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服
客服 扫码添加客服微信咨询
反馈
反馈 扫码添加客服微信反馈
置顶
我要
纠错
手机扫码浏览

【亳州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实施时间:2010-10-01
字号:

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国家、省有关规划的规范、标准,结合我市城市发展的目标和实际,制定本技术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中心城区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以及从事与城乡规划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技术规定。


2第二章 城市用地分类与标准

第二章  城市用地分类与标准

第三条  城市用地分类

(一)城市用地分类适用于各阶段的城市规划和城市用地统计工作。

(二)城市用地分类以土地的使用功能为主导因素,兼顾其它相关因素。

(三)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四)使用城市用地分类时,应根据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及工作深度的不同要求,按照住建部门颁布实施的建设用地分类标准,采用用地分类的全部或部分类别。

第四条  城市建设用地标准

(一)城市建设用地应包括居住用地(R)、公共设施用地(C)、工业用地(M)、仓储用地(W)、对外交通用地(T)、道路广场用地(S)、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绿地(G)和特殊用地(D)9大类用地,不包括水域和其它非城市建设用地。全市城市建设用地的人均指标应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中的相关规定。

(二)在编制和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时,各类主要城市建设用地的比例和人均单项指标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表

(一)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并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或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本规定表1《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执行。

(二)凡表1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三)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1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经报批后执行。

(四)不宜在底层为大型商业、农贸市场的建筑上建设居住建筑。

3第三章 居住用地

第三章  居住用地

第六条  布局准则

(一)居住用地应相对集中布局,形成相应规模的居住区、居住小区或居住组团,规模标准应符合表2的规定。

(二)居住用地的建筑布置,应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防灾以及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因素,避免烟、气(味)、尘和噪声等造成的污染和干扰。对特殊地段要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价;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本技术规定第九章的规定。 

第七条  规划标准

(一)居住用地的配套设施标准按照本技术规定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二)编制居住小区和组团规划时,居住用地人均用地指标、居住用地规划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的规定。

第八条  零星建设开发控制

(一)零星建设是指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用于住宅开发时难以达到组团规模且独立进行设施配套的城市用地。 

(二)零星建设不宜单独用于居住用地开发,宜作为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进行建设。 

(三)零星居住用地应依照相关的规划和技术规定,并结合周围地区的设施配套情况确定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4第四章 公共服务设施

第四章  公共服务设施

第九条  公共服务设施的分类分级标准

公共服务设施按照使用功能分为七类:1. 教育设施;2. 医疗卫生设施;3. 文化娱乐设施;4. 体育设施;5. 社会福利与保障设施;6. 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设施;7. 商业服务设施。

第十条  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居住组团级公共设施的设置准则

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居住组团级公共设施的设置水平,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按照千人指标设置。

(一)中小学的配套应根据教育设施规划统一选址,配套建设。

(二)除专项规划规定外,超过1000户的居住小区,按30平方米/百户,不低于300平方米的标准配置社区机构用房(不足1000户的小区,其社区卫生服务站可设置在内)。

(三)除专项规划规定外,超过3000人-5000人的小区应设社区卫生服务站,其面积不低于150平方米;5000人以上的居住小区,社区卫生服务站面积不低于200平方米。

(四)除专项规划规定外,按照建筑面积不低于166平方米/千人;用地面积不低于280平方米/千人的标准配置幼儿园(托儿所),按千人指标核算规模小于3个班的幼儿园不单独设置,宜结合周边小区统一考虑。

(五)除专项规划规定外,千人以上的居住组团,按200平方米/千人、建筑面积不低于200平方米标准配置室内文体活动中心;按400平方米/千人标准配置室外文体活动场地;按20平方米/千人标准配置老年活动站,老年活动站宜布置在社区机构用房内。

(六)除专项规划规定外,按照不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标准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房屋总建筑面积不足5万平方米时,按不低于100平方米的标准配置。

(七)除专项规划规定外,按不大于70米服务半径标准配置垃圾分类投放站。

(八)按照建筑面积不低于10平方米/千人、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公厕,每一公厕的服务半径不超过500米。公厕宜布置于其他建筑内,且必须有独立的出入口。

第十一条  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居住组团级公共设施的实施规定

(一)所有公共配套设施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二)配套公用设施的使用性质不得随意改变。


