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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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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部分 总 则

第一部分 总 则


1.1 为加强西安市城乡规划技术管理,实现规划技术管理标准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城乡规划相关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在本市行政区划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从事与城乡规划有关的活动,如建筑工程、道路交通工程、市政管线工程等,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1.3 本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最新颁行的有关技术标准执行。没有技术标准的,由西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审批权限在行政审批中确定。


1.4 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坐标系应当采用西安市任意平面直角坐标系;高程系应当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


1.5 该《规定》适用于西安市行政辖区内的城乡建设活动。


1.6 该《(规定》于2018年4月23日起开始执行。执行之日起,新建项目按照本规定执行。


1.7 违反本《规定》的法律责任追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1.8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部分 规划编制

第二部分 规划编制


2.1 本规定的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及其他类型规划。

城市指西安市主城区、县城和特定功能区。镇指西安市下辖的非县城驻地的建制镇。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镇规划含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乡规划含总体规划、建设规划。

村庄规划含建设规划。

其他类型规划含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


2.2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相应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2.3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考虑人民群众需要,改善人居环境,方便群众生活,充分关注中低收入人群,扶助弱势群体,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


2.4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


2.5 编制城市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

编制镇、乡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镇规划标准》(GB50188-2007)

编制村庄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村镇规划标准》(GB50188-93)


2.6 城乡规划的编制内容及成果应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其他城乡规划法规、条例、规范、标准中的规定。

 第一章 城市规划

第一节 总体规划

第一节 总体规划


2.7 主城区、县城总体规划由辖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组成。特定功能区的总体规划根据上级规划主管部门意见确定是否包含城镇体系的内容。


2.8 主城区的总体规划的编制一般分为现行规划总结、评价及前瞻性研究阶段,总体规划纲要阶段,总体规划方案阶段。

县城及特定功能区的总体规划编制程序应征询上级城市规划主管部分意见后确定。


2.9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当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各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基础设施的支撑能力和建设条件做出评价;针对存在问题和出现的新情况,从土地、水、能源、环境等城市长期的发展保障出发,依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着眼区域统筹和城乡统筹,对城市的定位、发展目标、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等战略性问题进行前瞻性研究,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工作基础。对涉及强制性内容的,应编制专题研究报告。


2.10 主城区总体规划纲要包括下列内容:

(1)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纲要,内容包括:提出市域城乡统筹发展战略;确定生态环境、土地和水资源、能源、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方面的综合目标和保护要求,提出空间管制原则;

预测市域总人口及城镇化水平,确定各城镇人口规模、职能分工、空间布局方案和建设标准;

原则确定市域交通发展策略;

(2)划定城市规划区范围;

(3)分析城市职能,确定城市性质和发展目标;

(4)划定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范围;

(5)预测城市人口规模;

(6)研究中心城区空间增长边界,提出建设用地规模和建设用地范围;

(7)提出交通发展战略及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布局原则;

(8)确定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发展目标;

(9)提出建立综合防灾体系的原则和建设方针。


2.11 总体规划纲要成果包括纲要文本、说明书、图纸和研究报告。


2.12 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应突出历史文化特色、体现生态环境保护理念。内容应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2006)中的相关规定。


2.1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

(1)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2)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3)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4)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5)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的相关审批程序报批。


2.14 总体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及附件(说明书、研究报告、基础资料编等)。在规划文本中应当明确表述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节 分区规划

第二节 分区规划


2.15 编制分区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的配置作出进一步安排,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提出指导性要求。同时突出片区产业、生态、交通、历史文化遗产等方面的特点。

2.16 分区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确定分区的空间布局、功能分区、土地使用性质和居住人口分布;

(2)确定绿地系统、河湖水面、供电高压线走廊、对外交通设施用地界线和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提出空间形态的保护要求;

(3)确定市、区、居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分布、用地范围和控制原则;

(4)确定主要市政公用设施的位置、断面、控制点坐标和标高,确定支路的走向、宽度,确定主要交叉口、广场、公交站场、交通枢纽等交通设施的位置和规模,确定轨道交通线路走向及控制范围,确定主要停车场规模与布局。

2.17 分区规划成果应当包括文本、图纸以及包括响应说明的附件。

第四节 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节 控制性详细规划


2.18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内容与成果应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中的相关规定。

第五节 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五节 修建性详细规划


2.19 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的技术深度应该能够指导建设项目的总平面设计、建筑设计和工程施工图设计,满足国家现行的相关标准、规范的技术规定。

2.20 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的内容与成果应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中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镇规划

第一节 总体规划

第一节 总体规划


2.21 在编制镇总体规划前可根据审批部门意见制定镇总体规划编制报告。镇总体规划的编制报告应当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编制镇总体规划


2.22 镇总体规划纲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论证城镇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原则确定规划期内发展目标;

(2)原则确定镇域镇村体系的结构和布局;

(3)原则确定城镇性质、规模和总体布局,选择城镇发展用地,提出规划区范围的初步意见。


2.23 镇总体规划由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和镇中心区规划组成。

2.24 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镇域镇村体系:调查镇区和村庄的现状,分析其资源和环境等发展条件,提出镇的发展战略和发展目标,确定镇域产业发展空间布局;划定镇域空间管制分区,确定空间管制要求:确定镇区性质、职能、规模和规划区范围;划定镇区用地规划发展的控制范围;根据产业发展和生活提高的要求,确定中心村和基层村,结合村民意愿,提出村庄的建设调整设想:确定镇域内主要道路交通、公用工程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态环境、历史文化保护和防灾减灾防疫系统;提出实施规划的措施和有关建议;

(2)确定镇区各类用地布局;

(3)确定道路网络,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进行规划安排;

(4)建立环境卫生系统和综合防灾减灾防疫系统;

(5)确定生态环境保护与优化目标,提出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6)划定江、河、湖、库、渠、湿地等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范围;

(7)确定历史文化保护和地方传统特色保护的内容及要求。

2.25 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规划区范围;

(2)规划区建设用地规模;

(3)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4)水源和水系;

(5)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

(6)环境保护;

(7)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8)减灾防灾;

2.26 镇总体规划成果包括下列内容:文本、图纸及附件(规划说明书和基础资料汇编)。

第二节 详细规划

第二节 详细规划


2.27 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确定规划范围内不同用地性质用地的界线;

(2)确定各地块主要建设指标的控制要求与城市设计指导原则;

(3)确定地块内各类道路交通设施布局与设置要求;

(4)确定各项公用工程设施建设的工程要求;

(5)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2.28 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包括文本、图件和附件。图件由图纸和图则两部分组成,规划说明书、基础资料汇编和研究报告收入附件。


2.29 镇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建设条件分析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

(2)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

(3)提出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

(4)进行竖向规划设计以及公用工程管线规划设计和管线综合;

(5)估算工程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2.30 镇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的技术深度应该能够指导建设项目的总平面设计、建筑设计和工程施工图设计,满足国家现行的相关标准、规范的技术规定。

 第三章 乡、村庄规划

第一节 乡规划

第一节 乡规划


2.31 乡总体规划包括乡域规划和乡驻地规划。

2.32 乡总体规划期限应与所在地域城镇体系规划期限一致,一般为20年,同时可对远景发展做出轮廓性的规划安排。

2.33 乡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1)乡域规划:

①提出乡产业发展目标以及促进农业生产发展的措施建议,落实相关生产设备、生活服务设施以及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空间布局;

②确定规划期内各阶段人口规模与人口分布;

③确定乡的职能及规模,明确乡政府驻地的规划建设用地标准与规划区范围;

④确定中心村、基层村的层次与等级,提出村庄集约建设的分阶段目标及实施方案;

⑤统筹配置各项公共设施、道路和各项公用工程设施,制定各项专项规划,并提出自然和历史文化保护、防灾减灾、防疫等要求;

⑥提出实施规划的措施和有关建议,明确规划强制性内容。

(2)乡驻地规划:

①确定各类用地布局,提出道路网络建设与控制要求。

②对工程建设进行规划安排;

