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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询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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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编制城乡规划,严格城乡规划管理,实现城乡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城乡规划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以及对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的保护等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包含于相应的城市总体规划内)、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和特定地区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规定所称特定地区,是指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开发区、产业园区以及其他成片开发地区。

第三条  本市的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及相关规划执行;村庄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及相关规划执行。

第四条  本市编制城乡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本市范围内的各类城乡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所用的勘察、测量的图纸和资料,应当符合汕尾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入库的要求。

用地分类应当符合城乡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的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五条  城乡规划应当体现本市的海滨城市和旅游城市特色。

第六条  本市依法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


2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七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需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八条  汕尾市城乡规划编制体系分为三个层面(附图1):城市总体规划层面、片区规划层面、详细规划层面,其中详细规划层面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层面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层面。

村庄规划纳入详细规划层面,能满足颁发行政许可的需要,编制村庄规划的区域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城市、镇总体规划中确定。

城市设计贯穿于城乡规划编制体系的各层面。


第一节 城市总体规划层面

第一节  城市总体规划层面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层面包括:汕尾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阶段的专项规划,以及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规划范围为本市行政辖区,含市辖区、县级市、县和特定地区的全部区域。

第十条  汕尾市城市总体规划由汕尾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中应当包含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

第十一条  汕尾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除了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内容外,还应当包括:

1、海滨岸线、养殖水域滩涂、各类园林和绿地等必须控制开发的地域。

2、城乡防灾减灾工程规划应当考虑防台风、雷电、暴雨洪涝、山洪地质灾害等重大气象灾害和防核需要。

第十二条  为更好适应城乡发展环境的变化,满足城乡社会文化、经济发展和公共利益的需要,汕尾市人民政府应组织编制城市总体发展战略规划。

汕尾市城市总体发展战略规划是研究和原则确定全市域范围内的空间长远发展定位、目标和战略的纲领性文件。其主要内容包括:

1、对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进行动态性评价,对市域内的片区规划协调性进行评估;

2、对不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内容作局部调整,以适应城乡社会文化、经济发展和公共利益的需要;

3、为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奠定基础。

第十三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编制近期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后,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后实施。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规划年限内的建设用地安排,确定近期和年度的重点建设项目,明确其空间分布和建设时序;提出近期内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风貌的具体措施。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相衔接。


第二节 片区规划层面

第二节  片区规划层面

第十四条  片区规划层面包括: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城市(县级)、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镇的总体规划和特定地区总体规划,以及相应的专项规划。依照《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分别由相应的市、县或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依法上报审批。其中,省人民政府指定镇的总体规划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批,特定地区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上报。

第十五条  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是对汕尾市城市总体规划在本市、县域的深化落实,确定各市、县域的协调策略与规划行动纲领,使汕尾市城市总体规划与各片区规划之间更好地衔接。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镇总体规划的任务是落实上层次规划提出的各项规划要求,通过实施“五线”规划控制体系,确定城镇的性质、规模及空间布局结构,统筹安排城镇各类用地,合理配置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镇总体规划和特定地区总体规划均应当体现强制性内容,强制性内容除了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内容外,还应当包括:

1、相应行政区域内的海滨岸线、养殖水域滩涂、各类园林和绿地等必须控制开发的地域。

2、城乡防灾减灾工程规划应当考虑防台风、雷电、暴雨洪涝、山洪地质灾害等重大气象灾害和防核需要。

3、确定包括紫线、红线、绿线、蓝线、黄线的“五线”控制体系的框架。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镇总体规划鼓励制定旧区改建、村庄迁并、用地调整的原则、方法和步骤,提出改善旧区生产、生活环境的要求和措施。


第三节 详细规划层面

第三节  详细规划层面

第十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层面的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本层面的专项规划。

城市规划区和镇规划区内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相互衔接,符合总体规划,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报请批准和备案。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或者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确定的由省实施规划监控的区域,其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的编制,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规划批准后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特定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参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镇总体规划的要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建设的发展需要,从城市的一个完整地域结构出发进行确定。城市中心区、旧城改造区、近期建设区以及储备土地、拟出让土地等城市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一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满足下列要求:

1、应当划定紫线、红线、绿线、蓝线、黄线等“五线”,并提出相关规划控制要求。

2、应规定待开发土地的基本开发单元的最小面积和宽度、深度,防止过小尺度的开发活动,以确保基本地块开发单元的“相邻权”,保证土地空间的合理控制。

3、科学确定地块的土地使用兼容性,保证规划与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相协调,适应城市发展的可变性和多样性。

4、应对地块容积率的上、下限均作控制。

5、科学、合理地控制建筑高度,保护本市得天独厚的自然天际线,鼓励采用相对高度控制方法,如采用“日照后退曲线法”、“遮天率曲面法”,以及通过建筑高度与街道宽度的关系来控制建筑高度。如采用绝对高度控制,宜明确在一定区域内的标志性建筑或自然地标。

6、确定城市支路及以上道路的红线位置、断面、坡度、重要控制点坐标和标高等;对社会停车场(库)、配建停车场(库)进行定位、定量和定界;规定允许设置机动车和行人出入口的方向和位置。

7、保证集中绿地面积,推动多种形式的绿化。

8、确保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环卫设施、电力设施、电信设施、燃气设施的建设。

9、对一些特殊地区,可增加烟雾、噪声、粉尘、异味等控制要求。

10、分类规定建筑后退红线和后退建筑基地界限的要求,并对后退距离内的用地使用与管理方式予以规定。

第二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体现强制性内容,主要包括: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公共绿地面积、配建停车位和社会停车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依法需要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执行。

仅涉及单条支路走向、宽度或者单个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等内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可由组织编制机关提出调整方案,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公布实施。但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 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及政策要求;

2) 与上层次城乡规划要求没有矛盾,调整后仍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法定文件的总体要求相符;

3) 不损害公共利益;

第二十四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层面的规划包括: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地段综合整治规划。

地段综合整治规划的任务是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发展和管理需要,通过明确用地的使用性质和对新、旧建(构)筑物采取拆除、保留、改造、整饰、置换和改变使用性质等措施,在短时期内解决当前局部地区、路段的社会、经济、环境发展的问题,改善城市景观,消除安全隐患,提高环境质量,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地段综合整治规划是近期性的建设规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作调整。规划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二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建设用地面积较大或者建设用地位置重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该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分期开发建设的地块,建设单位必须编制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拟分割转让的地块,建设单位必须在分割转让前编制整个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必须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条件编制。

第二十六条  地段综合整治规划应当结合实际,完成下列内容:

1、对规划地区或地段的空间形态设计、城市景观设计、建筑风格、色彩、材料、体量设计和园林绿化设计等提出要求,明确拆除、保留、新建、改造、整饰、合并、置换和临时改变建筑物及用地的使用性质等各项整治措施的范围、内容、方法和期限,明确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等技术经济指标。

2、明确交通组织、停车泊位、开敞空间(含道路广场、绿地和水体等)、拆围建(透、复)绿、架空线整治、建筑立面整饰、建筑天面整治及绿化、设置城市家具、户外广告和户外招牌等的具体方法和要求。

3、对临时性建(构)筑物、建筑室外附属设施、建筑场地及周边等提出要求。

第二十七条  位于城市、镇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编制村庄规划的区域内的村庄应编制村庄规划。如城市、镇总体规划没有确定,原则上城市规划区和镇规划区外的村庄应编制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区和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应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  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农村实际情况,满足村民生产生活需要,通俗易懂,明确村庄建设范围、住宅建设布局、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置、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保护等内容。


第四节 城市设计

第四节  城市设计

第二十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城市设计,应当对一定地域范围内的空间形态、交通系统及建筑物的造型、高度、色彩等内容提出规划管理要求,并纳入相应城乡规划。

第三十条  城市设计包括单独编制的城市设计和各层次城乡规划中的城市设计,单独编制的城市设计分为宏观城市设计和针对城市重点地区编制的微观城市设计。

第三十一条  宏观城市设计和微观城市设计应和相应阶段的城乡规划相互协调,交叉的内容必须一致。

第三十二条  宏观城市设计是针对城乡整体空间景观环境具有结构性影响的范围展开的城市设计,可涉及城市总体规划、片区规划各层次所覆盖的范围以及跨片区的范围。

宏观城市设计应通过研究自然环境、历史文脉和物质空间等宏观层次的控制因素,从整体上确立设计范围内的城乡结构、城市形态、景观环境特征及其构成,建立长远的城市可视形象的总体目标,确立具有特色的城市形态与人文活动的框架。

