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服
客服 扫码添加客服微信咨询
反馈
反馈 扫码添加客服微信反馈
置顶
我要
纠错
手机扫码浏览

【怀化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实施时间:2016-08-01
字号:

目录

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加强怀化市城市规划管理,进一步提高城市建设水平和城市品位,实现规划编制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湖南省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和怀化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结合怀化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怀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制定与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本规定;或根据省、市有关规划技术管理规定拟定相应规定。

第三条  规定修改

本规定每年度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条款进行适当修订,以保障其适用性和适度超前性。怀化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每年度可根据怀化市的城市规划要求、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和国家规范修改等因素对局部章节、条款进行修订,通过规委会研处上报怀化市人民政府备案实施。


2第二章 规划勘察与工程测量管理

第二章 规划勘察与工程测量管理

第四条  怀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采用1980年西安坐标系,1985国家高程基准。特殊地区采用其他坐标系和高程系时,应当与1980年西安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相联系。

第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城乡规划勘察和测量应当满足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规划管理的需要。

第六条  城乡规划测量包括首级平面控制网测量、首级高程控制网测量、数字线划图(DLG)测绘等。城乡规划测量应当符合相关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规划编制单位或建设单位提供的数字线划图(DLG)电子数据应当满足数字线划图库的入库标准和要求,并保持现势性。

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与定点审批阶段使用的数字线划图(DLG),比例尺应采用1:500,包括地下管线和现状路网的数字线划图(DLG)及其电子文件,其地形范围为用地红线外30~50米;建设项目紧邻城市道路或规划道路时,地下管线为该项目周边道路的市政管线,报建项目不紧邻城市道路或规划道路时,地下管线为该项目拟接入市政管线的接入点两侧各100米范围。

竣工测量范围宜包括建设区外第一栋建筑物或市政道路或建设区外不小于30米;城市道路工程、城市桥梁工程等的竣工测量范围为快速路、主干路用地红线外20米,次干路、支路用地红线外10米;用图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从其规定。

(二)原图内地物要素变化率超过50%的或重要地物要素(主要建筑物、水系、道路交通、管线等)发生变化的、用图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宜重测;否则,进行修测。

(三)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重大项目选址、重大方案比选等宜选用1:2000~1:10000比例尺数字线划图(DLG);镇(乡)规划、村庄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宜选用1:1000~1:2000比例尺数字线划图(DLG);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方案总平面、地下管线和地下普通建(构)筑工程规划设计、规划定点等宜选用1:500~1:1000比例尺数字线划图(DLG)。

第七条  城乡规划工程测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和其他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并定期更新或逐步实现动态更新,保持入库数据的现势性。


3第三章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管理

第三章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管理

第八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必须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符合城市的安全、防火、防爆、防洪、抗震、环保等规定。特殊情况不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按法定程序报经相应机关批准、备案后,方可选址建设。

第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历史街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内选址,应符合文物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以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有关要求。

    (二)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选址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三)工业项目原则上在工业园区范围内选址。对严重影响城市安全的工厂、仓库等危险源,应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限期搬迁或改变使用性质,消除不安全因素。已经确定由市区外迁的单位,不宜在原址新建、扩建、改建生产性建筑。建设单位通过对现有用地挖潜改造,基本能够容纳其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不宜选择新址。

    (四)大型公共设施、专业市场、物流中心、城市客(货)运站场等项目选址时,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估。

    (五)在城市公共绿地、城市道路绿化景观带、隔离带、行洪分洪区、电力线路保护区等规划控制与现状用地范围内,不应选址建设配套设施之外的其他建筑。

    (六)城市公共厕所、垃圾收集或转运站的选址应按城市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要求控制。

(七)建设项目或用地周边涉及安全保密的,应征求安全保密部门的意见,作为规划选址和提出城市规划条件的依据。


4第四章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第一节 用地分类

 第一节  用地分类

    第十条  建设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按照主要用途和功能,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在怀化市进行规划编制及实施规划管理需符合如下用地分类和代码标准要求: 

(1) 用地分类包括城乡用地分类和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两个部分,用地分类采用大类、中类和小类三级分类体系。 

(2) 城乡用地共分为2大类、9中类、14小类,城乡用地分类和代码应符合下表4.1的规定:

 

 

 

 

 

 


第二节 用地兼容性规定

第二节  用地兼容性规定

第十一条  用地兼容性

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建设用地兼容性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范围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范围的,根据附录3《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确定其兼容性范围。

第十二条  用地功能混合

在满足安全、环境等要求和相关标准、规范的前提下,提倡同一地块内不同使用功能的混合。用地兼容性要求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规定,并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中具体明确。用地兼容性比例按下表4.3的规定执行。

第三节 建筑容量控制

第三节  建筑容量控制

第十三条  原则要求

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已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地块指标,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其建设用地容量指标必须符合表4.4规定要求,且按规定程序编制好控制性详细规划后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能实施。

城市特定保护地区和重点开发地区,应通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确定地块控制指标。城市特定保护地区主要指历史文化风貌区、大型景观用地及绿地周边、特殊地段(政府及军事用地)周边、滨水景观形象控制区。城市重点开发地区主要指城市中心地区和其它重点开发地区。

第十四条  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管理

(一)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按本规定执行。

    (二)严格容积率、建筑密度等规划控制指标的规划管理,土地一经出让,不得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等指标。确需更改的应先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经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变动。

 常用建设用地容量控制参照如下:

第四节 用地使用规定

第四节  用地使用规定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修改和批准前,用地规划设计条件中涉及建设用地分类或建筑分类的,能比照本规定执行的必须按本规定执行,不能的按原规划执行,但应与土地出让合同没有矛盾。土地已签订出让合同或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有明确的经济技术指标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按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经济技术指标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又确需建设的地块,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必须符合本规定要求。凡需改变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且超出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先申请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工业用地原则上应在怀化市城市各类产业园区布局,绕城高速公路范围内原则上不再新增工业用地,现有工业企业加快实施“退二进三”,优化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质。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应按规划成片规模实施,一般应以街坊为单位,以规划道路为界限;规划用地调查蓝线原则上应划至用地周边的已按规划建成的城市道路边线(含绿线),或划至用地周边未建成的规划城市道路中心线。无单独建设条件或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认为不适合单独建设的,必须按规划要求与周边用地进行整合。

第十九条  对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设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确定后,根据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其相应的建设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设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二十条  原有建筑的建设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控规中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含加层);毗邻城市道路的建设用地内原有建筑的建设容量虽未超出规定值,但其扩建(含加层)工程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认定将对城市形象、空间和环境带来较大不利影响的亦不能进行建设。 

第二十一条  军事禁区周边的建设用地应符合有关技术规定,并依法征求意见。


第五节 建筑基地控制

第五节  建筑基地控制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未达到下表4.5规定的最小可建净用地面积的,原则上不能单独建设:

第二十三条  建设用地未达到上表4.5中规定的最小可建净用地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响规划实施的,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建设。 

(1) 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且对四周无影响的; 

(2) 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道或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3) 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或合并的; 

(4) 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用房、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


5第五章 建筑管理

第一节 建筑布局与风格

第一节  建筑布局与风格

第二十四条  建筑布局

建筑布局、朝向、形态等,尽可能便于自然采光、通风,减少建筑能耗。在城市主导风向上,应对建筑物的密度和高度进行控制,以便于城市风道的引入;应对城市水系、公园绿地、自然山体等周围建设用地的建构物的密度和高度进行控制,以便于形成良好的视线通廊。

第二十五条  建筑风格

建筑设计应因地制宜,可适当加入怀化传统民族建筑元素,建筑风格宜体现怀化地域特色,符合怀化城市整体设计要求。


第二节 日照控制

第二节  日照控制

第二十六条  日照管理

怀化市位于第Ⅲ类建筑气候区内,按大型城市管理;其日照标准原则上根据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在规定的日照标准日(大寒日或冬至日)的有效时间范围内,以建筑底层外墙窗台面(按室内地坪以上0.9米高计算)的位置为计算起点的建筑外窗获得的日照时间。建筑日照分析应采用国家认可的日照分析软件。

第二十七条  日照分析

(1) 住宅建筑、养老设施建筑、集体宿舍、大学和中小学学生宿舍、中小学教学楼的普通教室、幼儿园和托儿所的生活活动用房及室外活动场地、医院住院楼的病房、休(疗)养院寝室等必须编制《日照影响分析报告》。其它建设项目可能对上述所列项目产生日照影响的,也必须编制《日照影响分析报告》。

(2) 城市历史文化街区和风貌保护区内住宅建筑的日照控制要求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日照时间

各类建筑在有效日照时间段(大寒日8~16时或冬至日9~15时)内的日照时间要求应符合以下规定:

(1) 受遮挡的住宅建筑每套至少有一个居室(居室是指卧室、起居室)的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低于2小时。

(2) 老年人居住建筑的居室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不低于2小时。

(3) 托儿所、幼儿园生活活动用房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不低于3小时,室外活动场地应保证有一半以上的活动场地面积冬至日日照不少于连续2小时。

(4) 中小学半数以上的教室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不低于2小时,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能获得与住宅建筑相同的日照标准。

(5) 休(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疗养室、医院住院楼半数以上的病房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不低于2小时。

(6) 旧城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1小时的标准。在旧城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不应使其周围用地相邻住宅及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原有日照标准降低。

第二十九条  日照计算范围

日照计算范围应符合《建筑日照参数计算标准》(GB/T 50974-2014)的相关要求。

(1) 建设项目进行日照分析时,应根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图确定日照分析范围,在对拟建高层建筑划定日照分析范围时,应将其遮挡分析范围、被遮挡分析范围分开划定。 

(2) 拟建建筑的遮挡分析范围确定为其建筑高度的1.1倍且最大不超过半径为150米的北侧近似扇形区域:

拟建建筑的遮挡分析范围(L=1.1H,且L≤150M)

(3) 建设项目内有多栋建筑,其遮挡分析范围为所有建筑遮挡分析范围的集合。 

(4) 建设项目自身需满足建筑日照要求的,其被遮挡分析范围的确定按以上原则进行反向设置:

第三十条   日照分析基本原则:

(1) 拟建高层建筑原则上不得将相邻已建、在建和拟建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日照标准降低到其日照标准以下或恶化已低于日照标准的建筑日照。 

(2) 在建筑遮挡分析范围内的拟建、在建和已建的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均应作为被遮挡建筑纳入日照分析范围,其中,已建的多层建筑和已建、在建及拟建的高层建筑还应作为遮挡建筑进行日照叠加分析。 

(3) 在建筑被遮挡分析范围内,高层建筑均应作为遮挡建筑进行日照叠加分析,而多、低层建筑不作遮挡建筑参与日照分析。 

(4) 建筑物的主体部分与日照分析范围线相交,应整栋建筑参与日照计算,已建、在建和拟建高层建筑的主楼和裙房均应参与日照计算。 

(5) 日照计算仅考虑日照分析范围线内的建筑叠加影响,当拟建高层建筑自身无日照要求时,考虑其对周边建筑的日照影响,只需划其遮挡分析范围。 

(6) 日照分析范围线内有日照要求的低、多层建筑,其遮挡建筑需结合相邻高层建筑的遮挡分析范围来确定。 

(7) 对拟建建设用地红线外邻近的尚未建设的居住用地进行日照影响模拟分析时,需生成2小时等照时线,并标明等照时线最外端与拟建项目用地红线的距离及等照时线影响宽度。  

(8) 对现状建筑进行日照分析,建筑使用性质及形态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为准。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形可不做日照分析,但建设单位对此产生的相关问题须作出承诺,且负责协调处理: 

(1) 新建建筑周边为待改造地段的低层个人住宅,不考虑其作为被遮挡建筑时的日照影响。 

(2)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又不能拆除,且未补办规划许可手续的违法建筑,不考虑其作为被遮挡建筑时的日照影响,但仍需作为遮挡建筑参与日照分析。 

(3) 已由行政执法部门作出拆除决定的建筑,不考虑其日照要求及对外影响。

(4) 在满足规定建筑间距要求的前提下,已建、在建及拟建的非套型居住建筑以及套内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住宅,可不考虑相邻建筑对其产生的日照影响。


第三节 建筑间距控制

第三节  建筑间距控制

第三十二条  原则要求

(1) 建筑间距应符合日照、消防、抗震、安全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环保、视觉卫生、工程管线敷设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并符合本规定。

 (2) 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1)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见图一);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见图二)。

2)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45°(含45°)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见图三);坡度大于45°,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见图四)

3)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6m以内,且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1/8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遮挡建筑,系指与方位角≤30°的建筑相邻布置的正南向建筑,或与方位角>30°建筑的长边方向(当短边总长度>16米时亦视作长边)相邻布置的东向、南向、西向建筑;当相邻布置的两栋建筑方位角>60°时,该两栋建筑均视作遮挡建筑,其最小间距按建筑高度更高者进行计算(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者按该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之间间距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 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向或东西向的,其间距按居住建筑建筑间距的相关规定控制;

    (2) 非居住建筑(医疗、疗养、幼托、教学用房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向的,其建筑间距最小可按南向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的80%控制,其间距最小值为低层不小于6米,多层不小于9米,高层不小于13米,且必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

    (3)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必须满足消防间距的规定,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三十五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之间间距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 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向或东西向的,其间距按居住建筑建筑间距的相关规定控制;

    (2) 非居住建筑(医疗、疗养、幼托、教学用房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向的,其建筑间距最小可按南向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的80%控制,其间距最小值为低层不小于6米,多层不小于9米,高层不小于13米,且必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

    (3)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必须满足消防间距的规定,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三十六条  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七条规定之外的)之间的间距,在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的同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 高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表5.6控制:

(2) 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5米。

(3) 多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

(4) 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其最小值为7米。

(5) 非居住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和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必须满足消防间距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老年公寓以及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须在本规定居住建筑之间最小间距的基础上提高20%并符合相关国家规范的要求,增加的距离须留在其自身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同时须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第三十八条  当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被遮挡建筑为无日照标准要求的低多层非居住建筑(含非民用建筑)时,其最小间距按遮挡与被遮挡建筑的性质确定的各自间距的一半之和进行控制。

第三十九条   非民用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

(1)非民用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在满足消防、环保和工艺等方面及国家相关规范要求的同时,应按民用非居住建筑最小间距进行控制。    

(2)民用建筑与非民用建筑相邻布置时,应依据被遮挡建筑物的性质按本规定中相应的最小间距表计算间距。 

(3)非民用建筑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民用非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在符合本规定的同时,应当满足消防、环保和工艺等方面及国家相关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条  住宅建筑任意一个方向外墙突出的阳台,其累计长度在该向主体外墙长度50%以内时,按主体外墙轴线计算间距和离界距离,否则按外凸的阳台部分计算间距与离界距离。 

 住宅建筑飘窗出挑宽度超过0.6米时,其任意一个方向累计飘窗总长度不应超过该向主体外墙总长度的50%,否则按外凸的飘窗计算间距与离界距离;当出挑宽度超过0.6米的飘窗与阳台同设时,其合计总长度也不应超过该向主体外墙总长度的50%,否则按外凸的阳台部分计算间距与离界距离。

第四十一条  当两栋建筑之间有地坪高差,且高差达到2米以上时,视利用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对建筑间距进行增减, 增减后的间距不低于9米。高层建筑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进行计算。

第四十二条  在怀化旧城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建筑物的最小间距按本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准,技术审查会通过后,可在本规定的最小间距基础上适当折减,但其最大减幅不能超过10%。


第四节 建筑退让

第四节  建筑退让

第四十三条  原则要求

沿建设用地边界(用地红线)布置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环保、交通安全、市政设施和空间环境等方面及相关专业规范规定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当用地边界有建构筑物或障碍设施等使得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须按防火规范的规定控制。

第四十四条  建筑离界

沿建设用地边界(用地红线)布置的建筑物,其离界(用地红线,下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

(1)各类建筑物的离界距离,按其自身建筑性质,确定的最小间距(见第三节建筑间距控制)的一半进行控制,且不得小于下表的最小距离。

(2) 建设用地界外有邻近建筑的除须符合表5.7离界距离的规定外,新建建筑应同时符合本规定中其它有关建筑间距的要求。

(3) 地埋式垃圾站的离界距离必须超过5米;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宜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4米。建筑物基础应不超过用地红线且不能影响相邻用地内建筑物。如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要求项目与邻近地块地下建筑物连通时则按其要求控制离界距离。

(4) 某些毗邻用地的建设项目,考虑沿街景观、土地利用以及其他类似情况,在满足消防、交通及建筑功能等要求的前提下,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可允许其在界线(用地红线)处接建。

(5) 建设用地界线(用地红线)为非规则线型或与建筑长轴方向不平行时,其离界距离按建筑物与界线的最近点进行控制;当因用地红线折点等原因产生多个最近点时,则南北向离界距离按主要朝向控制,东西向按次要朝向控制。

(6) 构筑物的离界距离按构筑物的高度参照相应高度的非居住建筑次要朝向的离界距离要求执行。

(7) 毗邻用地建设,如相邻方已有永久建筑物,且其离界距离不足,新建建筑在符合日照规定要求和自身离界距离的前提下,其间的建筑间距在执行本规定确有困难时,可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要求和建设情况予以核定。

(8) 教学楼、病房、幼儿园、老年公寓等建筑的离界因自身要求应增加的距离须留在其自身用地红线范围内。   

(9) 加油加气站、危险品库、油库、液化气瓶库及其它有安全防护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安全防护距离应留在其自身用地红线范围内。 

    第四十五条   建筑退让距离

   (1)道路红线与建设项目用地红线重合的,沿城市道路或其它城市基础设施两侧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或其它城市基础设施的最小距离应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市道路专项规划控制要求,并按以下次序严格控制建筑退让:

    城市规划中明确地块建筑退让的,按地块的道路退让要求控制;

    城市重要道路有明确要求建筑退让的,按其要求控制;

多高层建筑需满足下表5.8规定要求外,还应按本规定第六十八条要求加大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的距离;

④其他应不小于下表5.8控制要求。

4.建筑退让公路是指:后退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起,其他后退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

(2)建设项目用地红线与道路红线不重合的,且在道路红线之外的,临路一侧建筑退让自身用地红线应满足该路段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表5.8控制要求。

   (3)沿河道规划蓝线(河道部门确定的河道规划控制线)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不得侵占行洪断面;沿舞水河东、西两岸建筑边线退让河道部门确定的河道规划蓝线分别不得少于80米、86米。

(4) 临城市道路布置的大型城市综合体(建筑面积>80000平方米)、大型商业建筑(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人流集中的大型公共建筑(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如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星级酒店、医院、展览馆、行政办公楼)等和其它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建设项目,退让城市道路的距离应在上表5.8的基础上增加5米。 

(5) 城市道路交叉口的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应在上表5.8规定的基础上增加5米以上距离(自城市道路路缘石转弯曲线切点算起)。 

(6) 建筑物自身的功能性建筑空间和设施(如阳台、空中花园、飘窗、有柱雨棚、自动扶梯、自动步道、观光电梯等)的退让距离应符合表5.8的规定。 

(7) 建筑物的基础、台阶、无柱雨棚、管线等及其它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红线。 

(8) 建设项目的所有地面临路建筑物、构筑物(包括传达室、门卫室、大门、进出闸口等)退让城市道路边线的距离与项目建筑退让一致, 并应符合表5.8的规定。所有项目严禁设置围墙,特殊需要使用隔离设施的,可以采用绿篱等保持景观通透的设施进行隔离。


第五节 指标计算的相关规定

第五节   指标计算的相关规定: 

建设项目的建设容量指标计算,应按国家相关标准执行,但在下列情况时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容积率、建筑密度及建筑基底面积

(一)容积率是指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各类建筑物计容建筑面积总和与净用地面积的比值。

容积率计算公式:FAR=S1/S2

其中:FAR一建筑容积率,S1一建筑面积(计容建筑面积),S2—建设净用地面积。

(1)建设项目计容建筑面积的上限值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计算公式为:计容建筑面积≤建设净用地面积×容积率。

(2)净用地面积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不包括代征道路(规划红线宽度大于或等于16m)、河道、绿地、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公共用地面积;规划红线宽度小于16m(不包括16m)的道路用地并取得土地产权可按净用地面积核定。

(二) 建筑密度是指建设项目净用地范围内,建筑基底面积总和与建设项目净用地面积的比例(%)。

(三) 建筑基底面积是指建筑物接触地面的自然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其计算规则是:独立的建筑,按外墙墙体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室外有顶盖、有立柱的走廊、门廊、门厅等按立柱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有立柱或墙体落地的凸阳台、凹阳台、平台均按立柱外边线或者墙体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高于室外地坪大于4米的悬挑不落地的阳台(不论凹凸)、平台、过道等,均不计算。建筑基底总面积是指所有建筑基底面积总和。

第四十七条   地下室及半地下室 

(1) 建筑物地下室、半地下室内的停车库和必须的设备用房(报审图纸应进行详细布置和标注,且出具相应的专业设计图纸)以及为其服务的交通设施部分可不计算容积率,其它用房均应按相关规定计算建设容量指标。 

(2) 符合本规定中地下室、半地下室要求且顶板标高平均高出周边地坪≤1.5米的建筑空间计入地下层,其作为配套设施用房(指停车库、设备用房以及为其服务的交通设施部分)使用的部分不计算建筑密度,作为非配套设施用房使用的部分,只能通过该建筑的室内垂直交通(电梯、楼梯等)进入的,不计算建筑密度,可通过其它方式进入的则须按其投影面积计算建筑密度。 

(3) 不符合上述第2款要求但利用地形设置且有不少于1/4连续周长完全埋于地下的建筑空间,其作为配套设施用房使用的部分计入地下层,不计算建筑密度,作为非配套设施用房使用的部分按其投影面积计算建筑密度。 

(4) 不符合上述第2款和第3款要求的地下和半地下建筑空间均计入地上层,且按相关规定计算建设容量指标。 

第四十八条  架空层

城市规划区内居住区的建筑原则上应考虑底层架空层,建筑底层层高≥3.6米的共享架空开放空间(包括利用地形高差或裙房屋顶设置的塔楼底层架空开放空间)按其顶板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底层空间作仓库、杂物间使用,结构层高在2.2米及以上的计算全面积并计算容积率,结构层高在2.2米以下的计算1/2建筑面积但计算容积率。 

第四十九条  地上室内集中式停车库

建设项目在设置的地下车库停车位达到本规定停车配置数量90%的前提下,另行在地面以上建设的室内集中式停车库,在建筑结构净高≤3.0米,出入口除满足国家规范要求必须开设的出入口外没有再开设其它出入口的,该停车库和为其服务的交通设施部分可不计算容积率,但建筑密度等其它指标需按相关规定进行计算。 

第五十条  建筑物顶部 

(1) 建筑物顶部有围护结构且其正投影面积不超过建筑物中间层(标准层)投影面积1/8的楼梯间、电梯机房等辅助用房计入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指标,超过1/8则将全部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包含无围护结构有永久性顶盖计算1/2面积的部分)。

(2) 建筑物顶部有围护结构且其正投影面积不超过建筑物中间层(标准层)投影面积1/4的楼梯间、电梯机房等辅助用房不计入建筑层数与建筑高度,超过1/4则需计入建筑层数与建筑高度。 

(3)  形成建筑空间的坡屋顶(含其它斜面结构),结构净高在2.1米及其以上的部位计算全面积和容积率。结构净高在1.2米以上至2.1米以下的部位计算1/2面积和容积率。结构净高在1.2米以下的部位不计算建筑面积。 

第五十一条  设备层、管道层、避难层、结构转换层 

对于建筑物内为整栋建筑服务的的设备层、管道层、避难层、结构转换层等有结构层的楼层,结构层高在2.2米及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层高在2.2米以下的,应计算1/2面积。设备层的设备区域、管道层的管道区域、避难层的避难区域、结构转换层的转换区域的建筑面积不参与容积率计算,用作为其它用途(如楼梯间、电梯井、其他功能用房等)的则须计算容积率。 

第五十二条  半面积控比的规定 

居住建筑按正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的部分(如外挑式阳台、超出规定的飘窗、空调搁板等),其面积之和不应超过该户套内建筑面积的15%,超过15%的,超出部分按正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入户门内所包含的各部分建筑面积之和。 

第五十三条  阳台、套内花园、共享空中花园 

(1) 居住建筑的外挑式阳台(如凸阳台)按正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其它形式的阳台(如凹阳台、有承重结构的阳台)均按正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半凸半凹阳台,凸出部分参照凸阳台计算规则,凹进部分参照凹阳台计算规则;封闭阳台按正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 

(2) 套内花园建筑面积计算参照阳台计算规则。

(3) 办公楼、会所、餐饮、娱乐等公共建筑或商业建筑按正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的部分(如外挑式阳台、超出规定的飘窗、空调搁板等),其投影面积不应超过同层建筑面积的2%,超过2%的,超出部分按正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4) 在建筑楼层靠外墙设置且与公共交通直接相连而挑高的开敞式(没有封闭)共享空中花园,当其挑高高度不小于三个标准层层高时,空中花园按其正投影面积计算一层建筑面积,但不计算容积率;若挑高高度小于三个标准层层高或外侧有围护结构,则该空中花园按其所跨自然层层数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第五十四条  飘窗(凸窗)

 建筑外墙突出的飘(凸)窗出挑宽度不宜超过0.6米,窗台的结构高度距同层楼地面的高度不宜小于0.3米且不得与楼板相连。当飘窗的窗台高度≥0.45米、出挑宽度≤0.6米或窗台高度≥0.3米且<0.45米、窗高≤2.1米、出挑宽度≤0.6米时可不计算建筑面积,超过以上规定时则按飘窗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第五十五条  空调搁板 

 (1) 当居住建筑中每套住宅或每间公寓用于放置分体式空调外机的空调搁板的数量不超过居室(公寓)数量,且水平总投影面积不大于1.0平方米×居室(公寓)个数时,空调搁板可不计算建筑面积;如超出上述规定,空调搁板按超出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用于放置分体式空调外机的空调搁板宽度不应大于0.9米,如超出0.9米,空调搁板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如有两套或两套以上住宅共用一个空调搁板,则按等比例对其进行面积分摊。 

(2) 当每套住宅(公寓)用于放置分户式中央空调外机等的设备平台(空调搁板)水平总投影面积不大于1.0平方米×居室(公寓)个数且不大于4.0平方米,同时没有另行设计分体式空调外机搁板时,该设备平台(空调搁板)可不计算建筑面积;如超出上述规定,设备平台(空调搁板)的超出部分的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3) 非居住建筑中用于放置分体式空调外机的空调搁板宽度不应大于0.9米且不与建筑空间相连通,如超出上述规定,空调搁板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 

(3) 非居住建筑用于放置模块式中央空调外机等的设备平台(空调搁板)水平总投影面积每层不大于10平方米/1000平方米建筑面积(指该层建筑面积,建筑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时按1000平方米计),同时没有另行设计分体式空调外机搁板或其它形式的中央空调时,该设备平台(空调搁板)可不计算建筑面积;如超出上述规定,设备平台(空调搁板)的超出部分的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第五十六条  骑楼、过街楼、消防通道、人行通道 

(1) 骑楼指建筑物底层沿街面后退且留出公共人行空间的建筑空间。设置在建筑主体(含裙房)正投影范围内且宽度≥3米且≤5米、层高≥3.6米的骑楼底层不计算容积率,但建筑密度等其它指标需按相关规定进行计算。

