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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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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1.1 为保证科学、合理、经济地利用城市土地,配置城市公共设施,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适应百色市城市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进一步提高城市设计质量和技术水平。结合本市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百色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制定本技术规定

1.2 本规定适用于百色市行政区划中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工程(包括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和规划管理有关的各项活动。

1.3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及建设工程设计,应执行国家相关规范及国家现行有关强制性条文规定标准,并符合本规定的基本技术条件。

1.4 若国家法律、法规、规范要求高于本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执行,若未明确或低于本规定的应按本规定执行。

2第二章 规划用地和建筑控制指标

2.1 规划建设用地控制


2.1 规划建设用地控制

2.1.1 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

 

 

 

 

 

 

 

 

注:

    1、√允许设置

    2、×不允许设置

    3、О是否设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设计要求确定


2.1.2 居住用地应相对集中布局,统一规划,形成相应规模的居住区、小区或组团,规模标准应符合表2.3的规定。

注:每户按3.2人计算。

2.1.3 居住用地的规划设计应符合现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及本章的规定。

2.1.4 编制和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时,居住用地占城市建设用地的比例应控制在25%~32%;其它层次的规划应因地制宜确定居住用地比例和人均居住用地标准。

2.1.5 居住用地的配套公建设置标准应按第七章及《百色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设置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2.1.6 编制居住区规划时,人均居住用地指标应符合表2.4的规定。

注:1.百色市属于建筑气候区划IV类区。

    2.住宅类型按层数划分为:1~3为低层;4~6层为多层;7~9层为中高层;10层以上为高层。

2.1.7 居住区规划总用地应包括居住区用地和其它用地两类,居住区用地中各项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2.5的规定。

2.1.8 住宅建筑净密度的最大值不应超过表2.6的规定。

注: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值。

2.1.9 参与居住区用地平衡的用地应为构成居住区用地的四项用地,其它用地不参与平衡。居住区用地平衡表格式应符合表2.7的规定。

注:“▲”为参与居住区用地平衡的项目,“△”为不参与居住区用地平衡的项目。

2.1.10 居住用地规划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统计内容应不少于表2.8的要求。

2.1.11 居住区内道路分为居住区道路、小区路、组团路和宅间小路四级,其道路宽度应符合如下规定:

    (1)居住区道路:红线宽度不宜小于20米。

    (2)小区路:路面宽7~12米。

    (3)组团路:路面宽3~5米。

    (4)宅间小路:路面宽度不宜小于2.5米。

2.1.12 小区内主要道路应至少有两个出入口;居住区内主要道路应至少有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机动车道对外出入口间距不应小于150米。

2.1.13 沿街建筑物长度超过150米或建筑总长度超过220米,且并无环形消防通道时,应在适当位置净空不小于4.0米×4.5米的消防车通道。人行出入口间距不宜超过80米,当建筑物长度超过80米时,应在底层加设人行通道。

2.1.14 居住区内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对,其交角不宜小于75°。

2.1.15 居住区内尽端式道路的长度不宜大于120米,尽端外回车场地的设置应符合第二百九十六条的有关规定。

2.1.16 居住区内用地坡度大于8%时应设步行梯道,并宜在梯道附设推行自行车的坡道。

2.1.17 居住区内公共活动场所应设置无障碍通道。通行轮椅车的坡道宽度不应小于1.5米,纵坡不应大于1:20,坡道高度每升高1.5米,应设置深度不小于2.0米的中间平台。

2.1.18 居住区内道路纵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2.9的规定。

注:L为道路坡长。

2.1.19 位于道路红线宽度12米及以上的道路两侧和城市重要地段,拟建建设场地净面积(不包括城市道路红线的用地面积)不大于2公顷(旧城区0.5公顷)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原则上不批准单独进行建设。用地范围小于2公顷(旧城区0.5公顷)如需进行建设时,必须在相邻地块扩大用地范围或与相邻单位达成协议,统一规划设计和建设。

2.1.20 当拟建设场地面积不符合2.1.19条要求,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无法调整用地时,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下,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予核准建设。

    (1)相邻土地已经完成工程建设,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2)相邻土地为城市道路、河道、排洪设施、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和历史文物保护用地;

    (3)市政设施、军事设施和景观性建设工程。

2.1.21 在道路红线30米及以上城市道路两侧红线外各30米范围内,不批建私人住房(指天地楼)。位于该区域内现有的私人住房,不允许扩建和加层,确系危房的,只允许维修加固或按原有建筑面积改建。

2.2 建筑容量控制

2.2 建筑容量控制

2.2.1 为了保证适度的土地利用强度及城市公用设施的正常运转,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必须进行建筑容量的相应控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2.2.2 建筑用地面积大于2公顷的开发用地,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2.2.3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2.10《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2.10)的规定。

2.2.4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2公顷的高、多层居住建筑用地和高、多层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表2.10的规定执行。

注:低层建筑:建筑高度小于、等于10M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多层建筑:建筑高度大于10M,小于、等于24M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高层建筑:建筑高度大于24M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低层住宅建筑:指层数为1层至3层的住宅建筑。多层住宅建筑:指层数为4层至6层的住宅建筑。中高层住宅建筑:指层数为7层至9层的住宅建筑。高层住宅建筑:指层数等于或大于10层的住宅建筑。

2.2.5 表2.10规定的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2.2.6 对未列入表2.10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2.10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2.2.7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2.2.8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6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6米。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2.2.9 凡建设单位在自有用地范围内为城市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允许适当增加建筑容积率,但增加幅度不大于15%。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按下表和本章的规定确定。

2.3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2.3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2.3.1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2.3.2 建筑物室内外高差:沿街建筑不大于规划道路标高0.3米。当临街建筑物后退于相邻建筑,同时又大于规划建筑退线要求的公共建筑,可允许提高室内地面标高,提高高度的第一踏步台阶不得超出规划建筑控制线。同一街区、组团的沿路建筑底层建筑层高应相对统一。

2.3.3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2.3.4 在历史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建筑和文物保护专家小组评议后,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核定。

2.3.5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2)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应按下式控制:

A≤L(W+S)

式中

    A----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

    L----建筑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

    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S----建筑的后退距离。

(3)沿道路红线20米以上城区道路,公共建筑首层高度(H1):

4.5米≤H1≤5米

2.3.6 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可按较宽的规划道路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建筑物直接临接或其面前道路临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二分之一宽度核算为规划道路红线宽度。

2.3.7 七层及以上住宅或者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超过16米以上的住宅,必须设置电梯。顶层为两层一套的复式住宅时,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不超过16米时,可不设电梯。

2.4 建筑间距

2.4 建筑间距

2.4.1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安全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2.4.2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本规定表2.12《建筑间距规定表》(以下简称表2.12)的规定。

2.4.3 居住建筑设置天井时,尽量采用开口井,不宜采用内天井。开口天井东西向长度大于8米时,南北向间距必须按表2.12规定控制,应符合下列要求:

    (1)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如开口天井仅仅用于厨、厕、梯间的通风、采光,开口宽度不少于2.5米;用于厅、卧室通风采光的,开口宽度不少于4米。

    (2)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如开口天井仅用于厨、厕、梯间的通风、采光的,开口宽度不少于4米;用于厅、卧室通风采光的,开口宽度不少于6米。

    (3)开口天井内不得设置挑阳台、梯平台等影响采光、通风的设施。

2.4.4 旧城改建地区,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按表2.12最小值取值,其间距不小于两座建筑平均建筑高度的0.7倍,并按2.4.6款取值。

2.4.5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其间距按居住建筑的间距规定控制;

    (2)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其建筑间距按非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控制;

    (3)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防火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控制。

2.4.6 相邻建筑高度不相等时,较高建筑在南边时取高的建筑间距标准,较高建筑在北边时,取两幢建筑间距的平均值,当东西向布置时,取两者的平均值。

2.4.7 工业建筑、仓储(库)建筑等还应符合相关的消防、安全间距要求。

2.4.8 建筑间距按以下规定计算:

    (1)建筑间距按相邻建筑外墙边线间距计算;

    (2)建筑纵墙面外挑阳台、梯平台、走廊及凸出辅助设施部分的累加长度超过纵墙面长度二分之一的,其间距以最大外凸部分或外凸部分轴线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3)建筑间距按前款规定仍无法确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2.4.9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

    (1)平行布置的间距

    ①南北向布置南侧为高层时,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南侧高层建筑高度超过60米时,则高度每增加3米,间距增加1米。

    ②东西向布置时,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且最小间距为20米。较高建筑的高度超过60米时,则高度每增加3米,间距增加0.8米。

    ③若北侧为高层居住建筑,其间距按表4.1的规定执行,且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8米。

