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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 【湛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

实施时间:2008-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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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1 总 则

1.1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提高湛江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水平,实现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合理、有效地利用城市土地和空间,特制定《湛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1.2 本《规定》以国家和广东省有关法律、规范与标准为依据,参考国内先进城市和地区的同类技术规定,结合湛江市的城市发展目标和建设实际制定,是湛江市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的技术依据。

1.3 湛江市城市规划区内与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有关的工作,必须执行本《规定》的要求。湛江市原制定的有关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性的规范性文件和规定,凡与本《规定》内容不一致时,以本《规定》为准。

1.4 凡本《规定》尚未涵盖到的相关技术性规定内容,原则上按国家和广东省颁布的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或就具体问题由湛江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的要求进行处理。

1.5 本《规定》经湛江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由湛江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如需对本《规定》的内容作增补或修订,应按法定程序进行。

2第二章 城市用地分类

2.1 城市用地分类

第二章 城市用地分类


2 城市用地

2.1 城市用地分类

2.1.1 城市用地分类适用于各阶段的城市规划和用地统计工作。

2.1.2 城市用地分类采用大类、中类和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10大类、53中类、81小类。

2.1.3 在湛江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规划编制、实施规划管理和城市用地统计工作,应符合表 2-1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的要求。

2.1.4 城市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分类,规划选址确定用地性质以中类和小类进行划分。

2.1.6 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兼容性规定,按表2-2执行。相关地块内具体建设项目的适建范围,按表2-3执行。

注:×表示不相容 △表示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

注:√表示允许设置;×表示不允许设置;○表示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 


2.2 居住用地

2.2 居住用地 

2.2.1 居住用地应相对集中布局,形成相应规模的居住区、居住小区或居住组团,规模标准应符合表2-4规定。

2.2.2 编制居住小区和组团规划时,居住用地人均用地指标应符合表2-5的规定。

注:住宅类型按层数划分为:1~3层为低层;4~6层为多层;7~9层为中高层;10层以上为高层。以下各条的规定同。 

2.2.3 居住区、居住小区和组团的用地规模按照表2-6的规定进行控制。

2.2.4 零散用地是指面积小于10000平方米、用于住宅开发时难以达到小区或组团规模并独立进行设施配套的城市用地。 

2.2.5 应严格控制零散用地作为居住用地的开发,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的零散用地不应单独用于居住用地开发。在旧城区或相邻土地已完成建设或有道路、河道等类似情况,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且无法调整合并的,在满足建筑退让规定的前提下,城市规划部门可视具体情况确定。但地块面积低于表2-7规定的,不宜单独进行建设。

注:混合用地取较高值作为标准。

2.3 工业用地

2.3 工业用地 

2.3.1 工业用地宜集中布局,组成相对独立的工业区和工业组团。有气体污染物排放的工业不应布置在城市上风向,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工业不应布置在城市上游地区。 

2.3.2 二、三类工业用地应单独布置,不应与居住、公共设施及其它功能区相混合;并与其它非工业用地之间保持一定的卫生距离,符合相关的防护距离规定。 

2.3.3 三类工业用地严禁在水源保护区和旅游区内选址。 

2.3.4 污染较严重的工业宜集中布局,设置专门的污染工业园区。

2.3.5 厂区总平面布置,应符合下列原则:(1)科学功能分区,合理确定生产、办公、生活服务设施等区域,各项设施的布置应紧凑、合理,人行交通与货运交通应明确便捷,互不干扰。 

(2)在符合生产流程、操作要求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建(构)筑物等设施可采取多层布置,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3)厂区及功能分区用地宜规整,建(构)筑物外型宜简洁明快。 

(4)应充分利用地形、地势、工程和水文地质条件,合理布置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尽量减少土(石)方工程量和基础工程费用。 

2.3.6 工业用地配套设施 

(1)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2)一类、二类工业区内可配套建设一定规模的单身宿舍,其建筑间距应符合第4.5条的规定;三类工业区内及相邻地区严禁建设职工宿舍。 

(3)工业区停车场的设置应符合第6.5.5条的有关规定。 

(4)周边地区市政设施不够完善的工业区应自建污水处理厂。

2.4 仓储用地

2.4 仓储用地 

2.4.1 根据储物性质的不同,仓储用地可分为普通仓储用地、危险品仓储用地和特殊仓库用地。

2.4.2 仓库和堆场应按不同类别相对集中布置,不同类型和不同性质的仓库宜分别布置在不同的地段。 

2.4.3 仓储用地应有良好的交通条件,能够方便、快速地进入区域或城市交通运输系统,如铁路、公路、机场、港口和城市主干道。 

2.4.4 危险品仓储用地的选址应远离城市居住区和村庄,并符合环境保护、防火、防爆、防灾的要求。 

2.4.5 不同类型的危险品仓库应相分隔,不得混合存储。 

2.4.6 仓储项目用地内应严格控制集体宿舍和商业建筑的建设,不得建设仓库与住宅混合使用的综合楼。 

2.4.7 危险品仓库用地 

(1)选址应远离城市中心区,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防火、防灾的要求;不同类型的危险品仓库应相互分隔,不得混合存储,其相隔距离必须符合相关规范及消防规定。 

(2)石油库选址应远离机场、重要交通枢纽、重要桥梁、大型水库及水利工程、电站、变电所、军事目标和其它重要设施,其与城市居住区、大中型工矿企业和交通线等的安全距离应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的有关规定。 

(3)煤炭及其它易燃物品的仓库选址和设计必须符合消防和环保的有关规定。 

2.4.8 特殊仓库用地 

(1)选址应满足其对交通、用地和设施的特殊需求,避免对其它用地产生干扰。 

(2)选址应远离产生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物质的污染源和传染病医院、火葬场等场所。 

(3)冷库应选址在卫生条件良好、交通运输方便的地方,同时具备可靠的水源和电源;与加工企业合设的肉类冷库宜布置在城市边缘;鱼类冷库宜靠近渔业码头设置。 

2.4.9 堆场用地宜设置在城市中心区边缘,应远离城市水源地,宜与港口、铁路货运场站结合设置。 

2.4.10 仓储用地防护距离 

(1)建筑材料露天堆场与居住用地的卫生防护带宽度不应小于300米,与其它设施的防护距离不应小于100米。 

(2)仓储用地与居住用地的绿化卫生防护距离应参照环保、防灾、卫生等专业部门的要求综合确定,可参照表2-8执行:

注: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防护距离应经安全评估论证确定,并不少于50米。 

(3)仓储用地与疗养院、医院等环境质量要求较高的设施或机构的卫生防护距离,宜按表2-8规定值的1.5~2倍计算。

2.5 物流园区用地

2.5 物流园区用地 

2.5.1 物流园区用地是一家或多家物流(配送)企业在空间集中布局的场所,具综合服务功能的物流集结点。 

2.5.2 物流园区用地可安排仓储用地、商业用地、商业性办公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和集体宿舍用地等。 

2.5.3 以物品批发贸易功能为主的物流用地属商业用地,按商业设施布局要求设置,以物品储运功能为主的物流用地属仓储用地,按仓储设施布局要求设置。

2.6 城市绿地

2.6 城市绿地 

2.6.1 城市绿地分为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等五类。

2.6.2 公园绿地 

2.6.2.1 公园绿地的建设要贯彻生态优先,经济实用原则,以植物造景为主,配套必要的休闲游憩设施。 

2.6.2.2 城市规划要充分考虑公园绿地的服务半径,力求大、中、小均匀分布,方便市民使用。市级公园服务半径为2000米;区级公园服务半径为1000米;居住区级公园级街道小游园服务半径为500米。市区内每个居住区应建设一个2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2.6.2.3 城市规划区内,沿海岸、河岸的应因地制宜设置带状公园绿地。

2.6.2.4 各类城市公园绿地的建设用地指标,应符合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范、标准的规定。街道游园建设的绿化种植面积应不低于70%;园内游览、休憩、服务性建筑的用地面积应不超过5%。

2.6.3 生产绿地 

城市规划区内的生产绿地总面积,应占城市建设用地的2%以上。 

2.6.4 防护绿地 

2.6.4.1 中心城区外围的公路、铁路、高速公路、快速干道、高压走廊、海岸线、河道沿线应建设防护绿地;主要工业区、仓储区和城市其它功能区之间应建设防护绿地。 

2.6.4.2 湛江中心城区外围沿交通干道两侧,应设置宽度300-500米的环城绿带。

2.6.4.3 市区内各类防护绿地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主要城市干道规划红线两侧建筑退缩地带和公路规划红线两侧的不准建筑区,除按城市规划设置人流集散场地外,均应用于建造绿化隔离带。其宽度规定为: 

1)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宽度18-30米,两侧各5-7米;规划道路红线宽度31-60米的,两侧各7-10米;规划红线宽度60米以上的,两侧各10-20米。 