5第五章 工业用地

第五章  工业用地

第十二条  工业用地规划标准 

(一)工业用地宜集中成片布局,以利于形成各具特色的工业集中区。 

(二)老城区的零星工业用地应结合城市规划逐步调整。

(三)工业区开发强度应符合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相关规定。

(四)工业区内生活配套设施需统一布局,严格控制园区内企业各自分设生活配套设施。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用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用地范围内建设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第十三条 工业项目规划标准

(一)工业项目宜按各自的产业分类进入相应的工业集中区。

(二)工业项目停车场的设置应符合本技术规定第十三章的有关规定。


6第六章 城市绿地

第六章  城市绿地

第十四条 公共绿地 

(一)公共绿地包括公园和街头绿地。 

(二)公园的内部用地比例应根据公园类型和陆地面积确定,并符合《公园设计规范》(CJJ48)的相关要求,应严格控制管理用房的建设规模。 

(三)街头绿地中的绿化面积不宜小于占地面积的65%。 

第十五条  附属绿地

(一)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应小于1.5米;主干路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2.5米;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应小于1.5米;当路侧或路中绿带宽度大于8米时,应计入城市公共绿地。

(二)公共活动广场宜选择种植具有亳州地方特色的树种,宜设计成开放式绿地,植物配置宜疏朗通透,绿化覆盖率不宜小于40%。

第十六条  居住用地绿地

(一)新建居住区的公共绿地,采用分级设置的原则。

1. 组团级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小于总用地面积的4%,且应不小于0.5平方米/人;小区级(含组团级)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小于总用地面积的7%,且应不小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级(含组团级和小区级)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小于总用地面积的10%,且应不小于1.5平方米/人。

2. 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总绿地面积的70%;旧区改建可酌情降低,但不宜低于相应指标的70%。

3. 鼓励居住区公共绿地向公众开放。

4.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绿地或绿化隔离带,不在建筑基地范围内的,不应作为小区集中绿地计算。

(二)停车泊位下有植草砖铺装且泊位之间栽植不碍停车的乔木,可按绿地计算。

(三)屋顶绿化面积计算 

屋顶高度距室外地坪≤2.4米,且能方便到达的,全部计入绿地面积。


7第七章 公共开放空间

第七章  公共开放空间

第十七条  公共开放空间

(一)公共开放空间包括城市公共开放空间和用地单位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开辟的公共开放空间。 

(二)城市公共开放空间包括公共绿地、城市水体、停车场地和城市广场等。城市公共开放空间的分布与规模应结合相应层次的城市规划协调确定。 

第十八条  城市广场 

(一)城市广场应考虑无障碍设计。

(二)城市广场的设计应结合广场功能及周边环境,满足人的活动和空间景观氛围的要求;广场内应设置电话亭、饮水器、标志牌、垃圾箱、座椅(凳)和灯光照明等设施;规模较大的广场(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应设置公厕。

(三)以休憩功能为主的城市广场绿化覆盖率不小于45%,绿化宜种植乔木。

第十九条  城市水体 

(一)应保护岸线的自然形态和生态特点,岸线设计应充分考虑水体的警戒水位、防洪、排涝、景观、安全、环保和绿化等要求。 

(二)水体沿岸用地应具有开放性、公共性和可达性,应控制沿岸用地的开发强度和机动车道路的建设,保持水体和陆地间良好的景观通透性。 

(三)充分利用市域内水体,努力控制水体的污染,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城市生态湿地或公园。

(四)针对不同水体的特点,划定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

8第八章 建筑容量及建筑物退让控制

第八章  建筑容量及建筑物退让控制

第二十条  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指标见表3)。所有建设工程项目,必须编制详细规划,并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建筑退用地红线和城市道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的距离,应满足消防、地下管线、交通安全、防灾、绿化和工程施工等方面的规范以及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划要求。

第二十二条  地下建筑离用地边界距离不宜小于地下建筑埋置深度(自室外地平面至地下建筑底板的距离)的0.7倍。按上述距离要求退让相邻用地边界确有困难的,其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应不小于3米,且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

沿城市道路两侧,地下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应不小于5米。沿路地下建筑退让小于主体建筑退让的,其顶面标高应设在地面正负零以下。

第二十三条  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距离铁路轨道外侧边缘不宜小于50米 (铁路附属工程设施项目除外)。

第二十四条  沿建筑用地边界的建筑物,在对等退让的原则下,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的,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低层建筑退让自用地边界,各边均不得少于3米;

