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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定(试行)

实施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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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 则

1 总 则

1.0.1 为加强城乡规划和管理工作,保障城乡建设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1.0.2 本规定适用于省、市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乡规划所确定的规划区范围。

1.0.3 本规定所指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1.0.4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第二章 规划编制管理

2.1 规划的编制及审批

2.1 规划的编制及审批

2.1.1 城乡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同时还应当对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2.1.2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乡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应当在城乡总体规划编制、论证、审查和报批时,同步编制、论证、审查和报批,并独立成册。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5年。

2.1.3 城乡规划中道路、防洪、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保、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2.1.4 济源市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中心城区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2.1.5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重点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一般地段单独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街道办)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组织编制。



2.2 规划审批程序

2.2 规划审批程序

2.2.1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乡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2.2.2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乡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的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2.2.3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采取业务论证会、并联审批及公示方式征求相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后(需报市规委会审议的,应经市规委会审议通过),依法审批。

2.2.4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原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2.3 规划编制成果要求

2.3 规划编制成果要求

2.3.1 各类规划成果内容及深度除符合相关规定外,具体格式规范还应符合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

2.3.2 总体规划成果应当包括文本、图纸和附件,规划成果文件应当包括纸质和电子文件(含CAD图件)两种形式。

  总体规划图纸一般应当包括:区域位置图、区域发展分析图、综合交通及重大基础设施现状图、市域城镇分布现状图、市域历史文化资源分布图、市域矿产资源分布图、市域人口分布现状图、城镇体系规划图、空间结构图(城乡结构图)、市域产业布局规划图、市域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图、市域基础设施规划图、市域特殊功能区规划图、市域空间管制规划图、城市用地现状图、工程地质评价图、中心城区土地使用图、城区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图、城区市政设施规划图、城区道路工程规划图、城区景观绿地系统规划图、各种专项规划图、防洪防灾及公共安全规划图、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规划图、环卫设施及生态环保规划图等。

  总体规划主要图纸比例一般为1:5000至1:10000;重点地区规划图纸根据规划层次的不同,比例为1:2000至1:10000。附件应当包括规划说明书、专题研究报告、基础资料汇编和各方面意见以及采纳情况说明等内容。

2.3.3 近期建设规划成果应当包括文本、图纸和说明书。规划成果文件应当包括纸质和电子文件(含cad图件)两种形式。

图纸一般应当包括:区位分析图、城市发展分析图、现状图、近期建设用地范围图、近期规划图、近期空间组团发展引导图、近期居住用地规划图、近期城市重大项目规划图、近期综合交通设施规划图、近期各类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图、近期社会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图、近期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图、近期历史文化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图等。近期建设规划图纸的比例一般应当与总体规划的图纸比例一致。

2.3.4 专项规划成果应当包括文本、图纸和说明书。

  专项规划图纸应当包括现状图、规划图、分析图等。图纸比例一般应当与总体规划的图纸比例一致。专项规划的年限一般应当与总体规划的年限一致。法律、法规、规章对专项规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3.5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成果由文本、图表、说明书以及各种必要的技术研究资料构成。规划成果文件应当包括纸质和电子文件(含CAD图件)两种形式。

  图纸一般应当包括:用地现状图,规划图,道路交通规划图,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图,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街区保护范围分布图和重点地区的城市景观环境设计导引图。用地现状图后附主要用地单位名称、用地性质代码、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图纸比例为1:500至1:2000。

  规划文件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纸、分图图则,规划说明及基础资料汇编。规划文本中应当包括规划范围内土地使用及建筑管理规定,图纸应当包括单元编码、人口规模、主导功能、主要用地性质以及规模、总建筑面积、开发控制容积率、公共绿地、公益性公共设施、配套公共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安全设施、开敞空间和公共绿地控制要求、历史街区保护要求、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要求、重点地区城市设计要求。

2.3.6 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说明书、图纸以及电子文件(含CAD图件)。

  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图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规划地段区位关系图、规划地段现状图、规划总平面图、主体建筑的平面、立面、剖面图、地下空间规划图、空间分析模型或者效果图、道路交通以及竖向规划图、工程管网规划图、绿地规划图。

  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说明书,应当说明规划设计依据、用地周边相关的条件分析、规划原则和总体构思、用地布局、空间组织和景观特色要求,道路和绿地、消防、环保规划,人口和用地平衡表,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包括:总用地面积、可建设用地面积、地上地下的总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泊位数、居住总户数、分项建筑面积、套型面积比例、绿色节能指标等。图纸比例为1:500至1:2000。


3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3.1 建设用地性质及兼容

3.1 建设用地性质及兼容

3.1.1 建设用地的分类

  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根据国家《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执行,采用大类、中类和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城乡用地分为2大类,9中类,14小类;城市建设用地分为8大类,35中类,43小类。

3.1.2 在城乡建设用地规划管理中,对用地性质的确定应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按已批准的总体规划执行。

