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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实施时间:2010-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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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有关法规、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临时建筑、个人自建房除外)。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规划管理、城市建设实施均应符合本规定。 

2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三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R—居住用地;   

(二)C—公共设施用地;   

(三)M—工业用地;  

 (四)W—仓储用地; 

  (五)T—对外交通用地;  

 (六)S—道路广场用地;   

(七)U—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八)G—绿地(公共绿地、公园绿地);   

(九)D—特殊用地。 

  第四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居民居住生活聚居地用地(商品住宅开发、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建设用地等)。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R01)、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用地(R02)、道路用地(R03)和公共绿地(R04)。 

  (一)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高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的用地; 

  (三)三类居住用地(R3),指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与其它用地有交叉的用地。 

  第五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级及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小区级、组团级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容纳除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以外的各种贸易公司、商社及其咨询机构、金融、保险、证券等行业及其它各类公司的办公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用地,旅馆、招待所、度假村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独立地段的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工业品市场和综合市场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中小学用地(包括小学、初中、高中和寄宿制高级中学等学校用地)、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   

第六条 工业用地(M),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办公用房、少量非经营性宿舍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不包括职工住宅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   

(一)一类工业用地(M1),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二)二类工业用地(M2),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三)三类工业用地(M3),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七条 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八条 对外交通用地(T),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第九条 道路广场用地(S),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第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U1),供水、供电、供燃气、供热和加油(气)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二)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冲洗站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三)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水污水中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六)殡葬设施用地(U6),指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 

(七)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9),如: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第十一条 绿地(G),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一)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游乐功能为主的归入C3; 

  (二)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第十二条 特殊用地(D),军事、保密等特殊性质的用地。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 

  (一)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规定; 

  (二)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地区的建设用地,应根据总体规划和本规定之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一》)进行适建性划分和使用; 

  (三)需改变已经批准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应编制调整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获准后方可执行; 

  (四)成片开发建设的居住区用地,应按规范要求首先做好四类用地平衡;   (五)不宜在底层为大型商业、农贸市场的建筑上建设居住建筑。限制底部小型商业上部住宅、办公建筑。 

  第十四条 滁州市人均建设用地标准按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执行。 


3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十五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建应成片开发,不宜零星建设。 

  第十六条 成片开发建设(新区)的居住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国家相关规范执行。建筑密度、容积率按净指标与用地平衡指标换算。 

  第十七条 其他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之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执行。 

  第十八条 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现状周边情况、区位、交通、环境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但不应超过控制指标的30%。 

  第十九条 《表二》适用于类型单一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二十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应独立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10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2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3000平方米。 

  第二十二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条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二十三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除特定必须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宜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四条 因公共交通需要,建筑之间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廊道净宽度不宜大于6米、廊道下净空高度应不小于5.5米,城市支路上穿越跨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廊道,净空高度应不小于4.6米; 

  (二)廊道内不应设置商业设施。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为旧区改建(城中村改造、危旧房改造)、经济适用房等,在满足建筑退让及间距规定的前提下,其建筑容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环境条件合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建筑面积计算标准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执行。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七条  住宅建筑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日照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要求。 

第二十八条  遮挡建筑为多、低层建筑的,应采用日照间距系数计算建筑间距且按最不利点确定,并同时满足日照分析。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应采用日照分析计算建筑间距,并结合本章相关规定确定建筑间距。 

第二十九条   多层住宅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下同〕A类地区建筑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5倍;B类地区建筑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且均不应小于15米。 

2、东西向〔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下同〕A类地区建筑间距不少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5倍;B类地区建筑间距不少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3倍。且均不应小于15米。 

(二)垂直布置时的间距(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3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 

1、南北向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应小于13米;     

2、东西向间距不应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应小于10米;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两幢建筑夹角小于或等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建筑间距控制。

 2、当两幢建筑夹角大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第三十条  高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南北向(东西向)的A类地区间距不应小于26米,B类地区间距不应小于32米,并应满足以下要求: 

正向重叠长度小于等于30米间距不应小于南侧(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 正向重叠长度大于30米—小于等于40米间距不应小于南侧(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 