2)公路规划红线外两侧,高速公路30-50米,国道20米,省道15米,县道10米,乡(镇)道5米。 

(2)城市水源地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100米。赤坎水库水体防护绿带宽度100-300米。 

(3)市区内河道、铁路两侧防护绿带宽度每侧不少于30米;海岸防风林带宽度应为70-100米。 

2.6.5 居住区绿地 

2.6.5.1 住宅区绿地由小区和组团内的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设施附属绿地和道路绿地组成,包括居民能够方便地进入、满足当地植树绿化覆土要求的地上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 

2.6.5.2 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绿地率不少于35%。其中公共绿地人均面积,居住区不少于1.5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少于1平方米,组团不少于0.5平方米。旧城改造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相应指标的70%。绿地面积计算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执行。 

2.6.5.3 居住区级公园面积应在10000平方米以上,居住小区级公园应在4000平方米以上。组团公共绿地不应小于400平方米;且其中的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75%。 

2.6.5.4 居住区内的公共绿地应有不少于1/3的面积位于标准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

2.6.5.5 居住区内的公共绿地,宜结合小区或组团的社区体育设施和儿童游戏场地进行布置。

2.6.5.6 高于地平面的屋面、满足2.5.6.1条规定的半地下室屋顶绿地可作为配套绿地面积计算计入地块的绿地率指标。 

2.6.5.7 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建成生态型绿化停车场,其绿地面积的计算规则为:

(1)停车空间采用嵌草砖铺装的,按占地面积的50%计算绿地面积。 

(2)停车空间有乔灌木混合配置的,按占地面积的100%计算绿地面积。 

2.6.6 附属绿地 

2.6.6.1 市区内所有建设项目,均应配套附属绿地。其绿化用地占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医院、休(疗)养园等医疗卫生单位,以及高等院校、机关团体等单位,在新城区不低于40%,旧城区不低于35%。新区中、小学≥35%,旧城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低于40%。 

(3)宾馆、商业、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下的,不低于30%;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及以上的,不低于35%。

(4)旅游设施用地的绿地率。不宜低于50%。 

(5)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30%;红线宽度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20%。 

(6)工业区绿地包括工业区公共绿地和工厂附属绿地。工业区公共绿地面积宜大于600平方米,服务半径宜小于250米。一类工厂附属绿地≥20%,二类工厂附属绿地≥30%,三类工厂附属绿地≥40%。

3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三章 建筑容量


3 建筑容量 

3.1 居住用地建筑容量控制 

居住用地规划建设必须合理控制人口密度和建筑密度,合理确定土地开发强度,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开发强度应符合表3-1的规定。

注:1、人口规模按照100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户,3.2人/户的标准计算。

2、本表规定的指标均为上限。用地规模处于小区与居住区之间的居住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参照居住区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执行。用地规模处于组团与小区之间的居住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参照小区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执行。零散居住用地参照组团建筑容量指标执行。     

3、临街居住建筑需配套商业裙楼的,建筑密度可按上述规定乘以1.1~1.2系数。     

4、城中村改造及旧城改造项目如涉及拆迁就地回迁安置的,其容积率指标根据拆迁量大小可作适当增加,但不得高于上述指标1.2倍。 

3.2 商业、办公建筑(含旅馆建筑、公寓式办公建筑)开发强度应符合表3-2规定。

注:1、建筑临21米以上城市道路的,其容积率指标可适当增加。临≥21米<40米城市道路,其容积率不大于上表的1.1倍;临40米以上城市道路,其容积率不大于上表1.2倍。 

2、超高层建筑容积率超过上表规定的,应对其用地规划指标进行专项论证。 

3.3 住宅及商业服务业在一栋建筑内混合设置时,其容积率按其规模在表3-1与表3-2之间按比例取值,其建筑密度按表3-2控制,建筑退让和间距按住宅建筑退让控制。 

3.4 工业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工业用地厂房的建筑密度、容积率应符合表3-3的规定,同时应符合《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的要求。

注:发展备用地不得参与总用地平衡。 

3.5 普通仓储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建筑密度及容积率应符合表3-4的规定

3.6 公共开放空间 

3.6.1 公共开放空间是指符合表3-5规定,为公众提供无偿使用的空间。设有公共开放空间的地块,其公共开放空间的面积不计入容积率计算。

3.6.2 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在计算容积率时,每多提供 1平方米(不含正常道路红线退让)有效面积的公共开放空间,可给予1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奖励,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3.6.3 在建筑物内部(包括首层、其它楼层及地下层)或外部提供对外开放的全天候步行空间或通道,将周边建筑物与城市街道、广场、游园、购物中心等公共空间体系联系在一起且其有效宽度不小于4米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计算。

4第四章 建筑间距与退让距离

第四章 建筑间距与退让距离


4 建筑间距与退让距离 

4.1 建筑间距按本地区日照条件、建筑物朝向、建筑属性及毗邻建筑之间的相互关系,并综合考虑满足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综合确定。 

4.2 住宅建筑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住宅获得日照要求的居住空间,其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应低于3小时;旧区的住宅建筑日照标准可适当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1小时的标准。 

4.3 建筑物朝向按以下规定确定: 

4.3.1 建筑平面的长边或主要通风、采光面朝正南北或由正南北方向偏东(西)的角度≤45度以内的,为南北朝向。 

4.3.2 建筑平面的长边或主要通风、采光面朝正东西或由正东西方向偏南(北)的角度≤45度以内的,为东西朝向。 

4.4 两栋建筑物夹角≤30度时,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要求控制;两栋建筑物夹角>60度时,建筑间距按垂直布置要求控制;两幢建筑物夹角>30度,≤60度时, 建筑间距按非平行非垂直要求控制。 

4.5 居住建筑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

1)开窗时(指客厅、居室窗,下同):中高层及以下建筑按垂直布置的间距控制;高层与高层、中高层及以下建筑之间≥18米; 

(2)无开窗时:按消防间距要求。 

4.5.5 如北侧或西侧建筑首层为架空层的,可以以南侧或东侧建筑的建筑高度扣减北侧或西侧建筑架空层的高度计算间距。 

4.5.6 居住建筑底层为商店等其它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计算不应扣除底层的高度。但同一裙房之上的几栋建筑,其间距可从裙房屋顶算起。 

4.5.7 采用间距系数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室外有地形高差的,应按相应间距系数折算为水平距离予以增减。 

4.5.8 居住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部分不再计算间距。 

4.6 非居住建筑间距 

4.6.1 工业、仓储、交通运输类及其它有特殊要求的非居住建筑间距按国家相关规范执行。民用非居住建筑适用本节以下条款。

4.6.2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4-1的规定。

4.6.3 非居住建筑(4.6.2条所列非居住建筑除外,下同)平行布置时之间距: 高层非居住建筑之间,≥0.3H,且≥18米; 

高层非居住建筑与低层、多层非居住建筑之间,≥13米; 

多层非居住建筑之间,≥10米; 

低层非居住建筑之间,≥6米。 

4.6.4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4.6.5 高度超过100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应在不小于本条款规定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安全及城市设计等要求,合理确定建筑间距。 

4.6.6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相邻时,建筑间距按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

4.6.7 民用建筑间距不得少于表4-2的规定

4.6.8 当外挑阳台、走廊、楼梯平台的总长度小于或等于相应建筑边长的一半时,允许外挑不大于1.5米进深的阳台、走廊、楼梯平台。外挑进深大于1.5米时,超出部分应计入建筑间距。 

4.6.9 当外挑阳台、走廊、楼梯平台的总长度大于相应建筑边长的一半时,应按阳台、走廊、楼梯平台的外挑边线计算建筑间距。 

4.7 建筑退让 

4.7.1 建筑退让用地红线和城市道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的距离,应满足消防、地下管线、交通、防灾、通风、绿化和工程施工安全等方面的规范以及本节相关条款要求。 

4.7.2 建筑退让用地红线:≥建筑自身高度应退间距的一半,并不得少于表4-2建筑间距最小距离的一半。如相邻用地为规划保留的已有建筑,其最小建筑间距必须满足表4-2的规定。

4.7.3 地下建筑物退让用地红线:≥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距离)的0.7倍。按上述要求退让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经相应的施工技术论证部门评审,并由原设计单位签字认定后,退让距离可适当减少,但其最小值应不少于5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用地界线。 

4.7.4 建筑退让道路红线最小距离应符合表4-3的规定: 

4.7.5 建筑退让各类绿地绿线(不包括居住小区级以下的绿地),宜按建筑退让用地红线要求进行退让,并不得小于5米。 

4.7.6 建筑退让河道距离应满足水利部门的规定,且最小退让距离不少于5米。

注:1、高层建筑裙房高度≥24米,按高层建筑退让要求控制; 

2、超高层公共建筑退让应在不少于表4-3规定的1.5倍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安全、城市设计等要求,合理确定建筑退让距离。 

3、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大型商场(面积>3000平方米的集中式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公共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临城市道路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红线退让距离应不少于表4-3规定的退让的1.5倍,并留有足够的、与城市道路相连的集散场地。 