(二)多层建筑退让自用地边界,北侧不少于12.5米,南侧不小于7米,东西侧均不得少于3米,且同时满足日照、消防间距要求。

(三)高层建筑退让自用地边界,北侧不少于20米,南侧不小于10米,东西均不得少于6.5米,且同时满足日照、消防间距要求。

(四)边界外侧为公园、绿地、广场、水面等开放空间或确定的永久性建筑物的地区及用地边界不规则的地区,建筑物退让用地边界距离应不影响边界外侧用地功能的使用。

(五)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建筑,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表4所列数值,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道路交叉口、港湾式公交站等道路展宽段处应适当加大退让距离。围墙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5米,退蓝线、绿线根据实际情况由规划主管部门确定。旧区改建,在满足消防和交通前提下,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后退主干道路红线距离可参照城市次干路标准。

(四)不同层高的组合建筑宜依据其最高级别退让道路红线。

第二十五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物,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20米(旧城改建项目可酌情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主次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多、低层建筑不得小于10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15米(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切点的连线算起),且建筑开口方向不宜朝向交叉口方向,鼓励在退让地块做街头绿化、小品等。

第二十七条  沿公路两侧进行建设的,其建筑退让道路距离规定如下:禁止在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外缘各3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为:国道不少于35米,省道不少于30米,县道不少于20米。

第二十八条   沿水面(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河道、沟渠、水面规划线)两侧进行建设的,其后退水面的距离不宜小于30米,且退让用地宜作为城市公共活动空间,但有关规划和特殊要求另有规定的除外。


9第九章 建筑间距控制要求

第九章  建筑间距控制要求

第二十九条  一般规定

(一)建筑间距应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等要求,并结合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二)遮挡建筑为多、低层建筑的,按建筑间距系数进行建筑间距控制;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应对受遮挡的住宅进行日照分析,并应结合本规定的其它要求确定建筑间距。

(三)日照间距须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标准。

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应当对提供的日照分析结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住宅建筑山墙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多、低层住宅之间不应小于6米;

(二)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米,不得小于9米。 

第三十一条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偏南北)的住宅南侧,或位于东西向(偏东西)的住宅东西侧的,其间距按住宅间距执行;

(二)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偏南北)的住宅东、西侧的:

1. 建设多层建筑时,应满足消防间距,且应不小于6米;

2. 建设高层建筑时,除应满足住宅规定日照要求外,且不宜小于13米。

(三)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北侧的,按非住宅建筑间距执行,且同时满足消防、日照间距要求。

第三十二条  非住宅建筑之间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高层非住宅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应不小于18米;东西向平行布置间距应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25倍,且应不小于13米;

(二)高层非住宅建筑与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间距不宜小于13米;

(三)多层非住宅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宜小于10米; 

(四)低层非住宅建筑与高、多、低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消防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不应小于6米;

(五)其它形式布置的非住宅建筑间距,非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规定控制。

第三十三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和中、小学校教学楼、老年公寓、幼儿园、托儿所与相邻建筑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有效日照时间在满足现行标准基础上适当提高。


10第十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十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三十四条  建筑高度除必须满足消防、气象、安全和通风、日照等要求外,还应根据建筑物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来控制建筑高度。

第三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进行建设的,必须遵守相应的保护法规,并符合保护规划的规定和城市设计的高度控制要求。

第三十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和重要的生态环境地区周围进行建设的,应符合相应的保护条例、保护规划的规定和城市设计的高度控制要求。

第三十七条  在重要的城市景观环境地区周围进行建设的,应满足城市设计的高度控制要求。


11第十一章 建筑物的景观控制

第十一章  建筑物的景观控制

第三十八条  一般规定

(一)新建多、低层住宅宜采用坡顶屋面。

(二)新建住宅小区实行各种管线入地敷设(水电表出户安装)、围墙透空透绿、空调器室外机位等附属设施应统一设置,并注意景观要求。

(三)新建住宅的太阳能设置范围和位置,按照《安徽省地方标准》的相关内容执行。

(四)住宅底层不得设置封闭式实体院墙。

(五)建筑外墙宜采用新型材料,历史街区风貌协调区及老城区建筑外立面形式、主色调应符合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要求。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的景观控制

(一)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群体要形成错落有致的天际线,空间层次协调丰富;沿街建筑在符合有关建筑退让和建筑高度规定的前提下,应结合建筑功能、交通、绿化等需要灵活设置外立面形式,以丰富城市景观。

(二)严格控制沿城市主要道路设置小型商铺带(商铺带长度不宜超过沿道路长度的一半)。

(三)沿城市道路不得设置锅炉房、烟囱、污水池、化粪池、独立厨房间等有碍景观、市容的附属设施。沿城市道路一侧建筑沿街面不得设置明装的雨水落水管,屋面雨水不得排放至人行道上。

