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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讨论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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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家及自治区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标准、规范,结合呼伦贝尔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呼伦贝尔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及一切与城市规划、设计和管理有关的活动。各旗市所在地城镇及其他建制镇可参照执行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管理办法。

2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总体规划和本规定表2.1《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2.1》)的规定执行。《表2.1》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项目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和外部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2.1》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规定程序和权限经批准后执行。

注、√表示允许设置,空格表示不允许设置,〇表示有条件允许设置: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

3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指标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时,建设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含)的建设项目,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在用地性质符合总体规划及《表2.1》的基础上,按表3.1《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第五条 对未列入表3.1的大中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政策和专业规范执行。

第六条 《表3.1》规定的指标为地块上限。18层以上高层及单个建设项目的具体建筑容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结合现状情况、服务、交通、环境、配套和地价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

第七条 《表3.1》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

第八条 原有建筑容量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地块,建筑物不得进行扩建、加层、插建。

第九条 建设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多层居住及多层公共建筑为1000平方米;

    (二)高层居住为2000平方米;

    (三)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第十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市政公用设施等所划分,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属于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

    (三)属于城市改造,有利于城市景观的。

第十一条 城市旧区的建设基地在满足规划、消防、卫生、交通等规范要求的前提下为社会公众额外提供广场、绿地、停车场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二条 公共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额外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共开放空间位于建筑基地内,后退红线部分不作公共开放空间; 

    (二)沿城市道路、广场、小区道路留设,且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5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

    (三)开放空间不得封闭,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4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三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卫生、环保、抗震和工程管线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四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长边朝向为正南时,其最小间距控制为:旧城区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8倍,新区为2.0倍。

    2.当住宅朝向不朝正南时,其间距应按表4.1规定的折减系数确定。

(二)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建筑长边与其主朝向一侧另一建筑短边之间的间距为主朝向一侧建筑高度的1.2倍,且最小间距不少于12米;与其背后一侧另一建筑短边之间的间距为主朝向一侧建筑高度的0.9倍且最小间距不少于12米。

    2、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3米的,其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3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60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第十五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底层均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在计算居住建筑日照间距时扣除非居住建筑的高度。

第十六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山墙上开启窗洞时,则山墙间距应不小于8米。

第十七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具体间距通过日照分析确定。

    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混合布置:高层建筑在南侧时,与北侧多层居住建筑间距应满足日照时数大寒日2小时要求;高层建筑在北侧时,按多层居住建筑间距控制。

第十八条 条式居住建筑一般不允许山墙开窗,已有窗洞的,不考虑遮挡因素。

第十九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时,其间距按居住建筑间距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按非居住建筑间距确定;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居住建筑山墙间距要求控制。

第二十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老年人建筑、大中小学教学楼与其它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2.2倍;幼儿园、托儿所与其它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2.5倍。若朝向不朝正南时,其间距参照居住建筑朝向调整系数做适度折减。

第二十一条 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其最小值为20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的高度0.5倍,且最小值为18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不宜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倍,且不小于13米。

5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二十二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本章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环保、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表5.1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二)离界距离除须符合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界外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照本条第(二)项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且建筑高度应同时符合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注:1、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离界距离按主要朝向离界距离控制。

    2、地界相邻的建筑物因建设时序不能确定时,主要朝向界外建筑按6层住宅间距的1/2退让。

第二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表5.2所列值。

注: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0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第二十五条 沿城市桥梁引桥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其沿引桥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小于25米。

第二十六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交叉口规划红线的距离,在满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基础上,多、低层建筑增加2米,高层建筑增加5米。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

第二十八条 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

第二十九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规划确定的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低层建筑不得小于6米,多层建筑不得小于10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15米。

第三十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

    (二)铁路两侧的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1、一般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中心线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以下距离:

    500千伏,30米;

    220 千伏,20米;

    110 千伏,12.5米;

    35 千伏,10米;

    1—10千伏,5米。

    2、中心城和郊区城镇人口密集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中心线距离上述距离可适当减小,但应符合规范要求。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0.75米。

6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临城市道路设置的地下建筑物不在地上建筑物垂直投影线内的,其地下室顶板标高不得超过室外地坪标高。

第三十六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0倍,即:H≤1.0(W+S);

    (二)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建筑物直接临接或其面临的道路临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二分之一宽度计为W值。

7第七章 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七章 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三十七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

    (一)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绿地面积。

    1.居住区绿地率新区建设应不小于35%;旧区改建不宜小于25%。

    2.工业、商业、金融、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小于25%,对环境有大气、噪音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绿地率不少于35%。

