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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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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合理地进行城市建设,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嘉峪关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嘉峪关市城市市区、近郊区和城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开发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或修订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本规定。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规划应当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废止。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纳入嘉峪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体现社会公平原则。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 

第五条 嘉峪关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2第二章 城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

第二章 城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

第七条 为提高城市规划决策与审批的科学性,设立嘉峪关市城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评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草案进行审议;

   (二)评审市区主要道路两侧及没有详细规划的城市一般地段的单体建筑的设计方案; 

   (三)评审城市各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 

第八条 专家评审委员会由城市规划、建设、国土、园林、地震、文物保护、消防、交通、环保、人防、旅游、卫生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专家评审委员会每次评审会议由15人以上单数专家组成。

   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成员在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专家库中选定。市规划部门负责专家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九条 专家评审委员会委员一般在评审会前确定,成员名单在会议前保密。

   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的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由市规划部门提供,方案必须在2个或2个以上。

第十条 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会议作出的决定,必须获得参加会议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3第三章 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三章 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十一条 嘉峪关市城市规划分为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可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嘉峪关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上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各类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风貌区的保护规划,道路、交通、给水、排水等主要的市政设施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

  环境保护、园林绿化、供电、通讯、燃气、供热、消防、人防、防洪、抗震、环卫和户外广告等其它专项规划由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并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

  修建性详细规划可由建设单位依据市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报市规划部门审查并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 

  城市规划区的建制镇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其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并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进行多方案经济技术和环境效益比较;根据不同的规划阶段,采取适当有效的方式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须由规划编制单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规定重新办理规划报批手续。

4第四章 城市规划公示

第四章 城市规划公示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公示是指市规划部门在履行城市规划、制定以及实施管理、监督等行政职能过程中,通过一定方式和渠道,征询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并对此作出信息反馈的行政行为。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公示的内容:城市规划制定公示;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公示;城市规划监察监督公示;城市规划管理政务公示。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公示项目的公示时间不计入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行政审批周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示项目涉及国家机密、军事机密的有关内容,要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制定公示所需费用列入规划编制经费,其它公示费用列入城市规划工作经费。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公示中征求到的公众意见应当作为修改和完善城市规划(方案)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制定公示分为编制过程中公示和审批后公示两个阶段。

第二十二条 下列城市规划项目应当在编制过程中和审批后公示:

   (一)城市总体规划;

   (二)分区规划;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专业规划; 

   (五)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主要包括:历史街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城市中心区规划,城市主干道街景规划,城市广场(10000平方米以上)规划,公共绿地规划,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规划。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编制过程中公示,应当印制征求意见表,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满,应当汇总整理公众意见,公众意见汇总表应当作为规划成果的附件,同时报送规划审批部门。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公布需公示的全部内容,作局部调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规划调整内容。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编制过程中公示的时间为:城市总体规划15天,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各专业规划15天,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10天。

   城市规划编制过程中的公示在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进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制定公示的方式为:规划专业网站或新闻媒体。

5第五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用地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新区开发建设必须成组成片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必须同步建设,在申报规划设计方案时,需制作1:1000建筑模型和周围环境模型报市规划部门审查。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规划建设区外或城市基本配套设施不能满足需要的地段安排建设项目。下列项目除外:

   (一)原地扩建的配套工程和技改工程,保密科研工程及其他特殊工程项目;

   (二)配套建设的公共设施和市政工程、防灾排险工程、环保工程、绿化工程; 

   (三)易燃易爆、有污染性等不利于集中布局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下列土地应加以妥善保护,不得侵占、改变土地用途:

   (一)城市建设用地:绿化用地、文化教育用地、体育用地、医疗卫生用地、社会福利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文物古迹用地;

   (二)非城市建设用地:农业保护用地、自然植被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用地、组团隔离带用地。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规划部门提供建设项目情况;

   (二)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在15日内提出建设项目建议书作为项目立项的依据;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建议书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立项,作为项目选址的依据;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建议书及发展改革部门的立项批复、核准或备案文件,向市规划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的,于7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由市规划部门另行安排建设。

