线槽或矿物绝缘类不燃性电缆。耐火母线槽应满足持续供电时间180min的要求,并通过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构件耐火试验方法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 9978.1-2008及行业标准《母线干线系统(母线槽)阻燃、防火、耐火性能的试验方法》GA/T 537-2005的试验。

[条文说明]:作为消防电源的柴油发电机的配电线路耐火要求不能低于消防设备的配电干线

第四十八条  建筑高度大于54m但不大于100m的住宅建筑,其套内应设置火灾探测器。

[条文说明]:根据《建筑防火设计规范》GB 50016-2014第8.2.4条规定:一类高层住宅建筑的住户内宜设置火灾探测器。由于住户内一般有老年人和小孩等,老年人和小孩行动不便,逃离火场困难,设置火灾探测器可为他们赢得逃生的时间。

第四十九条  消防水泵控制柜(箱)及其双电源末端互投电源柜(箱)应设置在消防水泵房的专用控制室内,控制室内严禁无关的管道通过。

[条文说明]:根据《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 50974-2014第11.0.9条规定:消防水泵控制柜设置在专用消防水泵控制室时,其防护等级不应低于IP30;与消防水泵设置在同一空间时,其防护等级不应低于IP55.由于控制柜在施工安装完成后,其防护等级往往达不到IP55,一旦受到水的侵害,将可能造成控制柜内的电气元件损坏无法启动消防水泵,后果严重。因此设置专用控制室确保控制柜不受到水的侵害。

第五十条  电涌保护器应选用当出现危险的工频续流或工频漏电流时能迅速脱扣的专用外部SPD脱离器,并应依据产品《型式试验报告》中“外部SPD脱离器技术要求及对应的短路电流耐受能力”表进行外部SPD脱离器的选型。

[条文说明]:SPD后备保护器采用断路器或熔断器,若SPD损坏产生小电流时,小电流往往达不到让断路器或熔断器迅速跳闸的电流值,这样SPD将烧毁甚至引起配电箱燃烧,从而有可能引起建筑物火灾造成重大损失,而专用外部SPD脱离器可以兼顾对短路电流和工频续流的保护。因此应采用专用外部SPD脱离器。

第五十一条  住户内的照明、空调回路应装设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保护动作电流不应大于30mA,照明和插座回路不应共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不同相序的单相回路不应共用保护动作电流不大于30mA的4极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

[条文说明]:由于现行规范没有强制要求照明、壁挂空调回路应装设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住户装修时照明线路有可能没有穿管直接暗敷设,导线老化有可能漏电,照明线路相线有可能没有进灯开关一旦灯具漏电,光源损坏更换光源时有可能触电;空调室外机有可能安装在阳台等人能够触及到的地方。一旦触电后果严重,而装设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可以大大提高用电安全性,并且还可以有效防止电气火灾的发生。

第五十二条  住户配电箱、弱电箱等暗装箱体不应设在建筑物的外墙上(不包括与阳台或公共走道相邻的外墙)。

[条文说明]:住户装修时往往会在配电箱、弱电箱的墙体上开槽,造成墙体的损坏和松动,若是外墙极有可能在下雨时渗水,因此不应设置在外墙上。

9.13 《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 50038-2005)若干技术要求

9.13 《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 50038-2005)若干技术要求


关于执行《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2005)若干技术要求的通知

( 闽人防办[2008]54号 )


各设区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为规范我省防空地下室设计,确保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质量,现将关于执行《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2005)若干技术要求下发给你们,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技术问题,应及时反馈到省人防办工程处。

附:《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 50038-2005)若干技术要求

联系人:张光国   (电话:0591-87328207) 

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00八年六月十二日


《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 50038-2005)若干技术要求


为全面执行《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2005)(以下简称“规范”),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文件和防空地下室设计的实际,现提出如下若干技术要求。

一、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人防有效面积、掩蔽面积的计算。这里所称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是指由防空地下室直接承受冲击波动荷载作用的构件所围成封闭空间的面积,即由防空地下室外墙、临空墙、防护密闭门(防爆波活门)门框墙、封堵墙、防护隔墙等形成的封闭空间面积。防空地下室口外通道、竖井、楼梯、风道等均不能计入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人防有效面积是指满足人员、设备使用的面积,数值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与结构面积之差。人防掩蔽面积是指供掩蔽人员、物资、车辆使用的人防有效面积。其数值为人防有效面积减去下列各部分面积后的使用面积:(1)口部房间、防毒通道、密闭通道面积;(2)通风、给排水、供电、防化、通信等专业设备房间面积;(3)厕所、盥洗室、开水间等面积。

二、防空地下室专业队工程、人员掩蔽工程设计时,应以掩蔽面积按“规范”表3.2.1-2的“面积标准”确定掩蔽人员或装备数量,不允许随意提高“面积标准”,致使掩蔽人员或装备数量降低,造成出入口宽度、防护设备及风水电专业设计参数偏小,满足不了战时实际需要。

人防物资库工程宜按储存食品、物资为主,物资出入口门洞最小宽度为1.5m,对于建筑面积大于2000m2防护单元的物资库主要出入口宜考虑进叉车,设计图纸上应明确车行通道,车行通道宽度应满足通行的要求。主体设计时应按物资分类敞开式堆放设计,每个堆放段长度不宜大于15m,两个堆放区间距不宜小于800mm,物资与墙距离不宜小于700mm,与梁底距离不宜小于300mm。设计图纸上应明确堆放区尺寸、堆放区堆放食品、物资种类(食品种类、比重可按《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 

5009-2001)中附录A,表A.1<常用材料和构件的自重表>第9项“食品”采用)。

柴油发电站的有效面积宜按如下标准确定:<200kw的电站按1.18~1.68m2/kw;200~1000kw的电站按1.26~1.50m2/kw;>1000kw的电站按0.67~1.26m2/kw。

医疗救护工程的规模根据“规范”表3.2.1-1按有效面积确定,救护站一般按1个防护单元设计,急救中心宜按2-3个防护单元设计,中心医院宜按4-6个防护单元设计。

三、对于居住小区内结合民用建筑易地集中修建的单建掘开式人防工程,布局时应把握两点:

1、满足居住小区内掩蔽人员服务半径的要求,即服务半径不宜大于200米,这里的服务半径指由地面建筑楼梯口到人防工程人员出入口位置处,不包括下楼梯折算的距离;

2、对于甲类人防工程,其主要出入口出地面的入口处要在地面建筑物倒塌范围外,满足“规范”3.3.3条规定,若满足不了,要采用防堵塞措施。

四、根据“规范”3.2.15条规定,“上部建筑为钢筋混凝土结构的甲类防空地下室,其顶板底面不得高出室外地平面;乙类防空地下室的顶板底面高出室外地平面的高度不大于该地下室净高的1/2”。这里的“室外地平面”,是指以承受冲击波动荷载的外墙与土壤接触的室外地平面最低点。对建在坡地、台地的防空地下室,建筑设计可采用顶板标高随坡地降低并在顶板覆土的方式,使防空地下室达到全埋的要求。该全埋式防空地下室高出顶板的土中外墙覆土层宽度不应小于3m,且不应小于“规范”4.5.4条规定的不利覆土厚度hm。对于高出顶板的土中外墙,其等效静荷载值按核武器选用,6级时取130KN/m2,5级时取270KN/m2

五、“规范”第3.3.2条关于符合下列条件的防空地下室,可不设室外出入口,条件中第一点是“与具有可靠出入口的,且其抗力级别不低于该防空地下室的其它人防工程相连通;”这里的其它人防工程是指与该防空地下室结构上完全脱开,并通过一定距离的通道连接的其它人防工程,而不是与该防空地下室相邻的另一个防护单元的防空地下室工程。

六、防空地下室设在地下二层(含)以上或者其主要出入口开口在普通地下室内,设计时应在战时建筑平面图上标明从防空地下室主要出入口到室外地面的疏散通道位置、范围。该主要出入口和疏散通道的有顶盖封闭段,其土中外墙、顶板、底板,要考虑武器冲击波土中压缩波作用。当防空地下室设在多层地下室最下层时,作为主要出入口疏散通道的顶、底板等构件,应根据“规范”第4.7.11条和4.8.6条设计;未设在多层地下室最下层时,防空地下室可根据“规范”第4.8.12条设计,作为疏散通道的普通地下室顶板,应按表4.7.2或表4.8.2中不考虑上部建筑影响项采用动荷载值;土中部分的疏散通道底板,应考虑土中压缩波作用,同时兼作下层普通地下室顶板的疏散通道底板,应按“规范”表4.8.2中不考虑上部建筑影响项采用动荷载值。主要出入口疏散通道与普通地下室之间需要设墙的,以及设置在普通地下室内的战时通风竖井墙,均应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其普通地下室一侧墙面应考虑核冲击波产生的水平等效静荷载,6级时取110KN/m2,5级时取230KN/m2

七、防空地下室与普通地下室相邻时,普通地下室应采用钢筋砼结构。距防空地下室隔墙8m范围内的普通地下室顶板一般不宜开孔,确因平时使用需要开孔的,其净宽不宜大于3m,净长不宜大于6m,且该范围内开孔数量合计不宜超过2个,并采用临战封堵设计,临战封堵措施按国家标准设计图集07FJ02-126/127的技术要求执行。隔墙8m范围以外的普通地下室顶板开孔尺寸净宽不宜大于3m,净长不宜大于6m。该普通地下室出入口的断面积不宜大于该垂直面的普通地下室横截面积的1/7,同时普通地下室任何一面外墙面开孔面积总和不宜大于该墙面面积的50%。

当普通地下室顶板开孔尺寸大于上述要求时,防空地下室与普通地下室相邻隔墙,应按第八条下沉式广场临空墙的有关要求确定。

八、防空地下室外设计下沉式广场易产生大面积直接暴露的防空地下室防护外墙,该外墙在防护处理时,宜优先考虑采用在防空地下室防护外墙与下沉式广场之间设计不小于8m宽的普通地下室作为过渡区,该普通地下室应满足上述第七条要求,防护外墙可按防空地下室与普通地下室间的隔墙设计。若没有条件设置过渡区的,防空地下室与下沉式广场相邻防护外墙核武器的最小防护层厚度按“规范”表3.3.13确定,核动荷载值可按“规范”表4.8.8中室外直通、单向出入口(ζ<30o)的值采用。常规武器的动荷载值应按《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GB50225-2005)中有关下沉式广场临空墙的相关公式计算。

九、防空地下室扩散室应采用钢筋混凝土整体浇筑,室内平面宜采用正方形或矩形。与土直接接触的扩散室顶板、外墙及底板只按承受外压作用考虑。甲类防空地下室作用在扩散室与内部房间相邻的隔墙上的等效静荷载值,应按如下确定:人员掩蔽工程的取39KN/m2,柴油发电站排烟口的取130 

KN/m2,其它非人员掩蔽工程的按65KN/m2取用。

十、防空地下室中预应力构件(除预应力管桩)承受动荷载作用时,其预应力钢筋不能参与计算。

十一、防空地下室采用桩基且按单桩承载力特征值设计时,桩身应按计入上部墙、柱传来核动荷载的荷载组合值来验算其强度;防空地下室墙、柱应按“规范”要求的计入上部建筑自重和动荷载的荷载组合值验算其强度,桩(除预应力管桩)、墙、柱等应按“规范”规定考虑材料强度的提高。

十二、防空地下室建筑专业应在设计图纸上明确平战转换构件、材料平时堆放的专用房间,专用房间面积按每个防护单元15-25m2计,防空地下室平战转换构件堆放的专用房间平时不能设计为其它用途,在防护区内的专用房间面积可计入人防工程的掩蔽面积。

十三、居住小区内不同的人防工程或不相邻的两个防护单元之间,必要时可设计地下通道相连通,连通道按普通地下室设计,净宽不宜小于1.5m,净高不宜小于2.0m。

十四、设计单位在防空地下室战时建筑平面图上,应明确绘制口部、单元分隔、战时通风、防化、供水设备(含战时水箱)等各专业设备房间和其它战时功能房间,标明各防护(抗爆)单元的建筑面积、掩蔽面积、有效面积、掩蔽人数(装备数量)或物资吨位(容积)等,标绘人防分区示意图;在电子文档上用pline线标绘防空地下室边界,标明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的计算范围,以便人防面积核算。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应增加平战转换设计专篇,明确防空地下室平战转换的阶段、方法、部位、型号、实施要求等内容。

9.14 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暂行规定

9.14 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暂行规定


关于印发《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暂行规定》的通知

( 闽人防办〔2010〕121号 )


各设区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现将《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暂行规定》印发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人防工程防护功能,提高人防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2003年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GB50225-2005)、《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2005)等技术要求、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内新建、改(扩)建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以及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防需要的工程。

第三条 以下人防设施、设备和系统应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或安装到位,不得作为平战转换预留的内容:

(一)各种孔口防护设备、设施,包括人防门、活门、密闭穿墙措施、密闭观察窗、各类封堵框、人防(防爆)井、池等。

(二)现浇钢筋混凝土或混凝土浇筑的结构或构件,人防战时风机房、防化通信值班室、平战转换构件贮藏间、防化器材贮藏间等。

(三)人防通风系统的监测取样管、增压管、密闭阀门、换气堵头、进风口部通风管道(至进风机送风管出机房段)、战时排风管道、排气活门以及各种通风阀门、部件等。

(四)工程口部的测压装置、气密测量管等。

(五)人防给排水系统的管道及相应的各种阀门、用水龙头、防爆地漏、清扫口等。

(六)人防供电系统的进户电缆(到战时配电间)、抗爆按钮、人防通风信号装置和战时照明、动力、音响、通信、信号等管线。

第四条 达到下列条件要求的项目,应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或安装到位:

(一)作为医疗救护工程、人防专业队工程、一等人员掩蔽工程的项目,战时使用的除尘器、过滤吸收器、战时风机、战时水箱、供水设备、排水设备、配电箱、信号箱、管内穿线、插座等。

(二)人防重点城市二等人员掩蔽工程的项目,战时使用的除尘器、过滤吸收器、战时风机、配电箱、信号箱、管内穿线、插座等。

(三)医疗救护工程水冲厕所及其上下水管道、洁具、附件等。

(四)战时使用的人防固定柴油电站,除柴油发电机组、战时控制柜外的其它附属设备及管线,按国标图集(08FJ04)的要求配置。

(五)洗消间除电加热器外,淋浴器、洗脸盆、插座、工作台、衣帽钩等其它设备,按国标图集(07FJ01/15)的要求配置。

(六)主要出入口装配式防倒塌棚架钢柱基础和预埋锚栓等,按国标图集(05SFG04)的要求配置。对钢柱基础顶部应采用保护措施。

第五条 平战转换设计应根据设计规范和国家标准设计图集的要求,采用标准化、定型化的防护设备和构件,要控制转换工程量。采用预制构件进行平战转换的数量不应超过设计规范规定的要求,封堵构件应与工程施工同步加工好,做好标识并编号,存放于工程内的构件贮藏间。

第六条 平战转换设计时,战时送风管道系统和风口应尽量利用平时的通风管道及风口,通过阀门转换。仅供平时使用的通风井等应优先考虑按国标图集(07FJ01/71)集气室的要求进行平战转换设计。

第七条 平战转换设计时,战时的应急照明宜利用平时的应急照明;战时的正常照明可与平时的部分正常照明或值班照明相结合。

第八条 施工或安装到位的平战转换项目应进行质量评定,列入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的内容。建设单位应编制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实施预案(附件),并将该预案作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必备内容。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时,平战功能转换责任随之转移,工程档案资料等同时移交,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负责临战实施。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各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9.15 关于明确防空地下室设计和使用有关防护(化)设备要求的通知

9.15 关于明确防空地下室设计和使用有关防护(化)设备要求的通知

( 闽人防办〔2012〕59号 )


各设区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平潭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为保证防空地下室质量,现将防空地下室设计和使用有关防护(化)设备要求明确如下。

一、防空地下室设计及审查应采用RFP-500型、RFP-1000型新型过滤吸收器, 新型过滤吸收器的有关技术参数详附件,为保证新、旧型号过滤吸收器在工程中安装使用的平稳过渡,要求:

(一)2012年5月1日前已按旧型号完成图纸设计,但尚未报人防部门施工图防护设计审核的项目,设计单位应调整设计。

(二)2012年5月1日前已按旧型号完成图纸设计且通过人防主管部门施工图防护设计审核,但尚未安装的项目,建设单位应统计好上述旧型号过滤吸收器,报项目所在地人防办备案核实后,所在地人防办方可同意列为平战转换项目,按平战转换项目要求实施。

(三)2012年5月1日前已按新型号完成图纸设计的项目,应按照闽人防办〔2010〕121号《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暂行规定》和闽人防办〔2011〕33号《关于使用新型人防专用过滤吸收器的通知》执行。

二、2012年5月1日起,防空地下室设计及审查不应采用扩散箱、胶管活门、防爆波阀门等产品,而应选用扩散室、悬板活门、防护阀门等设施和产品。

三、防空地下室设计时,推荐采用以下类型防护(化)设备和技术措施:

(一)门洞不大于4米的人员出入口,选用钢筋混凝土人防门;门洞大于4米的,可选用钢结构人防门。

(二)项目设计人防电站时,可选用电动风机取代人力风机。

(三)油网除尘器超过4台时采用立式安装,应布置除尘室、集气室,除尘室和集气室间隔墙应采用钢筋混凝土墙。

(四)战时功能为一等人员掩蔽部的工程,当设计隔绝防护时间达不到规定要求时,应在防护通风专业设计说明中明确需采用氧气再生装置,表明氧气再生装置需要供氧时间,并在原理图标示氧气再生装置。

四、防空地下室设计采用《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 50010-2010)规定的HRB500型、HRBF500型钢筋进行结构动荷载计算时,在国家未明确规定前,暂不考虑材料综合调整系数。

 

 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9.16 福建省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审批管理规定

9.16 福建省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审批管理规定


关于印发《福建省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 闽人防办〔2017〕4号 )


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人防办:

    新修改的《福建省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审批管理规定》已经省人防办主任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福建省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审批管理规定》(闽人防办〔2015〕87号)即行废止。


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2017年1月6日


福建省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审批管理,确保防空地下室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内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依法修建的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防护标准审批管理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  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的审批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规模;

(二)防护类别和抗力级别;

(三)战时功能,主要作为人员掩蔽部(一等人员掩蔽部、二等人员掩蔽部、人员临时掩蔽部)、人防物资库、人防汽车库、防空专业队工程(队员掩蔽部、装备器械掩蔽部)、车辆器材临时掩蔽部、人防医疗救护工程(中心医院、急救医院、救护站)、人防电站(固定、移动)等;

(四)总平布局及与周边人防工程、地下工程的连通关系。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新建民用建筑指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新建项目,包括居住建筑、公共建筑以及工业建设项目中除工业厂房及其生产性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具体范围详见附件1。

第五条  结合民用建筑应当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应建面积”) 的计算标准必须符合《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的规定。这里的应建面积是指由人防专有防护设备和人防围护结构形成的具有一定防核生化武器和常规武器打击能力的地下封闭空间,即由防空地下室外墙、临空墙、防护密闭门(防爆波活门)门框墙、封堵墙、防护隔墙等形成的封闭空间面积。

第六条  战时作为一等人员掩蔽、二等人员掩蔽、人防物资库、人防汽车库、防空专业队员和装备器械掩蔽、人防医疗救护工程和人防柴油电站等功能使用的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应根据《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2005)、《人民防空医疗救护工程设计标准》(RFJ005-2011)等确定技术参数;战时作为人员或车辆器材临时掩蔽等功能使用的,防护设计可根据《福建省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民防空需要设计标准》(闽RF01-2014)确定相关技术参数。

第七条  下列地区或项目的防空地下室战时功能可按人员临时掩蔽和车辆器材临时掩蔽设计。

(一)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非经营性建设、新农村建设、“造福工程”;

(三)非地质条件限制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但属于符合国家规定减免易地建设费的项目。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开展施工图设计前,需申办《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防护专项审核告知书》的,可持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总平面规划图,向项目所在地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防空地下室应建面积标准、防护类别、战时功能和抗力等级等相关建设指标。

第九条  同一总平面规划图分期建设的项目,按本期(批)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规模,同步规划建设防空地下室。本期(批)多建部分的防空地下室面积可在后期(批)建设中予以抵扣。当本期(批)应建或少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小于800㎡时,在建设单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后,可以在本项目后一期(批)中统筹规划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应当建设总规模,以同一总平面规划的总体指标进行核算。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持以下材料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报民用建筑项目的防空地下室审批:

(一)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申请表;

(二)经批准的总平面规划图;

(三)规划部门核准的体现项目规划建设指标的材料;

(四)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经审查合格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含电子文档)以及项目建筑设计总说明、建筑总平面图和防空地下室上部建筑首层平面图;

(五)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防护专项审查报告书。

第十一条  工业项目中非生产性建筑的防空地下室审批,应另附以下材料:

(一)项目立项批文(或备案表)明确工业项目性质;

(二)核定为工业用地的用地批准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经审查合格的建筑平面施工图。

对发现以生产性建筑名义规避修建防空地下室行为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防护类别划分为甲类和乙类两种,各设区市的中心城区及平潭综合实验区应按甲类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其他地区可按乙类标准修建。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抗力级别与战时功能相协调,一般为5级和6级。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防空地下室不执行核6B级的防护抗力级别标准。

第十四条  除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当防空地下室应建建筑面积不大于800㎡时,战时功能可按人防物资库的标准设置;大于800㎡时,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县级市及以上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等机关和城市广播电视、供水、供气等生活保障部门的新建公共建筑,应根据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结合修建相应的一等人员掩蔽部,当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未明确指标时,至少应修建一个防护单元的一等人员掩蔽部。

(二)县级市及以上城建、市政管理、电力、卫生、医药、公安、消防、化工、环保、电信、工业信息、交通运输等负责组建群众防空组织部门以及在城市重要经济目标毗邻区的新建公共建筑项目,应根据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结合修建相应的防空专业队工程,当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未明确指标时,至少应修建一个防护单元防空专业队工程。

当应建面积不超过1000㎡或是乙类人防工程时,防空专业队工程可不含车辆装备掩蔽部;超过1000㎡时,防空专业队工程应含人员和装备器械掩蔽部。

(三)人防医疗救护工程应根据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结合新建综合性医院医疗建筑项目的防空地下室应建规模和人防医疗救护工程建设标准确定。

(四)居住建筑和除本条第(一)~(三)款规定外的其他公共建筑,防空地下室可按照《防空地下室战时功能配建指标选用表》(附件2)的比例指标确定战时功能,鼓励建设单位配建5级人防工程。

当建设单位满足本条第(一)~(三)款规定后,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超过上述指标时,超出部分的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也可按照《防空地下室战时功能配建指标选用表》的比例指标确定战时功能。

第十五条  设计的防空地下室面积经防护单元合理划分后,未能达到人防应建面积要求且两者间差值小于400㎡的,经项目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差值部分的面积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

第十六条  同一建设项目的不同防空地下室之间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应合理规划地下连通。防空地下室与邻近其他人防工程、地下交通(支)干道以及大型地下空间项目之间尽可能连通,暂时不能连通的,应预留地下连通口。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复核防空地下室实建面积。当竣工面积少于应建面积时,应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补缴少建部分防空地下室的人防易地建设费。补建防空地下室可就地补建,也可由同一建设单位在同一行政区内的其它正在报批或建设的项目中补建。对于擅自更改或未按批准设计文件施工而造成应建未建或少建防空地下室,以及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的行为,应按《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防护标准的要求进行防空地下室审批,对于违规擅自审批造成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降低的行为,依照《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原《福建省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审批管理规定》(闽人防办〔2015〕87号)即行废止。


附件1

应当依法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包括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以及除工业厂房及其生产性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居住建筑  

包括各类住宅、公寓、宿舍等。

二、公共建筑

办公建筑,如:各种单位、社会团体等的办公楼。

科研建筑,如:实验楼、科研楼、综合楼等。

文化建筑,如:剧院、电影院、杂技场、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文化馆、展览馆、音乐厅、礼堂、广播台、电视台、幼儿园、学校教学楼、文化中心等建筑。

商业建筑,如:各类市场、商品百货、旅馆、酒店、银行、邮局、汽车4S店(除修配车间及其配件仓库外)、商业仓库等建筑。

体育建筑,如:体育馆、健身房等。

医疗建筑,如:各类医院、康复中心、疗养院等建筑。

交通建筑,如:汽车客运站、船运港口、航空港、铁路火车站等的站楼、调度中心等建筑。

司法建筑,如:看守所、监狱等建筑。

园林建筑,如: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场、旅游景点等建筑。

综合建筑,如:多功能综合大楼、商住楼、商务中心等。

其他非民用建筑改建为民用建筑用途的项目。   

三、工业建设项目非生产性建筑

工业建设项目包含非生产性建筑和生产性建筑两部分。非生产性建筑是指行政办公、产品科研及提供生活服务的建筑,主要有食堂、宿舍、产品研发用房、办公用房等建筑。生产性建筑是指直接为产品提供生产、检验、存放等服务的建筑,主要有生产车间、生产制造监控用房和机房、产品检验检测验收用房、厂房附属用房、厂房附属仓库、门卫以及配电、水泵、蒸汽等设备用房;国家投资建设的粮油盐储备库项目的库房设施以及物流企业的新建专业物流仓储设施。当一栋建筑中既有生产性用房,也有非生产性用房时,按各自比例确定。生产性建筑不属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范围。


附件2

9.17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建筑外窗工程专项设计深度要求》等3份文件的通知

9.17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建筑外窗工程专项设计深度要求》等3份文件的通知


各设区市建设局(建委)、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与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指导各地和各方主体执行落实省厅《关于加强建筑外窗工程监督管理和提高建筑外窗工程质量标准的通知》(闽建科〔2017〕16号)及《福建省民用建筑外窗工程技术规范》DBJ13-255-2016,省厅组织制定了《建筑外窗工程专项设计深度要求》、《建筑外窗工程专项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要点》及《建筑外窗工程专项验收动态系统登记需求》等3份文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建议请书面反馈省厅科技与设计处。

附件:1. 建筑外窗工程专项设计深度要求

2. 建筑外窗工程专项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要点

3. 建筑外窗工程专项验收动态系统登记需求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9月15日


附件1   建筑外窗工程专项设计深度要求

一、建筑设计文件中外窗设计深度要求

1 明确本项目各类外窗系列型号规格、数量及各项性能指标:

1.1 外窗的编号、构造形式、规格尺寸、位置、数量及选用标准化外窗的比例;

1.2 外窗的抗风压、气密性、水密性、隔声性、反复启闭耐久性等关键技术指标;

1.3 外窗的传热系数、遮阳系数、太阳得热系数SHGC、可见光透射比等节能指标;

1.4 外窗的安全、防火、防雷等设计要求;

1.5 型材、玻璃等主要材料的材质、颜色和五金件规格、性能等要求。

2 明确外窗的立面分格、开启形式、安装位置:

2.1 建筑平面图应明确外窗的编号、平面位置、以及与建筑墙体位置关系;

2.2 建筑立面图应明确外窗的立面位置、立面分格、外窗开启形式、开启方向;

2.3 建筑墙体剖面图应明确外窗的安装位置,以及与墙体安装连接要求。

二、外窗工程专项设计文件深度要求(针对采用非标准设计图集外窗工程,包括大规格铝合金外窗工程)

1 外窗工程专项设计总说明应包含内容:

1.1 工程概况:

1.1.1 工程名称、工程地点;

1.1.2 外窗高度(起始标高、最高标高)、外窗种类、面积;

1.1.3 建筑所在地的基本风压值、地震设防烈度、地面粗糙度类别。

1.2 设计依据:

1.2.1 现行的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中与外窗工程相关的标准规范及省厅有关规定;

1.2.2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建筑主体设计方案审核批复文件;

1.2.3 《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16版)等建筑设计文件中有关外窗设计深度要求内容。

1.3 材料选用:

1.3.1 外窗型材种类、规格、铝合金牌号、状态、壁厚、表面处理、颜色及其相关技术指标;

1.3.2 玻璃种类、规格、可见光透射比、可见光反射比、传热系数、遮阳系数、隔声性能等;

1.3.3 五金配件及各类附件的名称、型号规格、颜色、表面处理等;

1.3.4 标准件的名称、型号规格、材质、机械性能等;

1.3.5 密封材料的名称、型号规格、材质、颜色等;

1.3.6 附框的名称、型号规格、连接附件、填缝方法、材料种类等;

1.3.7 外窗产品的加工、组装、运输及现场安装的技术要求。

1.4 明确本项目送检样外窗品种系列规格等要求的专项文件:

1.4.1 送检样窗的立面分格图;

1.4.2 送检样窗的横向节点构造图、竖向节点构造图;

1.4.3 需要检测的各项性能指标;

1.4.4 送检样窗型材截面图,并明确各型材名称、代号、规格、合金牌号、状态、壁厚、表面处理、颜色及其相关技术指标等。

2 外窗专项设计的平面图、立面图、立面分格图应包含的内容:

2.1 平面图应明确主体结构及外窗编号、平面布置、轴线号、外窗单元宽度尺寸;

2.2 立面图应标注轴线、层高、标高、外窗单元高度尺寸、开启形式;

2.3 外窗立面分格图应注明:

2.3.1 外窗总宽、高(第一道标注)以及细部标注(第二道标注);

2.3.2 外窗相对楼层标高;

2.3.3 外窗开启形式、开启方向。

2.4 注明节点索引编序号。

3 外窗专项设计计算书应包括内容:

3.1 外窗的抗风压性能、水密性能、隔声性能以及节能指标等;

3.2 各主要受力杆件(包括开启扇)强度、挠度计算;

3.3 玻璃及框料(横梃、竖梃)强度、挠度计算;

3.4 主要受力杆件与杆件、杆件(包括开启扇)与受力五金件、外窗与附框、附框与主体的连接计算;

3.5 隐框窗硅酮结构密封胶计算。

4 外窗专项设计图纸应包含内容:

4.1 玻璃面板与外窗构架连接节点图;

4.2 外窗构架中各杆件与杆件的连接节点图;

4.3 外窗框与附框的连接节点图;

4.4 附框与墙体的安装连接、塞缝密封节点图;

4.5 外窗防雷节点图;

4.6 五金件配件与型材的装配节点图;

4.7 外窗防脱落、坠落装置安装节点图;

4.8 各密封胶条、隔热片等与型材、玻璃面板的装配节点图;

4.9 非标准连接件加工大样图;

4.10 节点图应标注各杆件、面板、连接件、密封件等名称、材质及规格(或代号);

4.11 节点图应标注外型尺寸及相对位置、与轴线的位置关系尺寸等,特定部位的节点应标注所在标高;

4.12 型材截面图应表明型材名称、代号、壁厚、线密度等,主要受力杆件还要标注型材截面参数。



附件2   建筑外窗工程专项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要点

1 总则

1.1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福建省民用建筑外窗工程技术规范》DBJ 13-255-2016的规定以及省厅《关于加强建筑外窗工程监督管理和提高建筑外窗工程质量标准的通知》(闽建科〔2017〕16号)要求,对外窗工程专项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图审查。

1.2 承担建筑外窗专项设计的单位,应当取得建筑工程设计资质或经省住建厅认定的有能力承担外窗专项设计的单位。承担建筑外窗专项设计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1.3 建设单位应将建筑外窗专项设计与主体建筑同步委托设计,宜同步报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1.4 当建筑外窗专项设计单位与主体设计单位不同一家单位时,外窗设计成果应经主体设计单位复核并签署复核意见,由主体设计单位出具《建筑外窗工程专项设计文件技术复核表》(详附表)。

2 建筑专业

2.1 强制性条文

3.0.4 外窗产品必须在明显位置设置永久性标识,内容至少应包括生产企业名称、联系电话,产品品种系列规格。

3.0.5 外窗应采用干法安装。

6.12.1 外窗应使用安全玻璃。

7.1.1 外窗产品的生产制作应在工厂内完成,不得在施工现场进行。

【审查文件】建筑设计说明。

【审查要点】建筑设计说明中应注明:(1)外窗应在明显位置设置永久性标识;(2)外窗应采用干法安装;(3)外窗应使用安全玻璃;(4)外窗的生产制作应在工厂内完成。

2.2 基本规定

3.0.1 建筑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应根据建筑功能要求,提出外窗抗风压、气密、水密、保温、隔热、采光、空气声隔声、反复启闭耐久性等性能指标及立面分格要求。

3.0.2 外窗设计单位应根据建筑设计文件提出的立面设计、技术指标要求进行结构、构造及节能的专项设计。

3.0.6 建筑外窗应优先选用标准化外窗。标准化外窗在同一工程中的应用比例应不低于60%,非标准化外窗的材料、安装方式和性能均应与标准化外窗一致。对于体育建筑(如体育场馆、游泳馆)、交通运输建筑(机场、火车站)、文化建筑(展览馆、影剧院)等具有特殊使用功能的公共建筑,其标准化外窗的应用比例可不受限制。

【审查文件】建筑设计说明、门窗表、外窗立面分格详图。

【审查要点】

(1)建筑设计说明中应注明:外窗的气密性、传热系数、遮阳系数、可见光透射比、隔声性能、反复启闭耐久性等指标。

(2)建筑设计说明或门窗表应表示标准化外窗的应用比例。

(3)外窗立面分格详图应明确立面分格、开启形式、开启方向等。

2.3 外窗性能

4.0.3 外窗气密性能指标应符合现行国家、行业和地方相关节能标准的规定,并应满足下列要求:

1 公共建筑10层及以上建筑外窗的气密性不应低于7级(q1≤1.0且q2≤3.0);10层以下建筑外窗的气密性不应低于6级(q1≤1.5且q2≤4.5);

2 居住建筑10层及以上建筑外窗的气密性不应低于6级(q1≤1.5且q2≤4.5);10层以下建筑外窗的气密性不应低于5级(q1≤2.0且q2≤6.0)。

4.0.4 外窗的传热系数、遮阳系数及可见光透射比性能指标应符合现行国家、行业和地方相关节能标准的规定,且应符合表4.0.4的规定。

表4.0.4 外窗的传热系数、遮阳系数及可见光透射比指标

4.0.5 外窗的隔声性能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的规定,外窗的空气声隔声性能指标:计权隔声量(Rw)和交通噪声频谱修正量(Ctr)之和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临街的外窗、住宅建筑外窗不应低于30dB;

2 其他外窗不应低于25 dB。

4.0.7 外窗的反复启闭耐久性应根据设计使用年限确定,且反复启闭次数要求:推拉平移类不应低于1万次;平开旋转类不应低于2万次。

4.0.8 有耐火完整性要求的外窗耐火完整性不应低于30min,建筑对外窗的耐火完整性要求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的规定。

【审查文件】节能设计专篇、建筑设计说明、门窗表。

【审查要点】

(1)节能设计专篇应按《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15及《福建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J13-62-2014规定注明外窗的气密性要求。

(2)节能设计专篇应符合《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15及《福建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J13-62-2014规定的外窗传热系数、遮阳系数及可见光透射比要求,且宜符合《福建省民用建筑外窗工程技术规范》DBJ 13-255-2016表4.0.4的要求。