    3.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设计、部队等区域性占地单位,绿地率不小于35%。

    (二)以上第一款第2、第3项内属于旧城改造的(上述)项目,绿地率可以降低5个百分点。

第三十八条 居住小区内每块集中绿地的面积应不小于400平方米,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间距范围之外。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绿地或绿化隔离带,不在建筑基地范围内的不得作为小区绿地计算。植草砖不得作为绿地计算。

第三十九条 专用和规划要求配建的停车场应在主体建筑用地范围之内,停车场(库)的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停车场(库)建设的专业规范要求。

第四十条 居住区内地面停车率(居住区内居民汽车的地面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的比率)不宜超过10%。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建筑物时,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规定配置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停车场(库),符合交通设计及停车场(库)设置标准等有关规定,并同步实施。居住小区核定标准车位数的10%作为公共停车位,其他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不低于核定标准车位数的20%作为公共停车位。

备注:

    (1)旅馆建筑每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一个装卸车位,不足10000平方米的按一个装卸车位设置。当装卸车位超过3个时,每增加200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设置1个装卸车位。

    (2)工厂办公包括生产办公、综合楼等,其配建停车设施可在工厂用地范围内统一集中设置。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办公类建筑每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应增加设置1个装卸车位,每2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应增加设置1个出租车车位。

    (3)商业场所每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应增加设置1个装卸车位,不足5000平方米的按1个装卸车位设置。当装卸车位超过3个时,每增加10000平方米设置1个装卸车位;当装卸车位超过6个时,每增加15000平方米设置1个装卸车位。批发交易市场是指生产资料市场和以批发为主的其他交易市场,按每30个摊位增加设置1个装卸车位。

    (4)级别高的医院应采用上限指标配建,级别低的医院建议采用下限指标配建,但不应低于相关建筑设计规范;所有医院每100个床位应增加1个装卸车位。

    (5)一类体育场馆指大于等于15000座的体育场或大于等于4000座的体育馆;二类体育场馆指小于15000座的体育场或小于4000座的体育馆;三类体育场馆指娱乐性体育设施。

    (6)以集会功能为主的剧院取上限。剧院每300个座位应增加设置1个出租车车位。

    (7)各类交通建筑每400名设计旅客容量应设置1个出租车车位。

    (8)工业厂房区每3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增加设置1个装卸车位,最低不得少于每幢厂房或每个单元设置1个装卸车位。

8第八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八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四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规定,采用统一的城市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道路及其隔离带、河道和绿地属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分别以道路及其隔离带红线、河道蓝线和绿地绿线为标记进行统一规划管理。

第四十三条 道路绿化规定:

    (一)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 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 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二)绿化选栽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在道路红线范围内,除按规划铺设各种管线,建设公交停靠站、交通标志、立交桥、人行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环卫及夜间照明设施及其他市政设施外,不得设置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空建设跨路建、构筑物时,主干路最小净高不得小于5.0米,次干路最小净高不得小于4.5米。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城市桥梁按照桥梁设计规范要求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桥梁的设计应考虑管线通过; 

    (二)桥梁的横断面划分应与道路横断面一致。

第四十七条 凡在规划道路上申请通行机动车的道路开口要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个建设项目原则上允许开设一个机动车道口,当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则向低一级的道路上开口,并尽可能远离交叉口;

    (二)交通量较大的建设基地出入口位置距离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道路边线在路口变曲率点为起算点)不宜小于80米,距桥隧坡道的起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50米。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应右转出入; 

    (二)50~1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其宽度必须采用双车道;100~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大于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出口和入口应分开设置,两个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应大于20米。

第四十九条 各类管线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与城市管线网衔接;

    (二)应根据各类管线的不同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应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及有关专业规范的规定。各类管线原则上应采取地下敷设的方式;

    (三)管线干线应当布置在靠近主要负荷中心或者支管较多的一侧;

    (四)各种管线其走向应尽量道路中线相平行,横穿道路的线路应尽量与道路走向垂直,其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结构、标高和管线的安全要求确定,管顶至机动车道路路面垂直距离不得小于0.7米;

    (五)在人行道内建设各种管沟,其管沟预制盖板不得外露,保证人行道平整、美观;

    (六)管线穿越河道埋设、架空跨越通航河道、随桥敷设,应符合有关专业技术规定;

    (七)现有管沟、线敷设与规划位置不符合的,有条件应逐步迁移改造;

    (八)新建城市道路时,各类管线应与道路同步建设。现有架空杆线应有计划地改为地下敷设。

第五十条 以下地段的管线,原则上采用综合管沟敷设: 

