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前言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保定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安国市城乡总体规划》(2013—2030年)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现将内容进行公示。
安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19年10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保定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安国市城乡总体规划》(2013—2030年)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安国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内,使用土地、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活动,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市域范围内的建制镇参照执行。
第三条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相关程序报经审定、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条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设项目选址管理
第二章 建设项目选址管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基本要求: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应符合文物保护规划的有关要求。
(二)城市居住区、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建设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的项目。扩建、改建项目,应征求消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主管部门的意见。在防火安全距离内,不得兴建其他建筑物。对严重影响城市安全的工厂、仓库等危险源,限期搬迁或改变使用性质,消除不安全因素。
(三)建设单位通过对现有用地挖潜改造,基本能够容纳其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不宜选择新址。特殊情况,须上报市政府批准。
(四)大型公建、居住区、工业建筑、市政配套及特殊工程(医疗机构、科研试验等)的选址,应征求发改、国土、环保等主管部门意见,必要时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选址论证。
(五)在城市公共绿地、体育场、学校操场、城市道路绿化景观带、隔离带(城市、铁路、市政设施、河湖)、行洪分洪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等规划控制与现状用地范围内,不应建设特殊配套设施之外的其他建筑。特殊情况,须上报市政府批准。
(六)建设项目或用地周边涉及安全保密的,应征求安全保密部门的意见,作为规划选址和提出城市规划条件的依据。
(七)公厕、垃圾站选址随旧城区改造、新区开发在修建性详细规划中按有关规定设置,需单独建设的按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有关规范要求控制。
(八)城市客、货运站场选址和确定规模时,大型公共设施、专业市场、物流中心等项目选址和进行规划设计时,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估。
(九)市政基础设施为城市有序运转的重要支撑,因此在规划主城区外国有土地上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可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十)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既有国有土地,仍有较长剩余使用年限且其土地用处与规划用地性质不一致的,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未列入征收改造计划的,在符合五线控制的情况下,允许对原有建筑进行改扩建,涉及企业改制等问题的可按原土地用途出具有关规划意见。
(十一)本规划中城市黄线控制的市政基础设施规模为其运转的基本规模,为保证公共利益,在实际建设时可根据需求和国家、地方规范、标准,适当调整用地规模。
第三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六条中心城区、建设用地分类与使用,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分为八大类,包括:居住用地(R),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A),工业用地(M),物流仓储用地(W),交通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地(U),绿地与广场用地(G),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
第七条城市建设用地性质的中类分类和土地使用,必须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各类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的兼容性,按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变更规划建设用地性质超出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土地使用兼容性范围的,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改变规划用地性质。
(二)各类建设用地应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开发强度。确需调整开发强度控制指标的,规划主管部门应报市政府批准,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内申请建设用地,凡属下列情况,须经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提出规划条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
(一)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
(二)调整使用国有土地的;
(三)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四)购买房产及商品房屋涉及土地的;
(五)通过土地出让方式提供土地、获得土地使用权的;
(六)在旧城区统一开发改造建设的;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用地性质和界限使用土地。改变用地性质或调整用地界限,以及变更土地使用权属的,应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规划用地与建设用地
规划用地范围与面积:是指由城市道路中心线、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边界线,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要求统一控制、整合项目相邻用地、扩大规划编制范围的用地所围合地块的用地水平投影面积。
建设用地范围与面积:是指由城市道路红线、城市绿线、紫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确定的允许建设单位进行建筑等工程建设的用地边界线所围合的用地水平投影面积。建设用地面积是建设项目容积率等规划指标计算依据。
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的划定应当以现状为依据,综合考虑城乡规划要求、土地权属权限、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有关政策和技术规范等因素具体确定。
