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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实施时间:2015-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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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石家庄都市区范围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正定新区、正定古城、西部山前区、滹沱河沿线地区等对城乡规划有特殊要求的地区,可以按照相关研究或相关规划的成果执行。

其它县(市)应当单独制定有关技术规定;尚未制定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3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执行,上述规划无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2第二章 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 城乡建设用地分类与使用

第二章 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 城乡建设用地分类与使用

第4条 城乡建设用地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 50137-2011)》表3.2.2执行,并应符合附表1《石家庄市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的规定。

第5条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根据受保护的重要程度按表5-1进行分类管理,并应严格保护A1类用地、优先保证A2类用地。

各类建设用地在符合环境相容、保障公益、结构平衡和景观协调等原则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表5-1及以下规定进行混合与兼容使用:

(一)土地混合使用:是指在规划管理中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混合地类,在用地主导性质的基础上按照不超过50%的比例,混合使用符合控规规定的其它性质的用地。

(二)土地兼容使用:是指在规划管理中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单一性质用地,在其主导性质的基础上按照不超过20%的比例,兼容使用符合控规或表5-1规定的其它性质的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三)混合或兼容使用土地的,应按照用地面积比例对用地进行划分,并在出具规划条件前明确具体用地性质和用地划分比例,按照相应的规范确定有关规划指标及配套设施要求。确需按照竖向混合使用方式进行用地划分的,应结合具体地块的建设条件与开发需求,综合考虑相关要求经技术论证确定。居住用地与商业用地混合使用时,不宜按照建筑面积比例进行用地划分。

(四)土地兼容和土地混合使用不得同时采用。

第6条 利用现状多层居住片区内部零散用地进行建设的,应优先用于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小区内现状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设施不再使用的,其用地应当统筹用于其他公共服务设施或市政设施建设,不得进行住宅或商业开发。

第7条 各类建设用地上的建设内容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石家庄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等有关规范、规定执行,遵循土地使用与建筑性质的相容性原则进行确定。涉及城市规划控制线的,还应符合省、市有关城市规划控制线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二节 开发强度控制

第二节 开发强度控制

第8条 建设用地容积率指标控制及计算规则按照《石家庄市容积率指标管理规定》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有特殊要求的,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石家庄市容积率指标管理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和补充各类建设用地的用地标准。

第9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居住用地建筑密度不大于35%,同时还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关于住宅建筑净密度控制要求;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建筑密度一般不大于50%,用地局促或有特殊功能要求的经交评论证后确定;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建筑系数不低于30%,建筑密度不大于60%;行政办公用地建筑密度不大于40%;中高等教育设施用地建筑密度不大于25%;医疗卫生用地建筑密度不大于35%;其他用地根据功能要求,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第三节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

第三节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

第10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按职能分为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养老、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和市政公用等八类。

第11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标准按照《石家庄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执行。本标准户均居住人口按3.0人计,人均建筑面积按35㎡计,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房等保障性住房的人均建筑面积及户均人口按实际建设情况计算。

第12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水平应当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在满足规定的公共服务设施规模的前提下,可根据城市规划,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统一安排、合理布置公共服务设施。

各项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原则上要与居住区同期设计、同期施工、同期投入使用。需分期实施的居住类项目,应优先实施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或按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各期分摊公建配套设施。配套设施先期建设比例不得低于整体项目中配套设施建设比例。

第13条 鼓励使用性质相近,可相互促进的公共服务设施混合设置,在保证建筑规模不减少的前提下,总用地面积可酌情降低,但不应小于相应指标的70%。各类设施混合按《石家庄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执行。

第四节 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划定

第四节 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划定

第14条 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红线图的划定应当以现状实测地形图为依据, 综合考虑城乡规划要求、公建配套、土地权属权限、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有关政策和技术规范等因素具体确定:

(一)项目用地范围应以城中村改造计划、房屋征收计划、集体土地征收计划、企业搬迁改造计划为依据;

(二)按照规划要求需实施整体改造的,按整体范围核定;

(三)棚户区项目用地范围原则上为房管部门认定的D级危房,与其毗连的同一街区内现状多层且建筑年代满30年的建筑可一并改造;

(四)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应严格限定在宅基地范围内,宅基地周边的零散用地、边角用地经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或国土部门认定后,可纳入项目用地范围;

(五)项目用地周边存在不能单独开发的零星用地时,应将零星用地纳入统一规划用地范围以内;

(六)项目用地范围还应当考虑需代征的相邻城市道路、河渠、绿化带等公共用地。

第15条 核定项目周边需代征的公共用地,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需代征的公共用地应包括除快速路主路及与其相连接的立交用地以外与项目相邻的城市道路、绿化带、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及站点设施、河渠等;

(二)需代征的道路、绿化带宽度总计不超过80米;

(三)需代征用地两侧均为可开发项目,由两侧项目分别代征一半用地;若仅一侧为可开发项目,则由项目代征全部用地;

(四)自行改建项目不需重新划拨或出让土地的,无需代征相邻公共用地;

(五)项目用地与规划道路、绿化带之间的剩余用地不足以单独实施改造的,该公共用地需由该建设项目代征。

第16条 项目用地范围内规划有城市道路、轨道交通线路、绿地、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福利、市政等市政和公共配套设施用地的,上述公共用地应全部预留。

第五节 生态协调区规划管理

第五节 生态协调区规划管理

第17条 生态协调区是指在石家庄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的、位于中心城区与组团城区之间的、具有一定宽度的生态区。具体范围为自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外围至滹沱河—京港澳高速—衡井公路—青银高速—京昆高速围合区域内以生态建设和农业发展为主的区域。

第18条 生态协调区的建设应坚持统一规划,生态优先,因地制宜,节约集约用地原则,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除村庄改造和必要设施建设外,严格控制其它建设活动。

生态协调区内重点发展生态农业、生产性绿地、近郊风景林地等具有生态补偿、调节、休闲功能的绿色产业。

生态协调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工业企业。对污染较重、占地规模较大、不宜在生态协调区发展的企业,应逐步向工业园区搬迁。

第19条 生态协调区内的乡村建设,应当依据经批准的乡村规划,统筹安排好农村居民点、基础设施、公益事业、产业发展、农田保护、生态涵养等用地,并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预留城市道路、交通、市政、公用等设施用地。

鼓励对符合迁并条件的村庄进行迁并建设,村庄发展已融为一体的多个村庄宜进行统一规划。

第20条 生态协调区内村庄的用地分类按住建部建村〔2014〕98号文中《村庄规划用地分类指南》执行;村民宅基地标准按《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执行。

(一)人均村庄建设用地控制在110平方米以内。

(二)现状人均建设用地大于110平方米的村庄,经过整合利用后,总规模应缩减到人均110平方米以内;现状人均建设用地小于110平方米的村庄,经过整合利用后,不得突破原有建设用地规模。

(三)城市道路、公用设施等城市或区域基础设施占用村庄建设用地的,剩余村庄规划建设用地能够完成安置的,不再新增建设用地;剩余村庄规划建设用地不能完成安置,且人均建设用地小于110平方米的,可以酌情增加建设用地。

第21条 生态协调区内村庄的公共设施配套水平应与村庄人口及等级规模相适应,多个邻近的村庄可按服务半径统筹配套公建。具体配建标准参照冀建村〔2011〕151号文中《河北省村镇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导则(试行)》。

生态协调区内村庄建设用地集约利用后,在节余的村庄建设用地和污染企业腾退土地上,鼓励建设养老设施、文化设施、体育康体设施等公共设施,并按照乡村建设许可实施管理。

第22条 经批准列入改造计划的村庄方可实施集中村庄改造。村庄改造原则限定在原有村庄建设用地范围以内,以村庄为单位,按户籍人口核定建设用地规模和建筑规模。产业建设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原有村集体建设用地和村民住宅改造后的节余的宅基地范围之内。用地规模小于0.3公顷的零星村集体建设用地一般不再单独实施改造。

