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总 则
1 总 则
1.0.1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国家节能减排方针,提高城市给水工程规划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保障供水安全,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城市总体规划中的给水工程专业规划和城市给水工程专项规划。
1.0.3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包括:预测城市用水量,并进行水资源与城市用水量之间的供需平衡分析;选择城市给水水源并提出相应的给水系统布局;确定给水工程设施的规模、位置及用地;提出水源保护以及水质和水压的要求和保障措施。
1.0.4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期限应与城市总体规划期限一致,同时应重视近期建设规划,并且应适应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
1.0.5
在规划水源地、地表水水厂或地下水水厂、加压泵站等工程设施用地时,应节约用地,保护耕地。
1.0.6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应与城市排水工程规划协调。
1.0.7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城市水资源及城市用水量
2.1 城市水资源
2.1 城市水资源
2.1.1
城市应以水资源配置、节约和保护为重点,满足用水需求和合理科学用水,严格控制用水总量,全面提高用水效率,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动城市发展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协调。
2.1.2 城市水资源应包括常规水资源(地表水和地下水)和非常规水资源(海水、再生水、雨水等)。
2.1.3
城市水资源和城市用水量之间应保持平衡,以确保城市可持续发展。在几个城市共享同一水源或水源在城市规划区以外时,应进行市域或区域、流域范围的水资源供需平衡分析。
2.1.4
根据水资源的供需平衡分析,应提出保持平衡的对策,应提出水资源保护的措施。水资源匮乏的城市应限制发展用水量大的企业。针对水资源不足的原因,应提出开源节流和水污染防治等相应措施。
2.2 城市用水量
2.2 城市用水量
2.2.1
城市用水量应由下列两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应为由城市给水工程统一供给的居民生活用水、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水、商业服务业设施用水、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水量的总和。
第二部分应为城市给水工程统一供给以外的所有用水水量的总和。其中应包括:工业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水、商业服务业设施自备水源供给的用水、河湖环境用水、农业灌溉和养殖及畜牧业用水等。
2.2.2
城市给水工程统一供给的用水量应根据城市的地理位置、水资源状况、城市性质和规模、产业结构、国民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工业回用水率等因素,在一定时期历史用水量和现状用水量调查基础上,结合节水要求,综合分析确定。
2.2.3
城市给水工程统一供给的用水量预测宜采用表2.2.3-1、表2.2.3-2、表2.2.3-3中的指标。
表2.2.3-1 城市人口综合用水量指标
[万m3/(万人·d)]
区 域 | 城市人口规模(万人) |
≥100.0 | ≥50.0~<100.0 | ≥20.0~<50.0 | <20.0 |
一区 | 0.45~0.85 | 0.40~0.8 | 0.35~0.70 | 0.30~0.65 |
二区 | 0.35~0.65 | 0.30~0.60 | 0.25~0.55 | 0.20~0.50 |
三区 | 0.30~0.55 | 0.25~0.50 | 0.20~0.45 | 0.15~0.40 |
注:1、城市人口规模:中心城区常住人口100万及以上、50万及以上不满100万、20万及以上不满50万、不满20万。
2、一区包括、湖北、湖南、江西、浙江、福建、广东、广西、海南、上海、江苏、安徽、重庆;
二区包括:四川、贵州、云南、黑龙江、吉林、辽宁、北京、天津、河北、山西、河南、山东、宁夏、陕西、内蒙古河套以东和甘肃黄河以东地区;
三区包括:新疆、青海、西藏、内蒙古河套以西和甘肃黄河以西地区。
3、经济特区及其他有特殊情况的城市,应根据用水实际情况,用水指标可酌情增减(下同)。
4、用水人口为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人口数。
5、本指标为规划期最高日用水量指标(下同)。
6、本指标已包括管网漏失水量。
表2.2.3-2 城市建设用地综合用水量指标
[万m3/(km3·d)]
区 域 | 城市人口规模(万人) |
≥100.0 | ≥50.0~<100.0 | ≥20.0~<50.0 | <20.0 |
一区 | 0.45~0.85 | 0.35~0.70 | 0.30~0.65 | 0.25~0.60 |
二区 | 0.30~0.65 | 0.25~0.55 | 0.20~0.50 | 0.15~0.45 |
