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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送审稿)

实施时间:2006-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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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编制目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编制目的

为了加强温州市城市规划、建设与管理,有效实现城市规划的编制、设计、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法制化,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编制依据

第二条 编制依据

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温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其他与城市规划、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编制而成。

第三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一、本规定适用于温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城市规划技术管理,温州市域各县(市)的城镇规划技术管理可参照执行。 

二、编制详细规划应符合本技术规定。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照已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等所确定的风景名胜区、历史风貌保护区和历史地段等特定区域,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可不受本规定限制。

2第二章 城市用地

第四条 城市用地与建设用地分类

第二章 城市用地


第四条 城市用地与建设用地分类

本市建设用地,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具体参照《表一  温州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号》执行。

第五条 建设用地的兼容规定

第五条 建设用地的兼容规定

一、本市各类建设用地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原则,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表二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 

二、《表二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项目用地进行的周边环境影响及外部基础设施条件综合评估结果,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三、凡需改变各类建设用地的规划性质,及超出《表二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规定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先提出调整详细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四、各类市政公用设施、城市绿地及文、教、卫、体公共服务设施等城市控制用地,如遵照《表二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建设兼容性项目(各类设施按照国家各相关规范的规定允许设置的附属项目除外),必须采用占补平衡的原则,在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相关的各类专项规划中予以调整,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3第三章 建筑控制

第六条 建筑容量

第三章 建筑控制


第六条 建筑容量

一、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规划设计指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建筑基地面积大于7万平方米的成片建设地区,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成片建设地区的详细规划,应确定建筑总容量规划设计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规划设计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建设地区内各地块的建筑容量规划设计指标可参照《表三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表》的规定适当调整。

注:1、表中规定的指标均为上限;

2、当建设项目包含两个以上(含)不同用地性质的地块时,宜分别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3、当建设项目同一地块兼容不同用地性质或建筑层数混杂的建设项目,在符合相关规范的基础上,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表三》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4、特殊地区——古城,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执行;

5、旧城改建区范围按照《温州旧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执行。

三、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7万平方米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规划设计指标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其建筑容量规划设计指标必须按《表三》的规定执行。

四、对未列入《表三》的大专院校、基础教育、科研机构、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市政、绿地等设施,应按有关专业规范和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五、建筑基地内原有建筑容量已达到或超过《表三》中规定值的,不宜进行扩建;建筑基地内原有建筑容量虽未超过《表三》中规定值,但其扩建不能满足有关国家规范及本规定的亦不得建设。

六、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宜单独规划设计:

1、低层住宅建筑用地为500平方米;

2、多层住宅建筑用地建筑、多层公共建筑用地为1000平方米;

3、高层住宅建筑用地为2000平方米;

4、高层公共建筑用地为3000平方米。

七、建筑基地未达到本条第六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单独规划设计:

1、邻接用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现状及规划道路、河道、市政公用设施等所划分,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社区管理及配套用房、变配电房、泵房、垃圾站、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

3、危房修建、改造等原因;

4、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现状规划建成区以外的村民住宅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八、建筑物的修缮、危险房屋的拆复建应符合以下规定:

1、属文物古迹,历史风貌建筑的应符合有关保护规定;

2、不应超出原建筑基底平面轮廓线和原建筑物的产权面积进行建设;

3、不宜超出原建筑物的高度、层数进行建设;

4、确因遇特殊条件限制或有利于优化城市空间、道路交通、消防安全的,在满足国家规范有关建筑物的采光、通风的规定的前提下,拆复建时可以对基底面积、高度、层数进行适当调整。

九、非居住建筑底层设公共开放空间的或居住建筑底层设架空层用作停车、开放活动空间的,其建筑面积应在总建筑面积里单独标注,不计入建筑容积率,但应计入建筑密度、建筑高度。

十、建筑设备层的层高超过2.2米的,计入总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层数;高层居住、办公建筑设备层加高作公共活动空间的,应在总建筑面积里单独标注,不计入容积率,但应计入建筑高度与建筑层数。

十一、超高层建筑设避难层的,应在总建筑面积里单独标注,不计入建筑容积率,但应计入建筑高度与建筑层数。

十二、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顶面超过室外地面高度大于1.5米的,视作地面层。

十三、建筑物之间因交通联系需要,穿越城市道路、公共绿地架设空中人行廊道的,应在总建筑面积里单独标注,不计入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允许穿越的城市道路等级为24米(含)以下;

2、不破坏城市景观与绿地等城市设施,无落地柱;

3、廊道的净宽不宜大于6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米;但穿越宽度16米(含)以下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6米;

4、廊道内不得设置与交通无关的其它功能设施。

第七条 建筑间距

第七条 建筑间距

一、建筑间距应符合本条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国家有关规范。

二、住宅、宿舍、老人公寓、托儿所和幼儿园主要生活用房、中小学教学楼、医院病房楼、疗养院疗养住宿楼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本市采用以下日照标准:

1、每套住宅按照《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的规定,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日照,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其中宜有二个获得日照。获得日照要求的居住空间,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中关于住宅建筑日照标准的规定,本市标准采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低于2小时,旧城的住宅建筑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应不低于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1小时的标准;

2、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能获得同住宅居住空间相等的日照标准;