集中村民住宅建设,一般以多层为主,容积率不高于1.1,建筑密度不高于30%,绿地率不低于30%,住宅面宽不得超过50米。在基础设施条件允许且经90%以上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建设小高层,容积率不高于1.5,高度不超过36米,绿地率不低于35%。

集中建设的村民住宅,宜按照《石家庄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配建公共设施。

3第三章 建筑规划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章 建筑规划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23条 建筑间距、建筑退地界和退道路红线距离除符合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地下空间、人防疏散、建筑保护、施工安全等要求,还应符合本章的要求。

第24条 遇有超出本规定所列情形的特殊、复杂情况时,建筑间距、建筑退界等参照相应规定具体研究确定。

第二节 建筑间距控制

第二节 建筑间距控制

第25条 新建低层、多层居住建筑间距按间距系数确定,并满足下列要求:

(一)南北向平行布置时,石家庄市中心城区与四组团区(县)城区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5倍,其它地区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61倍,且多层平行布置最小间距不少于20米,低层间距不低于16米,其它方向间距系数按表25-1执行。

注:1、表中方向角为正南向(0°)偏东或偏西;

2、L为住宅标准日照间距。

(二)侧面间距不应小于8米,主居室侧面同时开窗时,不宜小于20米。

(三)非平行布置时,按各自相应间距标准的1/2之和计算,但间距不得小于9米。(如表25-2)

第26条 中高层、高层居住建筑间距按日照分析、最小间距双因子控制,且满足下列要求:

(一)住宅建筑日照标准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执行,其中,石家庄市中心城区与四组团区(县)城区执行大寒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其他地区执行大寒日日照不低于3小时的标准;石家庄市中心城区二环以内旧城改造项目内新建住宅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日照分析范围采用拟建高层建筑的建筑高度的1.62倍距离的扇形阴影区域作为计算分析范围,且最大计算分析范围不超过162米。

(二)南北向平行布置时,最小正面间距按表26-1执行;其它方位按照表25-1的方位折减系数进行换算。

(三)最小侧面间距不应小于13米,主居室侧面开窗相对时不得小于20米。

(四)非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按各自最小间距标准的1/2之和计算,但不得小于20米,其中新建高层建筑山墙与现状住宅建筑南侧大墙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少于30米。(如表26-2 )

第27条 不同高度等级的居住建筑最小间距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正面间距:遮挡建筑物高度高于被遮挡建筑的,按遮挡建筑物的最小间距标准执行;遮挡建筑物高度低于被遮挡建筑的,原则上按各自最小间距标准的1/2之和执行。

(二)侧面和垂直布置间距按照各自最小间距标准的1/2之和计算。垂直间距不应小于20米,侧面间距不应小于13米,主居室侧面开窗相对时不应小于20米。

第28条 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且被正面遮挡的居住建筑底部为非居住用房时,间距计算可扣除建筑底部非居住用房的高度,但不应超过两层。

第29条 非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平行布置时,其正面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0倍,并不小于6米。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9米。侧面间距不宜小于6米。

(二)高层平行布置时,其正面最小间距按表29-1执行。垂直布置时,按各自最小间距标准的1/2之和计算,且不小于20米。侧面间距不宜小于13米。

(三)不同高度等级的建筑平行布置时,其正面最小间距按照各自最小间距标准的1/2之和计算。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13米。侧面间距不宜小于9米。

第30条 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大墙相对且被遮挡建筑为居住建筑,按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执行。(如表30-1)

(二)被遮挡建筑为非居住建筑或对居住建筑非正向遮挡时,按各自对应间距的1/2之和计算,同时考虑视觉卫生因素。(如表30-2)

(三)多层建筑侧面间距不宜小于8米,高层建筑侧面间距不宜小于13米,多层与高层侧面间距不小于9米,新建高层住宅与其他建筑侧面间距不小于13米,主居室侧面开窗相对时,侧面间距不应小于20米。

(四)低层商业建筑以及对环境、安全等有特殊要求的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还应符合以下规定:项目内低层商业建筑与居住建筑的正面间距最低不小于13米,垂直布置时建筑间距最低不小于9米;垃圾转运站、热交换站、煤气调压站、中水处理设施、公厕等公共设施独立设置时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最低不小于10米。

第31条 居住建筑进深大于16米以及非居住建筑进深大于20米的,建筑进深每增加1米其侧面间距即在原基础上累加1米,直至达到正面间距标准。

第32条 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及场地,其日照标准和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日照标准

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室、中小学的教学楼以及老年建筑的主要居室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

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组团绿地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新建高层建筑北侧为空地或城市道路的,标准日照遮挡线不得突破北地界13.5米或北侧道路的北红线外5米。

(二)建筑间距

新建高层建筑与前款所列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不得低于与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标准。新建多层建筑与上述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须按照相应日照标准所对应的间距系数确定,其中冬至日满窗日照3小时的,间距系数为1.85;冬至日满窗日照2小时的,间距系数为1.78。

第33条 现状建筑自身退地界不符合本规定,新规划的相邻建筑在满足日照、退地界等相关要求的前提下,因场地条件、建筑布局等客观条件限制,确实达不到最小建筑间距规定要求的,与该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可适当减小,但不应低于正常间距的0.7倍。

第34条 建筑间距应考虑自然地坪高差以及高架桥影响因素。

第三节 建筑退地界

第三节 建筑退地界

第35条 建筑退让地界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建筑按自身间距标准的1/2退让地界;若新建高层建筑北侧地块为空地,应按照最小间距标准的1/2退让正面地界。

(二)多层建筑山墙退侧面地界不小于4米;高层山墙退侧面地界不小于6.5米。主居室侧面开窗时,退侧面地界不小于10米。

第36条 因场地条件、建筑布局等客观条件限制确实达不到退地界规定要求,不影响公共利益且经相邻权属单位同意的,建设项目可适当减少退地界距离;涉及到现状住宅的,还应当征求房屋产权人的同意。为合理利用土地和节约土地,同期建设的相邻权属单位,经协商同意,可以采取联建方式,不再退让地界。

第四节 建筑退线

第四节 建筑退线

第37条 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建筑退红线距离应符合表37-1规定,并满足退地界、建筑间距要求,及抗震防灾等其它要求,同时考虑街道界面的完整性。

注:1、建筑退红线均从地上建筑物的主墙体外沿算起。

2、沿道路交叉口布置的建筑,退三角视距按红线宽的道路执行。

3、山墙相连建筑高度不同的连续建筑,退道路红线距离按最高建筑的标准执行。

第38条 道路桥梁、道路交叉口周围的大型商业建筑、大型公共建筑;步行街、商业街、特色街、景观道路、主要出市口两侧的建设项目;周边均为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的建设项目,可根据交通影响评价、专业技术、城市设计、周边现状等要求在表37-1的基础上调整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具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研究后确定。

第39条 影剧院、艺术中心、车站、游泳馆、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流较大建筑,应根据停车和人流疏散要求,适当加大退红线距离或建设门前广场,退道路红线不宜少于25米;医院、中小学出入口及大型商业,退道路红线不宜少于20米。

第40条 面宽低于40米的高层塔式建筑,平行于40米以上道路红线布置时,在与周边相邻建筑协调、符合城市景观要求的前提下,退道路红线可适当减少,但不少于15米。

第41条 退红线少于10米(含10米)的新建建筑,沿路设置阳台、雨棚等地上附属设施,平行红线布置时不得突出建筑主体2米;垂直红线布置时不得突出建筑主体1米。

第42条 建筑退让城市绿线、蓝线、紫线的距离,在符合退让道路红线和相邻建筑间距、城市紫线保护等要求的前提下,多层不小于5米,高层不小于8米;位于工业园区内的,退城市绿线、蓝线的距离不小于5米。

