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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州】直建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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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参与建筑市场各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伊犁州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伊犁州直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并对建筑活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土木工程、管线安装、建筑装饰装修、修善、改造、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等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的承发包中介服务等交易活动及场所。交通、水利、电力、电信等专业的建设工程项目,法律、法规、规章有另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

第五条  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州直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州直各县(市)、都拉塔口岸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工商、税务、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依法履行其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

第六条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和公开、公正、公平诚实守信原则,禁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禁止以投资渠道、工程专业性等为由或者利用其他方式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2第二章 工程招标与发包

第二章 工程招标与发包

第七条  建设单位发包建筑工程,应当具备与其发包的建筑工程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员和管理人员,并取得工程管理资格证书,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组织建设工程招标。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把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勘察、设计发包

1、取得建筑工程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

2、具备勘察、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3、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4、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规划控制条件和用地红线图;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二)施工发包

1、初步设计和招投标已经批准;

2、取得建设工程用地许可及规划红线图;

3、具备施工所需的图纸和技术资料,并取得图纸审查意见合格书;

4、取得有关部门对跨年度建筑工程项目的资金基本落实,或当年竣工建筑工程资金全部落实的审核文件,或银行第三方机构提供的资信证明;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招标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   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含)(以下同)人民币以上;

(二) 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   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招标,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招标发包;招标限额以下的,实行备案制。

第十三条  参加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应当具有工程类或经济类中级以上职称。

第十四条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法人,不得同时参加同一个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否则,投标无效。

招标人之间存在控股关系或者隶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个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中同时投标,否则,投标无效。提倡对分包工程应实行招标发包,分包工程的招标应当由施工总承包企业负责。

3第三章 勘察、设计管理

第三章 勘察、设计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其单位的名义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接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第十七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招投标管理部门不允许该项目进行招投标。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必须参与该工程验收(或者出具委托书委托别人参与),各专业人员必须参加相应的现场服务。

4第四章 工程承包与施工许可管理

第四章 工程承包与施工许可管理

第二十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施工总承包企业对外分包业务的,应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同时将分包合同报送工程项目所在地住建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主体工程必须由施工总承包企业完成。

第二十一条  承揽建筑劳务分包作业的企业,应当具有劳务分包资质。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发包建筑劳务作业的,应当将建筑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并签定分包合同。禁止劳务分包企业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再分包。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按照工程进度按月或季度向建筑劳务分包企业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不得克扣和拖欠。

第二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与专业承包企业、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签订质量安全生产协议,同时,应当与建筑劳务作业人员依法签订工程质量安全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建设行业从业人员上岗制度,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对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安全知识培训,保证施工现场人证相符。

第二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应在施工现场设立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岗位技术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的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m2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持有关资料在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依法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必须进入有形市场交易,否则不予以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对招标限额以下应当进行备案的项目,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5第五章 工程合同与造价管理

第五章 工程合同与造价管理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工程项目所在地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发生工程变更的,发包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变更确定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合同备案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承接建设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项目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监理、检测等业务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使用国家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其承包发包合同的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项目负责人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一致。

第三十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发包和承包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工程量清单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清单计价规范编制。

鼓励其他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发包和承包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

第三十一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项。逾期不拨付的,承包人可以停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并有权要求发包人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二条  发包人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在承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14个工作日内,应当按照不低于建设工程完成量项目价款的60%,不高于9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

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支付。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6第六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服务合同等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从事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禁止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出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材料及其它文件;

(二)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采取涉密、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手段,损害委托人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以回扣、压价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五)转让所承揽的业务;

(六)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七)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八)法律、法规及行为规范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代理。

第三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要求投标人,以承诺、协议或其他方式承担中标后的招标代理费、标底编制费、专家评审费和招标公告发布费等相关费用。

第三十八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后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资质许可机关,可撤回其工程招标代理资格。

   第三十九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向自治州住建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第四十条  工程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单位承揽监理业务后,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专业特点任命总监理工程师并由总监理工程师组建项目监理机构。