3、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

4、老人公寓、中小学半数以上的教室、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三、居住建筑间距除必须满足本条第一、二款要求外,同时,居住建筑的正面建筑间距还必须符合以下最小间距规定:

1、低层(一至三层)与低层之间,旧城区不得小于9米,新区不得小于12米;

2、多层(四至六层)与多层之间,旧城区不得小于12米,新区不得小于15米;

3、小高层(七至十一层)与小高层之间,旧城区不得小于18米,新区不得小于21米;

4、中高层(十二至十八层)与中高层之间,旧城区不得小于24米,新区不得小于27米;

5、高层(十九层至三十层)与高层之间,旧城区不得小于30米,新区不得小于33米;

6、低、多层之间或小、中、高层之间不同层数居住建筑混合布置的,取处在主日照遮挡面的居住建筑最小间距规定;低、多层与小、中、高层混合布置的,间距最小值旧城区不得小于15米,新区不得小于18米。

四、居住建筑山墙间距除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外,同时还必须符合以下最小间距规定:

1、当相对建筑山墙不开窗或仅一侧开窗和阳台时,山墙间距最小值低、多层之间不应小于6米;低、多层与小、中、高层之间不应小于9米;小、中、高层之间不应小于13米;

2、相对建筑山墙均开窗(包括一侧设阳台),山墙间距最小值在本款第1项的基础上各增加1.5米;

3、相对建筑山墙均设阳台时,山墙间距最小值在本款第1项的基础上各增加3米。

4、以上3项中,山墙阳台进深大于1.5米的部分计入间距;转角阳台长度(建筑外墙至阳台末端)大于1米时,按山墙阳台计算间距。

五、居住建筑与相邻非住宅建筑的间距,除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以下最小间距规定:

1、低、多层居住建筑处在主日照遮挡面时,居住建筑与低层(建筑高度小于等于10米)非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旧城不得小于7.5米、新区不得小于9米;与多层(大于10米小于等于24米)非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旧城不得小于9米,新区不得小于12米;与高层(24米以上)非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旧城不得小于12米,新区不得小于15米。

2、小、中、高层居住建筑处在主日照遮挡面时,居住建筑与低层(建筑高度小于等于10米)非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旧城、新区均不得小于9米;与多层(大于10米小于等于24米)非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旧城不得小于12米,新区不得小于15米;与高层(24米以上)非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旧城不得小于18米,新区不得小于21米。

3、非居住建筑处在主日照遮挡面时,其与居住建筑的间距规定按照本条第三款执行。

4、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本条第四款执行。

六、宿舍、老人公寓、托儿所和幼儿园主要生活用房、中小学教学楼、医院病房楼、疗养院疗养住宿楼等除必须满足本条第一、二款要求外,同时,还必须符合以下最小间距规定: 

1、低、多层与低、多层之间,旧城区不得小于12米,新区不得小于15米;

2、低、多层与高层之间,旧城区不得小于15米,新区不得小于18米;

3、高层(宿舍、医院病房楼)与高层之间,旧城区不得小于18米,新区不得小于21米;

4、山墙间距按照消防规范要求执行;

5、两排教室长边相对或教室长边与运动场相对,其间距不应小于25米。

七、行政办公、教育科研、宾馆客房等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除满足国家有关规范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1、低、多层与低多层之间,旧城区不得小于7.5米,新区不得小于9米;

2、低、多层与高层之间,旧城区不得小于12米,新区不得小于15米;

3、高层与高层之间,旧城区不得小于15米,新区不得小于18米;

4、山墙间距按照消防规范要求执行。

八、其它类型建筑的间距,除满国家有关规范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低、多层与低多层之间,旧城区不得小于6米,新区不得小于9米;

2、低、多层与高层之间,旧城区不得小于9米,新区不得小于12米;

3、高层与高层之间,旧城区不得小于15米,新区不得小于18米;

4、山墙间距按照消防规范要求执行。

九、建筑间距的其它规定

1、高度5米以下的单层传达室、变配电房、电信交接间、泵房、车库等公用设施建筑,与住宅、老人公寓、幼儿园和学校教学楼、医院病房楼、敬老院(含疗养院)疗养住宿楼等建筑的正面不存在直接的视线干扰时,建筑正面间距在满足消防、环保、卫生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按不小于6米控制,山墙间距应符合消防规范;与其它类型建筑的间距,按消防规范控制;

2、工业、仓储、市政及特殊用地内的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相关的消防、环保、绿化和安全的有关规范控制;

3、按照程序鉴定为危房,确须翻建的低、多层建筑,在按原有的基底位置、层数、高度、规模和性质复建时,可不执行以上间距标准。

第八条 建筑物退让

第八条 建筑物退让

一、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两侧及地下管线、电力线保护范围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并满足消防、环保、防灾和交通安全,同时还须符合本条规定。

    二、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无特殊交通要求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按道路的性质、道路宽度、交叉口视线以及建筑的高度等条件留出必要的后退间距,具体按《表四  新建建筑后退道路红线及交叉口的最小距离》控制进行。

1、道路交叉口的建筑后退,按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切点连线起算,后退距离等同较窄路的后退距离;异形交叉口的建筑后退由规划设计条件另行确定;

2、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等有瞬间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设主要出入口的沿街面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设计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20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