第三十三条  微观城市设计对应于详细规划层面,市中心、区中心、镇文化中心、主要道路、口岸及客运交通枢纽、广场及步行街、滨水地区、重要风景旅游区以及宏观城市设计所确定的重点地区,可编制微观城市设计。

第三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层面城市设计的内容主要包括:确定城市空间结构,城市组团分布及其相互关系,城市景观发展的特征,城市各景观要素的特征、构成与分布,城市人文环境特色及其在城市物质空间中的体现,以及能够体现上述特征及结构的重点地区。

片区规划层面城市设计是城市总体空间结构在片区范围内的落实,内容主要包括:确定片区规划范围内的空间结构及其与周围区域的关系;城市景观特征在片区范围内的体现;各景观要素的特征、构成与分布,片区范围内的人文环境特色及其在城乡物质空间中的体现;确定自然景观对地形、地貌的利用提出要求和人文景观及城市文化特色的保护与利用;确定景观视廊及空间轴线;确定重点地区的特征、范围及其分布;确定主要景观节点、主要街道、堤岸等重要景观界面的设计;提出重点地段的建筑景观形态特征;确定公共开放空间;确定片区的道路、绿化和水体等系统;对主要人流集散点的空间布局和交通组织提出指导性意见。

详细规划层面城市设计的主要内容包括:确定设计范围内的空间景观特征及其构成;确定公共开放空间的功能布局和形态结构,规定主要公共开放空间的范围并提出控制原则;确定建筑群体的景观特征、空间形态布局及其外部空间的环境设计要求;确定建(构)筑物的使用功能、体量、色彩、风格、高度、外墙材料等方面的控制原则和要求;确定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传统街区及相邻地区的范围、保护与更新的控制原则;确定重要空间节点的概念设计和控制要求;确定建筑物公共通道的位置、尺度与标高的控制要求;提出环境小品及街道家具的设计意向。

第三十五条  城市设计成果主要包括:城市设计图则、图纸及附件(说明书和基础资料收入附件)。

第三十六条  城市设计一般不作单独调整,应纳入到相应层次的城乡规划的修编或局部调整中。


3第三章 技术经济指标界定与计算

第三章  技术经济指标界定与计算

第三十七条 依据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城乡建设实际,对下列城乡规划技术经济指标予以进一步明确规定。

(一)规划项目建设用地:指规划项目的净用地,即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仅用于项目规划建设的用地,不包含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城市道路、防护绿地、河涌水系等实施整体征收或者补偿的用地。具体应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用地红线图为准。

(二)绿地:指用于绿化的用地。在地块(住区或单位内部层面)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筑设计阶段,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公共服务设施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即道路用地内的绿地),其中包括满足本地植树绿化覆土要求、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不包括屋顶、晒台的人工绿化及垂直绿化。

(三)绿地率:指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占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反映的是绿化用地占建设用地的比例,不得以绿化率、绿化覆盖率等名词替代。

(四)建筑密度:指建(构)筑物的水平投影面积的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五)总建筑面积:地上建筑面积和地下建筑面积之和。

(六)计容建筑面积:就是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即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所有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之和。一般情况下,地下及半地下的建筑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计容建筑面积=地上建筑面积-不计容积率的建筑面积+特殊多倍计容积率的建筑面积。

(七)容积率:也称建筑面积密度或楼板面积率,指计容建筑面积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八)建筑高度:一般指建(构)筑物室外自然地坪计算至天面附属建(构)筑物顶的垂直高度。

因机场、气象、通讯、军事设施等保护有净空高度限制时,建筑高度应计至天面附属构筑物顶点。

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应从被遮挡建筑首层地坪计至遮挡建筑女儿墙顶或檐口。

(九)建筑间距:指两幢建(构)筑物外墙勒脚以上外墙表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建筑两端退距不等或碟式建筑、Y字型建筑等,按表面的最近点计算。

(十)架空层:仅有结构支撑而无外围护结构的开敞空间层。

第三十八条  一般情况下,按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建筑面积并按其实际面积计容积率。结合本市城乡建设实际,依据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对建筑面积、容积率和建筑层数的计算规则进一步明确规定如下:

1、住宅建筑(包括公寓)

当住宅建筑中有一层或若干层的层高大于3.00m时,应对大于3.00m的各楼层按其高度除以3.00m进行层数折算,余数小于2.20m时,多出部分不计入建筑层数,余数大于或等于2.20m时,多出部分应按1层计算。并按折算后的层数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跃层式住宅、低层住宅、错层式住宅的起居室(指客厅)层高在户内通高时,不列入超层高控制范围。

2、办公建筑(含写字楼)

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应大于4.5m,不得大于6.6m。

当标准层层高大于4.5m且小于等于5.1m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建筑面积并计算容积率;当标准层层高大于5.1m且小于等于6.6m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建筑面积并计算容积率。

办公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厅、内廊、采光厅等可根据功能需要适当提高建筑层高,此类功能面积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容积率。

3、商业建筑(含酒店和临街商铺)

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应大于4.5m,不得大于7.8m。

当标准层层高大于4.5m且小于等于6.0m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建筑面积并计算容积率;当标准层层高大于6.0m且小于等于7.8m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建筑面积并计算容积率。

单层面积达到2000㎡以上的大空间商业用房(如超市、大型商场功能集中布置的商业用房)建筑层高可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不列入超层高范围。

门厅、大堂、中厅、内廊、采光厅等的层高不受一般层高度控制,此类功能面积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并计算容积率。

4、地下空间

四面土层围合的地下空间界定为地下室;一面、二面、三面土层围合不界定为地下室,按地面以上建筑计算其建筑面积并计算容积率。

建筑物地下空间设计为停车场时,以室外地坪为基准,其顶板面高出就近室外地面大于等于1.0m的(不分面宽长度),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并计算容积率;当其顶板面高出就近室外地面小于1.0m的,其建筑面积计入总建筑面积,不计算容积率。

建筑物地下空间设计为商业、娱乐、居住等其他经营性功能的部分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容积率。

5、架空层

建筑底层架空层,应满足以下条件:以柱、剪力墙落地,视觉通透,空间开敞。

建筑底层架空作为公共通道(过街通道、骑楼等)、公共绿化、公共休闲、公共运动等公共开敞空间使用的,架空层计入建筑层次,其建筑面积计入总建筑面积,但架空层开敞空间部分不计算容积率(架空层内电梯井、门厅、过道、楼梯间等围合部分计算容积率),若设计用于停车、杂物间等功能,则应计算容积率。

住宅建筑二层以上架空,为住户提供公共休闲、公共运动、公共绿化的公共开敞空间,计入建筑层次,其建筑面积计入总建筑面积,但架空层开敞空间部分不计算容积率(架空层内电梯井、门厅、过道、楼梯间等围合部分计算容积率),若设计用于停车、杂物间等功能,则应计算容积率。

住宅建筑架空层公共活动空间应当为全体住户开放,不得封闭隔离,净空不应小于1.5倍标准层层高,不得改作非公共性用途。

6、小区配套设施

住宅区出入口处的管理房(值班房)、单独设立的设备房、小区物业管理用房、公共活动用房及按规划条件配建的对外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建成后交由环卫部门管理的)、社区管理用房(建成后移交当地居委会管理的)、幼儿园等均按全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容积率。

7、建筑物阳台(含景观阳台)

建筑物南向或东西向主阳台进深不大于2.1m、北向或东西向次阳台进深不大于1.8m的,均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并计算容积率;超出此规定尺寸的阳台部分按全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并计算容积率。设计图纸中标注的阳台部分与相连房间无明确的实体分隔的,视为房间计算建筑面积并计算容积率。

二楼及以上楼层设置凸出建筑外墙或阳台外沿以外的花池,若其凸出尺寸不超过60cm的,不计建筑面积和容积率;若其凸出尺寸超过60cm的,认定为阳台,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并计算容积率。

8、入户花园

住宅入户花园应当位于住宅入户处且有开敞面,进深和面宽均不大于2.4m,按该入户花园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并计算容积率。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任何一项的入户花园,按其水平投影全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并计算容积率。设计图纸中标注的入户花园部分与相连房间无明确的实体分隔的,视为房间计算建筑面积,并计算容积率。