    ④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控制(最小间距为9米)。

    (2)垂直布置的间距

    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3米,较高建筑的高度超过60米时,则高度每增加3米,间距增加0.5米。

    (3)山墙间距按照消防间距计算,但高层住宅侧面均有居室窗户的,应按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宜小于18米。


2.5 建筑物退让

2.5 建筑物退让

2.5.1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2.5.2 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防火间距时,应按防火间距的规定控制。

2.5.3 沿用地红线边界的建筑物应按如下规定控制:

    (1)当建筑物主要朝向与用地红线平行布置时,各类建筑物的离界距离,应按相应建筑类型建筑间距的二分之一控制。

    (2)当建筑物主要朝向与用地红线非平行布置时,建筑物与用地红线最近点的距离按如下规定控制,且最小距离低层建筑不应小于4米,其余建筑不应小于6米(α为建筑物主要朝向与用地红线的夹角):

    ①α<15°,按平行布置离界距离控制;

    ②15°≤α<45°,按离界距离的0.9倍控制;

    ③45°≤α<60°,按离界距离的0.7倍控制;

    ④α≥60°,按次要朝向的离界距离控制。

    (3)相邻两块建设用地的新建建筑,若按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退界后,建筑控制线的距离小于本章第2.4条的规定,则应按建筑间距的要求控制建筑退距,其中建筑高度小于24米的建筑物按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退界,其它按建筑间距要求控制的建筑退距部分由高度大于24米以上的建筑物承担。

    (4)对相邻建设用地已有永久性建筑物,且其建筑物的建筑退距未能满足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要求的建设用地,其新建建筑物的建筑退距应按本章第2.4条的规定控制,超出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建筑退距部分由新建建筑物承担。

    (5)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包括地下建(构)筑物)退离城市道路绿化带的距离应按如下规定控制:

    ①一般性建(构)筑物退让不少于5米,商业建筑退让不小于10米。

    ②公共建筑作为停车的地下室需占入绿化带时,占入宽度不宜超过5米,且地下室顶板覆土厚度应满足绿化种植要求。

    ③建筑物退让用地界址除符合上述规定外,须同时符合表2.13的有关规定。

注:1、建筑物后退用地边界距离以建筑物最凸出的外墙(含柱)边线计算。挑檐、雨蓬、踏步等凸出部分不得影响交通、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2、按表中离界距离执行时总间距小于防火间距时,应按符合防火间距的要求确定离界距离。

    3、建筑离界距离在满足本表要求的前提下,还必须考虑其基础施工对周边建筑物的影响。

    4、临道路建筑在符合城市规划、建筑防火和施工需要的前提下,相邻基地边界线两边的建筑可毗邻建造。


2.5.4 相邻地块,当一方已经退让超过规定距离时,另一方如需减小离界距离,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1)符合日照、消防、施工安全要求;

    (2)取得退让较多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2.5.5 沿20米及以上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无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其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

2.5.6 沿道路红线40米及以上城市道路两边建筑须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少于10米作绿化隔离带,沿街商铺在退绿化控制线不足10米时,不得沿道路设直接营业面。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建筑,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5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的场地。

2.5.7 高层建筑主楼后退规划建筑红线的距离,应按下列规定控制:

    (1)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35米的,不得小于5米;

    (2)建筑高度大于35米、小于或等于60米的,不得小于8米;

    (3)建筑高度大于60米、小于或等于100米的,不得小于10米;

    (4)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或重要公共建筑,应相应加大后退距离,具体标准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或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2.5.8 道路交叉处的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应满足视距三角形要求(见表2.7,表2.8),且不得小于较宽道路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要求。

注:交叉口建筑在满足退道路要求的前提下,退视距三角形控制线不少于5米。

2.5.9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阳台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规划道路红线。 

2.5.10 化粪池、地下水池不得在建筑物临城市干道一侧设置。 

    在规定的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范围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雨蓬、阳台、招牌、灯饰等可外挑,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5米。 

2.5.11 在村镇、城镇范围之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隔离带宽度具体规定如下: 

    (1)国道、快速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各50米; 

    (2)省道、主要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各50米; 

    (3)县道、乡道,两侧边沟外缘起各20米; 

    (4)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各80米。 

2.5.12 公路规划红线和隔离带内(高速公路按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规定),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也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不得沿公路长向布置,同时建筑物后退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 

2.5.13 沿河道、湖泊规划蓝线(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建筑物,除港口码头建设和相关部门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以下规定: 

    (1)距右江河道规划蓝线,其退让距离不少于50米;如为堤路结合工程(如江滨堤路),距堤路边线不少于30米;其他50米宽以下河道两岸,退让距离不少于20米。 

    (2)沿澄碧湖堤岸线,新建建筑距湖岸线不少于50米;澄碧河堤岸线,新建建筑距河岸线不小于20米。 

    (3)距澄碧河岸线及城区内水景渠规划蓝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 

    (4)沿城市排洪渠两岸的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湖泊规划蓝线的距离,不得少于15米; 

2.5.14 沿铁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1)在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距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少于30米,与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距离不少于15米;围墙与最外侧轨道边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2)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如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3)在铁路道口、桥梁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4)在现在南昆铁路正线中心两旁分别预留50米为复线建设用地,该范围内不得建任何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2.5.15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110千伏电力线路宜采用地下电缆,10千伏及以下等级的线路原则上应采用地下电缆敷设。现有架空线路宜与电网改造和城市建设相结合逐步改为地下电缆。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规定如下: 

    (1)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40--220千伏  15米 

    (2)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0.75米。电力电缆与热力管道之间的净距离平行时不小于1米,交叉时不小于0.5米。严禁将电缆平行敷设于管道上方或下方。

2.6 建筑夹层设置规定

2.6 建筑夹层设置规定 

    建筑夹层为设于建筑楼层内的局部楼层,夹层的面积应不大于建筑基底面积的50%,且夹层只能作为停车库或辅助用房,不得作住宅和办公用途。纯住宅建筑不得设置夹层。 

2.6.1 临街商住综合建筑在底层设有商铺的住宅楼,当底层商铺层高超过4.5米时(但不得大于5.5米),可在局部设计夹层车库及夹层直通室外的出口。 

2.6.2 层高小于2.20米以下的夹层,不计入层数内。 

2.6.3 夹层层高超过2.20米,且水平投影面积大于基底红线面积50%时,均应计入规划建筑层数,并按其外墙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2.6.4 设在夹层内的单车(自行车或摩托车)库,车行坡道应在建筑红线内设置。

2.7 地下室与半地下室设置规定

2.7 地下室与半地下室设置规定 

2.7.1 住宅不应布置在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地下室、半地下室作贮藏间、单车(自行车、摩托车)库和设备用房使用时,其净高不宜低于2米;当作汽车库时,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的有关规定。 

2.7.2 半地下室不得大于地块净面积的1/3,并宜与集中绿地结合,当地面敷土深度大于0.9米,可参照表3.3《平台绿化折算表》折算绿地面积。 

2.7.3 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超过1.5米者,不计入层数内;反之则计入层数。 

2.7.4 层高小于2.20米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不计入层数和容积率内;层高等于或超过2.20米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及相应出入口的建筑面积,按其上口外墙(不包括采光井、防潮层及其保护墙)外围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2.7.5 地下室、半地下室出入口坡道应在建筑红线内设置,应采取防水、防潮及通风措施;采光井应采取排水设施。地下室、半地下室作为汽车库使用时,其出入口坡道距城市道路红线不少于7.5米。 

2.7.6 地下室离建筑基地边界和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地下室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室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必须大于5米。 

2.7.7 地下室室外顶板凡有条件的应予绿化,绿化敷土应满足第3.3条规定,其中绿化敷土深度应大于50厘米,且不少于20%可绿化面积的敷土深度宜大于110厘米。

3第三章 城市绿地和开敞空间

3.1 一般规定

3.1 一般规定

3.1.1 绿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符合《百色市城区园林绿化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绿地率的控制指标按表3.1规定执行。

3.1.2 在旧城区改建地段,执行上表确有困难的,绿地率可适当降低,但不得小于25%。

3.2 居住区公共绿地设置

3.2 居住区公共绿地设置。

3.2.1 居住区公共绿地设置根据居住不同的规划组织结构类型,设置相应的中心公共绿地,包括居住区公园(居住区级)、小游园(小区级)和组团绿地(组团级),以及儿童游乐场和其他的块状、带状公共绿地等,并应符合表3.2规定。

