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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 50282-98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实施时间:1999-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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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总 则

1 总 则


1.0.1 为在城市给水工程规划中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法》、《水法》、《环境保护法》、提高城市给水工程规划编制质量,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城市总体规划的给水工程规划。

1.0.3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包括:预测城市用水量,并进行水资源与城市用水量之间的供需平衡分析;选择城市给予水水源并提出相应的给水系统布局框架;确定给水枢纽工程的位置和用地;提出水资源保护以及开源节流的要求和措施。

1.0.4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期限应与城市总体规划期限一致。

1.0.5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应重视近期建设规划,且应适应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

1.0.6 在规划水源地、地表水水厂或地下水水厂、加压泵站等工程设施用地时,应节约用地,保护耕地。

1.0.7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应与城市排水工程规划协调。

1.0.8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城市水资源及城市用水量

2.1 城市水资源

2.1 城市水资源


2.1.1 城市水资源应包括符合各种用水的水源水质标准的淡水(地表水和地下水)、海水及经过处理后符合各种用水水质要求的淡水(地表水和地下水)、海水、再生水等。

2.1.2 城市水资源和城市用水量之间应保持平衡,以确保城市可持续发展。在几个城市共享同一水源或水源在城市规划区以外时,应进行市域或区域、流域范围的水资源供需平衡分析。

2.1.3 根据水资源的供需平衡分析,应提出保持平衡的对策,包括合理确定城市规模和产业结构,并应提出水资源保护的措施。水资源匮乏的城市应限制发展用水量大的企业,并应发展节水农业。针对水资源不足的原因,应提出开源节流和水污染防治等相应措施。


2.2 城市用水量

2.2 城市用水量


2.2.1 城市用水量应由下列两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应为规划期内由城市给水工程统一供给的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公共设施用水及其他用水水量的总和。
第二部分应为城市给水工程统一供给以外的所有用水水量的总和。其中应包括:工业和公共设施自备水源供给的用水、河湖环境用水和航道用水、农业灌溉和养殖及畜牧业用水、农村居民和乡镇企业用水等。


2 .2.2 城市给水工程统一供给的用水量应根据城市的地理位置、水资源状况、城市性质和规模、产业结构、国民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工业回用水率等因素确定。


2.2.3 城市给水工程统一供给的用水量预测宜采用表2.2.3-1和表2.2.3-2中的指标。

表2.2.3-1 城市单位人口综合用水量指标(万m3/(万人·d))



注:1、特大城市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100万及以上的城市;大城市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50万及以上不满100万的城市;中等城市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20万及以上不满50万的城市;小城市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不满20万的城市。
2、一区包括:贵州、四川、湖北、湖南、江西、浙江、福建、广东、广西、海南、上海、云南、江苏、安徽、重庆;
二区包括:黑龙江、吉林、辽宁、北京、天津、河北、山西、河南、山东、宁夏、陕西、内蒙古河套以东和甘肃黄河以东的地区;
三区包括:新疆、青海、西藏、内蒙古河套以西和甘肃黄河以西的地区。
3、经济特区及其他有特殊情况的城市,应根据用水实际情况,用水指标可酌情增减(下同)。
4、用水人口为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人口数(下同)。
5、本表指标为规划期最高日用水量指标(下同)。
6、本表指标已包括管网漏失水量。
表2.2.3-2 城市单位建设用地综合用水量指标(万m3(km2·d))



注:综合生活用水为城市居民日常生活用水和公共建筑用水之和,不包括浇洒道路、绿地、市政用水和管网漏失水量。

2.2.5 在城市总体规划阶段,估算城市给水工程统一供水的给水干管管径或预测分区的用水量时,可按照下列不同性质用地用水量指标确定。
1 城市居住用地用水量应根据城市特点、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单位居住用地和水量可采用表2.2.5-1中的指标。
表2.2.5-1 单位居住用地用水量指标(万m3(km2·d))



注:1.本表指标已包括管网漏失水量。
2.用地代号引用现行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下同)。
2 城市公共设施用地用水量应根据城市规模、经济发展状况和商贸繁荣程度以及公共设施的类别、规模等因素确定。单位公共设施用地用水量可采用表2.2.5-2中的指标。
3 城市工业用地用水量应根据产业结构、主体产业、生产规模及技术先进程度等因素确定。单位工业用地用水量可采用表2.2.5-3中的指标。
表2.2.5-2 单位公共设施用地用水量指标(万m3(km2·d)) 