(2) 过街楼指跨越道路上空并与两边建筑相连接的建筑物,过街楼下面的室外空间不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 

(3) 符合防火规范要求,为解决消防疏散问题而设置的穿过建筑物底层且面向社会24小时开放的公共人行通道和车行通道不计算建筑面积。

第五十七条  走廊、连廊、檐廊、挑廊 

(1) 建筑物外有围护结构的挑廊、走廊、檐廊,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结构层高在2.2米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层高不足2.20米者应计算1/2面积;有永久性顶盖无围护结构有围护设施的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

(2) 住宅10层(含10层)以上的交通、消防连廊,无围护结构有围护设施的按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有围护结构的按正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 

(3) 建筑物内有围护结构的架空走廊,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层高在2.2米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米者应计算1/2面积;有永久性顶盖无围护结构的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

第五十八条  雨篷 

雨篷指建筑出入口上方为遮挡雨水而设置的部件。本条仅限于设置在建筑物首层出入口的雨篷。 

有柱雨篷应按其结构板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无柱雨篷的结构外边线至外墙结构外边线的宽度在2.10米及以上的,应按雨篷结构板的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挑出宽度在2.10米以下的无柱雨篷和顶盖高度达到或超过两个楼层的无柱雨篷不计算建筑面积。 

第五十九条  采光井 

地下、半地下室等无法直接侧向采光的空间设置的有顶盖的采光井按一层计算面积,且结构净高在2.1米及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净高在2.1米以下的,应计算1/2面积。

第六十条  其它情况 

(1) 建筑楼层内的无规定术语解释和计算规则的空间,有永久性顶盖有围护结构的按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有永久性顶盖无围护结构的按结构底板水平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 

(2) 住宅套型建筑面积的计算:一般住宅的套型建筑面积仅包括住宅套内面积和该层的公共分摊面积,不含该栋住宅的入口大堂、架空层、消防避难层、电梯机房、出屋面楼梯间等附属用房和设施的面积。

(3)鼓励住宅建筑设置不低于6平方米的安全设施用房。

第六十一条  以下情况不计算建筑面积

(1) 利用引桥、高架桥、高架路、路面作为顶盖的房屋。 

(2) 楼梯已计算建筑面积的下方空间。 

(3) 成套复式住宅上层为空的相关外围墙体。 

(4) 地下层中的水池。 

第六十二条  绿地率的计算

(1) 绿地面积计算的起止界:宽度>1.5米的园路、宅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算到路边线;小区路设有人行便道时,算到人行便道边线;临城市道路时,算到道路边线;距房屋墙脚1.5米;对其它围墙、院墙算到墙脚。

    (2)地下室及半地下室屋顶绿地面积计算:绿化覆土厚度不小于1.5米时,按其实际绿化面积计入绿地面积;覆土厚度1.0—1.5米的,按实际绿化面积的60%计入绿地面积;覆土厚度0.6—1.0米的,按实际绿化面积的40%计入绿地面积;覆土厚度小于0.6米的,按实际绿化面积的10%计入绿地面积

(3) 为鼓励建设项目进行空中绿化,丰富城市景观,亦考虑到集约节约用地项目的特点,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采取将屋面能够通过公共交通直接到达的覆土种植绿化面积(每块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折算成地面绿地面积。其折算公式如下: 

F=M×N 

公式中F指地面绿地面积,M指屋面地栽绿化面积,N指有效系数(见下表)。

(4) 建筑物架空开放空间内的绿化不计入绿地率。 

(5 利用地形高差实施并满足本地植树绿化覆土要求,方便行人直接通达的建筑屋顶,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第2款要求时,不计算建筑密度部分的屋顶绿化按全面积计入绿地面积,计算建筑密度部分的屋顶绿化按表3.9进行折算后计入绿地面积

(6) 利用地形高差实施并满足本地植树绿化覆土要求,方便行人直接通达的建筑屋顶,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第3款要求时,不计算建筑密度部分的屋顶绿化按全面积计入绿地面积,计算建筑密度部分的屋顶绿化按表5.9进行折算后计入绿地面积,

(7) 植草的隐形消防通道按100%计入绿地面积,实施为植草砖的场地按40%计入绿地面积。如每间隔2个停车位布置不小于1米宽绿化带,且每个车位布置不少于1棵树径大于10CM乔木时,按100%计入绿地面积。 

(8) 水面、水景按全面积计入绿地面积,绿化休闲广场需有明确界线且实施绿化的用地须达到广场面积的60%以上方可全部计入绿地面积。 

(9) 植草的足球场按100%计入绿地面积。 

第六十三条  建筑层数的计算 

    (1)夹层、假层、附层、插层等,如果结构层高≥2.2米无论是否计算面积,均按自然层计入建筑总层数;若其结构层高<2.2米则不计入建筑总层数。

(2)坡屋顶住宅顶层楼面至檐口的高度如≥1.2米,视为一个自然层。

第六十四条  建筑层高 

(1) 建筑层高原则上按建筑使用性质控制,但同层中除主要功能空间外的其他配套用房可按该层主要使用性质控制(如商场中的配套办公用房按商业功能控制)。 

(2) 普通居住建筑的标准层层高宜为2.8米,且不宜超过3.6米,当超过3.6米时按两个自然层计算建筑层数、建筑面积及容积率,超过7.2米以上时则按层高3.6米一层计算相应的建筑层数、建筑面积及容积率。低多层住宅、复式(跃层式)住宅等其它同类型住宅的门厅、客厅、餐厅挑空部分层高不宜超过7.2米,且挑空部分面积不应超过该户底层套内建筑面积的40%,否则超过部分均按层高3.6米一层计算相应的建筑层数、建筑面积及容积率。

 (3) 各类商业铺面的建筑层高不宜超过5.1米,当超过5.1米时按两个自然层计算建筑层数、建筑面积及容积率,超过10.2m以上时则按层高5.1米一层计算相应的建筑层数、建筑面积及容积率。

(4) 普通商业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层高不宜超过5.4米,当超过5.4米时按两个自然层计算建筑层数、建筑面积及容积率,超过10.8米以上时则按层高5.4米一层计算相应的建筑层数、建筑面积及容积率;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中庭和因功能需要的电影院、溜冰场、大型商业用房(2000平方米以上功能集中布置的单一空间)等有层高要求的部分,可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 

(5) 小开间单元式设计的酒店类等商业建筑的标准层层高不宜超过4.5米,当超过4.5米时按两个自然层计算建筑层数、建筑面积及容积率,超过9米以上时则按层高4.5米一层计算相应的建筑层数、建筑面积及容积率。 

(6) 普通办公建筑(含行政办公、文化设施、教育科研、医疗卫生、商业服务和商务办公等)层高不宜超过4.5米。当超过4.5米时按两个自然层计算建筑层数、建筑面积及容积率,超过9米以上时则按层高4.5米一层计算相应的建筑层数、建筑面积及容积率;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中庭和因功能需要(如阶梯教室、大型会议室等)等有层高要求的部分,可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

 (7)工业项目建筑物层高超过8米的,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


第六节 建筑高度控制

第六节  建筑高度控制    

    第六十五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本章的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防灾等方面的要求。

    第六十六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以及城市规划已确定的城市视线走廊和其它有高度限制的地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临路与主、次干路平行布置的建筑,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不宜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建筑之间宽度的2倍。

    临路与支路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在新建区一般不宜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建筑之间宽度的2.5倍;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之间宽度的3倍。

第六十九条  建筑物紧邻绿地、广场、水面、山体等开敞性空间的,其高度控制应满足城市风道及视线通廊要求,并符合依法批准的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或其它规划要求,具体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定。


第七节 建筑临城市道路控制

第七节  建筑临城市道路控制

第七十条  居住用地建筑临城市道路控制具体要求:

(1)居住用地内配套的商业服务性建筑不得超过总计容建筑面积的5%(另有政策规定的项目按相关文件执行),且在城市新区原则上应集中独立设置,其集中独立设置的商业建筑临城市道路的总长度不应超过用地临该条城市道路边线总长度的50%,且不超过80米。

(2)大型居住项目配套的商业服务性建筑可按城市道路分割的地块分别集中独立设置并满足上述规定。居住用地内住宅建筑底层原则上不设置商业铺面,确需配套的商业无独立设置条件须在临城市道路住宅建筑底层配置的,其不得超出主体建筑正投影范围。 

     (3)重要地段及临路路幅宽度大于等于40米的城市道路布置居住建筑,阳台设计应尽可能规整和简洁封闭,外形设计应采用公建立面造型的处理手法。


第八节 竖向设计

第八节  竖向设计

第七十一条 竖向设计

 (1) 竖向设计应结合城市规划、地形、地貌、工程地质条件、交通、排水、防洪、景观和经济等多方面的要求综合考虑,充分利用自然地形、地貌及自然景观,合理使用不同坡度的土地。 

(2) 建设项目应充分尊重自然地形地貌,保护生态自然的山体水体,避免大规模的填挖方量,做到挖填基本平衡,减少对自然环境的破坏,并塑造具有特色和不同层次的城市空间。

 (3)山体周边的建设项目不得破坏原有山体景观,丘陵地段的建筑应结合地形地势布局,尽可能采用放坡的方式而避免砌筑挡土墙,保护山体和丘陵的自然轮廓线,加强山体在城市中的景观性与视觉识别性。

 (4)当自然地形坡度小于5%时,建设场地应采用平坡式;当自然地形坡度大于8%时,宜采用台阶式,台阶之间应用护坡或挡土墙连接并用植被遮挡。高度大于2.0米的挡土墙和护坡的上、下缘与建筑物水平距离均应不小于3.0米。

 (5) 挡土墙的高度宜为1.5~3.0米;超过6.0米时,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应小于1.5米。当自然坡度大于8%时,应设置人行步道,主要步道最大坡度宜小于10%,次要步道宜小于15%。


第九节 综合体选址及规模要求

第九节  综合体选址及规模要求

第七十二条   按城市功能布局和配套建设要求,引导发展城市综合体。城市综合体项目的选址与建设,按照公交导向发展理念,进一步优化城市空间形态,促进城市由均质化、扁平化的城市形态向簇群式、廊道式的新型空间格局转变。

(1) 城市综合体项目是指以现代服务业(主要包括商业、办公、酒店、会议会展、文化娱乐、体育等城市功能)为主导,由三种或三种以上的城市功能组成,以交通节点为支撑,最终形成的一个由建筑空间、内部功能、交通流线相互有机结合的具备较大建设规模的建筑单体或建筑群。

(2) 规划选址应同时符合如下要求:

1)应临近主要公共交通站点。例如交通站点、公交枢纽站等。

2)应临两条(含两条)以上城市道路。临两条道路时,其中至少一条道路的规划宽度应为40米(含40米)以上;临三条道路时,其中至少两条道路的规划宽度应为25米(含25米)以上;临四条(含四条)以上道路时,其中至少一条道路的规划宽度应为25米(含25米)以上;

(3) 除住宅外,应有一种或一种以上的城市功能作为项目的主导城市功能,形成具有特色的大型城市综合体项目,如商业综合体、酒店综合体、会展综合体等;主导城市功能的建筑面积应不小于总建筑面积的25%。

(4) 规划用地性质应为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兼容住宅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兼容住宅用地,住宅建筑面积不超过计容总建筑面积的30%。


第十节 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

第十节  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

第七十三条  节能设计标准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应进行严格的节能计算,降低建筑总能耗,符合国家、省和市的相关节能设计标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的目标。

(1)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共建筑按照《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进行节能设计。

(2)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多层及其以上的住宅建筑、集体宿舍、托幼、旅馆、商住楼(居住部分)、养老院、医院病房等建筑,按照《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JGJ134-2010)、《湖南省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J43003-2010)进行节能设计。

第七十四条  建筑节能设计

建筑的规划设计是建筑节能的重要内容之一。在进行建筑规划设计时,应通过对建筑朝向的合理布置、合理配置树种、控制合理的窗墙比、加强屋面绿化、减少无功能性的建筑构架等被动式节能措施达到建筑节能的目的。

第七十五条  能源结构优化

城市规划中鼓励积极采用新型可再生能源,改变能源结构,降低不可再生能源的利用量,实现能源的可持续发展和保护环境的目标。


6第六章 生态保护与城市景观

​第一节 生态保护

第一节  生态保护

第七十六条  生态理念

(1) 充分发挥怀化生态优势,紧紧围绕建设“五省边区生态中心城市”的战略目标,坚持科学规划,打造山下花城,切实保护和修复生态坏境,加快生态宜居城市建设,实现水更清、山更绿、气更净,打造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生态、宜居、宜业城市。

(2) 深入贯彻落实《怀化市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生态文明领域改革的顶层设计要求。牢固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理念,发展和保护相统一的理念,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自然价值和自然资本的理念,空间均衡的理念,山水林田湖是一个生命共同体的理念。

(3) 坚持以“一个中心、四个怀化”为总纲,将生态理念融入城市建设中,加强城市水系、绿地、湿地、山体保护,减少对城市生态的干扰和损害,引导城市融入自然,规划“山水相间、城林交融、组团布局,共为一体”的生态型山水园林城市,实现推窗见绿、开门见花。

(4) 主动适应以生态引领项目建设的新常态,坚持把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放在突出位置,将生态理念深度融入城乡建设和生产生活,促进产业发展生态化、生态建设产业化良性互动,不断将生态优势放大和转化为经济优势。  

