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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实施时间:2012-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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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增强城市防空防灾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维护、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解决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长远建设与平时使用相结合、战时防空与城市防灾相结合、合理布局与完善功能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侵占防空地下室设备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在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2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工业生产厂房及配套设施除外),按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 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按地面建筑面积的7%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 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按地面建筑面积的6%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 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按地面建筑面积的5%修建防空地下室;

(四)其他城市,按地面建筑面积的4%修建防空地下室。雄安新区修建防空地下室标准另行制定。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人民防空工程专项规划、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按本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或者修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依法履行审批职能的行政审批主管等部门(以下简称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建设单位必须按应建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就近易地修建。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按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减免、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国家对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缴入国库,实行预算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财政、审计部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缴、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依法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且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减免易地建设费优惠的,建设单位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在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时, 享受减免优惠; 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未修建或者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未达到审批要求的,应当按规定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不得享受减免优惠。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确定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关单位应当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有防护功能平战转换需要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设计专篇,明确防护功能平战转换部位及其工程量、转换时限、方法和技术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防空地下室施工中确需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必须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向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十六条 按本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应当单列,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为主的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概算、预算、结算,参照人民防空工程概算预算定额。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使用的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空气过滤吸收器等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其生产企业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生产、安装。防空地下室的防护防化设备应当按施工图设计文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安装。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应当有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竣工联合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 由牵头部门出具竣工联合验收意见,同步完成验收备案。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未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防空地下室不得投入使用。

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文件、防空地下室防护功能平战转换方案、防空地下室竣工图等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城市综合管廊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兼顾人民防空规范标准进行规划建设。

其他开发利用的地下空间项目,建筑面积的 30%应当按照城市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规范标准进行规划建设。

3三章 维护使用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的维护使用应当遵循分工负责、有偿使用、用管结合、损害赔偿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的,应当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登记手续,取得《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未经登记的,不得擅自使用。


第二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所需费用由投资者承担。投资者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等单位实施日常维护管理,也可以约定由使用单位实施日常维护管理。投资者或者使用单位、物业单位应当指定维护管理人员,建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要求落实保养措施,使防空地下室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结构完好;

(二)内部整洁、无渗漏水;

(三)构配件无锈蚀、损坏,防护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通风、给排水、供电、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五)进出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良好;

(六)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标准。第二十四条 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应当制定平时使用转为战时使用实施方案,并向当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因战争等特殊情况需要停止使用防空地下室的,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应当无条件停止使用,并按平时使用转为战时使用实施方案要求,恢复其战时使用功能。


第二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防空地下室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防火、防汛应急方案,及时进行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使用单位,不得改变工程主体结构,不得拆除工程配套设备设施,不得在防空地下室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

4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防空地下室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二)根据需要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三)要求有关单位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进入防空地下室实施现场检查;

(五)制止违反有关防空地下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履行前条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破坏、侵占防空地下室设备设施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5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

(二)不及时查处举报和投诉的;

(三)擅自提高、降低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或者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

(四)挤占、截留和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军区公布的《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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