3.1.3 城乡建设用地的划分、使用应遵循兼容性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根据规划用地兼容原则确定其兼容范围。

  规划用地性质兼容性确定的原则:

  (一)规划的经营性用地可以兼容用于建设公益性设施,规划的公益性用地一般不兼容用于经营性开发;

  (二)规划用地性质属同一中类的用地,原则上可以在符合一定条件时互相兼容;

  (三)根据项目需要,除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用地外,其他类别的规划用地可以调整作为行政办公、教育、交通、通讯、供水、供电、卫生、消防等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用地;

  (四)规划的各类用地经确定应调整为文物古迹用地的,可调整为文物古迹用地,确定的文物古迹用地不得用于其他建设;

  (五)规划的各类公益性用地在满足规划要求的情况下,为便于为民服务、提高土地使用效率,可适当兼容建设其他公益类设施。

3.1.4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

  (一)各类建设用地性质的划分,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但同时应符合适建范围,见下表3—1;

  表3—1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注:l、√允许设置;×不允许设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2、此表只适用于规划条件出具前。3、凡表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规划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经批准后执行。

  (二)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经法定程序批准后,方可实施。


3.2 建筑容量规划控制指标

3.2 建筑容量规划控制指标

3.2.1 建筑容量控制依据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中,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照《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3—2)规定的基准容积率,综合确定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表3—2的规定;城市旧城改造区、城市核心区、其他重点地区和特定区域内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结合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

3.2.2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表3—2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地块。对混合类型的地块,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地块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地块,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结合不同类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3.2.3 工业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依据工业项目集中布局、产业集群发展、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按照国家、省及我市等相关文件规定,工业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下面规定:

  (一)容积率应>1.0,建筑系数应>60%,绿地率≤20%;

  (二)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工业用地内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例不得大于总用地面积的5%。

  3.2.4 其他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对未列入表3—2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娱乐、幼托等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范、标准的规定确定。

  3.2.5 各类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各项规定要求。凡需调整容积率等控制指标的,均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建规〔2012〕22号)规定程序办理。

3.3 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3.3 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3.3.1 除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如公厕、社区用房、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幼儿园、停车场、农贸市场等)及政府拍卖土地外,用地面积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用地面积未达到5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用地面积未达到1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用地面积未达到2000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用地面积未达到3000平方米。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乡规划实施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予以核准建设:

  (一)相邻土地已完成建设;

  (二)相邻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因规划街区划分、危旧房屋改造、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四)规划建设区内的棚户区的建设和拆迁安置需要等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以上规定面积的。

3.3.2 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的用地性质兼容性,允许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功能混合布局。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宜小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0%;

  (二)商业服务业设施(B)等为主要用地性质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宜小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0%。

3.3.3 为加强规划管理,保证相邻用地之间的空间间距,在规划审批管理中,因城市建设需要而要求与相邻单位联建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取得相关权益人同意的情况下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若相邻地块之间不设围墙,共用消防通道,相邻建筑之间只控制建筑间距;

  (二)若相邻地块采用建筑拼建,拼建部分可不退用地红线,但必须符合消防等相关规定;

  (三)相邻地块之间地下室可整体设计或通过通道连接、坡道共享。

3.3.4 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按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级规划设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按总建筑面积3‰配置配建居委会和老年人活动室等用房,并按以下规定配建物业管理用房:

  (一)物业管理用房配建要求: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按总建筑面积4‰配置,且建筑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

  (二)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30万平方米以下,按总建筑面积3‰配置,且建筑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

  (三)总建筑面积在30万平方米以上,按总建筑面积2‰配置,且建筑面积不小于900平方米;

  (四)物业管理用房可分处设置,但位于地面以上部分不低于50%,且每处建筑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

  (五)配套的物业管理用房须有1间建筑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的业主委员会活动室且设置于地面以上部分。

3.3.5 在规划的公共绿地上配建公共服务设施用房时,建筑高度不大于8.0米且满足以下控制要求:

  (一)用地面积小于1公顷的公共绿地上只能配建面积小于50平方米的公厕或市政配套设施用房;

  (二)用地面积大于1公顷的公共绿地原则上可配建建筑密度不大于3%的管理用房或公共配套设施。

3.3.6 对建设用地内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的具有一定保护(存)价值的历史遗迹应予保护,并根据相关规定后退保护距离。

3.3.7 新建中小学、幼儿园最小用地规模依据《中小学设计规范》(GB50099—2011)、《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87)和《济源市中心城区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确定。


4第四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4.1 基地出入口和消防安全

4.0.1 济水大街以北、蟒河以南、天坛路以东、沁园路以西范围内工程建设的建筑退让、建筑高度、绿地率、停车位可按《济源市宣化大街两侧区域规划指引》要求进行控制。其他建筑工程的规划管理应符合本节规定。


4.1 基地出入口和消防安全

4.1.1 基地出入口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宜直接向城市主干道机动车道开设基地机动车辆出入口,进入主干道机动车道出入口的数量应加以限制,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宜大于300米;

