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确保科学合理地制定和规范有序地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镇江市城乡规划分为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村庄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包括村域规划和村庄(居民点)建设规划。
本规定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镇江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为京口区、润州区、丹徒区的行政区域。
各辖市规划区由各辖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
2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
第四条 市、辖市及镇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本辖区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规划管理机构,实行首席规划师和镇村规划师制度,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镇江市规划委员会是本市城乡规划决策机构,负责研究、审议重要的城乡规划和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方针政策。建立专家咨询会议制度,规划委员会设专家委员,对提交规划委员会审议的重要和重大事项进行技术咨询,提供评估意见。
各辖市规划委员会负责本地城乡规划重要和重大事项审议、决策等工作。
第六条 镇江市规划局是镇江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镇江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
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同时应统筹城乡发展,并对规划区内的资源保护和利用、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进行综合安排。
镇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适度集聚、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要求,确定镇域内的村庄布局,统筹安排与村庄相关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落实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明确各类用地的范围和规模,具体规定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及时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动态维护和更新。
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改变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
按照产业“三集”的总体要求,强化企业向园区集中、产业向高端集聚、资源可集约利用的原则,编制好产业和空间布局规划,推进集中、集聚、集约式发展。
各层次规划应当重视城市设计,并落实到规划成果中。
3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八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体现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水源地、绿化等的保护。
第九条 镇江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各辖市城市总体规划,由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江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报批。
市、辖市城市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上述规划在报送审批时,应当将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代表的审议意见与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查待批期间,与上一轮规划内容不一致的,可按照待批的总体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按法定程序进行报批。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单独编制有关专项规划,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专项规划应当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并经所在地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所在地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所在地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或者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村庄规划,经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和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或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由所在地规划委员会进行审议。对于特别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明确近期发展重点、人口规模、空间布局、建设时序等内容,安排城市重要建设项目,并以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提出相应措施。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防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对地下的交通设施、通信基础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网、需保护的文物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建筑合理衔接。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发展与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文物、住建等部门意见,经所在地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因上位规划调整或在规划实施过程中认为确需修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编制,并经所在地规划委员会审议后依法报批。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必须在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编制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本市区域内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任务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本市区域内承担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还应当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城乡各类规划应当在规划展示馆、城乡规划门户网站等场所予以公示、公布;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过程中的公示、公布和征求意见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及进行规划管理时,应当执行《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镇江市有关城乡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
高层建筑应与受其影响的周边地区统一规划,进行日照影响分析,确保周边住宅、学校、幼托等建筑的有效日照时间符合省、市技术标准。
4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参与建设项目前期选址工作,提出选址建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位置和下一阶段规划要求,附选址位置图。
第二十二条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
(二)审批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现势地形图(1:500或1:1000);
(四)拟选址范围土地权属证明或用地协议;
(五)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复意见;
(六)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供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七)涉及文物、古迹、风景园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水利、长江岸线、地质安全、消防、无线电和通信基础设施等项目,应当提供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八)相关材料的扫描电子文件;
(九)其他应提供的文件和资料。
在成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独立选址的建设项目,以及可能对城乡规划产生重大影响的区域性基础设施项目,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材料和专家审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条件,按规划委员会审查程序审议。
集体土地上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村民个人住房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需经规划委员会审议的建设项目应按规定程序报规划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已建成项目改建、扩建的;
(四)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提高容积率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第二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复印件);
(四)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项目总平面图;
(五)经过审定的现势地形图(1:500或1:1000)及其电子文件;
(六)国土部门预审意见;
(七)相关材料的扫描电子文件;
(八)其他应当提供的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其规划条件;
(四)经过审定的现势地形图(1:500或1:1000);
(五)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复意见;
(六)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供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七)相关材料的扫描电子文件;
(八)其他应当提供的文件和资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不得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规划条件的确定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以及有关规划引导要素。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提供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八条 因转让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原因,致使建设主体名称变更的,受让建设主体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规划条件;
(三)经国土部门鉴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土地使用权证;
(四)变更后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五)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复意见;
(六)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七)相关材料的扫描电子文件;
(八)其他应提供的文件和资料。
已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确需将部分土地分割转让的,分割转让方案不得侵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改变已经确定的规划条件。
第二十九条 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同级国土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批准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乡规划实施、不得妨碍城市安全。
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延期手续。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5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等手续。
前款所称的其他工程建设,包括重点绿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大中型或者受保护的建筑物外立面装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十一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以划拨方式获得土地的应提供选址意见书;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的应提供规划条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五)使用土地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经审定的现势地形图(1:500或1:1000);
(七)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八)对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应提供相应房屋产权证明;
(九)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房地产项目还需提供开发单位资质证明);
(十)与当地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签订的社区用房移交协议;
(十一)相关部门意见;
(十二)相关材料的扫描电子文件;
(十三)其他应提供的文件和资料。