注:本表指标已包括管网漏失水量
表2.2.5-3 单位工业用地用水量指标(万m3(km2·d)) 



注:本表指标包括了工业用地中职工生活用水及管网漏失水量。
4 城市其他用地用水量可采用表2.2.5-4中的指标。


表2.2.5-4 单位其他用地用水量指标(万m3(km2·d)


注:本表指标已包括管网漏失水量。


2.2.6 进行城市水资源供需平衡分析时,城市给水工程统一供水部分所要求的水资源供水量为城市最高日用水量除以日变化系数再乘上供水天数。各类城市的日变化系数可采用表2.2.6中的数值。

表2.2.6 日变化系数



2.2.7 自备水源供水的工矿企业和公共设施的用水量应纳入城市用水量中,由城市给水工程进行统一规划。

2.2.8 城市河湖环境用水和航道用水、农业灌溉和养殖及畜牧业用水、农村居民和乡镇企业用水等的水量应根据有关部门的相应规划纳入城市用水量中。


3给水范围和规模

3 给水范围和规模

3 给水范围和规模


3.0.1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范围应和城市总体规划范围一致。

3.0.2 当城市给水水源地在城市规划区以外时,水源地和输水管线应纳入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范围。当输水管线途经的城镇需由同一水源供水时,应进行统一规划。

3.0.3 给水规模应根据城市给水工程统一供给的城市最高日用水量确定。

3.0.4 城市中用水量大且水质要求低于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工业和公共设施,应根据城市供水现状、发展趋势、水资源状况等因素进行综合研究,确定由城市给水工程统一供水或自备水源供水。


3 基本规定

3 基本规定


3.0.1 厂址选择和总图布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 50187的有关规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建设项目应布置在对生活居住区污染系数最小方位的下风侧;
    2 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建设项目应布置在当地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的下游;
    3 产生高噪声的建设项目应布置在要求安静区域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4 高炉、空压机站、锻压车间和发动机试验台站等高噪声场所的总图布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GBJ 87的有关规定。

3.0.2 工厂设计时,应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及先进的工艺设备,严禁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材料。

3.0.3 环境保护工程的设计应采用行之有效的治理技术和综合利用技术,其处理装置宜采用在线检测和自动控制系统。

3.0.4 铸造、锻造、热处理和电镀等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应进行专业化协作;工业废渣、废液和污泥等应进行分类处置,并应利用厂际、地区设施统一综合治理或综合利用。

3.0.5 产生废气和粉尘污染的生产过程和设备,应采取密闭、隔离和负压操作措施,进行有组织排气,并应根据废气和粉尘的特性选择合理的净化工艺和处理装置。

3.0.6 废气和粉尘净化处理后,其排放浓度及排气筒或烟囱的高度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

3.0.7 排气筒或烟囱的永久性采样孔的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固定污染源排放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 16157的有关规定。

3.0.8 厂区排水系统应按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和雨污分流原则设计,并应根据工业废水的水质、水量和水温等因素进行经济技术比较后,合理确定工业废水处理工艺及综合利用方案。

3.0.9 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严禁采用渗井、渗坑、废矿井或用新鲜水稀释等手段排放。

3.0.10 工业废水中含有下列物质并有回收价值时,应回收或综合利用:
    1 金、银、铂、钯、钴和镍等贵金属及其化合物;
    2 经济价值较高的刚玉、碳化硅、铅粉、铜粉和瓷粉等物质。

3.0.11 在工业废水的输送和处理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有挥发性或易燃、易爆等气体时,应采取安全措施。

3.0.12 对粉粒状物料、有害物料、固体废物和废液等在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时,应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雨淋和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3.0.13 对固体废物的处置应根据其性质和数量,并结合地区条件进行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其处置方法;有利用价值时,应回收或综合利用;暂不利用或不能利用时,应按现行国家相关规定贮存或处置。


4.1 物料破碎和筛分粉尘

4.1 物料破碎和筛分粉尘


4.1.1 物料在破碎和筛分过程中产生粉尘的部位,应密闭并配备通风除尘装置。

4.1.2 物料的破碎、磨碎和筛分产生的粉尘,应采用袋式除尘器净化。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 50282-98

