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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

实施时间:2003-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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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1.0.1 为加强南阳市城乡规划管理,有效地实现城乡规划设计、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南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与规定,结合南阳实际制定本规定。 

1.0.2 本规定适用于南阳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编制、规划管理与各项建设活动(包括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室外装修工程等)。居民和村民自建住房,另按有关规定执行。 

1.0.3 各类工程建设应采用南阳独立平面坐标系和85黄海高程系。 

1.0.4 已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的以控规为依据,控规未规定的或控规未经批准的以本规定为准。 

1.0.5 各类工程建设除应满足本规定外,还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

2第二章 用地管理

第一节 城市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

第二章 用地管理


第一节 城市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

2.1.1 城市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国家《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 137-90)》分为大类、中类和小类三个层次,其中大类10类,中类46类,小类73类。 

2.1.2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各项规划。具体适建范围详见附录A.0.1。凡附录A.0.1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附录A.0.1规定范围的,应先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调整规划,经批准后执行。

第二节 建设用地控制

第二节 建设用地控制

2.2.1 建设用地红线图应在1:1000或1:5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特殊情况可采用其他比例尺的地形图。图上应根据需要绘制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道路红线、绿线、蓝线、紫线、黄线等,应用坐标标注。

规划用地面积计算单位为平方米,精确到小数点后二位。 

2.2.2 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界线的划定应当考虑城乡规划要求、土地权属权限、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有关技术规范等因素综合确定,以现状实测地形图为依据。 

2.2.3 建设项目的用地面积包括建设项目自身用地面积和相邻道路、绿地、广场、管线走廊等用地面积,各部分用地面积应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凡用地单位征用未开拓的规划道路旁土地,需同时代征规划道路红线宽度一半范围的土地,作为开拓道路及敷设市政基础设施用地;若用地临道路交通广场、河道绿地、街头绿地、道路景观绿地等,一并代征,作为相应市政基础设施等用地。其建筑密度、容积率等规划技术指标计算按实际(使用)建设用地面积(不含代征地面积)计算。 

2.2.4 建设用地的规划性质应依据已批准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

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的确定应依据已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成果已经完成未经政府审批的,因涉及省市重点项目、重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可参考其规划成果,确定规划条件。 

2.2.5 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进行建设项目的选址。

因安全、保密、环保、卫生、交通等原因需要单独设置的项目或重大基础设施用地,可依据有关专项规划实施规划许可。  

2.2.6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应满足以下要求:

1、建设项目应符合城乡规划布局的要求;

2、建设项目与城乡交通、环保、文物保护、市政、消防、防灾等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3、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乡生活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4、建设项目其他规划要求。 

2.2.7 城市建成区以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业、仓储和批发市场用地,应按规划进行调整,搬迁后的用地应根据总规或控规的要求统一开发建设。

严格控制教育、医疗、市政设施等用地改变用地性质用于其他经营性项目建设。大、中专学校及职业学校外迁后,其用地应优先安排中、小学等教育项目,经省、市政府批准的特殊情况除外。医院、学校周边的可利用建设用地,应优先保证医院、学校扩建使用。 

2.2.8 不论是旧城改造还是新区开发,都应结合周边用地实际情况,坚持统一规划、集中成片开发改造的原则,低于开发地块建设用地面积下限值表2-1规定的,原则上不予审批。

零散开发的小块地块由土地储备中心统一整合开发或优先作为绿地、市政设施用地等用途。

 

建设用地未达到表2-2的规定值,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情况下,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予以建设。

2.2.9 航空管理部门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在城市规划区内规定净空障碍物限制面的平面、斜面和净空控制范围图。凡在机场净空保护范围内,新建或改建建(构)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规定的净空保护要求。

2.2.10 文物保护单位、发射塔、气象站、雷达站、微波通道和涉及公共安全的建筑物等对周围环境有特殊要求的设施,其附近规划用地内建筑高度、建筑形式和距离均应符合限高要求或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节 地下空间

第三节 地下空间

2.3.1 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在符合城市规划,保证公共安全、留足地面避难场所的前提下,优先满足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管线等基础设施。

2.3.2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2.3.3 有地下空间开发要求的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还应包括地下空间使用性质、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建设规模、公建配套要求、通风口、排水口位置、连通方式等内容。

2.3.4 城市地下空间的利用应注重保护空间资源,在浅层空间得到充分利用的基础上再向深层空间发展。地下空间资源按竖向开发利用的深度分为以下层次:

(一)浅层空间:地下0~10米(含10米);

(二)次浅层空间:地下10~20米(含20米);

(三)深层空间:地下20米至更深范围。

主要利用浅层空间和次浅层空间,深层空间以保护控制为主。

2.3.5 城市可用地下空间资源主要为:广场、绿地、公园、城市道路等公共用地的下部空间;建筑物地下室,非文物古迹与非重要保护建筑的下部空间;地下轨道交通线及站点;地下人防工程设施。

2.3.6 规划区内的地下文物埋藏区、大型垃圾填埋场、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以及由于地下空间利用可能诱发地质灾害或导致生态环境恶化的地区禁止进行地下空间开发。