第三十三条 为科学、合理、有效地使用土地,结合我市实际,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副本制度。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不能作为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权属登记的凭证,并且不能利用本证对占有的土地进行出让、抵押。此证只能用于办理工程开工前期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待工程竣工后,经市规划部门验收合格后,再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发证机关换取正本,方可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向建设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核发规划意见书;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持规划意见书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部门作地形图测绘、规划设计和方案设计; 

   规划设计总平面应包括: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绿地率和停车场的布置以及地坪标高、出入口等。总平面布局应符合国家工程技术标准强制性规范要求,并必须考虑相邻关系,保留合理间距,不得影响相邻单位的使用和建设。有防护要求的项目,应在本用地范围内留有足够的保护间距。 

   方案设计的内容包括:设计说明书、建筑总平面图、各层平面图、主要方向立面图、主要部位的剖面图、根据设计任务的需要可能辅以建筑透视图和建筑模型、工程概算书。 

   (三)市规划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规划设计、建筑单体方案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于7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挂牌竞买成交通知书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规划部门申请拨地钉桩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批准书。同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作该工程的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市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6第六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

   建筑工程包括除市政工程以外的建筑物与构筑物。

   市政工程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设施,城市供水、排水、防洪排涝、电力、照明、邮电通讯、有线电视、燃气、热力管线及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及其它公用设施工程。 

第三十八条 为了切实加强建设工程批后管理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对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副本制度。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只能用于申请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消防、人防等有关手续和在建设期间使用。不能用于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不能利用本证对建筑物进行出让、抵押。

   建设工程竣工,经市规划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个人方可向发证机关换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该证是各类工程规划验收符合城市规划的法律凭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应向市规划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附图和附件是该证的配套文件,与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批复及施工图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规划部门审查合格后于7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建筑物的定位放线,经市规划部门定位放线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市规划部门申请规划竣工验收,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自行失效。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堆弃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以及进行其它改变地貌的活动,必须征得市规划部门的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在规划区内因用地单位撤消、搬迁而被回收的土地,另行安排建设时,建设单位必须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在规划区内改变用地性质、进行拆迁改造和门面装修等,必须到市规划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7第七章 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

第七章 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向市规划部门提交完整的《建设工程验线申请表》。市规划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线。经验线合格的,方可施工。

第四十五条 验线检查内容:

   (一)建筑工程总平面放样是否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核准的图纸相符;

   (二)建筑工程基础的外沿与道路红线、与相邻建筑物外墙、与建筑用地边界的距离是否与规划相符; 

   (三)建筑工程外墙长宽尺寸是否与批准的施工图相符; 

   (四)建筑工程基地周围环境有无架空高压线等对建筑工程施工有相应要求的情况; 

   (五)对市政管线或市政交通工程,检查市政管线或市政交通工程是否处在规划的准确位置。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悬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公示规划许可证副本及其附件、附图的内容。

第四十七条 在工程建设期间,市规划部门有权对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和施工管理人员必须积极配合规划监督检查工作,并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材料。

第四十八条 建筑工程规划检查内容。检查下列各项是否符合规划要求:

   (一)总平面布局。检查该工程的位置、使用性质、占地范围、坐标、平面布置、建筑间距、出入口设置等;

   (二)技术指标。检查该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高度、绿地率、停车泊位等; 

   (三)建筑立面、造型。检查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形式、风格、色彩、立面处理等; 

   (四)室外设施。检查室外工程设施,如道路、踏步、绿化、围墙、大门、停车场、雕塑、水池等;并检查其施工基地内临时设施是否按规定期限拆除并清理现场,是否恢复造成损害的公用设施。 

第四十九条 市政管线工程规划检查内容:

   (一)中心线位置;

   (二)定位及竖向设计的落实情况; 

   (三)其它规划要求。 

第五十条 市政交通工程规划检查内容:

   (一)中心线位置;

   (二)横断面布置; 

   (三)路面结构; 

   (四)路面标高及桥梁净空高度; 