3、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距离的计算,以建筑物底层最突出的外墙边线为准。当建筑上部悬挑形成大体量时(外挑立面面积占建筑整体立面面积的1/10以上),应以外挑外沿计算退让距离;

4、允许阳台、雨棚、台阶、井道和建筑上部悬挑等突出部分在后退距离的1/3内安排;

5、在旧城区,执行本款上述各项规定有困难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编制详细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三、沿城市高架道路的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与高架道路边缘的距离按《表五  建筑物离高架、匝道和轻轨的最小距离》控制: 

注:本条不适用于已建建筑与新建高架、匝道和轻轨之间的间距控制,在房屋密集地区建高架道路、匝道和轻轨,最小间距不宜小于10米,并宜设隔音板。进行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时,确因交通和城市景观等特殊需要,可按相关规范确定建筑物离高架、匝道和轻轨的距离。

四、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规划建筑物后退现状及规划高速公路红线的设计距离不得小于50米;国道、省道、县道过境段兼有城市道路的属性,建筑后退距离应分别参照城市快速路、主、次干路的要求后退;郊区段和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中城市建设未达地区,建筑后退国道、省道、县道、乡村公路的要求按照第六章第十八条控制。

五、城市高压架空电力线路现状及规划走廊宽度范围内,不得规划布置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走廊宽度按照《表六  高压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宽度表》的规定执行。

1、中心城和郊区城镇人口密集地区,沿架空高压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中心线的设计距离不得小于架空电力走廊宽度下限值的1/2;

2、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是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不小于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该区域内不得规划布置各类建筑;

3、沿1-1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与架空电力线路导线的垂直距离不得小于3米,其与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5米。

六、其它涉及城市水系蓝线、城市基础设施黄线、城市文物古迹紫线和城市绿线范围的建筑后退距离,应分别按照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和《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的要求执行。

七、除特殊要求外,围墙边线后退30米(含30米)级以上道路红线不得少于1米,后退30米以下级道路不得少于0.5米。

1、围墙后退相邻建设用地的边界,视相邻地块权属等情况确定:当界外为已征用地,围墙中心线可与用地线吻合;当界外为未征用地,围墙基础不得逾越地界;界外是耕地时,围墙边线后退地界不少于1米,今后如相邻土地征用,围墙可重新按征地界线建设;

2、医院、学校、幼托等人流、车流集中的建筑基地主要出入口必须留出一定面积的集散广场,广场面积不应小于用地面积的2.5%;

3、大门及单层门卫设施,后退30米级以上道路红线不应少于2米,后退其它等级道路不宜少于1米。

八、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站场及铁路附属设施除外),应符合以下规定:

1、高速铁路两侧民用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设计距离不得小于50米,工业与仓储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设计距离不得小于30米;

2、铁路干线两侧民用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设计距离不得小于20米,工业与仓储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设计距离不得小于15米;

3、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民用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设计距离不得小于15米,工业与仓储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设计距离不得小于10米;

4、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设计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设计高度不得大于3米;

5、铁路两侧50米范围内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生产和仓储用房(设施)与轨道中心线的设计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建筑物,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技术规定。

九、建筑退离用地红线: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进行规划设计,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进行规划设计。

1、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照《表七  居住建筑后退用地红线距离》、《表八  非居住建筑后退用地红线距离规定表》的规定进行规划设计;

2、界外是现状建筑或已批准实施项目的,除须符合本款规定外,须同时符合本章第七条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3、宿舍、老人公寓、托儿所和幼儿园主要生活用房、中小学教学楼、医院病房楼、疗养院疗养住宿楼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其建筑的离界距离参照居住建筑的规定;

注:W>18米的东西朝向建筑其南向离界可采用W≤18米的东西朝向建筑的侧向离界标准。 

4、界外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照《表七》、《表八》的最小离界距离规定进行规划设计;

5、当相邻地块之间为共同征用的双方公用通道、小区内部道路时,边界按征地界线计算;

6、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最小值为3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的规划设计不得超过基地界限;相邻建筑地下室连接通道的设计宽度不小于4米,净高度不小于2.8米;

7、当相邻地块两个或两个以上建设项目谋求上部建筑联体建造时,连接处可不按《表七》、《表八》控制离界距离。

第九条 建筑高度

第九条 建筑高度

一、建筑物的高度、面宽除应符合国家有关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规范外,还应符合本条有关规定。

二、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设计高度,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1、沿路一般建筑的设计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2、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规划设计:A≤L(W+S);

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3、城市主要道路和中心地段的建筑高度在满足本款第1项或第2项的同时,可根据建筑空间环境、天际轮廓线要求作适当调整。

三、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设计高度。建筑物直接临接或其面临的道路临接广场、河道、架空高压电力线路走廊的,在计算设计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架空高压电力线路走廊的二分之一宽度计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四、道路交叉口的建筑高度,按宽路计算设计。但沿窄路部分的建筑长度超过30米时,其超过部分按窄路计算设计。

五、在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

六、建筑层高控制

1、居住建筑的层高宜为2.8—3.0米,不宜高于3.6米。层高超过3.6米的,计算容积率时建筑面积按1.5倍计算;层高超过4.5米的,计算容积率时按2倍计算。坡顶层视具体情况核定;

2、办公、宾馆等建筑的层高不宜超过4.5米。层高超过4.5的,计算容积率时按1.5倍建筑面积计算;超过5.4米的,计算容积率时按2倍建筑面积计算;大会议厅与底层门厅、中庭可不受此限制;