9、凸窗

当凸窗突出外墙面的距离不大于0.6m,窗高小于2.2m,窗宽小于该开间的 2/3,窗台高度大于0.4m时,不计算建筑面积。超出上述尺寸任何一项的,均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并计算容积率。

10、结构(设备管道)转换层

有围护的结构(设备管道)转换层,当层高小于2.2m时,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并计算容积率;当层高大于或等于2.2m时,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并计算容积率。

无围护的结构(设备管道)转换层,当层高小于2.2m时,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应计算建筑面积;当层高大于或等于2.2m时,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但均不计算容积率。

11、屋顶层建筑

除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规定不计算建筑面积的建筑空间外,其它屋顶层建筑(如楼梯间、电梯间、设备间、水箱间等)当层高在2.2m及以上时,按其投影全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并计算容积率;层高不足2.2m的,按其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并计算容积率。

12、利用坡屋顶内的空间时,屋面板下表面与楼板地面的净高低于1.20m的空间不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屋面板下表面与楼板地面的净高在1.20m~2.10m的空间应按1/2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净高超过2.10m的空间应全部计入建筑面积和容积率;坡屋顶无结构顶层楼板,不能利用坡屋顶空间时不应计算其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13、层高小于2.20m的架空层和设备层不应计入自然层数。高出室外设计地面小于2.20m的半地下室不应计入地上自然层数。

14、除以上特殊情况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住宅建筑规范》、《住宅设计规范》明确的基本功能外,新出现的其他功能的建筑空间,一律按其水平投影全面积计入建筑总面积并计算容积率。

15、工业、仓储、体育、教育、医疗、文博、展览等类别的建筑层高、建筑面积、容积率计算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按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建筑面积并按其实际面积计算容积率 

第三十九条  居住区绿地面积计算规则按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计算确定。建筑架空层绿化面积、屋顶绿化面积、嵌草铺砖停车场绿化面积、晒台的人工绿化及垂直绿化均不能折算为绿地面积,不计入绿地率。

第四十条 “五线”管制制度适用于从城市、镇总体规划到控制性详细规划层面的城乡规划。“五线”包括城市红线、城市紫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和城市黄线。“五线”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受到严格控制。

城市紫线:《城市紫线管理办法》规定,城市紫线是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紫线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划定。其他城市的城市紫线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

城市绿线:《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规定,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城市蓝线:《城市蓝线管理办法》规定,城市蓝线是指城乡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蓝线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各类城乡规划时划定。在城市总体规划阶段,应当确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保护和控制的主要地表水体,划定城市蓝线,并明确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的要求;在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蓝线,规定城市蓝线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并附有明确的城市蓝线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城市黄线:《城市黄线管理办法》规定,城市黄线是指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乡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内容和深度要求,合理布置城市基础设施,确定城市基础设施的用地位置和范围,划定其用地控制界线;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的用地位置和面积,划定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界线,规定城市黄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要求,并明确城市黄线的地理坐标;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按不同项目具体落实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界线,提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配置原则或者方案,并标明城市黄线的地理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黄线应当作为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红线:特指本市城乡规划中,用于界定城市道路用地和公路用地范围的控制线。在红线内不允许建任何永久性建筑。建筑物的台阶、平台、窗井、地下建筑及建筑基础,除基地内连通城市管线以外的其它地下管线不允许突出城市红线。


4第四章 城乡规划实施

第一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用地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许可。

涉及历史用地补办规划许可的,必须提供该用地所在城市(县)人民政府的相关批准文件。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应当明确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的规划项目建设用地,以及道路用地、绿地、河涌水系、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和上述用地以外必须实施整体征收或者补偿的用地的界线和面积。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依据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的规划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和面积确定,遵守“五线”规划控制要求。

第四十二条  国有土地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地块的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建筑退让、建筑间距、交通出入口、停车配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以及详细规划确定的其他要求等内容,居住区、小区用地“招拍挂”时应同时公布教育设施配套规划条件,规划要求配套教育设施的住宅项目,教育配套设施应与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规划条件,不得改变用地的使用性质,不得提高容积率,不得降低绿地率,不得减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不得擅自开挖建筑底层地面,不得擅自改变经许可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高度、层数和面积。

调整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应当先行按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修改其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调整规划条件: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导致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的;

