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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 【滨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实施时间:2014-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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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的编制与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规划编制与管理的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滨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的编制与管理,各县参照执行。

第三条  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原则,各项建设工程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专门性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符合已颁布的其专业技术规范的要求;尚未制定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2第二章 城市用地分类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

第二章  城市用地分类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 

第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城市建设用地分类采用大类、中类、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8大类、35中类、42小类。

第七条  城市建设用地包括分类中的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绿地与广场用地八大类。

第八条  城市建设用地统计范围与人口统计范围必须一致,人口规模应按常住人口进行统计。

第九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在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地段内进行建设,应按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于混合类型的用地性质等其他具有特殊情况的用地,应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

凡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的,须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

3第三章 建筑基地控制指标

第三章  建筑基地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其建筑容量(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确定,整体指标可参照表1的规定控制。

注:(1)表1规定的指标中容积率(低层、工业、物流仓储建筑除外)、建筑密度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整个地块使用性质综合平衡。

    (2)对已有土地确认指标须变更容积率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按程序组织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监察、财政等相关部门召开专题会议、公示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其容积率等控制指标可适当调整,同时须按程序补缴相关费用。

沿城市主次干道、河流水系及城市绿地与广场等用地计算时,不包括城市各类控制线之内的城市公共用地面积。

第十二条  建筑面积计算方法应按现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执行。涉及以下内容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地下室、半地下室只计入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二)阁楼建筑面积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且计入容积率;

(三)地上一层用作储藏室或车库时,层高不超过2.6米(含2.6米)时,计算其全部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超过此标准时,计算其全部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四)在规划批复和建设工程许可办理阶段,总建筑面积中可不计算建筑单体外墙保温层面积,但是在规划竣工验收时需将建筑外墙保温层面积一并计入;

(五)办公、居住、商业建筑(大型商场除外)层高超过4.5米、不足5.6(含5.6米)米的计算建筑面积、容积率时乘以1.5的系数;超过5.6米的计算建筑面积、容积率时乘以2.0的系数;

(六)阳台进深不超过2.4米的按1/2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超过2.4米的按全面积计入容积率。空中花园或入户花园各个朝向均不得超过2.4米,若有一个方向超出2.4米则全部计入建筑面积;

(七)窗台高大于等于0.4米的飘窗,不计建筑面积;落地飘窗及窗台高小于0.4米的非落地飘窗,窗高小于2.2米的按1/2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超过2.2米的按全面积计入容积率。

在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等不同阶段,因综合考虑结构、保温、抗震等要求,相同项目的总建筑面积允许存在误差,但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单栋建筑控制在小于总建筑面积的2%指标范围内;

(二)多栋建筑控制在小于总建筑面积的1%指标范围内。

 第十三条 除按规划划定的一类居住用地和村镇建设外,原则上不予审批低层居住建筑。居住用地鼓励多建公共绿地,不鼓励建设私家小院。

  居住建筑底层配建小院按下列标准控制:

(一)低层联排住宅可配建小院;

(二)多层住宅不宜配建小院;

(三)高层住宅不得配建小院。

配建小院进深不应超过6米,按实际绿化面积计入绿地率,最多不得超过小院面积的50%。

第十四条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公顷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有关规划设计中已确定的,应按已批准的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有关规划设计的,其建筑容量控制应按表1执行。

第十五条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3公顷的成片开发地区,应先确定建筑总量控制指标,在不超出建筑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区内各地块的建筑容量可参照本规定表1的规定适当调整。

重点地段按照鼓励高层建筑的原则,其指标按照高层控制指标计算控制建筑总量。

第十六条  对未列入表1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1中相应居住用地的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和绿地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2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容积率)的百分之五十。

注:公共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额外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公共开放空间位于建筑基地内,后退红线部分不作公共开放空间;

(2)沿城市道路、广场、小区道路留设,且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8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

(3)竣工后应设置相应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

(4)开放空间不得封闭,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八条  工业、物流项目用地须满足以下要求: 

(一)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物流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物流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二)工业项目建设应本着节约使用土地的原则,合理确定用地强度。对适合多层标准厂房生产的工业项目,应按多层标准厂房建设。

第十九条  独立开发建设净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宜单独建设: 

(一)多层及多层以下居住为5000平方米;

(二)高层居住为6000平方米;

(三)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不含市政配套公建)的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四)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公共建筑为4000平方米。