三区 | 0.25~0.55 | 0.20~0.50 | 0.15~0.45 | 0.10~0.40 |
注:本指标已包括管网漏失水量。
表2.2.3-3 不同类别用地用水量指标 [ 万m3/(km3·d)]
类别代码 | 类 别 名 称 | 用水量指标 |
R | 居住用地 | 0.50~1.30 |
A |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 行政办公用地 | 0.50~1.20 |
文化设施用地 | 0.50~1.00 |
教育科研用地 | 0.40~1.20 |
体育用地 | 0.30~0.50 |
医疗卫生用地 | 0.70~1.50 |
B |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 商业用地 | 0.50~2.00 |
商务用地 | 0.50~1.20 |
M | 工业用地 | 0.30~1.50 |
W | 物流仓储用地 | 0.20~0.50 |
S | 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 | 0.20~0.80 |
U | 公用设施用地 | 0.25~0.50 |
G | 绿地与广场用地 | 0.10~0.30 |
注:1、本指标已包括管网漏失水量。
2、类别代码引自现行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
50137。
3、超出本表中建设用地的其他各类建设用地的用水量标准可根据所在城市具体情况确定。
2.2.4 城市给水工程统一供给的综合生活用水量的预测,应根据城市特点、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综合生活用水量预测宜采用表2.2.4中的指标。
表2.2.4 综合生活用水量指标 [L /(人·d)]

注:综合生活用水为城市居民日常生活用水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业设施用水之和,不包括浇洒道路、绿地、市政用水和管网漏失水量。
2.2.5
进行城市水资源供需平衡分析时,城市给水工程统一供水部分所要求的水资源供水量为最高日用水量除以日变化系数再乘上供水天数。城市用水日变化系数应根据当地用水情况分析确定。当缺乏实际用水资料时,各类城市的日变化系数可采用表2.2.5中的数值。
表2.2.5 日 变 化 系 数

2.2.6
自备水源供水的工矿企业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业设施的用水量应纳入城市用水量中,由城市给水工程进行统一规划。
2.2.7
城市河湖环境用水、农业灌溉和养殖及畜牧业用水等水量应根据有关部门的相应规划纳入城市用水量中。
3给水范围和规模
3 给水范围和规模
3.0.1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范围应与城市总体规划范围一致。
3.0.2
当城市给水水源地在城市规划区以外时,水源地和输水管道应纳入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范围。当输水管道途经的城镇需由同一水源供水时,应进行统一规划。
3.0.3 给水规模应根据城市给水工程统一供给的城市最高日用水量确定。
3.0.4
城市中用水量大且水质要求低于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的工业、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业设施,应根据城市供水现状、发展趋势、常规和非常规水资源状况等因素进行综合研究,确定由城市给水工程统一供水或自备水源供水。
4给水水质和水压
4 给水水质和水压
4.0.1 城市统一供给的或自备水源供给的生活饮用水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的有关规定。
4.0.2
城市统一供给的其他用水水质应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
4.0.3 城市配水管网的供水水压宜满足用户接管点处服务水头28m的要求。
5水源选择
5 水源选择
5.0.1
选择城市给水水源应以水资源勘察或分析研究报告和区域、流域水资源规划及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为依据,并应满足各规划区城市用水量和水质等方面的要求。
5.0.2 选用地表水为城市给水水源时,城市给水水源的枯水流量保证率应根据城市性质和规模确定,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
50013的有关规定。当水源的枯水流量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时,应采取多水源调节或调蓄等措施,并明确备用水源。
5.0.3
选用地表水为城市给水水源时,城市生活饮用水给水水源的卫生标准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CJ
3020的有关规定。当城市水源不符合上述各类标准,且限于条件必需加以利用时,应采取预处理和(或)深度处理等有效措施。
5.0.4
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的地下水可作为城市居民生活饮用水水源。开采地下水应以水文地质勘察报告为依据,其取水量应小于允许开采量。
5.0.5
低于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要求的水源,可作为水质要求低的其它用水的水源。