(一)项目用地范围应以城中村改造计划、房屋征收计划、集体土地征收计划、企业搬迁改造计划为参考。
(二)按照规划要求需实施整体改造的,按整体范围核定。
(三)城中村及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应结合市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确定的用地范围。
(四)项目用地周边存在不能单独开发的零星用地时,宜将零星用地纳入统一规划用地范围内。
(五)涉及违法占地项目补办相关手续的,其用地范围应由土地主管部门、辖区政府或市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因环保、辐射、卫生、通讯、防灾、保卫、管线工程等特殊需要设置防护、隔离带的,其防护、隔离用地应遵循有关规定设置。
第十二条 临时使用土地(包括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便道、广场及城市空闲地建设各类集贸市场)的,应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和临时建设开工手续。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特殊情况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十三条 严禁在临时使用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及违反批准使用性质的设施。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必须及时自行无偿拆除临时建(构)筑物,清理、平整用地,恢复原貌。
第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如给水、排水、供电、通讯、燃气工程等)因建设施工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空闲地的,不视为临时占地。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征求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坚持统一规划、成片开发、综合配套、同步建设的原则,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以下面积的,不宜独立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10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2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3000平方米。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第二十二条规定标准,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规划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原有道路改道或者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用地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道路、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用地的。
(三)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变配电房、泵房、供热、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
(四)因其他特殊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内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前,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本规定,提出出让地块规划条件。
第十八条 编制规划、进行建筑设计,应符合相关专业技术规范的规定和城市规划条件的要求。应对建设用地的水文地质及环境条件等进行考察、论证。
第十九条 对旧城区(指已建设的区域)改建、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建设项目,规划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条件或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时,可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兼顾区位、交通、环境和土地价值等因素,结合周边用地使用现状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在满足建筑退让及间距规定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控制指标,但不应超过《表一》控制指标。
表一: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表
用地性质 | 容积率 | 建筑密度 | 建筑系数 | 绿地率 |
居住用地 | 二类居住用地 | 一般开发强度 | ≤2.0 | ≤28% | —— | ≥30% |
中等开发强度 | ≤2.2 | ≤25% | —— | ≥30% |
高等开发强度 | ≤2.5 | ≤22% | —— | ≥30% |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 行政办公用地 | ≤2.0 | ≤30% | —— | ≥35% |
文化设施用地 | ≤2.0 | ≤40% | —— | ≥35% |
教育科研用地 | ≤2.0 | ≤30% | —— | ≥35% |
中学用地 | ≤1.5 | ≤25% | —— | ≥35% |
小学用地 | ≤1.2 | ≤25% | —— | ≥35% |
医疗卫生用地 | ≤2.0 | ≤30% | —— | ≥35% |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 高等开发强度 | ≤4.0 | ≤35% | —— | ≥25% |
中等开发强度 | ≤3.0 | ≤40% | —— | ≥25% |
一般开发强度 | ≤2.0 | ≤45% | —— | ≥30% |
工业用地 | 一类工业用地 | ≥1.0 | ≤40% | ≥30% | ≤20% |
物流仓储用地 | 物流仓储用地 | ≥1.0 | ≤50% | —— | ≤20% |
公用设施用地 | 一般开发强度 | ≤1.2 | ≤30% | —— | —— |
中等开发强度 | ≤1.5 | ≤30% | —— | —— |
第二十条 《表一》规定的指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控制;对难以分类控制的建设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科研机构、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儿园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范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为适应城市发展、公共利益和市场经济需求,确需超出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变更开发强度等指标的特定地块,开发强度指标通过编制特定地块所在区域的城市设计,经专家论证,公示、征求意见,报经市规委会审议或市政府批准确定。同时应启动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方可提出规划条件。
第二十三条 建设用地竖向规划,应符合《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规定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控制标高,满足防洪排涝要求,处理好与相邻地块及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标高的相互关系,合理利用自然地形地貌形成协调的空间环境。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绿地指标控制