  (二)建筑基地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应向低一级的道路上开口,如需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开设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动车出入口时,应当按照道路等级由低到高的顺序安排;在同一条道路开口,在满足规范要求与功能需要情况下,宜只开一个出入口;

(三)基地机动车出入口的距离要求:

  1.在城市道路交叉口附近开设机动车道出入口时,主干道上距离道路红线交叉点不应小于70米、次干路上不应小于50米、支路上不应小于30米。

  2.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米。

  3.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5米。

  4.距人行过街天桥、人行过街地道的最边缘线不应小于20米。

  5.距铁路道路口、桥梁、隧道等不应小于50米。

4.1.2 建筑工程配置机动车停车库出入口不应直接与城市干道连接,特殊情况由规划部门研究确定。若机动车停车库出入口坡道终点面向城市道路时,坡道终点与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8米,平行城市道路或与城市道路斜交时,停车库出入口坡道终点应后退基地的出入口不宜小于5米。

4.1.3 新建学校、医院、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临城市主、次道路的主要出入口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在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确有困难,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少后退距离,但不得少于应退距离的80%,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的场地。同时应控制人行出入口数量,避免对道路的影响。

4.1.4 街区内的道路应考虑消防车的通行,其道路中心线间的距离不宜大于160米。当建筑物沿街道部分的长度大于150米或总长度大于220米时,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当确有困难时,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

  高层民用建筑,超过3000个座位的体育馆,超过2000个座位的会堂,占地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商店建筑、展览建筑等单、多层公共建筑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确有困难时,可沿建筑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对于高层住宅建筑和山坡地或河道边临空建造的高层民用建筑,可沿建筑的一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但该长边所在建筑立面应为消防车登高操作面。

4.1.5 高层建筑应至少沿一个长边或周边长度的1/4且不小于一个长边长度的底边连续布置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该范围内的裙房进深不应大于4米。

  建筑高度不大于50米的建筑,连续布置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确有困难时,可间隔布置,但间隔距离不宜大于30米,且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总长度仍应符合上述规定。

4.1.6 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场地与厂房、仓库、民用建筑之间不应设置妨碍消防车操作的树木、架空管线等障碍物和车库出入口。

  2.场地的长度和宽度分别不应小于15米和10米。对于建筑高度大于50米的建筑,场地的长度和宽度分别不应小于20米和10米。

  3.场地及其下面的建筑结构、管道和暗沟等,应能承受重型消防车的压力。

  4.场地应与消防车道连通,场地靠建筑外墙一侧的边缘距离建筑外墙不宜小于5米,且不应大于10米,场地的坡度不宜大于3%。


4.2 建筑退让

4.2 建筑退让

4.2.1 沿建筑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城市绿地、河渠道、铁路两侧及电力线路、文物保护区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符合消防、防灾、防汛、交通、安全、管线敷设、环境保护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节规定。

4.2.2 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工程建设时,应按以下标准退让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必要距离:

  (一)我市城市旧区(济渎大街至湨河、焦柳铁路至沁园路间的旧城区地段)及城市新区主、次干道、支路沿街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控制距离不得小于表4—1所列值。

      (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参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每条城市主要道路现状,为体现大气、通透的城市特点,我市城市新区(济渎大街至湨河、焦柳铁路至沁园路间的旧城区地段除外)主干道及景观道路建筑后退红线及人行道侧石最小控制距离不得小于表4—2所列值。

      (三)建筑物次要朝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得低于主要朝向应退距离的0.8倍,且最小值为5米。

   (四)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超高层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由规划部门研究确定。

      (五)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后退道路切角线的距离应按较宽道路指标要求;在主次干道交口,宜增加5米执行。

4.2.3 围墙退道路红线主干道不少于5米;次干道及支路不少于1.5米,大门退道路红线不少于10米。建筑物的基础、台阶、阳台、雨篷、散水及附属设施不得占压道路红线,在规定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的建(构)筑物。

4.2.4 城乡公路红线两侧划定绿化隔离带,除公路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不能占用绿化隔离带,建筑退让公路距离不低于以下要求:

  (一)高速路(平原区)两侧各50米;

  (二)国道两侧各20米;

  (三)省道两侧各15米;

  (四)县级及县级以下公路两侧各10米。

4.2.5 铁路干线两侧的建、构筑物与路基护坡下缘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构筑物与路基护坡下缘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

4.2.6 建筑退让用地界线最小距离

  建筑退让用地界线的距离,在满足建筑间距等相关要求的前提下,不宜小于表4—3的规定。

注:①*表示按日照分析确定,一般情况下,当遮挡建筑的投影侧有现状建筑时,遮挡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距离应首先满足被遮挡建筑必需的日照标准要求,同时,其距离不应小于标准建筑日照阴影长度(由日照分析确定)最大值的一半;当遮挡建筑的投影侧无现状建筑时,遮挡建筑退