3、商业建筑的层高不宜超过5.4米。层高超过5.4米的,计算容积率时按1.5倍建筑面积计算;超过6米的,计算容积率时按2倍建筑面积计算;底层门厅、中庭或利用已有工业、仓储建筑改变使用功能的商业建筑可不受此限制;单层的市场或超大型超市建筑可不受此限制;

4、工业、仓储建筑若有工艺要求的,层高按其工艺要求确定。其余层高超过6米者,计算容积率时按1.5倍建筑面积计算,层高超过8米(含)的,计算容积率时按2倍计算。

第十条 建筑基地的绿地

第十条 建筑基地的绿地

一、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本条有关规定。

二、建筑基地内的规划设计的集中绿地面积,在居住用地中应不少于用地总面积的10%,在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设计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在其他类别用地中应不少于5%。

三、居住小区内每块集中绿地的面积应不小于400平方米,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间距范围之外。

四、一个街区内的集中绿地可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设计,综合平衡。在符合整个街区集中绿地规划设计指标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平均分布设计。

五、建筑基地内的古树名木必须严格保护,在距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内不得规划设置任何建、构筑物。

4第四章 城市景观

第十一条 住宅建筑景观

第四章 城市景观


第十一条 住宅建筑景观

一、同一住宅建筑群体设计的风格、造型、色彩等应协调和谐,已建住宅建筑外部造型、色彩等的改建设计,必须保持与周围环境的协调统一。

二、十一层(含)以下住宅建筑宜采用坡屋顶形式。

第十二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景观

第十二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景观

一、沿街不应规划设计实体围墙,宜透空透绿。特殊单位确需实体围墙的,其设计形式应该美观,与周围环境协调,其高度一般不超过2.2米。

二、沿街建筑群体应形成活泼有序的天际线、协调而丰富的街道立面。沿街的建筑红线在符合有关退让规定的前提下,应结合交通、绿化、人流集散的需要,灵活设置,以利形成良好的城市景观。

三、沿街不得设计布置锅炉房、烟囱、厨房间、储藏间等有碍景观、市容的附属设施,沿街商业店铺的空调外机及附属设施应统一规划,统一设置。

四、城市纪念性建筑、教育文化设施、政府行政用地、文物保护单位、住宅建筑上,不应设置商业性广告。

五、高层建筑的消防登高面不应设置广告构筑物;高层建筑的裙房屋顶不应设置破坏建筑空间格局的广告构筑物。

六、城市主、次干路不得再布设任何架空线。凡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各种管线应当埋入地下。

第十三条 城市雕塑和建筑小品

第十三条 城市雕塑和建筑小品

一、设置城市雕塑要按照城市规划实施,雕塑选址应不影响城市交通,方便公众观赏。交通性环岛、广场不宜设置城市雕塑。

二、雕塑和小品应造型优美,其设计应考虑设置环境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尺度、色彩、质感等因素。

5第五章 城市绿地

第十四条 城市绿地分类

第五章 城市绿地


第十四条 城市绿地分类

本市城市绿地分类与建设要求应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本条有关规定执行。城市绿地包括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以及生产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它绿地。

第十五条 城市绿地建设指标与控制

第十五条 城市绿地建设指标与控制

一、公共绿地

1、本市公共绿地建设指标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规划设计;

2、街头绿地是城市道路用地之外沿城市道路、河湖、海岸等相对独立成片设置的绿地。沿道路布置的路侧(道路红线以外)绿带宽度超过5米,绿化面积不小于该绿带总面积的70%时,可以统计为街头绿地;

3、城市河道两岸应尽可能开辟为开放性绿带,作为城市公共绿地。河宽小于20米时为10米,大于20米时为15米,支河(断头河)不小于5米。重要水源保护河段与重要景观河,按规定范围控制,最小宽度不小于30米,沿河为高层建筑时,绿化带宽度在满足上款前提下再增加8米以上。

二、城市所有江、河、湖水面都应予以保留,驳岸须保护修缮。凡有修筑驳坎、码头、河道改建、填塞盲河、建造构筑物等缩小水体的活动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三、城市山体公园及景观生态山体的山脚线外3米范围为山体保护控制线,在控制线内不得进行任何有损山体的挖建活动。沿山低多层建筑后退山脚线8米以上,高层建筑后退15米以上。

四、严格控制生态旅游区、风景名胜区、水源及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开发建设,严禁在风景林地、城市山坡地进行土石开采、填河、毁林等活动。

6第六章 城市道路

第十六条 道路系统

第六章 城市道路


第十六条 道路系统

一、本市城市道路规划和建设应当以相应的城市规划为依据,按照全面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并符合有关规范和本规定。

二、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四大类。各级公路进入城市建成区即成为城市道路的组成部分,其布局和设计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各类道路规划指标应符合《表九  各类城市道路规划指标》的规定:

三、快速路上的机动车道应设置中央隔离带,与快速路交汇的道路数量应严格控制,交通组织符合快速路的通行要求,快速路两侧不应设置公共建筑出入口。应严格控制快速路、主干路的路侧带缘石断口,两侧建筑物出入口宜设在城市支路或街坊内部路上。

四、城市道路横断面设计应符合以下规定:

1、在温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确定的道路红线宽度范围内进行;

2、快速路断面宜为快速车道加辅道形式,辅道等级应达到主干道标准;主次干道的断面形式宜为两块板或四块板;支路宜为一块板形式。

五、道路与道路交叉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新建平面交叉的规划应避免出现四路以上交叉口及斜交角小于45度的斜交;

2、道路平面交叉口建筑红线退让必须要满足视距三角形后退要求。道路交叉口红线的转弯半径一般按等级高的道路控制并应符合以下要求:主干路为30米至40米;次干路为15米至25米;支路为10米至15米;

3、主干路及次干路的平交路口应根据车流量、流向等实际情况,采用渠化交通。在规划阶段,交叉口渠化段道路红线拓宽设计可采用《表十  新建平面交叉口进口道红线宽度增加值和长度》的建议值:

4、在城市干道上严格控制开设车辆出入口,一般可按主干路每200米、次干路每100米设一个。有大量车辆出入的单位确需开设出入口的应尽量在次要道路或专用道路上开设。沿城市干路以上建筑基地及单位机动车出入口一般进出交通组织应采取右进右出方式。支路应当与支路、次干道相接,确实需要与主干道相接的,应当组织右进右出交通。

六、道路净高设计应该符合以下规定:

1、城市快速路、主干道机动车道净高不应小于5米,其他城市道路不应小于4.5米;

2、各级道路非机动车道净高不应小于2.5米;

3、消防通道净高不应小于4米。

七、新建、改建城市桥梁的设计按照桥梁设计规范要求并遵循以下规定: 

1、新建、改建桥梁控制宽度不小于规划道路红线宽度;桥梁的横断面划分宜与规划道路横断面一致。

2、桥梁设计应当考虑市政管线布设和防洪要求,可燃、易燃、易爆工程管线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交通设施

第十七条 交通设施

一、停车场(库)

1、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库)的设计服务半径,在城市中心地段不宜超过200米,在一般地段不宜超过300米,在城市外围不宜超过500米;

2、停车配建指标

住宅和常用公共建筑停车配建指标按《表十一  常用公共建筑停车配建指标》、《表十二  住宅停车配建指标》执行,其余工程设施停车配建指标按浙江省《城市建筑和道路交通工程停车库(场)设计、设置规划》执行。

二、公共交通

城市应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为公交线路、站场设置提供优先条件。城市公共交通停靠站的设计除了应符合《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 50220-95)的有关规定之外,宜参照下列要求:

1、市区公共停靠站的间距一般为500~600米。根据城市用地及路网布局,部分路段间距可放宽至400~800米;

2、道路交叉口附近的站位,宜安排在交叉口出口道一侧,距交叉口50-90米为宜,并应设置在立交桥坡道以外的路段上,在立交桥匝道出入口段不得设置公共(汽)电车停靠站;

3、长途客运汽车站、火车站、客运码头主要出入口50m范围内应设公共交通车站;

4、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次干路以上道路应设置公交港湾停靠站。城市干道上的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停靠站,其车道宽度为3.0米,直线段长度为20~40米,过渡段长度不小于5~10米。公交港湾与路口渠化相结合设置时,公交港湾长度为主干路上交叉口渠化的进出口道渠化展宽长度再向后延伸30米,设有公交专用道的干路可不设港湾式停靠站。

三、公共加油站

城市公共加油站的设置除了应符合《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的有关规定之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1、市区范围内的公共加油站宜按1.0公里至1.5公里的服务半径设置;

2、城市公共加油站应大、中、小相结合,以小型站为主。其用地面积应符合《表十三  加油站的用地面积》的规定;

3、加油站的进、出口宜设置在次干路上,并应附设车辆加油等候车道;

4、加油站的选址应符合防火规范要求;

5、附设机械化洗车的加油站,应增加用地160~200平方米。

第十八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第十八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高速公路隔离栅栏)向外一定距离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范围。  

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高速公路不少于五十米,互通立交和特大型桥梁不少于五十米,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控制区还须依照国家规定满足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 

7第七章 主要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九条 城市管线

第七章 主要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九条 城市管线

一、地下管线的位置应与城市规划道路、铁路、地下通道、人防工程等地下隐蔽性工程协调配合,地上的杆塔和线路还应与城市用地规划相协调。

二、在城市重要地段、主要道路以及居住区内的各种工程管线一般应埋入地下,对现有架空线应根据规划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三、各类管线应平行道路敷设,走向要顺直。管线与管线、铁路、道路之间应当减少交叉;必须交叉的,原则是上采用直角相交,斜交的交角不得小于45度。

各类管线之间的水平及垂直净距,应按《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执行。管线间的水平、垂直净距确因实际困难不能达到规定要求的,按规范采取安全加固、保护措施。

四、各种地下管线横向穿越车行道时,其覆土厚度应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并不得小于0.75米。

沿城市道路路缘石埋设的城市公共照明系统的低压电源线路,其覆土厚度不小于0.5米。与城市道路中心线平行埋设的其他地下管线,其覆土厚度应满足管线最小覆土的技术规定,并不得小于0.8米。

五、管线综合

1、本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管线专业系统规划;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与管线专业系统规划相协调,对各类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

2、工程管线的平面位置和竖向位置均采用本市统一座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3、成片建设地区,建设单位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规定编制管线工程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六、管线埋设一般原则