    (一)交通运输繁忙、管线复杂、管线安排有困难的快速路、主干道以及立体交叉口等大规模工程;

    (二)重要城市广场及其道路交叉口;

    (三)道路与河流的交叉处;

    (四)不允许随时挖掘路面的路段;

    (五)开挖后难以修复的路面以及某些特殊建筑场所。

9第九章 城市景观与环境

第九章 城市景观与环境

第五十一条 重要地区应专门编制城市景观规划。编制各个阶段的城市规划均应重视创造良好的城市景观,确定城市的景观体系,包括主要的景观地区、景观地带和景观节点,城市的轮廓线、制高点、标志物、城市雕塑以及视线通道等景观要素。

第五十二条 需专门编制景观规划地区内的各项建设均需符合景观规划有关要求,不需专门编制景观规划地区的建设,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和技术审查中应充分重视城市景观因素。

第五十三条 城市主次干道沿街建筑群体要形成活泼有变化的天际线、协调而丰富的街道立面,沿街建筑的建筑红线在符合有关退让规定的前提下,应结合交通、绿化和人流集散需要,灵活设置,以利变化街道空间,丰富城市景观。

第五十四条 城市主干道两侧一般不宜建住宅楼,确需建造时,立面设计、装饰应达到与所处建筑环境协调的效果。

第五十五条 沿街建筑不得采用半地下形式。

第五十六条 沿街建筑立面原则上不得设置空调,确需设置的必须进行隐蔽处理,不得影响建筑立面效果。

第五十七条 沿街缓冲带内,要布置绿化、城市小品。在人流量大的公建前,要安排人流疏散、社会,临时停车场地。

第五十八条 沿街不得设置围墙。居住小区及特殊单位需设置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第五十九条 高、多层条式住宅长边最大不宜超过65m。

第六十条 沿街建筑要进行室外装修,其标准要符合规划部门提出的要求,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10第十章 附 则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呼伦贝尔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试行。

11附 录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一 名词解释

1、建筑容积率(容积率)

    指建筑物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

2、建筑密度

    指建筑物底层占地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率(用百分比表示)。

3、低层建筑

    指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层住宅建筑为一层至三层。

4、多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10米,小于、等于24米的建筑,多层住宅建筑为四层至六层。

5、高层建筑(中高层、高层住宅)

    指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中高层住宅为7-9层、高层住宅为10层以上(含10层)。

6、公寓式办公建筑

    指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有独立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7、办公建筑

    指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8、商业建筑

    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饮食等服务业的建筑。

9、商住综合楼

    指商业和居住混合的建筑。

10、商办综合楼

    指商业和办公混合的建筑。

11、裙房

    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裙房的最大高度不超过24米,超过24米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12、居住区汽车停车率

    指居住区内汽车的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的比率。

13、公寓式酒店

    指按公寓式(单元式)分隔出租的酒店,按旅馆建筑处理。

14、酒店式公寓

    指按酒店式管理的公寓,按旅馆建筑处理。

附录二 计算规则

附录二 计算规则

1、建筑容积率计算

    (1)在计算容积率时,地下建筑面积不计。

    (2)对高度在2.2米以下(不含2.2米)的车库层、设备层和半地下室,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对设备层兼作避难层的,其高度可适当放宽。

    (3)高度在2.2米以上(含2.2米)的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米的不计,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超过1米的,按下式计算并计入容积率:

    A’=KA

    式中:A’—折算的建筑面积,K—半地下室地面以上的高度与其层高之比,A—半地下室建筑面积。

    (4)住宅建筑当层高大于等于4.5米,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计算容积率指标时,建筑面积均按该层面积乘1.5倍计算。跃层式住宅、别墅等当起居室(厅)层高在户内通高时可按其实际面积计入容积率。

    办公建筑当层高大于等于4.5米,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计算容积率指标时,建筑面积均按该层面积乘1.5倍计算。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可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商业建筑当层高大于等于4.5米,计算容积率指标时,建筑面积均按该标准层面积乘1.5倍计算。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业用房(如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酒店、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商业用房)建筑高度可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可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5)建筑底层布置架空层,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地块容积率,但电梯井、门厅、过道等围合部门应计入容积率。架空层应满足以下条件:以柱、剪力墙落地,视线通透、空间开敞;不得围合封闭改作他用或出售、出租,只作为开敞空间使用。

2、建筑密度计算

    在计算建筑密度时,地下室顶板在室外地面以下深度超过1米的部分不计;地下室顶板标高在室外地面以下深度1米至地面以上1米的部分按50%计入建筑密度;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超过1米全部计入建筑密度。