(一)建设用地绿地规划,应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规范要求。
(二)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其中包括满足植树绿化覆土要求,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
(三)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集中公共绿地,采用分级设置的原则。
1、居住组团集中公共绿地面积不少于0.5平方米/人;居住小区(含组团)集中公共绿地面积不少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集中公共绿地布局按照相应控制单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落实,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人(含组团和小区);
2、每块集中公共绿地面积不宜小于400平方米,宽度不宜小于8米,同时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其中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绿地面积的70%;
3、确能保证公众可达性、面积符合集中公共绿地要求、屋顶高出室外地坪小于等于1.2米的建筑屋顶绿化,可计入集中公共绿地面积。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绿地或绿化景观、隔离带,不在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不作为小区集中公共绿地计算。树阵式地面停车场地可计入绿地率。
(四)旧城区和旧村改建项目,可酌情降低绿地控制指标,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70%。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停车指标控制
(一)停车形式应以地下停车及多层停车库为主。地面停车场宜规划建设为绿化停车场、树阵式停车场。
(二) 沿街底层商业综合楼及商业裙房应按规定指标考虑停车要求,商业规模大于3000平方米的,应独立设置停车场地。
(三)新区开发的居住项目,机动车停车指标不宜少于1.2辆/户;旧城区及旧村改造项目的机动车停车指标不宜少于1辆/户;保障性住房机动车停车指标可按0.1辆/户设置,同时应设置适当规模的临时访客停车场地;非机动车停车指标不宜少于2辆/户。
(四)大型商业、文化、体育设施等其他建设项目,停车指标应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综合交通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居住区大型公共服务设施配置
(一)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按职能分为商业服务、居委会(含社区医疗和老年人活动用房)、物业管理、养老设施、幼儿园、肉菜市场、青少年活动用房、青少(老)年活动场地、垃圾台站、公厕等。
(二)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应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有关规定要求,水平应当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在满足规定的公共服务设施规模的前提下,可根据城市规划,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统一安排、合理布置公共服务设施。
(三) 鼓励使用性质相近,可相互促进的公共服务设施混合设置,在保证建筑规模不减少的前提下,总用地面积可酌情降低,但不应小于相应指标的70%。
(四)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标准按照表二执行。
表二: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表(单位:平方米)
设施内容 | 配建规模 |
居委会(含老年活动中心、社区医疗等办公用房) | 30 M2/百户、且≥300M2 |
老年活动场地 | ≥100 M2/千户 |
青少年活动场地 | ≥40M2/千人 |
青少年活动中心 | ≥20M2/千人 |
肉菜市场 | 用地规模≥1500 M2 建筑规模≥600 M2 |
物业管理 | ≥200 M2 |
公厕 | ≥40 M2 |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宜采用悬挂式广告;
(二)不得遮挡城市景观、城市绿化、标志性建筑、交通设施、纪念性建筑、党政机关、文物古迹及城市小品;
(三)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的采光、通风、交通、消防;
(四)不得在道路中心隔离栏杆及车辆转弯视距范围内设置。
第四章 建筑间距与日照要求
第四章 建筑间距与日照要求
第二十八条 建筑间距应满足日照、消防、卫生、环保、交通、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施工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同时应符合本章规定。
(一)有日照需求的建筑不宜东西向布置。
(二)建筑间距和日照系数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间距指水平距离。
第二十九条 居住建筑日照要求
住宅建筑日照按照建筑气候区划Ⅱ气候区中小城市标准控制。有效日照时间带为大寒日上午8时—下午16时。
(一)新区开发的居住小区日照标准,应满足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带内日照时数不少于3小时;旧城区和旧村改造因受周边用地及现状建筑的影响,新建住宅可适当降低日照标准,但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带内日照时数不得少于2小时,对外围影响不应少于3小时。
(二)用地内建设高层建筑,地界北侧为规划居住用地时,累计3小时日照影射线(受影面高度1.35计算)不宜超越地界北侧20米(同时满足不能超过1/2日照间距)。多层建筑不宜小于1/2日照间距。地界东、西侧为规划居住用地时,应结合高层建筑布局形式采用镜像分析法综合考虑对周边用地日照影响和建筑退界距离。
(三)沿东西向城市道路南侧布置高层建筑时,除符合建筑退让黄线外,累计3小时日照影射线(受影面高度0.00计算)不宜超越道路北侧建筑后退基准线,同时应对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的日照分析范围内的有日照要求的现状建筑进行日照分析,不得加剧日照影响。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筑不得对周边有日照要求的现状建筑加剧日照影响。特殊情况对现状建筑有加剧日照影响的,需征得被影响相对人的同意,签订书面协议作为审定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中小学教学楼、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时数2小时的标准;托幼园生活用房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时数3小时的标准,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第三十一条 建筑日照标准不得低于以下规定:
(一)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获得本规定相应日照标准。
(二)学生宿舍、职工单身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能获得同住宅居住空间相等的日照标准。
(三)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中小学半数以上的教室应能获得规定的日照标准。
第三十二条 日照分析规定
(一)多、低层建筑通过正向获得日照,遮挡建筑为多层居住建筑或相当于6层住宅建筑高度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筑时,可采用间距系数法计算建筑间距且按最不利点确定。