   (五)其它规划要求。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规划验收,并填写、报送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及相关资料; 

   (三)由嘉峪关市规划设计室编制的《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 

   (四)规划规定的拆迁任务完成情况说明。 

   对符合条件的,市规划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规划验收。 

第五十二条 市规划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规划验收的内容应当与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一致,包括:

   (一)建筑的总平面位置、层数、高度、立面、使用性质和建筑规模;

   (二)用地范围内和代征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拆除情况; 

   (三)绿化用地的腾退情况; 

   (四)单体配套设施建设情况。 

   居住区(含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应当与住宅建设同步完成,未能同步完成的,对相应的住宅建筑不予进行规划验收。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经规划验收合格的,市规划部门应当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规划部门举报。

第五十五条 各项工程的配套设施建设应同建设工程同步进行,确保同时竣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十六条 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的项目内容不得擅自变更,如确需变更的应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市规划部门按法定程序报批后,方可调整。

8第八章 技术标准

第八章 技术标准

第五十七条 城市用地分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

第五十八条 城市建设用地包括分类中的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和特殊用地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它用地。

第五十九条 在嘉峪关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其建筑容量(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必须符合表1的规定;拆迁量较大的旧城区(现状建筑密度大于30%或容积率大于0.5的),经市规划部门核准后可在表1对应指标的基础上乘以1.1的系数。

第六十条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2公顷的成片开发区,应先确定建筑总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的前提下,区内各地块的建筑容量可参照本标准表1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六十一条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2公顷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有关规划设计(指控规、修规、城市设计及总平面设计等)中已确定的,应按已批准的规定执行。尚未经批准的有关规划设计的,其建筑容量控制应按表1执行。

   表1 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略)

第六十二条 表1规定的指标中容积率为下限、建筑密度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六十三条 对未列入表1的科研机构、大中专学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简称科、教、文卫建筑,下同)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工业项目的规划建设,既要符合城市性质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又要考虑城市环境质量要求,有利于环境保护。着重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严格控制能耗高、占地面积大、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

   工业项目应注意节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不占耕地及经济效益高的土地,充分利用荒地和劣地。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格控制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第六十五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须满足表2对绿地率的要求。

第六十六条 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消防、防震、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六十七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筑用地的实际情况,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系数应满足1.3<α<1.9。

第六十八条 建筑物退后高速公路控制红线一般不小于50米,退后国道控制红线一般不小于30米,退后省道控制红线一般不小于20米,退后城市主干道控制红线一般不小于4米,退后城市次干道控制红线一般不小于2米,对高层、低层建筑可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表2 绿地率一览表(略)

第六十九条 工程管线的埋设及其间距,必须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乡规划部分)之规定。

第七十条 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距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应满足表3的要求。

   表3 出入口与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单位:米)(略)

第七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库)应主要设置在市中心、商业区、体育中心及主要交通枢纽处。

   公共停车场的位置和规模,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由市规划部门会同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七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应有良好的视野。公共停车场的出入口不宜设在主干路上,可设置在次干路或支路上;距交叉口距离按表3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配建停车场(库),应就近设置,服务半径一般不得超过150米,并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的方式。

第七十四条 配建机动车停车位大于50个时,出入口不得少于2个,出入口之间的净距需大于10米,出入口宽度不得小于7米。

9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规划部门提请市政府责令限期退回。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面积、范围或使用性质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未改正之前,对其建设申请一律不予审批。

   超过期限,不退还临时用地或者拒不执行市政府调整用地决定的,由市规划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5%-15%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未经市规划部门验线进行建设的工程,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补验。

第七十八条 未经市规划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砂取土、堆弃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以及其它改变地貌的活动,影响城市规划实施情节轻微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停止违法活动,并限期恢复地貌;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2000元罚款。在耕地上进行上述违法活动的,按《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处罚。

第七十九条 非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河堤洪道、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和压占地下管线等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活动,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

第八十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由市规划部门报请市政府责成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一条 阻碍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服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第十章 附 则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城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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