(3)建筑设计说明或门窗表应注明外窗的空气声隔声性能。

(4)建筑设计说明或门窗表应注明外窗的反复启闭次数。

(5)门窗表应注明防火窗的级别及其他外窗的耐火完整性。

2.4 外窗设计

6.1.5 采用外平开窗时,窗扇尺寸应与滑撑的承重相匹配,窗扇尺寸最大宽度不应大于650mm,高度不宜大于1500mm,窗扇开启角度不应大于80°。

【审查文件】门窗表、外窗立面分格详图。

【审查要点】

(1)门窗表应注明外平开窗窗扇开启角度不应大于80°。

(2)外平开窗窗扇最大宽度不应大于650mm。

3 结构专业

3.1 强制性条文

6.1.4 外窗采用推拉窗时,应有防止从室外侧拆卸和防止窗扇向室外脱落的装置;采用外开窗时,应有防止窗扇坠落的装置。

3.2 基本规定

6.1.2 外窗应满足设计规定的耐久性要求,具有足够的刚度、承载能力和一定的变位能力,应能适应主体结构在风荷载作用下的规范允许的最大挠度值。

3.3 外窗结构计算书

结构设计计算书应包括计算书设计依据、主要材料设计指标、风荷载及自重计算、玻璃计算、主要受力杆件强度及刚度计算、连接及安装节点计算、五金配件计算、隐框窗硅酮结构密封胶计算等。结构计算应符合以下要求:

1 计算力学模型应符合工程的实际情况。

2 外窗主要受力杆件在风荷载标准值作用下产生的最大挠度应符合下列公式规定,并应同时满足绝对挠度值不大于20mm。窗镶嵌中空玻璃时:

u≤ι/180

式中:u——在荷载标准值作用下杆件弯曲挠度值(mm);

ι ——杆件的跨度(mm),悬臂杆件可取悬臂长度的2倍。

3 受玻璃重量的中横框型材在重力荷载标准值作用下,其平行于玻璃平面方向的挠度不应影响玻璃的正常镶嵌和使用,且挠度值应满足:u≤ι/500。

3.4 外窗设计说明

着重审查设计依据条件是否正确,结构材料选用、统一构造做法、标准图集选用是否正确,对涉及使用、施工等方面需作说明的问题是否已作交待。审查内容一般还包括:

1 工程概况应指出外窗工程所在的具体地点。

2 应说明主体结构的结构体系、层数和高度、结构安全等级、设计使用年限、设计基本风压和地面粗糙度类别。

3 应说明外窗工程的结构安全等级和设计使用年限。

4 应说明外窗工程的类型和面积以及总面积。

5 应注明外窗设计基本风压和地面粗糙度类别,应注明外窗工程是否存在位处墙角区的情形,并注明大面区和墙角区风荷载的体型系数。

6 外窗工程的材料选用、强度等级、材料性能(包括铝合金、钢材强屈比等性能指标)和施工质量的特别要求等。

7 主受力型材应标注材料性能指标,截面积,截面惯性矩和单位长度重量,并与计算书选定的型材一致,型材壁厚必须注明。

3.5 外窗构造要求

5.2.1 外窗采用铝合金型材,主型材截面主要受力部位基材壁厚最小值不应小于1.6mm。

5.2.2-1 外窗采用塑料型材,主型材可视面壁厚最小值不应小于2.5mm,主型材非可视面壁厚最小值不应小于2.2mm。

5.2.2-2 外窗采用塑料型材,主型材内衬增强型钢,钢壁厚最小值不应小于1.5mm。

5.3.4 单中空层中空玻璃的气体厚度不应小于12mm;玻璃厚度不应小于5mm,两片玻璃厚度相差不应大于3mm。

5.5.3 外开窗应选用具有多点锁闭结构的锁具。

6.3.4 外开窗扇防坠落装置的承载力不应小于6kN,应有连接可靠措施。

8.3.3 附框安装洞口的要求:混凝土墙体洞口强度等级不应低于C20,非混凝土墙体应设预制混凝土砌块,强度等级不应低于MU20,砌筑砂浆强度等级不应低于Mb10。

8.3.5 附框固定片安装间距应经过荷载计算确定,且应符合:距角部的距离不应大于150mm,其余部位的固定片中心距不应大于400mm。

8.4.5 外窗框与附框连接固定应牢固可靠,连接固定点间距应经过荷载计算确定,且应符合:距角部距离不大于150mm,其余部位固定位置间距按设计要求且不大于400mm设置;在窗框受力杆件中心位置应在两侧150mm内设置固定点。

4 其它要求

4.1 其它要求

1 建筑外窗的水密性能应根据《福建省民用建筑外窗工程技术规范》DBJ 13-255-2016第6.4.2条规定确定。

2 建筑外门窗应确定“三性”指标,且应根据《建筑外门窗气密、水密、抗风压性能分级及检测方法》GB/T 7106-2008的规定按阿拉伯数字确定。

3 有防雷要求的外窗应设计避雷装置。

4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构件耐火极限、防火、主型材防腐蚀及施工安装要求等。


附表

附件3  建筑外窗工程专项验收动态系统登记需求(略)

9 .18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福建省建筑结构设计若干规定的通知

9 .18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福建省建筑结构设计若干规定的通知

厦建总〔2013〕1号


各勘察设计单位、各施工图审查机构:

为规范建筑市场,保证建筑结构安全,现将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了《福建省建筑结构设计若干规定》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厦门地区建设工程设计的实际情况,制定以下若干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1.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建议采用PHC管桩时,应对钢结构的腐蚀性作出评价。

2.桩基采用PHC管桩时,有关防腐蚀性设计应满足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基础技术规程》DBJ13-86的相关要求。

3.建筑场地为Ⅲ、Ⅳ类时,重点设防类(乙类)建筑、建筑高度超过80m(25层)的标准设防类(丙类)建筑,不应采用PHC管桩基础。

4.当按《福建省建筑结构设计若干规定》第4条之规定采用PHC管桩基础时,则基础设计方案应按委托专业机构作专项技术论证,同时,应按《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2008的要求,作水平承载力试验。

5.当底层柱、剪力墙根部出现拉力时,PHC基桩应采用机械连接接头。

6.PHC管桩作抗拔桩时,应采用机械连接接头。

7.《福建省建筑结构设计若干规定》中的地下室应按全埋式地下室设计。

8.建筑场地为山坡且临近高陡坡、边坡边缘,既有毛石挡土墙边缘,以及山坡上存在滚石时,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作场地地质灾害安全性评估。

9.钢筋混凝土高层建筑高宽比较大,当底层柱、剪力墙根部出现拉力时,结构设计方案应作专项技术论证。

10.多层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顶层为混合排架(屋面钢梁)时,设计计算应与下部一起作整体计算,屋盖应采用闭合式水平支撑系统。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2013年1月31日

9.19 厦门市住宅工程质量常见问题防治若干技术措施

9.19 厦门市住宅工程质量常见问题防治若干技术措施


关于发布《厦门市住宅工程质量常见问题防治若干技术措施》的通知

(厦建总〔2014〕26号)

各区建设局、局机关各部门、局属事业单位:

为提升住宅工程建设质量,消除住宅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常见问题,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深入开展全国工程质量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建质[2013]149号)和省住房建设厅《住宅工程质量常见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闽建建函[2013]233号)要求,我局组织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等单位,在总结《厦门市住宅工程质量通病防治若干技术措施》(2010版),并参考借鉴国内的相关技术标准及广泛征求意见、反复探讨的基础上,编制了《厦门市住宅工程质量常见问题防治若干技术措施》,现已通过专家审查,予以发布,编号为DB3502/JZ003-2014,请认真遵照执行:

1.市造价站要根据本措施要求,及时编制、补充定额;

2.各施工图审查机构要将本措施纳入施工图审查范围;

3.局总工室、局工程处、局勘察设计处、市质安站和招标办等相关部门要将本措施执行情况纳入监督检查范围。

4.本措施自2014年11月1日起正式在我市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或意见,请及时反馈到我局总工程师办公室。

特此通知。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2014年8月18日


厦门市住宅工程质量常见问题防治若干技术措施

1  总则

1.0.1 为规范住宅工程质量常见问题防治工作,减少或消除住宅工程质量常见问题,提高住宅工程质量水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技术措施。

1.0.2 本措施适用于厦门市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

1.0.3 本技术措施所指住宅工程质量常见问题重点针对工程质量常见的裂缝、渗漏和尺寸偏差及安装工程质量缺陷等。

1.0.4 住宅工程的建设、招标、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和检测,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等规定外,还应执行本技术措施。

2  地基基础工程变形过大的防治技术措施

2.1  一般规定

2.1.1  设计要求

1、住宅工程的地基与基础设计应按变形控制设计,沉降变形计算值不应大于120mm,并应严格控制沉降差异值。

2、当基底为软弱土层时,不宜采用柔性加劲体的地基处理方法进行地基加固;若采用时,应组织专门的技术论证。

3、当基础差异沉降不能满足规范要求时应采取设置沉降缝或变形调节装置等措施控制差异沉降。

4、采用天然地基、复合地基、复合桩基设计时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应明确有关地基与基础沉降变形监测内容,明确变形量和变形速率等预警值指标等,并对监测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时的应急措施提出设计指导性意见。

2.1.2  施工要求

1、地基与基础施工的施工组织方案中应编制排(降)水专篇,明确基槽(坑)各种工况的临时排(降)水措施及其平面与剖面图,施工中严禁基槽(坑)底浸水。

2、当采用天然地基、复合地基、复合桩基的设计时,施工单位应编制基底开挖及土体保护的专项施工方案。

2.2  天然地基

2.2.1  设计要求

扩展基础的设计宜优先采用台阶状型式。

2.2.2  施工要求

基础开挖时持力层严禁受到浸泡或扰动,应预留300mm厚度土层采用人工清理,开挖完应及时通知监理单位组织验槽并浇筑垫层。

2.2.3  检测要求

天然地基的承载力必须采用现场浅层平板载荷试验进行检验。

2.3  桩  基

2.3.1  设计要求

1、泥浆护壁的冲(钻)孔混凝土灌注桩符合以下情况之一者,应对桩端(或桩端和桩侧)采取预埋导管后注浆处理。

(1)施工桩长(含空孔高度)大于30m;

(2)单桩竖向承载力特征值大于8000kN;

(3)设计认为应采用后注浆工艺的情况(含施工异常情况)。

2、混凝土灌注桩设计时,对于容易造成基桩缩径的、中等或强腐蚀性场地,其钢筋保护层厚度应增加不少于20mm。

3、当采用管桩作为抗拔桩设计时,接桩均应采用机械连接方式,不得采用焊接方式;一般情况下,不应采用锚索作为抗浮措施。

4、干作业施工的桩型,当需对场地进行大面积降水时,应对因降水引起的周边沉降变形进行计算和评估,并根据周边环境要求采取回灌井等减少沉降的技术措施,对于周边环境复杂、软弱土层厚度大的场地不应采用需大面积降水的干作业桩型。

5、当桩端位于基岩表面且岩面倾斜度大于20°、桩侧土层约束较弱时,桩端全断面嵌岩深度应不小于1.5d;若采用非嵌岩桩时,应对桩侧土层进行加固处理。

2.3.2  施工要求

1、基桩施工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不利影响,并设观测点和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必要时应对周边环境有关对象进行加固、改造或暂停使用等处理。当周边环境特别复杂时,应组织专家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2、挤土桩对周边环境有影响时,成桩施工速率不宜超过8根/天,并配合采取消减孔隙水压力及跳越施工成桩等措施。当地基为饱和淤泥、淤泥质土、粉质粘土及黏性土时,应设置塑料排水板、袋装砂井或疏干井消减超孔压等措施;在压桩施工过程中,应对不同日期施工具有代表性部位的桩设置上浮和水平偏位观测点。定时检测桩的上浮量及桩顶水平偏位值,若上浮和偏位值较大,应采取复压等措施。

3、泥浆护壁的冲(钻)孔混凝土灌注桩施工中,护壁的泥浆应采用膨润土拌制,并严格执行采用反循环的施工、清孔和沉渣量测方法;对于地基基础设计等级为甲级的冲(钻)孔桩,循环出的泥浆应采用泥浆过滤机处理后,方可再进入循环。

4、护壁式干作业成孔灌注桩施工时,应对成孔后的截面直径与中心线偏差情况进行复核;对于偏差较小且可安全修复的,应进行修复,以确保受力钢筋的保护层厚度满足要求;当成孔变形(含局部变形)较大时,不可安全修复或经安全修复后、受力钢筋的保护层厚度仍不能满足要求的,应报设计处理。

5、当受场地条件限制或单桩竖向极限承载力超过当地试验能力的大直径混凝土灌注桩桩施工前,应进行施工勘察,每桩一孔,钻取桩端以下深度不少于5m的芯样,判定桩端是否存在破碎带或软弱夹层等影响桩端稳定性的不良地质体或不利结构面等。

2.3.3  检测要求

1、PHC管桩施工后应进行施工桩长检测,检测数量为基桩总数的10%。必要时可进行基桩孔内摄像检测。

2、桩基检测的选桩应严格执行代表性和随机性相结合的原则,不得采用预留检测桩的方法。

3、采用声波透射法时,预埋的声测管应采用钢管。

2.4  建筑回填

2.4.1  施工要求

1、建筑回填之前,应排除积水,清除虚土和建筑垃圾,回填材料应按设计要求选料,严格分层夯实(或捣实),对称进行。

2、当回填材料采用土质材料时,必须采用最优含水量的素土或砂土,并进行试填检验合格后方可施工,严禁采用建筑垃圾、杂土、淤泥(质)土、耕植土代替。

3、每个分层回填掩蔽前均应进行拍照或摄像,作为验收旁证依据;照片或摄像内应有可靠的参照物、标尺牌和有关人员。

4、在地下室结构自重无法平衡地下水浮托力前,应采取必要的排水措施降低地下水位。

3  地下室裂缝和渗漏防治的技术措施

3.1  一般规定

3.1.1  设计要求

1 、地下室底板大体积混凝土当采用60天强度进行配合比设计、强度评定及竣工验收时,其28天同条件养护混凝土强度等级不应低于混凝土设计强度一个等级。

2、地下室顶板不应采用空心板。

3、地下室底板大体积混凝土设计为粉煤灰混凝土时,可采用60天强度进行配合比设计、强度评定和竣工验收。

3.1.2  施工要求

1、地下防水层、底板混凝土施工期间,必须保持地下水位稳定在基底500mm以下。

2、大体积混凝土施工时应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厚度大于1米且混凝土方量大于1000立方的大体积砼专项方案需经专家论证后方可实施。

3、大体积砼浇筑宜采用分段、分层施工,每层厚度约500~700mm。砼要求全部振捣到位,避免漏振、欠振、过振,控制振捣时间,使砼开始返浆和冒气泡为准;插点间距为300~400mm,插入到下层尚未初凝的混凝土中约50~100mm,保证接合面的砼密实。砼表面处理应进行二次收浆压实,排除砼收水裂缝。

4、对于厚度不小于2m的大体积混凝土应进行温度测试以指导混凝土的养护,以保证混凝土内外温差不大于25℃。

5、水泥出仓使用温度应控制在60℃以下。

6、支撑楼板面层钢筋的支架间距应满足:当采用Φ6分布筋时,不大于500mm;当采用Φ8分布筋时,不大于800mm;当板面受力钢筋和分布筋的直径均不小于10mm时,不宜大于1000mm。且支架应与受支承的钢筋绑扎牢固,当板厚度不大于200mm时,支架可用Φ10钢筋制作;当厚度为200~300mm时,支架应用Φ12钢筋制作;当厚度不小于300mm时,支架应使用型钢制作或加大钢筋直径的方法。

3.1.3   检测要求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对用于同一主体结构的混凝土配合比、大体积混凝土配合比的验证应不少于一次。

3.1.4   材料要求

1、梁、板、柱、墙、基础的钢筋保护层控制宜选用塑料垫卡作支垫,严禁使用碎石及短钢筋头作梁、板、基础等钢筋保护层的垫块。

2、混凝土配合比应按《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的规定, 根据要求的强度等级、抗渗等级、耐久性和工作性能进行设计,还应满足下列要求:

(1)选用外加剂时应根据混凝土的性能要求、施工工艺及气候条件,结合混凝土的材料性能、配合比以及对水泥的适应性等因素,控制掺合料的总掺量。

(2)使用单种掺合料时,掺合料与水泥比例不得超过1:4(大体积混凝土掺合料与水泥比例不得超过1:2);使用多种掺合料时,掺合料与水泥比例不得超过1:3(大体积混凝土掺合料与水泥比例不得超过1:1.5)。当水泥中混合材掺量在20%以上时,混合材超出部分应计入掺合料掺量。

使用(2)款规定外其他品种掺合料,或掺合料掺量超过前一条款规定允许范围的,企业或分厂(分站)应事先取得需方的书面同意,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相应的混凝土构件实体强度按检验批进行鉴定,并将鉴定情况书面报告需方和工程项目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3、拌制混凝土用水应符合《混凝土拌合用水》JGJ63的要求,严禁把清洗设备外观回收的水用于拌制混凝土。

4、当混凝土构件既是防水混凝土又是大体积混凝土时,在保证混凝土抗压强度,抗渗等级达到设计要求的前提下,宜从大体积混凝土角度考虑胶凝材料用量。

3.2  地下室顶板

3.2.1  设计要求

1、地下室顶板厚度应不小于180mm,采用双层双向配筋,钢筋间距不大于150mm。

2、地下室顶板内严禁水平埋设给排水管。

3、当有管道穿越地下室顶板时,应采用套管,套管与管道之间环缝间隙宜为10~15mm,顶部高出装饰地面20mm,卫生间或潮湿场所高出装饰面50mm。

3.2.2  施工要求

1、混凝土顶板养护不得少于14天,当处于暴晒环境中时,其混凝土应保持28天的湿润状态。

2、地下室顶板最早加荷时间应经计算确定,但不得早于楼板混凝土浇筑完毕后72小时。当掺缓凝剂或气温低于15℃时,应适当延长时间。

3、施工缝与后浇带

(1)顶板设计有后浇带的,应采取独立的支撑体系,不得拆除后再支撑而改变了结构受力。

(2)在施工缝处继续浇混凝土前,应将施工缝处的混凝土表面凿毛,清除浮浆杂物,用水冲洗干净,保持湿润,并均匀喷涂(刷)与混凝土同水泥且水灰比0.6的水泥浆后,铺20~30mm厚与混凝土同成分水泥砂浆,及时浇灌混凝土。

(3)顶板有防水要求的,应在施工缝处的迎水面做防水增补处理。

4、预埋管线

板内暗埋PVC线管时,必须把它设置在上下钢筋网中间,并应在竖向和水平方向同时固定,水平固定点间距不大于500mm。

5、穿板的管道

管道穿越板采用金属套管的,应采用Φ8钢筋与结构钢筋焊接牢固,有防水要求的,应采用焊有止水环的钢套管。

6、地下室顶板设置临时施工洞口时应在施工方案中明确位置和尺寸等,并经设计和监理单位审核。

3.3  地下室外墙

3.3.1  设计要求

1、地下室外墙混凝土强度不宜大于C35。

2、水平钢筋配筋率内外二层合计不得小于0.5%,钢筋间距不应大于150mm,且水平钢筋宜布置在竖向钢筋外侧。

3、地下室外墙的施工缝应留在高出底板不小于300mm的墙体上,采用钢板止水带,宽度不小于300mm,厚度不小于3mm,采用满焊连接。

3.3.2  施工要求

1、地下室外侧墙体模板应采用工具式带止水片的穿墙螺栓,或采用带止水片、墙厚限位片且迎水面或双面带有30~50×30~50mm,厚18mm堵头的普通螺栓,拆除时应采用切割方式进行,凹穴应用1:2水泥砂浆封闭压实。墙厚的限位严禁采用木料、钢筋直接支撑。

2、防柱角边开裂、墙面开裂措施:

(1)混凝土浇筑应严格分层浇筑,混凝土液面高差不宜超过1米厚度。

(2)墙体混凝土应采用带模方式养护,拆模时间不得早于7天。

3、预埋管线处防裂措施:线管接头应严密牢固,线管排列间距应大于3倍管径,且不小于50mm,并应沿线管在墙厚和竖直方向上固定,固定点间距不宜大于1m。

4、施工缝、后浇带处防裂措施:施工缝在继续浇筑混凝土之前,应将其表面凿毛,清除浮浆杂物,用水冲洗干净,保持湿润,对于水平施工缝,应再铺上一层20~30mm厚与混凝土同成分水泥砂浆,水平施工缝应留在高出底板不小于300mm的墙体上。对于竖向施工缝应喷涂(刷)水灰比0.6的水泥浆或界面处理剂后,方可浇筑上层混凝土。

5、地下室外墙对止水钢板的要求:止水钢板的宽度和厚道必须符合设计要求,有出厂证明书和复试报告单,钢板止水带不应采用对焊,应采用双面搭接焊且搭接长度为100mm,,两端均应满焊。

3.4  地下室底板

3.4.1  设计要求

1、当地下室底板厚度不小于700mm时,板中部应增设直径不小于Φ10@200mm的附加钢筋网片;当地下室筏板(或承台)厚度不小于1000mm时,板中部应增设直径不小于Φ12@250mm的附加钢筋网片;当桩承台厚度大于1400mm时,板中部应增设直径不小于Φ12@250mm的附加钢筋网片,且附加钢筋网片在承台厚度范围内的间距不应大于1000mm。

2、在底板后浇带封闭前对基坑进行回填时,应采取在后浇带处预埋钢梁等有效措施确保地下室外墙承受土压力的传递和平衡。

3.4.2  施工要求

1、施工缝、后浇带防裂、渗措施:后浇带混凝土应采用蓄水方式养护,养护时间不得少于28天。

2、混凝土防裂、渗措施:

(1)混凝土浇筑应分层连续进行,采用泵送混凝土时,应根据混凝土的流淌长度、分条宽度和长度、混凝土初凝时间和混凝土供应能力测算间隙时间。

    (2)当板厚达到150mm以上时,宜在混凝土初凝之前进行二次振捣,二次抹压收浆。二次抹压收光也可采用电动转盘式抹光机进行。

3.5  地下室防水工程

3.5.1  施工要求

1、施工缝处的迎水面宜做防水增强处理。

2、埋入式橡胶或塑料止水带施工时,严禁在止水带的中心圆环处穿孔,应埋设在变形缝横截面的中部,木丝板应对准圆环中心。止水带接长时,其接头应锉成斜坡,毛面搭接,并用相应的胶粘剂粘结牢固。

4  墙体裂缝和外墙渗漏防治的技术措施

 4.1  一般规定

4.1.1  设计要求

1、外墙的涂料装饰抹灰面层必须设置分格缝,水平向每层设置一道,或沿竖向设置,间距不应大于6米;不同墙体材料交接处宜设置分格缝。

2、外墙粉刷面层应掺入耐碱抗裂纤维。

3、主体结构设变形缝时,应在变形缝两侧设置墙体,形成封闭山墙,并宜设墙面防潮。应避免变形缝出现在住宅户内。

4、外墙饰面砖不应设计密缝粘贴,外墙饰面砖应采用嵌缝剂嵌缝,严禁采用水泥砂浆嵌缝。

4.1.2  施工要求

1、墙体砌筑时应设立皮数杆,杆上除应标明皮数、灰缝外,还应标明窗台板、门窗过梁、圈梁、预制件等的高度。砌筑时应一皮一挂线,对有防水设防要求的墙体,线应挂在有防水设防的一侧。砌到窗台标高前,应在各房间弹出500mm水平线,以利于安装、装饰等专业配合作业。

2、插筋、拉结筋应在浇捣砼时预埋,因预埋误差不能满足使用要求时,应重新植入同规格钢筋,并应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拉拔试验。插筋、拉结筋应有隐蔽验收记录。

3、构造柱下部模板应留有清扫口,上部模板应在利于浇捣的一侧支成喇叭口,混凝土的浇捣应分段进行,振捣密实,特别是构造柱上部要浇满喇叭口,待终凝后凿除。

4、砌体设置暗管、暗线、暗盒时,应优先使用同种材料带纵槽的异型辅助砌块,确需在砌体内后埋暗管(管径不宜大于25mm)、暗盒时,应在砌筑砂浆达到14天强度后,采用专用电动工具开槽、钻孔;管线埋设应采用适当的材料嵌填密实牢固,并在抹灰层内设置加强网。

5、外墙找平层施工前,应按以下要求对基层存在的质量问题、缺陷及孔洞进行处置:

(1)核查钢筋混凝土剪力墙是否出现贯穿性裂缝,并对出现的贯穿性裂缝的形成原因、裂缝性质及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分析,制订、实施相应的处置方案;

(2)对灰缝饱满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砌体,应采用原浆修补、勾缝;

(3)对前期施工留下的孔洞,应采用细石混凝土或水泥砂浆分次嵌(灌)填密实。

6、墙面抹灰应在墙体砌筑28天后方可进行;外墙装饰抹灰层必须设置分格缝,间隔不宜大于3m×6m,分格缝宽度宜为5~10mm,深度不宜小于10mm;水平分格缝可设置在楼层框架梁中的位置,贯通并交圈,竖向分格缝可参照外立面门窗洞口设置。

7、抹灰应分层进行,混合砂浆每层厚度宜为7~9mm,水泥砂浆宜为5~7mm;后一层抹灰与前一层抹灰时间间隔不应小于12小时,面层抹灰与前一层抹灰时间间隔不应小于2天。抹灰分层搭接应相互错开200mm以上。

8、外墙不同材料基体交接处表面的抹灰,应铺设抗裂钢丝网,钢丝网与各基体的搭接宽度不应小于200mm,并应位于抹灰层中部。

9、在设置抗裂钢丝网的墙面安装钢丝网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1)钢丝网的安装应平整、连续、牢固,不应变形起拱,加强网应位于抹灰层中上部,不得外露,防止生锈和腐蚀。

在与梁柱或墙体不同材料连接处安装钢丝网,可用射钉或预埋件固定,间距不宜大于250mm,以保证钢丝网不变形起拱;网材搭接应平整、连续、牢固。

(2)固定钢丝网应铺在砂浆找平层上,用钢钉(水泥钉)宜为20-25mm(长度)×2.5mm(直径),宜加0.3-0.5mm厚,长宽各20mm的金属或塑料垫片,混凝土固定点应用冲击钻植入塑料锚栓,固定点间距以双向@500mm为宜。

10、墙体抹灰层在凝结前应防止雨淋、水冲、撞击、振动、曝晒。抹灰层若采用水泥类水硬性砂浆,抹灰完成24小时后应喷水养护不少于7天。

4.1.3  检测要求

1、当砌体与混凝土结构构件间的拉结钢筋采用植筋技术设置时,应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锚固拉拔承载力进行检测,每一验收批锚固件应按总数的1%且不少于3件随机抽取。

2、单位工程每次结构验收前,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构造柱采用回弹法进行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检测数量不少于5个构造柱。

3、由施工单位组织淋水试验,监理单位复核。外墙、坡屋面等必须做淋水试验,淋水管离墙面距离一般控制在100—150mm左右,供水压力不应低于市政管网供水压力(最远端淋水点水压力一般不宜小于1.5kg),淋水量应控制在3L/(m2.min)以上,持续淋水时间不少于2小时。试验时,在山墙的女儿墙顶部全长安装淋水管,管上钻孔,间距不宜超过20cm。

4.1.4  材料要求

1、用于加强和抗裂的钢丝网应采用镀锌钢丝,网目规格不应大于20mm×20mm,钢丝直径不应小于1.0mm。

2、砌筑砂浆不得使用含粘土的混合砂浆,应使用含泥量低于3%的中砂。

3、抹灰工程用砂必须符合《建设用砂》(GB/T14684-2011)Ⅲ类砂的要求,严禁使用未经净化处理的海砂。

4、砂浆中掺入的外加剂,应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和性能试验合格后方可使用,且不得在外墙抹灰中使用引气型砂浆外加剂。

4.2  现浇钢筋混凝土墙

4.2.1  施工要求

1、墙体模板应优先使用组合钢模板或钢木定型大模板,按墙体位置上下左右编号,模板安装时每块模板的位置应正确,避免穿墙拉杆预留孔错位重新钻孔引起漏浆。

2、混凝土墙体抹灰前表面应毛化处理。其方法可采用人工凿毛,或提前2~3小时在表面洒水润湿后喷、甩、涂1~3mm厚度的聚合物水泥膏浆,或采用专用界面处理剂的方法;无论采用那种方法,均应达到界面粗糙毛化的效果。

3、悬挑外架工字钢穿剪力墙时先用泡沫将工字钢包裹严实,拆除后的修补应采取以下步骤:

1)取出泡沫;

2)在洞口上口打一斜口,确保混凝土浇筑时不留死角,也防止外墙往内渗水;

3)将洞口清理干净,并浇水湿润;

4)洞内刷砼界面剂一道;

4)将洞口两侧模板用铁丝封堵严实,内侧模板加一斜口模板;

5)往模板内浇筑比剪力墙高一标号的微膨胀混凝土,敲击模板捣实;

6)拆模后将突出墙面的混凝土凿平,用水泥砂浆抹平,定期浇水养护。

4、剪力墙穿墙螺杆洞的封堵应采取以下步骤:

1)螺栓孔周围向孔内剔凿20mm:先将孔内的PVC管清除,再用錾子进行剔凿,剔凿向墙体剔进20mm,成楔形。剔凿后及时把螺栓孔内的碎渣和杂物清理出来。

2)钢丝刷刷毛:待清理干净后,用钢丝刷绕周圈刷毛,用吹风机吹干净。

3)洒水润湿:使用喷壶进行喷水润湿,在施工前一小时进行喷水,使螺栓孔周围保持湿润。施工时再进行小量喷水,以便施工。

4)灌砂浆: 用铁抹子将防水膨胀砂浆抹到螺栓孔。灌进去一部分后,两头用钢筋棍捣实后,待凝固后继续灌捣,最后用铁抹子将螺栓孔处抹平压光。施工应从上而下进行,作业时要做好安全防护。

5)砂浆抹平后在外侧涂刷2mm厚的聚氨酯防水涂料,面积为150mm×150mm。

4.3  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墙

4.3.1  设计要求

1、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强度等级不低于A5.0,砌筑砂浆强度等级不应低于M5.0,且不得采用非标的加气混凝土砌块。

2、墙长大于5m时,墙中应设置钢筋混凝土构造柱;进户门、宽度大于2m的洞口两侧、独立墙端部、不同隔墙墙材交接处应设截面宽度与墙厚相同的钢筋混凝土构造柱。

3、顶部为自由端的墙体应在顶面设置钢筋混凝土圈梁;高度超过4m的墙体应在半高处(或窗台顶)设置钢筋混凝土圈梁。圈梁截面宽度与墙厚相同,且应与柱连接、沿墙全长贯通。

4、跨度大于0.6m的门窗洞口的顶面,或洞口上部砌体高度小于洞口跨度1/2时,应设计截面宽度与墙厚相同的过梁。

5、下列部位抹灰时应挂抗裂钢丝网:

(1)不同材料基体结合处,如加气混凝土砌体与混凝土梁、柱、剪力墙、窗台压顶等相交接处;

(2)暗埋管线的孔槽处;

(3)外墙找平抹灰时(满挂);

(4)顶层填充墙(满挂);

(5)楼梯间和人流通道的填充墙;

(6)门窗洞口的角部。

6、当抹灰总厚度大于或等于35mm时,在找平层中应附加一道加强钢丝网。

7、多层建筑顶层填充墙拉结筋应采用沿墙全长贯通设置;高层建筑的顶部三层填充墙拉结筋应采用沿墙全长贯通设置。

8、砌至接近梁(板)底位置时,宜预留40-60mm的空隙,至少隔7天后加100 mm(长)×100mm(宽)×10~50 mm(高)@600(间距)防腐木楔,楔紧后用微膨胀砌筑砂浆灌实。

9、外墙窗应设置100mm高窗台板,混凝土强度不低于C20,内配2Φ10纵筋和Φ6@200分布筋,两端入墙长度不小于300mm,遇混凝土墙、柱时应与其连接。

4.3.2  施工要求

1、砌体水平灰缝砂浆饱满度不应小于90%,垂直灰缝砂浆饱满度不应小于80%。其水平灰缝和垂直灰缝的厚度均不宜大于15mm。砌体灰缝缺陷应随砌、随修,并双面勾缝密实,勾缝深度凹进墙面1~3mm为宜。当竖向灰缝大于20mm时,应灌C20细石混凝土。灌竖缝应在每皮砌块校正后即进行,并采用先灌缝,后勾缝,勾缝深度凹进墙面3~5mm。

2、砌体的转角处应同时砌筑,对不能同时砌筑而又必须留置临时间断处,应砌成斜槎,不得留直槎,斜槎水平投影不应小于砌体高度,接槎时,应先清理基面,洒水湿润,然后用相同材料接砌。

3、墙面抹灰前应清扫砌体浮灰,用1:3聚合物水泥砂浆填塞孔洞和缝隙,应采用专用界面处理剂作基层表面处理,或在前一天适当浇水湿润后用聚合物水泥细砂浆涂满或用齿式刮板刮满砌体表面,厚度为1~3mm,涂刮要密实,表面要粗糙。

4、不得使用龄期不足15天、破裂、不规整、浸水和表面被污染的砌块。对破裂和不规整的砌块可切割成小规格后使用。切割时应使用合适的工具,不得用瓦刀凿砍。砌块砌筑时的含水率应不大于25%,抹灰时的含水率应不大于20%。抹灰应在砌体工程完毕至少7天且经验收合格后进行。

4.3.3  检测要求

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进场,除按批次检验立方体抗压强度、干密度等检验项目外,每个单位工程应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砌块干燥收缩值见证取样送检。

4.3.4  材料要求

1、砌块应存放5天以上方可出厂,产品运输时,宜成垛绑扎或有其它包装等防潮、防雨措施,并标明强度等级、干密度等级及生产日期。

2、非承重墙采用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的,其强度等级不得低于A5.0。干燥收缩值应满足:标准法不大于0.50mm/m,快速法不大于0.80mm/m。

3、砌筑砂浆等级不应低于M5.0,且不应超出加气混凝土砌块一个强度等级。冲筋、贴灰饼所用砂浆的品种、强度等级应与大面积抹灰砂浆一致。

4、砌筑使用的砂浆应符合《蒸压加气混凝土用砌筑砂浆与抹面砂浆》(JC 890-2001)标准要求,且与砌块有良好的匹配性和粘结性。

5 钢筋混凝土现浇楼、屋面板裂缝防治的技术措施

5.1  一般规定

5.1.1  设计要求

1、现浇楼(屋)面板厚度不应小于120mm,但阳台、厨房、厕浴等板厚不应小于100mm,且单向板厚不小于L/30(L为板跨度)、双向板厚不小于L/35 (L为板短向跨度)。

    2、建筑物两端和变形缝二侧开间楼板、跨度大于3.9m的楼板以及厨房、卫生间楼板,应设置双层双向钢筋,钢筋直径不宜小于8mm,钢筋间距不宜大于100mm,但对于跨度大于3.9m的楼板钢筋间距不宜大于150mm;当采用强度等级400MPa、500MPa的强度等级的钢筋时,加强钢筋应允许适当降低配筋率,加强筋的配筋率:楼屋面板不低于0.37%,厨房、卫生间楼板不低于0.45%。