(二)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含中高层住宅建筑)时,应按建设部及科技部认定的日照分析软件做综合日照分析,分析范围为遮挡建筑有效影射高度的2倍形成的扇形区域水平投影范围,最大分析范围半径200米。多、高层建筑组合布置时,以高层建筑为计算标准。日照分析采样间隔不大于1分钟,累计最小日照时间段不小于30分钟。
(三)被遮挡建筑为违法建设、临时建设的,在符合消防等安全间距规定的条件下,其日照要求可不予考虑。
(四) 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必须对提供的规划方案日照分析报告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居住建筑及有日照要求的非居住建筑间距按日照分析、最小间距双因子控制。
居住建筑进深大于16米以及非居住建筑进深大于20米的,其间距、退界按正面标准控制。
居住建筑间距,根据日照、采光、通风、视觉卫生和防灾等条件要求、建筑物朝向、布置形式、毗邻建筑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建筑属性综合确定,并且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低、多层居住建筑间距
1、平行布置形式
正面间距:新区开发的居住小区不应小于南侧建筑有效影射高度的1.6倍,旧城区改造不应小于1.56倍,其他朝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15度以内(不含15度),下同〕,其间距按国家规范规定的日照影射折减系数计算,且多层住宅建筑最小间距不宜小于20米,低层不宜小于15米,且满足视觉卫生要求。
2、垂直布置形式
在符合日照标准要求的基础上,纵墙面与山墙面间距按各自间距标准的1/2之和计算。
3、侧面间距不宜小于7米。侧面同时开窗且有一侧为主居室,间距不宜小于20米。山墙面设有阳台的,间距从阳台外墙起算。
(二)中高层、高层板式居住建筑间距
1、平行布置形式:纵墙面与纵墙面间距,除符合日照标准规定外,最小正面间距按下表三执行。
表三:
建筑高度 | 中高层 | 75米以下 高层 | 75米以上高层 (含75米) |
面宽36米及以上住宅最小正面间距 | 30米 | 36米 | 50米 |
面宽36米以下住宅最小正面间距 | 30米 | 36米 | 40米 |
2、垂直布置形式:在符合日照标准要求的基础上,纵墙面与山墙面间距按各自间距标准的1/2之和计算,但间距不得小于20米。
3、山墙面与山墙面间距(含山墙面开窗、开门),高层不宜小于14米,中高层(27米以下)不宜小于10米。侧面同时开窗且有一侧为主居室,间距不宜小于20米。山墙面设有阳台的,间距从阳台外墙起算。
(三)高层住宅与多层(含27米以下的中高层)住宅间距
1、平行布置形式:遮挡建筑物高度高于被遮挡建筑的,按遮挡建筑物的最小间距标准执行;遮挡建筑物高度低于被遮挡建筑的,原则上按各自最小间距标准的1/2之和执行,且不宜小于30米。
2、垂直布置形式:纵墙面与山墙面间距,纵墙面与山墙面间距按各自间距标准的1/2之和计算,且不宜小于20米。
3、山墙面与山墙面间距(含山墙面开窗、开门),不宜小于13米。侧面同时开窗且有一侧为主居室,间距不宜小于20米。山墙面设有阳台的,间距从阳台外墙起算。
(四)居住建筑之间非平行、非垂直布置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形式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形式控制。
(五)被遮挡含居住的综合楼之间的建筑间距,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可扣除被遮挡非居住性用房部分层高度(规范规定有日照要求的用房除外),并满足视觉卫生和居住建筑间距控制要求。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间距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非居住建筑为遮挡建筑时)建筑间距,按居住建筑间距相应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有日照要求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非居住建筑为被遮挡建筑时)建筑间距,按各自对应间距的1/2之和计算,同时考虑视觉卫生因素。
(三)低层商业建筑以及对环境、安全等有特殊要求的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还应符合以下规定:项目内低层商业建筑与居住建筑的正面间距最低不小于13米,垂直布置时建筑间距最低不小于9米;垃圾转运站、热交换站、煤气调压站、中水处理设施、公厕等公共设施独立设置时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最低不小于10米。
非居住建筑(有日照要求的除外)间距
(一)多层平行布置时,其正面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并不小于10米。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9米。侧面间距不宜小于6米。
(二)高层平行布置时,其正面最小间距按表3.2.2执行。垂直布置时,按各自最小间距标准的1/2之和计算,且不小于20米。侧面间距不宜小于13米。
表四 高层非居住建筑间距控制标准一览表
建筑高度 | 24-54米 (含24米) | 54-100米 (含54米) | 100米及以上 |
面宽40米及以上建筑最小正面间距 | 30米 | 40米 | 根据情况具体确定但不少于40米 |
面宽40米以下建筑最小正面间距 | 25米 | 35米 | 根据情况具体确定但不少于35米 |
*同一项目内,因用地条件限制确实达不到本表规定要求的,或同组建筑因单体方案设计需要,非居住建筑间距(含被遮挡为非居住建筑情形)可在本表基础上适当减少。
(三)不同高度等级的建筑平行布置时,其正面最小间距按照各自最小间距标准的1/2之和计算。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13米。侧面间距不宜小于9米。
第三十四条 建筑物与各种污染源的卫生、环保防护距离,应符合有关卫生、环保防护标准的规定。环境卫生设施与周边建筑间距需满足《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 50337-2003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三十五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厂、水厂等建设的建筑物,其相应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文物保护、市政管线、消防环保、抗震、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有关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三十六条 建筑退让地界距离
(一)新建建筑按自身间距标准的1/2退让地界;若新建高层建筑北侧地块为空地,应按照最小间距标准的1/2退让正面地界。
(二)多层建筑山墙退侧面地界不小于4米;高层山墙退侧面地界不小于7米。主居室侧面开窗时,退侧面地界不小于10米。
(三)相邻地块现状永久性建筑退界距离不满足规定的,新建建筑退界距离应同时满足日照、消防等相关规定要求,增加退界距离。
(四)地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符合退让地界距离的规定外,同时应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与日照的有关规定。
(五)特殊情况下,建筑退让边界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1、用地边界不规则时,高(多)层居住建筑,在满足对界外建筑日照、消防要求的基础上,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距离可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分析、酌情确定。
2、因场地条件、建筑布局等客观条件限制确实达不到退地界规定要求,满足消防间距、不影响公共利益且经相邻权属单位同意的,签署书面意见后建设项目可适当减少退地界距离;涉及到现状住宅的,还应当征求房屋产权人的同意。为合理利用土地和节约土地,同期建设的相邻权属单位,经协商同意,可以采取联建方式,不再退让地界。
5、建设用地相邻城市大型公共绿地、广场的,各类建筑的最小退界距离,应在进行城市设计分析论证的基础上,由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分析、确定建筑退界距离。