2.3.7 地下与地上空间规划功能关系,见表2-2。

2.3.8 地下空间的利用应以地下公共交通设施、地下市政基础设施为主,适度发展地下公共服务设施。地下空间的利用不得用于下列用途(法律特别规定的除外):居住功能类建设项目,幼儿园、学校等教育设施,不利于人流疏散的大型公共设施,污染环境和劳动密集型的工业项目,地质条件不允许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宜在地下空间建设的项目。

2.3.9 地下空间出入口包括地下行人出入口和地下机动车出入口。

地下行人出入口的数量,应根据吸引与疏散客流的需求设置,但不得少于2个。当出入口开向城市主干道时,应有一定面积的集散场地。地下出入口通道力求短、直,通道的弯折不宜超过3处,弯折角度宜大于90°。

地下机动车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应右转出入车道;出入口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引道须大于50米;距离交叉路口须大于80米;停车指标大于50个时,出入口不得少于2个;大于500个时,出入口不得少于3个;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宜大于15米,出入口的宽度,双向行驶时不应小于7m,单向行驶时不应小于5m。

第四节 绿地管理

第四节 绿地管理

2.4.1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依据总体规划确定的绿线内用地范围进行建设和管理。

2.4.2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2.4.3 居住区绿地、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以下指标:

1、新建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5%。

2、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其中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旅游设施用地绿地率不得低于40%。属于旧城区改造区的,可对本条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2.4.4 利用城市零星地块进行小游园建设,以弥补城市公园的不足与不便,为广大市民提供高质量的游憩环境。

2.4.5 居住区内的公共绿地,应根据居住区不同的规划布局形式,设置相应的中心绿地,以及老年人、儿童活动场地和其他的块状、带状公共绿地等。

2.4.6.1中心绿地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符合表2-3规定,表内“设置内容”可视具体条件选用。

表2-3 各级中心公共绿地设置规定

(2)集中的公共绿地至少应有一个边与相应级别的道路相邻,且邻路一侧绿地宽度不能小于30米。

(3)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70%。

(4)组团绿地的设置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和适于成人游憩活动。其中院落式组团绿地的设置还应同时满足表2-4中的各项要求,其面积计算起止界应符合附录C中绿地计算的规定。

表2-4 院落式组团绿地设置规定

注:L:南北两楼正面间距(m); L2:当地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m)

S1:北侧为多层楼的组团绿地面积(m2);S2:北侧为高层楼的组团绿地面积(m2)

2.4.6.2 其他块状、带状公共绿地应同时满足宽度不小于8米、面积不小于400m2和本条第1款(2)(3)(4)项。

2.4.7 居住区内绿地与建筑物、构筑物、各种市政管线、其它基础设施的最小净距应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2002年版)要求。

3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一节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一节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3.1.1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覆盖的地区,其建筑容量指标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

3.1.2 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时,建设用地面积大于(含)3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在用地性质符合总体规划及《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录A.0.1的基础上,按表3-1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注:1、容积率、建筑密度为上限指标,绿地率为下限指标;

2、住宅类建筑指标中建筑密度为住宅净密度,配套公建建筑密度按2~4%控制;

3、混合用地在符合相关规范的基础上,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4、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城中村改造等应按照相关政策执行。

3.1.3 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项目配建指标,应以表3-2规定的千人总指标和分类指标控制,并应遵循下列原则:在使用时可根据选用的规划组织结构类型和规划用地四周的设施条件,对配建项目进行合理的归并、调整,但不应少于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的应配建项目与千人总指标;当规划用地内的居住人口规模界于组团和小区之间或小区和居住区之间时,除配建下一级应配建的项目外,还应根据所增人数及规划用地周围的设施条件,增配高一级的有关项目及增加有关指标。

注:1、居住区级指标含小区和组团级指标,小区级含组团级指标;

2、总指标未含其它类,使用时应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确定本类面积指标;

3、小区医疗卫生类未含门诊所;

4、市政公用类未含锅炉房。

5、旧区改造和城市边缘的居住区,其配建项目与千人总指标可酌情减少,但不得低于相关指标的70%。

3.1.4 工业用地开发强度应符合表3-3的规定:

注:1、已编制详细规划的工业园区、物流园区,其容积率上限指标按规划执行。

2、航空限高区域,工业仓储地块容积率应根据限高要求确定。

3、建筑高度超过8米的,在计算容积率是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

4、建筑系数=(建筑物占地面积+构筑物占地面积+堆场用地面积)÷项目总用地面积×100%。

4、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3.1.6 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建筑物,不得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节 建筑间距

第二节 建筑间距

3.2.1 建筑间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环保、节能、管线敷设、国家安全、建筑保护、卫生以及土地合理利用等因素。

3.2.2 住宅建筑间距应符合不低于大寒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要求。建成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要求。

住宅建筑间距除满足以上日照标准要求,并应符合以下规定要求:

(一)多、低层住宅间距

1、多、低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

⑴主朝向为南北向,南侧为多层时,最小控制距离为20米;南侧为低层时,最小控制距离为9米。

⑵主朝向为东西向,主朝向一侧为多层时,最小控制距离为15米;主朝向一侧为低层时,最小控制距离为6米。

2、多、低层住宅建筑垂直布置

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3米时,最小控制距离为6米;超过13米时,其控制间距按平行的要求控制。