1、在城市道路的规划红线内进行管线工程建设的,管线位置的规划安排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1)在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东、以南,主要安排雨水管、污水管和电力电缆;

(2)在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西、以北,主要安排燃气管、给水管和信息管线;

(3)各类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控制在规划安排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的规划位置。

2、各类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1)沿道路建设管线,走向应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避免干扰交叉;

(2)同类管线原则上应当合并建设;

(3)新建管线让已建成的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小管道让大管道;压力管道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3、管线通过桥梁和隧道的要求:

新建、扩建桥梁和隧道的,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在桥梁和隧道的人行道下,应当预先埋设电力电缆管道和信息线缆管道。

4、 交叉敷设地下管线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行业规定。自地面向下的排列次序为:通信(广电)管线、电力管线、热力管线、燃气管线、给水管线、雨水管线、污水管线。

5、管径在1000毫米以上的城市源水管和主供水干管不沿道路系统进行埋设时,应在管线两侧各预留15米的作为专用市政设施保护廊道。

第二十条 给水

第二十条 给水

一、本市城市给水规划应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本条有关规定执行。

二、城市水源地必须设置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一级保护区范围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100米。二级保护区范围为一级保护区外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200米,两侧陆域各200米。准保护区范围按照保证取水口水质的要求划定。

三、地面沉降的地区应严格控制地下水资源的开采。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深井,周围30米范围内严禁设计布置厕所、粪坑、垃圾场以及其他污染源。

第二十一条 排水

第二十一条 排水

一、本市城市排水规划应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本条有关规定执行。

二、排水口设置不得影响城市集中供水水源地的水质,同时应该考虑对下游城市取水口水质的影响。

三、污水处理厂应选址于城市夏季主导风向的下风向,同时根据规模大小,应与居住区或公共建筑保持必要的防护距离。


第二十二条 燃气

第二十二条 燃气 

一、本市城市燃气厂、站和管网的规划应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本条有关规定执行。

二、城市燃气气源厂(门站)应选址于城市的下风向,并留有必要的防护隔离带。

三、燃气储配站的站址应远离居民稠密区、大型公建设施、重要物资仓库以及通讯和交通枢纽等重要设施。

四、地下燃气管道不得穿越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不得穿越堆放易燃、易爆材料和具有腐蚀性液体的场地;不宜与其他管道或电缆同沟敷设。

五、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的储罐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间距应符合有关的消防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电力

第二十三条 电力

一、本市变电站、电力走廊的规划应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本条有关规定执行。

二、本市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35-110千伏变电所应按户内式设计;城市中心区110千伏变电所在技术经济条件许可的前提下,应规划设为地下式。

三、110千伏以上(含1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必须严格按照城市专项工程规划布置,进入城市市区应敷设地下电缆。城市市区现有的110千伏以下(含1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应逐步改为地下电缆,新建设的必须敷设地下电缆。

四、在城市道路控制红线范围内分期或同期敷设10根以上电力电缆的,应规划设计电力隧道或地沟。

第二十四条 公共厕所

第二十四条 公共厕所

一、沿城市各级道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和在广场、车站、码头、公园、市场、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娱乐中心、大型停车场、游览区等公共场所以及住宅区应按照《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2005)的规定规划设置公共厕所。

二、公共厕所临近的道路旁,应规划设置明显、统一的公共厕所标志。

8第八章 城市防灾及其他

第二十五条 抗震

第八章 城市防灾及其他


第二十五条 抗震

一、本市各类建设用地和建筑布局应避开断层、滑坡、塌陷等危险区域,并合理规划设置市、区级避震通道、疏散场地(如绿地、广场等)和避难中心。

二、不得在抗震防灾规划确定的避震疏散场地和避震通道上规划布置包括临时性建(构)筑物在内的各种建筑。

三、重要建(构)筑物、超高建(构)筑物、人员密集的教育、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外部通道及间距设计应当满足抗震防灾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防洪

第二十六条 防洪

一、本市城市防洪设计标准应按照《防洪标准》(GB50201-94)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沿规划河道范围设计布置码头、驳岸、跨河桥梁或其他建、构筑物,应符合以下规定:

1、新建驳岸构筑物前沿应在规划河道蓝线以外;

2、城市河道整治,应该坚持占补平衡;

3、城市河道的通航净空应按照城市规划的功能及有关部门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七条 消防

第二十七条 消防

一、消防站的规划布局,应当以接到报警五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责任区边缘为原则,每个消防站责任区面积宜为四至七平方公里。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企业、古建筑比较多的地段,应当规划设置特种消防站。物资集中、运输量大、火灾危险性大的沿海、内河地区,应当设置水上消防站。

二、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一般应沿道路设计布置。消火栓设计间距不应超过120米;道路红线宽度大于等于40米时,应在道路两侧设计布置。

三、城市消防通道道路中心线设计间距不宜超过160米。沿街建筑物设计长度超过160米时,应设不小于4×4的消防通道。

四、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必须布置在城市或港区的独立安全地段。

第二十八条 机场净空

第二十八条 机场净空

本市机场的设计净空保护范围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微波通道和微波站址控制

第二十九条 微波通道和微波站址控制

一、无线电台等无线通讯设施应在规划收讯区域内设置,并报经无线电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微波通道,一般不得进入市中心区。