第三十七条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距离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住宅建筑,其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红线宽度40米及以上(包括40米)城市主干道,高层不得小于20m,中高层不得小于15m,多层、低层不得小于10m.
(二)道路红线宽度25—40米(包括25米)城市次干道,高层、中高层不得小于12m.多层、低层不得小于8m。
(三)道路红线宽度25米以下的城市支路,不得小于5m;
(四)商业地区可按上述标准酌情增加。
(五)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内应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带。
第三十八条 临城市主干道修建的围墙,后退道路红线不少于2米;临城市次干道、支路修建的围墙,后退道路红线不少于1.5米。
第三十九条 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为道路绿化控制线,且绿化控制线宽度大于50米时,建筑山墙面后退绿线距离不宜小于5米,同时应符合对周边建筑日照标准有关要求。建筑主立面临街布置时,应适当加大退距,布置院落。
第四十条 办公用地宜将院落沿街布置,多层办公建筑主立面沿街布置时,退让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不宜小于8米。
第四十一条 多层居住建筑或24米以下的公共建筑,底层设置商业(与主体建筑进深相同)时,在三十七条规定和有关条款规定的基础上,每设置一层增加不少于3米的退距。底商超过主体建筑进深的,考虑停车影响,应加大退距,具体标准由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分析、酌情确定。
第四十二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单层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及以上、总营业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及以上的)、大型综合超市、专业市场、酒店(宾馆)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或高层建筑裙房,在满足车辆停靠、人流集散、货物运输、交通回车等场地要求的同时,后退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距离,不宜小于20米。
第四十三条 沿城市立交桥道路两侧的居住建筑,其沿立交桥道路主线规划外边缘控制线后退距离,不宜小于30米;其沿立交桥道路匝道规划外边缘控制线后退距离,不宜小于15米。
第四十四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设用地,宜将院落沿街设置,适当加大建筑后退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距离,形成开敞的交叉口景观环境。具体标准由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分析、酌情确定。
第四十五条 建筑的基础、台阶、阳台,建设用地的围墙、管线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
第四十六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绿线和滨河道路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应进行滨河空间景观分析。建筑后退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后退规划外边缘控制线距离为:建筑高度在24米(含)以下的,不宜小于5米;建筑高度在24米-80米(含)的,不宜小于10米;建筑高度在80—100米的,应适当加大后退距离,具体标准由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分析、酌情确定。
第四十七条 建筑退让铁路线路距离
高速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与相邻一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应小于50米;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相邻一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应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相邻一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应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相邻一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应小于10米。当以上干线两侧设有绿化隔离带时,则退绿化控制线不应小于5米。
第四十八条 建筑退让电力线路距离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1、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中心线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宜小于以下距离:220 千伏,20米;110 千伏,15米,35千伏,12米;
2、中心城区人口密集地区或特殊情况,建筑与架空线路的间距应征求电力主管部门意见或经相关部门论证后确定。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1米。
第四十九条 地下建筑退地界间距
(一)地下建筑退让地界距离不宜小于地下建筑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退距最小值不应小于5米。施工采取的技术安全措施和方法,应符合有关部门的管理要求,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用地界限。
(二)地下建筑后退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的距离,不宜小于5米。
(三)相邻新建高层商业办公建筑地下室按规划应设置连接通道的,应处理好通道地面标高衔接问题,通道宽度不应小于4米,净高度不应小于2.8米,并由相关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各自用地的部分通道。
第六章 建筑高度及建筑面宽
第六章 建筑高度及建筑面宽
第五十条 建筑的高度、面宽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建筑退让、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同时应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文物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高度按照文物保护规划要求控制,应符合文物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气象台、雷达站、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建设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除城市设计有特殊规定外,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其建筑高度与面宽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沿街布置的高层建筑宜高低错落富有韵律,连续等高建筑数量不宜超过3栋,3栋以上宜进行错落设计。
(二)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面宽按最高建筑执行。
(三)1、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80米;