3、多、低层住宅建筑并列布置的间距

山墙最小控制间距多层为6米,低层为4.5米,并应同时满足消防及通道的要求。

4、多、低层住宅对角布置时,其对角最小控制距离按并列布置间距控制。

(二)高层住宅与高、多、低层住宅的间距

1、高层住宅与高层住宅平行布置时最小控制距离不得小于下表3-4所列值:

2、高层住宅与多、低层平行布置

主朝向为南北向时,高层住宅位于南侧时,其最小控制距离按高层住宅与高层住宅平行布置规定控制;位于北侧时其最小控制距离为20米。

3、高层住宅与高、多、低层住宅并列、垂直、对角布置时

最小控制距离均不得小于13米,同时兼顾景观设计要求。

4、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对角布置时,对角最小控制距离按并列布置间距控制。

3.2.3 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低层住宅建筑之间最小控制间距为4.5米,多层住宅建筑与低层、高层住宅建筑和之间最小控制间距为6米。

小高层和中高层住宅建筑之间控制距离不得小于15米;为高层与小高层、中高层、高层住宅建筑之间,控制距离不得小于18米。

3.2.4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的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及幼儿园、托儿所的生活用房和教学用房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要求。

3.2.5 非住宅建筑(第3.2.4条所列的非住宅建筑除外)的间距按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和行业相关专业要求进行控制。

3.2.6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参照第3.2.2条执行。

3.2.7 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

(一)当两栋建筑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间距要求控制。

(二)当两栋建筑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间距要求控制。

3.2.8 当相邻建筑所处场地有地形高差时,其建筑间距要求应增加(或减去)地形相对高差。

3.2.9 住宅建筑底层为商业、车库等非住宅用房时,日照影响分析以住宅层的窗底标高为基准。

3.2.10 本章规定以外的建筑类型和布置形式的建筑间距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核定。

3.2.11 住宅及文教卫生类建筑在满足以上规定的前提下,必须编制日照分析报告,并满足日照要求。

建设单位应对报送的日照分析报告及其附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报送材料不实或隐瞒实情而产生不良后果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单位应对编制的日照分析报告的准确性负责。由于日照分析报告结果不真实、不准确而产生后果的,编制《日照分析报告》的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节 建筑退让

第三节 建筑退让

3.3.1 沿建设用地边界线(或称用地红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山体、铁路两侧以及工程管线保护区周边的建筑物,其建筑控制线退让距离除符合消防、抗震、防灾、防汛和交通安全、景观、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3.3.2 凡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建筑退让按已批规划执行;历史风貌地区对保持原有街道空间延续性有要求的,建筑退让按风貌保护规划要求执行。

3.3.3 建筑控制线按表3-5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且不得小于最小距离,并符合以下规定:

1、地块周边已有建筑物的,建筑控制线小于建筑间距要求的,按建筑间距的要求控制建筑退距。

2、建筑控制线及其他规划控制线,均以最近距离计算建筑退距。

3、各控制线同时控制时,应满足最大退距要求。

4、相邻地界的建设项目为文、教、卫建筑或其他非住宅建筑,各类建筑控制线除应满足表3-5的规定外还应同时满足相应规范规定的建筑间距要求。

5、相邻地界为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退距按表3-5中其他非住宅建筑的退距控制。

注:1、界外为住宅建筑或有特殊要求的非住宅建筑,除应满足上表退界距离规定外,应同时满足本规定第3.2.2、3.2.3条的有关要求。

2、建筑控制线及其他规划控制线,均以最近距离计算建筑退距。

3、各控制线同时控制时,应满足最大退距要求。

4、地下建筑物的最小退界距离为6米。

5、多、低层住宅次要朝向宽度大于13米,高层住宅次要朝向宽度大于16米时,退界距离按主要朝向控制。

3.3.4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最小控制距离不得小于表3-6所列要求。

注: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两侧设有绿化景观带市,建筑应后退绿化景观带5米以上。

3.3.5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博物馆、大型商场、宾馆、较大公共建筑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物,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应满足停车、人流集散的要求,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小于30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3.3.6 建筑物的地下部分退让道路红线或用地红线最小距离不得小于6米,有特定要求的地区除外,但不得影响道路结构与管道。

其他地下构筑物、管井、管沟等退让城市快速路、主干道绿化景观带的净距不得小于3米;退让城市次干道以下道路红线或用地红线不得小于3米。

3.3.7 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1、在铁路干线两侧的建(构)筑物,其外边线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铁路专用线两侧不得小于20米。

2、在铁路两侧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如水塔、烟囱等)、可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的距离须经论证并按铁路等相关规范规定审核审批。

3、涉及铁路道口、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建设,应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3.3.8 次干路及次干路以下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控制线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应按转角处道路红线切点连线的垂直距离L进行退让控制,并按表3-7执行。

3.3.9 围墙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1米,大门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6米,规划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退红线距离可适当增加。

3.3.10 旧城区及传统商业街两侧的建筑在满足消防、交通、管线敷设前提下,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详细规划确定。

