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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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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经批准的各项城市规划的文本、图纸及说明,是城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以及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江河流域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与城市规划有关的重大建设项目,由计划、建设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分期分批纳入城市建设计划。

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的任务是:按照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对建设活动实施规划管理,保障城市建设协调有序地进行,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第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的方针是: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七条 城市规划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四)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容积率,执行城市规划管理有关技术规定;

    (五)改善城市环境,增加城市绿地,注重城市景观;

    (六)从旧城实际出发,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

    (七)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民族地方特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风格的街区、建筑;

    (八)符合城市防火、防洪、防震、防空、防止危岩滑坡等要求,提高城市防灾抗灾能力。

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作制度,简称“一书两证”。

第九条 六盘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中心镇所在地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特殊区域,严格控制新建占地多、能耗高、运量大、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原有的要合理调整。

    机场、铁路等重要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应严格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集中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体制,六盘水市规划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规划工作。

    设立市规划专家委员会,市规划专家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对重要规划方案进行论证、审查。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批准的机构设置方案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盘县、水城县、六枝特区、钟山区人民政府和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在其授权的范围内,协助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各办事处、居委会、村委会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建设行为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提出意见,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2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十二条 六盘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和重点建制镇(含工业点)的总体规划,由县、特区、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并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规划区的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特区、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有关县、特区、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地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地段、重要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规划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重要项目以及大专院校、大型厂矿、驻市部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报所在地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局部地区的专业规划,属城市规划区、跨区域和重点地区的,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报所在地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报的各项规划后,应当在三十个法定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各项城市规划,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按法律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各项规划的编制必须由取得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规划设计资质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听取专家、市民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并进行多方案比较和技术经济论证。

    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责任、有义务提供编制规划所需资料,参与并配合城市规划的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其他城市规划由批准机关公布。

3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点、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按审定的总平面布置图确定建设工程的规划用地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性建设用地要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建设项目报计划部门审批前,必须首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就项目选址提出审查意见,没有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部门不得提供土地。

第二十条 划拨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建设、交通、水利、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选址,在二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的要求,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在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规划设计方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规划设计方案之日起,在二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按照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发给审查意见书,确定规划用地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用地附图;

    (五)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等有关文件,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乡镇企业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管理按下列范围和程序办理:

    (一)范围: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主要适用于工业仓储、市政公益事业项目以及政府为调整经济结构、实施产业政策而需要给予优惠、扶持的建设项目。

    (二)程序: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管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范围: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对其用途的土地在供地计划公布以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用地者的,也应采取拍卖、招标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提供土地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和规划管理的有关技术指标要求;

    (三)土地受让单位或个人凭土地出让合同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受让单位或个人应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用地性质和有关技术经济指标,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单位或个人需改变原建设工程规划要求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用地,确需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的规划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行拆除,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提前一个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延期手续。

    临时建设用地必须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用途使用,不得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

    在使用期限内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终止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后六个月内未报送规划设计方案的,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含附件、附图)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三个月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个月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附件、附图)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自行失效,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另行确定建设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紧靠规划道路红线一侧或规划需要拓宽的道路一侧建设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道路中心线至边线的土地或道路拓宽部分的土地,作为道路建设用地纳入该建设单位或个人的规划用地范围,由该建设单位或个人一并支付补偿费用,道路建设时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需要改变或调整规划用地性质和范围的,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其中学校、医院、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公共体育场(馆)、停车场(库)、集市贸易市场、基本农田(蔬菜用地)和其他重要公共场地的用地性质和范围的改变、调整,应经其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医疗、体育、公共绿地等特殊公益性事业用地,在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用地指标要求的情况下,其用地性质不得变更。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调整用地的决定。

4第四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的主要内容是核发建筑工程设计红线,审查建筑设计,验核建筑放线,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筑工程实行跟踪管理和对竣工后的建筑工程实行规划验收。

    建设单位或个人新建、扩建、改建和大修建(构)筑物和城市小品,施工前必须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及其附图。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应申办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没有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关商业银行不得提供建设资金贷款。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要求,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方案设计审查;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方案设计审查,方案设计审查采用会议审查或书面征询意见的方式进行。有关部门在收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征询单后,在二十个法定工作日内回复书面审查意见,逾期不回复,视为认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有关部门审查意见后在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设计审查意见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方案或初步设计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六个月内,持有关部门初步设计批准文件,经批准的建筑施工设计图和有关文件,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十个法定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放线通知书;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放线部门按放线通知书和总图的要求实地放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验核无误并完善有关手续后,在十个法定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及其附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不作为申报房屋产权的依据。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的同时,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10元—20元交纳建设工程保证金,经规划验收合格后三日内退还建设工程保证金本息,建设工程保证金专户储存,不得挪用。