4、建筑临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口应相应增加退让距离。 

5、36米以上道路交叉口道路中心线交叉点150米范围内建筑临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口应相应增加退让距离。 

6、表4-3规定的最小退让范围内的用地用作停车的,其停车位不得纳入该项目停车位配套指标计算。 

7、经批准设置的围墙、大门或门卫室退让道路红线不少于1.5米,其中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建筑的大门、门卫室应增大退让。且围墙至道路红线需设置绿化带。 

4.8 建筑高度 

4.8.1 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的控制高度宜符合以下规定: 

H≤1.5×(W+S) 

式中:H为建筑物控制高度, 

W为道路红线宽度, 

S为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距离。 

4.8.2 建筑物临两条道路红线以上的,按较宽的道路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4.8.3 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设施周围的建筑屋,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控制的规定。 

4.8.4 在文物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由文物管理部门加具意见后,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后执行。 

4.9 建筑物面宽要求 

4.9.1 建筑高度大于18米且小于等于54米的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宜大于100米。 

4.9.2 建筑高度大于54米的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宜大于80米。 4.10  建筑物层高控制 

4.10.1 住宅和公寓建筑一律按3.0米为一层计算总层数,即以总高度除以3.0所得整数值为计算层数,余数不计层数。首层为商业网点(每间商铺建筑面积不大于300平方米)的住宅和公寓按上述方法计算。 

4.10.2 所有建筑商业部分的计算层高不得大于6米(15米以上大跨度商场和中庭部分除外);150平方米以上大的功能空间须增大层高者可适当增加;其余部分(住宅和公寓除外)的计算层高不得大于4米。 

4.11 居住建筑天井

4.11.1 居住建筑如需设天井,宜设开口天井,并符合下述规定: 开口深度≤2.5米,其开口宽度≥2米; 

开口深度>8米,开口宽度按建筑间距规定执行;

开口深度2.5-8米时,开口宽度应符合表4-4的规定。

4.11.2 内天井的最短边按表4-5规定控制。与内天井相连的楼梯不得封闭设置,应直接对外设出口,内天井应有外接通道和排水设施。

4.11.3 内天井不得外挑阳台和楼梯平台。设置于内天井的空调室外

机外挑搁板不得超出建筑外墙线0.5米。

5第五章 公共设施

第五章 公共设施


5 公共设施 

5.1 公共设施按市级、区级、居住区、居住小区和组团五级配置。 

5.2 市级、区级公共设施按照使用功能主要分为行政办公设施;商业金融设施;文化娱乐设施;体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教育科研设施;社会福利与保障设施等。 

5.3 市级和区级公共设施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与规划功能定位、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和社会需求相适应,以市和区为单位,在符合相关标准的条件下,在区域范围内合理布置,统筹安排。 

5.4 居住用地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5.4.1 居住用地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社区服务与行政管理、邮政及市政公用和等6类设施。 

5.4.2 居住用地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水平,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居住用地公共服务设施设置标准见表5-1。 

5.4.3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必须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交付使用,独立用地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必须在开发地块建设总量完成80%前实施完成。

表5-1 湛江市居住用地公共服务设施设置标准

表5-1 湛江市居住用地公共服务设施设置标准 

注: ①本表中“市区统筹”公共服务设施是指服务规模超过居住区,需要进行市区统筹的面向居住生活服务的公共设施。 

②▲为应设置的项目,△为宜设置的项目。 

③本表人口规模采用“标准户”的概念,取户均3.2人,每户100㎡的住宅建筑面积作为1个标准户,建立公共服务设施与居住开发总量的对应关系。 

④表中括号内数值为旧城改造用地不足时允许采用的指标。 

⑤表中居住区指标不含小区和组团指标,小区指标含组团指标。 

⑥表中未明确用地面积的,可结合其它建筑设置。要求首层设置的项目,若集中设置在公共服务中心大楼,规划设置要求视具体情况确定。 

⑦综合文化活动中心的指标中不包含电影院面积。 

⑧除肉菜市场之外的商业服务设施,按照每千人300-1000㎡,即每标准户1-3.3㎡控制建筑面积总量。商业设施宜独立用地或集中设置。 

⑨居住区及小区内不得设置扰民设施。商业服务内容包括综合百货、超市、餐饮、中西药店、书报、银行、储蓄所、小型影视厅、电信营业所、美容、综合修理、再生资源回收站等。餐饮项目宜独立设置,将其噪声和气味的影响减至最低程度 

⑩居住区或居住小区级的文化娱乐和体育设施宜集中布置于交通便利的中心地段,分别形成居住区或居住小区级公共活动中心。 

11 临城市主次干道(道路宽≥30m)的中高层以下住宅,一般不得设置底层商业铺面。


6第六章 道路交通

6.1 城市道路

第六章 道路交通


6 道路交通 

6.1 城市道路 

6.1.1 城市道路按照其在道路网中的地位、交通功能等,划分为四级,即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支路。 

6.1.2 城市快速路是联系城市各组团间的交通性干道,交通组织采用全部或部分封闭式;不得设置直接通向快速路的路口;进入快速路的道路出入口数量应加以限制,出入口之间距离宜大于1公里。快速路与高速公路、主干道相交时,必须采用立体交叉。 

6.1.3 城市主干道是联系城市各主要功能区的交通性干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应分道行驶,并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设置分隔带,交叉口之间的分隔带宜连续。主干道两侧不宜设公共建筑物的出入口。 

6.1.4 城市次干道是城市内部区域间联络干道,兼有集散干线交通和服务地区的交通功能;支路为次干道与街坊路的连接线,承担小区内部及大型建筑出入交通作用,以服务功能为主。大型公共建筑和有大量车辆出入的单位需开设车辆出入口的,应在周边次干道和支路上安排。 

6.1.5 道路网通行能力应与用地性质及土地开发的强度相协调。容积率较高及商业集中的地区、高强度开发的居住用地、大型交通、公共设施等,应进行交通影响专项研究。 

6.1.6 各级规划道路指标宜符合表6-1的规定。

6.1.8 平面交叉口需设置展宽段并增加车道条数时,每条车道宽度3.0-3.5米,进口道展宽段长度为50-80米,出口道展宽段长度为30-60米。 

6.1.9 有四条及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为保证行人安全,人行横道宜利用分隔带设置行人安全岛。

6.1.10 行人横过快速路、高速公路时,必须设置人行天桥或地下通道。天桥净高不得小于5米,人行地下通道净空不得小于2.5米。 

6.1.11 铁路和城市道路相交道口,宜设置人行天桥或地下通道。

6.2 居住区内道路

6.2 居住区内道路

6.2.1 居住区内道路可分为居住区道路、小区道路、组团道路和宅间小路,其道路宽度应符合以下规定: 

居住区道路红线宽度不宜小于20米,小区路面宽6~9米,组团路面宽4~5米,宅前小路路面宽不宜小于2.5米。 

6.2.2 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其出入口间距不应小于150米。居住区内的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方向与外围城市道路相连。 

6.2.3 沿街建筑物长度超过160米时,应设高宽不小于4米×4米的消防车通道。当尽端式道路长度大于120米,应在尽端设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地。 

6.2.4 住宅区应避免过境车辆的穿行;道路规划应方便内外联系,注重安全,通而不畅;综合考虑车行系统和步行系统,合理组织小汽车通行线路和停车场库的设置,宜实行人车分流,并适于消防车、救护车、商店货车和垃圾车等的通行。 

6.2.5 居住区内道路纵坡设计应符合居住区规范的规定。住宅区应设置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通行轮椅车的坡道宽度不应小于2.5米,纵坡不应大于2.5%。 

6.2.6 当住宅区道路纵坡在8%以上且坡长超过30米时,应设步行梯道。

6.3 工业区道路

6.3 工业区道路 

6.3.1 工业区主要通道的车行道的宽度不宜小于15米,两侧人行道宽度不宜小于3.5米;道路总宽度不宜小于22米,两侧有非机动车道时不宜小于32米。 

6.3.2 工业区的次要通道,其机动车道宽度不宜小于8米,两侧的人行道宽度不宜小于3.5米,道路总宽度不宜小于15米。 

6.3.3 工业区防火通道及服务性道路宽度不宜小于9米。

6.4 公交站场

6.4 公交站场 

6.4.1 城市公交站场包括公交首末站、枢纽站、港湾式停靠站和综合车场等。

6.4.2 公交场站规划面积标准宜符合表6-2的规定。

6.4.3 城市主、次干道,应布置港湾式公交停靠站。同侧停靠站间距宜为500-800米。同向换乘距离不应大于50米,异向换乘距离不应大于100米;在道路交叉口附近设置的停靠站,换乘距离不宜大于150米。港湾式停靠站直线段长度不应小于25米,宽度不宜小于3.5米。 

