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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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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推进新型工业化、新型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三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及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包括孝感市城市规划区及汉川市、应城市、安陆市、云梦县、大悟县、孝昌县(总面积8910平方公里)。孝感市城市规划区包括孝南区、市高新区、市临空经济区及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理范围(面积1083平方公里),重点控制区为孝感市“两型社会”示范区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面积360平方公里)。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成立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作为本级政府城乡规划管理的议事决策机构,全面负责城乡规划工作中重大事项的统筹、协调和决策。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的工作规程参照《市人民政府若干事项议事决策规程》制定。

城乡规划局是城乡规划的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发改、国土、城管、建设、房管、文体、交通、水利、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城乡规划工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在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城乡规划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城乡规划管理的需要,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将城乡规划的编制、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规划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先进理念和方法,加强地理信息和各类城乡规划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城乡规划档案管理,促进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提高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的效能。建立健全公众参与、执行、监督的规划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


2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六条  孝感市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各县(市)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据《城乡规划法》和《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进行编制,报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审议后,按程序报批。

专项规划由相关政府部门组织编制,并经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审议后,按程序报批。

第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的全部范围。城市、镇的中心区、旧城改造区、近期建设区以及其他重要区域,应当先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城市空间布局、规划管理要求等,可将建设用地范围划分为若干规划单元编制规划。

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以及黄线、绿线、紫线、蓝线保护的范围等,具体规定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或者减少控制要求和指标;规模较小的镇可以与镇建设规划编制相结合,提出规划管理要求和指标。在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优先合理安排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生活用地,并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予以保证。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城镇主要出入口、大型公共设施以及其他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审议后,按程序报批。

其他建设工程依照相关规定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依法编制,按程序审批。

对交通构成影响的建设项目,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分析。

第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十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

重要的城乡规划设计应采取展示、听证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后30日内,通过报刊、电视、网站等主要新闻媒体及规划展示固定场所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和公布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修改城乡规划,必须符合法定情形,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审批、公布。

第十三条  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城市、镇总体规划实施情况每5年组织一次评估。

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管理和动态维护制度,逐步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数字化信息管理平台,有计划、有组织地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动态评估和维护,按照程序和标准补充、完善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年度城乡规划编制计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本省的有关技术标准,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孝感市城市重点控制区范围内的城市重要节点、重要出入通道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孝汉大道、孝武大道、孝硚大道、316复线、316外迁线、107国道、107永久线及其它重要出入通道沿线重大项目的选址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报市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审查。未经市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审查,不得从事建设活动。

第十六条 孝感市城市重点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据市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审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分别由孝南区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市临空经济区管委会、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3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与管理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与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制度。

城市、镇规划区外的乡、村庄的规划管理,实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

划核实合格证制度。

第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

(三)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四)1:500或1:1000现势性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需要编制规划选址研究报告的,还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规划选址研究报告。

选址意见书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位置、用地范围、用地面积、使用性质等内容,并附选址位置图。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2年,确需延期的,可依法申请延期1年。期满仍未依法申请办理批准、核准文件的,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在出让前应当持相关文件向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用地面积、用地范围、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公共设施、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保障性住房配建等要求。

规划条件有效期为1年,期满仍未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行失效。仍需出让的,应当重新申请提出规划条件。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容积率、用地性质等规划条件在土地出让后不得擅自变更。因涉及公共利益确需变更的,变更内容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规划条件变更手续:

(一)申请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材料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变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并报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审议;

(三)经论证确需变更的,应当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有听证申请的应当组织听证;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变更建议并附论证、听证等相关材料,由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审议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变更规划手续,并及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部门;

(六)根据变更后的规划条件补(退)土地出让金和相关规费,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件(划拔土地);

(四)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环评审定意见;

(六)建设用地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划拔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2年,确需延期的,可依法申请延期1年。期满仍未依法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手续的,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还应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程序审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依法审定后2年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依法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失效。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调整内容是否符合规划条件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查。因依法  修改给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筑工程类项目

1、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3、土地使用的有关证明文件;

4、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

6、经审定的符合规划条件的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及施工图;

7、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纳凭证;

8、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二)市政工程类建设项目

1、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3、建设工程的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4、经审定的市政工程规划方案及施工图;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名称、位置、功能、栋数、层数及建筑面积等内容。建设工程或市政工程红线图作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2年,确需延期的,可依法申请延期1年。期满仍未进行建设的,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环境整治改造、防灾抗灾、重大建设工程等需要建设的过渡性设施,或因房地产开发建设临时的售楼部、施工用房以及其他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建设的有关临时设施,不需要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临时建筑物不得超过2层,使用期限自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期的,可依法申请延期1年。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20日内无条件自行拆除,并清理现场;未自行拆除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

第二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及村民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

(二)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三)经审定符合乡、村规划的规划设计方案;