5.0.6 城市宜将非常规水资源作为城市补充水源。
1
城市宜将城市污水再生处理后用作工业用水、城市杂用水及环境用水等,其水质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
2
缺乏淡水资源的沿海或海岛城市宜将海水直接或经处理后作为城市水源,其水质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
3
城市宜将雨水处理后用作工业用水、城市杂用水及环境用水等,其水质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 50282-20XX (修订征求意见稿)6给水系统
6.1 给水系统布局
6.1 给水系统布局
6.1.1
城市给水系统应满足城市的水量、水质、水压及城市消防、安全给水的要求,并应按城市地形、规划布局、城乡统筹、技术经济等因素经综合评价后确定。
6.1.2
规划城市给水系统时,应合理利用城市已建给水工程设施,并进行统一规划。
6.1.3 城市地形起伏大或规划给水范围广时,可采用分区或分压给水系统。
6.1.4 根据城市水源状况、规划布局和用户对水质的要求,可采用分质给水系统。
6.1.5
城市有多个水源可供利用时,应采用多水源给水系统。
6.1.6 城市有地形可供利用时,宜采用重力输配水系统。
6.2 给水系统的安全性
6.2 给水系统的安全性
6.2.1
给水系统中的工程设施不应设置在易发生滑坡、泥石流、塌陷等不良地质地区及洪水淹没和内涝低洼地区。地表水取水构筑物应设置在河岸及河床稳定的地段。工程设施的防洪及排涝等级不应低于所在城市设防的相应等级。
6.2.2
规划长距离输水管线时,输水管不宜少于两根。当其中一根发生事故时,另一根管道的事故给水量不应小于正常给水量的70%。当城市为多水源给水或具备应急水源、安全水池等条件时,亦可采用单管输水。
6.2.3
市区的配水管网应布置成环状。
6.2.4 给水系统主要工程设施供电等级应为一级负荷。
6.2.5
给水系统中的调蓄水量宜为给水规模的10%~20%。
6.2.6 给水系统的抗震要求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室外给水排水和燃气热力工程抗震设计规范》GB
50032 、《室外给水排水工程设施抗震鉴定标准》GBJ 43的有关规定执行。
6.3 应急供水
6.3 应急供水
6.3.1 给水系统应针对城市可能出现的供水风险设置应急备用水源或安全水池。
6.3.2
应急备用水源应具备不少于7天城市正常供水的能力。
6.3.3 安全水池的容量应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用水要求。
6.3.4
给水系统应具备应急供水时水质保障措施。
6.3 园桥
6.3 园桥
6.3.1 园桥应根据公园总体设计确定通行、通航所需尺度并提出造景、观景等具体要求。
6.3.2
园桥的净空预留应根据桥下通车或通船需要,并结合景观、造景等项设计。有通航要求,净空应不小于1.5m。
6.3.3
通过管线的园桥,应考虑管道的隐蔽、安全、维修等问题。
6.3.4 车行园桥应根据允许通行车辆的类型确定荷载:
1
仅通电瓶车及消防车等小型车的园桥,可按《城市桥梁设计规范》CJJ 11的小型车专用道荷载执行。
2 有大型车辆通行的园桥,汽车荷载等级可按CJJ
11的公路-Ⅱ级标准计算。
3 有超过最低等级的公路桥涵通过公园应按《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JTG
D60规定的相应等级执行。
6.3.5 通行车辆的园桥,长度大于30m以上应设置防撞护栏,可结合栏杆也可单独设置。
6.3.6
非通行车辆的园桥,活荷载标准值取值符合下列规定:
1
计算人行道板时按5.0kN/m2的均布荷载或1.5kN的竖向集中力分别计算,并作用在一块构件上,取其不利者。
2
计算柱、桥墩及地基基础时按4.5kN/m2均布荷载。
6.3.7 非通行车辆的园桥应有阻止车辆通过的措施。
7水源地
7 水源地
7.0.1 水源地应设在水量、水质有保证的地段,并应实施水源环境保护。
7.0.2
选用地表水为水源时,水源地应位于水体功能区划规定的取水段或水质符合相应标准的河段。饮用水水源地应位于城镇和工业区的上游。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 Ⅱ类水域功能的规定。
7.0.3 选用地下水水源时,水源地应设在不易受污染的富水地段。
7.0.4
当水源为高浊度江河时,水源地应选在浊度相对较低的河段或有条件设置避砂峰调蓄设施的河段,并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高浊度给水设计规范》CJJ 40的规定。
7.0.5 当水源为咸潮江河时,水源地应选在氯离子含量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河段或有条件设置避咸潮调蓄设施的河段。
7.0.6
水源为湖泊或水库时,水源地应选在藻类含量较低、水位较深和水域开阔的位置,并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含藻水给水处理设计规范》CJJ 32的规定。
7.0.7 水源地的用地应根据给水规模和水源特性、取水方式、调节设施大小等因素确定。并应同时提出水源卫生防护要求和安全保障措施。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 50282-20XX (修订征求意见稿)8水厂
8 水厂
8.0.1 地表水水厂的位置应根据给水系统的布局确定。宜选择在交通便捷、供电安全可靠和水厂生产废水处置方便的地方。
8.0.2
地表水水厂应根据水源水质和用户对水质的要求采取相应的处理工艺,同时应对水厂的生产废水进行处理。