让用地边界距离应不小于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长度最大值的一半,同时不大于标准建筑日照阴影长度最大值的三分之二,并由规划主管部门酌情确定;被遮挡建筑退让受影侧用地边界距离应不小于该建筑标准建筑日照阴影长度最大值的一半;当遮挡或被遮挡的是连续建筑群时,需同时满足上述要求;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距离须同时满足表中最小距离的规定。

  ②表中教育卫生建筑指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专为老年人设计的居住建筑以及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的教学楼。

  ③建筑与用地非平行非垂直布置(其夹角界于30。至60。之间)时,建筑退用地最近点距离应不小于该建筑主、次朝向退用地距离之和的一半。

  ④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8米的,其离界距离按主要朝向离界距离控制。

  ⑤在符合各类规范要求前提下,城市旧区可酌情降低标准。

  ⑥若相邻建设用地归属同一建设单位或相邻地块建设单位达成开发协议,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退界距离可适当调整。

  ⑦特殊情况由规划部门研究确定。

  4.2.7 地下建筑物退让用地界线距离

  地下建筑物退让用地界线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的0.7倍,且不得小于5米。旧区或用地紧张的特殊地区需考虑开挖时的施工设备用地及地下管网铺设,最小不得小于3米,并应符合有关规范、规定要求。

  4.2.8 其他退让用地界线距离要求

  (一)在满足相邻建筑日照、防火及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工业厂房、仓库退让用地界线的距离不宜少于5米。

  (二)各类建筑退城市绿线的最小距离为3米,设有底商的不小于5米;市级公园周边新建建筑物退公园地界应符合表4—3退界距离规定。

  (三)沿河(渠)道规划蓝线(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的建筑,其后退河(渠)道规划蓝线的距离,应结合生态水系与专项规划进行合理控制,不得小于5米。

  (四)建筑物后退架空线路的最小垂直净距和水平净距的要求应符合《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092-1999)的相关规定。

4.3 建筑间距

4.3 建筑间距

  4.3.1 计算间距和计算遮挡线

居住建筑的计算间距是指遮挡建筑的计算遮挡线与被遮挡建筑外墙之间的距离。

  遮挡建筑的计算遮挡线为遮挡建筑物的外墙线,有挑檐的计算至挑檐外侧,不包括建筑物楼梯间、阳台等突出部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建筑物北向楼梯间、阳台等突出部分累计总长度超过同一面建筑遮挡线总长度二分之一的,突出部分计入计算遮挡线;

  (二)坡屋面建筑应当分别计算屋脊顶面和檐口顶的遮挡因素,以影响大的为计算遮挡线。退层建筑应按照上述要求计算最不利遮挡线。

  非居住建筑的计算间距是指相邻建筑最突出部位之间的距离。

  4.3.2 居住建筑间距通则

  居住建筑间距通则:居住建筑间距在满足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等要求的基础上,重点考虑日照要求。

  济源市的日照要求为:居住建筑主要朝向外墙面窗台面(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标准日照,其中居住空间系指卧室、起居室(厅)的使用空间)的满窗日照时间符合相关日照标准要求。具体要求详见附则。

  4.3.3 居住建筑侧面间距

  在满足日照、防火等规范要求的前提下,平行或并排布置的多、低层居住建筑之间侧面间距不宜低于6米;高层居住建筑与任何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宜低于13米。

  4.3.4 特殊建筑间距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符合表4—4的规定。

4.3.5 其他非居住建筑间距

  在满足防火等规范要求的前提下非居住建筑(表4—4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不宜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不宜低于18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不宜低于13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不宜低于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五)以其它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六)高度超过100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应在不小于本条款规定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安全及城市设计等要求,合理确定建筑间距。


4.4 绿地与停车

4.4 绿地与停车

4.4.1 建筑基地内的公共绿地面积组团不少于0.5平方米/人,小区不少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不少于1.5平方米/人,旧区改建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70%;在医疗、卫生、体育、教育科研及其他类别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的规定。

  居住区内绿地率新区建设不宜低于35%,旧区改建不宜低于30%。

  一般工业用地绿地率不大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除绿地率不小于30%外,还应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4.4.2 底层以商业为主的商住综合用地以及位于旧区改建的建筑基地确实难以达到本章规定要求的,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将便于居民出入的屋面地栽绿地面积折算成地栽绿地面积,其折算公式如下:

  F=M×N

  式中:F—地面绿地面积;M—屋面地栽绿地面积;N—有效系数(见表4—5)。

  表4—5

4.4.3 室外停车场车位以植草砖等形式进行绿化设置时,其停车面积的50%计入绿地面积。

4.4.4 各类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位指标不宜小于表4—6规定。(城市旧区可酌情予以降低,但不宜低于本指标的60%)

备注:特殊情况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

4.4.5 居住区内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10%,商业、服务性等公共建筑的停车场地面停车率不宜低于15%。