第四节 建筑高度控制与景观控制

第四节 建筑高度控制与景观控制

3.4.1 建筑物高度除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抗震等方面的要求外,且不得危害公共空间安全,并应符合卫生和景观相关规定。

3.4.2 下列地区应实行建筑高度控制:

1、编制城市设计的,按已批准的城市设计建筑高度控制。对建筑高度有特别要求的地区,应按城市规划要求控制建筑高度;

2、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物,应根据道路的宽度控制建筑裙房和主体塔楼的高度;

3、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工程等周围建筑,当其处在各种技术作业控制区范围内时,应按净空要求控制建筑高度;

4、城市规划区内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用地和建筑高度的控制应符合建设部《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中的相关控制要求。

第五节 停车设施配建

第五节 停车设施配建

居住区内公共活动中心、集贸市场和人流较多的公共建筑,必须相应配建公共停车场(库),采用地下车库时,地面停车车位不得小于总车位的30%,其车位数量不得低于表3-8的规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配建与其规模相应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停车场(库)配建标准不得低于表3-8的规定,采用地下停车时,应保证室外停车位的数量不得低于核定配建停车位数的30%,并符合相关专业规范;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库)建成后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也不得被占用或停用。

注:本表机动车停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表示。

﹡经济适用房小区按0.5车位/户控制,廉租房、公租房以地面停车位为主。

第六节 临时建筑管理

第六节 临时建筑管理

3.6.1 临时建筑的建筑层数不得超过二层,不能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结构。

3.6.2 临时建设应按照本章第三节的相关技术规定退间距和边界。

4第四章 城市道路交通管理

第四章 城市道路交通管理

4.1 各级公路进入城市规划区即成为城市道路的组成部分,其布局和设计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4.2 城市道路建筑限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最小净高应符合表4-1规定:

表4-1 城市道路建筑界限最小净高

4.3 交通影响分析

1、除低密度的住宅区外,建筑规模超过2万平方米的住宅类建筑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之前必须进行交通影响分析;

2、学校、医院、商业建筑、写字楼、体育场馆、博物馆、会展中心等公建和交通枢纽、大型停车场等城市交通设施项目新建、改建和扩建必须进行交通影响分析;

3、其他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项目。

通过交通影响分析,对周边的交通造成严重影响的项目,必须调整相关的建设指标,或重新选址规划建设。

4.4 建筑基地及单位机动车出入口除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及城市规划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在建筑基地周边较低级别的道路上安排,特殊情况需要在不同级别道路上开设二个以上机动车出入口时,应当按照道路等级由低到高顺序安排。需要直接在主干路上开口的,宜接入辅道。

(二)出入口距城市道路交叉口,自缘石半径的端点向后量起,道路主干路不小于80米或设在地块离交叉口最远端;次干路不小于60米或设在地块离交叉口的最远端;在支路上,距离支路与次干路交叉口不小于50米,距离同支路相交的平面交叉口不应小于30米。

(三)城市干路以上建筑基地及单位机动车出入口一般进出交通组织应采取右进右出方式。

4.5 在城市道路、步行交通设施、广场、单位出入口、新建建筑物等处应设无障碍设施。

4.6 沿人行道设置行道树、公共交通停靠站和候车亭、公用电话亭等设施时,不得妨碍行人的正常通行。

4.7 商业步行区的道路应满足送货车、清扫车和消防车通行的要求。道路的宽度可采用10~15米,期间可配置小型广场。

4.8 商业步行区附近应有相应规模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或多层停车库,其距步行区进出口的距离不宜大于100米,并不得大于200米。

4.9 长途客运汽车站、火车站主要出入口50米范围内应设公共交通站。

4.10 快速路和主干路及郊区的双车道公路,公共交通停靠站不应占用车行道。

4.11 城市公共加油站应大、中、小相结合,以小型站为主,其用地面积应符合表4-2的规定。

注:附设机械化洗车的加油站,应增加用地面积160~200m2。

5第五章 城市市政工程

第一节 供水工程

第五章 城市市政工程


第一节 供水工程

5.1.1 城市水源地必须设置卫生防护地带。卫生防护地带的范围和防护措施,必须满足相关规范要求。

5.1.2 城市水厂、加压泵站用地规模应按照规划确定,城市水厂、加压泵站用地外围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防护带。

城市水厂、泵站用地周边进行其他建设时,与现状水厂、泵站用地边界距离不得小于10米,并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5.1.3 长距离输水干管一般不宜少于两条;多水源供水或者有储水池等安全供水措施的,可以采用一条。

输水干管安全防护范围为管道中心线两侧不小于10米,在安全防护范围内,禁止建设与供水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种植树木、堆放物品等危害供水安全的活动。城市规划道路上的输水干管按照道路管线综合规划实施。

5.1.4 在道路及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室外水表井须按地下式设置。在建筑项目红线内设置的室外水表井,若临路设置且影响城市景观的,其水表井须设置在地面以下,建筑外墙面上的给水管及单元水表、分户水表应隐蔽设置,不能影响建筑外立面及环境景观。

第二节 排水工程

第二节 排水工程

5.2.1 城市排水体制采用雨污分流制。各排水单位内部应首先实行雨污分流,完善内部排水系统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系统。