第五节 商业办公建筑

第五节 商业办公建筑

第43条 商业、办公类建筑物分类一律采用河北省《建筑物分类与代码标准(DB13(J)T80-2009)》,应使用“商务办公建筑”、“商场建筑”“金融保险建筑”等规范名称,禁止使用“酒店式公寓”、“办公式公寓”等非标准化名称。

第44条 商业、办公建筑单体设计方案应符合国家《办公建筑设计规范(JGJ67-2006)》等相关规范的要求,并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建筑外立面应规整,窗墙间隔均匀且四个方向开窗比例基本一致;禁止设置外挑阳台。 

(二)建筑内部交通应采用公共连廊或环廊组织方式,不得设计为单元式空间。

(三)商业建筑标准层高不大于5米,办公建筑标准层高不大于4.5米。

(四)建筑形式应体现公共建筑属性,并应采用石材、金属等较高档的外装材料,禁止使用高明度、高彩度色彩。

(五)建筑配套禁止设置分户式燃气设施。

第六节 建筑高度与景观控制

第六节 建筑高度与景观控制

第45条 石家庄市中心城区及四组团区(县)要结合自身的自然地理和历史文化特征,培育和形成各具特色的城市风貌特色。其中,中心城区要体现北方田园都市风貌,正定新区要体现绿色现代新城风貌,正定古城要体现历史文化风貌,鹿泉组团要体现浅山丘陵城市风貌。

第46条 城市公共开敞空间周边景观按以下原则控制:

(一)临城市广场周边建筑景观应界面整齐、风格协调。

(二)临大型城市公园、水系周边的建筑宜以点式多层和小高层为主,临界100米范围内与公园、水系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高距比宜按1:1控制。

(三)规模较大的城市公园绿地周边宜用城市道路围合。

第47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除城市设计有特殊规定外,应符合《石家庄市建筑景观控制导则》要求,并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其建筑高度与面宽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沿街布置的高层建筑宜高低错落富有韵律,连续等高建筑数量不宜超过3栋,3栋以上宜进行错落设计,高差不小于较高建筑的1/5;一个街坊内沿街高层建筑面宽不宜超过用地面宽的65%。

(二)除车站、体育场馆、影剧院、城市综合体、医院等大型公共建筑等有特殊要求外,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时,其最大面宽不宜超过80米;建筑高度大于24米时,其最大面宽不宜超过60米。

(三)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面宽按最高建筑执行。

第48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的建筑形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沿城市主干道或迎宾景观路的高层建筑,原则要求外立面主体落地,不宜突出主体布置商业裙房。

(二)沿城市快速路和交通性主干道不应设置底商,如确需建设,应集中独立设置;底商可沿生活性道路、居住区中心设置,形成特色商业街区;沿街布置连续底层商业时,长度不宜超过1/2 以上的用地沿街面,其中,山墙沿街的建筑不再设置连续底商;底商外立面装饰材料宜采用石材等高档材料。

(三)面向交叉口建筑提倡凹角处理,增加城市开敞空间和绿化,尽量避免建筑以45°满铺朝向交叉口。

第49条 建筑高度在满足日照、建筑间距、消防安全等相关要求的前提下,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住宅建筑高度控制还应综合考虑节地、节能及居住的舒适性要求,最高不宜超过100米。

(二)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微波通讯等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建筑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对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实施保护的有关规定。

(四)现状多层居住片区内部进行建设的,应考虑建筑间距、空间环境及天际轮廓线的连贯与过渡。建设高层住宅时,在有多层或小高层住宅过渡的前提下,可逐步提高建筑高度,但最高不宜超过75米。

(五)总体城市设计确定的重要区域、主要干道、重要节点等特殊景观区域和视线控制走廊,按城市设计要求进行建筑高度控制。

第50条 建筑物层高原则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多层、高层普通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大于3.3米,低层住宅标准层层高不大于3.6米;用于商业或配套服务的住宅建筑底层层高不大于4.5米;跃层式或低层住宅等当起居室(厅)层高在户内通高时除外;

(二)独立商业建筑(指零售商业等)标准层高不大于5米;酒店类或以小开间单元式设计为主的商业建筑的标准层层高按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控制;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单一空间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商业用房的建筑,因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可以加大层高; 

(三)办公建筑标准层高不大于4.5米;办公或商业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除外;

(四)住宅建筑物阳台进深不大于1.8米;飘窗窗台与室内地面高差不小于0.45米、且凸出外墙宽度不大于0.5米; 

(五)多层仓储和工业厂房层高不宜大于8米,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51条 鼓励建设绿色建筑,因绿色建筑规划设计需要,可以适当提高建筑物层高等规划指标;达到二星以上(含二星)等级的绿色建筑,对因实施绿色建筑技术而增加的建筑面积,经认定后可不纳入计算容积率。

第52条 建筑物楼前环境要与城市道路相协调,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物室外地坪与人行便道坡度控制在1-2‰。

(二)沿城市主干道设置地下车库出入口时,应与建筑相结合或与道路垂直,不宜与道路平行设置。

(三)独立设置的配电站(室)、泵房应根据消防、噪音、间距等规定进行布置,其外部形象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进出线路应埋入地下。

(四)主体建筑的附属建筑,如变(配)电房、煤气调压装置等不宜临城市主干道布置,如确需布置时应采取美化或遮蔽措施,使其外部形象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

(五)退红线15米及以上的建筑楼前空间须设置不少于宽5米的绿化带或同等面积的绿化用地,并充分利用边角地进行绿化。

第53条 除施工区围挡外,居住区、公共建筑区、厂区等围墙以通透栏杆、绿篱为主,高度不大于1.8米;大门、围墙退道路红线应大于0.5米,围墙应通透并进行绿化,造型尺度、色彩、材质等应与建筑风格相协调;建筑外设下沉式广场等设施,退道路红线不宜小于5米。

第54条 建设项目建筑色彩管理执行《石家庄市建筑景观控制导则》。城市设计对建筑色彩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城市设计执行。

建筑规划设计方案所确定的建筑色彩,应在建筑效果图和立面图上标明主色调色号和材质。建筑色彩选用色卡为《中国建筑色卡GSB16-1517.1-2002》。数量化表色体系以色相、明度、彩度三属性来确定颜色标号,表示方法为彩色HV/C(色相 明度/彩度)。

第55条 本节内容四组团区(县)可参照执行,四组团区(县)应单独编制景观控制导则。

第七节 附属绿地、配套停车规划管理规定

第七节 附属绿地、配套停车规划管理规定

第56条 各类建设用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必须符合《石家庄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57条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设用地内的配套公共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建设项目代征代拆的城市公园绿地不再计入建设项目自身的绿地率。

采用嵌草铺装的林荫停车场的绿地率按40%计算,未采用嵌草铺装的林荫停车场的绿地率按30%计算。

第58条 建设用地内应安排一定比例的集中绿地面积,大于5公顷的居住用地中集中绿地面积应不少于用地总面积的5%。

第59条 同一街区内的配套公共绿地可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综合平衡。在符合整个街区集中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可以不平均分布,并鼓励沿城市道路布局。

第60条 新建住宅用地的机动车停车应以地下为主,地面停车率一般住宅不超过10%,保障性住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61条 建设用地停车位需满足附表2《石家庄市建筑物停车配建指标》的规定。按规定需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可以结合交通影响评价结果进行适当调整。