4.4.6 地下停车库每个机动车停车位面积宜为30至35平方米,地面停车场每个机动车停车位面积宜为20至25平方米。


4.5 建筑高度和景观控制

4.5 建筑高度和景观控制

4.5.1 建筑高度除应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抗震、人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同时应符合本节相关规定。

4.5.2 建筑高度一般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平屋面建筑,有挑檐屋面的,自室外地面计算至檐口顶;有女儿墙的,自室外地面计算至屋面面层,但确定建筑间距、后退道路时,自室外地面计算至女儿墙顶;

  (二)坡屋面建筑,确定建筑间距时,按照屋脊顶面和檐口顶分别计算,以影响大的计算建筑间距;确定其他情况时,屋面坡度小于或者等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计算至檐口顶,坡度大于45度的,按室外地面至屋檐与屋脊平均高度计算;

  (三)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局部突出屋面的辅助用房,水平面积之和小于屋顶平面面积四分之一的,不计入建筑高度;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其他屋面突出部分,不计入建筑高度。

4.5.3 位于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等工程设施周边及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筑,其建筑高度应按建筑室外地坪至建筑物或构筑物最高点的垂直距离计算。

4.5.4 临城市主次干道或城市公园、景观河道的建设的建筑面宽长度宜符合以下规定:

  1.建筑高度≤24米的,建筑面宽不宜大于60米;

  2.建筑高度在24~40米的,建筑面宽不宜大于50米;

  3.建筑高度>60米的,建筑面宽不宜大于40米。

4.5.5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应符合城市景观要求,不得临街布置有碍市容观瞻的建(构)筑物。空调室外机搁板、管道等设置在建筑外墙的,其位置和形式应当结合立面统一设计,并设置装饰构件。

4.5.6 行政办公、科技研发、商业设施和各类公共服务场所应取消围墙围栏设置,宜采用绿篱、花池等隔离形式。


4.6 容积率指标计算

4.6 容积率指标计算

4.6.1 容积率系指一定地块内,地上总建筑面积计算值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地上总建筑面积计算值为建设用地内各栋建筑物地上建筑面积计算值之和,地下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建设用地面积以国土部门核发的宗地图面积为准。

建筑面积计算值一般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的规定执行,《计算规范》规定之外按照本节规定执行。

4.6.2 住宅建筑当层高大于等于4.5米,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入容积率。当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等于4.9米(2.7米+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入容积率。跃层式住宅、低层住宅等当起居室(厅)层高为户内通高以及住宅坡屋顶可按其实际面积计入容积率。

4.6.3 办公建筑当层高大于等于4.8米,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入容积率。当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等于5.5米(3.3米+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入容积率;当办公建筑层高大于等于8.8米(3.3米×2+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入容积率。

4.6.4 除大型商业建筑外,其他商业建筑层高大于等于5米,建筑面积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入容积率。当普通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等于6.1米(3.9米+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入容积率;当普通商业建筑层高大于等于10米(3.9米×2+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入容积率。商业建筑结构转换层除外。

4.6.5 形成建筑使用功能空间的坡屋顶,结构净高在2.10米及以上的部分应按其顶板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容积率;结构净高在1.20米及以上至2.10米以下的部位应按其顶板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入容积率;结构净高在1.20米以下的部位不计入容积率。

4.6.6 当飘窗突出外墙的距离不大于0.8米、高度不大于2.2米、窗台高度不小于0.4米时,其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若窗户窗台高度小于0.4米、高度在2.2米及以上,则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容积率;高度不足2.2米者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入容积率。

4.6.7 除建筑入口雨篷外,建筑附属构件(如空调板、花池、构造板等)的进深不应大于0.8米。

4.6.8 地下室、半地下室在室外地坪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5米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地下室、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超过1.5米的,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容积率。

  若基地内建筑室外地坪标高不一致时,以周边最近的城市道路标高为准加上0.2米作为室外地坪标高,之后再按上述规定核计。

4.6.9 建筑底层布置架空层的,架空层内四周通透,没有围合部分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地块容积率,但其电梯井、门厅、过道灯围合部分应计入地块容积率。

建筑架空层应满足以下条件:以柱、剪力墙落地,视线通透,空间开敞;无特定功能,只作为公共休闲、交通、绿化等公共开敞空间使用。

4.6.10 住宅、办公、普通商业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公共部分及屋顶,独立式住宅建筑和特殊用途的大型商业用房,工业建筑、体育馆、博物馆和展览馆类建筑暂不按本节规定计算容积率,其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的规定执行。

4.6.11 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突破本节规定或出现难以界定的情况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其方案的合理性,专家论证结论作为项目审批的参考依据。


4.7 地下空间开发

4.7 地下空间开发

4.7.1 鼓励合理利用地下空间。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须保证规划以及现状城市市政、水利、交通等设施的建设空间和安全使用要求;

  (二)地下建筑物满足地下空间退界要求。

4.7.2 地下公共空间的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相关内容,并明确地下公共空间的水平和竖向联系、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等内容。


