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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实施时间:1995-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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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安阳市行政区域内制定的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安阳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按安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各县(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市)内建制镇规划的范围,由各县(市)、镇人民政府在编制或修订总体规划中划定。

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即市规划南水北调运河以东,规划107高速公路以西,宝莲寺至郭村东西公路以北。北外环路东西一线以南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此区域以下简称市主管区域)。

第四条 安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安阳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区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规划工作,并受理上访、信访、举报、复议案件和查处违法建设等,同时对市辖各县(市)的规划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市属各区城市规划行政区主管部门根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规划实施的管理:安阳县划入市城市规划区的区域,由安阳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安阳市城市规划行政区主管部门授权进行规划实施的管理;安阳县在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区域和其他各县(市)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由当地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进行检查和控告的权利。

2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对城市远景发展作出轮廓性的规划安排。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为进一步控制和确定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围和容量,协调各项基本设施的建设,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应包括城市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八条 安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安阳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总体规划所含的专业规划由有关专业部门编制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安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河南省人民政府审批。各县(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安阳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河南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5年,对城市近期发展布局和主要建设项目作出具体安排。

安阳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县(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各县(市)城市规划行政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近期建设规划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一条 安阳市详细规划按《城市规划编制力法》和《河南省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暂行规定》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县(市)详细规划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和《河南省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暂行规定》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安阳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一般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安阳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规划应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各县(市)的村镇建设规划,报各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安阳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量力而行,统筹安排。各项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环境,损害安阳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十四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按规划要重成片、成段进行,严格限制零星分散建设,控制建筑密度,并按规划要求同步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绿化工程等。

新区开发中,建设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同步配套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绿化工程等。

第十五条 结合旧区改建,旧区现有的污染、易燃、易爆工厂、作坊应关、停、转或逐步按城市规划搬迁,新建或搬迁的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或物质)的项目,不得安排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和饮用水源保护区及文物古迹、风景旅游保护区。建设有放射性危害的项目,其防护工程应同时规划,先行建设,并避开城市市区和其他居民聚集地区。

第十六条 乡村企事业单位和农民的建设工程,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经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村镇建设规划进行建设。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时,建设项目应退离道路红线,退离距离根据建筑物的性质、位置、层数、高度、规划道路宽度、管线敷设等情况具体确定:

(一)临宽度为20米以下(含20米)道路的建(构)筑物,退离道路红线距离不得小于5.0米,有营业项目的不得少于7.0米;

(二)临宽度为25米到35米道路的建(构)筑物,退离道路红线不得少于7.0米,有营业项目的不得少于10.0米;

(三)临宽度为40米至50米道路的建(构)筑物,退离道路红线距离不得少于10.0米,有营业项目的不得少于15.0米;

(四)临宽度为50米以上(不含50米)道路的建(构)筑物,退离红线距离不得少于15.0米,有营业项目的不得少于20.0米;

(五)临城市干道的大型公共建筑,如影剧院、宾馆、大型商场、体育场馆、医院等,其退离道路红线距离一般控制在30.0米,需设置停车场的,还应酌情增加退离红线距离。

第十八条 城市人防工程规划、建设应和城市规划密切结合,符合城市规划,坚持平战结合的原则,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第十九条 住宅建设必须实行综合开发,严格限制零星分散建设;私有住房的改建、扩建、翻建、新建应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在县(市)城市规划区内.未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同意,不得封闭占压道路。

第二十一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符合安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县级以上重点文物重点保护区内,一般不得从事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如必须进行建设活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手续;

(二)建设项目临城市河湖水系建设时,除应满足水利、文化部门要求外,退离万金渠及坑塘水系不得少于15.0米;临环城河建设时,退离环城河护砌距离不得少于10.0米;

(三)对具有保留价值,体现古城风貌的人文景观建筑,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建筑形式和结构;

(四)为保护城市传统特色,旧城区新建筑的形式、体量、高度、色调必须按照安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4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和用地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合理用地,节约用地。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城市规划区的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市辖各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县(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均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四条 安阳市及市辖各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选址定点,办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分别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项目所在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核发权限:

(一)市主管区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市主管区域外,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权限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权限以上的建设项目的选址,由各县(市)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当地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

(三)国家、省审批的大中型项目的选址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县(市)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须按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征用土地的,必须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用土地。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批准文件、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向项目所在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一)建设项目定点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用地性质、位置、用途、面积及环境要求等;

(二)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文件;

(三)根据城市坐标、高程系统测绘的1∶1000或1∶500地形图和测量定位图;

(四)规划设计总图和初步设计方案;

(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与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有关的文件、资料。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用地申请三十日内,对以上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决定是否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要求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予发证的,应说明理由。《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标有建设用地界限的附图和具体规划要求的附件,附图和附件与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必须经原批准单位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应申请办理征用土地手续,逾期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九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在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领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当地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期限为两年。因特殊情况需延期使用的,应在期满前两个月内向原批准单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在临时用地上的临时建设设施应在批准的用地期满前拆除,严禁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和设施。

第三十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性质。

第三十一条 沿城市规划道路一侧选址建设的单位,应按其沿路长度征用或拆迁半幅道路用地;沿河流、湖泊、坑塘建设的单位应同时负担与建设用地的同等长度的保护带。

第三十二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权限:

(一)市主管区域内,建设单位或个人的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市主管区域外、城市规划区内同一建设项目规划用地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一建设项目规划用地征用耕地三亩以上,其他土地十亩以上的,由各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当地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同意的,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建设单位说明理由。

5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其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包括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下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证书和附件组成,附件与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证件向项目所在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设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经原批准单位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请原批准单位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仍未开始施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权限:

(一)在市主管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包括临时建设工程,下同),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市主管区域外,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建筑面积在两千平方米(不含两千平方米)以下的建设工程,由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面积在两千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由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其它各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各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建设,应向当地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临街建设住宅楼,临街面不准设置楼梯出入口、化粪池和垃圾道,临街围墙应力求低矮通透,美观大方并配置绿化。

第三十八条 凡临城市道路的建设项目,必须退离道路红线,具体规定按本办法第三章第十七条执行。

第三十九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日照、通风、消防、抗震、卫生、交通、绿化、管线敷设等有关规定,即国家颁布的《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执行,并根据我市实际和旧城改造的具体情况规定为:

(一)南北朝向平行布置的条式住宅楼,其间距按南侧建筑总高度的1∶1.3至1∶1.5控制,不得少于1∶1.3;老城区改造,建筑间距不得少于1∶1.2。

建筑总高度计算标准:以北邻建筑物室内地坪为准至修建房屋的檐部最高点;

(二)南北向道路临街改造时,建筑物北山墙以北不考虑日照间距。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在使用过程中需要改变原批准的使用性质和建筑物外形外貌的,或因建设工程的出让、转让改变原批准使用性质的,须经原规划批准单位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三资”企业项目,需要进行建设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临时性建筑物使用期限为两年。建成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其它设施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满前拆除,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或影响正式建设施工时,应无条件拆除,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使用的,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建设和其他正式建筑施工的前提下,在使用期满前两个月,向原批准单位申请延期使用,经批准后,办理延期手续。

6第六章 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 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在安阳市及各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种管线工程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统一安排,避免各种管线相互干扰,重复挖掘,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建设项目总平面设计或初步设计方案时,必须同时编制城市各项管线综合规划或专项规划。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翻建、扩建各项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权批准管线建设工程单位的计划文件,在市城市规划区的,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在各县(市)城市规划区的,向当地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四十四条 管线工程穿越道路、铁路、河流、桥梁、绿化带或建(构)筑物时,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管线工程开工前,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有相应资质的测量部门放线定位;各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管线工程开工前,必须经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有相应资质的测量部门放线定位;管线铺设后,须经原批准单位验线,测量部门进行竣工测量后,方可填埋覆盖;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建设单位同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一份。

第四十六条 管线的走向、标高、管径、起止点、架埋方式、管线性质等设计方案需要变更时,须经原规划批准单位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7第七章 私有住房建设规划管理

第七章 私有住房建设规划管理

第四十七条 在市主管区域内,私人建住房,必须按照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安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老城区改造规划要求建设,凡纳入近期统一改造范围的私人住房,只准维修、翻建,不准加层、扩建;各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私人建房,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要求进行。

第四十八条 私有住房建设审批权限:

(一)凡在市主管区域内城市规划道路红线两侧外六十米线内,重点文物一般保护区以及坑塘、河道、铁路周围三十米以内的私有住房建设必须报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定区域外的其他区域,居民新建、改建、翻建、扩建私有住房,由各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职责范围进行审批、建房者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三)各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居民建私有住房,审批权限,由当地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第四十九条 私有住房建设审批程序: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私人翻建、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必须向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并签署意见后,持房屋产权证件,户籍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报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审查,经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向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范围的,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其它各县(市)审批程序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8第八章 城市规划监察

第八章 城市规划监察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坚决查处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活动,加强规划管理执法检查和监督城市规划的落实情况。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

第五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进行检查。

检查人员应持有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件。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五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有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验收。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应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监察管理执法处罚的程序:

(1)登记立案;

(2)调查取证,确认违法建设活动,发出责令停止建设活动的通知,及时制止违法建设活动,并进行违法建设活动登记;

(3)作出处罚决定,并在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送达违法处罚通知,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处罚通知执行,按规定时间缴纳罚款,逾期不交的,依法从重处罚;对个人的罚款一律由个人承担,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4)对于发出停工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5)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9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利用涂改、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无效,占用土地为非法占地;非法占地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回,在各县(市)城市规划区的,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回。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无偿拆除或没收。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属违法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土建造价3%―10%的罚款,

在市辖各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由当地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当地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土建造价3%-10%的罚款。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

(1)占压道路红线的;

(2)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3)占压广场、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防洪排水设施的;

(4)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城市面貌的;

(5)破坏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的;

(6)其他妨碍城市发展,影响城市功能协调的。

第五十六条 受到停止建设或拆除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等处罚决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并拆除继续施工部分。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任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自己或下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城市规划或不适当的,应立即通知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尽快予以纠正。

颁发许可证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者、施工者的损失应予赔偿。

第五十九条 对越权审批的建设工程,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所发证件,其建设工程按违法建设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越权审批单位承担,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收受贿赂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10第十章 附 则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市辖各县(市)、建制镇人民政府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管理措施,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城市规划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执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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