5.2.2 污水处理厂必须位于集中给水水源下游,并应设在城镇、工厂厂区及生活区的下游和夏季主风向的下风向,并应保持300米以上的距离。污水处理厂厂区内绿化面积不得少于30%。

5.2.3 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应采取防护措施,在厂区周边设置不小于10米的卫生防护绿带。

5.2.4 排水泵站的设置应结合周围环境,并与居住建筑和公共设施建筑保持不小于10米的防护间距。地下式排水泵站且地面部分进行绿化的,卫生防护距离可适当缩小。

抽送产生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气体的污水泵站,必须设计为单独的建筑物,并应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5.2.5 厂矿、医院等单位排出的污水(废水),必须先经内部有效处理,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系统,并在排出口前,设置水质中有害物质监测设置。

5.2.6 雨水储存池、化粪池和生化等处理设施不得临规划道路设置,若只能临规划道路设置需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6米。

5.2.7 城市道路、广场铺装的基层、面层材料应按透水性结构设计。进行广场、绿地、住宅小区等规划设计时,宜考虑雨水的收集与利用,必要时可建人工调蓄和初期雨水处理设施。

第三节 电力电信工程

第三节 电力电信工程

5.3.1 在城市建成区内原则上不应新建架空管线,原有架空线路应逐步改造入地。临时管线和特殊情况下确需架空的,在不影响其它设施的情况下,同一性质的线路应同杆架设。

5.3.2 在城市规划区内,架空电力线路在技术条件允许情况下,应采取单塔多回的方式架设,且应采用钢管型杆塔或窄基塔等以减少走廊占地面积,同时宜结合道路隔离带、城市绿化带进行建设。

在满足有关法律规定及技术规范的条件下,建(构)筑物的外边线距已有架空电力线边导线的最小水平距离: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5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小于10米;

(三)220千伏的不小于15米;

(四)500千伏不小于30米。

第四节 供热工程

第四节 供热工程

5.4.1 城市供热采用以热电联产、热源厂为主的集中供热系统。单位自建供热设施应逐步改造,纳入城市集中供热系统。

5.4.2 热交换站供热规模及位置,应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当不具备技术经济比较条件时,宜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新建居住区热交换站最大服务范围不宜越过周边城市道路,建议1万人设置一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00平方米,宜采用半地下式;

(二)对需改造采暖系统的居住区,在不增加采暖系统改造工程量的前提下,宜减少热力站的个数;

(三)热力站与周围建筑物的距离,应符合《声环境质量标准》等国家规范。热力站所在场所有隔声减振要求时,应采取隔振措施。

注:当热力网管道的埋设深度大于建(构)筑物基础深度时,最小水平净距应按土壤内摩擦角计算确定。

第五节 燃气工程

第五节 燃气工程

5.5.1 天然气场站如分输站、门站、储配站、调压站和加气(母)站应设置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应具有适宜的地形、工程地质、供电、供水及通信等条件,利用管道供气的场站宜设置在供气管道附近,占地面积宜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燃气设施距周围建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间距要求按照相关规范规定执行。

5.5.2 长输燃气管道、城镇高压燃气管道不应通过军事设施、易燃易爆仓库、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保护区、飞机场、火车站、海(河)港码头。确需穿越的,必须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5.5.3 燃气管道敷设除满足相应标准、规范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地下燃气管道不得从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不包括架空的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的下面穿越;

2、燃气管道不得在堆积易燃易爆材料和有腐蚀性液体的场地下面穿越;

3、高压、次高压燃气管道不得在高压供电走廊下、桥梁上敷设。

5.5.4 在燃气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5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5.5.5 建设用地内燃气管线应埋地敷设,建筑物外墙上的燃气管道应隐蔽安全设置,建筑临街立面不得设置裸露的架空燃气管道。新建建设项目室内燃气管道及用气设备应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六节 管线综合

第六节 管线综合

5.6.1 工程管线应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予办理管线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特殊情况确需办理的,须经市或区人民政府同意。

5.6.2 工程管线沿道路布置时,电力、燃气管线宜布置在东、南侧,电信、热力管线宜布置在西、北侧,雨污水管道宜沿道路双侧布置。

5.6.3 工程管线的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及有关规范、规定,采用统一的城市坐标和高程系统。

5.6.4 工程管线之间及其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最小垂直净距及最小覆土深度应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 50289-98》的有关规定。见附表5-2、5-3、5-4、5-5、5-6。

表5-2 市政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m)

表5-3 市政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m)

注:10kV以上直埋电力电缆管线的复土深度不应小于1.0m。

表5-4 市政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m)

架空管线与建(构)筑物等的最小水平净距,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不应小于表5-5的规定。

表5-5 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m)

架空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不应小于表5-6的规定。

表5-6 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m)

5.6.4 在技术和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在现有道路上应采取顶管等先进的施工工艺,积极推广综合管沟的使用。正常状态下的电信电缆、电力电缆、给水管、热力管、排水管可进入综合管沟。