(四)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立面上需设置空调器室外机位、太阳能热水器的,应当与建筑立面一并设计,并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五)沿城市道路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围墙形式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六)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居住建筑的阳台必须封闭(且应统一设计)。

第四十条  沿道路两侧建筑的夜景灯光设施

城市沿道路两侧的新建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及沿次要道路高度在30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设置夜景灯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第四十一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标志设施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标志设施应做到位置适当、比例协调,外形、风格尺度与周围环境、建筑和谐统一。具体要求见亳州市户外广告规划和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住宅建筑物的面宽控制 

沿街高层住宅建筑面宽不宜超过55米。


12第十二章 城市地下空间利用

第十二章  城市地下空间利用

第四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利用规划准则

(一)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应与地上建筑及城市空间相结合,统一规划,科学协调地上及地下空间的承载、震动、污染及噪音等问题,避免对既有设施造成损害,预留与未来设施连接的可能性,满足人防、消防及防灾规范要求。

(二)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应遵循分层分区、综合利用、公共优先以及分期建设的原则。

(三)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应考虑对空间资源的保护,应在浅层空间得到充分利用的基础上再向深层空间发展。

(四)人员活动频繁的地下空间应满足空间使用的安全、便利、舒适及健康等方面的要求,配置相应的治安、环卫、安全、通信及服务等设施,设置符合人的行为习惯的引导标志以及供残疾人使用的通道。

(五)地下设施出入口的数量及位置必须满足安全和防灾的规范要求,地下设施露出地面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应与城市地面环境相协调。

第四十四条  人行地道

(一)人行地道应纳入整体交通系统,宜连接附近主要交通站点。

(二)人行地道的长度、防灾疏散空间、直通地面的出入口等设施要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地下公共停车库

(一)地下公共停车库的建设应考虑城市动态交通、静态交通的衔接协调以及个体交通工具与公共交通工具的换乘与衔接。地下停车库宜与其他地下空间设施整合建设,并与相邻地下停车库相互连通。

(二)地下公共停车库应方便出入并设置明显的导向标识,应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安全、舒适、通风、排水、防火、防护设施以及降低噪音的要求。


13第十三章 道路交通设施

第十三章  道路交通设施

第四十六条  城市道路

(一)城市道路包括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

(二)城市道路及广场用地面积宜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8%~15%。计算道路面积时,道路两侧绿化带及道路内宽度在8米以上的道路绿化用地不计入在内。

(三)道路交叉口视距三角形道路切角线控制(具体数值参照表6)。

第四十七条  公共交通设施

(一)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包括公交首末站、枢纽站、港湾式停靠站和综合车场等。

(二)公交场站规划面积标准宜符合表7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停车场(库)

(一)停车场可分为机动车停车场(库)(城市公共停车场和配建停车场)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二)社会停车场(库)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当结合枢纽点和公共交通站点布局;

2. 客运枢纽、机场、港口、文体设施、商店、宾馆饭店、公园、娱乐场所等大型公共建筑和设施附近,应当根据需求设置。

(三)城市机动车停车场应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

(四)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以路外停车场为主。路外公共停车场宜靠近相关的主体建筑或设施设置。

(五)路内公共停车场是路外停车设施的补充。路内停车位不得阻碍道路交通,不得影响路外停车设施的有效利用。

(六)物流园区、仓储区、工业区及专业批发市场等地应设置货运公共停车场。

(七)公交调、停车场按照公交规划配置。

(八)道路外的公共停车场可以采用地面、地下、立体停车等形式,鼓励采用地下停车和立体停车,地面停车所占比率不宜高于30%。

(九)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 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

2. 出入口应距离交叉口、桥隧坡道起止线50米以上。

3. 少于5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其宽度应当采用双车道(宽度≥7米);50至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大于 300 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出口和入口应分开设置,两个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应大于20米。

4. 停车场出入口应当设置缓冲区,起坡道和闸机不得占压道路红线和建筑退让范围。

(十)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及居住区,必须配置相应的停车位。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库)的停车泊位指标,按照表8有关停车场(库)配建标准确定。

14第十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四十九条  给水工程

(一)生活饮用水源的水质和卫生防护,必须符合现行的《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CJ3020-93)的要求。用水量预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

(二)水厂、加压泵站用地应当按照规划期给水量确定。用地周围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防护带。水厂的绿化防护带内不得敷设污水干管。