注:①居住区公共绿地至少有一边与相应级别的道路相邻。②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日照阴影范围之外。③块状、带状公共绿地同时应满足宽带度不小于8米,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的要求。④参见《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3.2.2 城市的各类建设用地,凡城市规划已确定的各类公共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允许侵占和改变用途。特殊情况需要进行调整时,居住区内的公共绿地转变使用功能须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和审定,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3.3 平台绿化

3.3 平台绿化

3.3.1 在旧城区内,确实难以达到规定绿地指标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利用屋面平台和半地下室顶板绿化折算绿地指标,且折算比例按表3.3执行。

3.3.2 在旧城区以外地段,可参照表3.3折算,但折算的绿地面积不得大于地面绿地面积的20%。

3.3.3 平台绿化一般要结合地形特点及使用要求设计,平台下部分空间可作为停车库,辅助设备用房、商场或活动健身场地等;平台上部空间作为安全美观的行人活动场所。要把握“人流居中,绿地靠窗”的原则,即将人流限制在平台中部,以防止对平台首层居民的干扰,绿地靠窗设置,并种植一定数量的灌木和乔木,减少户外人员对室内居民的视线干扰。

3.3.4 平台绿地应根据平台结构的承载力及小气候条件进行种植设计,要解决好排水和草木浇灌问题,也要解决下部采光问题,结合采光口或采光罩进行统一设计。

3.3.5 平台上种植土厚度必须满足植物生长的要求,一般参考控制厚度按表3.4,对于较高大的树木,可在平台上设置树池栽植。


3.4 停车场绿化

3.4 停车场绿化

3.4.1 停车场的绿化景观可分为:周界绿化、车位间绿化和地面绿化及铺装。满足表3.5相应设计要求时,可将停车场面积部分折算为绿地面积,并纳入绿地平衡。

注:当上述三种方式都采用时可累加计算。

3.5 车道绿化

3.5 车道绿化

    居住区内的消防车道与人行道、院落车行道、绿地等合并使用时,可设计成隐蔽式车道,即在4米幅宽的消防车道内种植不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草坪花卉,铺设人行步道,或平时作为绿地使用,应急时供消防车使用,有效地弱化单纯消防车道的生硬感,提高环境和景观效果。


3.6 骑楼建设

3.6 骑楼建设

    凡经城市规划确定在道路两侧设置骑楼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3.6.1 骑楼的层数宜为两层或三层,建筑高度不宜大于15米;

3.6.2 骑楼的沿街柱距宜不小于6米,净高不应小于4.5米,骑楼内净宽不得小于4米,骑楼内人行道路面应与相邻人行路面平齐;

3.6.3 骑楼柱外缘距道路侧石不少于0.45米,基础和基础梁面埋深距规划道路路面不少于2米;

3.6.4 骑楼不得外飘阳台、凸窗和其它构筑物;外墙装饰线突出不得大于30厘米;

3.6.5 骑楼下空间作为开敞空间不计入容积率限定的建筑面积指标。


3.7 古树名木保护

3.7 古树名木保护

3.7.1 古树,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等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

3.7.2 古树名木的保护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成林地带外缘树树冠垂直投影以外5.0米所围合的范围;

    (2)单株树同时满足树冠垂直投影及其外侧5.0米宽和距树干基部外缘水平距离为胸径20倍以外;

3.7.3 保护范围内,不得损坏表土层和改变地表高程,除保护及加固设施外,不得设置建筑物、构筑物及架(埋)设各种过境管线,不得栽植缠绕古树名木的藤本植物;

3.7.4 保护范围附近,不得设置造成古木处于阴影下的高大物体和排泄危及古树名木的有害水、气的设施;

3.7.5采取有效的工程技术措施和创建良好的生态环境,维护其正常生长。

3.7.6 严禁砍伐、移植古树名木,或转让买卖古树名木。在绿化设计中要尽量发挥古树名木的文化历史价值的作用,丰富环境的文化内涵。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4第四章 建设景观和环境控制

4.1 建筑的景观控制

4.1 建筑的景观控制

4.1.1 沿街建筑群体要形成高低错落活泼而富有变化的天际线,协调而丰富的街道装饰立面,结合建筑功能、交通、绿化等,塑造丰富的城市景观。

4.1.2 建筑色彩应以淡雅为主,对50米以上高层建筑色彩须严格控制。

4.1.3 建筑沿街面不得设置锅炉房、烟囱、厨房等有碍市容景观的附属设施;建筑立面、装饰应当与所处建筑环境协调,严禁设置各种暴露窗外的防盗网。

4.1.4 建筑沿街立面原则上不设置外露空调室外机,并不得将室外机放置在人行道侧,确须设置的应当结合建筑立面统一隐蔽处理,临街室外机设置高度须高于地面3米,冷凝水必须有组织排放。

4.1.5 居住建筑的外窗面积不宜过大,各朝向的窗墙面积比,北向不宜大于0.45,东西向不宜大于0.30,南向不宜大于0.5。

4.1.6 多层和低层居住建筑,应以坡屋顶为主,外墙宜采用淡雅色调。


4.2 关于围墙建设

4.2 关于围墙建设

4.2.1 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大、中型公共建筑,临街原则上不得修建围墙,应当以花台、绿化带等建筑小品作为隔离带或隔离墙,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当设计成通透式,高度不得超过2.2米;医院、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居住区和风景区等需修建围墙的,其临街部分应当设计成通透式,高度不得超过2.2米。

4.2.2 在城市道路沿人行道一侧,确需建围墙时,围墙形式应符合通透、低矮、美观的要求。围墙后退城市道路红线不少于1.5米,围墙与建筑红线应设置绿化带,并允许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穿越。

4.2.3 有特殊要求确需修建封闭式围墙的,应当进行美化处理,高度原则不上得超过2.2米,建设工地可以修建临时施工围墙,临街部分应当进行美化处理,施工期结束后应当无条件拆除。


4.3 沿街建筑室外装修

4.3 沿街建筑室外装修

4.3.1 沿街建筑室外装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造型、尺寸、色彩、材料符合城市街景要求;不得增设突出建筑红线的立柱、台阶;高层建筑消防登高面上不得做悬挑装修,不得增加使用面积,屋顶装修不得违反有关间距、景观的规定。

4.3.2 沿城市主要道路及重要地段或8层以上的建筑物必须设置夜间及节日建筑的立面美化照明系统(包括地面射灯、霓虹灯)。商业建筑的对外出入口、橱窗设计要具有明显标识性和鲜明的商业气氛。建筑物门前的绿化、美化工程应同步设计与建设。

4.3.3 沿街的各类建筑均不得在城市人行道一侧(包括退让道路红线地面)设置垃圾道(台)、烟囱、地下化粪池、水塔(含冷却塔)等设施。

4.3.4 外墙装饰材料及色彩必须符合审批要求,选用的材料力求色泽清新、耐久美观、易于清洗和修缮,提倡使用环保建筑涂料,材质宜采用亚光材料,如使用玻璃幕墙、不锈钢材料其面积不宜超出主立面面积的30%。

4.3.5 装修的任何构件(含广告、招牌、挑廊、踏步等)均不得突出规划道路红线。

4.4 建设场地环境设计

4.4 建设场地环境设计

4.4.1 建设场地应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留足与城市道路退距,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文件中应包含室外场地环境设计平面图。

4.4.2 较大规模的公共建筑宜设置相应休闲的广场,广场设置小品,绿化、休息座椅、广场灯及夜景照明系统等配套设施,业主应负责对灯具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室外环境设置与楼体照明系统应纳入竣工验收内容。

4.4.3 建筑物楼前广场、人行道及商场入口踏步铺设材质及形式要相互协调,并应与绿化、小品等统一考虑,并统一施工、统一验收。硬地铺设宜优先采用花岗岩石材、高标号铺地预制混凝土、广场砖等材料。


4.5 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

4.5 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

4.5.1 户外广告牌、招牌、宣传栏(牌),应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牌、招牌、宣传栏(牌)的设置地点、制作方案统一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设置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市政部门申报施工许可,经规划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4.5.2 城区临城市干道新建十层以上建筑物,应在方案设计阶段一并设计预留广告和招牌位,非广告位不得设置广告和招牌。

4.5.3 城区临街建筑设置户外广告牌、招牌及宣传牌的,最大外伸宽度不得超过1.2米,且须退道路边线0.5米;属混合道路、骑楼的,其户外广告牌、招牌及宣传牌的最大外伸宽度不得大于1.5米。凡外伸的户外广告招牌及宣传牌等构筑物距人行道路面的净高度不得少于4.5米,距主要交通要道的净高度不少于5.5米。

4.5.4 鼓励和提倡商业广告以竖向、凸出的灯光招牌方式设置。

4.5.5 屋顶广告高度不宜超过建筑高度的1/8,最高不得超过建筑高度的1/6。


5第五章 历史文化和风景名胜保护

5.1 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5.1.1 保护文化遗产的三个层次是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其中国家、省、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按三级进行保护:

    绝对保护区:已经公布批准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本身和其组成部分的四至界限以内。

    建设控制地带:为了保护文物本身的完整和安全所必须控制的周围地段。

    环境协调区:为了保护文物周围环境的完好所必须控制的地段。

5.1.2 百色市中心城区的城市历史文化街区范围:

    太平街(爱新街)以东、澄碧河以西、中华街以北的地区,控制范围为29公顷(见附图三)。

5.1.3 历史文化街区的沿街建筑必须保持原有风貌,不准作有损于建筑原貌的改造,在此地区中的破旧危房,属于文物保护的,应该按规定进行维护和加固,其他非文物保护单位在符合保护区格局、风貌的前提下进行改造和更新,建筑层数不宜超过三层。对不协调的非历史建筑,实施外立面改造整治或逐步拆除。

5.1.4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解放街、中华街、文明街、共和街、民生街、太平街、爱新街(指接太平街段)的沿街两侧各50米范围为重点保护区,在此范围内,各种建设行为须在城市规划、文物管理等部门审批下进行,其建设活动应以维修、整理、修复及内部设施更新为主,建筑的外观造型、体量、材料、色彩、高度都应与传统风貌相适应;沿街两侧各100米范围内为一般保护区,在此范围内,各种建设行为须在城市建设、文物管理等部门审批下进行,新建、维修、项目必须在规模、尺度、形体、色彩等方面要与原有文物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风貌相协调。

5.1.5 风景名胜区的保护:

    澄碧河水库、百色水利枢纽、百色起义纪念公园、大王岭森林公园是百色市城区的四个主要风景名胜区,在风景区保护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1)风景区用地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工厂仓库、住宅和非风景区设施等。

    (2)风景区用地内已有的非风景区设施原则上要迁出。

    (3)风景区用地内新建,改建工程的外形、面材、高度、体量、尺度、色彩等应与环境协调,不得破坏自然风貌、环境、轮廓线等。

    (4)严禁破坏、损毁文物古迹、古树各木、岩体、岩洞和风景名胜区的各项基础设施。

    (5)严禁擅自开采石、采沙、采土。

    (6)严禁乱倒建筑渣土、生活垃圾、工业废弃物或乱排污水、废液。

    (7)严禁新建坟墓,对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尤其是主景区的原有坟墓分区分期清理、外迁(保护性、纪念性陵墓除外),恢复山体地貌。

    (8)禁止擅自砍伐林木、乱挖野生植物、破坏植被。

    (9)属控制区范围内的所有建设项目须按批准的规划实施,并按法定程序上报审查批准。


6第六章 市政公用设施与管线工程

6.1 管线工程规划

6.1 管线工程规划

    管线工程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6.1.1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应当编制道路管线工程综合规划;

6.1.2 规划区内的电力、电信、给水、排水、燃气等各种管线须采取埋地敷设方式铺设管线,已有的架空线结合城市改建逐步改造为地下敷设;

6.1.3 根据消防规划要求集中统一设置居住社区消防系统。市政管网不能满足消防要求的地段,应单独设置消防泵和消防水池,以保证建筑物室外消防用水及多层建筑物室内消防用水的需要。大型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和有特殊消防要求建筑的室内消防用水可单独设置。

6.1.4 通信管线应采用综合沟共沟敷设;

6.1.5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和配套实施管线工程;管线单位应当充分考虑管线预留(管孔数、横穿接口等);新建桥梁应当根据管线规划要求,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6.1.6 新区采用雨污分流制排水系统,旧城区采用截流制。工业污水、医疗污水应自行处理达标后方允许排放,其余生活污水集中至城市污水处理厂统一处理。


6.2 地下管线交叉和处理

6.2 地下管线交叉和处理

    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在规划上产生交叉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6.2.1 相对次要管线避让相对主要管线;

6.2.2 弯曲管线避让不易弯曲管线;

6.2.3 压力管线避让重力管线;

6.2.4 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6.2.5 临时性管线避让永久性管线;


6.3 管线设置规定

6.3 管线设置规定

6.3.1 管线埋设顺序按离建筑物的水平排序,由近及远宜为:电力电缆、电信电缆、燃气配气管、给水配水管、污水排水管、燃气输气管、给水输水管、雨水排水管;当各类管线交叉时,其垂直排序由浅入深宜为:电力管线、电信、燃气管线、给水管线、雨水管线、污水管线。各类管线不应在垂直方向上重叠直埋敷设。

6.3.2 管线埋设根据不同道路红线宽度应符合如下规定:

    (1)道路红线宽度小于30米(含30米):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在城市道路单侧布置。

    (2)道路红线宽度30米~40米(含40米)时:给水管宜在城市道路两侧布置,其它市政工程管线宜在城市道路单侧布置。

    (3)道路红线宽度40米~50米(含50米):给水管、燃气管、雨水管和污水管宜在城市道路两侧布置。

    (4)道路红线宽度大于50米: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宜分别布置在城市道路两侧。

6.3.3 集中统一建设的居住社区,必须在社区内按规划要求集中统一建设市政管线地下管廊,统一考虑配置市政管线。市政管廊应与社区整体工程同步验收。

6.3.4 管道埋设深度应当根据外部荷载、管材强度以及与其他管道的交叉等因素确定。管顶至机动车道路路面垂直距离不宜少于0.7米。

6.3.5 燃气管道应当单独直埋,不得进入综合管沟。禁止沿高压走廊、电缆沟道或者易燃易爆物品、腐蚀性液体埋场下敷设燃气管道。

6.3.6 地下管线检查井设置,不得妨碍相邻管线通过或者影响附近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功能和安全,并与道路衔接平顺。

6.3.7 在人行道应当预留行道树的位置。道路上的路灯杆、指路牌等立杆,其中心应当固定在人行道距路缘石边缘0.5米的位置上。

6.3.8 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架空线设置的高度,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林)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6.3.9 各类市政工程管线的覆土厚度应符合如下规定:

    (1)横向穿越车行道时,其覆土厚度应满足表6.1的规定,并不得小于 0.75米。

(2)沿城市道路路缘石埋设的城市公共照明系统的低压电源线路,其覆土厚度不小于 0.5 米,车行道下的10千伏及以上直埋电力电缆和塑料管道的覆土深度不宜小于1米。

    (3)与城市道路中心线平行埋设的其他市政工程管道(线)的覆土厚度应满足表6.1的最小规定值,并不得小于0.7米。


6.4 架空线的规划控制

6.4 架空线的规划控制

6.4.1 在本市下列范围内,不得新建架空线工程:龙景区、迎龙区;主要铁路客运站、主要客运港口码头、江滨一路、江滨二路;风景名胜区、解放街历史文化保护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范围。

6.4.2 架空线设置的规划要求

    在第6.4.1条规定范围外架空设置的电力电缆和信息线缆,应当采用单杆多回路方式,沿城市道路、公路和河流两侧架设,避免跨越城市道路、公路和河流。架空线的杆塔应当整齐、规则排列,设置牢固,符合市容景观要求。在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条件下,新建架空线应当与现有架空线合杆架设,避免增设杆塔。


6.5 管线通过桥梁和隧道的要求

6.5 管线通过桥梁和隧道的要求

6.5.1 新建、扩建桥梁和隧道的,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在桥梁和隧道的人行道下,应当预留埋设电力电缆管道和信息线缆管道。

6.5.2 管线在桥梁上和隧道内通过的,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保证桥梁和隧道的安全以及正常的维修、养护,并不得影响市容。


6.6 相关协调措施

6.6 相关协调措施

6.6.1 管线工程需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人防设施、河道、绿(林)地,或者涉及消防安全、净空控制、树(林)木保护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协商采取相应的防护或者安全措施。

6.6.2 燃气工程涉及的储配站、门站、调压站、液化石油气站、瓶装供应站、瓶组站等选址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的防火规范》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关于防火间距和消防车道的规定。


6.7 申请道路开口

6.7 申请道路开口

    建设场地机动车出入口应符合下列规定:

6.7.1 应在场地周边较低级别的道路上安排,如需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开设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动车出入口时,应当按照道路等级由低到高的顺序安排;

6.7.2 距城市道路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直线段起点不应小于70米;

6.7.3 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米;

6.7.4 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0米;

6.7.5 距人行过街天桥、人行过街隧道、人行横道线不应小于20米;

6.7.6 距铁路口、桥梁、隧道、引道端点等不应小于50米;