6.4.4 长途客运汽车站、火车站、客运码头、市区公园和步行街(含大型商场和旅游购物场所)应在主要出入口两侧50米范围内设公共交通停靠站,其设置不得直接影响消防、交通以及城市景观。 

6.4.5 枢纽站及首末站应设于道路以外。枢纽站宜设置在主要客流集散点附近;首末站宜设置在人口较集中的居住区及商业区等靠近客流集散点的地方,但其用地不宜布置在平面交叉口附近。

6.5 停车场(库)

6.5 停车场(库) 

6.5.1 城市机动车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配建停车场。 

6.5.2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以路外停车场为主。路外公共停车场宜小型化,就近并分散设置,应尽量靠近相关的主体建筑或设施。城市公共停车场应靠近主要服务对象设置,城市公共设施集中的地区,如行政中心、商业区、车站、码头等,应设置公共停车场(库),并距主要服务对象不宜超过300米。

6.5.3 路内公共停车场是路外公共停车场的补充,次干道以上级别的道路严禁设路内公共停车场。 

6.5.4 物流园区、仓储区、工业区及专业批发市场应设置货运公共停车场。货物装卸停车设施应设于道路以外。

注:1、大型项目、交通建筑、城市交通梳纽等还应根据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分析确定配建的车位数。

2、表中建筑面积不包车库面积。 

3、其它未列建筑类型可参照本表执行。 

6.5.5 新建建筑配建停车场应符合表6-3的规定,并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改、扩建项目,其改、扩建部分按表6-3要求配建停车场,原建筑配建不足的,应同时补足。 

6.5.6 建设项目的室外停车数不宜低于表6-3规定停车数的15%。

6.5.7 居住区的来访停车位数按其配建车位的10%设置,并宜在地面设置。 

6.5.8 停车设施的的机动车出入口不宜直接与城市干道相连,其与城市干道交叉口距离应大于80米。 

6.5.9 为住宅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的停车场、库应以便于管理和使用为原则,进行明确区分,并宜分别独立设置出入口。

6.6 加油站

6.6 加油站 

6.6.1 城区加油站的服务半径宜为0.9~1.2km,城市道路同方向加油站的间距应根据需求量确定,一般不小于1.8km。 

6.6.2 加油站的进出口宜设在次干路上,并附设车辆等候加油的停车道。加油站不宜设在道路交叉口附近,离路口不小于100米,并应对加油站的出入口进行合理布局和组织交通,不应影响道路交叉口的通行能力。 

6.6.3 城市公共加油站应大、中、小相结合,以小型为主,其用地面积宜符合表6-4的规定。

注:1、用地面积已包含隔离带面积; 

2、加油站宜附设公厕。

7第七章 市政及其它公用设施

7.1 给水工程

第七章 市政及其它公用设施 


7 市政及其它公用设施 

7.1 给水工程 

7.1.1 在湛江市城市水源保护区内,严禁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工程项目,严禁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7.1.2 城市用水量和城市水资源之间应保持平衡。对与其它城市或地区共享的水源,应进行区域或流域的水资源供需平衡分析。 

7.1.3 水厂应按规划期最高日给水规模确定,用地指标宜按表7-1执行。新建水厂厂区周围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10m的绿化带。

注: 1、建设规模大的取下限,建设规模小的取上限。 

2、地表水水厂建设用地按常规处理工艺进行,厂内设置预处理或深度处理构筑物以及污 泥处理设施时,可根据需要增加用地。 

3、地下水水厂建设用地按消毒工艺进行,厂内设置特殊水质处理工艺时可根据需要增加用地。 

4、本表指标未包括厂区周围绿化地带用地。 

7.1.4 配水管网应设置成环状,以提高供水的可靠性。 

7.1.5 给水管道应合理选择管材,减少对水质的影响。生活给水管道严禁采用镀锌钢管。

7.1.6 市政道路上给水管管径不宜小于200毫米。当管径≥1400毫米时,宜另增设配水管。

7.1.7 给水管道宜设在道路东侧、南侧的人行道或绿化带下,当道路宽度≥30米时,宜采用双侧布管。 

7.1.8 泵站的用地面积可按表7-2进行估算。泵站周围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10m的绿化带。

注:1、建设规模大的取下限,建设规模小的取上限; 

2、加压泵站设有大容量的调节水池时,可根据需要增加用地;

3、本指标未包括站区周围绿化地带用地。 

7.2 排水工程

7.2 排水工程 

7.2.1 湛江市城市排水应采用分流制。对已形成合流制的区域,应进行截流式合流制改造,并结合规划逐步改造成分流制。 

7.2.2 污水处理厂应合理选址,其位置应靠近河道或水域,并应设在城市常年主导风下风向地带。 

7.2.3 污水处理厂周边卫生防护距离不宜小于50米,并设置不少于20米绿化隔离带,与居民点卫生防护距离宜大于300米。

7.2.4 污水处理厂的用地面积,应当按污水工程远期规模确定,并作出分期建设的安排。污水处理厂占地面积可按表7-3进行估算。

7.2.5 排水泵站的设置应结合周围环境,并与居住建筑和公共设施建筑设置必要的防护间距,绿化带宽度不宜小于20米。排水泵站占地面积宜按表7-4估算。

7.2.6 市政道路上污水管管径不宜小于300毫米。雨水管管径(有预留口时)不宜小于300毫米。 

7.2.7 排水管道尽量不设在快车道上,当道路宽度≥30米时,宜采用双侧布管。

7.3 电力工程

7.3 电力工程 

7.3.1 城市电厂:以大型、清洁、高效及环保电厂为主,电厂选址应满足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同时应满足电厂建设规程。 

7.3.2 500千伏变电站宜布置在城区边缘,有充足的走廊用地,220千伏变电站宜靠近负荷中心,宜临近大型高压走廊和主要电缆通道。110千伏变电站应深入负荷中心,便于10千伏出线。 

7.3.3 城市建成区边缘或郊区规划新建的变电站,应采用布置紧凑、占地较少的全户外式或半户外式结构;城市建成区内规划新建的变电站,宜采用户内式或半户外式结构;市中心区规划新建的变电站,应当采用户内式结构。 

7.3.4 城市高压变电站的净用地面积(户外站为围墙内面积,其余为建筑基底面积)。规划新建的110~500kv变电站用地面积,应当不小于表7-5的规定。

7.3.5 变电站对电视差转台、转播台及无线电干扰设施的防护间距应符合《架空电力线路、变电站对电视差转台、转播台等无线电干扰防护间距标准》(GBJ143-90)的规定。 

7.3.6 变电站宜远离加油站、燃气厂站及危险品仓库等易燃易爆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7.3.7 城市建设密集区110千伏线路应采用电缆暗敷,220千伏线路宜采用电缆暗敷。

7.3.8 架空线路应根据城市地形、地貌特点和城市道路规划要求沿道路、河渠、绿化带、山体架设。路径选择应做到短捷、顺直,减少同水渠、道路、铁路的交叉。架空电力线路不宜沿山脊线架设,并应避开易燃易爆危险区。新建、改建的高压架空线路不应穿越对景观有要求的风景旅游区。 

7.3.9 架空电力线的边导线与建筑物最近凸出部分的最小水平距离,在最大弧垂、最大风偏时,10千伏和弱电流线为1.5米,110千伏线为4米,220千伏线为5米。一般情况下,电力线中线与建筑物最凸出部分最小水平距离,可酌情按10千伏线不少于3.5米,110千伏不少于12米,220千伏不少于18米,500千伏不少于30米控制。 

7.3.10 城市架空线路走廊(单杆单回、单杆多回)控制指标宜符合表7-6的规定。

7.3.11 不同电压等级架空线路与各波段电视差转台和转播台的防护间距应符合《架空电力线路、变电站对电视差转台、转播台等无线电干扰防护间距标准》(GBJ143-90)的相关规定。 

7.3.12 不同电压等级的架空线路与机场导航台、定向台的防护间距应符合《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环境要求》(GB6364-86)的相关规定。 

7.3.13 送电线路与甲类火灾危险性的生产厂房、甲类物品库房、易燃易爆材料堆场以及可燃或易燃、易爆液(气)体储罐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杆塔高度的1.5倍。 

7.3.14 新建架空线在平原及丘陵地区对地净空不宜小于12米。跨越主要道路桥梁时,对地净空不宜小于15米。 

7.3.15 一般电力电缆通道沿道路东侧或南侧人行道或绿化带布置。

7.3.16 在负荷密度高、电缆集中的城市中心地段,宜采用电缆隧道,线路较少的地段可采用直埋或穿管埋地敷设。 

7.3.17 城市主干路、次干路及集中出线处应设置电力电缆沟,电力电缆沟应采用隐蔽式。

7.3.18 220千伏及110千伏电缆通道控制指标宜符合表7-7的规定。

7.3.19 10千伏电力电缆沟采用0.8米×1.0米、1.0米×1.0米、1.2米×1.2米等标准断面。与110千伏电缆同沟敷设时,采用1.4米×1.4米或2(1.4×1.4)米。 