(四)占农用地时,需提供农用地转批文件;

(五)规费缴纳凭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镇、乡、村规划区内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有关政策、技术规范和标准,依法履行规划审批、规划核实手续。

城中村、园区村、近郊村等位于控制性详细规划覆盖区域内的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城市社区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其他区域的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坚持集中、集约发展的原则,归并散户散村,提高村庄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配套服务水平,改善农村生活条件。

第二十七条 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应当进行批前公示。批前公示可通过在建设地点设置公示牌或在媒体发布公告的方式进行,公示期限7日。

规划批前公示内容包括:建设单位名称、建设项目名称、规划总平面、效果图及相关经济技术指标、监督电话等。

利害关系人及其他人对公示内容有疑问的,可在公示期限内以实名制方式,书面或电话进行询问。要求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放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放线条件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组织具有相应城乡规划测量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放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放线后,建设工程方可开工建设。

建筑工程施工至正负零前或者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验线。验线合格的,方可继续施工或覆土;不合格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证件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许可证件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变更。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

(三)建设工程竣工测量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予以核实:

(一)建筑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的内容

1、规划要求:建筑位置、用地范围、用地性质、退线距离、建筑物(构筑物)尺寸、平面布置、建筑间距、出入口方位设置、建筑总面积、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停车泊位等规划经济技术指标;

2、建筑功能:建筑性质、建筑层数、建筑高度等指标;

3、建筑形象:建筑形式、立面、造型、色彩、材质等;

4、配套和附属设施:道路、围墙、大门、停车场、公厕、垃圾站、物业管理、保障性住房等;

5、其他规划要求。

(二)市政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的内容

1、管线中心线位置、走向、坐标;

2、管道埋置深度;

3、道桥工程的位置、长度、红线宽度、路面标高、桥梁纵坡、梁底标高等;

4、道路横断面布置;

5、其他规划要求。

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不符合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申请人整改;违法建设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  依法取得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等证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转让和买卖。

规划许可证件失效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和个人因进行建设需要的,应当重新依法申请规划许可。

规划许可证件遗失的,被许可人应当依法在本地主要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公告期满后,可持相关材料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4第四章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

第四章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

第三十三条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必须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四条 新区开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结合孝感“两型社会”建设需要,统一规划、适当超前、集中成片建设。

第三十五条 新建小区应当配套完善教育医疗、文体设施、商业零售、金融邮政、物业管理、市政公用、人民防空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并按规定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六条  城市高层建筑、大型商业设施、城市节点地段应坚持平战结合、合理利用的原则,拓展城市地下空间,按有关技术规定设置地下室,满足停车和其他相关要求,并不得随意更改使用性质。

第三十七条 旧城改造要坚持标准、突出重点、合理引导、成片建设,并优先改造以下区域:

(一)城市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要征收的区域;

(二)城市重要节点、重要出入口需要改造的区域;

(三)容积率不高、建筑密度不大、设施简陋、环境较差的区域;

(四)绝大多数群众强烈要求改造的区域。

第三十八条 旧城改造应注重保护历史文化,适当控制人口与建筑密度,扩大绿地面积,合理利用城市空间,注重改善基础设施和配套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5第五章 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五章  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对全市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和纠正有关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城乡规划信息及违法建设监控平台,建立健全监督管理网络和联动监测系统,实现执法巡查、检查的协调、联动和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加强对各项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城乡规划诚信建设体系,建立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及时记录、公告或通报市场主体不良行为信息,实行信用信息在各主管部门之间的互联互通和互认共享,及时惩戒城乡规划建设领域中违法失信建设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城管、国土资源、建设和房管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日常

巡查制度,加强对本辖区各项建设活动的执法检查,及时制止、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加强对本辖区各项建设活动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按照规定权限及时制止、查处或向上级和有关部门举报违法建设行为。

村(居)民委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的日常巡查,及时劝阻,并向上级和有关部门举报违法建设。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查处和拆除违法建设的体制、机制,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查处和拆除违法建设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加大查处和拆除违法建设的工作力度。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监督联席会议制度,互通信息,形成合力。各相关管理部门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中,要各负其责,相关部门在核发有关行政许可证件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证件。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要按照行业规划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合法证件的,不得办理报装手续。

房管部门进行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依法审查申请登记房屋的使用性质、建筑面积等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的规定;凡不符合的,不得进行房产登记。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撤销有关登记文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测绘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工程建设的市场主体,因实施或参与有关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或列入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的,有关主管部门在对其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时,可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6第六章 附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镇,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不含县(市)城关镇。乡,是指集镇、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市)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活动的聚居点。

第四十七条  未设乡镇建制的国营农场、林场、渔场及独立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12年7月16日起施行至2017年7月15日止。2000年3月孝感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孝感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孝政发[2000]8号)同时废止。市政府原印发的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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