大于最小基地面积且小于1公顷地块各项指标可按城市支路或小区次要道路封闭的完整地块统一平衡。


4第四章 建筑间距和日照

第四章  建筑间距和日照

  第二十条 建筑间距除符合日照、采光、消防、抗震、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埋设、视觉卫生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根据日照、采光、通风等相关要求和本市建筑用地的实际情况,新建住宅建筑应按下列规定执行,插建建筑必须进行日照计算和分析。

(一)多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方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15°以内。

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的最小间距,不论是否满足日照要求,均不得小于18米。

(二)多层住宅建筑垂直布置、即不平行也不垂直的布置、点式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必须进行日照计算和分析,并符合现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高层居住建筑(层数在7层以上含7层)与低层、多、高层居住建筑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低、多、高层居住建筑南向居室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3小时,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单座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朝向为正南北,包括南偏东向或南偏西向30°以内)平行布置的间距不小于30米;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居住建筑(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朝向为南偏东向或南偏西向30°以上)的建筑间距应结合周围环境具体确定;

(二)北侧居住建筑在朝向方向受单幢高层居住建筑遮挡且二者平面有错位,遮挡面宽度小于或等于6米时,间距可不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但不小于25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面宽度不大于18米时,其山墙与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正立面不小于25米;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面宽度大于18米时按平行布置控制。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间距不宜小于13米,采取工程措施处理后可不小于9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之间平行布置时,朝向为南北向的不宜小于30米。

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项目按上述标准执行确有困难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可适当降低本项目内日照标准,但最低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具体比例为参加日照分析的建筑层数17层以下的不超过高层住宅总户数的2%,17层以上的不超过高层住宅总户数的1%,且此住宅须按要求向社会公告并在售房合同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建筑物视用地情况,适当加大建筑间距。

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及寝室应满足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3小时。

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的主要居室、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大中小学教学楼等国家规范有特殊规定的其他建筑,应保证其在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

第二十四条  生产车间、仓库和特殊用途的建筑物,其间距按交通、消防、环保、卫生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五条 非居住建筑(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要求,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北侧为居住建筑时,按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执行;

(二)独立布置的非居住建筑,其山墙与居住建筑主立面平行布置的(或者相交角度小于30度的),南侧非居住建筑山墙对北侧居住建筑遮挡面宽度小于或等于6米时,其山墙与居住建筑间距主立面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1.5倍,挡面宽度大于6米时,按平行布置控制;不论非居住建筑位于南侧、北侧,间距均不得小于18米。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参照第二十二条执行;

(三)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宜小于25米;

(四)高层非居住建筑非平行向布置的,其最窄处间距不宜小于20米;

(五)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小于18米;非平行布置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8米;

(六)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倍,且不小于15米;非平行布置最窄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倍,且不小于12米;

(七)低层非居住建筑与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0米。

第二十六条 非居住建筑南临居住建筑时,其建筑间距应综合考虑消防、防震、管线敷设、视觉卫生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七条 建筑的侧间距,按现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居住建筑间距内,不宜再建设任何其他建筑。


5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九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绿化、景观、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条  沿建筑用地界线的建筑物,其离界最小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界外是居住建筑或科、教、文、卫建筑的,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界外是其他建筑的,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二)界外是非建筑用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不得小于3米。

第三十一条  相邻地块日照分析和计算按下列要求执行:

(一)若东西向相邻地块规划时序不同,先开发地块须对侧向相邻空地做镜像日照分析,并满足日照要求;

(二)若南北向相邻地块规划时序不同,先开发地块须对北侧空地做日照分析,保证相邻地界以北13米处(受影面0.9米)满足规划居住建筑日照要求。

后开发地块(周边地块已有规划或其地上建筑已形成现状的),在规划时须将周边地块相邻建筑一并分析,综合考虑相邻地块内规划建筑的退界、竖向标高、建筑高度、立面色彩、风格造型等关系,并在沿街效果图中将周边相邻建筑一并体现。

第三十二条  相邻用地范围内的建筑退让须符合消防、交通安全、卫生、绿化、停车及周边日照、采光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一)后退东侧、西侧地界线距离:

多层建筑侧立面不小于4米,若地界两侧建筑均不开窗3米;高层建筑侧立面须做日照分析确定,且不宜小于9米。

(二)后退南侧、北侧地界线距离要求:

(1)多层建筑后退南地界不小于13米,高层建筑距南地界线距离不小于15米;

(2)多层建筑后退北地界按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所需日照间距的一半控制,同时须保证地界以北13米处(受影面0.9米)满足日照要求;高层建筑距北地界线距离须保证北地界以北13米处(受影面0.9米)满足日照要求,且不得小于15米。