③建立环境卫生系统和综合防灾减灾防疫系统;

④确定规划区内生态环境保护与优化目标,划定主要水体保护和控制范围;

⑤确定历史文化保护及地方传统特色保护的内容及要求;

⑥划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范国,确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特色风貌保护重点区域及保护措施;

⑦规划建设容量,确定公用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进行管线综合。

2.34 乡总体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图纸与文字资料两部分。必要图纸应当包括:乡(镇)域现状分析图、村镇总体规划图;文字资料应当包括:规划文本、经批准的规划纲要、规划说明书、基础资料汇编。

2.35 乡建设规划的期限一般为10-20年,宜与总体规划年限一致。

2.36 乡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确定规划区内不同性质用地的界线;

(2)确定各地块的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

(3)确定公共设施配套要求及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要求;

(4)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

(5)根据规划建设容量,确定公用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用地界线,进行管线综合;

(6)对重点建设地块进行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并进行必要的竖向规划设计;

(7)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

2.37 乡建设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图纸与文字资料两部分。必要图纸应当包括:镇区现状分析图、镇区建设规划图、镇区工程规划图、镇区近期建设规划图。文字资料应当包括规划文本说明书、基础资料汇编三部分。

第二节 村庄规划

第二节 村庄规划


2.38 村庄规划期限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整治规划考虑近期为3-5年。

2.39 村庄规划的内容包括:

(1)安排村域范围内的农业生产用地布局及为其配套服务的各项设施;确定村庄居住、公共设施、道路、工程设施等用地布局;

(2)确定村庄内的给水、排水、供电等工程设施及管线走向、敷设方式;

(3)确定垃圾分类及运转方式,明确垃圾收集点、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分布、规模;

(4)确定防灾减灾、防疫设施分布和规模;

(5)对村口、主要水体、特色建筑、街景、道路以及其他重点地区的景观提出规划设计;

(6)对村庄分期建设时序进行安排,提出三至五年内近期建设项目的具体安排,并对近期建设的工程量、总造价、投资效益等进行估算和分析;

(7)提出保障规划实施的措施和建议。

2.40 村庄规划成果包括规划图纸和必要说明。规划的基本图纸包括:村庄位置图、用地现状图、用地规划图、道路交通规划图、市政设施系统规划图等。

 第四章 其他类型规划

第一节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2.41 其他类型规划包括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产业规划,基础设施规划,资源和环境保护与利用规划,社会公共设施规划,住房建设规划,防灾减灾规划等。

2.42 其他类型规划的年限应当与总体规划的年限一致。法律、法规、规章对专业规划另有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2.43 其他类型规划成果成当包括文本、图纸和说明书。

其他类型规划图纸应当包括现状图、规划图、分析图等。图纸比例一般应当与总体规划的图纸比例一致。


第一节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2.44 在西安市行政辖区内的各项规划项目应遵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

2.45 保护规划的主要任务是:提出保护目标,明确保护内容,确定保护重点,划定保护和控制范围,制定保护与利用的规划措施。其应该包括:

(1)保护和延续古城、镇、村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及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2)历史文化街区和其他有传统风貌的历史街巷;

(3)文物保护单位、已登记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4)历史建筑,包括优秀近现代建筑;

(5)传统风貌建筑;

(6)历史环境要素,包括反映历史风貌的古井、国墙、石阶、铺地、驳岸、古树名木等;

(7)保护特色鲜明与空间相互依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优秀传统文化,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第二节 其他

第二节 其他


2.46 产业规划包括工业布局规划、金融商务设施布局规划、商业服务设施布局规划、旅游业布局规划、物流业布局规划等。

2.47 基础设施规划包括综合交通规划、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城市信息基础设施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布局规划等。

2.48 资源和环境保护与利用规划包括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绿地系统规划、河湖水系保护规划、地下空间规划等。

2.49 社会公共设施规划包括医疗卫生设施布局规划、文化设施布局规划、教育设施布局规划、体育设施布局规划等。

 第三部分 建设用地规划

第三部分 建设用地规划


3.1 西安行政辖区内新规划区域的人均城市建设用地指标、规划人均单项城市建设用地面积标准、规划城市建设用地结构按《城市用地分类标准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的有关规定执行。

3.2 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既其他民生项目需单独使用城市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土地的,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3.3 用地兼容应符合以下规定:

3.4 兼容标准:

(1)居住用地兼容商业用途,兼容部分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居住区配建设施的指标限定。

(2)商业用地兼容商业用途,兼容部分应按居住区响应规模标准配建各类公共服务设施。

(3)居住用地、商业用地兼容其他用途,不予具体规定。

 第五章 居住用地

第五章 居住用地


3.5 西安市行政辖区内居住类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章各项规定的要求,包括住宅、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道路和绿地等设施的建设用地。

3.6 为集约利用土地,单个居住区建设单元原则上不小于1公顷,可以包括1个或多个项目,规模较大的建设项目可分期实施。

建筑基地未达到1公顷,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满足城市规划要求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1)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3)能满足容积率、建筑密度、停车位、録地率、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城市设计等要求。

3.7 商品住宅项目严格执行单宗宗地出让面积不超过300亩;两县内,不得超过105亩的用地标准。

3.8 居住区按照人口规模可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各级标准控制规模,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3.9 居住建筑密度、容积率宜按参照下表执行:

3.10 表3-3中关于居住用地容积率的实施,应保证(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用地所属控制单元建设总量的动态衡。

3.11 居住用地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应按表3-3进行控制,但只要满足日照间距、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间距、停车位等要求,周边套设施规模经核定能够承载面积超出的部分,则在审批时可以突破容积率控制指标

3.12 新建居住区的绿地标准应当符合下规定:

(1)二环以内録地率不低于30%,二环至三环绿地率不低于35%;

(2)居住区内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当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确定。组团不小于0.5平方米/人,小区不小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不小于1.5平方米/人,公共绿地内的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小于70%;

(3)居住组团应当设置集中録地,用地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位于标准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外的面积大于三分之一;

(4)托幼用地绿地率不低于35%。

3.13 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卫生、社区办公、社会福利、惠民设施、体育、停车、交通、环卫、人防、商业服务业、物业管理、设备等13类。其中教育、卫生、社区办公、社会福利、惠民设施、体育、停车、交通、环卫、人防为规定类设施,必须配置;其余为指导类设施,根据标准或市场需求建设。

3.14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综合指标见下表:

3.15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要求详见附表1。

3.16 当居住区规模属于组团、小区、居住区之间时,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按高限配置。

3.17 若周边存在配套设施,且通过规模核算满足居住区使用要求时,居住区内可以酌情减少配建内容。


 第六章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第一节 行政办公设施用地

3.18  公共设施用地按照市、区(开发区、县)镇等级别,分别确定相应的规模。

3.19 城市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综合(总)指标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3.20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包括行政办公、文化设施、教育科研、体育、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等。


第一节 行政办公设施用地

3.21 行政办公设施用地指标一般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3.22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等级分为三级:

一级办公用房,适用于中央部(委)级机关、省级机关,以及相当于该级别的其他机关;

二级办公用房,适用于市级机关,以及相当于该级别的其他机关;

三级办公用房,适用于县级机关,以及相当于该级别的其他机关;

3.23 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指标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级办公用房,编制定员每人平均建筑面积26-30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6-19平方米;编制定员超过400人时,应取下限;

二级办公用房,编制定员每人平均建筑面积20-24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2-15平方米;编制定员超过200人时,应取下限;

三级办公用房,编制定员每人平均建筑面积16-18半方米,使用面积为10-12平方米;编制定员超过100人时,应取下限。

3.24 行政办公用地的建筑密度应为25-40%。低、多层办公楼建筑容积率一般为1.-2.0,高、超高层办公楼建筑容积率为3.0-5.0。

3.25 行政办公用地的绿地率不得小于35%。


第二节 文化设施用地

第二节 文化设施用地


3.26 文化设施用地包括图书展览、文化活动等公共文化活动设施用地。

3.27 文化设施用地指标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3.28 文化设施项目绿地率不得小于35%。

3.29 图书馆用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1)公共图书馆根据服务人口数量分为大型馆、中型馆和小型馆。

(2)公共图书馆的规模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3)大型馆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4)中型馆建设用地制指标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5)小型馆建设用地制指标如下:

(6)公共图书馆地面停车场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建设用地面积的8%。

3.30 文化馆用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1)文化馆划分为大型馆、中型馆和小型馆。

(2)文化馆的控制指标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3)文化馆的出入口应不少于2个;紧邻城镇交通干道的出入口应留出集散缓冲空间,并符合上位规划和建设的相关要求。联合建设的文化馆应相对独立,并设有专用出入口。

3.31 科技馆用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1)科技馆建设规模按建筑面积分类,分成大、小两类。

①大型馆:建筑面积30000平方米以上,适用于主城区;

②小型馆: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以上,适用于区、县;

科技馆的建筑面积不宜小于5000平方米,常设展厅建筑面积不应小于3000平方米,短期展厅建筑面积不宜小于500平方米。

(2)科技馆的规模控制要求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3)科技馆用地建筑密度宜为25%-35%,容积率宜为0.7-1.0.