2、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等于60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70米;
3、建筑高度大于60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60米;
4、新建非居住建设项目北侧为非居住用地的,在新建建筑(构)物高度1.60倍距离范围内,无规范规定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时,可以根据生产工艺或功能布局的实际需要,确定新建建筑(构)筑物的面宽。
第七章 建筑层高与容积率计算准则
第七章 建筑层高与容积率计算准则
第五十四条 容积率是指某一建设用地范围内,地面以上各类建筑面积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表达公式为:容积率=地上总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第五十五条 项目配套独立建设的变配电室、热交换站、垃圾台站、公厕、警卫室等市政设施的建筑面积,可不纳入容积率指标计算。
第五十六条 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H)宜为2.8米,不应高于3.3米。若层高(H)大于3.3米,按H/3.3×原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跃层式住宅、低层住宅、错层式住宅的起居室(指客厅)层高在户内通高时,不列入超层高控制范围。
第五十七条 办公、酒店建筑层高(H)不宜大于4.5米。若层高(H)大于4.5米时,按H/4.5×原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除外。
第五十八条 商业建筑层高(H)不宜大于4.9米。若层高(H)大于4.9米时,按H/4.9×原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除外。大型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单一空间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商业用房,以及电影院、体育场馆、展示厅、报告会议厅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层高可以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
第五十九条 仓储、工业厂房等建筑物层高不宜大于8米,有特殊要求的除外。大于8米按2层计算容积率,大于16米按3层计算容积率,以此类推。
第六十条 除避让、对接市政公共地下空间外,建筑物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不应高于室外地坪1.2米;建筑物地下室、半地下室顶板面高于室外地坪大于1.2米时,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容积率。地下室、半地下室顶板面高于室外地坪部分按地上建筑的规定进行退距管理。
第六十一条 有围护的结构转换层层高小于2.2米时,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容积率;层高大于或等于2.2米时,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容积率。无围护的结构转换层不计算容积率。
第六十二条 对容积率计算有特殊要求的,应在规划条件中做出特别说明。
第六十三条 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突破本章规定或出现难以界定的情况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其方案的合理性,专家论证结论作为方案审查的参考依据。
第八章 建筑与城市景观
第八章 建筑与城市景观
第六十四条 鼓励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的公共空间,包括:广场、绿地、通道、核定指标以外停车场(库)等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室内外空间。
第六十五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沿河湖水系周围的建(构)筑物、(含新建及改造)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 沿路建筑空调器外机及附属设施必须结合建筑造型统一隐蔽设置。
(二) 太阳能热水器应与建筑一体化设计。
第六十六条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用地,院落围墙高度不应大于2.2米,宜采用透空透绿式设计。其建筑后退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距离内应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带。
第六十七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不宜设置锅炉房、厨房间、污水池等有碍城市景观、市容卫生的附属设施。
推行架空线入地敷设。配、变电室、泵房宜在地下室或底层布置,确需独立设置的,要根据消防、噪音、间距等规定进行布置,其外部形象应与周边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六十八条 新建多、低层住宅宜采用坡顶屋面,高层建筑应对顶部作重点设计。鼓励屋顶绿化。
第六十九条 建筑室外装修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 应符合城市色彩控制要求,不应为突出自身而使用刺激性色彩或擅自改变原有建筑色彩。
(二) 沿街建筑立面装修不应增设突出建筑的立柱、台阶等。
(三) 高层建筑消防登高面上不应作悬挑装修。
(四) 室外装修不应增加使用面积,屋顶装修应符合有关间距、景观等的规定。
第七十条 城市绿化应充分结合自然条件,突出特色,营造园林城市,形成完整的绿化体系。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喷泉、假山、雕塑、水面等景物;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防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鼓励垂直绿化。
第七十一条 城市广场应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性质、功能和用地范围,结合交通特征、地形、自然环境等进行设计,处理好与毗邻道路及主要建筑物出入口以及与四周建筑物、道路标高与排水等的衔接,注意广场的艺术风貌,创造城市特色。
第七十二条 设置城市雕塑应按照城市规划实施,雕塑选址不应影响城市交通和交通视线,方便公众观赏。
雕塑和小品设计应考虑设置环境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尺度、色彩、质感等因素。
第七十三条 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并应符合建筑、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安全等要求,空间造型应与环境相宜。
(一) 道路红线内悬挑的灯箱、广告招牌与人行道的净空不应小于3米;不应侵入车道,影响行人和车辆交通。
(二)沿道路布置的落地灯箱、广告、指示牌,一般应沿道路侧面平行布置,并尽量压缩占道路横断面的宽度。
(三) 在道路交叉口和绿化隔离带内不应设置影响交通视线的灯箱、广告、招牌、指示牌。主、次干道两侧不应设置影响行车安全的闪烁照明。
(四) 城市纪念性建筑、教育设施、政府行政用地、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应设置商业性广告。住宅建筑上不应设置广告牌等设施。
第七十四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高层建筑外墙面、顶层应进行景观设计,建筑进行亮化设计,尤其装饰架、电梯井必须进行亮化。
第七十五条 建筑色彩控制
为控制和引导城市色彩选用和设计,实现对城市建筑色彩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确保城市建筑色彩形象的实施,结合城市规划管理的实际,要求所有项目城市色调应与区域内整体环境相协调。
第七十六条 围墙设计控制
围墙作为建筑的延伸,是建筑与城市对话的界面。其功能设计需满足连接、分隔和过渡要求;造型设计应与建筑风格相一致,并应符合所处区域的城市景观特色。