8.0.3
水源为含藻水、高浊度或受到不定期污染时,应设置预处理设施。
8.0.4
地下水水厂的位置根据水源地的地点和不同的取水方式确定,宜选择在取水构筑物附近。
8.0.5
地下水中铁、锰、氟等无机盐类超过规定标准时,应设置处理设施。
8.0.6
水厂用地应按规划期给水规模确定,用地控制指标应按表8.0.6采用。水厂厂区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m的绿化地带。
表8.0.6 水厂用地控制指标
![图片176.jpg]()
注:1.建设规模大的取下限,建设规模小的取上限。
2.地下水水厂建设用地按消毒工艺进行,厂内设置特殊水质处理工艺时,可根据需要增加用地。
3.本表指标未包括厂区周围绿化带用地。
9输配水
9 输配水
9.0.1 城市应采用管道或暗渠输送原水,当采用明渠时,应采取保护水质和防止水量流失的措施。
9.0.2
输水管(渠)的根数及管径(尺寸)应满足规划给水规模和近期建设的要求,宜沿现有或规划道路铺设,并应缩短线路长度,减少跨越障碍次数。
9.0.3
城市配水干管的设置及管径应根据城市规划布局、规划期给水规模并结合近期建设确定。其走向应沿现有或规划道路布置,并宜避开城市交通主干道。管道在城市道路中的敷设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
50289的规定。
9.0.4 输水管和配水干管穿越铁路、高速公路、河流、山体时,应选择经济合理线路。
9.0.5
当配水系统中需设置加压泵站时,其位置宜靠近用水集中地区。泵站用地应按规划期给水规模确定,其用地控制指标应按表9.0.5采用。泵站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m的绿化地带,并宜与城市绿化用地相结合。
表9.0.5 泵站用地控制指标
![图片177.jpg]()
注:1.建设规模大的取下限,建设规模小的取上限。
2.加压泵站设有大容量的调节水池时,可根据需要增加用地。
3.本指标未包括站区周围绿化带用地。
附录A 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指标
附录A 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指标
表A.0.1-1 水质常规指标及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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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179.jpg]()
a
MPN表示最可能数;CFU表示菌落形成单位。当水样检出总大肠菌群时,应进一步检验大肠埃希氏菌或耐热大肠菌群;水样未检出总大肠菌群,不必检验大肠埃希氏菌或耐热大肠菌群。
b
放射性指标超过指导值,应进行核素分析和评价,判定能否饮用。
表A.0.1-2 饮用水中消毒剂常规指标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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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A.0.1-3 水质非常规指标及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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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182.jpg]()
本规范用词说明
本规范用词说明
1 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对于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以便在执行中区别对待。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作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要求或规定”。
引用标准名录
引用标准名录
1 《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
2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
3 《地下水质量标准》GB/T
14848
4 《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 50013
5 《室外给水排水和燃气热力工程抗震设计规范》GB
50032
6 《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 50137
7 《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
50289
8 《室外给水排水工程设施抗震鉴定标准》GBJ 43
9 《含藻水给水处理设计规范》CJJ 32
10
《高浊度给水设计规范》CJJ 40
11 《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CJ 3020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 50282-20XX (修订征求意见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