二、微波站址与机场、大型桥梁及重要军事设施的设计距离不得小于5000米,距离铁路不得小于1000米。

9第九章 附则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解释权

本规定由温州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附录一 名词用语解释

附录一、名词解释

一、建筑基地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划定用地范围的面积为准,不包括带征面积。

二、建筑容积率(容积率):指建筑物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

三、建筑密度:指建筑物基底面积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例(%)。

四、绿地率:各类绿地面积总和占建筑基地面积的比例(%)。

五、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外墙面之间的最小的垂直距离。

六、建筑高度:一般指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建筑物的屋面面层或檐口、女儿墙顶点的高度。

七、低层建筑:指建筑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

八、多层建筑:指建筑高度大于10米,小于、等于24米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层至六层(含6跃7层)。

九、高层建筑:指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高层居住建筑为小高层七层至十一层、中高层十二层至十八层、高层十九层至三十层。

十、超高层建筑:指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建筑。

十一、公寓式办公建筑:指单元式小空间划分,各单元设置有独立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十二、办公建筑:指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十三、商业建筑: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饮食、娱乐等服务业的建筑。

十四、商住综合楼:指商业和居住混合的建筑。

十五、商办综合楼:指商业和办公混合的建筑。

十六、裙房: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裙房的最大高度不超过24米,超过24米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十七、山墙:建筑的左右两端墙,其中住宅两端面为住宅侧面,当被遮挡住宅侧面开窗且为该套住房唯一居室采光窗时,视为住宅正面。

十八、骑楼:面向城市道路或广场、净空和净宽不小于3.8米,长度不小于15米,供公众常年通行的有顶盖的通道。

十九、建筑公共开放空间:指永久性全天候为社会提供的建筑底层开放空间,并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沿城市道路、广场、小区道路留设,且任一方向的净宽度不小于15米,层高不小于4.5米,实际使用面积(扣除结构和垂直交通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

2、以净宽3米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基地地面或道路,且与基地地面或道路高差不高于5.0米亦不低于3.5米,并应进行无障碍设计。

3、不得封闭及改变用途。

二十、地下室: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2者为地下室。

二十一、半地下室: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3,且不超过1/2者为半地下室。

二十二、日照有效时间:日照的有效时间根据建筑物朝向确定。建筑物朝向的角度超过日照有效时间表规定角度范围的,不作日照分析。

二十三、城市道路:本规定所指城市道路是指红线宽度大于等于16米的道路。

二十四、本规定用词说明:执行本规定条文时,对于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以便执行中区别对待。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正面词采用“宜”或“可”,反面词采用“不宜”。

4、条文中指明应按其它有关标准,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要求或规定”,非必须按所指定的标准和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可参照……执行”。

 附录二 计算规则

附录二、计算规则

一、建筑基地面积

1、建筑基地边界

建筑基地四至边界应以城市道路、河流等自然边界和相邻建筑基地边界为界限。

2、建筑基地面积

建筑基地面积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划定用地范围的面积为准。

不计入建筑基地面积的用地,主要包括:3000平方米以上公共绿地和居住小区以上级公共绿地;独立的公益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如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独立的市政设施用地,如10KV以上变电站、污水泵站等;城市规划划定的有关控制线范围内的用地;城市道路用地。

二、建筑面积

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计算。

三、建筑容积率

1、鼓励提高地下空间的利用率,在计算容积率时,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计;但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地下室、半地下室除用作停车、人防面积外的建筑面积计入建筑容积率。

2、市政设施用地选址确有困难时,设置在拟建建筑物内的为地区服务的市政公用设施(如变电站、电话局等),在计算容积率时,可不计该设施的建筑面积;单独设置的,在计算容积率时,可不计该设施的建筑面积和占地面积,但在计算建筑密度时,必须计入该设施占地面积。

3、商住、商办综合楼的容积率控制指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换算合成,其建筑密度按照《表三》中商业、办公建筑的建筑密度指标规定执行。高层商住综合楼商业用房的建筑面积应至少占总建筑面积的10%,不足10%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的控制指标按高层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多层商住综合楼商业用房应至少占两层以上(含两层),仅设底层商店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按多层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

4、建筑底层设公共开放空间的,或居住建筑底层设架空层用作停车、布置绿化小品、居民休闲设施等公共用途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但应计入总建筑面积。

5、居住建筑上部设架空层或设备层加高设架空层用作开放活动空间的,不计入建筑容积率,但应计入总建筑面积。

四、建筑间距计算

1、建筑物有每处不超过4米长(含4米)的凸出部分(如楼梯间),凸出距离不超过1.5米,且其累计总长度不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的1/5者,其最小间距可忽略不计凸出部分。居住建筑阳台累计总长度(突出于山墙面之外或转弯到山墙面上的阳台长度可不计)不超过同一建筑外墙总长度1/2的(含1/2),其最小间距仍以建筑外墙计算;超过1/2的,应以阳台外缘计算建筑间距。

2、坡度大于45度的坡屋面建筑,其建筑间距是指自屋脊线在地面上的垂直投影线至被遮挡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

3、建筑后退基地边界地距离和建筑间距应同时符合规定。因基地条件限制不能同时符合规定的,经与相邻地块产权人协议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在确保满足建筑间距的条件下,可适当缩减基地边界后退距离,但必须符合消防规定。