3、屋面板应沿板的上、下设置双向通长钢筋,单层单向的配筋率不小于0.25%,且不得小于Φ6@100。

4、房屋阳角处楼板板面应设置双向钢筋网,钢筋间距不应大于100mm,钢筋直径不宜小于8mm,长度不小于板短跨净跨度的1/2,但当阳角处设有短肢墙时,应沿板面通长设置;

当采用强度等级400MPa、500MPa的强度等级的钢筋时,加强钢筋应允许适当降低配筋率,加强筋的配筋率楼屋面板不低于0.37%。

5、楼板内不应预埋水管。当预埋其它管线时,应布置在板上、下两层钢筋中的中和轴附近,与钢筋成斜交布置,可采用塑料垫卡或挂丝砂浆块控制管线在板厚的中部,垫块间距不应大于500 mm,且应在管线处增设Φ6@100宽600加强钢筋,严禁三层及三层以上管线交错叠放。电线、电缆导管直径大于20mm时应采用金属导管。

    6、在连续板的设计中,对于端部板块与相邻板块标高不同的板块,配置板跨中受力钢筋时,板块外边缘支座按铰支计算;配置板块边缘钢筋时,板块外边缘支座按固端计算。

    7、室外悬臂板挑出长度大于800mm时,应采用梁式结构。当外挑板长度为400~800mm时,应沿板宽方向配置抗裂分布钢筋(双层筋),直径不应小于6mm,间距不应大于200mm。

8、混凝土:强度等级不应小于C25。

5.1.2  施工要求

1、严格控制现浇楼板钢筋保护层厚度,受力钢筋保护层若采用砂浆垫块,其强度等级应不小于M15,面积应不小于40×40mm,间距不得大于500mm×500mm;负弯矩钢筋下面应设置间距不大于500mm的钢筋保护层支架。

2、严格控制现浇楼板厚度,在浇筑混凝土前做好现浇板厚度的控制标识,特别是对有预起拱要求的现浇楼板,在浇筑混凝土时必须注意与模板起拱相一致。

3、加强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 判定预拌混凝土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为依据,交货检验应在施工现场混凝土运输车卸料点进行,有关试验报告作为施工单位材料进场复验报告。

4、在浇筑楼板混凝土过程中,严格按浇筑程序、振捣密实,应在混凝土初凝前进行二次平板振捣,并在混凝土终凝前进行二次压抹。

5、混凝土浇筑完毕后,应在12小时以内对混凝土加以覆盖和浇水或用砂浆做封闭式的拦水、蓄水养护。

6、楼板最早加荷时间不得早于楼板混凝土浇筑完毕后72小时。当掺缓凝剂或气温低于15℃时,应适当延长时间。

5.1.3  检测要求

1、工程结构实体检验

(1)蓄水检测:施工单位应对有防水要求的楼板在未施工防水前进行蓄水检测,蓄水检测按自然间进行蓄水24小时以上,水深50mm,排水并干燥后检查楼板是否有裂缝导致的水痕存在。监理单位应抽取10%自然间且不少于5间的楼板进行平行检验。

(2)混凝土结构实体强度检测:在结构分户验收时,检测机构应在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见证下,对混凝土墙﹑柱﹑梁构件的实体强度采用回弹法进行检测。

(3)楼板厚度检测:单位工程结构验收前,必须对楼板厚度进行抽样检测,在监理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组织自检,抽检10%有代表性的自然间,且不少于5间楼板。

2、混凝土耐久性检验

掺加矿粉的砼和地下室底板、外墙和顶板砼应按《普通混凝土长期性能和耐久性能试验方法标准》GB/T50082进行“抗氯离子渗透试验”,且每个检验批不少于一组进行试验检测。

5.1.4  材料要求

1、混凝土原材料

(1)水泥:主体结构混凝土应采用硅酸盐水泥或普通硅酸盐水泥。

(2)矿渣粉:用于混凝土的矿渣粉应符合《用于水泥和混凝土中粒化高炉矿渣粉》GB/T18046的要求,粉磨矿渣时不得掺入其他工业废渣、火山灰质混合材料和非活性混合材料。

(3)粉煤灰:用于混凝土的粉煤灰应符合《用于水泥和混凝土中的粉煤灰》GB/T1596的要求。粉磨粉煤灰时不得掺入其他工业废渣、火山灰质混合材料和非活性混合材料,粉煤灰强度活性指数应不小于70%,并应进行放射性检测。

(4)砂:混凝土用河砂应符合《普通混凝土用砂、石质量及检验方法标准》JGJ52的相关规定。且其含泥量应不大于3.0%,泥块含量应不大于1.0%;人工砂或混合砂中石粉含量在MB小于1.4时,应不大于7.0%,在MB不小于1.4时,应不大于3.0%。

(5)石:混凝土用碎石应符合《普通混凝土用砂、石质量及检验方法标准》JGJ52的相关规定。且其针、片状含量应不大于15%,含泥量应不大于1.0%,泥块含量应不大于0.5%,压碎值指标不大于20%。

(6)阻锈剂:严禁使用具有一定的毒性和致癌性的亚硝酸盐类钢筋阻锈剂。

(7)膨胀剂:补偿收缩混凝土所使用的膨胀剂应检测其化学成分和物理性能,包括空气中21天限制膨胀率。

2、预拌混凝土

(1)应严格控制掺合料的总掺量,符合《福建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标准》的要求。

(2)用于限制早期收缩裂缝的合成纤维混凝土,其限裂等级不宜低于二级。

(3)对抗渗等级大于P12(S12)的防水混凝土,设计单位不得指定外加剂的品牌和品种等。

(4) 长期处于室内干燥I-A环境中的混凝土结构构件,当其钢筋(包括最外侧的箍筋、分布钢筋)的混凝土保护层≤20mm,水胶比>0.55时,不应使用矿物掺合料或粉煤灰硅酸盐水泥、矿渣硅酸盐水泥。

(5) 楼、屋面板等长期暴露于干燥空气中的结构混凝土不宜掺用膨胀剂。

3、特殊混凝土配合比设计

对掺膨胀剂、防水剂、阻锈剂和纤维等特殊混凝土的配合比,应采用工程实际使用材料,根据设计图纸对混凝土性能的具体要求,经过混凝土配合比的试配、调整后确定。特殊混凝土配合比的各项技术指标必须满足设计要求并经监理确认后才能使用。

5.2  厕浴间、厨房、阳台楼板

5.2.1  设计要求

1、排气(烟)道预留洞口应按设计要求设置加强筋,且洞口周边必须上翻120mm高50 mm宽的现浇砼挡水带。

2、厕浴间等有防水要求的建筑地面楼板四周除门洞外,应向上做一道高度不小于200mm的混凝土翻梁(梁宽同墙宽),与楼板同时浇筑。

5.2.2  施工要求

1、主管道穿过楼板处,应设置金属套管。金属套管外应设止水环,止水环宽不小于100mm。

2、现浇板预留洞口填塞前,应将洞口清洗干净、毛化处理,涂刷加胶水泥浆作粘结层。洞口填塞分二次浇筑,先用细石混凝土浇筑至楼板厚度的2/3处,待混凝土凝固后进行24小时蓄水试验,无渗漏后进行第二次混凝土浇筑,并应在管四周留出8~10mm深的凹槽,填塞柔性防水材料。

5.2.3  检测要求

在监理单位的旁站下,施工单位对已浇筑成型的厕浴间,应全部进行蓄水试验,蓄水深度不小于50mm,时间应在24小时以上。

5.3  现浇屋面板

5.3.1  施工要求

1、混凝土保护层偏差控制:

屋面板应采用钢筋支架支撑钢筋,支架或马凳应立在下层钢筋网上面,不得直接支在模板上。当板面受力钢筋和分布钢筋的直径均小于10mm时,应采用钢筋支架支撑钢筋。支架间距为:当采用Φ6分布筋时,不大于500mm;当采用Φ8分布筋时,不大于800mm。支架与受支撑钢筋应绑扎牢固。当板面受力钢筋和分布筋的直径均不小于10mm时,宜用马凳支撑钢筋。马凳在纵横两个方向的间距均不大于800mm,并与受支承的钢筋绑扎牢固。当板厚度不大于200mm时,马凳可用Φ10钢筋制作。当厚度为200-300mm时,马凳应用Φ12钢筋制作。当厚度不小于300mm时,制作马凳的钢筋直径应适当加大。

2、屋面板的混凝土浇筑应一次连续完成,不得留置施工缝。

3、屋面板的混凝土应保持润湿状态 28天。

4、当板内暗埋PVC管线时,要做到:

(1)暗埋管线应在板厚及水平方向固定,固定点间距不大于500mm。

(2)在板跨中部位,无上部负筋处,PVC管外壁表面距板上表面的距离应不小于1/3板厚度,且不小于30mm;当不能满足要求时,应在PVC管上部增设Φ6@150宽各300以上的钢筋网。

(3)PVC管相交重迭处,至多允许两层管重迭,且两重迭处间距大于20倍管直径,并大于300mm,相交角度大于45度。

图5.3.2-1

(4)PVC管并排敷设净距应大于管直径的3倍,且不小于50mm。当不满足要求时,应采取加设Φ6@150宽各300以上钢筋网的技术措施防止混凝土板局部削弱。

5.3.2  检测要求

1、补偿收缩混凝土的配比应经试验确定,补偿收缩混凝土的自由膨胀率应为0.05%~0.1%。混凝土水灰比不应大于0.55;每立方米混凝土水泥用量不得少于330kg;含砂率宜为35%~40%;灰砂比宜为1:2~1:2.5。

2、钢纤维混凝土的配比应经试验确定。水灰比宜为0.45~0.50;砂率宜为40%~50%;每立方米混凝土水泥与掺合料用量宜为360~400kg;混凝土中的钢纤维体积率宜为0.8%~1.2%。

3、细石混凝土作为刚性防水屋面工程的防水层时,原材料及配合比必须经试验并符合设计要求。每立方米混凝土水泥用量不得少于280kg,混凝土水灰比不应大于0.55。

4、屋面板的蓄水试验同5.2.3条。

图5.3.2-2

图5.3.2-3

5.3.3  材料要求

1、一般在非松散材料保温层上和屋面温差较大的地区,可选择普通细石混凝土作为防水层;在结构变化较大的基层上,应采用补偿收缩混凝土作防水层。

2、水泥:防水层的细石混凝土宜用普通硅酸盐水泥或硅酸盐水泥,不得使用火山灰质硅酸盐水泥;当采用矿渣硅酸盐水泥时,应采取减少泌水性的措施。

3、骨料:防水层的细石混凝土中,粗骨料的最大粒径不宜大于16mm,含泥量不应大于1%;细骨料应采用中砂或粗砂,含泥量不应大于2%。

4、外加剂:防水层细石混凝土使用的外加剂,应根据不同品种的适用范围、技术要求选择。

6  楼地面渗漏防治的技术措施

6.1  一般规定

6.1.1  设计要求

卫生间、浴室、厨房、阳台(含封闭阳台)均应进行防水设计

6.1.2  施工要求

1、有防水要求的楼地面铺设找平层前,必须对立管、套管和地漏与楼板节点之间进行密封处理。

2、有防水要求的楼地面应做地面找平层后施工防水层,找平层坡度及防水层应满足设计要求。

6.1.3  检测要求

有防水要求的楼地面应分别在结构楼板面、防水层面、及建筑层面做蓄水试验。

6.2  楼地面

6.2.1  设计要求 

楼地面铺设防水层时,在靠近墙面处,室外阳台栏板应高出面层0.2m,卫生间、浴室墙面的防水层应做至顶板底面,其余部位应高出面层1.2m;防水层在门洞口处应水平延展,向外不小于500mm,两侧不小于200mm。

6.2.2  施工要求

1、有防水设计要求的楼地面,其基层清洗时应检查楼板是否有裂缝、渗漏,裂缝、渗漏按相关规定处理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2、厨房、卫生间板块地面砖铺设,结合层不应采用干硬性砂浆。

6.2.3  检测要求

蓄水检测: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组织施工、监理单位对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全数进行蓄水试验,并做记录。

6.3  墙体

6.3.1  设计要求

有防水要求的楼地面四周除门洞外,应做强度等级不小于C20的混凝土翻边,其高度不小于200mm。

6.4  管道穿越处

6.4.1  设计要求

穿越楼地面的管道应设置防水套管,高度应高出装饰层完成面20mm,套管与管道间应采用防水密封材料嵌填压实。

6.4.2  施工要求

1、现浇板预留洞口填塞前,应将洞口清洗干净、毛化处理,涂刷加胶水泥浆作粘结层。洞口填塞分二次浇筑,先用细石混凝土浇筑至楼板厚度的2/3处,待混凝土凝固后进行24小时蓄水试验,无渗漏后进行第二次混凝土浇筑。

2、厨房、卫生间的成品排气(烟)道安装前应先进行墙面水泥砂浆抹灰。

6.4.3  材料要求

穿楼板的管道孔洞、套管周围缝隙用掺膨胀剂的细石混凝土时,应采用复检合格材料。若采用膨胀剂配制,应按工程接缝填充用途的要求,通过试验确定适合的配合比。

7  钢筋混凝土现浇屋面渗漏防治的技术措施

7.1  一般规定

7.1.1  设计要求

1、建筑屋面防水等级应为I级,设计应明确定屋面防水材料、厚度以及相应的防水设计构造、细部设计要求,对防水有特殊要求的屋面,如景观屋面等,应进行专项排水设计。

2、设计复合防水层时,应考虑不同防水材料的相容性,并明确构造层顺序;涂膜与卷材复合使用时应将防水涂膜设置在防水卷材的下面。

3、屋面高低跨、上人孔、变形缝和出屋面管井等部位,应沿墙与屋面板垂直交接处设置砼墙基,高度不低于屋面构造面层以上300mm。

4、建筑露台屋面处,相邻房间形成的高跨屋面应为有组织排水设计,水落管下应加设水簸箕,其它防水细部设计要求应同整体建筑屋面。

7.1.2  施工要求

1、找平层施工

(1)经过24小时蓄水试验或雨天观察,屋面钢筋混凝土板、女儿墙、四周上翻结构无开裂、渗漏现象;出屋面立管、排烟(气)道周边分层填塞经检查无渗漏,安装位置正确。

(2)屋面分格缝位置、防水收口、反梁下过水洞、雨水口位置经现场策划完毕,确保分格缝位置从找平层、钢筋网片切断、保护层在同一位置分仓,且分格缝纵横向最大间距不大于3m。 

(3)水泥砂浆摊铺前,基层应清扫干净并用水充分湿润;摊铺时,应用水泥(胶水)净浆涂刷并及时铺设水泥砂浆。

(4)找平层的抹平工序应在初凝前完成,压光工序应在终凝前完成,终凝后应及时养护,使其表面保持湿润,养护时间不少于7天。

(5)分格缝内杂物应清扫吹净,并内嵌填密封材料。

2、保护层施工

(1)屋面细石混凝土保护层应预埋分格条设置分格缝,分格缝纵横向间距按不大于3m设置,分隔缝宽度20mm。

(2)严禁雨天施工,加强斜屋面楼板、砼保护层施工的振捣和养护。

3、架空屋面隔热制品的混凝土板的强度等级不应低于C20,板内应加设钢丝网片。

4、保温层施工

(1)保温层应延续到外墙。

(2)板(块)状保温材料宜储存于室内,若置于室外,应有防雨淋、暴晒措施,并确保外形完整。

5、屋面细部

(1)细部构造的热桥部位的保温处理应符合设计要求。

(2)卷材或涂膜防水层在天沟、檐沟与屋面交接处、泛水、阴阳角等部位,应增加卷材或涂膜附加层。

7.1.3  材料要求

1、屋面工程所用的防水材料及其配套材料应有产品合格证和性能检测报告,材料的品种、规格、性能指标等必须符合国家现行产品标准及工程设计要求。

2、防水材料的标志、包装存放应符合相应产品标准要求,应有明显的标识,确保不混杂误用。

3、防水材料的存放应分类分批堆放,避免日晒雨淋,并应注意防水产品贮存期限。

7.1.4  检测要求

1、防水材料及其配套材料进场后,应按批次100﹪见证取样送检。

2、屋面防水工程完工后,应进行观感质量检查和雨后观察或淋水、蓄水试验,不得有渗漏和积水现象。

3、检查屋面有无渗漏、积水和排水系统是否畅通,应在雨后或持续淋水2小时后进行,并应填写淋水试验记录。平屋面和具备蓄水条件的檐沟、天沟应进行蓄水试验,其蓄水时间不应少于24h,蓄水最浅处不少于30mm;坡屋面应做淋水检验,淋水时间不少于2小时。

4、涂膜防水屋面的涂膜防水层应以厚度表示,不得用涂刷的遍数表示。涂膜防水层的厚度可采用针测法检查或取样量测。涂膜防水施工完,应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涂膜防水层厚度和延伸率检测。

7.2  卷材防水屋面

7.2.1  施工要求

1、应掌握基层含水率,以决定能否铺贴,一般基层含水率不得大于9%。

2、基层处理剂的涂刷顺序应先进行复杂部位的涂刷,如屋面节点、转角、周边等,再进行大面积的涂刷。

3、采用湿铺法铺贴卷材时,在找平层上涂刷基层处理剂应在能上人操作时进行。基层处理干燥后立即进行卷材铺贴,以防基层浸水。如已出现浸水,则必须等基层干燥后方可铺贴卷材。

4、大面积卷材铺贴应自标高较低的部位开始,即由檐口向屋脊方向铺贴。进行大面积卷材铺贴时,也可采用流水施工的方法,以屋脊、天沟、变形缝等处作为施工段的分界线。每个施工段应合理安排施工顺序,一般凡有檐口的施工段,应先铺檐口卷材,再向上铺至屋脊;凡有天沟的施工段,应先从水落口开始,向两边铺到分水岭,再向上铺向屋脊或天窗侧墙。

5、平行于屋脊方向铺贴时,长边搭接顺水流方向;短边搭接应顺主导风向(迎主导风向铺贴每幅卷材)。

6、屋脊处来自两侧的卷材,均应越过屋脊不小于200mm,并且两坡卷材要交替铺贴。相邻两幅卷材长边搭接应顺主导风向;短边搭接应顺水流方向。

7、采用冷胶料铺贴卷材时,要铺平卷材压实。用滚筒自中间向两边滚压,于次日再滚压一遍。滚压过程中应及时用针刺破气泡,然后贴实。

8、推铺者应用力均匀推压,使卷材沿弹线向前直铺,不偏、不扭,对出现的鼓泡或不牢之处应及时用小刀划开并用沥青胶结材料贴紧贴牢。

7.3  涂膜防水屋面

7.3.1  施工要求

1、施工期间应掌握天气预报,并备好防雨塑料布,供下雨时及时覆盖。

2、夏季施工应避开日间最热时间,并应薄涂多遍一次成膜厚度不大于0.5mm。应在前一遍干燥成膜后,再涂下一遍,前后两遍的涂布方向应相互垂直。

3、屋面防水涂膜的施工顺序,应先从各节点细部及分格缝等处的附加层开始,再做大面积的涂层;对大面积涂层的涂刷,应从低标高处开始向上涂刷。

4、胎体增强材料不得受潮或淋雨。如有受潮、淋雨现象,应晾干后方可使用。

8  外门窗渗漏防治的技术措施

 8.1  设计要求

8.1.1  建筑设计单位应根据建筑物所在地的气候、环境以及外门窗在建筑中所使用部位,明确外门窗抗风压、气密性和水密性的三性性能指标,其中水密性不低于3级。

8.1.2  外门窗进行深化设计时,应按建筑设计确定的三性指标要求,通过受力计算确定型材的截面形式、规格、壁厚,以及玻璃的种类、厚度并验算连接螺栓、螺钉直径、数量满足承载能力的需要;通过构造设计,满足抗风压性能、气密性能、水密性能的要求。深化设计深度应满足实际施工要求,其结果应由建筑设计单位审核确认。

8.1.3  建筑设计门窗应按不同窗型的气密性、水密性的性能特点,合理设计窗型,立面分格尺寸(含开启面积比例)、开启形式、使用部位。对高层建筑不宜采用外平开窗,当采用推拉窗或外开窗时,应有加强牢固窗扇防脱落的措施。采用推拉门、推拉窗的扇应有防止从室外侧拆卸的装置。

8.1.4   门窗水密性能构造设计应采取下列主要措施:

1、下框室内侧翼缘设计有足够高度的挡水槽;

2、合理设置门窗排水孔,保证排水系统的通畅;

    3、提高门窗杆件刚度,采用多道密封和多点锁紧装置,加强门窗可开启部分密封防水性能;

8.2  施工要求

8.2.1  门窗的制作、安装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担。不得在施工现场制作加工,在施工前应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8.2.2  门窗框或金属附框采用固定片与洞口墙体连接固定时,连接螺栓、螺钉直径、数量及螺栓的中心距、边距应满足构件承载能力的需要。固定片宜用Q235钢材,厚度不应小于1.5mm,宽度不应小于20mm,表面应采用热浸镀锌处理,镀锌层厚度不小于45um。固定片安装位置应满足角部的距离不应大于150mm,其余部位的固定片中心距不应大于400mm;固定片与墙体固定点的中心位置至墙体边缘距离不应小于50mm。

8.2.3  采用多空隙轻质砌体、加气混凝土砌块或空心砌体砌筑的外墙,门窗洞口周边应预埋用于门窗连接的混凝土预制块或设置钢筋混凝土门窗框,洞口下端应设置配筋混凝土窗台板,预埋混凝土预制块间距应符合门窗固定片间距要求。不得将门窗直接固定在轻质砌块、加气混凝土砌块或空心砌块墙体上或砌块缝处。严禁在砌体上使用射钉固定,严禁用长脚膨胀螺栓穿透型材固定门窗框。

8.2.4  门窗框与洞口缝隙,应采用保温、防潮且无腐蚀性的轻质材料填塞密实;在满足建筑节能要求时,亦可使用防水砂浆填塞,砂浆配比宜采用1:2~1:2.5,但不应使用海砂拌制的砂浆。使用聚氨酯泡沫填缝胶,施工前应清除粘接面的灰尘,墙体粘接面应进行淋水处理,固化前的聚氨脂泡沫胶应饱满到位,胶缝表面应作密封处理,严禁刀具切割。与水泥砂浆接触的铝合金应进行防腐处理,湿法抹灰施工前,应对外露铝型材表面进行可靠保护。

8.2.5  安装门窗时,应根据洞口墙体面层装饰材料厚度,具体确定门窗框或金属附框与洞口墙体安装缝隙尺寸可按下表采用。若安装缝隙尺寸偏大超过20mm,洞口应浇注细石混凝土或其他可靠措施修整至符合要求。

8.2.6  铝合金门窗洞口墙体外表应有排水措施,外墙窗楣应做滴水线或滴水槽,滴水槽的宽度和深度不应小于10mm;窗台面应做成5%泄水坡度,内外高差不小于10mm。门窗型材构件连接缝隙、附件装配缝隙、螺栓、螺钉孔采取密封防水措施;

8.2.7  门窗安装就位后,边框与墙体之间应作好密封防水处理,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应采用粘结性能良好并相容的硅酮耐候密封胶;

2、胶缝采用矩形截面胶缝时,密封胶有效厚度应大于6mm,采取三角形截面胶缝时,密封胶截面宽度应大于8mm,三角形截面最大厚度不小于3.0mm;

8.2.8  采用密封胶条密封时,密封胶条应连续不得遗漏,且要求装配后的胶条应整齐均匀,无凸起,密封胶条应在90°拐角处断开,并采用45°组角粘贴方式,胶条接口处要保持严密。采用密封胶密封时,注胶厚度不应小于3 mm,粘接面无灰尘、无油污、干操,注胶应密实、不间断、表面光滑整洁。

8.2.9  组合门窗(含转角窗)拼樘料必须进行抗风压、变形验算。拼樘料应左右或上下贯通并与主体结构可靠连接,拼樘料与门窗框之间的拼接应为插接,插接深度不小于10mm。

 8.3  材料要求

8.3.1  铝合金门窗主型材的壁厚应计算或试验确定,除压条、扣板等需要弹性装配的型材外,门用主型材主要受力部位基材截面最小实测壁厚不应小于2.0mm,窗用主型材主要受力部位基材截面最小实测壁厚不应小于1.4mm。

8.3.2  塑钢门窗型材必须选用与其匹配的热镀锌增强型钢,型钢壁厚应满足规范和设计要求且不小于1.5mm,门的钢衬厚度不小于2.0mm。

8.3.3  门窗用密封胶条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建筑门窗用密封胶条》JG/T187的规定,宜使用硫化胶类材料或热塑弹性体类材料;门窗用毛条应经过硅化处理,宜使用加片型密封毛条;门窗用密封胶宜使用中性的硅酮建筑密封胶。

8.3.4 选用五金配件的型号、规格和性能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和有关规定要求,并与门窗相匹配。五金件用钢材宜采用奥氏体不锈钢材料,黑色金属材料根据使用要求应选用热浸镀锌,电镀锌,防锈涂料等有效防腐处理;紧固件用钢材应采用奥氏体不锈钢材料。铝合金门窗受力构件之间的连接不得采用铝合金抽芯铆钉。

9  室内标高和几何尺寸偏差防治的技术措施

9.1  设计要求

9.1.1  窗台高度应预留出二次装修的楼面面层所需的构造厚度,协调好建筑标高与结构标高的关系,确保窗台距建筑面层净高不小于900mm,否则应增设其它防护措施。

9.1.2  走廊和公共部位通道的净宽应考虑装修面层厚度的影响,扣除装修厚度后净宽不小于1.2m。

9.2  施工要求

9.2.1  施工测量人员应持证上岗、专人负责,应采用经校核(校正)和定期精度认定的测量仪器。

9.2.2  实施工程测量前,测量单位应制定施工测量方案,方案要点应包括施测方法、操作规程及引用技术标准目录,拟采用的测量仪器设备应能满足测量精度等级要求。建筑物定位测量,测量单位应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规划(坐标、高程)控制点,引测为测量控制点,控制点标石埋设应符合《工程测量规范》GB50026的规定。

9.2.3  建筑物施工控制网,应根据建筑物的设计形式和特点,布置成十字轴线或矩形控制网;控制网的坐标轴,应与工程设计所采用的主副轴线一致。

9.2.4  放样前,应对建筑物施工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点进行检核,检查判明测量用的原始点是否遭破坏。

9.2.5  建筑物的轴线控制、高程传递应根据建筑物高度确定测量方法。高层建筑平面控制网布设于地坪层(底层)的,宜布设在建筑物内部,并根据建筑物的设计特点,确保控制点之间的通视。每层标高的传递均应从首层开始,施工层标高的传递,宜采用悬挂尺代替水准尺的水准测量方法进行,测量后应复核本层标高与设计标高的偏差,对测量值进行调整、纠偏(不得超过规范允许值),以避免累计偏差引起楼层净高度不符合要求。

9.2.6  当无可靠校核条件时,不得采用测设直角的方法进行中心线投点。在建筑物外围,应建立线板或轴线控制桩,首层放线验收后,应可控制轴线引测至结构的外表面上,并作为各施工层主轴线竖向投测的基准。每层楼板中心线应测设长(列)线1~2条,短(行)线2~3条,其投点容差为±5mm。然后根据由下层投测上来的轴线,在楼板上分间弹线后,应用钢尺进行校核合格后方可开始该层的施工。

9.2.7  浇筑楼板面混凝土过程时,施工质检员、监理旁站人员应严格控制现浇楼板厚度,每1.5~2平方米宜对板厚实测一次,并注意楼面高差部位的标高控制。

9.2.8   对平整度要求高或有特殊要求的模板支撑体系,可进行支架堆载预压试验。

9.2.9  在建筑物主体结构封顶后应进行全高垂直度测量,对垂直度的偏差值进行汇总分析。

9.3  检测要求

9.3.1   在分户验收时,建设单位应组织施工、监理单位按经审批的分户验收方案要求,对室内开间尺寸、层高进行检测:

开间尺寸:应对各个开间每个方向分别测量3处(沿轴线均匀分布),同时对室内的阴阳角、墙面平整度、垂直度分别测量五个点。并在检测部位进行标记。

层高:共测取5个点,房间对角线交叉点以及距离4个边缘50cm的交叉点。

9.3.2   楼板厚度的检测参照5.1.3第1条第(5)款。

9.3.3   测量后,监理、施工单位应认真填写《建筑物室内层高、开间尺寸、楼板厚度测量记录》,监理单位应对室内标高、净开间、进深等空间尺寸进行复核。

10  住宅工程室内装饰装修质量通病防治若干技术措施

10.1  一般规定

10.1.1  设计要求

1、实行统一装修的住宅宜一次性设计到位,提倡不抹灰的清水混凝土结构设计要求。

2、装饰装修设计宜在主体建筑施工图设计阶段介入参与设计,装饰装修的建筑平面布置图及各种专业管线布置详图,应由原主体施工图出图设计院审核认可(楼板最小厚度、结构荷载和防火疏散要求)并盖确认章,减少后期改造。

3、装饰装修严禁变更原建筑施工图中的卫生间平面位置及其隔墙位置,严禁变更排污口位置,严禁增设卫生间、增设排污口。

4、公共楼梯间顶棚、墙面、楼地面,水平疏散走道和安全出口的门厅顶棚,不应采用乳胶漆等非A级的装修材料。

10.1.2  检测要求

毛胚的住宅工程的分户验收应严格执行JGJ/T304-2013《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并在工程结构实体标注出各项指标实测点位置与实测数据。

10.2  防水工程若干技术要求

10.2.1  施工要求

     地漏、卫生洁具管道等穿楼板的管道根部、有防水要求房间阴阳角等部位,防水附加层材料(胎体增强材料)种类与做法,应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并应做好专项隐蔽验收记录。

10.3  抹灰工程若干技术要求

抹灰工程的质量通病主要体现为空鼓、开裂,主要产生原因是抹灰太厚、基底处理不到位和不同材质(砼和砌体材料)交界处因材料的收缩系数不同而产生。

10.3.1  设计要求

1、提倡不抹灰直接薄刮腻子的清水混凝土结构设计要求。

2、墙面抹灰层厚度≥30mm时,应增设一道钢丝加强网。不同材质基体交接处,应采用钢丝网抹灰或耐碱玻纤网格布聚合物砂浆加强带,加强带与各基体的搭接宽度不应小于150mm。

10.3.2  施工要求

住宅工程室内天棚抹灰应采用薄抹灰技术,抹灰厚度不应大于8mm。

10.4  吊顶工程若干技术要求

10.4.1  设计要求

1、石膏板材平面吊顶宜采用双层构造,总厚度不应小于12mm。

2、单层石膏板/硅酸钙板有造型转角的吊顶:在转角处,宜采用0.8mm厚(宽度宜为50mm)的镀锌铁皮斜向拉结加固,并采用自攻螺丝或卡钳与覆面龙骨固定;面层应采用L型的石膏板/硅酸钙板。

10.4.2  施工要求

1、双层石膏板/硅酸钙板有造型转角的吊顶:在转角处,宜采用0.8mm厚(宽度宜为50mm)的镀锌铁皮斜向拉结加固,并采用自攻螺丝或卡钳与覆面龙骨固定;第一层转角处内侧采用L型多层阻燃板(与石膏板/硅酸钙板同厚)加固(宽度宜为200mm),外侧石膏板/硅酸钙板裁成L型固定,多层板与石膏板/硅酸钙板交接处应增加横撑龙骨,以用来固定多层板和石膏板/硅酸钙板;第二层石膏板/硅酸钙板也应裁成L型固定;如果双层板均为石膏板,则两层石膏板之间应满涂白乳胶,错缝铺贴。

2、板材接缝处应裁成“V”型缝,并嵌填柔性材料。

3、吊顶单边距离超过12米应设置伸缩缝。单层石膏板吊顶上衬阻燃夹板单侧与边龙骨连接,下口留10-20mm缝。双层石膏板上下层的伸缩缝应错开30-50mm,下口留10-20mm缝。

10.5  墙面铺装工程若干技术要求

墙面的铺装工程质量通病主要是面砖的空鼓、接缝高低差和石材的空鼓、断裂、色差、脱落;使用安全隐患。

10.5.1  设计要求

住宅工程门厅、电梯前室墙面采用饰面板铺装时应采用湿挂贴或干挂法铺装。

10.5.2  施工要求

1、室内墙面砖铺贴宜采用专用粘结剂。铺贴前必须对面砖及专用粘结剂进行匹配性试验。瓷砖背面的浮浆、灰尘、脱模剂或其他附着的污染物应清理干净。粘贴吸水率小于0.1%的玻化砖,必须用瓷砖背涂界面处理剂对玻化砖的背面进行涂刷处理后方可进行粘贴。

玻化砖不宜密封拼贴,规格较大的玻化砖应留缝2mm以上。

2、室内墙石材铺贴宜采用专用粘结剂。铺贴前必须对石材及专用粘结剂进行匹配性试验。石材背后如有网格布加强层,需将背面网格布及粘贴胶水层完全铲除干净,并补刷石材防护剂后方可进行粘贴。

10.6  地面铺装工程若干技术要求

10.6.1  施工要求

1、 地面铺贴石材均应做防护剂处理。浅色石材应采用白色石材专用粘结剂进行铺贴,防止石材泛黄或吐碱。

2、阳台、卫生间、厨房等有防水要求的部位的地面石材/瓷砖施工应采用湿铺法工艺。

10.7  木作工程

10.7.1  设计要求

厨房卫生间的木门框不得直接落在地面上。干湿区无分离的卫生间门框应设置150mm高的石材门套脚,干湿区分离的卫生间、厨房门框应直接落在门槛石上,并应采取密封措施。

11  外立面装修工程质量通病防治的技术措施

11.1  外立面

11.1.1  设计要求

1、住宅工程的外立面装修(装饰)设计应执行《厦门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及其配套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要点(厦勘设【2013】27号)。

2、粘贴薄石材(12~16厚)饰面高度不应超过3m,石材尺寸不应大于400x400;干挂石材(及其他板材)饰面高度不应超过6m;挂贴石材(≤20厚)饰面高度不应超过20m;干挂和挂贴石材二种做法在砌块类墙体中应有构造柱及水平加强梁,且应由结构专业设计到位;除此之外均应按石材幕墙进行设计。

3、采用保温砂浆、浆料类产品作为外墙外保温的工程项目,保温层设计厚度不应超过30mm。外墙外保温不应采用饰面砖饰面。

4、需采用弧形玻璃凸窗时,应采用夹层玻璃、超白钢化玻璃或均质钢化玻璃。 

11.1.2  施工要求

1、宜在凸出外墙面的空调板、雨蓬、屋顶露台(平台)等部位上口增设一道高度不小于200mm的C20混凝土现浇带。凸窗两侧墙与外墙通过构造连接。

2、空调管洞应保证预埋角度和高度,确保不倒泛水和符合实际使用要求。

3、外墙面的爬升架孔洞、临时用脚手架穿砖砌体墙孔洞按规范留置,对孔洞的堵塞,应严格按以下操作方法:(1)清理除尘,浇水充分湿润 (2) 采用膨胀水泥砂浆和砖块填满孔洞 (3) 7天后,防水砂浆二次堵砌,表面采用1:3防水砂浆抹平。

外墙面的爬升架孔洞、临时用脚手架穿剪力墙墙孔洞按规范留置,对孔洞的堵塞,应严格按以下操作方法:(1)清理除尘和泡沫至原混凝土表层,浇水充分湿润 ;(2) 采用膨胀细砖混凝土分二次填满孔洞 (3) 7天后,表面采用1:3防水砂浆抹平。