燃气管道应单独敷设,不应进入综合管沟及其它管线检查井。禁止在易燃易爆物品、腐蚀性液体埋场下敷设燃气管道。

5.6.5 市政工程管线需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地铁、人防设施、绿化、河道、建筑物以及涉及消防、文物、净空控制和其它管线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征得相关单位的同意,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安全措施,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节 环卫和消防工程

第七节 环卫和消防工程

5.7.1 商业区、市场、客运交通枢纽、体育文化场馆、游乐场所、广场、大型社会停、公园及风景名胜区等人流集散场所附近应设置公共厕所。

见表5-7:公共厕所设置标准

5.7.2 公共厕所建筑标准的确定:商业区、重要公共设施、重要交通客运设施、公共绿地及其它环境要求高的区域的公共厕所不低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一类标准;主、次干路及行人交通量较大的道路沿线的公共厕所不低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二类标准;其他街道及区域的公共厕所不低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三类标准。

5.7.3 生活垃圾转运站宜靠近服务区域中心或生活垃圾产量多且交通运输方便的地方,不宜设在公共设施集中区域和靠近人流、车流集中地区。见表5-8:生活垃圾转运站设置标准

5.7.4 城市街区内消防通道道路中心线间距不宜超过160米。建筑物总长度超过220米或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米时, 应设置不小于4m×4m的消防车通道。当确有困难时,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

消防车道应满足距建筑外墙大于5米、小于10米的要求,在消防车登高面与建筑之间不应种植高度超过4米的乔木或其他影响消防车登高的植物。

高层建筑的周围应设置环行消防车道。当设置环行车道有困难时,可沿高层建筑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当高层建筑的短边长度超过24米时,宜设置进入内院或天井的消防车道。

5.7.5 消防站的选址应符合下列条件:

1、应设在辖区内适中位置和便于车辆迅速出动的临街地段,其用地应满足业务训练的需要。

2、其主体建筑距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影剧院、商场等容纳人员较多的公共建筑的主要疏散出口不应小于50米。

3、辖区内有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单位的,消防站应设置在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或侧风处,其边界距上述危险部位一般不宜小于200米。

4、消防站车库门应朝向城市道路,至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15米。

5.7.6 各级消防站车位数、用地面积及建筑面积应当符合表5-8的规定。

注:1.消防站车库的车位数含1个备用车位,每个车库面积为90m2。

2.上述用地面积指标应根据消防站建筑面积大小合理确定,面积大者取高限,面积小者取低限。

3.上述指标未包含道路、绿化用地面积。

4.消防站建设用地紧张时,可结合本地实际,集中建设训练场地或训练基地。

 附录A 附表、附图

附录A 附表、附图

A.0.1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附表A.0.1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注:●为允许建设;○为规划部门根据情况确定是否允许建设;×为不允许建设

A.0.2 宅旁(宅间)绿地面积计算起止界示意图。

附图A.0.2 宅旁(宅间)绿地面积计算起止界示意图

A.0.3 院落式组团绿地面积计算起止界示意图

附图A.0.3 院落式组团绿地面积计算起止界示意图

A.0.4 开敞型院落式组团绿地示

A.0.4 开敞型院落式组团绿地示

 附录B 名词解释

附录B  名词解释

1、城市规划区:南阳市区行政辖区全部;鸭河口水库及其周边镇平县的柳泉铺、遮山、彭营,南召县的南河店、太山庙、石门、皇路店,方城县的广阳、博望等乡镇范围;河南油田生活区及其周边新野县的施庵、沙堰、樊集,唐河县的桐寨铺、张店等乡镇范围。

2、旧区改建:对城市旧区进行的调整城市结构、优化城市用地布局、改善和更新基础设施、整治城市环境、保护城市历史风貌等的建设活动。

3、城市基础设施:城市生存和发展所必须具备的工程性基础设施和社会性基础设施的总称。

4、城市总体规划:对一定时期内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和实施措施。

5、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的规划要求。

6、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或控制性规划为依据,制定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规划设计。

7、城市设计:对城市体型和空间环境所作的整体构思和安排,贯穿于城市规划的全过程。

8、居住用地: 在城市中包括住宅及相当于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道路和绿地等设施的建设用地。

9、公共设施用地:城市中为社会服务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及设计等机构或设施的建设用地。

10、工业用地:城市中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堆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其专用的铁路、码头和道路等)的建设用地。

11、仓储用地:城市中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用地。

12、对外交通用地:城市对外联系的铁路、公路、管道运输设施、港口、机场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用地。

13、道路广场用地: 城市中道路广场和公共停车场等设施的建设用地。

14、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城市中为生活及生产服务的各项基础设施的建设用地,包括:供应设施、交通设施、邮电设施、环境卫生设施、施工与维修设施、殡葬设施及其它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用地。

15、绿地:城市中专门以改善生态、保护环境、为居民提供游憩场地和美化景观的绿化用地。

16、水域和其他用地:城市范围内包括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村镇建设用地、露天矿用地和弃置地,以及江、河、湖、水库、苇地滩涂和渠道等常年有水或季节性有水的全部水域。

17、保留地:城市中留待未来开发建设的或禁止开发的规划控制用地。

18、居住小区:城市中由居住区级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以居民基本生活活动不穿越城市主要交通线为原则,并设有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应的、满足该区居民基本的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区。