按其性质分为三类:1、居住区2、公共建筑区3、厂区
(一)居住区围墙设计:
围墙造型尺度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必要时可辅以电子设备满足安防要求;材料以面砖、石材、金属为主,辅以绿化;色彩以清新宜人的浅色调为主;风格应灵活多样、简洁宜人;形式以透空为主。
(二)公共建筑围墙设计:
围墙造型尺度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材料以面砖、石材、金属为主,辅以绿化;色彩以亮灰、暖黄为主,体现大都市现代化气息;形势及风格以通透为主,风格简洁现代,体现多样化。
(三)厂区围墙:
大门总体形象简洁大方,结构轻巧,强调与建筑环境协调;应采用通透的形式,不宜设置过大尺度的框架式大门。围墙总体形象应简洁大方,强调与建筑环境协调,宜采用通透的形式。应采用绿篱作为厂区隔离,不应设置实体围墙。如需采用铁艺栏杆围墙,应用绿篱加以遮挡。
第九章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第九章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第七十七条 旧路拓宽工程,应结合交通需求,按照保树原则,确定道路横断面布置。现有行道树一般应保留至规划道路分隔带或绿化带内,特殊条件下,可保留至规划慢车道内。受两侧树木限制,车道宽度可适当压缩,但不应小于表表五规定。
表五 旧路改造工程车道、人行道最小宽度表
道路
类型
|
路段机动
车道
|
路口进口
车道
|
路口出口
车道
|
划线自行
车道
|
人行道
|
最小
宽度
|
2.8米
|
2,7米
|
2.8米
|
2.5米
|
2.0米
|
第七十八条 位于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现状道路,在其道路功能及地下管网设施未被已实施的规划道路取代前,项目建设不得占用现状道路,其建(构)筑物应当退让现状道路路缘石距离大于3 米。
第七十九条 跨河桥梁、互通立交、人行天桥、快速路、景观功能较强的主干路,应当进行专题道路、桥梁景观设计。道路景观设计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统筹协调道路、管线、交通、绿化、照明各单项工程设计,合理安排道路空间内各类设施。
(二)应遵循安全、统一、连续、精致、与城市空间形态和自然人文环境相协调的设计原则。
第八十条 规划道路控制点标高可结合实际地形在+15cm~-15cm范围内微调。道路两侧场地标高应高于道路50~30cm。邻街建筑退距内场地应与人行便道高程顺接,坡度不宜大于1.5%,不宜形成台地。无法避免形成台地时,应通过绿化进行衔接。
第八十一条 城市道路通行净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并宜预留一定安全距离:
(一)快速路、主干路、通行有轨电车的机动车道净高一般不低于5.0米,其它机动车道净高不小于4.5 米。
(二)人行道、自行车道净高不低于2.5米。没有条件达到前款规定通行净高的,应当设置标志横杆,采取绕行等措施。
第八十二条 道路设施带应结合路侧带绿化合理设置。设施带宽度一般为1.5~2.0米,护栏、照明灯柱、标志牌、信号灯、城市公共服务设施等应在设施带内综合布置。设施带内各类杆柱中心与路缘石距离应保持一致,交通标志应尽量合并杆柱设置或与路灯、信号灯等共杆设置。不得在快速路和重要主干路的设施带内设置书报亭、宣传栏等非交通设施。
第八十三条 道路附属设施不得压占无障碍设施和盲道及其两侧各0.5 米人行道。电力环网柜、变电箱、电信交接箱等市政附属设施应退出道路红线设置。
第八十四条 城市道路红线内绿化种植,应按照道路规划断面实施,不应在非绿化用地内栽植永久性乔木。
第八十五条 红线大于45米的道路宜采用压缩隔离带的方式进行交叉口渠化。
第八十六条 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转角部位红线应作切角处理,已经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五线”划定时明确的切角,按照已经确定的执行。新规划道路平面交叉口切角应按照表六规定原则进行。
表六:道路红线宽度与切角长度对应关系表
第八十七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其用地总面积可按规划城市人口每人0.8-1.0㎡计算。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服务半径,在市中心地区不应大于200米,一般地区不应大于300米。
第八十八条 道路横断面布置应当体现公交优先原则,有条件的道路设置公交专用车道或者公交专用道路。
新建和改建主、次干路一般应当同时设置港湾式公共交通停靠站,客流量较大的路段,应当设置公交专用道。
建设港湾式停靠站,站距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公共交通方式
|
城市区线(m)
|
城乡区线(m)
|
普通公交
|
500-800
|
800-1000
|
快速公交
|
1000-2000
|
1500-2500
|
第八十九条 建筑基地及单位机动车出入口除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2005年版)及城市规划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快速路两侧机动车出入口应严格控制。
(二)在城市道路交叉口附近开设机动车道口时,一般不得设置在交叉口展宽段和展宽渐变段范围内,受地形限制或交叉口无展宽段时,出入口自道路红线切角折点向后量起,主干路上距离平面交叉口不应小于80 米、次干路上不应小于50 米、支路上不应小于30 米。位于交叉口的用地,因地块面积限制,开口距交叉口距离达不到上述要求的,经批准可临远离交叉口一侧的用地红线设置车行出入口。
(三)建筑面积大于10 万平方米的商业建筑、大于15 万平方米的居住项目、市级以上医院等交通量较大的项目,应设置不少于两个方向的道路开口。
(四)位于交叉口附近的用地,原则上不得在同一条道路上设置两个(含)以上开口。
(五)地块开口宽度一般为10~20 米,公建项目、大型企业等不应大于25 米,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开口宽度以交通影响评价结论为准。
(六)地块开口涉及道路两侧绿化分隔带开口的,开口宽度不应大于地块开口宽度;一般地块不得在中央绿化分隔带开口。对现状地块开口进行调整的,开口调整结束后,应对现状路口处恢复人行道及绿化隔离带。
(七)机动车出入口应设置缓冲区间,起坡道和闸机不应占用规划道路和建筑退让范围,车库出入口与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距离不应小于10米。
(八)在城市立体交叉口和跨河桥梁的坡道两端,以及隧道进出口外的30 米的范围内,不宜设置平面交叉口和非港湾式公共交通停靠站。避免在城市道路小半径弯道内侧布置项目机动车出入口。
(九)新建、改建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位于次干路以上等级道路的,应当退让道路红线一定距离,校门与道路红线之间应设有不小于200 平方米的交通集散场地。
第九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的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应按下列建筑面积规划指标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一)公共厕所设置
1、居住小区应沿城市道路或者在居民聚集活动场所附近设置,按6-10平为米/千人。
2、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加油站及农贸市场按集散人流15-25平方米/千人。
3.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中心10-20平方米/千人。
4、公共厕所的相隔距离或服务范围:主要繁华街道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为300-500米,流动人口高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米,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750-1000米为宜,未改造的老居民区为100-150米,新建居民区为300-500米。
5.公共厕所应按2500-3000人没置一座,建筑面积3 0--50 平方米。
(二)生活垃圾收集点设置
1、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70米一个,用地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与周围的建筑间隔不小于5米。