剪力墙上对拉螺栓孔洞,应先清除孔洞内塑料管及杂物,填塞建筑发泡剂至另侧溢出,再于孔洞外侧凿出大于孔洞直径1倍以上,深度20mm的喇叭口,水冲洗干净后,以1:2防水砂浆加入膨胀剂填塞全孔洞至浆溢出抹平。

孔洞填塞应由专人负责,完成后及时办理专项隐蔽验收手续。

4、外墙抹灰砂浆混凝土基层应采用人工凿毛或界面剂抹砂浆进行毛化处理,并应进行喷水养护,基层平整度偏差超标时,应进行局部凿除(凿除时不得露出钢筋),再采用聚合物水泥砂浆进行修补;外墙粉刷砖基层表面的尘土、污垢、油渍等应清除干净应消除墙面污物,并提前1d浇水湿润。

5、基层处理完后,在砌体与框架柱、梁、构造柱、剪力墙等交接处钉钢丝网。钢丝网的规格要符合设计要求,当设计无要求时应满足下列规定:直径不小于Φ1.6,网眼为20×20钢丝网,用钢钉或射钉每200~300mm加铁片固定,钢丝网的宽度不应小于220mm。

6、外墙抹灰砂浆层如由于结构偏差或装饰需要,抹灰厚度大于20mm的应采取加钢丝网等加强措施。

7、外墙抹灰砂浆应使用含泥量低于2%、细度模量不小于2.5的中粗砂。严禁使用石粉、混合粉。

8、外墙抹灰必须分层进行,严禁一遍成活。每层厚度宜控制在6~10mm;应在前一层完成所需养护后再进行下一遍粉刷;各层接缝位置应错开;宜设置在混凝土梁、柱中部。采用水泥砂浆或混合砂浆时,粉刷层养护时间不得小于3d。

9、雨篷、空调搁板应设置不应小于1%的外排水坡度,凸出外墙面的线条(板)应设置不应小于5%的外排水坡度。

10、分格:为防止抹灰层开裂,抹灰层应设分格缝,横向以上下窗口分格为宜,竖向分格以不超过去3m 为宜,分格缝间距一般为1 mm左右,分格材料及方法由设计确定。

11、外墙施工完毕应进行淋水试验。墙体淋水检验时水压不应低于0.3MPa;喷头与墙体的距离不大于150mm,每次持续淋水时间应不少于24小时。

11.1.3  检测要求

1、外立面使用饰面砖的工程,应对粘贴用水泥的安定性、凝结时间与强度性能进行复验。

2、应对饰面砖粘结强度进行检验,其检验方法和结果判定应符合《建筑工程饰面砖粘结强度检验标准》(JGJ110)的规定。

3、对于幕墙工程,应对铝塑复合板的剥离强度,石材的弯曲强度进行复验;应对玻璃幕墙用结构胶的邵氏硬度、标准条件拉伸粘结强度、相容性,石材用结构胶的粘结强度,进行复验;应对建筑幕墙脚进行抗风压性能、空气渗透性能、雨水渗漏性能和平面变形能进行复验。(叶丹意见取消,1~3条建议保留)

4、幕墙工程的后置预埋件必须现场按规定比例做拉拔强度试验,符合要求后才能施工幕墙龙骨。其他外饰面预埋构件也应进行现场拉拔强度试验啊。

11.1.4  材料要求

1、外饰面构件的连接应采用无机或金属材料,不得采用有机材料。

2、石材固定构件(如螺栓、角钢等)必须满足标准及设计要求,同时满足防锈、防腐蚀要求;所选用的铝材、钢材等型材,都必须符合国家的规范要求。

11.2  阳台、露台、外走廊栏杆(板)

11.2.1  设计要求

1、住宅工程的阳台、露台、外走廊栏杆(板)装修(装饰)设计应以坚固、耐久的材料,并能承受《荷载规范》规定的水平荷载。

2、 玻璃栏板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的要求,设计单位应提供设计计算书和设计构造措施。

3、玻璃板与护栏顶部扶手、与楼面面层之间净空尺寸以及玻璃板与立杆之间的净空尺寸均不应大于110mm,否则应有防儿童钻出的防护加强措施。

4、阳台护栏净高应从楼面建筑面层计起,有挡水等反口的应从反口建筑面层计起,栏杆底部不应有横向杆件。

5、 禁止使用直接用玻璃作主要受力构件的插夹式悬臂玻璃栏板和外挂式的玻璃栏板。

6、 高层建筑阳(露)台应考虑使用者的临空心理反应,采取必要的心理安全措施和使用安全措施,禁止采用玻璃栏板和铁制栏杆、样板等不耐久的结构。

11.2.2  施工要求

1、玻璃栏杆螺栓固定:每块玻璃应用不少于四颗螺栓固定。安装时,玻璃孔内和两侧均应垫尼龙垫圈或垫片,金属不得直接接触玻璃。

2、玻璃栏杆安装时不得在玻璃周边造成破损或缺陷。对于用螺栓固定的玻璃栏杆,玻璃上预先钻孔的位置必须准确,并用胶垫圈或毡垫圈隔开,若发现玻璃留孔位置与螺栓配合时没有间隙,不得安装。

3、阳台、露台、外走廊栏杆的立杆应与预埋件5mm钢板满焊连接,不得采用膨胀、化学螺栓连接。

11.2.3  材料要求

1、承受水平荷载的栏板玻璃应使用公称厚度不小于16.76mm的钢化夹层玻璃。

2、固定玻璃用的螺栓直径不应小于8mm,且必须是不锈钢或铜质螺栓,不锈钢螺栓应采用不低于314μ。

3、阳台、露台、外走廊栏杆的不锈钢受力立杆应采用不低于314μ,且管壁厚不得小于3 mm。

11.3  建筑幕墙后置埋件的安全隐患

11.3.1  设计要求

1、新建建筑的幕墙与主体混凝土结构应通过预埋件连接。幕墙设计应与主体结构设计同步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审时,应包括幕墙预埋件设计文件。

预埋件应在主体结构混凝土施工时埋入。

2、既有建筑改造等无法设置预埋件的幕墙工程及局部预埋件漏设、预埋件设置位置偏差严重无法纠正、重大设计变更等确需采用后置埋件的,应进行设计计算并经原设计单位确认后;

3、既有建筑外墙改造为建筑幕墙工程设计应进行专家论证和环境论证的做法,防止幕墙设计严重滞后主体工程设计,造成幕墙连接件不能与主体结构有效连接的安全隐患。

4、后置埋件与主体混凝土结构连接,严禁使用膨胀型螺栓,提倡采用对穿螺栓、扩底型锚栓等后加锚栓形式,锚栓应成对设置;采用对穿螺栓的螺杆及内侧衬板的规格应经计算确定,螺栓位置还应有可靠的封堵措施。

5、使用化学锚栓的,同一埋件化学锚栓的数量不应大于50%。化学锚栓用的胶粘剂必须采用改性环氧类胶粘剂,不得采用胶泥或不饱和树脂类胶粘剂。

6、高度超过70m以上石材幕墙,石材面板厚度不应小于30mm,石材背面应粘贴玻璃纤维布。

7、高度超过100m以上的石材幕墙应确保石材的性能满足规范的要求,石材抗弯轻度试验平均值大于12N/mm2,最小值应大于10 N/mm2;吸水率不宜大于0.6%。每块石材均应进行外观检验,每批进场石材应进行抗弯强度抽样检验。应采用背栓连接,挂件可用铝型材或不锈钢,不锈钢挂件应采用S316材质。

8、100m以上高度的石材幕墙,不得采用实心石材装饰线条,应采用铝单板复合线条或其他轻质线条。

9、石材幕墙禁止使用T型挂件,不宜采用L型及蝶形及斜插等挂件,宜采用背栓或铝合金新L、S、E型连接件。

10、水平吊挂面板不宜采用天然石材,可采用蜂窝铝板复合材料或其他轻质材料。若采用水平吊挂面板采用天然石材应采用背栓连接。

11、石材幕墙内部空间应做好防渗漏挡水设施。

12、玻璃幕墙宜采用明框或半隐框构造,如采用隐框玻璃幕墙,应有可靠的安全技术措施。外倾斜式玻璃幕墙不得采用隐框玻璃幕墙。

11.3.2  施工要求

1、应使用机械开槽,槽内应灌注符合《干挂石材幕墙用环氧胶粘剂》JC/T887 的环氧胶粘剂。

2、装饰线条处的石材板应采用背栓螺栓固定。装饰线条处收边的石材除采用钢销连接外,还应采用环氧胶相互粘结。

3、提倡由专业施工队伍进行后加锚栓施工。

11.3.3  材料及检测要求

1、胶粘剂或其他聚合物材料进场时应按批次进行材料复检,使用前应进行型式检验,考虑由于电焊会对胶的有效粘结长度、强度和使用寿命产生直接影响,建议对胶的耐温性提出要求,对电焊后组合件的拉结强度考虑提出检测方法和数量。

2、水平装饰面的幕墙骨架与混凝土结构应有可靠的连接措施,挑檐等悬挑结构部位的后置埋件严禁采用化学锚栓。

3、建筑幕墙构架与主体结构采用后加锚栓连接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锚栓产品应有出厂合格证。

(2)锚栓碳素钢锚栓应经防腐处理。

(3)锚栓应进行承载力现场试验,必要时应进行极限拉拔试验。

(4)每个连接节点不应少于2个锚栓。

(5)锚栓直径应通过承载力计算确定,并不应小于10mm。

(6)不宜在化学锚栓接触的连接件上进行焊接操作。

(7)锚栓承载力设计值不应大于其极限承载力的50%。

4、锚栓承载力现场试验检验的抽样应现场随机抽查,同品种、同规格、同强度等级的锚固件安装于锚固部位基本相同的同类构件为一检验批,综合考虑《混凝土结构后锚固技术规程》JGJ145-2004及《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550-2010的要求,结合本地建设情况,取每一检验批锚固件总数的3%,且不少于3 件进行检验。

5、锚栓极限拉拔试验检验的抽样应现场随机抽查,同品种、同规格、同强度等级的锚固件安装于锚固部位基本相同的同类构件为一检验批,取每一检验批锚固件总数的1‰,且不少于3 件进行检验。

12  给排水工程质量通病防治的技术措施

12.1  一般规定

12.1.1  设计要求

1、住宅给水分户表应设于户外,水表间应有排水措施。

2、毛胚房住宅每个卫生间、厨房及其他用水点给水设计都应有一个配水点,以满足初装饰标准要求;精装修房给水应设计到位。

3、饮用水水箱或蓄水池应专用,不得渗漏,设置在建筑物内的生活水箱其顶部与顶板的距离应大于0.8m,箱(池)四周应留有不小于0.7m的检修通道;且排水管道不得穿越生活饮用水箱(池)部位的上方。

4、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必须带有保证使用安全的装置。严禁在浴室内安装直接排气式燃气热水器等在使用空间内积聚有害气体的加热设备。

5、高层建筑给水立管和屋面雨水立管应选用与工作压力相适应的管材。

12.1.2  施工要求

1、各种承压管道系统和设备应做水压试验,非承压管道系统和设备应做灌水试验。

2、室外埋地管道应在地面回填夯实后再挖沟敷设,隐蔽时符合相关技术规定。

12.1.3   材料要求

1、给水管道必须采用与管材相适应的管件,管径应符合设计要求。生活给水系统所用材料必须达到饮用水卫生标准。

2、屋面雨水立管强度应满足灌水试验要求。

12.2  给水、排水管道渗漏

12.2.1  设计要求

1、生活给水管材应符合卫生、耐腐蚀和耐压要求。泵房内加压给水管不应采用塑料管。

2、给水管道上使用的各类阀门的材质,应耐腐蚀和耐压。阀门选型应根据管径、压力等级、使用温度及使用要求(用途及位置)选用。

3、住宅热水供应管道应按规范的要求设置补偿措施。

4、给水及热水系统必须明确系统工作压力。

5、生活给水系统竖向分区时,各分区最低卫生器具配水点处的静压不应大于0.45MPa,套内分户用水点的给水压力不应小于0.05MPa,入户管的给水压力不应大于0.35MPa。生活给水不应采用减压阀分区(支管减压阀除外)。

6、室外给水、排水刚性连接管道应设置预防不均匀沉降造成管道或接口断裂的措施;室内给水干管与室外供水总管连接处应有伸缩及剪切补偿装置。

12.2.2  施工要求

1、管道穿伸缩缝、沉降缝时应采取补偿措施。

2、毛胚房户内管道暗敷应标明管道的走向及位置。

3、埋地金属管道、金属复合管的防腐措施应严格按设计要求施工。

12.2.3  检测要求

1、给水管道施工完成后必须进行水压试验并做好记录。

2、排水管道施工完成后必须进行灌水试验并做好记录。

3、给水管道交付使用前必须进行通水试验并做好记录;生活给水系统管道在交付使用前必须冲洗和消毒。

12.3  排水系统防臭、排水管道堵塞或排水不畅

12.3.1  设计要求

1、雨水排水设计应根据厦门地区的气候条件,遵循防止有害气体和臭气进入室内、防止雨水倒灌到室内和有利于雨水利用的原则。

2、住宅排水系统应雨、污分流。阳台雨水排水、洗衣废水排水宜各成独立系统;厨房排水和卫生间排水应分别设置排水立管。

3、十层(住宅楼层计)及十层(住宅楼层计)以上住宅生活污水立管应设专用通气立管或特殊配件单立管排水系统。

4、通气管不得与风道、烟道连接(除地下人防工程外)。

5、通气管口4.0m以内有门窗时,应高出门窗顶0.6m或引向无门窗一侧。

6、洗衣机地漏应采用防止干涸防反溢的洗衣机专用地漏;厨房、卫生间地面如设置地漏(除淋浴器和洗衣机的部位外)应采用密闭地漏,严禁采用钟罩(扣碗)式地漏。带水封的地漏水封深度不得小于50mm。住宅地漏水封宜采用直通地漏加设存水弯。

7、室内的排水系统在受水口处,应注明水封的位置和选用的水封配件类型。 

8、构造内无存水弯的卫生器具,必须在排水口以下设存水弯,存水弯的水封深度不得小于50mm,卫生器具排水管段上不得重复设置水封。

9、空调器冷凝水应有组织排水,且其立管底部应间接排水;阳台雨水立管底部应间接排水,不得直接排入室外雨水检查井。立管底部间接排水承水口设置位置不应影响交通和造成潮湿。

10、阳台雨水地漏不应设水封,若设水封雨水立管排水能力应按污水立管计算,地面应坡向雨水地漏。

11、每户阳台应设不少于一个防止干涸防反溢洗衣机专用地漏和洗衣池排水承水口;洗衣池排水承水口可接至多通道洗衣机专用地漏,或另设供洗衣池排水承水口,洗衣机专用地漏和洗衣池排水承水口均必须接至污(废)水管道。

12、厨房排水支管宜采用DN75排水管。

12.3.2  施工要求

1、管道安装前清理检查,安装完成后及时做好临时封堵。

2、排水管道横管特别是污水排水横管的坡度应满足设计或规范要求,坡度应均匀,坡向正确。

3、仅设伸顶通气管时,最低排水横支管与立管连接处距排水立管管底垂直距离应符合规范要求,各种功能的通气管应严格按设计要求进行设置。

4、当排水立管在中间层有横向拐弯时,排水支管与排水立管、排水横管连接应符合《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2003)第4.3.12要求。

12.3.3  检测要求

投入使用前进行管道通球和通水试验并做好记录。

12.3.4  材料要求

选用地漏和管道S弯、P弯等产品的有效水封高度应满足规范要求。

12.4  管道安装通病

12.4.1  设计要求

1、在露天敷设的塑料给水管道,应避免受阳光直接照射,采取有效保护措施;设计应明确其防晒、隔热措施。

2、屋面雨水篦子不应设于女儿墙外,屋面重力流雨水斗宜采用87型、65型雨水斗,严禁采用地漏。

3、室外排水管道连接处的水流偏转角不得大于90°,当排水管管径小于等于300mm且跌落差大于0.3m时,可不受角度的限制。

4、生活、消防水箱(池)进水管采用浮球阀时不应少于两个,DN50及以上不应采用直接浮球阀,且阀前应设检修阀门。

5、敷设于外墙的排水、雨水管道的管卡间距应符合规范要求,每隔三层至少设置一个型材支架。

12.4.2  施工要求

1、露天敷设塑料给水管道安装完成后按要求做好防护及隔紫外线措施。

2、卫生洁具排水承接管应采用耐久材料;并做好管口的密封。

3、管道支、吊架应严格按规范要求设置;采用卡箍连接的管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两个卡箍间应设置支、吊架。管道长度小于3m时,设置1个;管道长度不小于3m时,设置2个。

(2)管道转弯连接处两端应设置支吊架,距转弯接头间距不大于50㎝。

4、金属支、吊架应先清理表面附着物及除锈后做防腐。

12.4.3   材料要求

1、室外给水管防晒材料应选用能有效防紫外线的材料。

2、卫生洁具接管应采用耐久性材料(如不锈钢软管、硬质塑料管等)。

3、屋面雨水斗应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

12.5  给排水系统噪声

12.5.1  设计要求

1、地下室生活加压泵房宜避开住宅卧室正下方地下室,屋顶消防稳压设备不应布置在需要安静的房间(如住宅的卧室等)的上下及毗邻的位置;生活加压泵、屋顶消防稳压设备、热水循环泵等应按照规范要求采取减振降噪措施。

2、设计应明确水泵隔振装置使用的型号、规格等,水泵基础应避开地梁,楼层、屋面的水泵基础下方应设置在(反)梁上;泵进、出水管应采用可曲挠软接头,管道固定应采用弹性吊架及弹性托架,设计应明确其做法或注明套用的图集号及页次。

3、生活水箱(池)进水管浮球阀噪声应采用如下措施进行控制:一、进水压力不宜大于0.15MPa;二、出水口加装短管使之淹没在开阀水位下500mm或在出水口处安装消能筒;三、浮球阀与进水管保持一定的距离减少液面波动对浮球阀的影响。

4、给排水管道穿越楼板和墙体时,应有隔声措施,其孔口与管道间应采用玻璃纤维、岩棉等材料填充。

5、管道井、水泵房应采取有效的隔声措施,隔声措施设计应明确。

6、加压供生活给水立管及消火栓、喷淋给水系统最高处应设自动排气阀。

7、排水立管不得穿越住宅卧室,并不宜靠近与卧室相邻的内墙。

12.5.2  检测要求

水泵房相邻的套房,必须进行噪声测试。

12.6  消防隐患

12.6.1  设计要求

1、消火栓箱半埋或暗埋于墙体时,应采取相应措施,不应影响墙体耐火等级要求。

2、管道井或穿墙洞应按消防规范的规定进行封堵。

3、消防系统的阀门应明确采用能明显显示其开启或关闭状态的产品。

12.6.2  施工要求

1、严禁给喷头附加任何涂层。

2、安装报警阀组的地面应有相应的排水措施。

3、水力警铃应按设计或规范要求安装在过道或靠近值班室。

12.7  给水设备安装不到位

12.7.1  施工要求

1、水泵应按要求设置减振装置。

2、水泵基础的橡胶减振垫上下应加设钢板。

3、安装在室外的可曲挠橡胶接头应有防暴晒措施。

4、水泵吸水管和出水管的管道应设置防晃动支架。

5、离心式水泵吸水管应采用偏心异径管与水泵平顶连接。

6、变频泵组流量、扬程及出口压力表的压力值应不得小于设计值,压力表指针应稳定。

13  建筑电气工程质量通病防治的技术措施

13.1  一般规定

13.1.1  设计要求

1、对与套房相邻的柴油发电机房、变配电室等电磁源、噪声源、震动源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2、设计单位应提供卫生间局部等电位设计大样图;局部等电位联结应包括引入(出)卫生间的每一金属给排水管、金属浴盆、每一电源PE线及建筑物钢筋网等可导电件。

3、在配电柜、动力柜上方没有办法避免有接口的给排水管道通过时设计应考虑箱柜的防护等级要求。

13.1.2  施工要求

在多专业管线交叉重叠部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先绘制管线布置综合图,并经各专业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会签确认方可进行下步工序施工。

13.2  防雷装置

13.2.1  设计要求

1、五层及以上建筑物的屋面避雷带安装不应暗敷施工。

2、屋面电气设备及用可导电管道连接至建筑内的其它屋面固定装置均应处在接闪器保护范围之内。

3、水泵房、冷冻机房等应在主体施工时引出两条接地扁钢,以便在设备及动力配电柜就位时做接地。

4、在主体施工时必须引出两条接地扁钢,在柴油发电机、UPS设备就位时,将柴油发电机、UPS中性点与接地扁钢直接连接。

5、智能化机房应在主体施工时,就近引出接地线,并与强电接地保护分开。

13.2.2  施工要求

1、利用基础内的钢筋作为接地极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基础无孔桩的应在基础底筋形成闭合回路。

(2)当利用基础接地装置的钢筋作为接地体时,其顶部埋地深度小于600mm时,应在基础圈梁底部主钢筋焊接形成闭合回路。

(3)暗敷时应使用直径不小于?10的圆钢作为接地跨接线。

2、卫生间局部等电位连接应严格执行02D501-2标准图集要求。

13.2.3  检测要求

可采用接地电阻测试仪进行电气连通性测试,接地电阻应符合设计要求。

13.3  桥架接地

13.3.1  设计要求

在施工图上标明电缆桥架、线槽不少于两处接地点的具体位置。施工图应明确要求在强弱电竖井中设置通长接地扁钢,并有不少于两处接地点。

13.3.2  施工要求

1、应严格执行《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接地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69-2006第3.4.6条关于电缆桥架、线槽不少于两处接地(桥架、线槽长度超过30m时,每20m-30m应增设一个接地点)的要求。非镀锌电缆桥架、线槽应用不小于4mm2铜芯线跨接在桥架、线槽之间的连接板。

2、严禁采用铁镀铜材质的编织带做为接地跨接线。

13.4  电气线路连接

13.4.1  施工要求

1、导线连接应采用缠绕连接,且应搪锡;PE线严禁串联连接。

2、复式结构住宅上、下层均设配电箱时,应把由电度表箱引来的主PE线同引到上层配电箱的PE线压接到同一铜鼻子后接到首个配电箱PE汇流排。

3、电缆头的制作应符合规范要求,矿物绝缘电缆应采用专用的电缆接头施工。

13.5  配电箱安装

13.5.1  设计要求

1、用于室外的配电箱应按照规范和防护等级要求选用的户外配电箱型号。

2、应明确配电箱安装高度及预埋要求。

3、套内户配电箱各出线回路均应经额定剩余动作电流不大于30mA的RCD保护。

13.5.2  施工要求

1、配电柜、箱内N、PE汇流排应使用不小于4mm厚度的铜排,照明开关箱内汇流排厚度应不小于3mm。

2、配电箱、柜内裸露带电部分必须有可靠的防护措施。

3、配电柜、箱内应附配电系统图,柜、箱内配线整齐,回路标识清晰牢固,进出线缆的线色必须与设计的相序相符且留有适当余量。导线在柜、箱内严禁有接头。

13.6  开关、插座安装

13.6.1  设计要求

1、卫生间的建筑空间设计应满足开关、插座安装的安全距离要求。

2、卫生间开关宜设于门外,必须设在卫生间内的开关、插座不应设在0、1及2区内,距预制淋浴间的门口不得小于0.6m。当其安装在禁区界面附近时,施工图设计应明示控制性定位尺寸。

3、洗衣机、分体式空调、电热水器及厨房的电源插座宜选用带开关控制的插座;未封闭阳台、洗衣机和室外插座应选用防溅型电源插座。

4、电梯底坑应设置电源插座,插座应高于楼地面0.3m。

13.6.2  施工要求

1、公共部位插座应在主体施工时预留好接线盒,如预留位置与实际使用位置不符,应重新设置一个接线盒。

2、相线应经开关控制;精装修民用住宅严禁装设移动床头开关。

3、插座面板严禁直接在木作或软包装上固定。

13.6.3  检测要求

采用插座测试仪器进行插座接线检查。

13.7  照明灯具安装

13.7.1  设计要求

1、居住建筑中符合《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16-2008)第13.8.2 条的场所应设置火灾备用照明。

2、高层居住建筑防烟楼梯间前室以及符合《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16-2008)第13.8.3条第5款的场所应设置火灾疏散照明灯。灯具应设置在墙面上部、顶棚上。

3、消防疏散标志灯的疏散导向应与建筑专业关于疏散方向与安全出口的设计相符合,避免相互脱节,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符合《民用建设电气设计规范》(JGJ16-2008)第13.8.3条第6款的场所应分别设置疏散方向标志灯和安全出口标志灯。疏散方向标志灯和安全出口标志灯的安装部位、疏散方向标志灯的安装间距应符合《民用建设电气设计规范》(JGJ16-2008)第13.8.4条的要求。

(2)一类、二类高层居住建筑的安全出口必须设置标志灯,并应沿疏散方向迎面安装,其指示标志应采用“安全出口”。

(3)一类高层居住建筑的疏散楼梯间应设疏散方向标志灯,并安装在便于人员选择疏散线路的部位。二类高层居住建筑的疏散楼梯间可不设疏散方向标志灯。

(4)当疏散方向标志灯的安装间距接近现行规范要求的最大值时,应在施工设计图明示控制性定位尺寸。

4、火灾应急照明应根据不同的最少持续供电时间规定,采取相应的配电线路防火措施。对明敷或吊顶内敷设的管线应在施工图明确其采用的材质和防火措施。

5、走廊、楼梯间等共用公共场所宜选用配节能控制的发光二极管灯具。

13.7.2  施工要求

1、花灯吊钩圆钢直径不应小于灯具挂销直径,且不应小于6mm。大型花灯的固定及悬吊装置,应按灯具重量的2倍做过载试验。

2、安全出口标志距地面高度不低于2m,且安装在疏散出口和楼梯口里侧的上方。

3、灯具接地保护应按设计及规范规定进行。

13.8  电气线路配管

13.8.1  设计要求

1、金属导管的壁厚和刚性塑料导管的抗压及抗冲击能力应分别满足《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16-2008)第8.3.2条和第8.6.2条的规定。

2、室外地下埋设管路不宜采用绝缘电线穿金属导管的布线方式。在特殊情况下,应满足《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16-2008)第8.3.9条的规定。

3、穿导管的绝缘电线(两根除外)其总截面积(包括外护层)不应超过导管内截面积的40%。线槽内电线或电缆的总截面(包括外护层)不应超过线槽内截面的20%;控制和信号线路的电线或电缆的总截面不应超过线槽内截面的50%。电缆总截面积和托盘内横断面积的比值,电力电缆不应大于40%;控制电缆不应大于50%。

4、当导管布线的管路较长或转弯较多时,宜加装接线盒(箱),或加大管径。

5、电气管线在楼板内预埋布置应符合第5.1.1第6条的要求;当电气线路采用PVC管时管径不应大于20mm,三层及三层以上管线不应交错叠放。

6、室外、地下室、污水集水坑等潮湿、易腐蚀、易机械损伤等场所电气保护管不应使用薄壁金属导管,应采用重型PVC管道或焊接保护管。

13.8.2  施工要求

1、楼板内塑料管并排敷设时管与管之间应间隔25mm,上部加设钢筋网(详见5.1.1第6条),下部应保证与混凝土板底有25mm的间距,避免楼板产生裂缝。

2、PVC管线在墙体内敷设时应切割好管线槽把管埋入并固定好,保护层厚度不小于15mm,避免产生墙面裂缝。

3、导线敷设时应预留余量,接头应设置在断路器、插座、端子板上面或接线盒里。

4、电气竖井应在电缆、电线全部敷设完成后根据设计及规范要求进行封堵。

5、电气管道与线盒连接时,应“明管接明盒,暗管接暗盒”。

13.8.3  材料要求

电缆、电线进场应按GB50411-2007《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进行见证取样送检。

14  通风与空调工程质量通病防治的技术措施

14.1  一般规定

14.1.1  施工要求

除工艺防腐要求外,不宜采用无机玻璃钢通风管道。

14.2  通风与防排烟系统

14.2.1  设计要求

1、风机设备应根据通风系统最不利阻力选择风机压头,风机过大或过小均会造成系统调试困难。设计图纸应标明通风系统的总风量、压头、转速、功率等参数以及风口的风量。在通风系统总管、各支管适当设置调节阀。根据系统支路布置及阻力平衡情况可选择带调节阀的风口。

2、风机应选择低转速、低噪声风机。对噪声要求高或离住户较近的场所,应在风机的进出风管段设置消声器或消声弯头,振动设备附近的管道支吊架采用减振吊架,进排风竖井应贴消声材料。风机应设置减振基座或减振吊架。

3、风机房的设计应考虑设备、风管、消声器等的运输通道及安装和检修空间。

4、应规定百叶或格栅的叶片间距和角度。根据室外风口的有效面积,校核风口的实际风速。室外风口的实际风速,宜小于3.0m/s(包括屋顶正压送风机或排烟机安装在室内机房时,其进、排风口风速的校核)。

14.2.2  施工要求

1、风管的制作安装、调试及漏风率测试等应满足《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的要求。

2、室外风口百叶应按照设计要求选择或定制风口,叶片应具有一定刚度,确保在设计风速时不抖动,以避免产生二次噪音。

3、对于竖井风道,首选确保竖井上下贯通,竖井应密闭且内、外抹平;竖井短边最小尺寸不宜小于300mm。

 4、风机设备的转速、功率、噪声指标按照设计要求采购,并按规范或设计要求安装减振吊架、减振基座、消声器等。

5、在安装前应绘制设备管道断面布置示意图,如满足不了安装应有的空间要求,及时联系设计进行修改。

14.2.3  检测要求

1、系统检测及调试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系统总风量测试结果与设计风量的偏差不应大于10%;

    (2) 舒适空间的温度、相对湿度应符合设计的要求;

(3) 检查数量:按风管系统数量抽查10%,且不得少于1个系统。

2、防排烟系统运行与调试的结果(风量及正压),必须符合设计与消防的规定。检查数量:按总数抽查10%,且不得少于2个楼层。

14.3  空调系统

14.3.1  设计要求

1、空调室外机的安装位置应避免多台相邻室外机吹出气流相互干扰,并应考虑凝结水的排放和减少对相邻住户的热污染和噪声污染;设计搁板(架)构造时应有利于室外机的吸入和排出气流通畅和缩短室内、外机的连接管路,提高空调器效率;设计安装整体式(窗式)房间空调器的建筑应预留其安装位置。

2、室外机安装强度应足以抵抗台风。

14.3.2  施工要求

室外机安装时,离墙要留有一定的间距(不小于150 mm)作进风用,侧边间距不小于300mm,排风口不应有遮挡。

9.20 关于实施《厦门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管理规定》有关要求的通知

9.20 关于实施《厦门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管理规定》有关要求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版《规定》)经市政府十四届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3年4月1日正式实施。原《厦门市建筑外墙装饰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旧版《规定》)同时废止。为做好新版《规定》和旧版《规定》实施的衔接,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在新版《规定》实施日之后,获得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批复通知书的工程项目,应按新版《规定》执行。

二、在新版《规定》实施日之前,获得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批复通知书的工程项目,可按旧版《规定》执行,鼓励执行新版《规定》。

三、为使新版《规定》得到有效贯彻,制定了配套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要点(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2013年4月18日

附件:

《厦门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配套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要点

第一篇 建筑专业审查要点

1.第七条 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应当符合规划、建筑、消防、环境保护、城市容貌等有关规定和标准,处理好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得损害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审查要点:

⑴应当符合建设、规划、消防、人防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相关要求。

⑵建筑物和建筑突出物均不得向道路上空和相临地块直接排泄雨水、空调冷凝水及从其他设施排出的废水,尤其是紧临建设用地红线的建筑的阳台、空调板、雨蓬等。

2.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将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的风格、色彩等作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的内容。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按照本规定对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的材料、施工工艺的选用以及附加设备、附加设施的设置等进行审查。未按照本规定进行设计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予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审查要点:

不符合本规定的设计文件,应当要求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注:本条中的“施工工艺”对应设计图纸中的“构造做法”。

3.第十三条 建筑外墙饰面应当采用安全、环保、反射系数低的建筑材料和防止脱落的技术措施和施工工艺。鼓励使用高耐候性、高耐玷污性、高保色性的高性能建筑涂料。

审查要点:

⑴外墙饰面砖工程应进行专项设计,符合《外墙饰面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的要求。

⑵采用外保温的外墙面不得粘贴饰面砖(板)。

⑶不得在架空楼板底部抹保温砂浆或在挤塑板下抹灰。

⑷装饰百叶等构件应有构造连接措施。

⑸禁止使用GRC构件。

4.第十四条 建筑外墙饰面材料采用石材饰面板的,鼓励采用干挂式施工工艺进行施工,限制采用水泥砂浆现场粘贴石材饰面板。确需采用水泥砂浆现场粘贴石材饰面板的,应当采取可靠的嵌固措施,且石材饰面板墙面的离地高度不得超过3米。

审查要点:

建筑外墙饰面采用水泥砂浆现场粘贴石材饰面板的,粘贴离地高度不得超过3米。

注意:石材幕墙与石材干挂的套用不同规范。

5.第十五条 建筑外墙离地面高度超过24米的区域,不得采用粘贴饰面砖(板)。

在建筑外墙离地面高度不超过24米的区域粘贴饰面砖(板),且粘贴饰面砖(板)部位下有出入口、通道或者人员活动场地的,应当设置挑檐、顶棚等遮挡防护设施或者绿化带、裙房等缓冲区域。

设置的挑檐、顶棚等遮挡防护设施,其伸出墙面长度应当不小于1.2米,并具有抵挡上部坠落物撞击的强度;无法设置遮挡防护设施的,其相应部位外墙饰面砖(板)应当设计采用防脱落的施工工艺。

审查要点:

⑴建筑外墙离地面高度超过24米的区域,不得采用粘贴饰面砖(板)(含马赛克)。

⑵不应采用玻璃雨蓬作为遮挡防护构件。

⑶绿化带、裙房应为不上人活动区域,且进深1.2m以上。

⑷特殊建筑例如集美区嘉庚风格可提请建设局单项报批。

6.第十七条 采用建筑幕墙的建筑,应当结合建筑布局,在其周边设置挑檐、顶棚等遮挡防护设施或者绿化带、裙房等缓冲区域;建筑幕墙下有出入口、通道或者人员活动场地的,应当设置遮挡防护设施,其伸出墙面长度不小于1.2米,并具有抵挡上部坠落物撞击的强度。

审查要点:

⑴不应采用玻璃雨蓬作为遮挡防护构件。

⑵绿化带、裙房应为不上人活动区域,且进深1.2m以上。

7.第二十条 商业中心、交通枢纽、医院、学校、文化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以及临街建筑,需要在二层以上采用玻璃幕墙的,应当使用安全玻璃,并采取防坠落措施。

玻璃幕墙采用钢化玻璃等易爆玻璃的,应当采取粘贴安全膜等安全措施。

审查要点:

⑴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以及临街建筑,在二层以上采用玻璃幕墙的,应当使用安全玻璃,并采取防坠落措施。