正向重叠长度大于40米间距不应小于南侧(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 

(二)垂直布置时的间距(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 

南北向(东西向)的间距不应小于南侧(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两幢建筑夹角小于或等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建筑间距控制。 

2、两幢建筑夹角大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第三十一条  低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 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南北向(东西向)的建筑间距不少于南侧(较高)建筑高度的1.4倍; 且不小于10米。 

(二)垂直布置时的间距(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4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南北向间距不应小于8米;东西向间距不应小于6米。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两幢建筑夹角小于或等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建筑间距控制。 2、当两幢建筑夹角大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第三十二条  低层住宅与多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低层住宅与多层住宅朝向为南北向的平行或垂直布置时,多层位于北侧,间距按低层住宅间距执行,多层位于南侧,间距按多层住宅间距执行。 

(二)低层住宅与多层住宅朝向为东西向的平行或垂直布置时,其间距按多层住宅间距执行。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两幢建筑夹角小于或等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建筑间距控制。 

2、当两幢建筑夹角大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第三十三条  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按高层住宅间距执行;

 (二)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的按多层住宅间距执行;

(三)高层住宅与南侧低层建筑的间距不应小于13米; 

(四)两幢建筑互为遮挡建筑时,分别计算间距,取较大值。 

第三十四条   住宅建筑山墙间距:山墙重叠时,多层之间不应小于6米,高层之间不应小于13米,高层与其它住宅之间不应小于9米。山墙相错时,山墙间距离不足6米最近点距离不小于8米。 

第三十五条  非住宅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高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3米。 

(二)高层非住宅建筑与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高层位于南侧的,最小值为18米; 2、高层位于北侧的,最小值为13米; 3、东西向布置的,最小值为13米。 

(三)多层非住宅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应小于10米;多层非住宅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应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应小于10米; 

(四)低层非住宅建筑与高、多、低层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消防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不少于10米; 

(五)两幢非居住建筑不平行但夹角小于或等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建筑间距控制,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六条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布置住宅南侧或位于东西向布置住宅东、西侧的,其间距按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二)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北侧的,其间距按非住宅建筑间距执行,高层不少于18米、多层不少于15米、低层不少于10米。 

(三)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布置的住宅东、西侧的,除应满足住宅规定日照要求外,山墙间距按住宅建筑执行。 

第三十七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校教学楼、老年公寓与相邻建筑 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有效日照不应小于2小时(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

第三十八条  受遮挡的建筑为商业或其它形式住宅综合楼的建筑间距按住宅建筑间距执行。受遮挡的综合楼在计算与遮挡建筑间距只能扣除底层非住宅层高,且扣除高度不应大于5米。 

上述建筑间距系数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第三十九条  高、多、低层等组合建筑间距分别按各类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住宅建筑不应贴建,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贴建的,必须满足住宅建筑规定的日照等要求。 


5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四十一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河道、铁路两侧及电力线保护范围等工程设施边侧的建筑,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文物保护、风景旅游、市政管线、消防、环保、抗震、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有关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四十二条  多(低)层建筑退让用地南北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满足相邻用地现状建筑和规划建筑规定的日照、侧向、消防等间距要求。 

(二)南北向布置的,退让北边界距离不应少于该建筑与边界北侧建筑物规定日照间距的二分之一,且不应小于9(5)米;退让南边界距离不少于该建筑物与边界南侧建筑物规定日照间距的二分之一,且不应小于9(8)米; 

(三)东西向布置的,退让北边界距离不应小于该建筑与边界北侧建筑物规定日照间距的二分之一,且不应小于6.5(4)米;退让南边界距离不不应小于该建筑与边界南侧建筑物规定日照间距的二分之一,且不应小于6.5(4)米。 

 第四十三条  多(低)层建筑退让用地东西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南北向布置的多(低)建筑退让距离不应小于该建筑与东、西侧建筑规定间距的二分之一,且东、西侧设窗(不设窗)分别不应少于6米(3米); 

(二)东西向布置的多(低)建筑退让距离不应小于该建筑与东、西侧建筑规定间距的二分之一,且不应少于12米(8米); 

 第四十四条  高层建筑退让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南北向布置的: 