(三)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需要分割转让的国有土地,原规划条件和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在分割转让合同中明确各受让方的实施责任,转让方和受让方在土地分割转让后的各地块间,不应以围墙等隔断设施影响道路、绿地、公共设施等的共享。

第四十四条  规划项目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建设项目,不得单独建设。市政设施、社会性公益和其他公共设施类开发不受最小用地面积限制。

(一)住宅建筑用地为2000㎡;

(二)公共民用建筑用地为4000㎡;

(三)工业仓储项目用地为2000㎡。

规划项目建设用地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可予以建设。

(一)邻近土地已完成建设或成为既成道路、河道、市政设施、公共设施等,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用地的;

(二)邻近土地因用地性质不同,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用地的;

(三)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项目,其邻近土地都已完成改造或新建,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用地的;

(四)历史遗留征地,因其他特殊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用地的。


第二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和管线等工程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包括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利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工程建设,均应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许可。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般包括项目位置、建设规模、使用功能、建设单位、项目名称、建筑高度、建筑间距、临路退让、建筑布局、建筑平立剖面设计、竖向设计、公共服务设施、停车配建、建筑景观、周边环境要求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使用功能应当符合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对使用功能的表述应当准确、规范、涵义明确,商业建筑应当明确允许的商业类型。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高度应当符合规划条件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满足消防和安全、通风、日照等方面的技术要求,结合建筑间距、建设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城市景观视线通廊和经批准的城市设计要求综合确定,并应当符合各相关专业管理要求。

沿城市主干道的一般建筑的高度(H)不应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上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建筑物临两条以上道路的,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第五十条  建设工程之间的间距应当符合已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满足安全、日照、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邻近现有住宅建筑的新建高层建筑,在满足规定的最小建筑间距要求的前提下,还应运用合法有效的日照分析软件对新建高层建筑及邻近住宅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住宅建筑间距除满足以上要求外,应符合以下规定(参见附表4):

(一)平行布置的低层、多层和中高层住宅建筑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以内(含45°),下同),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9倍。

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以内(不含45°),下同),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

(二)垂直布置的低层、多层和中高层住宅建筑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

2、东西向的间距,不应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

(三)高层住宅与高层住宅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小间距不应小于24m。

2、东西向的间距,不应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最小间距不应小于21m。

(四)高层住宅与多层或低层住宅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

1、高层住宅位于低层、多层和中高层住宅南侧,其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小间距不应小于24m。

2、高层住宅位于低层、多层或中高层住宅北侧或东(西)侧,其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8m。

(五)高层住宅与高层、中高层、多层或低层住宅垂直布置时,高层与高层间距不应小于18m,高层住宅与中高层、多层或低层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5m。

(六)低层、多层或中高层与高层住宅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45°时,其最窄处间距应按平行布置的住宅间距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时,其最窄处间距应按垂直布置的住宅间距控制。

住宅的侧面间距,必须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侧面有开窗的,按建筑垂直布置控制要求。

在旧区零星拆建用地范围内,新建建筑间距可视实际情况适当减少,但不应低于以上要求的0.7倍,并不得降低现有建筑的日照标准。

住宅底层为商店或其它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的计算不应扣除底层的高度。但同一裙房之上的几幢建筑,计算间距时建筑高度可从裙房屋顶以上算起。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相邻时,建筑间距按居住建筑间距控制。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依据国家相关规范执行。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大中小学教学楼、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或者老年人居住建筑还应满足附二《医院、幼托和学校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表》规定。

第五十一条  建筑退让相邻用地界线距离,应符合规划条件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满足消防、日照、地下管线、交通安全、防灾、绿化和工程施工等方面的规范以及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划要求。

住宅建筑退让相邻用地界线的距离应符合表4-1的规定:

当住宅相邻公园、绿地、广场及水面等开敞空间或在其他特殊情况下,住宅建筑退让用地界线的距离可根据该地区的相关规划要求确定。

非居住建筑退让用地界线距离应符合表4-2规定:

第五十二条  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也不允许建筑突出物,包括台阶、平台、窗井、地下建筑等。雨篷、招牌、灯饰等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外挑,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应小于3.5m。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除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其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按表4-3执行。