如受现状建筑及周边环境影响不能满足上述要求的,可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三十三条  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其最小值为4米,且不得影响周边建筑的结构安全等要求;地下建筑物的出入口垂直于城市道路红线的(出地面部分起算)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

第三十四条  沿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除应符合表3的控制指标外,还应符合第六章有关规定。

注:(1)高层退线指主体部分,裙房按多、低层建筑控制(裙房低于24米)。

   (2)表中指标为最低控制指标,使用时根据层数及性质选用适当值。

(3)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标注到建筑物最外沿。

   (4)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建筑,具体标准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或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五条  沿城市支路两侧的建筑物,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后退东西向道路:按17层及以下(高度小于55米)建筑主立面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15米控制,超出部分由超高单位按超出建筑高度的1/3自行承担,且不小于18米;同时,支路南侧建筑还应保证北侧道路红线以北居住用地15米处(受影面0.9米)满足日照要求。

(二)后退南北向道路:建筑后退南北向道路红线距离参照上表居住建筑后退城市次干道要求控制。

第三十六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主要出入口方向面临城市主、次干路时,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35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的场地。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满足消防、交通要求的前提下,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可适当缩小。

(一)在旧城区、城市中心区,按此标准控制确有困难的;

(二)传统建筑街道两侧的扩建或改建工程;

(三)为了保持原有街道空间的延续性,在经批准规划中未按上述指标控制的道路两侧的建筑工程。

第三十八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控制线的距离,除应符合表3的规定外,还必须满足交叉口视距三角形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建筑物外挑部分垂直投影不得逾越建筑红线,特殊功能、造型需要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传达室后退道路红线要求不得小于3米。

第四十条  在村镇、城镇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绿带,除规划另有规定外,绿带宽度具体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后退公路规划控制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

第四十一条  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后退蓝线和绿线要求:

(一)沿河道规划蓝线(规划确定的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河道绿线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按照《主城区河湖蓝线控制标准》的要求执行;

(二)沿城市绿线(上述河道绿线除外)两侧建筑退线要求不得低于表4的控制指标。

第四十二条  沿铁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距铁路路基坡角线不小于50米的距离;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须征询铁路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建筑物退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即电力线边线与建筑物最近凸出部分的最小水平距离应符合现行《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 50289-98)和《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 50293-1999)等相关规范要求。


6第六章 建筑高度

第六章  建筑高度

第四十四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抗震等方面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包括微波通道)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及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地段,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保护等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控制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除城市规划有特殊要求的,沿路不宜建设3层以下沿街建筑(裙房除外),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口处的非居住建筑高度不宜低于五层,建筑面积不宜小于4000平方米。


7第七章 建筑绿地

第七章  建筑绿地

第四十八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绿地率)须满足表5对绿地率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城市道路均应根据实际情况搞好绿化。其中主干道两侧应各留出10-35米的绿化带,次干道两侧应各留出4—10米的绿化带。生活性主次干道及商业密集区可不设绿化带,但应按绿化带面积集中设置街头绿地或小游园。

第五十条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间距内的零星绿地。

绿地面积的计算规则按照现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在居住用地中应不少于用地总面积的10%,在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设计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在其它类别用地中应不少于5%。

第五十二条  在居住用地内除满足上述绿地率的控制指标外,还应有集中公共绿地,包括居住区中心绿地、小区中心绿地、组团中心绿地和其他块状、带状公共绿地,其最小规模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要求。

(一)对于绿化配置应加入植物配置:以乔木为主,尽量选择乡土树种,采用乔、灌、藤、花、草相结合的复式种植模式,科学合理配置速生与慢生、常绿与落叶植物,丰富植物品种,充分发挥绿地的生态效益和景观效益;

(二)配置比例及规格:绿地内应以植物造景为主,乔灌木的种植面积不低于绿地面积的70%;常绿乔木与落叶乔木比例为1:3—1:4;乔木与灌木种植比例为1:3—1:6;绿化苗木的质量均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同时应满足落叶乔木胸径应不少于5cm,常绿乔木高度应不小于2.0m,灌木及宿根花卉应不少于二年生。

第五十三条  居住小区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间距范围之外。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绿地或绿化隔离带,不在建筑基地范围内的不得作为小区绿地计算。代征城市公共绿地面积可按照50%的系数折算,植草砖铺装面积可按照10%的系数折算,树阵植草砖铺装面积可按100%的系数折算。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对其地下设施实行覆土绿化的,可按以下规定计入该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指标:

(一)实行覆土绿化的部分,不被建筑物、构筑物围合(其开放边长应不小于总边长的1/3),覆土断面与设施外部土层相接,并具备光照、通风等植物生长的必要条件;

(二)凡符合上述规定的地下设施实行覆土绿化的,其地下设施顶板上部至室外地坪覆土厚度达1.5米(含1.5米)以上,其绿化面积可按100%计入该工程的绿地面积指标;1.5—0.5米的其绿地面积按50%计入该工程的绿地面积指标;覆土厚度达0.5米以下(不含0.5米)的,其绿地面积可按10%计入该工程的绿地面积指标。

第五十五条  一个街区内的集中绿地可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在符合整个街区集中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平均分布。

第五十六条  城区内确实难以达到规定绿地指标的地区,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将屋面地载绿化面积(每块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和垂直绿化面积(每块长度不得小于20米)折算成绿地面积,但实际绿地面积至少应达到规定指标的50%以上。折算部分不参加用地平衡,指标应单独说明。

垂直绿化按地载面积折算成绿地面积,屋面地载绿化按公式F=K·M折算成绿地面积。

式中:F——地面绿地面积

K——有效系数(见表6)

      M——屋面地载绿化面积

8第八章 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及出入口设置

第八章  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及出入口设置

第五十七条  城市道路规划除必须符合现行《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CJJ37-2012)、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规定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城市道路按照在道路网中的地位、交通功能以及对沿线的服务功能等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四类。

道路横断面宜由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分车带、设施带、绿化带等组成,特殊断面还可包括应急车道、路肩和排水沟等。各断面宽度除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CJJ37-2012)等相关规范要求外,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绿化带的宽度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CJJ75-97)的相关要求,绿化带最小宽度为4米。

第五十九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符合规划的道路红线及竖向标高;

(二)道路横坡和纵坡设计应符合《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CJJ37-2012)的规定。城市道路纵坡不得直接插入交叉口,应设有保证安全要求的缓和段;

(三)人行天桥与地道的设计、施工应符合《城市人行天桥与人行地道技术规范》(CJJ69-95)等有关规定;

(四)城市道路立交按有关设计规范执行。

第六十条  道路交叉口设计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城市道路交叉口规划规范》的规定,同时城市道路交叉口的转弯半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主干路 25—35米;次干路20—25米;支路 10—12米

两条不同等级的道路交叉,其转弯半径按等级高的道路确定。行车最小转弯半径9米。

第六十一条  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居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机动车道对外出入口间距不应小于150米。沿街建筑物长度超过150米时,应设不小于 4米×4米的消防车通道。人行出口间距不宜超过80米,当建筑物长度超过80米时,应在底层加设人行通道。

第六十二条  居住区内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时,其交角不宜小于75度;当居住区内道路坡度较大时;应设缓冲段与城市道路相接。

第六十三条  居住区内尽端式道路长度不宜大于120米,并应设不小于12米x 12米的回车场地。

第六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城市广场、城市绿地、居住区、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及历史文物保护建筑等必须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GB 50763-2012)规定。

城市大型文化、体育、商业、服务、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应设置为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通行轮椅的坡道宽度应不小于2.5米,纵坡应不大于3%, 坡道总长度不得超过100米,超过60米处宜设置一个休息处。

第六十五条  全市或全区性集会、纪念、生活游览广场和交通广场面积计入道路广场面积,其用地面积标准由城市总体规划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十六条  居住小区核定标准车位数的10%作为公共停车位,其他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不低于核定标准车位数的20%作为公共停车位。居住区内地面停车率(居住区内居民汽车的地面停车数量与居住户的比率)不宜超过15%。

第六十七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库)应主要设置于市中心、商业区、体育中心及主要交通枢纽处。

公共停车场的位置和规模,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十八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有良好的视野。公共停车场的出入口不宜设在主干路上,可设置在次干路或支路上,出入口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引道须大于50米;距道路交叉口距离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施配建停车位指标应符合《山东省城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位设置规范》等有关规定。

第七十条  露天停车位须在总图中表示,且必须首先确保庭院绿化用地。停车场(库)须与主体建筑工程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原则上居住建筑不小于1.0个车位/户,公共建筑不小于1.0个车位/ 百平方米,同时不得小于表7的规定。

注:(1)Ⅰ类区域指大城市中心区、大城市重要地段;Ⅱ类区域指中等城市中心区、大城市其他地区;Ⅲ类区域指小城市、中等城市其他地区。

    (2)本表中要求按照建筑面积进行配建停车位计算的建设项目,当建筑面积大于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时,应按本表的有关要求配建停车位;建筑面积小于20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可不单独配建停车位。