7.3.20 开关房应当根据负荷密度和规划要求配置,两开关房之间距离不宜小于300m。居住小区、单栋建筑物的规划最终负荷分别达到4000kw、2000kw或者居住小区、单栋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分别达到50000㎡、25000㎡时应当预留至少1间开关房。 

7.3.21 公用配电房的建筑面积:设置一台变压器时为40㎡,最小宽度为4.5m;设置两台变压器时为60~70㎡,最小宽度为4.5m。 

7.4 通讯工程

7.4 通讯工程

7.4.1 通信管道包括电信业务、数据通信、移动通信、有线电视、交通监控、通信专网及各种运营网络等多种信息传输通道,规划中应统筹考虑。 

7.4.2 局址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布局,并在各层次规划中逐步落实。 

7.4.3 局址应设置在靠近用户中心、便于管线布置的道路附近。选址应符合环境安全、服务方便、技术合理及经济实用原则,与110千伏及以上级别的变电站、易燃易爆危险区等的安全防护距离应满足相关标准要求。 

7.4.4 电信目标局局址用地宜为3000~4500平方米,枢纽局局址用地宜为4000~5000平方米。

7.4.5 宽带(IP)局址一般与机房统一设置,建筑面积宜为1000~2000平方米。宽带(IP)网光节点建筑面积宜为20~30平方米,光交接点宜为40~50平方米。 

7.4.6 移动通信局址用地宜为3000~4500平方米,移动基站所需建筑面积宜为40~60平方米。

7.4.7 有线电视分中心、管理站及片区机房宜结合居住配套设施设置,不宜单独占地。站址建筑面积指标宜符合表7-8的规定。

7.5 燃气工程

7.5 燃气工程 

7.5.1 规划气源以天然气为主、液化石油气为辅。供气方式宜采取管道供气,现有的瓶装气供应方式应逐步向管道气供应方式转换 

7.5.2 天然气分输站、门站、储配站和加气母站应设置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应具有适宜的地形、工程地质、供电、供水及通信等条件,宜设置在长输管线或输气支线附近。其占地面积宜符合表7-9的规定。

表7-9 天然气分输站、门站、储配站和加气母站的用地指标

燃气站场类型用地指标(ha)
分输站0.2~0.5
门站0.3~1.0
储配站1.0~5.0
加气母站0.3~0.8

7.5.3 液化石油气储存站、储配站和灌瓶站应设置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应具有适宜的地形、工程地质、供电、供水及通信等条件,应远离城市居住区、学校、影剧院及体育馆等人员密集的地区。 

7.5.4 长输管线及输气支线线路应避开人口稠密地带,不应通过军事设施、易燃易爆品仓库、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保护区、飞机场、火车站及码头。 

7.5.5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及市政道路建设应当同时建设燃气设施。新建、扩建和改建住宅和其它公共建筑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建设同时配套建设燃气管道设施。

7.6 环境卫生

7.6 环境卫生 

7.6.1 城市垃圾处理场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宜布置在地质条件较好的城市边缘地区。垃圾卫生填埋场的选址应远离湖泊、河流、湿地、洪水易发地区、古迹、高速公路、生态保护区、供水水源及生态敏感地区,应避免对地下水和地表水体产生污染。 

7.6.2 城市垃圾卫生填理场和垃圾焚烧场应防止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并应设置卫生防护带。垃圾卫生填埋场的卫生防护带不应小于500米,对居民点不宜小于1000米;垃圾焚烧场的卫生防护带不应小于300米,对居民点不宜小于500米。 

7.6.3 城市固体危险废弃物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合处理,应设置危险废弃物处理场,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分类进行安全处理和处置。 

7.6.4 在住宅区和商业区等垃圾产生较为集中的区域,每0.1~1.0平方公里应设置一座垃圾收集站,用地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与周围建筑物的距离应不小于5米。如条件受限,可附设于其它建筑物内。 

7.6.5 当垃圾收集站与垃圾最终处理场的运距大于20公里时,应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大型或中型垃圾转运站,其用地面积应符合表7-10的规定。

7.6.6 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和商业闹市区道路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宜为300~500米,一般街道公厕间隔不大于800米。 

7.6.7 公共厕所居住小区内应按6~10平方米/千人设置;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加油站及农贸市场应按集散人流12~25平方米/千人设置;文化娱乐场、街道应按2~4平方米/千人设置;购物中心、商业大街应按15~20平方米/千人设置。

8第八章 城市景观与环境设计

8.1 重点地区的景观设计

第八章 城市景观与环境设计


8 城市景观与环境设计

8.1 重点地区的景观设计 

城市重要地区应专门编制景观规划或城市设计,确定主要的景观地带、景观结点和景观空间的形象风格。


8.2 建设场地环境设计

8.2 建设场地环境设计 

8.2.1 新建建筑的设计方案文件中,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编制室外场地的环境设计平面图。

8.2.2  较大规模的公共建筑宜设置相应的休闲广场,广场设置小品、绿化、休息座椅、广场灯及夜景照明系统等配套设施。 

8.2.3 建筑物前广场、人行道及商场入口踏步铺设材质及形式要协调一致,并应与绿化、小品等统一考虑,并统一施工、统一验收。

8.3 重点地区景观设计

8.3 重点地区景观设计 

在城市景观道、林荫道、商业街、城市干道两侧、城市广场周边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空间景观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建筑物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和广场的界面变化要求,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立面应当为主要立面,立面造型和屋顶应当力求丰富,与城市街道和广场景观相协调。 

2、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立面设计和装饰应当与所处环境和景观相协调,不得设置空调外机等影响建筑立面的附着物,确需设置的必须结合立面造型,统一设计,隐蔽处理,并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3、住宅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的阳台和窗户不得安装任何形式外挑式防盗网;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新办餐饮业,严格控制住宅建筑中设置娱乐等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项目。

8.4 建筑立面设计

8.4 建筑立面设计 

8.4.1 新建成建筑物应讲究建筑艺术,造型美观,建筑物外墙饰面应淡雅,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住宅建筑立面设计要注重自身建筑特征和与周边住宅群立面的协调和谐,具有鲜明的组团特色和明显的识别性。 

8.4.2 临城市干道的商住综合楼立面应符合城市规划设计要求,缔造良好的城市景观。在城市道路两侧的所有新建建筑各设计阶段的文件必须提供效果图。如需设置广告、招牌的,须在效果图上一并考虑,统一设置。 

8.4.3 建筑应注重立面造型和建筑天面设计,注重屋顶形式的功能和景观效果。屋顶天面除配置必需的楼梯间、设备用房、水池及装饰构架外,不得自行增加任何建(构)筑物。沿城市干道的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及其裙楼临道路立面应设置反映建筑物轮廓的夜光灯饰,以丰富城市夜间景观。 

8.4.4 临道路立面不得随意悬挂空调机。城市规划允许建筑工程设置室外空调机的,应统一形式和安装位置,统一设置遮挡设施。遮挡设施的材质、色彩和造型应与主体建筑保持协调。空调外机安放位置应统一设置收集冷凝水的下水管道。

8.5 建筑围墙景观控制

8.5 建筑围墙景观控制 

体育场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图书馆、展览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不应修建围墙。 

沿城市道路的居住建筑基地的围墙高度不得大于1.8米,并应为通透式围墙,其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内应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带。 

油库、水厂等有特殊要求确须修建实围墙的,围墙高度原则上不得超过2.2米,并应当对围墙进行绿化、美化。

9第九章 户外广告设置

9.1 户外广告定义和分类

第九章 户外广告设置


9 户外广告设置 

9.1 户外广告定义和分类 

9.1.1 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等设置的广告看板、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实物造型、条幅、气球等户外广告载体。 

9.1.2 广告类型按表9-1分类

9.2 通用规定

9.2 通用规定 

9.2.1 户外广告不得妨碍公共安全、市容市貌和交通秩序;户外广告的形状、规格、色彩等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室外空间中同一地段的户外广告应成组设置,规格统一;其布局应有助于室外空间的围合;户外广告不得妨碍建筑物、相邻建筑物或其它相邻公共设施的日常使用和安全需求。 

9.2.2 大型户外广告不得遮挡城市景观、城市绿化、标志性建筑、纪念性建筑、党政机关、文物古迹及城市小品。不得在规划确定的政府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学校、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及周围建筑控制地带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9.2.3 户外广告仅允许设置于商业建筑或综合建筑的商业部分;禁止设置于居住用地或包含居住功能的其它性质用地内,若广告临近居住建筑,则必须与居住建筑保持不小于20米的距离;户外广告不得影响建筑物的通风、采光、消防安全等。 

9.2.4 户外广告设置不得对其所附着的建筑物或周边建筑物的建筑立面形象造成不良影响。 

9.2.5 户外广告不得影响航空安全,在机场范围和周边地区禁止使用霓虹灯、闪烁光源和红色光形式的户外广告。 

9.2.6 下列范围及情形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1)遮挡和占用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和公共标识设施; 