6.7.7 应有良好通行条件:当场地出入道路坡度较大时,应设缓冲段与场地外道路连接。


6.8 有关无障碍设计

6.8 有关无障碍设计

    新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设计和建设方便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坡道及其标志。道路设计中应充分考虑残疾人的使用要求。

    在公共活动中心区,应设置为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通行轮椅人行道宽度不应小于2.5m,纵坡不应大于2.5%。


6.9 公交停靠点规划

6.9 公交停靠点规划

    公交停靠点应统一规划布点,主、次干路以上等级道路需设公交停靠点时,原则上采用港湾式停靠点。并应符合以下技术规定:

6.9.1 路段上对置设站,应在车辆前进方向迎面错开30米。

6.9.2 公交站点原则上放在交叉口出口道。出口道右侧展宽时,应设在展宽段向前15米处;若没有展宽段则停靠站在主干路上距停车线不小于40米,在次、支路上不小于20米。

6.9.3 公交站应设置在平坡或坡度不大于1.5%的坡道上,当地形条件受限制时,坡度最大不超过2%。


7第七章 公共配套设施设置

7.1 停车场建设

7.1 停车场建设

7.1.1 公共建筑及公园、居住建筑必须配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库)停车泊位数应当按照本规定表7.1《各类建筑物配建停车场车位指标》确定。停车泊位数机动车以小型车为计算当量,非机动车以自行车为计算当量,各类车辆的换算当量系数应符合本规定表7.2《车辆换算当量系数》的要求。机动车每标准停车面积为30平方米,自行车为1.4平方米。配建停车场面积计入所属用地内。

 

 

7.1.2 在公共停车场周围100米范围内,有关配套机动车停车位可酌减,但最多不可减少20%。 

7.1.3 为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库)可设在地上、半地下和地下。十层以上建筑物必须按人防要求配建地下室,兼做设备、停车、人防使用。一般高层建筑地下室设置原则为十九层以下不少于一层,二十层至二十九层不少于两层,三十层以上不少于三层。 

7.1.4 大型公共建筑和车流量大的停车场(库)的出入口一般设在次要道路上。停车场(库)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7.1.5 为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库)应符合下列要求: 

    (1)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出入口距人行天桥、地道口、桥梁隧道引道口的距离不少于50米,距规划道路交叉口转弯半径中点的垂直距离不少于80米; 

    (2)供车辆单向行驶的出入口,其净宽不少于4米;供双向行驶的,不少于6米。纵坡直线段不大于15%,纵坡曲线段不大于12%; 

    (3)机动车停车场(库)泊位50个以上的,其出入口不少于2个。出口与入口的净距不少于15米; 

    (4)小汽车停车场泊位长度不少于5.5米,宽度不少于2.3米;通道净宽不少于6米,转弯半径不少于7米; 

    (5)停车场(库)应按《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残疾人停车车位。 

7.1.6 居住区内必须配套设置居民汽车(含通勤车)停车场(库),并应符合表7.1《各类建筑物配套停车场车位指标》的有关规定及如下补充规定: 

    (1)居民汽车停车率不应小于10%,居住区内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10%。 

    (2)居住区停车场(库)的服务半径不应大于150米。

7.2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7.2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公共服务设施设计按《城市居住区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其配建水平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实施高标准配置,并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同时投入使用。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除符合上述规定外,同时满足《百色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设置标准》。 

7.2.1 居住区常住人口规模1万至1.5万人的,应配建小学、幼托、综合商业服务等;社区服务设施应达到如下标准,社会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150平方米以上,文化活动室(含工、青、妇组织活动室、青少年活动室、会议室等功能)100平方米以上,社区警务室50平方米以上;社区综治办和人民调解室50平方米以上;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含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功能)400平方米以上;老年之家(含残疾人康复中心、文体教育活动室功能)200平方米以上;社区图书室100平方米以上;户外文体广场1000平方米以上。 

7.2.2 居住户数300—1000户住区需设置社区服务设施,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80平方米以上。 

7.2.3 临城市主要道路的居住区,其临街建筑的底层需设置室内对外开放公厕,按临街长度每300延长米不少于1处。对公厕面积给予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可适当增加容积率。 

7.2.4 独立管理的居住区须集中设置垃圾中转站。对垃圾中转站给予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不计入容积率。 

7.2.5 居住小区用电总负荷在6000KVA(含6000KVA)以上的应单独或在建筑物内建开闭所;6000KVA以下的配电室可建独立电房,也可以附设于主体建筑物内,公用配电室不宜设置在大楼的负楼层;开闭所和变电室的层高应满足4.5米,建筑面积在70-120平方米之间,或根据装变容量作调整。 

7.2.6 居住区公用配电室的配置原则是: 

    (1)居民户数在50-250户时,宜设置1~2间公用配电房; 

    (2)居民户数在250户以上时,宜设置2间或以上公用配电房; 

    (3)居民户数在50户以下时,是否设置公用配电房,可以结合临近区域的配电网情况确定。 

    (4)公用配电房内变压器单台容量不宜超过630KVA。 

7.2.7 电信容量在600门以上时,应在建筑物内设6平方米以上的交接箱间,一般设在地下一层或二层,超过4000门以上的需设置模块局,电信交接箱间不宜与配电室相邻,应分开一定距离设置。


8第八章 建筑设计技术经济指标计算规定

8.1 建筑面积计算

8.1 建筑面积计算

    建筑面积计算按照国标《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


8.2 建筑层高控制及容积率指标计算

8.2 建筑层高控制及容积率指标计算

8.2.1 住宅建筑层高一般为2.8~3米,当层高大于等于4.5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夹层,计算容积率指标时,建筑面积均按该面积层面乘1.5倍计算。跃层式住宅、别墅等当起居室(厅)层高在户内通高时可按其实际面积计入容积率。

8.2.2 办公建筑层高一般为3.5米,当层高大于等于4.8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离层,计算容积率指标时,建筑面积均按该层面积乘1.5倍计算。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可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8.2.3 商业建筑当层高大于等于5米,计算容积率指标时,建筑面积均以标准层面积乘1.5倍计算。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业用房(如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酒店、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商业用房)建筑高度可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可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8.2.4 地下空间:层高2.2米以上,室外地坪为基础基准,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超过1米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当地上部分大于1米并小于1.5米时,该层建筑面积全部计入地块容积率。若因地势原因室外地坪高低有变化时,按上述规定分别计算。

8.2.5 架空层:建筑底层布置层高3.0米以上架空层,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地块容积率。架空层应满足以下条件:以柱、剪力墙落地,视线通透、空间开敞;无特定功能,只作为公共休闲、交通、绿化等公共开敞空间使用。架空层应计入建筑层数。


8.3 建筑高度计算

8.3 建筑高度计算

    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8.3.1 平屋顶建筑: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有女儿墙的层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

8.3.2 坡屋顶建筑:屋面坡度小于45度(含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坡度大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

8.3.3 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6米以内,且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1/8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8.3.4 在历史文物保护地段和风景名胜区及其周边规划控制地带内,建筑高度应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


9第九章 建筑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9.1 一般规定

9.1 一般规定

9.1.1 建筑工程包括除市政工程以外的建筑物与构筑物。市政工程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设施、城市供水、排水、防洪排涝、电力、照明、邮电通讯、有线电视、油气、热力管线及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及其它公用设施工程。

9.1.2 建设工程竣工之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

9.1.3 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发放《百色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房产部门不予房产权登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不得投入使用。

9.1.4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与个人应在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竣工资料包括该工程的审批文件(影印件)和该建筑工程竣工时的总平面图、各层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设备图、基础图、竣工测量图纸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需要的其他图纸。

9.1.5 成片开发的住宅区、工业区进行单体建筑工程的规划验收后,还应进行小区规划验收,小区建设分期分批进行时,其配套工程应按设计同步完成。未完成时,同期的其它项目不予规划验收。


9.2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内容

9.2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内容

9.2.1 总平面布局:监督检查该建筑工程的用地范围、位置、功能、基底面积、坐标、平面形式、建筑密度、建筑间距、容积率、管线走向及出入口布置、与周围建筑物或构筑物等的平面关系等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设计要求。

9.2.2 空间布局:监督检查该建设工程的地下设施与地面设施的关系、层数、建筑高度、与周围建筑物或构筑物等的空间关系等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设计要求。

9.2.3 建筑造型:监督检查该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建筑造型形式(立面)、风格、色彩、体量、建筑外墙的装饰材料,与周围环境的协调等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设计要求。

9.2.4 工程标准与质量:监督检查该建设工程有关技术经济指标、建设标准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如医院的床位数、停车场的车位数、公共设施等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设计要求。

9.2.5 室外设施:监督检查室外工程设施,如道路、踏步、绿化、花台、围墙、大门、停车场、雕塑、水池等是否按照规划要求施工,并检查其所有施工用的临时建(构)筑物是否按规定期限拆除,并清理现场。