第七十一条  配建停车场(库)应就近设置,服务半径不得超过150米,并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的方式。

第七十二条  配建机动车停车位大于50个时,出入口不得少于2个,出入口之间的净距须大于10米,出入口宽度不得小于7米。当设两个出入口有困难时,可改设一个出入口,但其进出通道的宽度不得小于9米。

第七十三条  停车位面积按下列数值取用:

小汽车露天停车场 25—30平方米/车位

小汽车室内停车库 30—40平方米/车位

小汽车路边停车带 16—20平方米/车位

自行车露天停车场 1.5—1.8平方米/车位

自行车室内停车场 1.8—2.0平方米/车位

自行车路边停车带 1.0—1.2平方米/车位

各类机动车辆与小汽车停车位的换算系数为:微型车0.7,中型车2.0,大型车2.5,铰接车3.5。

第七十四条 建筑用地机动车出入口一般不直接开向城市交通性主干道,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在用地周边较低级别的道路上安排,如需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开设二个或二个以上的机动车出入口时,应当按照道路等级由低到高的顺序安排;

(二)距城市道路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交叉点量起不应小70米;

(三)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米;

(四)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0米;

(五)距人行过街天桥、人行过街地道、人行横道线不应小于20米;

(六)距铁路道路口、桥梁、隧道、引道端点等不应小于50米;

(七)应有良好通行条件:当用地出入道路坡宽度较大时,应设缓冲段与用地外道路连接。

第七十五条  公共交通停靠站按下列要求设置:

(一)公交停靠站的间距宜为500米至600米,根据城市用地及路网布局,部分路段间距可放宽至400米至800米。道路交叉口附近的站位应设在交叉口的出口道一侧,距交叉口出口缘石转弯半径终点宜为80米—150米。在无中央隔离带的路段上对置设站应在车辆前进方向迎面错开30米;

(二)公交停靠站换乘距离路段上不应大于100米,交叉口上不应大于200米;

(三)城市干道上的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停靠站,其车道宽度为3-3.5米,站台长度单节车为15米,铰接车为20米,几条公交线路合设站点视具体情况加长站台长度,城市主干道港湾式停靠站长度应能满足公交车辆同时停靠的需求,并不应少于两个公交车停车位。设有公交专用道的干路可不设港湾式停靠站。


9第九章 城市景观设计

第九章  城市景观设计

第七十六条  城市景观是指城市空间中由地形、植物、建筑物、构筑物、绿化、小品、灯饰、广告等组成的各种物理形态的表现。

城市景观设计的基本要求是:满足居民在绿化空间上的需求;使城市土地得到合理利用;保护和提高自然景观在城市中的质量;保护和提高城市传统的风貌特色;探索现有和新建的各区段空间之间的最佳关系。

城市景观设计贯穿城市设计的各个阶段,服从并服务于城市设计。

第七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筑色彩、材质应符合城市色彩规划的要求。建设单位应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中提出的具体要求,在报送的设计方案中对建筑色彩及材质作出具体分析和说明。方案一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

第七十八条  城市主干道、主要景观河道两侧及城市各类广场、城市主要出入口、主要道路交叉口周围建设用地应当进行城市设计,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设计要求。

城市各类广场、城市主要出入口、主要道路交叉口周围建筑、小品及绿化是城市景观的重点,对空间的比例尺度、建筑风格和形式、外部空间环境的烘托等必须进行统一设计,提高文化品味。

第七十九条  城市主干道、主要景观河道两侧建筑,以及附加在上面的招牌、广告、张贴物、悬挂物和照明等是展现城市风彩的风景线,应当体现城市特色,其街景必须进行整体的设计。沿街建筑的建筑风格、形式及色彩应当协调统一,开合、进退有序,立面富于变化。

第八十条  城市道路两侧、公共绿地(水系)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不得设置实体围墙,一般应采用:绿篱、花坛(花池)、栅栏、透景围墙、半透景围墙。围栏的高度一般为1.6米,最高不得超过1.8米。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锅炉、烟囱、垃圾道等不得临街布置,其太阳能、空调主机、厕所、厨房等应尽量避免临街布置。

第八十一条  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的新建项目,其夜景灯饰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提倡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夜景灯饰技术规范设置具有自己特色的城市夜景灯饰,商场、店堂、办公楼、写字楼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加设“内光外透”灯饰。

第八十二条  城市夜景灯饰环境规划设计应遵守下列基本要求和原则:

(一)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进行各类夜景灯饰照明设计;

(二)城市夜景灯饰的照度或亮度水平、照明光源、灯具和电气控制设备与系统应严格按有关标准规范设计、施工、调试和验收;

(三)城市夜景灯饰设计应创造与所在区域相适应的夜景,并在城市中形成特色,具有可识别性;

(四)城市夜景灯饰应做到被照对象与周围环境的亮度与色彩与周围环境既有区别,又和谐统一;

(五)见光不见灯,布灯时尽量避开人的视线,不宜让人直接看到灯或灯具,无法避免时,对支架、立柱的外形、高低、色彩应和被照物协调一致;

(六)节约成本、降低能耗、防止光污染。

在道路照明中不宜使用多光源无控光器的低效灯具,在景观照明中不宜使用强力探照灯和大功率泛光灯等产品。

商业集中区及城市广场,鼓励运用人工光的抑扬、隐现、虚实动静以及控制投光角度和范围,以建立光的构图秩序、节奏等手法,渲染空间的变幻效果,改善空间比例,限定空间领域,强调趣味中心,增加空间层次,明确空间导向。

第八十三条  以下地区或建(构)筑物应当设置城市夜景灯饰:

(一)城市桥梁、港口、汽(火)车站、机场、广场、公园、街心花园和其他公共场所;

(二)城市主干道及部分商业密集的次干道两旁的建(构)筑物;

(三)繁华窗口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

(四)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五)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夜景灯饰规划应当设置城市夜景灯饰的其他地区或建(构)筑物。

第八十四条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内容合法、健康;

(二)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

(三)字型规范,书写工整,有条件的要加用相应的外文;

(四)规格比例要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五)灯光的强度、颜色、造型不得与受管制的或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

第八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城市道路及商业集中区的广告应当进行统一规划设计;

(二)新建商业建筑应统筹考虑广告设置位置,与建筑方案一同报审,如不进行报审的,不得另行设置;

(三)城市户外广告应当配置灯光,5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城市户外广告应当配置高效低能耗的照明设施;

(四)大型户外广告不得遮挡城市景观、城市绿化、标志性建筑、纪念性建筑、党政机关、文物古迹及城市小品;

(五)广告不宜在道路中心隔离栏杆及车辆转弯视距范围内设置。


10第十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八十六条  城市的各类管线工程主要是指给水、雨水、污水、电力、热力、燃气、电信等各种地上、地下管线的建设项目,其规划除应符合现行《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 50289-98)及各专业规划规范等有关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应与城市道路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第八十七条  在市区设置的各种管线,宜采用地下敷设的方式。地下管线的走向,直沿道路或与主体建筑平行布置,并力求线型顺直、短捷和适当集中,尽量减少转弯,并应使管线之间及管线与道路之间尽量减少交叉。

第八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时应按管线综合规划断面安排敷设各种管线。

各种地下管线相互间的水平距离应符合表8的规定。

第八十九条  地下管线的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的结构、标高、管线的技术要求以及与其它管线交叉的相对位置等因素确定。管线在绿地内敷设时,其埋设深度应不小于1米,以避免管线对苗木根系的影响。

各种地下管线相交时的垂直净距应符合表9的规定。

第九十条  考虑不影响建筑物安全和防止管线受腐蚀、沉陷、震动及重压,各种地下管线与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应符合表10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  在旧城区敷设各种地下管线,当道路狭窄、管线繁多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充分措施后可适当减小水平净距,但不得低于表11的数值。

第九十二条  沿道路设置管线,应依次由道路红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排列。原则上按电力电缆、污水管、热水管、雨水管的顺序依次排在路东或路南;按电讯线览、煤气管、供水管的顺序依次排列在路西或路北。

宽度在四十米以上的道路,可采用双管线布置。横过道路的线段尽量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第九十三条  各种管线的敷设,除交叉处外不得上下重叠。如交叉敷设时,按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小口径管线让大口径管线;压力管线让重力自流管线;可弯曲管线让不可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让刚性结构管线;拟建管让已建管线的原则实施。

第九十四条  地下管线与绿化树种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宜符合表12的规定。

第九十五条  各城区排水应采用雨污分流的排水体制,提倡采用分质供水及污水处理后中水回用。

第九十六条 在城区范围内,各单位的专用管线一般不得在道路红线内敷设。

第九十七条  管线工程穿越市区道路、郊区公路、铁路、隧道、绿化地带、人防设施、河道、建筑物以及涉及消防、净空控制和其他管线的,应符合有关技术规定,并与有关部门协商、签订协议书。