     第七十七条  规划原则

     生态城市规划原则:一是将生态理念转变为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总纲,划定城市绿线,将城市水系、公园绿地、街头游园、湿地山体保护等落实到具体地块,形成法定要求,引导城市生态发展;二是在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融入生态理念,重点在市政道路规划建设上严格绿地率指标,并在建筑退让道路红线时,坚持“多退让、多植树”的原则,预留绿化空间,城市主干道交叉区域要预留立体交通空间,丰富城市生态;三是在居住区规划建设上突出生态理念,落实建设项目绿化指标,按照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要求,区分不同产业和功能,严把建设项目绿地率指标,确保生态建设工作落到实处。除满足城市绿地规划要求外,生态保护还应按以下规划要求进行控制。

(1)山体保护:严格保护规划区内植被较好的山体,山体绿地率大于75%的山体原则上必须保护,山体绿地率大于50%宜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保护,其余山体保护根据城市景观需要进行规划控制。

 (2)水域保护:严格保护城区水域,划定永久性水域保护范围,原则上将水域面积大于15亩的水域划定为永久性水域保护范围,水域面积大于9亩宜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保护。

(3)主次干道:主次干道两侧划定生态绿线,新建主干道(含建筑退让部分)道路宽度大于等于55米,应按生态道路建设,绿地率不宜低于35%,单侧行道树不应少于3排;主干道宽度大于等于40米,小于55米的,绿地率不宜低于30%,单侧行道树不应少于2排;新建次干道绿地率不宜低于25%,单侧行道树不应少于2排。

(4)住宅小区:新区住宅小区土地未出让的绿地率原则上不宜低于40%,已出让的住宅小区原则上不宜低于35%;老城区住宅小区土地未出让的绿地率原则上不宜低于30%,已出让的住宅小区原则上不宜低于25%。

(5)商业区:商业区土地的绿地率不宜低于25%。

(6)桥梁和附属设施:鼓励采用地被和藤蔓植物对桥梁和附属设施实施立体生态绿化。

第七十八条  山体规划控制要求

(1) 坚持生态保护、生态恢复与生态建设并重,严格控制山体开发规模和强度,推动山体绿色经济功能建设。加强自然山体保护和生态功能培育,强化自然生态的稳定性和延续性肌理,禁止侵蚀自然山体,确保山体自然生态格局。

(2) 根据山体特征及周边用地情况和管理等级,将临山体周边区域划分为:绝对控制区、建设控制区、环境协调区。

1)绝对控制区:原则上绝对控制区范围是包括山体全部范围,以山脚线为界线,局部以环山道路为界。

以控制开发为原则,保护山体空间尺度,协调山体外围环境,严格控制建筑高度,该区建筑高度不宜超过山体高度的1/3。

控制建筑性质,新建建筑原则上应为公共建筑。

建筑外观造型、体量、色彩、高度都应与山体景观协调,建筑屋顶要求美化或绿化,保护山体下垫面的环境。

3、环境协调区:建设控制区界线向外偏移300~500米,宜以城市主要干道为界。将建设控制区外围的一个街区作为山体与外围环境在空间和景观上的协调过渡。

突出山体远近高低的整体景观意象,山体周边建筑应按照近低远高的建设原则。塑造山体形态美感,强化山体自然景观元素的意境美。

控制城市内部与山体之间的视线扇区作为视线走廊,建筑高度不应遮挡山体轮廓线,色彩朴素淡雅,建筑造型简洁大方。

预留山体与城市主干道、交叉口广场、重要节点处的视线通廊,相关建设项目应进行专项景观视线廊道分析。

应重点抓好高铁、高速公路沿线等裸露山体复绿。


第二节 城市绿地

第二节  城市绿地

第七十九条   城市绿地分类

城市绿地分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

第八十条   原则要求

(1)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根据城市的性质、规模、用地、空间布局等总体要求,分别确定各类城市绿地的位置、性质、规模、功能要求、用地布局、主要出入口设置方位及其边界控制线,以及对周边道路、交通、给水、排水、防洪、供电、通讯等各类市政设施的配套要求。

(2) 绿地规划中结合地段功能和场所特色,栽植适地适树多种类型的植物,构成乔、灌、草相结合的多层次植物群落,塑造有特色的绿化景观。应选用适应怀化本地气候的树种及绿化植被,多种植常绿全冠乔木,增加乔木在绿化空间中的比例。

(3) 提倡节约型绿化,努力减少浇灌用水、修剪养护等管理费用。种植多年生、自播型、宿根型自衍性花卉和彩叶地被植物。绿化种植地与周边道路或场地之间应做好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八十一条    绿线管控

城市绿线由规划部门与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的现状、风景名胜、自然地

貌以及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予以划定。划定为绿线的严格执行《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第八十二条    公园绿地

(1) 城市公园绿地应根据城市用地条件和发展需要,并按照适宜服务半径分类均衡布置。综合公园和社区公园的选址,应有利于方便城市居民日常游憩、出行等使用需求,并创造特色城市景观。

(2) 综合公园应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优先考虑,综合公园的单个用地面积不应小于5公顷。

(3) 社区公园应结合城市居住区进行布局,应满足300-500米的服务半径,其单个面积不应小于0.3公顷。

(4) 带状公园宜选择滨水、生活性道路、沿山林等资源丰富的地区进行建设,带状公园的单个用地面积不应小于0. 04公顷,宽度不宜小于8米。

(5) 街旁绿地的单个用地面积宜大于0.1公顷,绿地率应大于等于65%。

第八十三条    防护绿地

(1) 城市道路的绿化带控制

城市快速路与城市主干道红线外两侧应设置防护绿化带。按快速路和主干道规划优先的原则进行控制,其余没有说明绿带控制宽度的道路,其绿带宽度应分别为:城市主干道防护绿带单侧宽度新城区不宜小于10米,旧城区不宜小于5米,快速路防护绿带单侧宽度新区不宜小于20米,旧城区不宜小于10米。

(2) 公路的绿化带控制

公路规划红线外两侧应设置隔离绿化带,其单侧宽度应分别为:高速公路不宜小于50米,国道不宜小于20米,省道不宜小于15米,县道不宜小于10米。乡道等其他公路不宜小于5米。

(3) 立体交叉口的绿化带控制

在城市高速公路和城市互通立体交叉口控制范围内应当进行绿化,立交匝道规划红线外侧绿化带宽度不宜小于30米。

(4) 铁路的绿化带控制

1)高速铁路主干线防护绿带宽度单侧不应小于50米,普通铁路主干线防护绿带宽度单侧不应小于30米,支线、专用铁路线防护绿带单侧不应小于20米(以上宽度均指其外边线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

(5) 相关设施的绿化带控制

1)水源地周围必须设置防护绿带,并应符合《城镇及工矿供水水文地质勘查规范》(DZ44-86)、《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282-98)的规定。

2)污水处理厂周围必须设置防护绿带,宽度不应小于30米,并应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138-2000)的规定。

3)垃圾处理厂周围必须设置防护绿带,宽度不应小于30米,并应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50337-2003)的规定。对有环境污染、安全防护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当加强绿化隔离,设置必要的防护绿带。

(6) 以上绿线控制宽度如控规或国家相关规范有明确规定,按二者较大值执行。

第八十四条    道路广场绿地

(1) 道路广场绿地是城市附属绿地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重要的绿化景观骨架,是体现城市风貌、绿化水平的主要组成部分,分为景观道路绿化、一般道路绿化、高架桥绿化、立交和互通的绿化等。道路绿化的规划设计应符合《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CJJ75-97)要求。

(2) 道路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其它道路按照第七十七条规定执行。

 (3) 道路绿地布局中,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米;主干道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2.5米;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米。中心岛绿地应保持各路口之间的行车视线通透。

(4) 公共活动广场周边宜种植高大乔木。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并宜设计成开放式绿地。车站、码头、机场的集散广场,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10%。交通广场绿化必须服从交通组织的要求,不得妨碍驾驶员的视线。

(5) 鼓励林荫景观道路的建设,林荫景观道路是具有高绿化覆盖率的城市景观路,道路绿地率应满足40%,人行道及非机动车道的绿化覆盖率应达到90%。

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基础上,林荫景观道路可结合设置城市慢行系统,步行道、自行车道与机动车道平交的街道路口宜采用地道、天桥或信号灯控制的方式,形成安全的城市慢行系统。

第八十五条    附属绿地

(1) 建筑基地绿化要求

建筑基地的绿化应当因地制宜,统筹考虑生态、景观和节约用地的要求,提倡立体绿化、垂直绿化等形式。

(2) 居住用地附属绿地

1)居住区内绿地,应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其中包括了满足当地植树绿化覆土要求,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

2)居住区内绿地应根据居住区规划布局形式统一安排、灵活使用。旧区改建可酌情降低。

3)居住绿地设计应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16年版)和《居住区环境景观设计导则》(2006)的要求。

4)居住小区内应当设置集中绿地,每块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小于400平方米,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标准日照阴影线之外。公共绿地内的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小于70%。

5)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居住项目,应当在用地范围内设置相应的绿地,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3) 公共设施用地附属绿地

具体不同性质用地的绿地率应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规定。商业、金融、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应小于25%。机关团体、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医院、疗养院、休养所)、教育(含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科研设计、老年人居住建筑(包括老年住宅、老年公寓、养老院、托老所等)、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应小于35%。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地设计应符合用地功能的属性要求,体现安全、美观、实用的目标,不同性质的单位附属绿地的设计应满足该用地类型的设计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4) 工业用地附属绿地

 工业用地的绿地率,一般不大于20%。有特殊绿化防护隔离要求的工业用地按照实际需要确定。


第三节 环境景观

第三节  环境景观

    第八十六条  城市环境景观规划

    (1) 城市在规划管理和建设中应加强城市景观规划与城市设计,注重提升城市整体环境品质,注重形成城市景观的地方特色和体现时代特征。

    (2) 编制各个阶段的城市规划均应重视创造良好的城市景观,确定城市的景观体系,包括主要的景观地区、景观地带和景观结点,城市的轮廓线、制高点、标志物、城市雕塑设置地以及视线通道等景观要素。

    (3) 城市的重要地区、重点地段应专门编制城市景观规划或城市设计,为制定详细规划、实施规划管理等提供指导,在该区域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景观规划或域市设计的要求。

    (4) 城市其他地区,也应该充分重视城市景观因素,在提供规划条件和技术审查时进行必要的引导和把关。

    (5) 在规划编制与审批中,应当积极使用包括城市三维仿真在内的新方法、新手段来进行景观分析。

(6) 怀化市城区户外广告规划要求:

1)明确户外广告固定设施的允许设置区域和限制、禁止设置区域,对户外广告设置提出分区分类布局原则、设置形式、技术规格以及景观、安全要求。

2)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并应符合建筑物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安全等的要求,空间造型应与环境相宜。

    第八十七条  住宅建筑景观

    居住建筑景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 新建居住建筑应当成片规划,形成居住小区或居住组团,避免零星插建。

    (2)同一居住建筑群体的风格、造型、色彩应当协调统一,并在此基础上,从造型、色彩、细部、小品等方面谋求单幢居住建筑的标识性。

    (3)不得在成套的居住建筑院落内和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院落内增建建筑物。

    (4) 改变居住建筑外部造型、色彩的,应当以栋为单位整体规划设计,并保持与周边环境的协调统一。

    第八十八条  道路界面景观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 沿街建筑群体要形成活泼有变化的天际线,协调而丰富的街道立面,沿街建筑的建筑红线在符合有关退让规定的前提下,应结合交通、绿化和人流集散需要,灵活设置,以利变化街道空间,丰富城市景观,体现时代气息和地方特色;

    (2) 沿城市道路建筑红线与城市道路红线之间要合理布置绿化、城市小品。不得随意安排建设锅炉房、厨房间、污水池、化粪池等有碍城市景观、市容卫生的附属设施。

    (3) 沿城市道路建筑立面上设置烟囱、烧火道、垃圾道、空调室外机等设施时,应对上述设施进行隐蔽或美化。

    (4) 建筑沿街立面装修的造型、尺度、色彩、材料应符合城市街景总体要求。

    (5)建设项目严禁设置围墙,特殊部门因保密、安全等需要,须建设围墙的,一般应建通透式围墙,围墙上宜作适当的亮化设计,围墙形式应与所处环境及道路风格相协调。

    (6) 临城市公园、各类风景区、河流水域、广场等重要节点地段的建筑风格、建筑色彩、建筑高度以及建筑体量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以突出自然生态景观为原则。

    第八十九条  城市雕塑和建筑小品

    (1) 设置城市雕塑要符合城市规划要求,雕塑选址应方便公众观赏,不影响城市交通。

(2) 雕塑和小品应造型优美,其设计应考虑设置环境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尺 度、色彩、质感等因素。


第四节 城市家具与标识系统

 第四节  城市家具与标识系统

第九十条   城市家具

城市家具系统主要包括照明设施(高杆灯、路灯、步道灯)、交通设施(道路护栏、交通信号灯、监控杆、交通导向指示牌、路名牌、城市综合信息牌、公交站候车亭、路障)、摆放设施(座椅、果皮箱、自行车停放装置、电话亭、书报亭、强弱电装饰设施等)。

(1)一条街道上的家具应采用同一系列设计,以保证完整性和统一性。中心区、商业街、公园、滨水开敞空间等地区的设施应重点设计,体现特色彰显个性。

(2)街道家具设计应符合街道尺度和个性,并具有艺术性。街道家具应考虑使用功能的要求,采用结实耐用的材料,方便清洗维修。

 第九十一条    城市标识系统

(1)中心区、商业街、公园等重要地区的标识体系应进行专门设计,同一地区或道路上的标识应采用同一系列设计。要合理确定标识的位置、内容和形式,注重标识的安全性、功能性和美观性。应使用连续且统一的标识方式 ,避免导向信息的混乱。

(2)标识设施应整合设置,尽可能将道路、地名、重要设施、景点等有关信息和功能在一个标识设施中予以考虑。也可结合公共空间中的其他要素如车站、广告等进行一体化的设计。