5第五章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5.1 管线工程

5.1 管线工程

5.1.1 城市输水干管不得少于两条,配水管网宜为环状管网。输水干管(管径大于等于800毫米)安全防护范围为管道中心线两侧不小于10米,在安全防护范围内,禁止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种植树木、堆放物品等危害供水安全的活动。

5.1.2 城市排水工程应统一规划设计、统筹安排、同步建设。城市排水应采用分流制,合流制的建成区应进行合流截流制改造,并结合规划逐步改造成分流制。

5.1.3 架空电力线路在技术条件允许情况下,应采取单塔多回的方式架设,且应尽量减少走廊占地面积,同时宜结合道路隔离带、绿化带进行建设。(具体宽度见表5—1)

  表5—1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内除电力配套设施外,不得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

5.1.4 通信基站选址须符合城市市容景观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尽量避开城市重要建筑物、标志性建筑物、主要出入口、风景区、重要场所和市民居住区。必须在居住区选址的,应优先在非居住建筑物上考虑,并尽量采用集约化和室内分布系统。

  通讯线路均应地下敷设,不同运营商的通讯管道应当同沟同井,结合道路同步建设。管孔容量应按终期需求规划,并考虑发展备用需求,主干道管孔最低不得少于28孔。

5.1.5 城市燃气供气方式采取管道供气,主干管应按环状管网布置。

  高压、次高压燃气管道与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平行敷设的,管道中心距公路用地边界一般不小于10米;与三级及其以下等级公路平行敷设的,管道中心距公路用地边界一般不小于5米。

5.1.6 中心城区以及已建成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的区域,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燃煤锅炉房。原有社区与建筑也应逐步取消锅炉房,实施集中供热。

  热力管道应平行道路中心线敷设,特殊地段在不影响景观前提下可以架空。热力站的站址应靠近热负荷中心,但尽量避开闹市区。热力站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的距离应当符合《城镇燃气热力工程规范》。

5.1.7 工程管线敷设原则:

  (一)为节约集约利用城市建设用地,提高城市工程管线建设安全与标准,在城市重要地段和管线密集区,宜结合新区建设、旧城改造、道路新(改、扩)建等建设活动,优先采用城市综合管廊。

        (二)在市区内不适宜采用城市综合管廊的工程管线,应采用地下敷设的方式。地下管线的走向,应沿道路或与主体建筑平行布置,各类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注:*按照城市规划及相关专业标准执行。

  (二)当竖向位置发生矛盾时应根据下列规定处理: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小口径管线让大口径管线;压力管线让重力自流管线;可弯曲管线让不可弯曲管线;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让刚性结构管线;

  表5—3 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米)

 注:大于35kv直埋电力电缆与热力管线最小垂直净距应为1.00米。

  (三)当管线间距因受道路宽度、断面以及现状工程管线位置等因素限制难以满足要求时,由新建管线设计、施工单位分别提出相应的处理措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适当缩减相关距离;

  (四)沿道路设置管线,应依次由道路红线向道路中心方向排列。原则上按电力电缆、热力管、污水管、雨水管的顺序依次排列在路东或路南;按电信电缆、燃气管、供水管的顺序排列在路西或路北;

  (五)道路红线宽度超过30米的城市干道宜两侧布置给水配水管、燃气配气管和电力电缆;道路红线宽度超过50米的城市干道还应在道路两侧布置雨水、污水管线;

(六)工程管线埋设深度应根据土壤冰冻深度、外部荷载、管材强度以及其它管线交叉等因素确定。但其最小覆土深度应符合下表的规定,特殊地点必须加厚覆土或对管线加固处理。

注:10kv以上直埋电力电缆管线的覆土深度不应小于1.0米。

  5.1.8 城市建成区内现有架空的电力、通信线路应结合道路及线路的改建、扩建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5.1.9 地下管线检查井的横向尺寸应尽量缩小,不得建在其它管线之上,不得妨碍相邻管线通过和影响附近建(构)筑物的使用功能和安全。检查井盖上应在醒目位置标注专业管线类型。

  5.1.10 在城区范围内,各单位的自用管线不得在道路红线内敷设,不得跨越道路架空敷设。

  建筑工程配建的附属设施(如开闭所、配电室、蓄水池、化粪池、燃气调压器等),必须在项目用地红线内设置。

  5.1.11 各类工程管线的检查箱、变配箱等设施一般不得在主干路、次干路交叉口的人行道上设置,特殊情况须由规划部门研究确定。

  各类工程管线埋设完毕后,必须作竣工测量,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5.2 道路交通工程

5.2 道路交通工程

5.2.1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道、次干道和支路四级。市区范围内各级道路的设计和建设标准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5.2.2 城市快速路、主干道的通车净高不得小于5.0米,其它次干路、支路通车净高不得小于4.5米。

5.2.3 城市道路的最小纵坡应大于0.3%(特殊情况,纵坡小于0.3%时,应设锯齿形边沟,或采取其他排水措施),主干道最大纵坡不宜大于5%,快速路不宜大于4%。