    (五)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及其附图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须持竣工图及有关资料,按规定申请规划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在十个法定工作日内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十五日内,将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临时建(构)筑物工程自行拆除,清理场地,属于绿化用地必须进行绿化设施建设,否则不予办理换证。


第三十一条 个人在原宅基地上申请修建私有住宅,须持有合法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户口本、身份证、所属街道办事处证明等有效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申领,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须持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产权部门方可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建筑总平面布置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按以下规定设计:

    (一)符合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核定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二)符合人防、环保、消防、防灾、河道、空域管理和电台、电视台、无线电收发区、无线电微波走廊、输电走廊、气象站、监狱、军事、国家安全等设施的特殊规定;

    (三)按城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设置绿化用地;

    (四)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定的定额指标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配置市政、公用、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生活服务和其他配套设施;

    (五)符合与铁路、轨道交通、索道、输(电)电线(缆)、通信线(缆)以及给排水、天然气管道等之间安全距离的要求;

    (六)保护自然资源、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集中绿地;

    (七)永久性建(构)筑物室外地坪标高,应高于所在地区的常年洪水位,并符合有关防洪标准;

    (八)符合城市规划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 新建、扩建住宅的间距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相邻八层以上(含八层)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小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零点八倍(1:0.8),新建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一倍(1:1—1:1.2);

    (二)相邻九层以上(含九层),面宽四十米以下(含四十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二十四米,新建区不小于二十八米,面宽四十米以上的,按前项的规定办理;

    (三)八层以下(含八层)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八米,新建区不小于十二米;

    (四)九层以上(含九层)、面宽四十米以下(含四十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十二米,新建区不小于十五米;

    (五)两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六米,新建区不小于八米,两栋以上住宅山墙之间无窗户时,可以连接修建,可连长度必须符合消防规定;

    (六)相邻住宅底层标高不一致时(相邻住宅中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底层以下的除外),两者之间的距离,按本条有关规定执行;

    (七)临岩住宅采光面与高度大于一米(含一米)的堡坎相对时,最底层与堡坎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零点四倍,但最小距离不得小于三米;

    (八)上述各间距必须满足消防要求。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的学校教学楼、托幼建筑、医院病房相互之间的距离,以及与其他建筑与堡坎之间的距离,应当在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相互之间的距离应符合功能要求和设计规范以及环保、消防等规定。

    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与住宅、学校教学楼、托幼建筑、医院病房之间的距离,应符合功能要求和设计规范及环保、消防等规定的前提下,还应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线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本办法规定间距的零点五倍。边界线外有永久性建(构)筑物时,还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临街建筑因多退让规划道路红线造成与后排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足时,两建筑之间的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调整,但不得小于两建(构)筑物高度之和平均值的零点五倍;先建后排建筑的,应按规定间距留出临街建筑的位置。

第三十九条 临街建筑应按以下标准在规划道路红线的基础上退让建筑红线:支路后退不小于一点五米,次干道后退不小于三米,主干道后退不小于五米;特殊建筑后退建筑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

    临街建筑外包柱、门廊、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红线;雨蓬、挑檐、阳台、车道变坡线和工程内部管网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四十条 临街与主、次干道平街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两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按比例后退。

第四十一条 临街与支路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的新建区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宽度的两倍;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宽度的二点五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第四十二条 新建临街建筑,自路沿石到建(构)筑物之间的土石方、人行道、挡土墙、绿化等工程,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按城市规划要求同步完成,否则不予验收。

第四十三条 商业街的临街建筑,底层应当布置为商业、服务性用房;非商业街的临街建筑,根据城市规划要求设置商业、服务性用房。

第四十四条 严格控制临时性建(构)筑物的建设,临时性建(构)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提前一个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临时性建(构)筑系指临时搭建临时使用的工棚、办公用房、围墙、周转房、营业房、售货亭、报刊亭、电话亭、治安亭、车棚(库)、户外广告牌、宣传牌以及其它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五十元交纳临时建设工程保证金。临时建(构)筑物在规定期限自行拆除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三日内退让临时建设工程保证金本息。

    临时性建(构)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登记产权,不得买卖、转让、抵押。

    在使用期限内因实施城市规划需拆除临时建筑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及其附图的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无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及其附图所确定的内容建设。

    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和设计审查意见进行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及其附图进行施工,不得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及其附图的建设工程。

    确需变更、调整已审定的各项内容的,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审查意见后六个月内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期满又未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的(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其审查意见书及其批准文件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后一年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个月内)未开工的应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临时的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规划批准文件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自行失效后,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另行确定建设单位或个人。