退让北边界距离不应少于该建筑与边界北侧建筑物规定日照间距的三分之二,且不应小于20米;退让南边界距离不少于该建筑物与边界南侧建筑物规定日照间距的三分之一,且不应小于16米;

退让东、西边界距离不应少于8米; 

(二)东西向布置的: 

退让东、西边界距离不应少于该建筑与东、西建筑物规定日照间距的二分之一,且不应小于15米; 

退让南(北)边界距离不应少于该建筑与南(北)建筑物规定日照间距的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且不应小于12米; 

    第四十五条  用地边界不规则的地区,建筑物退让用地边界距离按最近处计算,用地边界既非东西又非南北的,用地边界走向小于或等于45度的参照南北向退让标准执行,大于45度的参照东西向退让标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用地边界外侧为绿地、广场及确定的永久性建筑物的地区,可在不影响边界外侧用地单位功能使用前提下,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建筑间距要求确定退让距离。 

    第四十七条  设有地下室的建筑物离用地边界距离不少于地下建筑埋置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距离)的0.7倍,且最小值为3米。                           

第四十八条 建筑退让道路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不小于下表所列值:

注:h——建筑高度,后退计算点为计算建筑面积的建筑最外墙面线。 (二)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单层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或总营业面积8000平方米以上)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A类地区不少于20米,B类地区不少于30米,并应留有停车场、回车场及适量沿街绿地。

(三)建筑物悬挑部分、基础均不得逾越道路红线,建筑物的台阶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建筑红线。 

(四)建筑后退国道、省道公路中心线距离不少于50米。 

第四十九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主朝向与道路平行的,侧向不设窗退让侧向用地界限距离可酌减,但应满足基础、消防及与现状、规划建筑的要求。 

第五十条  建筑后退河道蓝线、道路绿线、公园绿线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建筑高度在24米(含)以下的建筑后退距离不少于5米; 

(二)建筑高度在24米—100米(含)的建筑后退距离不少于10米; 

    

(三)建筑高度100米以上的建筑宜适当加大后退距离,具体标准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酌情确定。 

第五十一条  建筑后退电力线距离应满足电力设施保护有关规定,并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在电力保护区(高压走廊)范围内不应新建建筑; 

(二)建筑退让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距离(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按下表确定;

第五十二条  高层建筑及锅炉房、变电所、加油(气)站等特殊功能的建(构)筑物在退让其用地边界时除应退让上述规定间距外,还必须同时承担由其产生的规定间距。   

单层(3米以下)车库等小区配套、工业类建筑及建筑布局、沿街建筑、用地边界不规则地区及其他建筑退让在满足日照标准、消防要求的前提下,具体距离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 


6第六章 建筑高度

第六章 建筑高度

  第五十三条 建筑的高度必须符合建筑间距退让、日照、消防、城市景观设计等方面的要求,同时应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气象台等设施周围、微波通道范围内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等规定。 

  第五十五条 在文物、建筑保护单位、风景区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暂无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做视线分析,确定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

第五十六条 鼓励沿城市快速路及主、次干路两侧建设高层公共建筑。建筑高度应保证建筑型体比例协调,保持良好的城市天际线。沿城市快速路及主、次干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除满足有关规定外,其控制高度宜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宜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上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宜按下式控制:A≤L(W+S)。 

  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即45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设用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第五十七条 建筑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直接临接广场、河道的,其高度可适当提高。 


7第七章 绿 地

第七章 绿  地

  第五十八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绿地率应不小于30%; 

  (二)商业、金融、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宜小于20%;   

(三)机关团体、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卫生、科研院所、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宜小于35%; 

(四)属于旧区改建,绿地率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25%。     

第五十九条 居住区的公共绿地。 

  (一)组团级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小于0.5平方米/人;小区级(含组团级)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小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级(含组团级和小区级)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小于1.5平方米/人; 

  (二)每块集中绿地面积应不小于400平方米,宽度不得低于8米,且必须满足应不小于三分之一面积在建筑日照阴影范围之外。其中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总绿地面积的70%;   旧区改建可酌情降低。 