2)伸展至道路上方空间或跨越道路; 

3)宽度小于3.5米人行道设置落地式广告; 

4)大量的人流、车流出入口两侧各5米范围内; 

5)非利用街道设施,在公交站牌、交通标志、路名牌、消防栓、邮筒等设施5米范围内;

6)住宅建筑、综合建筑的住宅部分、建筑玻璃幕墙、高层建筑主体墙面、危险建筑、透空围墙;

7)遮挡公共绿地景观或影响绿化树木生长的; 

8)政府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学校、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及周围建筑控制地带; 

9.2.7 任何广告物不得以闪烁光源影响居住建筑或城市道路使用,应避免对街道行人和驾驶员产生眩光。 

9.2.8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周围10米范围内及其背景空间内的广告照明,不得采用闪光方式和红、黄、绿三种颜色。 

9.2.9 任何户外广告均须精心制作;广告(含支架等)应选用坚固、不锈蚀的美观大方材料制。

9.2.10 依附于建筑物的广告应以建筑单体为单位,落地式广告及其它类型广告应以空间相关地段为单位进行统一设计,与建筑立面和城市空间整体景观保持协调。

9.3 依附于建筑物广告设置要求

9.3 依附于建筑物广告设置要求

9.3.1 平行于建筑物外墙广告: 

1)户外广告下端距地面净高不得低于3米,并且不得超出骑楼或悬挑架空部分底沿,上端不得高于建筑物檐口底面或女儿墙,左右不得突出墙面的外轮廊线,广告牌面突出墙面距离不得超过0.3米,且不得妨碍行人安全。 

2)不得在建筑物的层与层之间窗间墙上设置。 

3)立体浮雕型广告突出墙面不得超过1.5米,突出部分下沿距地面不得低于4.5米。

4)建筑物主立面的广告总面积不得大于该墙面面积1/3;单块广告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依附于建筑物山墙的广告应占满整幅墙面,或者占据不得大于1/3的山墙面面积。 

5)依附于一层门楣的广告,下端不得低于骑楼或悬挑架空部分底沿,上端不得高于二层窗户下沿,且总高度不得大于3米,宽度应以建筑开间为单元。 

6)依附于骑楼或檐下的广告,下端与地面距离不得低于3米,厚度不得大于0.3米;骑楼外柱或外柱间不得设置广告。 

9.3.2 垂直于建筑物外墙广告: 

1)广告高度不得超过9米,突出外墙不得超过1.5米,广告上端不得超出附着墙的上端,且距地面高度不得超过24米;下端距地面不得低于骑楼或悬挑架空部分底沿,且距地面不得低于4.5米。 

2)相邻广告水平间距不得小于建筑开间且≥6米。 

3)广告外沿距10KV导线净距离≥1.5米,距低压导线≥0.5米。 

4)垂直于骑楼檐下的广告下端距地面距离≥3米,相邻广告距离不得小于建筑开间;骑楼高度<6米时,广告宽度≤1米,骑楼高度≥6米时,广告宽度≤1.5米。

9.3.3 屋顶广告 

城市一般地区禁止设置屋顶广告。

9.4 落地式广告

9.4 落地式广告 

9.4.1 大型支架式广告 

1)广告总体高度(含牌面及支架)不得超过9米,广告与建筑物最小距离不得小于其高度的2倍。 

2)禁止在居住用地和道路红线内设置。 

9.4.2 小型独立支撑式广告(包括立杆型、底座型、实物造型) 

1)广告总体高度(含牌面及支撑结构)不得超过4米,牌面面积不得超过9平方米。

2)在同一路段的广告风格、形式、规格、设置方式应统一,排列规整,并于环境相协调。沿商业步行街纵向间距不少于15米,沿城市主要商业街人行道纵向间距不少于20米,沿其它城市道路不少于50米。 

3)人行道设置广告后,可供行人通行的步行通道净宽不少于2.5米。

4)立杆型广告的立杆外缘距人行道侧石≥0.4米,牌面外缘≥0.2米;牌面下缘离地面高度≥2.2米,牌面宽度≤1.5米,厚度≤0.3米。 

5)底座型广告总高度应≤2米,且≥1.2米;外缘距人行道侧石≥0.4米;牌面单面面积≤2平方米,牌面宽度≤1米;水平投影面积≤0.5平方米。 

6)实物造型广告高度应≤3米,且≥1.2米,宽度≤1.5米,水平投影面积≤1平方米。

9.4.3 立柱式广告 

1)立柱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有关市政安全规范,尽可能远离高压走廊,立柱落点不得影响地下管线的敷设,立柱广告牌面应尽可能与道路走向垂直。 

2)沿道路两侧立柱广告外型应基本统一,城市广场、商业街、商业中心地段的立柱广告形式可以多样化。 

3)立柱广告高度应与周边建筑布局和绿化配置相协调,立柱广告牌最大尺寸:宽度≤18米、高度≤6米,立柱广告总高度不得大于16米。 

4)沿城市道路设置的立柱广告牌纵向间距宜在1000米以上,最少不得小于500米;沿城市快速路两侧设置的立柱式广告牌间距宜在1.1~3公里。 

5)各广场、立交桥、道路交叉口的立柱式广告牌数量不得超过2块。

9.5 空间广告

9.5 空间广告 

9.5.1 必须符合民航、气象等相关管理规定,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设置。

9.5.2 球体应标示易于辨认的色彩,夜间须于系绳顶端开亮红色警示灯。

9.5.3 气球距地面高度不得高于60米。

9.6 其它类型广告

9.6 其它类型广告 

9.6.1 依附于灯杆、电杆的广告,底部离地≥3米,牌面宽度≤0.5米,高度≤2米。

9.6.2 工地围墙广告总高度≤4米,牌面突出墙面≤0.2米。 

9.6.3 大型电子显示屏不得在城市主干道或城市交通次干道以上的道路交叉口设置;若广告临近居住建筑,则离居住建筑间距≥20米。 

9.6.4 投影广告投影光束离地≥4米,距门、窗≥3米。 

9.6.5 LED光源广告:此类广告视作对建筑立面的重大改变,需规划部门专门审批。

9.7 广告设置详细规划

9.7 广告设置详细规划

9.7 市、区级大型商业中心区,应编制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在规划编制时可适当放宽部分规定要求,以营造商业气氛,塑造丰富多彩、繁华热烈的户外广告环境特色。

10第十章 城市综合防灾

10.1 防灾通则

第十章 城市综合防灾


10 城市综合防灾

10.1 防灾通则  

10.1.1 根据城市行政区划划分城市防灾分区,根据城市功能分区和路网系统确定防灾单元。防灾单元之间以城市主干道及绿化带分隔。  

10.1.2 每个防灾分区应设立防灾应急指挥中心、急救医院、通信专业队伍、消防专业队伍、工程抢险专业队伍和物资储备设施等。  

10.1.3 城市防灾疏散道路系统应由城市防灾疏散干道和防灾疏散次干道组成。每个城市防灾分区在各个方向应至少保证有两条防灾疏散通道。  

10.1.4 应利用防灾分区内的城市公园、绿地、体育场、停车场和街头广场作为避灾人口的疏散场地。防灾疏散场地应设立明确的标识,面积在2公顷以上的防灾疏散场地应设置给水、排水及供电等市政公用设施。

10.2 城市消防

10.2 城市消防  

10.2.1 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10-1、表10-2的规定。

表10-1 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 (单位:米)  

耐火等级  

一、二级  

三级  

四级  

一、二级  

6    7    9    三级  

7    8    10 

四级  

9    10    12    

注: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与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的规定。  

表10-2 高层建筑的防火间距 (单位:米)  

建筑类别  

高层建筑  

裙房  

其它民用建筑  

耐火等级  

一、二级  

三级  

四级  

高层建筑  

13    9    9    11    14    裙房  

9    6    6    7    9    

10.2.2 高层建筑不宜布置在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厂(库)房,甲、乙、丙类液体和可燃气体储罐以及可燃材料堆场附近。  

10.2.3 工业厂房的防火间距应符合表10-3的规定。此外,甲类和乙类工业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米,距重要的公共建筑不宜小于50米。  

表10-3 工业厂房的防火间距 (单位:米)  

耐火等级  

一、二级  

三级四级  

一、二级  

10    12    14    三级  

12    14    16    四级  

14    16    18    

10.2.4 生产及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和仓库必须设置在城市边缘的独立安全地区,并与周边的建筑物保持规定的防火间距。  

10.2.5 加油站与建筑物及道路的防火间距应符合表10-4的规定。  

表10-4 加油站防火间距 (单位:米)  

名称  

防火间距  

重要公共建筑  

50    

民用建筑  

25    

其它建筑  

耐火等级  

一、二级  

10    三级  

12    四级  

14    铁路 22    

快速路、主干路  

8    

次干路、支路  

6    

注:以上间距适用于一级路等级以下的加油站。一级站的防火距离参见《汽油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2002)。  