⑵采用钢化玻璃等易爆玻璃的明框玻璃幕墙,应当注明粘贴安全膜,并将安全膜固定于周边结构上。隐框玻璃幕墙应当采用安全夹层玻璃或者其他具有防坠落性能的玻璃。

8.第二十一条 新建建筑采用玻璃幕墙、金属幕墙,可能会对周围环境产生光照污染的,应当采用低辐射率镀膜玻璃、非抛光金属板,不得采用镜面玻璃、抛光金属板等材料。

审查要点:

⑴金属幕墙在迎光面不得采用抛光金属板。

⑵玻璃幕墙应采用反射比不大于0.30的幕墙玻璃。在城市主干道、立交桥、高架路两侧等建筑物20m以下应采用反射比不大于0.16的低反射玻璃。

9.第二十五条 附加设备、附加设施不得占用人行道和建筑物内的出入口、过道、楼梯等共用部位以及其他用于安全疏散和施救的通道。

沿道路、公共通道两侧和公共活动场地周边的建筑外立面设置安装附加设施的,附加设施的底部距地面高度不小于2.5米。

审查要点:

⑴附加设施的设置不得占用人行道和建筑物内的出入口、过道、楼梯等共用部位以及其他用于安全疏散和施救的通道。

⑵沿道路、公共通道两侧和公共活动场地周边的建筑外立面设置安装附加设施的(特别是空调设备搁板),附加设施的底部距地面高度不小于2.5米。

10.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和未使用集中式空调系统的新建公共建筑,应当统一设计设置专门用于安装空调设备的座板(以下称空调设备座板)和空调冷凝水排水管道或者接纳空调冷凝水的阳台排水系统(以下统称空调冷凝水排水管道)。

空调设备座板的数量和尺寸应当与房间数量和房屋面积相匹配。

审查要点:

新建住宅和未使用集中式空调系统的新建公共建筑,应在每个独立分割的房间外侧统一设计空调机位及相应接纳空调冷凝水的排水系统。

11.第二十九条 新建建筑采用太阳能、空气能等附加设备的,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设计并标注附加设备安装的位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设计设置附加设备位置应当兼顾设备安装、维护、通风、排水等内容及其对建筑外观、周围环境的影响。

审查要点:

新建建筑采用太阳能、空气能等附加设备的,设计单位应在设计文件中设计并标注附加设备安装的位置,安装位置应兼顾方便安装、维护。

12.第三十一条 本市主次干道两侧的新建高层建筑,临街一侧的阳台应当设计为封闭形式。

审查要点:

⑴主次干道两侧的新建高层建筑,临街一侧的阳台应当设计为封闭形式。

⑵方案批复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应当要求设计单位修改设计文件。

13.第三十四条 阳台、露台、外走廊等部位使用玻璃栏板的,应当使用安全玻璃,并采取防止玻璃爆裂、脱落措施;不得使用直接以玻璃作为主要受力构件的插夹式悬臂玻璃栏板和外挂式的玻璃栏板。

审查要点:

⑴承受水平荷载的栏板玻璃应采用厚度不小于16.76mm钢化夹层玻璃。

⑵不得使用直接以玻璃作为主要受力构件的插夹式悬臂玻璃栏板和外挂式的玻璃栏板。

14.第三十五条 在阳台、外窗窗台原设计具有花槽、花台等专用设施摆设花盆等饰品的,应当处理好安全、排水等问题;不得在无专用设施的阳台栏板、外窗窗台外侧摆设花盆等饰品。

审查要点:

花槽、花台等应有排水设计。

第二篇 排水专业审查要点

1.第七条 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应当符合规划、建筑、消防、环境保护、城市容貌等有关规定和标准,处理好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得损害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审查要点:

⑴建筑物和建筑突出物均不得向道路上空直接排泄雨水、空调冷凝水及从其他设施排出的废水。

⑵给排水专业根据建筑专业提出的相关要求,在设计审查时校核。

2.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和未使用集中式空调系统的新建公共建筑,应当统一设计设置专门用于安装空调设备的座板(以下称空调设备座板)和空调冷凝水排水管道或者接纳空调冷凝水的阳台排水系统(以下统称空调冷凝水排水管道)。

空调设备座板的数量和尺寸应当与房间数量和房屋面积相匹配。

审查要点:

空调设备的冷凝水应有组织排放,可以采用专用排水管或就近间接排入附近污水或雨水地面排水口(地漏)等方式。

3.第二十九条 新建建筑采用太阳能、空气能等附加设备的,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设计并标注附加设备安装的位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设计设置附加设备位置应当兼顾设备安装、维护、通风、排水等内容及其对建筑外观、周围环境的影响。

审查要点:

附加设备使用及检修时有排水需求的应设排水设施。

4.第三十五条 在阳台、外窗窗台原设计具有花槽、花台等专用设施摆设花盆等饰品的,应当处理好安全、排水等问题;不得在无专用设施的阳台栏板、外窗窗台外侧摆设花盆等饰品。

审查要点:

在阳台、外窗窗台建筑专业设计了花槽、花台等专用设施摆设花盆等饰品的应当处理好排水问题,不能就近排至阳台地漏的应另设地漏等排水设施,该排水设施可排入雨水系统。

第三篇 电气专业审查要点

1.第三十七条 标志性建筑、重要区域的建筑和其他对城市夜景影响较大的建筑的夜景灯光,应当与建筑物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在建筑外立面设置大型灯具,应当符合美观、整洁、环保的要求,并配备防水、防火、防风、防漏电、防爆等保护措施,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安全。

审查要点:

⑴根据规定和专项规划等要求需要设置夜景工程的项目,夜景照明设计内容应当纳入施工图审查。

⑵夜景照明设计应当满足建筑照明设计、城市夜景照明设计的相关规范和标准。

第四篇 暖通专业审查要点

1.第二十五条 附加设备、附加设施不得占用人行道和建筑物内的出入口、过道、楼梯等共用部位以及其他用于安全疏散和施救的通道。

沿道路、公共通道两侧和公共活动场地周边的建筑外立面设置安装附加设施的,附加设施的底部距地面高度不小于2.5米。

审查要点:

⑴附加设施的设置不得占用人行道和建筑物内的出入口、过道、楼梯等共用部位以及其他用于安全疏散和施救的通道。

⑵沿道路、公共通道两侧和公共活动场地周边的建筑外立面设置安装附加设施的(特别是空调设备搁板),附加设施的底部距地面高度不小于2.5米。

2.第二十九条 新建建筑采用太阳能、空气能等附加设备的,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设计并标注附加设备安装的位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审查要点:

新建建筑采用太阳能、空气能等附加设备的,设计单位应在设计文件中设计并标注附加设备安装的位置,安装位置应兼顾方便安装、维护。

9.21 厦门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9.21 厦门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厦府〔2013〕335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厦门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

2013年12月15日


厦门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提升自防自救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福建省消防条例》和《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所明确的高层建筑。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的设计、施工及日常管理除遵循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的明确要求外,还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安派出所参与高层建筑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规划、建设、国土房产、市政、工商、文化、教育、安监、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工作。

第四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建设工程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 市政园林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建设,改造不符合灭火救援要求的城市消防供水,并督促供水单位(企业)对市政消火栓进行维护;督促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及时检查、维修、更换损坏的燃气管道、仪表、阀门、报警装置等部件,并在管道总阀门处设置醒目标识。

第六条 高层建筑经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交付后,业主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的责任人,应及时整改使用过程中造成的火灾隐患,按规定承担整改所需资金;除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外,对共有部分消防安全应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实施统一管理。

第七条 高层建筑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业主与使用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将共有部分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合同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承包、租赁或受委托经营管理人应当与业主或建设单位办理消防资料、消防设施设备验收移交手续。

未签订合同或消防安全责任约定不明确的,共有部分消防安全责任由业主承担,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人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人作为具体实施共有部分统一管理的主体,可以是业主指定的组织或个人、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同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定期组织共有部分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每年进行1次全面检测,及时排除问题和故障,因改造或检修必须停用时,应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场所安全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三)劝阻、制止业主、使用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对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故障及排除情况,应书面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组织不少于1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五)妥善保管高层建筑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消防设备设施等资料,建立并完善消防管理档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与业主、使用人、装修施工单位书面约定装修过程中的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明确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第十条 高层建筑内部装修不得擅自改变内部结构、使用功能,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或安全出口,不得破坏防火分区、消防设施,不得降低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施工不得影响其他区域消防设施的使用,施工区域与其他区域之间应当采取可靠的防火分隔措施,施工区域不得营业、使用和居住。

高层建筑外墙装饰、装修及广告牌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要求,不得影响高层建筑防火防烟性能和灭火救援行动。

第十一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车通道结合绿化设置时,路面除植草砖等绿化硬地外,不得设置占用、遮挡消防车通道的其它绿化景观;消防车通道路基、路面及下部设施应能承受消防车通行压力及工作荷载;划定、设置停车泊位、设施时,不得妨碍消防车通行,不得在消防车通道出入口设置固定隔离桩等设施。

消防车登高施救场地可结合车道布置,应与消防车通道连通且不应小于一个长边长度,应确定一块或若干块消防车登高施救场地,车道内边距离建筑外墙不宜小于5m、大于15m。不超过100m的高层建筑消防车通道转弯半径不应小于12m,消防车登高施救场地长、宽分别不宜小于15m和8m;超过100m的高层建筑消防车通道转弯半径不宜小于15m,消防车登高施救场地长、宽分别不宜小于20m和10m,并且消防车通道及登高施救场地应能承受90m曲臂登高平台消防车的工作荷载(14Kg/cm2)。

第十二条 高层建筑内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铁栅栏、广告牌等障碍物。广告牌应采用不燃、难燃材料制作,并易于破拆。

禁止占用消防车通道及消防登高施救场地、疏散通道等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建筑高度超过100m且标准层建筑面积大于1000m2的公共建筑应设置屋顶直升机停机坪或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国家相关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避难层(间)不得擅自变更作为除设备管道外其它功能性用房使用。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应设置于建筑首层靠外墙部位。

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单位应当在消防控制室配备方便巡查、确认火灾所需的通讯、视频和初起火灾扑救所需的个人防护、破拆等设备、器材,并采取措施确保值班人员能够及时操作消防泵、配电装置、排烟(送风)机等消防设备。

第十五条 配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新建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按规定与辖区内城市公共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新建高层建筑内人员密集场所及其他火灾危险性大的场所应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

第十六条 经常有人员出入部位的防火门应采用带有释放器的常开式防火门,并应合理设置防火门逻辑控制关系。

设有门禁形式的常闭式疏散门,为满足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需要,应保证火灾时不需要使用钥匙等任何工具即能从场所内部和外部进行打开,并应在显著位置设置标识和使用提示。

第十七条 高层建筑内燃油、燃气设备,如燃油、燃气灶具的供油、供气管道应采用金属管道,管道上应设置手动和自动切断阀,防止油、气泄漏引起火灾。

宾馆、餐饮场所的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必须采取防火隔热措施。宾馆、餐饮场所的经营者至少每季度对厨房烟道、燃气管道、灶具等进行一次检查、清洗和保养。

高层建筑内的电器设备、开关、线路、照明灯具和防雷设施等,要按照有关电力技术规范的规定,定期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要及时维修或更换,防止由于用电线路、设备等老化、短路或过负荷运行引起火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层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禁止在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作为燃料。

第十九条 倡导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自救呼吸器、逃生梯和逃生缓降器等灭火逃生器材,并放置在醒目、便于操作的部位。

高层建筑应在每个楼层的楼梯口或消防电梯前室等明显部位,设置识别楼层的灯光显示装置。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客房应当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配备手电筒、自救呼吸器等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说明。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车通道、消防施救场地、消防车取水口及消防设施等,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标识。在公众聚集场所设置醒目标识,提示公众所在场所火灾危险性,提示公众所在场所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的具体位置和遇到火灾等紧急情况如何正确逃生、自救,提示公众所在场所内简易防护面罩、手电筒、灭火器等灭火、逃生设备器材具体放置位置和使用方法。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业主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对可能引发火灾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止使用,并及时整改,整改期间应当采取临时防范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整改的火灾隐患,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多产权、多使用人且无统一物业管理或者无专项维修资金的高层建筑,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协调或者责成所属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二条 消防安全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以保安为主体,动员在高层建筑内生活、工作的热心消防公益事业的成年人共同组建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担负防火巡查、消防宣传、初起火灾扑救等任务。消防部门应定期开展志愿消防队员的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程序,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立即组织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并协助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做好有关灭火救援工作。

高层建筑内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明确疏散引导员,负责在火灾等紧急情况下组织、引导在场人员安全疏散。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由公安、建设、国土房产、工商、文化、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视情形依法对消防安全不良行为按规定报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已实施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物业服务企业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消防职责,发现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影响消防安全行为的,应及时劝阻、制止并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责令消防责任人限期改正。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劝阻和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通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业主实行自治管理的高层建筑,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应加强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本规定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9.22 厦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9.22 厦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厦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

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人防办〔2017〕35号


各有关单位:

2016年9月30日,省人大第25次会议修改了《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省人防办随之下发了《福建省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管理规定》(闽人防办[2017]4号)。为此,市人防办结合我市工程建设项目“多规合一”审批改革要求和我市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厦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2017年5月19日


厦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结建”)审批管理,确保防空地下室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福建省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管理规定》、《厦门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内结建审批应符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防办负责全市结建审批业务管理工作,指导区人防办开展结建审批工作。

第四条  结建审批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确定防空地下室建设形式:就地建设、易地建设、免建;

(二)确定就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规模、防护类别、抗力等级、战时功能、防空地下室总平布局及与周边人防工程、地下工程的连通关系;

(三)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

(四)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

结建审批中,应审查以下主要内容:

(一)审核防空地下室总体布局,防护单元面积、数量,掩蔽人员数量,出入口数量,采用预制构件封堵的出入口、连通口、通风(采光)井数量等;

(二)防空地下室区域确认;

(三)防空地下室平战转换部位、时限及工程量;

(四)确定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面积、易地建设费缴费标准、金额;

(五)收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六)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和业务范围,设计文件加盖图章和签名情况;

(七)审查机构的资质和业务范围,审查人员在审查文件上签名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新建项目,包括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及工业建设项目中除工业厂房及其生产性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具体范围详见附1。

城市绿地、公园、运动场等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防需要的项目审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就地建设防空地下室审批

第六条  就地建设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查主要依据

(一)《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2005);

(二)《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34-2004);

(三)《人民防空医疗救护工程设计标准》(RFJ005-2011);

(四)《人民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要点》(RFJ06-2008);

(五)《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选用图集》(RFJ01-2008);

(六)2007版防空地下室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建质[2007]50号);

(七)《福建省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管理规定》(闽人防办[2017]4号);

(八)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执行《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2005)若干技术要求的通知(闽人防办[2008]54号);

(九)《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民防空需要设计标准》(闽RF01-2014);

(十)《厦门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内结建防空地下室防护类别按甲类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抗力等级和战时功能相协调,一般为5级或6级,不执行6B级抗力等级标准。

第八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计容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七修建防空地下室。

根据人防工程建设需要修建抗力等级五级以上防空地下室工程,应建面积按上述标准乘以0.8系数计算。

第九条  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是指由人防专有防护设备和人防围护结构形成的具有一定防核生化武器和常规武器打击能力的地下封闭空间,即由防空地下室外墙、临空墙、防护密闭门(防爆波活门)门框墙、封堵墙、防护隔墙等形成的封闭空间面积。

第十条  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不大于800 平方米时,战时功能可按人防物资库的标准设置;大于800 平方米时,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区级及以上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等机关和城市广播电视、供水、供气等生活保障部门的新建公共建筑,应结合修建一等人员掩蔽部。

(二)区级及以上城建、市政管理、电力、卫生、医药、公安、消防、化工、环保、电信、工业信息、交通运输等负责组建群众防空组织部门以及在城市重要经济目标毗邻区的新建公共建筑项目,应结合修建1个防空专业队工程,多出部分结合修建二等人员掩蔽部。

当应建面积不超过1000 平方米时,防空专业队工程可不含车辆装备掩蔽部;超过1000 平方米时,防空专业队工程应含人员和装备器械掩蔽部。

(三)人防医疗救护工程应根据《厦门市人防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结合医疗建筑项目防空地下室应建规模和人防医疗救护工程建设标准确定。

(四)居住建筑和除本条第(一)~(三)款规定外的其他公共建筑,防空地下室可按照《结建人防工程配建指标选用表》(附2)的比例指标确定战时功能。

第十一条  同一建设项目的不同防空地下室之间或同一建设单位相邻地块的防空地下室之间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应合理规划地下连通。暂时不能连通的,设计单位应在人防专篇中作出情况说明,并预留地下连通口。

防空地下室与邻近其他人防工程、地下交通(支)干道以及大型地下空间项目之间尽可能连通。

第十二条  同一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范围内分期建设的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防护功能以报批项目总体指标进行核算,并在最后一期审批时进行指标核销。

同一建设单位相邻地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指标、防护功能应统筹考虑。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距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厂房、库房的距离不应小于50米,距有害液体、重毒气体的贮罐不应小于100米。

第十四条  人员掩蔽工程应布置在人员居住、工作的适中位置,其服务半径不宜大于200米。人员掩蔽面积应按《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2005)第2.1.46条计算或按照建筑面积的75%估算。

第十五条   为方便战时物资运输,战时物资库不宜设置于地下一层以下。

第十六条  在建筑小区或供电半径范围内各类分散布置的多个防空地下室,其应建建筑面积之和大于5000平方米,应在负荷中心处的防空地下室内设置内部电站或设置区域电站。

第十七条  当防护密闭门设置在直通式坡道中时,应采取使防护密闭门不被常规武器(通道口外的)爆炸破片直接命中的措施(如适当弯曲或折转通道轴线等)。

第十八条  战时进风口宜在室外单独设置。当室外确无单独设置进风口条件时,其进风口可结合室内出入口设置,但在防爆波活门外侧的上方楼板结构应按防倒塌设计。人防防护门与消防防火门不得共用门框。

第十九条  为确保在时限内完成临战转换,专供平时使用的出入口,临战时采取的封堵措施应选用临空墙防护密闭封堵板;对防护单元隔墙上开设的平时通行口,临战时采取的封堵措施应选用连通口双向受力防护密闭封堵板。参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选用图集》(RFJ01-2008)。2007版防空地下室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建质[2007]50号)中关于上述部位临战封堵的内容暂不选用。

为保证平时通行需要设置的通行口宽度小于2米时,应采取临战关闭措施,不得预留临战封堵。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战时封堵后应尽量不影响普通地下室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地上总建筑面积大于10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含分期建设),需预留安装防空警报器位置,面积约2平方米。安装高度在20米~30米为宜,警报器重量约150公斤,预留220V电源。防空警报器由人防主管部门依法购买、安装。

第二十二条  人防主管部门在项目竣工验收阶段根据资质测量单位出具的竣工规划核实测量报告,核算实建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如实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少于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应当补建,确实无法补建的,少建部分需补缴易地建设费。

(一)对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小于1000 平方米的项目,误差超过10 平方米时,补交易地建设费。

(二)对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大于1000 平方米的项目,误差超过1%时,补交易地建设费。易地建设费缴费标准详见附3。

第二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前应按规定悬挂人防标识牌。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防护审核报送的人防工程图纸应包括人防总平面布置图、地下室战时平面布置图、地下室平时平面布置图、战时封堵大样图等。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地、公园、运动场等地下空间开发需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防护区建筑面积不小于兼顾人防需要工程总建筑面积的60%。

第二十六条  兼顾人防需要工程战时功能与平时功能相适应。平时作为地下商场的,战时可作为商业服务区;平时作为地下停车场的,战时可作为汽车库;平时作为办公、文化、娱乐、仓储及其他生产、生活等用途的地下空间,战时可作为人员临时掩蔽场所。

第三章  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审批

第二十七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就地自建为主的原则。属于下列情形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确因建在流砂、暗河等地段受地质、地形条件限制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不能就地修建的;

(二)除高层建筑外,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小于四百平方米的。

(三)设计的防空地下室面积经防护单元合理划分后,未能达到人防应建面积要求且两者间差值小于400平方米的,少建部分的面积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二十八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详见附件3。

第二十九条  已建工业生产厂房、仓储等建筑,变更用地性质及使用功能的项目,如已建防空地下室,变更功能后不得影响其防护等级和抗力级别;如未建防空地下室,变更用地性质及使用功能后需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费标准参见附3。

第三十条  同一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范围内分期建设的民用建筑,本期工程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或分期竣工验收的,建设单位提供申请报告,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调整至其他期统一修建,但应按本期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相应易地建设费。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相应易地建设费予以返还;未建或者少建的,相应易地建设费不予返还或者少建部分不予返还。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资质测量单位出具的竣工规划核实测量报告,核算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

(一)对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小于1000 平方米的项目,误差超过10 平方米时,补交易地建设费。

(二)对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大于1000 平方米的项目,误差超过1%时,补交易地建设费。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详见附3。

第四章  免建防空地下室审批

第三十二条  工业厂房及其生产性配套设施(详见附件1)、故居、教堂、庙宇、殡葬场所、加油站加油棚、公交车站候车亭、公路收费站遮阳棚、公共厕所、清洁楼(含道班房)、开闭所、停车楼、市政设施(除办公、宿舍、食堂)等,已建老旧住宅、办公楼、厂房等项目加装电梯工程,免建防空地下室。

第三十三条  工业项目中生产性建筑的认定,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核定为工业用地等;

(二)建筑施工图确定单体建筑为生产性用房性质。

对发现以生产性建筑名义规避修建防空地下室行为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附1:

应当依法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包括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以及除工业厂房及其生产性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居住建筑  

包括各类住宅、公寓、宿舍等。

二、公共建筑

办公建筑,如:各种单位、社会团体等的办公楼。

科研建筑,如:实验楼、科研楼、综合楼等。

文化建筑,如:剧院、电影院、杂技场、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文化馆、展览馆、音乐厅、礼堂、广播台、电视台、幼儿园、学校教学楼、文化中心等建筑。

商业建筑,如:各类市场、商品百货、旅馆、酒店、银行、邮局、汽车4S店(除修配车间及其配件仓库外)、商业仓库等建筑。

体育建筑,如:体育馆、健身房等。

医疗建筑,如:各类医院、康复中心、疗养院等建筑。

交通建筑,如:汽车客运站、船运港口、航空港、铁路火车站等的站楼、调度中心等建筑。

司法建筑,如:看守所、监狱等建筑。

园林建筑,如: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场、旅游景点等建筑。

综合建筑,如:多功能综合大楼、商住楼、商务中心等。

其他非民用建筑改建为民用建筑用途的项目。

三、工业建设项目非生产性建筑

工业建设项目包含非生产性建筑和生产性建筑两部分。生产性建筑不属于结建范围。非生产性建筑是指行政办公、产品科研及提供生活服务的建筑,主要有食堂、宿舍、产品研发用房、办公用房等建筑。生产性建筑是指直接为产品提供生产、检验、存放等服务的建筑,主要有生产车间、生产制造监控用房和机房、产品检验验收用房、厂房附属用房、厂房附属仓库、门卫以及配电、水泵、蒸汽等设备用房;粮油盐储备库项目的库房设施以及物流企业的专业物流仓储设施。

当一栋建筑中既有生产性用房,也有非生产性用房时,如规划部门已明确生产性用房和非生产性用房面积时,按规划确定的指标计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如规划部门未明确生产性用房和非生产性用房时,按各自比例确定。

附2:  结建人防工程配建指标选用表

注:1、表格“γ”中的数值表示优先应建该战时功能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F与该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总建筑面积S的比值,γ=F/S;

2、 “※”框格表示需要建设该战时功能的防空地下室;

3、“√”框格表示在满足第1条优先应建的防空地下室建设指标后,允许建一定规模该战时功能的防空地下室,“√”后的数字表示允许建该功能防护单元的最大数量。

附3:

一、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依据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价费[2014]347号);

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

备注:“工业项目中民用建筑”是指工业用地的建设项目中,除生产性建筑外(工业厂房和生产性配套设施)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三、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标准

1、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含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旧住宅区整治项目,予以免收;

2、中小学、幼儿园校舍建设项目,予以免收;

3、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予以免收;

4、除中小学、幼儿园外的教学楼、营利性的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及为残疾人修建生活服务设施的民用建筑,予以减半收取;

5、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项目,予以免收;

6、经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鉴定为危房需要翻建,而且是原地原业主原面积翻新改造的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7、为主体工程施工服务,竣工后必须拆除的临时性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8、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重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9、国家规定的其他减免项目。

9.23《汗蒸房消防安全整治要求》

9.23《汗蒸房消防安全整治要求》


关于印发《汗蒸房消防安全整治要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总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消防局:

为深刻吸取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2·5”重大火灾事故教训,有效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部消防局结合浙江省公安消防总队开展汗蒸房整治的做法,研究制定了《汗蒸房消防安全整治要求》,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要在前一阶段工作基础上,进一步发动相关行业部门、街道乡镇和公安派出所组织集中排查,督促指导汗蒸房所在场所业主对照要求整改消防安全问题,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提高火灾防范能力。要利用当地主流媒体、户外视频和消防微博微信,广泛宣传整治要求,发动群众积极举报汗蒸房火灾隐患,强化舆论监督。整治过程中,要坚持执法与服务并重,既要严格执法,也要强化服务意识,主动为存在问题的业主、单位提供整改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为其发展提供良好的安全保障。

公安部消防局

2017年3月27日

汗蒸房消防安全整治要求


此次整治的主要对象是顶棚、墙面或地面采用电加热、水暖(或蒸汽)供热且对外经营的汗蒸房。具体要求如下:

一、总体设置

(一)汗蒸房防火设计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关于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相关要求。

(二)汗蒸房应设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电加热汗蒸房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或四层及以上楼层。

(三)汗蒸房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1.00h的不燃性楼板与其他部位进行防火分隔。

(四)水暖(或蒸汽)供热汗蒸房设有燃油或燃气锅炉的,锅炉房防火设计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的相关要求。

二、安全疏散

(一)汗蒸房应布置在两个安全出口之间,确需设置在袋形走道两侧及尽端的,其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之间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9m。

(二)汗蒸房的疏散门不应少于2个;当房间建筑面积不大于50m2且经常停留人数不超过15人时,可设置1个疏散门。汗蒸房内任一点至最近疏散门的直线距离不应超过9m。

三、装饰装修材料

(一)汗蒸房不得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其顶棚应采用不燃材料装修装饰。电加热汗蒸房的墙面应为不燃装修装饰材料,地面应为不燃装修装饰材料。

(二)采用水暖(或蒸汽)供热的汗蒸房,其供暖管道的表面温度大于100℃时,管道与可燃物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00mm或采用不燃材料隔热;供暖管道的表面温度不大于100℃时,管道与可燃物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50mm或采用不燃材料隔热。

四、电气安全

(一)电加热汗蒸房应设置独立配电箱,配电箱及照明开关等电气设施应设置在汗蒸房外,且应安装在不燃材料上。

(二)每间汗蒸房的电加热设施应设置独立配电回路,电加热设施与照明线路不应合用回路,其配电线路出线开关均应设置剩余动作电流不大于30mA的保护装置。

(三)电加热汗蒸房所在场所应定期对电加热设施及其线路、管路进行维护保养、检测。

(四)电加热汗蒸房应使用产品质量合格的电加热设施,并提供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五)电加热汗蒸房所在场所应安装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五、消防设施器材

(一)汗蒸房所在场所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二)电加热汗蒸房所在场所未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探测报警装置的,电加热汗蒸房应增设简易喷淋,电加热汗蒸房及其它功能用房、走道应增设独立式火灾报警探测器(互联式)。

(三)电加热汗蒸房疏散门附近明显位置应设置不少于2具5KgABC型干粉灭火器。

六、消防安全管理

(一)汗蒸房所在场所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进行备案,并依法申报消防安全检查。

(二)汗蒸房所在场所应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营业期间应至少每2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后应及时切断电源。管理人员应全面了解汗蒸房的加热原理和正确操作加热流程,准确识别温控系统的运行状况。

(三)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汗蒸房所在场所,应当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部门进行申报,并按照《消防法》和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要求,实行严格管理。

(四)汗蒸房所在场所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员工上岗前应经过消防安全培训,达到“一懂三会”(懂本单位火灾危险性,会报火警、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火场逃生自救)要求。

(五)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汗蒸房所在场所,应按要求建立微型消防站,配备灭火器材,开展日常训练,一旦发生火灾能做到“1分钟响应、3分钟处置”。未达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应成立志愿消防组织,并组织消防培训。

9.24 《建筑高度大于250米民用建筑防火 设计加强性技术要求(试行)》

9.24 《建筑高度大于250米民用建筑防火 设计加强性技术要求(试行)》


关于印发《建筑高度大于250米民用建筑防火

设计加强性技术要求(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总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消防局:

为保障建筑高度大于250米民用建筑的消防安全设防水平,提高其抗御火灾能力,我局组织制定了《建筑高度大于250米民用建筑防火设计加强性技术要求(试行)》(见附件,以下简称“《加强性技术要求》”),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同时落实以下工作要求:

一、强化属地管理。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对建筑高度大于250米的建设工程所采取的更加严格的防火措施,由各总队组织专家评审研究确定。

二、严格专家评审。各总队应在落实《加强性技术要求》的基础上,结合当地灭火救援能力情况,对建筑构件耐火性能、外部平面布局、内部平面布置、安全疏散和避难、防火构造、建筑保温和外墙装饰防火性能、自动消防设施及灭火救援设施的配置及其可靠性、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建筑电气防火等消防设计内容进行全方位技术审查,确保所采取的更加严格的防火措施能够切实增强超高层建筑火灾时的自防自救能力。专家评审意见应当明确、具体,不得提出模棱两可、无法实施或需要另行解释的原则性意见,不得采取任何变通方式规避执行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严禁以管理性措施替代或减少国家标准规定的防火技术措施。

本通知下发之日以前,建筑高度超过250米的民用建筑消防设计已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并已按程序形成专家评审意见的,可按专家评审意见内容进行审核,但应鼓励建设单位积极按照《加强性技术要求》对原消防设计方案进行修改完善。


公安部消防局

2018年4月10日

建筑高度大于250m民用建筑防火设计加强性技术要求(试行)


第一条 本技术要求适用于建筑高度大于250m的民用建筑高层主体部分(包括主体投影范围内的地下室)的防火设计。裙房的防火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的规定。
▼ 展开条文说明

第二条 建筑构件的耐火极限除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的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承重柱(包括斜撑)、转换梁、结构加强层桁架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4.00h;

2  梁以及与梁结构功能类似构件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3.00h;

3  楼板和屋顶承重构件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2.50h;

4  核心筒外围墙体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3.00h;

5  电缆井、管道井等竖井井壁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2.00h;

6  房间隔墙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50h、疏散走道两侧隔墙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2.00h;

7  建筑中的承重钢结构,当采用防火涂料保护时,应采用厚涂型钢结构防火涂料。
▼ 展开条文说明

第三条 防火分隔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的核心筒周围应设置环形疏散走道,隔墙上的门窗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窗;

2  建筑内的电梯应设置候梯厅;

3  用于扩大前室的门厅(公共大堂),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防火隔墙与周围连通空间分隔,与该门厅(公共大堂)相连通的门窗应采用甲级防火门窗;

4  厨房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防火隔墙和甲级防火门与相邻区域分隔;

5  防烟楼梯间前室及楼梯间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酒店客房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电缆井和管道井等竖井井壁上的检查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6  防火墙、防火隔墙不得采用防火玻璃墙、防火卷帘替代。
▼ 展开条文说明

第四条 酒店的污衣井开口严禁设置在楼梯间内,应设置在独立的服务间内,该服务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与其他区域分隔,房间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污衣井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顶部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洒水喷头和火灾探测器以及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动的排烟口;

2  应至少每隔一层设置一个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洒水喷头;

3  检修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4  污衣道应采用不燃材料制作。
▼ 展开条文说明

第五条 用作扩大前室的门厅(公共大堂)内不应布置可燃物,其顶棚、墙面、地面的装修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

建筑外墙装饰、广告牌等应采用不燃材料,不应影响火灾时逃生、灭火救援和室内自然排烟,不应改变或破坏建筑立面的防火构造。
▼ 展开条文说明

第六条 除广播电视发射塔建筑外,建筑高层主体内的安全疏散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疏散楼梯不应采用剪刀楼梯;

2  疏散楼梯的设置应保证其中任一部疏散楼梯不能使用时,其他疏散楼梯的总净宽度仍能满足各楼层全部人员安全疏散的需要;

3  同一楼层中建筑面积大于2000m2防火分区的疏散楼梯不应少于3部,且每个防火分区应至少有1部独立的疏散楼梯;

4  疏散楼梯间在首层应设置直通室外的出口。当确需利用首层门厅(公共大堂)作为扩大前室通向室外时,疏散距离不应大于3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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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除消防电梯外,建筑高层主体的每个防火分区应至少设置一部可用于火灾时人员疏散的辅助疏散电梯,该电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火灾时,应仅停靠特定楼层和首层;电梯附近应设置明显的标识和操作说明;

2  载重量不应小于1300kg,速度不应小于5m/s;

3  轿厢内应设置消防专用电话分机;

4  电梯的控制与配电设备及其电线电缆应采取防水保护措施。当采用外壳防护时,外壳防护等级不应低于现行国家标准《外壳防护等级(IP代码)》GB4208关于IPX6MS的要求;

5  其他要求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有关消防电梯及其设置要求;

6  符合上述要求的客梯或货梯可兼作辅助疏散电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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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避难层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避难区的净面积应能满足设计避难人数的要求,并应按不小于0.25 m2/人计算;

2  设计避难人数应按该避难层与上一避难层之间所有楼层的全部使用人数计算;

3  在避难区对应位置的外墙处不应设置幕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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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在建筑外墙上、下层开口之间应设置高度不小于1.5m的不燃性实体墙,且在楼板上的高度不应小于0.6m;当采用防火挑檐替代时,防火挑檐的出挑宽度不应小于1.0m、长度不应小于开口的宽度两侧各延长0.5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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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建筑周围消防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5m。

消防车道的路面、救援操作场地,消防车道和救援操作场地下面的结构、管道和暗沟等,应能承受不小于70t的重型消防车驻停和支腿工作时的压力。严寒地区,应在消防车道附近适当位置增设消防水鹤。
▼ 展开条文说明

第十一条 建筑高层主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场地的长度不应小于建筑周长的1/3且不应小于一个长边的长度,并应至少布置在两个方向上,每个方向上均应连续布置;

2  在建筑的第一个和第二个避难层的避难区外墙一侧应对应设置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3  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长度和宽度分别不应小于25m和15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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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在建筑的屋顶应设置直升机停机坪或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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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建筑高层主体内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可燃气体燃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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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室内消防给水系统应采用高位消防水池和地面(地下)消防水池供水。

高位消防水池、地面(地下)消防水池的有效容积应分别满足火灾延续时间内的全部消防用水量。

高位消防水池与减压水箱之间及减压水箱之间的高差不应大于20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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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系统设计参数应按现行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084规定的中危险级Ⅱ级确定;

2  洒水喷头应采用快速响应喷头,不应采用隐蔽型喷头;