4第四章 道路交通规划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工程

第四章  道路交通规划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工程

第62条 旧路拓宽工程,应结合交通需求,按照保树原则,确定道路横断面布置。现有行道树一般应保留至规划道路分隔带或绿化带内,特殊条件下,可保留至规划慢车道内。受两侧树木限制,车道宽度可适当压缩,但不应小于表62-1规定。渠化段内人行道缩窄宽度不宜大于路段的20%。

第63条 位于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现状道路,在其道路功能及地下管网设施未被已实施的规划道路取代前,项目建设不得占用现状道路,其建(构)筑物应当退让现状道路路缘石距离大于3米。

第64条 跨河桥梁、互通立交、人行天桥、快速路、景观功能较强的主干路,应当进行专题道路、桥梁景观设计。道路景观设计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统筹协调道路、管线、交通、绿化、照明各单项工程设计,合理安排道路空间内各类设施。

(二)应遵循安全、统一、连续、精致、与城市空间形态和自然人文环境相协调的设计原则。

第65条 规划道路控制点标高可结合实际地形在+15cm~-15cm范围内微调。道路两侧场地标高应高于道路50~30cm。邻街建筑退距内场地应与人行便道高程顺接,坡度不宜大于1.5%,不宜形成台地。

第66条 城市道路通行净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并宜预留一定安全距离:

(一)快速路、主干路、通行有轨电车的机动车道净高一般不低于5.0米,其它机动车道净高不小于4.5 米。

(二)人行道、自行车道净高不低于2.5米。

没有条件达到前款规定通行净高的,应当设置标志横杆,采取绕行等措施。

第67条 道路设施带应结合路侧带内绿化合理设置。设施带宽度一般为1.5~2.0米,护栏、照明灯柱、标志牌、信号灯、城市公共服务设施等应在设施带内综合布置。设施带内各类杆柱中心与路缘石距离应保持一致,交通标志应尽量合并杆柱设置或与路灯、信号灯等共杆设置。不得在快速路和重要主干路的设施带内设置书报亭、宣传栏等非交通设施。

第68条 道路附属设施不得压占无障碍设施和盲道及其两侧各0.5米人行道。电力环网柜、变电箱、电信交接箱等市政附属设施退出道路红线设置。

第69条 城市道路红线内绿化种植,应按照道路规划断面实施,不应在非绿化用地内栽植永久性乔木。

第70条 红线大于45米的道路宜采用压缩隔离带的方式进行交叉口渠化。

第71条 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转角部位红线应作切角处理,红线切角长度一般采用10米、12米、15米、20米、25米、30米六级模数,并应符合表71-1规定:

第72条 建筑基地及单位机动车出入口除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GB50180-93(2002年版 )及城市规划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快速路两侧机动车出入口应严格控制。

(二)在城市道路交叉口附近开设机动车道口时,一般不得设置在交叉口展宽段和展宽渐变段范围内,受地形限制或交叉口无展宽段时,出入口自道路红线切角折点向后量起,主干路上距离平面交叉口不应小于80 米、次干路上不应小于50 米、支路上不应小于30 米。位于交叉口的用地,因地块面积限制,开口距交叉口距离达不到上述要求的,经批准可临远离交叉口一侧的用地红线设置车行出入口。

(三)建筑面积大于10万平方米的商业建筑、大于15万平方米的居住项目、市级以上医院等交通量较大的项目,应设置不少于两个方向的道路开口。

(四)位于交叉口附近的用地,原则上不得在同一条道路上设置两个(含)以上开口。

(五)地块开口宽度一般为10~20米,公建项目不应大于25米,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开口宽度以交通影响评价结论为准。

(六)机动车出入口应设置缓冲区间,起坡道和闸机不得占用规划道路和建筑退让范围,车库出入口与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距离不应小于7.5米。

(七)在城市立体交叉口和跨河桥梁的坡道两端,以及隧道进出口外的30米的范围内,不宜设置平面交叉口和非港湾式公共交通停靠站。避免在城市道路弯道内侧布置项目机动车出入口。

(八)新建、改建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位于次干路以上等级道路的,应当退让道路红线一定距离,校门与道路红线之间应设有不小于200平方米的交通集散场地。

第二节 城市公共交通

第二节 城市公共交通

第73条 公交线路8条以上且机动车道为单向3车道(含)以上的城市客运干道(并行轨道运行线路的除外)应当设置公交专用道。

第74条 城市新建、改扩建的次干路(含)以上等级道路应设置港湾式公交车站,其它等级道路有条件的宜设置。

第75条 城市轨道交通站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轨道交通站点设计应当考虑地下、地上空间的综合利用,邻近有待建的建筑物,应与建筑物结合;对已建或在建建筑物,应尽可能结合成整体或协调一致;对远期开发用地应预留衔接条件。

(二)轨道交通站点设计方案应兼顾行人过街的功能。

(三)轨道站点设计应包含自行车换乘停车场设计内容,配建数量符合《石家庄市建筑物停车配建指标表》的要求。

(四)轨道交通站点设计应考虑与公交设施的有效衔接。

第76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应当布置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受条件制约出入口布置在红线内的,应保证人行道最小2.5米的通行净宽。

第77条 风亭不得妨碍公共通道或者出入口。排风口距离居住、学校等环境敏感建筑不小于15米,距离其他相邻建筑不小于10米,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进风口与污染源的最小距离还应当符合表77-1规定:

第78条 轨道线路以及车站位于地下的,结构覆土厚度应当满足管线敷设要求,并不小于3.5米。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79条 新建二级及其以上等级公路,不应穿越城区、建制镇镇区。以上区域内现有二级及其以上等级公路,应当根据交通情况、发展情况,采取线位调整、高架、横断面改造等措施,分离地方交通与过境交通。

第80条 都市区内的公路,其规划管理应当按相应城市道路等级执行,道路断面、配套设施应根据都市区发展需要按照规划进行设计实施。

第81条 因公共交通需要,建筑之间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宜兼顾行人过街需求,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廊道净宽度不宜大于8米、廊道下净空高度应不小于5.5米。

(二)廊道内不应设置商业设施。

第82条 不得在主干道及以上等级的道路上设置路内停车位,次干道应严格控制设置路内停车位。对于路边临时停车位,需要拆除变更时应无条件服从城市建设要求。

5第五章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章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83条 各类市政工程管线一般应当在道路用地范围内平行道路中心线敷设,确有需要的,可在道路两侧绿化带内布置,覆土深度不小于2.5米;特殊情况在道路用地及沿线绿地以外敷设的,须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

第84条 在道路红线内建设人行地下通道、人防、地铁工程等地下构筑物,不应压缩管线通过的断面。如不能保证管线通过断面时,地下构筑物应当降低标高或预留管线通道,以确保管线顺利通过。

第85条 各专业市政管线规模应满足区域远期发展需求,并应当按照规划或实际需要预留支管,支管应当延伸至道路红线以外。

地下管线应当同类归并共用检修井,同一道路一般仅提供一条路由;道路红线宽度超过40米的城市干道宜两侧布置给水配水管和燃气配气管;道路红线宽度超过50米的城市干道应在道路两侧布置污水管线,宜在道路两侧布置雨水管线;有条件的新建地区,鼓励采用综合管沟集中敷设地下管线。

第86条 已经达到使用年限,或者管径、管材不能满足使用要求的工程管线,应当报废,由产权单位限期拆除,并按规划规模改扩建。旧管网改造项目,能够满足相关技术要求的,应当在原路径翻建,需重新安排路径的,需拆除原有管线,其原有路径可以依据规划布置其他管线。