10.2.6 甲类物品库房与其他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10-5的规定。  表10-5 甲类物品库房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单位:米) 类 别  

甲类物品库房  

3、4项  

1、2、5、6项  

储量≤5t  

储量>5t  

储量≤10t  

储量>10t  

民用建筑  

30    40    25    30    

其它建筑  

耐火等级  

一、二级  

15    20    12    15    三级  

20    25    15  20    四极  

25    30    20    25    

10.2.7 乙类物品库房(乙类6项物品除外)与重要公共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30米,与其它民用建筑不宜小于25米。乙、丙、丁和戊类物品库房之间及其与其他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10-6的规定。  

表10-6 乙、丙、丁、戊类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 (单位:米)  

防火间距  

耐火等级  

一、二级  

三级  

四级  

耐火等级  

一、二级  

10    12    14    三级  

12  

14    16    四级  

14    16    18    

10.2.8 以各类油、气码头为中心、半径300米的水域范围为海上安全控制区。海上安全控制区不得作为其它船舶的锚地和调头区。油、气码头间及与其它码头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0米。距离油、气码头及其罐区500米范围内为陆上安全控制区。

10.3 消防站

10.3 消防站  

10.3.1 消防站分为普通消防站和特勤消防站。普通消防站分为标准普通消防站和小型普通消防站二种。  

10.3.2 普通消防站的布局,应以接到报警5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责任区边缘为准则。每4~7平方公里设置一处消防站,消防站服务范围应符合表10-7的规定。水上消防站的布局应以消防船接到报警20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缘为准则。  

表10-7 用地类型与消防站服务范围表 

用地类型  

面积(km2/处)  

政府机关地区,化工、仓储单位和高层建筑集中地区,商业中心区,重点文物建筑集中地区,三、四级耐火建筑和易燃建筑高度集中、人口密集、街道狭窄的地区,其它火灾危险性大的地区  

4~5  

工厂企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高层建筑多的地区  

5~6  

一、二级耐火建筑的居民区、工厂企业和三级耐火建筑较分散的地区  

6~7  

10.3.3 消防站应设置在生产和贮存易燃易爆物化学危险品单位的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或侧风方向,距上述单位距离不宜小于200米。  

10.3.4 消防站设施指标应符合表10-8的规定。  

表10-8 消防站设施指标  

序号  

项目名称  

用地面积(m2)  

建筑面积(m2)  

其它  

1    

普通消防站  

2400~4500  

1700~3600  

-  

2    

小型普通消防站  

400~1400  

350~1000  

-  

3    

陆上特勤消防站  

4000~5200  

3000~4000 4    

水上特勤消防站  

10000~15000  

3000~4000  

码头岸线长120~150m消防船泊位2个  

5    

直升机特勤消防站  

12000~15000  

1500~2000  

-  

6    

消防培训基地  

20000~30000  

4000~6000  

-  

7    

消防修理中队  

8000~10000  

4000~6000  

-  

10.4 消防给水与消防通道

10.4 消防给水与消防通道  

10.4.1 消防给水管道及室外消火栓应沿道路设置,消火栓间距不应超过120米;道路宽度超过60米时,宜在道路两边设置消火栓,并宜靠近十字路口。  

10.4.2 城市街区内消防通道道路中心线间距不宜超过160米。消防车道的宽度不应小于4米,净高不应小于5米。消防车道应满足消防车登高面距建筑外墙大于5米、小于10米的要求,在消防车登高面与建筑之间不应种植高度超过4米的乔木或其他影响消防车登高的植物。

10.4.3 建筑物总长度超过220米或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米时,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其穿过建筑物门洞的净宽不应小于4米,净高不应小于5米。人行出入口间距不宜超过80米,当建筑物长度超过80米时,应在底层架设人行通道。  

10.4.4 住宅区内尽端式道路的长度不宜大于120米,并应在尽端设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地;当尽端路周围为高层建筑时,回车场不应小于18米×18米。 

10.4.5 高层建筑的周围应设置环行消防车道。当设置环行车道有困难时,可沿高层建筑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当高层建筑的短边长度超过24米时,宜设置进入内院或天井的消防车道。

10.5 城市人民防空

10.5 城市人民防空  

10.5.1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及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及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10.5.2 湛江市是国家一类重点设防城市,城市各类人防设施的战术技术指标均应参照《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及城市的重要目标分布现状和发展规划来确定。  

10.5.3 各类人民防空工程应与易燃、易爆及有剧毒物质的厂房和储库保持一定安全距离。指挥工程、中心医院和急救医院应避开重点目标区域设置。  

10.5.4 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大于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层数九层以下,基础埋深小于3米的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修建防空地下室。对建筑工程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建设规模达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配套建设战时电站、医疗救护等工程。  

10.5.5 住宅区防灾地下室的布局,在满足战时需求的前提下宜相对集中,并应布置在交通方便且能满足战时和平时需要的适中地段。  

10.5.6 人员掩蔽所的服务半径不宜超过200米。使用面积标准为留城人员每人1平方米。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能满足需要时,可规划预留位置,战前增建。

10.6 城市防震减灾

10.6 城市防震减灾  

10.6.1 湛江市地震设防标准按国家地震局颁布的《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的有关规定,地震基本烈度属VII度区。建(构)筑物及设施需按《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的要求作抗震处理。  

10.6.2 城市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10.7 城市防洪、防潮

10.7 城市防洪、防潮  

10.7.1 城市防洪标准:中心城区主要河流干流按100年一遇设防;南桥河、北桥河、南柳河等河流的堤防按50年一遇洪水防御标准规划。  

10.7.2 城市防潮标准:中心城区岸线按100年一遇防潮;东北大堤按50年一遇潮水+10级风浪爬高防御标准加固;沙湾堵海按20年一遇潮水+10级风浪爬高防御标准加固;东海岛的民安联围、文参堤、溪尾草围、东南大堤等海堤按20年一遇潮水+10级风浪爬高防御标准加固。  

10.7.3 堤防自内、外坡脚线外延8~15米为护堤地;防洪防潮海堤自内坡脚线外延30~50米及外坡脚线外延50~80米为护堤地。护堤地内应含有宽度不小于4米的防洪防潮抢险通道。

10.7.4 防潮海堤选线宜符合原海岸线走向,注意保护海滩防浪植物。


10.8 城市防风、防雷

10.8 城市防风、防雷  

10.8.1 城市建筑施工、室外广告的设置和绿化树种的选择,应满足能抵御台风袭击的要求。  10.8.2城市建筑物应满足防雷要求,并符合以下规定:  

10.8.2.1 城市建(构)筑物防雷设施应满足《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94》、《民用建筑电气设计安全规范JGJ/T16-92》、《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98》、《电子计算机机房设计规范GB50174-93》、《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等防雷规范要求。  10.8.2.2 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都应有防直击雷设施。各类防雷建筑物高度超过防雷滚球半径的,应有防侧击和等电位的保护措施。建筑物外墙、天面上的栏杆、管道、门窗等较大的金属物应与防雷装置连接。  

10.8.2.3 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应采取防雷电波浸入的措施。建筑物为高压进线时,高、低压侧各相均设避雷器;为低压进线的,在电源总进线处应安装避雷器。  

10.8.2.4 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应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确保公共安全。

11第十一章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的规划核实

第十一章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的规划核实


11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的规划核实  

11.1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报原审批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11.2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前,应委托具有城市测绘资质的勘测单位进行竣工图测量。提交的竣工测量图应由测量单位签字盖章。  

11.3 同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的建设项目内容应当同时进行规划核实。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符合分期投入使用的规划要求,进行规划核实。  

11.4 建设工程符合下列条件时,建设单位方可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核实手续:

11.4.1 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的审批要求。

11.4.2 已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要求完成土建工程、外墙装修,各类配套设施建设完毕。  

11.4.3 施工场地清理完毕,施工用房、施工排栅、施工围墙及按规划要求应拆除的旧建筑物构筑物已拆除完毕,损坏的市政设施已修复完毕。

11.4.4 已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11.4.5 如有违法建设,违法建设已接受处罚并已执行完毕。  

11.5 建设工程如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要求不完全相符,但符合有关设计规范要求,且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办理核实通过的相关手续。当涉及利害关系 人重大利益时,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

11.5.1 在不改变或不影响建筑工程使用性质、建设位置、建筑主体风格、建筑间距、建筑外轮廓尺寸、城市景观、航空安全、文物保护,不增加建筑总高度、建筑层数和住宅标准户数,不减少配套设施项目面积的情况下,对建筑工程方案作合理修改的。  

11.5.2 对建筑外轮廓尺寸作局部调整,但调整后仍符合建筑面积、建筑间距和开口天井、内天井宽度控制要求的。  

11.5.3 在建筑物内增设电梯、楼梯、变(配)电房等设备用房,或改变其位置,但符合消防、交通疏散、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和其它有关设计规范要求的。  