9.3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进行规划验收

9.3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进行规划验收:

9.3.1 擅自更改建筑设计(包括变更建筑物位置、立面、层数、平面、使用功能、建筑结构、设备的容量等),违反规划设计要求的;

9.3.2 未拆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标明应拆除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9.3.3 未拆除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未完成其配套工程的;

9.3.4 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

9.3.5 其他不符合《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9.3.6 形成违法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处罚。


9.4 为城市提供的公共开放空间验收管理

9.4 为城市提供的公共开放空间验收管理

    在建设工程验收后,建设单位必须将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开放空间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移交手续,交政府管理。根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规定,建设工程的土地使用权归用地单位所有。城市开放空间状况(包括其功能与形态)的改变,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0第十章 电子报批技术规定

第十章 电子报批技术规定

第十章 电子报批技术规定

10.1 本技术规定要求结合规划行政许可流程的规定,对各项许可申请材料(含地形图、各种表格、各种文件、规划图纸等)的电子格式提出明确的标准。所有电子文件必须统一刻录成光盘提交。

    (1)资料电子化技术规格:

    规划行政许可审批流程规定的各种文件、资料,要求文件、资料是wps格式,图纸为CAD格式,效果图为JPG格式的电子文档,统一以文件标题简写起名,如“总平面图效果图.jpg”。

    (2)电子图纸技术规格:

    ①规划设计方案图

    建设项目的“规划总平面图”必须单独绘制在一个DWG文件中,统一命名为“规划总平面图.dwg”;且必须满足“规划电子报批”技术规定的图形规整要求。

    ②建筑设计方案图

    建筑方案图包括平面图、立面图和剖面图三类。

    各建筑单体的平、立、剖面图绘制在同一个DWG文件中,要求三类图分别绘制在各自的图层中,便于通过图层切换分别浏览三类图形;且平面图必须满足“建筑工程电子报批”设计版软件的图形规整要求,文件命名规则为“[建筑单体名称]-平立剖图”,一个正确命名的例子:“9号楼-平立剖图”。

    (3)送审项目三维审批材料技术规格:

    ①送审项目三维建筑模型,文件格式为.max或3ds的电子文件,同时提供模型文件使用的相关材质和贴图等;

    ②送审材料包括总平面、剖面图、立面图、平面图等电子件为AUTOCAD的.dwg格式;

    ③三维渲染效果图的文件格式为JPG;

    ④三维仿真模型中贴图的规格为:文件格式为RGB,文件大小为2n其中n为正整数,如16×16、128×128、256×512等尺寸。

    注:提交数据的内容与范围,应包括全部原始资料、最终处理成果资料等;以计算机能存储的介质提交数据,一律用光盘提交,光盘规格可以是CD-R/650MB、DVD-R/4GB、DVD+R/4GB;并须使用ISO9660刻录格式。


第十章 电子报批技术规定

第十章 电子报批技术规定

10.1 本技术规定要求结合规划行政许可流程的规定,对各项许可申请材料(含地形图、各种表格、各种文件、规划图纸等)的电子格式提出明确的标准。所有电子文件必须统一刻录成光盘提交。

    (1)资料电子化技术规格:

    规划行政许可审批流程规定的各种文件、资料,要求文件、资料是wps格式,图纸为CAD格式,效果图为JPG格式的电子文档,统一以文件标题简写起名,如“总平面图效果图.jpg”。

    (2)电子图纸技术规格:

    ①规划设计方案图

    建设项目的“规划总平面图”必须单独绘制在一个DWG文件中,统一命名为“规划总平面图.dwg”;且必须满足“规划电子报批”技术规定的图形规整要求。

    ②建筑设计方案图

    建筑方案图包括平面图、立面图和剖面图三类。

    各建筑单体的平、立、剖面图绘制在同一个DWG文件中,要求三类图分别绘制在各自的图层中,便于通过图层切换分别浏览三类图形;且平面图必须满足“建筑工程电子报批”设计版软件的图形规整要求,文件命名规则为“[建筑单体名称]-平立剖图”,一个正确命名的例子:“9号楼-平立剖图”。

    (3)送审项目三维审批材料技术规格:

    ①送审项目三维建筑模型,文件格式为.max或3ds的电子文件,同时提供模型文件使用的相关材质和贴图等;

    ②送审材料包括总平面、剖面图、立面图、平面图等电子件为AUTOCAD的.dwg格式;

    ③三维渲染效果图的文件格式为JPG;

    ④三维仿真模型中贴图的规格为:文件格式为RGB,文件大小为2n其中n为正整数,如16×16、128×128、256×512等尺寸。

    注:提交数据的内容与范围,应包括全部原始资料、最终处理成果资料等;以计算机能存储的介质提交数据,一律用光盘提交,光盘规格可以是CD-R/650MB、DVD-R/4GB、DVD+R/4GB;并须使用ISO9660刻录格式。


11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十一章 附 则

11.1 本规定是百色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具体技术规定和操作办法。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以上法律和法规规定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罚。

11.2 各县及建制镇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由各县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11.3 本规定由百色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11.4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县级市的《百色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同时废止。

12附 录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一 名词解释

1、用地性质(Land Use Function)地块土地利用和类别,应划分至中类,必要时须划分至小类。

2、用地面积(Plot Area)指地块的净面积。规划征地红线范围内,除20米及以上城市道路、河道、电力走廊、轻轨控制线、城市公共绿地、绿化隔离带等规划控制用地外的实用地面积。

3、容积率(Floor-area Ratio)建筑容积率指地块为总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本规定所指容积率一般为上限即须小于或等于。特殊情况,可定控制区间。

4、绿地率(Greening rate)地块内各类绿化用地面积的总和与用地面积的比率(%)。本规定中所提绿地率均为下限,即大于或等于绿化覆盖率。

5、建筑密度(Buiding Density)建筑密度指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本规定所指建筑密度均为上限值,即须小于或等于。

6、建筑限高(Building Height Restriction)地块内所有建筑物室外地坪起到其计算最高点不得超过的最大高度限值或最低点不得低于的最小高度限值。

7、配套设施(Public Service)指在地块内须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

8、禁止开口路段(Prohibitive Passageway)地块周边禁止接向城市道路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路段。

9、配建车位(Parking Seats Arrangment)地块内必须建设的与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机动车停车位数。本规定所指配建停车位数量为下限,即须大于或等于。

10、建筑红线退让(Building Setback Restiction)临街建筑在道路红线的基础上退让的建筑红线。本规定所指建筑退让红线均为最小距离限值,即须大于或等于。

11、建筑形式、体重、风格、色彩要求(Requirements of building style Dimension and color)指在必要时针对特定区域所作出的在建筑形式、体量、风格和色彩等方面的要求。

13、其它环境要求(Other Requirements on Environment)指必要时对地块所提出的特定环境要求。

14、道路红线(Road Restriction Line)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15、河道规划蓝线(Blue Line):一般称河道蓝线,指城市各级河道、渠道用地规划控制线。

16、城市黄线(Yellow Line):是指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17、绿地规划绿线(Green Line):一般称绿线,指城市各级绿化用地规划控制线。

18、电力线路规划黑线(Black Line):一般称电力走廊,指城市电力的用地规划控制线。

19、文物保护规划紫线(Purple Line):指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建筑保护单位用地及其周围进行规划保护的规划控制线。

20、建筑控制线(Building Restriction Line):指根据城市规划需要确定的建筑物可建范围的控制线。

21、建筑红线(Ruilding Line):指经规划确定的建筑物基底位置的控制线。

22、低层建筑:建筑高度小于、等于10M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

23、多层建筑:建筑高度大于10M,小于、等于24M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

24、高层建筑:建筑高度大于24M的公共综合性建筑。

25、低层住宅建筑:指层数为1层至3层的住宅建筑。

26、多层住宅建筑:指层数为4层至6层住宅建筑。

27、中高住宅建筑:指层数为7层至9层住宅建筑。

28、高层住宅建筑:指层数等于或大于10层的住宅建筑。

29、裙房:与高层建筑相连的,建筑高度不超过24M的附属建筑。

30、地下室:指室内地面低于室外地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2者。

31、半地下室:指室内地面低于室外地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3,且不超过1/2者。

32、老城区:百色市老城区范围:向阳路、文体巷以东,城北一路以南,澄碧河以西,中华街、爱新街以北的地区(详见附图二),用地控制面积为:92.3公顷。

33、私人住房:指传统的民居建筑,即建筑面宽8米以下,进深15米以下的天地楼。

附录二 计算规则

附录二 计算规则

(一) 计算建筑面积的范围

    以国家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GB/T50353—2005)为计算依据。

1、单层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应按其外墙勒脚以上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单层建筑物高度在2.20m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高度不足2.20m者应计算1/2面积。