5.2.4 城市道路相交时宜采用正交,斜交的交叉角不得小于45°,且不宜采用错位交叉、多路交叉和畸形交叉。

5.2.5 在立交道路口、桥梁的坡道两端以及隧道进出口30米范围内不应设置平面交叉口。现状条件限制确需设置的,应采用右转出入。

5.2.6 主次干道相交的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双向均应设置展宽段。展宽段的长度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起算,按道路等级计算,进口车道直线段长度为50—80米,出口车道直线段长度为30—60米,展宽段的宽度不应小于3.5米。

5.2.7 公交停靠站的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公交停靠站间距一般按400~600米控制;

  (二)相向停靠站站台间距不小于50米(不包括六车道以上道路);

  (三)新建城市主次干道及有条件的现有城市主次干道上应设置港湾式公交停靠站,停靠站站台可设置在道路绿化分隔带或慢车道内侧,公交线路集中路段的港湾式停靠站长度应能满足至少两个公交车停车位;

  (四)立交道口、桥梁的坡道两端、以及隧道进出口外50米范围内,严禁设置公交停靠站。

5.2.8 城市公共步行系统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满足行人活动要求,保障行人的交通安全和交通连续性,避免无故中断和任意缩减人行道;

  (二)步行交通设施应符合无障碍交通要求;

  (三)人行过街天桥上及其梯道下,均不得设置经营性设施以及其他与人行交通无关的设施。人行天桥净宽不宜小于3.5米,人行地道净宽不宜小于5米;人行天桥或地道的出入口处应设置人流集散区,面积不宜小于50平方米。

5.2.9 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交叉路口、单位出入口、街坊路口、广场入口、人行横道、人行天桥和人行隧道等路口的人行道应设缘石坡道;

  (二)城市主要道路、建筑物、人行天桥和人行地道应设轮椅坡道和安全梯道,坡道和安全梯道两侧应设扶手。城市中心地区用地条件特别困难时,可设垂直升降机取代轮椅坡道;

  (三)城市主要道路、广场、步行街、桥梁、隧道、立体交叉及主要建筑物地段的人行道应设连续的盲道;

(四)人行天桥、人行地道、人行横道及公交停靠站及须改变行进方向的位置均应设提示盲道。

5.2.10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共停车场(库)应主要设置于市中心、商业区、体育中心及主要交通枢纽处;

  (二)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应右转出入车道;

  (三)停车场出入口应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坡道起止线50米以外;50个车位以下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净宽度不小于7米;50个车位以上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出入口距离应大于20米。

5.2.11 城市道路绿化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道路绿化应符合行车视线和行车净空要求;

  (二)道路绿化与市政公用设施及地下管线的相互位置应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统筹安排,既要保证树木有必要的立地条件与生长空间,又要保证市政公用设施与地下管线有合理的位置。

5.2.12 新建加油加气站城市内平均服务半径宜为0.9~1.2公里;镇区范围内平均服务半径宜为1.0~1.4公里;公路间隔宜为7~8公里。

5.2.13 在进行加油加气站布点时,应避开路口(一般要求离开路口100米以上),尽量安排在路段中间。

6第六章 附 则

(一)建筑日照标准控制与日照分析规定

(一)建筑日照标准控制与日照分析规定

  根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调整城市规模划分标准的通知》(国发〔2014〕51号),我市属于Ⅰ型小城市(城区常住人口20万以上50万以下)。按照《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2002年版)等相关规范规定,我市居住类建筑日照标准为不低于大寒日日照时间3小时,休(疗)养院、敬老院等老年人居住建筑、医院病房楼、中小学教学楼为不低于冬至日日照时间2小时,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为不低于冬至日日照时间3小时。

  一、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除需满足前款相关规定外,应当通过日照分析综合确定。

  本规定的日照分析特指利用计算机,采用日照分析软件,对特定有效时间范围内有日照要求的拟建建筑、现状建筑及绿地的日照情况进行模拟计算,编制《日照分析报告》的设计辅助行为。日照分析应当由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日照分析软件应当采用经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评估认证,并通过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实际工程测试的正版软件。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建设申请人在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须进行日照分析并提交日照分析报告。

  二、申报生活居住类项目建筑日照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居住建筑主要朝向外墙面窗台(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日照,其中居住空间系指卧室、起居室(厅)的使用空间)的满窗日照时间不低于相关日照标准要求;

  济源市居住建筑日照标准要求:

  城市新区新建居住建筑(包括项目内部与相邻居住建筑之间)日照标准按照大寒日不低于3小时的标准。

  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小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其相邻居住建筑原有日照标准低于大寒日2小时的,不得降低原有日照标准;其相邻居住建筑原有日照标准高于大寒日2小时的,项目建成后,其相邻建筑不得低于大寒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

  城市旧区范围:济渎大街至湨河、焦柳铁路至沁园路的区域。

  城市新区范围:城市旧区以外的中心城区区域,虎岭产业集聚(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川产业集聚区、小浪底北岸新区、三湖新区等规划区域。