3、建筑基地面积计算

    (1)建筑基地边界

    建筑基地应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四至边界应以城市道路、河流等自然边界和相邻建筑基地边界为界限。

    街坊内建设用地性质不同类的,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细分地块。

    (2)建筑基地面积

    建筑基地面积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正式划定用地范围的面积为准。

4、建筑间距计算

    (1)除另有规定外,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

    (2)建筑物有每处不超过3米长(含3米)的凸出部分(如楼梯间),凸出距离不超过1米,且其累计总长度不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的1/4者,其最小间距可忽略不计凸出部分。居住建筑阳台累计总长度(突出于山墙面之外或转弯到山墙面上的阳台长度可不计)不超过同一建筑外墙总长度1/2的(含1/2),其最小间距仍以建筑外墙计算;超过1/2的,应以阳台外缘计算建筑间距。

    (3)坡度大于45度的坡屋面建筑,其建筑间距是指自屋脊线在地面上的垂直投影线至被遮挡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

    (4)建筑后退基地边界地距离和建筑间距应同时符合规定。因基地条件限制不能同时符合规定的,经与相邻地块产权人协议并经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适当缩减基地边界后退距离,但必须符合消防规定。

5、建筑高度计算

    (1)本规则仅适用于确定建筑间距、退界距离和后退道路时的建筑高度计算。其他规定对建筑高度有限制的(如机场、气象台、微波通道、安全保密、日照分析、视线分析等),按建筑物的最高点计算。

    (2)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见图一);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见图二)。

    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45度(含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见图三);坡度大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见图四)。

    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6米以内,且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1/8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6、沿路建筑高度

    (一)沿路一般建筑高度的控制。(见图五)

    H≤1.0(W+S)

 

 

 


附录三 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

附录三 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

1、定义

    日照分析是指具相关资质的专业技术部门采用分析软件,在指定日期进行模拟计算某一高层建筑、高层建筑群对其北侧某一规划或保留地块的建筑、建筑部分层次的日照影响情况或日照时数情况。

    日照分析应编制《日照分析报告》,作为规划管理部门进行规划管理(审核方案、初步设计,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的依据。

    本规则适用于拟建高层建筑,多层建筑不作日照分析,根据技术管理规定要求按日照间距控制。

2、日照分析复核要求

    《日照分析报告》须经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单位或专业咨询机构复核。对日照分析计算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再次复核。《日照分析报告》若经两次复核基本一致即作为实际日照的最终结果。

3、日照分析的对象、日照标准

    应满足受遮挡的居住建筑(不包括公建用地上的酒店式公寓等)的主要朝向居室在大寒日的满窗有效日照不低于两小时。居室是指卧室、起居室(也称厅)。

    满足以上日照要求时即视为日照不受影响。

4、日照分析参数要求

    a、有效时间带:上午8时至下午16时。

    b、时间统计方式:日照时数2小时。

    c、时间间隔:10分钟。

    d、采样点间距:不超过1米×1米。分析受日照影响的现状住宅建筑时,采样点间距不超过0.5米×0.5米。

5、朝向

    日照分析应保证受遮挡建筑主要朝向的窗户的有效日照,次要朝向按规定的建筑间距控制,不作日照要求。

    新建住宅至少有一个方向获得日照,此方向即为主要朝向。

    现状住宅一般以主要卧室朝向或有利日照的朝向为建筑主要朝向。

    居住建筑一个户型有几个朝向的居室的,其主要朝向的居室满足日照有效时间的要求即可。

6、日照分析次序

    日照分析时,应先了解拟建建筑周边现状、规划情况,确定日照分析的主体建筑范围和客体建筑范围,先分析客体建筑的现状日照状况,再分析拟建高层建筑建设后的日照状况,作出对比,明确遮挡影响。

7、居住建筑窗户有效日照计算范围

    计算基准面按以下确定:

    a、一般窗户以外墙皮窗台位置为计算基准面;转角直角窗户、转角弧形窗户、凸窗等,一般以居室窗洞开口为计算基准面;(如图1)

   b、窗户计算高度(含落地门窗、组合门窗、阳台封窗等门窗形式)按离室内地坪0.9米的高度计算。

    c、两侧均无隔板遮挡也未封闭的凸阳台,以居室窗户的外墙窗台面为计算基准面;

    d、两侧或一侧有分户隔板的凸阳台,凹阳台以及半凹半凸阳台,以阳台与外墙相交的墙洞口为计算基准面(如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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