    (2)利用坡层顶内空间时净,顶板下表面到楼面的净高超过2.10m部位应计算全面积:净高在1.20m至2.10m部位应计算1/2面积;净高不足1.20m的部位不应计算面积。

    (3)单层建筑物内设有局部楼层者,局部楼层的二层及以上楼层,有围护结构的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无围护结构的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面积计算。层高在2.20m及以上者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m者应不计算1/2面积。

    (4)多层建筑物首层应按其外墙勒脚以上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二层及以上楼层应按其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层高在2.20m及以上者应计算面积;层高不足2.20m者应计算1/2面积。

    (5)多层建筑坡层顶内和场馆看台下,当设计加以利用时净高超过2.10m的部位应计算全面积;净高在1.20m至2.10m的部位应计算1/2面积;当设计不利用或室内净高不足1.20m时不应计算面积。

    (6)地下室、半地下室(车间、商店、车站、车库、仓库等),包括相应的有永久性顶盖的出入口,应按其外墙上口(不包括采光井、外墙防潮层及其保护墙)外边线所围水平面积计算。层高在2.20m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m者应计算1/2面积。

    (7)坡地的建筑物吊脚架空气、深基础架空层,设计加以利用并有围护结构的,层高在2.20m及以上的部位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m的部位应计算1/2面积。设计加以利用、无围护结构的建筑吊脚架空层,应按其利用部位水平面积的1/2计算;设计不利用的深基础架空层、坡地吊脚架空层、多层建筑坡层顶内、场馆看台下的空间不应计算面积。

    (8)建筑物的门厅、大厅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门厅、大厅内设有回廊时,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面积计算。回廊层高在2.20m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m者应计算1/2面积。

    (9)建筑物间有围护结构的架空走廊,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层高在2.20m及以上者应计算面积;层高不足2.20m者应计算1/2面积。有永久性顶盖无围护结构的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面积的1/2计算。

    (10)立体书库、立体仓库、立体车库,无结构层的应按一层计算,有结构层的应按其结构层面积分别计算。层高在2.20m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m者庆计算1/2面积。

    (11)有围护结构的舞台灯光控制室,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层高在2.20m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m者应计算1/2面积。

    (12)建筑物外有围护结构的落地橱窗、门斗、挑廊、走廊、檐廊,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层高在2.20m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m者应计算1/2面积。有永久性顶盖无围护结构的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面积的1/2计算。

    (13)有永久性顶盖无围护结构的场馆看台应按其顶盖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

    (14)建筑物顶部有围护结构的楼梯间、水箱间、电梯机房等,层高在2.20m有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m者计算1/2面积。

    (15)设有围护结构不垂直于水平面而超出底板外沿的建筑物,应按其底板面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层高在2.20m及以上者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m者应计算1/2面积。

    (16)建筑物内的室内楼梯间、电梯井、观光电梯井、提物井、管道井、通风排气竖井、垃圾道、附墙烟囱应按建筑物的自然层计算。

    (17)雨篷结构的外边线至外墙结构外边线的宽度超过2.10m者,应按雨篷结构板的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

    (18)有永久性顶盖的室外楼梯,应按建筑物自然层的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

    (19)建筑物的阳台均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

    (20)有永久性顶盖无围护结构的车棚、货棚、站台、加油站、收费站等,应按其盖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

    (21)高低联跨的建筑物,应以高跨结构外边线为界分别计算建筑面积;其高低跨内部边通时,其变形缝应计算在低跨面积内。

    (22)以幕墙作为围护结构的建筑物,应按幕墙外边线计算建筑面积。

    (23)建筑物外墙外侧有保温隔热层的,应按保温隔热层外边线计算建筑面积。

    (24)建筑物风的变形缝,应按其自然层合并在建筑物面积内计算。

2、下列项目不应计算面积:

    (1)建筑物通道(骑楼、过街楼的底层)。

    (2)建筑物内的设备管道夹层。

    (3)建筑物内分隔的单屋房间,舞台及后台悬挂幕布、布景的天桥、挑台等。

    (4)屋顶水箱、花架、凉棚、露台、露天游泳池。

    (5)建筑物内的操作平台、上料平台、安装箱和罐体的平台。

    (6)勒脚、附墙柱、垛、台阶、墙面抹灰、装饰面、镶贴块料面层、装饰性幕墙、空调室外机搁板(箱)、飘窗、构件、宽度在2.10m及以内的雨篷以及与建筑物内不相连通的装饰性阳台、挑廊。

    (7)无永久性顶盖架空走廊、室外楼梯和用于检修、消防等的室外钢楼梯、爬梯。

    (8)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

    (9)独立烟囱、烟道、地沟、油(水)罐、气柜、水塔、贮油(水)池、贮仓、栈桥、地下人防通道、地铁隧道。

    (10) 城市公共通道。

    (11)根据百色市实际情况,参照国家有关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架空层作为公共停车库或公共开放活动空间等用途的,架空层超过4.5m,可不计算建筑面积。

(二)建筑容积率计算

    1、容积率=总建筑面积/用地(红线内)面积;

    2、在计算容积率时,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计;但地下室作为商场或其他营业性公共场所的,应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屋面层建筑面积不超过标准层建筑面积1/8的不计。用作开放空间的建筑面积不计,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M的不计。

    3、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高度超过1M的按以下公式计算建筑面积:

A’=KA

式中:A’——折算的建筑面积,K——半地下室地面以上的高度与其层高之比,A——半地下室建筑面积。

    4、商业综合楼的容积率控制指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换算合成。

F=(F1×P1%)+(F2×P2%)

式中:F——核定容积率

    F1、F2——不同性质的建筑容积率

    P1、P2——不同性质的建筑所占比例。

    5、当建筑室外地坪与室内地面的高差不大于该室内空间净高的1∕3时,该建筑空间属地面建筑;当建筑室外地坪与室内地面的高差为该室内空间净高的1∕3-1∕2时,该建筑空间为半地下室;当建筑室外地坪与室内地面的高差大于该室内空间净高的1∕2时,该建筑空间为地下室。

    6、商住综合楼的容积率控制指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换算合成。高层商住综合楼商业用房的建筑面积应至少占总建筑面积的10%,不足10%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的控制指标按高层住宅建筑的规定执行;多层商住综合楼商业用房至少占两层以上(含两层),仅设底层商店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按多层住宅建筑的规定执行。

    7、城市道路和公共绿化带所占的面积不计入总用地面积。

(三)绿地面积计算

    1、为增加绿化面积美化城市环境, 鼓励在建筑的第5立面(屋面)进行绿化美化,其中裙房、地下、半地下停车库的屋面覆土深度≥1米的地栽绿化面积(每块面积不得小于100㎡)可根据屋面标高与用地地面的高差进行折算计入绿地率。

    其折算公式如下:

2、绿荫式停车场是指乔木和草坪相结合的立体绿化式地面停车场,其绿化按20%折算计入绿地率。

    3、游泳池、景观水体按100%算计入绿地率。

(四)建设用地面积计算

    建筑用地面积以百色市规划部门正式核定用地范围的面积(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面积)为准,城市道路红线内、河道蓝线内、绿地绿线内的面积不得计入。

(五)建筑高度计算

    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1、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出入口地坪标高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见图一);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出入口地坪标高算至女儿墙顶(见图二)。

    2、坡屋面建筑:层面坡度小于45°(含45°)的,自室外出入口地坪标高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见图三)。

    坡度大于45°,自室外出入口地坪标高算至屋脊顶(见图四)。

    3、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6m以内,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1/8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4、但当建筑位于文物、建筑保护区、建筑控制区和有净空要求的控制区时,上述突出部分应计算建筑高度。

(六)建筑间距计算

    除另有规定外,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

    坡度大于45°的坡屋面建筑,其建筑间距指自屋脊线在地面上的垂直投影线至被遮挡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

(七)公共开放空间有效面积的计算公式如下:

F=M×N

式中:F——开放空间的有效面积,M——开放空间中对公众开放的实际使用面积,N——有效系数。

    有效系数(N)按下列条件确定:

    a.室外开放空间在地面层的,其地标高与道路或用地地面的高差在±1.5m 以内(含±1.5m)时,N=1.0。

    b.室外开放空间在屋面上或为下沉式广场的,其标高与道路或用地地面的高差在+1.5m至+5.0m(含+5.0m)或-1.5m至-5.0m(含-5.0m)时,N=0.7。

    c.提供室内开放空间,其标高与室外用地地面的高差在±5.0m以内,或提供室内连续开放空间,其标高与室外用地地面的高差在-5.0m至+12.0m时,N=1.0。

(八)建筑高度控制视线分析方法    根据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环境,选择适当视点确定视线走廊,竞选视线分析。视点的距离控制高度应大于或等于3H,因条件限制难以按3H视点距离控制高度的,视点距离可适当缩小,但不得小于2H。(详图)