4给水水质和水压

4 给水水质和水压

4 给水水质和水压


4.0.1 城市统一供给的或自备水源供给的生活饮用水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的规定。

4.0.2 最高日供水量超过100万m3,同时是直辖市、对外开放城市、重点旅游城市,且由城市统一供给的生活饮用水供水水质,宜符合本规范附录A中表A.0.1-1的规定。

4.0.3 最高日供水量超过50万m3不到100万m3的其他城市,由城市统一供给的生活饮用水供水水质,宜符合本规范附录A中表A.0.1-2的规定。

4.0.4 城市统一供给的其他用水水质应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

4.0.5 城市配水管网的供水水压宜满足用户接管点处服务水头28m的要求。



4.4 磨削、切削粉尘

4.4 磨削、切削粉尘


4.4.1 加工过程中产生粉尘的磨削和切削设备,其除尘装置的选用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干磨床和砂轮机应采用袋式除尘器,铸铁件切削机床可采用高效旋风除尘器;
    2 木工机床产生的刨花和木屑等经大块木屑收集器沉降后,应采用木工旋风除尘器和袋式除尘器二级除尘或木工旋风布袋一体化除尘器除尘;
    3 磨料行业的砂轮加工机床应采用旋风除尘器与袋式除尘器二级除尘,旋风除尘器应采取防磨损措施。

4.4.2 产生粉尘的设备数量较少或布置分散时,宜采用配带风机的袋式除尘机组或滤筒式除尘机组。


5水源选择

5 水源选择


5.0.1 选择城市给水水源应以水资源勘察或分析研究报告和区域、流域水资源规划及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为依据,并应满足各规划区城市用水量和水质等方面的要求。

5.0.2 选用地表水为城市给水水源时,城市给水水源的枯水流量保证率应根据城市性质和规模确定,可采用90%~97%。建制镇给水水源的估水流量保证率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村镇规划标准》(GB 50188)的有关规定。当水源的枯水流量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时,应采取多水源调节或调蓄等措施。

5.0.3 选用地表水为城市给水水源时,城市生活饮用水给水水源的卫生标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以及国家现行标准《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CJ 3020)的规定。当城市水源不符合上述各类标准,且限于条件必需加以利用时,应采取预处理或深度处理等有效措施。

5.0.4 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的地下水宜优先作为城市居民生活饮用水水源。开采地下水应以水文地质勘察报告为依据,其取水量应小于允许开采量。

5.0.5 低于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要求的水源,可作为水质要求低的其它用水的水源。

5.0.6 水资源不足的城市宜将城市污水再生处理后用作工业用水、生活杂用水及河湖环境用水、农业灌溉用水等,其水质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

5.0.7 缺乏淡水资源的沿海或海鸟城市宜将海水直接或经处理后作为城市水源,其水质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


6给水系统

6.1 给水系统布局

6.1 给水系统布局


6.1.1 城市给水系统应满足城市的水量、水质、水压及城市消防、安全给水的要求,并应按城市地形、规划布局、技术经济等因素经综合评价后确定。

6.1.2 规划城市给水系统时,应合理利用城市已建给予水工程设施,并进行统一规划。

6.1.3 城市地形起伏大或规划给水范围广时,可采用分区或分压给水系统。

6.1.4 根据城市水源状况、总体规划布局和用户对水质的要求,可采用水质给水系统。

6.1.5 大、中城市用多个水源可供利用时,宜采用多水源给水系统。

6.1.6 城市用地形可供利用时,宜采用重力输配水系统。


6.2 给水系统的安全性

6.2 给水系统的安全性


6.2.1 给水系统中的工程设施不应设置在易发生滑坡、泥石流、塌陷等不良地质地区及洪水淹没和内涝低洼地区。地表水取水构筑物应设置在河岸及河床稳定的地段。工程设施的防洪及排涝等级不应低于是所在城市设防的相应等级。

6.2.2 规划长距离输水管线时,输水管不宜少于两根。当其中一根发生事故时,另一根管线的事故给水量不应小于正常给水量的70%。当城市为多水源给水或具备应急水源、安全水池等条件时,亦可采用单管输水。