第五节 建筑色彩与材质

第五节  建筑色彩与材质

第九十二条   城市色彩

城区各类建筑色彩应根据不同功能分区、地块性质、建筑特点,按城市组团、街区整体规划城市色彩。以“雪峰绿、山下红、稻穗黄”作为怀化市中心城区城市主色调,同时应遵循色彩比例与有机搭配的原则,形成既协调统一又富有变化的城市色彩景观。

第九十三条    建筑材质

(1)城区各类建筑外墙材质应根据不同建筑类型,结合建筑功能、档次要求,选择与之相适应的立面装饰材料。临街商业、办公类公共建筑宜采用石材、金属铝板、陶板、仿石材保温成品板等材料装饰外墙立面。

(2)临城市主干道的住宅楼底部应按比例设置一定高度的石材饰面,中部可采用面砖等新型材料,立面的主要线型装饰及顶部、檐口宜采用石材饰面;其它居住建筑立面宜采用面砖、高档真石漆、石材等装饰材料。


第六节 夜景照明与建筑亮化

第六节  夜景照明与建筑亮化

第九十四条  夜景照明

(1)城市夜景照明应体现地域文化,时代特征。把握明暗适度、温馨宜人、节能高效、层次分明、重点突出的总体要求。

(2)城区所有项目夜景照明(包括建筑、桥梁、广场、道路、构筑物等夜景照明及亮化)应与规划方案同步设计、审批、验收。

第九十五条   建筑亮化

(1)应根据商业、办公、住宅等不同建筑类型分类设计建筑亮化。整体光源应以静态的暖白色光源为主。

(2)灯具应选用节能、耐用、光效高的LED投影光、洗墙灯为主。合理确定灯具的隐蔽安装方式,见光不见灯,使其与建筑造型完美融合,避免光污染。

(3)住宅建筑夜景照明应重点提亮建筑顶部,中部宜简洁温馨,避免光照对室内居民的干扰;办公建筑夜景照明应体现其建筑端庄大气的秉性;商业建筑应结合商业氛围重点营造,打造城市亮化夜景照明景观亮点。


7第七章 公共服务设施

第一节 公共服务设施分类与分级

第一节  公共服务设施分类与分级

    第九十六条    公共服务设施分类

    城市规划建设应按标准配置行政办公设施、商业金融设施、文化娱乐设施、体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教育科研设施、社会福利设施七类。

    第九十七条    公共服务设施分级

公共服务设施按市级、区级、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五级配置。其中,市与区的规模按各自相应行政区范围确定,居住区的人口规模为3~5万人,居住小区的人口规模为1~1.5万人,居住组团1000-3000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分级配建标准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2016年版)。


第二节 城市市级、区级公共设施

第二节   城市市级、区级公共设施

    第九十八条    城市公共设施规划

    市级、区级公共设施应编制专项规划,其设置水平应与人口规模、规划功能定位、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和社会需求相适应,以市和区为单位,在符合相关标准的条件下,合理布置,统筹安排。城市公共设施规划建设应符合《城市公共设施规划规范》(GB50442-2008)的要求。

    第九十九条   城市公共设用地

    公共设施用地按照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等级别,分别确定相应的规模。

 第一百条   行政办公设施

    行政办公设施用地布局宜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以利提高效率。

    第一百零一条   商业金融设施

    (1) 商业金融设施宜按市级、区级和地区级分级设置,形成相应等级和规模的商业金融中心。

(2) 商业金融中心应以人口规模为依据合理配置,市级商业金融中心服务人口宣为50~100万人,服务半径不宜超过8km;区级商业金融中心服务人口宜为50万人以下,服务半径不宜超过4km;地区级商业金融中心服务人口宜为10万人以下,服务半径不宜超过1.5km。

    第一百零二条    文化娱乐设施

市、区级文化设施宜包括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少年宫、老年活动中心等,布局宜相对集中,宜设置于交通便利的中心地段,形成市、区级文化中心。市级文化娱乐设施服务半径不超过5千米,区级文化娱乐设施服务半径不超过2千米。  

    第一百零三条    体育设施

    市、区级公共体育设施宜包括体育场、游泳馆、体育馆及配套设施等,布局宜相对集中,形成市、区级体育中心。

    第一百零四条   医疗卫生设施

    市、区级医疗卫生设施应优先考虑设置综合医院、各类专科医院、预防保健机构和急救网络设施。

    规划布局应集中与分散相结合,并考虑服务半径,选址在环境安静、交通便利的地段,必须按相关规范留有足够的卫生防护距离。

    第一百零五条   教育科研设施

市、区级教育设施包括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特殊教育学校等,其用地面积指标应当符合教育设施用地的有关规定。

中学生千人指标宜符合每千人80生的标准;小学生千人指标宜符合每千人80生的标准。旧城区小学生生均用地不宜低于12平方米/人,中学生生均用地不宜低于15平方米/人:新城区小学生生均用地不宜低于16平方米/人,中学生生均用地不宜低于22平方米/人。

 规划建设一万人以上居民住宅区的,应当规划配置幼儿园、小学;规划建设三万人以上居民住宅区的,还应当规划配置初中;规划建设八万人以上居民住宅区的,还应当规划配置普通高中。规划配置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数量、规模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社会福利设施

社会福利与保障设施宜配置老年人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儿童福利设施、残疾人康复中心、救助管理站等项目,并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完善。

第一百零七条   城区农贸市场

(1)选址标准

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及商业网点规划的要求,并取得相应的规划审批手续。

农贸市场不应规划在主干道或主要景观带两侧,应充分考虑车流、人流出入交通组织的顺畅。

农贸市场禁止布置在地下室。

(2)规模标准

建设分类

一类:农贸市场(综合)(指经营农副产品面积不低于80%的专用农贸市场)

二类:综合社区服务中心(指集农贸市场、生鲜超市、社会停车场、夜市、社区医疗等于一体的多功能综合服务中心)。

规模分类

按老城区2.5人/ m2,新城区1.6人/ m2商业服务面积的标准核算市场建筑规模。用地规模达到2000平方米的,必须配建农贸市场。

(3)配套设施标准

应配置统一的废弃物容器、垃圾桶(箱) 和垃圾站房、公厕、物业及服务管理用房。停车位按怀化市规划区停车位配建标准建设。

市场内外排水、排污应雨污分流,并与城市排水管网合理对接,确保市场内外排水顺畅。

(4)经营设施标准

蔬菜、家禽、干货交易区应严格隔开,按照鲜、活、生、熟、干、湿分离的原则分区经营,室内地面应采用防滑防磨材质。

商品存放、销售应严格分开,特别是活禽区应按照存放、宰杀、销售三分离的原则规划。

规划公用、封闭独立的活禽宰杀场所,不应建在负一楼等地下空间,且必须设在一楼空间,并设置隔离措施、污水处理系统和通风除臭系统。


第三节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节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

    第一百零八条    设施分类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也称配套公建),应包括:托幼、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养老助残设施、市政公用、行政管理等设施。

    第一百零九条    配建原则

    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配建水平,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并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时投入使用。旧区改建和城市边缘的居住区,其配建可结合周边公共服务设施的现状酌情增减,但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分级配建、项目设置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16年版)的要求。

    第一百一十条    社区用房配建

    城市规划区内凡新、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现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16年版)的标准,配建相应的社区用房(含社区机构管理用房、社区服务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净菜超市等)。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配置:建筑面积按照不少于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2‰的比例配置,最少不低于100平方米;地面以上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管理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4层、低于1层。

凡新建或扩建的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要求配建社区管理用房。对不解决社区办公用房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得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物业管理用房和社区管理用房应满足使用要求,且不能布置在地下,其建筑层高不低于2.8米,物业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社区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第一百一十一条    社区商业与综合服务设施配建

    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充分考虑商业网点建设需求,做好与商业网点规划的相互衔接。完善社区商业网点配置,新建社区(含廉租房、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小区、棚户区改造和旧城改造安置住房小区)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面积占社区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10%(包含前款社区用房配建面积)。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养老服务设施配建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8第八章 道路交通

第一节 道路系统

第一节 道路系统

 第一百一十三条   道路平面

 道路红线宜在设计道路中心线两侧等距布置,道路平面设计标准由设计道路中心线控制。

 第一百一十四条  道路竖向

 道路纵坡度宜采用0.3%~6%,道路交叉口纵坡不应超过2.5%。

第一百一十五条  车道宽度 

(1) 建设用地中的小客车专用车道宽度应为3.25~3.5米/条;大型车或混行车道宽度为3.5~3.75米/条;非机动车道第一条车道宽度为1.5米,增加的车道每条宽度为1米;人行道的宽度不应小于2.5米,并应设置无障碍设施。

(2) 渠化交叉口进口车道宽度一般为3.25米,困难情况下最小宽度可取3.0米;当改建交叉口用地受限制时,一条进口车道最小可取2.8米。出口宽度不应小于路段车道宽度,一般为3.25~3.5米。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机动车道路出入口

道路出入口的设计须符合下列规定:

(1) 新建居住小区或者公共建筑的机动车出入口与一般平面交叉路口的距离,次干路以上等级道路从道路红线转角切点起算,应当大于80米;

    (2) 交叉口有展宽段时,不得在交叉口展宽段和展宽渐变段范围内设置机动车开口,与平面交叉路口展宽段起点的距离,应当大于10米;

    (3) 建设项目用地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开口应选择较低一级城市道路,宜远离交叉口,从道路红线转角切点起算,应当大于80米;

    (4) 严格控制在快速路和主要交通性主干路上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确需开设出入口的,宜通过辅道进入主线或采取右进右出方式组织交通。

     第一百一十七条   道路交叉口

    (1) 快速路与快速路、主干路相交的,应当采用立体交叉形式。规划有立交形式的,按照立交形式结合相交道路红线控制立交用地;无立交形式的,互通立交按半径不小于200米的圆形控制用地;简易立交按路口展宽处理,设跨线桥的道路展宽段长度自路口转弯半径端点沿道路走向延伸250米,不设跨线桥的道路展宽尺寸按平面交叉口控制。

(2) 城市新建主、次干路平面交叉口宜进行交叉口渠化,应根据车流量、流向设展宽段并增加车道数,进口展宽段长度应根据灯控时间内停候的车辆数决定,不应小于交叉口进口道外侧自缘石半径的端点向后50~80米,出口展宽段长度一般为交叉口出口道外侧自缘石半径的端点向前30~60米。展宽段的宽度不应小于一条车道的宽度。


第二节 交通影响评价

第二节 交通影响评价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交通影响评价 

(1) 居住、商业、服务、办公类建设项目规模或指标达到交通影响评价启动阈值(表8. 1)要求时,应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应符合《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 141-2010的相关规定。

(2)城市交通场站、主要道路(快速路、主干路)、桥梁、交通枢纽、停车设施等交通类项目均应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3)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它建设项目,应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1、  场馆、园林和医疗类建设项目配建机动车停车泊位达100个以上。

     2、单独报建的学校类建设项目、混合类的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或指标达到项目所含建设项目分类中任一类的启动阈值。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工业类以及其它类建设项目。

     (4)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应在建设项目选址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1、重要的交通类项目;

   2、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在选址阶段也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

(5)当相邻建设项目开发建成时间相近,出入口相近或者共用时,可对多个建设项目合并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二节 交通影响评价

第二节 交通影响评价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交通影响评价 

(1) 居住、商业、服务、办公类建设项目规模或指标达到交通影响评价启动阈值(表8. 1)要求时,应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应符合《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 141-2010的相关规定。

(2)城市交通场站、主要道路(快速路、主干路)、桥梁、交通枢纽、停车设施等交通类项目均应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3)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它建设项目,应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1、 场馆、园林和医疗类建设项目配建机动车停车泊位达100个以上。

     2、单独报建的学校类建设项目、混合类的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或指标达到项目所含建设项目分类中任一类的启动阈值。 

    3、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工业类以及其它类建设项目。

(4)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应在建设项目选址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1、重要的交通类项目;

     2、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在选址阶段也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

(5)当相邻建设项目开发建成时间相近,出入口相近或者共用时,可对多个建设项目合并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三节 停车场配建

第三节 停车场配建

第一百一十九条   停车场配建规定 

(1)怀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机动车停车场(库)配建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建设项目机动车配建停车场(库)是指提供该建设项目机动车车辆停放的场所或车库,其设计在满足本标准要求的同时,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 

(2)新建、拟建建筑物建筑面积≥500平方米的,应按本规定的要求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库),建筑面积<500平方米的建筑物,可结合建筑退让距离设置地面停车位。 

(3)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总建筑面积≥500平方米的,其建筑面积增加部分按本规定配建停车场(库),原建筑配建停车设施不足的,应在改、扩建的同时按车位差额数的50%予以补建。 

(4)严禁占用规划批准为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用地的地面和地上空间设置停车设施,公共绿地的地下空间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满足相关要求的前提下可适当设置地下社会停车库并对外开放。 

(5)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设施应设置在该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以内;统一规划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和被城市道路分割的建设用地,各分期工程或各地块(按城市道路划分)的停车位配建数量,原则上应分别满足各分期工程或各地块的停车场(库)配建指标要求。因为建设用地或容量指标等问题确实无法满足上述要求时,经相关部门批准,各分期工程或各地块在满足本规定配建停车位数量80%的前提下,其余20%的配建停车位可结合实际情况在相邻用地内总量平衡布局。 

(6)居住建筑配建的地下停车库停车位数量应不少于总配建停车位数量的90%(因条件限制未设置地下室的改、扩建建筑除外),非居住建筑地上停车场的停车位应不少于建筑物应配停车位总数的10%且不大于20%。

   (7)当地下停车库少于三层时原则上不得设置机械式停车库。因用地条件限制,当地下车库达到三层时仍无法满足配建指标要求的,可设置机械式停车库。

   (8)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发生变化时,须按新的使用性质配建停车位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审并获得批准。