第87条 三环以内市政工程管线应采用地下敷设方式,现有架空线应逐步入地。穿越既有道路宜采用非开挖技术。

第88条 各类市政管线从道路红线西、北向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的次序一般为:电力管线、给水配水管线、燃气管线、污水、雨水;从道路红线东、南向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的次序一般为:电信管孔、燃气管线、热力管线、给水管线、污水管线、雨水管线。

第89条 市政工程管线检查井、闸井、工井的尺寸不应妨碍相邻管线通过和影响附近建(构)筑物的使用功能和安全,在道路交叉口内(除接管点外)不应设置检查井、闸井、工井等。

第90条 两侧用地接户管线宜垂直市政管线,用户的各类市政接户井、检查井退道路红线净距不小于1.5米、绿线净距不小于1.0米。

第91条 道路两侧地块的二次管网原则上不得穿越市政道路,燃气、排水二次管线禁止穿越城市道路,对一侧地块单独配套设施困难,需穿越城市道路的,应集中设置管廊,强度应满足道路荷载要求,覆土深度至少3.5米,且满足排水及其他现状市政管线通过条件。

第二节 给水、排水工程

第二节 给水、排水工程

第92条 污水厂、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排水泵站的设置应结合周围环境,且与居住建筑和公共设施建筑的防护间距,雨水泵站保持不小于10米,污水厂、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污水泵站不小于25米。采用地下式布置的污水厂、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排水泵站且地面部分布置为绿化的,卫生防护距离可适当缩小。

第93条 污水管网应避免倒虹。市政道路上排水管道管径不宜小于500毫米,污水管道的起点埋深一般不小于1.8米;雨水管道的起点埋深一般不小于1.5米。

第94条 道路排水管渠应预留两侧用地接户井,其间距不大于100米或结合现状需求设置。雨水口的收水能力应与管道设计流量相匹配,雨水口设置应考虑不小于1.3的堵塞系数。

第95条 现状合流管道改造时,可利用原有合流管改造为污水管道,并须对两侧地块和道路接入的管道进行分流改造。

第96条 城市道路、广场铺装的基层、面层材料宜按透水性结构设计。进行广场、绿地、住宅小区等规划设计时,应考虑雨水的收集与利用,必要时可建人工调蓄和初期雨水处理设施。

第97条 输送原水,有条件的应当采用管道或者暗渠。采用明渠输送的,应当采取保护水质和防止水量流失的措施;输水管道一般不得在地铁箱体或者地铁车站上方顺行敷设;供水管道与污水管道交叉的,如设置在下方,应当加装套管保护。

第三节 其它市政工程

第三节 其它市政工程

第98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22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变电站不应建全户外式变电站;石家庄市中心城区二环内与四组团区(县)城区内须建全户内式变电站;在繁华地区或受场地限制时,可与其它建筑结合建设。

第99条 不同等级地下电力电缆应同沟敷设;高压架空电力线路宜同杆多回架设;箱式变压器、环网柜等电力附属设施退出道路红线设置;专用电力线应与市政电力管线同管沟建设,特殊情况下需单独建设的应与市政电力管线并行布置。

第100条 天然气场站如分输站、门站、储配站、调压站和加气(母)站应设置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占地面积宜符合表100-1的规定。燃气设施距周围建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间距要求按照相关规范规定执行。

第101条 高压、次高压燃气管道不得在高压供电走廊下、桥梁上敷设。

燃气管道与公路、铁路、河道的平行距离50米范围内敷设,以及穿越铁路、公路、河道的,征求公路、铁路、河道等相应管理部门意见;穿越水源保护区的,征求环保部门意见;穿越城市道路的,一般应当垂直穿越,并加装套管保护。

第102条 鼓励建设地下式热力站;城市供热管道宜布置在25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上。

第103条 电信线路规模应统筹考虑电信业务、数据通信、移动通信、有线电视、交通监控、通信专网及各种运营网络等多种信息传输通道需求,并应考虑适量的发展预留。通信交接箱退出道路红线设置。

6第六章 地下空间利用规划管理

第六章 地下空间利用规划管理

第104条 现状已建成的市政道路、公共广场、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等公共用地的地下空间,应当严格限制非公益性开发。因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公益性设施建设,需要对已建公共用地地下空间开发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且不妨碍地表的各项使用功能。

第105条 按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尚未实施的城市绿地、广场等公共用地的地下空间进行开发利用的,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地上设施应与地下空间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二)应满足人民防空、环境保护、防水排涝、交通组织、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

(三)不得建设住宅、敬老院、托幼园所、学校、医院病房等居住、生活项目;不得建设容易产生污染等影响环境以及加工、仓储、销售易燃易爆等影响安全项目。

(四)用于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它经营性用途的,应当按规定配建停车设施,利用深度不超过20米,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列入避难场所的绿地和广场部分,不得开发地下空间。

(五 )按照规划,地面需进行绿化建设的,覆土深度不得小于3.0米;地面进行广场、道路建设的,其覆土深度不得小于1.0米,并应充分考虑市政管网的铺设要求。

第106条 城市道路的地下空间利用,应优先用于市政管线敷设,在满足相应条件下,可以建设市政地下道路、地铁、人行通道、地下商业街、人防工程、用户地下联通通道等设施,并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市政地下道路、地铁:应满足地下管线敷设要求。

(二)人行地道:人行地道的长度不宜超过200米,其最小宽度6.0米。埋设深度应避让排水管线,最大建设深度不宜超过10米。

(三)地下商业街:应符合地下空间利用规划,应与周边公共建筑联通,改善步行交通条件。地下商业街建筑面积不宜小于5000平方米,利用深度不宜超过10米,并设置必要的供水、排水、通风、电力等设施。地下商业街出入口、通风井等出地面设施,有条件的应退出道路红线,确需设在道路红线内时,不能对行人通行和安全造成不利影响。

(四)人防工程:符合人防工程规划,埋设深度应避让市政管线,人防出入口有条件的应退出道路红线,确需设在道路红线内时,不能对行人通行和安全造成不利影响。

(五)用户地下连通通道:道路红线大于30米的城市道路,原则上不得建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用户地下联通工程,确需建设的,经论证不影响道路及市政设施的方可建设。红线小于等于30米的道路,在满足城市道路管线敷设要求的前提下,如确有必要,可以建设宽度不大于2.5米的综合管廊,宽度不大于8米的人行、车行通道。

第107条 水域的地下空间,除可以建设隧道、管网、地铁等必须穿越的设施外,原则上不得安排与其功能无关的建设。

第108条 商业办公、住宅用地、行政办公用地、住宅混合公建用地的地下空间优先用于停车场(库)、设备等配套用房建设。确需用于商业、办公、娱乐等其它用途的,地下空间不应超过二层,并按规定配建停车设施。经营性用房建筑面积计入地表容积率。

第109条 地下建筑物退地界、退道路红线、绿线距离,其最小值为5米,且与现状保留建筑不小于10米;深度超过20米的,需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研究确定。

第110条 地下空间通风口等附属设施不得设于道路红线内;轨道交通、人防工程等公共设施的通风口等附属设施要与地面建筑相结合或设在规划绿线内,必须设在规划红线内时,不能对行人通行和安全造成不利影响。通风口与相邻建筑距离不少于10米。

7第七章 附则

第七章 附则

第111条 规划条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规划条件执行。

第112条 本规定由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113条 本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执行。

 附录1:名词解释与计算规则

附录1:名词解释与计算规则

一、建筑间距:

建筑间距是指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外墙应当包括保温层和外加装饰层,但不包括勒脚。突出大墙部位长度超过山墙长度或宽度超过总宽度的五分之一算外墙。

居住建筑的计算间距是指遮挡建筑的计算遮挡线与被遮挡建筑外墙之间的距离。

遮挡建筑的计算遮挡线为遮挡建筑物的外墙线,不包括挑檐、建筑物楼梯间、阳台等突出部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建筑屋面挑檐挑出宽度大于或者等于0.8米的,挑檐计入计算遮挡线。