5第五章 市政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的主要内容是核发建筑工程设计红线,审查建筑设计,验核建筑放线,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筑工程实行跟踪管理和对竣工后的建筑工程实行规划验收。

    建设单位或个人新建、扩建、改建和大修建(构)筑物和城市小品,施工前必须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及其附图。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应申办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没有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关商业银行不得提供建设资金贷款。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要求,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方案设计审查;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方案设计审查,方案设计审查采用会议审查或书面征询意见的方式进行。有关部门在收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征询单后,在二十个法定工作日内回复书面审查意见,逾期不回复,视为认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有关部门审查意见后在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设计审查意见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方案或初步设计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六个月内,持有关部门初步设计批准文件,经批准的建筑施工设计图和有关文件,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十个法定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放线通知书;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放线部门按放线通知书和总图的要求实地放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验核无误并完善有关手续后,在十个法定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及其附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不作为申报房屋产权的依据。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的同时,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10元—20元交纳建设工程保证金,经规划验收合格后三日内退还建设工程保证金本息,建设工程保证金专户储存,不得挪用。

    (五)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及其附图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须持竣工图及有关资料,按规定申请规划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在十个法定工作日内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十五日内,将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临时建(构)筑物工程自行拆除,清理场地,属于绿化用地必须进行绿化设施建设,否则不予办理换证。

第三十一条 个人在原宅基地上申请修建私有住宅,须持有合法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户口本、身份证、所属街道办事处证明等有效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申领,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须持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产权部门方可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建筑总平面布置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按以下规定设计:

    (一)符合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核定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二)符合人防、环保、消防、防灾、河道、空域管理和电台、电视台、无线电收发区、无线电微波走廊、输电走廊、气象站、监狱、军事、国家安全等设施的特殊规定;

    (三)按城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设置绿化用地;

    (四)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定的定额指标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配置市政、公用、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生活服务和其他配套设施;

    (五)符合与铁路、轨道交通、索道、输(电)电线(缆)、通信线(缆)以及给排水、天然气管道等之间安全距离的要求;

    (六)保护自然资源、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集中绿地;

    (七)永久性建(构)筑物室外地坪标高,应高于所在地区的常年洪水位,并符合有关防洪标准;

    (八)符合城市规划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 新建、扩建住宅的间距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相邻八层以上(含八层)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小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零点八倍(1:0.8),新建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一倍(1:1—1:1.2);

    (二)相邻九层以上(含九层),面宽四十米以下(含四十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二十四米,新建区不小于二十八米,面宽四十米以上的,按前项的规定办理;

    (三)八层以下(含八层)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八米,新建区不小于十二米;

    (四)九层以上(含九层)、面宽四十米以下(含四十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十二米,新建区不小于十五米;

    (五)两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六米,新建区不小于八米,两栋以上住宅山墙之间无窗户时,可以连接修建,可连长度必须符合消防规定;

    (六)相邻住宅底层标高不一致时(相邻住宅中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底层以下的除外),两者之间的距离,按本条有关规定执行;

    (七)临岩住宅采光面与高度大于一米(含一米)的堡坎相对时,最底层与堡坎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零点四倍,但最小距离不得小于三米;

    (八)上述各间距必须满足消防要求。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的学校教学楼、托幼建筑、医院病房相互之间的距离,以及与其他建筑与堡坎之间的距离,应当在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相互之间的距离应符合功能要求和设计规范以及环保、消防等规定。

    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与住宅、学校教学楼、托幼建筑、医院病房之间的距离,应符合功能要求和设计规范及环保、消防等规定的前提下,还应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线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本办法规定间距的零点五倍。边界线外有永久性建(构)筑物时,还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临街建筑因多退让规划道路红线造成与后排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足时,两建筑之间的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调整,但不得小于两建(构)筑物高度之和平均值的零点五倍;先建后排建筑的,应按规定间距留出临街建筑的位置。

第三十九条 临街建筑应按以下标准在规划道路红线的基础上退让建筑红线:支路后退不小于一点五米,次干道后退不小于三米,主干道后退不小于五米;特殊建筑后退建筑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

    临街建筑外包柱、门廊、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红线;雨蓬、挑檐、阳台、车道变坡线和工程内部管网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四十条 临街与主、次干道平街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两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按比例后退。

第四十一条 临街与支路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的新建区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宽度的两倍;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宽度的二点五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第四十二条 新建临街建筑,自路沿石到建(构)筑物之间的土石方、人行道、挡土墙、绿化等工程,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按城市规划要求同步完成,否则不予验收。