2、废物箱的设置间隔:商业大街25-50米;交通干道50-80米;一般道路80-100米。
3、垃圾收集点的位置应设置在既方便居民又不影响市容观瞻的非临街位置。
(一)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
1、小型转运站没0.7-1.0平方公里设置一座,用地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周围的建筑间隔不小于8米。
2、大中型转运站没10-15平方公里设置一座,用地面积根据日转运量确定。
第十章 城市管线工程建设规划管理
第十章 城市管线工程建设规划管理
第九十一条 各类市政工程管线一般应当在道路用地范围内平行道路中心线敷设,确有需要的,可在道路两侧绿化带内布置,覆土深度不小于2.5 米;特殊情况在道路用地及沿线绿地以外敷设的,须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
第九十二条 在道路红线内建设人行地下通道、人防、地铁工程等地下构筑物,不应压缩管线通过的断面。如不能保证管线通过断面时,地下构筑物应当降低标高或预留管线通道,以确保管线顺利通过。
第九十三条 各专业市政管线规模应满足区域远期发展需求,并应当按照规划或实际需要预留支管,支管应当延伸至道路红线以外。地下管线应当同类归并共用检修井,同一道路一般仅提供一条路由;道路红线宽度超过40 米的城市干道宜两侧布置给水配水管和燃气配气管;道路红线宽度超过50 米的城市干道应在道路两侧布置污水管线,宜在道路两侧布置雨水管线;有条件的新建地区,鼓励采用综合管沟集中敷设地下管线。
第九十四条 已经达到使用年限,或者管径、管材不能满足使用要求的工程管线,应当报废,由产权单位限期拆除,并按规划规模改扩建。旧管网改造项目,能够满足相关技术要求的,应当在原路径翻建,需重新安排路径的,需拆除原有管线,其原有路径可以依据规划布置其他管线。
第九十五条 市区内市政工程管线应采用地下敷设方式,特殊情况110kv以上电力线路可以在次干道及以下道路采用架空形式,现有架空线应逐步入地。穿越既有道路宜采用非开挖技术。
第九十六条 各类市政管线从道路红线西、北向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的次序一般为:电力管线、给水配水管线、燃气管线、污水、雨水;从道路红线东、南向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的次序一般为:热力管线、通信管线、燃气管线、给水管线、污水管线、雨水管线。
第九十七条 市政工程管线检查井、闸井、工井的尺寸不应妨碍相邻管线通过和影响附近建(构)筑物的使用功能和安全,在道路交叉口内(除接管点外)不应设置检查井、闸井、工井等。
第九十八条 道路两侧用地接户管线不应在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平行道路设置,宜垂直市政管线,用户的各类市政接户井、检查井退道路红线净距不小于1.5 米、绿线净距不小于1.0 米。
第九十九条 道路两侧地块的二次管网原则上不得穿越市政道路,燃气、排水二次管线禁止穿越城市道路,对一侧地块单独配套设施困难,需穿越城市道路的,应集中设置管廊,强度应满足道路荷载要求,覆土深度至少3.5 米,且满足排水及其他现状市政管线通过条件。
第一百条 污水厂、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排水泵站的设置应结合周围环境,且与居住建筑和公共设施建筑的防护距离,雨水泵站保持不小于10米,污水泵站不小于25米,污水厂、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不宜小于50-100米。采用地下式布置的污水厂、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排水泵站且地面部分布置为绿化的,卫生防护距离可适当缩小。
第一百零一条 排水管网应避免倒虹。市政道路上排水管道管径不宜小于500 毫米,污水管道的起点埋深一般不小于1.8 米;雨水管道的起点埋深一般不小于1.5 米。
第一百零二条 道路给水、排水管渠应预留两侧用地接户井,其间距不宜大于100 米或结合现状需求设置。雨水口的收水能力应与管道设计流量相匹配,雨水口设置应考虑不小于1.3 的堵塞系数。
第一百零三条 现状合流管道改造时,可利用原有合流管改造为污水管道,并须对两侧地块和道路接入的管道进行分流改造。
第一百零四条 城市道路、广场铺装的基层、面层材料宜按透水性结构设计。进行广场、绿地、住宅小区等规划设计时,应考虑雨水的收集与利用,必要时可建人工调蓄和初期雨水处理设施。
第一百零五条 输送原水,有条件的应当采用管道或者暗渠。采用明渠输送的,应当采取保护水质和防止水量流失的措施;输水管道一般不得在地铁箱体或者地铁车站上方顺行敷设;供水管道与污水管道交叉的,如设置在下方,应当加装套管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 不同等级地下电力电缆应同沟敷设;高压架空电力线路宜同杆多回架设;箱式变压器、环网柜等电力附属设施退出道路红线设置;专用电力线应与市政电力管线同管沟建设,特殊情况下需单独建设的应与市政电力管线并行布置。沿城市道路单独建设的配电管线应按照规划容量和规划位置进行布置。
第一百零七条 天然气场站如分输站、门站、储配站、调压站和加气(母)站应设置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占地面积宜符合表七 的规定。燃气设施距周围建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间距要求按照相关规范规定执行。
表七燃气场站的用地指标
燃气站场类型 | 用地指标(公顷) |
分输站 | 0.2~0.5 |
门站 | 0.3~1.0 |
储配站 | 1.0~5.0 |
加气(母)站 | 0.3~0.8 |
调压站 | 0.2~0.5 |
第一百零八条 高压、次高压燃气管道不得在高压供电走廊下、桥梁上敷设。燃气管道与公路、铁路、河道的平行距离50米范围内敷设,以及穿越铁路、公路、河道的,征求公路、铁路、河道等相应管理部门意见;穿越水源保护区的,征求环保部门意见;穿越城市道路的,一般应当垂直穿越,并加装套管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 鼓励建设地下式热力站;城市供热管道宜布置在25 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上。
第一百一十条 电信线路规模应统筹考虑电信业务、数据通信、移动通信、有线电视、交通监控、通信专网及各种运营网络等多种信息传输通道需求,按照信息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的要求,并应考虑适量的发展预留。通信交接箱退出道路红线设置。
第一百一十一条 道路给水、排水管渠外的其它市政工程类管线应预留两侧
用地接户井,其间距不宜大于150米或结合现状需求设置。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6年()月()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附:名词解释
1、建筑容积率(容积率)
指建筑物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2、建筑密度
指建筑物底层占地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用百分比表示)。
3、公寓式办公建筑
指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有独立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4、办公建筑
指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5、商业建筑
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饮食等服务业的建筑。
6、商住综合楼
指商业和居住混合的建筑。
7、商办综合楼
指商业和办公混合的建筑。
8、公寓式酒店
指按公寓式(单元式)分隔出租的酒店,按旅馆建筑处理。
9、居室
卧室、起居室(俗称厅)。
10、道路红线
一般指城市支路以上的道路边界线。
11、建筑后退基准线(黄线)
指沿街道建设的建筑沿街立面后退距离的起算基准线。
12、绿线
指城市各类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道路红线外防护或景观绿地、生态廊道等边界线。
13、蓝线
指河流、湖泊等水域与防护设施用地边界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