(4)科技馆馆区内不应建造职工住宅类生活用房。


第三节 教育科研用地

第三节 教育科研用地

3.32 教育科研用地包括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学、小学、科研事业单位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为学校配建的独立地段的学生生活用地。

3.33 教育科研用地指标应当符合下表的规定:

3.34 教育科研项目绿地率不得小于35%。

3.35 中小学用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1)各类中小学校建设应确定班额,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①完全小学:每班45人;

②初级中学:每班50人;

③高级中学:每班50人。

(2)中小学规划应注满足:

①学校教学区的声环境质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②学校主要教学用房设置窗户的外墙与铁路路轨的距离不应小于300米,与高速路、地上轨道交通线或城市主干道的距离不应小于80米;当距离不足时,应采取有效的隔声措施;

③小学的主要教学用房不应设在4层以上,各类中学的主要教学用房不应设在5层以上;

④各类教室的外窗与相对的教学用房或室外运动场地边缘间的距离不应小于25米;

⑤普通教室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应少于2小时。

(3)城镇完全小学的服务半径宜为500米,城镇初级中学的服务半径宜为1000米。

3.36 城市中小学用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1)用地及建筑面积规模应分别达到:

(2)层高

①普通教室的层高,小学不宜低于3.6米;中学不宜低于3.8米;

②专用教室、公共教学用房,进深若大于7.2米,层高不宜低于3.9米;

③行政办公用房的层高不宜低于3.0米;

④多功能教室、合班教室、体育活动室等公共教学用房的层高可根据使用要求确定。阶梯教室最后一排的地面到棚顶的净高不应小于2.2米。

3.37 农村中小学用地应达到《陕西省“双高双普”评估验收标准》(2017)中的相关规定。

3.38 高等院校用地规模依据下表核算:

第四节 体育用地

第四节 体育用地


3.39 体育设施主要包括体育场馆、体育训练基地等设施。

3.40 体育设施用地指标应当符合下表的规定:

 

3.41 体育场、体育馆用地指标应当符合下表的规定:

3.42 体育用地绿地率不得小于35%。

第五节 医疗卫生设施用地

第五节 医疗卫生设施用地


3.43 医疗卫生设施主要包括医疗、保健、防疫、康复、急救、疗养等设施。

3.44 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千人指标床位数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3.45 医疗卫生设施用地指标应当符合下表的规定:

3.46 医疗卫生用地绿地率不得小于35%。

3.47 综合医院用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1)综合医院建设项目,应由急诊部、门诊部、住院部、医技科室、保障系统、行政管理和院内生活等七项设施构成。建设用地指标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2)床均建筑面积应当符合下表规定,用地指标根据总建筑面积和地块容积率测算:

(3)设有研究所的综合医院应按每位工作人员38平方米、承担教学任务的综合医院应按每位学生36平方米在床均用地面积指标以外,另行增加科研和教学设施的建设用地。

(4)新建(迁建)综合医院的建筑密度宜为25%~30%;改建、扩建综合医院的建筑密度不宜超过35%。

3.48 传染病医院用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1)传染病病床数的设置,城市按照非农业人口1.2-1.5床/万人,农村按照总人口0.5床/万人计算。

(2)根据所在城市人口规模,传染病医院和综合医院内独立传染病区的建设规模均按床位计算传染病医院的建设规模分为60床以下、100床、200床、300床及600床,应符合下表规定:

(3)传染病医院中急诊部、门诊部、住院部、医技科室、后勤保障系统、行政管理、院内生活用房等设施的床均建筑面积指标,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4)传染病医院的建设用地包括急诊部、门诊部、住院部、医技科室、后勤保障系统、行政管理、院内生活用房7项。新建传染病医院床均建设用地指标不应超过下表的规定:

(5)新建传染病医院的建筑密度宜为25%~30%,改扩建传染病医院建筑密度不宜超过35%。

3.49 中医医院用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中医医院的绿地率宜为30%~35%,改建、扩建中医医院绿地率宜为25%~30%。建筑密度宜为25%~30%,新建建筑容积率宜控制在0.6-1.5之间,当改建、扩建用地紧张时,其建筑容积率可适当提高,但不宜超过2.5。

(2)中医医院床均建筑面积应符合下表要求:

(3)承担科研、教学和实习任务的中医医院,应以具有高级职称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70%为基数,按每人30平方米的标准另行增加科研用房的建筑面积。中医药院校的附属医院、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的教学用房配置,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4)中医医院大型医疗设备单列项目用房建筑面积参照《综合医院建设标准》执行。

3.50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用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1)容积率宜为1.2-2.0。

(2)建筑面积指标应按省级70平方米/人、地级65平方米/人、县级60平方米/人确定(人指编制管理部门确定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编制人员)。

3.51 急救中心用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1)用地面积宜符合下表规定:

(2)建筑面积指标宜符合下表规定:


第六节 社会福利用地

第六节 社会福利用地


3.52 社会福利用地指为社会提供福利和慈善服务的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其用地指标当符合下表的规定:

3.53 新建社会福利用地绿地率不得小于40%,扩建和改建项目不得小于35%。

3.54 老年人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老年人设施应独立占地。

(2)老年人设施分级配置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3)老年人设施新建项目的配建规模、要求及指标应符合下表的规定,并纳入相关规划。

(4)老年人设施场地内建筑密度不应大于30%,容积率不宜大于0.8.建筑宜以低层或多层为主。

(5)老年人活动场地应有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以外,并应设置一定数量的适合老年人活动的设施。

(6)老年热居住用房应布置在采光通风好的地段,应保证主要居室有良好的朝向,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宜小于2小时。

(7)室外活动、衣物晾晒等用地不宜小于400-600平方米。

3.55 残疾人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3.56 儿童福利院应符合下列规定:

(1)用地标准应当符合下表的规定:

(2)建筑密度宜为25%~30%,容积率宜为0.6-1.0,室外活动场地面积应按4-5平方米/床核定。

 第七章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第七节 文物古迹用地

第七节 文物古迹用地


3.57 在西安市行政辖区内的各项建设项目应遵循《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规定。

3.58 文物古迹用地中,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分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3.59 在文物古迹用地周边的建设控制地带。在这个地带内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须征得文物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3.60 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的时候,因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事先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县、自治县、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涉及任务书。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该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或者拆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

第一节 商业用地

第一节 商业用地


3.61 商业用地含零售商业用地。批发市场用地、餐饮用地及旅馆用地。

3.62 商业用地指标不低于下表的规定:

 

3.63 商业宜按市级、区级和地区级分级设置。

3.64 市级商业中心服务半径不超过8千米,服务人口宜为50-100万人;区级商业中心服务半径不超过4千米,服务人口宜为50万人以下;居住区级商业中心服务半径不超过1.5千米,服务人口宜为10万人以下.