(二)建筑物楼梯间、阳台等突出部分累计总长度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二分之一的,突出部分计入计算遮挡线。

(三)坡屋面建筑应当分别计算屋脊顶面和檐口顶的遮挡因素,以影响大的为计算遮挡线。退层建筑应当根据退层情况分别确定计算遮挡线。

二、建筑高度

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平屋面建筑,有挑檐屋面的,自室外地面计算至檐口顶;有女儿墙的,自室外地面计算至女儿墙顶,女儿墙为非实体墙的,自室外地面计算至屋面面层。

(二)坡屋面建筑,确定建筑间距时,按照屋脊顶面和檐口顶分别计算,以影响大的计算建筑间距;确定其他情况时,屋面坡度小于或者等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计算至檐口顶,坡度大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计算至屋脊顶。

(三)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局部突出屋面的辅助用房,水平面积之和小于屋顶平面面积四分之一的,不计入建筑高度;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其他屋面突出部分,不计入建筑高度。

有关规定对建筑高度有限制的,从其规定。

三、覆土深度

覆土深度为建筑室外地坪与地下建筑顶板之间的垂直距离。

 附录2:附表

附表1:石家庄市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

附录2:附表


附表1:石家庄市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

附表2:石家庄市建筑物停车配建指标

附表2:石家庄市建筑物停车配建指标

注:

(1)新建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按本指标设置停车场(库)。改建、扩建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其建筑面积增加部分应按本指标配建停车场(库),原建筑物配建不足部分应在改扩建工程中按不足车位的50%补建。

(2)指标表中心区为中华大街-和平路-体育大街-槐安路围合区域;其他地区为二环以外中心城区;新华集贸、南三条、南小街、北国商城片区改造项目,配建停车位数量不得超出该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容积率对应的停车数量。

(3)表中S建为建筑面积。住宅按总配建机动车位的5%作为访客车位并应公共开放,住宅S建≤70㎡的户型其配建指标可按未分户型计算;经济适用房S建>90㎡的户型按照商品房指标执行。

(4)保障性住房、集体宿舍等建筑的机动车地面停车泊位数不得超过配建总泊位数的40%,一般居住区内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15%,其他建筑地面停车率不得超过20%。

(5)表中标注* 的建筑类型为特殊类型建筑,应通过交通影响分析确定停车配建设施要求,但上述要求不得低于上表所列低限值。在涉及历史文化保护、商业步行街等特殊区域开发的建设项目,其停车设施配建指标可依据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执行。

(6)建筑物附属配套餐饮娱乐设施可按照独立指标的80%执行。

(7)轨道交通车站中的轨道换乘站指有两条轨道交通通过的车站,轨道枢纽站指3条及3条以上轨道交通通过的车站。

(8)各类公共建筑物的配建停车设施建成后应面向社会开放使用。开放使用的停车设施需要设置收费设施的,其出入口处收费排队等候空间应不少于两车位。鼓励非公共建筑自用停车设施对社会开放。

(9)二环内有50%以上的用地面积在距离已建成或已正式立项批准建设的城市轨道交通站(不含二环站)出入口100米范围内的公共建筑,可减少10%的机动车停车泊位配置,但综合性公共建筑不得重复折减。

(10)项目用地有一个临街面面向区域分界道路的,配建指标宜选取两区域较高者。


 附录3:附件

附件1:《石家庄市容积率指标管理规定》

附录3:附件


附件1:《石家庄市容积率指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设项目容积率管理,逐步降低城市建筑密度和人口密度,打造宜居城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石家庄市都市区范围内规划管理工作。其它县(市)区应当制定本辖区相关规定,尚未制定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城市密度分区

第三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对城市建设用地进行密度分区,合理预测并提出远期城市发展空间密度布局和规划密度控制要求。

第四条 石家庄市都市区城市建设用地密度分区分三个等级(见表1)。

第三章 地块容积率的核定

第五条 地块容积率确定需考虑市政管线负荷、道路设施负荷及日照、消防等规范要求。居住用地地块容积率确定需同时考虑所在地区的教育、医疗等公共设施服务水平。在特殊地段地块容积率确定,还需考虑文物保护、机场净空、电力电信通道、危险品仓库、核电站防护、地质缺陷以及生态敏感区等相关控制要求。

第六条 居住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地块容积率上限是在密度分区确定的基准容积率的基础上,根据微观区位影响条件进行修正。居住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地块容积率宜按下式计算:

FAR 规划=FAR 基准×(1+ A1)×(1+A2)…; 

式中:FAR 基准——密度分区地块基准容积率;

A1、A2——微观区位影响条件修正系数,如地块代征代拆公益性设施比例、用地规模系数、周边道路修正系数、地铁站点修正系数等,具体详见第九至十四条。

第七条 居住用地地块容积率等级分为3个等级区间,对应的密度分区基准容积率及容积率上限见表2。

第八条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地块容积率等级分为3个等级区间,对应的密度分区基准容积率及容积率上限见表3。

第九条 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建设项目代征代拆城市道路、城市绿地等公益设施用地比例超出项目建筑用地面积30%的,可采用容积率补偿办法,超出建筑用地面积30%以上的部分参与容积率指标计算,但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核定总建筑面积的15%,也不得超过相应密度分区的容积率上限。

第十条 居住用地地块容积率与地块规模大小有关,一般情况下,以1-5公顷为基准用地规模。地块大于或小于基准用地规模,地块容积率均应折减。地块规模修正系数见表4。

第十一条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地块容积率一般情况下以0.7-2公顷为基准用地规模。地块大于或小于基准用地规模,地块容积率均应折减。地块规模修正系数见表5。

第十二条 居住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地块容积率应根据地块周边城市道路情况进行容积率修正。根据地块与周边城市道路的关系,周边城市道路修正系数依据地块周边毗邻城市道路的情况分为一边、两边、三边及周边毗邻城市道路等四类。城市道路修正系数见表6。

第十三条 居住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地块容积率应根据地块周边地铁站点等级及覆盖情况进行容积率修正。车站综合定位分成枢纽站和一般站两类;以站场外轮廓作为规定半径计算基点,规定半径为0—200 米和200—400 米两个等级;对跨越不同规定半径的地块,宜依据相应的修正系数和影响范围面积加权平均,折算到整个地块;远期实施的地铁线路站点原则上不考虑修正。地铁站点修正系数见表7。

注:目前石家庄正在实施的地铁线路为轨道1、2、3号线。枢纽站为两条及以上轨道线交汇处的地铁站点。

第十四条 周边城市道路修正系数和地铁站点修正系数同时存在时,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地块可进行重复修正,居住用地地块仅选取其中最大值修正。

第十五条 工业、物流仓储及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容积率,结合实际情况参照下表指标执行。

(一)工业用地容积率指标见表8

注:对工艺流程或安全生产等有特殊要求的工业项目的容积率指标,可具体研究确定。

(二)物流仓储用地容积率指标见表9

注:对安全生产、卫生保护、交通组织等有特殊要求的物流仓储项目的容积率指标,可具体研究确定。

(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容积率指标见表10

注:中心城区改建学校,确因用地局促不能满足发展要求的,可通过适当提高容积率,保证建筑规模指标要求,满足发展需求。

第四章 特定地块容积率控制要求

第十六条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确定地块容积率指标的,应按控规地块容积率指标执行。

第十七条 公建类超高层建筑容积率指标原则上应按上述指标规定执行,特殊情况可开展规划研究论证,并报经市政府同意后确定。

第十八条 新火车站区域、老火车站区域、西部山前区域、正定古城区域、滹沱河两岸区域等城市特殊控制发展区域,需根据城市设计深化控制性详细规划,完善地块规划指标,控制性详细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容积率的计算规则