3  建筑外墙采用玻璃幕墙时,喷头与玻璃幕墙的水平距离不应大于1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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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电梯机房、电缆竖井内应设置自动灭火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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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厨房应设置厨房自动灭火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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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在楼梯间前室和设置室内消火栓的消防电梯前室通向走道的墙体下部,应设置消防水带穿越孔。消防水带穿越孔平时应处于封闭状态,并应在前室一侧设置明显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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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应分别设置独立的机械加压送风系统。

避难层的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应独立设置,机械加压送风系统的室外进风口应至少在两个方向上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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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设置自然排烟设施的场所中,自然排烟口的有效开口面积不应小于该场所地面面积的5%。

采用外窗自然通风防烟的避难区,其外窗应至少在两个朝向设置,总有效开口面积不应小于避难区地面面积的5%与避难区外墙面积的25%中的较大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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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机械排烟系统竖向应按避难层分段设计。沿水平方向布置的机械排烟系统,应按每个防火分区独立设置。机械排烟系统不应与通风空气调节系统合用。

核心筒周围的环形疏散走道应设置独立的防烟分区;在排烟管道穿越环形疏散走道分隔墙体的部位,应设置280℃时能自动关闭的排烟防火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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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水平穿越防火分区或避难区的防烟或排烟管道、未设置在管井内的加压送风管道或排烟管道、与排烟管道布置在同一管井内的加压送风管道或补风管道,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50h。

排烟管道严禁穿越或设置在疏散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前室或合用前室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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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系统的消防联动控制总线应采用环形结构;

2应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3  旅馆客房内设置的火灾探测器应具有声警报功能;

4  电梯井的顶部、电缆井应设置感烟火灾探测器;

5  旅馆客房及公共建筑中经常有人停留且建筑面积大于100m2的房间内应设置消防应急广播扬声器;

6  疏散楼梯间内每层应设置1部消防专用电话分机,每2层应设置一个消防应急广播扬声器;

7  避难层(间)、辅助疏散电梯的轿箱及其停靠层的前室内应设置视频监控系统,视频监控信号应接入消防控制室,视频监控系统的供电回路应符合消防供电的要求;

8  消防控制室应设置在建筑的首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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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消防用电应按一级负荷中特别重要的负荷供电。应急电源应采用柴油发电机组,柴油发电机组的消防供电回路应采用专用线路连接至专用母线段,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小于3.0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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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消防供配电线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消防电梯和辅助疏散电梯的供电电线电缆应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耐火时间不小于3.0h的耐火电线电缆,其他消防供配电电线电缆应采用燃烧性能不低于B1级,耐火时间不小于3.0h的耐火电线电缆。电线电缆的燃烧性能分级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缆及光缆燃烧性能分级》GB 31247的规定;

2  消防用电应采用双路由供电方式,其供配电干线应设置在不同的竖井内;

3  避难层的消防用电应采用专用回路供电,且不应与非避难楼层(区)共用配电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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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非消防用电线电缆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1级。非消防用电负荷应设置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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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消防水泵房、消防控制室、消防电梯及其前室、辅助疏散电梯及其前室、疏散楼梯间及其前室、避难层(间)的应急照明和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应采用独立的供配电回路。

疏散照明的地面最低水平照度,对于疏散走道不应低于5.0lx;对于人员密集场所、避难层(间)、楼梯间、前室或合用前室、避难走道不应低于10.0lx。

建筑内不应采用可变换方向的疏散指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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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5《福建省室内步行街消防安全技术标准》

9.25 《福建省室内步行街消防安全技术标准》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省工程

建设地方标准 《福建省室内商业步行街

消防安全技术标准》 的通知

闽建科 [2017] 29 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 (建委), 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与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由福建省公安消防总队和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共同主编的 《福建省室内商业步行街消防安全技术标准》, 经审查, 批准为福建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编号 DBJ/T 13—272—2017, 自 2018年1月1日起实施。 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函告省厅科技与设计处。

该标准由省厅负责管理。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8月7日


前 言

室内商业步行街一般位于大型商业综合体内, 用于连通综合体内购物、 餐饮、 娱乐等商业经营场所, 并形成大型的室内共享空间。 福建省各地均已相继建成或正在设计、 建设此类建筑。

本标准是根据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 2013 年第二批科学技术项目计划的通知》(闽建科 [2013] 26 号) 的要求, 由福建省公安消防总队和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共同编制。 编制组针对室内商业步行街及其所在建筑具有建筑空间尺度巨大、 火灾荷载大、 人员密集、 使用功能复杂、 结构独特等特点, 及发生火灾后容易导致火势蔓延迅速、 人员疏散困难、 扑救难度大及财产损失严重等后果, 经过广泛调查研究, 在认真总结借鉴福建省内外室内商业步行街的设计、 施工、 验收和管理经验以及消防工程技术研究机构的相关研究成果, 参考国家有关消防设计标准、 法规和有关规定, 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 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共 9 章和 1 个附录。 主要内容有: 总则、 术语、 一般规定、 总平面布局及平面布置、 防火分隔及安全疏散、 消防设施设置、 电气、 灭火救援设施和消防安全管理等。

本标准由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归口管理, 由福建省公安消防总队负责具体内容的解释。 在本标准的执行过程中, 请各单位认真总结经验, 注意积累资料, 在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 建议和问题, 请寄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科技与设计处 (地址:福建省福州市北大路242号, 邮编:350001 或福建省公安消防总队防火监督部 (地址: 福建省福州市北二环西路 196 号, 邮编:350003), 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

本标准主编单位: 福建省公安消防总队

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员: 王文生 张兴辉 黄春风 连长华

陈秉安 陈汉民 程宏伟 郭筱莹

胡雪彦 史晓军 游素珍 张河文

姚雷鸣 黄文忠 蔡晶菁

本标准主要审查人员: 倪照鹏 施锦华 陈晓凤 林其昌

洪友白 傅荣生 欧明辉 黄晓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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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总则


1. 0. 1   为了适应福建省商业建筑的发展,  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 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  结合福建省实际,  制定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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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 2   本标准适用于新建 、扩建 、改建的建筑高度不大于 24m, 且层数不超过 4 层的室内商业步行街及与其组合建造的其他场所 所在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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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 3   室内商业步行街的防火设计除应符合本标准的规定外, 尚应符合国家和福建省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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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术语

2. 0. 1   室内商业步行街 covered pedestrian mall

由布置在步行街街道及其上空两侧且直接面向共享空间 、建 筑面积不大于 500m2的餐饮场所  ( 含厨房)  或建筑面积不大于 300m2 的其他商业经营场所,  以及设置在步行街街道顶部的连续 采光顶棚所构成的地上建筑空间,  以下简称步行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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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 2   步行街街道 main passageway in pedestrian mall

步行街顶部采光顶棚可垂直投射的 、尽端直通室外地面并仅 供人员通行的地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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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 3   共享空间 atrium space

位于步行街街道至顶部采光顶棚之间并贯通各个楼层的公共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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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一般规定

3. 0. 1   步行街及与其组合建造的其他场所所在建筑的耐火等级 不应低于一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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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 2   除本标准另有规定外,  步行街与其他场所之间应采用不 开设门 、窗 、洞口的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 2. 00h 的不燃性楼 板进行分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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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 3   步行街街道各段中线长度之和不应大于 30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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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 4   步行街的采光顶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采光顶棚下檐至步行街街道地面的高度不应小于 6m;

2   采光顶棚应高出建筑檐口不小于 1 m 。采光顶棚应设置机 械排烟和自然排烟设施,  且自然排烟口的有效面积不应小于步行 街街道地面面积的 25% 。采光顶棚排烟的控制方式应符合本标 准第 6. 3 . 3 条规定;

3   采光顶棚应沿步行街街道的长度方向连续设置,  当确需 间隔设置时,  间隔距离不宜大于 4m;

4   采光顶棚的投影宽度不应小于 6m。采光顶棚应采用不燃 材料,  其承重结构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 1 . 00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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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 5   步行街内餐饮场所及其他商业经营场所的地面严禁设置 连通上下楼层的开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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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 6   托儿所 、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和老年人活动场所严禁设置 在步行街内或与步行街组合建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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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 7   餐饮场所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得设置在与步行街组合建造的地下 、半地下室内;

2   厨房与用餐区及其他场所或部位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 小于 2. 00h 的实体墙分隔,  隔墙上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使用明火的部位应靠外墙设置;

3   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使用其他可燃气体或液体作燃料时,  应采用管道供应,  并应在燃料管道进入建筑的外墙处设置应 急切断阀;

4   厨房的烹饪操作间的排油烟罩及烹饪部位应设置能联动 自动切断燃气或燃油供给的自动灭火装置;  使用燃气的餐饮烹饪 操作间应设置可燃气体探测报警装置 。厨房自动灭火装置应在一 次设计时预留接口,  控制信号应反馈至消控中心统一管理;

5   未按上述要求与餐饮场所其他部位进行防火分隔的厨房 必须采用电加热方式,  严禁在用餐区使用明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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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 8   步行街内严禁设置经营和储存火灾危险性为甲 、乙类储 存物品属性商品的用房。

3. 0. 9   步行街的内部装修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

3. 0. 10   步行街及与其组合建造的其他场所所在建筑的内外保温 和外墙装饰的防火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  《 建筑设计防火规 范》  GB 50016 中有关人员密集场所的规定;  外墙装饰面或幕墙 的空腔部位应在每层楼板处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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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 11   装修工程的设计,  除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要求外,  不应降低步行街及与其组合建造的其他场所的原消防设 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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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总平面布局及平面布置

4. 0. 1   步行街及与其组合建造的其他场所所在建筑与相邻建筑 的防火间距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且不应小于 9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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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 2   步行街沿步行街街道的长度方向应至少有一个长边可用 作消防扑救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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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 3   步行街的建筑层数不大于 3 层时,  步行街首层两侧商业 经营场所相对面的最近水平距离不应小于 9m,  二 、三层两侧商 业经营场所相对面的最近水平距离不应小于 13m;  步行街的建筑 层数为 4 层时,  步行街首层两侧商业经营场所相对面的最近水平 距离不应小于 10m,  其他各层两侧商业经营场所相对面的最近水 平距离不应小于 15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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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 4   步行街街道及其上空两侧的廊道和天桥  ( 含端部)  上不 应设置任何房间 、商业经营场所或娱乐设施;  共享空间的端部外 墙上可开启门窗的面积不应小于相应部位外墙面积的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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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 5   步行街街道以上各层由商业经营场所面向共享空间一侧 的外边线及共享空间端部外墙围合而成的区域内的楼板开洞面 积,  不应小于步行街街道地面面积的 37%;  各层楼板洞口上下 垂直贯通空间的投影面积,  不应小于步行街街道正上方二层楼板 开洞面积的 80% 。

4. 0. 6   步行街街道上空的天桥应均匀分布,  每个天桥应有至少 三分之一 的桥面宽度不大于 4m;  端部天桥的宽度不应大于 6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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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 7   消防控制室应布置在靠近建筑外墙的部位,  其疏散门应 直通室外,  在疏散门的外侧门扇上应设置明显标志。

4. 0. 8   儿童游乐厅 、儿童乐园 、儿童培训班 、早教中心等类似 用途的儿童活动场所不应设置在步行街内;  确需与步行街组合建造时,  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靠外墙布置在首层 、二层;

2   应采用无门 、窗 、洞口的防火墙与其他场所进行分隔;

3   确需与步行街连通时,  该活动场所每个防火分区仅允许 开设一个连通口,  且该连通口不得计入各自防火分区的安全出口 数量 。连通口处应设置建筑面积不小于 6m2 的防火隔间,  防火 隔间的门应为甲级防火门,  且净宽不应大于 1 . 8m 。防火门应采 用在火灾时能自行关闭且具有信号反馈功能的防火门,  并宜采用 常开防火门;

4   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  并均应直通室外;

5   场所内顶棚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 A 级,  墙面和地面 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1级;  窗帘 、幕布和座椅等家具 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 B1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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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 9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及电影院不应设置在步行街内; 确需与步行街组合建造时,  应按歌舞娱乐类  ( 包含歌舞厅 、录 像厅 、夜总会 、卡拉 OK 厅 、桑拿浴室等) 、游艺类  ( 包含电子 游艺厅 、网吧等) 、观影类  ( 电影院)  三类功能分区域分别集中 布置,  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同类功能必须集中布置在 1 个区域内,  且各类功能区域 均应靠外墙布置;

2   不同功能区域之间及与其他场所之间均应采用无门 、窗、 洞口的防火墙进行分隔;  电影院的观众厅与其他部位之间应采用 防火墙及甲级防火门进行分隔;

3   确需与步行街连通时,  每个区域仅允许开设一个连通口, 且歌舞娱乐类 、游艺类区域的连通口应符合本标准第 4. 0. 8 条第 3 款的规定,  观影类区域的连通口应符合本标准第 5 . 1 . 1 条的 规定;

4   每个功能区域应至少设置 2 个独立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  且每个防火分区的独立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不应少于 1 个,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均应直通室外;

5   各类功能区域内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应符合本标准第 4. 0. 8 条第 5 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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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 10   步行街及与其组合建造的其他场所所在建筑内应单独设 置供人员值守 、器材装备存放的微型消防站站房,  值守用房的建 筑面积不宜小于 20m2、器材装备存放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宜小于 30m2,  且宜靠近消防控制室布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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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防火分隔及安全疏散

5. 1    防火分隔及构造

5. 1. 1    当与步行街组合建造的其他场所确需同层连通步行街时, 除本标准另有规定外,  每个防火分区仅允许开设一个宽度不大于 一个柱距且不大于 8m 的开口,  且连通口处应设置2道独立控制 的防火卷帘,  每道防火卷帘的耐火极限均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 《 门和卷帘耐火试验方法》  GB/T 7633 有关耐火完整性和耐火隔 热性的判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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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 2   步行街内商业经营场所面向共享空间一侧的围护构件的 耐火极限不应低于 1 . 00h,  并应采用实体墙或防火玻璃墙;  当采 用非隔热性防火玻璃墙时,  应设置独立的自动喷水冷却系统保 护 。当采用防火玻璃墙时,  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防火玻璃的高度不应大于 4m,  弧形转角处应采用宽度不 大于 0. 9m 的平面玻璃折线拼接,  且商铺内侧玻璃之间的夹角不 应小于 90°;

2    防火玻璃上檐至楼板处的空隙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进行 封堵,  且耐火极限不应小于 1 . 00h;

3   商业经营场所之间在面向共享空间一侧应设置宽度不小 于 1 m 且耐火极限不小于 1 . 00h 的实体墙。

5. 1. 3   步 行 街 的 商 业 经 营 场 所 之 间 应 采 用 耐 火 极 限 不 低 于 2. 00h 且无门 、窗 、洞口的实体墙进行分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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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 4   步行街及与其组合建造的其他场所内的附属库房应采用 耐火极限不小于 3 . 00h 的实体墙和甲级防火门与其他部位进行 分隔。

5. 1. 5    当与步行街组合建造的其他场所需在面向共享空间一侧 设置橱窗时,  橱窗与步行街之间的防火分隔应符合本标准第 5 . 1 . 2 条的规定,  与本使用场所之间应采用不开设任何洞口的防 火墙进行分隔。

5. 1. 6   地下 、半地下汽车库内与步行街及与其组合建造的其他 场所相通的电梯,  应在汽车库内设置电梯厅,  并应采用耐火极限 不低于 2. 00h 的防火隔墙和甲级防火门与汽车库进行分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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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 7   步行街及与其组合建造的其他场所内严禁使用侧向 、水平封闭式和折叠提升式防火卷帘,  防火卷帘应具备火灾时能依靠 自重下降自动封闭开口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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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   安全疏散

5. 2. 1   步行街街道的疏散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沿步行街街道长度方向应在街道一侧设置净宽度不小于 6m 的疏散走道直通室外,  间隔不宜大于 60m 。疏散走道两侧应 设置耐火极限不小于 2. 00h 的实体墙,  且隔墙上不应开设商铺门 或变配电室的门,  其他房间或管井的门均应为甲级防火门;  当疏 散走道的转角处宽度不大于 2m 的范围内必须采用玻璃墙时,  应 符合本标准第 5 . 1 . 2 条的规定;

2    当步行街街道有多个不同标高的地面时,  每个标高街道 由街道尽端的出口或符合本条第 1 款规定的疏散走道的出口所组 成的疏散出口数量不应少于 2 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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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 2   步行街及与其组合建造的其他场所的疏散楼梯均应直通 室外,  确有困难必须通过步行街街道进行疏散时,  应符合下列 规定:

1    除地下 、半地下室车库外,  与步行街组合建造的其他场 所的每个防火分区通过步行街街道进行疏散的疏散楼梯的计算总 疏散净宽度,  不应超过该防火分区设计总疏散净宽度的 30%;

2   通向步行街街道的疏散楼梯的出口门至最近室外安全地点的步行距离不应大于 6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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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 3   步行街公共区域的疏散人数,  应根据步行街街道 、各楼 层廊道等公共区域的建筑面积按不小于 0. 25 人/平方米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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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 4   除地下 、半地下室外,  与步行街组合建造的其他场所不 应与步行街共用疏散楼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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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 5   步行街首层内任一点至最近室外安全地点的步行距离不 应大于 60m;  步行街街道以上各楼层的商铺内任一点至最近安全 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 37 . 5 m。

5. 2. 6   除步行街街道及其以上各楼层共享空间两侧廊道 、天桥 及本标准第 5 . 2. 1 条第 1 款规定的疏散走道外,  步行街内设置的 其他疏散走道两侧应采用耐火极限不小于 2.00h 的实体墙分隔, 隔墙上的门应为甲级防火门。

5. 2. 7    步 行 街 内的 疏 散 楼 梯 间 出 入 口 门 的 净 宽 度 不 应 小于1.4m。

6   消防设施设置

6. 1    消防给水

6. 1. 1   步行街及与其组合建造的其他场所所在建筑应设置消防 给水系统,  并应根据区域水源或供水条件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消 防水源 。消防水源 、水量 、水质及供水压力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 消防标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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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 2   采用临时高压消防给水系统时,  其室内消防水池 、消防 水泵和高位消防水箱等供水设施应设置在步行街及与其组合建造 的其他场所所在建筑内 。消防水池 、高位消防水箱的容积和供水 压力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要求,  且高位消防水箱的最小有 效容积不应小于 50m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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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 3   步行街内各楼层均应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  室内消火栓 系统的用水量 、火灾延续时间等设计参数应符合现行国家相关标 准的规定。

消火栓系统的消防水泵应由消防水泵出水干管上设置的压力 开关和高位消防水箱出水管上设置的流量开关信号直接自动启动 。当有一个信号发生后,  即应直接自动启动消防水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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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 4   室内消火栓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消火栓应设在楼梯间及其休息平台和前室 、走道等明显 易于取用的地点 。消火栓箱不应嵌入步行街内商业经营场所面向 共享空间一侧的防火玻璃墙内,  不应降低建筑防火分隔墙体的耐 火性能;

2   设置在人员疏散通道上的消火栓箱及阀门宜采用暗装, 消防管道宜采用暗敷方式,  不得减少通道的疏散净宽度或影响人员通行安全;

3   消火栓的布置间距不应大于 30m,  并应保证同一平面有 2 支消防水枪的 2 股充实水柱同时到达室内任何部位,  且消防水 枪的充实水柱应不小于13m 。消火栓箱内应同时配置消防软管 卷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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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 5   步行街及与其组合建造的其他场所所在建筑内除不宜用 水灭火的部位外,  均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  自动喷水灭火系 统除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  《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  GB 50084 的规定外,  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步行街内各场所, 喷水强度不应小于 8 L/  ( min · m2), 作用面积不应小于 1 60m2;  对与步行街组合建造的电影院观众 厅,  喷水强度 不 应 小 于 8 L/  ( min  · m2 ),  作 用 面 积 不 应 小 于 260m2,  喷头之间的间距不应大于 3 m;  对于自选商场售货区 、商 储区等场所,  喷水强度和作用面积应根据层高 、储物高度 、危险 等级 、贮存方式等条件综合确定;

2   系统应采用快速响应喷头,  除厨房区域采用 79℃ 外,  闭 式喷头的动作温度宜为 68 ℃;

3   步行街街道及以上各层商业经营场所面向共享空间一侧 的防火玻璃墙,  应在防火玻璃墙外侧 1 . 5 m 范围内的吊顶处增设 洒水喷头;

4   步行街街道及以上各层商业经营场所面向共享空间一侧 设置橱窗时,  橱窗内应设置灭火洒水喷头和防护冷却洒水喷头, 两种喷头应交叉布置,  且两种喷头的间距不应小于 1.8m,  当无 法满足间距要求时,  应采用竖直安装的挡水板分隔,  并应满足下 列要求:

1 )  挡水板应安装在喷头之间的中心位置;

2 )  挡水板应为不燃或难燃材料制作,  并采用可靠的固定 措施;

3 )  挡水板宽度不应小于 200mm,  高度不应小于 1 50mm;

4 )  挡水板顶面应高出直立型喷头溅水盘 50mm ~ 75mm;

5 )  挡水板底面应与下垂型喷头溅水盘平齐。

5   步行街内商业经营场所的灭火洒水喷头与防护冷却洒水 喷头的间距不应小于 900mm;

6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消防水泵除由湿式报警阀的压力开 关直接自动启动外,  应增加由消防水泵出水干管上设置的压力开 关 、高位消防水箱出水管上设置的流量开关信号直接自动启动。 当有一个信号发生后,  即应直接自动启动消防水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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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 6   步行街的共享空间及与其组合建造其他场所的中庭内净 空高度大于 1 8m 的区域,  应设置自动跟踪定位射流灭火系统,  自 动跟踪定位射流灭火系统的设置 、设计参数 、控制操作 、安装要 求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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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 7   用于保护步行街内商业经营场所面向共享空间一侧非隔 热性防火玻璃墙的自动喷水防护冷却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为独立的湿式系统,   自湿式报警阀后的管道应与其他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分开设置,  系统组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 《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  GB 50084 的要求;

2    自动喷水防护冷却系统的防护冷却洒水喷头应采用快速 响应普通边墙型喷头或窗式快速响应喷头,  喷头的动作温度宜为 68 ℃,  系统工作压力应经计算确定,  且不应小于 0. 1 MPa;

3   系统用水量应按喷水强度 、作用长度和喷水延续时间经 计算确定;

4   喷头的喷水强度不应小于 0. 5 L/  ( s ·m );

5   系统的作用长度应按步行街内商业经营场所面向共享空 间一侧防火玻璃墙最长商铺实际长度的 1 . 5 倍计算,  且不应小 于 30m;

6   设计喷水延续时间不应小于该分隔部位所需耐火极限, 且不应小于 1 . 00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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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 8   步行街内商业经营场所面向共享空间一侧非隔热性防火玻璃墙的 自动喷水防护冷却系统的洒水喷头布置应符合下列 规定:

1    喷头处应设置吊顶,  吊顶的宽度不应小于 500mm;

2   喷头应设置在步行街内商业经营场所面向共享空间一侧 防火玻璃墙内侧的吊顶下方,  且不应低于防火玻璃的上檐,  溅水 盘距离吊顶不应小于 1 50mm,  且不应大于 300mm;

3   喷头间距不应大于 2. 0m,  且不应小于 1 . 8m,  水平距离 防火玻璃墙不应大于 300mm;

4    当防火玻璃墙采用不小于 90° 的平面夹角时,  在该墙体 转角处两侧 4. 0m 范围内均应设置窗式快速响应喷头,  转角处喷 头间的直线距离不应小于 1 . 3 m;

5    当防火玻璃墙采用平面玻璃折线拼接时,  每块玻璃均应 对应设置窗式洒水喷头,  且洒水喷头宜居中布置,  水平距离防火 玻璃墙不应大于 300mm,  喷头间的直线距离不应小于 1 . 3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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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6. 2. 1   步行街及与其组合建造的其他场所所在建筑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应采用集中报警系统或控制中心报警系统,  并应 设置消防控制室。

6. 2. 2    当步行街及与其组合建造的其他场所所在建筑有两个及 以上消防控制室时,  应确定一个主消防控制室,  主消防控制室宜 靠近消防水泵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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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 3   步行街的报警区域应按照发生火灾时需要同时联动消防 设备的相邻区域或楼层划分,  一个报警区域不应超过 4000m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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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2. 4   步行街的下列部位应设置火灾探测器:

1   步行街街道上空;

2   建筑内的所有房间 、公共部位;

3   建筑内的线缆竖井和燃气管道井内;

4   净高大于 2. 6m 且可燃物较多的技术夹层;

5   净高大于 0. 8m 且有可燃物的闷顶或吊顶内。

6. 2. 5   高度大于 12m 的空间应同时选择两种及以上火灾参数的 探测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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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 6   步行街及与其组合建造的其他场所所在建筑应设置火灾 声光警报器和消防应急广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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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 7   消防应急广播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按疏散楼层或报警区域划分广播系统分路配线 。各输 出分路应设有输出显示信号和保护 、控制装置;

2    当任一分路有故障时,  不应影响其他分路的正常广播;

3    当消防应急广播用扬声器加开关或设有音量调节器时, 火灾时应强制消防应急广播扬声器开放;

4    电梯前室 、疏散楼梯间内应设置应急广播扬声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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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 8   消防专用电话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消防电话总机应有消防电话通话录音功能;

2   消防通信系统应采用不间断电源供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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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 9   步行街应设置消防电源监控系统,  消防电源监控器应设 置在消防控制室内,  并能监控消防电源的工作状态,  故障时发出 报警信号,  建筑内的下列部位应设置消防电源监控点:

1   变电所消防设备主电源 、备用电源专用母排或消防电源 柜内母排;

2   为消防控制室 、消防水泵 、消防电梯 、防排烟风机 、非 集中控制型应急照明 、防火卷帘门等供电的双电源切换开关的出 线端;

3   无巡检功能的 EPS 应急电源装置的输出端;

4    为无巡检功能的消防 联 动 设 备 供 电 的 24V  电 源 的 出 线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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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 10   步行街及与其组合建造的商业经营场所 、库房 、电影院 的观众厅和放映机房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儿童活动场所等 的用电负荷应设置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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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 11   室内消火栓系统的消防水泵的联动控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消防水泵的自动控制,  应由消防水泵出水干管上设置的 压力开关或高位消防水箱出水管上设置的流量开关的动作信号作 为触发信号,  作用在压力开关和流量开关上的电压应采用 24V 安全电压,  二者组成  “ 或”  逻辑控制信号直接启动消防水泵; 压力开关和流量开关都应向消防控制室报警,  并分别选择带两对 接点的压力开关和流量开关。

2   消防联动控制系统应采用控制回路接触器辅助常开接点 或消防水泵出口干管的流量开关信号作为消防水泵的工作状态显 示,  采用控制回路热继电器动作信号或消防水泵出口干管的流量 开关信号作为故障状态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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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 12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联动控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湿式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联动控制,  应由湿式报警阀压 力开关信号作为触发信号,  作用在压力开关上的电压应采用 24V 安全电压,  并直接接于喷淋泵控制回路,  压力开关应向消防控制 室报警,  并选择带两对接点的开关;除湿式报警阀的压力开关直接自动启动消防水泵外,  同时尚 应由喷淋泵出水干管上设置的压力开关或高位消防水箱出水管上 设置的流量开关的动作信号作为触发信号,  作用在压力开关和流 量开关上的电压应采用 24V 安全电压 。当有一个信号发生后, 即应直接自动启动消防水泵;  压力开关和流量开关都应向消防控 制室报警,  并分别选择带有两对接点的压力开关和流量开关。

2   消防联动控制系统应采用控制回路接触器辅助常开接点 作为喷淋泵的工作状态显示,  用控制回路热继电器动作信号或喷 淋泵出口干管的流量开关信号作为故障状态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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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 13    自动跟踪定位射流灭火系统的控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可设置专用的智能灭火装置控制器,  也可纳入建筑物火 灾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  由建筑物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器统一控制 。当采用专用的智能灭火装置控制器时,  应设置与建 筑物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器联网的监控接口;

2   灭火系统中的电磁阀应有下列控制方式  ( 各种控制方式 应能进行相互转换):

1)   由智能型探测组件自动控制;

2)  消防控制室手动强制控制并设有防误操作设施;

 3)  现场人工控制。

3   灭火系统的消防水泵应同时具备自动控制 、消防控制室 手动强制控制和水泵房现场控制三种方式。

6. 2. 14    防烟 、排烟设施的联动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送风口 、排烟阀的开启应由报警区域内 2 个独立的火灾 报警信号联动,  动作信号应反馈至联动控制器 。其中,  排烟阀采 用接力控制方式开启时,  所开启的排烟阀不应多于 5 个;

2   消防控制室应能对步行街 、共享空间设置的自动排烟窗 进行手动开 、关窗,  并应具有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动开窗的 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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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 15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联动控制器应在火灾确认后自动 将相关层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摄像机转换到监视火灾现场状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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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 16   火灾发生后,  步行街所有电梯均应依序停于首层,  之后 应切断非消防电梯的电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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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3    防烟和排烟系统

6. 3. 1   步行街的防烟楼梯间 、前室 、合用前室及消防电梯前室 应设置机械加压送风系统,  机械加压送风量应经计算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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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3. 2   共享空间 、步行街街道及其以上各层共享空间两侧的廊 道 、步行街内的餐饮场所及其他商业经营场所均应分别独立设置 机械排烟系统。

共享空间排烟量应按 6 次/时计算,  补风量应按不小于排烟 量的 20%计算。

6. 3. 3   共享空间内排烟系统的控制顺序应按先机械排烟后自然 排烟的方式 。机械排烟动作时应同步联动关闭自然排烟口,  机械 排烟系统停止运行时应联动开启自然排烟口。

6. 3. 4   共享空间内的机械排烟口宜均匀布置在顶棚侧面,  且应 设置手动和自动开启装置 。  自然排烟口应均匀布置,  并应在消防 控制室具有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动和手动控制开启的功能 。  自 然排烟口附近应设置便于操作的现场手动开启装置,  并应在失去 电力时仍能自动完全开启。

6. 3. 5   步行街内的餐饮场所及其他商业经营场所应设置机械排 烟系统,  排烟量应按其建筑面积不小于 72m3/ ( h · m2 )  计算。 负担两个或两个以上房间的排烟系统,  其排烟量应按最大房间建 筑面积不小于 144m3/ ( h ·m2 )  计算。

6. 3. 6   步行街街道及其以上各层共享空间两侧的廊道应设置防 烟分区,  防烟分区的面积不宜大于 500m2,  且防烟分区长度不应 大于 100m。

6. 3. 7   步行街街道及其以上各层共享空间两侧的廊道应设置机 械排烟系统,  排烟量应按不小于 60m3/  ( h · m2 )  计算 。负担两 个或两个以上区域的排烟系统时,  其排烟量应按最大防烟分区面 积不小于 120m3/  ( h ·m2 )  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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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3. 8   与步行街组合建造的其他场所内与步行街相邻的房间设 置机械排烟时,  若该场所无自然通风条件,  应设置排烟补风系 统,  补风量不应小于其排烟量的 50% 。

6. 3. 9   通风 、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应在下列部位设置 70℃ 时能自动关闭的防火阀,  排烟系统的管道应在下列部位设置 280℃ 时 能自动关闭的排烟防火阀:

1   风管横向跨越餐饮及商业经营场所时,  每跨越 5 个房间 的隔墙处,  所跨越的房间总面积不应大于 2000m2

2   穿越通风 、空气调节机房的房间隔墙和楼板处; 

3   穿越重要或火灾危险性大的房间隔墙和楼板处;

4   穿越防火分隔处的变形缝两侧;

5   垂直风管与每层水平风管交接处的水平管段上。

6. 3. 10   使用燃气的餐饮烹饪操作间应设置独立的通风设施。

7    电气

7. 1    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7. 1. 1   步行街及与其组合建造的其他场所所在建筑的总建筑面 积不小于 15000m2的,  其消防用电应按一级负荷供电;  总建筑 面积小于 15000m2的,  其消防用电应按二级负荷供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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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 2   按一级负荷供电的步行街除由双重电源供电外,  应增设 用户自备自启动柴油发电机组,  且应能保证在 30s 内供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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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 3   消防用电设备应采用专用的供电回路 。消防配电干线应 按不大于 4000m2划分供电区域,  配电系统的分支线路不宜穿越 其他供电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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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 4    当正常用电被切断时,  消防电源应仍能保证消防设备的 供电 。备用消防电源的供电时间和容量,  应满足步行街火灾延续 时间内各消防用电设备的供电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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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 5   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箱和控制箱应设置在配电间或设备 间内,  当受条件限制必须就地设置时,  应对配电箱或控制箱采取 防火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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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 6   消防控制室 、消防水泵房 、防烟和排烟风机房的消防用 电设备及消防电梯等的供电,  应在其配电线路的最末一级配电箱 处设置自动切换装置,  其配电干线应采用矿物绝缘类电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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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 7   火灾时继续工作场所备用照明的供电干线应采用矿物绝 缘类电缆,  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的配电分支线路,  应采 用耐火等级不低于有机绝缘耐火的电缆 、电线;  其他非消防负荷 电气线路应采用阻燃低烟无卤电力电缆 、电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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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 8   消防水泵 、防烟及排烟风机消防时应工频启动和运行,不应采用有源电子器件启动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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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 9   消防控制室和消防电梯等配置电子信息系统设备的配电 系统,  应在总配电箱 、配电线路分配电箱和电子设备机房配电箱 处设置能量配合的浪涌保护器  ( SPD )  防护,  并采取等电位连接 与接地保护措施,  与 SPD 串接的过电流保护器应选择专用于保 护 SPD 的脱离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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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   消防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标志

7. 2. 1   步行街应采用集中电源集中控制型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 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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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 2   步行街及与其组合建造的其他场所所在建筑的消防应急 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备用电源的连续供电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与其组合建造的其他场所所在建筑的建筑高度大于 1 00m 时,  不应少于 1 . 5h;

2   其他建筑不应少于 1 . 0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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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 3   步行街及与其组合建造的其他场所所在建筑的下列场所 的疏散照明地面最低水平照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商业经营场所 、儿童活动场所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 场所和电影院 、步行街街道及其以上各楼层共享空间两侧的廊 道 、疏散走道,  不应低于 5.0lx;

2    对 于 楼 梯 间 、前 室 或 合 用 前 室 、避 难 走 道,  不 应 低 于10. 0l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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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 4   步行街应在疏散走道和主要疏散路径的地面上增设能保 持视觉连续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  间距不应大于 3 . 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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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 5    当应急照明采用 24V 安全电压供电时,  每一配电回路电 流不应超过 6A,  发光二极管应急照明或疏散指示标志灯每一 回 路不应超过 64 盏灯。

7. 2. 6   步行街及与其组合建造的其他场所所在建筑的消防应急 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设置除符合现行国家标准  《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 50116 的规定外,  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安全出口位于走道侧面时,  应设置垂直指向该安全出 口 的疏散指示灯;

2   设置在地面上的疏散标志灯,  应防止被重物或受外力损坏,  其防水 、防尘性能应达到 IP67 的防护等级要求,  地面标志 灯不应采用内置蓄电池灯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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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灭火救援设施

8. 1    消防车道

8. 1. 1   应沿建筑外墙设置环形消防车道,  车道距离建筑外墙不 应小于 5m,  且不宜大于 10 m;  受场地高差限制时,  可沿建筑的 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  且至少有一条消防车道沿步行街的一个 长边结合扑救面布置,  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置面积不小于18m× 18m 的回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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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 2   消防车道的转弯半径不应小于 12m,  坡度不应大于 8% 。