监理单位派驻工程现场的监理人员,其专业应当符合监理业务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建设工程法定检测项目进行检测,并签订检测合同。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严禁施工单位送样。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在工程竣工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工程项目检测汇总报告。

第四十二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当地住建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7第七章 农民工工资保障、工程担保和保险

第七章  农民工工资保障、工程担保和保险

第四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的主管部门。住建、水利、交通等部门和银行分支机构按照职责配合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合法利用。

第四十四条  严格执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建设单位按照下列标准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建设单位代扣代缴,对预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

    (一)工程价款在500万元以下的,按照合同价款的4%预存;

    (二)工程价款在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按照合同价款的3%预存;

    (三) 工程价款在1000万元以至5000万元以内的,按照合同价款的2%预存;

    (四)工程价款在5000万元以上的,按照合同价格的1%预存;

    (五)包工不包料的工程按合同价款8%预存。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推行工程担保制度和工程保险制度。

第四十六条  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

第四十七条  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提供违约担保,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支付担保额度与履约担保额度相等。

第四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农民工工资拖欠清缴应遵循:“谁的地域谁负责,谁建设谁负责,谁拖欠谁负责”的原则。

8第八章 信用管理

第八章  信用管理

第五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中介服务及其从业人员和评标专业人员,实施信用管理,建立健全信用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及执业人员,在工程建设中有下列不良行为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形成不良行为记录,记入信用档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受以政处罚的;

(二)发生工程质量、施工安全事故的;

(三)违反强制性标准的;

(四)扰乱建筑市场正常秩序,弄虚作假,不正当竞争,侵害交易对方合法权益的;

(五)拖欠工程款,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不良行为。

上述不良行为的认定、应当依据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整

改通知书和其它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第五十二条  《伊犁州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及公示制度》可以作为建筑企业信用信息评定依据。

对信用信息评定不合格的建筑企业,应当将信用状况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6个月内禁止参与建筑活动。外地企业被评定不合格的,将清除州直建筑市场,并上报给自治区住建厅。

第五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企业资质等级和个人资格评定及动态审查时,应当将记录的信用信息作为监督管理的依据。


9第九章 有形建筑市场的管理

第九章   有形建筑市场的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有形建筑市场,是指为工程发包、承包交易活动、建设工程管理活动提供信息、投标、招标及其见证服务的固定场所与载体。

第五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承包等交易活动,包括发改、交通、水利、电力、电信等行业的房屋、市政工程等项目应当在指定的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为发包、承包等交易活动的各方主体提供设施齐全的场所和规范化服务。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对进场交易的工程项目的档案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和管理。

10第十章 州外建筑企业的管理

第十章 州外建筑企业的管理

第五十八条  外省建筑企业进伊从事建筑业活动须在自治区住建厅备案核准;

州直外建筑企业进伊犁从事建筑活动,必须在当地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住宅楼除外)和与之相匹配的管理技术人员,同时须在自治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管登记。

第五十九条  州直外勘察、设计企业在伊承接的工程等级为大型工程、政府投资项目的建筑勘察、设计,须与当地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勘察、设计单位组成联合体投标。

11第十一章 罚 则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方不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办法》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责令改正,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一下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责令改正,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款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责令改正,处20万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 ,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安全生产法》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设计招投标管理办法》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招标代理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责令改正,并处于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施工过程中违反强制性标准行为,或者对施工单位上道工序未报经监理验收即进入下道工序施工行为,未书面提出制止和纠正的;

(二)对重要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安全用具、设备未报经监理核验即用于工程项目的或应复试而未复试即用于工程的行为,未书面提出制止和纠正要求的;

(三)施工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进行旁站式监理的。

第七十四条  监理单位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从业人员处1万元以下罚款;建议发证机关注销从业人员资格;

(一)未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或合格证书,即以监理人员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不含两个)监理项目担任总监理工程师的。

第七十五条  工程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办法》责令改正,处1万元上3万元以下罚款。

12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由伊犁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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