   (9)各类公共建筑的配建停车设施建成后应面向社会开放使用。停车场(库)需要办理车辆出入手续的,其出入口应设候车道,候车道长度不应少于15米。鼓励非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库)对社会开放。 

(10) 混合功能的综合性建筑,应按各使用性质部分的建筑面积比例综合确定配建停车位。

(11)各类建筑应按国家规范配置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

(12)各类建筑应按表8.3配建特殊停车位。

(13)为住宅建筑配建的停车库的子母车位按2个车位计算,一个微型车位按0.7个有效车位计算。换算为有效车位后,子车位总数不得超过应配建车位总量的5%,子车位与微型车位的总数不得超过应配建车位总量的5%。 

(14)装卸车位尺寸不得小于3.5×7.0米,不得占用内部环通道路。

(15)机动车标准车位配建指标:

 

 


9第九章 公用设施

第一节 给水

第一节   给水

第一百二十条  水源保护

水源地应设在水量、水质有保证的地段,并应实施水源环境保护。城市水源必须依法设置饮用水源保护区,严格执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和《湖南省饮用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范、规划的保护要求。

第一百二十一条  给水方式

城市给水应集中供给,严格控制工业和公共设施自备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宜采用分质供水和多水源供水。工业用水、城市杂用水及环境用水等宜利用再生水或者雨水。

第一百二十二条  管网布局

城市配水管网应逐步形成环状;有序推进城乡统筹区域供水,有条件的村镇应纳入城市管网统一供水。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水厂

水厂选址应符合《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282-98)的规定。水厂用地应按规划期给水规模确定,用地控制指标应按表9.1执行,必要时应结合长远发展预留用地。水厂厂区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地带。

加压泵站位置宜靠近用水集中地区。泵站用地应按规划期给水规模确定,用地控制指标按表9. 2执行。泵站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带,并宜与城市绿化用地相结合。

第一百二十五条   再生水利用

按照“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发展用户、分质供水”的原则,制定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再生水设施建设。

集中型再生水处理厂应与污水处理厂结合建设。再生水处理厂用地应按规划期规模确定,用地控制指标应按表9.3执行。


第二节 排水防涝

第二节  排水防涝

第一百二十六条   排水体制

新建地区和旧城区的排水系统均采用分流制。现有旧城区合流制排水系统,应按城镇排水规划的要求,结合当地条件与旧城区改建,实施雨污分流改造。暂不具备雨污分流条件的地区,应采取截流、调蓄和处理相结合的措施,提高截流倍数,加强降雨初期的污染防治。

第一百二十七条    排放要求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的要求执行,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的规定。其中,城市综合生活污水与工业废水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水质均应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 343-2010)的要求。在雨污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一百二十八条  污水处理厂

城市污水处理厂的选址应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318-2000)的规定。城市污水处理厂规划用地指标宜根据规划期建设规模和处理级别按照表9.3执行;污水处理厂周围应设置不小于30米的绿化带。

 第一百二十九条  污水泵站

新建污水泵站用地指标宜按表9. 4执行,污水泵站周围(泵站用地内)宜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带,并满足卫生、环保等部门的要求。

 第一百三十条  城市防涝

城市防涝应与城市防洪规划相协调,应统一规划、综合治理、排蓄结合,优先从源头处理,合理划分排涝区,保护地表行洪通道。城镇内涝防治应采取工程性和非工程性相结合的综合控制措施。

内涝防治设计重现期,应根据城镇类型、积水影响程度和内河水位变化等因素,经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按表9.5的规定取值,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经济条件较好,且人口密集、内涝易发的城市,宜采用规定的上限;

(2) 当地面积水不满足表9.5的要求时,应采取渗透、调蓄、设置雨洪行泄通道和内河整治等措施;

(3) 对超过内涝设计重现期的暴雨,应采取综合控制措施。

第一百三十一条   雨水管渠设计重现期

 雨水设计流量按《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2014年版)的规定计算,雨水管渠设计重现期,应根据汇水地区性质、城镇类型、地形特点和气候特征等因素,经技术经济比较后按表9.6的规定取值,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经济条件较好,且人口密集、内涝易发的城镇,宜采用规定的上限;

(2) 新建地区应按本规定执行,既有地区应结合地区改建、道路建设等更新排水系统,并按《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2014年版)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雨水利用

鼓励配套建设雨水滞渗、雨水收集利用等削峰调蓄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在有条件的地区,实施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雨水利用规划应以雨水收集回用、雨水入渗、调蓄排放等为重点。


第三节 电力

第三节  电力

第一百三十四条    电源选址

城市电源(发电厂和电源变电所)选址应符合《城市电力规划规范> (GB50293-1999)的规定。火力发电厂选址应满足环保要求,地质条件好,水源充足,燃料供应便利,有煤灰场地,有高压架空线出线条件,且有发展余地,其设计应符合《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GB 50049-2011)的规定。热电厂宜靠近热负荷中心,供热半径一般不超过12公里。水电站一般选择在便于拦河筑坝的河流狭窄处,或水库水流下游处,地质条件好,交通便利。

第一百三十五条    变电站

城市变电站电压等级分为500kV、220 kV、110 kV、35 kV、10 kV五级。

变电站的选址应靠近负荷中心,便于进出线,避开易燃、易爆、污染严重的地区,充分考虑对军事、通讯、机场等设施的影响和协调,且应按《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50293-1999)和《城市配电网规划设计规范》(GB50613-2010)的相关规定执行。

变电站对电视差转台、转播台及无线电干扰设施的防护间距应符合《架空电力线路、变电站对电视差转台、转播台等无线电干扰防护间距标准》(GB J143-90)的规定。

城市变电站的用地面积,应按变电站最终规模规划预留,新建35-500kV变电所用地面积应按表9.8、9.9执行,结构型式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市区边缘或郊区、县的变电站可采用全户外式或半户外式结构;市区内规划新建的35~110KV变电站宜采用户内式或半户外式结构;城市中心区110KV变电站宜采用户内式或地下式结构,220KV变电站宜采用户内式结构;用地紧张或景观有特殊要求时,鼓励变电站与其他建筑合建,或结合城市广场、公共绿地建设地下或半地下变电站。

第一百三十六条    线路敷设

城市规划区110KV以下电力线路应采用电缆下地敷设,110KV及以上电力线路应按城市电力专项规划确定的高压走廊架设。

第一百三十七条    架空电线原则要求

城市架空电力线路应根据城市地形、地貌特点和城市道路网规划,沿道路、河渠、绿化带架设,减少同道路、河流、铁路等的交叉,避免跨越建筑物。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高压电力架空线时,应合理选择杆塔选型,减少线路走廊占地面积。

市区35kV以上架空线路还应按《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 50061)、《ll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 50545)、《±800kV直流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 GB 50790-2013)、《100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0665-2011)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八条    高压走廊.

220KV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应规划专用保护通道。市区内单杆单回水平排列或单杆多回垂直排列的220~500KV高压架空电力线路的规划走廊宽度,按表9.10执行。(单杆单回水平排列或单杆多回垂直排列)

第四节 通信

 第四节  通信

第一百三十九条  电信局站

(1) 原则要求

电信局站应根据城市发展目标和社会需求,按全业务要求统筹规划,并应满足多家运营企业共建共享的要求,且符合《城市通信工程规划规范》(GB/T 50853-2013)的要求。

(2) 二类局站

城市二类局站包括电信枢纽楼、电信生产楼等,规划用地应符合表9. 11规定,在用户密集区的覆盖半径不宜超过3KM,非密集区的覆盖半径不宜超过5KM。

 (3) 移动通信基站   

城市移动通信基站规划布局应符合《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和《环境电磁波卫生标准》(GB9175)电磁环境的有关规定,避开幼儿园、医院等敏感场所,并应符合与城市历史街区保护、城市景观的有关要求。

第一百四十条  无线通信

(1) 无线发射台、站

城市无线台站的布局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城市总体布局相协调,各类无线发射台、站的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 8702)和《环境电磁波卫生标准》(GB 9175)电磁环境的有关规定。

    (2) 微波通道

城市微波通道设置应结合城市发展需求,严格控制进入大城市、特大城市中心城区的微波通道数量,公用网和专用网微波宜纳入公用通道,并应共享天线塔。

    (3) 无线广播设施

规划新建、改建或迁建的中波、短波广播发射台、电视调频广播发射台、广播电视监测站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中波、短波广播发射台场地选址标准》(GY 5069)和《调频广播、电视发射台场地选择标准》(GY 5068')等广播电视工程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邮政通信

城市邮件处理中心用地应按《邮件处理中心工程设计规范》(YD 5013)的有关要求执行。邮政局所设置应按《邮政普通服务标准》(YZ/T 0129)的有关规定,其服务半径或服务人口宜符合表9. 12的规定。邮政支局的用地面积可按l000㎡~2000㎡,邮政所应设于建筑首层,建筑面积可按l00㎡~300㎡。

第一百四十二条  城市广播电视

城市有线广播电视网络总前端规划建设用地可按表9. 13规定,分前端规划建设用地可按表9. 14规定。城市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一级机房宜设于公共建筑底层,建筑面积宜为300㎡~800㎡。

第五节 燃气、加油加气站

第五节   燃气、加油加气站

    第一百四十四条  供气方式

城市燃气供应系统应具备稳定可靠的气源和保证安全供气的必要设施以及合理的供气参数,宜采取管道供气,并对现有瓶装气供应方式和社区瓶组供应系统进行逐步改造。

    第一百四十五条  燃气设施选址

城市燃气设施选址应遵循节约用地、有效使用土地和空间的原则,根据工程地质、水文、气象和周边环境等条件确定。燃气门站和燃气储配站等大型燃气设施的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良好的地质条件,少占农田,设置在城镇的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其中,门站站址应结合长输管线位置确定,根据输配系统具体情况,储配站与门站可合建。门站、储配站、调压站等其他设施建设标准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GB50028-2006)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加油加气站

城市加油加气站应符合城市规划、交通规划、环境保护和消防安全的要求,并应选择在交通便利的地区,建设标准应符合《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 GB50156-2012)的规定。城市规划区内不应建一级加气站、一级加油加气合建站。

    第一百四十七条  汽车充电站

有条件的城市应预留汽车充电站的位置。城区内的充电站宜靠近城市道路,但不宜选在城市干道的交叉口和交通繁忙路段附近。

    第一百四十八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宣布置在供气区域的中心附近,靠近道路,每1万人服务人口宜设置一个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城区I、 II级液化石油气气瓶供应站的瓶库宜采用敞开或半敞开式建筑,瓶库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符合表9. 15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管网布局

 城市燃气管网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城市燃气干管宜按逐步形成环状管网供气进行设计;

(2) 燃气管道与建(构)筑物及其他管线之间保持一定的距离,并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3) 不宜与其他管道或电缆同沟敷设,当需要同沟敷设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4) 地下燃气管道不得从建筑物和地上大型构筑物的下面穿越,但架空的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除外。燃气管道不得敷设在桥梁上。

(5) 设计压力大于1.6MPa的地下燃气管道宜沿城市绿化隔离带或道路外侧的绿化敷设,并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2006)的规定;输气管道工程设计应符合《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 50251-2003)的规定。

(6) 石油、天然气管道与其他基础设施、建(构)筑物的安全距离应符合《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的规定。


第六节 环境卫生

第六节  环境卫生

第一百五十条  环卫设施布局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符合城乡规划,满足城市环境保护和城市景观要求,坚持布局合理、卫生适用、节能环保、便于管理的原则应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和对环境污染的控制。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共厕所

(1)城市中居住区内部公共活动区、城市商业街、文化街、港口客运站、汽车客运站、机场、轨道交通车站、公交首末站、文体设施、市场、展览馆、开放式公园、旅游景点等人流聚集的公共场所,必须设置配套公共厕所,并应满足流动人群如厕需求。

(2)城市公共厕所设置密度宜符合表9.16的规定,设置间距宜符合表9.17的规定。城市新建、改建区域的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应符合《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 14)的有关规定。

 

人畜供水点应大于500米。填埋场用地内绿化隔离带宽度不应小于30米,宜设置不小于100米的防护绿地或生态绿地。设计填埋场使用年限不应小于10年。

    第一百五十五条    生活垃圾焚烧厂

生活垃圾焚烧场选址应满足《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应布置在当地夏季主导风向下方,宜位于建成区边缘或以外,并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焚烧厂用地内绿化隔离带宽度不应小于30米,焚烧处理设施污染源距离居民点等区域应大于300米。

第一百五十六条    生活垃圾再利用

生活垃圾应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积极推进资源回收和垃圾综合利用,实现生活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目标。有条件的地区,鼓励建设生活垃圾分类示范城市(区)和生活垃圾存量治理示范项目。


第七节 工程管线综合

 第七节  工程管线综合

第一百五十七条    综合管廊模式

城市各类工程管线的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各阶段的工程管线专项规划的要求。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次序。市政公用管线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宜采用综合管廊形式规划建设:

(1) 交通运输繁忙或地下工程管线设施较多的机动车道、城市主干道以及配合地下铁道、地下道路、立体交叉等建设工程地段;

(2) 不宜开挖路面的路段;

(3) 广场或主要道路的交叉处;

(4) 需同时敷设多种工程管线的道路;

(5) 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

(6) 道路宽度难以满足直埋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

综合管廊内宜敷设信息电(光)缆、电力电缆、给水管道、热力管道等公用管线。热力管道、燃气管道不得同电力电缆同舱敷设。与综合管廊相关的其他技术规定应符合《城市综合管廊工程技术规范》(GB 50838-2012)的要求。

第一百五十八条  管线布置要求

(1)工程管线原则上应布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并埋地敷设。次干道、支路如需预留高压走廊的,应严格控制。并严格按程序报市规委会专题研究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复后方可实施。