(三)城市道路消火栓应当在人行道上设置,间距不大于120米,交叉路口一般应当设有消火栓。道路红线≥30米的应进行两侧铺设供水管线,道路红线宽度超过60米的,应当在道路两侧设置消火栓。消火栓距车行道距离不大于2米。

第五十条  排水工程

(一)排水体制:城市排水应采用分流制。对于已形成合流制的建成区,应进行合流截流制改造,并结合规划逐步改造成分流制。

(二)污水系统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布局,结合竖向规划和道路布局、坡向,以及受纳水体和污水处理厂位置,进行系统划分和布局。

(三)雨水系统应当与河道排涝系统统一规划,根据地形条件,利用自然水面的调蓄排涝功能,合理布置,就近排放。

(四)污水处理厂必须采取除臭措施,污水处理厂周围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防护带。

第五十一条  环卫设施

(一)垃圾收集。

1. 城市垃圾收运应当实现分类化、容器化、密闭化和机械化。

2. 在繁华商业区、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客运站场等应当设置密闭的垃圾箱。垃圾箱应设置在道路的两旁或路口,设置间距为:商业大街25-50米;交通干道50-80米;一般道路80-100米。

(二)垃圾处理。

垃圾处理宜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最终实现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使用年限应不少于10年。

(三)医疗垃圾、危险固体废弃物及餐厨垃圾应设置专门的处理设施。

第五十二条  电力工程

(一)城市发电厂、变电站的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符合相关设计规范,其设施用地应纳入各阶段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二)变电站的用地按终期规模规划,变电站应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尽量节约建设用地,其建筑形式应与周围环境协调。

(三)在城市中心区和居住区内新建公用10kV变、配电站,应当采用户内结构,一般应当与建筑物合建,并符合下列规定:

1. 与建筑物合建,建筑物有地下层的,应设置在地下层。无地下层或者不能设置在地下层的,应设置在建筑物首层。

2. 无条件与建筑物合建的,应当满足环境景观的要求,采用地下或半地下方式设置。

3. 居住区内无条件与建筑物合建的,应采用地下方式设置。

(四)高压线路敷设方式可分为架空敷设和地下敷设两类。

(五)城市规划中所涉及的高压走廊为110kV及以上电力线路走廊。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市政高压走廊及电缆通道的定线和用地。

(六)10kV以上等级电力线应进行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敷设方式。中心城区新建10kV线路宜采用电缆暗敷。现状10kV架空线路应逐步改造为电缆暗敷。

(七)城市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应符合以下规定: 10KV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向外延伸5米,35KV~110KV外延各10米,220KV外延各15米,500KV外延各2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的区域;电力电缆线路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外延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的区域;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外延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的区域。

第五十三条  通信工程

(一)各类通信管道以及设备用房应当统一规划、设计。

(二)不同运营商的通信管道应按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管理的原则,结合道路新、改建同步建设。

(三)通信电缆穿越河流、水库的,可以采用水下敷设。

通信电缆在水下敷设的,应当避开锚地,并在两岸设立警示标志。

第五十四条   燃气工程

(一)调压站应当选址在用气集中的地区,但应当避开人流密集区。燃气调压装置进口压力小于0.4MPa的,可以设置地下调压站、调压柜。                                

(二)压缩天然气加气站站址应当选择具有适宜的交通、供电、给水、排水、通信以及工程地质条件的区域。压缩天然气加气站内气瓶车固定车位与站外建筑物、构筑物的距离不小于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

(三)燃气管网的布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 高压、次高压、中压输配管网一般应当成环状布置。

2. 燃气管道不得从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下穿越,但架空的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除外。

3. 燃气管道不得在下列场所敷设:

(1)动力和照明电缆沟道;

(2)易燃、易爆材料堆场;

(3)腐蚀性液体堆场;

(4)铁路车站及货场内。

4. 高压、次高压燃气管道不得在高压供电走廊下、桥梁上敷设。

(四)高压、次高压燃气管道与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平行敷设的,管道中心距公路用地边界一般不小于10米;与三级及其以下等级公路平行敷设的,管道中心距公路用地边界一般不小于5米。

第五十五条   管线综合

(一)市政管线工程设施应当满足防火、防爆、防洪和抗震等安全设防要求。

市政管线工程设施一般不得在易发生滑坡、泥石流、塌陷等不良地质地区和洪水淹没、内涝低洼地区,以及严重危及管道安全的地震区设置;确需设置的,应当根据不同的专业规范要求采取保护措施。市政管线工程设施的防洪、排涝等级,不得低于所在地区设防的相应等级。