第十九条 容积率是指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表达公式为:容积率=总建筑面积/建筑用地面积。

第二十条 建筑用地面积计算规则

(一)建筑用地面积除包含建筑实际占地外,托幼、配套停车场及规划非独立占地的文化、体育、商业、卫生医疗、社区服务、养老助残、物业管理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用地,可以计入建筑用地面积。

(二)中小学用地、防护绿地、公园绿地、城市道路、交通场站、城市公用设施等用地不计入容积率计算。

(三)容积率按不同用地性质分别核算。住宅和商业办公设施等在用地内混合建设的,须明确各类用地的用地范围。各类用地的划分原则上按各自间距的一半来确定。特殊情况无法按各自间距一半进行分割的,其用地界线距建筑物大墙不得小于5米。因垂直方向混合而无法划分用地界线的,按不同性质建筑面积除以容积率指标核定用地面积。

第二十一条 总建筑面积计算规则

总建筑面积原则上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 50353-2013)计算,特殊情况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还应按以下规则执行:

(一)多层、高层普通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超过3.3米、低层住宅标准层层高超过3.6米、用于商业或配套服务的住宅建筑底层层高超过4.5米、独立商业建筑(指零售商业等)层高超过5米、办公建筑标准层高超过4.5米时,按每增加2.2米层高(含小于2.2米)即增加1层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二)跃层式或低层住宅等当起居室(厅)层高在户内通高时可按其实际面积计入容积率。

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单一空间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商业用房的建筑,确因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加大层高的,可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酒店类或以小开间单元式设计为主的商业建筑的标准层层高按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控制。

办公和商业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可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三)建筑物凹阳台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进深不大于1.8米的挑阳台,按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进深超出1.8米的部分,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建筑物阳台含各类形式阳台、入户花园等。

(四)地下空间层高2.2米以上,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以室外地坪为基准)大于1.5米时,该层按地上建筑面积计算并计入容积率。

(五)建筑底层架空作为公共休闲、交通、绿化等公共用途,且没有围护结构、视线通透、空间开敞的,该层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六)地下空间用于商业、旅馆、办公等经营性用途的,其经营性设施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地下车库、设备用房、储物间等非经营性设施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四组团区(县)中心区范围如下:

(一)正定县中心区范围为:东至京深西大街、南至华安路、西至107国道、北至规划树林路所围合的区域。

(二) 鹿泉区中心区范围为:东至东环路、南至石太铁路、西至翠屏大街、北至玉石路所围合的区域。

(三) 藁城区中心区范围为:东至尚东街、南至世纪大道、西至北马街、北至石德铁路所围合的区域。

(四) 栾城区中心区范围为:东至兴安街、南至鑫源路、西至308国道、北至衡井公路所围合的区域。

附件2 石家庄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

附件2 石家庄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

1 总则

1.1 为保证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合理设置,贯彻可持续发展和节约用地的原则,提供适宜的居住生活环境,不断满足居民的生活需要,结合石家庄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1.2 本标准适用于石家庄都市区(含正定县)内新建、改建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特殊设施配套要求应具体研究后确定。石家庄市辖其他县(市、区)的中心城区可参照本标准实施。

新建保障性住房居住区的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宜参照本标准执行。

1.3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符合国家、省和市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分类及配置要求

2.1 居住人口规模和用地范围,应依据城市规划确定。

本标准户均居住人口按3.0人计,人均建筑面积按35㎡计,棚户区(危陋住宅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房等保障性住房的人均建筑面积及户均人口按实际建设情况计算。

2.2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水平应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在满足规定的公共服务设施规模的前提下,可根据城市规划,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统一安排、合理布置公共服务设施。

2.3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按职能分为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养老、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和市政公用共八类。

2.4 1000人以上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标准按照附表1执行。设施规模按服务人口规模、千人指标进行核定,并满足一般规模、服务半径、设施分级设置等要求。1000人以下居住区应结合项目周边地区的公共服务设施条件,参照附表1补充安排配套设施。

2.5 居住区配套的教育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初中,小学与初中可综合设置为九年一贯制学校。普通高中应在区域统筹安排,相关标准另行制定。

2.5.1 幼儿园、小学、初中和九年一贯制学校的千人学生数、班均生数、生均建筑面积、生均用地面积按表1进行控制。

2.5.2 幼儿园的一般规模为6、9、12班,小学的一般规模为18、24、30、36班,初中的一般规模为18、24、30班,九年一贯制学校的一般规模为24、36、48、54班。

周边无相应教育设施服务的独立地段,人口达到3000人的,应设置4班幼儿园;人口达到7000人的,应设置12班小学。

有规模办学需要的,最大可设置18班幼儿园、48班小学、36班初中。

2.5.3 全日制幼儿园的服务半径不宜大于300m,小学的服务半径不宜大于500m,初中的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000m。

中小学生不应跨越铁路干线、高速公路及车流量大、无立交设施的城市快速路和主干道上学。

2.5.4 新建学校运动场地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运动场地应能容纳全校学生同时做课间操,小学每生不宜小于2.88㎡,中学每生不宜小于3.88㎡。

18班及以下小学应设60m的4道直跑道,24班及以上小学应设不低于200m的4道环形跑道和60m的4道直跑道。

24班及以下初中应设不低于200m的4道环形跑道和100m的6道直跑道,30班及以上学校应设不低于300m的6道环形跑道和100m的8道直跑道。

36班及以下九年一贯制学校应设不低于200m的4道环形跑道和100m的6道直跑道,45班及以上九年一贯制学校应设不低于300m的6道环形跑道和100m的8道直跑道。

运动场地的用地尺寸和面积详见附表2。

2.6 居住区配套的医疗卫生设施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

2.6.1 居住人口达到3-5万人的,应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筑面积1000-1500㎡。根据服务功能可适当增加建筑面积,按每千人设0.5个康复床位的,每设一张床位增加建筑面积30㎡。

2.6.2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服务半径不宜超过1公里。超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范围的居住区,居住人口达到3000人的,应设社区卫生服务站。社区卫生服务站按每千人20㎡建筑面积进行配置,每处建筑面积最低不小于150㎡,根据服务功能可适当增加建筑面积。

2.7 文化设施按文化活动中心、文化活动室两级进行配置。

2.7.1 居住人口达到3-5万人的,应设置文化活动中心,建筑面积4000-6000㎡,用地面积3000-5000㎡; 

2.7.2 文化活动室按每千人100㎡建筑面积进行配置,最小建筑面积不小于300㎡,每处最大服务规模为1万人。

2.7.3 居住人口达到3-5万人的,除设置文化活动中心外,还应均衡设置文化活动室。

2.8 体育设施按居民运动场/馆、体育活动场地两级配置。

2.8.1 居住人口达到3-5万人的,应设置居民运动场/馆,包括室内居民运动馆和室外居民运动场两部分。其中室内居民运动馆建筑面积为3000-5000㎡;室外居民运动场用地面积为3000-5000㎡。

2.8.2 体育活动场地按每千人300㎡场地面积进行配置。每处最小场地面积不小于300㎡,最短边长不小于15米,每处最大服务规模为1万人。场地安排可室内外结合,宜设于公共绿地附近,兼有避难场所的功能。

2.8.3 居住人口达到3-5万人的,除设置居民运动场/馆外,还应均衡设置体育活动场地。

2.8.4 在满足建筑规模要求和功能使用需要的前提下,室内运动馆宜与室外运动场组合设置,也可以与文化活动中心、居住区商业中心等合设。室外居民运动场应保证独立用地。为保证体育活动场地光照充足、场地完整,如配套室外体育活动场地中满足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用地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范围线之外,可按其面积的50%计入小区及以下级别的绿地面积。