(九)建筑退让图示

附录三 百色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设置标准

附录三 百色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设置标准

一、总则

    (一)为适应经济发展和居民对公共服务设施需求的变化,方便居民生活、提高居住环境质量,规范公共设施配套,指导规划编制,便于规划管理,根据国家居住区相关规定、规范,结合百色实际情况,制定“百色市新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设置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二)本标准适用于百色市主城区内新建改建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建设管理。百色市主城区以外的居住区配套公建可参照本标准执行。危旧房改造区、老城区、历史文化保护区等特殊地区居住配套公建应因地制宜、具体研究。

    (三)本标准中所称的居住区泛指不同居住人口规模、一般为城市干道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相对完整、并进行一体化管理的生活聚居地(用地分类为国标居住用地,代号R)。规模过小、混合开发、扩建、被城市道路分隔等特殊情形应结合周边结合周边相邻地段具体规划情况,参照本标准执行。根据百色市城市实际情况,将居住区人口规模划为四类,分别为:1.2万人以上、4000—12000人、1000—4000人、1000人以下,居住人口按每户3.0人计算。

    (四)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应与其服务的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欺配置设施的面积总指标,应根据规划布局统一安排,并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时投入使用。按设置标准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五)本标准中所指的公共服务设施泛指公益性服务设施、经营性服务设施、教育设施、市政设施、绿化活动场地及停车场地等。

    (六)居住小区建设中应充分保证公益性服务设施、教育设施和市政设施的设置,限制在居住用地内配置过多一般性商业性设施用地,鼓励建设半公益性的服务设施如文化活动,社区医疗和养老设施,方便居民生活。

二、公共服务设施分类与设置要求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分为五大类,分别为:

    第一类:公益性服务设施

    1、包括社会服务和物业管理。社区服务用房主要用于办理社区公共事务、组织居民活动和提供社区服务功能,包括社区办公、社会家政服务、就业指导、咨询服务、治安联防、计生服务、图书阅览等。

    物业管理用房为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及附属用房,为居住小区内建筑与设备维修、保安、绿化环卫管理等提供服务。

    2、社区服务和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不低于小区总建筑面积的5‰。

    3、社会区服务和物业管理用房应设置在小区内部,方便居民进出,小于300平方米的可以结合其他公共建筑或住宅设置,但应有独立的对外出入口和一定的停车场地,大于300平方米须独立设置。

    第二类:经营性服务设施

    1、包括为不区居民服务的一般性商业设施(包括农贸市场和商业零售等服务设施)和半公益性服务设施(为居民所共有,可进行商业化经营的设施,包括文化娱乐、社区医疗、养老院、托老所等设施);

    2、一般性商业设施(不含农贸市场)一般安排粮油、综合百货、日杂、餐饮以及美容美发、修理等满足居民日常基本生活需要的便利设施,其总面积不得大于小区总建设面积的2%;应设置在小区内部,面积大于600平方米、且设计为集中开口的商业综合体形式的,在满足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在小区出入口附近、沿城市道路布置。

    3、农贸市场应设在运输车辆易于进出的相对独立地段,在城市次干道或支路上有直接开口,保证足够的停车场地,并与住宅保持一定的间隔,避免干扰。

    4、小区文化娱乐设施(会所)一般提供文娱、健身、影视、青少年科技艺术活动、老年人学习等方面的功能,对于丰富社区居民业余活动、倡导健康向上的生活方式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一般在小区中心、结合小区集中绿地布置。

    5、社区卫生服务站主要开展一般常见病治疗、提供家庭病床、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健康教育与咨询等服务。

    6、养老院(托老所)主要满足老年化社会居民对养老设施的需求,养老院、托老所可以就近为社区老年人提供全托、日托服务,其生活用房应满足冬至日2h以上日照要求,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第三类:教育设施

    1、包括中小学和幼儿园。

    2、中学、小学应根据中小学布点规划,结合其服务范围均衡布置。小学的出入口应避免设置在城市干道上。教学楼应满足底层满窗冬至日不少于2h的日照标准。学校运动场与邻近住宅要保持一定的间隔;学校操场宜向社会开放,综合利用有限的土地资源,以实现资源共享。

    3、托、幼园所应设于阳光充足,接近公共绿地,便于家长接送的地段,三班和三班以下的托、幼园所,可混合设置,也可附设于其他建筑,但应有独立院落和出入口,四班和四班以上的托、幼园所,其用地均应独立设置。幼、托建筑宜布置于可挡寒风的建筑物的背面,建筑层数不宜高于3层,其生活用房应满足底层满窗冬至日不小于3h的日照标准。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第四类:市政设施

    1、包括给排水设施、交通设施、电力设施、环卫设施、煤气设施、通信设施等。

    2、公共交通首末站应根据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合理确定位置,设置在城市道路以外的用地上,每处用地面积可按1000—1400㎡计算。

    3、新建改建居住区达到一定规模后应设置垃圾收集站,服务半径不宜超过800米。小型运转站按2-3k㎡设置一座,用地面积不宜小于800㎡。

    4、其他市政设施需根据各行业规定合理设置。

    第五类:公共绿地、广场

    1、鼓励小区绿地集中设置,在满足千人指标的前提下,至少60%以上面积的公共绿地须集中设置为一处、并不得被机动车交通所分隔,同时满足宽度不于8m、面积不小少400㎡的要求。

    2、至少应有一个边与相应级别的道路相邻,同时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和适于成人游憩活动;

    上述公共设施设在住宅底层或地下室的,在建筑设计中,应采取措施避免干扰居民的生活、休息,公共服务设施应有独立的供电、供水和排水等设施。为贯彻平战结合的方针,公共服务设施应合理地利用居住区人防地下空间。新建居住区的公共服务设施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时投入使用。以分期建成的居住区,其公共服务设施可采取过渡措施。


三、公共服务设施控制体系

    1、本标准中对公共设施规模与设置要求分别采用了千人指标、一般规模、限定值和服务半径等指标综合控制,规划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在进行小区规划时,应根据小区规模、布局合理进行项目安排和确定规模。指标中有明确上下限要求的,在确定公共设施规模时不得突破,市政设施原则上按照每处一般规模来确定,其他公共设施可参照千人指标执行。

    2、在五大类公共设施中,中小学、幼儿园、农贸市场、养老院、公交首末站、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站、社区消防点一般在进行分区规划、单元控制性详规中确定,建设单位必须根据设计条件中规定的规模和设置要求进行配置。其余设施除特别注明外,应按照本标准进行设置,在规划设计时,如确需增加、减少配套设施或调整规模,应事先征得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3、居住区绿地率不应低于居住区总用地的35%,旧区改建不应低于30%。居住区内的公共绿地,应根据居住区不同的规划布局形式设置相应的集中绿化广场。

    4、为确保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落实,上术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除中小学、公共绿地外)占居住区总用地的百分比不得低于6%,建筑面积不超过总建筑面积的8%,公共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的百分比不得低于3%。

四、停车场(库)

    1、公共活动中心、超市、农贸市场和人流较多的公共建筑,应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就近配建公共停车场(库)。

    2、居住区内居民停车在满足服务半径150米的前提下,应相对集中设置停车场库,鼓励利用地下或半地下空间设置停车场地,居住区内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10%。

    3、在老城区以外的(包括旧区改造和零星加建的住宅)地区,按每千户500个车位标准设定,中高档商品住宅按每户1个车位标准设定,高级公寓和别墅按每户1.5个车位标准设定;在老城区以内的,按老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地块所处不同区位合理确定。

五、附则

    1、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此前已取得合法土地开发资格的地块,除已经报送规划方案并得到初步认可的,其余的地块在编制规划时除了满足控规条件中提出的公共设施配套要求外,其他公共设施配套指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由规划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的情况研究决定。

    2、本规定解释权归百色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

    3、本标准参考依据有: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版)(GB50180-93)

    《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2005、J406-2005)

    《住宅小区通信配套设施建设标准》(DGJ32/J17-2006)

    《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DGJ32/J11-2005)

 

 

备注:上述项目加★的,在编制分共规划、控制详细规划时确定,建设单位须严格依据设计要求或土地出让条件中的要求进行设置;其他项目除特别注明外,均应对照上表和规定中的设置要求配置。 

13附 图

附 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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