第六十条  道路两侧绿化控制根据相关道路规划要求具体确定。 

  第六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应严格控制,不应挪作他用。确因特殊需要,需要改变其用地性质的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报批。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应建设与绿地规划无关的项目。配套附属建筑应以低层为主,管线工程必须埋地建设。

第六十二条 鼓励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垂直与平面相结合的绿化。 


8第八章 建筑停车及地下空间

第八章 停车位及地下空间

第六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及居住区,必须配置相应的停车位。   

不同性质类别建筑(群)的(非)机动车停车位指标按本规定之《表三》执行(本表停车位指标不包括单位拥有的专业车队所需机动车停车位)。   廉租房可在适当位置设置临时停车位。 

综合建筑的停车位指标按本规定之《表三》所列不同性质类别的建筑分项累计计算。   

第六十四条 停车位面积应按以下确定: 

  小型汽车露天停车场  25~30平方米/车位;   

小型汽车室内停车库  30~35平方米/车位;   

小型汽车路边停车带  16~20平方米/车位;   

多层机械式停车应按产品样本和设计图纸核算;   

摩托车停车位     3~3.6平方米/车位   

自行车停车位     1.5~1.8平方米/车位   

机动车停车位控制指标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按下表换算:

第六十五条 鼓励地下停车及立体停车。 

  居住区应优先考虑地下停车,地面停车率不宜大于10%,经济适用房、安置房不应大于30%,地面停车不得占用小区公共绿地,鼓励采用居住区内外环停车方式。   办公停车应充分利用地面空间,地面停车率不宜小于25%,鼓励结合绿化采用树阵式停车。 

  第六十六条 建筑的使用性质发生变化时,必须按其使用功能,依照本规定重新配置停车位。 

  第六十七条 停车场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出入口通道和城市道路,宜采用正交布置,如斜交则交角不宜小于75度。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要求,宜右进右出。 

  第六十八条 建筑基地应向次干道、支路设置开口,不宜向主干道设置开口,禁止向快速路设置开口。

第六十九条 各类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位置距相邻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红线交点,不宜小于70米,距桥、隧道的起坡线距离不宜小于50米。 

  第七十条 地下空间利用应与地面建筑、人防工程、地下停车场、管网、地下文物及其它地下构筑物统筹规划、合理安排。鼓励同一街区内公共建筑的地下空间按规划进行互通设计。 

  地下通道的设计应与地上、地下建筑密切配合,出入口应安排人流集散用地,其面积应不小于50平方米。 

  第七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应进行交通影响分析: 

  (一)铁路客货站场、公路客货站场、客货运码头、公共汽车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大型加油站、公交枢纽等大型城市交通设施等; 

  (二)在城市主、次干道上施工并对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市政工程项目;   

(三)各类需封闭道路的工程项目;   

(四)各类大型市场、商场、物流中心; 

  (五)在城市快速路及主干道路两侧、主次干道交叉口四周、城市出入口道路等道路交通压力相对较大的区域; 

  (六)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含高层居住)或建筑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的居住区; 

  (七)其他对城市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建设项目。 


9第九章 建筑景观

第九章 建筑景观

第七十二条 鼓励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公共开放空间包括广场、绿地、通道、核定指标以外停车场(库)等供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 

  第七十三条 市区主次干道两侧、沿河湖水系、风景区周围建筑(含新建及改造)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主干道两侧不宜建设居住建筑,确需建设的,其立面按公共建筑要求处理,不设置外凸式阳台(包括外封闭式),阳台、雨篷、凸形封窗不宜突出建筑控制线;  

(二)沿路建筑空调器室外机及附属设施必须统一隐蔽设计;  

(三)太阳能热水器应与建筑一体化设计; 

  (四)沿路建筑附着商业招牌、广告位必须统一设计; 

  (五)建筑色彩的主色调应符合规划要求,鼓励使用原质材料色彩。

第七十四条 建筑与城市道路红线之间不应设置锅炉房、厨房间、污水池等有碍城市景观、市容卫生的附属设施。 

  配、变电室、泵房宜布置在地下室或底层,确需独立设置的,要根据消防、噪音、间距等规定进行布置,其外部形象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   沿城市道路不宜设置围墙,确需设置围墙的,应采用通透式设计。   