3.65 商业用地中的建筑密度、容积率应按照下表执行:

3.66 商业用地的绿地率不得小于25%。


第二节 商务用地

第二节 商务用地


3.67 商务用地含金融保险用地、艺术传媒用地及其他商务用地。

3.68 商务用地中的建筑密度、容积率参照表3-37执行。

3.69 商务用地的绿地率不得小于25%。


第三节 娱乐康体用地

第三节 娱乐康体用地


3.70 娱乐康体用地含娱乐、康体等设施用地。

3.71 娱乐康体用地指标不得低于下表规定:

3.72 娱乐康体用地绿地率不得小于35%。

3.73 娱乐康体用地中的剧场,其基地至少有一面临城市道路,临街长度不少于基地周长的1/6。剧场前应当有不小于0.2平方米/座的集散广场。剧场临街道路宽度应不小于剧场安全出口宽度的总和,且800座以下不小于8米,800-1200座不小于12米,1200座以上不小于15米。

3.74 剧场与其他建筑毗邻修建时,剧场前若不能保证观众疏散总宽及足够的集散广场,应在剧场后面或侧面另辟疏散口,连接的疏散小巷宽度不小于3.5米。

第四节 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第四节 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3.75 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含零售加油、加气、电信、邮政等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3.76 加油、加气站用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1)城市公共加油站的选址,应符合《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的有关规定。

(2)城市公共加油站的服务半径宜为0.9-1.2千米。

(3)城市公共加油站应大、中、小相结合,以小型站为主,其用地面积应符合下表规定:

(4)城市公共加油站的进出口宜设在次干路上,并附设车辆等候加油的停车道。

(5)加油站、加气站用地控制指标按照下表执行,按容积、建设规模计算总用地面积:


 第八章 绿地与广场用地

第一节 公园绿地

3.77 城市绿地与广场用地包含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广场用地。

3.78 绿地与广场用地占城市建设用地的比例不应小于15%。

3.79 规划人均绿地与广场用地面积不应小于10平方米/人,其中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应小8平方米/人。

3.80 城市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必须原地保留。

3.81 城市绿地与广场的铺装应采用透气、透水的环保材料。


第一节 公园绿地


3.82 公园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和街旁绿地。

3.83 综合公园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市级综合公园占地面积一般为20公顷以上,建筑物基底占公园绿地面积的比例应当小于5%;

(2)区级综合公园占地面积一般为10公顷以上,建筑物基底占公园绿地面积的比例应当小于6%;

(3)绿化用地面积不得小于公园绿地面积的75%;

(4)除与公园功能相关的各种体息、游览、公用、管理及服务建筑外,地上不得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其他性质的建筑物。

3.84 专类公园包括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游乐公园等。

专类公园绿化用地面积不得小于公园绿地面积的75%。除与公园功能相关的各种休息、游览、公用、管理及服务建筑外,不得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其他性质的建筑物。

3.85 儿童公园占地面积为2至4公顷,应当设有儿童科普和游戏设施,布置紧凑,建筑物基底占公园绿地面积的比例不大于5%。

3.86 动物园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综合性动物园占地面积应当大于20公顷,建筑物基底占公园绿地面积的比例不得大于14%;专类动物园占地面积为5至20公顷,建筑物基底占公园绿地面积的比例不得大于15%。

(2)应当设置适合游人参观、休息和普及科学知识的设施。

(3)应有适合动物生活的环境:游人参观、休息、科普的设施;安全、卫生隔离的设施和绿带。

(4)园内不宜设置检疫站、隔离场和饲料基地。

3.87 植物园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综合性植物园占地面积不得小于40公顷,建筑物基底占公园绿地面积的比例应当小于4%;

(2)综合性植物园,设置体现该园特点的科学普及展览区和相应的科学研究实验区;

(3)专类植物园占地面积为2至20公顷,建筑物基底占公园绿地面积的比例应当小于6%;

(4)独立的盆景园占地面积为2至10公顷,建筑物基底占公园绿地面积的比例应当小于9%。


3.88 历史名园应当保留原有格局和名木古树。

历史名园的建筑以及各类设施,应当与名园的整体风格相统一,不得破坏和影响原有景观。

3.89 街旁绿地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绿化占地比例不得小于65%,不得设置机动车停车设施。

3.90 公园绿地内建筑占地面积应按公园绿地性质和规模确定游憩、服务、管理建筑占地比例,小型公园録地不应大于3%,大型公园绿地宜为5%,,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可适当提高比例。

3.91 城市开放绿地的出入口、主要道路、主要建筑等应进行无障碍设计,并与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连接。

3.92 城市开放绿地必须结合绿地布局设置专用防灾、救灾设施和避难场所。

3.93 城市绿地中涉及游人客全处必须设置相应警示标识。

3.94 公园内各类管理及服务建筑物的高度不大于10米,但有特殊功能要求的除外。公园绿地周边建筑物新建建、扩建、改建的,应当结合公园进行城市设计。


第二节 防护绿地

第二节 防护绿地


3.95 防护绿色的宽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产生有害气体以及污染物工厂的绿地宽度,不小于50米;污染严重的,应根据实际需要增加;

(2)防风林带为80米至100米。

3.96 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一级、二级河道两侧防护绿地的宽度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1)沿河道有现状或者规划道路的,从河堤处坡脚或者护岸或者天然河岸起到道路红线之间作为绿带;

(2)沿河道没有现状或者规划道路的,以河道控制线为基线参照滨河道路绿化控制线要求预留绿化宽度。一级河道绿带不小于25米,二级河道绿带不小于15米。

3.97 轨道交通规划控制线范围内可以设置防护绿地。

3.98 公路两侧防护绿地的宽度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1)高速公路红线外不小于100米,其中穿越城区、镇区的不小于50米;

(2)一级公路红线外不小于50米,其中穿越城区、镇区的不小于20米;

(3)二级公路红线外不小于40米,其中穿越城区、镇区的不小于20米;

(4)三级、四级公路红线外不小于20米,其中穿越城区、镇区的不小于10米。

3.99 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当分级设置防护林带。一级保护区防护林带宽度为200米,二级保护区防护林带宽度为2000米。

3.100 各类防护绿地的绿化用地占地比例不得小于90%,水源地防护绿地绿化占地比例不小于95%。


第三节 广场用地

第三节 广场用地


3.101 城市广场按性质、用途分为公共活动广场、集散广场、交通广场、纪念性广场与商业广场。

3.102 广场设计应按高峰时间人流量。车流量确定场地面积,按人车分流的原则,合理布置人流、车流的进出通道、公共交通停靠站及停车设施。

3.103 广场应布置分隔、导流等设施,并应配置完善的交通标识系统。

 第九章 工业用地

第九章 工业用地


3.104 工业用地占城市建设用地比例应为15-30%。

3.105 工业建设项目用地容积率、建筑系数控制指标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3.106 工业项目所需的行政办公和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禁止在厂区内建成套职工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3.107 工业企业内部一般不得安排绿地,但因生产工艺等特殊要求需要安排一定比例绿地的,绿地率不得大于20%。

3.108 标准厂房建设不受工业项目用地控制指标的限制。标准厂房控制单层厂房建设,除有特殊要求的外,一般要求3层以上,容积率达到1.0以上。规划设计条件允许的,可适当放宽建筑限高。


 第十章 物流仓储用地

第十章 物流仓储用地


3.109 物流仓储用地包括一类物流仓储用地、二类物流仓储用地、三类物流仓储用地。

3.110 物流仓储用地应布置在地势较高、地形平坦,有一定坡度,利于排水的地区。其所处位置的地下水位不应太高。

3.111 各类物流仓储用地应与周边居住街坊之间控制卫生防护带,见下表:

3.112 各类仓库用地与疗养院、医院、学校和高新技术园区等环境质量要求较高的单位的卫生防护距离,为前款规定的2倍。

3.113 仓储项目用地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一般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3.114 仓储项目用地所需的行政办公和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建筑面积规模参照本规定的工业用地规定执行。

3.115 粮食储备仓库、冷冻仓库等有特殊要求的仓库用地选址,应当远离产生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物质的污染源和传染病医院、火葬场等场所,并满足在交通等方面的特殊需求。