五、建筑高度

1、本规则仅适用于确定建筑间距、退界距离和后退道路时的建筑高度计算。其他规定对建筑高度有限制的(如机场、气象台、微波通道、安全保密、日照分析、视线分析等),按建筑物的最高点计算。

2、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见图一);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见图二)。

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45度(含45度)的,自室外地面计算至檐口顶点高度加上檐口挑出宽度(见图三);坡度大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计算至屋脊顶点高度(见图四)。

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6米以内,且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1/8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六、沿路建筑高度

1、沿路一般建筑高度的控制(见图五)。H≤1.5(W+S)

2、沿路高层组合建筑高度的控制(见图六、图七)。A≤L(W+S)

七、建筑基地绿地率

计算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

 附录三 温州市建筑日照分析计算规则

附录三 温州市建筑日照分析计算规则

一、日照标准

居住建筑的有效日照时间是指上午8点至下午16点的时段内,获取阳光照射时间的累计。根据《居住区设计规范》,温州市的建筑气候区属于大城市三类区域,按《居住区设计规范》和《住宅设计规范》,居住建筑在大寒日的有效满窗日照为不低于二小时,旧区困难地段不应低于一小时;每套住宅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达到日照标准,当一套住宅居住空间超过四个时,其中宜有两个达到日照标准。

二、日照分析范围的确定

1、建筑设计各阶段,如拟布置的高层建筑,其大寒日有效日照投影范围内有现状或确定规划布局的居住建筑时,必须进行日照分析,确保居住建筑日照标准,日照标准原本不足的,不宜减少其原有的有效日照水平。

2、建筑设计各阶段,如拟布置的低、多层建筑,其大寒日上午8点至下午16点的投影范围内,存在受高层建筑日照影响但经日照分析确保日照要求的居住建筑时,必须进行日照分析,确保日照标准。日照标准原本不足的,不宜减少其原有的有效日照水平。

3、在已建或已确定设计布局的高层建筑的有效日照影响范围内建设居住建筑时,必须进行日照分析,确保拟建居住建筑日照标准。

4、当北侧地界外为规划居住用地时,布置高层建筑时应进行摸拟日照分析,确保北侧地块离界14米以外的用地均有二小时以上的连续有效日照。(应考虑高层对很多地块都有影响)

三、软件标准

日照分析使用的软件,必须经建设部权威机构认证。

四、建模要求

1、高层建筑的所有参与投影的建、构筑物(包括裙房)。

2、周边足够范围内的任何建、构筑物。

3、准确的测量成果。

五、参数要求

1、日照分析一般要用多点分析的方法。

2、对分析结果的精确性有更高要求时则可附加多点沿线分析,单点分析等其它分析手段。

3、如条件许可,应逐步推广“窗户分析法”。

4、地理位置:温州市区,东经121°16′,北纬28°37′。

5、测试日期:大寒日。

6、有效时段:北京时间8:00-16:00或真太阳时间8:00-16:00。(真太阳时准确)

7、测试高度,对于拟建建筑,无论其建筑性质和窗台设计高度,均统一采用楼面标高以上0.9米;对于现状建筑,则采用实测的窗台高度。

8、时间统计方式:连续日照(最小连续日照一分钟)。

9、时间间隔;不超过10分钟。(应该是连续采样)

10、采样点间距:不超过1米×1米。特定要求时,应提高采样点间距。

六、成果要求

1、日照分析范围内各建筑单体的使用性质,室内地平(+0.00)标高,建筑高度等相关数据的描述。

2、日照分析结果相关图纸或表格。

3、文字分析报告。

七、复核要求

施工图阶段的日照分析成果,必须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复核单位进行复核。复核成果应提出必要的修改意见。

 附录四 有关建设工程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对应说明

附录四 有关规定的国家部、省、市技术规范对应说明

一、第二章 城市用地

国标《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

二、第三章 建筑控制

1、国标《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

2、国标《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25-2005

3、国标《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2003年版)

4、国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2001年版)

5、国标《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0-95(2001年版)

6、国标《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5022-95

7、国标《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5029-1999

三、第四章 城市绿地

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规定》建城(1993)784号

四、第六章 城市道路

国标《城市道路设计规范》GJJ37-90

五、第七章 主要市政公用设施

国标《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

 附录五 公共配套设施配置标准

附录五 公共配套设施配置标准

1、市级、区级公共设施配置要求,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确定。

2、居住地区、居住区和居住小区建设要配建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商业服务(含金融邮电)和行政管理等七类公共服务设施。

3、居住地区、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水平,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一般按居住区、小区和组团三级规模配置,也可根据选用的规划布局形式和规划用地四周设施条件,对配建项目进行合理归并、调整,但不应少于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的千人总指标。

4、配套公共设施项目内容和规模按表4-1执行。当居住人口规模达到居住地区、居住区或居住小区规模时,应按照表4-1的规定配置本级及本级以下各级公共设施项目;当居住人口规模介于三者之间时,除了按照低一级配置所有公共设施项目,还应根据需要选配高一级的部分公共设施项目。

5、在旧城区的外地区建设居住项目,公共配套设施应按表4-1标准执行,在旧城区内的建设项目,由于用地条件限制,可酌情减小配套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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