第九十八条  新建、改建城市桥梁必须遵循以下规定:

(一)桥面的横断面应与道路横断面的宽度一致。

(二)桥梁的设计、施工要预留各种管线(不含易燃、易爆管道)通过的位置。

第九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的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应按下列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一)公共厕所设置:

1.居住小区内每千人设置一座6-10平方米公厕;

2.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加油站及农贸市场按集散人流每千人设置一座12-25平方米;

3.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中心每千人一座15-20平方米;

4.公共厕所按2500-3000人设置一座,建筑面积50-120平方米,用地面积80-170平方米。

公共厕所的相隔距离或服务范围:主要繁华街道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为300-500米,流动人口高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米,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500-800米为宜;

5.旧城区成片改造地段和新建小区,每平方公里不少于3座公共厕所。

新建单体总建筑面积超过20000平方米且人流密集的商贸等公共建筑和沿街营业建筑长度超过100米的商业建筑,应在临街处设一座附建式公共厕所;

6.鼓励沿街单位公厕向社会开放或建设内外两用公厕;

7.其他未尽事宜可参照《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2005、J406-2005 规定执行。

(二)公厕其他设置要求:

1.大型金融网点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应在公共活动空间设置公厕。公厕应与项目主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须有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与,对没有按设计配套建设的,不得通过验收。

2.按照城市规划布局和城市建设进程,及时新建和逐步改造城市公厕。因旧城改造、道路拓宽等原因拆除公厕的,须报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批,应坚持先建后拆,特殊情况应落实重建资金还建措施,确保公厕重建。在拆迁和重建过程中,应设立临时公厕,明确公厕还建日期,并向社会公示。

3.加强应急设施公厕建设,在大型广场、减灾避险等场所预留应急公厕供水、排污管道接口。做好移动公厕等设备材料储备,遇有突发事件,能及时提供公厕服务。

(三)生活垃圾收集点设置应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2005、J406-2005规范要求:

1.废物箱的设置间隔:

商业、金融业街道:50-100米;

主干路、次干路、有辅道的快速路:100-200米;

支路、有人行道的快速路:200-400米。

2.垃圾收集点的位置应设置在既方便居民又不影响市容观瞻的非临街位置。

(四)垃圾转运站、垃圾堆场:

1.垃圾转运站宜设置在交通运输方便、市政条件较好并对居民影响较小的地区。

2.小型转运站每2—3平方千米设置一座,用地面积不宜小于800平方米。

3.城市生活垃圾堆场应设置在城市郊区,拟选位置应注意城市风向,应避开城市水源保护范围、道路、绿化和管理用房,应有环境保护的处理措施,使用时间不少于10年。

(五)汽车洗车场:

在入城道路口、城郊结合部设置洗车场和市内小型洗车点,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条  停车库的设计应按《城市道路公共交通站、场、厂工程设计规范》(CJJ/T 15-2011)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加油加气站设计施工应符合现行《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12)等有关规定,同时应符合城镇规划、环境保护、防火安全和城市景观等要求。加油站与液化石油气加气站或加油站与压缩天然气加气站可联合建站,宜与电动汽车充电站、公厕、汽车洗车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应建一级加油站、一级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和一级加油加气合建站。


11第十一章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及批后管理

第十一章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及批后管理

第一百零二条  城市各项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建筑设计应体现时代性、地方性和特殊性,力求创新。群体建筑与空间层次应在协调中求变化。

第一百零三条  建设工程按下列程序进行报批:

(一)建设单位具备计划批文、土地权属证明、已经批准的总平面(蓝图、并加盖批准单位公章)后,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提出建设工程设计要求;

(三)建设单位根据建设工程设计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或按规定进行方案竞选;

(四)报审设计方案,出示第(一)款原件,留存复印件;

(五)建设工程方案经审查有明显错误的(方案平、立、剖不相符、经济技术指标弄虚作假、各类退让不符合建筑设计要求等),作退件处理;

(六)建设工程方案及施工图审查合格的,除临时建设工程外,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6个月未实施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自行作废;

(七)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需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方可施工建设;

(八)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进行规划竣工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不合格的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发证;无法整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建设项目规划、建筑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具有与所承担任务相适应的规划设计资格,不得无证或超资质设计,外来规划设计单位,需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二)必须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设计条件及建筑设计要求,并严格遵照执行;

(三)编制规划设计成果必须使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地形图;

(四)设计深度应符合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城市建筑方案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等有关规定,各类技术经济指标不得弄虚作假。