(1) 工程管线沿城市道路、铁路、公路敷设时应与城市道路、铁路、公路线路平行,不宜横穿线路,但必须横穿线路的管线段应尽量与线路垂直敷设。主干管应靠近分支管线多一侧。道路红线宽度超过40米的城市干道宜两侧布置给水配水管线和燃气配气管线,道路红线宽度超过30米的城市干道应在道路两侧布置排水管线。

(2) 工程管线应优先布置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绿化带下。尽量不将管线布置在主干路的机动车道下,地下管线布置次序(从道路红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宜为:电力电缆、电信电缆、燃气配气、给水配水、热力干线、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排水、污水排水。

(3) 应尽量减少管线在道路交叉口处交叉;各种管线的敷设赊交叉处外,不得上下重叠。工程管线交叉时,自地表面向下的排列顺序宜为:电力、热力、燃气、给水、雨水排水、污水排水。其他管线布置方式应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的要求。


第一百五十九条   管线避让原则

当工程管线竖向位置发生矛盾时,宜按下列规定处理:压力管线让重力自流管线;可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第一百六十条  最小覆土深度

应根据土壤冰冻深度、土壤性质和地面承受荷载的大小确定管线的覆土深度,工程管线最小覆土深度宜按表9.19的规定执行。

 

 


10第十章 城市综合防灾

第一节 城市抗震防灾

第一节  城市抗震防灾

    第一百六十六条    抗震防灾规划编制

依据建设部《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按照城市规模、重要性和抗震防灾的要求怀化城区按照乙类模式编制。

第一百六十七条   抗震防灾标准

(1)城市应依据《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标准》(GB50413-2007)确定相应的抗震设防标准。城市生命线工程建设必须按照国家行业抗震设计规范要求进行重点设防。

(2)建筑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2008)确定其抗震设防类别及其抗震设防标准,抗震设计必须符合《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1)。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地震次生灾害防治

(1)城市建设应避开地质灾害隐患点,城市防灾规划应根据地震断裂带分布情况,划出建设工程应避让的范围;

(2)城市建设应考虑对地震可能引起水灾、火灾、爆炸、放射性辐射、有毒物质扩散或蔓延等次生灾害的防灾对策;

(3)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项目不得选址在城市人口稠密地区,已建的应当逐步迁出;正在使用的,迁出前应采取必要的抗震防灾措施。

第一百六十九条    避震疏散场所

(1)避震疏散场所不应选址在不适宜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宜结合广场、绿地、体育场馆、学校操场等开放空间设置。

(2)避震疏散场所每位避震人员的平均有效避难面积应符合:1)紧急避震疏散场所人均有效避难面积不小于l平方米,作为紧急避震疏散场所的超高层建筑避难层(间)的人均有效避难面积不小于0.2平方米;2)固定避震疏散场所人均有效避难面积不小于2平方米。

(3)避震疏散场地的规模:紧急避震疏散场地的用地不宜小于0.1公顷,固定避震疏散场地不宜小于1公顷,中心避震疏散场地不宜小于50公顷。

(4)紧急避震疏散场所的服务半径宜为500米,步行大约10分钟之内可以到达;固定避震疏散场所的服务半径宜为2~3公里,步行大约1小时之内可以到达。

第一百七十条    避震疏散通道

(1)避震疏散场地人员进出口与车辆进出口宜分开设置,并应有多个不同方向的进出口。人防工程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进出口,防灾据点至少应有一个进口与一个出口。其他固定避难疏散场所至少应有两个进口和两个出口。

(2)紧急避震疏散场所内外的避震疏散通道有效宽度不宜低于4米,固定避震疏散场所内外的避震疏散主通道有效宽度不宜低于7米。

(3)与城市出入口、中心避震疏散场所、市政府抗震救灾指挥中心相连的救灾主干道不宜低于15米。


第二节 城市消防

第二节  城市消防

第一百七十一条  城市消防站的分类应符合以下要求: 

依据《城市消防规划规范》GB51080-2015)规定:城市消防站分为陆上消防站、水上消防站和航空消防站。陆上消防站分为普通消防站、特勤消防站和战勤保障消防站。普通消防站分为一级普通消防站和二级普通消防站。

第一百七十二条  消防站选址与规模

   (1)消防站的选址和建设应符合《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标152-2011)及《城市消防规划规范》GB51080-2015)的规定。

   (2)消防站的布局:

    1)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应设置一级普通消防站,城市建成区内设置一级普通消防站确有困难的区域,经论证可设二级普通消防站。

2)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普通消防站布局,应以消防队接到出动指令后5分钟内可达其辖区边缘为原则确定,其辖区面积不宜大于7平方公里;设置在城市建设用地边缘地区、新区且道路系统较为通畅的普通消防站,应以消防队接到出动指令5分钟内可到达其辖区边缘为原则确定其辖区面积,其面积不应大于15平方公里,也可通过城市和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确定其辖区面积。

3)特勤消防站应根据其特勤任务服务的主要对象,设在靠近其辖区中心且交通便捷的位置。特勤消防站同时兼有其辖区灭火救援任务的,其辖区面积宜与普通消防站面积相同。

4)水上消防站的布局应以接到出动指令后、正常行船速度下20分钟可以到达其服务水域边缘为原则确定,水上消防站至其服务水域边缘的距离不应大于30公里。 

5)消防站应设置在辖区内交通方便的适中位置和有利于消防车迅速出动的临街地段。消防站车库门应朝向城市道路,至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10米。

第一百七十三条    消防站的建筑面积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级普通消防站2700平方米~4000平方米,二级普通消防站1800平方米~2700平方米,特勤消防站4000平方米~5600平方米,战勤保障消防站4800平方米~7200平方米。

第一百七十四条  消防通道

城市消防通道设置应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及《城市消防规划规范》GB51080-2015)规定要求:

(1)消防车道的净宽和净空高度均不得小于4米;消防车道靠建筑外墙一侧的边缘距离建筑外墙不宜小于5米;转弯半径应满足消防车转弯的要求。

(2) 消防车道的坡度不宜大于8%,转弯半径符合消防车的通行要求。举高消防车停靠和作业场地坡度不宜大于3%。

(3)环形消防车道至少应有两处与其它车道连通。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置回车道或回车场。回车场地的面积不应小于12×12米;对于高层住宅,回车场不宜小于15×15米,供大型消防车使用时,不宜小于18×18米。

(4)街区内的道路应考虑消防车的通行,道路中心线间的距离不宜大于160米。当建筑物沿街道部分的长度大于150米或总长度超过220米时,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确有困难时,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

(5))有封闭内院或天井的建筑物,当内院或天井的短边长度大于24米时,宜设置进入内院或天井的消防车道;当该建筑物沿街时,应设置连通街道和内院的人行通道(可利用楼梯间),其间距不宜大于80米,两侧不应设置影响消防车通行或人员安全疏散的设施。

(6) 高层民用建筑,超过3000 个座位的体育馆、超过2000 个座位的会堂,占地面积大于3000m2 的商店建筑、展览馆等单、多层公共建筑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确有困难时,可沿建筑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对于高层住宅建筑和山坡地或河道边临空建造的高层民用建筑,可沿建筑的一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但该长边所在建筑立面应为消防车登高操作面。

第一百七十五条  消火栓

室外消火栓的间距不应超过120米;道路宽度超过60米时,宜在道路两侧设置消火栓,宜靠近十字路口;室外消火栓距建筑物外墙不应小于5米,距路边不应超过2米,其位置不得有碍行人通行。


第三节 城市人防

 第三节  城市人防

第一百七十六条  城市人防建设

(1)新建、改建、扩建人防工程应当符合现行人防工程建设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并严格执行。新建民用建筑应按国家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它地下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应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2)怀化是国家二类重点设防城市,城市各类人防设施的战术技术指标均应参照《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及城市的重要目标分布现状和发展规划来确定。(选自长沙7.3.2) 

(3)各类人民防空工程应与易燃、易爆及有剧毒物质的厂房和储库保持一定安全距离。指挥工程、中心医院和急救医院应避开重点目标区域设置,急救站及其它专业队应结合其分担的保障区域来设置。

(4)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考虑人民防空要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规划利用地下空间时,应保证地下空间利用与人民防空建设相协调。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和共同沟等地下工程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相关规范的要求,按照人民防空规范全线设防。

第一百七十七条  居住区人防工程

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配建各类人防工程的平衡控制指标参照《城市居住区人民防空工程规划规范》。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除工业生产厂房外)必须参照《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四节 城市防洪

第四节  城市防洪

第一百七十九条  城市防洪应满足下列要求: 

(1)城市防洪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采取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合理利用、蓄泄结合、以泄为主的方针,将工程防治措施与非工程防治措施结合。 

(2)防洪工程的规划建设,宜与水质改善、生态恢复、水文化营造、城市景观和航运布局紧密结合。 

(3)河道规划在满足城市防洪要求的同时应采用生态堤岸,并宜保持天然走向。河道不应被覆盖,已覆盖的河道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宜逐步打开并恢复河道的自然形态。 

第一百八十条   河道、水域堤岸管理与保护应满足下列要求:

(1)河道、水域等堤岸管理与保护应符合怀化市蓝线管理的相关规定,并按照城市蓝线管理的相关规定,对其周边区域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活动进行规划控制。 

(2)有堤防的河道管理与保护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蓄洪区和堤防以及自堤防背水坡坡脚线外延20米宽的地域。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包括水域、沙洲、滩地和现有河道上口线两侧外延各30米宽的地域。在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应由政府相关部门审批通过后方能实施。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其他设施防洪标准

220千伏枢纽变电站及22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的变电站,应满足100年一遇的洪水水位或历史最高内涝水位,其他电压等级的变电站应满足50年一遇的洪水水位或历史最高内涝水位。

其他设施的防洪标准应符合《防洪标准》(GB50201-94)和《城市防洪工程设计规范》(GB/T50805-2012)等国家及省相关规定确定相应的防洪标准。

第一百八十三条  截洪沟

截洪沟的设计标准应与保护地区的山洪防治治理标准一致,设计洪峰流量可采用小流域洪水的计算方法推求。截流沟宜沿保护地区上部边缘等高线布置,并应选择较短路线或利用天然河道就近导入承泄区。


第五节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五节  地质灾害防治

第一百八十四条    地质灾害防止应遵守下列基本准则: 

(1)地质灾害防治应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城市建设应避开活动断层、地质灾害危险区,并尽量避开地质灾害高易发区。

(2)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法定图则、发展单元规划、详细蓝图和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一百八十五条  应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地下水,在岩溶塌陷地质灾害易发区应严格实施对地下水开发利用的管理,其他地段应采用增加城市建设区透水地面面积、人工回灌等方式补充地下水,促进地下水补、径、排达到平衡。

第六节 重大危险设施灾害防治

第六节  重大危险设施灾害防治

第一百八十六条   重大危险设施选址应满足下列要求: 

(1)重大危险设施应设置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区域,用地选址在地形地貌、工程地质条件等方面须满足建设要求,与周边工程设施的安全和卫生防护距离须符合国家规范。 

(2)大型油气仓储区、民用爆破器材仓储区及其它危险品仓储区应相对集中布局,远离城市建成区,宜利用山体形成天然的安全屏障,并充分考虑输运的安全。 

(3)高压油气管道及附属设施选址应以安全为首要原则,远离人员密集区域,运行压力4.0 兆帕以上油气管道不应穿越城市建设区。 

第一百八十七条  重大危险设施应单独划分防灾单元,并在防灾单元周边设置防止灾害蔓延空间分割带。重大危险设施周边应设置消防供水、应急救援行动支援场地、救援疏散通道、疏散人员临时安置场地等设施。 

第一百八十八条  大型油气仓储区、民用爆破器材仓储区及其它危险品仓储区、高压油气管道及附属设施,在规划建设时应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并按照城市橙线管理的相关规定,对其周边区域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活动进行规划控制。 


​第七节 应急避难场所

第七节  应急避难场所

第一百八十九条  室外避难场所适用于地震及其它需要室外避难的突发事件,分为紧急避难场所、固定避难场所和中心避难场所三个等级。 

第一百九十条  室外避难场所主要利用公园、绿地、体育场、广场、学校操场、停车场和空地等室外场地进行设置,中小学校、体育场、社区公园宜作为紧急避难场所。 

第一百九十一条  室外避难场所选址应避让地震断裂带、水库泄洪区、蓄滞洪区、难以整治的地质灾害隐患点、高压走廊,以及次高压以上燃气管道、成品油输送管道、大型油气及其它危险仓储区、大型化工园区等危险设施的影响范围和高层建筑物、高耸构筑物的垮塌范围。 

第一百九十二条  室外避难场所服务半径和有效用地面积宜符合表10.2的规定: 

11第十一章 城市空域保护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第一节 城市空域保护

第一节  城市空域保护

第一百九十四条  空域保护范围

(1) 为保护城市微波通道和飞行航线等,应对相应空域划定保护范围,采取保护措施,控制建(构)筑物高度。

(2)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规划编制要求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包含空域保护的相关内容;编制涉及有净空保护要求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提出建筑高度、空中通道及其他空域保护和控制要求。

第一百九十六条  项目建设要求

申请需防止电磁波干扰或设置产生电磁辐射设备的建设项目选址,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有关技术资料(防干扰或产生辐射的范围等)。申请无线电通讯工程项目选址,应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绘制微波通道走向及范围图,提出具体的空域保护要求及保护期限等。

第一百九十七条  微波站址

微波站址与机场、大型桥梁及重要军事设施的距离不少于5公里,距离铁路不少于1公里。

第一百九十八条  净空区控制

(1)航空主管部门应提出经批准机场的保护要求、绘制净空保护范围图,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管理和建设的依据。

(2)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实施的建设项目,应当满足机场电磁环境保护要求,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可能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项目审批,应征求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当地航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节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第二节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第一百九十九条  总体要求