第四十三条 商业街的临街建筑,底层应当布置为商业、服务性用房;非商业街的临街建筑,根据城市规划要求设置商业、服务性用房。

第四十四条 严格控制临时性建(构)筑物的建设,临时性建(构)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提前一个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临时性建(构)筑系指临时搭建临时使用的工棚、办公用房、围墙、周转房、营业房、售货亭、报刊亭、电话亭、治安亭、车棚(库)、户外广告牌、宣传牌以及其它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五十元交纳临时建设工程保证金。临时建(构)筑物在规定期限自行拆除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三日内退让临时建设工程保证金本息。

    临时性建(构)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登记产权,不得买卖、转让、抵押。

    在使用期限内因实施城市规划需拆除临时建筑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及其附图的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无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及其附图所确定的内容建设。

    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和设计审查意见进行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及其附图进行施工,不得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及其附图的建设工程。

    确需变更、调整已审定的各项内容的,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审查意见后六个月内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期满又未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的(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其审查意见书及其批准文件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后一年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个月内)未开工的应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临时的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规划批准文件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自行失效后,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另行确定建设单位或个人。

6第六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权限

第六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权限

第五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一)在《六盘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127.7平方公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二)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机场规划发展控制区、机场净空及通信台站和中心城区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三)其他区域内跨地区项目、军事设施项目,市级以上能源、交通、通信项目,限额以上的基建技改项目、重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地区内的建设工程;

    (五)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外的建设项目。

第五十六条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由县、特区、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领导、监督和协调。

7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五十七条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依法对城市规划的制定与实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法情况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干预规划工作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层次对城市规划工作实施监督与检查,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五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本办法贯彻执行中出现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制定、实施情况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出现的种种问题,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城市规划工作和本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六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下列城市规划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一)未办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合法性及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合法性执行情况;

    (四)按照规划建成和保留控制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五)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制止和处理情况;

    (六)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处理情况。

第六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城市规划监督、检查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为管理相对人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8第八章 罚 则

第八章 罚 则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建设用地规划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使用土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规定处以罚款,经改正后符合规划要求的,予以补办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例情形之一的,属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其权限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以及附图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

    (四)临时性建(构)筑物或拆除红线范围内应拆除的建(构)筑物逾期未拆除的。

第六十五条 有本办法第六十五条所列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并处罚款。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一)超越道路红线进行建设的;

    (二)侵占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绿地、城市广场、体育场地、城市基础设施、城市公共事业用地进行建设的;

    (三)影响城市消防、防洪、抗震的;

    (四)在被列为危岩、滑坡等易发生地质灾害禁建区内进行建设的;

    (五)严重妨碍国防设施、测量标志、文物保护进行建设的;

    (六)占压地下管线(廊、沟)进行建设的;

    (七)侵害规划确定的微波通道、通信、机场净空、高压供电走廊进行建设的;

    (八)在近期建设规划控制区进行建设的;

    (九)擅自在建成的新区或旧城改造区内插建的;

    (十)与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严重不符,通过整改仍不能达到规划要求的;

    (十一)严重影响市容景观进行建设的;

    (十二)拒不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继续其违法建设行为的;

    (十三)临时性建(构)筑物以及拆迁红线范围内应拆除的建(构)筑物逾期不拆的;

    (十四)擅自在屋顶搭建建(构)筑物的;

    (十五)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

    上述以外的一般违法建设行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不能以面积计算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形象工程进度的10%—30%的罚款,经改正后符合规划要求的,予以补办手续。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配套设施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工程完工之前,停止受理该建设单位或个人其他建设工程规划报建。

第六十七条 勘测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放线定位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委托勘测业务。

第六十八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设计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受理设计图的处理;造成违法建设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该项目总设计标准取费3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施工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30%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所取得的房地产权属证件无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七十一条 擅自调整和未按法定程序、权限审批或备案的各类城市规划,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同时,可视其情节和后果,对造成违法建设的直接责任人按规定处以罚款。因违法建设行为给国家和公众的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妨碍、阻挠、拒绝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凡积极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从轻或免于处罚。

第七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建设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由违法审批的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审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违法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立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五个法定工作日内立案。

    (二)制止。自立案之日起五个法定工作日发出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五个法定工作日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对在建的违法建设被责令停工的,当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继续施工。对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强行制止,直到拆除。

    (三)处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当事人书面意见之日起十五个法定工作日(依法需听证的,在听证后十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处罚决定期限的,应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

    (四)执行。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督促当事人在限期内履行处罚决定。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处罚决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法院依法强行拆除。

9第九章 附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六盘水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其他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由六盘水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9月7日颁布的《六盘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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