19、居住组团:城市中一般被小区道路分隔,设有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应的、居民所需的基层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20、居住区用地:住宅用地、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等四项用地的总称。

21、住宅用地:住宅建筑基底占地及其四周合理间距内的用地(含宅间绿地和宅间小路等)的总称。

22、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一般称公建用地,是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的,为居民服务和使用的各类设施的用地,应包括建筑基底占地及其所属场院、绿地和配建停车场等。

23、居住区道路用地:居住区道路、小区路、组团路及非公建配建的居民小汽车、单位通勤车等停放场地。

24、公共绿地:城市中向公众开放的绿化用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25、快速路:城市道路中设有中央分隔带,具有四条以上机动车道,全部或部分采用立体交叉与控制出入,供汽车以较高速度行驶的道路。又称汽车专用道。

26、步行街:专供步行者使用,禁止通行车辆或只准通行特种车辆的道路。

27、居住区(级)道路:一般用以划分小区的道路。在大城市中通常与城市支路同级。

28、小区(级)路:一般用以划分组团的道路。

29、组团(级)路:上接小区路、下连宅间小路的道路。

30、宅间小路:住宅建筑之间连接各住宅入口的道路。

31、用地面积:征用土地红线范围内的土地面积。

32、建设用地面积:用地红线范围内,除城市道路、河道、电力走廊、轻轨控制线、绿化隔离带等规划控制用地外的实际建设用地面积。

33、道路红线: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城市道路交叉口有展宽车道的,红线相应外移。

34、建筑线:一般称建筑控制线,是建筑物基底位置的控制线。

35、绿地规划绿线:一般称绿线,指城市各级绿地用地规划控制线。

36、文物保护紫线:一般称紫线,指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建筑保护单位的用地及其周围进行规划保护的规划控制线。

37、容积率:一定地块内,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38、建筑密度: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39、绿地率:一定地区内各类绿化用地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40、建筑间距: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投影最外边线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

41、建筑退线:建筑物投影最外边线与建设用地红线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

42、建筑高度:指自建筑物室外散水至建筑物顶部最高点的高度。

43、低层建筑:建筑高度不大于10米,且建筑层数不大于三层的建筑。

44、多层建筑:指建筑高度大于10米,小于24米,且建筑层数大于3层,小于7层的建筑。

45、高层建筑:建筑高度大于24米且不大于100米的非居住建筑。

46、超高层建筑: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民用建筑。

47、中高层住宅:七至九层的住宅。

48、高层住宅:十层及十层以上的住宅。

49、居住建筑:整幢建筑的使用性质均为住宅的建筑物。

50、办公建筑: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施的办公建筑。

51、民用综合建筑:多种功能混合的建筑。

52、旅馆建筑:指接待短期停留的旅客为主,每个客房单元不配备厨房,满足国家旅馆建筑设计规范的建筑。

53、裙房:指和高层建筑紧密相连并与之组成为一个整体且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的附属建筑。

54、半地下室:房间顶板超出室外地平面1米,且不超过地下室层高一半。或地下室一至两侧露出室外地平面的均为半地下室。

55、地下室:房间顶板不超出室外地平面1米的为地下室。

56、风景名胜区:指风景资源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可供人们游览欣赏、休憩娱乐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57、港湾式停靠站:在道路车行道外侧,采取局部拓宽路面的公共交通停靠站。

58、开关站(开闭所):城网中起接受电力并分配电力作用的配电设施。

59、高压线走廊(高压架空线路走廊):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和安全距离情况下,35kV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两边导线向外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之间的专用通道。

60、生活污水:居民在工作和生活中排出的受一定污染的水。

61、生产废水:生产过程中排出的未受污染或受轻微污染以及水温稍有升高的水。

62、生产污水:生产过程中排出的被污染的水,以及排放后造成热污染的水。

63、城市防灾:为抵御和减轻各种自然灾害和人为灾害及由此而引起的次生灾害,对城市居民生命财产和各项工程设施造成危害和损失所采取的各种防御措施。

 附录C 计算规则

附录C 计算规则

1、建筑面积计算:

建筑面积测量计算以国家标准《建筑面积计算规则》GB/T 50353-2005为准。

2、建筑基底面积的计算:

建筑基底面积既不等同于底层建筑面积,也不是基础外轮廓范围内的面积。 

建筑基底面积是指建筑物接触地面的自然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

它一般的计算规则是:独立的建筑,按外墙墙体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室外有顶盖、有立柱的走廊、门廊、门厅等按立柱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有立柱或墙体落地的凸阳台、凹阳台、平台均按立柱外边线或者墙体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悬挑不落地的阳台(不论凹凸)、平台、过道等,均不计算。

3、建筑容积率计算:

1、住宅建筑当层高大于等于4.5米,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计算容积率指标时,按该层建筑面积乘以1.5倍计算。当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等于4.9米(2.7+2.2)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计算容积率指标时,按该层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跃层式住宅等当起居室(厅)层高为户内通高以及住宅坡屋顶可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