3.116 三类仓库选址应当远离城镇,并符合环境保护、防火、防灾的有关规定。不同类型的危险品仓库应当相互分离,不得混合存储,相隔距离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3.117 仓储用地绿地率不得大于25%。

 第十一章 环卫设施用地

第十一章 环卫设施用地


3.118 公共厕所设置标准婴符合下表的规定:

3.119 商业区、市场、客运交通枢纽、体育文化场馆、游乐场所、广场、大型社会停车场、公园及风景名胜区等人流集散场所附近应设置公共厕所。

3.120 医疗垃圾等固体危险废物必须单独收集、单独运输、单独处理。

3.121 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不宜超过70米,生活垃圾收集点可放置垃圾容器或建造垃圾容器间;市场、交通客运枢纽及其他产生生活垃圾量较大的设施附近应单独生活垃圾收集点。

3.122 设在道路两侧的废物箱,间距按道路功能划分:商业街道:50~100米;主干路、次干路、有辅道的快速路:100~200米;支路、有人行道的快速路:200~400米。

3.123 生活垃圾转运站设置标准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3.124 粪便处理厂应设置在城市规划建成区边缘并宜靠近规划城市污水处理厂,其周边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隔离带,并与住宅、公共设施等保持不小于50米的间距。

3.125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应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以外、地质情况较为稳定、取土条件方便、具备运输条件、人口密度低、土地及地下水利用价值低的地区,并不得设置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蕴矿区内。

3.126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距大、中城市规划建成区应大于5千米,距小城市规划建成区应大于2千米,距居民点应大于0.5千米。

3.127 生活垃圾焚烧厂宜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边缘或以外,综合用地指标采用50~200m2/t·d,并不应小于1公顷,其中绿化隔离带宽度应不小于10米并沿周边设置。

3.128 生活垃圾堆肥厂应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以外,其绿化隔离带宽度应不小于10米并沿周边设置。


 第十二章 安全设施用地

第十二章 安全设施用地


3.129 消防站分为普通消防站(含一级、二级、三级)、特勤消防站和战勤保障消防站三类。

3.130 消防站的选址应符合下列条件:

(1)应设在辖区内适中位置和便于车辆迅速出动的临街地段,并满足业务训练的需要。

(2)消防站执勤车辆主入口两侧宜设置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等设施,距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影剧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建筑的主要疏散出口不应小于50米。

(3)辖区内有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单位的,消防站应设置在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或侧风处,其边界距上述危险部位一般不宜小于200米。

(4)消防站车库门应朝向城市道路,后退红线不小于15米。

3.131 消防站的辖区面积按下列原则确定:

(1)设在城市的消防站,一级站不宜大于7平方公里,二级站不宜大于7平方公里,小型站不宜大于27平方公里,设在近郊区的普通站不应大于157平方公里。也可针对城市的火灾风险,通过评估方法确定消防站辖区面积。

(2)特勤消防站兼有辖区灭火救援任务的,其辖区面积同普通消防站。

(3)战勤保障消防站不单独划分辖区面积。

3.132 消防站的建设用地面积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一级普通消防站3900~5600平方米。

(2)二级普通消防站2300~3800平方米。

(3)特勤普通消防站5600~7200平方米。

(4)战勤保障消防站6200~7900平方米。

3.133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建人防设施,人防设施的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交通便利处。

3.134 防震应急避难场所可以结合广场、绿地、体育场、学校操场等开放空间设置。

 第十三章 消防安全

第十三章 消防安全


4.1 街区内的道路应考虑消防车的通行,道路中心线间的距离不宜大于160米。

当建筑物沿街道部分的长度大于150米或总长度大于220米时,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当确有困难时,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

4.2 高层民用建筑,超过3000个座位的体育馆,超过2000个座位的会堂,占地大于3000平方米的商店建筑、展览建筑等单、多层公共建筑应设置环形车道;确有困难时,可沿建筑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对于住宅建筑和山坡地或河道边临空建造的高层建筑,可沿建筑的一个场边设置消防车道,但该长边所在建筑里面应为消防车登高操作面。

4.3 有封闭内院或天井的高层建筑,当内院或天井的短边长度大于24米时,宜设置进入内院或天井的消防车道;当该建筑物沿街时,应设置连通街道和内院的人行通道(可利用楼梯间),其距离不宜超过80米。

工厂,仓库区内应设置消防车道。

高层厂房,占地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甲、乙、丙类厂房和占地面积大于1500平方米的乙、丙类仓库,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确有困难时,应沿建筑物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

4.4 环形消防车道至少应有两处与其他车道连通。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有回车道或回车场,回车场不宜小于12米X12米;对于高层建筑,不宜小于15米X15米;供重型消防车使用时,不宜小于18米X18米。

4.5 高层建筑应至少沿一个长边或周边长度的1/4且不小于一个长边长度的底边连续布置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该范围内的裙房进深不应大于4米。

建筑高度不大于50米的建筑,连续布置消防车登高操作确有困难时,可间隔布置,但间隔距离不宜大于30米,且消防登高操作场地的总长度仍应符合上述规定。

4.6 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长度与宽度不应大于15米和18米。对于建筑高度不小于50米的建筑,场地的长度和宽度均不应大于15米。

4.7 建筑高度大于100米且标准层建筑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宜在屋顶设置直升机停机坪或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

4.8 汽车库的防火分类如下表所示:

4.9 汽车库不应与托儿所、幼儿园、老年人建筑、中小学校的教学楼、病房楼等组合建造。当符合下列要求时,汽车库可设置在托儿所、幼儿园、老年人建筑、中小学校的教学楼、病房楼等的地下部分:

(1)汽车库与托儿所、幼儿园,老年人建筑,中小学的教学楼,病房楼等建筑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小时的楼板完全分隔;

(2)汽车库与托儿所、幼儿园,老年人建筑,中小学的教学楼,病房楼等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应分别独立设置。

4.10 汽车库疏散出口不应少于两个,且应分散布置,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设一个:

(1)IV类汽车库

(2)设置双车道汽车疏散出口的Ⅲ类地上汽车库;

(3)设置双车道汽车疏散出口、停车数量小于或等于100辆且建筑面积小于4000平方米的地下或半地下汽车库;

(4)Ⅱ、Ⅲ、Ⅳ类修车库。

4.11 汽车疏散坡道的宽度不应小于4米,双车道不宜小于7米。

4.12 不得利用机械式传送设备作为地下停车库出入口。

4.13 涉及军工机密的企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的军事设施(驻地)、市级及以上党政机关(含附属设施),其红线周边半径500米以内的建设需征询国家安全部门意见;由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投资、购置、租赁、居住的建设项目,需征求国家安全部门意见。

 第十四章 面积计算

第十四章 面积计算


4.14 建筑物内的设备层、管道层、避难层等有结构层的楼层,计算全面积。

4.15 住宅建筑中,与地上楼层相连通,具有卧室、起居室(厅)、庭院等使用功能的地下室、半地下室,计入地上建筑面积;与顶层相连通的具有卧室、起居室(厅)、庭院等使用功能的屋面建筑,计入建筑面积。

4.16 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4.9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住宅建筑层高大于7.6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4.17 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5.5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办公建筑层高大于8.8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4.18 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6.1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普通商业建筑层高大于10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4.19 建筑物(结构主体内、外)的阳台,露台、设备平台,按其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全面积。

4.20 机械式立体车库,有围护结构的,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全面积;无围护结构,有围护设施的,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无结构层的应按一层计算,有结构层的应按其结构层面积分别计算。

4.21 工业建筑物层高超过8米,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

4.22 当场地具有地形变化,建筑物在不同标高均有直通室外路面的出入口,则以标高较低的平面作为地上建筑面积计算的起点。

4.23 住宅、商业建筑配建的无围护结构的过街设施不计容,有围护结构的过街设施按1/2投影面积计入建筑面积。

4.24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公共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