第一百零五条  单体建筑设计方案必须达到《城市建筑方案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规定的方案深度,并提供三个以上建筑设计方案,每个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方案设计说明书(包括各个方案的设计构思、经济技术指标等主要内容);

(二)建设工程区位示意图、现状图;

(三)总平面图及各项分析图;

按国家统一基准测绘的附有现状地形地物的 1:500建筑总平面图,范围包括新建工程用地界线以外30-50米,内容包括单体平面设计尺寸、建筑物坐标、层数、建筑间距、后退距离、主要出入口方位、场地竖向设计、停车场设计、室外建筑小品、绿化、环境工程以及各类配套基础设施等。 

对于群体居住建筑应当对各组团居住建筑的特点进行统一归纳总结,保证其可识别性,同时,做到整个小区统一协调,并形成相关单体方案分区图纸。 

(四)建设工程的鸟瞰图和透视图、多个方向立面图;

必须注明足够的空调、太阳能热水器安装位置、地下车库的出入口、主要外装材料、沿城市主干道的应设计夜景灯饰、商业建筑应设计广告位。

(五)注明尺寸和功能的建筑物各层平面图;

(六)建筑物的剖面图。

第一百零六条  沿城市道路原有建筑,一般不得增开门窗,如确有必要,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且不得破坏街道绿化和原建筑结构、造型。

第一百零七条  对现有建筑物进行装修,不得扩大建筑面积。建筑装修后的造型、色彩应美观大方,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一百零八条  各类工程的建设,应充分考虑用地范围内基础设施配套的情况。建筑物需扩建、改建时,建设单位应出具由原设计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发的原有建筑物结构的安全鉴定书。


12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对用地规划和建筑管理有特别要求的地区,按批准的详细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的建设工程,按原批准内容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4月30日。2004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滨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滨政发〔2004〕71号)同时废止。

13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一   名词解释

1.容积率

指建筑物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

2.建筑密度

指建筑物底层占地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率(用百分比表示)。

3.低层建筑

指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层住宅建筑为一层至三层。

4.多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10米,小于、等于24米的建筑,多层住宅建筑为四层至六层。

5.高层建筑(中高层、高层住宅)

指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中高层住宅为7-9层、高层住宅为10层以上(含10层)。

6.公寓式办公建筑

指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有独立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7.办公建筑

指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8.商业建筑

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饮食等服务业的建筑。

9.商住综合楼

指商业和居住混合的建筑。

10.裙房

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裙房的最大高度不超过24米,超过24米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11.公寓式酒店

指按公寓式(单元式)分隔出租的酒店,按旅馆建筑处理。

12.酒店式公寓

指按酒店式管理的公寓,按居住建筑处理。


14附录二 计算规则

附录二   计算规则

1.建筑容积率计算

建筑底层布置架空层,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地块容积率,但电梯井、门厅、过道等围合部门应计入容积率。架空层应满足以下条件:以柱、剪力墙落地,视线通透、空间开敞;不得围合封闭改作他用或出售、出租,只作为开敞空间使用。

2.建筑密度计算

底层架空层部分、骑楼、半地下室及超出室外地坪标高地下室纳入建筑密度计算,但超出室外地坪标高不大于1米、覆土满足管线敷设要求且绿化良好的地下室不计入建筑密度的计算。

3.建筑基地面积计算

(1)建筑基地边界

建筑基地应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四至边界应以城市道路、河流等自然边界和相邻建筑基地边界为界限。

街坊内建设用地性质不同类的,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细分地块。

(2)建筑基地面积

建筑基地面积以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正式划定用地范围的面积为准。

4.建筑间距计算

(1)除另有规定外,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檐口最突出部分垂直投影线之间的最小距离。

(2)建筑物有每处不超过6米长(含6米)的凸出部分(如楼梯间),凸出距离不超过1米,且其累计总长度不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的1/4者,其最小间距可忽略不计凸出部分。

(3)建筑后退基地边界地距离和建筑间距应同时符合规定。因基地条件限制不能同时符合规定的,经与相邻地块产权人协议并经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适当缩减基地边界后退距离,但必须符合消防规定。

5.建筑高度计算

(1)本规则仅适用于确定建筑间距、退界距离和后退道路时的建筑高度计算。其他规定对建筑高度有限制的(如气象台、微波通道、安全保密、日照计算和分析、视线分析等),按建筑物的最高点计算。

(2)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见图一);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见图二)。

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45度(含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见图三);坡度大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见图四)。

 

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6米以内,且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1/8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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