(二)编制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管线。已经达到使用年限,或者管径、管材不能满足使用要求的工程管线,应当报废,由产权单位拆除。

(三)道路两侧用户的管线不得在其用地界线外设置。

(四)下列地区设置市政管线,一般应当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

1. 竣工5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或者竣工3年内的大修城市道路;

2. 市中心交通繁忙的道路交叉口,以及商业网点集中的路段。

(五)2条及以上的同类市政管线应当同槽敷设。

(六)城市中心区内新建各类管线,应当采用地下敷设方式,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现有架空线路应结合道路改造和城市改造,逐步改为地下敷设方式。

(七)闸井、检查井等管道附属设施的位置不得影响其他管线的敷设。


15第十五章 附 则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是依据亳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相关的标准;在本规定发布施行前,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或审批的规划方案,仍可按原规划设计条件或批准的规划方案实施。

第五十七条  如本技术规定依据的国家或安徽省的有关规范及标准发生变化,按新标准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由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涡阳县、蒙城县、利辛县可参照本技术规定执行。


16附 录

附录A:名词解释

附录A:名词解释

1. 建筑容积率(容积率)

指建筑物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

2. 建筑密度

指建筑物底层占地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率(用百分比表示)。

3. 低层建筑

指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

4. 多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10米,小于、等于24米的建筑。

5. 高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

6. 超高建筑

指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

7. 公寓式办公建筑

指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有独立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8. 办公建筑

指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9. 商业建筑

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饮食等服务业的建筑。

10. 商住综合楼

指商业和居住混合的建筑。

11. 商办综合楼

指商业和办公混合的建筑。

12. 居民汽车停车率

指居住区内汽车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的比率。

13. 公寓式酒店

指按公寓式(单元式)分隔出租的酒店,按旅馆建筑处理。

14. 酒店式公寓

指按酒店式管理,可按单元式出租、出售的公寓,满足公共建筑的消防要求,允许少量(30%以内)单元降低日照要求,可按居住建筑处理。

15. 居室

卧室、起居室(俗称厅)。

16. 道路红线

一般指城市支路以上的道路边界线。

17. 绿线

指城市各类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道路红线外防护或景观绿地、生态廊道等边界线。

18. 蓝线

指河流、湖泊等水域与防护设施用地边界线。

19. 主朝向

条式建筑以垂直长边的方向为主要朝向,点式建筑以南北向为主要朝向【南北向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东西向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内(不含45度)】

20. 开放空间

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基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等)。

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A、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

B、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8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

C、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D、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行管理;

E、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附录B:本标准用词说明

附录B:本标准用词说明

1. 执行本标准条文时,对于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以便执行中区别对待。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2.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它有关标准、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要求或规定”,非必须按所指定的标准和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可参照……执行”。


附录C :计算规则

附录C :计算规则

1. 建筑面积及容积率计算

建筑面积分为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和不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的总建筑面积计算值为建筑基地内各栋建筑物地上建筑面积计算值之和;地下空间等建筑面积纳入不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一般情况下,建筑面积计算值依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房产测量规范》(GB/T 17986-2000)的规定执行,涉及以下内容的,按照下列条款执行:

(1)对高度在2.2米以下(含2.2米)的设备层,可不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2)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5米的半地下室纳入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

(3)住宅层高超过3.6米、办公建筑层高超过3.9米的部分按其层高折算计入容积率,但建筑面积仍按一层计算。住宅局部共享空间及办公共享空间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4)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超过1.5米的半地下室,其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按下式计算:

A’=K×A

式中:A’—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K—半地下室地面以上的高度与其层高之比,A—半地下室建筑面积。

(5)市政公用设施(如为地区服务的变电站等)因选址困难,设置在其它拟建项目建筑基地内的,可纳入拟建项目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

(6)高、多层民用建筑底层设架空层(无围护结构)用作通道、停车、布置绿化小品、居民休闲设施等共用空间的,其建筑面积可纳入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架空层不应围合封闭改作他用或出售、出租。

(7)建筑物的阳台,不论是凹阳台、挑阳台、封闭阳台、不封闭阳台,在计算容积率时均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入容积率,但房产发证面积仍按《房产测量规范》(GB/T 17986—2000)执行。