4.25 鼓励建筑物底层架空,架空部分不计入容积率。

4.26 鼓励建筑物底层室外走廊,室外走廊部分不计入容积率。

4.27 鼓励居住区内雨水花园、储水池塘、湿地公园、下沉式绿地建设,地面使用透水建材。

4.28 鼓励建设项目代征绿地内的绿化建设。

4.29 鼓励建设项目内实施古迹保护与展示。

 第十五章 建筑高度

第十五章 建筑高度


4.30 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1)平屋面建筑:有挑標屋面的,自室外地面计算至檐口顶;有女儿墙的,自室外地面计算至女儿墙顶。女儿墙高度按不小于1.2米计;

(2)坡屋面建筑:自室外地面至屋顶1/2处(檐口至屋脊垂直距离的1/2);坡屋顶坡度超过35度,则自室外地面至屋脊。

(3)局部突出屋面的瞭望塔、冷却塔、微波天线间或设施、电梯机房、排风和排烟机房以及楼梯出口小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面面积不大于1/4者,不计入建筑高度

(4)含裙房高层建筑的高度应纳入结构转换层高度,其高度不低于1.8米;

(5)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公共建筑,应设置避难层,其高度应纳入建筑高度。

4.31 住宅结构净高不应小于2.8米,结构层高不应小于3.0米。

 第十六章 建筑间距

第十六章 建筑间距


4.32 建筑间距指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外皮最凸出处之间的最小投影(水平、垂直)距离。

4.33 各类建筑物的建筑间距除应当满足消防、交通、卫生、环保、抗震、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城市空间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同时符合本规定的要求。新建建筑对要拆除建筑产生采光影响的,应当先拆除建设。

4.34 民用建筑平行布置的,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4.35 民用建筑垂直布置的,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4.36 民用建筑山墙之间的距离,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4.37 有争议的不易确定的建筑间距以综合日照分析结果为准。

4.38 两座高层建筑或高层建筑与不低于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民用建筑相邻,当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或比相邻较低一座建筑屋面高15米及以下范围内的墙为不开设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不限。

4.39 两座高层建筑或高层建筑与不低于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民用建筑相邻,当较低一座的屋顶不设天窗、屋顶承重构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且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不宜小于4米。

4.40 民用建筑与厂(库)房的间距见《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4.41 建筑间距另必须满足日照要求。各类建筑日照要求如下:

(1)医院的病房楼、休(疗)养建筑、中、小学的教学楼、老年公寓的日照间距应满足冬至日2小时日照;幼儿园、托儿所日照间距应满足冬至日3小时日照;

(2)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确因现状条件限制,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1小时标准。

 第十七章 建筑退让

第十七章 建筑退让

 

第一节 后退用地边界

4.42 沿建设用地边界线的建筑,应以公平为原则,根据相邻地块情况按照下列规定退让:

(1)相邻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己经核发的,按照规划设计条件所确定的平面,依据建筑性质考虑间距进行退让;

(2)相邻地块为现状建筑(2007年10月1日之后建设的一《物权法》颁行日期),可按照与现状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进行退让;

(3)相邻地块为其他情况的,按照最大间距(最不利情况),公平退让.

4.43 建筑物退让建筑基地边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建筑基地边界另一侧有建筑物的,除符合本条规定外,还应符合本规定其它关于建筑间距的要求,另一侧是城市道路、河道、绿地的,还应满足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蓝线、绿线等规定的要求。

(1)民用建筑主要朝向退让建筑基地边界距离按建筑日照间距的一半退让。且最小距离不得小于12米。

(2)民用建筑次要朝向退让建筑基地边界最小距离不得小于3米。

(3)综合楼住宅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50%时按住宅建筑退让,住宅建筑面积所占比例<50%时,按非住宅建筑退让。

4.44 各类建筑退让用地界线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第二节 后退道路红线

4.45 西安市各类建筑退让道路红线按下列规定执行:

(1)控制原则

①分区管控

西安市红线实行分区管控。城市片区划分以城市环路为界,划分为明城以内、一环-二环、二环以外。各片区根据道路等级分别控制。

②保护城市肌理

为保护城市肌理,明城以内红线宽度12米以下的道路为城市通道,明城以外红线宽度15米以下的道路为城市通道。

城市通道两侧的建筑,在满足建筑间距、建筑日照、公共安全及市政要求的情况下,可不退让道路红线。

③营建开敞空间

将建筑物分为住宅建筑、非住宅建筑及公共建筑(文、教、卫及商业建筑),根据对开敞空间的需求确定退线距离。

(2)控制要求

①明城以内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②明城——二环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③二环以外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4.46 超高层建筑后退用地道路红线的距离应通过城市设计论证得出,并满足消防、停车、建筑间距的相关要求,且最小不低于建筑高度的0.25倍。

4.47 道路平面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同时满足交叉口行车三角视距控制要求。

4.48 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大型建筑,如影剧院、展览馆、大型商场、体育馆、游乐场、车站等,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出入口方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15米,并满足停车、回车、人流集散等方面的要求。

4.49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阳台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非市政配套类零星建(构)筑物


第三节 后退其他界线

4.50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建筑不得占压绿线,并进行退让。退让距离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4.51 建筑物退让规划蓝线的规定。沿河道规划蓝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最小距离不得小于10米。

4.52 建筑物退让规划紫线的规定。

建筑物退让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规划紫线的距离,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具体确定。退让其他城市规划紫线的距离,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具体确定。退让文化街区外的建筑规划紫线的距离,由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具体确定。

4.53 建筑物退让规划黄线的距高,按照城市各项基础设施相关规定进行确定。工程管线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净距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4.54 基地机动车出入口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与大中城市主干道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交叉点量起不应小于70米;距离次干道交叉口不宜小于50米;基地位于两条以上道路交叉口,出入口应设置在级别较低的道路上;

(2)与人行横道线、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道(包括引道、引桥)的最边缘线不应小于5米;

(3)距地铁出入口、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5米;

(4)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使用建筑的出人口不应小于20米;

(5)与立体交叉口的距离或其他特殊情况,应通过交通影响评价确定。

4.55 地下建筑物退让建筑基地边界的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距离)的0.6倍,且其最小值不得小于3米。

4.56 沿公路的建筑物,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路段两侧,按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要求执行;在其余路段两侧,其后退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其它道路不少于5米。

4.57 城市建成区中,铁路、高速公路沿线的建筑物后退铁路、高速公路的距离应符合下表的规定,其距离是指建筑物与离建筑物最近的道路边沿的距离。

 第十八章 配建停车设施

第十八章 配建停车设施


4.58 各类建筑工程机动年、非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符合《西安市建筑工程停车位配建标准(修编)》的相关要求(见附件1)。

4.59 停车设施的布局,应满足建筑、消防、交通等相关专业的技术要求。

4.60 停车场、库的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50米。

4.61 机动车出入口不宜与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直接连接,其与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应大于80米或设置于基地的最远端。

4.62 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100%预留充电设施建设安装条件,新建的大于2万平方米的商场、宾馆、医院、办公楼等大型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和社会公共停车场,具有充电设施的停车位应不少于总停车位的10%。

 第十九章 配建过街设施

第十九章 配建过街设施


4.63 过街设施包括人行天桥、人行地道等。

过街设施应当与人流组织相结合、沿街商业相结合,并应符合无障碍交通的要求。

4.64 居住类建筑,当建筑总面积超过30000平方米(约10000人)时,需配置过街设施。

4.65 商业类建筑,当建筑总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时,需配置过街设施。

4.66 过街设施的设计应与建筑主体相结合,并考虑无障碍设计。

 第二十章 配建人防工程

第二十章 配建人防工程


4.67 参照《西安市“结建”人防工程建设审批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1)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2)新建多层(10层以下)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3)新建多层(10层以下)非住宅楼,按照地上总建筑面积的4%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4.68 如拆除人防地下室,需按同等面积、同级别进行补建。