8. 2   救援场地和入口

8. 2. 1   应至少沿步行街的一个长边布置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该范围内凸出主体外墙的建  ( 构)  筑物进深不应大于 4m;  消防 车登高操作场地可间隔布置,  但间隔不应大于 3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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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 2   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靠建筑外墙一侧的边缘距离建筑外 墙不应小于 5m,  且不应大于 10m,  坡度不大于 3%,  长度和宽度 分别不应小于 15m 和 10m。

8. 2. 3   建筑外墙每层应设置可供消防救援人员进入的救援窗 口, 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救援窗口应直通建筑内的公共区域或走道,  且室内布置 不得遮挡救援窗口 。可直接与步行街街道以上各层共享空间两侧 廊道或端部天桥相连通的救援窗口数量不应少于 4 个;  连通位置 应沿步行街街道长度方向均匀分布;

2   儿童活动场所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及电影院内每个 防火分区对应外墙上的救援窗口数量不应少于 2 个;

3   救援窗口应采用易于破碎的玻璃,  单片玻璃 、中空玻璃 的任一片玻璃厚度不宜大于 6mm,  且不应采用夹胶玻璃或夹丝 玻璃;  当因立面造型需要确需采用非玻璃材质时,  应可方便内外 开启;

4   救援窗口上应设置可在室内 、外易于识别的明显标志和 可在室外识别的明显夜光标志;

5   与救援窗口相对应的室外场地上应设置易于识别的救援 窗口位置指示牌;

6   救援窗口外或周边不应设置广告牌 、灯箱等影响灭火救 援的障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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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3   消防电梯

8. 3. 1   步行街内应沿步行街街道长度方向设置消防电梯,  且间 隔不应大于 60m。

8. 3. 2   步行街的消防电梯及其前室或电梯厅不应与其他场所 共用。

8. 3. 3   儿童活动场所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及电影院内每个 防火分区应分别至少设置一 台消防电梯,  且同层相邻防火分区不 得共用消防电梯及其前室或电梯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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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消防安全管理

9. 0. 1   步行街及与其组合建造的其他场所所在建筑的产权单位、 委托管理单位以及各经营单位应分别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 、管理 人,  设立消防安全工作归口管理部门,  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 度,  逐级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步行街及其组合建造的其他场所所在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人 员中,  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的不宜少于 1 名。

9. 0. 2   步行街及与其组合建造的其他场所所在建筑的产权单位 或委托管理单位每季度应组织各经营单位开展 1 次消防联合检 查,  各经营单位每月应开展 1 次防火检查。

步行街及与其组合建造的其他场所所在建筑的产权单位或委 托管理单位应统一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定期 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  并在醒目位置张贴月 、季维护保养及 年度检测结论。

9. 0. 3   步行街及与其组合建造的其他场所所在建筑的产权单位 或委托管理单位应当组建微型消防站 。微型消防站应符合下列 规定:

1   配置符合本标准第 4. 0. 10 条规定的站房;

2   配备专职消防员不少于 6 人;

3   配置外线电话 、手持对讲机等通信器材;

4   配备一定数量的水枪 、水带 、战斗服 、防毒防烟面具、 灭火器具等装备器材,  不少于 2 辆的消防摩托车  ( 电动车) 。有 条件的,  可选配小  ( 微)  型消防车;

5   建立 24 小时值守 、训练 、防火巡查 、检查和灭火工作制度,  开展防火巡查 、检查和灭火救援基本技能训练,  至少每 2 小时组织开展 1 次防火巡查,  至少每月开展 1 次防火检查,  至少每 季度开展 1 次消防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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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0. 4   步行街及与其组合建造的其他场所所在建筑的建设单位 或产权单位应逐条梳理步行街特殊消防设计及相关针对性技术措 施,  并形成书面材料,  移交委托管理单位,  纳入统一管理。委托 管理单位应将步行街特殊消防设计及相关针对性技术措施整理为 检查要点,  落实日常巡查、检查管理。

9. 0. 5   步行街及与其组合建造的其他场所所在建筑的各经营单 位应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不应擅自降低、改变原有消防设计 及相关针对性技术措施要求。

9. 0. 6   步行街及与其组合建造的其他场所所在建筑在使用期间 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严禁在步行街的餐饮场所及其他商业经营场所的楼板上 开设门、  窗 、洞 口;

2   不得擅自改变与步行街组合建造场所通向步行街的开 口 位置、  大小、数量和分隔方式,  不得擅自减少步行街通向室外的 疏散走道的宽度、数量和降低防火分隔性能及其完整性;

3   严禁破坏面向共享空间一侧餐饮场所及其他商业经营场 所的围护构件及其保护设施,  不得改变商铺外装饰材料或店招材 料的燃烧性能;

4   严禁遮挡、封闭建筑内建筑消防设施和灭火救援窗标志, 严禁设置影响消防设施、器材正常使用的障碍。

9. 0. 7   设置在步行街及与其组合建造其他场所内的敞开式食品 加工区必须采用电加热设施,  严禁在用餐区使用明火,  厨房的油 烟管道应当定期进行清洗。

9. 0. 8   设置在步行街及与其组合建造其他场所内的自然排烟窗 口的联动、手动及现场应急手动控制功能应每月进行不少于 1 次 的全数测试。

9. 0. 9   消防控制室的管理应符合国家标准  《 消防控制室通用技术要求》  GB 25506 的规定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持证上 岗,  并定期接受培训,  重点学习 、掌握建筑消防设施操作及火灾 应急处置等内容。

9. 0. 10   步行街及与其组合建造的其他场所所在建筑的产权单位 或委托管理单位应制定整栋建筑的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每年至少 与辖区消防中队开展 1 次联合消防演练。

9. 0. 11   步行街及与其组合建造的其他场所所在建筑的委托管理 单位应在公共区域利用图文 、音视频媒体等形式广泛开展消防安 全宣传,  重点提示该场所火灾危险性 、安全疏散路线 、灭火器材 位置和使用方法,  消防设施器材应设置醒目的图文提示标志。

步行街及与其组合建造的其他场所所在建筑的各经营单位员 工在入职 、转岗等时间节点以及每半年必须参加消防知识培训, 掌握场所火灾危险性,  会报火警 、会扑救初起火灾 、会组织逃生 和自救。

9. 0. 12   设置在步行街及与其组合建造的电影院 、公共娱乐场 所 、餐饮等场所应当具备在确认发生火灾后将该区域的电子屏 幕 、电视以及楼宇电视 、广告屏幕的画面 、音响切换到火灾提示 模式,  引导人员快速疏散。

附录   步行街商业经营场所防火玻璃墙及冷却喷头布置示意图

图示中防火玻璃应为非隔热性防火玻璃,  其厚度不小于12mm,  可开启的玻璃门的厚度在 1 0mm ~ 1 2mm 之间,  防火玻璃 墙高度不大于 4. 0m 。店招布置在防火玻璃外侧,  即在步行街人 行主通道一侧,  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 。防火玻璃的上檐至楼板 处应采用耐火极限不小于 1 . 00h 的不燃材料进行封堵,  其封堵材 料在店铺内侧宜与防火玻璃平齐,  如确有困难时,  材料凸出宽度 不应大于 50mm;  除可开启的玻璃门外,  其他部位防火玻璃之间 的缝隙应采用防火胶进行封堵。

本标准用词说明

1    为便于在执行本标准条文时区别对待,  对要求严格程度 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  表示很严格,  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 必须”,  反面词采用“ 严禁”;

2)  表示严格,  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 应”,  反面词采用“ 不应”  或“ 不得”;

3)  表示允许稍有选择,  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 宜”,  反面词采用“ 不宜”;

4)  表示允许有选择,  在 一 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  采用 “ 可”。

2   本标准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 、规范执行的写法为 “ 应符合……的规定”  或“ 应按……执行”。

引用标准名录

1     《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 50016

2     《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         GB 50116

3     《 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  GB 50974

4     《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         GB 50084

5      《 消防控制室通用技术要求》           GB 25506

6     《 电气火灾监控系统设计 、施工及验收规程》DBJ/T 13—192—2014 

7     《10kV 及以下电力用户业扩工程技术规范》DB35/T 1036

9.26 《国家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9.26 《国家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前    言

本标准的4.4~4.7、5.1.2、7.1、7.5.2、7.7、7.10、8.1.1、8.1.3、8.2.2、8.3、8.4.1、8.4.3~8.4.5、8.5、8.6.1、8.8、10.1~10.4为强制性条文,其余为推荐性条文。

本标准由公安部消防局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消防标准化委员会第九分技术委员会(SAC/TC113/SC9)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公安部消防局一处、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李淑惠、刘激扬、殷李革、黄振兴、王宗存、宋晓勇、罗云庆、吴丹、马锐、蔡芸、高锦田、薛端、杨纪功、薛岗、倪照鹏。


引    言

近年来,人员密集场所群死群伤火灾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为切实吸取教训,规范这类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遏制群死群伤火灾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本标准在研究、分析人员密集场所及其火灾特点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要求和措施,用以引导和规范此类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提高其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人员密集场所可以通过采用本标准,规范自身消防安全管理行为,建立消防安全自查,火灾隐患自除,消防责任自负的自我管理与约束机制,达到防止火灾发生、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目的。

本标准是在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参考和吸收国内外有关资料,并广泛征求多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


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GA654-2006

2006-10-25发布

2007-01-01实施


1 范围

本标准提出了人员密集场所使用和管理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要求和措施。

本标准适用于各类人员密集场所及其所在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 5907  消防基本术语  第一部分

GB/T 14107  消防基本术语  第二部分

GB 50045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 50084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

GB 50098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

GB 50116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

GB 50140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

GB 50222  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

GBJ 16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JGJ 48  商店建筑设计规范

GA 503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技术规程

GA 587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


3 术语和定义

GB/T 5907、GB/T 14107、GB 50045、GB 50084、GB 50098、GB 50116、GB 50140、GB 50222、GBJ 16、JGJ 48、GA 503、GA 587确立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公共娱乐场所  public entertainment occupancies

具有文化娱乐、健身休闲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室内场所。包括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酒吧和餐饮场所,游艺、游乐场所,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等娱乐、健身、休闲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3.2 人员密集场所  assembly occupancies

人员聚集的室内场所。如:宾馆、饭店等旅馆,餐饮场所,商场、市场、超市等商店,体育场馆,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览厅,金融证券交易场所,公共娱乐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老年人建筑、托儿所、幼儿园,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和集体宿舍,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的候车、候船、候机厅(楼),人员密集的生产加工车间、员工集体宿舍等。

3.3 举高消防车作业场地  operating areas for ladder trucks

靠近建筑,供举高消防车停泊、实施灭火救援的操作场地。

3.4 专职消防队  private fire brigade

由专职灭火的人员组成,有固定消防站用房,配备消防车辆、装备、通讯器材,定期组织消防训练,能够每日24h备勤的消防组织。

3.5 志愿消防队  volunteer fire brigade

主要由志愿人员组成,有固定消防站用房,配备消防车辆、装备、通讯器材的消防组织。志愿人员有自己的主要职业、平时不在消防站备勤,能在接到火警出动信息后迅速集结,参加灭火救援。

3.6 义务消防队  dedicated crew 

由本场所从业人员组成,平时开展防火宣传和检查,定期接受消防训练;发生火灾时能够实施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扑救初期火灾、组织疏散人员,引导消防队到现场,协助保护火灾现场的消防组织。

3.7 火灾隐患  fire potential

可能导致火灾发生或火灾危害增大的各类潜在不安全因素。

3.8  重大火灾隐患  major fire potential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可能导致火灾发生或火灾危害增大,并由此可能造成特大火灾事故后果和严重社会影响的各类潜在不安全因素。

4 总则

4.1 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应以通过有效的消防安全管理,提高其预防和控制火灾的能力,进而防止火灾发生,减少火灾危害,保证人身和财产安全为目标。

4.2 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应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统称消防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提高自防自救能力,保障消防安全。

4.3 人员密集场所宜采用先进的消防技术、产品和方法,建立完善的消防安全管理体系和机制,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评估,保障建筑具备经济合理的消防安全条件。 

4.4 人员密集场所应落实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4.5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人员密集场所产权单位应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相关租赁合同时,应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4.6 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由人员密集场所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4.7 对于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人员密集场所,除依法履行自身消防管理职责外,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明确统一管理的责任单位。

5 消防安全责任和职责

5.1 通则

5.1.1 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由该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消防安全责任人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承包、租赁场所的承租人是其承包、租赁范围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各部门负责人是部门消防安全责任人。

5.1.2 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控制室值班员和消防设施操作维护人员应经过消防职业培训,持证上岗。保安人员应掌握防火和灭火的基本技能。电气焊工、电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操作人员应熟悉本工种操作过程的火灾危险性,掌握消防基本知识和防火、灭火基本技能。

5.1.3 志愿和义务消防队员应掌握消防安全知识和灭火的基本技能,定期开展消防训练,火灾时应履行扑救火灾和引导人员疏散的义务。

5.2 人员密集场所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委托管理单位的职责 

5.2.1 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明确本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逐级消防负责人。

5.2.2 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证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5.2.3 开展消防法规和防火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5.2.4 定期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5.2.5 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5.2.6 确定各类消防设施的操作维护人员,保障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5.2.7 组织扑救初期火灾,疏散人员,维持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5.2.8 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和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措施。

5.2.9 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5.2.10 建立防火档案。

5.3 消防安全责任人职责

5.3.1 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场所的消防安全情况,全面负责本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

5.3.2 统筹安排生产、经营、科研等活动中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5.3.3 为消防安全管理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5.3.4 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5.3.5 组织防火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5.3.6 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或义务消防队,并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装备。

5.3.7 针对本场所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5.4 消防安全管理人职责

5.4.1 拟订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5.4.2 组织制订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落实。

5.4.3 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预算和组织保障方案。

5.4.4 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

5.4.5 组织实施对本场所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和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5.4.6 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或义务消防队,开展日常业务训练。

5.4.7 组织从业人员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5.4.8 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5.4.9 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5.5 部门消防安全责任人职责

5.5.1 组织实施本部门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计划。

5.5.2 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开展消防安全教育与培训,制订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5.5.3 按照规定实施消防安全巡查和定期检查,管理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维护管辖范围的消防设施。

5.5.4 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不能消除的,应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告。

5.5.5 发现火灾,及时报警,并组织人员疏散和初期火灾扑救。

5.6 消防控制室值班员职责

5.6.1 熟悉和掌握消防控制室设备的功能及操作规程,按照规定测试自动消防设施的功能,保障消防控制室设备的正常运行。

5.6.2 对火警信号应立即确认,火灾确认后应立即报火警并向消防主管人员报告,随即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5.6.3 对故障报警信号应及时确认,消防设施故障应及时排除,不能排除的应立即向部门主管人员或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告。

5.6.4 不间断值守岗位,做好消防控制室的火警、故障和值班记录。

5.7 消防设施操作维护人员职责

5.7.1 熟悉和掌握消防设施的功能和操作规程。

5.7.2 按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保证消防设施和消防电源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确保有关阀门处于正确位置。

5.7.3 发现故障应及时排除,不能排除的应及时向上级主管人员报告。

5.7.4 做好运行、操作和故障记录。

5.8 保安人员职责

5.8.1 按照本单位的管理规定进行防火巡查,并做好记录,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

5.8.2 发现火灾应及时报火警并报告主管人员,实施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协助灭火救援。

5.8.3 劝阻和制止违反消防法规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

5.9 电气焊工、电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操作人员职责

5.9.1 执行有关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履行审批手续。

5.9.2 落实相应作业现场的消防安全措施,保障消防安全。

5.9.3 发生火灾后应立即报火警,实施扑救。

6 消防组织

6.1 消防安全职责部门、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等应履行相应的职责。

6.2 消防安全职责部门应由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指定,负责管理本场所的日常消防安全工作,督促落实消防工作计划,消除火灾隐患。

6.3 人员密集场所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志愿消防队。

6.4 人员密集场所应组建义务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员的数量不应少于本场所从业人员数量的30%。

7 消防安全制度和管理

7.1 通则

7.1.1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开业前依法应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的,或改建、扩建、装修和改变用途依法应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批的,应事先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办理行政审批手续。

7.1.2 建筑四周不得搭建违章建筑,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通道、举高消防车作业场地,不得设置影响消防扑救或遮挡排烟窗(口)的架空管线、广告牌等障碍物。

7.1.3 人员密集场所不应与甲、乙类厂房、仓库组合布置及贴邻布置;除人员密集的生产加工车间外,人员密集场所不应与丙、丁、戊类厂房、仓库组合布置;人员密集的生产加工车间不宜布置在丙、丁、戊类厂房、仓库的上部。

7.1.4 人员密集场所不应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和消防设施、降低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建筑内部装修不应改变疏散门的开启方向,减少安全出口、疏散出口的数量及其净宽度,影响安全疏散畅通。

7.1.5 设有生产车间、仓库的建筑内,严禁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7.2 消防安全例会

7.2.1 人员密集场所应建立消防安全例会制度,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研究、部署、落实本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和措施。

7.2.2 消防安全例会应由消防安全责任人主持,有关人员参加,每月不宜少于一次。消防安全例会应由消防安全管理人提出议程,并应形成会议纪要或决议。

7.3 防火巡查、检查

7.3.1 人员密集场所应建立防火巡查和防火检查制度,确定巡查和检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

7.3.2 防火巡查和检查时应填写巡查和检查记录,巡查和检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在记录上签名。巡查、检查中应及时纠正违法违章行为,消除火灾隐患,无法整改的应立即报告,并记录存档。

7.3.3 防火巡查时发现火灾应立即报火警并实施扑救。

7.3.4 人员密集场所应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旅馆、商店、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间应至少每2h巡查一次,营业结束后应检查并消除遗留火种。

医院、养老院及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和幼儿园应组织每日夜间防火巡查,且不应少于2次。 

7.3.5 防火巡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a)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b)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有无锁闭;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c)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

d)消防设施、器材是否在位、完整有效。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完好清晰;

e)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f)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7.3.6 防火检查应定期开展,各岗位应每天一次,各部门应每周一次,单位应每月一次。 

对建筑消防设施检查,应执行GA503和GA587的相关规定。

7.3.7 防火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a)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

b)安全疏散通道、楼梯,安全出口及其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

c)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

d)灭火器材配置及其完好情况;

e)建筑消防设施运行情况;

f)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消防控制设备运行情况及相关记录;

g)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h)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

i)防火巡查落实情况及其记录;

j)火灾隐患的整改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k)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防火、防爆和防雷措施的落实情况;

l)楼板、防火墙和竖井孔洞等重点防火分隔部位的封堵情况;

m)消防安全重点部位人员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

7.4 消防宣传与培训

7.4.1 人员密集场所应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与培训。

7.4.2 对公众开放的人员密集场所应通过张贴图画、消防刊物、视频、网络、举办消防文化活动等形式对公众宣传防火、灭火和应急逃生等常识。

7.4.3 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应对学生、儿童进行消防知识的普及和启蒙教育,组织参观当地消防站、消防博物馆,参加消防夏令营等活动。

7.4.4 人员密集场所应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对从业人员的集中消防培训。

7.4.5 应对新上岗员工或有关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培训。

7.4.6  消防培训应包括下列内容:

a)有关消防法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保证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等;

b)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c)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材的性能、使用方法和操作规程;

d)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应急疏散和自救逃生的知识、技能;

e)本场所的安全疏散路线,引导人员疏散的程序和方法等;

f)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内容、操作程序。

7.5 安全疏散设施管理

7.5.1 安全疏散设施管理制度的内容应明确消防安全疏散设施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定期维护、检查的要求,确保安全疏散设施的管理要求。

7.5.2 安全疏散设施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a)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禁止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和楼梯间;

b)人员密集场所在使用和营业期间疏散出口、安全出口的门不应锁闭;

c)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的门应完好,门上应有正确启闭状态的标识,保证其正常使用;

d)常闭式防火门应经常保持关闭;

e)需要经常保持开启状态的防火门,应保证其火灾时能自动关闭;自动和手动关闭的装置应完好有效;

f)平时需要控制人员出入或设有门禁系统的疏散门,应有保证火灾时人员疏散畅通的可靠措施;

g)安全出口、疏散门不得设置门槛和其他影响疏散的障碍物,且在其1.4m范围内不应设置台阶; 

h)消防应急照明、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完好、有效,发生损坏时应及时维修、更换;

i)消防安全标志应完好、清晰,不应遮挡;

j)安全出口、公共疏散走道上不应安装栅栏、卷帘门;

k)窗口、阳台等部位不应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栅栏; 

l)在旅馆、餐饮场所、商店、医院、公共娱乐场等各楼层的明显位置应设置安全疏散指示图,指示图上应标明疏散路线、安全出口、人员所在位置和必要的文字说明;

m)举办展览、展销、演出等大型群众性活动,应事先根据场所的疏散能力核定容纳人数。活动期间应对人数进行控制,采取防止超员的措施。

7.6 消防设施管理

7.6.1 人员密集场所应建立消防设施管理制度,其内容应明确消防设施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消防设施的检查内容和要求,消防设施定期维护保养的要求。

7.6.2 消防设施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a)消火栓应有明显标识;

b)室内消火栓箱不应上锁,箱内设备应齐全、完好;

c)室外消火栓不应埋压、圈占;距室外消火栓、水泵接合器2.0m范围内不得设置影响其正常使用的障碍物;

d)展品、商品、货柜,广告箱牌,生产设备等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门、防火卷帘、室内消火栓、           灭火剂喷头、机械排烟口和送风口、自然排烟窗、火灾探测器、手动火灾报警按钮、声光报警装置等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e)应确保消防设施和消防电源始终处于正常运行状态;需要维修时,应采取相应的措施,维修完成后,应立即恢复到正常运行状态;

f)按照消防设施管理制度和相关标准定期检查、检测消防设施,并做好记录,存档备查;

g)自动消防设施应按照有关规定,每年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全面检查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7.6.3 消防控制室管理应明确值班人员的职责,应制订每日24h值班制度和交接班的程序与要求以及设备自检、巡检的程序与要求。

7.6.4 消防控制值班室内不得堆放杂物,应保证其环境满足设备正常运行的要求;应具备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完整的消防设施设计、施工和验收资料、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等。

7.6.5 消防控制室值班记录应完整,字迹清晰,保存完好。

7.7 火灾隐患整改

7.7.1 因违反或不符合消防法规而导致的各类潜在不安全因素,应认定为火灾隐患。

7.7.2 发现火灾隐患应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应报告上级主管人员。

7.7.3 消防安全管理人或部门消防安全责任人应组织对报告的火灾隐患进行认定,并对整改完毕的进行确认。

7.7.4 明确火灾隐患整改责任部门、责任人、整改的期限和所需经费来源。

7.7.5 在火灾隐患整改期间,应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安全。

7.7.6 对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和重大火灾隐患,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将火灾隐患整改复函送达公安消防机构。

7.7.7 重大火灾隐患不能立即整改的,应自行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7.7.8 对于涉及城市规划布局而不能自身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应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7.8 用电防火安全管理

7.8.1 人员密集场所应建立用电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并应明确下列内容:

a)明确用电防火安全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b)电气设备的采购要求;

c)电气设备的安全使用要求;

d)电气设备的检查内容和要求;

e)电气设备操作人员的岗位资格及其职责要求。

7.8.2 用电防火安全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a)采购电气、电热设备,应选用合格产品,并应符合有关安全标准的要求;

b)电气线路敷设、电气设备安装和维修应由具备职业资格的电工操作;

c)不得随意乱接电线,擅自增加用电设备;

d)电器设备周围应与可燃物保持0.5m以上的间距;

e)对电气线路、设备应定期检查、检测,严禁长时间超负荷运行;

f)商店、餐饮场所、公共娱乐场所营业结束时,应切断营业场所的非必要电源。

7.9 用火、动火安全管理

7.9.1 人员密集场所应建立用火、动火安全管理制度,并应明确用火、动火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用火、动火的审批范围、程序和要求以及电气焊工的岗位资格及其职责要求等内容。

7.9.2 用火、动火安全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a)需要动火施工的区域与使用、营业区之间应进行防火分隔;

b)电气焊等明火作业前,实施动火的部门和人员应按照制度规定办理动火审批手续,清除易燃可  燃物,配置灭火器材,落实现场监护人和安全措施,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

c)商店、公共娱乐场所禁止在营业时间进行动火施工;

d)演出、放映场所需要使用明火效果时,应落实相关的防火措施;

e)人员密集场所不应使用明火照明或取暖,如特殊情况需要时应有专人看护;

f)炉火、烟道等取暖设施与可燃物之间应采取防火隔热措施;

g)旅馆、餐饮场所、医院、学校等厨房的烟道应至少每季度清洗一次;

h)厨房燃油、燃气管道应经常检查、检测和保养。

7.10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管理

7.10.1 应明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7.10.2 人员密集场所严禁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7.10.3 人员密集场所需要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时,应根据需要限量使用,存储量不应超过一天的使用量,且应由专人管理、登记。

7.11 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管理

7.11.1 人员集中的厅(室)以及储油间、变配电室、锅炉房、厨房、空调机房、资料库、可燃物品仓库、化学实验室等应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明确消防安全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7.11.2 应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装备和个人防护器材。

7.11.3 应制定和完善事故应急处置操作程序。

7.11.4 应列入防火巡查范围,作为定期检查的重点。

7.12 消防档案

7.12.1 应建立消防档案管理制度,其内容应明确消防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消防档案的制作、使用、更新及销毁的要求。

7.12.2 消防档案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a)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纸质消防档案,并宜同时建立电子档案;

b)消防档案应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消防安全管理情况、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c)消防档案内容应详实,全面反映消防工作的基本情况,并附有必要的图纸、图表;

d)消防档案应由专人统一管理,按档案管理要求装订成册。

7.12.3 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应包括下列内容:

a)基本概况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b)所在建筑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场所使用或者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许可文件和相关资料;

c)消防组织和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

d)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证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e)消防设施、灭火器材配置情况;

f)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人员及其消防装备配备情况;

g)消防安全管理人、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电气焊工、电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操作人员的基本情况;

h)新增消防产品、防火材料的合格证明材料。

7.12.4 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应包括下列内容:

a)消防安全例会纪要或决定;

b)公安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

c)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自动消防设施全面检查测试的报告以及维修保养记录;

d)火灾隐患、重大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记录;

e)防火检查、巡查记录;

f)有关燃气、电气设备检测等记录资料;

g)消防安全培训记录; 

h)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记录;

i)火灾情况记录;

j)消防奖惩情况记录。

8 消防安全措施  

8.1 通则

8.1.1 设置在多种用途建筑内的人员密集场所,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h的楼板和2.0h的隔墙与其他部位隔开,并应满足各自不同工作或使用时间对安全疏散的要求。

8.1.2 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内的疏散楼梯宜通至屋面,且宜在屋面设置辅助疏散设施。

8.1.3 营业厅、展览厅等大空间疏散指示标志的布置,应保证其指向最近的疏散出口,并使人员在走道上任何位置都能看见和识别。 

8.1.4 防火巡查宜采用电子寻更设备。

8.1.5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人员密集场所或其所在建筑,其火灾自动报警和控制系统宜接入城市火灾报警网络监控中心。

8.1.6 除国家标准规定外, 其他人员密集场所需要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可按GB50084的规定设置自动喷水灭火局部应用系统或简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8.1.7 除国家标准规定外, 其他人员密集场所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时,可设置点式火灾报警设备。

8.1.8 学校、医院、超市、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需要控制人员随意出入的安全出口、疏散门,或设有门禁系统的,应保证火灾时不需使用钥匙等任何工具即能易于从内部打开,并应在显著位置设置“紧急出口”标识和使用提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用以下方法: 

——设置报警延迟时间不应超过15s的安全控制与报警逃生门锁系统。

——设置能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动,且具备远程控制和现场手动开启装置的电磁门锁装置。

----设置推闩式外开门。

8.2 旅馆

8.2.1 高层旅馆的客房内应配备应急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及使用说明,其他旅馆的客房内宜配备应急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及使用说明。

8.2.2 客房内应设置醒目、耐久的“请勿卧床吸烟”提示牌和楼层安全疏散示意图。

8.2.3 客房层应按照有关建筑火灾逃生器材及配备标准设置辅助疏散、逃生设备,并应有明显的标志。

8.3 商店

8.3.1 商店(市场)建筑物之间不应设置连接顶棚,当必须设置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a)消防车通道上部严禁设置连接顶棚;

b)顶棚所连接的建筑总占地面积不应超过2500m2;

c)顶棚下面不应设置摊位,堆放可燃物;

d)顶棚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1级;

e)顶棚四周应敞开,其高度应高出建筑檐口1.0m以上。

8.3.2 商店的仓库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h的隔墙与营业、办公部分分隔,通向营业厅的门应为甲级防火门。

8.3.3 营业厅内的柜台和货架应合理布置,疏散走道设置应符合JGJ 48的规定,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a)营业厅内的主要疏散走道应直通安全出口;

b)主要疏散走道的净宽度不应小于3.0m,其他疏散走道净宽度不应小于2.0m;当一层的营业厅建筑面积小于500m2时,主要疏散走道的净宽度可为2.0m,其他疏散走道净宽度可为1.5m;

c)疏散走道与营业区之间应在地面上应设置明显的界线标识;

d)营业厅内任何一点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宜大于30m,且行走距离不应大于45m。

8.3.4 营业厅内设置的疏散指示标志应符合下列要求:

a)应在疏散走道转弯和交叉部位两侧的墙面、柱面距地面高度1.0m以下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确有困难时,可设置在疏散走道上方2.2m~3.0m处;疏散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应大于20m; 

b)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的规格不应小于0.85m×0.30m,当一层的营业厅建筑面积小于500m2时,疏散指示标志的规格不应小于0.65m×0.25m;

c)疏散走道的地面上应设置视觉连续的蓄光型辅助疏散指示标志。

8.3.5 营业厅的安全疏散不应穿越仓库。当必须穿越时,应设置疏散走道,并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h的隔墙与仓库分隔。

8.3.6 营业厅内食品加工区的明火部位应靠外墙布置,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h的隔墙与其它部位分隔。敞开式的食品加工区应采用电能加热设施,不应使用液化石油气作燃料。

8.3.7  防火卷帘门两侧各0.5m范围内不得堆放物品,并应用黄色标识线划定范围。

8.4 公共娱乐场所

8.4.1 公共娱乐场所的外墙上应在每层设置外窗(含阳台),其间隔不应大于15.0m;每个外窗的面积不应小于1.5m2,且其短边不应小于0.8m,窗口下沿距室内地坪不应大于1.2m。

8.4.2 使用人数超过20人的厅、室内应设置净宽度不小于1.1m的疏散走道,活动座椅应采用固定措施。

8.4.3 休息厅、录像放映室、卡拉OK室内应设置声音或视像警报,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将其画面、音响切换到应急广播和应急疏散指示状态。

8.4.4 各种灯具距离周围窗帘、幕布、布景等可燃物不应小于0.50m。

8.4.5 在营业时间和营业结束后,应指定专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清除烟蒂等火种。

8.5 学校

8.5.1 图书馆、教学楼、实验楼和集体宿舍的公共疏散走道、疏散楼梯间不应设置卷帘门、栅栏等影响安全疏散的设施。

8.5.2 集体宿舍严禁使用蜡烛、电炉等明火;当需要使用炉火采暖时,应设专人负责,夜间应定时进行防火巡查。

8.5.3 每间集体宿舍均应设置用电超载保护装置。

8.5.4 集体宿舍应设置醒目的消防设施、器材、出口等消防安全标志。

8.6 医院的病房楼、托儿所、幼儿园

8.6.1 病房楼内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罐。

8.6.2 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及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不应使用明火取暖、照明,当必须使用时,应采取防火、防护措施,设专人负责;厨房、烧水间应单独设置。

8.7 体育场馆、展览馆、博物馆的展览厅等场所

8.7.1 临时举办活动时,应制定相应消防安全预案,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大型演出或比赛等活动期间,配电房、控制室等部位须有专人值班。

8.7.2 需要搭建临时建筑时,应采用燃烧性能不低于B1级的材料。临时建筑与周围建筑的间距不应小于6.0m。

8.7.3 展厅等场所内的主要疏散走道应直通安全出口,其净宽度不应小于4.0m,其他疏散走道净宽度不应小于2.0m。

8.8 人员密集的生产加工车间、员工集体宿舍

8.8.1 生产车间内应保持疏散通道畅通,通向疏散出口的主要疏散走道的净宽度不应小于2.0m,其他疏散走道净宽度不应小于1.5m,且走道地面上应划出明显的标示线。

8.8.2 车间内中间仓库的储量不应超过一昼夜的使用量。生产过程中的原料、半成品、成品应集中摆放,机电设备、消防设施周围0.5m的范围内不得堆放可燃物。

8.8.3 生产加工中使用电熨斗等电加热器具时,应固定使用地点,并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

8.8.4 应按操作规程定时清除电气设备及通风管道上的可燃粉尘、飞絮。

8.8.5 生产加工车间、员工集体宿舍不应擅自拉接电气线路、设置炉灶。

8.8.6 员工集体宿舍隔墙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h,且应砌至梁、板底。

9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编制和演练

9.1 预案

9.1.1 单位应根据人员集中、火灾危险性较大和重点部位的实际情况,制订有针对性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9.1.2 预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a)明确火灾现场通信联络、灭火、疏散、救护、保卫等任务的负责人。规模较大的人员密集场所应由专门机构负责,组建各职能小组。并明确负责人、组成人员及其职责;

b)火警处置程序;

c)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d)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e)通信联络、安全防护和人员救护的组织与调度程序和保障措施。

9.2 组织机构

9.2.1 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担负公安消防队到达火灾现场之前的指挥职责,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等工作。规模较大的单位可以成立火灾事故应急指挥机构。

9.2.2 灭火和应急疏散各项职责应由当班的消防安全管理人、部门主管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保安人员、义务消防队承担。规模较大的单位可以成立各职能小组,由消防安全管理人、部门主管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保安人员、义务消防队及其他在岗的从业人员组成。主要职责如下:

——通信联络:负责与消防安全责任人和当地公安消防机构之间的通讯和联络;

——灭火:发生火灾立即利用消防器材、设施就地进行火灾扑救;

——疏散:负责引导人员正确疏散、逃生;

——救护:协助抢救、护送受伤人员;

——保卫:阻止与场所无关人员进入现场,保护火灾现场,并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火灾调查;

——后勤:负责抢险物资、器材器具的供应及后勤保障。

9.3 预案实施程序

当确认发生火灾后,应立即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同时开展下列工作:

——向公安消防机构报火警;

——当班人员执行预案中的相应职责;

——组织和引导人员疏散,营救被困人员;

——使用消火栓等消防器材、设施扑救初起火灾;

——派专人接应消防车辆到达火灾现场;

——保护火灾现场,维护现场秩序。

9.4 预案的宣贯和完善

9.4.1 应定期组织员工熟悉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通过预案演练,逐步修改完善。

9.4.2 地铁、高度超过100m 的多功能建筑等,应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家对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进行评估、论证。 

9.5 消防演练

9.5.1 目的

9.5.1.1 检验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各职能组和有关人员对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内容、职责的熟悉程度。