因项目建设需要,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规划要求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乡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与城乡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6第六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六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三十二条 城市新城区及各级开发区的规划建设应当统筹兼顾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镇的规划建设,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环卫、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村庄的规划建设,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三条 在集体土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
(二)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总平面图;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该意见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
(五)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六)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确需占用农用地的,提供农用地转用证明文件;
(七)其他应提供的文件和资料。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在集体土地上的村民个人住房建设,应向规划布点村庄集中。严格控制非规划布点村庄村民个人住房建设,有效引导其向邻近规划布点村庄集中。
村民在集体土地上申请个人住房建设的,申请人必须是本镇域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自然分户的成年人户主,且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无房或住房面积低于人均标准的;
(二)房屋经鉴定为危房D级的;
(三)因城市建设需要征收住房和宅基地的;
(四)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征收住房和宅基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村民在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
(二)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国土部门的用地意见、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
(四)村(居)民委员会意见;
(五)拟建新房位置图;
(六)危房翻建的,应当提供危房鉴定单位出具的危房鉴定书。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群控制地带进行危房翻建的,还应当经文物保护主管部门的审批;
(七)拟建房屋与相邻建筑毗连或者涉及到公用、共用、借墙等关系的,应当取得相邻建筑所有权人(利害关系人、产权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八)其他应当提交的有效证明文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镇居民翻建私有住房可参照本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不得申请个人住房建设:
(一)将原有住宅出售、出租、赠与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
(二)原有住宅拆迁时已按房屋征收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的;
(三)违法建设未按规定处理或未处理完毕的;
(四)已列入征收范围或在规划、文保、交通、电力、环境保护、水利等政府部门划定的禁止、控制建设范围的;
(五)在集体土地范围内一户多宅的;
(六)村民个人住房建设未办理用地手续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在规划控制建设范围内,城市居民或村民不得翻建、扩建、改建原有住房。经有资质的机构鉴定为危房D级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原址进行翻建,但不得超过原产权面积。
第三十七条 建设下列市政、管线工程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广场、城市道路、停车场、公路等;
(二)江、湖码头、堤防、护砌工程和闸坝等水利、交通工程构筑物;
(三)铁路和站场;
(四)涉及上述(一)至(三)项工程的桥梁、涵洞;
(五)人行天桥、地下通道、轨道交通设施;
(六)移动通信基础设施、微波和无线电收发通讯装置;
(七)下列管线工程建设:
1.管径100毫米及其以上的给水管;
2.管径300毫米及其以上的雨、污水管道,底宽500毫米及其以上的排水沟渠;
3.管径在100毫米及其以上的燃气管;
4.热力管(沟);
5.电力、通信、广播电视、路灯等地下电缆(管、沟)及35KV(含)以上架空(杆)线;
6.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绿化带等城市开放空间的工业管道及各类管线的架空管架。
第三十八条 沿现有道路及规划道路进行各种管(杆)线工程建设的,应当严格按照管线综合规划实施,道路下的管线埋设深度、管线避让执行国家和省相关规定。
沿街建筑的专用管线及附属设施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红线。
因客观条件限制暂不能按照规划进行建设的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可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城乡建设需要时须无条件迁移。
新建桥梁需敷设管线的,应当与桥梁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留管线位置。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在本单位用地范围以外建设各种自用架空管廊。城市中心区、文物保护区、游览区、风景名胜区、新建居住小区等范围内的市政工程管线应当地下敷设。
第三十九条 新建项目排水体制应当采用雨污水分流制。在污水管网未建成地区或污水管网不完善地区的新建项目,应按环评要求设置独立污水处理设施,做到达标排放。
第四十条 城市、镇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的建设项目,应当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进行下列临时建设,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因防灾抗灾、环境整治等需要建设的过渡性设施;
(二)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三)因施工管理需要建设的工棚、库房、管理用房等设施;
(四)其他确需进行的临时建设。
因防灾抗灾等突发性事件需要搭建临时建设的,在突发性事件消失后仍不能拆除临时过渡性设施的,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参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进行。
临时建设工程主体不得超过两层,不得妨碍城市安全,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周围建筑物的使用,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第四十三条 临时建设的使用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的,应当在期满前或在收到有关主管部门拆除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恢复场地原有状况。
临时建设拆除后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备案。
临时建设不得买卖、出租、转让、赠送、典押,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进行房产权属登记。
第四十四条 建筑面积的计算统一执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和镇江市建设项目建筑面积计算的有关规定。
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定的建筑面积,不得突破规划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确定的容积率指标。
第四十五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验线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完成施工场地的清理、平整并实地放线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验线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验线,对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出具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村民自建住房的验线,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含市政管线等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符合要求的,核发规划核实证明文件;未申请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申请规划核实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复印件);
(三)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
(四)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测绘的竣工图等资料;
(五)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
(六)使用土地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与当地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签订的社区用房移交协议;
(八)相关文件的电子文档;
(九)其他应当提供的文件资料。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村民自建住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进行规划核实。
第四十七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纸质、电子和声像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材料。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进行竣工测量,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完整、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核实证明文件及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后,方可凭相关材料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的,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及时受理并查处。
7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在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予以处理。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报告。
村民委员会要加强集体土地上建设活动的村民自治管理,通过日常巡查、协查等方式控制本区域内违法建设的发生。对违法建设查处和防控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相关有权部门在接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建议后,应给予建设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8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仍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成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对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许可违法建设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或者提供相关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根据相关规定进行问责处理,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未取得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
(二)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未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擅自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划条件的;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不依据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的;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核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未按照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制定详细规划,以及未按照详细规划批准设置广告的;
(五)对未经过规划核实的建设工程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换发土地使用权证的;
(六)未按要求及时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实行强制拆除等措施的;
(七)未取得合法土地批准手续,或未按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使用土地,以及收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法用地协查通知仍擅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第五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依据《镇江市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办法(试行)》进行问责;情节严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9则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