 第二十一章 地下空间利用

第二十一章 地下空间利用


4.69 城市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地下空间规划。

4.70 存在地质断裂带、地裂缝、地面沉降、滑坡崩塌隐患的区域禁止进行地下空间利用建设。

地下水资源、地下文物埋藏区区域禁止进行地下空间利用建设。

4.71 地下空间(含单建、结建)应预留与周边地下空间联通的通道。

4.72 地铁一般站周边300米范围内地下空间的建设(含单建、结建),地下空间利用层数不应小于2层,且深度不应小于10米。

4.73 地铁换乘站周边300米范围内地下空间的建设(含单建、结建),地下空间利用层数不应小于3层,且深度不应小于17米。

 第二十二章 城市道路

第二十二章 城市道路


5.1 城市道路用地面积应当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10%-25%;人均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面积不应小于12平方米。

5.2 城市道路应按道路在道路网中的地位、交通功能、对沿线的服务功能等,分为快速路、主干道、次干道和支路,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快速路应设置中央分隔、全部控制出入、控制出入口间距及形式、应实现交通连续通行,单向设置不应少于两条车道,并应设有配套的交通安全与交通设施的城市道路;

快速路两侧不应设置吸引大量车流、人流的公共建筑物出入口;

(2)主干路应为连接城市各主要分区的干路,应以交通功能为主。主干路两侧不应设置吸引大量车流、人流的公共建筑物出入口;(3)次干道应与主干道结合组成干路网,应以集散交通的功能为主,兼有服务功能;

(4)支路宜与次干路和居住区、工业区、交通设施等内部道路相连接,以解决局部地区交通,以服务功能为主。

5.3 城市规划道路网密度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5.4 城市道路网的形式和布局,应当根据城市用地总体布局、客货交通集散点的分布和交通流量、流向,结合地形、地物、河流走向、铁路布局以及原有道路系统确定。

旧城道路改造,在尽量满足道路交通的情况下,应当兼顾旧城的历史文化、地方特色和原有道路网形成的历史,对有历史文化价值的街道予以保护。

5.5 主干路与主干路的交叉口间距一般应当为500-800米,次干路与主干路、次干路与次干路的交叉口间距一般应当为300-350米,支路的交叉口间距一般应当为150-300米。

5.6 各级道路的设计速度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5.7 下列建设项目一般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交通影响评价应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西安市交通模型的分析结论为准:

(1)城六区范围内建筑面积大于1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项目,建筑面积大于30000平方米的居住建筑;

郊三区范围内建筑面积大于2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项目,建筑面积大于50000平方米的居住建筑;

(2)大型城市交通设施,如铁路客运站、公路货运站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公交枢组、轨道交通设施等;

(3)各类大型市场、游乐设施场所、物流中心;

(4)加油加气站等距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120米以内需要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建设项目;

(5)地铁出入口300米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6)其他规划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项目。

5.8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立交桥涉及城市轨道交通的,应当为城市轨道交通线路预留通道。

5.9 根据交通评价需建设过街设施的项目必须配套建设过街设施。

5.10 城市道路两侧绿地宽度设置要求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5.11 立交桥周围绿带的宽度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1)现状互通立交桥,以匝道外边线水平投影线为基线,引桥段从立交起坡点计算,后退50米;

(2)规划互通立交桥,以立交用地控制线为基线后退50米;

(3)分离式立交桥,按照道路等级确定。

5.12 新建道路的绿地率应达到下标准:园林景观路不低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低于30%;红线宽度在40至50米的道路不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低于20%。

5.13 新建和改建主、次干路一般应同时设置港湾式公共交通停靠站,站距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5.14 新建、改建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位于次干路以上等级道路的,应当退让道路红线一定库距离,出入口与道路绿线之间应设有不小于600平方米的交通集散场地。

5.15 三环以内道路应配置完善的信息采集、交通异常自动判断、交通监视、诱导、主线及匝道控制、信息处理及发布等设施。对设置交通控制和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和人行横道路段,应预埋相应的过街管道。

 第二十三章 交通站场

第二十三章 交通站场


第一节 公共交通车站

5.16 公交停靠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车站应结合常规公交规划、沿线交通需求及城市轨道交通等其他站点设置。

(2)道路交叉口附近的车站宜安排在交叉口出口道一侧,距交叉口出口缘石转弯半径终点宜大于50米。

(3)站台港湾长度最短应按同时停靠2辆车布置,最长不应超过同时停靠4辆车的长度(50米),否则应该分开设置,港湾有效停车深度不小于2.75米。

(4)车站台宽度不小于2米。

(5)配建公交停靠站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各类建筑配建公共首末站标准不应低于下表的规定:

独立占地的公交基础设施用地指标应不低于下表的规定:


第二节 社会停车场

5.17 社会停车场分路外公共停车设施,路内公共停车设施。

5.18 路外停车场布局要求:

(1)与其出入口相连的城市道路的通行能力应能够承受停车设施建成后所产生的叠加交量;

(2)停车设施至使用者目的地的距离,最大不超过300米。

(3)经济停车设施规模为200辆,公共停车设施泊位数不宜超过300个。大型超市和商场等大型公共设施规模可根据交通影响评价确定。

(4)停车设施的出入口应尽量设置在次干路和支路上,并尽可能远离交又口。容量为50个泊位以上的停车设施,其出入口距道路交叉口宜大于100米。

5.19 鼓励利用支路及其以下等级道路设立路内临时停靠车位。

5.20 设置路内临时停靠车位的道路最小宽度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第二十四章 地铁

第二十四章 地铁


5.21 地铁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

5.22 车站与过街天桥、过街地道、地下街相结合;与临近在建或者规划建筑物相结合。

5.23 车站的地下通道或天桥同时应当作为过街设施。有条件的,应与邻近公共建筑物相互连通,并考虑地铁停运时的隔离措施。

 第六部分 市政工程规划

第六部分 市政工程规划


6.1 市政管线的布置应为过街设施的建设预留空间。

6.2 三环以内新建主干路市政管线的布置宜采用综合管廊的敷设方式。

其他道路的管线布置应结合管线种类、道路横断面形式、工程造价、地方特点及城市现状等隐蔽工程等因素经综合技术、经济方案比选合理确定敷设方式。

6.3 新建供水厂、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理厂的绿地率不低于45%,排水泵站绿地率不低于20%,变电站绿地率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章 给水工程

第二十五章 给水工程


6.4 水厂规模应当按照最高日用水量确定。

6.5 水厂厂区周围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防护带。

6.6 水厂用地控制指标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6.7 泵站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地带,并宜与城市绿化用地相结合。

6.8 泵站用地控制指标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6.9 水源管道安全防护范围为管道中心线两侧不小于8米,在安全防护范围内,禁止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康取土、种植树木、堆放物品等危害供水安全的活动。

6.10 供水管道在铁路旁敷设的,与铁路坡脚间的水平净距离一般不得小于6米。

与地道顺行敷设的供水管道下穿铁路的,管道中心线与地道箱体外墙的水平距离一般不得小于5米。

 第二十六章 供电工程

第二十六章 供电工程


6.11 变电所合理供电半径见下表

6.12 35-110千伏变电所规划用地面积控制指标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6.13 110-330千伏变电所规划用地面积控制指标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6.14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宽度,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6.15 35kV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应规划专用通道,并应加以保护。

6.16 架空电力线与甲类火灾危险性的生产厂房、甲类物品库房、易燃易爆材料堆场以及易燃易爆液(气)体贮罐区的水平距离不小于杆(塔)高度的1.5倍,与散发可燃性气体的甲类生产厂房的间距不小于30米。

 第二十七章 燃气工程

第二十七章 燃气工程


6.17 调压站应当选址在用气集中的地区,但应当避开人流密集区。调压装置与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距离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6.18 地下建筑物上方不得建设调压站;确需建设的,地下建筑物的覆土应当满足调压站的要求。

6.19 燃气管道按照燃气设计压力分为下列等级:

6.20 超高压、A级高压燃气管道一般不得穿越城镇、城市水源地、飞机场、火车站、码头、军事设施、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确需穿越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6.21 高压、次高压燃气管道与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平行敷设的,管道中心距公路用地边界一般不小于10米;与三级及其以下等级公路平行敷设的,管道中心距公路用地边界一般不小于5米。