第五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建设配建停车位和社会停车位。商业设施、文娱场所、医院、中小学校、幼儿园、交通枢纽等建设项目,应当在用地范围内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增配符合城乡规划、道路交通管理要求的装卸货泊位、出租车和小汽车上下客泊位、旅游巴士、校车或者救护车停车位。停车场出入口应当设置缓冲区间,缓冲区间和起坡道不得占用道路红线,严格控制直接正对城市快速路、主干路设置出入口。

建筑工程的停车配建标准应根据用地分类、所处区位、交通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城市建筑物配建停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指标应当符合附表5的规定,其中住宅建筑不能设置机械式停车位;商业服务业建筑设置机械(立体)式停车位的,机械式停车位按0.7倍系数折算;室内车位按25~35㎡/车位,室外车位按25-30㎡/车位计算;

第五十四条  建筑高度大于18米且不大于54米时,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宜大于100米;建筑高度大于54米时,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宜大于80米。特殊情况需超出以上控制要求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结合方案组织专家审查,报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五条 紫线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建设部《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和保护规划等的相关规定,遵循维护历史遗存、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

第五十六条 影剧院、体育馆、博物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各类建筑,应在用地红线范围内增设集散广场,集散广场的大小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筑对道路交通的影响,核准确定。

第五十七条 值班室(岗、亭)、围墙和大门(门楼)等辅助性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景观、建筑退让、市政管线、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及其他有关规范的规定。

建筑物的外部附属构筑物应当与主体建筑相协调,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设置,并符合城市景观、高度控制、环境保护及其他有关规范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环境、市容和安全。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二年。使用期限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续期限不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变用途或者转让。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第三节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节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十九条  城市道路按照其在道路网中的地位、交通功能等划分为四级,即快速路、主干道、次干道及支路。

城市快速路是联系城市各组团间的交通性干道,交通组织宜采用全部或部分封闭式;不得设置直接通向快速路的路口;进入快速路的道路出入口的数量应加以限制,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宜大于1公里;快速路与高速公路和主干道相交时,必须采用立体交叉并考虑设置行人过街天桥或隧道。

城市主干道是联系城市各主要功能区的交通性干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应分道行驶,交叉口之间分隔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分隔带宜连续,主干路两侧原则上不宜设置公共建筑物出入口。

城市次干道是城市内部区域间联络干道,兼有集散干线交通和服务地区交通功能;支路为次干道与街坊路的连接线,承担小区内部及大型建筑出入交通作用,以服务功能为主。

第六十条  建筑基地的机动车出入口,应优先考虑在基地周边等级最低的道路上安排,如需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开设多个机动车出入口的,应根据周边道路等级,按从低到高的顺序安排。

第六十一条  道路网的通行能力应与用地性质及土地开发的容积率相协调。容积率较高及商业集中的地区、高强度开发的居住用地、大型交通、公共设施等,应进行交通影响专项研究。

第六十二条 规划建设道路交通工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城市快速路、主干道的机动车道通行净高原则上不得小于5m;其他城市道路的机动车道通行净高有条件的应当按不小于4.5m设计,条件困难的,如在到达所需区域有不少于1条道路达到4.5m以上净高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相应放宽;人行道通行净高不得小于2.5m。

2、支路应当与支路、次干道相接,确需与主干道相接的,应当组织右进右出交通。

3、严格控制在主、次干道上开设车辆出入口。

4、停车场(库)出入口应当设置缓冲区间,缓冲区间和起坡道不得占用规划道路,闸机不得占用规划道路和建筑退让范围。严格控制直接正对主干道设置停车场(库)出入口。

5、新建、改建主、次干道原则上应当同步设置公共交通港湾式停靠站。

6、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公共建筑,其主要出入口面向主、次干道时,应妥善处理出入口与配建停车场的位置,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不应小于15m。

第六十三条 规划建设管线工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管线沿道路边线向道路中线方向平行布置的次序,一般东、南侧为:电力管、给水管、雨水管;西、北侧为:通信管、燃气管、污水管、雨水管。

(二)各管线工程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的原则,在城乡规划划定的范围内,应当采用共同管沟或者同沟同井的方式进行建设,新区建设主干道鼓励综合管廊建设。

(三)管线应当优先布置在人行道下,原则上不得在行道树下敷设。

(四)各类管井顶面标高应当与道路设计标高一致,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其顶板装饰应当与人行道面砖铺砌统一,并且与道路景观相协调。