2.9 商业服务设施主要分为四类,其中:菜市场、公益性商业网点作为公益性设施进行控制,居住区商业中心和其他商业设施作为经营性设施进行引导。

2.9.1 居住人口达到1万人的,应设置菜市场,按照每千人60㎡建筑面积进行配置。一般规模为:1-1.5万人配置800-1500㎡建筑面积的菜市场1座;3-5万人配置1800-3000㎡ 建筑面积的菜市场1座。

2.9.2 居住人口达到3000人的,应设置公益性商业网点,按每3000人设置1处,建筑面积100㎡。

2.9.3 居住人口达到3-5万人的,应集中设置居住区商业中心,建筑面积15000-25000㎡,用地面积4800-8000㎡。

2.9.4 居住人口达到1000人的,应均衡设置其他商业设施,按照每千人100㎡建筑面积进行设置。

2.10 养老设施按养老院、托老所两级配置。

2.10.1 居住人口达到3-5万人的,应设置养老院,建筑面积1260-2100㎡,用地面积1600-2600㎡。

城市新建区域条件较好,宜结合养老院设置为残疾人服务的康复托养设施,按每千人30㎡建筑面积、25㎡用地面积的标准增加规模。

2.10.2 居住人口达到1000人的,应均衡设置托老所,按每千人78㎡建筑面积进行设置,每处建筑面积不小于300㎡,每处最大服务规模为2万人。

2.10.3 居住人口达到3-5万人的,除设置养老院外,还应均衡设置托老所。

2.11 行政管理及社区服务设施包括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居委会及社区服务用房、警务室、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经营用房。其中街道办事处、派出所为结合居住区区位、周边现状及规划情况统筹安排的设施。

2.11.1 居住人口达到3-5万人的,应结合行政管理单元设置街道办事处,建筑面积1500-2200㎡,用地面积1000-1500㎡,可与其他公共服务设施组合设置。

2.11.2 居住人口达到3-5万人的,应结合行政管理单元和公安系统基层设施建设规划设置派出所,建筑面积不小于1600㎡,用地面积1500-1800㎡,应有独立院落,在用地内安排警用训练场地400-600㎡。

2.11.3 居住人口达到4500人(1500户)的,应设置居委会及社区服务用房,按每千人67㎡建筑面积(每百户20㎡)进行设置。每处建筑面积不小于300㎡,每处服务人口不大于1万人。

2.11.4 居住人口达到3000人的,应设置警务室,按每3000-5000人设置1处,建筑面积30-50㎡进行设置。

2.11.5 居住区应按住宅建筑面积的3‰、4‰分别安排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经营用房。

2.12 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变电站、环网柜、配电室、公交首末站、垃圾转运站、热交换站、燃气调压站、邮政服务网点、信报箱、通信综合接入机房、生活加压水泵房、公厕、社区回收站、中水回用设施、雨水收集利用设施、防空地下室和消防水泵房共17项设施,其中变电站、公交首末站、垃圾转运站、雨水收集利用设施为结合居住区区位、周边现状及规划情况统筹安排的设施。

2.12.1 居住区应配置环网柜、配电室(箱)等供电设施。其中,居住人口达到3-5万人的居住区,如周边无变电站能够为其供电,还应设置110KV变电站。110KV变电站的用地面积一般为3000-3500㎡。

2.12.2 在城市边缘地区和居住区密集地区,居住人口达到3-5万人的,应按照每千人100㎡用地面积的标准设置公交首末站,用地面积在3000-5000㎡。可采用首层架空的方式综合设置超市、便民市场等商业设施。

2.12.3 居住人口达到3-5万人的居住区,周边无城市大中型垃圾转运站的,应设置小型垃圾转运站,服务半径0.8公里,用地面积不小于300㎡,建筑面积不小于120㎡,与周围建筑物间隔不小于5m。

2.12.4 城市热网地区的居住区应按每0.3-1万人设置热交换站 1处,建筑面积300-400㎡。采用分户供热的可不设置。

2.12.5 居住区应按每0.5-1万人设置燃气调压站(柜)1处,建筑面积18-30㎡。

2.12.6 居住人口达到3-5万人的居住区,应设置邮政服务网点,建筑面积150-250㎡。居住区应设置信报箱,可结合住宅单元入口门厅、通道设置信报箱群。

2.12.7 居住区应设置综合通信接入机房,整合网络、电话、手机通信、有线电视等各项通信设施的职能,设置标准为每0.5-1万人150-200㎡;每0.3-0.5万人100-150㎡;每0.1-0.3万人60-100㎡。

2.12.8 低水压地区、包含高层住宅的居住区应设置高压水泵房,每1-1.5万人设置1处或多处,建筑面积不小于350㎡。可与消防水泵房合设,满足消防相关要求。

2.12.9 居住人口达到0.3万人的居住区应按服务半径不超过300m设置公厕,每处公厕建筑面积40-60㎡。应设置于人流集中处、城市道路沿线。宜设置附建式公厕,与公共建筑、商业建筑以及垃圾转运站合建,并设置单独出入口。

2.12.10 按照环保、节约资源的要求,居住人口达到4500人的居住区,应按照每4500-6000人设置社区回收站1处,建筑面积不小于100㎡;居住人口达到1000人的居住区,应设置中水利用设施,有条件的居住区宜设置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2.12.11 居住区应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防空地下室,包括掩蔽体、救护站、指挥所等功能,可采取平战结合的方式进行设置。

2.12.12 居住区应按照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石家庄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石政〔2003〕75号)等规范、规定的要求,安排消防水泵房、消防水池、消防栓、消防器材等消防设施。

2.13 鼓励使用性质相近、可相互促进的公共服务设施混合设置,在保证建筑规模不减少的前提下,总用地面积可酌情降低,但不应小于相应指标的70%。各类设施混合设置按附表3《居住区主要公共服务设施混合设置一览表》执行。

2.14 为贯彻平战结合的方针,结合地下空间可布置商业服务、市政公用类设施。设在住宅底层或地下室的公共服务设施,在建筑设计中,应采取措施避免干扰居民的生活、休息,应有独立的供电、供水和下水等设施。

2.15 各项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原则上要与居住区同期设计、同期施工、同期投入使用。需分期实施的居住类项目,应优先实施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或按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各期分摊公建配套设施。配套设施先期建设比例不得低于整体项目中配套设施建设比例。

配套建设的幼儿园、中小学、文化活动室、养老院、托老所等设施原则上应安排在首期建设,其中中小学设施首期建成校舍的建筑面积不应低于《城市普通中小学校校舍建设标准(建标〔2002〕102号)》中相应基本指标的规定。

3 附则

3.1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对已出具规划条件居住区建设项目,配套设施按照原规划条件执行;未出具规划条件的居住区建设项目,配套设施按照本标准执行,但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对配套设施有明确要求的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附录4:术语及附表

A 术语

附录:术语及附表


A 术语

一、控制性指标

主要指在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时,必须执行的指标。一般主要包括:用地性质、人均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等。

二、引导性指标

主要指在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时,可根据或参照相关标准、居住区周边现状和规划情况、市场需求等进行确定的指标。例如,依据周边现状、规划情况和实际需求,可进行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变电站、公交首末站、垃圾转运站、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统筹安排;居住区商业中心和其他商业设施作为经营性设施,其功能、规模和面积比例,可根据市场需要适当调整。

B 附表

B 附表

附表1 石家庄市中心城区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指标  

附表2 中小学运动场地规模尺寸一览表

附表3 《居住区主要公共服务设施混合设置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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