6.22 地下燃气管道不得从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不包括架空的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的下面穿越。

地下燃气管道与建筑物、构筑物或相邻管道之间的水平和垂直净距,不应小于下表的规定:

 第二十八章 供热工程

第二十八章 供热工程


6.23 三环以内应逐步实现集中供热全覆盖。新建、改建居住区应采用集中供热。

6.24 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燃煤锅炉房。

6.25 中继泵站用地指标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6.26 热力网管道的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选线应当避开土质松软地区、地震断裂带、滑坡危险地带、高地下水位区等不利地段;

(2)穿越厂区的,应当敷设在易于检修和维护的位置。

 第二十九章 再生水工程

第二十九章 再生水工程


6.27 城市新区再生水设施应当与供、排水系统统一规划建设。城市旧区应当根据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逐步配置再生水设施。

6.28 集中型再生水处理厂应当与污水处理厂结合建设。再生水处理厂用地面积应当按照远期规模确定,并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6.29 再生水管网加压泵站的选址应在用水集中的地区。

泵站用地应当按照再生水供水量以及选址条件确定,用地面积不大于3000平方米。

设置再生水服务站的,应当与再生水泵站结合建设,用地面积可以适当增加,但不得大于4500平方米。

6.30 再生水泵站宜采取除臭措施,一般应当设置绿化防护带。

 第三十章 排水工程

第三十章 排水工程


6.31 污水处理厂用地面积,应当按照远期规模确定,并符合下表的规定:

6.32 污水处理厂周围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防护带。

污水处理厂必须采取除臭措施,与居住建筑的距离不小于100米。

6.33 排水泵站用地面积按照泵站性质、远期规模确定,并符合下表的规定:

6.34 水库作为城市集中供水水源地,禁止设置污水排水口。河流作为城市集中供水水源地,其取水口上游不得设置排水口;取水口下游10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排水口。


 第七部分 批后技术管理

第七部分 批后技术管理


7.1 批后技术管理包括规划验线(含放线定位、位置复验)、施工过程査验(正负零及主体主体阶段检查)和规划验收。

7.2 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应当查验下列技术内容:

(1)进行建筑工程规划验线,内容包括:

①建筑物、构筑物等外轮廊平面形状和满外尺寸;

②建筑物、构筑物等外轮廓退让规划控制线的距离,没有规划控制线的,退让建设用地界线的距离;

③建筑物、构筑物等外轮廓与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等外轮廓以及现状地下工程、市政管线的距离;

④建筑物、构筑物等的平面布局;

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2)进行管线工程规划验线,内容包括:

①管线中心线与道路中心线、道路红线、绿线的距离;

②管线中心线与有关建筑物、构筑物的距离;

③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④管线的埋深、标高、管径等。

(3)进行交通工程规划验线,内容包括:

①线路中心线平面位置以及线路走向;

②线路宽度、转弯半径;

③承台平面位置;

④定位桩点以及控制点坐标;

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7.3 建设工程规划验线,成果应该符合包括内容:

(1)建筑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①文本;

②放线点成果表,包括:放线点坐标成果表、放线成果数值对比表、用地界址坐标表。其中用地界址坐标表中的用地面积值应当在界址线闭合情况下做出。

③记载测量标志点位情况的资料。

④建筑工程规划放线图,包括:标示用地界线、拟建建筑物、拟建构筑物、拟建城市雕塑、绿地、道路、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平面位置、数据和四至距离;拟建建筑物、拟建构筑物、拟建城市雕塑与电力、通讯、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管线等重要市政管线的距离;用地范围内所有现状建筑物、构筑物、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等的位置;控制室内、外地坪和场地竖向标高的高程控制点。

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2)管线工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①文本。

②定位桩点坐标成果表。载明定位桩点点号、桩点类型、坐标。

③记载测量标志点位情况的资料。

④管线工程规划放线图,标示管线放线平面位置、定位桩点、规划许可给定的关键距离、道路中心线、道路红线、塔(杆)位特征点、沿线的现状地形。

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3)交通工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①文本。

②定位桩点坐标成果表。载明定位桩点点号、桩点类型、坐标。

③记载测量标志点位情况的资料。

④交通工程规划放线图。标示设计线路中心线放线平面位置、定位桩点、设计线路边线、规划线路中心线、线路规划控制线、沿线的现状地形。

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7.4 建设工程规划放线结果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位置一致,不得出现偏差。

7.5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应当查验下列技术内容:

(1)建筑工程规划验收;

①查验总平面布局,内容包括用地范围,建筑间距,道路、绿化、停车场、出入口位置、配套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满外尺寸,退让距离等;

②查验技术指标,内容包括建设规模、建筑层数、建筑密度、容积率、停车泊位等;

③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高度、层高、立面效果、内部平面布置;

④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术要求。

(2)管线工程规划验收:

①管线规格、平面位置、覆上深度、塔(杆)位;

②管线附属设施建设情况;

③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3)交通工程规划验收:

①线路中心线平面位置、横断面形式、宽度、路面标高、承台平面位置、梁底标高、涵洞顶部标高;

②线路附属设施建设情况;

③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7.6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成果应该符合包括内容:

(1)建筑工程规划竣工测量技术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①文本。

②测量成果表,载明建筑物、构筑物等满外尺寸,建筑距离、退线距离;单幢建筑物、构筑物地下工程和地面以上工程面积;室内外地坪标高、建筑檐口高度、建筑总高度,特殊情况标注建筑各层标高;建设规模、各类建筑物用地面积、绿地面积、停车场面积或者停车泊位数量、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用地界址坐标;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差值对照。

③竣工总平面图,标示用地界线、建筑物、构筑物、绿地、道路、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平面位置、数据和四至距离、建筑层数。

④建筑物、构筑物等的各个方向立面图,并标注标高。

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2)管线工程规划竣工测量技术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①文本;

②管线特征点差值对照表,载明特征点的点号、实测距离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距离差值、实测覆土深度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覆士深度差值;

③管线点成果表,载明图幅号、管线点号、材质、管线点类别、平面坐标、高程、压强或者电压、埋设方式、规格、埋深、排水井底埋深、电缆根数、光缆条数、总孔数、已用孔数、连接方向、管线类别;

④管线工程实测竣工平面图,标示管线实际竣工平面位置、管线特征点、道路中心线、道路红线、塔(杆)位特征点和沿线的现状地形;

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3)交通工程规划竣工测量技术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①文本;

②交通工程中心线特征点三维坐标成果表,载明特征点号、平面坐标、方向角、里程、路面高程、梁底标高以及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差值对照;

③交通工程实测竣工平面图,标示线路中心线以及特征点、线路边线、变道线、线路宽度、承台特征点以及轮廓线、沿线的地物地貌;

④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7.7 建筑工程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附图所载数据的允许误差按照下列规定:

(1)建(构)筑物等长宽、退线、高度尺寸等数据不大于1%;

(2)建筑间距不大于1%;并不小于规定的最小建筑间距;

(3)建设面积不大于3%且最大不大于500方米;

(4)绿地面积负误差不大于1%。

7.8 管线工程允许误差按照下列规定,但不得违反有关间距、深度的规定:

(1)平面净距离不大于0.5米;

(2)覆土深度不大于0.2米。

7.9 交通工程中心线允许误差不大于0.1米。

7.10 其他相关内容参见《西安市规划局关于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执行。

 附表1 西安市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表

附表1 西安市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表


 

 

注:1、本标准适用于人口在50000人以下的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人口在50000人以上,属于城市级配套设施;

2、规定类公共服务设施:指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和建设时,为解决民生问题,必须设置的设施,包括教育、卫生、社区办公、社会福利、惠民设施、体育、停车、交通、环卫等设施。

指导类公共服务设施:指城市及居住区规划、设计和建设时,为解决服务问题,可根据标准或市场需求建设的设施,包括商业服务业、物业管理、设备、地下人防等设施。

3、旧城指二环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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