(五)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和隧道应当结合管线的敷设,并且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四节 村庄建设规划管理

第四节  村庄建设规划管理

第六十四条  村庄建设管理应当符合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城乡建设和发展的综合部署,纳入城乡规划统筹实施。村庄建设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鼓励适度集中建设村民住宅。

第六十五条  本市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无偿向村民提供具有地方特点和乡村特色的住宅设计图件。

第六十六条  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范围、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

第六十七条  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提交如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

(二)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意见;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农用地的,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证明。

第六十八条  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宅基地范围内。申请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土地使用证明、住宅设计图件等材料,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核发本条规定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节 开工验线和竣工验收

第五节  开工验线和竣工验收

第六十九条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放线,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验线。乡村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未经验线,任何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建设工程开工验线结果是规划竣工验收的依据之一,未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的建设工程不予规划竣工验收。

第七十条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建设工程未办理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在组织规划条件核实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档案(包括:纸质档案、声像档案、电子档案)进行验收。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乡村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

第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应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确定的内容为主要依据,对已竣工的各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要求进行施工现场规划专项核验,并作出规划认可。

第七十二条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竣工后,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测量,出具规划验收测绘报告书。

第七十三条  小区开发、成片建设或其它分期进行建设的工程,可以分期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申请分期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工程,与其相应配套的设施和绿化工程必须同步施工建设完成。

第七十四条  建筑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内容:

1、平面布局。建设位置、建筑红线、建筑间距以及与周围建筑物或构筑物等平面关系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2、空间布局。建筑物层数、建筑高度、建筑层高及功能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3、建筑立面。建筑物或构筑物的立面(含色彩)与所批准的建筑设计方案图、建筑施工图等相符。

4、主要技术指标。建筑面积、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等主要指标。

5、建设项目配套工程。绿化工程、停车场(库)、配电房、垃圾站、市政公用设施等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

6、施工场地清理情况。用地红线内建筑临时设施(含围墙、广告牌、工棚等)拆除到位。

7、符合其他规划要求。

第七十五条  建筑面积、建筑高度与规划许可要求不一致,但属于合理的施工、测量误差范围的,可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当涉及他人重大利益时,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一)建筑面积误差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实测建筑面积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的数值。建筑面积的合理误差按表4-4规定累进计算,累进计算的建筑面积合理误差不得超过500㎡。

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误差在合理误差范围内,且没有其他违法建设情形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和相关规费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误差在合理误差范围内但属于增建单体建筑物的,应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二)建筑高度误差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实测建筑高度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高度的数值。建筑高度的合理误差按表4-5规定累进计算:

各层层高的合理误差不得超过规划层高的1%,累进计算的建筑高度合理误差不得超过0.5m。建筑高度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高度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日照分析报告。建筑高度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高度,造成该建筑不能满足消防设计规范或使周边建筑不能达到日照标准的,无论是否在合理误差范围内,均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除上述情形外,建筑高度超高部分在合理误差范围内,且没有其他违法建设情形的,可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第七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验线与规划核实由依法做出行政许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一)验线: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持放线测量报告等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

(二)规划核实: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投入使用前持竣工测量报告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经验核竣工测量报告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相一致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合格通知书》。

地下管线工程的放线测量、验线测量成果应符合地下管线数据库的标准和信息管理系统的要求。

第七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测图应作为《建设工程规划合格通知书》的附图。

对建设工程未纳入竣工规划验收范围的部分,其面积不计入竣工规划验收建筑面积,《建设工程规划合格通知书》上应对未计入竣工规划验收范围的部分予以说明,建设工程实测图上应予以批注。

第七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报送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包括:纸质档案、声像档案、电子档案)。城市、县人民政府或城乡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竣工验收资料交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归档。同时将竣工测量成果及时更新到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


5第五章 附则

第五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自即日起施行,同时《汕尾市区“三边一中”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废止。本技术规定实施前已取得规划批准文件且仍然有效的,有关技术标准按照相关批准文件执行。

第八十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应符合国家、广东省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由汕尾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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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特别是汕尾城区凤山街道凤照街社区一大片区域周围的窄巷窄路连大车都难进,还有大街巷直入妈祖必经之道……连大车都没法进入,望改造整解拆,建设为旅游胜地……还建设工业用地和民居大楼是非常有潜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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