11.5.4 住宅建筑的厨房、卫生间统一调整位置,符合消防安全、交通疏散和有关设计要求的。

11.5.5 非公建配套用房改为架空层和车库的。  

11.5.6 增加外飘窗台但符合建筑间距和建筑退让间距规定,且外飘不超过0.5米的。

11.5.7 在用地范围内建设内庭园建筑小品、绿化附属设施、无上盖的属绿化水面的游泳池或景观水池,但不影响绿地率、消防安全、交通疏散和建筑间距的。  

11.5.8 按批准的施工图纸施工,在合理的施工误差范围,造成建筑间距和配套公建面积不完成符合规划审批要求的。  

11.6 道路系统工程符合下列规定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通过规划核实:

11.6.1 符合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审批要求和有关专业部门的管理要求。  

11.6.2 建设用地范围内临时施工用房、围墙和其它按规划要求拆除的建(构)筑物等已全部拆除,施工场地已清理、整饰完毕。  

11.6.3 竣工道路中心线水平位置偏移0.02米以内。  

11.7 市政管线建设工程符合下列规定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通过规划核实:

11.7.1 已按规划审批的平面位置、埋深、标高和规格等要求铺设完毕。  

11.7.2 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单位按湛江市地下管线数据库建库要求进行竣工测量,提交的测量资料显示已经符合报建审批要求的。

11.7.3 施工场地已清理、整饰完毕。  

11.7.4 架空杆塔水平定位偏差0.5米以内,埋地管线偏差0.2米以内的。

12第十二章 附录

一、用词说明

第十二章 附录


12 附 录 

一、用词说明 

1、为便于在执行本规定条文时区别对待,对于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条文中指明应按其它有关标准或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的要求(或规定)”;非必须按所指定的标准或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可参照……执行”。 

3、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不大于”、“不少于”、“不小于”,包括本数;所称的“大于”、“小于”、“以外”、“多于”、“少于”不包括本数。

二、名词解释

二、名词解释 

1、旧区:指城市市区一定范围内,经市政府批准,享受旧城改造相关政策的用地范围。

2、新区:指城市规划区一定范围内,新建建设项目的用地范围。

3、道路红线:也称道路规划红线,指城市道路用地规划控制线。

4、建筑控制线:指根据城市规划需要确定的建筑物可建范围的控制线。

5、建筑红线:指经规划确定的建筑物基底位置的控制线。 

6、建筑红线退让:指退让用地红线、城市道路红线、绿地规划绿线、河道规划蓝线等。

7、容积率:也称建筑容积率,指根据本规定计算规则,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地块面积的比值。 

8、建筑密度:指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地块面积的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9、绿地率:指一定地块内各类绿化用地总面积占地块面积的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10、低层居住建筑:指层数为1层至3层的住宅建筑。

11、多层居住建筑:指层数为4层至6层的住宅建筑。

12、中高层居住宅建筑:指层数为7层至9层的住宅建筑。

13、高层居住建筑:指层数等于或大于10层的住宅建筑。 

14、低层非居住建筑: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0米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 

15、多层非居住建筑:建筑高度大于10米,小于或者等于24米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 

16、高层非居住建筑: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 

17、裙房: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的附属建筑。超过24米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18、地下室: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2者为地下室。 

19、半地下室: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3者,且不超过1/2者为半地下室。 

20、商业建筑: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饮食等服务业的建筑。 

21、商住综合建筑:指商业和居住混合的建筑。

22、商办综合建筑:指商业和办公混合的建筑。

三、计算规则

三、计算规则 

1、建筑面积 

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计算,即《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 

2、地块面积

(1)地块边界 

地块的划定应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限定在单个街坊范围以内。地块四至边界应以城市道路、河流等自然边界和相邻地块边界为界限。 

街坊内建设用地性质不同类的,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细分地块。 

(2)地块面积 

地块面积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正式划定用地范围的面积为准。 

不计入地块面积的用地,主要包括: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和居住小区级以上公共绿地;独立的公益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如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独立的市政设施用地,如10KV以上变电站、污水泵站等;城市规划划定的有关控制线范围内的用地;宽度≥18米的城市道路、城市河涌等用地。 

3、容积率 

(1)在计算容积率时,屋顶层建筑面积不超过标准层建筑面积1/8的不计。 

(2)地下室、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5米的,不计入容积率的计算;地下室、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超过1.5米的,按下式计算建筑面积: 

A’=KA 

式中:A’—折算的建筑面积; 

K—地下室、半地下室地面以上的高度与其层高之比; A—地下室、半地下室建筑面积。 

注:地下室、半地下室用作车库、设备用房、交通用房以外其它性质使用的,均应计入容积率指标。 

(3)设置为社区服务的市政公用设施(如变电站、邮电局、社区居委会管理用房、垃圾转运站等)。设置在拟建建筑物内的,在计算容积率时,可不计该设施的建筑面积;单独设置的,在计算容积率时,可不计该设施的建筑面积和占地面积,但在计算建筑密度时,必须计入该设施占地面积。 

(4)商住综合楼(或商办综合楼)的容积率控制指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换算合成。高层商住综合楼商业用房的建筑面积应至少占总建筑面积的10%,不足10%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的控制指标按高层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多层商住综合楼商业用房应至少占两层以上(含两层),仅设底层商店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按多层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 

其中,综合楼容积率指标的换算按下式计算: 

A=(A1 M1+A2 ㎡)/M 式中:A-折算的容积率 

A1-商业建筑容积率指标 M1-商业建筑面积 

A2-居住(或办公)建筑容积率指标 ㎡-居住(或办公)建筑面积 

M-商住综合楼(或商办综合楼)的总建筑面积 

(5)高、多层民用建筑底层设架空层用作通道、布置绿化小品、居民休闲设施等公共用途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计算,但应计入总建筑面积。架空层不得围合封闭改作他用或作为出售、出租等商业用途。 

(6)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已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地块,如后来因规划道路红线调整造成地块面积缩小的,其已批准的建筑面积允许不变,但属城市道路用地的无偿提供作城市道路用地。 

4、绿地面积 

(1)宅旁(宅间)绿地面积计算的起止界应符合本规定附图1的规定,绿地边界对宅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算到路边,当道路设有人行道时算到人行道边,沿小区主道、城市道路则算到红线;距房屋墙脚1.5米;对其它围墙、院墙算到墙脚。 

(2)道路绿地面积计算,以道路红线内规划的绿地面积为准进行计算。对仅种植乔木的行道树绿带,宽度按1.5米计;对乔木下成带状、配置地被植物,且宽度大于1.5米的行道树绿带,按实际宽度计。 

(3)院落式组团绿地面积计算起止界应符合本规定附图1的规定,绿地边界距宅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路边1米;当小区路有人行道时,算到人行道边;临城市道路、小区主道时算到道路红线;距房屋墙脚1.5米。 

(4)开敞型院落组团绿地,至少有一个面面向小区路或向建筑控制线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组团级主路开敞,并向其开设绿地的主要出入口和满足本规定附图1的规定。 

(5)其它块状、带状公共绿地面积计算的起止界同院落式组团绿地。沿小区主道、城市道路的公共绿地算到红线。

5、建筑间距 

(1)除另有规定外,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外墙面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 

(2)在建筑间距范围内外挑阳台、走廊、楼梯平台,应在满足消防间距要求的前提下,符合以下规定: 

a.建筑间距小于8米:间距内不得外挑阳台、走廊和楼梯平台。 

b.建筑间距大于8米时:外挑阳台、走廊、楼梯平台的总长度小于或等于相应建筑边长的一半时,允许外挑不大于1.5米进深的阳台、走廊、楼梯平台;外挑进深大于1.5米时,超出部分应计入建筑间距;外挑阳台、走廊、楼梯平台的总长度大于相应建筑边长的一半时,应按阳台、走廊、楼梯平台的外挑边线计算建筑间距。 

6、建筑高度 

(一)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的建筑,其建筑高度为自室外自然地坪计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带女儿墙屋面的建筑,其建筑高度为自室外自然地坪计算至女儿墙顶。如附图2所示。 

(二)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或等于45度的建筑,其建筑高度为自室外自然地坪计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屋面坡度大于45度的建筑,其建筑高度为自室外自然地坪计算至坡顶高度一半处高。如附图2所示。

(三)在以下两种情形下,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建筑的高度应计入建筑高度: 

1、附属建筑的单边边长大于对应主体建筑边长的1/2; 

2、两个以上附属建筑同一单边累加边长大于对应主体建筑边长1/2,且水平投影面积之和超过屋面水平投影面积1/4。 

(四)相临两幢建筑室外自然地坪存在高差的,应按附图3所示,确定建筑高度。

附图3

(五)在同一用地单位的建设用地内,如两幢建筑物首层均为架空层,南向(或东向)建筑物的建筑高度可自北面(或西面)建筑物架空层的楼面标高起计(参见附图4)。

附图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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