6.2.3 市区的配水管网应布置成环状。

6.2.4 给水系统主要工程设施供电等级应为一级负荷。

6.2.5 给水系统中的调蓄水量宜为给水规模的10%~20%。

6.2.6 给水系统的抗震要求应按国家现行标准《室外给水排水和煤气热力工程抗震设计规范》(TJ32)及现行国家标准《室外给水排水工程设施抗震鉴定标准》(GBJ43)执行。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 50282-98

7水源地

7 水源地


7.0.1 水源地应设在水量、水质有保证和易于实施水源环境保护的地段。

7.0.2 选用地表水为水源时,水源地应位于水体功能区划规定的取水段或水质符合相应标准的河段。饮用水水源地应位于城镇和工业区的上游。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规定的II类标准。

7.0.3 选用地下水水源时,水源地应设在不易受污染的富水地段。

7.0.4 当水源为高浊度江河时,水源地区选在浊度相对较低的河段或有条件设置避砂峰调蓄设施的河段,并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高浊度给水设计规范》(CJJ 40)的规定。

7.0.5 当水源为感潮江河时,水源地区应选在氯离子含量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河段或有条件设置避咸潮调蓄设施的河段。

7.0.6 水源为湖泊或水库时,水源地应选在藻类含量较低、水位较深和水域开阔的位置,并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含藻水给水处理设计规范》(CJJ 32)的规定。

7.0.7 水源地的用地应根据给水规模和水源特性、取水方式、调节设施大小等因素确定。并应同时提出水源卫生防护要求和措施。


8水 厂

8 水 厂


8.0.1 地表水厂的位置应根据给水系统的布局确定。宜选择在交通便捷以及供电安全可靠和水厂废水处置方便的地方。

8.0.2 地表水水厂应根据水源水质和用户对水质的要求采取相应的处理工艺,同时应对水厂的生产废水进行处理。

8.0.3 水源为含藻水、高浊度或受到不定期污染时,应设置预处理设施。

8.0.4 地下水水厂的位置根据水源地的地点和不同的取水方式确定,宜选择在取水构筑物附近。

8.0.5 地下水中铁、锰、氟等无机盐类超过规定标准时,应设置处理设施。

8.0.6 水厂用地应按规划期给水规模确定,用地控制指标应按表8.0.6采用。水厂厂区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m的绿化地带。


表8.0.6 水厂用地控制指标



注:1建设规模大的取下限,建设规模小的取上限。


2地表水水厂建设用地按常规处理工艺进行,厂内设置预处理或深度处理构筑物以及污泥处理设施时,可根据需要增加用地。
3地下水水厂建设用地按消毒工艺进行,厂内设置特殊水质处理工艺时,可根据需要增加用地。
4本表指标未包括厂区周围绿化地带用地。


9输配水

9 输配水


9.0.1 城市应采用管道或暗渠输送原水,当采用明渠时,应采取保护水质和防止水量流失的措施。

9.0.2 输水管(渠)的根数及管径(尺寸)应满足规划给水规模和近期建设的要求,宜沿现有或规划道路铺设,并应缩短线路长度,减少跨越障碍次数。

9.0.3 城市配水干管的设置及管径应根据城市规划布局、规划期给水规模并结合近期建设确定。其走向应沿现有或规划道路布置,并宜避开城市交通主干道。管线在城市道路中的埋设位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的规定。

9.0.4 输水管和配水干管穿越铁路、高速公路、河流、山体时,应选择经济合理线路。

9.0.5 当配水系统中需设置加压泵站时,其位置宜用水集中地区。泵站用地应按规划期给水规模确定,其用地控制指标应按表9.0.5采用。泵站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m的绿化地带,并宜与城市绿化用地相结合。


表9.0.5 泵站用地控制指标



注:1建设规模大的取下限,建设规模小的取上限。
2加压泵站设有大容量的调节水池时,可根据需要增加用地。
3本指标未包括站区周围绿化带用地。



 附录A 生活饮用水水质指标

附录A 生活饮用水水质指标 





 规范用词用语说明

规范用词用语说明


1、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对于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以便在执行中区别对待。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作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作的: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作的: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反面词采用“不宜”。
4、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执行的写法为:
“应按……执行”或“应符合……要求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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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看了半天就是没看到水压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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