第七十五条 建筑组合空间环境设计。 

(一)多层住宅建筑不得超过四个单元布局,高层住宅不得超过两个单元; 

(二)新建低、多层住宅宜采用坡顶屋面,高层建筑顶部必须对视景与夜景作重点设计。鼓励屋顶绿化。 

  第七十六条 限制沿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建设小型商业设施,大型商业设施除外。鼓励沿支路建设商业设施,鼓励建设商业内街。 

  (一)带状商业设施(总体长度与平均进深比大于3:1的)允许建设长度占其所临道路长度的比例,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根据该道路的性质分别控制为:

(二)沿城市次干路和支路的商业设施为内街形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酌情提高其长度占其所临道路的比例; 

  (三)沿街商业设施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大于规定距离2倍以上的,可不纳入上述计算范围。 

  第七十七条 沿街建筑室外装修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应满足城市色彩控制要求,不应为突出自身而使用刺激性色彩或擅自改变原有建筑色彩; 

  (二)沿街建筑立面装修不应增设突出建筑的立柱、台阶等;   

(三)高层建筑消防登高面上不应作悬挑装修; 

  (四)室外装修不应增加使用面积,屋顶装修应符合有关间距、景观等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 设置城市雕塑应按照城市规划实施,雕塑选址不应影响城市交通和交通视线,方便公众观赏。交通性广场不宜设置城市雕塑。 

  雕塑和小品设计应考虑设置环境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尺度、色彩、质感等因素。   第七十九条 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并应符合建筑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安全等要求,空间造型应与环境相宜。

(一)道路红线内悬挑的灯箱、广告、招牌与人行道的净空应不小于3米;  

 (二)与人行道垂直方向立柱布置的,其净空高度应不小于2.5米,总高度不大于3.7米;不应侵入车道;立柱不应影响行人交通; 

  (三)沿道路布置的落地灯箱、广告、指示牌,宜沿道路侧面平行布置,并压缩占道路横断面的宽度; 

  (四)在道路交叉口和绿化隔离带内不应设置影响交通视线的灯箱、广告、招牌、指示牌,主、次干道两侧严禁设置影响行车安全的闪烁照明;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严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10第十章 附 则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公共服务设施按照国家规范要求执行。   第八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对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八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就相关问题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11附 表

11 附 表

 

 

 

 

12附 录

附录:名词解释 

1、低层建筑:指高度小于或等于10米的建筑。 

2、多层建筑:高度大于10米小于或等于24米的建筑。 

3、高层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 

4、A类地区(旧区):指滁州市规划区范围内市清流路以北、京沪铁路以西、风景区以东、西涧路北大闸溢洪道以南。 

5、B类地区:指滁州市规划区范围内清流路以南、京沪铁路以东地区、西涧路北大闸溢洪道以北。 

6、建筑间距计算: 

(1)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垂直距离(另有规定除外)。 

(2)居住建筑阳台累计总长度(突出于山墙面之外或转弯到山墙面上的阳台长度可不计)不超过同一建筑外墙总长度1/2的(含1/2),其最小间距仍以建筑外墙计算;超过1/2的,应以阳台外缘计算建筑间距。其它建筑物有每处不超过3米长(含)的凸出部分(如楼梯间),凸出距离不超过1米,且其累计总长度不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的1/4者,其最小间距可忽略不计凸出部分;  

(3)坡度大于36.5°的坡屋面建筑,其建筑间距应分别自屋脊线与屋檐取最不利点计算。

 7、建筑高度计算: 

(1)本规则仅适用于确定建筑间距、退界距离和后退道路红线的建筑高度计算(其它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2)建筑高度: 

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 

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36.5°(含36.5°)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出挑宽度;坡度大于36.5°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屋脊线投影到相邻外墙面距离,。 

水箱、楼梯间、电梯间、设备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用房高度,其高度在6米以内,且水平面积之和不超出屋面建筑面积1/4,不计入建筑高度。 

8、居室:卧室、起居室也称厅。 

9、有效日照时间带:8时至16时。 

10、裙房: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裙房的最大高度不超过24米,超过24米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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