2、办公建筑当层高大于等于4.8米,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计算容积率指标时,均按该层建筑面积乘以1.5倍计算.当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等于5.5米(3.3+2.2)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均按该层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容积率指标;当办公建筑层高大于等于8.8米(3.3×2+2.2)时,按该层建筑面积的3倍计算容积率指标。

3、商业建筑当层高大于等于5米,计算容积率指标时,按该层建筑面积的1.5倍计算。当普通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等于6.1米(3.9+2.2)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均按该层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容积率指标;当商业建筑层高大于等于10米8米(3.9×2+2.2)时,按该层建筑面积的3倍计算容积率指标。

4、工业建筑当层高大于等于8米,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乘以2倍计算。

5、计算有阳台建筑的容积率指标时,阳台部分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照其水平投影面积一半计算计入容积率指标。阳台进深大于1.8米的,超过1.8米的部分按实际面积计入容积率指标。每套住宅阳台(含各类形式的阳台、入户花园等非公共活动空间)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应大于该套住宅套型建筑面积的15%。

6、当飘窗突出外墙的距离大于等于0.6米、窗台高度小于0.4米、高度大于等于2.2米的按全面积计入容积率指标;高度不足2.2米的按1/2面积计入容积率指标。

7、地下空间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1.5米及以上时,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计入容积率;地下空间的顶板高出室外地面不足1.5米的,不计入容积率。

如建筑室外地坪标高不一致时,以周边最近的城市道路标高为准加上0.2米作为室外地坪,之后再按上述规定核准。

8、建筑底层布置层高2.2米及以上架空层部分,其面积(层高小于2.2米计一般)计入总建筑面积但不计入容积率,但电梯井、门厅、过道等围合部分应计入容积率。架空层满足以下条件:以柱、剪力墙落地,视线通透、空间开敞;物特定功能,只作为公共休闲、交通、绿化等公共开敞空间使用。

9、住宅、办公、普通商业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公共部分及屋顶,体育馆、博物馆和展览馆类建筑不按本节规定计算容积率,其容积率指标计算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 50353-2005)的规定执行。

10、突出屋面的附属用房建筑高度不超过6米,且建筑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层面积的1/8,可不计算容积率。

4、建设用地面积计算:

建设用地面积是指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内的面积,城市道路红线内、河道蓝线内、绿地绿线内的面积不得计入。

5、建筑间距计算:

建筑间距分正面间距和侧面间距两个方面,凡泛称的住宅间距系指正面间距。本规定确定的建筑间距仍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了采光、通风、消防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与空间环境等要求为原则。

(1)住宅建筑底部设有商店或其他非住宅用房的,建筑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部商店或其他非住宅用房的高度。同一满铺裙房之上的住宅建筑,其间距计算可以扣除裙房高度。

(2)不规则平面的住宅建筑,按建筑外墙面的最凸出外围线和周围建筑的最近距离计算建筑间距。

(3)住宅建筑南北向布置,相邻两住宅建筑之间地面有高差时,其建筑间距按下列原则计算:当南侧住宅地面低于北侧住宅地面高度时,以两建筑高度完全重叠的部分计算建筑间距,并应同时符合其他规范的要求;当南侧住宅建筑地面高于北侧住宅建筑地面时,应以南侧建筑高度加上南北地面高差计算建筑间距。

(4)当建筑突出部分的累计长度不超过建筑同一面外墙总长度的1/3,且突出距离不超过1.8米,则其最小间距可忽略突出部分不计。

(5)阳台的出挑距离或总长度超出上述规定时,按阳台外边缘计算建筑间距。

(6)坡度大于45度的多、低层坡屋面建筑,其建筑间距是指自屋脊线在地面上的垂直投影线至被遮挡建筑的外墙面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

6、公摊面积的计算:以国家标准《房产测量规范》GB/T 17986-2000为准。

7、建筑高度计算:

建筑高度为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女儿墙顶部或檐口的高度。

建筑高度控制的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第3.4.2条3、4款控制区内建筑高度,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计算;

2、非第3.4.2条3、4款控制区内建筑高度:平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其屋面面层或女儿墙顶点的高度计算;坡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屋檐和屋脊的平均高度计算;下列突出物不计入建筑高度内:

1)局部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1/4者;

2)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

3)空调冷却塔等设备。

注: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2005 第4.3.2条

8、绿地面积计算:

1、宅旁(宅间)绿地面积计算的起止界应符合附图A.0.2的规定:绿地边界对宅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算到路边;当小区路设有人行便道时算到便道边;沿居住区路、城市道路则算到红线,距房屋墙脚1.5米;对其他围墙、院墙算到墙脚。

2、院落式组团绿地面积计算的起止界应符合附图A.0.3的规定:绿地边界距宅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路边1米;当小区路有人行便道时,算到人行便道边;临城市道路、居住区级道路时算到道路红线;距房屋墙脚1.5米。

3、开敞型院落组团绿地,应符合本规定表2-5要求;至少有一个面面向小区路,或向建筑控制线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组团级主路敞开,并向其开设绿地的主要出入口和满足本规定附图A.0.4的规定。

4、其他块状、带状公共绿地面积计算的起止界同院落式组团绿地。沿居住区(级)道路、城市道路的公共绿地算到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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