9.5.1.2 检验人员安全疏散、初期火灾扑救、消防设施使用等情况。

9.5.1.3 检验本单位在紧急情况下的组织、指挥、通讯、救护等方面的能力。

9.5.1.4 检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9.5.2 组织

9.5.2.1 旅馆、商店、公共娱乐场所应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消防演练,其他场所应至少每年组织一次。 

9.5.2.2 宜选择人员集中、火灾危险性较大和重点部位作为消防演练的目标,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火灾模拟形式。

9.5.2.3 消防演练方案可以报告当地公安消防机构,争取其业务指导。

9.5.2.4 消防演练前,应通知场所内的从业人员和顾客或使用人员积极参与;消防演练时,应在建筑入口等显著位置设置 “正在消防演练”的标志牌,进行公告。

9.5.2.5 消防演练应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实施。

9.5.2.6 模拟火灾演练中应落实火源及烟气的控制措施,防止造成人员伤害。

9.5.2.7地铁、高度超过100m 的多功能建筑等,应适时与地公安消防队组织联合消防演练。

9.5.2.8 演练结束后,应将消防设施恢复到正常运行状态,做好记录,并及时进行总结。

10 火灾事故处置与善后

10.1 确认火灾发生后,起火单位应立即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通知建筑内所有人员立即疏散,实施初期火灾扑救,并报火警。

10.2 火灾发生后,受灾单位应保护火灾现场。公安消防机构划定的警戒范围是火灾现场保护范围;尚未划定时,应将火灾过火范围以及与发生火灾有关的部位划定为火灾现场保护范围。

10.3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允许,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移动火场中的任何物品。

10.4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10.5 有关单位应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故情况,查找有关人员,协助火灾调查。

10.6 有关单位应做好火灾伤亡人员及其亲属的安排、善后事宜。

10.7 火灾调查结束后,有关单位应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改进消防安全管理。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 公安部令第19号  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3] 公安部令第30号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

[4] 公安部令第39号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5] 公安部令第61号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6] 公安部令第73号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7] GB 50028-93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8] GB 50058-92  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

[9] GB 50084-2001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

[10] GB 50166-92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

[11] GB 50156-2002  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 

[12] GB 50160-92  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

9.27 《大规格铝合金门窗设计分工及要求规定》

9.27 《大规格铝合金门窗设计分工及要求规定》


关于印发《大规格铝合金门窗设计分工及要求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08-05   文号:闽建设函[2011]74号  来源: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各设区市建设局(建委)、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与建设局:

  

为了规范我省大规格铝合金门窗设计,保证门窗设计质量,省厅组织编制了《大规格铝合金门窗设计分工及要求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向省厅勘察设计处反馈。

附件:1.《大规格铝合金门窗设计分工及要求规定》

          2.大规格铝合金门窗设计技术复核表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大规格铝合金门窗设计分工及要求规定

为了规范我省大规格铝合金门窗设计,明确大规格铝合金门窗设计单位与建筑主体设计单位的分工、义务和责任,保证设计质量,根据国家及地方有关标准,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定义:

大规格铝合金门窗是指嵌固在建筑物外墙体内,窗高度大于2.4米且宽度大于3米或跨层的铝合金门窗。

二、建筑主体设计单位应负责的工作内容及要求:

1、应根据建设单位要求和通风、采光、节能、防火等要求明确大规格铝合金门窗的立面布置、外观效果以及各项性能指标,作为门窗设计单位的设计依据,并对性能指标的正确性负责。

2、门窗的通风面积和活动扇数量要满足建筑通风和排烟要求。

3、门窗的节能设计应满足有关建筑节能规定,并提供节能报告书。

4、支承大规格门窗的受力构件必须与主体结构连接可靠,结构专业应会同建筑专业完成受力构件的布置和设计,并根据大规格门窗的安装需要设计预埋件。

5、应在收到门窗设计文件7天内,按照《大规格铝合金门窗设计技术复核表》(详见附件2)内容对门窗设计文件进行技术复核,并交建设单位。

三、门窗设计单位应负责的工作内容及要求:

1、根据建筑主体设计单位提供的门窗各项性能指标,负责大规格铝合金门窗的性能设计、结构设计和计算,设计和计算必须符合福建省工程建设标准《铝合金门窗工程技术规程》(DBJ 13-57-2004)、《铝合金结构设计规范》(GB 50429-2007)有关规定。

2、负责将门窗设计文件提交建设单位送建筑主体设计单位技术复核,并落实建筑主体设计单位提出的整改意见。

3、提交的门窗设计图纸应包括以下内容:设计说明、门窗立面分格、预埋件位置及大样图、各种节点图(构件连接、安装固定、密封防水、防火防雷等)、型材截面图。

4、大规格铝合金门窗与主体结构的安装固定应进行专门的设计和计算,固定节点应满足大规格铝合金门窗在风荷载和地震荷载作用下的受力要求,并应绘制安装固定节点大样图。

5、应根据主体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的《建筑节能设计审查报审表》进行门窗节能设计,节能设计应满足《建筑门窗玻璃幕墙热工计算规程》(JGJ/T151-2008)相关规定。

6、对于跨层、跨越防火分区的铝合金门窗必须进行层间的防火封堵设计,并符合《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 102-2003)第4.4条的相关规定。门窗的防火材料和保温材料应采用A级不燃烧体材料。

7、应在设计文件中载(注)明“门窗安装单位应制作样板门窗,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安装在工程现场,并保留至工程竣工验收”。

附件2

9.28 关于加强建筑玻璃幕墙规划设计管理的通知

9.28 关于加强建筑玻璃幕墙规划设计管理的通知


关于加强建筑玻璃幕墙规划设计管理的通知

闽建设[2013]28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与建设局、规划局:

建筑玻璃幕墙广泛用于高层建筑外围护结构,丰富了城市建筑立面设计,成为建筑装饰行业的一大特点,但也存在玻璃自爆脱落伤人、不符合节能要求等问题。为规范全省新建建筑玻璃幕墙规划设计,保证玻璃幕墙设计质量,从源头上消除安全隐患,现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要高度重视建筑玻璃幕墙规划设计管理。建筑玻璃幕墙是指由玻璃面板与支承结构体系组成的、可相对主体结构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者自身有一定变形能力、不承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围护墙。建筑玻璃幕墙设计质量,事关建筑功能发挥和正常使用,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务必从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切实加强建筑玻璃幕墙规划设计管理,保证设计质量。

二、要严格控制建筑玻璃幕墙的设计。

(一)以下建筑和部位,选用玻璃幕墙应进行严格控制:

(1)T形路口房屋建筑的正对直线路段处,不得选用玻璃幕墙;

(2)住宅(宿舍楼、公寓楼)、医院门诊急诊楼和病房楼、中小学校教学楼、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及立面改造工程,不宜在二层及以上选用玻璃幕墙。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在二层及以上选用玻璃幕墙的,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1)商业中心、交通枢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人员密集、流动性大的区域内的房屋建筑;

(2)临街建筑;

(3)因幕墙玻璃坠落容易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坏的其他情形。

(三)选用玻璃幕墙,应采取以下防护措施:

(1)项目主体设计单位应合理设置绿化带、裙房等缓冲区域以及挑檐、顶棚等防护设施;

(2)外片玻璃应采用夹层玻璃、超白钢化玻璃或均质钢化玻璃及其制品;外开启扇应有防脱落的构造措施,并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要求设置应急击碎玻璃;

(3)应采用预埋件连接,且与主体结构同步施工;无法采用整浇的,可采用机械锚栓和化学锚栓混合埋件,但锚固长度应满足《混凝土结构后锚固技术规程》(JGJ 145-2004)的有关规定。建筑物高度大于100m的,不得采用化学锚栓做后置埋件;

(4)合理选用玻璃幕墙型式,优先选用明框和半隐框玻璃幕墙。采用明框玻璃幕墙的,其外侧用压板应当连续设置。采用隐框玻璃幕墙的,隐框玻璃板块下方应当设置托板,托板应与框架横梁可靠连接。(JGJ102之5.6.6条)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采用隐框型式:

(1)属本通知第二(一)(2)条规定的建筑类型;

(2)建筑物高度大于100m的;

(3)水平或倾斜倒挂式的玻璃幕墙。

三、要规范建筑玻璃幕墙设计从业者管理。承担玻璃幕墙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工程设计资质。承担玻璃幕墙设计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格,其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审定人应当由本单位具有注册执业或高级职称资格的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担任。

四、要严格规划审批管理。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设计方案审核时,要综合考虑城市景观、环境、建筑节能、安全管理以及建筑功能和使用要求等内容,严格控制选用玻璃幕墙的建筑类型,合理控制玻璃幕墙的面积和比例。对存在本规定禁止使用范围情形的,或者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的,以及选用玻璃幕墙与周边环境、建筑风格不协调的,不得通过设计方案审核。

五、要提高建设单位质量安全意识。建设单位应听取设计单位幕墙选用建议,合理选定幕墙形式,不得强行要求设计单位选用玻璃幕墙。要坚决杜绝建设单位滥用、乱用或强行采用建筑玻璃幕墙的现象发生。选用玻璃幕墙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将建筑玻璃幕墙与主体建筑同步委托设计,宜同步报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建设单位应保证设计单位合理的设计周期,不得压低设计费。

六、要切实保证设计质量。玻璃幕墙的设计单位应严格执行玻璃幕墙设计有关规定、技术规范标准,不得随意增减或改动主体结构支承构件。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应编制建筑玻璃幕墙设计专篇,详细注明玻璃幕墙的设计依据、主要性能参数、设计使用年限等内容,并在报送施工图审查前送项目主体设计单位技术复核。项目主体设计单位复核完毕应签署复核意见,并出具《建筑幕墙设计技术复核表》。

七、要严格施工图审查把关。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建筑玻璃幕墙的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重点对玻璃幕墙的设计单位资质、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包含建筑玻璃幕墙设计专篇和玻璃幕墙的结构安全性,如幕墙构成材料(型材、玻璃、建筑密封材料等)、结构设计、节点构造,以及抗风压、平面变形、抗震、节能、防火、防雷等内容进行审查。

八、要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未经施工图审查合格的建筑玻璃幕墙工程,不得进行施工招投标,不得组织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要严格控制玻璃幕墙设计变更管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存在幕墙型式改变、影响结构安全等重大设计变更的,建设单位应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切实加强建筑玻璃幕墙规划设计监管。对发现存在的问题,要督促有关责任主体立即整改到位,依法予以处理,并记入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3年12月11日

9.29 关于加强超大城市综合体消防安全工作的指导意见

9.29 关于加强超大城市综合体消防安全工作的指导意见


公消〔2016〕113号

关于加强超大城市综合体消防安全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总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消防局:

近年来,超大城市综合体在各地不断涌现,并呈迅猛发展势头。此类建筑功能复杂、占地面积大、火灾荷载高、人员数量多,发生火灾后,火灾蔓延速度快、人员疏散逃生难、灭火救援难度大,极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为切实加强超大城市综合体消防安全工作,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现就总建筑面积大于10万平方米(含本数,不包括住宅和写字楼部分的建筑面积),集购物、旅店、展览、餐饮、文娱、交通枢纽等两种或两种以上功能于一体的超大城市综合体消防安全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总建筑面积小于10万平方米的城市综合体参照执行)。

一、加强消防安全源头把关

(一)强化部门联合监管。各公安消防总队、支队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就超大城市综合体立项、选址、审批等环节,提出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建议和措施,充分考虑建筑防火、消防设施以及灭火救援等消防安全综合因素;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在规划建设初期合理确定超大城市综合体的布局、体量、功能,配套建设市政消火栓、消防车道等基础设施。要根据本地城市综合体建设和发展实际,推动出台更加严格的地方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有针对性地提高建筑消防安全设防等级。

(二)严格消防审批规程。要严格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监督检查,严格专家评审范围,严禁超范围运用专家评审规避国家标准规定;对于适用专家评审的项目,评审意见中严禁采用管理类措施替代建筑防火技术要求。要依法加强对超大城市综合体室内装修工程的消防审批,装修工程的消防设计除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外,还应符合原有特殊消防设计及相关针对性技术措施要求。

(三)提高有顶步行街设防等级。对于利用建筑内部有顶棚的步行街进行安全疏散的超大城市综合体,其步行街两端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应大于300米,步行街两侧的主力店应采用防火墙与步行街之间进行分隔,连通步行街的开口部位宽度不应大于9米,主力店应设置独立的疏散设施,不允许借用连通步行街的开口。步行街首层与地下层之间不应设置中庭、自动扶梯等上下连通的开口。步行街、中庭等共享空间设置的自动排烟窗,应具有与自动报警系统联动和手动控制开启的功能,并宜能依靠自身重力下滑开启。

(四)严格防火分隔措施。严禁使用侧向或水平封闭式及折叠提升式防火卷帘,防火卷帘应当具备火灾时依靠自重下降自动封闭开口的功能。建筑外墙设置外装饰面或幕墙时,其空腔部位应在每层楼板处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电影院与其他区域应有完整的防火分隔并应设有独立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餐饮场所食品加工区的明火部位应靠外墙设置,并应与其他部位进行防火分隔。商业营业厅每层的附属库房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小时的防火隔墙和甲级防火门与其他部位进行分隔。

(五)充分考虑灭火救援需求。在消防设计中应结合灭火救援实际需要设置灭火救援窗,灭火救援窗应直通建筑内的公共区域或走道;在设置机械排烟设施的同时,在建筑外墙上仍需设置一定数量用于排除火灾烟热的固定窗;鼓励面积较大的地下商业建筑设置有利于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的下沉式广场。

二、严格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六)推动加强行业管理。要与规划、建设、文化、旅游、商务、体育、交通等超大城市综合体相关管理部门建立健全会商研判、联合检查、情况通报等机制,推动落实部门管理职责,加强超大城市综合体消防检查,推广标准化、规范化消防管理。推动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标准、规定,采取有力措施,加强超大城市综合体消防安全风险管控。

(七)督促落实特殊防范措施。对经过专家评审并投入使用的超大城市综合体,要逐条梳理其特殊消防设计及相关针对性技术措施,将其整理为检查要点,存档备查,并列入消防监督人员工作移交内容。对超大城市综合体进行监督抽查时,应将特殊消防设计及相关针对性技术措施作为重点抽查内容,发现未按要求落实的,坚决严肃依法查处。

(八)督促落实重点管控措施。超大城市综合体内各区域管理部门,必须与消防控制室建立畅通的信息联系,确保一旦发生火警,能够及时确认、处置和组织疏散。有顶棚的步行街、中庭应仅供人员通行,严禁设置店铺摊位、游乐设施及堆放可燃物,灭火救援窗严禁被遮挡,标识应明显。餐饮场所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设置在地下的餐饮场所严禁使用燃气。餐饮场所使用可燃气体作燃料时,可燃气体燃料必须采用管道供气,其排油烟罩及烹饪部位应设置能联动自动切断燃料输送管道的自动灭火装置。建筑内的敞开式食品加工区必须采用电加热设施,严禁在用餐场所使用明火,厨房的油烟管道应当定期进行清洗。建筑内商场市场营业结束后,要积极采取降落防火卷帘等措施降低火灾风险。建筑内各经营主体营业时间不一致时,应采取确保各场所人员安全疏散的措施。具有电气火灾危险的场所应设置电气火灾监控系统。有条件的地区应将超大城市综合体纳入城市消防物联网远程监控系统,强化对其消防设施运行管理情况的动态监测。

(九)加大监督执法力度。要依法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采取全面检查与局部检查、监督执法与技术服务相结合等方式,加强对超大城市综合体的监督抽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及时下达法律文书督促整改,并依法实施处罚。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提请政府挂牌督办,督促落实整改责任、方案、资金以及整改期间的火灾防范措施。

三、落实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十)落实日常消防安全管理责任。超大城市综合体的产权单位、委托管理单位以及各经营主体、使用单位要分别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设立消防安全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逐级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职责。超大城市综合体的产权单位或委托管理单位要牵头建立统一的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每月至少召开1次消防工作例会,处理消防安全重大问题,研究部署消防安全工作,每次会议要形成会议纪要。超大城市综合体应依照有关规定书面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原则上应由产权单位或委托管理单位统一管理。超大城市综合体应严格落实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定期向公安消防部门报告备案消防安全责任人及管理人履职、消防安全评估、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情况。

(十一)加强防火巡查检查。超大城市综合体的产权单位、委托管理单位以及各经营主体、使用单位每季度要组织开展消防联合检查,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各岗位每天1次、各部门每周1次、各单位每月1次),每2小时组织开展防火巡查。防火巡查和检查应如实填写巡查和检查记录,及时纠正消防违法违章行为,对不能当场整改的火灾隐患应逐级报告,整改后应进行复查,巡查检查人员、复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在记录上签名。同时,要充分利用建筑内部设置的视频监控系统,每2小时对建筑内进行1次视频巡查。超大城市综合体的特殊消防设计及相关针对性技术措施,要作为防火巡查、检查的重点内容。 

(十二)加强消防设施管理维护。超大城市综合体产权单位、委托管理单位以及各经营主体、使用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每年对建筑消防安全情况进行评估,定期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维护,并在醒目位置张贴年度检测合格标识。设有自动排烟窗的建筑应每月对其联动开启功能进行全数测试。设有多个消防控制室的建筑,各消防控制室应建立可靠、快捷的联系机制。鼓励聘用注册消防工程师,加强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的技术保障力量。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取得国家职业资格持证上岗。

四、提升单位自防自救能力

(十三)加强公众消防宣传。超大城市综合体应在公共区域利用图文、音视频媒体等形式广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重点提示该场所火灾危险性、安全疏散路线、灭火器材位置和使用方法,消防设施器材应设置醒目的图文提示标识。确认发生火灾后,建筑内电影院、娱乐场所、宾馆饭店等区域的电子屏幕、电视以及楼宇电视、广告屏幕的画面、音响,应能切换到火灾提示模式,引导人员快速疏散。

(十四)强化单位消防培训。超大城市综合体产权单位、委托管理单位以及各经营主体、使用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应参加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组织的集中培训,并登记备案。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定期接受培训,重点学习建筑消防设施操作及火灾应急处置等内容。单位员工在入职、转岗等时间节点以及每半年必须参加消防知识培训,掌握场所火灾危险性,会报火警、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组织逃生和自救。

(十五)建设微型消防站。超大城市综合体应当提高微型消防站建设标准和要求,设置满足需要的专(兼)职消防队员,配备战斗服、防毒防烟面具、灭火器具等装备器材,组织开展经常性实战训练,主动联系辖区消防中队开展业务强化训练。组织发动员工、安保人员作为兼职消防队员,分层、分区域设立最小灭火单元,建立应急通讯联络机制,确保任何位置发生火情,3分钟内有力量组织扑救。微型消防站应至少每季度开展1次消防演练,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十六)制定预案并组织演练。超大城市综合体产权单位、委托管理单位应制定整栋建筑的灭火应急疏散预案,主动与辖区消防中队联系,每年至少开展1次联合消防演练。各经营主体、使用单位应针对营业和非营业时段分别制定应急疏散预案,分区、分层细化优化疏散路线,明确各防火分区或楼层的应急疏散引导员,每半年至少组织开展1次演练。

五、扎实做好灭火应急救援准备。

(十七)加强熟悉演练。各公安消防总队、支队要组织有关专家对辖区超大城市综合体进行灭火救援风险评估,组织消防官兵开展调查摸底与熟悉演练,使官兵熟练掌握建筑结构、功能布局、防火分区、重点部位、疏散路线、消防设施等,修订完善灭火救援预案。要与单位员工共同形成战时灭火救援、人员疏散、设备保障和医疗后勤等工作小组,定期开展演练。总队、支队每年要组织所属部队与社会联动力量联合开展实地实装演练,提高协同处置能力。

(十八)开展实战训练。各公安消防总队、支队要强化指挥员培训,建立完善指挥员能力考评体系,提高专业指挥水平。要针对超大城市综合体建筑火灾特点,充分利用建筑和模拟训练设施开展实战化训练,提高官兵高温浓烟适应、精准侦察判断、快速救人灭火、有效设防堵截、破拆排烟散热、班组协同内攻、无线组网通信等能力。要加强灭火救援技战术研究,制定超大城市综合体建筑火灾处置指挥规程,明确力量编成、内攻时机、固定设施应用、排烟散热、阵地设置、紧急避险等程序和要求。

(十九)强化战勤保障。各公安消防总队、支队要加强大流量、大功率灭火、排烟、破拆、供水、高喷等特种消防车辆装备配备,加大高性能空气呼吸器等个人防护装备以及单兵三维追踪定位系统、侦察与灭火机器人等先进技术装备研发配备,并根据实际需求加快推进大型工程机械配备,积极探索组建大跨度大空间建筑火灾扑救专业队伍,提高攻坚打赢能力。

(二十)提升综合应急处置能力。各公安消防总队、支队要建立完善与超大城市综合体、相关应急部门、技术专家和专业力量的联勤联动机制,全面掌握辖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应急物资储备情况,确保战时调集及时、保障到位。一旦发生险情,要提高火警调派等级,加强第一出动,按作战编成一次性调足灭火救援力量,全勤指挥部要遂行作战,参战官兵要准备把握战机,科学施救,安全高效处置,切实做到“灭早、灭小、灭初期”。


公安部消防局

 2016年4月25日

9.30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玻璃幕墙安全防护工作的意见

9.30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玻璃幕墙安全防护工作的意见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玻璃幕墙安全防护工作的意见

闽建综[2015]4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规划委)、房管局、安监局,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与建设局、安监局:

为加强对我省玻璃幕墙安全的监督管理,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玻璃幕墙安全防护工作的通知》(建标〔2015〕38号,附件1),结合《福建省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管理实施细则》(闽建〔2013〕13号)和《关于加强建筑玻璃幕墙规划设计管理的通知》(闽建设〔2013〕28号),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明确主体责任。既有玻璃幕墙安全维护实行业主负责制,幕墙安全维护费用由业主承担,符合条件的可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既有建筑物为单一业主所有的,该业主为玻璃幕墙安全维护责任人。既有建筑物为多个业主共同所有的,各业主要共同协商确定安全维护责任人,牵头负责玻璃幕墙的安全维护。经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一致,可以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幕墙安全维护工作,安全维护费用由业主承担,并应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对安全维护费用作出明确约定。业主或其委托的安全维护单位要按《福建省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委托具有建筑幕墙检测资质的机构对玻璃幕墙实施定期检查和安全性鉴定,对需要实施改造、加固或者拆除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实施,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业主承担。玻璃幕墙竣工验收1年后,施工单位应对幕墙的安全性进行全面检查,负责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维修,并报告幕墙安全维护责任人。

二、建立公示制度。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大玻璃幕墙安全防护工作的宣传力度,发动社会力量,动员群众参与,公布咨询和发现问题举报受理电话;要督促安全维护责任人对玻璃幕墙进行全面排查并建立玻璃幕墙安全档案(档案格式见附件2)。对排查出存在安全隐患的玻璃幕墙,安全维护责任人应及时设置警示标志,立即采取安全处理措施,公示整改时限,限期整改到位,并及时报告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未开展排查或未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的安全维护责任人,要向社会公示并责令限期整改。

三、强化源头控制。要强化新建玻璃幕墙安全源头管理,合理控制玻璃幕墙设置并选用适当型式。新建住宅、党政机关办公楼、医院门诊急诊楼和病房楼、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老年人建筑,不得在二层及以上采用玻璃幕墙;T形路口房屋建筑的正对直线路段处,不得采用玻璃幕墙。高度大于100m的建筑,水平或倾斜倒挂式的玻璃幕墙,严禁采用全隐框玻璃幕墙。建标〔2015〕38号文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人员密集、流动性大的商业中心,交通枢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场所,临近道路、广场及下部为出入口、人员通道的建筑,请各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予以明确。

四、严格设计管理。承揽玻璃幕墙设计业务,须取得建筑幕墙设计相应资质;取得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资质,不得承揽玻璃幕墙设计业务。承担玻璃幕墙设计的审核或审定人,应当具有注册执业资格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建筑设计单位承担的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图,应当加盖相应注册人员执业印章。各施工图审查机构要严格审查把关,确保玻璃幕墙设计质量,各地年度设计质量检查时应对玻璃幕墙设计是否执行上述规定进行抽查。

附件:1.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玻璃幕墙安全防护工作的通知》(建标〔2015〕38号)

     2.福建省既有玻璃幕墙建档表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5年5月12日

9.31 关于印发《关于淘汰建筑幕墙落后产品和技术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9.31 关于印发《关于淘汰建筑幕墙落后产品和技术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附件:

关于印发《关于淘汰建筑幕墙落后产品和技术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签发人:刘晓一

中装协〔2016〕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筑装饰协会(分会):

为全面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促进我国建筑幕墙行业健康发展,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幕墙工程委员会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淘汰建筑幕墙落后产品和技术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施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给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幕墙工程委员会。

附件:关于淘汰建筑幕墙落后产品和技术的指导意见

中国建筑装饰协会

2016年12月26日

附件:

关于淘汰建筑幕墙落后产品和技术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的指导意见》,进一步促进建筑幕墙产品工业化,提高建筑幕墙产品品质和技术水平,保护环境,确保建筑幕墙应用的安全性,特制订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我国建筑幕墙行业整体产能过剩,部分产品工业化程度较低,落后产品与技术的应用导致建筑幕墙安全性降低,环境污染严重,逐步淘汰建筑幕墙落后产品和技术势在必行。

第三条  建筑幕墙落后产品与技术是指: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与技术;现场制作环境污染严重的产品与技术;高耗能的产品与技术。

第四条  淘汰建筑幕墙落后产品和技术主要控制环节是:在设计方案中应避免采用落后产品与技术;提倡在评标中增加采用先进产品与技术的评标权重;存在安全隐患的落后产品与技术在施工中应严禁使用。

第五条  建筑幕墙现行国家和行业标准是基本要求,建筑幕墙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向业主阐明落后产品与技术的弊端,让业主充分理解采用先进建筑幕墙产品与技术的必要性。建议国家和行业标准化主管部门在制修订标准时将建筑幕墙落后产品与技术摒弃。

第六条  推荐采用单元式建筑幕墙。

第七条  玻璃幕墙严禁采用四边大小片中空玻璃构造。

第八条  玻璃幕墙开启扇严禁使用旋压锁,推荐使用多点锁;隐框开启扇中空玻璃中的结构胶与副框结构胶至少必须有一组对边位置重合;挂钩式开启扇必须有防脱落措施;开启扇尺寸不宜超过1.5平方米;开启扇尺寸严禁超过2.0平方米。

第九条  石材幕墙严禁采用T型挂件和背挑挂件(亦称为背插式或斜插式);石材幕墙严禁采用单纯胶粘连接构造,推荐采用机械连接构造;采用开缝石材幕墙不宜采用短槽式构造。

第十条  不宜采用倒挂石材吊顶;采用单排石材吊顶时,应采取有效的防石材坠落措施;严禁大面积采用倒挂石材吊顶。

第十一条  严禁在建筑幕墙上采用胶粘连接装饰构件。

第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将在中国建筑工程装饰奖评选中贯彻。2018年中国建筑工程装饰奖参评项目,凡采用本指导意见所列严禁的技术与产品,一律取消参评资格。

第十三条  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9.32 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标准

9.32 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标准


一、总    则

(一)本标准所称建筑幕墙工程包括玻璃幕墙、金属与石材幕墙、点支承玻璃幕墙、单元式幕墙以及采光屋顶等建筑幕墙工程类型。其他类型的建筑幕墙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二)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设甲、乙两个级别。

二、标    准

(一)甲级

1.资历和信誉

(1)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2)社会信誉良好,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3)企业完成过不少于2项大型或4项中型规模的建筑幕墙工程设计。

2.技术人员条件

(1)专业配备齐全、合理,主要专业技术人员专业和数量符合所申请专项资质标准中“主要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表”的规定。

(2)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10年以上从事建筑幕墙设计经历,并主持过不小于2项大型规模的幕墙工程设计,具备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注册机械工程师执业资格,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3)在主要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表规定的人员中,非注册人员应具有3年以上从事建筑幕墙设计经历,并主持过不小于1项大型或2项中型规模的建筑幕墙工程设计。

3.技术装备及管理水平

(1)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完善的工程计算机辅助设计系统,固定的工作场所。

(2)企业管理组织机构、标准体系、质量体系、档案管理体系健全。

(二)乙级

1.资历和信誉

(1)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2)社会信誉良好,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2.技术人员条件

(1)专业配备齐全、合理,主要专业技术人员专业和数量符合所申请专项资质标准中“主要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表”的规定。

(2)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8年以上从事建筑幕墙设计经历,并主持过不小于2项中型或1项大型规模的幕墙工程设计,具备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注册机械工程师执业资格,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3)在主要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表规定的人员中,非注册人员应具备3年以上从事建筑幕墙设计经历,并主持过不少于1项中型规模的建筑幕墙工程设计。

3.技术装备及管理水平

(1)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工程计算机辅助设计系统,固定的工作场所。

(2)有较完善的质量体系和技术、经营、人事、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

三、承担任务范围

(一)甲级

承担建筑幕墙工程专项设计的类型和规模不受限制。

(二)乙级

可承担各类型幕墙高度在80米以下且幕墙单项工程面积在6000m2以下的建筑幕墙工程专项设计。

四、附则

(一)本标准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附表1:建筑幕墙工程专项设计主要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表

  附表2:建筑幕墙工程专项设计规模划分表

9.33 关于印发《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9.33 关于印发《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质[2009]87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建筑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积极防范和遏制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我们组织修定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明确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内容,规范专家论证程序,确保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积极防范和遏制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和拆除等建筑安全生产活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导致作业人员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分部分项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见附件一。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以下简称“专项方案”),是指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总)设计的基础上,针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单独编制的安全技术措施文件。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编制专项方案;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方案进行论证。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见附件二。

第六条 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其中,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深基坑工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等专业工程实行分包的,其专项方案可由专业承包单位组织编制。

第七条 专项方案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概况、施工平面布置、施工要求和技术保证条件。

(二)编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标准、规范及图纸(国标图集)、施工组织设计等。

(三)施工计划:包括施工进度计划、材料与设备计划。

(四)施工工艺技术:技术参数、工艺流程、施工方法、检查验收等。 

(五)施工安全保证措施:组织保障、技术措施、应急预案、监测监控等。

(六)劳动力计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等。

(七)计算书及相关图纸

第八条 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技术部门组织本单位施工技术、安全、质量等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方案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专业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不需专家论证的专项方案,经施工单位审核合格后报监理单位,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签字。

第九条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专家论证会:

(一)专家组成员;

(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

(三)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相关人员; 

(四)施工单位分管安全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专项方案编制人员、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勘察、设计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人员。

第十条 专家组成员应当由5名及以上符合相关专业要求的专家组成。

本项目参建各方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论证会。

第十一条 专家论证的主要内容:

(一)专项方案内容是否完整、可行;

(二)专项方案计算书和验算依据是否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三)安全施工的基本条件是否满足现场实际情况。

专项方案经论证后,专家组应当提交论证报告,对论证的内容提出明确的意见,并在论证报告上签字。该报告作为专项方案修改完善的指导意见。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报告修改完善专项方案,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方可组织实施。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相关专业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第十三条 专项方案经论证后需做重大修改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论证报告修改,并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专项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调整专项方案。

如因设计、结构、外部环境等因素发生变化确需修改的,修改后的专项方案应当按本办法第八条重新审核。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专项方案,施工单位应当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专项方案实施前,编制人员或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向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对专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和按规定进行监测。发现不按照专项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整改;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专项方案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 对于按规定需要验收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列入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应当针对工程特点、周边环境和施工工艺等,制定安全监理工作流程、方法和措施。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专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理;对不按专项方案实施的,应当责令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立即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整改;施工单位仍不停工整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专业类别建立专家库。专家库的专业类别及专家数量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置。

专家名单应当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 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诚实守信、作风正派、学术严谨;

 (二)从事专业工作15年以上或具有丰富的专业经验;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二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专家资格审查办法和管理制度并建立专家诚信档案,及时更新专家库。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未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整改的,未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实施专项方案的;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审核专项方案或未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监理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和<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的通知》(建质[2004]213号)中的《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废止。

附件一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

一、基坑支护、降水工程

开挖深度超过3m(含3m)或虽未超过3m但地质条件和周边环境复杂的基坑(槽)支护、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开挖深度超过3m(含3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

(一)各类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大模板、滑模、爬模、飞模等工程。

(二)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搭设高度5m及以上;搭设跨度10m及以上;施工总荷载10kN/m2及以上;集中线荷载15kN/m2及以上;高度大于支撑水平投影宽度且相对独立无联系构件的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

(三)承重支撑体系:用于钢结构安装等满堂支撑体系。

四、起重吊装及安装拆卸工程

(一)采用非常规起重设备、方法,且单件起吊重量在10KN及以上的起重吊装工程。

(二)采用起重机械进行安装的工程。

(三)起重机械设备自身的安装、拆卸。

五、脚手架工程

(一)搭设高度24m及以上的落地式钢管脚手架工程。

(二)附着式整体和分片提升脚手架工程。

(三)悬挑式脚手架工程。

(四)吊篮脚手架工程。

(五)自制卸料平台、移动操作平台工程。

 (六)新型及异型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一)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

(二)采用爆破拆除的工程。

七、其它

(一)建筑幕墙安装工程。

(二)钢结构、网架和索膜结构安装工程。

(三)人工挖扩孔桩工程。

(四)地下暗挖、顶管及水下作业工程。

(五)预应力工程。

(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及尚无相关技术标准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


附件二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

一、深基坑工程

(一)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二)开挖深度虽未超过5m,但地质条件、周围环境和地下管线复杂,或影响毗邻建筑(构筑)物安全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二、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

(一)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滑模、爬模、飞模工程。

(二)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搭设高度8m及以上;搭设跨度18m及以上,施工总荷载15kN/m2及以上;集中线荷载20kN/m2及以上。

(三)承重支撑体系:用于钢结构安装等满堂支撑体系,承受单点集中荷载700Kg以上。

三、起重吊装及安装拆卸工程

(一)采用非常规起重设备、方法,且单件起吊重量在100kN及以上的起重吊装工程。

(二)起重量300kN及以上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高度200m及以上内爬起重设备的拆除工程。

四、脚手架工程

(一)搭设高度50m及以上落地式钢管脚手架工程。

(二)提升高度150m及以上附着式整体和分片提升脚手架工程。

(三)架体高度20m及以上悬挑式脚手架工程。

五、拆除、爆破工程

(一)采用爆破拆除的工程。

(二)码头、桥梁、高架、烟囱、水塔或拆除中容易引起有毒有害气(液)体或粉尘扩散、易燃易爆事故发生的特殊建、构筑物的拆除工程。

(三)可能影响行人、交通、电力设施、通讯设施或其它建、构筑物安全的拆除工程。

(四)文物保护建筑、优秀历史建筑或历史文化风貌区控制范围的拆除工程。

六、其它

(一)施工高度50m及以上的建筑幕墙安装工程。

(二)跨度大于36m及以上的钢结构安装工程;跨度大于60m及以上的网架和索膜结构安装工程。

(三)开挖深度超过16m的人工挖孔桩工程。

(四)地下暗挖工程、顶管工程、水下作业工程。

(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及尚无相关技术标准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

9.34 工程建设消防技术规范目录

9.34 工程建设消防技术规范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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