鼓励地下空间的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应根据《中国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编制导则》开展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二百条  开发利用原则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考虑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第二百零一条  功能引导

(1)在市级商业中心、市级商业功能区及主要的交通枢纽地区,形成综合功能为主的地下空间开发区域。综合功能地区地下空间开发以地下公共服务、地下停车、地下商业、地下交通、地下人防工程为主,突出地下步行系统建设,强化各地下空间之间的联系和贯通,形成开放的地下综合体。

(2)在区级商业中心、区级商业功能区以及轨道交通枢纽站点以外的其他站点周边地区,形成以混合功能为主的地下空间开发区域。混合功能地区地下空间开发以地下商业、地下公共设施、地下停车、地下人防工程为主,强调多种功能的混合开发,鼓励各地下空间的衔接和贯通。

(3)在行政办公区、居住区等地区以及城市道路下方,按照片区定位和功能需要,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进行地下停车场(库)、地下市政设施、地下管线等单一功能的地下空间开发。

第二百零二条  城市地下空间竖向分层要求

城市道路、非道路、绿地、广场地下空间竖向分层规划参照《中国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编制导则》开展建设。

 

  第二百零三条  地下设施防护要求

地下城市交通、输油(气)管道、危险品仓库等地下设施及周边用地的开发利用必须重视公共安全和环境安全,满足相关防护距离要求。


12第十二章 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履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附件、附图要求的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包括建设工程规划放线、验线、施工过程查验和规划核实。

第二百零五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组织建设工程规划定位、放线,方可开工建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一年,到期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定位、放线后,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以公示牌的形式公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开竣工时间、监督人、监督电话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等,接受社会监督。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后,方可拆除公示牌。

第二百零六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基础、市政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组织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阶段施工。

第二百零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在实施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百零八条   建筑、道路、市政管线等建设项目的规划放线、验线和规划核实测绘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

第二百零九条   测绘单位在建设工程放线、验线、规划核实测绘后,必须出具测绘技术报告,并对其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节 规划放线、验线

第二节  规划放线、验线

第二百一十条   建筑工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说明;

(二)放线点成果表;

(三)记载测量标志点位情况的资料;

(四)建筑工程规划放线图宜按比例绘制,内容宜包括拟建建(构)筑物略图、规划道路名称、拟建建(构)筑物与四至关系、已审批的设计±0.00标高,实地钉桩点宜标识;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六)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百一十一条 管线工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说明;

(二)定位桩点坐标成果表。载明定位桩点点号、桩点类型、坐标;

(三)记载测量标志点位情况的资料;

(四)管线工程规划放线图宜按比例绘制,内容宜包括管线平面位置、规划道路名称、管线与四至关系、已审批的设计坐标、标高,实地钉桩点宜标识;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六)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百一十二条  城市道路工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说明;

(二)定位桩点坐标成果表。载明定位桩点点号、桩点类型、坐标;

(三)记载测量标志点位情况的资料;

(四)城市道路工程规划放线图宜按比例绘制,应当表示各相关道路及条件点与本次定线的关系及已审批的设计坐标、标高;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六)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百一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放线结果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位置一致。

第二百一十四条   进行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应当查验下列技术内容:

(一)进行建筑工程规划验线,内容包括:

1.建(构)筑物等外轮廓平面形状和外围尺寸;

2.建(构)筑物等外轮廓退让规划控制线的距离,没有规划控制线的,退让建设用地界线的距离;

3.建(构)筑物等外轮廓与相邻建(构)筑物等外轮廓以及现状地下工程、市政管线的距离;

4.建(构)筑物等的平面布局;

5.建(构)筑物实际±0.00标高;

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7.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二)进行管线工程规划验线,内容包括:

1.管线中心线与道路中心线、道路红线、绿线的距离;

2.管线中心线与有关建(构)筑物的距离;

3.已建管线主要节点坐标、标高;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5.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三)进行城市道路工程规划验线,内容包括: 

1.线路中心线平面位置以及线路走向;

2.线路宽度、转弯半径;

3.承台平面位置;

4.定位桩点以及控制点坐标;

5.已建城市道路工程主要桩点坐标、标高;

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7.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百一十五条   建筑工程、管线工程及城市道路工程的规划验线技术报告可参照规划放线技术报告编制。


第三节 规划核实

第三节  规划核实

第二百一十六条  建筑工程规划核实的内容包括:

(一)规划要求:建筑位置、用地位置、退线距离(包括红线、绿线、黄线、蓝线、紫线等)、平面布置、建筑间距、退界距离、出入口设置、基地高程等总平面布局;

(二)建筑功能和指标:建筑使用性质、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停车泊位等技术指标;

(三)建筑环境和形象:建筑形式、立面色彩、材质、外墙广告等;绿地、小品、雕塑、水池等;临时设施和施工场地;

(四)配套设施:社区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围墙、大门、停车场、公厕、垃圾站、化粪池、各类管线等;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要求。

第二百一十七条   管线工程规划核实的内容包括:

(一)中心线、转折点和检查井位置与标高;

(二)管线规格、材质及预埋管孔数;

(三)埋设深度及架空线架空高度;

(四)市政管线与建设项目管线的衔接关系;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要求。

第二百一十八条   城市道路工程规划核实的内容包括:

(一)道路中心线位置、横断面形式、路幅宽度、路面标高和桥涵平面位置、标高;

(二)道路附属设施建设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要求。

第二百一十九条   建筑工程规划核实测绘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说明;

    (二)总平面图:标示用地红线、高程、主要出入口,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物、构筑物、地下室、绿地、道路、广场、停车场(库、楼)等的平面位置、间距、退距、尺寸,建筑层数、高度。

(三)建(构)筑物的单体图:各分层平面图的平面尺寸、面积、标高等,社区服务用房、物业管理用房、设备用房、架空层、避难层、围墙、大门、停车场(库、楼)等配套设施的位置和规模;

     (四) 测绘成果表:

1、总体指标、数据:用地界址坐标、建设用地面积,用地内所有建(构)筑物的总占地面积、建筑密度、计容总建筑面积、容积率,不计容建筑面积,绿地面积、绿地率;

2、建筑单体指标、数据:各单栋建(构)筑物占地面积,建筑性质、建筑层数、建筑面积、室内外高差、建筑总高度、地下工程和地面以上各分层的建筑面积和层高;

3、建筑单体尺寸数据:各单栋建(构)筑物等的外尺寸、建筑间距、退线距离;

4、配套设施数据:社区服务用房、物业管理用房、设备用房、架空层、避难层、围墙、大门、停车场(库、楼)等配套设施的位置和规模;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要求。

第二百二十条   市政管线工程规划核实测绘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说明;

(二)市政管线工程实测竣工平面图,标示管线实际竣工平面位置、管线特征点、道路中心线、道路红线、塔(杆)位特征点和沿线的现状地形; 

(三)管线点成果表,载明图幅号、管线点号、材质、管线点类别、平面坐标、高程、压强或者电压、埋设方式、规格、埋深、排水井底埋深、预埋管孔数、连接方向、管线类别;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要求。

第二百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工程规划核实测绘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说明;

(二)城市道路工程实测竣工平面图,标示线路中心线以及特征点、线路边线、便道线、线路宽度、承台特征点以及轮廓线、沿线的地物地貌;

(三)城市道路工程中心线特征点三维坐标成果表,载明特征点号、平面坐标、方向角、里程、路面高程、桥涵标高;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要求。


13第十三章 附则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规定使用原则

    (1)本规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2009年5月11日经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怀化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2)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市规委会或市规划技术审查会审查(不含须报市规委会的)通过,同意审批签发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规划建筑方案,按原审定方案的内容执行。但涉及重大规划调整、民生工程、公共利益以及重要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建设需要(含城市主次干道的规划建设)等相关建设项目,必须按相应重要性次序原则服从,对建设项目规划方案进行调整优化,或采取异地规划建设等方式妥善解决。

(3)已审批的规划建筑方案申请规划调整的,必须按本规定执行;申请规划建筑方案局部优化的,按照市规划局制定出台的规划建筑方案优化办法执行。

(4)因建设用地条件、周边建设环境导致设计极度困难,或涉及社会稳定、公共利益等原因,确实难以满足本规定的要求,但满足国家相关规范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其设计方案可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经技术审查会审查通过,并组织进行公示且无异议后,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本规定解释

 本规定由怀化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14附录1 标准用词说明

附录1  标准用词说明

    l、 表示很严格,非这样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 ;

反面词采用 “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 ;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 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4、规定中指定应按其它有关标准、规范执行时,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


15附录2 名词解释

附录2  名词解释

    1、调查蓝线: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建设用地的位置、性质、面积等所划定的允许建设范围。

    2、建筑高度:平屋顶建筑为建筑物主入口处室外场地标高或消防扑救面场地标高到其屋面面层的高度;坡屋面建筑为建筑物主入口处室外场地标高或消防扑救面场地标高到建筑屋檐和屋脊的平均高度。

3、建筑退让:建筑物外墙面与建设用地红线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

4、建筑间距:建筑主体外墙中轴线到相邻建筑主体外墙中轴线的垂直距离或最小距离。 

5、超高层建筑: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建筑。

6、住宅建筑:建筑项目中作为住宅功能使用的建筑物。

7、低层住宅:层数为1~3层的住宅。

8、多层住宅:层数为4~6层的住宅。

9、中高层住宅:层数为7~9层的住宅。

10、高层住宅:层数大于等于10层的住宅。

11、老年人居住建筑:专为老年人设计,供其起居生活使用,符合老年人生理、心理要求的居住建筑,包括老年人住宅、老年人公寓、养老院、护理院、托老所。

12、公共建筑: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包括办公建筑、商业建筑、旅游建筑、科教文卫建筑、通讯建筑和交通运输建筑等。

13、地下层(地下室):房间地面低于室外设计地面的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净高1/2者。 

14、半地下层(半地下室):房间地面低于室外设计地面的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净高1/3,且不大于1/2者。 

15、架空层:架空层是指仅有结构支撑而无外围结构的开敞空间层。 

16、综合楼:由两种及两种以上不同用途组成的建筑物。 

17、裙房:在高层建筑主体投影范围外,与建筑主体相连且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的附属建筑。 

18、大型公共建筑:单栋建筑面积超过2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 大型综合体中的集中商业建筑(一般指裙房部分)。

20、大型城市综合体:建筑面积超过80000平方米的单栋或紧密相连为建筑群的综合楼建筑。 

22、建筑朝向:当建筑主体平面基本为矩形时,其短轴方向为主要朝向,长轴方向为次要朝向。当建筑主体平面的短边总长度(含各种凹口和缺口)大于16米时,应按主要朝向控制。当建筑平面为非规则矩形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参照上述规定据实核定。 

23、飘窗(凸窗):建筑外墙突出的出挑宽度不超过0.6米、窗台的结构高度距同层楼地面的高度不小于0.3米且没有与楼板相连的窗户。 

24 、结构净高:楼面或地面结构层上表面至上部结构层下表面之间的垂直距离。 

25、建筑空间:以建筑界面限定的、供人们生活和活动的场所。

26、安全设施用房:是指住宅建筑中因城市防灾而设置的临时应急避难用房。


16附录3 附表

附录3 附 表  

 


17附录4 怀化市“新城区”与“旧城区”范围(征求意见)示意图

附录4  怀化市“新城区”与“旧城区”范围(征求意见)示意图

18附录5 参考法律、法规及标准

附录5  参考法律、法规及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3.《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

4.《建筑日照参数计算标准》(GB/t50974-2014)

5.《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430号令)

7.《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134-2010)

8.《湖南省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J43003-2010)

9.《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10.《城镇及工矿供水水文地质勘察规范》(DZ44-86)

11.《城镇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CJJ75-97)

12.《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16年版)

13.《居住环境景观设计导则》(2006)

14.《城市公共设施规划规范》(GB50442-2008)

15.《快速公共汽车交通系统设计规范》(CJJ136)

16.《城市道路公共交通站、场、厂工程设计规范》(CJJ/T15-2011)

17.《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

18.《城市人行天桥于人行地道技术规范》(CJJ69-95)

19.《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141-2010)

20.《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

21.《湖南省饮用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

22.《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282-98)

23.《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318-2000)

24.《城镇排水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25.《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

26.《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010)

27.《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2014年版)

28.《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50293-1999)

29.《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GB50049-2011)

31.《城市配电网规划设计规范》(GB50631-2010)

32.《架空电力路线、变电站对电视差转台、转播台灯无线电干扰防护间距距离》(GBJ143)

33.《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

34.《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50545)

35.《±800kV直流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50790-2013)

36.《100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50665-2011)

37.《城市通信工程规划规范》(GB/T50853-2013)

38.《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

39.《环境电磁波卫生标准》(GB9175)

40.《中波、短波广播发射台场地选址标准》(GY5069)

41.《调频广播、电视发射台场地选择标准》(GY5068)

42.《邮件处理中心工程设计规范》(YD5013)

43.《邮政普通服务标准》(YZ/T0129)

44.《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

45.《城市综合管廊工程技术规范》(GB50838-2012)

46.《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

47.《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12)

48.《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1-2003)

49.《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50.《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50337-2003)

51.《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14)

52.《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和给水与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建标[2005]157号)

53.《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

54.《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标准》(GB50413-2007)

55.《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指标》(GB50223-2008)

56.《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1)

57.《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标152-2011)

58.《城市居住区人民防空工程规划规范》

59.《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制度》

60.《城市防洪工程设计规范》(GB/T50805-2012)

61.《防洪标准》(GB50201-94)

62.《湖南省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编制导则》

63.《湖南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制度》

64.《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03)

65.《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

66.《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CJ3020-1993)

67.《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68.《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69.《湖南省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2015-4)


条评论
评论
查看更多评论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