  因特定条件限制,不能全部满足上述要求的新建住宅项目,允许部分住房大寒日日照时数低于日照标准,建筑设计方案中应注明低于日照标准的房屋座落,建设申请人在进行销售、租赁、分配时,必须向当事人明示该房屋的日照情况,并在相关合同中注明;少数大寒日日照时数不满足日照标准的应作为非居住建筑。

  (二)休(疗)养院、敬老院等老年人居住建筑的主要居室(卧室和起居室)应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三)医院病房楼南向病房应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四)中、小学教学楼南向普通教室应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五)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活动室和寝室)应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3小时。

  三、申报项目外居住类建筑日照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申报项目以外被遮挡的居住类建筑原有日照时数符合济源市居住建筑日照标准的,考虑申报项目的日照影响后,仍应符合济源市居住建筑日照标准要求;

(二)申报项目以外被遮挡的居住类建筑原有日照时数虽不符合济源市居住建筑日照标准要求,但申报项目用地按空地分析后,具备使申报项目以外被遮挡的居住类建筑日照时数可以符合济源市居住建筑日照标准要求条件的,应符合济源市居住建筑日照标准要求;

  (三)申报项目以外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原有日照时数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的,且申报项目用地按空地分析后,仍不具备使申报项目以外被遮挡的居住类建筑日照时数符合济源市居住建筑日照标准要求条件的,不得降低原有日照时数。

四、不列入日照分析对象的情况

  下列建筑不作为被遮挡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一)违法建筑以及临时建筑;

  (二)将建筑使用性质违法变更为生活居住性质的建筑;

  (三)低层简易住宅;

  (四)近期列入改造计划的建筑。


(二)名词术语

(二)名词术语

  1.城市总体规划:对—定时期内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和实施措施。

  2.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城市规划的深化和管理的需要,一般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以控制建设用地性质、使用强度和空间环境,作为城市规划管理的依据,并指导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3.建筑密度:在一定地块范围内,建筑物的基底面积总和占用地面积的比例。

  4.居住小区:城市中由城市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以居民基本生活活动不穿越城市主要交通线为原则,并设有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应的、满足该区居民基本的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区。

  5.居住组团:城市中一般被居住小区道路分隔,设有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应的、居民所需的基层公共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6.公共绿地:城市中向公众开放的绿化用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7.道路红线: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8.建筑红线:城市道路两侧控制沿街建筑物或构筑物(如外墙、台阶等)靠临街面的界线,又称建筑控制线。

  9.绿地率:城市一定地区内各类绿化用地总面积占该地区总面积的比例。

  10.建筑间距: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

  11.日照标准:根据各地区的气候条件和居住卫生要求确定的,居住建筑正面向阳房间在规定的日照标准日获得的日照量,是编制居住区规划确定居住建筑间距的主要依据。

  12.道路系统:城市范围内由不同功能、等级、区位的道路、以及不同形式的交叉口和停车场设施,以一定方式组成的有机整体。

  13.高速公路: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道、设有中央分隔带、全部立体交叉并全部控制出入的专供汽车高速行驶的公路。

  14.快速路:城市道路中设有中央分隔带、具有四条以上机动车道、全部或部分采用立体交叉与控制出入以供汽车以较高速度行驶的道路。

  15.主干道:在城市道路网中起骨架作用的道路。

  16.次干道:城市道路网中的区域性干道,与主干道相连接构成完整的城市干路系统。

  17.支路:城市道路网中干道以外联系次干道或供区域内部使用的道路。

  18.规划区: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19.旧城改造:对城市旧区进行的调整城市结构、优化城市用地布局、改善和更新基础设施、整治城市环境、保护城市历史风貌等的建设活动。

  20.低层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

  21.多层建筑:高度小于27米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的非单层厂房、仓库和其他民用建筑。

  22.高层建筑:建筑高度大于27米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非单层厂房、仓库和其他民用建筑。

  23.大型商业建筑:用于商业经营活动的任一楼层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或总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的商业建筑

24.城市给水:由城市给水系统对城市生产、生活、消防和市政管理等所需用水进行供给的给水方式。

  25.城市排水:由城市排水系统收集、输送、处理和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排水方式。

  26.走廊(高压架空线路走廊):指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和安全距离情况下,35kV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两边导线向外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之间的专用通道。

  27.燃气:供城市生产和生活作燃料使用的天然气、人工煤气和液气石油气等气体能源的统称。城市燃气供应系统是由城市燃气供应源、燃气输配设施和用户使用设施组成的总体。

  28.城市居住区:一般称居住区,泛指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和特指城市干道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30000—50000人)相对应,配建有一整套较完善的、能满足该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29.居住小区:一般称小区,是指被城市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0—15000人)相对应,配建有一套能满足该区居民基本的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30.居住组团:一般称组团,指一般被小区道路分隔,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3000人)相对应,配建有居民所需的基层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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