阳台是指供使用者进行半室外活动和晾晒衣物的建筑空间,封闭阳台应有围护结构与建筑室内空间分隔,阳台面积和进深不宜过大。

(8)落地且窗洞高度达到2.2米的飘窗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9)居住类建筑物的入户花园和空中花园应至少有一整面为开敞面,并参照阳台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10)鼓励建设超高层建筑,单体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其100米及以上的建筑面积可作为奖励面积,奖励部分不视为对原有规划设计条件的突破。自本规定施行之日后,新出让土地项目应在设计条件中明确奖励办法,没有明确的不享受奖励政策。本规定施行之日前,规划设计条件中未作规定的已出让项目,实施容积率奖励需经亳州市规划委会和国有土地资本运营管理委员会的批准。

(11)其他特殊建筑空间,如果《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没有明确规定,则根据《房产测量规范》及房产部门相关规定计算建筑面积,其地上部分应计入容积率。

2. 建筑间距计算

(1)除另有规定外,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外墙面之间的最小的垂直距离。

(2)计算日照间距的建筑外墙面应该是建筑的主墙面。建筑北侧允许有每处不超过3.6米宽的、1.5米进深的凸出部分(如楼梯间、阳台等),但凸出部分累计总长度不超过主墙面总长度的1/4。建筑南侧有两个居室以上的户型,允许的一个房间突出主墙面(含封闭式阳台),但凸出部分不得超过1.5米。

(3)坡度大于36度的坡屋面建筑,其建筑间距应分别自屋脊线与屋檐取最不利点计算。

(4)建筑后退基地边界地距离和建筑间距应同时符合规定。因基地条件限制不能同时符合规定的,经与相邻地块产权人协议并经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在确保满足建筑间距的条件下,可适当缩减基地边界后退距离,但必须符合消防规定。

3. 建筑高度计算

(1)本规则仅适用于确定建筑间距、退界距离和后退道路时的建筑高度计算。其他规定对建筑高度有限制的(如机场、气象台、微波通道、安全保密、视线分析等),按建筑物的最高点计算。

(2)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其计算建筑间距后应加上檐口挑出宽度;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

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36度(含36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其计算建筑间距后加上檐口挑出宽度;坡度大于36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

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6米以内,且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1/8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3)间距系数法在计算中,室内、外高差采用0.45米。如实际室内、外高差小于或大于0.45米,计算间距时应对其差值作相应加、减。

(4)建筑退让距离:本规定所指退让距离为建筑计算建筑面积部分最外侧墙面至道路红线或相邻边界线的距离。


附录 D:高层建筑日照分析规则

附录 D:高层建筑日照分析规则

1. 日照分析是指:建设单位为了确定拟建高层建筑对自身和对相邻建筑可能产生日照影响而委托设计单位对拟建高层建筑进行日照分析,编制《日照分析报告》。《日照分析报告》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高层建筑规划设计方案的依据之一。

规划设计方案调整导致建筑位置、外轮廓、户型、窗户等改变的,应随调整方案重新报送《日照分析报告》。

2. 《日照分析报告》应当由具备规划设计或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日照分析应当采用通过建设部鉴定的日照分析软件或行业标准方法。

3. 日照分析适用于居住建筑和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中小学教学楼、宿舍等建筑(以下简称文教卫生建筑)。

4. 日照分析应当保证受遮挡建筑主要朝向窗户的日照有效时间,次要朝向按规定的建筑间距控制,不做日照分析。

   条式建筑以垂直长边的方向为主要朝向,点式建筑以南北向为主要朝向〔南北向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东西向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内(不含45度)〕。

1户住宅的主要朝向有2个以上居室可能被遮挡的,在进行日照分析的基础上,最少应有一个居室满足日照有效时间规定;1个居室有几个朝向的窗户的,在进行日照分析的基础上,其主要朝向的窗户应满足日照有效时间规定。

休(疗)养院的病房、疗养室和幼儿园、托儿所的活动室、卧室以及中、小学的教室,保证日照时间的窗户是指主要朝向的窗户。

5. 计算基准面按以下规则确定: 

(1) 一般窗户以外墙窗台面为计算基准面。

(2) 转角直角窗户、转角弧形窗户和凸窗等一般以居室窗洞开口为计算基准面。

(3) 两侧均无隔板遮挡也未封窗的凸阳台,以居室窗户的外墙窗台面为计算基准面,对阳台顶板所产生的遮挡影响可忽略不计

(4) 两侧或一侧有分户隔板的凸阳台,凹阳台以及半凹半凸阳台,以阳台栏杆面与外墙相交的墙洞口为计算基准面。

6. 相邻建筑日照分析范围的确定

(1)日照分析范围分为:遮挡建筑(指拟建高层建筑)的影响范围(位于遮挡建筑的北侧)和影响被遮挡建筑的分析范围(位于被遮挡建筑的南侧)。

①拟建高层建筑的影响范围和被遮挡建筑的确定:

南面界线为与拟建高层建筑平面外截的大寒日8时及16时太阳方位角(57°)控制线,北面界线为拟建高层建筑高度的1.0倍,最大不超过100米;东面、西面界线为遮挡建筑高度的0.5倍,最大不超过50米。

在上述阴影范围内,确定须进行日照分析的被遮挡建筑(指日照标准所规定的居住建筑和文教卫生建筑,当被遮挡建筑的一部分位于上述界线内时,界线内的各套住宅需考虑。)。

上述阴影范围以外的建筑不进行日照分析。

②遮挡建筑的范围和遮挡建筑的确定:

以已经确定的被遮挡建筑为中心,调查了解周围可能对其产生遮挡的建筑。北面界线为与被遮挡建筑平面外截的大寒日8时及16时的太阳方位角(57°)控制线,南面界线为最高遮挡建筑高度的1.0倍,最大不超过100米;东面、西面界线为最高遮挡建筑高度的0.5倍,最大不超过50米,最小不小于30米;当南侧遮挡建筑的一部分位于上述界限内时,需考虑。

在上述范围内,采用本款第1条提出的规则,对于高层建筑按照各自影响范围排除对被遮挡建筑不形成遮挡的建筑,明确遮挡建筑的具体对象;多层、低层建筑通过正向获得日照,按照规划已审批的间距(间距不规则时取最小值)为半径的扇形阴影范围排除对被遮挡建筑不形成遮挡的建筑,明确遮挡建筑的具体对象。

(2) 在日照分析范围内,为维护相邻地块业主的开发权益,拟建建筑(小区)周边为尚未进行规划的地块时,应进行模拟叠加分析。

①拟建建筑(小区)北侧为规划居住、教育、卫生用地时,应当对规划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②拟建建筑(小区)东、西两侧为规划居住用地且无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可对该地块采用镜向布置或按规划布置对拟建建筑进行综合日照分析;

③分析范围内的在建建筑、已批待建建筑、应纳入日照分析范围。

7. 分析要求

(1)日照分析建模的主体建筑为该建筑的主体框架。其屋顶的附属构筑物如构架、挑檐、屋顶电梯机房(截面小于8×8米、高度在6米以内)、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36度)等均不参与建模。

(2)建筑自身阳台、隔板、遮阳板、分户隔板等对窗户的日照遮挡属建筑自身遮挡,不属于其它建筑的日照遮挡,可忽略不计。

(3)除高度大于等于4米的旧建筑的围墙作为日照分析主体外,其它围墙不作为遮挡建筑;

(4)违法建设不纳入日照分析范围。

(5)日照分析时,应先分析被遮挡建筑的现状日照状况,再分析拟建高层建筑建设后的日照状况,以便作出对比,明确遮挡影响,并由规划管理部门审核确定。

(6)现状已不满足日照标准的窗户,无须再分析拟建建筑建设后的日照状况。

(7)日照的有效时间是指累计日照时间。

(8)日照分析结果误差在6分钟以内视为合理误差。

8. 建设单位应提供下列日照分析资料

(1)覆盖所有遮挡、被遮挡建筑范围的测绘电子地形图。

(2)拟建建筑的总平面图和平、立、剖面图的CAD电子文件(附有建筑坐标、±0标高和屋顶标高)。

(3)已确定的遮挡、被遮挡建筑的平面图(附有详细的窗位尺寸)、±0标高、各层层高等。

9. 日照分析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1)基本情况(委托方、受托方、项目名称等)。

(2)计算出被遮挡建筑每一个分析窗位在拟建建筑(小区)建设前和建设后的日照时间,列出日照时间表。

(3)日照分析图、表及说明。

(4)相关资料。

(5)资料来源及提供资料的单位应在日照分析报告中注明。

10. 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应对报送的日照分析结果及其附送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否则,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

11. 拟建建筑影响现状建筑,并导致少数住户日照标准低于规定要求时,建设单位可以采用补偿或置换的方式与受影响住户达成协议,并将其作为方案报审的附加材料,否则应当修改规划设计方案。


条评论
评论
查看更多评论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